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給付丙○○新臺幣47萬4,396元,及其中新臺幣44萬3,896元
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丙○○其餘聲請駁回。
甲○○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719元由甲○○負擔,餘由丙○○負擔;反請
求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丙○○(下稱其名)以相對人甲○○(下稱其名)積欠未
成年子女教育費,請求給付民國110年11月至至112年12月止
費用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嗣於審理程序中追加請
求遲延利息、並追加請求甲○○應自113年1月起至為成年子女
范鈞浩、乙○○(下分稱其名)至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扶養費用各5萬1,354元,及請求給付代墊未成年子
女犯軍號電腦費用2萬4,000元及住宿費1萬0,500元共3萬4,5
00元,而於本院聲明:(一)甲○○應給付丙○○62萬5,000元
,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甲○○應給付丙○○3萬4,500元,(三)甲○○
應自113年1月起至為成年子女范鈞浩、乙○○至大學畢業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用各5萬1,354元,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期事為亦已到期,並自本件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
聲請狀、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甲○○於丙○○提起本訴後,於審理程序中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負擔,於本院聲明:(一)甲○○對未成年子女丁
○○、乙○○之扶養義務,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大
學畢業,應變更為至未成年子女丁○○、乙○○成年之日止。(
二)甲○○對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義務,自112年12
月5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應酌減為兩人每月共1萬4,000元
,嗣於113年1月2日具狀第二項聲明減縮為1萬2,500元,有
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變更聲明狀在
卷可按,亦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請人丙○○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雙方約定兩名未成年子
女范鈞浩、乙○○之親權由丙○○行使,甲○○則支付子女教育
費每月2萬5,000元,直到子女大學畢業為止。惟甲○○自離
婚至今,只有給付110年11月的費用。為此請求給付110年
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費用。
(二)又離婚協議約定的2萬5,000元不是扶養費,是教育費,協
議書明確記載並未混為一談,內容為支付學費、補習費、
書籍費、社團費及樂器。除了教育費、丁○○學費外,其他
費用均由丙○○負擔。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即與丙○○同
住,直到111年7月間甲○○想要子女去她那裏住個幾天,所
以小孩才兩邊任意居住,直到112年過年後,因乙○○不整
理房間與丙○○吵架,乙○○才去和甲○○同住,112年5月間兩
名子女就回來跟丙○○同住,子女與甲○○同住期間丙○○沒有
給生活費用。
(三)另甲○○於112年7月甲○○同意丁○○購買價值4萬8,000元的電
腦,與丙○○各負擔一半2萬4,000元,甲○○尚未支付,另甲
○○鼓勵丁○○就學住宿並承諾支付1萬0,500元的住宿費亦未
支付。
(四)丙○○獨自負擔家庭全部開銷,經濟狀況十分困難,使得子
女乙○○教育經費不足,影響未來學習及發展,另為降低交
通費用支出,選購耐用省油之機車代步。至於甲○○自身經
濟狀況寬裕,年薪高達180萬,並有大量投資,而對子女
教育費用吝嗇。丙○○在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負責家庭絕
大部分開銷,目前背負超過500萬元貸款,因此離婚協議
書才會約定甲○○必須支付子女教育費用及丁○○學費到大學
畢業。
(五)父母離異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有重大影響,為減輕離
異造成的情緒、學業、社交與行為等方面的負面影響,以
及讓孩子感受到愛和關心,請求酌定扶養費。又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110年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7,149
元,考量物價上漲、相對人的經濟能力及身分,綜合考量
子女過去生活水平支出,甲○○應自113年1月5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丁○○、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
丙○○扶養費用各5萬1,354元。
(六)為此爰依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上
開金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甲○○應給付丙○○62萬5,000
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給付丙○○3萬4,500元。⒊甲○○應自1
13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
於每月5日支付丙○○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5萬1,354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並自本件裁
定確定之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相對人甲○○則以:
(一)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與甲○○同住於112年7月25
日後才返回與丙○○同住;另乙○○於112年10月10日起再與
甲○○同住,因而,兩名未成年子女大多時間由甲○○照顧生
活起居、支付生活費及教育費用。從兩造離婚後,經丙○○
同意,甲○○就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所以才會只依約
給付第一個月費用。
(二)又兩造約定2萬5,000元教育費應該包含扶養費,此金額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萬7,1
49元,因女兒之女性用品需甲○○購買,故兩名子女扶養費
平均分擔下來,甲○○給付2萬5,000元應為適當,故有此協
議金額,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記載子女教育費,其真實用途
應為扶養費。目的為兩名子女與丙○○同住並由期照顧生活
起居。兩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均由甲○○支出,丙○○請求自無
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約定費用為教育費,然未成年子女與
甲○○同住迄今之教育費用亦由甲○○支付,丙○○請求甲○○支
付教育費,亦屬無據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民法第18條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滿18歲為成年,
兩造非專業法律人員,並無關注修法情況,故於兩造簽定
離婚協議書時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直至大學畢
業時並不知悉上開修法情形,故請改定甲○○給付扶養費,
至兩名子女成年之日止。
(二)又甲○○除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扶養父母。甲○○祖父於
112年4月間車禍後之居家看護及生活費用亦由甲○○支出。
另2名未成年子女亦會至甲○○住處生活並居住,生活費用
均由甲○○支付,故兩造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2萬5
,000元尚嫌過高。為此依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酌減為1萬2,500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甲○○對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義
務,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應變更為
至未成年子女丁○○、乙○○成年之日止。(二)甲○○對未成
年子女丁○○、乙○○之扶養義務,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成年
之日止,應酌減為兩人每月共1萬4,000元。
二、反請求相對人丙○○則以:
(一)原協議的特約條款是基於相對人在110年7月搬離經國路後
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的較低關注,僅提供教育費至大學畢業
,詎甲○○不但不想給2萬5,000元教育費,還要丁○○從私立
國中轉學至公立學校。現階段子女正值念書時期,與相對
人的約定根本不敷使用,更何況是用在生活上。
(二)教育費指子女接受教育所需之費用,扶養費指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包括食衣住行、醫療、教育等
。甲○○將教育費與扶養費混為一談,顯屬誤導,以達到期
欲變更金額的目的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就本請求部分:
(一)關於請求教育費部分: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所生子女
范鈞浩、乙○○親權由丙○○行使,甲○○應每月5日給付未成
年子女教育費共2萬5,000元,直至子女大學畢業為止,另
尚須支付子女丁○○學費至大學畢業為止,乙○○之學費則由
丙○○負擔之事實,有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
可稽。
⒉又教育費依文義解釋係指子女接受教育所需之費用,扶養
費則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包括食衣住
行、醫療、教育等。足見扶養費用雖包括教育費,但非等
同。依兩造瑜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甲○○應於每月支付丙○○
未成年子女教育費2萬5,000元,即應受拘束。依前開約定
,甲○○於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應負擔之教育費用應
為62萬5,000元(計算式如下:25,000×25=625,000)。
⒊甲○○主張其於前開期間有支付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見本
院家親聲卷第237-257頁)為證兩造均同意扣抵(見本院
卷第433頁)。然細閱前開單據,其中乙○○111學年度第二
學期社團費用11,000元重複論列外,其於單據費用總計為
18萬1,104元,甲○○主張應予扣除,自屬有據。其餘單據
雖甲○○主張為音樂費報名費、舞展費用,為其所提出ATM
收據模糊無法辨識,應予剔除。則丙○○依兩造協議請求甲
○○給付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教育費逾44萬3,896
元部分,尚屬無據。
(二)關於請求代為墊付購置電腦費用、住宿費用:
⒈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媽媽之前有跟我講要買電腦給我,
兩造一人出一半的錢,後來爸爸錢付了,媽媽沒有給錢,
電腦買了4萬元。學校住宿費用因為之前比搭車費還要貴
,爸爸不想給我住宿,媽媽就說他會幫我付住宿的前,後
來好像沒有付等語(見同上卷第281頁),丙○○主張甲○○
有同意支付電腦費用一半及住宿費用應屬可採。又依證人
所述購買電腦費用為4萬元,則丙○○得向甲○○請求費用為2
萬元。另住宿費用為1萬0,500元,亦有繳費單在卷可憑。
則丙○○依兩造協議請求甲○○付逾3萬0,500元部分,同屬無
據。丙○○依不當得利請求法律關係,亦毋庸再行審酌。至
甲○○主張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時有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
用部分,未據其主張金額及抵銷,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三)關於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丙○○於本院自承兩造協議離婚時,除了教育費、丁○○學費
外,其他費用由丙○○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
丙○○依兩協議自不得再向甲○○請求扶養費用,丙○○此部分
請求,自屬無據。
(四)又丙○○請求甲○○給付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教育費用
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即於每月5日前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丙○○就此部分代
墊教育費用請求甲○○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二、就反請求部分:
(一)依卷附之離婚協議書所示,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簽訂協
議書,斯時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而依兩造協議
甲○○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直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為
止,可知兩造之意係使子女能完成大學教育,不致因費用
問題導致學業中輟,是其著重點並非未成年子女是否已經
成年。益徵兩造前開協議與民法第12條修正並無關聯,甲
○○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變更甲○○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變
更為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日止,尚屬無據。
(二)又甲○○主張其尚須扶養父母,並提出相關報稅資料、健保
加保紀錄、健保繳費證明、購買家電證明、匯款給父母扶
養費對話證明(見同上卷第351-395頁)。惟查: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甲○○父母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並未提出相關證明。
⒉依卷附甲○○與其母親間數則對話(見同上卷第389-391頁)
,可知應係甲○○委託其母親辦理事務支出費用,甲○○將費
用匯款其母親,另一則112年10月2日有匯款1萬元至甲○○
父親帳戶,然依其所提出資料無法認定該筆金額係何用途
,難以認定為甲○○扶養父母費用。
⒊又甲○○於報稅資料時將其父母列為扶養親屬部分,報稅申
報人為減免其稅務,多將父母列為扶養親屬,然是否實質
扶養,稅務機關並無實質查核,難以將報稅資料作為甲○○
主張有利之認定。關於甲○○父母健保列在其名下投保,然
其每月費用共1,652元,縱由甲○○支付,然該筆金額於甲○
○年所得中占比輕微,難以認定有情事變更情形,而有改
訂甲○○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必要。
⒋另花蓮家中購置冰箱、微波爐、電鍋均為一次性消費金額
為1萬5,688元,其單次支付難以認定有扶養之事實;至醫
療耗材、營養品共計8,000元金額甚微,何人所需不明,
難以認定有情勢變更情形,而有改定扶養費用金額之必要
。
肆、綜上所述,丙○○依兩造協議請求甲○○請求給付積欠教育費、
代墊扶養費用及扶養費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主張依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改定其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認
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SCDV-112-家親聲-32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