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難以回復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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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國興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文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3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85萬405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832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 司)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5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張文禎所有坐落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建號535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屏東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83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房屋係聲請人自行出資興建及整修, 並非相對人張文禎之財產,為此聲請人就系爭執行案件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3號,下稱系爭異 議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恐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中租公司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 張文禎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提起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異議事件卷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形 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房屋若經執 行法院強制執行,縱將來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情,是聲請人聲請於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爰審酌相對人中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截至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時(即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 之金額為1,711萬2,910元【計算式:00000000(本金部分) +00000000×(1+289/365)×16%(利息部分)=00000000】,倘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中租公司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 生之利息損失(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復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估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中租公司上開債權額延 宕受償之期間約為4年6月。準此,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中 租公司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遭受之損害, 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約為385萬405元(計算式:00000000 ×5%×4.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聲請人 應提供擔保金額為385萬405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3-18

PTDV-114-聲-25-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潘勝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崇伯等6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084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相對人以其 對抗告人有債權得主張抵銷,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16號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 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就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本案訴訟主張對伊有本院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下稱62號判決)所載385萬 1,627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以此與伊於系爭執行名 義之債權抵銷,惟62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故相對 人對伊並無債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抵銷,不符民法第 334條規定,顯無理由,原裁定確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停止執 行之必要性,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 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 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 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 至少有62號判決所認385萬1,627元之債權存在,以此與抗告 人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抵銷,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有民事起訴狀、62號判決可憑(見 原審卷9至25頁)。又62號判決雖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592號判決廢棄,然該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業經本 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故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尚須兩 造辯論及調查證據方能判斷,並非顯無理由,為免相對人受 執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其聲請供相當之擔保後停止執行 ,應予准許。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停止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至抗告人請求准其供擔保後,宣告系爭執行程序繼續 執行,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V-114-抗-53-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世璿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聲 請 人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後,本院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一九二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 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 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 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 件已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 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等業已向本院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等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核 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 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489,510元【即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本金2,015,307元,加計至本案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 國113年9月8日)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6,489,510元】 ,該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 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第三審辦案期限 為1年6個月,預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6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 失約為4,946,853元(計算式:16,489,510元×5%×6年=4,946 ,853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吳福森

2025-03-18

ULDV-114-聲-5-20250318-1

苗簡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淑怡 莊秀梅 相 對 人 金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四年度苗簡字第一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並以新臺幣肆萬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五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苗簡字第一七六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435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而仍在執行中,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苗簡 字第1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系爭執 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經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 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 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 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 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8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01號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 件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76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蓋 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苗簡 字第176號卷第13頁),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於聲請人提 起本件聲請即114年3月17日時尚在繫屬中仍未終結,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衡以聲請人所提 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其敘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在 案,自形式觀之並無不備之情形。且相對人業已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存款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 已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部分存款,其不動產亦遭查封 登記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則聲請人尚難以於本案訴 訟終結前動支前開存款或處分不動產,則相對人之債權應有 基本之保障,再審酌存款為金錢而易於處分、移轉、隱匿, 一經相對人領取,恐難以回復,倘不予停止,亦有造成聲請 人於債權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則系爭執 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非無造成聲請人 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虞,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其因此 所受損害,為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即 時受償金錢債權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經查,依 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200,00 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 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則相對人因本件聲請而不能經 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利益之金額應為205,241元(計算式: 本金200,000元+起息日至本件聲請前1日即114年3月16日之 利息4,241元+程序費用1,000元=205,241元),依該價額乃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 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即44個月),以此推定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 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37,628元(計算式:205,24 1元×5%×44/12年=37,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酌因 移審、分案或訴訟停止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爰酌定聲 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0,0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 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聲請人尚未繳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件即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故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2,93 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供擔保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18

MLDV-114-苗簡聲-7-20250318-1

士簡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暉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賢 相 對 人 黃耀賢 陳朱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833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5號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2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 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 之依據。 二、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聲請 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55號給付資遣費等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 執行事件標的為特定物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倘拍定由第三人買得,對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故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 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價 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 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及2年6月,共計 3年8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約為23,833元 (計算式 :130,000元×5%×3年8月=23,833元)。從而,本件供擔保金 額應以23,833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 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18

SLEV-114-士簡聲-13-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龔明鐘 相 對 人 何柔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830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逾新臺幣978 ,945元、未逾新臺幣978,9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本院114年 度補字第1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 )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031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633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009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 對人之債權應僅餘新臺幣(下同)384,945元,聲請人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4號,下稱系爭民 事事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 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 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 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 (二)爰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1,825,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聲請人抗辯前揭債權本金應僅餘384,945元,是聲 請人爭執之債權應為1,440,055元(計算式:1,825,000元 -384,945元=1,440,055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 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則應視系爭民事事件何時確定為斷。 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復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 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 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導致無法及時受償之利息金額約 324,012元(計算式:1,440,055元X法定遲延利息5%X第一 審至第二審辦案期限約4年6月=324,01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此酌定應供擔保金額為350,000元。 (三)又聲請人前已就系爭執行事件逾978,945元部分聲請停止 執行,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供 擔保200,0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逾978,945元及利息 部分之執行,聲請人並於114年2月21日依前揭裁定供擔保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4號),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已依前揭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 ,自應將已發生停止效力之債權及已供擔保之金額扣除之 ,是本件僅就尚未發生停止執行效力部分,即逾978,945 元、未逾978,945元及利息部分,准聲請人於再以150,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18

CTDV-114-聲-32-20250318-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馬千雅 相 對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向訴外人馬劉秀里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1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准予扣押馬劉秀里於第三人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單號碼第0000 000000號愛我一生終身保險乙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惟 系爭保單雖以馬劉秀里為要保人,實係聲請人所出資繳納保 費,借名登記於馬劉秀里名下,聲請人始為系爭保單之實質 要保人。系爭執行事件誤為扣押系爭保單,有害聲請人之權 益,聲請人業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爰聲 請本院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上開法文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 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 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 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 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 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 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 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 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 所有,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 得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而已,無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108年台上字 第2010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馬劉秀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業向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255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 訴訟)受理在案等節,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本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訛。惟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保險契約 債權屬要保人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保險法所謂之要保人,依保險法第3條之 明文規定,係與保險公司約定負有繳納保險費義務之人,而 非指實際出資繳納保費之人。準此,聲請意旨雖稱系爭保單 實質上由聲請人出資等語,該部分縱令屬實,亦僅係聲請人 與馬劉秀里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第三人就馬劉秀里即系爭 保單要保人之權利行使。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 意思即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 債權人權益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8

NHEV-114-湖簡聲-14-20250318-1

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宋紘 相 對 人 宋采霖 宋采穎 宋沅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11年度潮原簡字第15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下各稱一 審、二審判決,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宋玉美 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652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其中請求拆除之執行標的物即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11⑴(面積145.52平方公尺)、編號11⑵(面積19.5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係聲請人所有, 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 潮補字第1362號,下稱系爭事件),而系爭事件固已定於11 4年4月23日開庭,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定於同年3月3日執行 ,聲請人僅此一住所,聲請人及配偶均為心臟病患者及重大 傷病患者,聲請人之3名子女亦均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系爭 地上物為聲請人使用之空間,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聲請人 之居住及財產安全,爰依法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 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 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 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 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 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 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 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 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 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 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宋玉美以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系爭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固堪認屬實。而聲請人前以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雖聲請人再次 以上揭事由聲請停止執行,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 函、屏東榮民總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 主張之上揭情事,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再次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上揭陳 稱其及配偶、子女等現有身心狀況之疾病,及有居住及照護 之必要性等急難狀況,聲請人應可向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泰 武鄉公所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詢問尋求協助或依法申請社會 救助,一併說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18

CCEV-114-潮簡聲-4-20250318-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彥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91,2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03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桃簡字第4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司執字第140 3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450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 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 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993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 新臺幣(下同)233,848元,及其中229,826元,自民國96年 11月1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則以上開 借款債務以罹於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 本案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 訛。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 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 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 (下同)920,115元,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 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 之利息損失。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1 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自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期間,據此預估聲 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2 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91,69 1元【計算式:920,115元×5%×50/12=191,69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併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風險等一 切情狀,認抗告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 之金額,應以192,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8

TYEV-114-桃簡聲-24-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賀孝紅 相 對 人 謝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後,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2932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42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 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 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 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 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 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324號 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若繼續進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 勢將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本院裁定系 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查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及聲請人以相對人 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涉抵押權不存在為由,訴請 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業已 提起系爭訴訟,甫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現正由聲請人提起 上訴中,此等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 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上開 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相關抵押權所及不動產恐業因 已遭執行拍賣,而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有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因認聲請人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 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 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56萬0,976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 害額,應為該債權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再參以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0萬元,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現已經第一審判決完畢,而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 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本院復審酌系爭訴 訟事件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 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4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 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 約為11萬2,195元(計算式:56萬0,976元×週年利率5%×4年 ,元以下四捨五入),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1 萬3,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17

TYDV-114-聲-5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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