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動輔助自行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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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44號 原 告 林益宇(原名林致揚) 訴訟代理人 黃筱晴 被 告 陳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54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9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20分許,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迴轉道往永豐 街88巷方向行駛,於行經區民生路2段80號前之迴轉道與民 生路2段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自迴轉道轉出時,應禮讓與 其行向垂直之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迴轉道轉 出後,未依標線指示而貿然直行跨越民生路2段,適有原告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 外人黃筱晴,自民生路2段往新莊區方向直行至該交岔口處 ,雙方因而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唇撕裂傷、左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 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板小卷第92頁),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3,229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供本院審 酌,前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板小卷第42頁),原告仍未提出 ,是原告未舉證其受有支付醫療費用之損害,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 費用1,000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所受傷害為唇撕裂傷、左側 膝部擦傷,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板 小卷第57頁),未有因傷導致不良於行之情事,應認原告此 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工資損失:0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新濠食府會館(下稱新濠公司),每日工資 為1,400元,雖據提出該公司薪資明細表2紙附卷可證(板小 卷第69頁),惟前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傷勢診斷為唇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醫囑欄未見記載原 告有何因傷應行休養及期間,自難認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而 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5天無法工作 而受有工資損失7,000元(1,400元×5天=7,000元)云云,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機車維修費用:6,545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萬9,450元(其中工資4,000 元、零件2萬5,450元),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2紙為證( 板小卷第73至75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3年10 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偵 卷第31頁),至112年3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 費為2萬5,4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545元。 此外,原告另支付修車工資4,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應為6,545元(計算式:2,545元+4,000元=6,5 45元)。    ㈤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裁判意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申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繳納鑑定費3,000元,有原 告提出之繳費憑證可稽(板小卷第71頁),此乃原告為證明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雙方過失情形所支出費用,該鑑定結果 復經法院作為裁判之基礎(偵卷第21至22頁),自應認為係 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 0元,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8,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 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收入,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 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加害情形及 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8,000元,應屬適當。  ㈦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7,545元(計算式:6,545元+3,000元+8,000元=17,5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39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3-板小-3344-20250226-2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上飛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上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上飛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6時52分許,騎乘無車牌之電動 輔助自行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五甲三路與五福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依道路交通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 誌運作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五甲三路 東往西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即貿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適有賴昱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五福 二路北往南方向轉換為圓形綠燈後,自上開路口北側之機車 待轉區起駛進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賴昱涵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踝挫傷之傷害。詎 陳上飛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 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停車查看,未報警處理、為其 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賴昱涵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上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09、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昱涵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69至70頁 )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第37至45頁、第49至 5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進或轉彎,應依道路交通號誌之 規定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五甲三路進入路口時,由東往西方向之號誌為圓形 紅燈,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 ,違規進入路口,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 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上路,雖毋庸考領駕照,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 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 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 定。 ㈢、被告知悉與告訴人相撞,自己亦倒地受傷,僅為報到服勞役 始急於離去(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被告在對告訴人傷 勢尚無完全掌握之情形下,未協助就醫或陪同在現場等待救 護人員到場接手即行離去,被告未使告訴人接受專業救護、 檢傷即逕自離去之不作為,當有加劇告訴人死傷結果之風險 ,已侵及本罪保護法益,被告主觀上既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 實有所認識,在告訴人受傷程度未明,又未獲得必要救護之 時,即決意擅自離去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 明,自應負肇事逃逸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雖無須考領駕照,車輛之速 度亦不快,但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仍有電力輔助,最大行駛 速率可達每小時25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2 目參照),操作不當仍足以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產生危害,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 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更於停車查看後明知告訴 人已因車禍倒地,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 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 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積 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使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絲毫填補 ,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復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均不構 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未因被告逃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嚴重之車禍事 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被告逃逸行為對保護法益 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暨其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 作,尚需扶養家人、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 情狀,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被告並非發生車禍 後隨即離去,尚有停車查看之舉,避免告訴人倒臥路旁遭再 度撞擊而提升傷亡風險,或其他用路人不慎撞擊告訴人之機 車而引發其他車禍事故,是不論被告離去現場之動機為何, 肇事逃逸之惡性已難認重大,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同非 嚴重,但被告終究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考量其尚須照 顧家人及負擔家計之生活狀況等項,認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即能達矯正之效,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肇事逃逸部 分諭知以2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KSDM-113-審交訴-191-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4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鈺倫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鈺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鈺倫就竊取告訴人陳 龍霖車輛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耀麒(由本院通緝中)、朱 明強(由本院另行審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鈺倫因私利而與人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黃鈺倫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惟考量被告黃鈺倫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告訴人陳龍霖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黃鈺倫犯罪之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在本案共犯結構中之地位與參與之分工,暨其高職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水電工、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8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黃鈺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的腳踏車是朱明強、林耀麒拿去的;本案我沒有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82頁),共同被告朱明強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不知道F1那輛車去哪裡了,要問林耀麒」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09頁),則被告黃鈺倫辯稱其未得到本案共同竊取之腳踏車,而無犯罪所得等情,尚屬可採。被告黃鈺倫本案犯行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黃鈺倫為警查扣之手機1支(參見偵卷第125頁)尚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為警查扣之油壓剪1支係警方在共同被告朱明強住處所查獲,且依共同被告朱明強所述,該油壓剪並非被告黃鈺倫所有(見偵卷第76至77頁;本院審易卷第205頁),亦無從認被告黃鈺倫對此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王鑫健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3號   被   告 林耀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明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鈺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麒、朱明強、黃鈺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 7日2時許,共同自朱明強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 處出發,由黃鈺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攜帶 油壓剪,林耀麒、朱明強各自騎乘腳踏車、電動滑板車,於 同日2時37分許,抵達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85巷10弄口前, 見陳龍霖所有之FIIDO F1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F1自行 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停放在該處,且無人 看管,即由朱明強、黃鈺倫在旁把風,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 F1自行車鋼纜索,共同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嗣林耀麒、朱 明強再指示黃鈺倫騎乘F1自行車返回朱明強住處藏放。 二、林耀麒、朱明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前,見周聖雯停放在該處之iFreego F5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 (下稱F5自行車,價值1萬7,850元)無人看管,便由朱明強 把風,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5自行車鐵鍊及密碼鎖鎖頭之方 式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再交予朱明強騎乘返回其住處藏放 。 三、案經陳龍霖、周聖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耀麒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油壓剪竊取F1自行車、F5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黃鈺倫共同竊盜,嗣交由被告黃鈺倫騎乘返回被告朱明強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共同竊盜,嗣交由被告朱明強騎乘返回住處藏放之事實。 5、證明F5自行車遭被告朱明強贈送與女兒使用之事實。 6、證明F5自行車最終遭其與被告朱明強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鵬新村社區內,以防警方查獲之事實。 7、證明被告朱明強與其有拆除F5自行車之置物籃、密碼鎖,並加裝杯架、掛勾、鑰匙等物之事實。 2 被告朱明強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耀麒、黃鈺倫共同竊取F1自行車;與被告林耀麒共同竊取F5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林耀麒、黃鈺倫共同竊盜,由被告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1自行車之鋼纜索,被告黃鈺倫再騎乘F1自行車返回其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林耀麒共同竊盜,嗣由其騎乘返回住處藏放之事實。 5、證明F5自行車遭其贈送與女兒使用之事實。 6、證明F5自行車遭其與被告林耀麒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鵬新村社區內,以防警方查獲之事實。 7、證明被告林耀麒與其有拆除F5自行車之置物籃、密碼鎖,並加裝杯架、掛勾、鑰匙等物之事實。 3 被告黃鈺倫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被告朱明強、林耀麒邀約,協助搭載油壓剪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85巷10弄口前,共同竊取F1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林耀麒共同竊盜,由被告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1自行車之鋼纜索,其再騎乘F1自行車返回被告朱明強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1自行車、F5自行車由被告林耀麒、朱明強各自分贓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龍霖、周聖雯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扣押證物相片、京軒科技有限公司F5自行車出貨單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龍霖所有之F1自行車遭被告3人所竊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周聖雯所有之F5自行車遭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所竊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周聖雯收受之事實。 5 被告林耀麒、朱明強間LINE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朱明強與女兒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勘查採證同意書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有討論F1自行車、F5自行車之銷贓事宜,且被告手機內有諸多自行車照片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朱明強將竊得之F5自行車贈送與其女兒使用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林耀麒、朱明強、黃鈺倫3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第4款結夥 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林耀 麒、朱明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耀麒、朱明強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3人竊取之F1自行車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耀麒、朱 明強竊得之F5自行車,業已返還告訴人周聖雯,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 聲請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2025-02-25

TPDM-114-審簡-18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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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4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FIIDO F1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項目增列「被告朱明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明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朱明強就竊取告訴人陳龍霖車輛 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耀麒(由本院通緝中)、黃鈺倫(由 本院另行審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朱明強就竊取告訴人周聖雯車輛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耀 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朱明強所為 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明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人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朱明強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惟考量被告朱明強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除告訴人周聖雯遭竊車輛已由警方發還外,被告朱明強尚未彌補告訴人陳龍霖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朱明強犯罪之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全、需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及其前已有數筆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朱明強與共同被告林耀麒、黃鈺倫共同竊取之FIIDO F1 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未經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陳龍 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周聖雯遭竊之iFreego F5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業經警方發還給告訴人周聖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朱明強為警查扣之油壓剪1支,雖據被告朱明強於警詢中稱:應該是113年8月17日其等竊取電動輔助自行車時使用之油壓剪(見偵卷第76至77頁),惟被告朱明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該油壓剪是共同被告林耀麒所有(見偵卷第77頁;本院審易卷第205頁)。復無證據足證此扣案之油壓剪卻為被告朱明強所有或其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㈤被告朱明強為警查扣之iPhone 12手機1支,據被告朱明強陳稱:被扣案的手機沒有拿來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06頁),又無證據足認此手機確為供本案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於被告朱明強其餘為警查扣之物品(毒品、吸食器、針筒、勺管等,參見偵卷第87頁)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3號   被   告 林耀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明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鈺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麒、朱明強、黃鈺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 7日2時許,共同自朱明強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 處出發,由黃鈺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攜帶 油壓剪,林耀麒、朱明強各自騎乘腳踏車、電動滑板車,於 同日2時37分許,抵達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85巷10弄口前, 見陳龍霖所有之FIIDO F1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F1自行 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停放在該處,且無人 看管,即由朱明強、黃鈺倫在旁把風,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 F1自行車鋼纜索,共同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嗣林耀麒、朱 明強再指示黃鈺倫騎乘F1自行車返回朱明強住處藏放。 二、林耀麒、朱明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前,見周聖雯停放在該處之iFreego F5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 (下稱F5自行車,價值1萬7,850元)無人看管,便由朱明強 把風,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5自行車鐵鍊及密碼鎖鎖頭之方 式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再交予朱明強騎乘返回其住處藏放 。 三、案經陳龍霖、周聖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耀麒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油壓剪竊取F1自行車、F5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黃鈺倫共同竊盜,嗣交由被告黃鈺倫騎乘返回被告朱明強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共同竊盜,嗣交由被告朱明強騎乘返回住處藏放之事實。 5、證明F5自行車遭被告朱明強贈送與女兒使用之事實。 6、證明F5自行車最終遭其與被告朱明強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鵬新村社區內,以防警方查獲之事實。 7、證明被告朱明強與其有拆除F5自行車之置物籃、密碼鎖,並加裝杯架、掛勾、鑰匙等物之事實。 2 被告朱明強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耀麒、黃鈺倫共同竊取F1自行車;與被告林耀麒共同竊取F5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林耀麒、黃鈺倫共同竊盜,由被告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1自行車之鋼纜索,被告黃鈺倫再騎乘F1自行車返回其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林耀麒共同竊盜,嗣由其騎乘返回住處藏放之事實。 5、證明F5自行車遭其贈送與女兒使用之事實。 6、證明F5自行車遭其與被告林耀麒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鵬新村社區內,以防警方查獲之事實。 7、證明被告林耀麒與其有拆除F5自行車之置物籃、密碼鎖,並加裝杯架、掛勾、鑰匙等物之事實。 3 被告黃鈺倫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被告朱明強、林耀麒邀約,協助搭載油壓剪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85巷10弄口前,共同竊取F1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林耀麒共同竊盜,由被告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1自行車之鋼纜索,其再騎乘F1自行車返回被告朱明強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1自行車、F5自行車由被告林耀麒、朱明強各自分贓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龍霖、周聖雯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扣押證物相片、京軒科技有限公司F5自行車出貨單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龍霖所有之F1自行車遭被告3人所竊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周聖雯所有之F5自行車遭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所竊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周聖雯收受之事實。 5 被告林耀麒、朱明強間LINE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朱明強與女兒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勘查採證同意書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有討論F1自行車、F5自行車之銷贓事宜,且被告手機內有諸多自行車照片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朱明強將竊得之F5自行車贈送與其女兒使用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林耀麒、朱明強、黃鈺倫3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第4款結夥 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林耀 麒、朱明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耀麒、朱明強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3人竊取之F1自行車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耀麒、朱 明強竊得之F5自行車,業已返還告訴人周聖雯,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 聲請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2025-02-25

TPDM-113-審易-2945-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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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輝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輝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7時、8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 日8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錦田路與同心路口時,擦 撞鄭文鳳所騎乘191-PTG號機車,車倒人傷,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於同日11時2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輝煌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新興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 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已發生實害,顯見其未 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因中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5

KSDM-114-交簡-293-20250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學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前已有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0號   被   告 呂學添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添自民國114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某小吃店飲用米酒,先自該處騎乘 微型電動輔助自行車返家休息。嗣於翌(6)日凌晨1時許,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該微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而 於同年2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 與南崁路1段300巷口時,未依號誌指示待轉,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YDM-114-桃交簡-231-20250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9 0、1891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長吉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 據名稱」欄關於「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案發地附近監視器像 截圖1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案發地 附近監視器像截圖15張」。⒉被告許長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第2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 ,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前 科外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 需,一再擅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且有 害於社會秩序,殊值非難,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害人等受損害之情形,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前從事K金珠寶加工師傅,離婚,有5名成年子女, 前為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重型機車2輛、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乃 分屬其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重型機車2輛業 經尋獲,經警分別依法發還被害人賴文宗、胡紅冰,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9431卷第17頁,偵21392卷第45頁)存 卷為憑,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 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陳貞錡之情形,且未扣案,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許長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長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第1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第2案);因搶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5案);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第7案)。前揭7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下稱甲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8案)(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22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見賴文宗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逃逸 。嗣賴文宗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8月25日1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貞錡停放在該處之捷安 特牌電動輔助自行車後騎乘逃逸。嗣陳貞綺發現遭竊,因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3年8月2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見胡紅冰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逃逸 。嗣胡紅冰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関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北 投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長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賴文宗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中山區明水路口監視器像截圖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位置現場圖3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3 被害人陳貞錡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案發地附近監視器像截圖13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竊取電動輔助自行車之事實。 4 被害人胡紅冰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路口監視器像截圖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長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即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 如犯罪事實㈡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4-審簡-122-202502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金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金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龔金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飲 用酒類,並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0毫克下,執 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亦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亦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5年度壢交簡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且均執畢在案,是本件已屬其酒駕第四犯,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13頁),以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罪行為人品行(詳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龔金木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金木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9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 北市林口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4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與興豐路 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金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4-桃交簡-191-202502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被 告 陳國顯 被 告 台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方秀戀 被 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昀蓁 李飛杰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國顯、台欣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 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顯、台欣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二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顯、台欣交通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0時12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48 8號前時,適被告陳國顯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自原告對向直行駛來,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駛入中原路488號停車場,雙方見狀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頭部挫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㈡被告陳國顯前已告知原告其所駕駛系爭計程車係其向被告台 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欣公司)所承租,故被告台欣 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國顯駕駛 之系爭計程車車門印有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文字及商標,並標註有被告大都會平 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叫車號碼,已足使一般人信賴被 告陳國顯為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僱用人 ,而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亦足以認定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 及大都會車隊公司對被告陳國顯有選任、監督關係,及被告 陳國顯客觀上為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所使 用,而為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受僱人。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 項前段,被告陳國顯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台欣公司、大都會 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台欣公 司、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間,則無須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規定,僅因相關法律規定偶然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 全部給付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若其中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㈣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172,494元、助行 器費用800元。⒉工作損失543,900元:原告於112年3月18日 住院接受手術,22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6個月,故共185日 無法工作,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分別受僱於國原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原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185日共162,800 元)、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貿公司,每月薪資26 ,400元,185日共162,800元)及崇原眼鏡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崇原公司,每月薪資人民幣8,000元,以112年3月17日1元 人民幣=4.425元新臺幣,兌換換算為新臺幣35,400元,185 日共218,300元),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43,900元(即 162,800元+162,800元+218,300元),⒊看護費用155,000元 :112年3月20日至22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000元,另術 後需專人照護二個月共60日,每日2,500元,共150,000元。 ⒋慰撫金400,000元,以上共計1,272,194元,扣除已請領强 制險理賠69,310元,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02,894元( 實際應為1,202,884元)  ㈤聲明:㈠被告陳國顯與被告台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89 4元,及其中1,040,0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 162,800元自114年l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國顯與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1,202,894元,及其中1,040,094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62,800元自114年l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國顯與被告 大都會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894元,及其中1,040 ,0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62,800元自114年 l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國顯部分:原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車輛,還騎車上路 ,於肇事路口也沒有減速慢行,要被告陳國顯賠償全部損害 ,不合理。另原告在刑案有說他已經退休,沒有在工作,以 房租及積蓄為生,卻還請求工作損失,而且112年6月原告還 有出國。被告陳國顯於109年5月份加入婦安車隊,婦安車隊 把大都會的標示貼在系爭計程車上,被告陳國顯在110年1月 20日辦理退隊,因為那時車子在修理,車機還給婦安車隊, 大都會的標示忘記撕掉。  ㈡被告台欣公司部分:原告本身是酒後駕車,且已領取强制險 理賠69,310元。另原告在刑案有說他已經退休,以房租及積 蓄為生。  ㈢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部分:   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於lO8年之後就並未經營大都會車隊而 經營楷模車隊,且於台北市公共運輸處登記在案,原告既然 已經對共同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提告,明顯可以區分兩家是 不同公司,本件事故之計程車車身所標示之「大都會」與被 告大都會平台公司沒有關係。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只是負責 居間,做訊息傳遞,例如有人叫車,會進入公司的資訊系統 ,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就負責發訊息給各個車隊,由最近的 車隊接案。  ㈣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部分:    ⒈被告陳國顯並未加入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其駕駛之系爭 計程車使用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商標已違反商標權之使用 ,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已發存證信函請其卸除。縱使如原告 所述系爭計程車外觀貼有大都會文字及商標,但計程車客運 業是特許行業,需要使用「限額數量管制營業用車牌」方能 營業,車牌是紅底白字,車後窗標示車牌號碼,運輸業者名 稱與車牌一同標示於後葉子版或後門,凸顯限額特許經營「 營業車牌號碼」及「所屬運輸業者」。計程車駕駛靠行於所 屬運輸業者(亦如本件原告受僱於車行),所以車行必須負 擔僱用人責任。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車頂燈與前門是 標示「受託公司名稱」,在法令解釋上,對外已經表達非屬 僱傭,也已經表達是屬於委任關係中的勞務提供者,故無論 是法令上或實質上都非屬事實上僱傭關係,而與限額特許之 營業車輛牌照完全沒有關係。況且,此張貼義務均為強制規 定,審查其標示意義,當然必須遵照法令規定的意思,而非 與其法令牴觸都當作雇主,而將此強制規定當作陷阱。將張 貼「受託人」解釋成「雇主」不但違反該規定,也違反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0條不得聘僱駕駛的規定。   由此可知,使用「營業車輛牌照」所屬之「交通公司」標示 與單純標示「受託人名稱」是完全不同的性質。前者是標示 「營業車輛牌照」所屬「營業主體之運輸業者」,後者是標 示為駕駛服務之「受託人」。這兩種標示法律已經明定為不 同的客觀意義,因此不應將「受託人名稱」誤解為 「運輸 業者」。   ⒉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6條規定,計程 車駕駛僅能委託一家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被告陳國顯無法 同時加入婦安車隊、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及被告大都會平台 公司等三家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   ⒊原告在刑庭自承己退休,靠收租生活,縱認其所提薪資    證明為真,惟崇原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原告也是國原企    業的董事,且原告於三家公司任職,足證其無法且無須親    自至公司工作即有收入,又醫師雖然建議原告在家休息,    原告仍於此期間出國,其自身情況應不足造成薪資之損害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顯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因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電動 輔助自行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87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本件事故卷宗資料佐稽,且為被告不 爭執,洵堪採信。又被告抗辯原告係酒後駕車等語,為原告 不爭執,原告並因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244.1mg/dl即0. 2441%,已逾法定血液酒精濃度含量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原告係犯不能安全駕駛電力交 通工具罪而判處徒刑確定,此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可佐,被告 所辯,應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肇事路口未減速 云 云,則乏所據,要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 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   ⒈本件被告陳國顯因駕駛系爭計程車之前揭過失,致原告受 傷,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 台欣公司而執行駕駛職務等語,為被告台欣公司不爭執, 被告台欣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台欣公司應與被告陳國顯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國顯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門印有被告大 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文字及商標,並標註有 各該公司叫車號碼,已足使一般人信賴被告陳國顯為被告 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僱用人,而具備執行 職務之外觀,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亦應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云云,為被告大都 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國顯確有被被告大都會 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關於被告陳國顯所駕駛系爭計程車外 觀有標示「大都會」文字、商標及叫車專線,固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案卷所附現場照片可佐,然 被告陳國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台欣公司執行 駕駛系爭計程車職務,已如前述,是否僅得因系爭計程車 上之車身另有其他公司行號之文字、商標及電話號碼,即 以被告陳國顯具備為該等公司行號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認 被告陳國顯當然為該等公司行號使用為之服勞務且受其監 督,殊嫌速斷,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既未能更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應負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尚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助行器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   72,494元、助行器費用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    及達昇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3月18日 住院接受手術,22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6個月,故共185 日無法工作,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分別受僱於國原公司(每 月薪資26,400元)、鈦貿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及崇 原公司(每月薪資35,4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共計543,900元等語,固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崇 原公司工資收入證明及在職證明、國原公司在職證明、鈦 貿公司支付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勞保 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關於原告同時受僱 於國原公司、鈦貿公司及崇原公司乙節,依原告陳稱:國 原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之母親,崇原公司為關係企業,原 告相當為台幹,負責往返兩岸處理2家公司事務,鈦貿公 司負責人為原告之朋友,原告為顧問職,負責提供大陸市 場之意見,故與國原公司及崇原公司之業務相容,時間上 並非互斥等語,並參以卷附被告所提崇原公司營業執照公 開訊息所登記之負責人為原告之情,可知上開三家公司均 屬原告自己及其親友所經營之公司,原告亦非屬必須於每 日親至各該公司上班工作之一般員工,原告復自承其於11 2年6月間有出國之事實,縱認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原告因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經醫建議休養六個月,揆諸 上情,原告於休養期間是否確實無法兼任上開三家公司之 原來職務,要非無疑;況且,原告所提國原公司在職證明 固記載原告因車禍於112年3月18日至113年3月14日請假一 年,未向原告發工資等情,及鈦貿公司支付證明記載原告 因車禍自112年3月18日至9月30日請假半年,未進公司處 理事務,公司僅給付慰問金170,720元等情,然觀以本院 職權調閱之原告財產所得資料(參參限制閱覽卷),原告 於112年度已領取國原公司給付之全年薪資316,800元(每 月26,400元),及領取鈦貿公司給付之11個月多薪資291, 650元(每月26,400元),足見國原公司之在職證明及鈦 貿公司之支付證明,並無可採;再者,原告於前開刑事判 決之刑事案件審理時,針對承審法官詢問「學歷、收入, 有無扶養家人?」,原告當庭自承:「高職畢業,我也退 休了,目前靠房租及積蓄生活,沒有扶養家人,」,此經 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則原告是否確實 有於上開三家公司工作之事實,實非無疑。綜上,應認原 告就工作損失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0日至22日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用5,000元,另術後需專人照護二個月共60日,每 日2,500元,共15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住院期間之看護 收據為證,而衡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 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及 目前一般聘用全日看護之每日市場行情為每日2,500元-2, 700元等情,依卷附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術後 需專人照護二個月之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二個 月之看護費用155,000元(即5,000元+【2,500元×60日】 ),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國顯之過失 行為,致身體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顏 面撕裂傷等傷害,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 高職畢業,112年度財產所得情形,被告陳國顯為國小畢 業,為無業、打零工,月入約1-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 其他財產,被告台欣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此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參限制閱覽卷)可佐,再衡以被告陳國 顯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 元,始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428,294元(即172,   494元+800元+155,000元+100,000元=428,29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陳國顯固有前揭過失,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44.1mg/dl即0.2441%,仍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亦如前述,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應認原告亦有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過失情節, 認被告陳國顯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 責任。則被告陳國顯應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金額應減為343, 435元(即428,294元×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9,310元,為兩造不爭 執,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告得 再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74,125元(即343,435元-69,310元 )。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顯、台欣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27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被告陳國顯、台 欣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陳國顯、台欣公司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㈧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1

SJEV-113-重簡-1496-20250221-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晚上時許」 更正為「晚間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救護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5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 第11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見被告未 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 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 公升0.93毫克,且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 、路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1號   被   告 蔡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8月30日晚上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綜合市場內,飲用保 力達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花蓮縣○○市○○ 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阮玉碧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路旁且車門呈開啟狀態,蔡志華不慎追撞發生事 故(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 23時21分許,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 測得蔡志華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華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顯見被告對於該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懾或遵守之意 ,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5-02-20

HLDM-114-花原交簡-1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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