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1號
原 告 張誠錚
原 告 周苡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送達代收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周苡涵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0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C34409
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張誠錚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44098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二),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罰鍰逾新臺幣(下同)12,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張誠錚、周苡涵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負擔100
元,餘由原告張誠錚、周苡涵共同負擔。被告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應賠償給付原告張誠錚、周苡涵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戴邦芳,並經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
原告周苡涵於112年11月16日7時49分許駕駛原告張誠錚(下
與周苡涵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21.1公里處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90公里,測得時速133公里,超
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8日逕行舉發(本院
卷第93、1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9、199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201頁
)。臺北市區監理所認周苡涵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
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周苡涵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
新北市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
裁處張誠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
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205、223頁)。原告不服,主張
測速取締標誌是否在一般汽車駕駛時能夠清晰辨認,雪山隧
道內是否不需要再次標示速限,張誠錚對於周苡涵之違規行
為沒有直接控制,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過於嚴厲,且此違規
周苡涵還在爭議中,不應罰鍰超過12,000元,聲明請求撤銷
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11、51、52頁)。被告則認原
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89至91、
185至190頁)。
四、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1.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50
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即國道5號北向21.6
公里處),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33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
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執法相關位置圖示、最高速限標誌等為證(本院卷
第113、115、143、215至2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52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
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周苡涵確實有超速4
3公里之違規行為。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顯示,測
速取締標誌圖樣清晰可辨,並未遭受其他物體遮蔽。此外,
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牆面有設置「車速90」之電子告示,
同樣清晰可辨、未遭遮蔽,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69
至173頁)顯示於雪山隧道口、隧道中(21.5公里處、21.1
公里處附近)均有設置最高速限標誌,難認周苡涵無從知悉
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周苡涵應注意遵守速限且得注意卻未
注意,核有過失。
3.周苡涵於113年1月8日向新北市裁決處陳述意見時,已表示
聯絡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本院卷第199頁)
,新北市裁決處亦將相關通知寄至該址(本院卷第25頁),
使周苡涵信賴相關行政文書會寄至該址。嗣新北市裁決處將
周苡涵違規案件移轉管轄至臺北市區監理所時,應將周苡涵
聯絡地址一併告知臺北市區監理所,縱無告知,所衍生送達
合法性問題,基於行政一體,臺北市區監理所仍應承擔。惟
臺北市區監理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
書」(記載「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並非送達至上
開正榮街地址,而是送達至周苡涵車籍地址即舊戶籍地址(
非當時之戶籍地址),且為臺北市區監理所自承無人受領(
本院卷第91、105、107、117、119頁)。嗣臺北市區監理所
未重新訂定應到案日期重新送達至上開正榮街地址,即逕以
周苡涵逾上開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作成原處分一並送達至
上開正榮街地址(本院卷第121、123頁)。是未得認上開「
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之通知書送達合法,所記載「
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對周苡涵不生效力,不得以周
苡涵逾上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加重裁罰。
4.綜上,臺北市區監理所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只得裁處周苡涵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於罰鍰逾12,000元部分則
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二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乃課予汽車所
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
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始得免罰。
2.經查,張誠錚自承與周苡涵係朋友關係(本院卷第11頁),
張誠錚既同意將系爭車輛借予周苡涵使用,客觀上非不能合
理預見周苡涵可能發生違章超速等交通違規,本應盡監督及
防免義務。惟張誠錚並未提出其已善盡監督管理措施之具體
事證,難認其無故意或過失。
3.綜上,新北市裁決處以原處分二裁處張誠錚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無違誤,張誠錚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臺北市區監理所負擔100元,因原告
已預納裁判費,是臺北市區監理所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3.裁罰基準表: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12,0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鍰
18,000元,並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TPTA-113-交-110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