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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9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丞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就所竊得之白鐵上蓋,應補充為長方形1個(75 公分x45公分)、正方形2個(50公分x45公分)。  ㈡理由部分補充:   依被告黃昭丞警詢、偵訊所述,對照卷內行竊過程監視錄影 畫面,以及路口監視器攝得被告機車腳踏板位置之影像,與 資源回收場業者曾鈺期所述並提供之交易紀錄,被告黃昭丞 本案所竊得之白鐵上蓋應為3個,且一個為長方形,2個為正 方形。告訴人陳敬宜所指述之遭竊內容為長方形白鐵蓋3個 ,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竊得之物品,以及資源回收場所 扣得之白鐵上蓋有所不同,本院認為應以客觀攝得之影像為 準。 二、量刑部分  ㈠累犯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指明被告黃昭丞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 成事由,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 罪刑不相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白鐵上蓋價值,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 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白鐵上蓋,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8號   被   告 黃昭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刑假釋,迄於112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 9月28日17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旁建案,徒手 竊取陳敬宜所管領之白鐵上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前往曾鈺期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市○○街000號 得利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6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 陳敬宜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敬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丞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敬宜、證人曾鈺期證述在案,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25

ULDM-114-六簡-34-2025032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16、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0巷0號黃于珊住處之門口前方,徒手竊取黃00所有之鞋 子1隻(依黃00所述,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逞,旋 離去現場。嗣因黃00發現上開鞋子不見後報警處理,經員警 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暨扣得甲○○所提出其竊取所得之上 開鞋子(已發還由黃于珊具領),始悉上情。 (二)甲○○於113年11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 號「統一超商」伊級門市之附設戶外區域,徒手竊取楊○瑄 (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而吊掛在某部腳踏自 行車上之手提袋1只(內裝有法式滾球3顆;依楊○瑄所述, 價值共3千元)得逞(無證據證明甲○○於行為時知悉該只手 提袋及內裝物品為尚未滿十八歲之楊○瑄所有),旋離去現 場。嗣因楊○瑄發現上開手提袋及內裝物品不見後報警處理 ,經員警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暨扣得甲○○所提出其竊取 所得之上開手提袋及其中2顆法式滾球(均已發還由楊○瑄具 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00、證人即被害人楊○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本 案被告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 案件(共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5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與 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後,於112年1月1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被告所犯本 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薄弱,倘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 ,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 完畢、本案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不足,暨本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 其中自由刑部分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本案被 告所犯均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 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均僅加重最高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實施本案各次竊盜行為,因而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所 示之他人財物得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 前,業曾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 、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 經查獲後坦承本案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告竊取 所得之他人財物,除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其中1顆法式 滾球外,其餘竊得物品均業已於扣案後發還由各該被害人具 領,復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實施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分別獲得之犯罪所得,亦即 「鞋子1隻」、「手提袋1只及內裝之法式滾球3顆」,除「 鞋子1隻」、「手提袋1只及內裝之法式滾球2顆」等犯罪所 得,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各該被害人具領而無庸宣告沒收 、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即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瑄 之法式滾球1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法式滾球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ULDM-114-六簡-59-20250325-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交付之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 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9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合心門市,將 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其兒子蔡○承(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彰化銀行、玉 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合稱彰化銀行等5個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鴻章」之人使用,並以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陳鴻章」所屬或輾轉取得彰化銀行等5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乙○○彰化 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及蔡○承中華郵政帳戶進出款項 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癸○○、壬○○、戊○○、丁○○、丙 ○○、子○○、甲○○、庚○○、卯○○、己○○及被害人辛○○、寅○○、 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彰化銀行等5個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 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彰化銀行等5個帳戶交付予「陳鴻 章」使用,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自白 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彰化銀行等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 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復與告訴人子○○成 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號調解成立筆錄在 卷可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 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陳鴻章」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 ,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彰化銀行等5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 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1 癸○○ (提告) 帳戶遭控管需支付金額以解除控管 113年7月12日10時45分 5萬6,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壬○○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10時45分 4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辛○○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10時58分 4萬元 蔡○承中華郵政帳戶 4 戊○○ (提告) 假交友 113年7月12日12時14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丁○○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21時1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丙○○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5日10時4分 1萬7,000元 蔡○承中華郵政帳戶 7 子○○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5日10時56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8 甲○○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5日11時5分 2萬6,120元 彰化銀行帳戶 9 庚○○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5日12時8分 1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 寅○○ 假交友 113年7月15日12時35分 1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 丑○○ 假租屋 113年7月15日13時31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2 卯○○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6日10時14分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3 己○○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6日10時34分 1萬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彰化銀行等5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書、借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康區農會匯款回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豐銀行海外銀行有限公司電匯憑證(投投警偵字第113001894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2至126頁) 2 告訴人 壬○○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壬○○詐欺案表格、不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立即轉帳頁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2至184頁) 3 被害人 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9至193頁) 4 告訴人 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LINE〕與黃家大小姐的聊天記錄(警卷第196至267頁) 5 告訴人 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1至290頁) 6 告訴人 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93至297頁) 7 告訴人 子○○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301至320頁) 8 告訴人 甲○○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324至335頁) 9 告訴人 庚○○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警卷第338至344頁) 10 被害人 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性影像通報表、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黏貼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警卷第348至359頁) 11 被害人 丑○○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63至370頁) 12 告訴人 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警卷第373至379頁) 13 告訴人 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立即/預約轉帳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82至389頁)

2025-03-25

NTDM-114-金易-2-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林秉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秉毅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13日晚間在邱士洋所承租之雲林縣○○鄉○○村○村00○0號 ,被告林秉毅與告訴人吳明杰互相拉扯扭打,過程中,被告 林秉毅將告訴人吳明杰推倒在地,告訴人余博葳上前拉起吳 明杰並推打被告林秉毅,林秉毅即持鑰匙戳傷告訴人余博葳 之右手掌,致告訴人吳明杰受有右手挫傷併第四及第五掌骨 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余博葳則受有右 手掌撕裂傷,傷口長度約0.3公分等傷害,犯罪事證明確,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 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 。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考量被告林秉毅不知理性溝通,以 暴力相向,守法觀念欠缺,造成告訴人吳明杰、余博葳受傷 之程度,被告林秉毅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未能正視己過,未與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 斟酌係同案被告吳明杰首先動手、拿不詳條狀物,朝被告林 秉毅頭部攻擊,被告林秉毅始還手,告訴人吳明杰、余博葳 受傷部位均在四肢,暨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之事由詳為審酌,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僅以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證人吳原政 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證人邱士洋於原審證稱:被 告林秉毅遭3名陌生年輕男子從後面毆打,一名男子持棍棒 毆打林秉毅頭部,致林秉毅須以手護頭抵擋攻擊,後續有爬 起身以逃離該3名陌生年輕男子之毆打,沒看見林秉毅持鑰 匙攻擊余博葳等語;及證人吳原政係於警察局報案時始知余 博葳手心受傷,更無在現場看到林秉毅在本案衝突中有持何 物,顯見林秉毅於本案衝突中,屬於純粹挨打之弱勢一方, 林秉毅亦僅有護住頭部或掙脫之防禦性動作,並無傷害吳明 杰、余博葳,原審對於邱士洋有利於林秉毅之證詞卻隻字未 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告訴人余博葳於原審證稱:手心傷口是被告林秉毅持鑰匙刺 傷,手背傷口是狗咬傷;證人廖誠安於原審證稱其不記得為 何與余博葳一同離開,亦不記得後續與余博葳至吳明杰家中 所為何事。足徵告訴人余博葳之右手手心手背於案發後診斷 時均有受傷痕跡,而余博葳已證稱手背傷口非被告林秉毅所 致,而是遭狗咬;證人廖誠安則證稱案發當天有搭載余博葳 離開,然卻無選擇快速返回吳明杰家協助余博葳包紮,反而 先開車前往香蕉園查看情況,更對於偵查中所述余博葳所稱 遭鑰匙刺傷、回吳明杰家中包紮等情均不知悉,顯違常理。 則證人余博葳手心傷口是否確由被告林秉毅持鑰匙刺傷,更 有合理懷疑之餘地。原審未依被告林秉毅之聲請,向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詢告訴人余博葳手心之傷 勢,是否也有可能係被狗咬所生之傷勢,有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  ㈢案發過程中,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確有傷害被告林秉毅致 傷之犯行,此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且本案乃係告訴人吳明 杰主動挑起紛爭,被告林秉毅面對告訴人2人之毆打,僅有 防護,或是掙脫之舉動,縱(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有 致吳明杰受傷,亦屬當時遇到毆打時,所採取之必要抵抗, 主觀上並無傷害吳明杰之犯意。倘使因相互拉扯而致告訴人 吳明杰、余博葳受傷,亦係為排除其2人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手予以阻擋或反擊,應屬正當防衛。且以當時告訴人2人 攻擊之激烈程度,被告林秉毅採取反制掙脫防衛手段後,顯 然尚不能立即制止,反促使其2人升高其敵對意識,僅能繼 續對抗後續之傷害行為,尚不能以被告林秉毅持續與告訴人 2人拉扯糾纏,而遽認當時並非純粹基於防衛自身權利之意 思,而起意傷害,被告林秉毅之行為應仍屬正當防衛,得以 阻卻違法。  ㈣告訴人吳明杰、余博葳與被告林秉毅於偵審互相控訴,其 所 指述被告林秉毅之證詞本有偏頗之虞,而證人吳原政又是吳 明杰之父親,其證詞可信度亦有待商榷;況告訴人2人於偵 查時有欲隱匿證人廖誠安曾至本案現場之嫌;且又有前述之 疑點,足認告訴人2人及證人吳原政所為不利於被告林秉毅 之證言可信性大幅降低,難以遽信,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林秉毅確有傷害犯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為無 罪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吳明杰,及否認持鑰匙戳傷告訴人 余博葳之右手掌,辯稱僅有護住頭部或掙脫之防禦性動作, 縱使有拉扯,亦屬正當防衛云云。然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明確指證,案發時被告林秉毅與告訴人吳 明杰係互相拉扯、互毆,告訴人余博葳為了要將被告林秉毅 與告訴人吳明杰拉開,遭被告林秉毅持鑰匙戳中右手手心等 語,另證人吳原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吳明杰與林 秉毅有發生互毆,互相拉扯到沙發後面,林秉毅持鑰匙戳到 余博葳,流血流很多等語,相關證詞內容業經原審判決詳為 論述。再互核卷附吳明杰及余博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 人吳明杰係於111年9月14日2時4分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傷勢 為右手挫傷併第4及5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膝部挫擦傷;另告 訴人余博葳於111年9月14日2時7分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傷勢 為右手掌撕裂傷,傷口長度約0.3公分(見警卷第54至55頁) ,由告訴人2人驗傷之時間點,與案發時間密接之程度,足 認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指證,其等所受之傷害,係因本案 之肢體衝突,尚無不合理之處。又參酌臺大雲林分院於112 年12月6日亦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 ,稱:由余博葳的右手掌撕裂傷症狀及傷口形狀判斷,確實 應為外物穿刺而導致之撕裂傷,但該外物並非十分尖銳,因 此傷口並不深,符合病人主訴之「鑰匙」插傷(見原審卷第1 95至196頁),更可證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之指訴非虛。  ㈡至於告訴人余博葳於原審113年5月14日審理中,關於手背傷 勢如何造成雖曾證稱:「(請問一下我們現在看的是手背, 你的手背上面的傷口是怎麼受傷的?)忘記了,被狗咬到吧」 、 「(再說一次?)應該是被、我忘記了,我只知道那時 候很痛,很痛的是鑰匙插進去的那個位置而已」(見原審卷 第341頁),而被告林秉毅因此辯稱告訴人余博葳手掌之傷勢 ,可能為狗咬傷的云云。然告訴人余博葳於原審113年5月23 日審理中已解釋稱:我是說我手受傷,看起來好像是被狗咬 的,不是說那個傷是被狗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7頁);且 綜觀卷內證據,無論係告訴人余博葳之指訴,或證人吳明杰 及吳原政之證述,自始均無人證述余博葳右手掌之傷勢係遭 狗咬傷;另由卷附臺大雲林分院112年7月4日臺大雲分資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余博葳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見 調偵卷第79、119至141頁),余博葳於就診時即主訴右手掌 被用鑰匙插到等語;再比對醫院所拍攝之余博葳傷口照片, 右手背共有5個小傷口,靠近無名指下方有2個、小指下方有 3個,手掌部分之傷口則位於大姆指下方且僅有一處,倘告 訴人余博葳右手之傷口係遭狗咬傷,手掌及手背受傷部位應 係處於可相互對應,而非各自分布在不同方位,顯見被告林 秉毅辯稱余博葳之傷係狗咬的,以及指摘原審未依其請求向 醫院函詢,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均不足採。  ㈢被告林秉毅雖又以卷附現場照片並無血跡,及以證人吳原政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是到派出所才知道余博葳的手插一個洞 等語,而質疑告訴人余博葳證稱,在案發現場手心被鑰匙插 中後,血一直流等情並非事實,且指摘原判決未採信證人邱 士洋對其有利之證詞云云。然上開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原審 卷第123至127頁),並非逐一對現場每個細節以近距離方式 進行蒐證,而係大範圍、粗略拍攝,從照片中僅能獲得大概 之印象,即現場極為凌亂,桌子被推開,相當多雜物掉落在 地上,是單從卷附照片並無法判斷現場有無血漬滴下;另證 人即到場處理之王俊升所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到場時有 稍微看一下現場,沒有很仔細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因此,證人王俊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時候沒有看到血跡 等語,同樣無法遽予認定有無血跡遺留在現場;再參諸告訴 人余博葳於原審又明確證述,我就出去外面把血洗掉,剛好 隔壁那裡有水龍頭等語(見原審卷第326頁),是告訴人余博 葳受傷後,已立刻離開現場到屋外,則縱卷附現場照片無法 一眼看出屋內有無血跡,亦不足以推論告訴人余博葳未遭被 告林秉毅持鑰匙刺傷手掌。又衝突發生時,被告林秉毅與告 訴人2人均打成一團,此情業據證人吳原政於原審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430頁),以案發時場面十分混亂之情況下,證人 吳原政當下未發現告訴人余博葳之手掌遭刺傷,亦非全然不 可能,自不因此即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廖誠安於原 審審理時雖證述:與余博葳一起離開時,開車經過旁邊的香 蕉園,有稍微看一下,之後就回到甘厝村,吳明杰他家,我 已經不記得回到吳明杰家中後發生什麼事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351至352頁),然由上開證詞,可知縱2人於回程之路上 有去看香蕉園,亦係順道經過,耽擱之時間極為短暫,且告 訴人余博葳已自行初步清洗傷口,其所受之傷勢又未達需立 即送醫診治之地步,另返回吳明杰家中後之情形,證人廖誠 安已不復記憶,此因時間之經過而遺忘乃人情之常,因認依 證人廖誠安之證詞,尚不足以資為余博葳手掌未受傷之證據 。又證人邱士洋於原審雖證述:林秉毅被3個男生打,林秉 毅用手護頭,他們要把林秉毅拖出去,林秉毅爬起來,在沙 發後面打起來,我沒注意看林秉毅有無打到那3個男生,也 沒有看到林秉毅拿鑰匙戳那3個男生云云,然證人邱士洋證 述之情節,顯然與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所受之傷勢無法相 合,當屬迴護被告林秉毅之詞,委難憑採。  ㈣被告林秉毅雖主張本案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23 條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秉毅係與告訴人吳明杰、余博葳互毆等情,業據告訴 人吳明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我聽到邱士洋打電話給我 父親吳原政,語氣中有恐嚇說要將香蕉園燒掉,我就跟我父 親說邱士洋喝酒了不要理他,後來我父親連續接到邱士洋10 幾通電話,命我父親過去找他,否則就要燒了他的香蕉園, 當天晚上我就跟余博葳、廖誠安都在我家,我就擔心我父親 一個人去會有不測,所以我們3人就一起跟過去,下車之後 廖誠安就走到隔壁的香蕉園,沒有進到邱士洋的住處,我一 到場就跟余博葳一起進去邱士洋的家中,進去之後林秉毅站 起來作勢要打我父親,我就上前要推開林秉毅,後來我就跟 林秉毅發生互毆,余博葳看到我跟林秉毅發生互毆,就上前 要推開我們兩個,沒有想到余博葳也被林秉毅用鑰匙插到手 掌受傷(見調偵卷第56至5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擔心 我爸爸所以我就過去看,我跟過去的時候,看林秉毅作勢好 像要打我爸,我就當然就打他了,從沙發跳進去,我直接推 了,他後來他一定會反抗,反抗我就直接出我最大的力氣, 我只記得有打來打去這樣,反正就是打架這樣(見原審卷第2 86至321頁)。另告訴人余博葳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看到的時 候,林秉毅、吳明杰已經開始互毆,之後我就上前要拉開他 們,林秉毅以為我也要打他,所以林秉毅就拿鑰匙插我,我 跟林秉毅也因此發生拉扯(見調偵卷第58頁);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我到現場時,先在外面抽菸,進去的時候,就看到 林秉毅跟吳明杰在拉扯,我要把他們分開,林秉毅應該以為 我是要過去打他,他拿鑰匙插我的手(見原審卷第323至362 頁)。  ⒉再衡以過程中,告訴人吳明杰因跌倒,除右膝部挫傷外,更 造成右手挫傷,併第4及5掌骨閉鎖性骨折,另告訴人余博葳 則係右手掌撕裂傷,傷口長度約0.3公分等傷勢,足見衝突 當下,被告林秉毅絕非僅止於防護,除了互相拉扯、扭打外 ,更進一步有戳刺等攻擊行為,顯有別於單純排除現在不法 侵害,而係屬於對於過去侵害之互相報復行為,自無被告所 主張正當防衛之適用。  ⒊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證人邱士洋於原審已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邱士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一再否認犯行,執相同情詞提起上   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吳明杰        余博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吳明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博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秉毅與邱士洋為朋友,吳明杰係吳原政兒子,余博葳與吳 明杰為朋友,林秉毅與邱士洋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晚上在邱 士洋承租之雲林縣○○鄉○○村○村00○0號居處聊天,邱士洋打 電話聯繫吳原政前往上址洽談農地噴藥事宜,吳明杰因聽聞 父親電話內容,與余博葳、廖誠安開車跟隨吳原政到上址, 吳原政進入屋內後因細故與林秉毅互相大小聲,吳明杰、余 博葳進入屋內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明杰 持不詳條狀物從林秉毅後方打林秉毅頭部、身體,林秉毅基 於傷害之犯意,與吳明杰互相拉扯至沙發後方空地,兩人扭 打過程中,林秉毅推倒吳明杰在地,余博葳上前拉起吳明杰 並推打林秉毅,林秉毅持鑰匙戳傷余博葳的右手掌,余博葳 、吳明杰則徒手共同毆打林秉毅身體,林秉毅因上開衝突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右手、左手肘、左手腕、腹壁多 處挫傷及瘀青、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吳明杰受有右手 挫傷併第四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余博葳則受有右手掌撕裂傷,傷口長度約0.3公分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毅、吳明杰、余博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林秉毅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證 人邱士洋、吳原政、廖誠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78頁),本院審酌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證人邱士洋、吳 原政、廖誠安於警詢之陳述,均屬上開被告林秉毅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事,依前揭規定,上開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乃鑑於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所為之規定。故被告等當事人、辯護 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 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秉毅 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證人邱士洋、吳 原政、廖誠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78頁),查證人即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證人邱士洋 、吳原政、廖誠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乃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朗讀結文後所為,且 被告林秉毅及辯護人雖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指出 及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即被告吳明杰 、余博葳、證人邱士洋、吳原政、廖誠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除被告林秉毅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 即警詢之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被告林秉毅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5 至77、175至178、363、417至418、49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明杰、余博葳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杰、余博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16至41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吳明杰、余博葳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吳明杰雖辯稱沒有持不詳條狀物打林秉毅,係徒手毆打 等語,然查,證人林秉毅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遭人拿棍棒類 物品打等語(警卷第4至5、6至7頁,調偵卷第59至60頁), 證人邱士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我看到有一個人拿 不詳物品,我印象是最前面的人拿不詳物品,最前面的人是 吳明杰,吳明杰拿不詳物品、好像棍棒類東西從林秉毅後面 捶他、打他等語(調偵卷第59、63頁,本院卷第456至493、 535頁),證人林秉毅、邱士洋一致證述被告吳明杰拿不詳 條狀物打林秉毅之情節,再審酌林秉毅於前述肢體衝突後, 旋於同日22時38分急診驗傷,經診斷林秉毅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頭皮挫傷、右手、左手肘、左手腕、腹壁多處挫傷及瘀青 、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3頁)附卷可資佐證 ,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密切接近,診斷結果亦與林秉毅所述 遭被告吳明杰、余博葳2人毆打部位、方式及可能造成之傷 勢一致,林秉毅之受傷結果應係被告吳明杰、余博葳2人之 傷害行為所致,再參之林秉毅就醫之目的,在於治療自身之 病痛,其就診時,應會就受傷原因、現有症狀等,對醫師詳 細說明,使醫師能充分了解林秉毅之情形,做最好之醫療處 置,林秉毅並無對醫師虛偽陳述之動機;另醫師為林秉毅看 診,乃執行日常之醫療業務,亦無不實記載之必要,則上開 病歷資料之內容應有高度之可信性。依上開病歷記載,林秉 毅就診時係向醫師主訴:遭人以棍棒打等語,有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7日一一二雲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本院卷第137至153頁)在卷可 稽,且比對林秉毅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40、141頁),其 腹壁、右手臂確有長條狀粗紅痕,與遭條狀物(棍棒類武器 )毆打的形狀傷互核相符,足見林秉毅、邱士洋所述林秉毅 遭被告吳明杰持不詳條狀物毆打之情節,確實有據而可採信 。綜上相互勾稽,足認林秉毅受有前揭傷害,是遭被告吳明 杰徒手及持不詳條狀物、被告余博葳徒手毆打所致無訛。被 告吳明杰辯稱係徒手毆打等語,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杰、余博葳2人係分別傷害林秉毅,然被 告吳明杰找余博葳一起要去處理紛爭,所以其等主觀上應有 預期可能會發生毆打,且找多人的目的,很可能就是要如果 發生毆打,就一同參與毆打,事實上被告余博葳也確實隨即 參與毆打,因此認被告吳明杰、余博葳2人有犯意聯絡,就 毆打林秉毅部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杰、余博 葳2人係分別為傷害犯行,為本院所不採。 二、被告林秉毅部分:  ㈠被告林秉毅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那天我只是陪同 邱士洋而已,跟我沒有關係,他們進來就打我,他們拿棍子 打我,我就舉手擋,一直在阻止棍子打我,我當時抵擋就來 不及了,怎麼去攻擊他們,根本無法拉他們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林秉毅辯護稱:被告林秉毅係遭吳明杰、余博葳毆打, 而非互毆,就吳明杰所受傷勢部分,吳明杰對於自己的傷勢 無法具體說明是跌倒受傷,或是遭被告林秉毅持武器打傷, 余博葳手掌傷勢無法證明是被告林秉毅持鑰匙插傷,被告林 秉毅縱有傷害吳明杰及余博葳的行為,也只是出於自保而有 抵抗的動作,屬正當防衛,被告林秉毅無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秉毅、吳明杰、余博葳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 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毅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吳明杰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林秉毅發生互毆,我有受傷 ,余博葳看到我和林秉毅互毆,就上前要推開我們兩個,余 博葳被林秉毅用鑰匙插到手掌受傷,林秉毅、余博葳發生拉 扯等語(調偵卷第56至58、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跟余博葳一起到邱士洋的家裡,我看到林秉毅坐在背對門的 沙發上,我站在沙發的後面,我看林秉毅和我爸兩個都大聲 ,我記憶中我先動手的沒錯,他爬起來我就推,我把林秉毅 從沙發區拉到沙發後面,我們就徒手打來打去互毆起來,我 們有互打跟互推、拉來拉去,林秉毅有推我,我印象中我有 跌倒,也有可能是我跌倒去壓到,因為那是水泥地,所以造 成我有受傷,當天我的這隻右手小拇指、無名指下方手掌部 位骨折,我的腳也受傷,余博葳是他們在互毆時,林秉毅有 拿鑰匙插到余博葳的手,我記得余博葳的手被插了1下,那 一下就很深了,然後余博葳的手都是血,我有看到林秉毅他 手上拿鑰匙,余博葳有揮左拳、打、推林秉毅,後來我叫余 博葳他趕快去外面把血洗一洗,先趕快按住包紮等語(本院 卷第286至289、291至293、301至302、308至312、315至316 、319至320、393頁),觀之吳明杰於偵查及審判中之前後 證述大致一致,並無瑕疵,且就案發當時之各項細節,均能 詳細描述,證述內容並無顛倒或矛盾之處,顯見其應係本於 記憶所為之證述,而非憑空捏造之詞,可信度甚高。  ⒊證人余博葳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林秉毅和吳明杰已經開始 徒手互毆,我上前要拉開他們,林秉毅就拿鑰匙插我的右手 ,造成我的右手掌撕裂傷,我跟林秉毅也發生拉扯、互毆等 語(調偵卷第53至62、65頁);於審理時證稱:我進去邱士 洋家時,看到林秉毅跟吳明杰他們兩個在沙發的後面拉扯在 一起,他們兩個的四隻手都互相拉衣服、拉手臂、壓手這樣 ,林秉毅跟吳明杰在扭打、推來推去,我看見吳明杰被推倒 在地,我就走過去把吳明杰拉起來,我看到林秉毅他手中有 鑰匙,不知道什麼鑰匙,好像他的車鑰匙,我跟林秉毅打起 來時,林秉毅握拳手握鑰匙這樣打下去,從我手撞下去,鑰 匙插我右手手心,打下去整個刺痛那種感覺,手拉回來就都 是血了,血就一直流,我出去外面把血洗掉,我當晚筆錄做 完就去醫院,我跟醫生講說被鑰匙插到等語(本院卷324至3 26、330、331至332、335至336、338至342、345、395、495 至496頁),余博葳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核無差異,證述 內容具體明確且詳盡,且余博葳與被告林秉毅並無仇恨,應 無冒偽證之處罰,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憑信性甚高。  ⒋證人吳原政於偵訊時證稱:吳明杰與林秉毅發生拉扯,林秉 毅出手打吳明杰,吳明杰也有出手打林秉毅,余博葳上前將 吳明杰、林秉毅拉開,林秉毅有拿鑰匙插到余博葳的手,余 博葳跟林秉毅發生拉扯等語(調偵卷第55至56、71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進去邱士洋家,吳明杰、余博葳 差不多沒有多久他們才進來,後來吳明杰跟林秉毅有發生毆 打,兩個人互相拉扯拉到沙發後面,林秉毅都亂還手,扭成 一團,兩個人打來打去、拉來拉去,他們互相手部有打鬥, 吳明杰先推開林秉毅,林秉毅也有推開吳明杰,林秉毅有推 倒吳明杰到地上,吳明杰腳跪地、手打到地,林秉毅鑰匙戳 到余博葳,我看到余博葳的手都是血等語詳盡(本院卷第42 7至455、533頁),吳原政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經互核相 符,且陳述具體明確,亦有可信。  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再審酌:  ⑴吳明杰於111年9月14日2時4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手挫傷併第四及第 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4頁)在卷可 佐,嗣經函請臺大雲林分院再就吳明杰所受之傷害予以說明 ,該院函稱:吳明杰急診主訴為「與陌生人打架,右手背腫 ,右膝擦傷」,由吳明杰之右手挫傷併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 推估應為鈍挫傷,可以是跌倒造成,也可以是外物撞擊等語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6日臺 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95至196頁)在卷可 稽,證人吳明杰證稱:林秉毅有推我,可能是我跌倒去壓到 等語(本院卷第292、311頁),證人余博葳證稱:看到林秉 毅推倒吳明杰在地等語(本院卷第495頁),證人吳原政證 稱:林秉毅有推倒吳明杰到地上,吳明杰腳跪地、手打到地 等語(本院卷第448至450頁),一致證稱被告林秉毅推吳明 杰致吳明杰摔倒在地,吳明杰於案發後,隨即急診就醫治療 ,前後時間密接,一般人倒地確可能膝蓋、手部著地,觀吳 明杰右膝受傷照片係膝蓋下半部受傷,與跌倒跪地時會受傷 之部位吻合,吳明杰右手挫傷併第四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 、右膝部挫擦傷之受傷部位核與前述證人證述吳明杰遭被告 林秉毅推倒在地之傷害過程相符合,且要使吳明杰倒地去撞 到受傷,應該是要使用滿大力氣,被告林秉毅用力推倒吳明 杰,顯然有以推倒使其受傷之意,是吳明杰所受前揭傷害與 被告林秉毅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余博葳於111年9月14日2時7分許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經醫 師診斷其受有右手掌撕裂傷,傷口長度約0.3公分之傷害,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55頁)在卷可佐,嗣經函請臺大雲林分院再就余博葳所受 之傷害予以說明,該院函稱:余博葳急診主訴為「被陌生人 打,右手掌被用鑰匙插到受傷」,由余博葳之右手掌撕裂傷 症狀及傷口形狀判斷,確實應為外物穿刺而導致之撕裂傷, 但該外物並非十分尖銳,因此傷口並不深,符合病人主訴之 鑰匙插傷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 2年12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95至1 96頁)在卷可稽,余博葳前揭診斷證明書與本件案發時間密 接,所載傷勢復與余博葳、吳明杰、吳原政證稱余博葳遭被 告林秉毅用鑰匙插傷之方式等情吻合,堪認余博葳所受上述 傷勢,確係因被告林秉毅本案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證人余博 葳證稱:林秉毅握拳手握鑰匙這樣打下去,從我手撞下去等 語(本院卷第342頁),在推擠時特地去把鑰匙拿在手上並 不合理,應該是有意拿鑰匙攻擊,才會拿在手上,何況鑰匙 外觀為鈍器,要刺穿皮膚造成撕裂傷並不容易,如果不是用 力故意拿著鑰匙去刺手,余博葳的手應該不會被刺傷,被告 林秉毅顯有傷害之犯意,被告林秉毅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憑。  ⒍被告林秉毅及其辯護人雖以林秉毅縱有攻擊吳明杰、余博葳 ,亦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置辯。按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明杰、余博葳、 吳原政證稱情況皆係林秉毅與吳明杰互相打來打去,核與證 人邱士洋證稱:林秉毅有拉來拉去,有反抗打吳明杰等語( 本院卷第480、486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林秉毅持鑰匙插入 余博葳手部導致傷害,堪認被告林秉毅並非被動之單純防衛 抵擋,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被告林秉毅及其辯護人所辯, 亦難憑採。  ⒎被告林秉毅及其辯護人主張:因為余博葳有說他手背上的受 傷是被狗咬的,聲請函詢醫院余博葳手掌心的受傷有沒有可 能是被狗咬的等情,然余博葳已當庭解釋:我是說我手背受 傷,看起來好像是被狗咬的,不是說那個傷是被狗咬的等語 (本院卷第507頁),且其始終稱手心的傷係被告林秉毅以 鑰匙插傷,本件被告林秉毅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存事證,相 互勾稽論斷如上,事實已明,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秉毅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秉毅、吳明杰、余博葳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秉毅、吳明杰、余博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與林秉毅於互毆過程中接續攻擊對方之 動作,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三、被告林秉毅與吳明杰、余博葳發生肢體衝突,而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攻擊吳明杰、余博葳二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 相互重疊,行為有部分合致,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 評價,應認被告林秉毅係以一行為傷害吳明杰、余博葳,觸 犯二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傷害罪論處。 四、被告吳明杰、余博葳2人就傷害林秉毅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杰、 余博葳2人係分別傷害林秉毅,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林秉毅與被告吳明杰、余博葳不知理性溝通,竟 以暴力相向,造成被告林秉毅與被告吳明杰、余博葳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守法觀念欠缺,所為實在不可取,兼衡被 告林秉毅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吳明杰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被告余博葳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未臻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秉毅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被告吳明杰、余博葳坦 承犯行,被告3人未能彼此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斟酌被 告吳明杰係首先動手、拿有不詳條狀物攻擊,且有朝被告林 秉毅頭部攻擊;被告林秉毅係遭攻擊後還手、然其傷害2位 被害人,吳明杰、余博葳受傷部位均在四肢;被告余博葳係 徒手推打被告林秉毅,情節較輕,暨被告林秉毅於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農工商業;被 告吳明杰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經營汽車買賣和務農;被告余博葳於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農林漁牧業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被告林秉毅持以傷害余博葳之鑰匙,被告吳明杰持以傷害林 秉毅之不詳條狀物,均未據扣案,亦均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 林秉毅、吳明杰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吳原政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0、11至12頁反面) ㈡證人吳原政偵訊證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71頁) ㈢證人吳原政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427至455、533頁) ㈣證人邱士洋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6頁反面) ㈤證人邱士洋偵訊證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63頁) ㈥證人邱士洋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456至493、535頁) ㈦證人廖誠安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㈧證人廖誠安偵訊證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73頁) ㈨證人廖誠安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6至359、397頁) 二、書證部分: ㈠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53頁)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警卷第54至55頁) ㈢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2份(調偵卷第79至141頁)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58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2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3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0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624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117至134頁) 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7日一一二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37至153頁) ㈨雲林縣消防局112年10月20日雲消護字第112001216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95至196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2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975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99頁) Google地圖街景截圖(本院卷第221至22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4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1898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39、243頁) 被告林秉毅、辯護人庭呈照片2張(本院卷第371、373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283至285、375至390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秉毅警詢之供述(警卷第4至5、6至7、8、30至33、37至44、45至48頁) ㈡被告林秉毅偵訊之供述(調偵卷第53至62、69頁) ㈢被告林秉毅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本院卷171至184、281至364、423至527頁) ㈣被告吳明杰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3至14、15至17、18、49至52頁) ㈤被告吳明杰偵訊供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67頁) ㈥被告吳明杰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本院卷69至80、286至321、393、415至420、423至527頁) ㈦被告余博葳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9至20、21至23、24、34至36頁) ㈧證人余博葳偵訊供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65頁) ㈨被告余博葳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本院卷72至80、322至346、359至362、395、415至420、423至527頁)

2025-03-25

TNHM-113-上易-608-20250325-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如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係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憑證,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可 預見若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 能會遭持以供作詐欺財產犯罪之用,且如依指示提領層轉該 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亦有相當可能係為犯罪行為人取得詐 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以縱有人利用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 提領層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Addison李」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係未成年 人;下稱「Addison李」),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 悉或可得而知有三人以上之共犯),由乙○○於民國113年4月2 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Addison李」使用。「Addison李」取得上開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入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乙○○再依「Ad dison李」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臨櫃提款 或金融卡提款之方式,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如附表 所示),並交予「Addison李」所指定之不詳人士,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 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查 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認罪(本 院卷第48頁、第53、56頁、第57、59、60頁),並有下列證 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 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  ⒉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安泰銀行交易明細(偵卷35 至39頁、第41至43頁)、被告與被害人金融資料對照表(偵卷 47頁)、被告與「Addison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4 9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57至59頁)、 .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匯款回條(偵卷6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76至7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79頁)、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卷80頁)、丙○○與詐欺集 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82 頁)。  ㈡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徵詢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 義雖有修正,但本案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 所為均構成洗錢之行為。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偵查中對於洗錢罪部分並未自白,故其所為,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與要件不符,無從予以審酌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量刑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二月至五年;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六月至五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關於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中,雖均有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然其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各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 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而一般詐欺犯罪之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 人資料、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等方式實 行詐欺、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犯有詐欺、洗錢等犯 行,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至被告雖非居於最核心地位,亦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行為之分 工模式等節,已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 件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 該詐欺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 犯罪之目的,亦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Addison李」間, 就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二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任意向不詳之人提供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帳號),以供該人持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 項,復依該人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指定之不詳人士,藉此方式 ,使該詐欺成員坐領不法利益,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非 但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㈡觀之 被害人因本案遭詐而匯入之金額,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 非微;㈢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㈣被告並非負責籌 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提供帳戶資料及聽從指示出面處理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 法及罪責內涵較低;㈤被告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三名子女,目前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及其素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為各罪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罪責原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倘於法定範圍之 內為之,又無顯然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已認罪 ,然本院考量類此詐欺之事情於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造成 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政府相關執法機關均予以嚴厲查緝, 各類媒體亦均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參 與其中,實屬不該,自應給予一定程度之處罰,使其知所警 惕,而自內心確實悔改。況被告犯後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院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刑 度,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仍得於 判決確定後視自身情況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 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是否准許須經執行檢察官之審酌)。 從而,本院審酌各情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明定:「犯第19條(原第14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共同洗錢 之財物,其中722,000已提領並交付不詳之人,而產生金流 斷點,此部分屬於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觀之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 之下,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享有何不法利益,倘 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遍觀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之行為,受有何報酬或不法所得,就此部分,亦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 間 收款帳 戶 提 領 時 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間,向甲○○佯稱為其外甥女,需款孔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右開指定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10時28分許 本案凱基銀行帳 戶 ① 113年4月23日11時4分許 ② 113年4月23日11時12分許 ③ 113年4月23日11時14分許 ④ 113年4月23日11時18分許 ① 30萬元 ② 10萬元 ③ 3萬元 ④ 16,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萬元 2 丙○○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1時30分許,向丙○○佯稱為其姑姑,需款孔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右開指定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12時20分許 本案安泰銀行帳 戶 ① 113年4月23日12時53分許 ② 113年4月23日12時55分許 ③ 113年4月23日12時56分許 ① 22萬元 ② 3萬元 ③ 26,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KMDM-114-金訴-5-2025032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68號),本院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丞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  ㈠累犯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指明被告黃昭丞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 成事由,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 罪刑不相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 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 且犯行未遂,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8號   被   告 黃昭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昭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刑假釋,迄於112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6月18日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斗六分院汙水處理廠後門處,著手竊取陳聖澤所管領之鑄鐵 逆止閥4個,適醫院保全發覺,令其將鑄鐵逆止閥置於原處 而未遂。 二、案經陳聖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丞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聖澤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24

ULDM-114-六簡-64-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軒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劉明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82、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綽號:小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日凌晨某時許,自桃園市 楊梅區某不詳地點,搭乘由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出發(下稱本案車輛),並在新竹縣寶山鄉某不詳 地點,透過其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友人,向姓 名、年籍亦均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28萬元之價格,購買重量分別為18.19公克之海 洛因及513.5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 ,藉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並於購入上開毒品後,葉○○再由 鍾○○繼續搭載其南下,並沿途停靠於苗栗後,再前往雲林縣 ○○市○○路00號之湖水岸汽車旅館000號房(下稱本案000號房 )休息入住。而於上開毒品未及賣出前,即經警方於同日上 午某時許,接獲情資稱綽號「小雅」之人,攜帶大量毒品將 入住本案000號房,並伺機販售毒品,遂由員警據此向檢察 官報請指揮及核發拘票,而經員警持拘票進入本案000號房 欲執行拘提時,於向葉○○確認人別身分時,始發現拘票之人 別製作錯誤,故未使用人別錯誤之拘票執行拘提,然於員警 於進入本案000號房後,以目光掃視即發現葉○○身旁之床頭 櫃擺放有毒品吸食器之物品,遂認葉○○為持有或施用毒品之 現行犯,遂對其為逮捕,並當場於本案000號房內對葉○○實 施附帶搜索,因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葉○○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至45、333至440 、000至5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警方於113年5月2日所為之逮捕、搜 索過程違法,然查:  ㈠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進入000號房內尚屬合法:  ⒈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 票,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 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 所,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次按搜索,依照搜索之目的 為基準,可區分為調查搜索以及拘捕搜索,倘搜索之目的在 於發現犯罪證據(含違禁物)或可得沒收之物,是為調查搜 索,搜索程序之後往往緊隨著對物之扣押程序;惟若搜索之 目的在於發現被告者,稱為拘捕搜索,搜索之後通常緊隨著 對人的拘捕,此際搜索係屬拘捕之執行方法。而刑事訴訟法 第13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於下列情形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 所:⒈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 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⒉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 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⒊有明顯 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此條容許之無令狀 搜索,乃學理上所稱之「逕行搜索」,係針對發現被告(人 )而發動,必為拘捕搜索,除在逮捕被告後結合刑事訴訟法 第130條得對被告為附帶搜索外,不得再為其他搜索;縱使 為確定有無其他共犯足以威脅警察安全或湮滅證據的目的, 允許執行搜索員警得採取所謂「保護性掃瞄搜索」,亦僅限 於在目光所及處為之,自不能再進而翻箱倒櫃實施調查搜索 ,二者有別,不可不辨。否則,以逕行搜索(拘捕搜索)之 名,實施調查搜索,客觀上已然違背法定程序,於主觀上亦 涉執法者是否有故意違法搜索之意圖(明知故犯),係屬權 衡違法搜索所得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重要判斷事由,事實審 法院自應究明,以妥當適用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案員警係其持人別為「陳 秀雅」、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所核發之拘票 ,而進入本案000號房內欲執行拘提,而雖本案拘票上之人 別與實際於本案000號房內入住之被告人別有所出入,惟查 :  ⑴依證人即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主責承辦員警 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案開始偵查係因113年5月2日 早上11點多接獲檢舉人提供之情資,稱綽號「小雅」之人, 將攜帶大量之毒品入住位在雲林縣之本案000號房內,檢舉 人稱他也不確定「小雅」的本名,只知道他的綽號是「小雅 」,而因情況緊急我們隨即南下聯合雲林當地方分局進行查 緝,並擔心「小雅」隨時會離去,就由雲林當地分局之承辦 員警,報請雲林地檢署之檢察官指揮及核發拘票,而本案拘 票之所以有人別錯誤之情形出現,因為是雲林斗六分局的人 來確定年籍資料,我也忘記了為何後來會出現「陳秀雅」這 個名字,我們當天能確定的就是綽號「小雅」之人,攜帶大 量毒品入住本案000號房內,事前好像也有向湖水岸汽車旅 館的業者調閱監視器,執行拘提前也有到湖水岸汽車旅館的 辦公室,但是由分局負責跟業者溝通,我也沒看監視器畫面 ,當天後來我們是以被告身旁有吸食器模樣的物品,認為被 告應該有施用、持有毒品,而由斗六分局帶隊的隊長,告知 被告是現行犯,將被告以現行犯之方式將其逮捕,並以附帶 搜索的方式執行搜索,後續又有一張被告姓名的拘票,是告 知檢察官後再請檢察官核發的等語(本院卷第511至512、51 7至525)。又依卷內證人劉○○於113年5月2日所提出之職務 報告內容亦記載:因接獲檢舉人通知綽號「小雅」之女子, 於113年5月2日上午自桃園市出發,並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等毒品後,陸續至各地區販賣毒品與下游,「小雅」 續於當日下午入住本案000號房,期間聯繫買家欲兜售約半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使用本案車輛,遂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隊長與斗六分局隊長共組專 案小組查緝本案等語(偵4482號卷第13頁)。  ⑵參以證人劉○○證述上情可知,其等係因係接獲情資,而得知 綽號「小雅」之人,欲兜售毒品,並持有大量之毒品入住本 案000號房內,惟就綽號「小雅」之人之姓名年籍究為何人 ,因檢舉人未能提供具體情報,是就「小雅」之人別尚屬不 能確認之情形,又因當時情資提供之情況較為緊急,員警因 缺乏時間仔細排查,遂誤認「陳秀雅」即為檢舉人所稱之「 小雅」,顯非有意製造不存在之人別。後因認「小雅」係為 交易毒品始入本案000號房內,即報請檢察官指揮,並由檢 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項,核發人別、年籍為「陳秀 雅」之拘票供員警執行拘提,而參以本案當時員警係依據檢 舉人之情資,故認「小雅」非係固定居住於本案000號房內 之人,僅係為交易毒品始短暫入住本案000號房內,可認「 小雅」有隨時攜帶本案重要證據之毒品離開本案000號房之 可能,是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項核發之「陳秀 雅」之拘票亦應認有所依據。是由此可知本案員警欲執行拘 提時,雖係誤認「陳秀雅」即為檢舉人所稱之「小雅」,然 仍係持檢察官核發之合法拘票,並有檢舉人之情資及調閱湖 水岸旅館之監視器畫面,而有事實認定「小雅」即當時誤認 之「陳秀雅」確於本案000號房內,進而持人別為「陳秀雅 」之拘票,直接進入本案000號房欲執行拘提,尚與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無違。  ㈡本案執行之搜索應係合法之附帶搜索:  ⒈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票 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 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應 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機 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 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 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目 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 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0 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2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第 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共4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 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 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其中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乙 語,自與同法第131條之「住宅」、「其他處所」不同;前 者必須是在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附近 ,而可立即搜索之處所,至於後者,則無此限制。如逾此立 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又上揭緊急搜 索,其目的純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 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 「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卻以所謂緊急搜索方 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依本院於114年2月20日勘驗員警進入本案000號房內搜索之 錄音錄影檔案之結論可知 (本院卷第000至516頁),員警 持拘票進入本案000號房內後,並即向被告確認人別欲執行 拘提時,經被告表明雖其綽號為「小雅」,然其姓名為「葉 ○○」而非拘票上之人別後,員警即將拘票收回,而未以載有 錯誤人別之拘票對被告執行拘提,並向被告說明今日係經檢 察官指揮偵辦毒品案件前來,希望被告配合辦理,然未經被 告答覆,於該時其他員警以目光掃視即看見被告身旁之櫃子 上,放有為毒品吸食器模樣之物品,並隨即向被告確認該物 品為其所有,經被告表明為其所有且此吸食器為安非他命吸 食器後,員警即對被告告知將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現行犯對其進行逮捕,並開始對被告執行搜索,搜索之範 圍即為被告觸手可即之隨身包包、塑膠袋內,搜索之過程中 並逐一向被告確認時否為其所有之物品,並經被告說明扣案 之物品中存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物品,並因而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並於搜索完畢後再要求被告填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該時時間已為18時6分許,而於113年5月2日18時18分許, 再次對被告以涉嫌毒品案件對被告為逮捕,告知被告其在訴 訟法上之權利。並參以卷內所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本院卷第35頁),亦係記載以刑事訴 訟法第88條規定為由,因屬現行犯對被告為逕行逮捕,是依 上述搜索之過程及證人劉○○證述之內容可知,員警係以被告 持有櫃子身旁之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之事實,進而推認被告 屬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對被告為逮捕,而非使 用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應無疑義。至員警係依據被告 自承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事實,及檢舉人提供之「小雅」 持有大量毒品之情資,依據該等事實推認被告為施用或持有 毒品之現行犯,對被告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之現行犯為逮 捕,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無違,尚屬適法。至雖事後檢 察官另有核發記載被告人別之拘票(偵4482號卷第221頁) ,被告亦於該拘票上簽名,員警蔡○○並有據此製作拘提之報 告書(偵4482號卷第225頁),然該拘票之執行顯係於本案 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之後所為,該程序自有瑕疵,然尚不 影響本案被告前已經認為現行犯所為逮捕之合法性。  ⒊又員警既已以現行犯對被告為逮捕,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之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對被告觸手可及之處為 無令狀之附帶搜索,而觀以員警上開搜索之過程,其搜索之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而係針對被告所在之床鋪及均擺放於被 告身旁之隨身包包為搜索,並逐一向被告確認搜索之物品為 何及是否其所有之物品,因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是依上開 搜索之過程亦難認員警之搜索有違反附帶搜索之意旨,是本 案經合法之附帶搜索所得如附表所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⒋至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雖 係勾選本案係經被告同意後為搜索,卷內亦有被告所簽屬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482號卷第39頁)。而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之1的「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搜索,經受搜索 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 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有關受搜索人同 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面的格式、內容 、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雖「同意搜索」乃放棄基本權對 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近所謂「任意處分 」,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意搜索時,仍不得 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正當,並應遵守 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 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的權限,並應將其 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 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 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 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 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的同意為其 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 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 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 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 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 是依上開勘驗之結論可知,員警雖於發現拘票之人別記載錯 誤後,有曾向被告說明本案係經檢察官指揮偵辦之毒品案件 ,希望被告配合偵辦,然於未獲被告同意亦或有任何回應之 表示前,員警隨即告知被告將以現行犯對其執行逮捕,並立 即開始搜索,是本案搜索前顯未取得被告之同意,且未有搜 索前將被告之同意登載於筆錄或書面之情形,更未有告知被 告得隨時撤回其同意或拒絕同意之權利,又被告所簽屬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更係於執行搜索完畢後始讓被告所簽立,而 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定本案係經被告同意所為之搜索,是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並不符合自願受搜索之情形,尚非無據 ,惟本案雖未合於自願受搜索之情形,搜索、扣押筆錄之記 載亦有錯誤,然尚不影響本案搜索應係現行犯逮捕時,所為 附帶搜索之合法性,一併敘明。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自願受 搜索之規定並未規定不得以事後之同意代替,然依前開之說 明,為免偵查機關濫用及對自願同意搜索真意之確保,自應 認自願受搜索以事前同意為限,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謂有 據。  ㈢綜合前開說明,本案員警有無須經過被告同意即得進入本案0 00號房之依據,其後續執行之搜索亦有所憑據並經本院認定 適法,是本案依據合法搜索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有證 據能力,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調查,而得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 三、至本案逮捕搜索過程外所取得,而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 、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 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 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 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 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 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 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證人鍾○○、何 ○○、劉○○於本案相關警詢及偵訊或審理中提及「安非他命」 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 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 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意圖,本案 扣案之毒品都是我與證人鍾○○、何○○共同合資買回來,是供 自己施用所使用,當日南下雲林亦係受證人鍾○○之要求,一 起到雲林向證人鍾○○的上游購買,我在雲林沒有其他認識的 人,也不可能在雲林販賣毒品,當日是證人鍾○○購買完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後,拿到本案000號房內叫我試一下並 寄放在我這,我不可能把他拿出去外面賣,我只承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犯行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之動機並非為 販賣,被告僅為單純持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搭乘證人鍾○○所駕駛之本案車輛 ,並沿途停靠位在新竹縣寶山鄉、苗栗縣之不詳地點,隨後 被告在入住本案000號房,而於被告在場之本案000號房內經 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均如附表編號1至2「 鑑定結果/備註事實」欄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4482號卷第17至22、27至 29、97至101、369至375、491至499頁、聲羈卷第31至36頁 、偵聲89號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53至61、97至107、225 至246、333至400、000至537頁),核與證人鍾○○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4482號卷第481至487頁、本院卷第22 5至246頁)、證人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卷第411至416、419至424、336至366頁)、證人劉○○( 本院卷第517至至518頁)、證人即於本案000號房內在場之 員警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519至至534頁)大 致相符,並有113年5月2日職務報告1份(偵4482號卷第13頁 )、被告手機內綽號「土」、「豬友靖」、「小阿祥」之聯 絡資訊照片3張(偵4482號卷第31頁;偵7964號卷第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偵4482號卷第41至47頁)、扣案物照片共21張 (偵4482號卷第53至59頁、第63至6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1紙(偵4482號卷第69頁)、車行紀錄暨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 (偵4482號卷第383至3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5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62728號鑑定書1份(偵4482號卷 第449至45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 鑑字第1130500167號鑑驗書1紙(偵4482號卷第453頁)、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偵4482號卷第 455頁)、扣案物照片20張(本院卷第121頁、第127頁、第1 33至136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00564790號鑑定 書1份(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48181號函1紙 (本院卷第16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雲 檢亮信113偵7964字第1139034543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16451 號函1份(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存卷可查,復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單獨所有  ⒈依被告於113年5月2日、5月3日之警詢供稱:我的毒品是於新 竹寶山向綽號「阿明」的朋友介紹的綽號「小狗」的人買的 ,「阿明」開一台黑色賓士,身高比我高約10幾公分、年紀 與我相仿,是我跟朋友一起合資購買,預計以新臺幣5萬元 購買第一級毒品18.6公克,新臺幣28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500公克,但實際海洛因的部分重量會比購買的數量 較重,也是「小狗」有說會多秤給我一點,「小狗」身形比 較瘦、身高高我一點,另外是綽號「阿淨」之人即鍾○○載我 從桃園南下的,我在中壢路口的啤酒屋工作,月收約為3萬 元左右,購買毒品的錢都是跟朋友借來的,身上扣到的現金 是向哥哥借的,我會將毒品從新竹帶至雲林,也是陪阿淨南 下順便到嘉義要去看我乾弟弟等語。於113年5月6日之偵查 中則供述:我大部分都施用安非他命,偶爾才施用海洛因, 與「小狗」、「阿明」的對話紀錄「小狗」、「阿明」叫我 刪除了,我偶爾會施用海洛因,因為現在海洛因比較便宜所 以才一次性買比較大量,這次安非他命的也是我要與我朋友 「阿淨」合資購買,我的毒品是透過「阿明」介紹的「小狗 」買的,並先供稱購買毒品的錢都是跟朋友借的,後又改稱 向「小狗」、「阿明」購買毒品的錢還沒有給對方,購買毒 品的錢是賒欠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則為:在本案00 0號房內扣到的毒品、磅秤、夾鏈袋不是我而是鍾○○的,因 為鍾○○說雲林他有認識賣毒品比較便宜的,而且有500公克 的安非他命,但具體的細節忘記了,當天原本是我、鍾○○及 何○○要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但當天聯絡不到何○○,才是我跟 鍾○○南下,中間確實有停靠新竹、苗栗,也都是出發後我在 鍾○○的車上臨時接到他們聯繫,才與對方碰面,不是為了交 易毒品,到湖水岸汽車旅館後後,鍾○○就自己進出了汽車旅 館2、3次,最後鍾○○將毒品拿到本案000號房稱讓我試試, 自己就先跟朋友出去了,但我還沒有給鍾○○錢,扣案的10萬 元就是我預計用來購買毒品的,我自己沒有施用海洛因的習 慣,在之前警詢沒有說到這部分,是因為原本想說不要牽扯 到鍾○○、何○○,扣案毒品的數量我自己無法施用完畢,就算 要也是好幾年,海洛因的部分可能也是鍾○○因為何○○有在施 用海洛因,才一起拿過來的等語。  ⒉又依據證人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與被告僅見 過2次面,我當天凌晨會搭載被告南下,係因為被告之要求 ,會答應被告之要求,則是因為當天本來是被告要幫我找何 ○○,我與何○○有點金錢上的問題,我還幫他交保過,因為被 告認識證人何○○很久,2人還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想透過被 告應該可以找到何○○,所以被告在當天突然要求我要我載她 ,我才答應,沿途中停靠之地點都是被告要求的,中間有在 新竹寶山停下,被告有到一間民宅內裡面「做生意」,我不 在場不太清楚裡面發生什麼事情,後續我載被告到該民宅的 某個萊爾富附近,有一個年輕男生上我的車,並跟被告拿錢 ,再之後就是到苗栗的一個快速道路下,被告就跟一位女生 在我的後座從事海洛因的交易,還有拿出秤子秤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那時候我才發現被告有攜帶毒品在身上,到雲林的 過程中,我發現有車輛在跟蹤我們,我又聯想到被告當時的 前幾天有一些案件發生,我擔心我也卡到相關的問題,我到 湖水岸汽車旅館後沒多久我就離開了,在汽車旅館內我也看 到被告有拿出安非他命,我沒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我也 沒有能力介紹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⒊再依據證人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跟被告認識30幾年 ,小時候有交往過,我沒有約定跟鍾○○一起合資購買毒品過 ,本來是我跟被告要向證人鍾○○購買毒品,並且是證人鍾○○ 主動要求我向他購買毒品的,而就在被告被逮捕的前幾天, 我跟被告、證人鍾○○就已經談好要在雲林向鍾○○買半塊的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並且是我要向鍾○○購買半塊之海洛因,沒 有約好安非他命的數量,但我就先將約30萬的錢交給被告, 托被告幫我買,30萬元之現金大概可以買半塊約175公克的 海洛因,如果錢不夠被告再先幫我出,安非他命的量就依被 告有的錢決定,我因為被通緝躲在山上,所以才麻煩被告幫 我去買,被告自己也沒有吃海洛因,所以被告身上扣到的海 洛因應該都是我的,原本約好要交易的當天,是鍾○○突然私 底下聯繫被告要見面,被告誤以為我會在雲林跟被告碰面, 所以才跟證人鍾○○一起出發,到了雲林被告發現我不在,才 打電話給我,我才緊急前往雲林,但在半路中,鍾○○就傳訊 息告訴我被告被抓了,我也不知道鍾○○為何會與被告約定南 下到雲林,被告本案羈押被釋放後,有來與我會面過一次等 語。而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證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筆錄則證稱:我跟鍾○○認識是因為之前是獄友,鍾○○跟被 告南下的前2天,鍾○○來被告位於楊梅的家找被告推銷海洛 因,我當天也是剛好在場,所以有看到才跟被告要一起合資 購買,鍾○○當場就有拿出半塊海洛因給我跟被告看,因為我 的錢不夠所以是與被告一起合資,至於其他種類的毒品我們 沒有要,我們約定2天後要一起南下雲林,由鍾○○介紹我們 位在雲林的貨主,但鍾○○隔天就打給被告稱貨主等不及所以 要提前一天南下,而被告曾在雲林的汽車旅館打給我問怎麼 沒有一起南下,我就請被告把他的位置發給我,但之後被告 也沒有發給我,後來鍾○○當天傍晚就用通訊軟體告訴我被告 出事了,然後就失聯了,我後來聽聞被告被搜到半塊的海洛 因,但被告是南下取買貨,身上只有帶現金,不可能被扣到 海洛因,所以我就覺得被告是被鍾○○陷害,因為我跟被告都 沒有在中南部活動,雲林是鍾○○的活動範圍,我跟被告也是 下去買貨,不可能帶毒品在身上,鍾○○過去曾跟我說過,他 欠上頭許多債,需要業績來補,所以我才介紹被告給他認識 ,後來鍾○○傳訊息給我告訴我被告出事,應該也是為了掩飾 被告是他做掉的這件事,他故意傳這個訊息給我,是想跟道 上的人塑造是我的問題的假象,但事實上當天發生的事,跟 我完全沒有關係,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南下,我跟被告集資購 買毒品的錢,我自己的部分大約是20至30萬元,但我的錢還 沒來得及給被告,只有告訴被告要算我一份,另外鍾○○從4 月中到4月底都有陸續賣海洛因給我叫我捧場,這件事我女 朋友何○○也可以作證,後來我有透過朋友手機打給鍾○○,他 告訴我他也是被貨主逼急才出此下策,但我也不清楚鍾○○陷 害被告有何好處,之前鍾○○有有幫我出交保的錢等語。證人 何○○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何○○算是男女朋友,曾經跟何○○ 同居過,我知道何○○的安非他命毒品來源通常是綽號「小雅 」本名葉○○之人,海洛因的部分則是綽號「辣椒」的女生, 但我也看到過何○○跟其他男生拿海洛因,何○○的毒品來源我 大概都會知道,如果是比較大批的,通常是新店的某個男生 來的,我沒有看過鍾○○,我知道何○○絕對不會供出他的毒品 來源是「小雅」,因為他們關係很好從小一起長大,「小雅 」的毒品來源就是她的男朋友綽號「阿邦」之人,我知道他 們有去雲林,但我不清楚有無交易毒品之對象等語(本院卷 第405至407頁)等語。  ⒋綜合以上證言可知,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辯稱南下雲林係因 與證人鍾○○、何○○合資購買毒品,並於本案000號房內始受 證人鍾○○之要求而代為保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然此辯稱不僅顯然迥異於被告於113年5月2日、3日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供稱內容,亦與證人鍾○○證述之情節有大幅之出入 ,而參以被告於113年5月2日、3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內 容,不僅明確供述其購買毒品之對象之特徵、交易之具體數 量、價格,對於購買毒品之重量與實際員警測量後發生之些 微誤差,亦能補充說明理由,而所陳述交易之地點,亦與本 案車輛之行動軌跡相符,此亦有本案車輛之車行紀錄暨監視 器畫面照片1份(偵4482號卷第383至385頁)可證,並與證 人鍾○○證述之情節較為一致,而證人鍾○○前後證述之內容大 致相同,前後證述之內容即便稍有不同之處,然此部分均屬 細節性,而無明顯之瑕疵,又被告前揭警詢、偵訊之時間係 被告甫經逮捕後所為之陳述,其記憶亦應較為清晰,較無發 生混淆可能,而應最貼近事實之原貌。又參以被告審理中供 述之情節可知,其並無將任何款項交付予證人鍾○○之行為, 證人鍾○○即將扣案之毒品全數交由其保管,然依證人鍾○○與 被告2人所述其2人交情之程度,本院亦難想像證人鍾○○僅因 暫時外出,即放心將數量龐大、價值不斐之毒品,於被告未 給付任何價金之情形下即交由被告保管,而絲毫不懼怕被告 趁機將毒品私吞攜走。綜上所述,被告於113年5月2日、3日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所示之毒 品係於新竹縣寶山鄉某不詳地點與「小狗」所購買,而被告 於本案000號房內經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信屬實。  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前揭警詢及偵訊所為之陳述係案發 之初,因不想牽扯到證人鍾○○始有上開之陳述,然參以被告 與證人鍾○○間均供述2人間並非十分熟識,只見過幾次面, 證人鍾○○更不知悉被告姓名之關係,顯見被告與證人鍾○○並 無相當之情感、信任基礎,被告顯無貿然維護證人鍾○○之理 ,又參以被告案發時仍於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處於假釋中之狀態,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 應更無甘冒假釋經撤銷之風險,為證人鍾○○承擔所有責任之 可能,是被告所稱其前揭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係為維 護證人鍾○○所為之虛假供述自不可採。至被告辯稱本案毒品 係其與證人鍾○○、何○○合資購入之部分,該部分事實已經證 人鍾○○否認,而證人何○○為被告多年好友,又依證人何○○所 述,被告甫經本院具保釋放後,即有前往證人何○○所在之監 所會客之情形,更佐證被告與證人何○○關係密切之情形,其 證述之內容本就有維護被告之虞,又參以證人何○○歷次證述 之經過,不僅否認與證人鍾○○係合資購買毒品關係,僅承認 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更反指稱證人鍾○○即係販賣毒品之賣家 ,已與被告供述之內容不符,又對於被告與其與合資購買毒 品之合意內容,顯與本案扣案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有極大之差 距,並其自稱與證人鍾○○約定南下之時間,不僅歷次供述不 一,亦與被告所述內容有所出入。而證人何○○對於案發當日 其是否有南下前往雲林、被告抵達雲林後是否有聯絡上被告 、其是否有提前將現金交付與被告之行為,亦有前後供述不 一致之情形,另其於本院審理證述之過程中更有試圖向被告 詢問之行為,其證言之內容具有明顯之瑕疵,實難加以採信 ,反更再證明其等三人並無因合資購入毒品,而相約一同南 下雲林購買毒品之事實。且參以證人何○○於警詢證述之內容 更可知悉,其因經員警告知而知悉被告有另案遭扣得第一級 毒品之情形,因而誤認該扣得之第一級毒品即係本案經扣案 之毒品,是其證述內容均係基於錯誤之前提下所生,又於證 述之過程中更一再強調願意認罪接受裁判,種種行為均再再 表明其維護被告之意,並更證明其等3人實無合資購買毒品 之合意或約定,更無被告代證人何○○購入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是被告臨訟抗辯係其等3人合資購買毒品,顯無足採。  ㈢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致2所示之毒品係為販賣:  ⒈參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 重已達18.19公克(純值淨重約16.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淨重更高達513.58公克(純質淨重約380. 04公克),而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何○○之證述可知,被告並 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而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 其亦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決之情形,是堪認被告確 無長期、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故當無無端大 量持有自身不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而被告雖自承 有施用第二級品之習慣,然觀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驗前淨重數量已高達513.58公克,明顯逾一般供 己施用之合理數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自承:本案扣案之 毒品數量我自己也無法施用完畢,自己吃應該也要好幾年等 語(本院卷第59頁),又本案海洛因為粉狀物、甲基安非他 命為結晶物,而以臺灣之氣候極易受潮變質,均不易保存, 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 待用罄時再行購入,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 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遭警查獲沒收毒品 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是倘被告僅係為供其 施用,當不致一次持有前開數量甚多之毒品,避免取得不易 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且避免遭查緝後購買之毒品遭沒收之 風險,足使自身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又縱有長期施用之計 畫,亦應妥善保存、而有相關之防潮措施。然觀諸本案扣案 物照片可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為3包,並分1大型包及2小 型包之情形,又甲基安非他命則為8包,並分為1特大型包、 3中型包及4小型包之情形,均未見特殊防潮措施,且分裝毒 品之尺寸更未見一致,而顯與固定供自身施用而份量較為固 定者不同,反與欲販售毒品者,會依買家購買之數量包裝尺 寸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係欲短期內將毒品處理完畢,且並 非單獨供自己長期使用。  ⒉再依被告本案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案供述之工作狀態,其於 案發時之工作月收入為3萬元,是依被告職業之正當收入, 理當無法平衡支應被告於短期內,同時向「小狗」購入本案 價值為5萬元及28萬元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其目的則僅為 供自己或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之可能。再佐以被告經本院認 定其購入本案毒品之地點為新竹縣寶山鄉之某地,然本案毒 品經扣案之地點則係本案000號房之內,而非被告之個人住 居所,是被告若係為供給施用,實無攜帶大量毒品離開住居 所而南下之理,此攜帶大量毒品並大範圍移動之行為,僅突 增被告遭查緝而毒品經扣案沒收之風險,而更顯可疑。再自 被告一同與本案毒品經扣案之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磅秤及夾 鏈袋亦可知悉,若非用於為買家分裝及秤重,單僅為供被告 自行施用,或被告向買家購買後確認重量之用,被告應可僅 攜帶磅秤,並於毒品購入後再返回家中自行分裝及保存,而 無庸於移動之路途中伺機分裝,而有隨身攜帶夾鏈袋及磅秤 組合之必要,是依被告持有之毒品狀態情形及隨身攜帶之物 品組合,更足見被告應係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一次性地向「小狗」大量購入上開第 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攜夾鏈袋及磅秤 一同南下而伺機販賣。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持有。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 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 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 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同時購入本案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處所 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 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 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 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 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 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 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 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 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 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 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均坦承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就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僅坦承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而否認有何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 護人前揭主張,亦難採認。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亦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證人鍾○○等語 。然該部分業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以113年10月23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48181號函1紙函覆 略以:被告否認透過「阿明」向「小狗」購買毒品,亦拒絕 指認駕駛車號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綽號「阿福」, 「阿淨」因案羈押禁見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本案承辧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另委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訊問,特此敘 明(本院卷第16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則以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雲檢亮信113偵7964字第11390345 43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日北 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16451號函回覆。而依上情可知被告並 未配合指認「阿明」、「小狗」,亦未指認當日於新竹縣○○ 鄉○○○○○○○○○○○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為何人,而 被告經本院認定係向「小狗」購入本案毒品,如前所述,而 非證人鍾○○,是自難認被告本案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 案紀錄,其素行非佳,其並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並對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險性,亦 影響整體社會秩序,被告仍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 ,意圖販賣而購入本案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而參酌本案 發生期間,更尚於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假釋期間 ,更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及假釋而引以為鑑,反仍持 續販入毒品伺機販售,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兼衡本 案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等節,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家中尚有哥哥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之 餐飲、房仲、美髮等工作經歷,目前則因腿傷無業,名下無 財產、負債等經濟情況(本院卷第389至3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 分別經鑑驗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2「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之鑑 定書及鑑驗書在卷足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 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非其所有,然該些物品係於被告單獨入住之 房間內所扣得,並經本院判斷係用以將毒品分裝之物,自為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均沒收之。至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均為被 告所有,然並未經被告供述用於與上游聯繫,而僅供稱附表 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用於與證人鍾○○聯繫之用,又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以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聯繫其購買 毒品之上游,或有其他用於本案犯行之情形,自難認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 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所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內宣 告沒收,而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內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3項就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然檢察 官並未舉證加以說明此部分之依據,本案自難僅依此主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3包 ⒈外觀為白色粉末,總毛重19.2公克。經鑑驗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14.5082公克,驗餘淨重14.4960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67號鑑驗書,偵4482號卷第453頁) ⒉外觀為粉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18.19公克,驗餘淨重18.09公克,空包裝總重1.12公克,純度89.93%,純質淨重16.3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0056479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8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檢驗前總毛重527.4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513.5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91.67公克,鑑驗取用0.06公克,驗餘淨重391.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4%,推估8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0.0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62728號鑑定書,偵4482號卷第449至450頁) 3 磅秤 1臺 被告葉○○所有,供本案分裝毒品所用。 4 夾鏈袋 1包 被告葉○○所有,供本案分裝毒品所用。 5 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有SIM卡) 1支 ⒈被告葉○○所有。 ⒉被告於警詢稱其中1支門號0000000000、1支是網路卡不知道門號、1支未插SIM卡。(偵4482號卷第19頁) 6 IPHONE 11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7 REALME C5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破損、無SIM卡) 1支 8 新臺幣 11萬8000元 (仟元面額100張、貳佰元面額90張) 被告葉○○所有,與本案無關。 9 美金 2000元 (50元面額40張) 被告葉○○所有,與本案無關。  吸食器 1支 被告葉○○所有,與本案無關。

2025-03-24

ULDM-113-訴-422-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 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係雲林縣斗六市森林寓華廈社區(下稱森林寓社區) 之建商,與劉坤成為朋友,葉順德、郭瑞鵬則分別為劉坤成 之胞弟、友人(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本案涉犯毀損等罪 嫌,業已先行審結),而陳雅梅、許盈偲均為森林寓社區之 住戶。吳承恩與陳雅梅、許盈偲等雙方先前因該社區之公設 點交等問題產生糾紛,而素有嫌隙。詎吳承恩竟與劉坤成、 葉順德、郭瑞鵬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吳承恩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0時25分前某時,委由劉坤成對陳雅梅 、許盈偲附表所示之財物潑漆,劉坤成再邀集郭瑞鵬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坤成及葉順德,於112 年9月21日0時25分先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小北百貨雲 林西平店購買紅色油漆及分裝袋,渠等3人再至雲林縣斗六 市大雲林保齡球館停車場內,由劉坤成及葉順德下車將紅色 油漆分裝成數袋後,3人再一同驅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 由劉坤成及葉順德下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陳雅梅、 許盈偲附表所示財物潑灑紅色油漆,致減損房屋及車輛之美 觀效用,並使陳雅梅、許盈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 雅梅、許盈偲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雅梅、許盈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93至95、18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1至1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承恩固承認有將其與森林寓社區住戶即告訴人陳 雅梅、許盈偲間之糾紛告知同案被告劉坤成,然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劉坤成講到點交不順 利的事,我沒有要劉坤成他們去潑油漆,他們去做什麼事我 都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郭瑞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於112年9月21日0時25分先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小北百貨雲林西平店購買紅色油漆及分裝袋,渠等3人再至雲林縣斗六市大雲林保齡球館停車場內,由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下車將紅色油漆分裝成數袋後,3人再一同驅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由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下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附表所示財物潑灑紅色油漆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偵4189卷第207至212、221至226頁、偵續卷第65至66頁),且有告訴人陳雅梅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4926卷第29至3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等資料(偵4189卷第39至44、47至50頁,光碟置於偵4189卷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之現場照片(偵4189卷第215至218頁)、內含紅色油漆之塑膠袋照片(偵4189卷第219、238至239頁)、雲林縣○○市○○街00○0號現場照片(偵4189卷第229至237頁)、雲林縣○○市○○街00號現場照片(偵4189卷第247至248頁)、被告吳承恩住處之搜索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偵4189卷第267至270頁)、被告郭瑞鵬遭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4189卷第279至290頁)、被告劉坤成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續卷第237至259頁即偵4189卷第73至135頁)、被告葉順德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擷圖(偵續卷第215至22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執行人:吳承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續卷第313至31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執行人:郭瑞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189卷第273至278頁)、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及基地台相對應之GOOGLE地圖位置(偵續卷第331至333、339至43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189卷第291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均表示 不認識告訴人陳雅梅及許盈偲(偵4189卷第36、146頁), 且被告供稱:我不認識葉順德跟郭瑞鵬,劉坤成也不是森林 寓社區的住戶,我只有跟劉坤成說過有住戶一直來告我很煩 ,但我沒有說是哪一戶,也沒有說是誰、開什麼車等語(本 院卷第192頁),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既均非森林寓社 區之住戶,亦不認識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其等間既無糾 紛齟齬,何以前往且又如此恰好對告訴人陳雅梅之車輛及告 訴人許盈偲之住處潑漆,實屬有疑。同案被告劉坤成雖供稱 :當天我心情不好,有喝點酒,看到巷子內有房屋沒有人住 ,就往該房屋丟紅色油漆,走出去外面後,隨機看到一輛白 色自小客車,便往該輛小客車丟紅色油漆等語(偵4189卷第 36頁),然而,同案被告葉順德持用之手機中有以LINE、ME SSENGER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劉坤成及渠等之胞弟葉祐瑋之 對話紀錄,其中與同案被告劉坤成之訊息內容略以:(112 年9月20日14時53分)同案被告劉坤成:「後來我有跟他通 道電話」、同案被告葉順德:「所以你有要幫他找人嗎?」 ;(112年9月20日15時13分)同案被告劉坤成:「因該沒有 ,晚上,我上次跟你說,承恩那個」、同案被告葉順德:「 今天晚上?」、同案被告劉坤成:「嗯」、同案被告葉順德 :「地址給我」;(112年9月20日15時35分)同案被告葉順 德:「你看一下幾點過去(傳送火車時刻表截圖)」、同案 被告劉坤成:「要半夜過後」、同案被告葉順德:「我坐計 程車過去好了」、同案被告劉坤成:「我的時候跟你說那間 怎麼用,12點過後比較沒人」、同案被告葉順德:「潑油漆 」、同案被告劉坤成:「本來昨天我要直接去,他又把我叫 回來」、同案被告葉順德:「有油漆嗎?」、同案被告劉坤 成:「我晚點準備」、同案被告葉順德:「好,你看怎樣跟 我說,我想說我在阿嬤家問問看有沒有油漆,有一桶白色」 、同案被告劉坤成:「那個不是,晚點我在用,到時候裝成 一代一代(一袋一袋之誤)丟破就好,省時省事,跑得快」 ;(112年9月20日17時27分)同案被告葉順德:「我用袋子 裝好了分三帶(袋之誤)」、同案被告劉坤成:「要加松香 水」、同案被告葉順德:「你那邊有嗎」、同案被告劉坤成 :「我我我.要買」、同案被告葉順德:「好,我裝好了等 一下加以加就好了」、同案被告劉坤成:「先別裝,會乾掉 」、同案被告葉順德:「倒回去桶子了」、「白色」;(11 2年9月20日20時24分)同案被告劉坤成「你先去買一貫送香 水(一罐松香水之誤)」;(112年9月21日18時50分)同案 被告葉順德:「你幾點要過去承恩那」、同案被告劉坤成: 「等等,我打給他」、「幹,他在吃飯叫八點之間過去操」 等情,有同案被告葉順德及劉坤成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續 卷第225至227、237至253頁),顯見渠等早已對潑漆一事事 先謀議,要非同案被告劉坤成所辯稱係臨時起意所為。由前 開對話紀錄可知,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於112年9月21日 凌晨前往潑漆前,同案被告劉坤成特別提及「我上次跟你說 ,承恩那個」、「本來昨天我要直接去,他又把我叫回來」 ,可見渠等知悉要潑漆之對象與「承恩」有關,且係因某人 之指示致同案被告劉坤成原本計畫潑漆時間延後,而該指示 之人依渠等對話前後語意可知即為「承恩」。同案被告劉坤 成及葉順德既與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互不相識,則同案被 告劉坤成、葉順德會知悉潑漆對象之住處及車輛係經被告告 知,且被告有指定同案被告劉坤成前往潑漆之時間,應堪認 定。  ㈢又觀諸同案被告葉順德與案外人葉祐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112年9月21日21時14分)同案被告葉順德:「你等等看 有沒有入帳」、案外人葉祐瑋:「多少」、同案被告葉順德 :「我也不知道」、案外人葉祐瑋:「誰拿的」、同案被告 葉順德:「承恩,昨天幫他辦事情啦」、案外人葉祐瑋:「 你哥(指同案被告劉坤成)拉的喔」、同案被告葉順德:「 這是該有的不是拉的」、案外人葉祐瑋:「你說的斗六危險 工作就是這個喔」、同案被告葉順德:「老闆匯6000,你哥 (指同案被告劉坤成)說先拿三千給我」等情,有前開對話 紀錄可佐(偵續卷第213至216頁),同案被告葉順德明確表 示將要給案外人葉祐瑋之款項係因「昨日幫承恩辦事情」、 「老闆匯6000」。再與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對照以觀,可知同案被告劉坤成均稱呼被告為「老闆 」(偵4189卷第75至131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 第91頁),上情復與同案被告劉坤成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郭 瑞鵬借帳戶,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不能用等語(偵續卷第23 2頁)及同案被告郭瑞鵬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9月21日21時8分 ,有自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入6000元互核勾稽,足徵被告匯給同案被告劉坤成之 6000元,即係其委託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前往對告訴人 陳雅梅、許盈偲財物潑漆之報酬。  ㈣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財物遭潑漆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 視器發現同案被告劉坤成涉有嫌疑,而112年9月27日寄發應 於112年10月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通知書予被告劉坤成,被 告劉坤成隨即於同日(112年9月27日)將通知書拍照以LINE 傳送予被告,被告復於112年10月8日凌晨傳送「先處理明天 的事情」(即製作筆錄)予同案被告劉坤成,同案被告劉坤 成答稱:「明天小事,很離譜,他們攝影機掉(調之誤)了 四天」,被告回稱:「這次會硬抓,但是不是大事」,同案 被告問:「我們的律師大哥是不是睡著了」,被告回稱:「 他可能在忙明天的案子,你先休息,他早上會回你」等語, 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偵41 89卷第81至91頁)。又警方於調查本案事發經過時,曾向住 在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貨櫃屋之蘇先生調閱監視器, 但遭被告撥打電話要求蘇先生勿提供監視器畫面予警方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4189卷第16頁、本院卷第92頁)。 果若本案潑漆一事係出於同案被告劉坤成自行臨時起意所為 ,何以同案被告劉坤成於第一時間即將警方通知書照片傳送 予被告(且僅傳送通知書照片,並未附加任何說明文字)? 被告對同案被告劉坤成傳送未附加文字說明之通知書照片未 置一詞,顯然早已心知肚明而未加以詢問其意,又被告並對 同案被告劉坤成本案犯行提供律師諮詢服務,參以被告曾出 面阻止相關證人提供監視器畫面予警方,試圖阻止調查等案 發後之種種積極作為,均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否則當無使自身陷入涉有隱匿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證據之刑事責任之不利處境。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就前往對告訴人陳雅梅 、許盈偲附表所示財物潑漆乙節,乃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 坤成所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間就本案之毀損及恐嚇犯 行(詳後述)具有犯意聯絡,洵堪認定。是被告本案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及恐怖畏嚇,其方法為言詞、文 字、舉動或他法,皆非所問,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 之行為,皆屬之。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 、損壞」之行為為要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 低物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 謂「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 的之效用為必要;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及建築物之外觀 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 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粉刷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 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 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符合法條所謂「致令 不堪用」之要件。經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盈偲之房屋、 告訴人陳雅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潑 灑紅色油漆,足以使人聯想「暴力」、「流血」之情境,而 告訴人2人確有因此而心生畏懼,又告訴人許盈偲房屋之玻 璃、磁磚牆面、屋內地板及告訴人陳雅梅自用小客車之擋風 玻璃、車身、大燈、後照鏡等處因此附著紅色油漆,有現場 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4189卷第215至218、229 至233、245至247頁),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坤成等人潑漆 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房屋及車輛之美觀效用,告訴人2人需 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開潑漆痕跡,以恢復該房 屋及車輛之美觀效用,且其上之油漆殘餘,甚有可能無法完 全清除如原貌,被告所為自已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構成 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坤成等人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對告訴人許盈偲之房屋潑漆、砸 毀玻璃及對告訴人陳雅梅之自用小客車潑漆之犯行,被害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 一罪,容有誤會。  ㈢起訴書雖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 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向被告諭知毀損他人物品 罪名(本院卷第8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與同 案被告葉順德、郭瑞鵬互不相識,然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 就本案犯行事前謀議而具犯意聯絡,同案被告劉坤成再邀集 同案被告葉順德、郭瑞鵬共同實行毀損及恐嚇犯行,依前揭 見解,被告就本案犯行既係與同案被告劉坤成互相謀議後由 同案被告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實行,屬共謀共同正 犯,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反之,對其他 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 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同案 被告劉坤成持甩棍砸毀告訴人許盈偲住宅玻璃之行為有事前 謀議而在其等犯罪計畫內,起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有此部分 犯行,是難認被告對同案被告劉坤成以甩棍砸毀玻璃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與 告訴人2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事宜存有糾紛,本應秉持理性 、平和之態度,透過合法途徑妥適處理,被告卻不思此途, 竟指示同案被告劉坤成以潑漆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並使 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為本案之始作俑者,雖未親自前往對告訴人之財物潑漆,然 其身為共謀共同正犯,所為與下手實施者並無二致,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94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期應執行之刑,併均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恩於112年4月1日16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你喜歡搞事,我陪妳。一定會滿足妳的,你 也可以好好的來找我麻煩。」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陳雅梅, 告訴人陳雅梅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陳雅梅之生 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訊據被告吳承恩固坦承有傳送前揭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陳 雅梅,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辯稱:因為陳雅梅 常常告我,我傳這些文字訊息的意思是要告訴她,要告就讓 她告,希望陳雅梅不要一直出來干涉社區公共設施的問題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喜歡搞事,我陪妳。一定會滿足妳的,你也可以好好的來找我麻煩。」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陳雅梅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4926卷第17至27頁、偵4189卷第207至212頁、偵續卷第65至66頁),並有告訴人陳雅梅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4926卷第29至37頁)、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陳雅梅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本院卷第197至207頁)及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梅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購買森林寓社區的建案,被告事件案銷售的負責人,我是第一屆管委會的成員,於112年1月19日管委會主委和建商做公設的點交協調會,主委堅持要建商代表即被告必須逐項完善才願意點交,被告要求當天就完成點交,但當時很多設備都還沒有完成,所以因此產生糾紛。當天被告在社區的LINE群組提出要管委會成員用書面同意通過公設現況點交,否則他要關閉電梯,後來因為管委會沒有答應現況點交的要求,被告心生不滿,我也對現況點交書面文件起造人是被告一事提出質疑,因為起造人應該是立勇建設的董事長解潘忠,我質疑點交有不合法的疑慮,後來我就收到被告恐嚇我的訊息等語(偵續卷第229至233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陳雅梅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6時5分傳送一份張貼在電梯內之公告照片予告訴人陳雅梅,並傳送「我有同意你張貼公告在我的電梯?」、「請你把它撕下來」、「點交的程序來沒有完成屬於毀損我們的公共設施」等文字,復於112年4月9日16時32分開始陸續傳送「已經不想理你你就不要一直跑出來」、「社區的事情已經跟你無關不要在那邊閑著沒事找事做」、「想找麻煩?」、「你喜歡搞事,我陪你,一定會滿足妳的,你也可以好好的來找我麻煩。」,並於傳送一張電梯內公告照片後,再繼續傳送「就跟你說電梯未點交請不要張貼」、「我調監視器畫面確定是你本人張貼的」、「會要求你復原我們這邊才會點交」、「因為考慮到你屢勸不聽的行為」、「我認為該電梯內部的刮痕也是你造成的」、「會請你自行修補」等語(本院卷第197至207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雅梅之間確實因點交爭議而存有齟齬。  ㈢又告訴人陳雅梅曾自行或由其胞弟陳世一對被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8559號、112年度偵字第7472號、113年度偵字第417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所辯:陳雅梅常常告我等語所言非虛。告訴人陳雅梅固證稱被告以前開文字恐嚇其之行為,令其感到恐懼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之事,須該言語或舉止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因此,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因、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須以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惟如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且其言談或舉止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法益之言詞或舉止,自難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合。質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須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客觀上是否已該當於具體加害於他人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否已達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述為據,而須綜合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整體時空背景、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舉止是否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畏懼之感以為論斷。本件被告對告訴人陳雅梅傳送前揭LINE文字訊息,既係緣於被告對於森林寓社區公設點交糾紛,及告訴人陳雅梅屢次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不滿,而以文字訊息發洩情緒,藉此阻止告訴人陳雅梅繼續提告或對點交程序提出意見,自屬前述發洩不滿情緒之偏差行為,然此種偏差行為,若所為已符合恐嚇罪以外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之構成要件,如毀損、傷害,固得依該罪處罰,但就恐嚇罪之不法要素之惡害通知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則至多僅能認係被告為抒發不滿情緒之洩憤行為表現,尚難以逕認該行為具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不法內涵。細譯被告傳送之前揭文字訊息,並未具體傳達何種惡害,而該訊息內容固使收受者感受不快,然客觀上究難使告訴人陳雅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自不能僅憑告訴人陳雅梅主觀感受,即遽將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㈣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傳送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 人陳雅梅,然其係基於發洩不滿情緒而為之,自難認其有恐 嚇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非屬傳達具體惡害通知。 四、綜上所述,就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無罪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是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 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0 許盈偲 112年9月21日3時33分 雲林縣○○市○○街00○0號1樓房屋 1.同案被告郭瑞鵬負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 2.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分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分裝袋,對左列房屋投擲潑灑。 陳雅梅 112年9月21日3時38分 0 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同案被告郭瑞鵬負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 2.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分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分裝袋,對停放在左列地點、陳雅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擲潑灑。

2025-03-24

ULDM-113-易-732-20250324-2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溶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2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溶鎂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王溶鎂所竊取之商品價值不高,其中部 分商品也已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 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114年2 月24日行竊當日所竊之商品均已歸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格 1 三層薄荷糖1包 79元 2 三層薄荷牛奶糖1包 79元 3 綜合優格太妃糖1包 105元 4 VONO醇緻玉米濃湯1包 56元 5 牙齦護理牙膏1條 129元 6 極效洗衣霸7入裝1袋 39元 7 家樂福葉形牙籤刷1盒 49元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被   告 王溶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溶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4年2月24日前某時,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陳列架上之三層薄荷糖1包(新臺幣【下同】79元)、三層 薄荷牛奶糖1包(79元)、綜合優格太妃糖1包(105元)、VONO 醇緻玉米濃湯1包(56元)、極效洗衣霸7入裝1袋(39元)、牙 齦護理牙膏1條(129元)、家樂福葉形牙籤刷1盒(49元)等商 品共計536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㈡於114年2月24日17時39 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百保能感冒50錠1 盒(390元)、斯斯咳嗽1盒(139元)、斯斯鼻炎1盒(139元)、 愛斯咳朗1盒(120元)、愛斯維朗1盒(160元)、元本山夾心杏 仁香鬆1包(109元)、橘平海苔三明治1包(109元)、真好家黑 胡椒鹽45g1罐(58元)、G5638W女拖1雙(790元)等商品共計20 14元得手,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王溶鎂將上開竊得之商品 欲置放其停放在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車廂時,為該公司員工鍾惟盛自監視器發現,遂前往制止, 並要求返還上開商品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委由鍾惟盛訴請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溶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惟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被告所竊上開商品之交易明細(重印)3紙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商品,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24

ULDM-114-六簡-61-2025032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吉 黃坤海 蕭輝栢 李隆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吉、黃坤海、蕭輝栢、李隆昌均犯賭博罪,各處如附表二「 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文吉、黃坤海、蕭輝栢、李隆昌等四人(下合稱賴文吉等 四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 0月2日下午2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自強街「斗六公園」 此一公共場所內之某張石桌處,使用撲克牌1副(共52張牌 )遊玩「十三支」遊戲來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每局每人 分13張牌,待各自將所分得之13張牌組合成3道牌(俗稱「 頭道」、「中道」、「尾道」,依序為3張牌、5張牌、5張 牌),再開牌依牌型、點數互相比較各道之大小,而以3道 牌均較大者為贏家,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 。嗣因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在上開石桌處當場查獲 賴文吉等四人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並於桌面上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上開撲克牌1副及賴文吉等四人各自所有之現金賭 資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文吉等四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現金共700元。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文吉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本案被告賴文吉等四人固有數次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之行為 ,然考量被告賴文吉等四人之該等對賭財物行為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賴文吉等四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 而實施該等對賭財物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 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文吉等四人不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在「斗六公園」此一公共場所內,接續 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對社會風氣產生 影響,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賴文吉等四人於本案行為 前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除被告蕭輝栢未曾因刑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外,其他三名被告均業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賴文 吉等四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賴文吉等四人 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參偵卷第15、19、23、27頁之調查筆錄),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員警於「斗六公園」內某張石桌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撲克牌1副(共52張牌)及現金50元、100元、250元、300元 ,乃係被告賴文吉等四人用於實施本案賭博犯行之器具以及 分屬被告賴文吉等四人所有之賭資等情,業據被告賴文吉等 四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扣押筆錄存卷可參,是該等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則不問該副撲克牌是否屬於被告賴文 吉等四人所有,本院皆應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於本案 予以宣告沒收,並就賭資部分,各於所屬被告之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以資明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撲克牌1副(共52張牌) 2 現金50元(賴文吉之賭資) 3 現金100元(黃坤海之賭資) 4 現金250元(蕭輝栢之賭資) 5 現金300元(李隆昌之賭資)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論罪科刑、沒收 1 賴文吉 賴文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牌)、賭資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2 黃坤海 黃坤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牌)、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3 蕭輝栢 蕭輝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牌)、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4 李隆昌 李隆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牌)、賭資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2025-03-24

ULDM-114-六簡-4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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