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笙
送達代收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嘉笙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見梁哲豪路過時轉頭多看了一眼,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騎乘電動腳踏車追上前,徒手毆打梁哲豪頭
部,見梁哲豪欲離開,仍一路尾隨,復以拳頭攻擊梁哲豪左
眼,致梁哲豪跌倒以手撐地,並受有左側頭顳部瘀傷、左臉
瘀傷、左眼結膜紅腫、左膝擦傷、左側第五掌骨基部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梁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蔡嘉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第105頁至第120頁)在卷可佐
,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
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
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本案傷害
犯行,於上訴狀辯稱:伊係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梁哲豪,告訴
人縱有跌倒,是否會導致左側第五掌骨基部骨折之傷害亦非
無疑,故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能歸責於伊,亦非無異議;而
告訴人當時與伊素有嫌隙,看到伊在聊天,對伊亦有挑釁言
詞與伸手推擠伊,伊才騎乘電動腳踏車追上告訴人,然亦無
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梁哲豪頭部,見告訴人
欲離開,仍一路尾隨,復以拳頭攻擊告訴人左眼,使告訴人
受有左側頭顳部瘀傷、左臉瘀傷、左眼結膜紅腫、左膝擦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審易卷第21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8頁、本
院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哲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1
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7
頁至第6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10月3
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
影畫面、本院勘驗報告及附件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
頁、第51頁、第25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
10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後又打伊,所以伊就倒
在地上,當時伊有用左手支撐在地上,當時被告攻擊伊很多
次,是一連串的等語(見偵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所受傷
勢包含左側第五掌骨基部骨折等傷害大致相符,有前揭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10月3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12
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佐以告訴人事後旋即
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包含左側第五掌骨基部骨折
等客觀傷勢等情,可綜合認定被告揮打告訴人後,告訴人因
倒地用左手支撐在地上,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以
被告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負傷害之責,被告於上訴狀辯稱:告訴人梁哲豪左側
第五掌骨基部骨折之傷害與其無關等語,自屬無據。
㈢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與伊素有嫌隙,看到伊在聊天,對伊
亦有挑釁言詞與伸手推擠告訴人,伊才騎乘電動腳踏車追上
告訴人,然亦無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云云:
⒈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n-79d2d77c07ee224a,ch2_」、
「n-79d2d77c07ee224a,ch5_0000000000000」之現場錄影檔
案,勘驗結果如下:「一、錄影內容(一)「n-79d2d77c07ee
224a,ch2_」錄影檔案全長12分29秒,法官僅就與雙方有關
之畫面即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37秒片段進行勘驗。播放時
間0分0秒時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5
分28秒,1名穿著長袖外套及長褲,背著後背包、右手提著
手提袋的男子(下稱乙男)自畫面右側走進拍攝範圍,轉頭
看向左側民宅,接著1名身著綠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
自乙男後方騎乘腳踏車進入拍攝範圍,乙男轉頭看向甲男,
於同日上午8時5分33秒時甲男騎乘之腳踏車撞擊乙男左腿後
方,乙男轉身停下並向畫面右側走去,似拿起手機拍照,甲
男在原地將腳踏車停下,朝乙男所在位置走去,1名女子(
下稱丙女)自畫面左側之民宅內走出,站在門口查看情況,
甲男上前時乙男隨即朝畫面左側走去,甲男亦跟隨乙男朝左
邊橫向移動,可見乙男似邊與甲男對話邊使用手機,突然甲
男於同日上午8時5分44秒伸出右手朝乙男頭部攻擊,乙男向
後退拉開兩人之間距離,甲男亦繼續向前靠近乙男,乙男向
畫面右側移動,甲男亦跟隨乙男向畫面右側移動移動,乙男
朝畫面上方走去,甲男亦跟隨乙男朝畫面上方走去,兩人於
同日上午8時6分8秒離開拍攝範圍。(二)「n-79d2d77c07ee2
24a,ch5_0000000000000」錄影檔案全長2分27秒,法官僅就
與雙方有關之畫面即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37秒片段進行勘
驗。播放時間0分0秒時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12年10月31
日上午8時5分26秒,乙男右手提著手提袋自畫面下方走進拍
攝範圍,甲男坐在腳踏車上,左手扶著路旁之汽車,乙男行
經甲男身旁時,甲男轉頭看向乙男。乙男自甲男右側通過後
朝左側繼續沿道路行走,轉頭看向左側民宅,此時甲男坐在
腳踏車上開始以右腳向前滑行,隨後撞上前方行走之乙男左
腿後方,乙男轉身似有伸手推擠甲男。接著乙男走至一旁似
使用手機,甲男先在原地停放腳踏車後隨即朝乙男所在位置
走去,丙女亦自左側民宅內走出查看。乙男見狀朝甲男反方
向走去,甲男亦緊跟著乙男身邊移動,接著於同日上午8時5
分44秒突然伸出右手攻擊乙男頭部,乙男右手持手機似朝甲
男拍攝,同時伸出左手推擠甲男。甲男遭推擠後仍持續逼近
乙男,乙男在巷子裡面左右來回移動,甲男亦緊跟著乙男左
右來回移動,乙男轉身繼續沿巷子直行,甲男仍緊跟在乙男
身後行走。二、「n-79d2d77c07ee224a,ch2_」、「n-79d2d
77c07ee224a,ch5_0000000000000」錄影畫面原為橫向拍攝
,因勘驗判讀畫面方便,故將畫面向左旋轉90度播放。三、
此錄影檔案無聲音,畫面連續無中斷」(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75頁)。
⒉觀之前揭勘驗筆錄,可知乙男(即告訴人)轉頭看向甲男(
被告),並未攝得告訴人說話之畫面,隨後,被告騎乘之腳
踏車撞擊告訴人左腿後方,告訴人拿起手機拍照後,被告即
出手攻擊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自無被告上開辯稱係告訴
人先挑釁言詞、伸手推擠告訴人,反係被告先騎乘腳踏車自
後方追撞告訴人無訛,再者,被告於警詢自陳不認識告訴人
,沒有糾紛或仇恨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3頁)相符,衡
情亦難認素不認識之2人會突然以言語挑釁他人,是以被告
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固於上訴狀記載聲請傳喚證人王麗美,待證事實為被
告並未駕駛電動腳踏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且係告訴人挑釁行
為在前等情,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過本院依職權勘驗案案
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證人王麗美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梁哲豪路過其身
旁時轉頭多看一眼,即情緒失控,騎乘電動腳踏車一路尾隨
告訴人,並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
頭顳部瘀傷、左臉瘀傷、左眼結膜紅腫、左膝擦傷、左側第
五掌骨基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量刑部分亦屬妥適,而本案並無被告主張告訴人先挑釁被告
之行為,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有因果
關係,均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置辯,雖自陳
坦承犯行,然因否認部分傷勢之因果關係與部分犯罪事實記
載,應為否認犯罪,經本院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SLDM-113-簡上-241-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