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子公司

共找到 61 筆結果(第 41-5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英蘭 代 理 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中華 民國109年4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 重易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二字 第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陳英蘭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聲 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由代理人代為陳述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聲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43、245、253、257至260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 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據編號〈聲證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聲證20〉告訴人何莉莉與同案被告Stephen Julias和解書及106年3月30日Stephen Julias授權書、〈聲 證22〉109年6月19日何莉莉與同案被告李昌隆和解書、〈聲證 24〉天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電子公司)董監 事資料、〈聲證25〉天下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航 太公司)董監事資料、〈聲證29〉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370號民事判決(何莉莉與聲請人之返還借款事件)、〈聲證 41〉109年6月30日何莉莉之民事撤回起訴狀、〈聲證43〉102年 3月7日何莉莉寄予Stephen Julias之訊息、〈聲證46〉Wellsf argo銀行網頁所示用以確認詐騙郵件之電子信箱、〈聲證47〉 Wellsfargo銀行網頁所示用以回復密碼之電子信箱、〈聲證4 8〉Five steps to avoid phishing scams之中文版網頁資料 等,屬歷審均未提出之事證,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證2〉100年8月2日天下科技何志 強簽發之proforma invoice(預開發票)、〈聲證3〉何志強 提出未來5年營收及損益最保守預估、〈聲證5〉100年4月28日 何志強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Re:擴大投資金)、〈 聲證6〉100年4月30日何志強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 Re:擴大投資金)、〈聲證7〉100年4月30日何志強寄予聲請人 之電子郵件(主旨:投資新臺幣【以下除標註幣別外,均指 新臺幣】5億元資金規劃)、〈聲證9〉100年9月5日Team Shar pl寄予何志強和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test from HO) 、〈聲證14〉環球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公司 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聲證15〉100年9月22日聲 請人簽署之承諾書(銀行印鑑章交給李昌隆)、〈聲證19〉10 0年8月30日Mr.Alex Paulus與聲請人簽署之付款合約、〈聲 證21〉105年1月19日Alex Paulus撤銷禁止出國處分之附件、 〈聲證23〉106年4月6日何莉莉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證26〉105 年12月1日證人何莉莉開庭筆錄及證人詰文、〈聲證27〉100年 11月14日何志強寄予Mr.Alex Paulus之電子郵件、〈聲證2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0號民事判決(何莉莉 與聲請人之返還借款事件)、〈聲證30〉99年10月21日何志強 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天下電子及天下航太到99年 10月份負債總和)、〈聲證31〉聲請人之兆豐銀行000-00-000 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聲證32〉100年8月12 日由李昌隆見證聲請人(何志強代表)與Stephen Julias( Alex Paulus代表)簽署之協議書、〈聲證33〉100年8月16日5 ,000元差旅費收款收據、〈聲證34〉100年11月17日何志強寄 予Alex Paulus之電子郵件、〈聲證35〉101年5月18日何志強 寄予Alex Paulus之電子郵件、〈聲證36〉102年3月8日何莉莉 寄予Stephen Julias之訊息、〈聲證37〉101年6月12日李昌隆 寄予何志強之電子信件(收件人是聲請人)、〈聲證39〉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證40〉100年9 月5日聲請人寄予何志強之電子郵件及100年9月5日Team Sha rp1寄予何志強之電子郵件(主旨:test from HO)、〈聲證 42〉99年7月2日何志強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正式 授權)、〈聲證44〉100年8月24日聲請人代表何莉莉與何志強 和Stephen Julias代表Alex Paulus簽署之協議書、〈聲證45 〉105年2月22日何莉莉訊問筆錄、〈聲證49〉何志強102年7月2 6日之證述、〈聲證50〉天子電子公司簡介簡報內天下電子未 來5年營收及損益預估等證物,則屬於重要資料且未曾於歷 審判決中審酌,並敘明於判決理由者,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  ㈡〈聲證2〉可證明何志強於100年8月2日前即與資方代表Stephen 洽商妥當,可證明堅持使用聲請人外幣帳戶一事係何志強和 何莉莉所捏造。〈聲證14〉及〈聲證15〉可證明100年9月22日是 何志強要和資方新成立事先預查的環球公司,〈聲證4〉至〈聲 證7〉可以證明此新案件與聲請人110年3月10之5億元授權書 無關,何志強和何莉莉以已過期失效之5億元案授權書誣陷 構聲請人。本案何莉莉及何志強係透過聲請人介紹李昌隆, 再由李昌隆介紹Stephen Julias,Stephen Julias再介紹Al ex Paulas,是關於Alex Paulas是否具有資力,最為清楚之 人應為Stephen Julias及李昌隆,而前往美國所需費用,亦 均透過此二人轉知聲請人,自〈聲證23〉可知,Stephen Juli as根本不認識聲請人,可以證明聲請人無從認 識Alex Paul as,更無在美國相關銀行人脈,則聲請人如何與Stephen Ju lias、Alex Paulas等人間具犯意聯絡?是〈聲證23〉為原審 所未審酌之新證據,就此部分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事由。  ㈢〈聲證8〉至〈聲證13〉中之銀行匯款水單内的明細,與何志強10 0年8月2日簽立給Alex Paulus的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 金額條件對象地址完全相同,證明何志強早已洽商過有Alex Palus最重要且肯定之金額等訊息資料,且洽商時都看了Al ex Paulus的資金證明〈聲證38〉,而相信Alex Paulus確實真 的很有錢。加以只有何志強親自與Alex Paulus進去過Well Fargo Bank美國富國銀行,且該電文不如一般正式水單有標 明當時買賣匯率,可見係何志強姊弟自行捏造文書、胡亂誣 告聲請人詐欺。  ㈣〈聲證16〉、〈聲證17〉可證明係何莉莉逼迫聲請人寫承諾書。 聲請人被利用並被強迫簽何莉莉事先寫妥的本票,與何莉莉 偵查中陳述不符,聲請人絕無向何莉莉借款或詐欺取財之事 。  ㈤自〈聲證18〉至〈聲證22〉、〈聲證32〉、〈聲證33〉可知100年8月3 0日的付款合約是何志強與Stephen Julias事先談妥要給Ale x Palus簽的保證付款合約,雙方事先就是說無論如何資方A lex Palus要負責所有包含赴美10萬美元的花費、只要何志 強會英文的去把匯款辦妥當。只是借用聲請人之外幣帳戶代 收、聲請人才需赴美及有配合Alex Palus簽付款合約之事。 且看事後何志強姊弟已從資方取回超過15萬美元以上(即從 Stephen Julias取回7.5萬美元、從Alex Paulus取7.5萬美 元旅行支票、從李昌隆取得10萬元),何莉莉為自家公司給 何志強赴美的10萬美元已取回超過15萬美元,何莉莉卻以刑 事和民事案件對聲請人胡亂捏造指控。  ㈥何莉莉於100年任公職期間擔任天下航太/天下電子兩家公司 的董事及監察人〈聲證24及25〉,但何莉莉在法庭上被問及與 天下公司有無關係時,具結回答:與天下公司沒有關係,已 有公然偽證,嚴重侵害聲請人權利。〈聲證27〉至〈聲證29〉可 證明何莉莉虛偽捏造聲請人向其借款之事,訴訟糾紛達10年 以上。況何志強於其與聲請人之信件〈聲證30〉,已坦承公司 業已負債6,400餘萬元,然其卻又於公司之介紹簡報中,稱 未來5年營收預估分別為20,837,000元、84,050,000元、164 ,258,000元、334,672,000元、538,401,000元〈聲證50〉,衡 諸一般常情,任何殷實商人均無可能為此種財務預估,何志 強所述顯非無疑,其2人所述之證明力顯有疑義。  ㈦另自何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證49〉「陳英蘭說資金進來後 ,超過我們公司運作的錢他會拿走」等語可知,且依〈聲證1 5〉可知聲請人與何志強的約定,不僅止於股份,該美金500 萬元中之美金300萬元,是留於聲請人之帳戶中,因此聲請 人自願墊付美金10萬元而為追求將來更多利益,並非無奇。 唯有該美金500萬元確實匯入聲請人之帳戶,方符合聲請人 之最大利益,若聲請人知悉該美金500萬元係屬虛偽又何需 甘冒賠償之風險,而與何莉莉簽署還款之約定?是原審就何 志強證述之內容,顯有漏未審酌之部分,並就聲證15之新證 據部分亦未能審酌,就此部分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㈧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喚李昌隆、Stephen Julias、Alex Pa ulus證明聲請人根本不認識其等;另請向美國司法部請求協 助,確認「financeserv0000000lsfargo.com」電子信箱, 是否確為WELLS FARGO銀行所使用之電子信箱。並函詢資策 會,本案被告收到之電子信箱網域,與WELLSFARGO銀行之網 域完全一致,則該電子信箱有無可能經偽造?如經偽造,則 該偽造之方式為何?〈聲證46、聲證48〉應可證明「wellsfar go.com」確屬WELLS FARGO銀行之網域,他人無從偽造或變 造,是聲請人於100年9月5日、6日所收到寄件者「Financia l Customer Service」之電子郵件〈聲證10、聲證11〉,確為 WELLS FARGO銀行所寄出無誤,即足以推翻WELLS FARGO銀行 透過外交管道回覆該附件係屬「偽造」之說法,則原審以該 電子郵件附件屬偽造、而認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已足 生該銀行何以會寄發一「偽造」之附件予聲請人之懷疑,而 聲請人既無從確認該附件之真偽,又如何與他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之情?是此部分確屬足以動搖原審之認定, 而使聲請人獲得無罪判決。 三、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㈠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 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 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 有無理由。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 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故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 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是指該證據已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 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 足生影響於該判決的結果,應為被告有利的判決而言。如果 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的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 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 判斷,而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採酌據為論罪的依據,至於其餘 與前述論罪證據不相容的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 價值而不採信,這則是有意的不採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 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的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是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 的理由。至於所謂的「重要證據」,是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 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 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的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罪刑的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的重要證據。 又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以,再 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如自形式上觀察 ,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 搖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 ;李昌隆、Stephen Julias、Alex Paulus於偵查及審理時 之陳述,及何莉莉、何志強於偵查、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佐以何莉莉提出之授權書、承諾書、本票影本、美金旅行 支票購買記錄、購買旅支匯款水單、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存摺影本;何志強所提出之Alex Paulus大額信用 狀及存款證明資料、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2年10月17日 (102)聯龍潭字第0021號函及所附何志強購買美金旅行支 票紀錄、結購外匯申報書、台新銀行102年10月28日台新作 文字第10220557號函、電子郵件列印表、美國WELLS FARGO 銀行SWIFT匯款電文影像傳列印表、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10月31日(102)美通字第130379號函所附154 張旅行支票正反面影本、法務部104年8月14日法外決字第10 400633340號及所附外交部104年8月12日外條法字第1040215 2160號函、駐舊金山辦事處104年7月31日舊金字第10400002 350號函、法務部105年6月22日法外決字第10506517980號函 及所附美方信函影本及銀行法務專員宣示書影本、兆豐銀行 安和分行105年3月21日(105)兆銀安和字第057號函等證據 ,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 本案是李昌隆來找聲請人說印尼有人要投資,聲請人將訊息 給何莉莉及何志強,因為何志強借聲請人的帳戶,說好錢匯 進來要還何莉莉美金10萬元,所以承諾書是聲請人寫,而聲 請人無不法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因為聲請人跟何志強都是需 要資金的一方,金主是Stephen Julias、李昌隆,既然何志 強、何莉莉會相信金主說詞,作為仲介之聲請人也是因相信 金主資料才將李昌隆、Stephen Julias介紹給何志強,之後 都是何志強跟Stephen Julias聯絡等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 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聲證2至聲證7、聲證14、15、聲證30、聲 證42及相關之主張,業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147號等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嗣後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 亦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69號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 3至215、327至352頁)。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 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此部分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所提出之 聲證23,本為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之書狀(上易卷一第77頁) ,聲請人據此並聲請傳喚李昌隆、Stephen Julias、Alex P aulus作證部分,其欲待證之事實為聲請人根本不認識其他 共同被告,惟此為原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已提出之辯解,且為 上開109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時所主張,而以上除審理時 未到案而遭通緝之Alex Paulus外,李昌隆、Stephen Julia s均為同案被告,與聲請人一同經歷多次審判程序,其中Ste phen Julias甚至已於一審105年12月1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 分接受聲請人與辯護人之交互詰問(金重易卷第104至107頁 ),其等供述亦經原確定判決及前案再審聲請審酌,是聲請 意旨既未說明有何依據足證上開證人,若予傳喚將會做出不 同於偵審中不同之證述,而足以推翻事實認定,自無再為傳 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聲請意旨雖執聲證24、25、27、30、29、41、50等證物,一 再指稱何莉莉、何志強所為證述虛偽不實、誣告聲請人,另 稱證人所提證物係偽造云云。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 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 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或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 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聲 請再審要件不符。  ㈤至聲請人執聲證46、47、48之Wellsfargo銀行網頁等,固為 原判決確定前未曾提出之新證據,並聲請向美國司法部請求 協助,確認「financeserv0000000lsfargo.com」電子信箱 ,是否確為WELLS FARGO銀行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函詢資策 會,本案被告收到之電子信箱網域,與WELLSFARGO銀行之網 域完全一致,則該電子信箱有無可能經偽造?如經偽造,則 該偽造之方式為何?據以主張聲請人於100年9月5日、6日所 收到寄件者「Financial Customer Service」之電子郵件〈 聲證10、聲證11〉,確為WELLS FARGO銀行所寄出,足以推翻 WELLS FARGO銀行透過外交管道回覆該附件係屬「偽造」之 說法一情。惟查,電子郵件詐騙涉及偽造電子郵件標頭資訊 (電子郵件標頭是一個程式碼片段,包含有關郵件的重要資 訊,例如寄件人、收件人和追蹤資料),或變更顯示名稱以 冒充寄件者,其中冒充網站名稱或電子郵件地址以建立冒充 的網域,且類此之冒名詐騙案件氾濫,常列為機關學校資訊 安全公告提醒內容,有本院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53至357頁)。是聲證10、11之電子郵件既然僅有顯示寄 件人(而此屬於極易遭偽造之部分),更無足以判讀相關寄 件人、路徑等資訊之實際電子郵件標頭,且該電子郵件內容 除一張無加密附件外,毫無與WELLS FARGO銀行相關之說明 ,格式甚至比聲證48所列舉網路釣魚電子郵件範例更不像銀 行發送之電子郵件,自不能僅以顯示相同之電子郵件信箱認 定實際寄件人即WELLS FARGO銀行,更無從據以推翻WELLS F ARGO銀行透過法務部循外交管道函詢後正式回覆該附件係屬 「偽造」此一證據之證明力。因此,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 難認顯然有利於被告,而得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則其聲請調查部分自亦無必要。  ㈥至抗告意旨其餘所稱屬於重要資料且未曾於歷審判決中審酌 各節,均無非執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證物,就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再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的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以,依照上述規定 及說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一己之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 的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再審所為指摘,部分為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另所提新證據,則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 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於職權行使, 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的事實,徒憑 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顯不足 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均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 ,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再-294-202411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鍾心宜 代 理 人 黃炫中律師 吳孟勳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72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44號、110年度偵字第6001號 ;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550、2475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心宜(下稱被告)對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7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 再審理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本案之詐欺手法,為先設立與已上市之「新日 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376)」名稱類似之公司(按 即新日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電子公司〉)後,再 辦理現金增資,並指定日期相近之繳款期限,暨委託同一銀 行代收增資款項,藉以混淆有意參與「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3376)」現金增資之投資人(下稱被害人), 並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匯款至新日興 電子公司委託代收款項之帳戶。然本案施行詐術者係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Tina」之成年女子,被告僅係遭「Tina 」及同案被告馮建英利用,單純協助馮建英委請記帳士林曉 慧辦理前階段定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穎科技公司) 、哈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尼公司)及新日興電子公司( 與上開2家公司合稱本案3公司)設立事宜,至於後階段詐術 之施行,被告則未參與,合先敘明。  ㈡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函附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 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及上市櫃家數截圖(下稱集保明細資 料),可知被告從未買賣過上市公司「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代號:6251)或「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3376)」股票,客觀上本難期待其能知悉有公司名稱近似 或增資繳款期間相近之事,加以林曉慧於原審時稱:我有問 過被告為何一定要取名為「定穎」或「新日興」,但被告說 她沒有辦法給我任何答案,她必須要問過馮建英;要增資的 時候,鍾文智(按即被告之兄)有一起過來詢問相關流程等 語,鍾文智於原審時亦稱:當時是馮建英跟被告說他想要額 定新臺幣(下同)2億元以上,被告把這件事跟林曉慧講, 林曉慧講到什麼股東會,被告聽不懂,就叫我去等語,可知 被告事前並不知悉有公司名稱近似之事,否則大可自行答覆 有關公司名稱的疑慮,另若被告知悉馮建英設立公司及增資 之目的係為施行詐術,亦無庸甘冒曝光風險,特別請鍾文智 陪同與林曉慧針對如何「合法、正確」辦理增資事宜進行討 論。況且,新日興電子公司及定穎科技公司之公司「名稱」 係由馮建英決定,公司設立登記之「代辦費」則由許世仁以 馮建英名義匯款至林曉慧事務所帳戶,「提高公司資本額」 之事亦係由鍾文智告知林曉慧辦理,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 確,此等與上開詐欺手法相關之事項,既均與被告無關,自 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哈尼公司之負責人林載祥、董事鄭畯中,暨定穎科技公司及 新日興電子公司之董事朱有豐,均係馮建英之友人,佐以新 日新電子公司負責人馮建英陳稱:伊係因「Tina」指示而成 立新日興電子公司擔任負責人,並配合為本案詐欺行為等語 ,林載祥及朱有豐亦稱其等係受馮建英委託幫忙等語,可知 本案實係「Tina」指示馮建英請其友人擔任本案3公司負責 人及董、監事,並配合為本案詐欺行為,尚不得先以其等均 與鍾文智有極大關連,即臆測鍾文智為幕後共犯,再以鍾文 智與被告為兄妹關係,遽論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況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已就鍾文智所涉犯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原確定判決逕認鍾文智始為主導者,被告及馮 建英均係聽命行事,亦與上揭偵查結果不符。至於哈尼公司 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雖記載被告為「紀錄」,然此係因林曉 慧便宜行事,逕將被告列為「紀錄」,並蓋用被告之前委託 林曉慧辦理其他事務時置於該處之印章,尚難以此據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參與後階段詐術之施行,主要 係以被告有提供租車資訊給鄭畯中,而鄭畯中所租車輛(即 車號為000-0000,下稱本案車輛)於109年8月25日之行車軌 跡又與「Tina」同日所持用以施行詐術之門號(即00000000 00,下稱本案門號)通話軌跡相似,堪認「Tina」持本案門 號施用詐術時應「係」搭乘本案車輛,是被告與「Tina」及 馮建英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經被告委託樂必得有限 公司(RCS資安中心)將「本案車輛之etag定位紀錄」與「 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進行鑑定分析結果,可知兩者僅在 某些路段有短暫的地理位置接近,其他大部分時間並不重疊 ,有數位鑑識報告(下稱本案鑑識報告)可佐,堪認「Tina 」持本案門號施用詐術時應「非」搭乘本案車輛,此與鄭畯 中於原審時稱其僅係北上找公司需要交通工具,故經被告   之兄鍾文智請被告找租車行等語亦相吻合。從而,被告應僅 係單純提供租車資訊給鄭畯中,而未與「Tina」就後階段詐 術之施行相互利用,自無從與之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如對本案鑑識報告仍有疑慮,則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對其鑑定結果進行覆核,或聲請 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許大千。  ㈤綜上所述,集保明細資料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 酌之證據,本案鑑識報告則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均 屬新證據,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爰依該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 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 ,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 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 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 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 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 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證據之價值於客觀 上倘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而屬聲請調查證據之法定 駁回事由,諸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2、3款參照),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原確定判決有 所謂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證或重要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 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林曉慧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佐 以林曉慧傳給被告之email、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案3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新日興電子公司現增預計日 期時程、109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被 告除委託林曉慧辦理本案3公司之設立登記並領取公司發票 外、亦曾於109年8月6日與鍾文智共同向林曉慧諮詢新日興 電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事宜,且本案3公司之額定資本額係 由鍾文智決定,足認被告與鍾文智確均參與本案犯行,鍾文 智並負責決定重要事項。次由新日興電子公司之公司名稱與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376)」相似、兩家公 司之現金增資期限相近、委託代收銀行相同,可知被告與鍾 文智、馮建英及「Tina」顯欲藉此混淆有意參與「新日興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376)」現金增資之投資人,而有 使人誤認之詐欺犯意。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係遭「Tina」及 同案被告馮建英利用,單純協助馮建英委請林曉慧辦理相關 事宜,其及鍾文智均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云云,然依被告及 林曉慧於原審時之供述及證述,可知馮建英並非單純人頭, 亦屬本案共犯之一,且依被告、鍾文智、馮建英、林載祥、 鄭畯中、劉祈宏、劉漢中於原審時之供述及證述,及朱有豐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林載祥、鄭畯中、劉祈宏及劉漢中雖 係馮建英友人,然林載祥、鄭畯中亦認識鍾文智,林載祥曾 擔任鍾文智司機1年,且朱有豐曾聽命鍾文智指示辦事,佐 以鍾文智於原審時對於公司如何發行現金增資、金管會、證 期局對於上市櫃公司發行現金增資或可轉換債的相關資訊均 能清楚說明,而馮建英則係長年在屏東養蝦,被告僅在鍾文 智經營之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客觀上均無主導、規劃上揭詐 術之能力,堪認鍾文智始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者,被告及 馮建英均係聽命行事(有關「Tina」持本案門號施用詐術時 是否係搭乘本案車輛部分,詳待後述)。是被告上揭所辯, 尚無可採。從而,被告確有與鍾文智、馮建英及「Tina」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等旨,核與卷內事證 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又被告除委託林曉慧辦理本案3公司之設立登記並領取公司發 票,及曾於109年8月6日與鍾文智共同向林曉慧諮詢新日興 電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事宜外,亦曾於林曉慧表示設立資金 需財力證明時,主動詢問可否以借據作為證明,其後並提供 「馮建英向朱有豐借款之借據」作為財力證明,業據被告於 原審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8頁、第490至491頁),核 與林曉慧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0544號 卷一第273頁、第545頁,原審卷第493至494頁)相符,堪認 被告確有積極參與新日興電子公司之設立及辦理增資事宜。 次依林曉慧於原審時稱:被告先請我設立定穎科技公司及哈 尼公司,後來又說要解散定穎科技公司,然後又說要設立新 日興電子公司,設立完沒多久就說要增資,問我辦理增資要 注意的一些流程是什麼;新日興電子公司的資本額跟別人比 較不一樣的地方,是額定資本額非常高,我當時有問被告是 之後有要辦增資或是什麼理由才要這樣設立,被告跟鍾文智 就說要增資;我在怡客咖啡跟被告及鍾文智討論新日興電子 公司增資的事情時,有問鍾文智為什麼上次定穎跟這次的新 日興取的名字都跟上市櫃的公司一樣,他就笑一笑說因為馮 先生喜歡,就那麼剛好,當時我還有發現他們增資的時間其 實也很相近,只是我沒有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67至471 頁、第474至475頁),可知新日興電子公司章程訂定高額之 資本總額係為辦理現金增資,且被告與鍾文智均知該公司名 稱與辦理現金增資之時程俱與上市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3376)」相若。復參以本案3公司之額定資本 額均遠高於實收資本額,其中哈尼公司及定穎科技公司於設 立不久即解散,而被告除處理本案3公司之設立或解散事宜 外,更曾與鍾文智共同向林曉慧洽詢新日興電子公司辦理現 金增資事宜,然被告及鍾文智卻均稱自身未取得任何報酬( 被告部分見偵字第6001號卷第100頁;鍾文智部分見同卷第7 2頁),顯見其2人並非僅單純協助馮建英辦理新日興電子公 司之設立及現金增資事宜。綜上各情,益徵原確定判決認定 被告與鍾文智、馮建英及「Tin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至被告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惟其所參與之新 日興電子公司設立及現金增資事宜,屬於整體詐騙計畫及詐 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與鍾文智、馮建英及「Tin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 決同此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然而:   ⒈原確定判決固未認定被告有參與後階段詐術之施行,並認 新日興電子公司及定穎科技公司之公司「名稱」係由馮建 英決定、公司設立登記之「代辦費」係由許世仁以馮建英 名義匯款至林曉慧事務所帳戶,及「提高公司資本額」之 事係由鍾文智告知林曉慧辦理等情,然此僅係被告與鍾文 智、馮建英及「Tina」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意聯絡下所為行為分擔,並無解於原確定判決上揭犯罪 事實之認定。又被告與鍾文智均知新日興電子公司之名稱 與辦理現金增資之時程俱與上市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3376)」相若,已如前述,被告僅就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亦難遽採。至於集保明細資料 雖顯示被告並未買賣上市公司「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6251)或「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3376)」股票,然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有公司名稱近 似或增資繳款期間相近之事間,仍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難 據以推翻上揭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揭第一㈡段所辯,尚 無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卷內事證,說明林載祥、鄭畯中、劉 祈宏及劉漢中雖係馮建英友人,然林載祥、鄭畯中亦認識 鍾文智,林載祥曾擔任鍾文智司機1年,且朱有豐曾聽命 鍾文智指示辦事之理由,被告僅片面擷取對其有利之事證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逕 謂:林載祥、鄭畯中及朱有豐擔任本案3公司負責人或董 、監事均與鍾文智無關云云,自無足取。又鍾文智經檢察 官偵查結果,雖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 受其他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拘束。是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 核屬其對個案之見解,原審並不受其拘束,自難以此遽認 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誤。至被告雖辯稱:哈 尼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紀錄」攔之「鍾心宜」印文( 見偵字第6001號卷第398頁)係被告之前委託林曉慧辦理 其他事務時置於該處之印章,林曉慧係因便宜行事而將被 告列為「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縱或屬實,並 將此部分事證予以除去,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不影 響於判決本旨。是被告上揭第一㈢段所辯,仍難遽採。      ⒊原確定判決依據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汽車之租賃契約書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認定鄭畯中於109年8月25日租用本案汽車之行車軌跡與「Tina」所持本案門號之軌跡相同,固與本案鑑識報告之鑑識結果相左。惟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難認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與鍾文智、馮建英及「Tin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專以被告為鄭畯中聯繫租車事宜以搭載「Tina」之間接證據為主要之依據,縱其上開推斷有誤,然除去該部分事證,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仍不影響於判決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同此認定)。從而,本案鑑識報告之鑑識結果雖與原確定判決相左,仍無足動搖所認犯罪事實之正確性,亦無囑託其他鑑定機關對該認定結果進行覆核,或傳喚實際實施鑑識之人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聲請裁定開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停止刑罰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聲再-532-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文宏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明知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等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個人照片等資料,即可以該人名義 辦理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而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上述 個人身分、金融帳戶資料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Maicoin帳戶 用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7時33分許前某時,提供其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手持國民 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6/22」文字紙張 之自拍照(下稱本案自拍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宇皓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用以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帳戶「000000000 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於112年6月 22日17時33分許,通過本案帳戶之申辦驗證程序。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先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並取得超商繳費代碼(下稱購買虛擬 貨幣之繳費代碼)後,於112年7月初某不詳時間,在臉書社 群網站上刊登假投資廣告,楊博豫在112年7月6日晚間於社 群網站臉書瀏覽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刊登不實投資廣 告後,循該不實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LINE暱稱「宇 皓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楊博豫詐稱可以協助投資獲利 云云,致楊博豫陷於錯誤而加入ZEUSMARKETS投資平台,並 入金投資,欲領出獲利,遭客服以各種名義要求匯款,楊博 豫不疑有他,乃於112年7月7日14時27分許、14時30分許, 依指示以ibon輸入購買虛擬貨幣之繳費代碼,列印繳費代碼 :030707C9ZHVJ7Z01號、030707C9ZHJ8001號、面額各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共2張之繳費單,至該超商櫃 臺將3萬元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內,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因而取得等值之虛擬貨幣,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以上述迂迴儲值繳費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楊博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 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 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羅文宏固坦承之前為了辦理貸款時 曾傳送照片予對方等情,惟否認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否 認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先辯稱:其身分 證遺失遭盜用云云;後改稱:辦理貸款時曾傳送照片予對方 云云;再改稱:其係因傳送與他人辦理貸款證件照片遭盜用   ,傳送之照片遭修改云云。 ㈠、告訴人楊博豫因誤信詐欺集團上述投資詐騙手法,乃分別於 上述時間、地點,繳納上述2筆之款項至本案虛擬貨幣MaiCo in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豫於警詢時陳述詳細, 並有附卷可稽。且告訴人繳納之款項,經用以購買等值虛擬 貨幣後,MaiCoin平台系統會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虛擬貨幣M aiCoin帳戶中,該等虛擬貨幣再經提領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 等情,此有告訴人所繳款之繳款條碼2紙、本案虛擬貨幣Mai Coin帳戶之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各1份在卷可明(見偵卷第5 9、87、91頁),堪認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已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之工具。又詐欺贓款經用 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後,因無法查知 該電子錢包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確產生金流斷點,而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觀諸卷附之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申辦資料(見偵卷第83 頁),可知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之國民身分 證(係於112年5月29日補領之國民身分證,足認被告最初辯 稱其身分證遺失遭盜用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健保卡照片,連同被告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其上標註「僅 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3/6/22」紙張之自拍照所申辦,並 綁定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交易帳戶,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函及函附註冊資料含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開戶時上傳證件及本人照片、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依上揭資料足認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 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本案自拍照註冊驗證 ;從本案帳戶資料均係專屬被告個人所有及使用乙情觀之, 若非被告自行提供,他人應無管道可以取得;併考量上開自 拍照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所調得,亦無事證可認有遭偽造、變造之情事,應足認本案 帳戶等上述資料均係被告自行拍攝後提供予他人據以申辦本 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被告雖坦承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亦有拍攝上開自拍照,然 否認有持「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3/6/22」之手寫紙張 一併拍攝,卻又無法就上開自拍照何以有手寫紙張之部分為 合理說明,供述顯然避重就輕,則其否認有持上開手寫紙張 一併拍攝,及其傳送與他人辦理貸款證件照片遭盜用,傳送 之照片遭修改云云,然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因辦理貸款時 所傳證件照片,被告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係標註「僅 限Magoicn貸款註冊使用 2023/6/22」紙張之自拍照(見偵 卷131頁),然與本件被告提供作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MaiCo in帳戶所提之自拍照「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並不相同, 是顯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是綜上資料,足認被告應 有於112年6月22日17時33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提供上述個 人證件照片及本案帳戶資料、本案自拍照予他人乙節,已堪 認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已認識及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 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再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具有高度人 別憑信性,於社會交易上可用以驗證人別,徵諸現行各類網 路銀行及電子支付申請綁定,往往需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資 訊及身分證、健保卡影像,進行驗證申辦,是此類金融帳戶 資料及證件影像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是若有他人向不特定人取得、收購或租借金融帳戶及 證件資料使用,考量此等資料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稍具 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 資料者,係欲利用他人作為人頭進行不法行為,便利取得犯 罪所得及躲避查緝。而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係年滿41餘 歲之成年人,案發時任職上市公司欣興電子公司,有相當工 作經驗,並有開設帳戶、匯款、貸款相關經驗,前曾為辦理 貸款而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帳戶,並有拍攝 及交付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所須KYC認證照片等節,亦據 被告於偵查與審理中供證在卷,足證被告明知申辦個人金融 帳戶並無困難,當無提供帳戶即可輕易得利之理,且申辦貸 款亦無須特地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拍攝及交付自拍照之KY C認證照片之必要,惟此亦與被告持「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紙條之文義、情狀亦明顯不同,被告當可輕易認知違常; 是其對於以拍攝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金融機構 帳戶等資料照片再予傳送予不相識之他人,實係供作詐欺、 洗錢犯罪工具,行為具有高風險性,顯然有所知悉,仍以拍 攝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本 案自拍照等資料照片再予傳送予詐騙集團某成員,而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以提供其個人 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本案自拍照KYC認證照片等資料 ,俾利詐欺集團利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進而作為隱 匿犯罪所得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得利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㈣、綜上各情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均委無足採。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 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 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於 偵審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刑適用,故應以裁判時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自拍照及金融帳 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持上開資料在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戶,並以此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以至超商列印繳費代碼後,再繳費儲值至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 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羅文宏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犯幫助同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2行雖記載「羅文宏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卻僅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經查,依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並非被告所申辦之門號,有通聯查詢調閱單1紙在卷可 佐,且告訴人楊博豫遭詐騙之款項並無流向被告上述永豐銀 行帳戶內之紀錄,堪認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不具 有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本件被告僅係對他人之前開 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 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起訴書上開記載與認定,並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再查,起訴書所犯 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然起訴意旨就該等罪名已有記載,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自拍照及 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個人認證照片、與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該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 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購買虛擬貨幣 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與上述虛擬貨 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得申辦上述 虛擬貨幣帳戶之相關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亦未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當時在欣興電子公司服務,未 婚,有父親、母親需要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之資料,雖係供本案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並未交 付實體物品,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及金融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資料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 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儲值購買 等值虛擬貨幣,並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就 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 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而獲有報酬 ,且本件卷內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易-1218-20241128-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渝 義務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1 12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7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 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130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審查範 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漢渝提供多個帳戶供非法匯兌 業者使用,匯兌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34萬3,637元,對 金融秩序有相當影響。又依被告所犯情節,如僅因事發後自 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即可獲顯屬過輕之刑度,亦恐使 具資歷之社會大眾認經營地下匯兌罪刑輕微,可鋌而走險, 致銀行法喪失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㈡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銀行法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125條 之4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他字卷二第247 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不詳之匯兌業者非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⒊其有上述2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㈢原審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論科,認被告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認罪,及其所為僅屬幫助犯,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明知非經 合法設立登記之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提 供金融帳戶供大陸地區不詳匯兌業者收受他人資金匯款,再 轉匯為人民幣等地下匯兌收受存款之業務,其所為足以影響 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危害社會 安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非主 要地下匯兌之經營者,僅係提供帳戶供資金匯入;兼衡以被 告提供帳戶之數量、期間、匯入資金金額,以及其本案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罪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在電子公 司當業務經理,尚有老婆及女兒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已審酌前揭刑罰減 輕事由,並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並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 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 理由所指各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於量刑之基礎 事實未有變動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核無不當。  ㈣被告於犯本案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金簡 上卷第35至37頁)。原審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並受刑 之宣告,當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公訴意旨所陳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審判中亦自白認罪,請斟酌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其諭知緩刑等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有欠而觸法,為促其 記取教訓,日後能知審慎自身行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已就被告之 主觀犯罪惡性、矯治必要及防免再犯等事項,詳予斟酌而為 緩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之條件,核與緩刑用啟自新之本旨 無違,且所命條件無有裁量濫用或與防免再犯欠缺關連等情 ,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維持。  ㈤綜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27

CTDM-113-金簡上-71-202411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余尚濃 訴訟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韋廷 被 告 白靖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17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1,17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使,行經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 擅闖紅燈之過失,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 原告受有四肢及左腰部擦挫傷、腕部挫傷、左側膝部、下背 部及左手腕扭挫傷、腹壁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膝前十 字韌帶斷裂、內外側邊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50元;㈡醫療用 品費用16,236元;㈢系爭機車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 元、修理費58,900元(兩造於訴訟中合意系爭機車修理費以 折舊金額26,087元計算);㈣交通費用9,790元;㈤不能工作 損失253,938元;㈥勞動能力減損2,000,000元;㈦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5,2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是因被告闖紅燈所致,原 告無肇事責任乙節不爭執,亦同意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236元、系爭機車 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26,087元、交通費 用9,790元。惟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僅就原告不能工作 之時間為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及月薪以44,240元計 算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損失季獎金3個月有爭執;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勞動力減損11% 沒有意見,惟被告無力賠償,請本院自行審酌;另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5-196頁):  ㈠被告於111年4月1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使,行 經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擅闖紅燈之過失 ,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車禍事故是因被告闖紅燈所致,原告無肇事責任。  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交附民卷第49頁),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 112年4月25日。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 ,236元、系爭機車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 26,087元(兩造合意以折舊金額計算)、交通費用9,790元 ,被告同意賠償。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勞動力減損11%(成大醫院鑑定報告, 本院卷第149-157頁),原告同意月薪以45,800元(111年4 月勞保投保金額)計算,被告對於月薪以多少計算沒有特別 的意見,請本院自行審酌。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11年4月1日至111年6 月15日,月薪以44,240元計算(惟損失季獎金3個月部分有 爭執)。  ㈦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1,97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如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自堪信為真。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闖紅燈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 ,236元、系爭機車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 26,087元、交通費用9,79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68,463元,應予准 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 理工程師,因系爭傷害致其自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 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3,938元(每月薪資以44,24 0元計算,加計季獎金損失126,96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 1年1月-4月薪資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為證( 附民卷第41-44頁、本院卷第59-75頁、第95-141頁);且被 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11年4月1日 至111年6月15日,月薪以44,240元計算乙情亦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㈥),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0,600元部分 (計算式:44,240元×2.5個月=110,600元),自屬有據。至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包含受有季獎金損失126,969元部分 ,被告有所爭執,而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是否確受有 季獎金損失及季獎金損失之確切數額為若干,亦無證據證明 季獎金損失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本院自難認原告確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季獎金損失126,969元。從而,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逾110,600元部分,應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 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 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送請成 大醫院鑑定,該院參酌原告病史、職業、醫療處置後之身體 狀況,暨以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為勞動力減 損之依據,兼衡原告受傷時之賺錢能力(FEC rank)、職業 特性、年齡因素調整後,綜合計算整體個人失能百分比,鑑 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1%,有成大醫院113年9月3日成 附醫秘字第113001985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157頁 ),上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原告身體狀況及相關評估指 南、調整因子作出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㈤),自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1日發生,惟前 開本院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 間原告已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補償,則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期間應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143年11月19日為止 ,較為合理。又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45,8 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84,082 元【計算式:60,456×19.00000000+(60,456×0.00000000) ×(19.00000000-00.00000000)=1,184,082.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 184,0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在電子公司服務,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73頁) ;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尚可(本院 卷第197頁)。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被 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663,14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236元+系爭機車 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26,087元+交通費用9 ,790元+不能工作損失110,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84,082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11,971元(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保險金,視 為被告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數額為1,651,174元(計算式:1,663,145元-11,9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 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5

TNEV-112-南簡-1286-202411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漢隆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99號;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謝漢隆(下稱被告)於 準備程序雖明示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4 頁),然本院於審理時經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等 均已修正,被告及其辯護人最後明示對就「刑」及「沒收」 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及沒收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之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 年3月16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據上,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見偵卷第113頁);惟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見原審卷第56、69頁、本院卷 第125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㈣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 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進行比對及涵攝事 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 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 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且其並非中低 收入戶,其於客觀上既無何其他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 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復無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酌量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形,或其犯 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事由,是本案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安平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與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美竹達成和解,給付2萬元等節,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49頁),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見原審卷第69頁), 故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既已實際賠償附表編號1、2之告訴 人,爰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被告將其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 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後,就詐欺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 經核被告將其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當之處。2.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安平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下 同)5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與附 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美竹達成和解,給付2萬元等節,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其已回復被害人之損 害等量刑因子及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1萬元等節,亦有 不當。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素行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節(見本院卷第30、32頁),固無理由( 緩刑部分詳後述),已據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判決關於刑及 沒收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貪圖不法對價,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 ,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數量、出售本案帳戶所獲不法利得數額、僅為幫助犯之參 與情節、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技 術學院畢業,案發時在電子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 萬元,家 中有父母、兄姊,未婚,家裡經濟由其與父母負擔,以及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 號1之告訴人王安平達成和解,給付5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美竹達成 和解,給付2萬元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 目的功能。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衡諸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安平達成和解, 給付5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與附 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美竹達成和解而給付2萬元等節,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 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 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 ,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 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 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 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之金額 第三層帳戶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1 王安平(提告) 於112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按照群組老師指示操作可獲利,致王安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轉匯之方式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4月24日14時22分許 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承恩) 112年4月24日14時27分許 30萬0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漢隆) 112年4月24日14時35分許 30萬0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佩珊) 1.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原審卷第56、69頁) 2.告訴人王安平於警詢之指訴(112偵79599卷第45至47頁) 3.告訴人王安平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12偵79599卷第8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承恩)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79599卷第57至80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漢隆)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79599卷第81至85頁) 6.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79599卷第115至393頁) 謝漢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美竹 (提告)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Emily(股票助理)」等名義聯繫林美竹,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轉匯之方式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4月24日13時3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承恩) 112年4月24日13時43分許 10萬03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漢隆) 112年4月24日14時7分許 10萬04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佩珊) 1.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原審卷第56、69頁) 2.告訴人林美竹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11734卷第14至15頁) 3.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11734卷第20、21反面、22反面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11734卷第25至26、41至42頁)

2024-11-21

TPHM-113-上訴-4753-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ANH TUYET(中文姓名:范氏英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ANH TUYE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HAM THI ANH TUYET(中文姓名:范氏英雪)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0時56分許前之不 詳時地,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 以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1日20時許起, 先後佯裝為城市商旅業者、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致電洪永 昌佯稱:因誤訂為團體戶10間客房,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房 云云,致洪永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6分許、21時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9萬1,695元,合計14 萬1,681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 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經洪永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PHAM THI ANH TU YET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本院審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48頁),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08年10月9日以 前,是以合庫帳戶領取薪資,後來那間公司不需要越南移工 將我開除,我就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起放在錢包內,該錢包平常放 在宿舍之書桌上,後來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提款卡不見,我 從未將提款卡密碼記在提款卡或任何紙條上,不知道為何其 他人會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 (二)查被害人洪永昌於111年11月21日20時許起,遭詐騙集團成 員先後佯裝為城市商旅業者、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來電佯 稱其因誤訂為團體戶10間客房,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房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6分許、21時許,各匯 款4萬9,986元、9萬1,695元,合計14萬1,681至合庫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頁),並有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9至77頁)、 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1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5至6、8、13至14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金訴卷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足見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1年11月21日20時56分許以前, 已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三)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來臺灣3、4個月後去立匯公司工作, 後來沒有工作,學校幫我找工作,我就去大大電子公司工作 ,因為我就讀化妝品系,有空會去華美化妝品公司及美康化 妝品公司實習,後來因為受傷沒去工作,傷好後再回去美康 化妝品公司工作,之後再回去大大電子公司工作,之後要去 華美化妝品公司工作。立匯公司之薪水是匯到合庫帳戶,大 大電子公司、華美化妝品公司之薪水是匯到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戶,美康化妝品公司之薪水是匯到臺灣銀行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36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將合庫帳戶與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起放在錢 包內等語(見金訴卷第46頁),可知被告縱因遭立匯公司開除 而不再使用合庫帳戶之提款卡,然因其係將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起放 在錢包內,倘若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從其錢包內遺失或被盜, 則其在使用同一錢包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後續工作之薪水支應在臺生活開銷時, 勢必能輕易發現合庫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或被盜,其竟辯稱是 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不見等語,自非可採 。  2.凡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 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 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 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若非他人經被告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 款?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而非不慎遺失或遭他人盜用。  3.況按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 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 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 順利提領或轉匯。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 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 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 是依客觀上犯罪所得之流向觀察,若詐騙者可掌握金融帳戶 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顯係詐騙者已自帳戶 所有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 使用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 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依被害人於 警詢之證述,並對照前引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害人 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作3次匯款,前2次是匯款至合庫帳戶 ,第3次是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是在此等詐騙集團成員已 成功取信被害人,欲使其陸續匯款之情況下,自當使用渠等 確信不會遭掛失或報警處理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渠等 無法取得匯入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或造成被害人匯款失 敗起疑後,無法繼續詐騙被害人匯款。從而,本案實難認定 詐騙集團成員會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 ,應係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20時56分許前,即將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始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年約 22歲,為成年人,來臺灣就讀大學,並有在臺工作及實習經 驗,可認被告具有一般知識與社會經驗,對於帳戶保管具警 覺性及能力,詎其仍將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 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 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他人取得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 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 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 被害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任意將其合 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被害人 匯款合計14萬1,681元至合庫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除造成被害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 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3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在本案合庫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合庫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被害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 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TNDM-113-金訴-1417-2024110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乾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8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乾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余乾龍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 有之本案電支帳戶資料(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原設定之 手機號碼0000000000、支付密碼、全支付驗證碼),供為詐 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 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 乙○○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 下本案電支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 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乙○○、丙 ○○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 施行詐騙取得2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 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 3、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部分 1、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電支帳戶資訊,幫助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乙○○、丙○○各受有新臺幣 (下同)共8萬元、3,000元之損失(合計8萬3,000元),行 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金 訴卷第37頁),且其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見金訴卷第41 至42頁)之犯後態度,確有悔意,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金訴卷第19頁),自陳現職為電子公司課長、小康 (見警卷第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乙○○就本案 之意見(見金訴卷第38頁),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2、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素行良 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 意,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有如期賠償,則請 法院給他1次自新的機會等語(見金訴卷第38頁),是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而被告既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乙○○支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所申請之本案電支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 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 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本案電支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訴人2人匯 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和解條件 卷證出處 乙○○ ㈠、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8萬元。 ㈡、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2萬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帳戶內(帳號詳見和解筆錄),共4期,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害人就本案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本院和解筆錄(見金訴卷第41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見金訴卷第37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見金訴卷第37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2號   被   告 余乾龍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乾龍可預見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 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向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本件電支帳戶)資料(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原設定之手 機號碼0000000000、支付密碼、全支付驗證碼)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下稱甲男)使用,供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電 支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甲男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於113年3 月13日19時30分許,將本件電支帳戶設定之手機號碼變更為 0000000000,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 款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 入本件電支帳戶,旋遭甲男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乾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以臉書Messenger,將本件電支帳戶之帳號、全支付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新臺幣(下同)5萬元繳車貸、信貸,伊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就用臉書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伊申辦全支付的電子支付帳戶用來匯款,伊就依對方的指示申辦本件電支帳戶,並提供本件電支帳戶、伊的身分證照片、華南銀行帳號、全支付驗證碼給對方,對方還說要變更本件電支帳戶的設定,才能將貸款的錢匯進來,但伊於113年3月15日收到玉山銀行發送的通知停用電子支付帳戶簡訊,伊確認過伊綁定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都沒有異常,伊就自己刪除伊與貸款業者的Messenger對話紀錄,伊不知道匯到本件電支帳戶的錢是被詐騙的錢云云。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辯解屬實之證據,且始終無法提供網路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其辯解之真實性已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核屬「幽靈抗辯」。 ⑶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接獲玉山銀行通知「……本行接獲其他金融機構通報,依法暫停您電子支付帳戶交易功能。待原機構解除通報後可恢復您帳戶功能,謝謝!」之簡訊後,並未通知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止付,亦無報警自清之舉動,反而刪除其與代辦貸款業者的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之行為顯然有悖常情,益徵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4 本件電支帳戶使用者註冊資料、行動電話OTP簡訊驗證碼寄送資料。 ⑴佐證被告於113年3月13日,申辦本件電支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本件電支帳戶曾變更手機號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提供本件電支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 丙○○施用詐術,且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件電支帳戶而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4日前某時 乙○○ 在IG社群網站刊登交友廣告,待告訴人乙○○加入廣告所連結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魚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乙○○加入交友網站(網址:https://yee9eey0zz.xyz/#/user),謊稱:使用該網站需繳納會費,認證帳號並購買點數可升級為VIP會員云云。 113年3月14日15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O樓 4萬元 113年3月14日15時46分許 同上 4萬元 2 113年3月間某日 丙○○ 在不詳網站刊登約砲網站(網址:https://yee9eey0zz.xyz/#/home)訊息,待告訴人丙○○加入網站所連結之LINE暱稱「美惠」好友後,慫恿告訴人丙○○以網路銀行轉帳500元至指定帳戶開通帳戶後,再以LINE暱稱「指導員-慧怡」向告訴人丙○○謊稱:需解完任務才可以開始約炮云云。 113年3月14日20時56分許 臺中巿○○區○○里O鄰○○路○○巷OO○OO號 3,000元

2024-11-04

CYDM-113-金簡-217-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王秀吟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向助坤 被 告 謝炘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瑩龍律師 複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被告向助坤自民國113 年4月2日起;被告謝炘妤自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被告向助坤於民國84年1月12日登記結婚,被告向助坤 為遊覽車司機,原告原任職於電子公司,婚後育有向○妤、 向○莉兩女。被告向助坤長年在外跑車,多日未歸係屬家常 便飯,原告仍恪守妻子本分,照顧家庭,去婆家探視,並於 110年仍有祭拜向家祖先(原證16)。被告謝炘妤為遊覽車隨 車小姐,其明知被告向助坤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仍與 被告向助坤於105年1月間發生性關係,於000年0月00日生下 一子。被告向助坤於106年1月間,返回住處將其祖先牌位拿 走,並未告知理由即離家,原告於106年2月間曾以LINE與被 告向助坤聯繫請其回家,祝他生日快樂,關心其身體健康或 由女兒與被告向助坤連繫問候,惟被告向助坤均拒絕回家。 依網路部落客於108年7月21日針對被告謝炘妤所經營之香味 亭鍋燒麵所發表之食記,第一張照片即可見到被告向助坤之 身影,倘被告二人未繼續交往,為何被告向助坤會出現在被 告謝炘妤的店內?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被告向助坤於1 11年5月間確診感染新冠肺炎第一時間,係打電話給被告謝 炘妤求助。被告向助坤之女向○莉、被告謝炘妤均有加入臺 大醫院所建立之LINE群組,被告謝炘妤將其與被告向助坤所 生之子之錄音檔上傳至該群組,子稱被告向坤助為爸爸,欲 激發向助坤的求生意志,可證被告二人持續交往中,否則小 孩不會認識被告向助坤為其父親。111年7月4日,被告謝炘 妤以被告向助坤之帳號登入向助坤之臉書稱「我不是小向本 人,我是小向的太太,小向在病危,我討錢討不到這些錢, 都欠很多年了,每個人都裝死」(原證19),被告向助坤對其 女兒稱「她所有臉書的事都是我授權的,妳要告她,我就告 你媽」(原證20),可見被告謝炘妤對外以向助坤之妻自居 ,並取得向助坤之認同。被告向助坤於同年8月7日、8月15 日曾以LINE對其女向○妤、原告之弟王順平自承「在外面另 組家庭」(見原證4)、「外面有生小孩對婚姻不忠」等語(見 原證5),故被告謝炘妤辯稱:其與被告向助坤於105年1月發 生性關係一次後,即未再與被告向助坤交往等語,並不可採 。綜上,被告二人外遇生有乙子,並另組家庭,共同故意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2被告向助坤平時駕駛遊覽車之油錢、維修費、保養費均由原 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信用卡支付,被告向助坤並 未提供原告母女生活費。保平路之房貸亦係由原告之上海銀 行、國泰銀行帳戶扣款,非由被告向助坤清償。被告向助坤 稱原告未曾至其遊覽車協助清潔,探訪被告向助坤等語,然 試問被告向助坤,是否曾於原告工作地點探視原告?或替原 告打掃工作地點?又原告與女兒需要早起上班上學,故早就 盥洗完畢上床睡覺,不會拖到深夜與被告向助坤爭搶浴室, 況且洗完澡再上床睡覺,本係應有之衛生習慣,被告向助坤 拖延不為,反稱原告不讓被告向助坤上床睡覺,向助坤只能 睡客廳沙發,以此作為婚姻破綻之原因,實無道理。被告向 助坤離家後,原告於106年2月16日以LINE與被告向助坤之妹 妹向翠瑛連絡,要幫向助坤過生日(原證14);原告於107年2 月16日以LINE詢問被告向助坤何時回家,於107年3月11日祝 福向助坤生日快樂,關心其身體健康(見原證1);原告之女 向○莉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與向助坤通話,歡迎向助坤回 家,並關心其身體健康(見原證2),原告之女向○妤逢年過節 ,或係颱風地震,均有即時對向助坤表達關心(見原證15), 反而係被告向助坤已讀不回。原告前往被告向助坤母親家探 視,曾找尋婆婆未果才離開,並非如被告向助坤所稱「在客 廳滑手機後便離去」,原告亦否認曾說「她不要房子,她要 500萬」等語,被告向助坤雖拋妻棄女數年,然原告仍有返 回夫家祭拜向家祖先。向助坤在台大住院期間並無任何人向 原告提起手術同意書要原告簽名乙事,何來原告拒絕簽名之 情事。原告係在臺大群組上第一次得知被告二人已經外遇生 子,原告為不回家之丈夫苦守寒窯多年,被告向助坤竟大言 不慚,指責原告未前往醫院探視。保平路住處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原告因住處大門使用多年而有換鎖之必要,被告向助 坤如要返家,自可先與原告連絡,卻於113年4月28日晚上9 時10分許攜械破壞門鎖,並入內翻箱倒櫃,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1026號核發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保平路住處。 被告向助坤大男人主義,對家庭不負責任,不思己過,反而 合理化自己外遇生子之惡行,毫無悔意,對原告造成二次傷 害。被告向助坤係於104年間與被告謝炘妤交往,於105年1 月與被告謝炘妤暗結珠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乙子,被告 向助坤多年來埋怨原告未替他生子,因此被告向助坤於106 年間為了被告謝炘妤拋妻棄女,多年來不聞不問,原告苦守 寒窯,獨自照顧女兒長大成人,豈有可能於111年6月知悉被 告二人外遇生子,原告無任何精神上痛苦? 二、被告則以:  1兩造已於113年5月21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60號離婚等 事件,調解離婚成立。  2被告向助坤與原告於84年1月12日登記結婚,被告向助坤為遊覽車司機,原告任職於電子公司,婚後育有向○妤、向○莉兩女。被告向助坤以開遊覽車為業,為使原告及女兒們生活無憂,每日清晨5點出門、直至深夜11、12時方返家,平日工時已長,縱於假日亦接單跑車,近乎全年無休,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97年間,49歲之原告退休,自此,被告向助坤獨力擔起全家經濟之重擔。被告向助坤婚前出資75萬元購買新店預售屋套房乙戶(下稱新店套房),於85年間完工交屋,即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因原告之父親以122萬元協助清償房貸餘額,原告便以此名義,要求被告向助坤將新店套房租金收益由其父收取,歷經二十餘年,租金收益早已逾122萬元,惟被告向助坤對此未曾爭執。97年間,被告向助坤出資並貸款購買永和區保平路000巷00號3樓(下稱保平路住處),亦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至105年由被告向助坤獨力將貸款清償完畢。被告向助坤於婚後,將所有收入交由原告代為保管,還有將被告向助坤存放報酬、主要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予原告代為保管。每月接送宗教團體包車收入,合計約6、7萬元之現金(於向助坤跑車15年期間,合計約1200餘萬元),亦全數交予原告作為家用。98年間,原告之妹妹經營旅行社,被告向助坤為其跑車、派車,每次行程收費5、6萬元,向助坤僅拿取其中1萬元用以支付油錢及司機費用,其餘亦均交由原告與其妹結算、收取,期間累計有400餘萬元。被告向助坤將所有收入交予原告代為管理,足敷家庭生活開銷,惟原告從未滿足,不時對被告向助坤表示沒錢、要求向助坤補貼其娘家人經濟需求,甚至要向助坤為原告妹妹辦理二胎房貸等,顯將被告向助坤視為提款機,導致被告向助坤與原告婚姻關係發生齲齬。被告向助坤事後方知原告於96年時,即擅自以向助坤之保單質借金錢予其妹、其後甚至將向助坤中國信託帳戶內包含向助坤退休金、向助坤母親身故保險金等高達1,500多萬元之款項,以密集提領、或移轉至自己、其父、其妹公司之帳戶等方式掏空,此部分業經被告向助坤提告,刻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33號偵辦中。去年被告向助坤更獲悉,原告早於111年11月間,將保平路住處移轉登記至弟弟王順平名下、新店套房則移轉登記至女兒向○妤名下。  3被告向助坤係遊覽車司機,與原告二十餘年之夫妻生涯,原告不僅從未協助處理遊覽車清潔工作,且於被告向助坤收班、自行清潔遊覽車、深夜返家時,仍不斷以金錢問題轟炸向助坤,又因家中浴室遭原告與女兒佔用,向助坤未能洗澡,原告卻以向助坤未洗澡為由不得上床睡覺,向助坤僅能選擇客廳沙發就寢,翌日再梳洗上班。駕駛遊覽車不僅因工時長、須高度專注而極為耗費心神,每趟旅程肩負全車40多名旅客之生命安危,身心壓力亦高,如此疲憊卻無法充分休息,原告復又不時於向助坤休息時間,以各式金錢問題轟炸向助坤,加以104年間向助坤開始跑夜車,因而向助坤便開始以遊覽車為家,即使如此,被告向助坤仍不時以簡訊關心家裡情況,原告明知被告向助坤之遊覽車停放位置,卻從未至車上探望或關心慰問,與向助坤形同陌路。  4原告不僅不願祭拜向家祖先、亦始終不願親近被告向助坤之母親,即便退休後閒暇時間甚多,仍不願代向助坤照顧母親,縱使前往婆家,亦僅係交差了事,經常連婆婆之面未見便返家。被告向助坤之母親係於106年1月9日因嘔吐物阻塞窒息倒臥在廁所內離世,當時夜間6、7時,原告前往婆家,停留逾1小時,竟僅於客廳沙發滑手機後便離去,未發現當時已倒臥於廁所地板上之婆婆,顯然視婆婆為無物。當日,向助坤妹妹向慧瑛於原告離去不久後返家,發現母親倒臥在廁所,雖隨即撥打110報案,然為時已晚。此為向助坤心中難以抹滅的傷痛,迄今仍無法釋懷。向助坤每日清晨出門、深夜返家,縱連假日亦未休息,基於信賴將一切託負予原告,原告不願代為分擔,竟發生此事;尤有甚者向助坤母親相驗當日,向家舉家悲慟萬分,原告竟僅在意遺產,對向助坤表示「她不要房子,她要500萬」,足稽原告未將向助坤視為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夫妻情義蕩然無存,被告向助坤至此亦對原告心灰意冷,遂與原告分居。  5111年5月17日,被告向助坤因罹患新冠肺炎打電話給被告謝 炘妤送台大醫院急救,期間昏迷14日,院方曾多次下達病危 通知,被告向助坤之妹妹不斷聯繫原告,要求原告前來醫院 簽署手術同意書,均遭原告無情拒絕,所幸被告向助坤自行 甦醒,共住院四十餘日至7月4日方出院,期間原告或女兒均 未前來探視。向助坤出院後,曾返回與原告保平路住處欲取 回個人證件、資料等,未料,原告不知於何時,已將門鎖更 換,被告向助坤不得其門而入,原告早無與被告向助坤共同 生活之意思甚明。被告謝炘妤於104年中、後,協助向助坤 遊覽車業務,為隨車小姐,其雖於105年1月間,在明知向助 坤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下,與向助坤發生性關係致懷孕 生子,地點在內湖區成功路的大客車停車場,惟發生該次性 關係後,兩人均謹守男女分際,並未交往。被告謝炘妤於小 孩出生後迄今,均係獨自照顧、扶養小孩,從無介入原告與 被告向助坤婚姻關係之意思,更無使小孩認祖歸宗之念頭。 111年5月間,係向助坤因新冠肺炎遭遇生死存亡之際,為激 勵其求生意志,被告謝炘妤方使小孩透過視訊稱向助坤「爸 爸」。原告與被告向助坤之婚姻關係,於104年間被告向助 坤以遊覽車為家,即已名存實亡,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狀態蕩然無存,原告今再重執配偶權,以向助坤與謝 炘妤發生性關係產下乙子,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 痛苦,實無理由。原告稱其於111年6月才知道被告二人生有 乙子,之前有八年,夫妻二人毫無互動,縱使原告因此受有 痛苦,亦屬輕微。事實上,要不是向助坤病危,需要原告出 面處理醫療問題,雙方恐到現在仍不會往來。被告向助坤、 謝炘妤從來沒有否認是朋友關係,但不能說向助坤去謝炘妤 店裡看小孩,就說是逾越男女朋友分際。原告指稱被告二人 在萬華區共組家庭,純屬原告臆測,並無此事。  6被告向助坤一生積蓄均為原告所侵占,新冠疫情肆虐後,向 助坤有近三年幾乎無收入,目前亦因新冠重症後身體狀況不 佳,且已近65歲屆退休之齡,無法再如過去長時間開遊覽車 ,現僅有零星代班之工作機會,而被告謝炘妤本以賣鍋燒麵 為業,惟因生意不佳已將攤位轉讓出去,現亦係打零工維生 等情,尚需扶養小孩(現年8歲),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顯 然過高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原告與被告向助坤於民國84年1月12日登記結婚,被告向助坤 為遊覽車司機,原告原任職於電子公司,婚後育有向○妤、 向○莉兩女。於113年5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13年5 月27日申請登記。  2被告謝炘妤為遊覽車隨車小姐,明知被告向助坤與原告間有 婚姻關係存在,仍於105年1月間與被告向助坤發生性關係,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   3被告向助坤於106年1月間離開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保平路住處   。  4被告向助坤於111年5月間因染新冠肺炎於第一時間打電話給 被告謝炘妤求助,送台大醫院救治,被告向助坤之女向○莉 、被告謝炘妤均有加入臺大醫院所建立之LINE群組,被告謝 炘妤將其與被告向助坤所生之子之錄音檔上傳至該群組,稱 被告向坤助為爸爸,欲激發向助坤的求生意志,原告至111 年6月上旬才知道被告二人生有一子。  5被告向助坤之臉書於111年7月4日發文「我不是小向本人,   我是小向的太太,小向在病危,我討錢討不到這些錢,都欠   很多年了,每個人都裝死」。 四、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向助坤於84年1月12日登記結婚,被 告向助坤為遊覽車司機,原告原任職於電子公司,婚後育有 向○妤、向○莉兩女。被告向助坤長年在外跑車,多日未歸係 屬家常便飯,原告仍恪守妻子本分,照顧家庭,去婆家探視 ,並於110年仍有祭拜向家祖先。被告謝炘妤為遊覽車隨車 小姐,明知被告向助坤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仍與被告 向助坤於105年1月間發生性關係,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 ,被告二人在外另組家庭。被告向助坤於106年1月間,返回 住處將其祖先牌位拿走,並未告知理由即離家,原告於106 年2月間曾以LINE與被告向助坤聯繫請其回家,祝他生日快 樂,關心其身體健康或由女兒與被告向助坤連繫,被告向助 坤均拒絕回家。依網路部落客於108年7月21日針對被告謝炘 妤所經營之香味亭鍋燒麵所發表之食記,第一張照片即可見 到被告向助坤之身影,倘被告二人未繼續交往,為何被告向 助坤會出現在被告謝炘妤的店內?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 ,被告向助坤於111年5月間確診感染新冠肺炎第一時間,係 打電話給被告謝炘妤求助。被告向助坤之女向○莉、被告謝 炘妤均有加入臺大醫院所建立之LINE群組,被告謝炘妤將其 與被告向助坤所生之子之錄音檔上傳至該群組,稱被告向坤 助為爸爸,欲激發向助坤的求生意志。原告至111年6月上旬 才知道被告二人生有一子。111年7月4日,被告謝炘妤以被 告向助坤之帳號登入臉書稱「我不是小向本人,我是小向的 太太,小向在病危,我討錢討不到這些錢,都欠很多年了, 每個人都裝死」(原證19),被告向助坤對其女兒稱「她所有 臉書的事都是我授權的,妳要告她,我就告你媽」(原證20 ),可見被告謝炘妤對外以向助坤之妻自居,並得到向助坤 之認同。被告向助坤於同年8月7日、8月15日曾以LINE對其 女向○妤、原告之弟王順平自承「在外面另組家庭」(見原證 4)、「外面有生小孩對婚姻不忠」等語(見原證5)。故被告 謝炘妤辯稱:其與被告向助坤於105年1月發生性關係一次後 ,即未再與被告向助坤交往等語,並不可採。綜上,被告二 人外遇生有乙子,並另組家庭,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告謝炘妤於104年中、後, 協助向助坤遊覽車業務,為隨車小姐,其雖於105年1月間, 在明知向助坤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下,與向助坤發生性 關係致懷孕生子,地點在內湖區成功路的大客車停車場,惟 發生該次性關係後,兩人均謹守男女分際,並未交往。被告 謝炘妤於小孩出生後迄今,均係獨自照顧、扶養小孩,從無 介入原告與被告向助坤婚姻關係之意思,更無使小孩認祖歸 宗之念頭。111年5月間,係向助坤因新冠肺炎遭遇生死存亡 之際,為激勵其求生意志,被告謝炘妤方使小孩透過視訊稱 向助坤「爸爸」。原告與被告向助坤之婚姻關係,於104年 間被告向助坤以遊覽車為家,即已名存實亡,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蕩然無存,原告今再重執配偶權,以 向助坤與謝炘妤發生性關係產下乙子,主張配偶權受侵害, 而有精神上痛苦,實無理由。原告稱其於111年6月才知道被 告二人生有乙子,之前有八年,夫妻二人毫無互動,縱使原 告因此受有痛苦,亦屬輕微。事實上,要不是向助坤病危, 需要原告出面處理醫療問題,雙方恐到現在仍不會往來。被 告向助坤、謝炘妤從來沒有否認是朋友關係,但不能說向助 坤去謝炘妤店裡看小孩,就說是逾越男女朋友分際。原告指 稱被告二人在萬華區共組家庭,純屬原告臆測,並無此事等 語置辯。經查,被告謝炘妤於104年中、後,協助向助坤遊 覽車業務,為隨車小姐,其於105年1月間,在明知向助坤與 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下,與向助坤發生性關係致懷孕生子 ,地點在內湖區成功路的大客車停車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雖被告謝炘妤辯稱:發生該次性關係後,即未與被 告向助坤交往等語,惟查:被告謝炘妤為遊覽車隨車小姐, 因工作關係,與被告向助坤相處時間甚久,有時跑車到外地 ,甚至需要在外過夜,被告二人共處機會甚多。之後,被告 謝炘妤於107年4月30日經營香味亭鍋燒麵,於113年4月1日 轉讓他人,有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6 0號卷),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網路部落客於108年7月21 日針對被告謝炘妤所經營之香味亭鍋燒麵所發表之食記所拍 攝之照片,係由被告向助坤之女兒提供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向助坤之女兒向原告訴訟 代理人指稱第一張照片內之人即為被告向助坤,且據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稱:其於離婚案開庭時有看到被告向助坤,其亦 可確認照片之人係被告向助坤無誤等語,本院勘驗該照片雖 然只有拍到上半身左側,但有拍到五官,足以辨識為何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該照片之人為被告向助坤等語,堪予採 信,倘被告二人未繼續交往,為何被告向助坤會出現在被告 謝炘妤的店內?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被告向助坤於11 1年5月間確診感染新冠肺炎第一時間,係打電話給被告謝炘 妤求助,依常情判斷,被告謝炘妤應是向助坤生命中與配偶 地位相當之人,否則被告向助坤有原告為配偶,怎會第一時 間打給被告謝炘妤求助。次查,被告向助坤在臺大醫院治療 期間,被告向助坤之女向○莉、被告謝炘妤均有加入臺大醫 院所建立之LINE群組,被告謝炘妤將其與被告向助坤所生之 子之錄音檔上傳至該群組,該子喊被告向坤助爸爸,欲激發 向助坤的求生意志,此亦可證明被告向助坤與被告謝炘妤仍 有往來,否則被告二人所生之子不會認識向助坤,稱其為爸 爸,向助坤也不會認出是其兒子的聲音,激發求生意志。再 查,111年7月4日,被告向助坤之臉書稱「我不是小向本人 ,我是小向的太太,小向在病危,我討錢討不到這些錢,都 欠很多年了,每個人都裝死」(原證19),被告謝炘妤雖辯稱 :那是向助坤自己寫的,非出自謝炘妤之手等語,惟查,向 助坤那時還病危,身體應該十分虛弱,應不至於還有力氣發 文罵人,文中亦提到「我不是小向本人,我是小向的太太, 小向在病危,我討不到這些錢」,加上被告向助坤向女兒自 承「有授權謝炘妤使用其帳號登入向助坤的臉書」(見原證 20),堪認原證19是被告謝炘妤使用向助坤之帳號登入臉書 所發文,足證被告謝炘妤對外是以向助坤之妻自居,並取得 被告向助坤之認同。又被告向助坤於同年8月7日、8月15日 曾以LINE對其女向○妤、原告之弟王順平自承「在外面另組 家庭」(見原證4)、「外面有生小孩對婚姻不忠」(見原證5) ,綜合以上證據,可證被告二人外遇生有乙子,並另組家庭 之事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通姦或相姦 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二人外遇生子並另組家庭,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 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 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向助坤之婚姻關係 ,於104年間被告向助坤以遊覽車為家,即已名存實亡,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蕩然無存,原告今再重執 配偶權,以向助坤與謝炘妤發生性關係產下乙子,主張配偶 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痛苦,實無理由。原告稱其於111年6 月才知道被告二人生有乙子,之前有八年,夫妻二人毫無互 動,縱使原告因此受有痛苦,亦屬輕微等語。惟查,原告與 被告向助坤之婚姻於113年5月21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 60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3年5月27日申請登 記,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在113年5月21日調解離婚前,原 告與被告向助坤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在婚姻關係未消滅之前 ,縱使被告向助坤因工作關係必須睡在遊覽車上,或其與原 告間因金錢管理發生爭執,因此未與原告同居,被告向助坤 仍負有婚姻之誠實義務,其與婚姻外之謝炘妤發生足以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即屬違反因婚姻 關係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謝炘 妤與被告向助坤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 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依同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六、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查原告高中畢業(見戶籍資料),現為家庭 主婦,有不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被告向助坤高中畢業(見戶籍資料),為遊覽車司 機,無不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被告謝炘妤國中畢業(見戶籍資料),現打零工為業 ,無不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 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向助坤自113 年4月2日起,送達證書見113年度家調字第360號卷;被告謝 炘妤自113年7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01

PCDV-113-訴-1432-2024110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志遠 李俐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戰裕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廖子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志遠新臺幣1,49 9,600元、上訴人李俐洋新臺幣1,798,110元,及均自民國11 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分之52,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499,60 0元為上訴人林志遠、新臺幣1,798,110元為上訴人李俐洋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欄第壹 項所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李俐 洋新臺幣(下同)449,62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 主張:  ㈠上訴人李俐洋支出運送大體等22,500元、薪傳生命禮儀引魂 等5,100元、鼎峰會館功德廳6,000元、洗臉水加拜飯1,900 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場地設施使用費等7,160元、台北市 殯葬管理處遺體處理300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5 0元、拜飯服務900元、屍袋800元、殯儀館設施費1,000元, 共計45,710元之喪葬費用,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但原審並 未列入計算。另113年4月21日租借佛堂誦經2,400元,除原 審已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外,並補提福康公司佛事/代辦 服務申請單為證,可資證明確屬本件之喪葬費用。  ㈡原審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規定「靈骨塔 位 (含骨灰罐寄存費)一個5萬元、骨灰罐(含磁相、火化 棺木或套棺租用費)一個4萬元」,而僅准許塔位費用9萬元 ,駁回其餘25萬元之請求。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 及金額表,係供作保險公司理賠時之參考標準,因簡便行事 而定,核與一般市場價格多所差距,尚難一律適用於所有個 案。上訴人之子林耀川辭世時年僅24歲,為半導體產業上市 公司之員工,擁有穩定工作及可以展望的人生未來,茲因本 件事故喪失寶貴生命,家屬傷心欲絕,惟一能為被害亡者林 耀川做的不過只是安葬,上訴人李俐洋購買34萬元之塔位( 含骨灰罐)以供置放死者骨灰,為合理且必要,並無鋪張、 浪費可言。  ㈢上訴人2人養育死者林耀川20餘年,從襁褓一路陪伴死者完成 高中、大學學業,死者服役結束後,於110年12月進入京元 電子公司擔任測試工程師,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4歲(00年00 月0日生),正值青春年華,擁有穩定工作,月薪約4萬5千 元,電子業前景亦為人人稱羨,惟死者尚不及經歷結婚、育 兒、娛親等重大人生階段,即逢此變故,上訴人2人每每看 著死者照片,或無意間路過共同出遊場景,或聽聞車禍新聞 ,即忍不住悲從中來,這是一輩子的缺憾,一輩子無法痊癒 的傷痛,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林志遠4,000, 400元、上訴人李俐洋4,000,000元慰撫金,並無不當。被上 訴人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投保商業責任保險保額 至少200萬元。被上訴人現為大學四年級學生,每月工作所 得雖僅3萬元,但依其工作年資增長,年薪應可達111年度全 體受僱員工薪資之中位數即518,0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3, 16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17,076元,其每月可處 分之餘額應尚有約25,991元,累計15年工作期間即有4,678, 380元。被上訴人過失肇事行為造成上訴人一輩子的傷痛, 責令被上訴人15年縮衣節食度日,工作餘額用於賠償之方式 作為懲罰,並非無稽。而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萬元、 商業責任保險200萬元及被上訴人未來工作所得4,678,380元 三項總和即有8,678,380元,以此為本件之賠償總額,應有 理由。另,上訴人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40 0元,是以除原審命給付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林志遠3,000,000元(計算式:4,000,400元-1,000,400元 =3,000,000元)、給付上訴人李俐洋3,298,110元(計算式 :45,710元+2,400元+250,000元+3,000,000元)。並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林志遠3,000,000元、上訴人李俐洋3,298,110元,及 均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答辯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欄第貳項 所載。於上訴審則抗辯:    ㈠上訴人等為悼念子女早亡,復因經濟狀況小康而有能力選用 高價位即34萬元之塔位以供死者置放骨灰罈,此情固屬上訴 人為表愛子之情之支出;然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仍在於填補 損害,倘超出一般合理標準之支出,即屬非合理之損害計算 方式。本件仍應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 或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以一般中等品 質之標準為依據。上訴人李俐洋固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 葬費項目及金額表只是參考標準。惟查,請求殯葬費用除以 實際支出費用外,尚以「必要及合理」為限,並非有實際支 出及提出單據為證即均可准許,否則同為生命權遭侵害之被 害人,經濟能力寬裕與經濟能力小康或困窘者之被害人家屬 支出之殯葬費用必然不同,甚至有數倍之差距,是以,就喪 葬費用部分除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外,尚需考量是否「必 要及合理」,況損害賠償應係以填補損害為基本原則,方符 衡平之理。本件上訴人李俐洋主張之塔位費34萬元,已有偏 高之嫌。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尚有商 業責任保險保額至少200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 所稱投保商業責任保險至少200萬元,而僅有投保第三人責 任險,此部分應係上訴人有所誤解。上訴人檢索同時期本院 及其他法院所作成之判決,認為原審法官有關慰撫金之判斷 有失偏頗,然不同判決之案情及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各異,亦與本件有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原審判決 於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核定本件慰 撫金為每位上訴人10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固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各請求慰撫金400萬400元、 400萬元,然被上訴人現年22歲,目前仍就讀大學,因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目前係以半工半讀方式賺取生活費用並支付 學費,被上訴人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經 濟壓力沉重,是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上訴 人實無力負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來15年可處分資產有 4,678,380元,責令被上訴人以15年縮衣節食度日、餘額用 於賠償之方式作為懲罰。惟上訴人係依統計資料而為此主張 ,與被上訴人自身及其家庭實際經濟能力尚有差距,亦無法 確實反映被上訴人將來之財力狀況,自難以上開統計資料為 被上訴人財力之認定基礎。此外,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一 審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 (註:經二審刑事法院駁回被上訴 人之上訴,現案件繫屬於最高法院),嗣後因須入監服刑, 可能被迫中斷學業及工作。且本件科刑將阻礙被上訴人未來 成長,縱使被上訴人日後回歸社會,亦不免被標籤化而影響 其將來工作機會及收入,可認被上訴人已透過刑事責任而受 到懲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已命給付部分外 , 應再賠償共計600萬元之慰撫金,應有過高,對被上訴人而 言係無法承受之重。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二審卷第66至68頁、第123至124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中華路118號「京元電子」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路 面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廠區門口近端前時,疏未注意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仍以時速約79.2至85公里之速度疾 駛,適訴外人林耀川徒步沿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走,準備穿越中華路,遭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致 林耀川受有頭部裂傷、頸部變形、雙耳漏、雙膝部、胸口、 右小腿擦傷、雙腿瘀青變形之傷害,經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於翌(12)日0時10分許,仍因頭胸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心肺挫傷及創傷性休克, 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死亡。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1年。經被上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 7月23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提出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判決。  ⒊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㈠戰裕文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廠區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又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   ,為肇事原因。㈡行人林耀川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   ,無肇事因素;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覆議意見略以:㈠戰裕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   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廠區口,未減速   接近(反超速行駛),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暫停讓行人穿   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行,為肇事原因。㈡行人林耀川在行人   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無肇事因素。  ⒋上訴人林志遠、李俐洋為林耀川之父母。上訴人已各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400元。  ⒌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附件一編號2至11所示費用共45,71   0元、編號21所示費用2,400元,均為上訴人李俐洋所支出之   喪葬費用。  ⒍上訴人林志遠係00年0月生、大學畢業、曾擔任工地負責人、 工地經理、專案工程師、年薪約1,750,000元,名下有不動 產、股票、基金、存款等;上訴人李俐洋係00年0月生、管 理碩士、擔任海外事業處處長、財務長、財務經理、財務管 理師、年薪3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基金、存款。 上訴人之長子林耀川係00年00月0日生、110年12月擔任電子 公司測試工程師。被上訴人係00年0月生、就讀科技大學、 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李俐洋主張塔位費用34萬元,扣除原審准許9萬元,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25萬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李俐洋主張支出塔位費用34萬元,業據其 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各1紙為證(原審卷第45頁 ),堪信屬實。被上訴人則辯以塔位費用34萬元並非合理必 要,原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酌定為9 萬元,應屬適當等語。經查,殯葬費用中之塔位費用,因公 家或私人設置而有不同,私人設置者,亦因交通位置、景觀 良否、建築形式及服務內容等,而有不同收費標準,且即使 屬同一私人設置,亦因方位、高度、空間大小、外觀設計, 而有顯著價格差異。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 表,是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4項規定, 於94年5月5日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1341號函所公布,公布 至今已近20年,現今之物價與人民消費水準與公布時顯有差 距,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係供作保險 公司理賠時之參考,有其保險制度及社會公益等之考量,雖 可作為司法案件之參考,但司法案件仍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及 物價與消費水準等因素綜合考量以定之。依臺灣殯葬資訊網 頁-靈骨塔位的價格說明,臺灣北部地區靈骨塔位價格(個 人塔位)約80,000元至500,000元,此有網頁資料1份附卷可 憑。被害人林耀川生前住所設於臺北市,有戶籍謄本1份附 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卷第25頁)。依上開 臺灣殯葬資訊網頁,上訴人李俐洋支出之塔位費用34萬元, 約是中上價位,並非最高價位,參酌不爭執事項⒍上訴人李 俐洋之經濟情況及被害人林耀川為上訴人之獨子,年僅24歲 ,於完成大學學業甫入社會工作之際,遭逢此變故而失去寶 貴生命,從此天人永隔無法挽回,上訴人哀痛逾恆,僅能為 其子之遺骨選擇較為安舒之塔位以表為人父母之心意,且該 塔位費用係屬中上價位,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 狀況非顯不相當,被上訴人辯稱塔位費用34萬元並非合理必 要,不足憑採。因認上訴人李俐洋主張為被害人林耀川支出 塔位費用34萬元,屬合理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依此 ,上訴人李俐洋得請求之殯葬費用,除原審准許之448,400 元外,尚有不爭執事項⒌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附件一編 號2至11所示費用共45,710元、編號21所示費用2,400元及塔 位費用應再准許之250,000元,合計為746,510元(計算式: 448,400元+45,710元+2,400元+250,000元=746,510元)。    糘  ㈡爭執事項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害人林耀川為上訴人之子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同前交附民卷第25頁),其等為血 肉至親,上訴人自被害人林耀川出生後,自幼及長、耗費心 力及物力,撫養林耀川至成年,豈料林耀川年僅24歲甫自大 學畢業、完成兵役,踏入職場就業,即將施展所學實現抱負 之際,即因本件車禍身故,自此天人永隔,上訴人之哀痛難 以言喻、無法彌補,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依不爭執事項6兩造及被害人林耀川之學經歷及經濟 情形,及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於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廠區口,未 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被害人林耀川遭被上訴人駕車撞 擊後,因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心肺挫傷及 創傷性休克,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死亡等情,及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情形及程度、上訴人所受痛苦等 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 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不爭執事項⒋上訴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4 00元。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上訴人林志遠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499,600元(計算式:慰撫金2,500,000元-保險給付1 ,000,400元=1,499,600元),上訴人李俐洋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247,7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25元+喪葬費用746 ,510元+慰撫金2,500,000元-保險給付1,000,400元=2,247,7 35元),扣除原審准許449,625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李俐洋之金額為1,798,110元(2,247,735元-449,625元 =1,798,11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志遠1,499,6 00元、李俐洋2,247,735元,及均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李俐洋449,625元本息,其餘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並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審認本件係上 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 裁判費,且原審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未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則本院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諭知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 送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30

MLDV-113-簡上-45-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