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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伊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伊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老虎鉗1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2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基於竊盜、毀 損之犯意」、「徒手扯斷該攤位2支監視器」、「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 為「基於竊盜或毀損之犯意」、「徒手扯斷該攤位監視器」 、「持所有之老虎鉗1把,剪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 能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 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 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 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 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 遂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109年度台非字第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僅持 老虎鉗剪斷監視器電線,旋即離開現場,並未開始搜尋財物 等情,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外,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 (偵卷第41至42頁)可參,難謂已達於竊盜行為之著手,僅 能論以毀損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加重竊盜未遂,顯有誤會 。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為上開犯行,顯係 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衡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尚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與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老虎鉗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得玩具2個,屬於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徐伊俊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徐伊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8號   被   告 徐伊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伊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9月9日1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鄒艾利所經營雲林縣古坑鄉 湳仔綠色隧道鹿營農場第2入口處套圈圈遊戲攤位,徒手扯 斷該攤位2支監視器電線致令不堪用,竊取玩具2個得手後離 去;(二)於113年9月23日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揭攤 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該攤位3支監 視器電線致令不堪用,未竊取玩具即離去。嗣鄒艾利發覺遭 竊以通訊軟體LINE質問徐伊俊,經徐伊俊坦承上情且為警扣 得上揭老虎鉗而查獲。 二、案經鄒艾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伊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鄒艾利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擷圖照片、告訴人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既遂罪、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犯,均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分別論以竊盜既遂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扣案之老虎鉗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2025-03-28

ULDM-114-六簡-26-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張景富與王家鴻有債務糾紛,張景富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家鴻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 ○路000號電線桿,在電線桿張貼印有王家鴻身分證(含王家 鴻之證件照、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王家鴻簽署 之本票(含王家鴻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並且以 紅色噴漆在噴塗「欠」、「錢」、「不」、「還」文字之紙 張4張,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家鴻之個人資料。其後王家鴻 之胞兄王志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志成警詢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王家鴻警詢之指述相 符,並有以紅色噴漆噴塗「欠」、「錢」、「不」、「還」 ,印有被害人王家鴻身分證、被害人王家鴻簽署之本票之紙 張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為真實。被告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 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其與被害人間有本票債務, 因尋找被害人王家鴻未果,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然於 被害人王家鴻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電線桿,在 電線桿張貼印有王家鴻身分證(含王家鴻之證件照、生日、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王家鴻簽署之本票(含王家鴻之身 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任意揭露被害人個人資料而 非法利用之,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之觀念,損害被害人 之隱私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因被害人王家鴻外出躲債而未能找到被害人王家鴻,致未 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取得原諒,參以被告本案對被害人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2歲的小孩,現在在家顧小孩 ,有時會去割草,沒有固定,算是臨時工,有做才有,有做 就是1天1600至1800元,太太有精神疾病領有殘障手冊,也 沒有工作,領津貼生活,生活節省著過,媽媽有領老人津貼 ,也會幫忙顧小孩,需撫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富於113年4月15日9時30分許,駕車 前往王家鴻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電線桿,在電 線桿張貼印有王家鴻身分證(含王家鴻之證件照、生日、身 分證字號個人資料)、王家鴻簽署之本票(含王家鴻之身分證 字號、住址個人資料),並且以紅色噴漆在噴塗「欠」、「 錢」、「不」、「還」文字之紙張4張,借以施壓王家鴻之 家人為王家鴻處理債務,導致王家鴻之胞兄王志成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經查,   ⑴被告為向被害人王家鴻追討本票債務,在被害人王家鴻 住 處附近的電線桿上張貼印有王家鴻身分證(含王家鴻之證 件照、生日、身分證字號個人資料)、王家鴻簽署之本票( 含王家鴻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個人資料),並且以紅色噴 漆在噴塗「欠」、「錢」、「不」、「還」文字之紙張4 張。被告雖有非法利用被害人王家鴻的個人資料,張貼被 害人王家鴻的身分證件影本及所簽發之本票,然並未見任 何帶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語句,縱有非法利用被害人王家鴻 個人資料,加害對象也僅限於被害人王家鴻,而不及於其 他人。   ⑵又被告在被害人王家鴻住處附近電線桿上張貼王家鴻身分 證、王家鴻簽署之本票,並且以紅色噴漆在噴塗「欠」、 「錢」、「不」、「還」文字之紙張4張,縱有希望以此 方式揭露被害人王家鴻欠債不還的事實,但從所張貼之身 分證影本及本票,完全看不出有要求王家鴻之家人為王家 鴻處理債務的意思。縱然客觀上被害人王家鴻的家人可能 因為被害人王家鴻欠債被揭露而感到丟臉,但並不會有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被危害的情形,難認為遭受 到被告的恐嚇。   ⑶再者,告訴人王志成並不與被害人王家鴻同住,是受告知 老家被張貼欠錢不還的字條才回去看,自認為是因為身分 證及本票是噴有紅漆才感到害怕。然告訴人王志成並非欠 債之人,所張貼的身分證及本票也與告訴人王志成無關, 難認被告所為會造成告訴人王志成因此感到害怕。   ⑷綜上所述,被告縱使有違法利用被害人王家鴻的個人資料 ,但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王志成之行為,依據卷內之證據資 料,亦無法令本院形成被告有恐嚇犯行之確信,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8

TNDM-113-訴-607-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振賢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下: ㈠、本院98年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㈡、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㈤、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0000元確定; ㈥、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 第5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㈥二罪接 續執行,於112年8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黃振賢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113年10月6日 下午1時30分許起至3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飲用啤酒 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000000號電線桿前,經警攔查,發現其有酒 味,並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賢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加重: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 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社會侵 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 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 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科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 ,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履犯履錯、 履錯履犯,本案已是被告第七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參諸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院 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 、與母親同住、母親是由妹妹及兄長負責照顧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8

TNDM-113-交易-1329-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心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心如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副、老虎鉗及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案發當日至現場之台灣電力公司 線路裝修員蔡仕民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竊電,即擅自剪斷告訴人上開地 址之電線,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告訴 人之諒解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遭毀損財物內容,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手套1副、老虎鉗及剪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徐心如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心如與莊國鑫為鄰居,徐心如居住在臺南市○○區○○○000號 ,莊國鑫則於同路段400號經營民宿。徐心如因懷疑莊國鑫 有竊電之行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8 時21分許,持剪刀剪斷告訴人上開民宿之電線數條,致莊國 鑫上址民宿電線傳送電力功能喪失因而斷電,足以生損害於 莊國鑫。 二、案經莊國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心如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持剪刀剪斷告訴人莊國鑫所經營之民宿電線等情, 惟辯稱:伊認為電線是告訴人私自接的,因為電線外觀與台 電之電線有別,伊認為對方是竊電之行為等語。然倘被告認 告訴人有竊電等侵害權利等行為,應本於侵權行為或物上請 求權,依民法相關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回復原狀或除去其侵 害,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將之除去,仍 不得自行將上開告訴人之電線破壞或毀損,此乃法治國家依 法救濟之原則。又雖在公權力緩不濟急時,可例外允許當事 人自力救濟,此參諸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 ,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 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 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即明。然依被告自製之用電度數比較表之內容可知,被告主 觀上自110年8月間已開始懷疑告訴人有竊電之情事,至本件 事發之112年12月間,期間已逾2年,顯無「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急迫情形, 被告自不得主張自力救濟而逕自剪斷告訴人之上開電線。是 以,被告上開所為,尚不合於自助行為之要件,無從阻卻違 法。此外,上開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及現場攝影及警方密 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於扣案 之手套1副、老虎鉗及剪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3-28

TNDM-113-簡-2765-20250328-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浩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4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魏浩宇於民國於113年6月7日 晚間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往三光路方向行駛,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疲勞駕駛而不慎 睡著,適同向前方有歐冠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暫停在路邊,魏浩宇車輛遂自後追撞歐冠德車輛,致歐 冠德車輛向前滑行後撞擊前方電線桿,歐冠德因此受有頭部 損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耳開放性傷口、第七頸 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向本院 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交易-126-2025032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高清標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義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油壓剪壹支、工地手套壹雙、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清標、許義明、吳垂聰(另行審結)三人均缺錢花用,經 高清標向許、吳二人提議前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城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紹公司)行竊電覽線 變換現金,二人便允諾參與,於是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民國112年7月12日22時許, 攜帶可為凶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由高清標駕駛向友人借來 車牌為000-0000號之汽車,搭載許義明、吳垂聰,前往桃園 市楊梅區城紹公司,高清標先將汽車停妥於公司附近,三人 再攜帶前述油壓剪,進入城紹公司倉庫,共同竊取城紹公司 課長張書豪管領之250mm電線4捆(340cm1捆、320cm1捆、35 0cm1捆、370cm1捆)、200mm電線2捆(350cm1捆、340cm1捆 )、150mm電線1捆(150cm1捆),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 於同日晚間22時25分許,許義明、吳垂聰遭早已在現場埋伏 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前開電線、油壓剪1把、工地手套1雙、 手電筒2支,高清標則趁隙徒步逃逸而將所駕汽車遺留於現 場。 二、案經張書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三人結夥攜帶凶器竊盜之事實,訊據被告高清標、許義 明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書豪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犯罪工具油壓剪1把、工地手套1雙、手電筒2支等物扣押 在案及所竊得電線為被害人領回而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查,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被告高清標雖辯稱僅單純參與,本案非其所提議,扣案之油 壓剪亦非其所有。惟提議犯下本案者,迭為共犯吳垂聰、許 義民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明確,扣案之油壓剪為高清標所攜 帶,亦據其二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足見本案之發起人係被 告高清標,應可認定,前揭所解,無非避重就輕之飾卸之語 ,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清標、許義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二人與未到庭 之同案被告吳垂聰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高清標之前案紀錄所載,可見其 竊 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抑有甚者,即其於本案行竊失風僥 倖隻身逃脫後,竟不知收斂,利用警方未對其不及開走之汽 車予以移置保管而任之停放原地之疏漏,將該車取回,旋又 於七日後之同年月19日駕駛該車,至桃園市大溪區境內之台 灣農林公司行竊電線,再為警查獲,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並為 被告高清標所承認,顯然其對於刑律可謂無所畏懼,第參酌 其在本案臨訟之表現,先於偵訊及本院審查庭行準備程序時 ,均矢口否認犯案,迨至本院審理,始坦承參與本案,惟又 極力否認其為本案之提議者,試圖減低其可責性,犯後態度 可謂不佳,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許義明,雖參與本案犯行,惟係受被告高清標之唆使且 居於附從之地位,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油壓剪1把,為被告高清標所有,咸據同案被告許義 民、吳垂聰供稱為被告高清標所有,工地手套1雙、手電筒2 支則為共犯吳垂聰所有,均為供犯本案之工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扣案之如卷附扣押筆錄所載之電線,雖為被告高清標、許義 民二人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簽立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故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原易-40-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有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17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有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葉有霖與鄭紹錦(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 年男子、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11 時起,葉有霖搭乘計程車、鄭紹錦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2人分別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中國電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所有之廠房,並在廠房內由「小王」及 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砂輪機(未 扣案),切割並剪斷廠房內之電線,葉有霖、鄭紹則負責把風、 搬運。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據報到場,鄭紹錦及其餘 男子趁機逃離現場,葉有霖則於推運電線之際,逃逸未果因而未 遂,並經警扣得所竊取之電線5綑(已發還中國電器公司),始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有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1頁),核與共同被告鄭紹錦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 符(偵緝卷第40至4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公司職員余煥 榮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0至11、17-1頁),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偵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 錄(偵卷第15至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23頁)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20至22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葉有霖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可切割剪斷電線之砂輪機當係質地堅硬、開口銳利 ,顯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葉有霖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鄭紹錦、「小王」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未遂減輕: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 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與其他共犯進入廠房內 竊取電線,致使被害人更需另行負擔修復重置之費用,損害 非小,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中國電器公 司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4萬元完畢(本院卷第9 7、10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及工作等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 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被害人亦 表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不沒收:被告與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砂輪機並未扣 案,為免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CDM-113-易-1113-20250328-1

易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枝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枝良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編號5之⑾「 經國路與北新『街』口」應予更正,並補充「被告何枝良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易緝字第6號卷《 下稱本院易緝卷》第44至45頁、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枝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 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何枝良前因竊盜2罪、搶奪及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第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9 月、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 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7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112年度蒞字第7285號補充 理由書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 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又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提出被告所犯竊盜之前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4號 刑事判決書,主張被告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卷第255至258頁、本院 易緝卷第54頁),復經本院給予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 之機會(見本院易緝卷第54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卷第15至20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為搶 奪、竊盜及詐欺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並經法院判 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符 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尚有數次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於凌晨時分,踰越鐵門進入前曾經工作過之店家 ,徒手竊取店內收銀台及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所竊金額非低,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拘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1年餘始經警緝獲到案,惟念 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中有母親、兄弟及妹妹等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易緝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20萬元,屬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90號   被   告 何枝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枝良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0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分許,先自新竹 市○區○○路000號大樓出門後,搭乘張品程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家,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 區中華路4段451巷口下車後,於同日凌晨2時34分抵達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玻公司)外,步行至附近人行道後,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 ,見范珈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無人看管,竟基於使用之意圖徒手發動上開機車(竊取機車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騎乘前 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復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抵達何枝良 先前工作過、由陳怡伶經營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亞 莉水果超市,何枝良旋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明物品開啟店 家鐵門,並進入收銀台侵入店內,竊取店家收銀檯內之現金 、抽屜內之零錢共新臺幣20萬元,復再於同日返回前址台玻 公司外,將使用之車輛停放回附近。嗣陳怡伶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沿途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枝良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有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玻公司附近等情節,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是我偷的,我到台玻公司後便徒步走去找女友即證人馮久芸,並未至亞莉水果超市偷竊等語。惟查,證人馮久芸居住於新竹市○○區○○街000○0號,且證稱見面時間為天快亮之時間,與被告所述時間、地點均不相符。且亞莉水果超市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穿著、長相,均與台玻公司前之被告完全相同,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在其經營之亞莉水果行工作,並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張品程、胡瑜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搭乘張品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家,並在台玻公司前下車之事實。 ⑵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4 被告女友即證人馮久芸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犯案時間點並未與證人碰面之事實。 5 ⑴西大路582巷口朝巷內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2紙。 ⑵中華路4段411巷口電桿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2紙。 ⑶新竹市○○路000號住○○○○○路000巷○○○○○○○○○○0○ ○○○路0段000巷00號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4紙 ⑸中華路4段482巷口南下外車道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1紙 ⑹台玻公司外人行道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3紙 ⑺中華路4段382號前照北上往東華路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2紙 ⑻中華路4段226巷往巷口內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1紙 ⑼中華路6段89號前電線桿往北上慢車道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1紙 ⑽延平路及竹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各1紙 ⑾經國路與北新接口朝延平路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1紙 ⑿延平路一1段161巷24號朝北新街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1紙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沿路騎至亞莉水果行之軌跡。 6 111年3月22日3時24分起亞莉水果行門口、內部及收銀機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共14紙 證明被告頭戴之帽子、上身衣物之花色及下身之長褲,均與台玻公司前之人物一致,顯為被告本人。且被告動作熟練,顯為曾至該處之人。 7 111年3月22日被告涉嫌竊盜案行車軌跡圖1份 證明被告當日行車軌跡。 二、核被告何枝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 窗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請併與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3-28

SCDM-114-易緝-6-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佳旻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邱聖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9月7日院臺訴字第11250179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11年10月3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應依本判 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薛瑞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邱泰源,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8、9月間接種兩劑COVID-19疫苗(高端; 下稱系爭疫苗),疑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前曾於110年1 1月20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衛生福利部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11年6月23日第182次會 議審定為原告之檢驗結果符合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臨床表現, 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系爭疫苗之關聯性,乃依據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 及其附表嚴重疾病給付之規定,核予救濟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迄111年10月6日,原告就前述格林巴利症候群後續病 況再次提出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並提出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經審議小組112年4月27日第201次會議(下稱第201次 會議)審議結果,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處分者為限」,原告臨床表現符合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診斷 ,以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 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系爭之關聯性,依據審議辦法第18條 第1項及其附表障礙給付之規定,核予救濟金20萬元,與前 次合計給予救濟金30萬元。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以衛授疾字 第112010066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審議小組第201次會 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 轉知原告審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確實存有審議小組之運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⒈第201次會議的相關資料可知:24個委員中,13人採線上出 席,3人實體出席,且第201次會議由3點開始、5點散會, 然線上13人之中,有9人上線時間竟超過開會時間,實令 人困惑。此外,依蘇○霞委員(58分鐘)、李○仲委員(99 分鐘)、陳○仁委員(90分鐘)之出席時間推論,顯然其 等未全程參與討論。是以,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最終鑑 定之結論是否確經絕大多數之委員實質參與討論所形成之 『共識決』,顯非無疑。畢竟,誠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 1號、112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所看重者:審議小組第201 次會議紀錄僅簡要記載審議之結果,並無其他會議紀錄或 開會錄音檔案,以供事後驗證決議之内容是否係確實經委 員實質討論、審議後所形成之『共識決』,依舉證責任倒置 之故,自應於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⒉再者,就參與第201次會議之16人中,唯一專長在神經內科 的趙啟超委員缺席,即便將『小兒神經』專業勉強歸類於神 經科,相關專家仍僅3人(邱○昌、洪○隆、陳○洲),相較 於法界及社會公正人士高達6人,專業審查能力恐難勝任 ,是否真正能達成醫學專業共識,亦殊值懷疑。況且,11 1-112年度之審議小組委員名單中,查無一人有「泌尿科 」之專業,故審議小組是否真有足夠之專業,就疫苗接種 與原告診斷證明所示之格林巴利症候群(Guillain-Barre Syndrome)與神經性膀胱之關聯性為正確判斷,實啟人 疑竇。   ⒊末以,第201次審查會議上,兩小時會議審查150件案件, 平均每案不到一分鐘,顯然無法進行實質討論,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尤其,審查會議尚須包含主席致詞及前 次會議報告,實際審查時間更少,恐已流於形式審查。審 查小組如此倉促之運作,是否真能落實審查之嚴謹性,確 保人民健康權益?是否真的能被人民所信賴?是否真的契 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本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有裁量瑕疵之情:   ⒈首先,原處分無法確定之理由為何,其實原處分與訴願決 定皆不清楚,特別是:被告提出於乙證6提出之3份初步鑑 定書,第1份認「無法確定」,但迴避鑑定書上醫學實證 關於關聯性之判斷;第2份雖同認「無法確定」,但卻在 醫學實證上勾選「支持」;而第3份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 員建議表直接認為「相關」。而原處分與第201次審查會 議上,皆不明瞭審議小組討論的過程, 最終一槌定音認 為是無法確定的理由為何。在本院於其他判決認為審議小 組之審議過程,無法被認為有「共識決」之情況下,本件 原處分就格林巴利症候群與疫苗接種關聯性之判斷上亦應 認實有瑕疵,然第3份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已認 為『相關』, 而前兩份鑑定書亦分別在醫學實證上勾選『支 持』或未明確否定, 則被告如何得出『無法確定』之結論? 此等判斷標準之不一致性,是否已涉及恣意裁量。   ⒉再者,乙證6所調閱之原告病歷僅止於原告申請時之111年1 0月6日,未及原告111年10月13日診斷之神經性膀胱。然 而,訴願階段原告既已持為主張,訴願決定即應確認原處 分是否有所違誤,以符行政自我審查之制度設計目的。然 而,訴訟決定不但將「神經性膀胱」之診斷證明誤載為「 神經膀胱炎」,並完全未見神經性膀胱於訴願決定之有被 具體考量之情,顯見訴願決定確有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違 法,並有明顯之裁量怠惰之情。   ⒊被告雖於訴訟中抗辯第2次處分(即原處分)受第1次處分 效力所及,然此有所誤解:第2次處分既已因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2款而另為給付原告救濟金,應認正是有 新事實新證據存在,審議小組方能突破笫1次行政處分之 確定力,而多核給原告救濟金,豈有反受第1次處分確定 力之可能?然而,審議小組未有考量原告遭確診之神經性 膀胱,訴願決定亦未就此詳為審的,此情已可明顯確認, 是以,本件實存有其他重要事項未予斟酌之判斷瑕疵。  ㈢依醫學文獻,格林巴利症候群與神經性膀胱實為有關:   ⒈如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所載:「格林巴利症候群(Guillai n-Barre syndrome,簡稱GBS)是一種罕見的急性周邊神經 病變,侵犯運動、感覺及自主神經系統,以神經發炎及脫 髓鞘(猶如包覆在電線外面的絕緣體脫落)為主要的病理 變化。…目前認為這個疾病與與感染後引發免疫系統的過 度活化或異常有關,亦即人體為了抵禦外來的細菌、病毒 產生抗體,但卻同時也攻擊自己的神經系統。格林巴利症 候群的症狀可以從輕微的肢體麻刺、無力,到吞嚥困難、 無法站立走路、太小便不能控制…」。   ⒉何以格林巴利症候群會對大小便不能控制造成影響呢?在 「Prevalence and Mechanism of Bladder Dysfunction in Guillain-Barre Syndrome (格林巴利症候群患者膀胱 功能障礙的盛行率與機制)」一文中,作者們針對65位確 實罹患格林巴利症候群之患者調查,研究結論為:「格林 巴利症候群患者中,27.7%存在排尿功能障礙,尿滯留發 生率為9.2%。主要尿動力學異常為逼尿肌活動不足、過度 活躍,以及較輕微的括約肌過度收縮。這些異常可能與腰 骶神經(lumbosacralnerves)的過度活化與功能低下有關 。」。   ⒊格林巴利症候群可能有大小便失禁之情,亦可能與腰骶神 經異常有關,應如何理解?其實這兩者並未衝突,僅需掌 握相關原理即可:格林巴利症候群為周邊神經的病變,而 腰骶神經為周邊神經的一都,當格林巴利症候群影響之神 經包含腰骶神經,即會出現神經性膀胱之症狀,因為,腰 骶神經正是控制膀胱功能的關鍵。此外,膀胱功能不僅受 腰骶神經影響,亦涉及自主神經系統(Autonomic Nervou s System,ANS),而格林巴利症候群會侵犯自主神經,進 一步導致膀胱功能失調。原告前開論述完全禁得起醫學驗 證。   ⒋回頭檢視本案:乙證6的3份鑑定報告完全未有慮及原告神 經性膀胱之部分,且訴願決定亦未就神經性膀胱為任何審 理上之考量,顯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有其他重要事項未 予斟酌之判斷瑕疵。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於庭上表示, 訴願決定考慮過,但認為尿道發炎之部分與疫苗接種無關 ,惟神經性膀胱(Neurogenic bladder)與尿道感染(Urin arytract infection (UTI))醫學用語即完全不同,且尿 道感染是神經性膀胱導致的結果,而非病因,應無混淆可 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不利於原 告部分均撤銷。②被告就原告111年10月6日申請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案,應作成再核給原告新臺幣370萬元之行政處 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所憑之審議小組審定結果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行政 法院應予尊重,採低密度審查標準: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第900號判決,如行 政機關下設類似委員會之合議制組織,係涉及高度屬人性 或高度專業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進行判斷者,該判斷應享 有判斷餘地,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 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 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   ⒉基此,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授權訂定之審議辦法第9條及第 10條設置審議小組,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 社會公正人士共同擔任小組委員,以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之審議事宜,核屬行政機關下設之委員會或合議機關。 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4月27日召開第201次會議審議原告 再開申請案,當時審議小組之組成,含召集人計有24人, 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 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 12月31日,且依會議紀錄可知,第201次審議小組會議係 由召集人邱○昌主持,並擔任主席。故審議小組之組成與 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召開,核與審議辦法第9條及第10條 之規定相符,並就預防接種與疑似受害病症間之關聯性此 等高度仰賴醫學專業技術性事項,以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給付金額審定進行判斷。   ⒊本件被告為求審慎,原告接種系爭疫苗與其罹患之疾病間 之關聯性鑑定固於110年11月20日已認定為「無法確定」 ,原告係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提出事證請 求重新斟酌,被告於接獲本件程序再開申請後,業先蒐集 原告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 請審議小組指定之2位醫學委員及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 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做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 案件鑑定書」(含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再將 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 議審議。審議小組參酌其申請書之陳述、就醫與預後情形 、病歷和檢驗報告,就原告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 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 其他相關事項審定給付金額,並重申「個案臨床表現符合 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診斷。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 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COV1D-19疫 苗(高端)之關聯性」,始作出決議。可見審議小組於研 判原告行政程序再開後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為詳細探討, 並斟酌原告障礙程度等就給付金額再為審定),其審議程 序(包括但不限於出席、審查及決議),核與傳染病防治 法及審議辦法規定相符。準此,本件審議小組植基於法定 程序,本於原告所提供之事實、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及檢 驗結果,依據醫學專業知識作成本件審定結果,故依據司 法實務,關於本件審定結果之作成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 法院應予尊重。  ㈡原告依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僅診斷原告具格林巴利症候群,並於110年11月20 日第一次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審議小組於111 年6月23日第182次會議審定格林巴利症候群無法確定與預防 接種之關聯性,並經生策會通知原告審定結果。原告自該行 政處分達到30日內並未曾提起訴願,迄於111年10月6日再次 就同一症狀之後續病況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對此 第1次申請案之行政處分既已判斷「原告之格林巴利症候群 無法確定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且已不得再為爭訟。該行政 處分之規制內容對於受處分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均發 生拘束力,故第2次申請案應受第1次申請案之行政處分內容 之拘束,而應認為無法確定。  ㈢疫苗接種之目的除在保護個人免受傳染病危害外,亦有增加 群體免疫,防止疾病的蔓延,而大幅降低國家醫療支出,有 助於公共衛生,兼具公共利益,就疑似受害救濟固考量疫苗 接種使人民受有特別犧牲而予以補償,然依釋字第767號解 釋意旨,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相類似之藥害救濟制度, 經大法官明確闡釋,此仍涉及國家資源分配即給付行政領域 ,屬社會政策立法,應由立法者裁量就給付對象、要件及不 予救濟範圍之事項為具體化規範設計,並採取寬鬆審查,故 審議辦法第13條基於保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將預防接種與受 害情形關係,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 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杜會公正人士組成審議 小組進行鑑定,倘鑑定結果非經認定為「無關」者,基於科 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之特質,縱然 「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仍在救濟範圍。 此種特別立法將「因果關係不明」之不利益歸予行政機關而 對予以救濟之作法,顯然是立法者已考量疫苗接種特別犧牲 之補償義務、社會補償合理性,以及對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存 權及健康權之鞏固與強化,並體現於審議辦法第13條之標準 。申言之,關聯性經判斷為「無關」無須給付及「相關」須 給付自不待言,至於「無法確定」是否應給付屬於立法政策 之考量,而審議辦法第13條於立法已向人民傾斜,將「無法 確定」即「因果關係不明」之不利益之給付責任由行政機關 負擔,即屬於立法上就關聯性類型予以寬認,此種國家資源 分配及社會政策之立法,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要無從徒以 疫苗種類或其他因素別為考量而溢脫審議辦法第13條以外別 為考量,否則亦形成對於接種其他疫苗者之差別待遇。原告 主張「國產之高端疫苗相較於其他受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肯 認之進口疫苗,是否應該在關聯性上做更大程度之寬認?… 寬認該種疫苗之不良反應之補償範圍,方可為使人民接種之 誘因」云云,無非是認為本件別為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之標 準以外,再予以寬認其關聯性為「相關」,顯然忽略立法者 已考量疫苗接種特別犧牲之補償義務、社會補償合理性,在 立法政策寬認關聯性為「無法確定」時,被告仍應承受給付 責任等情,而原告之情形既已認定為「無法確定」,則無再 為寬認為「相關」之理,否則不僅喪失關聯性認定所需醫學 專業之嚴謹性,更喪失關聯性分類型之意義。  ㈣原告因雙下肢無力,無法行走於110年11月5日於奇美醫院辦 理入院,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出院;惟奇美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僅診斷原告具格林巴利症候群,並未有提及其餘身體 不適症狀。又原告所主張之膀胱炎症狀於110年11月20日( 即原告第1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時間點)至110年10月 6日(即原告第2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時間點)之病歷 範圍內皆未記載,故其主張於原告申請當時並無相關事證可 供審議,審議小組僅得依現有事證及病歷實料加以審定,故 原處分之作成於事實認定,並無錯誤。  ㈤被告已於111年6月23日第182次會議核予嚴重疾病給付10萬元 ,復於112年5月16日第201次會議核予給付20萬元,與前次 合計給予救濟金30萬元,故原告已領取30萬元,而非僅有20 萬元;再者,原告所指之龔○○所施打之疫苗BNT,與本案接 種疫苗不同,旦疑似不良反應之症狀需經個案判斷,實難以 因原告片面之揣測,即認被告有裁量怠惰與裁量濫用一事。 再者,被告已提出本件兩位醫學委員之初步鑑定意見,第1 位醫學委員認為本案為「鑑定結果『無法確定』;救濟給付頌 目金額『嚴重疾病救濟,救濟金額15萬元』」;第2位委員認 為本案為「鑑定結果『無法確定』;救濟給付項目及金額『障 礙救濟中度,救濟金額20萬元』」。換言之,被告已尊重且 寬認醫學委員之意見,並採取最有利原告之鑑定意見給予救 濟金之行政處分。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係屬社會補償的性質 ,並非私法上的損害賠償,故仍應依審議小組審酌個案情形 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可救濟範圍,予以補償。本件審議 小組經審酌告就醫過程、醫療處置、所致身心障礙程度、與 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等相關事項審定給付金額,並考量全民健 保保險制度下,因預防接種受害而就醫,並接受各項醫療處 置,故多數醫療支出費用已由健保負擔,而就健保以外之醫 療支出或精神損耗為補助,且經審酌歷次相似症狀申請案件 之給付,於充分討論與研議後,於第201次會議(第2次申請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定給予原告救濟金20萬元應為適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於110年8、9月間接種兩劑Covid-19疫苗(高端) 後,因不良反應住院就診,嗣於110年11月間申請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經審議小組審認其所罹格林巴利症候群無法確定 與接種系爭疫苗關聯性,決議補償10萬元;迄111年8月間, 原告再因格林巴利症候群就診,旋第二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審議小組仍審認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系爭疫苗關聯 性,而決議再核予20萬元,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之情,有審議小組第18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 29頁至第553頁)、原告111年10月6日救濟申請書(原處分 卷第8頁至第9頁)、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第468頁至第50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11頁至第512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等附卷可稽,兩造 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其所 罹患之格林巴利症候群與接種系爭疫苗應具相關關聯性,被 告審議小組之認定有違誤等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作成再核給370萬元(與已經核給之30萬元合計400萬元 )之行政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之受害情形與接種系爭疫苗 具相關關聯性,主張本件僅能認定為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且 業依原告就醫過程、醫療處置、所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 接種之關聯性等相關事項審定給付金額,辯稱原處分並無違 誤。故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接種系爭疫苗後致罹格林 巴利症候群不良反應,與接種疫苗具相關關聯性,請求依審 議辦法第18條附表「嚴重疾病給付」、「相關」項目給付最 高額30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之審查規範與相關法理:   ⒈傳染病防治法是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 (同法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 第1項、第27條規定,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並辦理兒 童、國民之疫苗預防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病。蓋 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眾 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 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 共利益。惟疫苗之接種並非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 除疫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 合國家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 核准之疫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 般人應忍受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基於憲法 對人民生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自應給予合理之 補償。故傳染病防治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而於93年1月2 2日修正移列為現行第30條,該條第1、4項:「(第1項)因 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項徵 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 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 ,賦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 以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   ⒉(110年2月18日修正後,下同)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13條:「(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或……。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附表將『無法確定』關聯性者亦納入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第5項)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   ⒊參照前揭審議辦法規定,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 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被告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 定,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 ,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 成之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小組 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 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㈡系爭申請案審議流程概要:     ⒈原告前於110年11月第一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審議 小組以具無法確定關聯性核予10萬元後,再於111年10月3 日主張「於111年8月24日因此不良反應致下肢無法行走, 鑑定有殘障手冊」之情,提出系爭申請案,經地方主管機 關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調取原告之預防接種紀錄、醫療院 所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資料等(參原處分卷第6頁至第4 66頁),就個案進行調查後,連同申請書及相關證明資料 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審議。   ⒉審議小組指定2位醫學委員先行調查研究、做成初步鑑定, 其結果為:    ⑴「一、案情概要補充:個案為42歲女性,110年8月23日 接種高端疫苗第一劑,9月28日接種高端疫苗第二劑,1 0月17日至10月25日四肢無力就醫,經系列檢查證實為G uillain-Barre症候群,經111年7月8日衛援疾字第0000 000000號函辦理,並經VICP(按:Vaccine Injury Com pensation Program,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182 次委員會決議給予新臺幣10萬元救濟。110年11月23日 又因四肢無力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住院治療,110年12 月15日至111年7月13日間至復健診所治療8次,後續追 蹤仍表示下肢無力,3月1日至9月1日再至奇美醫院就醫 ,NCV(按:Nerve Conduction Velocity,神經傳導速 度)仍顯示脫髓性多發性神經根病變,與110年11月8日 報告相比改善不多,8月24日變更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 ,據9月28日病歷記載雙上肢肌力4分,雙下肢肌力5分 ,因此案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擬再給予20萬救濟。」 、「二、初步鑑定意見:……㈡〔承上,此症狀發生時間是 否符合醫學常理之合理時間〕『是』。……㈣〔就醫後相關臨 床檢查(例.影像學/神經傳導)是否正常〕『否』,11月9 日四肢NCV檢查報告show The NCV study is compatibl e with severe demyelinating polyneuropathy. 腦脊 髓葡萄糖:38mg/dL↓、總蛋白:119.1mg/dL↑,細菌及 病毒均未檢出。……㈥其他補充(例.有關之疾病史/藥物 史、此次症狀之診斷、解剖報告等):奇美醫院住院期 間個案共接受5次血漿置換術。奇美醫院111年8月24日 醫師協助個案變更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成大醫院111 年9月28日病歷記載個案雙上肢肌力為4分,雙下肢為5 分,與發病時相較已顯著恢復(雙上肢:3分,雙下肢 :2分)。㈦鑑定總結(若判斷依據有涉醫學常理,請務 必簡述判斷依據或學理機轉):臨床上符合GBS診斷。 時序上無法排除關聯性。但後續追蹤紀錄顯示顯著進步 。」、「鑑定結果:無法確定。」(原處分卷第518頁 、第519頁)    ⑵「一、案情概要補充:--通報事件描述--2021/11/01入 急診:病人於08/23/2021施打Cov_Medigen(高端)疫 苗,距今已70天。A 42 y/o woman suffered from pro gressive general weakness for 2+ weeks, so she w as transferred from our Neuro OPD for r/o GBS.Sh e also mentioned about whole abdominal pain for weeks before this episode s/p PES, Echo, and blo od test without definite diagnosis.2021/11/05鬱 症、恐慌症病史。11/1因全身無力兩週至門診求治,因 懷疑Guillain-Barre氏症候群建議打腰椎穿刺故轉入, 腦脊髓液顯示Total Protein (63.8mg/dL),腦部斷層 暫無急性問題,診斷虛弱、腹痛。Guillain-Barre氏症 候群收住院,神經內科周○和醫師囑高劑量類固醇使用 三天;因解尿困難故放置尿管;班內呼吸平順,四肢肌 力如上,訴雙下肢無力存暫無麻木感,尿管引流順,家 屬辦續現上病房。昏迷指數E4V5M6;Muscle Power左上 肢:4分,左下肢:2分,右上肢:4分,右下肢:2分。 2021/11/08,自11/8開始執行血漿置換至11/12,與執 行復健。2021/11/15,病人意識清楚,呼吸平順,雙上 肢肌力4級,雙下肢肌力2級。--追蹤關懷內容--2021/1 1/16,9:35電訪關訪個案,過去病史:無慢性病史,個 案表示接種第二劑高端後1個禮拜開始出現流鼻涕、嘔 吐症狀,陸續曾至基層醫療院所就醫,但均無異常發現 ,直到11/1因全身無力兩週至門診求治,因懷疑Guilla in-Barre氏症候群建議行腰椎穿刺故轉入,腦脊髓液顯 示Total Protein(63.8mg/dL),腦部斷層暫無急性問題 ,診斷虛弱、腹痛、Guillain-Barre氏症候群收住院, 神內周○和醫師囑高劑量類固醇使用三天;因解尿困難 故放置尿管;目前呼吸平順,四肢肌力如下,訴雙下肢 無力存暫無麻木感,尿管引流順,家屬伴續現上病房。 昏迷指數E4V5M6;Muscle Power左上肢:4分,左下肢 :2分,右上肢:4分,右下肢:2分。自11/8開始執行 血漿置換至11/12,與執行復健。今日訪視個案意識清 楚,呼吸平順,雙上肢肌力4級,雙下肢肌力2級,尿管 維持,予以說明VICP申辦事項,案表示明白,待續訪。 2021/11/26、11/24電訪個案目前轉至高雄榮總臺南分 院住院治療中,肢體癱瘓無力,申請VICP今日已送局端 ,續追蹤。2021/12/07,09:48致電無人接聽,2021/1 2/07,16:45致電個案,表示目前症狀稍有好轉,下半 身仍無力癱瘓,12/4已於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出院,後持 續於奇美醫院追蹤病況,續追蹤其病況。2021/12/23電 話無人接聽,2022/01/04,11:10致電無人接聽,13: 50致電個案表示目前下肢仍無力,在家由長照人員幫忙 照顧起居,因個案已出院,且院方已上傳出院病摘。本 案擬結案。2022/05/09電詢本署法制科,本案進度為病 歷大致調閱完成,準備送審。」、「二、初步鑑定意見 :㈠接種(高端)疫苗後,約(19日)發生症狀(肢體 無力)。㈡〔承上,此症狀發生時間是否符合醫學常理之 合理時間〕『是』。㈢〔就醫後相關檢驗(/培養)結果是否 正常〕『否,異常』。㈣〔就醫後相關林常檢查(例.影像學 /神經傳導)是否正常〕『否,異常』。㈤〔醫學實證是否支 持症狀及預防接種之關聯性〕『支持』。」、「鑑定結果 :無法確定。」(原處分卷第521頁至第523頁)。    ⑶另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則記載:「綜合建議: 1.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接種高端疫苗第二劑,110 年10月17日至10月25日四肢無力就醫,經系列檢查證實 為Guillain-Barre症候群,經111年7月8日衛援疾字第0 000000000號函辦理,並經VICP182次委員會決議給予新 臺幣10萬元救濟。2.申請人110年11月23日又因四肢無 力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住院治療,110年12月15日至111 年7月13日間至復健診所治療8次,後續追蹤仍表示下肢 無力,111年3月1日至9月1日再至奇美醫院就醫,NCV仍 顯示脫髓鞘性多發性神經根病變,與110年11月8日報告 相比改善不多,8月24日變更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據9 月28日病歷記載雙上肢肌力4分,雙下肢肌力5分,因此 案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建議再(誤寫為在)予以救濟 。3.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2款『符合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 內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因鑑定結果為相關,建 議給予救濟。4.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 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其他不良反應給付之規定,及 考量申請人變更身心證明為中度、遭受身體之痛楚與時 程,核予救濟金新臺幣200,000萬元(『萬』字應屬贅寫 )。」、「鑑定結果:相關/無法確定」(原處分卷第5 24頁、第525頁)   ⒊前述初步鑑定及相關資料卷證,嗣提交審議小組112年4月2 7日第201次會議審議,並作成審議決定:「本案經審議,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規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 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個案臨床表現符合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診斷。依據病歷資料 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其症狀無法確定 與接種COVID-19疫苗(高端)之關聯性,依據『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障礙 給付之規定,核予救濟金新臺幣20萬元,與前次合計給予 救濟金新臺幣30萬元。」(原處分卷第473頁)  ㈢審議組織、程序之審查:   查,111年度至112年度審議小組係由24名委員組成,其中醫 藥衛生、解剖病理等醫療專業委員16名,其領域涵蓋小兒感 染、小兒神經、婦產科(產科)、兒童心臟、小兒科、神經 內科、血液疾病科、分子與基因學組病理學科、小兒過敏免 疫、小兒腎臟、婦科病理、細胞病理等,而法學專家或公正 人士則為8名,任期除吳○達、張○卿兩位委員係代表社會團 體出任,其任期隨本職進退,另傅○嫻委員任期自111年5月3 1日至112年12月31日外,餘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 31日止。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召開時,連同主席一共16名 委員出席,另有翁○甫等5名醫師專家出席等情,則有前開會 議紀錄可查(原處分卷第468頁至第509頁),並有審議小組 委員名單(原處分卷第527頁、第528頁);簽到單(本院卷第 227頁至第231頁)可參,是審議小組之組成、審議程序,經 核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又被告既 係綜合審酌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個案 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原告接種系爭疫苗與其致生 不良反應受害情形間屬無法確定之因果關聯性的醫療專業判 斷,應認屬被告判斷餘地之範疇,且難認有判斷恣意濫用或 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違法情事,本院應予尊 重。  ㈣審議小組決議之審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本於實體法上之公法請求權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否准,或於法 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所為之救濟。又人民依法 令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其請求權之存在與否, 應取決於其所據以申請之實體法規定;在人民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請求救濟之過程中,因法律狀態嗣後變更,足以影 響訴訟之結果,基於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除實 體法上有特別規定外,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為審理時 ,對於原告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 務之判斷,原則上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為準。(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出本件救濟申請時,申請書所記載病情雖僅有「下 肢無法行走」、「鑑定有中度殘障手冊」等情,然查原告 就醫病歷資料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於111年9月19日收治原告時急診檢傷分類中,已 有「病患來診表示PID (按:Pelvic Inflammation Disea se,骨盆腔發炎)已治療一個月左右,因仍有頻尿不適故 入欲待住院」記載,該醫院111年9月28日出院報告中,亦 有Pelvic Inflammation Disease(PID,骨盆腔發炎)、 urinary incontinence(尿失禁)、difficulty voiding (排尿困難)等診斷(原處分卷第153頁),迄原告不服 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且再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 原告於111年10月6日、13日在該院門診之診斷為「神經性 膀胱」與「格林巴利症候群」(訴願卷一第6頁),則原 告有主張上開神經性膀胱為系爭接種所致不良反應之意, 應屬明確。另按格林巴利症候群係侵犯運動、感覺及自主 神經系統之神經病變,其症狀包括肢體麻刺、無力,吞嚥 困難、無法站立行走、乃至大小便不能控制等,有原告所 提台大醫院健康電子報(113年11月204期)可參(本院卷 第278頁),可見罹患格林巴利症候群,確有併發排泄功 能障礙之可能。   ⒊本件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決議原告之格林巴利症候群與系 爭疫苗之關聯性為無法確定,然依前揭決議內容並無法判 斷審議小組是否曾就原告神經性膀胱問題予以審酌。觀諸 2名醫學委員所提出之初步鑑定報告,其中一位委員報告 中雖有「解尿困難」之病情描述,惟在「初步鑑定意見」 欄則無其他說明,故兩份初步鑑定報告亦無從作為原告「 神經性膀胱」與系爭接種有無關聯性、應否補償之判斷依 據。再參酌被告所提出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之會議資料 中關於原告部分(個案編號:4527-2),其綜合建議為「 ⒈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接種高端疫苗第二劑,110年10 月17日至10月25日四肢無力就醫,經系列檢查證實為Guil lain-Barre症候群,經111年7月8日衛援疾字第000000000 0號函辦理,並經VICP182次委員會決議給予新臺幣10萬元 救濟。⒉申請人110年11月23日又因四肢無力至高雄榮總臺 南分院住院治療,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7月13日間至復 健診所治療8次,後續追蹤仍表示下肢無力,111年3月1日 至9月1日載至奇美醫院就醫,NCV仍顯示脫髓鞘性多發性 神經根病變,與110年11月8日報告相比改善不多,8月24 日變更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據9月28日病歷記載雙上肢 肌力4分,雙下肢肌力5分,因此按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 建議再(誤寫為『在』)予以救濟。⒊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符合受害情形發 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 。因鑑定結果為相關,建議給予救濟。⒋依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其他不良 反應給付之規定,及考量申請人變更身心障礙正名為中度 ,遭受身體之痛楚與時程核予救濟金新臺幣200,000元( 贅寫『萬』字)。」;另救濟金試算結果則為「個案4527-2 之給付金額共計106,000元,包含:1、門急診與復健(含 交通):13次×(500+2,500)元=39,000元。2、住院(含 交通):22天×3,000元+1,000元=67,000元。」(本院卷 第415頁),從審議小組決議、醫學委員初步鑑定報告、 以及會議審議資料均未提及原告所罹「神經性膀胱」,堪 認審議小組就原告系爭接種之救濟,並未考量該項症狀。 至於訴願程序中,原告已經提出前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主張另有「神經性膀胱」之不良反應,訴願決定則略以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係屬補償而非賠償,且因預防 接種受害而就醫並接受各項醫療處置,實際醫療支出多數 費用皆由健保負擔,可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係在給予 受害人非健保給付之醫療支出補貼,或精神損耗之金錢補 償,至於受害人工作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生活扶助等事項並 非審議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客觀上必要衡量因素;另 查原告『神經膀胱炎』屬感染所致,與神經疾病之格林巴利 症候群無涉,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等情,駁回原告之訴 願,可知訴願機關係將原告主張之「神經性膀胱」當成罹 患格林巴利症候群後另行衍生之其他後遺症,而非格林巴 利症候群諸多徵狀之一,訴願機關亦未對原告之「神經性 膀胱」與系爭疫苗之關聯性及如何救濟予以審酌。   ⒋大小便不能控制既然為格林巴利症候群可能之併發症狀, 原告且因尿失禁、排尿困難經成大醫院診斷罹有「神經性 膀胱」,此排尿症狀在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上所呈現之損 傷或不全,是否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並影響原告活動與 參與社會生活,審議小組自應一併判斷與接種系爭疫苗間 之因果關聯是否同為「無法確定」,並裁量審定其依「障 礙給付」種類得請求救濟補償之金額。惟審議會卻漏未予 審究,僅就格林巴利症候群所致四肢(尤其是下肢)無力 症狀與接種疫苗間之因果關聯作成「無法確定」之鑑定結 論,並依此審定該部分申請應依「障礙給付」核給救濟補 償,經核即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審定判斷及裁量怠惰之 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雖認原告所罹格林巴利症候群導致下肢無 力,與接種系爭疫苗之關聯性為無法確定,並決議再核予原 告20萬元救濟,然審議小組就原告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案件之 審議,關於原告「神經性膀胱」部分與預防接種之因果關係 認定乃至應給付救濟補償之金額,顯未審酌而有瑕疵,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無可維持,均應予撤銷。又原告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聲明請求給付救濟補償,關於其所罹症狀與接種系 爭疫苗間之因果關聯及應給付救濟補償之金額,仍有待審議 小組為適法之判斷與裁量決定,事證未臻明確,被告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案重為審酌並作成決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27

TPBA-112-訴-1178-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劉素蘭即連彩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股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 數 00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1-ND-286368-1 股票 1 1000 002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1-ND-286369-3 股票 1 1000 003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1-ND-331512-8 股票 1 1000 004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1-ND-331513-0 股票 1 1000 005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1-ND-331514-1 股票 1 1000 006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1-ND-339209-5 股票 1 1000

2025-03-27

KSDV-114-除-7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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