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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貳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3年7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60,597元(其中59,991元為消費款、606元為循 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59,991元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 約定自112年2月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於113年6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 欠35,230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3年6月 4日起按週年利率15.2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924-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鐘子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零壹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參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3年11月1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30,530元(其中30,182元為消費款、348元為 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30,182元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約定自110年3月1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1 1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357,6 22元(含本金346,642元、已計利息10,980元)未給付,故 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其中346,642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 按週年利率10.44%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1002-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鄭康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4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被告又於109年9月1日經由 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2.235.128.187)向原告借款382 ,526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信用卡 32,935元 31,338元 15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213,290元 213,290元 12.78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6

TPEV-114-北簡-999-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1,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85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所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經由網路電子授權 驗證(IP:42.74.50.138)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同日將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內,利息採機動計付,如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息等,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 息至113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尚有851,400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1.13%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撥款資訊、利率變動表、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 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 意思,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是否 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 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就系 爭契約即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 「被告為銀行信用卡使用戶,依照信用卡的資料再提出本件 網路申請,於申辦信用卡時,已經有核對本人」、「款項是 匯入被告存款帳戶」等語,復經原告提出被告信用卡申請書 以為佐證,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 之23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5

TPDV-113-訴-6944-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謝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51頁),本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其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部分,誤載為「 民國103年10月22日」,嗣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更正附表編號1之利息起算日為「113年 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75頁)。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 ×××.199)於107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22日止, 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3.05%計算,借款人應自借 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10月21日 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10萬6054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62%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復於111年11月8日經由電 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154)向原告借款2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9年4月21日止,利 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 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91%計算,借款人應自借 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11月21日 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161萬8311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62%計算之利息。被告前後兩筆信用貸款合計為172 萬4365元尚未清償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堪以憑採。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1 小額信貸 10萬6054元 10萬6054元 3.62%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61萬8311元 161萬8311元 3.62%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172萬4365元

2025-03-25

TPDV-114-訴-1037-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許云曦(原名:許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3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9 日至118年6月29日止分期清償,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週年利率13.99%計付利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1月27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58萬9,59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本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 證影本、撥款資料表、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43頁),內容 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訖日 週年利率 小額信貸 61萬1,357元 58萬9,595元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72%

2025-03-25

TPDV-114-訴-50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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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 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月25日起至118年1月25日止, 借款利率為年利率5.83%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於111年4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35萬元,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至118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為年利率 7.83%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  ㈢被告於111年10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25萬元,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0月5日至118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為年利率 7.83%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  ㈣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3萬3,553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對帳單 、還款明細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57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1. 1,496,585元 1,496,585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83%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 2. 306,156元 306,156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7.83%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 3. 230,812元 230,812元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7.83%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2,033,553元

2025-03-25

TPDV-114-訴-62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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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定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532元,及其中新臺幣13,239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334,589元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417,517元自 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111,764元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2,8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8,5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參、十、(二 )」約定(本院卷第25、81、99、115頁),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中國信託信用卡使用( 卡號末四碼為3438)。詎被告至113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共新臺幣(下同)14,662元未付,其中13,239元為消費 款,223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另應給付13,239元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11年4月19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22.121.15.1 35),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111年4月契約),並借款450,00 0元,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本 金334,589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三)被告於111年8月25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49.216.234.2 25),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111年8月契約),並借款500,00 0元,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本 金417,517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四)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01.10.107. 254),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111年12月契約),並借款130 ,000元,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2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 本金111,764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五)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是正確的。因每個月的收入有限,沒有辦法清償這些金額。當初借貸的錢是給我弟弟用,原本都有準時繳款,後來弟弟經營早餐店不順利,導致我們二人都有貸款還不出來。有向臺灣橋頭地院聲請更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信用卡部分,已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資料、帳務明細、客戶消費 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73頁) ,其中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記載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後未依 約清償,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3頁), 繳款計算資料記載被告尚有本金13,239元、到期之循環利息 223元、其他費用1,200元未還(本院卷第27頁)。 (二)111年4月信用貸款部分,原告已提出111年4月契約、撥款資 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帳 號:00000-000000-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5至91頁),其 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記載( 本院卷第91頁),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有本金334,589元未還。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記載應以 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87頁)。 (三)111年8月信用貸款部分,原告已提出111年8月契約、撥款資 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帳 號:00000-000000-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3至107頁), 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記載 (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有本金417,517元未還。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記載 應以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03頁)。 (四)111年12月信用貸款部分,原告已提出111年12月契約、撥款 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23頁) ,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記 載(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有本金111,764元未還。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記 載應以週年利率15.15%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9頁)。 (五)被告對原告主張上述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可信。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25

TPDV-114-訴-5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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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翁新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71. 56.206)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當日並由原告 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向原告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13年4月22日 起至120年4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 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 前1個月依固定週年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依每季調 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61%)加週年利率13.27 %(合計週年利率14.88%)按日計算。詎被告就該筆借款僅 清償1期,於113年5月22日最後一次還款2,740元,依序抵充 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21日間所生之利息2元及部分本金2 ,738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萬6,262元,並應給付自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9月21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71.107. 164)向原告借款49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 指定向原告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 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119年9月21日 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1日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依固定週 年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 指數(違約時為1.61%)加週年利率13.37%(合計週年利率1 4.98%)按日計算。詎被告就該筆借款僅清償8期,於113年5 月21日最後一次還款9,402元,依序抵充自113年4月21日起 至同年5月20日止所生之利息9,290元元及部分本金112元後 ,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45萬9,664元,依兩造簽訂之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 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113年6月21日仍有還 款,惟僅能抵充利息,故以113年5月21日為起息日並扣除期 間所生之利息後,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本金外,並應給付自11 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及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 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息 1 小額信用貸款 22萬6,262元 左列金額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 2 小額信用貸款 45萬9,664元 左列金額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 合計 68萬5,926元

2025-03-21

TPDV-114-訴-785-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彭照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51,6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51,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203.204.159.124)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5萬 元,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 帳號: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2月26日止, 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59% 浮動計息,並以1個月為1期,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 對應日為分期清償日,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被告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551,668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1,668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 、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 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新台幣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原告匯 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暨繳款收據為證,核屬相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3-21

TPDV-114-訴-99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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