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雞排

共找到 71 筆結果(第 41-50 筆)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鄭采勻 代 理 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陳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19、3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鄭采勻因被告陳沂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其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1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首所蓋本院收狀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 誹謗之接續犯意,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社群網站F acebook(下稱臉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陳沂」粉 絲專頁,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足以毀損 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一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附件 二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 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 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 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 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 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 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 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 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 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 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 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以:在華人社會中,黑色代表負面形象,坊間甚有針對私密處暗沉色澤之改善醫美療程,足見「黑菊」一詞顯有貶意而非讚美,且審諸被告之學經歷及被告與聲請人素有不睦之關係,暨參酌被告早在110年5月3日曾以個人YouTube「陳沂Chen Yi」下標「雞排妹/黑菊姐」,並公開歌唱「菊花殘,滿地傷,你的菊花黑壓壓,屁股抬高高,長痔瘡,哪裡藏」,又於112年2月15日在其個人臉書發表「『動物森友會』要怎麼種出黑菊嗎?就是靠雜交!」,其下旋有瀏覽者留言稱「菊花黑色是因為雜交…」、「這個花語我直接笑噴」等節可知,被告多次以「黑菊」稱聲請人,其意至少包括指述聲請人肛門為黑色、聲請人長痔瘡,更係為影射聲請人性生活混亂,可徵該辭彙已據被告賦予新意,核屬鄙俗、貶損名譽之用詞,無關乎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抑或監督各種政治社會活動,純係用以滿足個人嘲笑聲請人之私慾,況於網路搜尋引擎鍵入「黑菊」一詞,所得搜尋結果俱與聲請人相關,足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遭受重大侵害,已無從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顯有刑罰介入之必要性等語。然:  ⒈據聲請人所述:伊曾公開如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5號卷(下稱他515卷)第64頁所示下半身照片(下稱本案下半身照片)之高清晰檔案供公眾下載,該照片並無露出肛門,然被告為了利用伊上新聞,堅持使用「黑菊」攻擊伊等語(見他515卷第50頁),核與被告供稱使用「黑菊」一詞之開端(見他515卷第49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9號卷第87頁)相符,可知被告於本件數度使用之「黑菊」一詞,係對本案下半身照片中聲請人接近肛門位置部分皮膚色澤之評論。又紬繹「黑菊」一詞,不外乎以「菊」字代稱肛門,再冠以「黑」字形容其色澤,除指涉他人肛門膚色黝黑外,尚無其他直觀意義。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曾於使用「黑菊」字眼時,併同指述聲請人患有痔瘡、雜交等情,然據聲請意旨所提證據資料,該等言論均屬本案行為外之言論,僅足證明被告確曾發表是類衍生言論,尚不足以通案性逆論凡被告使用「黑菊」一詞時,均有影射聲請人罹患痔瘡、性生活紊亂之意思,其主張顯有拾摭片語跳躍論證之謬。  ⒉聲請意旨雖執華人文化脈絡下黑色具有負面意涵、坊間有針對私密處色澤之醫美療程等節,認指稱他人肛門皮膚黝黑具有貶意,然膚色本無絕對客觀審美基準,均隨個人喜惡而異其判斷,縱有相關醫美療程,亦不外乎迎合接受醫美手術者對膚色之偏愛,可徵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至多僅屬侵害聲請人「名譽感情」之層次。衡諸聲請人既曾於臉書自行公開本案下半身照片之原始檔案,應認其可預期觀覽該照片之公眾將對該照片之全部內容為各式評論,而觀該照片中聲請人未著衣物,且其拍攝範圍包括接近肛門位置之皮膚,依常人對體貌之評論,不外乎體態肥瘦、膚色、膚澤等簡單、直觀方向之經驗,聲請人顯非無從預期將有他人評論其肛門膚色。「黑菊」一詞固經網路輿論放大、渲染,而與聲請人產生強烈連結,然此實係肇因於聲請人本身具有相當網路聲量及網路迅速傳播之特性,誠屬任何公眾人物均難以迴避之現象,是聲請人既選擇自行公開本案下半身照片,自難強求所有網路評論均係聲請人主觀上認定為正面、褒揚之言論。再「黑菊」一詞固無關乎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抑或監督各種政治社會活動,然揆諸我國社會現狀,品評明星演藝人員之外貌本係黎民百姓生活常見之消遣,聲請人既為公眾人物,並曾參加演藝活動、拍攝寫真刊物,又自行公開本案下半身照片在先,自難與常人相比擬,當認本件被告對其膚色之評論,尚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可容忍之限度。如僅因聲請人之一己好惡,旋對此類針對外貌之評論訴諸刑罰,無異要求法律介入個人感情名譽之保護,恐將導致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亦有失去刑法明確性之可能,蓋一般人無從查知公眾人物對於自身體貌之好惡,不免懷疑如法律禁止以黑稱之,則以白稱之可否?據上諸端,尚難僅因被告使用「黑菊」一詞,即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㈡聲請意旨雖再以: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407號案件(下稱聲請人訴媒體案)宣判後, 為即時侮辱聲請人並博得網路聲量,僅在得知判決結果而不 知判決理由之情況下,即發表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言論,審諸 被告具有學習法律之經歷,且本件以網路形式發表言論,自 應被課與較高之查證義務,而自被告所依憑之新聞報導以觀 ,其形式上均有媒體名稱及記者姓名,被告原可親自致電記 者尋訪報導之真意,且被告亦留有聲請人之聯絡方式,實可 親自致電詢問緣由,卻均捨此不為,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其具有誹謗之犯意甚明,且因本罪係即成犯,自不因被告 事後刪除「小三」字眼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等語。然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新聞資料(見他515卷第55-63頁)可知,該等報 導率皆在描述聲請人訴媒體案之緣起(聲請人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保時捷男」舉止親密遭媒體跟拍)、該案開庭過程( 聲請人當庭哭泣、訴訟代理人陳述內容、聲請人受訪內容等 )及一審法院判決結果(聲請人敗訴),且部分報導之標題 使用「法院認證」字眼(見他515卷第59頁),足認被告發 表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言論,尚無重大逸脫所憑媒體報導之內 容。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為博取關注而發表對聲請人不利之 言論,然此核屬動機問題,法律本不禁止任何人對任何新聞 事件發表即時評論,又衡諸我國司法實務運作現狀,案件宣 判當下至判決書公布上網前,除法院同時當庭解明判決要旨 ,或即時發布新聞稿以為說明等特殊情形外,常人實無任何 觸及判決理由之途徑,自難苛求被告在即時發表評論時,必 須完整獲悉判決理由。至聲請意旨雖指被告可電詢記者或聲 請人本人以為查證,然縱係記者或聲請人,亦無即時獲知判 決理由之途徑,況被告與聲請人立場對立、素有不睦係公知 之事實,如苛求被告在對聲請人相關之新聞事件發表評論時 ,均須親自致電聲請人尋求原委,無異於要求法律為聲請人 親設言論審查機制,強令他人不得發表與聲請人主觀認知不 符之言論,顯非合理。據此,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為因應短時 間內快速評論之行為,在既存手段下,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自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再議之內容 大致無異,均已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一一詳陳在 案,其採證及論理,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此 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於法均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求予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1 111年6月13日 「不讀書真的好可怕!!!」 「整天只能炒作要不要露…...說真的啦,連黑黑大大的『尾椎』都能自己掰開得意的露了,有差其他點嗎?」 2 111年6月19日 「黑菊姐」、「去年雞排妹鄭家純(現已正名為黑菊姐)」、「雞排妹鄭家純(現已正名為黑菊姐)」 3 111年6月23日 「雞排妹鄭家純(現已正名為黑菊姐)」、「1、跟助理搭訕說她很可愛,卻不理黑菊姐,表示助理比黑菊姊可愛,天啊,難怪她要生氣氣」、「2、跟黑菊姊糾纏這麼久卻沒認出她是誰,表示要嘛很不紅,要嘛本人照片差太多。」 4 111年6月24日 「雞排妹鄭家純(現已正名為黑菊姐)」、「黑菊姊」 5 111年6月29日 「黑菊姊」 6 111年6月29日 「黑菊姊鄭家純」、「黑菊姊」 7 111年9月12日 「黑菊姊」 8 111年9月13日 「黑菊姊」 9 111年9月13日 「黑菊姊鄭家純」、「黑菊姊」、「因為她得意洋洋放上咖蹭對鏡頭,用甜辣一樣的短手指把屁縫掰開的照片,強迫大家看」 10 111年9月29日 「黑菊」 11 111年10月28日 「雞排妹(現已正名為黑菊姐)」 12 111年11月3日 「黑菊姊」 13 111年11月4日 「黑菊姊鄭家純」、「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 14 111年11月4日 「黑菊姊鄭家純」、「黑菊姊」、「雙標黑菊姊」 15 111年11月5日 「黑菊姊」、「黑菊姊」 16 111年12月28日15時27分許 「黑菊姊鄭家純在去年疫情最嚴峻的期間,跑去跟一個保時捷男開房間,還在停車場掐人家屁股被鏡週刊記者拍到。黑菊姊認為內容不實,害她被網友誤認為小三,向鏡週刊提告求償60萬元。今台北地院判決黑菊姊敗訴!!!恭喜黑菊姊,法院認證的小三」 17 111年12月18日 「黑菊姐」、「喔,黑菊的味道」、「這很黑菊」、「保證沒有穿過的內衣褲,因為我不是需要靠噁男意淫維生的人」 18 111年12月26日 「黑菊姊」、「黑菊姊這樣搞,其實就是要造成寒蟬效應,讓大家害怕,以後就沒人敢說實話了」「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檢方會聲請『簡易處刑』,不是犯罪事證明確,就是被告自白承認犯罪事實。所以就像我說的那樣,黑菊姊賭路人被告刑事會怕,會去跟她求調解,然後檢察官就用簡易處刑結案。於是黑菊姊得意洋洋的說她赢了,騙不懂法律的無知民眾。但這個如果跑通常程序,好幾個留言不起訴的會都很高的」

2024-12-25

SLDM-113-聲自-61-20241225-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勝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 號、111年度偵字第16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勝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佳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物編號37之借據2張、編號38本票簿1本,經 被告自陳與本案無關(見本卷卷一第312頁,本院卷二第72 頁),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號                    111年度偵字第1642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   被   告 呂昊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陳冠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孝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21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陳惠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昊穎(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重 利放款為業,向債務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獲取暴利; 陳惠雲為呂昊穎斯時同居女友,與呂昊穎同居共財,雖知悉 呂昊穎從事不法工作為業,仍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提供其 所申登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名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及登記於自己名下之黑色LEXUS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黑色自小客車),供呂昊穎放款重利時使用,以躲 避查緝,而由呂昊穎為下列重利行為。 (一)柳宜羚與陳佳勝熟識,前向陳佳勝借款,尚欠款新臺幣(下 同)4萬多元,陳佳勝知悉柳宜羚無向銀行等正當管道借款 借款經驗,遂向柳宜羚稱急需柳宜羚還清,並向柳宜羚稱可 向其認識之呂昊穎借款。柳宜羚因經濟狀況周轉不靈,無他 處可借款,呂昊穎、陳佳勝即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柳 宜羚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透過陳佳勝之介紹,於附表 編號1時間,由呂昊穎在柳宜羚位在臺東縣卑南鄉住處,以 還款期限30日,借款6萬元,利息1萬4,000元,每日還款2,0 00元之條件,扣除利息及首日應還款之金額2,000元,實拿4 萬4,000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436.8),以顯不相當之 重利貸與金錢予柳宜羚,並使柳宜羚以其夫張文傑為保證人 ,要求柳宜羚及張文傑均各自簽立債務金額為12萬元之借據 及本票。柳宜羚向呂昊穎借款後,即交付陳佳勝2萬元以清 償。嗣柳宜羚因財務狀況不佳,逐漸無法負荷重利,於民國 110年2月19日即無法每日繳交2,000元與呂昊穎,呂昊穎遂 於附表2至6所示日期,在柳宜羚在上開住處,要求柳宜羚不 斷重新再次向其以上開相同條件借款6萬元,以相當年息百 分之436.8之顯不相當重利貸款金錢予柳宜羚,並以該次借 款所得金額償還先前重利借款之債務(即俗稱之「洗會」) ,同時要求若有某日未繳交2,000元,則加罰2,000元違約金 ,迫使柳宜羚從之。期間並由張孝聖與呂昊穎基於重利之犯 意聯絡,接續於同年3月3日、4日、23日至4月5日、4月8日 至13日、4月16日、4月20日至23日,向柳宜羚或張文傑收款 或索討債務,收取後交付呂昊穎。另柳宜羚因其父住院急需 用錢,於110年3月18日,向呂昊穎借款,呂昊穎基於重利概 括犯意,利用柳宜羚急迫、無經驗之情事,以還款期限10日 ,借款2萬元,利息3,000元,扣除利息實拿1萬7,000元之條 件(相當年息百分之642.4),若10日內未還清2萬元,則往 後每10日應給付3,000元之利息,至清償2萬元為止,以顯不 相當之重利貸與金錢予柳宜羚。嗣呂昊穎接續於110年2月5 日放貸起至同年5月28日止,接續自柳宜羚收取共38萬1,000 元之重利。 (二)承上,柳宜羚無力繼續清償重利,呂昊穎為迫使柳宜羚及張 文傑交付重利,遂基於恐嚇、強制、加重重利之概括犯意, 於110年6月2日致電柳宜羚稱「我跟你講,明天沒有1萬塊, 我會翻臉!有沒有聽到!」;復於110年6月22日18時30分許 ,於電話中對柳宜羚稱「所以今天沒有嘛,我覺得你應該是 欠教訓啦」,旋至柳宜羚上址住處,侵入住宅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持通電之電擊棒向柳宜羚及張文傑揮舞作 勢毆打,要求柳宜羚儘速付款;又於110年6月25日22時7分 許撥打電話予柳宜羚,恫稱「你老實講不會怎樣喔,抓到我 就揍了喔」、「那我現在就過去翻雞排攤(按:即柳宜羚工 作場所)喔媽的勒」、「那我過去你家找你爸收!收不到我 就給他飛踢!」、「我等下過去翻雞排攤你看好不好拖」、 「操!我就翻!」、「反正我們也不會故意殺人你們也不怕 對不對」等語,使柳宜羚及張文傑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呂昊穎又與陳冠任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指示陳冠 任於110年7月12日起至7月底間,至柳宜羚工作之雞排攤, 稱:呂昊穎已將債務轉讓,尚須還款28萬元,欠錢要還,不 要讓我難交代等語,並頻繁至柳宜羚住處及工作場所多次, 使柳宜羚心生畏懼。 (三)陳俊男因配偶及子女在越南生活,子女生病住院,出院需支 付醫藥費而需款甚急,且無借款經驗,遂透過廣告向呂昊穎 借款3萬元。呂昊穎即利用陳俊男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 ,於109年7月間某日1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東海國中附近 ,以還款期限30日,借款3萬元,利息7,000元,每日還款1, 000元,如有1日未如期償還則罰違約金1,000元之條件,扣 除利息及首日應還款之金額1,000元,實拿2萬2,000元之條 件(不含違約金相當年息百分之365.2),以顯不相當之重 利貸與金錢予陳俊男,並要求陳俊男均簽立債務金額為6萬 元之借據及本票。呂昊穎因此自陳俊男收取15日約1萬5,000 元之重利。 (四)承上,陳俊男支付15日後無力負荷重利,無法每日繳交1,00 0元與呂昊穎,呂昊穎為繼續取得重利,為下列行為: 1、基於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對陳俊男恫稱:若不還款會找人 來、要去找陳俊男家人,或要將陳俊男將機車簽去抵押賣掉 等語,使陳俊男心生畏懼,於陳俊男第1次借款後15日至110 年4月中期間,接續以每11至15日1次之頻率,在東海國中附 近或臺東市區等處,要求陳俊男不斷重新再次向其以上開相 同條件借款3萬元,以相當年息百分之365.2之顯不相當重利 貸款金錢予陳俊男;或以還款期限10日,借款2萬元,利息3, 000元,扣除利息實拿1萬7,000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64 2.4),並簽立債務金額為4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或以還款期 限10日,借款4萬元,利息6,000元,扣除利息實拿3萬4,000 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211.8),並簽立債務金額為8萬 元之本票及借據等顯不相當重利貸與金錢予陳俊男,並規定 若有1日未繳交則罰違約金1,000元,以此方式要求陳俊男以 各該次重利借款,償還先前重利借款所負擔之債務(即洗會 ),迫使陳俊男從之,使陳俊男持續支付重利。 2、呂昊穎為使陳俊男不斷重利借款洗會,以持續自陳俊男取得 重利,於110年4月中,要求陳俊男須找他人為借款人以加強 擔保,陳俊男因此找表妹鄭如吟,呂昊穎遂於110年4月中某 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與漢中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 利用鄭如吟無經驗借款經驗之情事,要求鄭如吟與其約定還 款期限30日,借款3萬元,利息7,000元,每日還款1,000元( 相當年息百分之365.2),如遲繳1日罰違約金1,000元之重利 契約,並同時簽立債務金額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以及要求鄭 如吟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簽立「讓渡 書」,使鄭如吟以該機車為重利借款之擔保;又於110年7月 中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南路某處,要求鄭如吟與其約 定10日為1期,借款5萬元,利息7,500元,實拿4萬2,500元, 每10日支付利息7,500元,至本金還清止(相當年息百分之64 4.1)之重利契約,並簽立債務金額為10萬之借據及本票。嗣 呂昊穎為催討重利上開,基於加重重利、恐嚇之犯意,於110 年8月19日22時許,與陳俊男、鄭如吟在臺東縣臺東市長沙街 臺東馬偕醫院外,對陳俊男、鄭如吟恫稱:「幹你娘都沒看 過壞人,收不到錢是怎樣,要出來輸贏沒在怕,報警抓人也 沒用,現在去把機車牽出來抵債」等語,使陳俊男、鄭如吟 心生畏懼。陳俊男因呂昊穎之加重重利犯行,至110年8月底 之期間,持續支付重利共約40萬元。 3、呂昊穎為使陳俊男及鄭如吟支付重利,夥同陳冠任,約定向 陳俊男、鄭如吟取得重利均分,而基於加重重利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110年9月間,一同迫使陳俊男及鄭如吟支付重利, 而為下列行為: ⑴2人先於於110年9月17日,與陳俊男、鄭如吟相約在臺東縣臺 東市仁義北路與正氣北路附近之涼亭,要求陳俊男、鄭如吟 當場簽立14萬元本票、借據及機車讓渡書予陳冠任,至同年 月27日間某日,陳俊男因畏懼而交付陳冠任3,000元之重利。 ⑵於同年月27日21時30分許,由陳冠任撥打電話要求陳俊男至臺 東縣○○市○○街000號通訊行見面,並將陳俊男載至同市仁義北 路與正氣北路附近之涼亭,嗣呂昊穎於同日22時許到場,與 陳冠任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陳冠任在場情形下, 由呂昊穎出手毆打陳俊男,要求陳俊男支付重利,以及致電 鄭如吟及親戚籌錢前來,同時對陳俊男恫稱「你是要打電話 還是要我把你打到住院」、「現在不來我等下去她(指鄭如 吟)家,看到人就把她打到住院」,使陳俊男心生畏懼,並 因傷害行為受有胸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陳俊男因而至同年月30日間,支付呂昊穎3,000至5,000 元不等之重利。 ⑶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呂昊穎與陳冠任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陳冠任致電鄭如吟,要求陳俊男、鄭如吟前往臺東縣臺東 市山西路1段與民航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外商談重利債務事宜 ,嗣陳俊男騎乘鄭如吟所有之上開機車搭載鄭如吟到場後, 呂昊穎即表示要將鄭如吟所有之機車取走用以抵償重利債務 ,對陳俊男恫稱「你要自己拿出來還是要我動手」,命陳俊 男交出機車鑰匙,陳俊男因畏懼而從之,呂昊穎即著手牽車 ,陳冠任則命陳俊男交出手機供其查看,並強行拿取陳俊男 持在手上之手機查看內容,嗣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呂昊穎 、陳冠任始未能將鄭如吟所有之機車騎離。 三、案經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鄭如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呂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為對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鄭如吟為重利放款。 2.坦承對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鄭如吟為恐嚇,然否認有迫使證人陳俊男、鄭如吟以機車抵債。 3.證明被告張孝聖受僱於被告呂昊穎從事收款工作,被告張孝聖並有向證人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收取重利款項。 4.證明被告呂昊穎向被告王建幸借款時,有明確告知用以從事重利放款。 5.證明被告呂昊穎夥同被告陳冠任從事討債,係為使債務人害怕,且允諾被告陳冠任若有成功收取重利將一半分給被告陳冠任。佐證被告陳冠任就其涉犯部分與被告呂昊穎為共同正犯關係。 2 被告兼證人陳冠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知悉被告呂昊穎為重利放貸,仍為被告呂昊穎向證人柳宜羚、陳俊男、鄭如吟收取債務,以此獲取利益,並有自證人陳俊男收到3、5,000元。 2.證明被告呂昊穎於110年9月27日對證人陳俊男恐嚇言語內容。 3.證明被告呂昊穎於110年9月17日在涼亭要求證人陳俊男、鄭如吟將重利債務重新簽立本票。 3 被告兼證人張孝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從事為被告呂昊穎收取多筆款項,以及曾向證人柳宜羚、陳俊男收取款項,惟否認知悉被告呂昊穎重利放貸,以及因此獲取利益。 4 被告兼證人陳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有介紹證人柳宜羚向被告呂昊穎借款,以及介紹聽聞被告呂昊穎、證人柳宜羚談論借款條件時認為是高利貸,惟否認知悉被告呂昊穎重利放貸仍介紹予證人柳宜羚前去借款。 2.坦承有為被告呂昊穎處理將證人陳俊男、鄭如吟之機車辦理貸款之事。佐證被告陳佳勝知悉被告呂昊穎以重利放貸為業,並有合作關係,應知悉被告呂昊穎為重利放貸。 3.證明被告呂昊穎對證人柳宜羚、張文傑為暴力討債。 5 被告陳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被告呂昊穎可能從事不法工作,仍為被告呂昊穎申辦門號供其使用。 6 證人即告訴人柳宜羚、張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如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2、3部分。 9 證人柳宜羚之手機記帳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ㄧ(一)。 10 證人柳宜羚與被告呂昊穎、陳冠任之對話錄音譯文 1.證明被告呂昊穎對證人柳宜羚為犯罪事實一(二)暴力討債之犯行。 2.證明被告陳冠任借債權轉讓名義,持證人柳宜羚之借據持續對證人柳宜羚、張文傑施壓討取重利之事實。 11 通訊監察譯文 1.證明被告張孝聖受僱於呂昊穎,從事收取重利。 2.證明被告呂昊穎向同案被告王建幸借款為資金從事重利放款。 3.證明被告陳佳勝知悉被告呂昊穎從事重利放貸。 4.證明被告呂昊穎所從事重利放貸所使用之門號申登人為被告陳惠雲,並證明被告陳惠雲知悉被告呂昊穎從事放款。 5.證明被告以重利放貸為業。 12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呂昊穎於110年9月27日毆打證人陳俊男之事實。 13 被告陳惠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呂昊穎名下帳戶開戶資料及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呂昊穎並無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之情形。佐證被告陳惠雲提供帳戶與被告呂昊穎使用係作為重利放貸不法使用,且主觀上應知悉此事。 1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 1.證明被告呂昊穎從事重利放款,且有持電擊棒恐嚇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冠任向證人柳宜羚討取重利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孝聖從事重利放貸之收款。 4.證明被告陳惠雲持有物品中有被告呂昊穎之他人機車行照、借據、讓渡書、呂昊穎名片、本票、開山刀等物品,佐證被告陳惠雲知悉被告呂昊穎從事重利放款工作。 15 被告陳冠任手部刺青照片 佐證被告呂昊穎供稱找被告陳冠任一同索取重利是因為被告陳冠任刺青比較多,債務人比較會害怕等語屬實。 16 110年9月30日臺東縣臺東市山西路與民航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翻拍照片、員警到場處理照片、車牌行車紀錄 證明被告呂昊穎、陳冠任共同於110年9月30日20許,欲強將證人鄭如吟取走抵償重利債務。 二、核被告呂昊穎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 之1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犯 罪事實一(四)所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 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等罪嫌;被告陳冠任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1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四)3所 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第305條之恐嚇、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陳佳 勝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嫌;被告張孝聖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 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陳惠雲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被告陳冠任 、陳佳勝、張孝聖所涉犯部分,各自與被告呂昊穎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昊穎於犯罪事實一 (二)涉犯之加重重利及恐嚇、犯罪事實一(四)對告訴人 陳俊男、鄭如吟涉犯之加重重利、恐嚇、傷害、強制等罪嫌 ,以及被告陳冠任於犯罪事實一(四)3對告訴人陳俊男、 鄭如吟所涉犯之加重重利、恐嚇、傷害、強制等罪嫌,均係 基於同一犯意所涉犯之數罪,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呂昊穎犯 罪事實一(ㄧ)、(二)、(三)、(四)及被告陳冠任犯 罪事實一(二)、(四)3所為之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請鈞院審酌被告呂昊穎重利利率極 高,以此方式獲取暴利,且獲得高額利潤後不知滿足,仍持 續對告訴人柳宜羚等4人以恐嚇、強制、傷害等方式暴力討 債,犯行惡劣,導致告訴人等承受極大壓力及損失,犯罪結 果嚴重,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犯後態 度惡劣,請從重量處其刑。扣案物為被告呂昊穎等人犯罪工 具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呂昊 穎對告訴人柳宜羚、陳俊男犯重利所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實際取得金額 備註 1 110年2月5日22時許 4萬4,000元 第一次重利借款 2 110年2月20日 無 洗會 3 110年3月2日 無 洗會 4 110年3月19日 無 洗會 5 110年4月5日 1萬元 洗會 6 110年4月25日 2萬2,000元 洗會

2024-12-25

TTDM-112-原訴-55-20241225-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5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第9598 號、第21222號、第387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至五): (一)犯罪事實部分:   1.113年度偵字第959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 欄第2行「9時51」更正為「9時51分」。   2.113年度偵字第387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 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帳一空」。   3.113年度偵字第387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詐騙時間」 欄「112年6月12日」更正為「112年6月1日」。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被害人劉建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   4.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告訴人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被害人許文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告訴人吳德雲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夢雅」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 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夢雅」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8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8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甲○○詐得及洗 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1日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10日、有期徒刑4月、罰金易服勞 役10日,於109年12月19日出監);②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2 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體指 出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為證據,起訴書並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 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 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① 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 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 敘明。   3.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乙○○、庚○○ 、被害人丙○○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惟未與 告訴人甲○○、己○○、吳德雲、被害人丁○、許文昌成立和 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營雞排店,月收入約2萬、3萬 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8000元之情,業據其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8000元,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TCDM-113-金簡-385-202412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寶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自幼即有語言、聽力障礙,為領有多重障礙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之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 取他人商品(雞排吐司、卡拉雞腿吐司各1個),侵害他人 財產權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本屬不該,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 (價值合計新臺幣115元),犯後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和 解,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之情節,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緩刑之諭知: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損失,諒被告尚知悔悟,經此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本院綜合考量本案各項情節後,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即被告竊得之商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於本案中就 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89號   被   告 王寶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林係領有重度多重障礙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之瘖啞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 日6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由林雅婷經營之「阿ba o」早餐店門口處,徒手竊取陳列在展示架上之雞排吐司及 卡拉雞腿吐司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15元)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雅婷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雅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寶林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 寶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中所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及和解書1份 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為瘖啞 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請依同法第20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4-12-11

CYDM-113-嘉簡-1476-20241211-1

國審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 63號、113年度偵字第547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 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瑋及其友人,與余奕杰、謝瑞鈺互不相識,渠等分別於民 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 KTV之不同包廂內消費。嗣112年11月19日上午6時10分許, 陳瑋及其友人與余奕杰、謝瑞鈺等人在凱悅KTV大門口前欲 離開時,陳瑋因誤認謝瑞鈺以「衝三小(台語)」等語挑釁, 即先以右手揮擊謝瑞鈺之頭部,經謝瑞鈺以右拳反擊一下, 陳瑋旋基於傷害之故意,旋取出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刀刃7公 分,刀柄10公分,全長17公分,下稱本案彈簧刀),並以右 手拳頭反握本案彈簧刀方式,朝謝瑞鈺之頸部、頭部揮擊數 次,造成謝瑞鈺受有臉部部位之表淺損傷2處各5公分、右側 後胸壁表淺性損傷5公分之傷害,余奕杰見狀,隨即上前阻 止陳瑋,並將陳瑋推倒在地,陳瑋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持利 器刺擊他人胸部、腹部等處將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並造成死 亡之嚴重後果,基於殺人之故意,起身後走向余奕杰,並以 左手隔擋、碰觸作勢防衛之余奕杰右側身體,同時以右手正 持本案彈簧刀,往余奕杰左側下腹、左側胸部,各別猛力刺 擊1下,余奕杰倒地後因心臟左心室、心尖遭本案彈簧刀刺 穿,因而造成左側胸腔內大量出血(出血量約1,950毫升) ,當場死亡。陳瑋見狀立即將本案彈簧刀丟棄,並回頭撿拾 散落於道路中央之皮包、拖鞋等物品後,步行至停靠在余奕 杰倒地位置旁車號BSW-0183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 警方獲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瑋於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謝瑞鈺於審理時之證述。   (三)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二、關於爭點判斷之理由   (一)被告攻擊被害人謝瑞鈺行為當時,其主觀上有無殺人 之故意?被告之行為是構成殺人未遂罪抑或傷害罪? 經國民法官法庭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多角度之監視器畫 面,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謝瑞鈺最初發生口角 爭執之地點為KTV大門口,斯時已可見被告手持本案 彈簧刀,且謝瑞鈺係背對被告,果被告存有殺人之意 ,大可在謝瑞鈺背對且毫無防備之情形下,持刀朝謝 瑞鈺頭部攻擊,被告未為此舉,反而是在馬路上始持 刀揮擊,已難遽認被告有殺害謝瑞鈺之意圖,且以被 告與謝瑞鈺之間距甚小之情觀之,被告若持本案彈簧 刀朝謝瑞鈺刺擊並非難事,卻仍以揮擊方式為之,而 揮擊與刺擊之區別,在於前者持刀揮舞意在使被害人 受表淺傷勢,後者則係在將刀具或銳利物品朝人體刺 入,造成穿刺傷,兩者態樣有別,下手強度並不相同 ,本件被告既非以具高度可能致命之刺擊方式攻擊謝 瑞鈺,而係以握住本案彈簧刀之拳頭揮擊謝瑞鈺,此 與謝瑞鈺受傷狀況均為皮膚表淺傷勢之情狀一致,被 告追擊謝瑞鈺之30秒期間,有數次近距離攻擊謝瑞鈺 之機會,惟被告仍以揮擊方式攻擊,而非刺擊方式, 足以判斷被告雖持刀揮擊謝瑞鈺,惟難以認定係基於 殺人之主觀故意,故被告攻擊謝瑞鈺時應係基於傷害 之主觀意思,應可認定。經評議後投票決定被告係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攻擊被害人余奕杰行為當時,其主觀上有無殺 人之故意?被告之行為是構成殺人既遂罪抑或傷害致 死罪?      1、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前開證據資料並當庭勘驗案發 地點多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後,認定被告所持以刺 擊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部等身體脆弱要害部位 之本案彈簧刀,為金屬材質製成,刀刃尖銳鋒利 且帶有部分鋸齒狀,其刀刃長約7公分、刀柄長10 公分、全長約17公分,被告持該彈簧刀猛力刺擊 被害人余奕杰之胸部及腹部各1次,原欲再刺擊第 3次,惟於被害人余奕杰倒地而作罷(中山路、大 同路口全景畫面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11/19 06: 11:25;凱悅KTV門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2023/1 1/19 06:11:25),造成被害人余奕杰腹部傷口 深度達皮下組織3公分;胸部傷勢部分因心臟左心 室、心尖遭到本案彈簧刀刺進4.5公分之深度,因 而造成左側胸腔內大量出血(出血量約1,950毫升 ),當場死亡。      2、依上述客觀事實,可見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余奕 杰,幾近將刀刃長7公分之彈簧刀完全刺入被害人 余奕杰之腹部、左側胸部,並造成被害人余奕杰 左心室、心尖處遭刺穿大量出血,是被告下手力 道猛烈,可以認定。而人體胸、腹部內有重要臟 器,屬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刀予以猛力刺 擊,極易損及重要臟器,使臟器失去運作功能或 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應當 有所認識,佐以被告審理時自陳:我看到余奕杰 倒地,不知道他是只有受傷還是怎樣,我因為害 怕就把彈簧刀丟掉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自 己刺擊余奕杰力道之猛,將致余奕杰死亡乙節, 明顯了然於胸,否則豈會出現基於本能將兇刀丟 棄之舉?再被告原欲施以第3次刺擊,因被害人余 奕杰倒地而作罷,益徵被告殺意甚堅,再考量被 告與被害人余奕杰之間關係、先前細故糾紛,國 民法官法庭經評議投票結果,最終認定被告主觀 上明知其持本案彈簧刀朝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 部猛力刺擊將造成被害人余奕杰死亡結果,仍持 本案彈簧刀猛力刺擊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部, 致被害人余奕杰死亡。被告前開持本案彈簧刀猛 力刺擊被害人余奕杰之行為,與被害人余奕杰之 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評議後投票決 定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罪。   (二)被告所犯傷害、殺人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行為後,立即將本案彈簧刀丟棄,且好整以瑕的撿拾 其於打鬥時散落於馬路上之包包、拖鞋等物後,再從容搭乘 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且被告行走態樣,並無酒醉之人走路 歪斜、不穩之態樣等情,經國民法官法庭當庭調查本案案發 地點監視器畫面屬實,故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酒醉致其辨識 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   ㈠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2人素不相識,因誤認謝 瑞鈺言語挑釁,即持刀傷害謝瑞鈺,另因余奕杰護友 心切將被告推倒在地,即基於殺意持刀刺殺余奕杰。    2、犯罪之手段:被告係以手握彈簧刀之拳頭揮擊謝瑞鈺 數次,攻擊謝瑞鈺時間約為30秒,因余奕杰阻止而停 止攻擊;被告以右手正握彈簧刀猛力刺擊余奕杰左側 腹部、左側胸部各1下,攻擊余奕杰時間為4秒,因余 奕杰倒地而停止攻擊。    3、犯罪所生損害:      ⑴被告攻擊被害人謝瑞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謝瑞鈺受有 臉部部位之表淺損傷2處各5公分、右側後胸壁表淺 性損傷5公分之傷害。      ⑵被告攻擊被害人余奕杰之行為使余奕杰當場死亡。      ⑶被害人余奕杰死亡時為26歲,參酌被害人余奕杰父親 余遠明、未婚妻劉怡秀所述,被害人余奕杰生前與 父母、妹妹同住,家庭成員感情和睦,關係緊密, 生前經營雞排攤生意有成,已有數家分店,且與劉 怡秀已訂有婚約,原預計於113年間結婚,卻因為其 員工慶生遇細故糾紛,為搭救友人謝瑞鈺遭被告刺 殺,而於112年11月19日早上6時許,在其未婚妻面 前驟然離世。被害人余奕杰之家人、未婚妻、友人 因被害人余奕杰死亡而受有劇烈傷痛。是被害人家 屬請求對被告科處死刑。    4、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28歲,從事服務業。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本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執行刑期至111年1月26日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為111年1月26日至112年12月5日 ,是被告係於前案假釋期間為本件犯行,其素行、品 行實屬不佳。    5、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刺擊被害人余奕杰,見余奕杰倒地,即將手中彈 簧刀丟棄、緩步撿拾其散落於道路上之皮包、拖鞋等 物品後,再步行至被害人余奕杰倒地位置旁之自小客 車上,由其友人開車離開現場,其後更撥打電話要求 邱羽祥協助尋找作案兇刀後丟棄,且被告對其犯行始 終否認殺人犯意,屢辯以其僅係傷害之主觀意思。被 告於犯後雖曾表達希望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惟 並無有進一步協商和解之要求或作為,再被告於審理 期間固有抄寫佛經,希望向被害人之家屬道歉,惟未 獲被害人家屬接受,被害人家屬於審理時表示「無法 原諒被告」等語。  ㈡生命的重量,可以重如為了保護他人而消逝,令人敬重;也 可以輕如僅因一言不合就持刀除之而後快,令人輕鄙,尤其 被告仍在前案販毒刑期假釋期間,對於國家給予自新、更生 之機會毫不珍惜,僅因他人一句不確定的挑釁言語,恣意持 刀傷害謝瑞鈺,更僅因余奕杰護友心切之舉止,即予猛力刺 殺,僅僅4秒的行兇過程,即剝奪余奕杰心臟再次跳動的權 利,破壞被害人家庭原本幸褔平靜的生活,使為救友而亡的 余奕杰成為其家人、友人心中永遠無法抹滅的遺憾;被告之 舉止完全視他人生命為無物,天理難容。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理解其 攻擊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受傷之後果,卻仍持彈簧刀揮 擊被害人謝瑞鈺,更持該刀刺擊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部致 其當場死亡,犯後否認犯行,仍認其僅係傷害故意,且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被害人家屬表示無法 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 害、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國民法官法庭認 有必要將被告陳瑋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外,故就被告陳瑋傷害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應 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國民法官法庭深切明白,不管如何的判決均無法彌平被害人 及被害人家屬的傷痛,司法的能力極其有限,但願我們都能 記得被害人余奕杰為他人挺身而出的勇氣與善良。 參、沒收部分:   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第4條,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1 被告陳瑋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一頁17至23) 2 被告陳瑋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一頁143至145反面) 3 被告陳瑋於113年1月24日偵訊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二頁119至119反面) 4 被告陳瑋於112年11月20日羈押庭之供述 (國蒞72卷頁47至57) 5 證人許宸赫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一頁65至75) 6 證人許宸赫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頁131至133) 7 證人楊凱鈞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一頁97至101反面) 8 證人楊凱鈞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一頁137至139) 9 在場警員即證人馮國軒於112年12月13日偵訊時之供述(偵55363卷二頁9至9反面) 10 證人廖經航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相卷頁45至47) 11 證人余佩蓉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相卷頁59至63) 12 證人余佩蓉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頁121至121反面) 13 112年11月19日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馮國軒偵查報告(相卷頁11至13)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國蒞72卷頁5至頁13反面)暨現場照片7張(國蒞72卷頁15反面照片11、1頁25照片63、頁25照片65、頁27反面照片79、頁27反面照片81、頁27反面照片83)及相驗照片6張(國蒞72卷頁21照片41、頁21照片42、頁21反面照片43、頁21反面照片44、頁21反面照片45、頁21反面照片46) 15 112年11月19日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相卷頁89至93) 16 扣案彈簧刀照片3張(偵55363卷二頁73至73反面) 17 112年11月1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瑋扣押筆錄(偵55363卷一頁27至33) 18 112年11月1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邱羽祥扣押筆錄(偵55363卷一頁129至139) 19 現場水溝蓋內撈起兇刀照片4張 (偵55363卷一頁141至141反面)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36006730號鑑定書(國蒞72卷頁41至頁45反面) 21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1月19日謝瑞鈺診斷證明書(偵55363卷二頁207) 22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1月19日余奕杰診斷證明書(偵55363卷一頁211) 23 本署112年11月19日檢驗報告書(相卷頁171至181)及本署112年11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頁167) 2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587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度醫鑑字第1121103320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1份、本署113年2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頁185至195反面、頁305) 25 解剖照片13張(相卷201頁下方照片、209頁反面下方照片、211頁下方照片、213頁反面下方照片、215頁下方照片、227頁下方照片、233頁上方照片、237頁下方照片、242頁反面上方照片、251頁下方照片、253頁上方照片、271頁下方照片、283頁反面上方照片) 26 酒測單3張(偵55363卷一頁213) 27 當日被告陳瑋、楊凱鈞、許赫宸到案後穿著照片3張 (相卷頁95) 28 案發後被告陳瑋搭車逃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及行車軌跡資料(偵55363卷二頁209至219) 29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瑋投案過程)暨所附之員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0 被告陳瑋於113年1月4日偵訊時之供述暨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偵55363卷二頁47至71) 31 證人萬詩榆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相卷頁75至77) 32 證人萬詩榆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頁105至107) 33 證人萬詩榆於112年12月13日偵訊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二頁23至25) 34 證人謝瑞鈺案發當日傷勢照片6張 (偵55363卷一頁283反面至285前一頁) 35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114.34.47.112_CH07_00000000_060600_00000000_062500】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4:10至00:12:007、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114.34.47.112_CH09_00000000_060600_00000000_062500】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4:45至00:09:00 36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自107)中山路、大同路_1_5(廣)全景(中山路、大同路)_00000000000000】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10:15至00:15:009、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00000000_06h10m_ch08_1920x1088x15】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50 37 現場警員馮國軒身戴攝影機畫面【檔名:2023_1119_061706_666】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0:00至00:03:00 38 實物提示扣案彈簧刀 39 被告陳瑋前案紀錄1份(偵5475卷頁219至227)、高等法院106 年上訴字第628號判決 40 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20日桃檢秀吉111執護130字第1129152745號函暨所附假釋期間動態表、保護管束指揮書 (偵55363卷一頁347至349) 41 被害人家屬、未婚妻即證人劉怡秀之手寫書信(偵55363卷二頁143至155、頁187至195) 42 被害人余奕杰與家人生活照片21張(偵55363卷二頁157至175) 43 家屬余遠明於112年11月23日解剖時之供述(相卷頁163) 44 家屬余遠明於113年2月21日偵訊時之供述(相卷頁303) 45 家屬余遠明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之供述(偵55363卷二頁95至95反面)

2024-12-11

TYDM-113-國審重訴-1-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有關「蘭 町雞排店」之記載,均更正為「嵐町雞排店」、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基於侵占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被告、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之期間,已因 另案業務侵占案件而受起訴、審判(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28號、111年 度訴字第886號案件),詎不知警惕,再次利用職務之便侵 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亦足見未 記取前案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索 求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142頁),並有被告、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附 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至65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等犯罪情狀,兼衡被告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 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物品、 食材、現金等物,經雙方協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0萬元等 情,業如前述,從而,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 賠償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 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不再繼續 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6號   被   告 吳兆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康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在彭偉碩所經營,址設苗栗 縣○○市○○街0號之「蘭町雞排店」擔任店員,負責收取現金 、保管明細及店內食材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上址店內,取走附表一所示物品而侵占入己。嗣因彭偉 碩透過監視錄影畫面察覺,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偉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兆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蘭町雞排店擔任店員之事實。 2、坦承有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蘭町雞排店取走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偉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為蘭町雞排店負責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蘭町雞排店店員,且負責收取現金、保管明細及店內食材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蘭町雞排店取走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3 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38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蘭町雞排店取走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之上開侵占行為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 質上一罪。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既經被告賠償40萬 元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 行部分,經查,蘭町雞排店之對外營業時間為下午2時許至 翌日凌晨4時許,該店對外營業時,被告之工作範圍包含收 取現金、保管明細及店內食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偉 碩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然被告表示其拿取附表一所示物 品時間均係在其上班時間,是被告取走之物應屬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尚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拿取附表二所示物品,然經 被告否認,復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有 拿取物品,惟礙於監視器距離及角度,尚難明確辨識被告拿 取之物品種類,又參以被告為蘭町雞排店店員,其於營業時 間拿取食材、菜瓜布及蚊香做為雞排店營運使用,實屬正常 ,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攝得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帶離雞排店 ,在客觀事證不足之情況下,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 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侵占物品 1 111年11月16日0時45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 2 111年11月18日3時22分許 售出明細單 3 111年11月18日3時30分許 牛奶 4 111年11月21日0時37分許 售出明細單 5 111年11月28日1時22分許 牛奶 6 111年12月16日3時1分許 雞蛋 7 111年12月16日3時24分許 牛奶及不詳食材 8 111年12月23日3時18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 9 111年12月25日23時58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 10 111年12月26日1時16分許 牛奶及不詳食材 11 111年12月28日1時23分許 牛奶、漢堡、雞蛋 12 111年12月30日1時28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不詳食材、雞蛋、牛奶 13 112年1月3日19時58分許 雞蛋豆腐 14 112年1月4日0時59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 15 112年1月4日1時2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 16 112年1月8日18時47分許 售出明細單 17 112年1月8日22時54分許 售出明細單、不詳金額現金 18 112年1月8日23時46分許 雞絲麵 19 112年1月8日23時47分許 雞蛋 20 112年1月8日23時54分許 辣椒 21 112年1月9日0時32分許 牛奶、雞蛋 22 112年1月9日0時35分許 牛奶、麵包 23 112年1月10日20時22分許 售出明細單、不詳金額現金 24 112年1月10日23時55分許 售出明細單、不詳金額現金 25 112年1月11日1時20分許 雞蛋、雞絲麵、漢堡、牛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被告否認侵占物品 1 111年12月26日1時16分許 辣椒粉 2 112年1月8日23時51分許 蝦子、肉片、貢丸 3 112年1月9日0時32分許 肉片、蝦子、貢丸 4 112年1月9日0時35分許 菜瓜布 5 112年1月10日20時53分許 蚊香 6 112年1月11日1時20分許 肉片、火鍋料、蝦子、貢丸 7 112年1月12日4時16分許 蚊香 8 112年1月12日23時32分許 辣椒粉

2024-12-10

MLDM-113-易-780-20241210-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6號 原 告 趙信豪 被 告 陳冠璉即阿力香雞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 (下同)32,2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932元,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34,132元(計算式:32,200元+1,932元=34,13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 即6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 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9

CTDV-113-勞補-176-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阮奕嘉即阮政芬 代 理 人 李耿誠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阮奕嘉即阮政芬自民國113年12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605,37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未 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自營雞排店,每月收入30,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3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 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 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 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 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自113年5月16日迄今經營大瑋叔叔炸雞,平均 每月營業額33,8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本 院卷第47頁),足見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 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  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605,373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間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 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8、25-40、43-45、49頁)。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主張其自營雞排店,每月收入30,000元等語,業據聲 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47頁),此外查無其他證 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為3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 礎。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  ㈥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 頁),而聲請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7,563元, 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債務人就欠 款40,909元依先前分期約定續繳清可不計息,期限可多展延 2至3年之分期,或向本公司申請停止計息之展期方案。債務 人原期付款為5,667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務總額152,38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尚有288,660 元未為清償,擔保品經評估無受償實益;創鉅有限合夥陳報 債務人原應給付債權人165,6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無擔保債務-分期債權總額95,527元;中信銀行陳 報總債權金額為832,445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三商美邦 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及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調字 卷第69-114、123-135頁、本院卷第82頁),則依上開陳報狀 ,除有提供分期方案者外,其餘以銀行可提供最多180期分 期計算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為14,193元【計算式 :5,667+(152,383+288,660+165,600+95,527+832,445-47,5 63)÷180=13,928,小數點以下4捨5入】,惟以聲請人每月所 得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剩餘12,924 元【計算式:30,000-17,076=12,924】。又聲請人自陳名下 有機車2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惟核上開車輛剩餘價值 亦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 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5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373-2024120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 89號、第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諭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志諭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 告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89號                   111年度偵字第44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   被   告 林家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愛群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簡伯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志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卜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黃恒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心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0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誼(綽號水水)、陳愛群及綽號「條哥」、「胖哥」、 「虎哥」等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家誼擔任組織車手團之負責人 ,先於網路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協助人頭帳戶提供人辦理 公司及商號登記,訂立辦公處所租賃契約,再以公司、商號 名義向金融機關申請開戶取得金融帳戶後,由林家誼將帳戶 交付陳愛群及旗下之「條哥」、「胖哥」,由「胖哥」指揮 車手洪志諭、黃恒毅、吳心凱、張卜文及鍾雅俐(另移送法 院併案審理)提領款項;其分工如下: (一)簡伯軒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實無提供高額報 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 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貪圖他人 應允之報酬,詎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臉書社團見收購「公車簿子」之訊息,而與「條哥」取得聯 繫,除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外,簡伯軒另依「條哥」指示辦理 登記成立「天魁汽車商行」(下稱天魁商行),自任商行負 責人,再以天魁商行名義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付「條哥」使用;㈠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編號8、11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8、11所示方法,向洪 惠蘭(附表編號8)、郭整美(附表編號11)施用詐術,致 洪惠蘭、郭整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簡伯軒之第一 銀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㈡於附表編 號9、10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9、10所示方法,向陳鄭愛娣 (附表編號9)、黃芊華(附表編號10)施用詐術,致陳鄭 愛娣、黃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簡伯軒之彰化銀 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㈢於附表編號1 4-17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14-17所示方法,向附表14-17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上述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簡伯軒之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 )。 (二)洪志諭於不詳時間加入「胖哥」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 責監控集團之車手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及點收車手提領 之贓款;黃恒毅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 銀行帳戶(第三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臺中分行、統一超 商提領林德昌、葉亦書匯入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99萬9 000元;吳心凱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 銀行帳戶(第三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全家 超商立人門市提領宮西隆史、林晏萍匯入之款項共240萬900 0元;張卜文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銀 行帳戶(第二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全家超 商臺中嘉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翁淑珍、何雪華匯入之款項 共331萬5900元;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再將所提領所得 之款項交付洪志諭或「胖哥」;黃恒毅可獲得提領款項0.5% 報酬,吳心凱獲得5000元之報酬,張卜文獲得月薪3萬元報 酬,洪志諭則獲得日薪4000元之報酬。 (三)陳愛群受林家誼指揮,自111年5月5日起迄同年5月10日止, 持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南屯區五 權南路及北區進化北路之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南屯分行及 進化分行分別提領黃燕國、林晏萍等11人遭詐騙匯入共1128 萬元之贓款(附表編號7-16),陳愛群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 林家誼或「條哥」指派前來收款之司機「雞排」,陳愛群可 獲得每月6至7萬元之報酬;嗣於112年1月3日11時37分許, 陳愛群搭乘陳政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提領2筆款項,惟甫提領第一筆220萬元贓 款後,隨即於板橋區文化路1段63號前遭跟監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盤查,當場 自其身上查獲現金220萬元外,另扣得陳愛群持有之工作機 ,手機內容顯示綽號「水水」之人當時指示陳愛群另提領蔡 金寶遭詐騙之186萬元贓款,同時查獲駕車之陳政翔,經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愛群、洪志諭、黃恒毅、吳心凱及張卜文於 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等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及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27 )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等詐騙之過程。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金寶匯款委託書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愛群臨櫃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取款憑條影本4張、被告陳愛群手機「Telegram」 群組截圖、被告陳愛群、陳政翔分工之對話紀錄、被告黃恒毅、「胖哥」之「Telegram」通信截圖、被告黃恒毅臨櫃及超商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吳心凱、洪志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心凱於永豐銀行及超商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洪志諭交付贓款予「小胖」支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張卜文臨櫃及超商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張卜文交付被告洪志諭贓款畫面、被告洪志諭及「胖哥」之訊息截圖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愛群與「水水」之「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洪志諭與上手「胖虎」之訊息紀錄截圖、天魁汽車商行取款憑條影本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誼、陳愛群、洪志諭、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林家誼、陳愛群、洪志諭、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與綽 號「條哥」、「胖哥」、「虎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就其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行為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等對各 被害人所為,請分論併罰。被告簡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各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TCDM-113-金訴-1724-20241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祐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王聖綜間請求返還 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未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又假扣押聲請裁判 費之繳納僅為聲請合法要件之一,裁判費繳納完畢後,本院仍應 針對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 之其他要件為審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06

PCDV-113-全-269-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