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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應補充「(於查獲後已返還微氏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 事清潔人員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22號   被   告 吳志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1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徒 手竊取微氏賢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 。 二、案經微氏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微氏賢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電動腳踏車業以返還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於警詢所自陳, 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4-12-13

PCDM-113-簡-4973-202412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又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 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因之無累犯規定 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4  月 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非字第145台 、149、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 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取告訴人簡○○之電動腳踏車,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1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業經告訴人之祖父 簡○春尋獲,員警發還予其祖父,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已由員警發還予告訴人之祖父,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 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毀損等 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不知悔改,其於113年9月9日1 4時47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民雄火車站後站時,見少年 簡○○(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電動腳踏車(價值新臺 幣1萬元)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電動腳踏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嗣因認前開電動腳踏車輪子破損,騎乘不便,而 將前開電動腳踏車棄置在嘉義縣○○鄉○○路0段00巷00號處所 旁。後簡○○察覺有異而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而悉上情,前開電動腳踏車則於同年月11日15時30分許, 為少年簡○○之祖父簡○春尋獲。 二、案經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涉有上開犯行,並有告訴人簡○○警詢 中之指訴、證人簡○春警詢中之證述可憑,復有案發時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尋獲被害電動腳踏車處所照片、被告全身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竊盜罪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行竊時,已明知被害電動腳踏車為少年所有仍故意行竊, 故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故 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2-10

CYDM-113-嘉簡-1487-2024121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 至34頁),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係以 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念其已與被害人余偉浩和解 ,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 綦詳(見偵卷第46頁),此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線1批(價值約3,000元),已經被告變 賣得款1,000元,並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 業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業經被害人於 偵查中陳述在卷,已如前述,前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就被告本 案犯行,被害人之求償權業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92號   被   告 魏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時18 分許,騎乘紅色電動腳踏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00巷00弄0 0號余偉浩住處前,見余偉浩住處旁倉庫前放置余偉浩從事 電梯維修拆卸下來準備賣予資源回收廠商之電線1包(重約1 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趁余偉浩疏於看 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余偉浩所有前開電線1包後離去,經 員警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魏文政於偵查中經傳訊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坦 承有拿取被害人所有電線1包,並已變賣1000元,雖其矢口 否認有竊盜故意,辯稱:以為那包電線是人家不要的云云。 然查: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余偉浩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綦詳,被害人於偵查中並稱:電線是電梯拆下來,拆下 來的電線有些可以用,有些可以剝皮賣給回收場,被偷的電 線是還沒整理,大概肥料袋7分滿,差不多10公斤,之前整 理好電線後都是拿去資源回收場賣,有固定的回收場,伊都 是先放在門口旁倉庫口,等有時間才剝皮,把銅線拿去回收 場賣,平常路過的資源回收業者不會把電線直接拿走,因為 棧板上還有放廢鐵跟工具,一般回收的人不會自己去拿等語 。又被害人稱該包電線價值3000元,被告亦自承拿去變賣得 款1000元,均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再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被告下手行竊前還左右察看有無人發現,依現場蒐證 照片所示,遭竊地點上放有工具等物品,均可證該包遭竊電 線並非棄置任人拾取之無價值物,其具有相當重量與回收價 值,是被告所辯:以為那包電線是人家不要的云云,顯為推 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現 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件 被害人於偵查中稱:已與被告和解,被告已賠償5千元等語 ,是本件犯罪所得無再行沒收追繳必要,並請對被告從輕量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2024-12-04

HLDM-113-花簡-44-202412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概念,以避免 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 ,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腳踏 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參以本次飲酒 後騎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 交通事故,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及如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73號   被   告 劉德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生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22時許起至翌(25)日1時10分 許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2樓好旺KTV內,飲用啤 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電動腳踏車 上路。嗣其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 其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113 年10月25日1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1612-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半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 論述,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均無與本件 犯罪之罪質相類、犯罪型態亦類似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所犯本件既與其他前科尚屬 有異,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 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 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前科記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審酌,併予指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為供變賣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1500元),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耀宗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電線半捆,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 告雖稱上開物品已變賣,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80號   被   告 陳文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交易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 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2時36分許,騎乘電 動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李耀宗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趁,徒手竊取存放在該貨車後方的電線半捆(價值新臺 幣1,5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李耀宗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耀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雄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耀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及影片光碟。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月餘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27

KSDM-113-簡-3511-2024112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阿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阿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賴阿 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1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賴阿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本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②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 第3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 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執行完 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 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67至75頁),是檢 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 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2頁),復經被 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2頁),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 字卷第14至18頁、第21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甫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且已有多次罪質 相同之酒駕前科,足徵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 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酒駕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曾為相同罪質之 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 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 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 、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 肇事危險性之電動腳踏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 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日薪600元、未婚、 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2號   被   告 賴阿裕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阿裕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8日13時5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7月28日13時56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賴阿裕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阿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電動車上路,為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32MG/L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飲用酒類之情事,並辯稱:伊僅有飲用伯朗咖啡云云。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0.32MG/L之事實。 3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PDM-113-審交簡-354-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香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56號、113年度偵字第1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香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香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 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有多次竊 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竊 盜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上揭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之利益並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5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陳 明得、蘇慧明,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竊得之功德箱1只,業已丟棄 乙節,訊據被告供陳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 價值非鉅,本院審酌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 不符比例原則,而認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添香 油筒1座,雖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案後 發還予告訴人陳明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93號   被   告 李香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香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1時5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腳踏車行經 陳明得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宮廟,見牆邊放 置之添香油筒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添香油筒(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 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7月1日11時25分許,在蘇慧明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隆昌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櫃 檯上之功德箱(內含現金4,000元)放入隨身包包,得手後旋 即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得、蘇慧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香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得、蘇慧明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均未據扣案,且未 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竊得之 添香油筒1個,性質上固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上開扣案 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被告 自陳其業已將竊得之功德箱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1-25

PTDM-113-簡-1367-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至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至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下稱原停放位置),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永 輝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2萬元,下稱本 案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並將本案腳 踏車停放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下稱查獲位置) 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曾於上 開時地騎乘本案腳踏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腳踏車自原停 放位置騎乘至查獲位置停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並以: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為人行道,伊為免妨害交通 和行人行走,所以將本案腳踏車騎離上址,然因附近均劃有 紅線,故將本案腳踏車停放至查獲位置,並無據為己有的意 思等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凌晨2時35分許,有將本案腳踏車自原 停放位置騎乘至查獲位置停放後離去。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 時許,因無法尋得本案腳踏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後,於查獲位置發現本案腳踏車,並通知告訴人領 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本案腳踏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號000-00 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 第31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11頁、第27頁),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有行竊意圖說明如下:   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除須 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而竊盜罪責之成立 與否,實須綜合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 以資判斷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竊盜之犯罪故意,而非得僅 以行為人確有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即作為行為人確有竊盜犯 行之唯一判斷依據。查:  ①被告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於案發當日, 原係騎乘其弟媳賈欣梅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行經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後,方改騎乘本案腳踏 車沿瑞安街208巷,左轉進入瑞安街208巷14弄,再將本案腳 踏車騎至查獲位置停放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監視 器翻拍畫面在卷足憑,故被告本即有代步工具,且本案腳踏 車原停放及查獲位置均係在其日常生活出入區域。  ②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係人行道,且附近街道包含瑞安街、 瑞安街214巷、208巷、81巷及和平東路2段107巷35弄之道路 兩側,均繪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查獲位置則無等情,業 經原審函請員警至現場勘查確認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13年2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04605號函暨 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70頁)。是被 告辯稱因認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為人行道,有妨害交通及 行人安全之虞,附近道路兩側又均繪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 ,依法不能停放本案腳踏車,始將本案腳踏車移至未繪有紅 色標線之查獲位置停放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③再者,本案腳踏車為警查獲位置為一開放且係供社會大眾日 常通行之道路旁,除本案腳踏車外,尚停放有多輛普通重型 機車,此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頁、第62頁) 。被告於停放之際,並未以他物加以遮擋、隱藏,亦未以諸 如加設鎖頭等方法,阻礙他人將本案腳踏車駛離,此足徵被 告並未將本案腳踏車置於其個人實力支配而建立新持有關係 甚明。  ④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 有將該有將本案腳踏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縱被告 逕自將本案腳踏車移至其他位置,使告訴人無從尋獲而生不 便,思慮欠周,然其所為仍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無從徒以被告移置本案腳踏車之事實,逕將其以竊盜罪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要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腳踏車停放位置靠近傑仕堡社區 ,被告理應詢問該社區警衛而非逕將該車駛離;另原審未查 明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及現場紅線區域是否僅有該腳踏車 原停放地點等情。惟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被告行竊本案腳踏車之地點即係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 ,而依監視器翻拍畫面亦確認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即在該 處無訛,是自無檢察官所述未確認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乙 節;再者,就本件現場相關交通標線部分,原審已函請員警 至現場勘察,有前述函文及勘查照片在卷足憑;至被告未就 近詢問社區管理員本案腳踏車是否為該社區住戶所有乙節, 惟社區管理員是否知悉此情,已非無疑,再者,亦難憑此即 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檢察官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上易-1433-202411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笙 送達代收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嘉笙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見梁哲豪路過時轉頭多看了一眼,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騎乘電動腳踏車追上前,徒手毆打梁哲豪頭 部,見梁哲豪欲離開,仍一路尾隨,復以拳頭攻擊梁哲豪左 眼,致梁哲豪跌倒以手撐地,並受有左側頭顳部瘀傷、左臉 瘀傷、左眼結膜紅腫、左膝擦傷、左側第五掌骨基部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梁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蔡嘉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第105頁至第120頁)在卷可佐 ,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 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 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本案傷害 犯行,於上訴狀辯稱:伊係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梁哲豪,告訴 人縱有跌倒,是否會導致左側第五掌骨基部骨折之傷害亦非 無疑,故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能歸責於伊,亦非無異議;而 告訴人當時與伊素有嫌隙,看到伊在聊天,對伊亦有挑釁言 詞與伸手推擠伊,伊才騎乘電動腳踏車追上告訴人,然亦無 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梁哲豪頭部,見告訴人 欲離開,仍一路尾隨,復以拳頭攻擊告訴人左眼,使告訴人 受有左側頭顳部瘀傷、左臉瘀傷、左眼結膜紅腫、左膝擦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審易卷第21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8頁、本 院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哲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1 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7 頁至第6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10月3 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 影畫面、本院勘驗報告及附件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 頁、第51頁、第25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 10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後又打伊,所以伊就倒 在地上,當時伊有用左手支撐在地上,當時被告攻擊伊很多 次,是一連串的等語(見偵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所受傷 勢包含左側第五掌骨基部骨折等傷害大致相符,有前揭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10月3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12 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佐以告訴人事後旋即 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包含左側第五掌骨基部骨折 等客觀傷勢等情,可綜合認定被告揮打告訴人後,告訴人因 倒地用左手支撐在地上,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以 被告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負傷害之責,被告於上訴狀辯稱:告訴人梁哲豪左側 第五掌骨基部骨折之傷害與其無關等語,自屬無據。  ㈢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與伊素有嫌隙,看到伊在聊天,對伊 亦有挑釁言詞與伸手推擠告訴人,伊才騎乘電動腳踏車追上 告訴人,然亦無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云云:  ⒈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n-79d2d77c07ee224a,ch2_」、 「n-79d2d77c07ee224a,ch5_0000000000000」之現場錄影檔 案,勘驗結果如下:「一、錄影內容(一)「n-79d2d77c07ee 224a,ch2_」錄影檔案全長12分29秒,法官僅就與雙方有關 之畫面即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37秒片段進行勘驗。播放時 間0分0秒時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5 分28秒,1名穿著長袖外套及長褲,背著後背包、右手提著 手提袋的男子(下稱乙男)自畫面右側走進拍攝範圍,轉頭 看向左側民宅,接著1名身著綠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 自乙男後方騎乘腳踏車進入拍攝範圍,乙男轉頭看向甲男, 於同日上午8時5分33秒時甲男騎乘之腳踏車撞擊乙男左腿後 方,乙男轉身停下並向畫面右側走去,似拿起手機拍照,甲 男在原地將腳踏車停下,朝乙男所在位置走去,1名女子( 下稱丙女)自畫面左側之民宅內走出,站在門口查看情況, 甲男上前時乙男隨即朝畫面左側走去,甲男亦跟隨乙男朝左 邊橫向移動,可見乙男似邊與甲男對話邊使用手機,突然甲 男於同日上午8時5分44秒伸出右手朝乙男頭部攻擊,乙男向 後退拉開兩人之間距離,甲男亦繼續向前靠近乙男,乙男向 畫面右側移動,甲男亦跟隨乙男向畫面右側移動移動,乙男 朝畫面上方走去,甲男亦跟隨乙男朝畫面上方走去,兩人於 同日上午8時6分8秒離開拍攝範圍。(二)「n-79d2d77c07ee2 24a,ch5_0000000000000」錄影檔案全長2分27秒,法官僅就 與雙方有關之畫面即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37秒片段進行勘 驗。播放時間0分0秒時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12年10月31 日上午8時5分26秒,乙男右手提著手提袋自畫面下方走進拍 攝範圍,甲男坐在腳踏車上,左手扶著路旁之汽車,乙男行 經甲男身旁時,甲男轉頭看向乙男。乙男自甲男右側通過後 朝左側繼續沿道路行走,轉頭看向左側民宅,此時甲男坐在 腳踏車上開始以右腳向前滑行,隨後撞上前方行走之乙男左 腿後方,乙男轉身似有伸手推擠甲男。接著乙男走至一旁似 使用手機,甲男先在原地停放腳踏車後隨即朝乙男所在位置 走去,丙女亦自左側民宅內走出查看。乙男見狀朝甲男反方 向走去,甲男亦緊跟著乙男身邊移動,接著於同日上午8時5 分44秒突然伸出右手攻擊乙男頭部,乙男右手持手機似朝甲 男拍攝,同時伸出左手推擠甲男。甲男遭推擠後仍持續逼近 乙男,乙男在巷子裡面左右來回移動,甲男亦緊跟著乙男左 右來回移動,乙男轉身繼續沿巷子直行,甲男仍緊跟在乙男 身後行走。二、「n-79d2d77c07ee224a,ch2_」、「n-79d2d 77c07ee224a,ch5_0000000000000」錄影畫面原為橫向拍攝 ,因勘驗判讀畫面方便,故將畫面向左旋轉90度播放。三、 此錄影檔案無聲音,畫面連續無中斷」(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75頁)。   ⒉觀之前揭勘驗筆錄,可知乙男(即告訴人)轉頭看向甲男( 被告),並未攝得告訴人說話之畫面,隨後,被告騎乘之腳 踏車撞擊告訴人左腿後方,告訴人拿起手機拍照後,被告即 出手攻擊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自無被告上開辯稱係告訴 人先挑釁言詞、伸手推擠告訴人,反係被告先騎乘腳踏車自 後方追撞告訴人無訛,再者,被告於警詢自陳不認識告訴人 ,沒有糾紛或仇恨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3頁)相符,衡 情亦難認素不認識之2人會突然以言語挑釁他人,是以被告 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固於上訴狀記載聲請傳喚證人王麗美,待證事實為被 告並未駕駛電動腳踏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且係告訴人挑釁行 為在前等情,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過本院依職權勘驗案案 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證人王麗美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梁哲豪路過其身 旁時轉頭多看一眼,即情緒失控,騎乘電動腳踏車一路尾隨 告訴人,並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 頭顳部瘀傷、左臉瘀傷、左眼結膜紅腫、左膝擦傷、左側第 五掌骨基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量刑部分亦屬妥適,而本案並無被告主張告訴人先挑釁被告 之行為,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有因果 關係,均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置辯,雖自陳 坦承犯行,然因否認部分傷勢之因果關係與部分犯罪事實記 載,應為否認犯罪,經本院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SLDM-113-簡上-241-20241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為「仍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 時40分前稍早某時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青全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補充「現場照片」,並補 充不採被告陳青全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我不知道酒後不能騎電動腳踏車云云 (速偵卷第23頁背面)。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 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內燃機 (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 使之移動者,即屬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㈡電動輔助自 行車:指經 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 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 車輛。」,是輔助電動自行車並非單純以人力或獸力驅動之 交通工具,而係可經由電力驅動馬達產生動力之交通工具, 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足認此類車輛即屬刑法第185條之3 所定「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案發時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時有開啟電門,並以時速20公里行駛。又按 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 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 免之誤信,始足當之。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負有刑事責任,即難諉為不知,又「動力交通工具」一 詞,並非艱澀難懂,依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當可合理期待被告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文義內 涵,包括以電力驅動之非單純以人力、獸力驅動之交通工具 在內,是被告並無誤信其行為係法所允許之正當理由,即無 從以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減免其罪責。從而,被告上辯即非 有理,礙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竟 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於市區道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 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60號   被   告 陳青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 0元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瑞隆路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2時40分前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南江街口, 因面有酒容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43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陳青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青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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