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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健智 訴訟代理人 陳啟洲 律師 尚佩瑩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林柏辰 律師 施羽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 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潘文忠 變更為鄭英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71-474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以原告前係陸軍少校軍訓教官,於桃園市立龍潭高級中 等學校(下稱學校或龍潭高中)服務時,於110年9月9日上 午第1節課擔任全民國防教育(下稱國防課程)授課教官,未 依規定到班上課,經導師發現後通知學校教學組長,查悉原 告未經學校及主任教官同意,逕自實施視訊授課,經學校教 學組長提醒後,仍未改正,拒絕入班上課,次日(10日)仍未 依時到班上課維持上課秩序,在學校已恢復實體上課後,仍 堅持採線上授課(下稱系爭事件1),致學生在教室內有走 動、飲食及聊天等情事,經龍潭高中於110年11月1日簽准移 送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桃園市教育局)軍訓教官人事評審 會(下稱軍訓人評會委員)審議;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參加 龍潭高中軍訓人員專業研討併同110年度第3季獎勵績點分配 會議(下稱系爭獎點會議)時,態度不佳,行為嚴重失當且不 服從主管之領導,於會議中頻向學務主任指責主任教官未盡 職責,並於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面前4次咆哮拍桌,2度丟卷 夾之行為,經主任教官及學務主任提醒後仍未改善,已嚴重 損及軍訓人員之形象(下稱系爭事件2),經龍潭高中於110 年10月25日簽准移送桃園市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上開二 案提經桃園市教育局110年11月4日110學年度第3次軍訓人評 會(下稱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下稱國教署)111年3月31日110學年度第5次軍訓人評會(下 稱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決議後,報由被告以原告於龍潭 高中服務時,110年9月間違反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教 學實施規定(下稱軍訓教學實施規定),未經核准逕自於辦公 室實施線上授課,經巡堂人員發現該教室學生秩序不佳後, 提醒應至教室進行實體授課,仍無改正,怠忽職責,已違反 教學紀律及影響學生權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 )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核予記過1 次懲處;另於系爭獎點會議上,認為獎點分配不公,對會議 主席多次咆哮拍桌及丟卷夾,任意滋事,經提醒後仍未停止 脫序行為,肇生學校行政事務困擾,依軍懲法第15條第11款 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核予記過2次懲處,於111年6月7日 以臺教學㈠字第1110042621號令及所附人令勤字第159號懲處 名冊核定原告懲處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11年6月 16日及17日向被告提起申訴,未獲處理及回復,於111年10 月7日具訴願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9月1 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70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 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龍潭高中對於系爭事件1、2未曾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 作業要點辦理,亦未召開校務會議或以函報程序辦理本件原 告懲處案,被告未尊重學校不予懲處之裁量權,逕自作成原 處分,顯有違反軍訓教官獎懲作業程序之違法。  ⒉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委員封崇勛、曹守全、程允文為原告 刑事案件之被告,亦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其等於該 次會議之發言明顯偏頗,卻未予迴避,該次會議顯違正當法 律程序。另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未通知立場中立之證人李 憲國教官,且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及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 會會議過程,復充斥龍潭高中主任教官、主任及秘書所陳述 諸多偏頗且誤導人評會委員之不實資訊,上開會議復未就原 告過往於學校生活狀況及品行優良之情事予以討論與考量, 顯對原告有利事項未予斟酌,亦有裁量未合義務行使、判斷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 違誤。  ⒊原告於110年9月9日及10日上午第1節國防課程之授課方式, 係利用多元式教學方法〔結合事前錄製之整學期課程(準備檔 案)〕,示範及說明數位課程內容及評分標準,以預防再度因 疫情停課,屬於教學精進活化課程,為教師法第3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所許,並已於開學第一週之110年9月1日於校內 軍訓教官專業研討完成教學演示,且於研討中告知主任教官 次週即「第二星期」將採行此教學方式,且原告實際上實施 線上測試之時間未逾整堂課一半之時間,線上測試之實施時 間短暫,並未違反軍訓教學實施規定第4點第3款關於教學紀 律之規定,原處分所為之判斷,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⒋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依學校開會通知單出席系爭獎點會議, 並依會議程序有發言及投票權,原告於會議過程或有講話音 量較大,或於會議中起立發言碰到桌子、依置放卷夾之資料 逐字陳述後,坐下來放卷夾資料等言行舉止過大情形,然此 為原告在會議當時因暈眩身體不適,又面臨主任教官對於原 告之小功莫名消失一事,經原告多次詢問仍笑而不語所致, 原告當下之反應實非出於惡意,後續主席未投票表決,直接 裁定獎點分配,改由原告負責教育業務嘉獎乙次後結束會議 ,未有任何事件發生,亦無被告所指有對會議主席多次咆哮 拍桌及丟卷夾,任意滋事,態度傲慢,冒犯長官之情事,原 處分就原告「學校會議行為失當」之認定,顯有出於不完全 之資訊及涵攝錯誤之違誤,而屬違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為軍訓教官並非教師法定義之教師,且其應依學校規定 之方式至教室進行實體授課,原告於110年9月9日及10日上 午第1節國防課程未準時入班,且未經學校及主任教官同意 ,逕自以線上授課,致無法及時掌控學生上課情況,經學校 提醒仍未改進,有違教學紀律且有怠忽職責之情事。  ⒉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議上,對於桃園市教育局核 定之獎勵內容不滿,指責主任教官瀆職,席間有4次拍桌及 丟卷夾之行為,經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提醒仍未改善,又丟 1次卷夾,可證原告確有態度不佳,冒犯長官及任意滋事之 行為。  ⒊原告上開行為經龍潭高中向桃園市教育局提報,桃園市教育 局再函報懲處建議至國教署,經國教署審核並陳報懲處建議 至被告,上開程序均符合公正、公平、公開之要求,並依據 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下稱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 等相關規定辦理軍訓教官人事作業事宜,原處分洵屬適法。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是否具有軍訓教官之獎懲權責?原處分有無違反軍訓教 官獎懲作業程序之違法?  ㈡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有無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 ? ㈢原處分有無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事實涵攝法律錯誤、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軍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未為 合義務裁量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國教署109年7月24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90084814號 令(下稱原告之人令,乙證13)、龍潭高中110年11月1日簽 、桃園市教育局110年9月10日輔導紀錄表(乙證10)、龍潭 高中110年9月9日巡堂紀錄說明(陳證2)、龍潭高中110年9 月9日及10日全民國防教育督課情況報告、龍潭高中110學年 度第1學期110年9月第2週巡堂紀錄表(乙證6)、龍潭高中1 10年10月25日簽、桃園市教育局學輔校安室簽、桃園市教育 局懲處建議表(乙證11)、系爭獎點會議開會通知單(乙證 15)、桃園市教育局110年10月21、22日輔導紀錄表、龍潭 高中學務主任說明(乙證7)、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及簽 到表(乙證8、8-1)、桃園市教育局111年2月16日桃教學字 第1110013397號函(乙證1)、桃園市教育局111年2月16日 桃教學字第1110013401號函(乙證2)、系爭國教署軍訓人 評會及簽到冊(乙證9)、國教署111年4月22日臺教國署學 字第1110052393號函(乙證3)、原處分(乙證4)、訴願決 定(甲證1)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合法: 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 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 )。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 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 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 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 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闡釋甚明。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與 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 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 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有其適用。  ⒉軍懲法是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 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 具軍職身分之軍訓教官,是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7條規定,調至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即各級學校單位任職的 現役軍人,軍懲法對之亦有適用。又由軍懲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可知,軍懲法就不同的懲罰種類,定有不同的救濟方式 ,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軍人受 懲罰法之記過懲罰處分,對其考績、考績獎金、任官、任職 、調訓、勛獎等關係人民服公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 發生相關不利影響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 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故受懲罰之軍訓教官如對記過 處分有所不服,認記過處分已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構成違 法侵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尋 求救濟,以落實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⒊原告前任職龍潭高中軍訓教官(乙證13、甲證6),因違失行 為經被告以原處分分別就系爭事件1、2核定懲處記過1次、 記過2次,原告不服,提起申訴,未獲處理及回復(陳證1) ,提起訴願經實體審理後駁回(甲證1),依前揭說明,自 應准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予說明。    ㈢被告具有軍訓教官之獎懲權責,原處分並無違反軍訓教官獎 懲作業程序之違法:     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5款規定:「調 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人事處理規定如下:……五、調 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其獎懲、考績考核、休假、婚 姻、撫卹、保險等,由部外單位依有關規定辦理。……」軍懲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 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人,其懲罰權責,由 所屬機關(構)及行政法人準用前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 官核定。」軍訓教官為教育部遴選、介派至各級學校單位之 現役軍人,教育部對軍訓教官具有實際管理考核權責。教育 部為嚴肅軍訓人員之工作紀律,獎優懲劣,增進工作效能與 效率,依職權訂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 (下稱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該要點第2點規定:「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獎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 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勳賞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等有關人事法令及本要點之規定 辦理。」第4點第2款規定:「獎懲種類:……㈡懲罰:撤職、 記大過、記過、罰薪、檢束及申誡。……」第10點第4款、第1 0款規定:「軍訓人員具有下列事蹟之一,經查屬實者,得 核予記過1次或2次懲處:……㈣態度傲慢,冒犯長官,情節輕 微。……㈩違反教學紀律。……」另第5點規定:「獎懲權責:㈠ 建議單位及機關:⒈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⒉各直轄市政府教 育局。⒊各縣(市)聯絡處。⒋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⒌本 部。㈡核定機關:本部。」(本院卷1附件2),由此可知, 軍訓教官之獎懲權責,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各直轄市政府 教育局、各縣(市)聯絡處、國教署有建議權,被告具有最 終核定權限。  ⒉軍懲法第30條第7項規定:「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 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 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教育 部為使各機關學校所設軍訓人評會辦理其軍訓教官人事作業 符合公正、公平及公開之要求,依職權訂定軍訓教官人評會 設置要點。依行為時(113年4月23日修正前)該要點第2點 規定:「各級軍訓人評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均為無給職,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並由相關業 務主管或軍訓主管擔任召集人;其成員如下:㈠當然委員: 由相關行政人員或專家學者及擔任軍訓主管職之軍訓教官組 成,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㈡票選委員:以投 票選舉方式產生;其中擔任軍訓主管之委員人數,不得超過 票選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第5點規定:「評審規定:㈠審 議事項除特殊案件外,均以會議方式行之。……㈥各級軍訓人 評會之職掌劃分,依附表之規定。」附表明定各級軍訓教官 人評會執掌項目為:「一、軍訓教官人事政策及法令研討、 諮詢或建議。二、軍訓教官特殊重大獎懲案件;軍訓教官不 適任人員案件。三、校級軍訓教官資績決審;校級軍訓教官 推薦資格審議及建議。四、軍訓教官特殊遷調個案審議及建 議。五、其他有關軍訓教官人事事項之審議及建議。六、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7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 5條第5款規定應召集之評議會議。」上開執掌事項之權責劃 分為聯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大專院校係「建議陳報」 ,國教署係「審核建議陳報」,教育部係「決議核定」,備 註欄記載「⒈上開項目除記過以下及記功以下之案件外,均 以會議方式行之。⒉各聯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相關案件 均須陳報國教署辦理;國教署應儘速完成相關案件之審核及 建議,並陳報教育部決議核定之。⒊大專校院相關案件均須 陳報教育部決議核定之。」(本院卷1附件1-1),據此可明 ,軍訓教官人評會執掌事項包含軍訓教官人事政策法令研討 、特殊重大獎懲、遷調、人事事項審議等等,而除記過以下 及記功以下之案件,均以會議方式行之。在權責劃分上,聯 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國教署、大專院校有建議權,被 告始有最終作成懲處決定之權限。且各聯絡處、直轄市政府 教育局案件均須陳報國教署,由國教署為審核及建議,再陳 報被告決議核定之。被告既具備對軍訓教官懲處之最終決定 權,則其於軍訓教官人評會設置要點賦予國教署就各聯絡處 、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所陳建議先予審核之權限,核屬被告就 其職權事項所為權責分配及流程安排,於法無違。  ⒊原告原任職龍潭高中擔任軍訓教官,龍潭高中於110年9月起 已採取實體方式授課,然原告於110年9月9日擔任該校國防 課程教官,逕行更改授課方式為線上授課,未至園藝二班實 體授課,經龍潭高中教學組組長提醒,原告仍拒絕入班。次 日,原告於機械二班上課時,仍堅持實施線上測試及線上授 課,未依時到班,致有學生在教室走動、聊天、飲食等秩序 不佳之情事,經載明於110年9月10日桃園市教育局輔導紀錄 表,並經龍潭高中於110年11月1日簽准將該輔導紀錄表不備 文逕送移送桃園市教育局,並移送桃園市教育局軍訓人評會 審議(乙證10)。又原告另於110年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議 過程中,行為失態,無故指責主管未盡職責,且未遵會議秩 序,且有拍桌、丟卷夾等失當行為,經提醒後仍未改善,再 次丟卷宗夾,毫無改善,其言行已屬任意滋事,經龍潭高中 於110年10月25日簽准依循軍訓教官人事作業模式不備文逕 送桃園市教育局記錄備查,並移送桃園市教育局軍訓人評會 審議,嗣桃園市教育局簽核將該案納入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 會審議(乙證11)。  ⒋原告之系爭事件1、2,經桃園市教育局先於110年11月4日召 開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懲處建議後陳報國教署,再經 國教署於111年3月31日召開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審核建議 陳報被告(乙證1、2、3、8、9),最終由被告分別就系爭 事件1、2核予原告記過1次、記過2次之懲罰,被告並據以於 111年6月8日作成原處分(乙證4),核與前述軍訓人評會設 置要點所定流程並無不合。至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第5點 雖規定高級中等學校亦為獎懲權責建議單位之一,然此非在 限制此類案件僅能由高級中等學校為調查,直轄市政府教育 局負責督導協助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業務,對於介派至各 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之操性、表現等亦應為其督導事項。 況系爭事件1、2係由龍潭高中陳報桃園市教育局知悉,經移 送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後,函報懲處建議至國教署, 復經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審核後,再陳報懲處建議至被告 ,最終由被告核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⒌至原告所引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2年7月19日高市教安字第112 35087100號函(原證2)及國教署112年7月11日臺教國署學字 第1120090054號函(乙證18),經核上開函文僅係重申高中 (職)軍訓教官獎懲建議案之作業程序,應由學校循序函報 至各縣市軍訓督考單位,並由各縣市軍訓督考單位召開軍訓 教官人評會審議後函送國教署,再由國教署函報至被告,學 校不得跳過上開程序,逕行函文被告建議議獎而已,與本件 情形顯然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龍潭高中對於 系爭事件1、2未曾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辦理 ,亦未召開校務會議或以函報程序辦理本案,被告未尊重學 校不予懲處之裁量權,逕自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軍訓教官 獎懲作業程序之違法等語,並不可採。  ㈣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並無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 :  ⒈行為時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第5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評審 規定:……㈡審議事項遇有涉及委員本身或相關者,應自行迴 避;未自行迴避者,得經軍訓人評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㈢ 有具體事實足認軍訓人評會委員就審議案件有偏頗之虞者, 得經軍訓人評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又行政程序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 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可知, 涉及軍訓人評會委員遇有本身或相關之審議事項時,應自行 迴避;如有具體事實足認軍訓人評會委員就審議案件有偏頗 之虞者,亦得經軍訓人評會決議迴避,或由當事人舉其原因 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後,申請迴避。   ⒉姑不論系爭教育局110年11月4日軍訓人評會開會通知,已於1 10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訴願卷2第161-164頁),此為原告 所不否認(本院卷1第164頁),而原告當時並未到場,亦未 以書面申請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委員封崇勛、曹守全、程 允文迴避,已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之要件。況且,揆之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 (乙證8)可知,該次會議審議原告相關懲處案共7案,系爭 事件1、2分別為該次會議第5、4案。而觀之原告所提出其與 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委員封崇勛、曹守全、程允文間之刑 事涉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原證1、8-1、8-2)內容,分別 為原告於110年2月14日寄送電子郵件向桃園市教育局檢舉「 桃園市教育局聯絡處(學輔教安室)」成立老鼠會、向軍訓 教官收錢,封崇勛因而受到調查、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對 曹守全提出誹謗刑事告訴,指稱曹守全於109年7月14日發函 至龍潭高中,並於公文未送達前即以口頭告知龍潭高中主任 教官,致影響原告名譽、原告於110年4月1日對程允文提出 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指稱程允文於110 年2月23日及110年3月15日將龍潭高中之校安截圖以通訊軟 體LINE傳給該校主任教官,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影響原 告名譽之事,而封崇勛、曹守全及程允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後,對原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之案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後二案刑事偵查卷宗(外放)查明,顯與系爭事件1、2無 涉,亦難認屬涉及委員封崇勛、曹守全及程允文本身或相關 之審議事項,故不構成其等應於審議系爭事件1、2即第5、4 案時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⒊至於原告所認封崇勛於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偏頗之發言: 「是的,因為局端民意信箱投訴是必須經由一定程序處理, 本案經過人事單位及政風單位,這都是對軍訓教官的整體形 象造成嚴重損害,因此,我們建議依相關獎懲作業要點予以 建議懲處。」等語(本院卷1第228頁),觀之該次會議紀錄 (乙證9)可知,封崇勛當日係以桃園市教育局代表身分, 列席說明該局所提出原告5項違失行為懲處建議案(詳如本 院卷1第219頁所示,系爭事件1、2為第4、5項),而其上開 發言,無非係針對系爭國教署人評會委員就原告第1項違失 行為即原告指控桃園市教育局學輔教安室成立不法老鼠會案 ,詢問建議處分之緣由,客觀陳述桃園市教育局之立場而已 ,難認有陳述偏頗,向審議委員營造原告「對軍訓教官的整 體形象造成嚴重損害」形象之情事,更與原告本件系爭事件 1、2無涉。  ⒋另原告所認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委員偏頗之發言:「……剛 才聽到龍潭高中主任教官講這個案子,也翻了書面資料。有 關翁教官的案子我們已經討論很久、很多次,龍潭高中終於 願意將翁教官言行失當的案子送出來。當初我跟龍潭高中主 任教官建議最好一案一送,這樣教育局比較有依據處理,不 然每次校長或主任心軟。」等語(本院卷1第207頁),經查 並非委員封崇勛、曹守全或程允文之發言(訴願卷2第248頁 ),且該委員所建議「一案一送」,尚符合軍懲法第7條第2 項「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規定,亦難認屬 對原告個人有敵意及有觀點偏頗、強烈意識、意識型態偏頗 之具體事證。  ⒌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除委員龍潭高中主任教官因本身涉 及系爭事件1、2,於案情說明後已迴避參與後續討論及表決 外,本院尚查無其他委員有原告所指就當日所審議第4、5案 即系爭事件1、2,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 教育局人評會委員有應予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等語,不 足採取。   ㈤原處分並無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事實涵攝法律錯誤、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軍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未為 合義務裁量之違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及第11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 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 。……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又依前述教育部依 職權訂定之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第2款、第1 0點第4款、第10款規定可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 懲,應依軍懲法等有關人事法令及該要點之規定辦理,又軍 訓人員如有態度傲慢,冒犯長官,情節輕微,或違反教學紀 律等事蹟,經查屬實,得核予記過1次或2次之懲罰。  ⑵被告為藉由規範軍訓人員教學領域、落實教學準備、嚴肅教 學紀律、明確督導權責、精進教學成效等作法,提升軍訓及 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教學品質,訂有軍訓教學實施規定,該規 定第3點規定:「實施對象: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 及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授課之軍訓教官及軍訓護理教師。」第 4點規定:「實施作法:㈠規範教學領域:……⒉全民國防教育 課程:……⑵高中職校:……③全民國防:包括全民國防導論及全 民心防與心理作戰等。……㈢嚴肅教學紀律:⒈軍訓教官授課應 著軍服,嚴禁上課遲到、早退。有關調課、代課、更換上課 地點、校外教學等教務行政事宜,依各校規定辦理。……」( 本院卷1附件3)。又桃園市教育局110年6月18日桃教學字第 1100053277號函檢送之「桃園市110學年度第1學期全民國防 教育授課計畫提報執行要點」(下稱桃園市執行要點)規定 :「……貳、目的:規範本市所屬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軍訓教 官教學領域、落實教學準備、嚴肅教學紀律、精進教學成效 ,以提升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教學品質。參、實施對象:本市 各高級中等學校軍訓人員。肆、執行作法:……四、嚴肅教學 紀律:㈠授課教官應著季節軍服,嚴禁上課遲到、早退,有 關調課、代課、更換上課地點、校外教學等教務行政事宜, 須報請軍訓主管核備同意後,配合學校辦理。……」(本院卷 1附件4)。準此,為嚴肅教學紀律,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 任軍訓及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授課之軍訓教官,嚴禁上課遲到 、早退,有關更換上課地點、變更上課方式等教務行政事宜 ,亦應於事前報請軍訓主管核備同意後,配合學校辦理,不 得擅自為之。  ⑶行為時軍訓教官人評會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除本部軍訓人 評會外,各級軍訓人評會規定如下:㈠組成:⒈本部國民及學 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軍訓人評會,置委員15人至19 人,由當然委員7人至9人及票選委員8人至10人,依下列規 定組成:⑴當然委員7人至9人:本部國教署督導業務之副署 長(兼召集人)、學務校安組組長或副組長1人(兼副召集 人)、校園安全科科長1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 聯絡處軍訓主管3人至4人,其中縣(市)聯絡處軍訓主管至 少2人,法學、性別平等或學生輔導之學者專家1人至2人, 由召集人遴派擔任。⑵票選委員8人至10人:各直轄市及縣( 市)薦報票選軍訓主任教官及軍訓教官至少1人,由召集人 遴派軍訓主任教官及軍訓教官各4人至5人擔任。⒉各直轄市 政府教育局及縣(市)軍訓人評會之組成,應報本部國教署 備查;軍訓人評會組成委員人數不可低於5人,得遴聘學校 學務、行政主管、法學、性別平等或學生輔導之學者專家擔 任。但軍訓教官未達10人之縣(市)得不設置,由軍訓人員 相關會議行之或提出設置規劃後報請國教署備查辦理。……㈡ 職掌:……⒉軍訓教官特殊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及建議。……㈢委員 選舉及任期:⒈軍訓人評會委員應於改選年度之7月31日前完 成年度選舉。⒉軍訓人評會委員任期為2年,得連選連任。⒊ 票選委員因故出缺時,應按選舉時各類候選人得票數高低依 序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㈣會議:⒈會議由召集 人召集之,每學期至少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開會時,得請有關人員列席。⒉會議主席由召集人擔任,召 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派副召集人或當然委員1人代理 之。⒊軍訓人評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 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迴避委員不列入 出席人數計算。⒋委員有出席開會之義務。委員應親自出席 ,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   ⒉原告原係陸軍少校軍訓教官,於109年8月1日調至龍潭高中服 務,龍潭高中110學年度第1學期並已恢復實體上課,原告於 該學期第二週之110年9月9日上午第1節課(8時10分至9時) 擔任園藝二班國防課程授課教官,未依規定到班上課,經導 師發現後於8時20分通知學校教學組長,查悉原告未經學校 及主任教官同意,逕自坐在教官室實施線上授課,經學校教 學組長提醒後,仍未改正,拒絕入班上課,後經主任教官與 教學組長協調,由主任教官支援該班該節剩餘課程直至下課 ;原告於次日(10日)上午第1節課擔任機械二班國防課程授 課教官,主任教官於8時15分至機械二班瞭解原告授課情形 ,仍未依時到班上課維持上課秩序,猶堅持採行線上授課, 於8時20分,學校教學組長巡堂至機械二班,原告不在教室 ,實施視訊上課至8時30分,學生多有飲食、走動、聊天等 秩序不佳之情形,主任教官督課至8時30、40分,原告才到 教室上課,經龍潭高中於110年11月1日簽准移送桃園市教育 局軍訓人評會審議;又原告參加110年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 議時,態度不佳,行為嚴重失當且不服從主管之領導,於會 議中頻向學務主任指責主任教官未盡職責,並於學務主任及 主任教官面前4次咆哮拍桌,丟卷夾之行為,經主任教官及 學務主任提醒後仍未改善,再丟1次卷夾,已嚴重損及軍訓 人員之形象,經學校於110年10月25日簽准移送桃園市教育 局軍訓人評會審議等情,有原告之人令(乙證13)、龍潭高 中110學年度第1學期全民國防教育課程年級授課計畫表(乙 證14)、龍潭高中110年9月9日及10日全民國防教育督課情 況報告、龍潭高中110學年度第1學期110年9月第2週巡堂紀 錄表(乙證6)、龍潭高中巡堂紀錄說明(本院卷2陳證2) 、110年9月10日桃園市教育局輔導訪談紀錄表、學校學務處 110年11月1日簽呈(乙證10)、110年10月21、22日桃園市 教育局輔導訪談紀錄表、龍潭高中學務主任說明(乙證7) 、學校學務處110年10月25日簽呈、桃園市教育局學輔校安 室110年10月28日簽呈(乙證11),並經證人即時任龍潭高 中主任教官周慧娟、龍潭高中軍訓教官李憲國及於系爭獎點 會議在場之桃園市方曙商工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方曙商工) 軍訓教官林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1第4 03-421、491-501頁)。  ⒊依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開會通知、送達證書、龍潭高中主 任教官通知信件(訴願卷2第161-164頁)、系爭教育局軍訓 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乙證8、8-1、訴願卷2第206-212 、239-250頁)、桃園市教育局111年2月6日桃教學字第1110 013397號函(乙證1)、桃園市教育局111年2月16日桃教學 字第1110013401號函(乙證2)可知,系爭事件1、2提經110 年11月4日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分別為「案由五: 違反教學紀律懲處建議案」及「案由四:態度傲慢,行為不 當懲處建議案」。該次會議係由委員15名全數出席,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出具陳述書,案經委員龍潭高中主任 教官周慧娟就系爭事件1、2予以說明,並就系爭事件1回復 委員關於原告改變授課方式,實施線上測試,有無經過學校 核准或主任教官同意、當時有無其他老師也在做線上授課測 試、原告是否於110年9月9日經提醒改正,於次日仍然堅持 故我,採線上授課測試,以及就系爭事件2回復委員關於原 告丟卷夾之前,係討論何案讓原告出現拍桌、丟卷夾等失態 動作、原告第1次丟卷夾後,是否學務主任提醒原告態度不 對,原告又再丟1次卷夾、當天會議召開有無錄音錄影、事 發當時有幾位教官在場、原告之前在其他相關場合及會議有 無類此情況,學校是否屢經勸導無效,始就本次為懲處之建 議、第1季獎點建議給予原告記功之原因、原告是否知道學 校對獎勵僅有建議權,主要核定在主管教育機關、原告是否 曾接受輔導及溝通等提問後,迴避離席,接著主席請方曙商 工教官林政益進場,就系爭事件2說明當天見聞之情況,並 就委員提問當天是否確實有看見原告拍桌及丟卷夾、當天原 告失序時,在場之主任教官及學務主任有無善意制止或告誡 、原告當天除拍桌及丟卷夾外,有無口出惡言或辱罵之狀況 、當時原告之情緒是否可以自我控制,有無達喪失理智、完 全失控之狀況等問題,逐一答覆後離席。嗣經15名委員(含 主席)就原告系爭事件1、2之行為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 主席請委員參酌學校提供文件、佐證資料、教學組長及主任 教官說明後,進行表決,表決結果案由四贊成記過2次者, 計10票;案由五贊成記過1次者,計12票,該次會議並將決 議結果陳報國教署續行辦理。經核該次會議之組成、程序及 決議,符合前揭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  ⒋據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乙證9、訴願卷 2第171-201頁)、國教署111年4月22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10 052393號函(乙證3),桃園市教育局將系爭教育局軍訓人 評會及懲處建議陳報國教署,提經111年3月31日系爭國教署 軍訓人評會審議,桃園市教育局所陳報原告懲處建議案為該 次會議之案由四,系爭事件1、2則為該案之原告第4、5項違 失行為。該次會議委員共19名,當然委員9人,計有7人出席 ,由國教署副署長擔任召集人,餘為學務校安組組長、直轄 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聯絡處軍訓主管4人,以及學者專家1 人;票選委員10人,計有8人出席,各直轄市及縣(市)薦報 票選及由召集人遴選之8名軍訓主任教官與軍訓教官,當然 委員及票選委員合計15人出席。主席就該次會議案由四部分 ,係先請桃園市教育局代表進場說明所陳報之原告5項違失 行為,並接受委員提問後離席,而關於系爭事件1、2部分, 委員係分別詢問桃園市教育局代表,當時原告是否確實在測 試、是否仍有上課之實,以及有無原告身心狀況之相關訊息 可提供;次由龍潭高中代表入場,除就系爭事件1、2予以說 明外,並就委員所提問系爭獎點會議除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 外,有無其他人在場、該會議影像檔是否僅原告自己保存、 關於原告之身心狀況,學校是否啟動心理衛生相關輔導或支 持機制等問題,一一答覆後離席;主席接著請原告入場陳述 意見,原告陳述完畢,未待主席裁示及委員提問即逕行離場 。嗣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及表示意見後投票表決,就適用法 條及懲度進行表決,表決結果,系爭事件1即原告未依規定 授課一案,依軍訓人員教學實施規定第10點第10款規定記過 1次14票、餘選項0票;系爭事件2即原告於學校會議行為失 當一案,依軍訓人員教學實施規定第10點第4款規定記過1次 1票、記過2次13票、餘選項0票,並決議原告未依規定授課 一案,援引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及軍訓人員教學實施規定第1 0點第10款規定,建議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處分;原告於學校 會議行為失當一案,援引軍懲法第15條第11款及軍訓人員教 學實施規定第10點第4款規定,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處分 ,並陳報被告辦理。經核該次會議之組成、程序及決議,亦 與前揭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相合。  ⒌嗣國教署檢陳懲處建議表、懲處事由表、系爭國教署軍訓人 評會紀錄、桃園市教育局函文予被告,被告因認原告就系爭 事件1、2確有違失行為,而以原告於龍潭高中服務時,110 年9月間違反軍訓人員教學實施規定,未經核准逕自於辦公 室實施線上授課,經巡堂人員發現該教室學生秩序不佳後, 提醒應至教室進行實體授課,仍無改正,怠忽職責,已違反 教學紀律及影響學生權益,依軍懲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 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核予記過1次懲處;另於110年 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議上,認為獎點分配不公,對會議主席 多次咆哮拍桌及丟卷夾,任意滋事,經提醒後仍未停止脫序 行為,肇生學校行政事務困擾,依軍罰法第15條第11款「毆 人、鬥毆或任意滋事」,核予記過2次懲處,並作成原處分 ,核非無據;至於原處分就原告前揭違失行為,漏引軍訓人 員教學實施規定第10點第10款及第4款規定,雖未盡周延, 而稍有瑕疵,但不影響原告前揭違失行為之認定及懲度,並 業經訴願決定於理由第8點予以補充(本院卷1第45-46頁) ,併此指明。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未通知立場中立之證人, 且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及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會議過程 ,充斥諸多偏頗且誤導審議委員之不實資訊,亦未就原告過 往於學校生活狀況及品行優良之情事予以討論與考量,顯對 原告有利事項未予斟酌,亦有裁量未合義務行使、判斷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違誤 等語。惟:  ⑴由前述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及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詢答 及討論過程,佐以卷附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系 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所載受詢問人之回復內容,可 知人評會委員已就原告違失行為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行為後之態 度等軍懲法第8條第1項應予審酌事項,詳細詢問、逐一釐清 ,堪認已就對有利及不利均予以考量,並無原告所指對原告 有利事項未予斟酌,或有裁量未合義務行使、判斷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情事。  ⑵關於原告所指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主席有誤導委員原告有 辱罵三字經一節,經查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主席該段陳述 ,僅係表達原告於系爭獎點會議上對作為主管之學務主任或 主任教官咆哮、拍桌及丟卷夾,在軍人之行為已屬犯上行為 ,而拍桌與辱罵三字經類同,均涉及侮辱,已屬嚴重言行失 當,並非指原告當時有辱罵三字經之情事(本院卷1第206頁 ),原告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⑶又原告指稱會議過程龍潭高中主任教官及龍潭高中主任、秘 書誤導委員原告有刪除會議錄影之不實資訊,影響委員之心 證一節,經查其等該部分之陳述,主要係龍潭高中主任教官 就委員提問系爭獎點會議有無錄音錄影、龍潭高中主任、秘 書說明學校未能提出系爭獎點會議無錄音錄影原因,以及答 覆委員提問系爭獎點會議影像檔是否只有原告自己保存、現 場除學校主任軍訓教官及學務主任外,有無其他人證時,敘 明學校未能提出系爭獎點會議無錄音錄影原因,係因當時系 爭獎點會議係由原告借用學校教務處設備組之錄影機錄音錄 影,並表示要將錄影檔陳核並以密件保存,然原告於會議後 陳核之會議2片影片,第2片即系爭獎點會議部分,卻僅有5 分鐘,並非完整,更無後續原告有咆哮、拍桌、丟卷宗夾等 言行失當行為之影像紀錄,經秘書加註於公文,原告則說明 係因記憶體不足,未能完成錄影,經秘書向設備組進行瞭解 ,設備組表示該設備可錄製3天3夜,應不會有記憶體不足之 狀況,秘書遂請原告修正補足,但原告修正結果,僅陳核第 1片記錄110年10月21日學校軍訓人員專業研討會議內容,撤 除第2片影片,經秘書請教務處協助還原影像,但該攝影機 已無任何資料可還原,故系爭事件2僅有人證(他校林政益 軍訓教官),無錄音錄影之緣由(本院卷1第202、232-235 頁)。縱龍潭高中主任教官、主任、秘書就原告不能提出系 爭獎點會議完整錄影內容之說詞有所質疑,而於上開人評會 中陳述其等個人合理之推測:「……他(指原告)把它刪除了 ……我覺得是刻意的」、「……我們發現他丢卷宗的部分是被剪 掉了,這表示我們會議紀錄的錄影部分是已經被變造過的…… 」、「……雖然我們都認為是他後製剪去了有關丟卷夾那段…… 他已將內容洗掉了……」等語,亦屬個人意見之表達,難認屬 誤導人評會委員心證之不實陳述。原告摭拾前開人評會委員 討論及詢答內容之片段陳述,指摘上開會議過程充斥諸多偏 頗且誤導審議委員之不實資訊,並不足取。  ⑷至於原告指摘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未通知立場較中立之證 人李憲國教官到場一節,細觀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會議紀 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係龍潭高中主任教官周慧娟於該次會 議中陳述系爭獎點會議當時狀況,並說明:「……這次會議主 席是學務主任,我提出本案,請學務主任作證,然後還有方 曙商工林政益教官,李憲國教官因為還要跟翁教官(原告) 共事,故態度比較中立。」等語(本院卷1第311頁、訴願卷 2第242頁)。足見李憲國教官係因與原告任職同學校,尚要 與原告共事,立場較為尷尬,故而保持態度中立,是系爭教 育局軍訓人評會權衡後,縱僅通知於陳述時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或受他人干預之他校在場教官林政益到場,客觀陳述系爭 獎點會議當時狀況,而未再通知龍潭高中李憲國教官到場, 亦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法,原告執此指摘系爭教育 局軍訓人評會顯對原告有利事項未予斟酌等語,亦不足取。  ⑸另原告所提出桃園市教育局獎狀(原證7),與系爭事件1、2 無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辦理110年度自行車騎乘暨機車安 全教育計畫工作認真負責,於111年4月間獲頒獎狀之事實, 尚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⒎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10年9月9日及10日上午第1節國防課程之 授課方式,係利用多元式教學方法,示範及說明數位課程內 容及評分標準,以預防再度因疫情停課,屬於教學精進活化 課程,為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許,並已於開學第 一週之110年9月1日於校內軍訓教官專業研討完成教學演示 ,且於研討中告知主任教官次週即「第二週」將採行此教學 方式,且實際實施線上測試之時間未逾整堂課一半之時間, 時間短暫,未違反軍訓教學實施規定第4點第3款關於教學紀 律之規定,原處分所為之判斷,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等語 。惟:  ⑴原告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擔任龍潭高中國防課程授課教官, 明知龍潭高中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已恢復實體上課,卻未依 軍訓教學實施規定及桃園市執行要點規定,於事前報請軍訓 主管及學校核備同意,即於該學期第二週之110年9月9日上 午第1節課授課時,逕自於辦公室實施線上授課,經導師發 現後通知學校教學組長,經學校教學組長前往教官室提醒原 告應至教室進行實體授課,仍未改正,並拒絕入班上課;原 告於次日(10日)上午第1節課授課時,猶堅持採取線上授課 方式,而未依時到班上課維持上課秩序,致學生多有飲食、 走動、聊天等秩序不佳之情形,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於該二 日實際進行之上課方式為未經事前核備同意之線上授課方式 ,而非僅為短暫之線上測試而已,原告違反教學紀律並影響 學生受教權益,應堪認定。縱原告並非整節課均未進教室, 亦不影響其未於事前報請主管教官及學校核備同意,即逕行 將實體授課方式變更為線上授課方式,且經提醒及勸導,仍 不改正,而有違反教學紀律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 難謂可採。  ⑵至原告聲請函詢龍潭高中,於110學年度上下學期,是否有任 何一節課因學生或教師確診,而曾有實施線上授課之情事, 以及於110學年度是否曾因疫情而有線上授課或暫停實體授 課,而於學校網頁提供平臺,讓教師將教學資料放在平臺上 之情形。因此部分,業經證人即龍潭高中軍訓教官李憲國教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110年9月9日、10日該段期 為實體上課,此為學校之統一作法,就是要在教室內進行教 學,如有特殊情形如染疫人數達到幾人要採行線上教學,才 會另行公告等語(本院卷1第419-420頁)明確,況且,原告 於110年9月9日、10日實施線上授課時,當時原告及其所授 課班級園藝二班、機械二班均無學生染疫情形,並無實施線 上授課之必要,故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另原告所提出被 告110年5月18日及111年4月2日「全國各級學校因應疫情停 課居家線上學習」公告(原證3、4),亦不足作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⒏原告雖再主張其依學校開會通知單出席系爭獎點會議,有發 言及投票權,其於會議過程或講話音量較大,或於會議中起 立發言碰到桌子、坐下放下卷夾資料之行為過大,然此為其 在會議當時因感暈眩身體不適,又面臨主任教官對於其小功 莫名消失一事之多次詢問,卻笑而不語所致,其當下之反應 實非出於惡意,並無被告所指有對會議主席多次咆哮拍桌及 丟卷夾,任意滋事,態度傲慢,冒犯長官之情事,原處分就 其「學校會議行為失當」之認定,顯有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及 涵攝錯誤之違誤,而屬違法等語。然:  ⑴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議過程上,行為失態,認為 獎點分配不公,無故指責主管未盡職責,且未遵會議秩序, 並有拍桌、丟卷夾等失當行為,經提醒後仍未停止脫序行為 ,猶再次丟卷夾,毫無改善,並為證人即時任龍潭高中主任 教官周慧娟、龍潭高中教官李憲國及方曙商工教官林政益當 場目擊,並到庭證述屬實,詳如前述。原告縱對獎點分配有 所質疑,亦應理性陳述意見,與主管良性溝通,而非以指責 主管未盡職責,甚至數度拍桌、丟卷夾等非理性,亦不屬會 議時正當行使發言權範疇之脫序行為的方式,表達不滿;更 何況,人事考評為主官權責,原告並無主導或要求特定敘獎 內容之權限,主任教官亦無於公開會議上即刻提出資料澄清 ,或配合原告情緒,立即回應其全部訴求之義務;況且,原 告經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當場提醒,仍未改善,又再次丟卷 夾,顯見原告確有態度不佳,冒犯長官及任意滋事之情事, 並已損及軍訓人員形象,肇生學校行政事務困擾。  ⑵而原告為上開失當言行為時,應係未積極控制自己情緒,導 致自身情緒失控所致,尚無身體不適之情形,此經時任龍潭 高中主任教官周慧娟、方曙高中教官林政益於系爭教育局軍 訓人評會中,於委員提問時陳述明確(本院1第312、314、3 15頁),並經林政益教官、李憲國教官到庭證述在卷(本院 卷1第406、414、415頁)。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獎點會議錄 影檔及其譯文內容(本院卷1卷末證物袋光碟、本院卷1第27 7頁),可知原告當時可舉手發言,清楚表達自己意見,並 能持續追問,難謂原告當時係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能力之程度,尚無軍懲法第5 條規定不罰或減輕懲度之適用。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因主任教 官對於其小功莫名消失一事之多次詢問,卻笑而不語,因而 情緒失控,僅為其所為前揭失當言行之動機;況且,原告經 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當場提醒後,猶未收斂、控制情緒,停 止其脫序行為,故不足以作為原告可合理化其言行失當、任 意滋事之理由。  ⑶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5),至多僅能證明 其於109年4月至11月、110年4月、5月、11月及112年2月間 因焦慮症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以及於110年9月6日因暈厥至 醫院急診之事實,均不足以作為原告於系爭獎點會議時,係 因上開病症導致其言行失當之佐證,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 認定。是原告指摘原處分就其「學校會議行為失當」之認定 ,顯有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及涵攝錯誤之違誤等語,不足採信 。 ㈥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8

TPBA-112-訴-1276-20241128-1

保險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郭榮華 鄭純錡 張貝憶 洪裕庭 許美惠 黃宜霈 陳名涓 侯淑惠 吳振揚 王素真 李明怡 邱淑琴 洪李罔腰 李永昌 李明龍 謝佳妘 林潘月嬌 陳玉惠 鍾昆廷 黃舒偃 謝炳停 葉月珠 李秀琴 龔淑娟 朱嘉新 李淑滿 洪英傑 尤雅凌 徐榮男 蕭鈺寶(原名賀芮寶) 李婉怡 梁冠仁 謝淑芬 張麗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上訴人 盧金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郵 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國材,有經濟部民國113年9月4日 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 至340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盧金菊(下逕稱盧金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簡易人壽保險20年付費安和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7975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郵局聲明異議否認該債權存在,致上訴人得否自該債權受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郵局以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已終結,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已取得對盧金菊之執行名義(見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第71790號債權憑證),在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完全受償前,上訴人得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對盧金菊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終結,無法除去前揭上訴人得否自盧金菊對郵局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受償之法律上不安狀態,上訴人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郵局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 第7179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系 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後,於111年12月15日對郵局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郵局於111年12月27日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 存在。系爭保險契約屬於繼續性契約,應以111年12月21日 系爭扣押命令送達郵局之日有效施行之法規為依據。盧金菊 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現行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 1項之規定,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主體,對郵局具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屬於要保人權 利,不因保險性質為簡易人壽或一般人壽而異。縱認本件有 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之適用,修正前該法第2 5條規定並未排除要保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 益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歸屬要保人所有。 另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規定,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保 險人借款,且借款金額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限,足見要保人 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上權利。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一林榮泰已死亡,依保險 法第110條規定,其法定繼承人無從繼承取得受益權,故系 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僅有林榮偉。盧金菊行蹤不明並遭通 緝,受益人林榮偉已出具同意書,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 約所生權利,上訴人因遭盧金菊詐欺,所受損害高達17,111 ,149元,受害人數多達三、四十餘人,顯較無償取得、給付 條件未成就之受益人具有保護必要性。爰訴請確認盧金菊於 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 盧金菊於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郵局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為簡易人壽保險,訂定日期為86年 3月15日。簡易人壽保險法係保險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於簡易人壽保險。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公 布全文並於92年1月1日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修正 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無適用餘地。91年7月1 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第24條、郵政簡易人壽保 險投保規則(下稱系爭投保規則)第28條第2項等均明定要 保人終止契約時,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積存金請 求權人為受益人,故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積存金請求權人為 受益人,而非要保人盧金菊。郵局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盧 金菊對郵局並無系爭保險契約相關金錢給付之債權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盧金菊於原審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第7條分別規定:「本保險契約 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系爭投保規則規定辦理 。」、「……辦理終止、理賠之契約,當年度保單紅利於發還 部分積存金或給付保險金時一併付現,由受益人受領。……」 (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已明定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發 還之積存金受領人為受益人,並非要保人。又系爭保險契約 為簡易人壽保險,為盧金菊與郵局於86年3月15日簽訂,當 時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第24條分別規定:「要保人得 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 遇有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前條(按指第23條)第1款 、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 ,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 64頁),另當時之系爭投保規則第28條第2項亦規定:「要 保人終止契約應會知受益人,以便其依本法第24條於契約變 動通知書內附帶請求或單獨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 見原審卷第69頁),均明定要保人終止簡易人壽契約時,得 請求發還積存金者,為受益人,而非要保人。又系爭保險契 約成立後,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全文4 3條,並於92年1月1日施行,然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日期為86 年3月15日,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新修正之簡易人壽 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 四、經查: (一)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第71790號債權憑證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對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保單號碼:Z000000000)、對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2月15日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盧金菊收取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盧金菊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郵局,郵局於111年12月27日以盧金菊對郵局無保險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則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分別陳報辦理扣押之盧金菊保單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13日通知上訴人如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對盧金菊之保險金債權聲明異議不實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上訴人收受通知後,於112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2年3月23日具狀提出已向郵局提起訴訟之證明並聲請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扣押範圍內核發換價命令。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盧金菊與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債務人盧金菊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嗣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就債務人盧金菊於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間保險解約金實行分配,分配之案款已分別電匯至受分配債權人指定之帳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2年8月8日於各執行債權人債權憑證正本上註記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情形後將債權憑證正本檢還各執行債權人等情,有原審卷附本院111年12月15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13日通知、郵局109年12月8日及111年12月27日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88號卷第53至60頁、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71頁、第119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本院112年4月18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1日函、112年8月7日函、112年8月8日函及檢還上訴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可稽。 (二)盧金菊係於86年3月15日向郵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理賠受益人為其長子林榮泰、次子林榮偉之事實,有郵局 提出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0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如依上 訴人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盧金菊與郵局間之系爭保險契 約,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經要 保人終止時,得向郵局請求給付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 者為受益人,並非要保人,難認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12 月21日送達時,盧金菊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第781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213號判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依所謂不真正溯 及既往,應適用91年7月10日修正、92年1月1日施行之簡 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其援引之上開解 釋、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分別涉及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修正、政府採購法之新訂、保險法第14 9條第3項主管機關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 或命令解散處分之修正,固有行政法上所謂不真正溯及既 往原則之適用,然本件所涉為系爭保險契約,二者類型不 同,且修正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內容, 係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請求權人等為修正,無所謂不真正 溯及既往之適用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應適 用修正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無理由 。 (四)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5條雖規定:「保 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 險人得解除之。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時,除其保險費已繳 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其應得之積存金外,不 得為其他之請求。」(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惟郵局辯 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其以遭詐欺為由解除,要保人盧金菊 對其無積存金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上開 所定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存在,自難認盧金菊因此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郵局給付積存金而對郵局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存在。 (五)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 「保險費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 在其積存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見原審卷 第65頁),然此僅係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之規定,並非關於積存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義務行使 之規定,上訴人據此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盧金 菊對郵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林榮偉於109年3月26日 書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林榮偉已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並 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原本交付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確認為盧金菊所有,對於受益人並無 影響,遑論系爭保險契約尚未滿足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之 要件等語。惟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5頁 ),論及保險部分為第四條,該條謂「立書人出具本承諾 書時應提供盧金菊之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定存、保險 、股票等所有財產資料予郭榮華先生;倘立書人於簽訂本 承諾書後,另有發現盧金菊之其他財產資料,願主動提供 予郭榮華先生。」,並無上訴人所稱林榮偉已表達願意拋 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信。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確 認為盧金菊所有,對於受益人並無影響云云,即屬無據。 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林榮偉,以證明系爭承諾書之形式真正 ,然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林榮偉以系爭承諾 書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系爭承諾書是否真正均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核無調查之必要。    (七)上訴人援引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09號、111年度北保險 簡字第44號、第63號、第75號、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 、第8號、第60號、111年度保險字第94號判決,所涉人壽 保險契約,或非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或非92年1月1日以前 成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比附 援引餘地。至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 法庭裁定,其法律爭議為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 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 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人認定無關,上訴人據 該裁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盧金菊對郵局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盧金菊於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 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 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7

TPDV-112-保險簡上-13-202411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30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靖璿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 告 國家安全局 代 表 人 蔡明彥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02年入學就讀國防大學理工學 院正期106年班,106年7月1日畢業任官,應服法定役期10年 。嗣原告於111年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 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被告 召開人事評議會,決議准予原告提前退伍之申請,嗣經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112年1月17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04642號令核 定退伍,自112年2月2日零時生效,被告遂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賠償 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 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即新臺幣(下同)99萬9 4元。原告對賠償金額爭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國防大學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原告 間,係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原告享有公費就 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 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賠償應依契約成立時之軍事學校 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 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率,賠償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1倍),始為 合法。    ⒉原告與國防大學、國家安全局之間之法律關係乃繼續性 法律關係,107年11月29日所發布之賠償辦法第3條第1 項所規先之提前退伍,對於原告而言,即為不真正溯及 既往,適用新法時即應考量受法律變動影響當事人間之 信賴保護原則,如對於當事人之信賴保護侵害過大,系 爭辦法第3條第1項即因違法而不應適用,且該辦法侵害 原告之平等權過鉅。    ⒊本件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費用之性質,應屬違約金之性 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 關於違約金之規定,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求賠償金 額99萬94元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係依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後之第15條第1項 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非原入學招生簡章所涵攝範圍, 應適用同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賠償辦法,無適 用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之餘地。原告申請志願提前退 伍,已就「依退賠辦法規定賠償及確定金額」與被告合 意簽立切結書及協議書,自應受該合意內容拘束。    ⒉本件適用法規是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告並無信賴保護原 則適用,亦無違反平等原則。    ⒊賠償辦法之賠償雖為違約金,然原告應依賠償辦法賠償 之金額,係經主管機關衡量各項因素後依法授權訂定, 為法定之合理金額,非可酌減。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常備 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 、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 (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 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 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 定之。」    ⒉賠償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1款:「(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 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 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 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 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 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 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據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復有102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招生簡章( 節錄)(本院卷第21-27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2 月份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第29頁)、國家安全局112年1 月11日韌全字第1120000384號函(本院卷第31頁)、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112年1月17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04642號函 (本院卷第33-35頁)、國家安全局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 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本院卷第37 頁)、國家安全局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 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切結書(下稱 切結書,本院卷第69頁)、國家安全局軍官士官未服滿最 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 協議書,本院卷第71頁)、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大學部106年 班軍費學生(男)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本院卷第 136-138頁)在卷可查,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99萬94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不服被告依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向其求償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99萬94元債權不存在,是 該爭執之公法上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受有遭被告 求償金錢給付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堪認原告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 ,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⒉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 ,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 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 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 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 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 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 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 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 軍事學校經錄取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到上開行政目的 ,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 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 義務之行政契約,有關招生簡章之規定乃構成行政契約 之內容,軍費生即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 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經查,102學年度軍事學校 正期班招生簡章第1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即規定:「二 、服役(務)規定:(一)軍費生:1.畢業後,以少尉 任官,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最少年限10年。」 原告自有義務依該規定履行服役年限。 ⒊又依該招生簡章第14點第9項固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 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 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 及賠償辦法)」,然原告所申請退伍之事由為107年6月 21日始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任官服現 役滿一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原告入學 時並無該款提前退伍之規定,而立法者增定該款後,就 適用該款之提前退伍者應如何賠償,另於同條第3項一 併增訂「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 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 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 定之」,嗣國防部即依該授權規定增訂系爭賠償辦法, 依該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 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 )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 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 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從而,原 告既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原則 上即應適用新增訂之賠償辦法計算賠償,不可割裂適用 ,任意選擇賠償方式之權利;換言之,原告既然一方面 選擇依新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 退伍,一方面卻主張拒絕適用同條第3項所授權制訂之 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計算賠償金額云云,當無可採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5號判決亦同此旨)。 ㈣原告主張被告依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之賠償 金額,違反信賴利益或平等原則,均不可採: ⒈按立法機關於107年6月21日增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准許軍士官得自願提前申請退役,並於同條 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於107年11月29日制定發布 賠償辦法,以資因應。而在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 款增訂前,法制上並無任官服現役滿1年可提出申請經 人事評審會審定退伍之規定。此志願申請退伍與同條項 第5款之不適格經汰除軍官之退役要件有所不同,蓋將 不適服現役的軍士官予以退伍,具有汰蕪存菁,以將不 適任之軍士官予以汰除之制度目的;反觀依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志願提前退伍者,乃適服現役 之常備軍官、士官,其客觀上仍屬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 及部隊組織穩定性之人才,卻基於其個人生涯規劃,於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即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對國家而言 ,除虛耗培訓資源外,亦導致部隊人力出現缺口,而勢 將增加部隊重行招募人力之成本,並耗費額外培訓費用 ,是志願申請退伍之常備軍官、士官固較諸因不適服現 役之非志願退伍人員應賠償較多金額而形成差別待遇, 然其立法選擇之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恣意,且與立法目 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亦無 違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⒉另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增訂前,軍士官無從據此 申請退伍,原告於102年入學時,自難事先將退役之賠 償條件與修正前賠償辦法相聯結,邏輯上難認有足以信 賴之基礎。又原告係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後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退伍,應適用賠償辦法第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應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賠償金額 ,業如上述,且原告亦同意依此計算賠償金額,並於切 結書及協議書上確認應賠償之金額為99萬94元等情(本 院卷第69、71頁),則原告申請退役時既已立約同意上 開賠償金額,自應遵守上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軍 費生賠償辦法計算賠償金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不足為採。   ㈤原告主張本件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費用屬違約金,應與酌 減云云。按「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 相關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及民法第252條所明 定。然公法上債務人應賠償違約金,若其賠償義務及違約 金數額之計算公式係法令所明定者,雖行政機關選擇與債 務人締結行政契約方式約定其義務內容者,而具有約定違 約金之形式,惟其本質上係基於法令規定予以具體化,並 非出於當事人間任意性約定,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52條規 定之餘地。則被告適用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 算原告應賠償具體金額使其明瞭提前退伍,應賠償99萬94 元之法律效果後,再由原告自願簽署切結書及協議書,而 與被告成立行政契約承諾賠償上開金額,依前說明,原告 應賠償之違約金數額具適法性,行政法院無從準用民法第 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委無足取。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對於原告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所需賠償金額 99萬94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2-地訴-30-20241127-1

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棠 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 被 告 鄭翔升 選任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鄭翔升無罪。   事 實 一、潘東昇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擔任址設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 新兵訓練中心(下稱新訓中心)指揮部指揮官;林家葳自10 9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營長 ;陳佑瑄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擔任新訓 中心第二營第五連連長;鄭年宏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1年9 月30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六連連長;徐靖棠自110 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七 連連長;李文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擔任 新訓中心第二營第八連連長;鄭翔升自109年6月間起至112 年3月間,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五連教育班長。渠等均為 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 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潘東昇、林家葳、陳佑瑄、 鄭年宏、李文翟由本院先行審結)。 二、緣新訓中心第二營自111年3月5日起至18日止,負責辦理111 年第一梯次新式教召任務,並自同年2月7日起至同年3月4日 止,假陸戰九九旅步三營位於勾踐營區(下稱勾踐營區)執 行教召前之任務整備,並規劃於任務整備階段自新訓中心動 員庫房提領作為預檢陳列之武器(預計包含45手槍2把), 寄存於與勾踐營區鄰近之陸戰九九旅步三營位於子儀營區( 下稱子儀營區)駐地內之聯合械庫代管。嗣海軍教育訓練暨 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教準部)規劃於同年2月24日至勾踐 營區視察預檢新式教召整備情形,時任值星連長徐靖棠轉請 李文翟於同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在該營任務群組 中指派盧國軒負責駕駛車號為軍0-00000號之中型戰術輪車 (下稱中戰)、鄭翔升為車長,並帶同10名新兵,於同年月 23日8時30分許,前往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該次預檢陳列 各式武器(預計包含45手槍2把),並寄存於勾踐營區,供 同年月24日教召整備預檢作業使用。俟同年2月24日該營完 成教召整備預檢作業後,適逢228連假前夕,新訓中心第二 營連怠於清點上開預檢武器與登記於進、出紀錄簿,即運回 子儀營區聯合械庫存管,直至同年3月4日晚間19時許,該營 士官長吳任玄前往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武器,當場清點, 發現短少45手槍1把(裝備序號399880,下稱本案手槍)。 三、林家葳、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與徐靖棠均明知本案手槍 業於111年3月4日19時前某時遺失且未尋獲,竟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3、24日之間,先 在新訓中心林家葳辦公室內,謀議由李文翟、陳佑瑄、鄭年 宏與徐靖棠共同出資並至生存遊戲店家尋購外型相似之槍枝 ,續由李文翟分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高雄市 ○○區○○○路00000號之生存遊戲商店,購得共計4把仿真槍, 再經林家葳選定其中1把與本案手槍外型相似,既無殺傷力 ,且無法擊發之空氣槍(下稱本案空氣槍),李文翟進而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五金量販店,購得電動刻 磨機與砂輪頭,及屏東縣○○鄉○○路00號之五金行,購得電動 刻磨機附贈尖形砂輪頭後,在新訓中心某處,先將本案空氣 槍槍枝滑套上之標語磨除,再篆刻裝備序號「No399880」之 字樣於本案空氣槍上,用以表彰本案空氣槍枝為序號「No39 9880」國軍制式點45手槍之意思,並將本案空氣槍加工仿舊 ,而偽造準公文書,經陳佑瑄、鄭年宏、徐靖棠共同檢視偽 刻及仿舊之成果後,再由陳佑瑄於111年3月28、29日111年 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之機會,將本案空氣槍放入新訓中心 第二營第五連之槍櫃內分儲箱而魚目混珠,供作該次特別清 查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軍司令部對於海軍械彈爆 材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 調查組、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高雄憲兵隊、臺南憲兵隊 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 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役 軍人非戰時犯: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之罪;2.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 軍人之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 海空軍刑法,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徐 靖棠、鄭翔升於行為時均係現役軍人,有其等個人兵籍資料 (院一卷第447至453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 2年9月21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77712號函暨所附被告7人之 服務單位及退伍等資料一覽表(院一卷第119至121頁)在卷 可考,且被告徐靖棠於非戰時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 於公文書之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 ;被告鄭翔升於非戰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1條之罪,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檢察 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徐靖棠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369頁、院二卷第247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靖棠固坦承與同案被告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 (下均以證人稱之)共同購入本案空氣槍,亦知悉購入之用 途,並於證人李文翟篆刻偽造裝備序號後檢視成果等情,然 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將本案空氣槍刻字、 放入槍櫃之行為等語(院一卷第254頁);被告徐靖棠之辯 護人則以:徐靖棠僅係被動參與購買本案空氣槍之行為、分 擔費用、觀看篆刻後之本案空氣槍,並未實施篆刻本案空氣 槍、置入槍櫃等構成要件行為,亦不清楚實際流程,與其他 被告間無犯意聯絡,不能以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相繩等 語(院二卷第331至341頁),為被告徐靖棠辯護。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家葳(下以證人稱之)指示購買仿真槍頂替本案 手槍時,被告徐靖棠與證人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均在場 ;被告徐靖棠與證人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有共同前往生 存遊戲店選購本案空氣槍,由證人李文翟出面購買;被告徐 靖棠有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證人李文翟分擔購買 本案空氣槍之費用,並於證人李文翟在本案空氣槍上篆刻偽 造之裝備序號「No399880」後檢視篆刻之成果等情,為被告 徐靖棠所不爭執(院一卷第370頁),核與證人林家葳(他 二卷第89至90頁、第133頁;偵一卷第7至19頁、第51至56頁 ;)、陳佑瑄(他一卷第93至103頁;他二卷第95至96頁、 第135頁、第249至252頁;他三卷第65頁;偵一卷第75至86 頁、第105至123頁、第127至128頁)、鄭年宏(他二卷第25 5至258頁;偵一卷第261至271頁、第273至288頁)、李文翟 (他二卷第99至100頁、第325至327頁;他三卷第165、167 頁;他四卷第217至231頁;偵一卷第139至153頁、第189至1 96頁、第207至211頁、第241至24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 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 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 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係同時在場或單純之沉默,尚與默 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根據前述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已足以認定被告徐靖棠 有共同前往生存遊戲店選購本案空氣槍、分擔購買本案空氣 槍之費用,並在證人李文翟完成本案空氣槍之篆刻加工後, 協助檢視偽造武器序號之成果,足認被告徐靖棠在本案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之犯罪過程中,並非僅係同時在場或單純沉默 ,而有上述行為之分擔。衡以被告徐靖棠於本案案發時已年 逾3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證(院一卷第59頁),自述智 識程度為大學畢業(院二卷第320頁),實屬具有相當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又自承知悉購入本案空氣槍之用途(院一卷 ),是以其基於自主意思所為上開舉止,依客觀第三人之角 度觀之,顯已展露與證人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林家葳 間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即被告徐靖棠同意共同購買本案空 氣槍並篆刻偽造之武器序號頂替本案手槍,並可預見整體犯 罪計畫勢必包含以一定之方式將本案空氣槍混入其他軍械中 ,以達到以假亂真之目的,堪認被告徐靖棠與同案被告李文 翟、陳佑瑄、鄭年宏、林家葳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多數人 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 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 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且共同之行為 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 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證人陳佑瑄於偵查中證稱:林家葳說可不可以找到相似的 槍後,我們4個連長拿著2把購入的仿真槍,去林家葳的辦公 室給林家葳決定,最後選擇林家葳跟李文翟挑選的本案空氣 槍,因為本案空氣槍外觀很新,李文翟說要把他磨舊一點, 磨舊及刻序號是由李文翟負責,處理完李文翟有找我們3個 連長去他寢室看等語(偵一卷第79、116頁);證人鄭年宏 於偵查中證稱:林家葳找我們4個連長去他的辦公室,要我 們4個去買1把仿真槍,後續4個連長跟林家葳都在,李文翟 就把2把仿真槍拿出來給林家葳挑選,挑完後由李文翟加工 ,林家葳有說要把仿真槍作得跟本案手槍像一點,將槍刻序 號及變舊,以應付上下半年各1次的特別清查,李文翟後來 有找我們其他連長去他房間看偽造篆刻槍枝的結果等語(偵 一卷第281至282頁);被告徐靖棠於偵查中陳稱:林家葳決 定買1把模型槍,說找1把外觀相似的槍支,軍中正常槍支編 號是用刻的,李文翟應該有在他的房間給我看他偽刻的槍身 編號,說他把本案空氣槍作舊並將編號刻上去,我們看完有 回報林家葳等語(偵一卷第345至353頁),互核相符,足認 證人陳佑瑄、鄭年宏及被告徐靖棠均知悉,為達成掩蓋本案 手槍遺失消息、應付軍中武器清點程序等目的,在本案空氣 槍上製造仿舊痕跡,達到與本案手槍外型相仿之程度,核屬 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環節。又經檢視扣案之本案空氣槍 ,外觀確有色澤不均、局部呈現鐵灰色斑駁痕跡等情,有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槍枝比對採證照片1份 (他一卷第361至389頁;偵一卷第159至184頁)在卷可佐, 核與證人李文翟於警詢中證稱:我使用電動刻磨機,分別輪 流使用三個砂輪頭,將本案空氣槍滑套上的標語磨除,然後 再使用電動刻磨機、裝上最尖的砂輪頭,將槍支序號刻上, 後續在使用鐵灰色噴漆,將打磨的地方重新上色,讓本案空 氣槍的顏色與本案遺失手槍相似等語(偵一卷第210頁), 互核相符,足認本案空氣槍確實經刻意加工仿舊,以達在外 觀上與本案手槍相仿之目的。況且在本案空氣槍上篆刻武器 序號之字形、大小、位置等細節,亦攸關本案空氣槍能否在 外型上達到頂替真槍之效果。是以考量本案之犯罪目的及整 體計畫,證人陳佑瑄、鄭年宏、林家葳及被告徐靖棠針對偽 造、仿舊加工後之本案空氣槍所為之檢視行為,應為確認本 案空氣槍之仿真程度之必要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應具有 不可或缺之地位。  ㈤又查證人林家葳證稱:111年第1梯次新式教召為五至八連共4 個連分工等語(偵一卷第8至9頁);證人鄭年宏於偵查中證 稱:111年訓練中心教召整備由第二營第五至八連辦理等語 (偵一卷第274頁);證人盧國軒於警詢中證稱:111年新式 教召由新訓中心第二營辦理,包含五、六、七、八連共4個 連,沒有固定哪個連隊處理,4個連一起處理等語(偵二卷 第31頁),可見111年新式教召之整備係由第二營五至八連 共同承辦。復查證人陳佑瑄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18日教 召結束後,我跟六、七、八連連長有回到教召場地找了快一 個星期,我們每一次找不到就會回去跟林家葳回報,每次回 報時4個連長都會在,林家葳對著我們4個連長說,這14天的 教召不能有任何負面新聞,所以要想辦法把事情壓下來,看 可不可以找到像本案手槍的一把槍放進去槍櫃等語(偵一卷 第116頁);證人鄭年宏於偵查中證稱:新式教召結束後, 原本我們111年3月19至25日有7天假期,但因為本案手槍遺 失,我們4位連長都沒有放假,每天來回林園周邊、新式教 召場地尋找本案手槍,至到111年3月25日部隊收操後,營長 林家葳才與幹部們開會,會後要求五、六、七、八營的連長 留下來討論如何解決本案手槍遺失問題,後來林家葳找我們 4個連長去他的辦公室,要我們4個去買一把仿真槍等語(偵 一卷第265至266頁、第274至276頁);被告徐靖棠於警詢及 偵查中表示:本案手槍遺失後,五至八連連長有一起去各預 校場地尋找,林家葳找我們五至八連連長討論,決定買1把 模型槍,叫我們4個連長去處理等語(他二卷第244頁、偵一 卷第345至348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陳佑瑄、鄭年宏、 被告徐靖棠均表示,證人陳佑瑄、鄭年宏、李文翟及被告徐 靖棠於本案手槍遺失後均有一起尋找本案手槍,且事後共同 遭證人林家葳要求購入本案空氣槍頂替本案手槍,顯示五至 八連連長在尋找本案遺失手槍、善後處理等事務上,事實上 有共同承擔責任、分擔工作之情形,且在職務上均同樣受到 證人即渠等之共同上級林家葳所施加之壓力,並無因本案手 槍歸屬五連管理而有所不同。佐以被告徐靖棠於偵查中自承 :買到本案空氣槍後,我忘記是直接講還是用訊息方式回報 林家葳說「買到了」,回報的人不是我,是誰我沒有印象, 因為當時我們4個一起行動,我理所當然覺得會有人回報後 等語(偵一卷第345至348頁),亦徵被告徐靖棠與證人陳佑 瑄、鄭年宏、李文翟4人在111年新式教召之業務職責上具有 密切之共生關係。  ㈥衡以被告徐靖棠與證人陳佑瑄、鄭年宏、李文翟間具有上述 之共生關係,又共同承辦111年度新式教召、遭證人林家葳 要求找仿真槍頂替本案手槍,倘若被告徐靖棠一人表明欲脫 離此共犯結構,與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劃清界線, 不但與證人林家葳明示要求4名連長共同處理此事之意志相 違,亦勢必引起證人林家葳與其他3名連長之畏懼不安,深 恐被告徐靖棠向他人洩漏本案犯行。是以,為達成本案掩飾 、隱匿本案手槍遺失並以本案空氣槍頂替之犯行,被告徐靖 棠之參與顯然屬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部分,且被告徐 靖棠客觀上亦有與其他3名連長共同至生存遊戲店選購仿真 槍、分攤費用、檢視篆刻及仿舊加工後之成果等行為,以此 默示方式與證人陳佑瑄、鄭年宏、李文翟互為意思表示合致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共同完成證人林家葳命令4名連長 應該同完成之「尋找仿真槍頂替本案手槍」任務,被告徐靖 棠自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與證人陳佑瑄、鄭年宏 、李文翟、林家葳共同負責。故被告徐靖棠所為雖非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以整體犯罪計畫觀之,理 應成立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靖棠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 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徐靖棠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以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134條前段, 然此部分業已於犯罪事實敘及,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 礙被告徐靖棠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徐靖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 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 徐靖棠偽造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徐靖棠與證人林家葳、陳佑瑄、李文翟、鄭年宏間,就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徐靖棠 所犯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徐靖棠身為第七 連連長,基於軍中文化、同儕壓力及長官命令,僅配合陪同 尋找仿真槍並分擔費用,並未從事鑽刻裝備序號、將偽冒空 氣槍放入槍櫃等行為,倘逕處以1年1月以上之重刑,實屬情 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靖棠明知本案手槍遺 失,為隱匿此情,竟共謀集資購買仿真空氣槍,並鑽刻保管 裝備序號、加工仿舊後置入槍櫃,以此方式妨害軍械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32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徐靖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犯行,然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配合檢察官具結證述 案件經過(見偵一卷第349頁),堪認尚有悔意;另衡以軍 中重視服從之文化,其行為動機係因營長林家葳之命令,又 與其他3位連長具有密切之共生關係,身負上級及同儕之雙 重壓力,又因本案已受有大過1次之懲罰,有卷附海軍教育 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12年4月14日海準綜管字第11200130 992號令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59至561頁),堪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徐靖棠記取教訓, 勿再蹈法網,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肆、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佑瑄、鄭年宏、李 文翟及徐靖棠4人共有之仿真空氣槍之零件,業據證人陳佑 瑄、鄭年宏、李文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一卷第23 4頁),且係供被告徐靖棠與渠等共同偽造準公文書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同案被告潘東昇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擔任 新訓中心指揮部指揮官;同案被告林家葳自109年9月1日起 至111年5月15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營長;同案被告陳 佑瑄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擔任新訓中心 第二營第五連連長;同案被告鄭年宏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 1年9月30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六連連長;同案被告 徐靖棠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擔任新訓中心 第二營第七連連長;同案被告李文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八連連長;被告鄭翔 升自109年6月間起至112年3月間,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五 連教育班長。渠等均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二、緣新訓中心第二營自111年3月5日起至18日止,負責辦理111 年第一梯次新式教召任務,並自同年2月7日起至同年3月4日 止,假勾踐營區執行教召前之任務整備,並規劃於任務整備 階段自新訓中心動員庫房提領作為預檢陳列之武器,包含45 手槍2把(其中1把為本案手槍),寄存於與子儀營區駐地內 之聯合械庫代管。嗣教準部規劃於同年2月24日至勾踐營區 視察預檢新式教召整備情形,時任值星連長之同案被告徐靖 棠轉請同案被告李文翟於同年2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 在該營任務群組中指派盧國軒負責駕駛車號為軍0-00000號 之中戰、被告鄭翔升為車長,並帶同10名新兵,於翌(23) 日8時30分許,前往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該次預檢陳列各 式武器(含上述2把45手槍),預計分別卸放在各教召場地 所設之臨時械(櫃)庫,各教召場地依序為:勾踐營區召集 事務所前之臨時械庫、勾踐草皮區之臨時械櫃、廣濟宮之臨 時械櫃及林園靶場之臨時械櫃,被告鄭翔升、盧國軒等人遂 依上述指派,自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武器後,先運送至勾 踐營區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並由盧國軒當場清點卸放武 器之數量無誤後,同案被告徐靖棠即將該臨時械庫上鎖,此 時鄭翔升接獲指示送交1把45手槍至另一教召場地即勾踐草 皮區給時任之綜合管理科長紀國隆及彈藥官趙琦樟,以測試 手槍與槍套是否吻合,被告鄭翔升隨即在該中型戰術輪車車 斗上之槍箱內,取出1把以夾鏈袋包裝之本案手槍,並搭乘 中型戰術輪車抵達勾踐草皮區,並將本案手槍送交紀國隆、 趙琦樟測試槍套,測試後趙琦樟即交還被告鄭翔升,詎被告 鄭翔升明知本案手槍為新訓中心第二營所管領之武器裝備, 且屬於重要軍品,應於測試之後,立即繳入上開召集事務所 前之臨時械庫存管並登載於進出紀錄簿,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遺失本案手槍之重要軍 品,致生公眾與軍事之危險。因認被告鄭翔升涉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61條前段之遺失武器致生公眾與軍事危險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翔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三所 列之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鄭翔升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於111年2月 23日將1把45手槍歸還至召集事務所旁邊的臨時械庫,現場 無人看管、械庫未上鎖,後續我就把門的卡扣闔上並離開, 我確實有歸還槍械,當下我只是聽命行事等語(院一卷第16 6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盧國軒證稱111年2月23日 領取武器時數量正確,同年月24日在海軍司令部預檢結束後 ,收武器時也沒有人說武器有遺失,新式教召預檢過程中多 人曾經接觸過本案手槍,縱使被告鄭翔升於111年2月23日有 接觸到本案手槍,亦不能將本案手槍之遺失歸咎被告鄭翔升 等語(院二卷第320頁),為被告辯護。 肆、經查:     一、被告鄭翔升有於111年2月23日8時30分許擔任車長,由證人 盧國軒駕駛中戰並帶同10名新兵,前往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 領111年2月24日預檢所需陳列各式武器,並運送至勾踐營區 ,同日被告鄭翔升有接獲指示並送交1把45手槍(下稱A手槍 )至勾踐草皮區給時任之綜合管理科長紀國隆及彈藥官趙琦 樟,以測試手槍與槍套是否吻合,測試後趙琦樟即將A手槍 交還被告鄭翔升;俟111年3月4日晚間19時許,士官長吳任 玄前往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武器,當場清點,發現短少本 案手槍等情,為被告鄭翔升所不爭執,且與如附表三所列之 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鄭翔升有公訴意旨所 指遺失武器致生公眾與軍事危險罪。 二、被告鄭翔升與證人盧國軒於111年2月22日在子儀營區所提領 之武器,是否包含2把45手槍,尚有疑慮。  ㈠查證人盧國軒於廉詢中證稱:八連連長李文翟以LINE指示我 與鄭翔升至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2套武器至勾踐營區,後 勤官林仲傑與械庫人員聯繫,我進入聯合械庫清點2套武器 ,確認武器數量正確後,就請義務役公差協助搬運武器至中 戰的車斗,我印象中有在進出紀錄簿簽名及押進出時間,但 我沒有記載領出武器數量及序號,我確定有清點到2把45手 槍,分別以透明夾鏈袋包裝,我確定夾鏈袋內只有槍,沒有 彈匣等語(他四卷第338至341頁);又於警詢中證稱:我確 定我有進入子儀營區械庫內打開箱子清點數量、名稱,我忘 記有沒有人跟我共同清點,也忘記我是否有簽名或登記簿冊 ,我確認2把45手槍有用透明夾鏈袋包裝起來,沒有彈匣等 語(偵二卷第39至40頁),是以證人盧國軒證述其於111年2 月22日在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時,有清點到2把置於透明夾鏈 袋、無彈匣之45手槍,但對於是否有將武器項目及數量登記 於簿冊,其於廉詢及警詢中供述不一。  ㈡經檢視子儀營區聯合械庫之人員暨裝備進、出紀錄簿,111年 2月22日並無開庫領出本案手槍或2把45手槍之紀錄,有卷附 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步三營聯合械庫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庫人 員暨裝備進、出紀錄簿在卷可稽(他四卷391至475頁),此 亦為證人盧國軒、被告鄭翔升所肯認(偵二卷第49頁、他四 卷第298至299頁),足認證人盧國軒於111年2月22日自子儀 營區聯合械庫提領武器時,並未落實登記簿冊。  ㈢又查被告鄭翔升於警詢中表示:我在子儀營區是純搬運,沒 有清點武器種類或數量等語(偵一卷第374頁),是以證人 盧國軒雖證述其於111年2月22日在子儀營區提領武器時有清 點到2把45手槍,然綜觀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別無其他證據 可佐證其說法。且被告鄭翔升(偵一卷第380頁)及證人紀 國隆(他四卷第263)均證稱預檢使用之45手槍有附彈匣, 證人盧國軒卻稱45手槍之夾鏈袋內沒有彈匣(他四卷第338 至341頁),倘若證人盧國軒在子儀營區提領武器時,確實 有清點45手槍之數量,應不至於就45手槍有無彈匣一事,與 被告鄭翔升、證人紀國隆所述相違,亦徵證人盧國軒在子儀 營區提領武器時,是否有確實清點武器之數量及項目,已有 可疑。是以證人盧國軒、被告鄭翔升於111年2月22日在子儀 營區提領武器時,是否確實有提領到2把45手槍,實有可疑 。 三、111年2月22日證人盧國軒於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械卸下第1 套武器時,其中有無包含1把45手槍、入庫後有無上鎖,均 非無疑問。  ㈠查證人盧國軒雖於廉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2月22日我 於子儀營區提領2套武器後,第1站前往召集事務所旁之臨時 械庫,公差協助將1套武器運至召集事務所旁之臨時械庫, 我在械庫內清點武器數量後,就關上庫房門,接著七連連長 徐靖棠到場將械庫上鎖,當天送槍在中午前就全部結束等語 (他四卷第339至341頁;院二卷第259頁),是以根據證人 盧國軒之證述,中戰第一站抵達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後, 其卸下第一套武器並清點數量,其中包含1把45手槍,再由 證人徐靖棠在中午前負責將召集事務所旁臨時械庫上鎖。  ㈡然查被告鄭翔升始終表示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於111年2月23 日無人看管、未上鎖(他四卷第302頁、院一卷第166頁), 可見證人盧國軒之證述與被告鄭翔升所述相違。又查證人徐 靖棠於廉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當日盧國軒跟鄭翔 升將武器運到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後,是我到場鎖門這件事 ,我只記得我在正式教召前一周左右的某天晚上,我忘記是 誰通知我要去召集事務所旁之臨時械庫鎖門,因為有武器寄 存在該處,我們收到通知說那個庫房沒有上鎖,我記得當天 晚上我是跟李文翟、鄭年宏一起去召集事務所旁之臨時械庫 鎖門,我去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鎖門只有這一次等語(他四 卷第180頁;院二卷第254頁),是以證人徐靖棠雖自承曾至 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上鎖,惟時間係晚上、係因有人通知 械庫未上鎖,與證人盧國軒稱證人徐靖棠有於111年2月23日 上午至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接運其自子儀營區運來之武器並 將械庫上鎖,並不相符。綜觀本案卷證資料,除證人盧國軒 之證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111年2月23日證人徐靖棠有 負責將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上鎖。是以,當日證人盧國軒將 1套武器置於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後,是否有人確實有將該 械庫上鎖,已有可疑。  ㈢再查證人盧國軒於廉詢中證稱:我請公差從車斗放置輕兵器 的槍箱中拿出45手槍、74排用機槍、75班用機槍、65K步槍 各1把,共計4把槍交給我,我再將這4把槍放入臨時械庫的 地板上,並清點確認這套武器數量無誤,連長徐靖棠就將臨 時械庫的門上鎖等語(他四卷第341至342頁);卻於警詢中 證稱:我在車上將武器重新調配成1組裝箱,有包含1把45手 槍,所有武器都放在箱子裡,裝箱完成後,我跟鄭翔升及10 名公差就搬進去,由連長徐靖棠上鎖等語(偵二卷第41頁) ,可見證人盧國軒對於在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卸第1套武器 時,武器有無裝箱、在何處清點種類及數量,前後供述不一 ,亦有可疑。  ㈣再者,證人盧國軒於警詢中證稱: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當 時沒有監視器、警報器、登記人員進出之紀錄等語(偵二卷 第35頁),與證人李文翟、張晉豪均證稱:召集事務所臨時 械庫於預檢期間無衛哨兵、監視器、管制簿等語(偵一卷第 144頁、他四卷第163頁、第219頁);證人徐靖棠證稱:召 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沒有建立武器跟人員進出簿冊(偵一卷 第302頁),均互核相符,足證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並無 任何登記簿、哨兵或監視器,無從確保入庫武器之種類、序 號及數量,無從佐證證人盧國軒所述其入庫前有清點武器數 量、其中包含1隻45手槍等情節。  ㈤是以本案除證人盧國軒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111年 2月22日證人盧國軒於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所卸第一套武器 確實包含1把45手槍,自不能排除當時已有1把45手槍已經遺 失;又縱使證人盧國軒所卸載之第1套武器中,確實包含1把 45手槍,惟本案除證人盧國軒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 證確實有人負責將該械庫上鎖,因而不能排除放置其中之1 把45手槍因而遺失。 四、被告鄭翔升有於證人紀國隆、趙琦樟測試A手槍後,將A手槍 置入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  ㈠被告鄭翔升有接獲指示並送交A手槍至勾踐草皮區給證人紀國 隆及趙琦樟測試手槍,測試後證人趙琦樟即將A手槍交還被 告鄭翔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查被告鄭翔升於廉詢中 證稱:紀國隆科長將A手槍交還予我後,我跑回中戰旁邊, 但找不到將A手槍交給我之不詳長官,之後盧國軒就載我到 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我問盧國軒這把A手槍要放在何處, 他跟我說放在臨時械庫之空地上,他親眼看著我放等語(他 四卷第377頁),是以根據被告鄭翔升之供述,其有將A手槍 歸入召集事務所旁之臨時械庫。  ㈡又查證人徐靖棠於廉詢中證稱:我們在中戰上直接看行車紀 錄器,中戰從子儀營區聯合械庫領械出來,第1站先抵達召 集事務所,我印象中從大草皮到召集事務所,鄭翔升坐在副 駕駛座,手上有抱1包透明的袋子,袋子內裝什麼我不確定 ,我看到1個人在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要開門進去,無法確 定是門已經打開、還是正要開門,人還沒進去庫房,影像就 切斷了,無法確定開門的人是鄭翔升還是盧國軒,可是行車 紀錄器會中斷是因為中戰熄火,照理來說開門的人是鄭翔升 機會比較大,行車紀錄器再次啟動後,想不起來鄭翔升手中 有無透明袋子等語(他四卷第180至182頁),與證人李文翟 於廉詢中證稱:中戰從子儀營區進勾踐營區的召集事務所聯 合械庫,到達後盧國軒熄火、畫面中斷,原則上應該是鄭翔 升、盧國軒將1套完整武器搬下車,但沒有畫面我不確定, 卸完後中戰依序開到勾踐營區的臨時貨櫃卸庫、大草皮臨時 械庫,接著盧國軒將中戰開回召集事務所的臨時械庫,此時 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拍到鄭翔升腹部位置有拿1把用夾鏈袋 裝的槍枝,我看得出來是一把手槍,但型號無法確定,抵達 後鄭翔升下車並走向械庫,在卸庫前做出準備推門的動作, 畫面在此時因熄火錄影中斷,我沒看到鄭翔升從召集事務所 臨時械庫返回中戰的畫面,我只看到中戰重新發動後,畫面 中鄭翔升身上沒有裝手槍的夾鏈袋等語(他四卷第225至226 頁),互核相符,足認根據證人徐靖棠、李文翟觀看中戰上 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其等均稱中戰抵達勾踐營區後第1站為 召集事務所,中戰自大草皮離開後2度前往召集事務所,此 時鄭翔升之腹部置有一包透明物件,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 定。  ㈢復觀諸證人李文翟於LINE群組內傳送之111年2月23日工作指 派內容,略以:973載10員新兵出發至子儀營區載運武器( 駕駛國軒、車長翔升),預計0830開庫(專長鑑定組武器先 入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65k2、45手槍、74機槍、m249、60 迫砲、81迫砲、120迫砲、40榴、66火箭彈、T85;勾踐野外 訓練場及活動中心教官戰武器入草皮臨時械庫:m249、65k2 、T85、66火箭彈、74;靶場武器入靶場臨時械庫:60迫砲 、81迫砲;廣濟宮教官站武器入火力連二連臨時械庫:40榴 、120迫砲)等語,有卷附111年2月23日、111年2月24日教 召群組對話紀錄擷圖2張(他二卷第197至198頁)可稽,可 見當日提領之45手槍,依指示僅能歸入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 庫。是以,細究中戰離開大草皮後,為何第2度前往召集事 務所之原因,無非係因被告鄭翔升當時手持在大草皮測試完 畢之A手槍,因而證人盧國軒僅能選擇駕駛中戰再度回到召 集事務所,由被告鄭翔升將測試完畢之A手槍置入召集事務 所之臨時械庫。而此推論,亦與前述證人李文翟、徐靖棠均 證稱,中戰自大草皮前往召集事務所時,被告鄭翔升腹部置 有一包透明物件;證人李文翟證稱,中戰2度離開召集事務 所時,被告鄭翔升手上已無原先透明物件等情,均相符合。 足認被告鄭翔升確實有將在大草皮測試完畢之A手槍置入召 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 五、111年2月22日預檢僅陳列1把45手槍,且不能排除所陳列之4 5手槍為A手槍。  ㈠查證人陳佑瑄於海軍司令部案件詢問中證稱:111年2月24日 預校時的2把手槍,第1把手槍本來要陳列在活動中心,後來 改變編組不陳列,另1把在召集事務所等語(他案卷第251) ,與證人李文翟於廉詢中證稱:當時45手槍教官只有高喬治 1人,所以取消外面教官上課組,高喬治改制專長鑑定組實 施專長鑑定,111年2月24日五連僅有擺設1支45手槍等語( 他四卷第220頁),互核相符,足認111年2月24日之預檢僅 規劃陳列1把45手槍。佐以證人即時任教準部教訓處動員官 董冠毅於警詢中證稱:我跟長官過去視導都是各站看過,11 1年2月24日我僅在召集事務所看到1把45手槍,其他地方沒 有看到等語(偵二卷第272頁);證人高喬治於海軍司令部 詢問及廉巡中證稱:111年新式教召任務我擔任45手槍教官 ,111年2月24日最後1次預檢,當日有在勾踐營區車輛集用 場旁鋼棚上陳列45手槍跟其他武器,我有向司令說明45手槍 ,45手槍只會陳列1支,除了鋼棚以外,沒有在其他地方陳 列,2月24日我到預檢場地,45手槍用夾鏈袋裝著擺在桌上 ,我操作示範完畢便將45手槍放回桌上等語(他二卷第305 頁;他四卷第364頁),均證稱111年2月24日僅陳列1把45手 槍且有目擊到該把手槍,足認111年2月24日確實僅陳列1把4 5手槍。  ㈡又查證人陳佑瑄於偵查時證稱:武器是全營統一存放,按照 預檢的場地去做擺設,不會特地去對序號,只有對品項而已 等語(偵一卷第111頁);證人李文翟於警詢中證稱:111年 度新式教召整備司令預檢只有陳列1把45手槍,槍號我不知 道,沒有律定要陳列哪一把等語(偵一卷第144頁),足認 在預檢陳列武器過程當中,並無特定武器裝備序號之必要。 復查證人趙琦樟證稱:我不確定111年2月23日測試槍套的A 手槍就是本案遺失手槍等語(他四卷第288頁),是以根據 證人趙琦璋之證述,其亦不能確認A手槍之武器序號。綜合 以上證人陳佑瑄、李文翟及趙琦璋之證述,可見在預檢過程 中,一般經手槍枝之人員,除有特殊原因,否則均不能特定 經手槍支之序號。是以,111年2月23日經被告鄭翔升交付證 人趙琦樟、鄭國隆測試之A手槍,以及111年2月24日經陳列 之45手槍,均無法特定其武器序號,無從排除111年2月24日 所陳列之45手槍為A手槍,即A手槍於111年2月24日預檢時並 未遺失。  六、第二營於111年2月24日運送至子儀營區聯合械庫寄存之武器 數量不明,不能排除本案手槍111年2月24日預檢結束後、寄 存於子儀營區前遺失。   查證人李文翟證稱:111年2月24日我們幾個幹部有看到包含 五連的槍械裝箱送上中戰等語(他二卷第325頁),證人即 時任第二營第六連中士全詩盈於廉詢中證稱:當時只有1台 車負責將預檢槍械載回子儀營區,帶隊的人印象是上士李文 煜,但實際是不是他我忘了,參與運送回子儀營區的人還有 江柏謙、郭建廷、施順傑、徐宥茗、張浩然,我沒有參與到 上車之前的程序,不知道是何人參與清點裝箱作業,到子儀 營區的時候,我就協助把軍械一箱箱放入子儀營區的軍械庫 ,沒有再拆箱清點等語(他四卷379至380);證人陳佑瑄於 海軍司令部案件詢問中證稱:111年2月24日將武器歸入子儀 營區聯合械庫,幹部沒有開箱清點,直接入庫等語(他二卷 第250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證新訓中心第二營第 五至八連於111年2月24日預檢結束後,即將預檢所用武器寄 存於子儀營區之聯合械庫。惟綜觀本案相關證據,並無證據 可證明111年2月24日相關人員於勾踐營區收武器時,或在子 儀營區入庫前,有任何人負責清點武器之種類與數量,自不 能排除本案手槍有可能在預檢期間或運送過程中遺失。 七、召集事務所旁臨時械庫之管理不符規定且相當混亂,被告鄭 翔升縱使有意願履行其歸還A手槍之注意義務,客觀上能否 履行亦有疑慮。  ㈠按單位軍械、彈藥室(庫)之大門均應設置2道鎖,各門鎖備 有2套鑰匙,1套由主官保管,另1套分別由留值清點官及安 全軍(士)官或械、彈庫管人員各保管1把。械、彈、爆材 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管理簿冊之建置:各軍械、彈藥室(庫) 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庫,應建置械、彈、爆材及其主要組成零 件清點紀錄簿及人員及裝備進、出紀錄簿之管制簿冊,確實 管制登記,避免不法攜出。械、彈攜出、繳回,均頇在留值 清點官監督下進行,械、彈庫管人員對進出之人員,均應確 實管制,並於人員及裝備進、出紀錄簿記錄備查。各單位之 軍械、彈藥室(庫)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庫應設置於便於監視 、管理、防護及取用之處,門窗應加裝鐵柵(網)、防盜設 備與裝設交、直流警鈴及警監視系統,並由安全士官或值勤 人員每日巡查設施妥善狀況,及記錄備查,國軍械彈爆材管 理指導要綱第6點第1項、第7點第1項、第8點第2項第1款、 第17點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徐靖棠於廉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召集事務所之臨時 械庫係由陳佑瑄負責管理,鑰匙1把由陳佑瑄保管,另1把放 在六、七、八連的連長共同寢室等語(偵一卷第305至306頁 ;本院卷第254頁);證人李文翟於警詢中證稱:召集事務 所有2把鑰匙,1把在陳佑瑄身上,1把在連長的共同辦公室 抽屜,因為這個房間是我的,所以是我保管,召集事務所的 臨時械庫,領出是由陳佑瑄獲第五連的清點幹部向陳佑瑄拿 鑰匙後,再行開庫等語(偵一卷第143頁),大致相符,是 以根據證人徐靖棠及李文翟之證述,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僅 有1道鎖、2把鑰匙,管理責任由證人陳佑瑄負責,已不符前 述管理指導要綱第6點第1項,械庫應有2道鎖,各門鎖備有2 套鑰匙,1套由主官保管,另1套專職人員保管之規定。  ㈢然證人陳佑瑄於廉詢證稱:械庫的鑰匙由值星連長保管等語 (偵一卷第77頁);又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六、七、八連 男性連長住在左右2間寢室,鑰匙都放在其中1間男生寢室裡 ,幹部跟連長要拿鑰匙都是跟值星連長拿,我只有當值星連 長時負責保管召集事務所旁臨時械庫之鑰匙,我不知道鑰匙 有幾把,召集事務所旁臨時械庫並非由我管理,當時每個教 召場地的軍械最後都會移到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如果該 械庫由我負責管理,應該要我同意才能去開械庫,但在預檢 那段期間,全部的人都沒問過我,都能拿到鑰匙開庫等語( 院二卷第266至268頁),是以根據證人陳佑瑄之證述,召集 事務所旁臨時械庫之管理責任並非由其負責,且其僅有擔任 值星連長時方持有鑰匙。佐以證人徐靖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某1天晚上我們有收到通知,說召集事務所旁之臨時械庫 沒有上鎖,因為在軍中女生晚上到處跑會有危險,剛好我們 有1把鑰匙,所以由我、李文翟跟鄭年宏去上鎖等語(院二 卷第253至255頁),可見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在管理實務 上,是否由證人陳佑瑄單獨負責管理,顯有疑義。  ㈣佐以被告鄭翔升於111年2月23日下午2時2分許,在LINE群組 內向證人李文翟告以:「六連老大交給我召集事務所臨時械 庫鑰匙1把。」,證人李文翟回復:「我知道。」等情,有L INE群組「小蜜蜂嗡嗡嗡的秘密花園」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 二卷第59至67頁)可證,客觀上顯示被告鄭翔升自證人徐靖 棠取得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之1把鑰匙後,向證人李文翟報 告之情節。細究上開鑰匙交付情節,被告鄭翔升自證人陳佑 瑄以外之人取得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之鑰匙,取得後亦向證 人陳佑瑄以外之人報告,證人李文翟收受訊息後也欣然接受 ,表示此鑰匙之管理權責本就由其負責,證人陳佑瑄毫無被 知會之必要性,亦徵證人陳佑瑄上開所述實在。可見召集事 務所之臨時械庫確實僅有1道鎖,但鑰匙實際上並非由證人 陳佑瑄管理,械庫實際負責管理人不明。是以,該械庫不僅 未設置2道鎖,並將2套鑰匙分別由主官及專責人員保管,不 符上開管理指導要綱之要求,事實上更有管理權限混亂、無 法釐清武器遺失責任等情形。況且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於 本案發生時,並未設置任何登記簿冊、哨兵或監視器,經本 院證述如前,除顯然不符上述管理指導要綱之規定外,同時 造成存放在內之武器來源、種類及數量均為不明。  ㈤參照上開管理指導綱領第8點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鄭翔升 於111年2月23日將A手槍置入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時,固然 負有「在留值清點官監督下繳回A手槍,並由械庫管理人員 就裝備繳回情形,於進、出紀錄簿記錄備查」之義務,惟召 集事務所臨時械庫於本案發生時,不但未設置任何登記簿、 哨兵或監視器,亦無法釐清械庫管理人員為何,已如前述。 縱使被告鄭翔升有遵守上開管理指導綱領之義務、並有履行 之意願,但事實上能否履行,實有可疑。 八、綜上,本案不能排除被告鄭翔升與證人盧國軒於111年2月22 日在子儀營區所提領之武器,本就無2把45手槍之可能性; 不能排除111年2月22日證人盧國軒於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械 卸下第1套武器時,其中並未包含1把45手槍,或者該把45手 槍於入庫後因械庫未上鎖而遺失;不能排除111年2月24日預 檢所陳列之1把45手槍,即為被告鄭翔升交予證人紀國隆、 趙琦璋測試之A手槍;第二營於111年2月24日運送至子儀營 區聯合械庫寄存之武器數量不明,不能排除本案手槍係在預 檢結束後、抵達子儀營區前遺失;召集事務所旁臨時械庫之 管理不符規定且相當混亂,被告鄭翔升縱使有意願履行其歸 還A手槍之注意義務,客觀上能否履行亦有疑慮。本院基於 以上不能確定之情事,不能得出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鄭 翔升有遺失武器致生公眾與軍事危險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 被告鄭翔升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鄭翔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遺失武器致生公眾與軍事危險罪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鄭翔升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2款、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憲兵隊偵辦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六連遺失軍品案偵查報告暨附件: 他一卷第5至8頁 屏東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 他一卷第19頁 (附件二)現場勘察照片19張 他一卷第21至30頁 (附件三)屏東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他一卷第31至35頁 扣案物照片10張 他一卷第37至41頁 2. 111年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動員庫房裝備管理執行作法(草案) 他一卷第137至143頁;他一卷第335至347頁 3. 林仲傑提供其與營長林家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教召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後備教召位置圖、報告說明稿1份 他一卷第183至199頁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22日履勘筆錄暨附件手槍清點成效表、手槍清點照片10張 他一卷第217至236頁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2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採證照片34張 他一卷第241至274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他一卷第279至287頁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30號鑑定報告 他一卷第289至291頁 8. 內政部112年5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503號函 他一卷第297至298頁 9.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9日職務報告 他一卷第305頁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15日勘驗筆錄暨履勘照片1份 他一卷第349至359頁 11.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槍枝比對採證照片1份 他一卷第361至389頁;偵一卷第159至184頁 12. 法部調查局政風室112年5月29日調政字第11232506440號函 他一卷第391頁 13.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5月15日警署政字第1120104609號函 他一卷第393頁 14.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12年5月29日署政預字第1120013188號函 他一卷第395頁 15. 內政部移民署政風室112年5月16日移署政字第1128082859號函 他一卷第397頁 16.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12年5月11日國憲情勤字第1120037260號函 他一卷第399頁 17.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3月21日國海督紀字第1120022257號函暨所附調查資料1份 他二卷第3至178頁 18. 潘東昇、林家葳、陳佑瑄、李文翟、陳宇軒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各1份 他二卷第11至22頁、第27至37頁 19. 111年2月15日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械彈委託代管交接清冊 他二卷第77至79頁 20. 111年第一次新式教召召集事務所示範人員編組表(勾踐營區) 他二卷第103至104頁 21. 111年第一次新式教召軍事訓練79梯支援名冊表(勾踐營區) 他二卷第105至106頁 22. 3月4日搬槍人員 他二卷第107頁 23. 林仲傑111年3月10日提供之錄音檔逐字稿 他二卷第121至124頁 24.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4月10日國海督法字第1120027387號函暨所附手槍遺失案續行約詢報告1份 他二卷第179至195頁 25. 111年2月23日、111年2月24日教召群組對話紀錄擷圖2張 他二卷第197至198頁 26. 教召營區場地配置圖、翻拍照片1份 他二卷第199至224頁 27. 海軍司令部112年3月24日專案履勘筆錄1份 他二卷第345至346頁;他四卷第185至186頁 28. 海軍司令部112年3月25日專案履勘筆錄1份 他二卷第347至354頁;他四卷第187至194頁 29. 海軍司令部112年3月26日專案履勘筆錄1份 他二卷第355至371頁;他四卷第195至211頁 30. 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12年4月27日海準政綜字第1120015019號函暨所附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45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清點缺件清冊、案件查證報告 他三卷第3至508頁 31. 槍機分櫥櫃分層照片1張 他三卷第61頁 32. 序號508911槍枝歷年清點記錄: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05年下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75至90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0年上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91至106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上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107至120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121至133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下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135至151頁 33. 序號569754槍枝歷年清點記錄: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2年「上半年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173至203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八連111年度「營長主官實物移交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205至224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本部連111年專案任務清點 他三卷第225至236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本部連兵工類主官移交清冊 他三卷第237至261頁 34. 序號23210槍枝歷年清點記錄: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04年度「上半年械、彈不定期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267至278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暨所屬104年下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279至300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05年春節前暨選舉前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301至322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05年上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323至346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06年下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347至366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08年上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367至386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09年上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387至407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09年下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409至428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0年下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429至444頁 35.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度「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統計表 他四卷第28至42頁 36.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 他四卷第43至56頁 37. 111年2月22日、111年2月23日LINE群組對話有關預檢任務分配之擷圖4張 他四卷第309至315頁 38.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三營聯合械庫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庫人員暨裝備進、出紀錄簿(111年2月22日至111年2月23日) 他四卷第317至334頁;偵二卷第69至74頁 39. 盧國軒112年4月19日廉政官詢問時所標示卸載機槍位置圖 他四卷第343頁 40.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三營聯合械庫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庫人員暨裝備進、出紀錄簿(111年3月4日) 他四卷第355至356頁 41.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三營111年2月份聯合械庫人員暨裝備進出紀錄簿 他四卷第391至475頁 42.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二營步五連111下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成果表 他四卷第479至504頁 43.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二營步五連112上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成果表 他四卷第505至532頁 44. 子儀營區、勾踐營區、廣濟宮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列印資料1份 他四卷第533至547頁 45.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112年5月2日海九法務字第1120003098號函暨所附勾踐營區照片1份、軍人111年2、3月休假、留守紀錄表1份 他四卷第549至579頁 46.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公文書各1份: 51821-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指揮部新訓第二營第五連裝備序號明細(清點紀錄) 他四卷第603至605頁 51821-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指揮部新訓第二營第五連裝備序號明細(加總紀錄) 他四卷第602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分布明細表 他四卷第601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3月29日主官保證書 他四卷第599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 他四卷第598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度「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 他四卷第583至584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度「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分布明細表 他四卷第585至587頁 47.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暨所屬111年度「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統計表 他四卷第588至590頁 48.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暨所屬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統計成果報告 他四卷第600頁 49.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六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成果表 他四卷第611至622頁 50.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七連、第八連111年度「專案任務特別清點」成果表、清點照片1份 他四卷第623至640頁、第641至664頁 51.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度「下半年械、彈特別清點」統計表暨清點照片1份 他四卷第665至684頁 52.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2年度「上半年械、彈特別清點」統計表 他四卷第685至700頁 53. 被告陳佑瑄與林家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陳佑瑄手機第二營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偵一卷第23至27頁 54. 被告陳佑瑄之郵局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一卷第91頁 55. 翔準軍品生存遊戲(湖內店)、BCS airsoft生存遊戲專賣(高雄建國店)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偵一卷第185至187頁 56. 被告李文翟帶同警方前往購置電動刻磨機商家之蒐證照片20張 偵一卷第213至231頁;第245至254頁 57. 昱名五金行(林園分店)111年3月23日銷貨存根聯1張 偵一卷第233頁;第255頁 58.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7日職務報告 偵一卷第257頁 59. 被告鄭翔升標示搬運槍械移動位置圖2張 偵一卷第387至389頁 60. 海軍教準部部本部長官111年2月7日至同年2月28日行程表1份 偵一卷第405至411頁 61. 被告潘東昇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一卷第521至522頁 62. 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12年4月14日海準綜管字第11200130992號令 偵一卷第559至561頁 63.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3月24日國海人管字第1120023433號令 偵一卷第563至565頁 64.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2年5月8日海陸人行字第1120019022號令 偵一卷第567至569頁 65. 被告徐靖棠與盧國軒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二卷第57頁 66. LINE群組「小蜜蜂嗡嗡嗡的秘密花園」對話紀錄擷圖9張、 偵二卷第59至67頁 67.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112年3月31日海陸新後字第1120009775號函 偵二卷第179至180頁 68. 111年6月15日簽稿、陸戰新訓中心動員裝備清點所見情形表 偵二卷第195至197頁 69.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4日國海督法字第1120063393號函暨所附「陸戰隊新訓中心點45手槍遺失案」說明資料、國軍械彈爆材管理指導要綱、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 偵二卷第361至387頁 70. 本案涉案文件名稱與編號對照表暨涉案文件1份: 偵二卷第389頁 (編號一)51821-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指揮部新訓第二營第五連裝備序號明細(清點紀錄) 偵二卷第391至393頁 (編號二)51821-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指揮部新訓第二營第五連裝備序號明細(加總紀錄) 偵二卷第395頁 (編號三)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分布明細表 偵二卷第397頁 (編號四)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3月29日主官保證書 偵二卷第399頁 (編號五)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 偵二卷第401頁 (編號六)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度「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 偵二卷第403頁 (編號七)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度「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分布明細表 偵二卷第405至407頁 (編號八)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111年4月6日簽陳 偵二卷第409頁 (編號九)陸戰新訓中心動員裝備督檢所見缺失改進表 偵二卷第411至413頁 (編號十)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動員裝備專案清點」111年6月29日主官保證書 偵二卷第415頁 (編號十一)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下半年械、彈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 偵二卷第417至418頁 (編號十二)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度「下半年械、彈特別清點」分布明細表 偵二卷第419至421頁 (編號十三)111年7月20日主官保證書 偵二卷第423頁 (編號十四)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主官實物移交清冊(第二營、步五營、工兵營兵工)(111年5、6月份) 偵二卷第425至473頁 (編號十五)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2年度「上半年械、彈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 偵二卷第475至476頁 (編號十六)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2年度「上半年械、彈特別清點」分布明細表 偵二卷第477至479頁 (編號十七)112年1月17日主官保證書 偵二卷第481頁 (編號十八)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主官實物移交清冊(112年1、2月份) 偵二卷第483至533頁 71.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國軍軍風紀事件反映規定表 偵三卷第57至64頁 72. 111年3月5日趙琦樟與陳宇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偵三卷第267頁 73. 李育明與被告林家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四卷第15至21頁 74. 紀國隆與趙琦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偵四卷第187至189頁 75. 紀國隆與被告潘東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四卷第191至192頁 76. 紀國隆與被告林家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偵四卷第193至194頁 77. 劉國賓與賴佳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偵四卷第395頁 78.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2年9月21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77712號函暨所附被告7人之服務單位及退伍等資料一覽表 院一卷第119至121頁 79. (證1)111年3月18日紀國隆與被告潘東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院一卷第279頁 80. (證2)111年3月29日被告林家葳與潘東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院一卷第281頁 81. 111年6月20日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查證計畫概要表 院一卷第283頁 82. 國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第二章文書處理第二節公文製作第二款公文類別列印資料1份 院一卷第295至299頁 83. 許呈安出具之陳述書1紙 院一卷第311頁 84. 被告鄭年宏之父親鄭嘉福重大傷病審查通知書影本1份 院一卷第317頁 85. 被告鄭年宏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所載獎懲紀錄1份 院一卷第319至326頁 86. 被告潘東昇113年1月11日刑事答辯狀1份 院一卷第441至443頁 87. 被告潘東昇、鄭年宏、徐靖棠、鄭翔升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447至453頁 88.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潘東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51頁 被告林家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53頁 被告陳佑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55頁 被告鄭年宏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57頁 被告徐靖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59頁 被告李文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61頁 被告鄭翔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63頁 89.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 他一卷第239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465號扣押物品清單 院一卷第115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滑套 支 1 2 復進簧 支 1 3 槍管 支 1 4 槍管套 個 1 5 復進簧頂頭 個 1 6 墊片 片 1 7 復進簧導桿 支 1 8 滑套釋紐 個 1 9 槍身總成(399880) 組 1 10 45制彈匣 個 3 附表三: 姓 名 筆 錄 時 間 (年.月.日) 筆 錄 出 處 潘東昇 112.03.11國軍洽談1 他二卷第109頁 112.03.11國軍洽談2 他二卷第110至111頁 112.03.12國軍洽談3 他二卷第112頁 112.03.12國軍洽談4 他二卷第159頁 112.06.20廉政詢 偵一卷第441至458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一卷第523至528頁 112.11.15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187至195頁 112.11.15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201至239頁 113.01.10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429至437頁 113.05.15審理程序 院二卷第111至126頁 林家葳 111.06.21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133頁 112.03.11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89至90頁 112.06.20廉政詢 偵一卷第7至19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一卷第51至56頁 112.11.15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187至195頁 112.11.15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201至239頁 113.01.10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405至425頁 陳佑瑄 111.06.28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135頁 112.03.09警詢 他一卷第93至103頁 112.03.10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95至96頁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49至252頁 112.04.20電話訪談 他三卷第65頁 112.06.20廉政詢 偵一卷第75至86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一卷第105至123頁 112.06.20偵訊 偵一卷第127至128頁 112.11.15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187至195頁 112.11.15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201至239頁 113.01.10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405至425頁 鄭年宏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55至258頁 112.06.20廉政詢 偵一卷第261至271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一卷第273至283頁 112.06.21偵訊 偵一卷第287至288頁 112.11.15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187至195頁 112.11.15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201至239頁 113.01.10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405至425頁 徐靖棠 112.03.11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97頁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43至245頁 112.04.28廉政詢 他四卷第173至184頁 112.06.20廉政詢 偵一卷第299至310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一卷第343至354頁 112.06.20偵訊 偵一卷第357至358頁 112.11.15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249至257頁 112.12.13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363至371頁 李文翟 112.03.11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99至100頁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325至327頁 112.04.20電話訪談 他三卷第165頁 112.04.20電話訪談 他三卷第167頁 112.04.28廉政詢 他四卷第217至231頁 112.06.20警詢 偵一卷第139至153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一卷第189至196頁 112.07.17警詢 偵一卷第207至211頁 112.07.17警詢 偵一卷第241至244頁 112.11.15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187至195頁 112.11.15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201至239頁 113.01.10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405至425頁 鄭翔升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79至281頁 112.04.19廉政詢 他四卷第295至307頁 112.06.20警詢 偵一卷第369至384頁 112.06.21偵訊 偵一卷第423至429頁 112.11.15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161至171頁 112.12.13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377至386頁 盧國軒 112.04.19廉政詢 他四卷第335至342頁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155至156頁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29至51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75至83頁 趙琦樟 111.06.21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137頁 112.03.09警詢 他一卷第69至79頁 112.04.19廉政詢 他四卷第271至290頁 112.06.20廉政詢 偵三卷第241至263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三卷第349至356頁 112.08.15偵訊 偵三卷第365至367頁 112.08.21偵訊 偵三卷第373至374頁 紀國隆 112.03.09警詢 他一卷第57至66頁 112.03.10國軍洽談1 他二卷第117頁 112.03.10國軍洽談2 他二卷第119至120頁 112.04.28 廉政詢 他四卷第255至267頁 112.06.20廉政詢 偵四卷第57至70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四卷第177至185頁 112.08.17偵訊 偵四卷第209至210頁 張晉豪 112.04.26廉政詢 他四卷第161至166頁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89至100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109至117頁 施順傑 112.05.03廉政詢 他四卷第167至171頁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121至131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135至141頁 陳宇軒 111.06.29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136頁 112.03.10警詢 他一卷第113至121頁 112.03.10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75至76頁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37至239頁 112.04.21電話訪談 他三卷第63頁 112.06.20廉政詢 偵三卷第379至388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三卷第407至421頁 112.08.15偵訊 偵三卷第429至431頁 蘇家民 112.06.20廉政詢 偵三卷第103至116頁 112.06.20廉政詢 偵三卷第133至135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三卷第151至154頁 112.06.21偵訊 偵三卷第157頁 112.08.15偵訊 偵三卷第163至165頁 李文鐘 112.06.20廉政詢 偵三卷第45至56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三卷第81至87頁 112.08.15偵訊 偵三卷第95至97頁 林仲傑 111.06.23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134頁 112.03.10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91至92頁 112.03.16警詢 他一卷第161至181頁 112.04.07廉政詢 他四卷第11至25頁 112.04.20電話訪談 他三卷第265頁 112.06.20警詢 偵三卷第169至178頁 112.06.20警詢 偵三卷第193至197頁 112.06.20警詢 偵三卷第199至200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三卷第203至219頁 112.06.20偵訊 偵三卷第223頁 112.08.16偵訊 偵三卷第229至231頁 吳任玄 112.03.14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101頁 112.03.25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339至341頁 112.04.19廉政詢 他四卷第347至353頁 蘇群凱 112.03.08警詢 他一卷第9至16頁 112.04.19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67至68頁 賴佳鴻 112.03.09警詢 他一卷第47至53頁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263至264頁 112.06.20廉政官詢問 偵四卷第267至276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四卷第399至406頁 112.08.15偵訊 偵四卷第413至415頁 陳宏正 112.03.09警詢 他一卷第83至90頁 112.03.12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113至114頁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303至311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333至341頁 張忠勤 112.03.10警詢 他一卷第107至110頁 劉國賓 111.06.21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132頁 112.03.10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125頁 112.03.17警詢 他一卷第203至210頁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73頁 112.06.20廉政詢 偵四卷第211至220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四卷第247至254頁 112.06.20偵訊 偵四卷第257頁 112.08.15偵訊 偵四卷第263至266頁 邱振翔 112.03.09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71至72頁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311至315頁 傅國寧 112.03.09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73至74頁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97至299頁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157至159頁 董冠毅 112.03.13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139至140頁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271至275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283至289頁 張秀智 112.03.12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147頁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3至9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13至23頁 112.06.20偵訊 偵二卷第27頁 翁敏皓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61至263頁 潘勝雄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67至269頁 曾于軒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73至275頁 王宗偉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85至287頁 徐文利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91至293頁 高喬治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303至307頁 112.04.19廉政詢 他四卷第361至368頁 藍子翔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319至321頁 黃賀群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331、335頁 邱佑霖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333至334頁 李瑞鎮 112.03.27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343至344頁 黃渲皓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59至60頁 江曜宏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69至70頁 112.06.20廉政詢 偵四卷第531至544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四卷第669至676頁 112.08.15偵訊 偵四卷第683至684頁 鄧哲青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71至72頁 胡劭驊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153至154頁 何祺裬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161至162頁 洪文彬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163至164頁 侯水誠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169至170頁 張申霖 112.04.19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171至172頁 郭耀志 112.04.19廉政詢 他四卷第369至371頁 全詩盈 112.04.19廉政詢 他四卷第373至382頁 胡議文 112.04.19廉政詢 他四卷第385至390頁 羅仁駿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145至152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159至169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173至175頁 許瑞珍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189至194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201至207頁 張銘麟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211至214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263至267頁 薛萬賢 112.07.14廉政詢 偵二卷第347至353頁 112.07.14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355至358頁 李育明 112.06.20廉政詢 偵四卷第5至13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四卷第35至42頁 112.08.17 偵訊 偵四卷第51至53頁 謝旭宇 112.06.20廉政詢 偵四卷第417至429頁 112.06.20廉政詢 偵四卷第451至454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四卷第475至481頁 112.08.15 偵訊 偵四卷第489至491頁 曾文志 112.06.20廉政詢 偵四卷第495至503頁 112.06.20偵訊 偵四卷第515至517頁 112.06.20 偵訊 偵四卷第519至521頁 112.08.15 偵訊 偵四卷第527至528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他字第3號卷一 2.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他字第3號卷二 3. 他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他字第3號卷三 4. 他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他字第4號卷 5.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3號卷一 6.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3號卷二 7.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65號卷一 8.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65號卷二 9. 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卷一 10. 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卷二

2024-11-20

PTDM-112-軍訴-2-20241120-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陳虹羽 律師 被 告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 代 表 人 呂文元(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段家婕 任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姚聖龍,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呂文元,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額新臺幣1,774, 182元之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214頁)經核其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 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9月7日就讀於中華民國陸軍軍官學校(下 稱陸軍官校),並於108年7月1日畢業並同時任官,嗣原告 於任官服役滿2年後即提前申請退伍,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召開人事評審會決議後,經陸軍司令 部以110年11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2140311號令(下稱陸 軍司令部110年11月30日令)核定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零時 提前退伍。被告認依陸軍官校104學年度招生簡章(下稱104 年招生簡章),原告應服現役10年,倘畢業後未服滿約定年 限,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的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 遇及津貼,被告曾於110年12月1日以陸六勵智字第11001925 79號函(下稱110年12月1日函)知原告,因其提前申請退伍 乙事,依規定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774,182元,原告雖 認有償還公費待遇和津貼之責任,惟依法僅應賠償1,182,78 8元,且本件亦有違約金酌減之適用,故認被告所請求金額 有適用法律之錯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104年6月1日發布之軍事學校預備學 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 1條、第3條、第4條及第5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107年 11月29日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 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1條及第3條等規定可 知,倘在107年11月29日以前入學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 於服現役滿1年後,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提前退伍,致未服滿 招生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者,依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係按 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 貼(即1倍);倘在107年11月29日以後入學者,則依退賠辦 法規定,則係按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 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㈡此外,原告乃於000年報考就讀軍事院校正期班,依該年度即 000年度招生簡章係原告與軍事學校訂定之行政契約內容之 一部,由000年招生簡章總則中載明:「拾肆、一般規定:… …十、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 公費待遇及津貼(參閱軍費生賠償辦法)」。是以,當軍費 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即 應依000年招生簡章及軍費生賠償辦法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 遇及津貼,故被告應以原告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 貼「1倍」之金額,依未服滿現役之比率計算賠償金。另104 年招生簡章暨所附之保證書及自願書,亦為原告與被告所簽 訂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之一部分,當事人自應依該約定 內容履行。  ㈢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任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申 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之軍官士官退伍事由,雖係於10 7年後新增訂,惟此退伍方式,尚包括在104年招生簡章所載 「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之文義範圍內, 故當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 限,不論其提前退伍之原因為何,均應適用入學時招生簡章 所載內容及軍費生賠償辦法所定之一倍方式賠償。原告於10 8年7月1日任官,依104年招生簡章應服現役月數為120月, 惟原告因個人因素於任官服現役滿2年後提前申請退伍,而 尚有90個月之現役未服滿,則依104年度招生簡章總則及軍 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原告所應負之契約義務,應為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即1倍)。原告與軍事學校於104年訂定本件行政契約時,並 未約明應以新修訂之法規命令據以補充契約未盡事宜,且事 後亦未經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新修訂之法規命令合意變更契約 條款,故即不能以法規命令之更迭修正而影響契約已預定之 權利義務,故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核定退伍時,被告本應 依前揭招生簡章及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以所受領之公費待 遇及津貼之「1倍」金額,依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 算賠償金。   ㈣本件如適用退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以2倍金額計算賠償,對 於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侵害過大,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於104年間入學於陸軍官校,並於108年7月1日任官,原 告與陸軍官校間之就學並續於被告單位服役,乃係因行政契 約所形成之「繼續性行政法上法律關係」,若適用新法(退 賠辦法第3條第1項)即應考量受法律變動影響當事人間之信 賴保護原則,如對於當事人之信賴保護侵害過大,退賠償辦 法第3條第1項即因違法而不應適用,且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 對於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並無為任何過渡補償措施,於新 法施行後與原告亦未為更新行政契約內容,即逕行課與2倍 之賠償義務,係對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之過度侵害,退賠辦 法第3條第1項應係違法而不應予適用。故原告於本件所應負 擔者,應據引軍費生發給賠償辦法,以1倍方式計算賠償。  ㈤本件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屬違約金之性質,原告依 法請求酌減之。蓋原告與陸軍官校間之行政契約明定軍費生 畢業任官後,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應 賠償在學期間之費用,此項約定係為確保軍費生畢業後履行 分發任職之義務,核其性質係屬違約金之約定,依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0年度判字 第366號行政判決及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自得準用民法 第250條、第251條及第252條關於違約金之規定,法院得依 職權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酌定,而原告退伍後, 往往會面臨生涯轉換之困難,包括須面對專長、技能、工作 年資及經歷不足等困境,在職場上求職不易,在職場上求職 不易,故請本院依上開規定,就賠償費用予以酌減至零。 二、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額1,774, 182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告於104年於陸軍官校入學就讀時,並無個人志願申請退伍 的機制和規定,直至107年6月21日服役條例修法後才有,且 依「軍士官申請因其他事故停役及志願申請退伍作業規定」 (下稱作業規定)第6點第6款明確規定「依本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退伍,並核定退伍者,應依退賠辦法等規定 賠償」,而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即明訂「軍官、士官依 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 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 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 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 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原告屬個人申請志願退 伍之情形,依上述規定賠償總金額之2倍金額(即177萬4,82 元)實屬合理正當。  ㈡另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有新、舊法問題, 然本件原告申請志願退伍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無法適用上述 規定,因該法於104年6月1日訂定發布時,當時退伍情形並 無個人志願申請之方式,且107年12月11日修正該法後,亦 僅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 規定」核定退伍之情形準用退賠辦法,新法之修正並無將志 願申請退伍(第10款)部分納入,其原因係如有個人志願申 請退伍之惰形,則逕依作業規定第6點第6款規定,適用退賠 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理賠償等相關問題。 ㈢原告自104年度於陸軍官校入學就讀起,無論入學簡章或當時 的法規命令,均無個人志願申請、退伍之情形,而是至107 年6月21日修訂服役條後,才有作業規定之訂定及退賠辦法 之修訂,並明訂相關賠償金額以2倍為計算,於法規適用上 均屬合理正當,另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及協議書等書面資料 均有讓原告閱讀審視之時間,該資料上面之簽名,均屬原告 之有效意思表示,均屬合法有效之資料。綜上,被告並無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且原告簽訂切結書系屬合 意之内容,非被告單方調整行政契約之内容,自無行政程序 法第146條之適用。況原告與被告簽訂切結書第2點即說明因 原告得提前退伍,且應如何計算賠償金等事宜,該書面業經 雙方簽名同意,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3巷規定 。  ㈣原告應服滿法定役期10年(即自108年7月1日至118年7月1日 止),惟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填寫志願書、保證書、賠償切 結書及分期協議書,並由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10年12月16日 退伍生效,而本件非屬違約金,無酌減之適用餘地。再者, 原告簽立賠償切結書、保證書、志願書及分期賠償協議書等 文件時,已經知悉賠償金額及賠償依據,是賠償切結書及分 期賠償協議書之賠償金額亦可視為合意變更行政契約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   被告認定原告應賠償1,774,182元,有無違誤?原告主張應 以償還金額基數之1倍賠償,有無理由?本件有無酌減違約 金之適用?   陸、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4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 學招生簡章(節錄)(本院卷第45-84頁)、陸軍司令部110 年11月30日令暨所附110年12月份退伍除役名冊及核發軍官 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院卷第85-90頁)、110年12 月1日函暨所附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 (本院卷第91-93頁)、陸軍官校110年10月6日陸官校教字 第1100010558號函暨所附陸軍官校000年班畢業生在校受領 公費待遇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95-99頁)、陸軍砲兵訓練 指揮部110年10月6日陸教砲計字第1100011241號函暨所附軍 官分科班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申請退伍賠償費用表(本院卷 第101-103頁)、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 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及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本院卷 第105-108頁)、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本院卷第183頁) 、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本院卷第18 5-186頁)、被告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 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本院卷第187頁)、陸軍第六軍團砲 兵第二一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自願申請退伍 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本院卷第189-190頁)等在卷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 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6年 ,常備士官不得少於4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 明定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 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 評審會審定。(第2項)前項第10款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 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第3項)依第1 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 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 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上開服役條例第15條 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 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 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 、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 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 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現 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 ;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 人員之賠償辦法。其授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 、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是其授權內容、 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僅涉及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 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 的亦屬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國防部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 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 ,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 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 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 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 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 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二、本條例第56條 規定之延長服現役時間。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 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 第4項)第1項人員,同時有前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 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 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 圍。」其立法理由已指明:「……二、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10款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 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 定退伍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 前於預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 供之公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 ,為使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 勤務之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 鑑因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 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 建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 本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 事由、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 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 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 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 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 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 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至非依本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願提出退伍申請者,例如依該項第5 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退伍者,仍應依軍事學校 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 。……。」經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及限度,自得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9月7日就讀陸軍官校,並於108年7月1日 任官,依104年招生簡章應服現役月數為120月,惟原告因個 人因素於任官服現役滿2年後提前申請退伍(尚有90個月之 現役未服滿),並經陸軍司令部以110年11月30日令核定原 告於110年12月16日零時退伍生效,而原告先前所受領之公 費待遇、津貼等合計1,182,788元,以2倍計算後依其未服滿 役期之比例為90/120計1,774,182元,原告於同年12月1日簽 立賠償切結書、分期協議書,依上揭說明,業據兩造不爭執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雖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 公費待遇及津貼(按即1倍),惟原告退伍之事由,係依107年 6月21日所增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任官服現役滿 1年」申請提前退伍,在此之前並無軍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 滿役期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相關規定;換言之,依104年 招生簡章規定年限「服滿役期」,本應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 ,嗣原告依服役條例增訂上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 提前退伍,該款規定既係其104年入學時所無,則對應此提 前退伍事由應賠償之範圍,自不能認為屬於原告入學時之10 4年招生簡章所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情形,而當然適用 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國防部依服役條例 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退賠辦法,並於第3條第1項前段明定 軍士官依該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前退伍者,以其 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 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並 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如前所述,則原 告既同意被告依此規定計算之賠償金額申請提前退伍,並於 賠償切結書及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 滿最少服役年限自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上簽 名確認金額為1,774,182元(本院卷第187、189頁),而上 開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第4點明確記載「償還金額依『退 賠辦法』,乙方計應償還甲方新臺幣177萬4182元整」,原告 自應遵守此合意約定之內容,要不能一方面依新增規定申請 提前退伍,一方面再主張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 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辦理賠償事宜。又原告既已簽立賠 償切結書,同意被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計算 之賠償金額,自非被告單方調整行政契約內容提高賠償金之 情形,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四、另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係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 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 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 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申請提前退伍,已如上述,原告乃違約後,兩造於110 年12月1日簽定賠償之總金額之切結書,依上開判決意旨, 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後,始為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定之金 額,該金額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 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是原告主張 給付之金額應為酌減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 請求權金額1,774,182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14

TPBA-112-訴-1073-20241114-1

軍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仁 選任辯護人 李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軍訴字第3 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學仁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學仁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為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士 官長,復擔任該學院政治系助教,負責辦理該系之行政庶務 (含採購核銷)工作,為現役軍人,且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其明知辦理經費核銷時,應實報實銷,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辦理該校所舉行之第14 屆軍事政治學學術研討會餐點採購時,由其向當旗食品有限 公司(下簡稱:當旗西點店)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餐點,且由其先支付1萬元現金,劉學仁明知其當時僅要 求當旗西點店出貨價值8千元之餐點,且將剩餘之2千元作為 其日後私人購買該店商品折抵之用,卻仍要求當旗西點店開 立面額1萬元之發票(發票號碼SA00000000號),再將該不實 之發票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原始憑證黏存單上, 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上開不實金額而行使之,嗣因系主任 余一鳴審核時發覺有異,查悉上情而未遂。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憲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余一鳴、國防大學總務處採購組長藍啟文於 憲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國防大學政治系教授莫大華、 當旗西點店負責人方某丹及店員郭以憑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偵卷第83、84頁)、當旗西點 店之出貨單(軍偵卷第21頁)、被告消費商品後賖帳之證明( 軍偵卷第23頁)、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原始憑證黏存單(軍 偵卷第53頁)、政治學系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軍偵卷第113 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 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 之財物,即足當之。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 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13條所定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 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 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 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刑 事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 一般觀察,具法律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 ,即足當之,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 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 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士官長,擔任該學院政 治系助教,負責辦理系上行政庶務(含採購核銷)之工作, 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利用其職務之機會,虛偽浮報不實餐 費(超過8千元部分),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至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現役軍人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未遂罪。  ㈢起訴書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引置條款,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犯行,且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為現役軍人,亦如前所認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 目的在向國防大學詐取其浮報之2千元未遂,此部分應屬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未遂,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亦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可能涉犯變更後之法條 (本院軍簡卷第21頁),被告亦為認罪之答辯(同上卷頁),已 足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未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乃以一行為觸 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現役軍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 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 ,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 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且其因詐取 財物未遂,本無犯罪所得,自無該條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得財物未逾5 萬元,考量其係因一時貪念而為該等犯行,但其所為並未涉 及對外執行公權力時違法、失當而損及人民權利之範疇,核 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上開2次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當時身為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之士官長,具有 現役軍人兼公務員身分,且在上開學院任職十多年,本應恪 遵職守,廉潔自持,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詎其不思此為 ,明知經費應據實核銷,卻因貪圖小利,鋌而走險,以不實 發票金額黏貼在其製作之公文書而行使之,顯乏法治觀念, 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詐取2千元之款項 ,金額尚屬非鉅,之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以不實發票製作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之手 段,損害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承辦人員審核經費控管之正 確性,本案未獲得不法利益,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現職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軍訴卷第41頁 ),之前服務該學院之獎懲及考績紀錄(本院軍訴卷第60、6 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理由:   本案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雖表達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等 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 應就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  ⑴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符合宣告緩刑之要 件。本院考量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犯本案,罔顧國家對其栽培 ,固有未當,然本案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係國防大學政治作 戰學院有關經費核銷之公文書,所生損害程度及範圍亦屬有 限,詐欺之金額僅2千元,且屬未遂,佐以被告業因本案退 伍,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顯見被告 因上開犯行也付出相當之代價,審酌其整體犯罪情節、犯後 態度,雖其投機僥倖之心態不可取,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 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 綜核上開各情,認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為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 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褫奪公權之宣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身為 現役軍人及公務員,應恪遵職守,廉潔自持,竟漠視法律之 嚴厲禁制,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有害國軍形象及公務廉潔之 犯罪情節,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SLDM-113-軍簡-1-20241112-1

最高行政法院

退除給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劉光泰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上校,於民 國109年11月18日申請退伍,主張併計其76年8月13日至78年 8月14日服務於聯勤總部兵工生產署202廠(下稱202廠)年資2 年,及78年8月15日至80年11月20日就讀中正理工學院專科 班年資2年3月後,退除年資共計為34年,依此申領退休俸。 被上訴人以110年2月3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16428號函(下 稱前處分)核定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零時退伍,退除給與 年資為30年3月(含中正理工學院軍校年資1年及服現役年資 29年3月),支領退休俸(俸率75.5%),因上訴人於110年3 月3日傳真其陸軍兵工預備士官下士退伍證明書存根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即以110年3月10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42186 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前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之退除給 與年資為30年9月(含聯勤兵工技術學校6月及中正理工學院 軍校年資1年及服現役年資29年3月),支領退休俸(俸率為7 6.5%)。上訴人對原處分不利於其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1.原處分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書均 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服役於202廠(76年8月13日至 78年8月14日)2年及就讀於中正理工學院專科班(78年8月1 5日至80年11月20日)2年3個月(其中已經核給1年,應再追 加核給1年3個月)等期間(202廠及中正理工學院部分合計共 追加3年3個月),作成併計退除年資及補發退除給與之處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202廠服務期間之2年期間為「(預備士官退伍之)後備軍人」,並非「服現役」。依招生簡章規定,上訴人與202廠之關係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無得計算年資併計退除年資之餘地。至上訴人所引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89年6月17日(89)守嵩字第2370號令、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人事署90年3月22日(90)寰禱字第0937號書函、國防部90年9月12日(90)易晨字第17189號令、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90年3月28日(90)守嵩字第1206號令(下合稱系爭函令),所指之「任職聯勤202廠技術工期間,可查註年資」,乃指「現任公務人員於退休前申請軍職年資查註」,上訴人非「現任公務人員退休」,難謂有何信賴利益。與上訴人服役歷程相同之其餘11人若係「現任公務人員退休」,其情形即與上訴人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且不合法之先例並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之適用。㈡於軍事學校接受基礎教育者,因其受訓之期間並未任官起役,無服役之事實,故非屬現役。且軍官士官退伍時,其服役年資及退除給與之審定,本應以其退伍時之法規為認定依據。上訴人退伍時之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38條已明訂須畢業任官後方辦理轉服現役除管,此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符合現行退休制度之本意。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38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之立法修正,是基於公益必要所為之變動,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上訴人援引相關函令主張就讀中正理工學院之2年3個月期間可查註軍職人員之退休年資,尚無可採,難謂上訴人有何信賴利益。原處分核定上訴人退除給與年資計30年9月,支領退休俸(76.5%),尚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 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 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 ,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司法院釋字第443號、 第614號、第658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 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利。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 之權利。所稱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係指軍職人員因服軍 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 ,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除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 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司法院釋字第 781號及第707號解釋參照)。  ㈡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之服役條例第23 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二 、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依服現 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 與退伍金。……。(第2項)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 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 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後退除者為限。」107 年6月28日修正發布、107年6月23日施行之服役條例施行細 則第3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9條第9項規定,軍官、士 官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 年資,於其就讀軍校期間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 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其計算基準如附件一 。」經核前揭施行細則之規定,乃主管機關本於母法之授權 ,就母法關於認定服現役年資、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折 算服現役年資之標準等所為之規定,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 範圍,自得為被上訴人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下稱服役處理規定)第1點規定 :「本規定依據兵役法第10條及軍工廠技術員工訓練之需要 而訂定之。」第2點規定:「本規定以左列軍工廠所需技術 學生為範圍:……㈢聯勤兵工廠。」第3點規定:「技術學生分 為甲、乙兩班,其招訓及服務規定如左:㈠入學資格、訓練 時間及服務期間:……2.乙班:招收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程 度者,訓練1年,服務6年。……。」第5點規定:「技術學生 ,應在訓練期間完成預備士官教育……。」第6點規定:「技 術學生於完成前條預備士官教育成績合格者,由各該總部發 給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交由訓練單位按後備軍人 管理規則,代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區公所及團管區辦理報到 列管手續及辦理緩召或免除各種召集之登記,其退伍證書及 預備士官適任證書,由服務單位保管,俟服務期滿或核准脫 離職務時發給之。」可知,聯勤兵工廠乙班技術學生於完成 預備士官教育後,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列管,於服務期滿或 核准脫離職務時發給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再按上 訴人入學時之聯勤兵工技術學校民75學年度乙班十八期招生 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第1點第1款、第11點第2款及第12 點第2款規定:「一、依據:㈠遵照國防部民73年8月3日(73 )永澄字第3231號令頒之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招訓。 」「十一、待遇:……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合格,發給畢業 證書,並分發各兵工廠以契約技術工任用,服務6年,免服 義務兵役,期滿發給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十 二、其他:……㈡其他簡章未列事宜,依聯勤評價聘雇人員管 理作業規定辦理。」可知系爭招生簡章已明定學生修業期滿 成績合格者,以契約技術工任用,且簡章未列事宜乃依聯勤 評價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辦理。經查,上訴人依系爭招生 簡章於75年8月13日進入聯勤兵工技術學校就讀,76年8月13 日畢業後分發至202廠,於聯勤兵工技術學校畢業後,經聯 勤總部於76年7月31日核發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 以陸軍兵工預備士官下士退伍,轉服預備士官役,上訴人服 務於202廠期間,其職務為「技術員工」,依服役處理規定 第6點,該服務期間乃「(預備士官退伍之)後備軍人」, 並非「服現役」,系爭招生簡章已明定技術生結訓後應以契 約技術工身分任用,是上訴人與202廠間之關係為私法上之 僱傭關係,無得計算年資併計退除年資之餘地,業經原審依 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 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主張國軍技術生與評價聘雇人員之晉用 方式、權利義務均有不同,原審未說明兩者間差異,僅以招 生簡章使用「契約技術工」即認上訴人與202廠間為私法上 僱傭關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認定事 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及以原審論駁不採之見 解續予爭執,均無可採。   ㈣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予折算併計納入該條第1項之「服現役年資」,俾落實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由國家就軍校學生就讀軍事院校期間所負「接受軍事訓練及管理,戰時需派赴前線守備部隊支援作戰」之勤務,履行其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就讀軍事校院年資僅能「折算」服現役年資,並不等同於服現役。又服役條例第23條之規範意旨,係基於使軍人退撫基金得以永續經營等公益之考量,就讀軍事校院年資既業經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明文採計得折算服現役年資而納入計算退除給與之年資(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9條第9項;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4條),並將原「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配合法律意旨修正後,納入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附件一「國軍各軍事校院基礎教育及義務役服役期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退除給與年資對照表」,已將前揭「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中之「併計退除年資」欄,修正為上開對照表之「在學(受訓)、服役時間可繳納退伍基金費用之年資」欄,該立法修正是基於公益必要所為之變動,且於變動時,已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服役條例修正後就軍校年資之採計方式既已有明文規定,以往有將軍校年資併入服役期間之實務作法,僅屬政府為照顧軍人所採之福利措施,縱有相關函令認軍校年資得採計服役年資,於服役條例修正後退伍之人員無從再主張予以適用之餘地,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至90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前之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後備軍人轉役,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轉服現役:……(二)志願考取軍事機關部隊學校轉服現役者,由招生之軍事學校、機關部隊於其報到15日內造具後備軍人轉服現役通報表,送戶籍所在地團管區,並副知縣(市)政府轉知鄉(鎮、市、區)公所分別辦理轉服現役除管。」乃規定志願考取軍事機關部隊學校「轉服現役者」,始由公所辦理轉服現役除管,而無論是依88年5月5日廢止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1款、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1款,或現行服役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所謂的現役,係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原審因認上訴人於202廠服務期間僅為後備軍人並非服現役,其之後考取就讀中正理工學院期間,並未任官起役,非由後備軍人轉服現役,原處分依上訴人退伍時之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及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附件一年資對照表規定,以上訴人在中正理工學院受訓期間2年3個月,折算1年役期併計之退除給與年資尚無違誤,經核並無不合。至原審有關現行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38條之修正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論述,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主張其就讀中正理工學院乃現行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生效前所終結之事實,依當時規定其為「轉服現役」應無疑義,原處分不應適用現行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否則即涉法所不許之真正溯及既往,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上訴人對於年資併計規定之變動無預見可能,原判決違背自身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意旨,判決理由矛盾云云,自無可採。  ㈤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於支領退除 給與之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依下列規定 併計退除給與:……二、退伍除役時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 ,不願支領軍職退除給與而志願併計支領公務人員或教育人 員退休給與者,應俟辦理退休(撫卹)時,由現職機關檢附 退除給與結算單,層報退休(撫卹)核定機關轉送國防部或 各司令部按權責辦理軍職年資查證。」又「陸海空軍兵籍資 料管理及查證作業規定」第貳篇第二章第三節「公務人員退 休之軍職年資查註」第98點規定:「九十八、公務人員退休 之軍職年資查註,應檢附資料、申請程序、審核要領及一般 規定如下:……。(二)申請程序:於公職退休前由當事人現 職機關,層報退休核定機關(銓敘部、教育部或委託服務機 關)轉送國防部(人事次長室)或各司令(指揮)部,按權 責辦理查註。」可知軍職年資查註(證)目的係公務人員退休 時用於計算得併計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審就上訴人據以 主張年資查註之系爭函令,論明乃指「現任公務人員於退休 前申請軍職年資查註」,現役「軍職人員」退休時,並無年 資查註之規定,上訴人非「現任公務人員退休」,難謂就該 等函令有何信賴利益等語,經核尚無不合,且本件亦未見上 訴人有何信賴表現可言,上訴人自難主張信賴利益。原審復 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乙節 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 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 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要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30

TPAA-112-上-104-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謝長林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 代 表 人 邊韋豪 訴訟代理人 蘇哲緯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09年7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 090017509號令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 群民國109年7月8日陸十榮忠字第1090003635號令關於附表 編號①及該訴願決定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代表人由徐衍璞 變更為鍾樹明;被上訴人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下稱工 兵群)代表人由戴承澤變更為邊韋豪,茲分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工兵群所屬陸軍○○○○○○官,前經陸軍○○ ○○○第○○○旅(下稱000旅)以上訴人任職該旅○○營營部及營 部連○○○○長期間,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與國防部○○○○大 隊(下稱○○大隊)林姓女少校(下稱林君)有不當情感關係 、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以該旅109年1月16日陸 十天人字第1090000191號令(下稱前懲罰處分)核予大過1 次懲罰。嗣上訴人經訴外人林○○以上訴人軍眷身分向國防部 陳情略以:上訴人任職○○大隊第○中隊○○○○○隊長期間,於10 8年11月23日至26日,與女性同仁即林君共宿男寢;另於任 職被上訴人工兵群期間,自109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0日, 與林君發展不當男女關係等語。國防部為此組成專案編組調 查,於109年6月9日完成專案調查報告(下稱專案調查報告 ),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於同年月16日令轉被上訴人工兵 群,要求其依調查報告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懲評會),被 上訴人工兵群遂於109年6月23日召開懲評會,決議上訴人有 附表編號①、②之違失行為,由被上訴人工兵群以109年7月8 日陸十榮忠字第1090003635號令(下稱原處分1),依陸海 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核予上訴人 各大過2次懲罰,另以109年10月21日陸十榮忠字第10900060 62號令(下稱109年10月21日令),加註說明原處分1係依國 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及 第30點第9款等規定辦理。被上訴人陸令部其後以上訴人於1 年內累計達記大過5次,以109年7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1 7509號令(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依懲 罰法第20條第2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6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核定上訴 人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溯及自109年7月8日生效,復因原 處分2漏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 0條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4款,而以該部110年2 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25459號令更正。上訴人對原處分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 0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行為遭陳情及媒體披露之初,被上訴人工兵群於109年 5月25日首次召開懲評會時,上訴人已到場列席陳述意見, 國防部另同時組成專案編組調查,陸續約詢上訴人、陳情人 及其他相關人員,上訴人亦於109年6月2日前往國防部法律 事務司接受約詢,被上訴人工兵群於109年6月23日再次召開 懲評會前,於同年月19日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給予其 申辯機會及準備時間,上訴人雖因病無法到場陳述意見,亦 無礙其以書面或委託代理人到場表示意見,難認原處分之作 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如附表所示2項違失行為分別 發生於任職○○大隊及被上訴人工兵群期間,上級機關即國防 部因此組成專案編組調查,於109年6月9日完成專案調查報 告,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於同年月16日令轉被上訴人工兵 群,要求召開懲評會,辦理本件懲罰作業。又上訴人因在1 年內累計記大過達3次以上,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即生應予 撤職之法律效果,權責長官既無裁量空間,則顯無因防止行 政權專擅,另案召集懲評會之必要。 ㈡依原審調取林君對○○大隊以其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於上訴 人寢室共宿而違反營規,及於109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0日 與上訴人發展不當情感關係,分別核予2次大過之懲罰處分 不服,所提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22號事件(下稱原審另案 )中,當庭勘驗陳情人林○○提供之錄影、錄音等光碟檔案結 果,可見上訴人與林君於108年11月5日步出位於桃園市○○區 ○○路○○○路0段附近之○○○○廣場(10樓為○○商旅)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汽車離開,在車上兩人親吻3次。另比 對專案調查報告所附108年11月23日至26日期間上訴人與林 君營區、寢室出入紀錄及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08年1 1月23日至26日期間,上訴人於林君進出寢室前後多有與其 親暱之對話紀錄,包含:「早上抱抱你後,轉頭一整個鼻酸 」、「你昨天秒睡耶、我從廁所出來,你就一付很累的樣子 ,說好累喔,就睡著了,我一直偷親你你都無感」、「不過 這幾天下來,棉被充滿你的味道,好開心」等內容,被上訴 人認定上訴人有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與林君共宿男寢, 未遵守營區規範之違失行為,與情理相符,並非無據。又林 ○○於109年6月1日國防部約詢時指稱:伊於109年3月27日11 時在板橋火車站停車場,目睹上訴人與林君在伊所有、由上 訴人使用之車號000-0000汽車後座親吻擁抱,伊持手機錄影 並拉車門時,遭上訴人阻擋,林君趁亂開車門跑走;該車行 車紀錄器之影片錄得上訴人與林君於109年4月25、26日前往 ○○區○○○○○○○,車上親暱對話、接吻、老婆相稱等情,核與 原審另案當庭勘驗林○○提供車號000-0000汽車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結果顯示:「2020年3月27日12時7分:林君在停車場 ,林君步入電梯,林君步出電梯。2020年3月27日12時50分 :林君在停車場奔跑(影片晃動),女聲(經兩造當庭確認 為訴外人林○○):『你就不要給我走,林○○』。2020年4月25 日18時12分46秒:男聲『嗯~啾』2020年4月25日18時13分1秒 至12秒:男:好痛我脖子。女:不要擦。男:好啊不要擦不 要擦啊,等一下學長看到,喔對啊他親的。女:好啊沒關係 啊。2020年4月25日18時44分汽車停放完畢。2020年4月26日 17時21分,汽車駛離○○○。2020年4月26日17時46分,有一男 子表示『我昨天睡不好。因為我睡左邊啊,又想抱你。就不 順手。』2020年5月9日20時51分汽車停放。2020年5月10日15 時38分汽車駛離○○○。2020年5月10日16時9分,有一男子表 示:『今天早上表現如何?昨天應該可以了吧?昨天3次。』 」等情大致相符。上訴人並不否認車號000-0000汽車為林○○ 所有,惟平日均為上訴人代步使用,該車行車紀錄器於109 年4月至5月間所側錄頻繁往返○○○途中男女接吻及親密對話 ,復與上訴人自承於該期間確有頻繁前往○○○等詞相符,則 被上訴人綜合前開事證,認定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 0日間,與林君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 事遭媒體報導,嚴重影響軍譽,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 全之資訊。 ㈢依被上訴人工兵群109年6月23日懲評會會議紀錄第4頁之委員 發言,可知其建議對上訴人加重懲罰,係因上訴人與林君於 108年12月30日前往○○縣○○鄉○○農場○○○山莊夜宿,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乙事,遭000旅以前懲罰處 分記大過1次懲處,未滿3個月即再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 日期間,與林君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 事遭媒體報導,嚴重影響軍譽,符合懲罰法第9條所定得從 重懲罰之要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以經媒體披露作為加 重懲罰事由,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並非可採。被上 訴人工兵群斟酌上訴人為少校軍官且為政戰幹部,未能以身 作則,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與女性同仁共宿男寢,若不 嚴懲,難以維持部隊紀律;又上訴人屬故意且為累犯,於調 查時仍否認有親密行為,難見悔意;上訴人之違失行為經媒 體報導,影響人民對軍人之觀感及信賴,損害國防部及部隊 內部管理紀律及榮譽甚深,經懲評會決議核予2個大過2次懲 罰之處分,已綜合斟酌上訴人違失行為情節輕重、行為動機 及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等 節,核無未合義務裁量之瑕疵,應屬適法。 ㈣訴外人林○○向國防部陳情過程,始終以上訴人合法配偶自居 ,上訴人及林君就此亦未曾質疑,其2人於108年12月30日前 往○○縣○○鄉○○農場○○○山莊夜宿,經林○○察覺而偕同警方到 場查察,並就此事洽談和解,足令被上訴人及其他任意第三 人相信上訴人為已婚身分,且林○○為其配偶。上訴人因本件 違失行為再遭林○○指控其與同僚林君間之不倫戀,被上訴人 認已侵害軍眷權益、腐蝕軍人賴以維繫之家庭倫理基礎,且 屢經媒體報導,對軍譽造成傷害無可回復,以原處分核予上 訴人懲罰,自無違法。上訴人嗣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 係不存在訴訟,僅屬其與林○○間私權爭議,與原處分之適法 性無關,無從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本院查:  ㈠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 軍人之違失行為,制定有懲罰法。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 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 、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 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2條 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四、記過。…… 」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 定之法令。」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 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 )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 官、士官撤職……。」第29條規定:「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 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第30條第1項、第4項至第6項 分別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 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 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 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 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 之決議。(第5項)前項懲評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 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 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懲評會,由權責長 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 席。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第31 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懲評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 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懲評會組成 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 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又懲罰時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 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 責劃分表。」依懲罰時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 附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下稱懲罰權 責劃分表)規定,對少校施以記大過之懲罰,須由上校階以 上之長官核定,對校級軍官施以撤職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 則須為上將階以上(上將、參謀總長、國防部長)。次按任 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並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 ,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 定之日起撤職。」  ㈡廢棄改判部分:  ⒈懲罰法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同法第12 條至第14條分別規定軍官、士官及士兵之懲罰種類,至何種 違失行為應為如何之懲罰,該法並未如刑法分則各罪所依循 「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立法模式,其第30條乃依違 失行為態樣及不法內涵輕重,先由權責長官實施調查,認定 有施以較重懲罰(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 )之必要後,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部隊召開懲評 會議決之。依懲罰法第30條第6項及第5項規定,上開懲評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 定1人為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 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此所稱權責長官,係指依懲罰權責 劃分表規定,有權核定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 悔過等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而言。惟懲罰權責劃分表對現役 軍人施以記大過及撤職之懲罰,依受罰之軍官、士官、士兵 軍階不同,規定之權責長官亦有區別,且軍官、士官在1年 內累計記大過達3次者,其法律效果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及 第17條規定,為撤其現職與於1年至5年之期間停止任用,不 論撤職懲罰或停止任用期間之長短,均非僅對記大過有核定 權責之長官得召組懲評會代為決定,則為使事權相符,應認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經調查結果,如須施以撤職懲罰者,應 由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組成懲 評會,就撤職及停止任用之期間開會討論後作成決議,送交 該權責長官核定,程序始屬完備。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除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一般行政程序外,尚包括各 別行政法領域中所規定須踐行之特別行政程序,始符合正當 行政程序之要求。若有不符合法定行政程序之要求,即構成 行政處分之瑕疵,應予撤銷。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及第6項要 求對現役軍人施以撤職懲罰前,應先由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 長官核定召集懲評會討論、評議,旨在適度防止行政權之專 擅及加強對行為人之保障(見98年1月21日懲罰法第24條之1 第4項及嗣於104年5月6日移列第30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 且因撤職而停止任用期間之長短,亦應由權責長官核定召開 之懲評會裁量權衡後作成決定,故屬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 若未踐行,所為撤職及停止任用一定期間之處分即有不符法 定行政程序之瑕疵,自無可維持。  ⒉經查,被上訴人工兵群係由上校指揮官指定副指揮官擔任主 席,於109年6月23日召開懲評會,決議上訴人有附表編號① 、②之違失行為,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 點第2款及第30點第9款等規定,決議各記大過2次懲罰,該 次懲評會因上訴人於前開決議後,已符合懲罰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應予撤職之條件,遂同步召 開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建議案,經懲評會委員投票建議停止 任用3年,由被上訴人工兵群將該等建議事項陳報被上訴人 陸令部辦理撤職審議,被上訴人陸令部未由權責長官核定召 開懲評會,即以原處分2核定上訴人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等情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原處分2核予 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並未經懲罰權責劃分表 所定有權核定撤職懲罰之權責長官核定召開懲評會決議為之 ,與懲罰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不符,故原處分2之作成,有未 踐行法定程序之瑕疵,應予撤銷。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工兵 群之指揮官非屬有權核定上訴人撤職之權責長官,無權對於 上訴人之撤職及進而應停止任用期間之長短等事項,核定召 開懲評會為決議,而以上訴人遭撤職係因在1年內累計記大 過已達3次以上,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即生應予撤職之法律 效果,權責長官既無裁量空間,顯無因防止行政權專擅,而 另案再次召集評議會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工兵群由有權核定 大過處分之權責長官依懲罰法完備相關懲罰程序,並將有關 撤職停止任用之建議陳報被上訴人陸令部辦理撤職審議,經 被上訴人陸令部權責長官陸軍二級上將核定後,由被上訴人 陸令部以原處分2核定上訴人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無違誤 ,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廢棄發回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且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 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 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 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 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 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係該法於104年5月6日修正時,基 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同條第1款至第13款無法就軍人違失 行為鉅細靡遺地逐一規定,為避免遺漏,而予增訂。國防部 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 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 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發布軍風紀規定, 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 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 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 款規定:「……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 事者。……」核與懲罰法立法目的尚無不符,無違法律保留原 則,固得為被上訴人工兵群所適用,惟應以個案中現役軍人 之行為確與該軍風紀規定有所牴觸,始得認其有違反懲罰法 第15條第14款所定違失行為,自不待言。  ⒊經查,被上訴人工兵群係依據林○○以上訴人配偶身分提出陳 情,於109年6月1日國防部約詢時指稱:伊於109年3月27日1 1時在○○火車站停車場,目睹上訴人與林君在伊所有、由上 訴人使用之車號000-0000汽車後座親吻擁抱,伊持手機錄影 並拉車門時,遭上訴人阻擋,林君趁亂開車門跑走;該車行 車紀錄器之影片錄得上訴人與林君於109年4月25、26日前往 ○○區○○○○○○○,車上親暱對話、接吻、老婆相稱等情,核與 林○○所提供錄影檔案結果,及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接受約 詢時自承109年3月27日確與林君相約在○○火車站停車場見面 ,並於林○○來敲車窗時予以阻擋,林君趁亂下車跑走;及10 9年4、5月間曾至○○○○○○○擔任義工,有介紹林君去,又車號 000-0000是伊太太名下車子,平常由伊使用等節,均大致相 符,而認定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有附表編號①之 違失行為;被上訴人工兵群於109年6月23日召開懲評會,決 議就該違失行為核予2大過懲罰時,曾斟酌上訴人為已婚, 惟於前懲罰處分核定送達後3個月內再與林君有親吻、擁抱 等行為,構成懲罰法第9條所定加重懲罰之要件等情,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然依民法第972條規定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故婚姻須由有意思能力之 當事人出於自主就締結夫妻關係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始為有 效。若雙方並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共同生活之真意,既 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該婚姻關係並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 婚姻之法律上效力,且無待法院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林○○已於108年10月7日離婚,雖復 於108年11月4日再為結婚登記,惟並無結婚真意,其以此為 由對林○○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確認其2人間108年11月4日結婚登記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是 其於108年10月7日後即無婚姻關係,縱於109年3月27日至5 月10日與林君交往,亦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等語,並 提出上開民事訴訟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由該筆 錄記載,新北地院曾通知在上訴人與林○○108年11月4日結婚 書約證人欄內簽名之吳○○、紀○○2人到庭作證,其2人具結後 ,證稱略以:其2人該日係應上訴人要求前往臺北市○○區戶 政事務所擔任離婚之證人,到場後因上訴人與林○○表示為將 離婚條件如一個月要分配多少錢,小孩要歸誰等寫清楚,所 以要先辦結婚,再辦離婚等語(原審卷一第613至624頁), 及上開新北地院民事判決依該2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與林○ ○於108年11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僅基於重新擬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相關事宜而為,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故該婚姻 係屬無效,因而判決確認其2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原審 卷二第189至195頁)等情觀之,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全然 無憑,且其此項攻擊方法,攸關被上訴人工兵群根據林○○以 上訴人配偶名義提出陳情及檢具證據之內容,以上訴人於10 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為已婚身分,卻與林君有親密對話、 接吻、擁抱等情形,乃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 分際,以原處分1附表編號①所為記大過2次懲罰,其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原審自應就上訴人所提有利於己之事證予以調 查後,說明應否採納之理由。惟原判決僅以林○○自109年5月 15日向國防部提出陳情時起,始終以上訴人之合法配偶自居 ,於109年6月1日接受約詢時尚提出配偶欄登載為上訴人姓 名之戶籍謄本,上訴人在國防部就其違失行為進行專案調查 過程中,亦未曾否認林○○為其合法配偶,自足令被上訴人工 兵群相信上訴人為已婚身分;上訴人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婚 姻關係不存在訴訟,至多僅屬其與林○○間之私權爭議,其判 決結果不影響原處分1附表編號①部分之適法性等理由,將該 部分原處分1予以維持,對吳政倡、紀秉志2人於上開民事訴 訟中所為證言,何以不足據為上訴人主張於109年3月27日至 5月10日無婚姻關係之有利證明,並未說明理由,有未盡職 權調查義務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駁回上訴部分:   按軍風紀規定第30點第9款規定:「違紀:……㈨其他未遵守單 位、營區規範及紀律之行為。」查上訴人前經000旅以其於1 08年12月30日與林君相偕前往○○縣○○鄉○○農場○○○山莊夜宿 ,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 於109年1月16日以前懲罰處分核予大過1次懲罰在案。嗣訴 外人林○○向國防部陳情上訴人與林君於108年11月23日至26 日共宿男寢,經國防部組成專案編組調查,於109年6月9日 完成專案調查報告後,由被上訴人工兵群上校指揮官指定副 指揮官擔任主席,於109年6月23日召開懲評會,決議上訴人 有與女性同仁共宿男寢,違反營規之違失行為,以原處分1 附表編號②記大過2次懲罰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 原判決業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論述上訴人 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在林君進出寢室前後,多有與其 親暱之對話紀錄,及上訴人與林君自108年11月初起即有相 偕外出前往旅店消費,且互動親暱等舉措,被上訴人綜合以 上事證,認定上訴人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與林君共宿男 寢,未遵守營區規範,與情理相符,並非無憑。被上訴人工 兵群109年6月23日懲評會之召開、組成,符合懲罰法第30條 第4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等規定,會中斟酌上 訴人為少校軍官且為政戰幹部,未能以身作則,與女性同仁 共宿男寢,若不嚴懲,難以維持部隊紀律;上訴人於調查時 否認渠等有親密行為,難見悔意等情,乃決議就附表編號② 之違失行為核予2大過之懲罰,已綜合斟酌上訴人此部分違 失行為情節輕重、行為之動機及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 律所生影響及行為後態度等節,核無何未合義務裁量之瑕疵 ,應屬適法等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就上訴人在原 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違背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對 原處分1附表編號②及該訴願決定部分所提撤銷之訴,並無不 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②之違失行為發生時係擔任少校,被 上訴人工兵群由編階為上校之指揮官核予記大過2次之懲罰 ,符合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並無欠缺懲罰權限之情事。且 原處分1於說明一載明依據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辦理, 於其附件關於附表編號②之「事由」欄位記載「違反……營規 」之軍風紀規定第30點第9款內容,被上訴人工兵群其後再 以109年10月21日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就 原處分1漏未記載之前揭軍風紀規定條號加註說明並送達上 訴人,並無未敘明附表編號②之違失行為違反何一國防部頒 定法令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工兵群並非其於附表 編號②所涉違失行為發生時之任職單位,對其平時工作表現 並無明確瞭解,亦無從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審酌違失行為輕 重,欠缺懲罰權限,且原處分1附表編號②未具體記載作成懲 罰之法令依據,原判決遽予維持,係屬違法云云,無非其一 己主觀見解,及就其已於原審提出,惟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 主張,重複爭議,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2及該訴願決 定部分,既有本判決理由第五項㈡所述違誤,上訴人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且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所涉法律問題已經 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 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廢棄該部分原判決,並 撤銷原處分2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關於附表編號①部分,有本判決理由 第五項㈢所述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上訴論旨求為廢棄,亦有理由。因原處分1附表編號①部 分是否適法,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 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 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關於附表編號②部分,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60 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附表: 編號 懲處事由 懲處種類 ① 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期間,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遭媒體報導,嚴重影響軍譽。 大過2次 ② 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留守期間,與女性同仁共宿男寢,違反兩性營規。 大過2次

2024-10-30

TPAA-112-上-236-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張培凝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曉蓓 楊旻睿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 12日部訴決字第11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03號退除給與事件行 政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 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 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前經原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以民國92年7月17日海理字第09200039 11號令及所附退伍軍官退伍給與名冊,審定自92年9月1日退 伍生效,並支領退休俸。嗣因原告於支領退休俸期間之97年 7月29日利用餐敘介紹現役軍官接觸大陸地區情治掩護機關 人員,犯108年7月5日修正施行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 條之1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原告提起上 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86號 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海軍司令部乃以112年8月24日國海人勤字第11 20069649號函(下稱112年8月24日函),依108年7月3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5日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2規定,核定原告 自112年3月15日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 利,及應繳回自實際犯罪時即97年7月29日起已支領之退除 給與,並副知被告。被告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52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新制年資退撫給與撥付 作業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以112年9月1日台管業一字第112 1745169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接獲該函30日內,繳 還自97年7月29日實行犯罪時起支領之新制退除給與共計新 臺幣(下同)279萬939元,屆期未繳回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 規定強制執行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銓敘部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24日函之核定結果 ,而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接獲該處分30日內,繳還自97年7月2 9日實行犯罪時起支領之新制退除給與共計279萬939元,屆 期未繳回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故海軍司 令部112年8月24日函之合法性,實為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之 基礎。又原告就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24日函已另行提起行政 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退除給與事件審理中, 有本院案件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本 件自宜待上開行政爭訟結果確定,再進行訴訟,以免發生裁 判結果互相矛盾及重複調查之情形,是在上揭行政訴訟事件 程序終結並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28

TPBA-113-訴-331-202410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段宏達 訴訟代理人 洪土倫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 華 訴訟代理人 曾汀枝 林定進 孫有寬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112年決字第2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海軍一九二艦隊部(下稱一九二艦隊)一等士官 長,因於民國111年10月至12月具已婚身分期間與女性同仁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經一九二艦隊以112年1月3日海九二行 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下稱系爭懲罰處 分)。嗣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召開 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 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報經被告以112年6月30日國海人勤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 ,並溯自112年5月13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有關本件考評原告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資料內容之時間,應限 「考評前1年」即111年2月28日至112年3月1日間之資料,一 九二艦隊以原告於109年受懲罰及考績評為乙等之個人平日 生活考核資料,作為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憑據,已違反行 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規定,被告不察並據以核定 原告不適服現役,亦違反國防部所建立之行政慣例,有違平 等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況且,被告臨訟始提出前揭考評資 料及原告各年度之考績資料,亦有違適服現役與否之判斷應 專屬於人評會決議,而非由單位長官或上級機關所能越俎代 庖、自為決斷。 2、觀諸一九二艦隊修復科長王○○及李○○對原告所為之考評提報 資料,均可認原告近0年○日生活考評良好,且原告本質學能 佳,均能完成上級交付任務,工作正常推展,並未有因此不 能繼續勝任軍職工作之情事,至多僅係影響單位平時宣導兩 性相處規範成效不佳,在在證明原告可繼續勝任軍職工作。 復由原告近5年之考績資料觀之,除109年因偶發之交通違規 事件及漢光演習操課期間短時間返回寢室休息而遭評定為乙 上外,其餘均為甲等,一九二艦隊未考量原告服役期間整體 表現,單憑原告於109年間考績為乙上,即以之作為考評原 告不適服現役之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資料,顯屬率斷。 3、原告曾於一九二艦隊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 時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卻遭該艦隊拒絕,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24條規定。 4、一九二艦隊曾於112年1月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考評原告「 適服現役」,然一九二艦隊並未具體表明前述原告「適服現 役」決議內容有何明顯違背法令或情事變更或有新資料發現 ,致使原「適服現役」決議案確有重加審議之必要之復議事 由,卻於112年2月23日違法召開復議會議,並逕行作成「同 意復議」之決議,進而為原告不適服現役決議,有違禁反言 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應予撤銷。 5、被告辯稱一九二艦隊112年1月3日懲罰評議會及同年月5日不 適服現役人評會之出席委員並不相同,因此對於原告在調查 報告與在懲罰評議會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陳述有前後供述不 一等情並不知悉,核屬有新資料發現之復議事由等語。惟查 ,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接受一九二艦隊調查訪談時,固承 認與女性同仁有親密行為,然原告於112年1月3日懲罰評議 會卻否認上情,陳稱僅係讓女性同仁頭靠肩膀抒發情緒而已 ,與會委員亦曾就原告前後陳述相互矛盾一事加以詢問,其 後原告於112年1月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上之陳述亦與同年 月3日懲罰評議會相同。次查,一九二艦隊112年1月3日懲罰 評議會出席委員(包含主席)有宋○○、鄔○○、吳○○、張○○、 張○○等5人,另同年月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出席委員(包含 主席)則有宋○○、陳○○、鄔○○、吳○○、張○○等5人,足見除 陳○○外,其餘4名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之出席委員均與懲罰評 議會相同。又查,陳○○雖未出席112年1月3日懲罰評議會, 然其為一九二艦隊政戰主任,亦曾對前述懲罰評議會之會議 紀錄加以簽核,足認宋○○、陳○○、鄔○○、吳○○、張○○等5名 委員必定知悉原告在調查報告與在懲罰評議會及不適服現役 人評會陳述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是被告上揭所辯,顯非 屬有新資料發現之復議事由,自不足採信。 6、觀諸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同年月14 日再審議人評會出席委員發言之內容,可認上述會議紀錄有 經偽造、變造之嫌,被告基於上揭會議決議核定原告不適服 現役,自屬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考評程序均符法制: (1)一九二艦隊於112年1月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雖評列 原告「適服現役」,然查,該次會議僅著重行為時考評具體 作法第6點第1款第2目原告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之面向, 未針對該款所列各目(四大面向)均詳加考評,而有考評未 確實之違誤,故一九二艦隊於112年2月23日重新召集同年1 月5日人評會原委員開會,經全數委員決議,同意註銷原人 評會決議結果並重啟決議。另前述一九二艦隊112年1月5日 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評列原告「適服現役」之決議,因於權責 長官核定發布前,業經原人評會委員同意撤銷不存在,自無 再行通知原告之必要,且撤銷後之重啟決議(112年3月1日 及同年月14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亦有於 法定期間內(24小時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已保障原 告相關程序權利。 (2)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及14日分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 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由5位評議委員組成,男性委員3位, 女性委員2位,並由參謀長吳○○上校主持(因副艦隊長空缺 ,故由參謀長代理副艦隊長職務),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 分之1,上述人評會會議程序均符合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 點規範之考評權責及程序編組。 2、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及14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 再審議人評會,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且經與會評審委員依 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規定第6點第1款規定,就原告考評前1 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 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四大面向進行考評,充 分討論後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逐級陳報被告辦理原 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核一九二艦隊考評內容均屬允當,並未 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 退伍,於法並無不合。 3、本件考評原則上均以人評會開會前1年(111年2月28日起至1 12年3月1日止)之資料為主,然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 第1款第2目至第4目並未如第1目限定在「前1年」,且依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一九二艦隊亦非 不得就原告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酌予參考。故有關原告109 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自得補充、輔助說明原告確已不 適服現役。是本件考評內容並未無逾越考評期間之情事。 4、原告不服一九二艦隊112年1月3日所為之系爭懲罰處分,業 已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遭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 其訴確定,應具確定判決效力(既判力),自不得於本件行 政訴訟中再為爭執。是本件訴訟標的(審理範圍)應不包含 系爭懲罰處分,且系爭懲罰處分所召開之懲罰評議會亦無原 告所指「投票重複、列席人員兼任評議委員」等瑕疵,恐為 閱卷資料複印錯誤所導致之誤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是否適法? (二)一九二艦隊踐行之復議程序,是否符合會議規範之規定? (三)一九二艦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將原告109年度所受之懲罰及 考績乙上等資料,列入考評事項,有無違反行為時考評具體 作法第6條第1款第1目「考評前1年內」規定? (四)一九二艦隊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時,拒絕 原告委任代理人到場,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 (五)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同年月14日再 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有無偽造、變造之嫌?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懲罰處分(原處分卷第29至31 頁)、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 (原處分卷第106至115頁)、112年3月14日再審議人評會會 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1至14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7 0至171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至33頁)等證據可以 證明。 (二)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 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2)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5條所定 退伍之處理程序, 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 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 、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 理。」 (3)考評具體作法: ①行為時第1點:「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 )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 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 (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 ,提升戰力。」 ②第3點第1款:「辦理時機:(一)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 行為事實受1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 辦理。」 ③第4點第3款:「具體作法:……(三)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者,予以退伍。」 ④第5點第1款第3目:「考評權責:(一)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構)、部隊、學校:……3.中、少校級軍官、尉級軍官、士官 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 ⑤行為時第6點第1款、第2款、第3款:「考評程序:(一)各 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 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 (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 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 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 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 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 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 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 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 (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 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 ,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 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 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 業。」 ⑥第7點第1款、第2款、第4款:「一般規定:(一)受考人對 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 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 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二)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 、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 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 員編組,其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 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 。……(四)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 、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 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2、上述考評具體作法係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各部隊辦理有 關不適服志願軍官、士官及士兵的評審,能有一致性之辦理 時機、評量基準及考評程序,並揭示機關內部自省程序、受 考人享有陳述意見、受公正考評及得循訴願程序救濟等程序 保障事項,所為之行政規則,尚無違反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款及行政程序法有關規範,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被告據以援用,自無違誤。又依上述考評具體 作法規定可知,軍官、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所屬單位即應於受懲 罰命令發布30日內召開人評會,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 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 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翔實綜合考評;經考評不適服 現役者,應報請上級核定退伍,並解除召集,以達留優汰劣 ,提升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之目的。 3、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所稱「不適服現 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 所為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 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由上述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明文由人評會專責考核,即可見法律有授權之旨),固當承 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 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 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 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 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 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 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 參照)。  4、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先前行政處分 (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 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之存續 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規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之基礎, 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易言之,行政處分 之構成要件效力,係在行政處分效力存續之前提下,以其規 制範圍為界,對外產生拘束效力。 5、經查,原告原係一九二艦隊一等士官長,因於111年10月至1 2月具已婚身分期間與女性同仁違反不當情感關係,經一九 二艦隊於112年1月3日作成系爭懲罰處分,原告不服系爭懲 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其訴,且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本院卷第14 3至186頁)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03頁)附卷可證 。又查,系爭懲罰處分並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 效,則系爭懲罰處分所認定原告因與女性同仁違反不當情感 關係記大過2次,對於不適服現役退伍之原處分具有構成要 件效力,應予尊重。是以,原告主張一九二艦隊於112年1月 3日召開之懲罰評議會,有出席委員重複投票、列席人員兼 任評議委員等瑕疵,據以爭執系爭懲罰處分之合法性,本院 自無從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6、次查,原告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一九二艦 隊遂於112年3月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由上校參謀長 主持,評審委員有上校政戰主任1位、士官督導長1位、少校 行政科長1位、少尉預財官1位,其中女性委員2人,男性委 員3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5人均出席,出席人 數達3分之2以上;原告及其服務單位主官亦均列席說明,核 此會議組成合於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並無違誤。會議 中,評審委員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 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 事項予以討論,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其單位主官列席說明 、備詢,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名投票 ,表決結果一致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全體委員意見略以: 單位已多次宣導相關軍風紀維護規定,惟原告卻仍我行我素 ,發生多起逾假、出言頂撞上級、行為粗暴不檢,並無自我 約束能力及貫徹命令之能力;原告明知性別分際之規定,卻 仍違反男女分際,且其於會議中陳述事項與調查報告相悖, 一開始承認後來又翻供,有避重就輕之嫌;原告工作表現並 無特別優秀之處,也無不可取代性,且無特殊理由缺考111 年本職學能測驗,看不出任何積極面;原告身為艦隊幹部, 卻未以身作則,已嚴重影響艦隊領導威信;另原告無法通過 安全查核,無法調職或派訓,故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等 語,此有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委員編 組表(原處分卷第122頁)、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17頁)、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06至115頁)及投票單(原處分卷第 118至119頁)附卷可稽。 7、再查,原告不服上開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以書面申請再 審議,一九二艦隊遂於112年3月14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由 上校參謀長主持,評審委員有上校政戰主任1位、士官督導 長1位、上尉水雷官1位、中尉訓練官1位,其中女性委員2人 ,男性委員3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5人均出席 ,出席人數達3分之2以上;原告及其服務單位主官亦均列席 說明,核此會議組成合於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並無違 誤。會議中,評審委員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 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 其他佐證事項予以討論,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其單位主官 列席說明、備詢,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 記名投票,表決結果一致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全體委員意 見略以:原告於105年就與女性同仁發生不當情感關係,經 前妻原諒後,仍於000年再次發生不當情感關係,顯示其法 紀觀念淡薄;原告因於109年對上級長官有不當言行後,始 調任一九二艦隊修護科,然其後續僅完成分內工作,獎勵皆 為一般功績,表現平平,並無不可取代性,且無特殊狀況即 未參加000年本職學能測驗,工作態度上並非特別積極;原 告身為資深幹部,本應以身作則,卻知法犯法,影響艦隊領 導統御,且違犯兩性營規多為汰除,是下屬會以放大鏡檢視 艦隊有無官官相護狀況,導致艦隊士氣不穩;另原告無法通 過安全查核,無法調職或派訓,後續對單位影響很大,建議 予以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等語,此有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4 日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編組表(原處分卷第150頁)、簽到表 (原處分卷第141頁)、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1至140頁 )及投票單(原處分卷第142至143頁)附卷為憑。由上述一 九二艦隊人評會委員發言之內容整體觀察,確已依行為時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考評,核此會議 組織及程序均合於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之相關規定,且該會議 係針對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為審查,並非僅針對系爭大過2 次之懲罰處分單一行為為之,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認定原 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亦具體明確,復無與本案無關事項之 考量、或顯然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本院自應肯認其決 議結果。嗣一九二艦隊將上述不適服現役之決定呈報被告, 被告審核結果,認原告為常備士官,因違失行為1次受記大 過2次,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 違誤。        (三)一九二艦隊踐行之復議程序,符合會議規範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 (1)會議規範第78條:「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如因情勢變 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 得依第79條之規定提請復議。」 (2)會議規範第79條:「(第1項)決議案之復議,應具備左列 條件:(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二)具有與原決 議案不同之理由者。(三)須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 次會,提出於同次會,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須證 明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 議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10分之1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再下次 會議事日程。(第2項)前款附議人數,如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2、經查,原告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一九二艦 隊曾於112年1月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表決結果認定 原告適服現役,經簽請艦隊長劉寶文發布考評結果,惟遭劉 寶文批示原告與會陳述與調查報告相悖,有避重就輕之嫌, 考量軍人誠實軍風、幹部守法守紀典範、已婚者僥倖違犯性 別分際之軍人核心價值,請就會中瑕疵釐清後重新召開人評 會等語;嗣一九二艦隊於112年1月9日重新召開不適服現役 人評會,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以112年1月10日海九二行 字第0000000000號令通知原告,經層轉被告審查後,認軍士 官兵不適服現役案件,專屬人評會之權限,單位主官就不適 服現役人評會決議,並無退回復議之權限,而以112年2月10 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要求一九二艦隊依合法之復 議程序重新審議;一九二艦隊乃於112年2月15日以海九二行 字第0000000000號令撤銷上揭112年1月10日令,繼於112年2 月2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復議會議,表決結果同意原告 不適服人評會復議;其後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及14日 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決議原告不適服 現役等情,此有一九二艦隊112年1月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5至45頁)、一九二艦隊行政科112 年1月5日簽呈(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一九二艦隊112年1 月9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8至70頁) 、一九二艦隊112年1月10日海九二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 原處分卷第78至79頁)、被告112年2月10日國海人勤字第00 00000000號令及辦理不適服作業審查意見表(原處分卷第97 至98頁)、一九二艦隊112年2月15日海九二行字第00000000 00號令(原處分卷第100至101頁)、一九二艦隊112年2月23 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復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86至87頁) 、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原 處分卷第106至115頁)、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4日再審議人 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1至140頁)附卷可佐。  3、次查,觀諸一九二艦隊112年2月23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復議 會議紀錄內容,出席委員陳述略以:「段員調查報告與人評 會陳述的內容,確實有翻供及避重就輕之嫌,違反軍人誠實 軍風,且未就段員生活考核及受懲罰事實影響提出討論,與 規定不符,同意重啟決議。」「……前次人評會多討論段員對 於工作及任務賦予態度,經查段員獎懲紀錄及年度考績,多 有違失行為,顯示品德瑕疵,建議重啟決議。」「……前次考 評會多討論段員工作態度,但該員僥倖之態不可取,顯示品 德及法紀觀念淡薄,建議重啟決議。」「雖然單位主管給予 肯定之工作態度,但多為完成分內工作,特殊之工作表現可 參酌,反而有許多違失行為,影響段員領導統御,該員如未 能自持及反省,將招致諸多後遺,同意重啟決議。」等語( 原處分卷第87頁)。足見一九二艦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委員 係以其等於112年1月5日會議上漏未審酌原告於懲罰評議會 及人評會中之陳述(否認與女性同仁有不當情感關係)與調 查報告不符,且與會委員未就原告生活考核及受懲罰事實影 響充分討論,而有考評未確實之違誤等由,而就原決議案( 即決議原告適服現役)提出復議,已明確說明其等提出復議 之事由,核與上揭會議規範之規定無違。是以,其後一九二 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及14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 人評會,重新就原告是否適服現役一事進行審議,並決議原 告不適服現役,難認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主張被告及一 九二艦隊並未具體表明112年1月5日考評原告「適服現役」 決議內容有何明顯違背法令或情事變更或有新資料發現,致 使原「適服現役」決議案確有重加審議之必要之復議事由, 卻違法召開復議會議,逕行作成同意復議之決議,並進而為 原告不適服現役決議,有違禁反言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並無可採。 4、又查,復議程序本即係為推翻已表決通過或否決之原決議案 並重新決議之程序,是一九二艦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雖未於 112年2月23日復議會議作成撤銷其同年1月5日考評結果(即 原告適服現役)之決議,然其既決議「同意復議」,即有撤 銷原考評「原告適服現役」結果之意。是原告主張一九二艦 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未撤銷原考評「原告適服現役」之決議 ,即於112年3月1日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於法 有違云云,即無可取。    (四)一九二艦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將原告109年度所受之懲罰及 考績乙上等資料,列入考評事項,並無違反行為時考評具體 作法第6條第1款第1目規定: 1、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 第1款等規定,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除1 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外,還須就受考人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 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 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且依行為時考 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 、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考評具 體作法第3點規定,辦理時機為:(1)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 失行為事實受1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 評辦理。(2)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 考績作業辦理。可知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 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 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 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 ,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 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 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 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 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 得出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 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 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於000年4月9日21時50分許,因收假返艦時, 於營區內3人共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遭申誡2次之懲罰,並 因不服副艦長及艦長對原告違反交通規則之糾正,而分別遭 記過2次及1次之懲罰,復於000年7月13日10時40分漢光演習 期間,因於操課時間返寢休息,而遭申誡1次之懲罰,以致 原告該年度之考績為「乙上」等情,此有原告獎懲資料及考 績資料附原處分卷(第4至6頁)附卷可參。上揭情事雖非發 生在112年3月1日一九二艦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召開前1年內 ,然該人評會將之列入考評原告是否適服現役之輔助參酌資 料,亦非法所不許;況且,一九二艦隊人評會確實已依行為 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考評,而非 以原告000年間所發生之違規行為作為主要考量,業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一九二艦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將原告000年度 曾遭申誡、記過不等之懲罰及當年度考績遭考列為「乙上」 等情,作為考評原告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資料,違反行為時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項第1目規定云云,不足採取。 (五)一九二艦隊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時,拒絕 原告委任代理人到場,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 人。」惟同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第2款亦 明定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足見考評當事人是否不適服 現役,此程序之保障以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即已足,並 無應由律師在場之強制規定。是當事人是否委任律師到場, 並非必要之程序,尚難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原告主張其曾 於一九二艦隊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時委任 代理人到場,卻遭該艦隊拒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 云云,並無可採。 (六)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同年月14日再 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難認有偽造、變造之嫌: 1、經查,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時 ,少校預財官王○○言內容略以:「(三)就受懲處或事實發 生所生影響部分: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 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 ,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 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 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 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 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等語 (原處分卷第114至115頁),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73號判決亦載有相同之內容(本院卷第405至406頁 )。次查,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 會時,出席委員少校行政科長吳○○發言內容略以:「……今年 段員正平工作落在C級,檢討汰除、調整職務,也無法通過 安全查核,無法調職及派訓……。」等語(原處分卷第114頁 ),另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4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出 席委員中尉訓練官褚○○之發言內容略以:「……正平工作落在 C級,檢討汰除、調整職務,也無法通過安全查核,無法調 職及派訓,……。」等語(原處分卷第139頁),足見其等2人 此部分發言內容相同。又查,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召 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時,出席委員上校政戰主任陳○○發言內 容略以:「段員……使領導統御大打折扣;另許多任務執行考 核都受到限制,……。」等語(原處分卷第113頁),另一九 二艦隊於112年3月14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出席委員上尉 水雷官莊○○發言內容略以:「……當事人在領導統御上已經大 打折扣及許多任務執行考核都受到限制,……。」等語(原處 分卷第138頁),亦可見其等2人所述內容有部分相同。 2、惟綜觀上揭委員發言內容,均在陳述其等認為原告不適服現 役之理由,且均與其等投票表決結果相符,縱其等發言內容 有部分雷同之處或與法院判決相同,亦難據此即認會議紀錄 有偽造、變造之嫌。況且,原告迄至113年10月9日本件言詞 辯論程序終結時,均未就上述人評會會議紀錄之真偽有所爭 執。是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片面擷取一九二艦隊112年3 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出席委員王○、吳○○、陳○○及同年月 14日再審議人評會出席委員褚○○、莊○○等人之發言內容,逕 自推論上揭人評會會議紀錄有偽造、變造之嫌云云,顯屬率 斷,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再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請求本院命一九二艦隊提 出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同年月14日再審議人評 會會議錄音、錄影檔案並保全之,復請求本院調閱原告安全 查核紀錄並傳喚少校保防官謝承宇到庭作證(本院卷第481 至485、503至506、531至532頁),經核亦無必要,併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23

KSBA-113-訴-1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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