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阮奕嘉即阮政芬
代 理 人 李耿誠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阮奕嘉即阮政芬自民國113年12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605,37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未
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自營雞排店,每月收入30,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3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
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
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
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
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自113年5月16日迄今經營大瑋叔叔炸雞,平均
每月營業額33,8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本
院卷第47頁),足見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
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
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605,373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間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
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8、25-40、43-45、49頁)。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主張其自營雞排店,每月收入30,000元等語,業據聲
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47頁),此外查無其他證
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為3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
礎。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
㈥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
頁),而聲請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7,563元,
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債務人就欠
款40,909元依先前分期約定續繳清可不計息,期限可多展延
2至3年之分期,或向本公司申請停止計息之展期方案。債務
人原期付款為5,667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務總額152,38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尚有288,660
元未為清償,擔保品經評估無受償實益;創鉅有限合夥陳報
債務人原應給付債權人165,6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無擔保債務-分期債權總額95,527元;中信銀行陳
報總債權金額為832,445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三商美邦
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及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調字
卷第69-114、123-135頁、本院卷第82頁),則依上開陳報狀
,除有提供分期方案者外,其餘以銀行可提供最多180期分
期計算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為14,193元【計算式
:5,667+(152,383+288,660+165,600+95,527+832,445-47,5
63)÷180=13,928,小數點以下4捨5入】,惟以聲請人每月所
得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剩餘12,924
元【計算式:30,000-17,076=12,924】。又聲請人自陳名下
有機車2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惟核上開車輛剩餘價值
亦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
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5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DV-113-消債更-373-202412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