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纜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松 李晉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24號、第563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兆松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柒拾公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一、二)。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兆松、乙○○(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吳兆松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 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亦不生致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 之物,且被告吳兆松已有多次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 人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分工,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甲○○(下 稱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吳兆松犯後於警詢時否認、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之態度,被告乙○○犯 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被告吳兆松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 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114年度易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易14 卷》第87至88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工地叫料工作之經濟狀況,及 已婚、育有1名4歲幼兒,現由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易 14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老虎鉗1支係供被告2人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吳兆松所有,業據被告吳兆松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易14卷第86至87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吳兆松為警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吳兆松本 案犯行有關,其中被告吳兆松所有之電纜剪1支,雖係被告 吳兆松銷贓前,用來處理剪剝電纜線外皮之工具,業據被告 吳兆松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易14卷第87頁),為被 告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不罰之後行為」 ,故電纜剪尚無從逕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 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 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電纜線7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尚未發還告訴人,屬被告2人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被告吳兆松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電纜線後來用電纜剪剝皮之 後拿去賣掉2000元,沒有分給乙○○等語(本院易14卷第87頁 ),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沒有拿到電纜線,也 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易14卷第87頁),上開失竊之物依告 訴人所陳價值,遠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避免被告2人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 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 價值較高之電纜線70公尺,因被告2人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 供述一致,故應由被告吳兆松負沒收之責,是被告2人共同 對告訴人竊得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兆松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 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 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意旨參照),亦一併敘明供其參酌以利其行使 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4號                    113年度偵字第5631號   被   告 吳兆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松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吳兆松於113年 1月3日4時33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外出,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其 後,嗣吳兆松與乙○○(另行簽分偵辦)於同日5時27分許, 行經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苗25之1線5公里處,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吳兆松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位於上開地點之電纜線,以此方式損 壞上開電纜線,並將所得之電纜線70公尺(價值新臺幣1萬5 ,000元)放置於乙○○前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再由乙○○ 載送前開電纜線離去而竊盜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警方 並於113年1月31日6時42分許,自吳兆松處扣得電纜剪、老 虎鉗各1支。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兆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17332 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順基舊貨行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收購舊貨一覽表、被告手機通信紀錄查詢資料、手機基 地台所在地號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扣案之電纜剪、老虎鉗各 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4424號、第5631號起訴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113年1月3日4時33分許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吳兆松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乙○○與吳兆松(另行提起 公訴)於同日5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苗25之1 線5公里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吳兆松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位於上開 地點之電纜線,以此方式損壞上開電纜線,並將所得之電纜 線70公尺(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放置於乙○○前開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上,再由乙○○載送前開電纜線離去而竊盜得手 ,足以生損害於甲○○。警方並於113年1月31日6時42分許, 自吳兆松處扣得電纜剪、老虎鉗各1支。 二、案經甲○○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兆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上開物品失竊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另案被告吳兆松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17332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另案被告吳兆松手機通信紀錄查詢資料、手機基地台所在地號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兆松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先後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6 順基舊貨行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收購舊貨一覽表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吳兆松將竊得物品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兆松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案被告吳兆松 前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3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4424號、第5631號案提起公訴,現待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本案與前案 係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5-03-25

MLDM-114-易-28-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福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方福盛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大樓加重竊盜部 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福盛(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隨身攜帶電纜剪、扳手等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 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侵入「○○○○ 大樓」地下室後,並持電纜剪或扳手,以剪斷或拉斷電線之 方式,竊取該大樓之配電箱電纜線。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 築物竊盜罪嫌。 二、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 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共4罪),經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上開4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嗣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 ,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大 樓」副主委簡永興於警詢之陳述、現場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 。然查: (一)本案證人簡永興發覺「○○○○大樓」地下室機房內電纜線遭竊 報案後,因案發時間不詳,未能調閱嫌疑人影像,嗣被告雖 於警詢時自白有前往「○○○○大樓」行竊,惟警方得知後,「 ○○○○大樓」監視器已遭覆蓋無法再行調閱,有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頁),是本件並無監視錄影畫面 足證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進入「○○○○大樓」。又警方至「○○ ○○大樓」地下室採證,於該處發電箱外蓋採獲1枚指紋送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指紋比對鑑定結果,送驗 指紋與被告之指紋不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 年7月1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8799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68960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亦無從認定被告確 有於案發時間,進入「○○○○大樓」地下室行竊電纜線之事實 。 (二)再者,無論依證人簡永興警詢所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11370090900號卷第5至6頁)或卷附「○ ○○○大樓」現場蒐證照片(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4325號卷第63至73頁)所示,僅能證明「○○○○大樓」 地下室發電機電箱內電纜線有遭竊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 即為進入該大樓地下室行竊電纜線之人。又被告雖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惟於本院時否認犯行,辯稱:因 犯案很多件,無法確認本案是否為其所為,警詢時因員警稱 本案有採集指紋,所以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足認被告自白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其自白與前揭指紋鑑 定結果不符,及警方未調得該大樓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有無 進入該大樓。從而,本件除被告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客觀 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自難遽以加重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而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為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 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執行刑是否合法適當,必 須對全判決審酌始可決定,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 離而單獨存在,對各宣告刑部分,亦有關係,應視為亦已上 訴。是原判決就上訴經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其餘未經上訴 部分合併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因失所依據 ,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5

KSHM-113-上易-482-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福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61 號、第17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270號、第205 2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福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事 實 一、方福盛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二、案經綠意康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潘東輝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凱旋路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梁 華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卷第76頁;追加易卷第 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福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10頁;警二卷第1至 6頁;偵一卷第103至105頁;偵二卷第53至54頁;追加偵一 卷第11至15、122至123頁;追加偵二卷第7至10頁;易卷第7 2至73、114至115、174、197頁;追加易卷第67頁),並有 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供人居住之大樓、公寓等集合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 室等處,在結構與效用上與建物本體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復 為其內住戶日常生活所使用及置放財物之範圍,侵入該等空 間對住戶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並不亞於侵入區分所 有空間,自應受與各住戶區分所有空間相同之保護,認同屬 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侵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大樓、華廈 之頂樓、地下室等處,均係供人居住之大樓、華廈所附屬之 建物,屬住宅之一部分,均應論以侵入住宅。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 被告前開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部分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與本院上開之認定係屬同一法條 之同一項款,僅行為態樣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應論以未遂(詳後述「伍、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惟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亦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分別係基於同一竊盜 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於10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易 卷第200頁)。惟檢察官主張之上開前案與被告所犯他案, 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下稱甲案),再與本院另以102年度聲 字第407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下稱乙案 )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105年8月11日),嗣經撤銷上開假釋,乙案殘 刑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易卷第21 9至223、225至227、229至230、234至235頁)。是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距甲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乙案則尚未執行完畢 ,與累犯之要件未合,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尚 有誤會。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以前述方式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諸多竊盜前 案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201、207至235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均屬加重竊盜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 罪態樣、手段亦稱類似,惟仍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並 考量其各罪犯罪時間間隔,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 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電線1批;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犯行,竊得電纜線內銅線1批;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則竊得25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200公釐電纜線內 銅線50公尺、10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60公釐電纜線 內銅線50公尺、5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均屬其犯罪所 得。被告雖供稱竊得之電線、電纜線內銅線皆已變賣換取現 金花用完畢,然均無法說明變賣之價格(見警二卷第5頁; 追加偵一卷第13至14頁;追加偵二卷第10頁;追加易卷第67 頁),無從遽以變得之價值諭知沒收、追徵,仍應就原物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菸蒂、棉棒、吸管各1支,係警方採證所用,非違 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攜帶之十字起子、老虎鉗 、電纜剪各1支,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衡酌該等犯罪工具經濟價值有限 、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 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有自管線內抽出都會小雅大樓頂樓通至地下一樓 之電纜線並剪斷之,再於大樓頂樓發電機室內,以不詳方式 剝除電纜線外皮而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惟否 認有竊得任何財物,並辯稱:我本來是想要偷電線,但我去 到頂樓時,看到有3條被剪斷的電纜線,本來想要灌油進去 看能否讓電纜線順著管道滑到地下室,但是都沒有成功,我 沒有偷到東西等語。經查:  ㈠就都會小雅大樓報案電纜線遭竊之範圍,證人即該大樓管理 員黃淑女先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應該是竊取發電機的電纜線 ,但因為發電機平時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住戶反應家裡有 狀況,至於發電機有多少電纜線被竊取,我不知道;頂樓的 電纜線有遭抽出後剪斷,並散落在地上的情況等語(見偵一 卷第9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主委發現頂樓有電 纜線被偷,本來比較長,後來比較短,我就去頂樓檢查;後 來我又去每層樓的電信箱看,發現每層樓的電信箱都被打開 ,線都被剪;事發後沒有住戶跟我反映他們有停電或線路有 怎樣,好像都沒有什麼狀況等語(見易卷第121至124、126 頁)。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程鈞則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頂樓地上原本就有裸露的3至4條電纜,原本凸出 來有1公尺多,捲起來放在地上,我1月20日、21日上去頂樓 澆花時想說怎麼會變短了,應該是有人偷走,我有跟黃淑女 講,其他部分我就不太清楚;本案報案後沒有修繕,因為對 大樓沒有任何影響等語(見易卷第175至178、180頁)。  ㈡是依上開證人證述,都會小雅大樓遭竊取者究係發電機、頂 樓地上或各樓層電信箱之電纜線,已有未明,且均與公訴意 旨所指「頂樓通至地下一樓之電纜線」未合。復觀諸卷附現 場勘察照片(見偵一卷第84至86頁),可見都會小雅大樓頂 樓雖有3條電纜線遭剪斷之情形,然所留存之電纜線底端均 連接至地面下,且無從辨別地面下電纜線之連接狀態;佐以 上開證人均證稱都會小雅大樓並未因電纜線遭竊發生任何用 電問題,則該大樓頂樓通至地下一樓之電纜線究竟有無遭竊 取,實非無疑,已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抽出此部分電纜 線後剪斷之犯行。而上開證人雖稱該大樓頂樓地面上之電纜 線有被剪短,惟未有電纜線原本狀態之照片或其他證據可供 比對,亦無從遽認被告有竊得此部分電纜線之犯行。  ㈢又都會小雅大樓頂樓之發電機室內,固有遭剝除之電纜線外 皮(見偵一卷第79頁),然由證人黃淑女、楊程鈞皆證稱其 等平常不會去打開發電機室、係本案發生後打開才發現有被 剝皮的電纜線等情(見易卷第131、179頁),實無法確認該 等電纜線外皮係於何時遭棄置在該處,自難率認為被告所為 。至前引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鑑定書均僅足證明被告曾進入 都會小雅大樓之事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確有竊得電纜線之 犯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已竊取都會小雅大 樓之電纜線既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 告已著手行竊而未得手,無從論以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既遂罪。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 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附 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方福盛於11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接續侵入高雄市○○區○○路00號「都會小雅」大樓(下稱都會小雅大樓)內,並前往該大樓頂樓,欲竊取該大樓頂樓之電纜線,然因無法順利抽出電纜線而未遂。嗣因社區人員認有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採集生物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方福盛於112年12月13日5時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自大樓車道侵入高雄市○○區○○街000號「綠意康庭」大樓(下稱綠意康庭大樓)內,使用上述工具破壞大樓地下一樓發電機旁之水泥地面及埋藏之管線,並將管線內之電線剪斷而竊取之(總長度不詳),再將竊得之電線放入手提袋後離開現場。嗣因大樓維修廠商發現發電機電線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方福盛於112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以尾隨住戶、翻越牆垣、利用社區大門未關閉等方式,接續侵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社區大樓(下稱自強路大樓)內,使用上述工具將大樓地下一樓發電機旁之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總長度不詳)。嗣因社區住戶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採集生物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內銅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方福盛於113年2月28日19時前之不詳時間,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利用華廈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廈(下稱凱旋路華廈)內,使用上述工具,先在華廈地下一樓出入口、配電箱室等處,破壞電錶上方之電纜線、天花板下電纜配置管道內之電纜線,再將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又在華廈地下二樓發電機室內,破壞牆面上之塑膠管,並將自發電機延伸至天花板之電纜線剪斷、抽出,再將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嗣因華廈住戶發現屋內電燈閃爍,經檢修人員前來維修後發現共有250公釐電纜線50公尺、200公釐電纜線50公尺、100公釐電纜線50公尺、60公釐電纜線50公尺、50公釐電纜線50公尺遭竊(價值新臺幣20萬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貳佰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壹佰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陸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伍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都會小雅大樓管理員黃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至15頁;偵一卷第93至95頁;易卷第115至133頁) ⑵證人即都會小雅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程筱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 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191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55頁) ⑷都會小雅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被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警一卷第22至25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6月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055100號函暨所附程筱清大樓(即都會小雅大樓)內電、纜線遭竊案相片冊(見偵一卷第65至88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49、57頁;審易卷第67頁) 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電話紀錄單(見偵一卷第111頁)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綠意康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潘東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至12頁) ⑵駿益水電行估價單影本(見警二卷第13頁) ⑶綠意康庭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16至21頁)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自強路大樓住戶翁素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第17至20頁;追加易卷第6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19200號鑑定書(見追加偵一卷第21至22頁) ⑶自強路大樓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追加偵一卷第23至55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064600號函暨所附自強路大樓發電機現場照片(見追加偵一卷第135至137頁)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凱旋路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梁華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二卷第11至13頁;追加易卷第69至70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570000號鑑定書(見追加偵二卷第15至16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勘察相片(見追加偵二卷第119至203頁) ⑷凱旋路華廈現場蒐證照片(見追加偵二卷第29至35頁)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34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995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61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17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卷 審易卷 6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卷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部分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70號卷 追加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5號卷 追加偵二卷 9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卷 追加審易卷 10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卷 追加易卷

2025-03-24

KSDM-113-易-502-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福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61 號、第17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270號、第205 2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福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事 實 一、方福盛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二、案經綠意康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潘東輝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凱旋路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梁 華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卷第76頁;追加易卷第 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福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10頁;警二卷第1至 6頁;偵一卷第103至105頁;偵二卷第53至54頁;追加偵一 卷第11至15、122至123頁;追加偵二卷第7至10頁;易卷第7 2至73、114至115、174、197頁;追加易卷第67頁),並有 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供人居住之大樓、公寓等集合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 室等處,在結構與效用上與建物本體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復 為其內住戶日常生活所使用及置放財物之範圍,侵入該等空 間對住戶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並不亞於侵入區分所 有空間,自應受與各住戶區分所有空間相同之保護,認同屬 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侵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大樓、華廈 之頂樓、地下室等處,均係供人居住之大樓、華廈所附屬之 建物,屬住宅之一部分,均應論以侵入住宅。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 被告前開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部分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與本院上開之認定係屬同一法條 之同一項款,僅行為態樣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應論以未遂(詳後述「伍、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惟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亦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分別係基於同一竊盜 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於10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易 卷第200頁)。惟檢察官主張之上開前案與被告所犯他案, 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下稱甲案),再與本院另以102年度聲 字第407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下稱乙案 )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105年8月11日),嗣經撤銷上開假釋,乙案殘 刑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易卷第21 9至223、225至227、229至230、234至235頁)。是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距甲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乙案則尚未執行完畢 ,與累犯之要件未合,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尚 有誤會。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以前述方式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諸多竊盜前 案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201、207至235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均屬加重竊盜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 罪態樣、手段亦稱類似,惟仍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並 考量其各罪犯罪時間間隔,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 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電線1批;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犯行,竊得電纜線內銅線1批;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則竊得25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200公釐電纜線內 銅線50公尺、10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60公釐電纜線 內銅線50公尺、5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均屬其犯罪所 得。被告雖供稱竊得之電線、電纜線內銅線皆已變賣換取現 金花用完畢,然均無法說明變賣之價格(見警二卷第5頁; 追加偵一卷第13至14頁;追加偵二卷第10頁;追加易卷第67 頁),無從遽以變得之價值諭知沒收、追徵,仍應就原物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菸蒂、棉棒、吸管各1支,係警方採證所用,非違 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攜帶之十字起子、老虎鉗 、電纜剪各1支,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衡酌該等犯罪工具經濟價值有限 、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 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有自管線內抽出都會小雅大樓頂樓通至地下一樓 之電纜線並剪斷之,再於大樓頂樓發電機室內,以不詳方式 剝除電纜線外皮而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惟否 認有竊得任何財物,並辯稱:我本來是想要偷電線,但我去 到頂樓時,看到有3條被剪斷的電纜線,本來想要灌油進去 看能否讓電纜線順著管道滑到地下室,但是都沒有成功,我 沒有偷到東西等語。經查:  ㈠就都會小雅大樓報案電纜線遭竊之範圍,證人即該大樓管理 員黃淑女先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應該是竊取發電機的電纜線 ,但因為發電機平時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住戶反應家裡有 狀況,至於發電機有多少電纜線被竊取,我不知道;頂樓的 電纜線有遭抽出後剪斷,並散落在地上的情況等語(見偵一 卷第9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主委發現頂樓有電 纜線被偷,本來比較長,後來比較短,我就去頂樓檢查;後 來我又去每層樓的電信箱看,發現每層樓的電信箱都被打開 ,線都被剪;事發後沒有住戶跟我反映他們有停電或線路有 怎樣,好像都沒有什麼狀況等語(見易卷第121至124、126 頁)。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程鈞則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頂樓地上原本就有裸露的3至4條電纜,原本凸出 來有1公尺多,捲起來放在地上,我1月20日、21日上去頂樓 澆花時想說怎麼會變短了,應該是有人偷走,我有跟黃淑女 講,其他部分我就不太清楚;本案報案後沒有修繕,因為對 大樓沒有任何影響等語(見易卷第175至178、180頁)。  ㈡是依上開證人證述,都會小雅大樓遭竊取者究係發電機、頂 樓地上或各樓層電信箱之電纜線,已有未明,且均與公訴意 旨所指「頂樓通至地下一樓之電纜線」未合。復觀諸卷附現 場勘察照片(見偵一卷第84至86頁),可見都會小雅大樓頂 樓雖有3條電纜線遭剪斷之情形,然所留存之電纜線底端均 連接至地面下,且無從辨別地面下電纜線之連接狀態;佐以 上開證人均證稱都會小雅大樓並未因電纜線遭竊發生任何用 電問題,則該大樓頂樓通至地下一樓之電纜線究竟有無遭竊 取,實非無疑,已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抽出此部分電纜 線後剪斷之犯行。而上開證人雖稱該大樓頂樓地面上之電纜 線有被剪短,惟未有電纜線原本狀態之照片或其他證據可供 比對,亦無從遽認被告有竊得此部分電纜線之犯行。  ㈢又都會小雅大樓頂樓之發電機室內,固有遭剝除之電纜線外 皮(見偵一卷第79頁),然由證人黃淑女、楊程鈞皆證稱其 等平常不會去打開發電機室、係本案發生後打開才發現有被 剝皮的電纜線等情(見易卷第131、179頁),實無法確認該 等電纜線外皮係於何時遭棄置在該處,自難率認為被告所為 。至前引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鑑定書均僅足證明被告曾進入 都會小雅大樓之事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確有竊得電纜線之 犯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已竊取都會小雅大 樓之電纜線既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 告已著手行竊而未得手,無從論以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既遂罪。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 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附 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方福盛於11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接續侵入高雄市○○區○○路00號「都會小雅」大樓(下稱都會小雅大樓)內,並前往該大樓頂樓,欲竊取該大樓頂樓之電纜線,然因無法順利抽出電纜線而未遂。嗣因社區人員認有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採集生物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方福盛於112年12月13日5時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自大樓車道侵入高雄市○○區○○街000號「綠意康庭」大樓(下稱綠意康庭大樓)內,使用上述工具破壞大樓地下一樓發電機旁之水泥地面及埋藏之管線,並將管線內之電線剪斷而竊取之(總長度不詳),再將竊得之電線放入手提袋後離開現場。嗣因大樓維修廠商發現發電機電線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方福盛於112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以尾隨住戶、翻越牆垣、利用社區大門未關閉等方式,接續侵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社區大樓(下稱自強路大樓)內,使用上述工具將大樓地下一樓發電機旁之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總長度不詳)。嗣因社區住戶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採集生物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內銅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方福盛於113年2月28日19時前之不詳時間,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利用華廈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廈(下稱凱旋路華廈)內,使用上述工具,先在華廈地下一樓出入口、配電箱室等處,破壞電錶上方之電纜線、天花板下電纜配置管道內之電纜線,再將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又在華廈地下二樓發電機室內,破壞牆面上之塑膠管,並將自發電機延伸至天花板之電纜線剪斷、抽出,再將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嗣因華廈住戶發現屋內電燈閃爍,經檢修人員前來維修後發現共有250公釐電纜線50公尺、200公釐電纜線50公尺、100公釐電纜線50公尺、60公釐電纜線50公尺、50公釐電纜線50公尺遭竊(價值新臺幣20萬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貳佰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壹佰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陸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伍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都會小雅大樓管理員黃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至15頁;偵一卷第93至95頁;易卷第115至133頁) ⑵證人即都會小雅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程筱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 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191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55頁) ⑷都會小雅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被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警一卷第22至25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6月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055100號函暨所附程筱清大樓(即都會小雅大樓)內電、纜線遭竊案相片冊(見偵一卷第65至88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49、57頁;審易卷第67頁) 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電話紀錄單(見偵一卷第111頁)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綠意康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潘東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至12頁) ⑵駿益水電行估價單影本(見警二卷第13頁) ⑶綠意康庭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16至21頁)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自強路大樓住戶翁素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第17至20頁;追加易卷第6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19200號鑑定書(見追加偵一卷第21至22頁) ⑶自強路大樓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追加偵一卷第23至55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064600號函暨所附自強路大樓發電機現場照片(見追加偵一卷第135至137頁)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凱旋路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梁華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二卷第11至13頁;追加易卷第69至70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570000號鑑定書(見追加偵二卷第15至16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勘察相片(見追加偵二卷第119至203頁) ⑷凱旋路華廈現場蒐證照片(見追加偵二卷第29至35頁)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34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995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61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17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卷 審易卷 6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卷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部分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70號卷 追加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5號卷 追加偵二卷 9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卷 追加審易卷 10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卷 追加易卷

2025-03-24

KSDM-113-易-509-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5 9號、113年度偵字第5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與黃文財、「阿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鴻、黃文財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斌」的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 民國112年11月16日0時15分、同日1時41分,由李鴻駕駛其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文財、「阿斌」前往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聯發公司)位於臺中市大安區大 安濱海樂園南園靠近海翁橋旁之工地,由黃文財、「阿斌」 下車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得三聯發公司所有而放置在工地 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旋即駕車返回李鴻位於臺中市大甲 區住處(地址詳卷),並將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放置在李 鴻上開住處內,嗣由不詳管道將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變賣牟 利。三聯發公司事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獲上情(黃文財涉犯竊盜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 二、案經三聯發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李鴻不爭執證據能力,而 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9頁),爰不贅敘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113偵緝1459卷第10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54頁 、本院卷第91頁),核與共犯黃文財(113偵緝1459卷第153 頁至第154頁)、證人三聯發公司專案經理羅文怡(113偵12 504卷第77頁至第7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職務報告(113偵12504卷 第55頁)、失竊物品照片(113偵12504卷第83頁)、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113偵12504卷第85頁至第11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 偵12504卷第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2504卷第115頁)、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12504卷第1 3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參 照)。  ㈡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責任,自應援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辦理」,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夥同黃文財、「 阿斌」於上揭時、地,由共犯黃文財、「阿斌」下車徒手搬 運之方式,竊取三聯發公司所有放置在工地內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被告則負責駕車在旁把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與黃文財、「阿斌」之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至第4 4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並非無勞動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結夥黃文財、「阿斌」竊取告訴 人三聯發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造成告訴人因物品 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造成告訴人因物品失竊而造成 工地管理或工程延宕的困擾,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 、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但未歸還竊 得物品、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 、離婚、小孩均已成年、入戒治所前曾擔任工人維生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沒收:  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 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 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就「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之部分,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仍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 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黃文財、「阿斌」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渠等 犯本件加重竊盜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又對竊得附表 所示之物係如何處分,前後所述不一,依卷內資料亦無法得 知被告與其他共犯之具體分配狀況,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黃文財、「阿斌」就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銅製電纜線 2捲 價值約新臺幣82,500元 2 銅製電線 3捲 3 電銲發電機 1台 4 水管切割機 1台

2025-03-21

TCDM-114-易-341-2025032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豪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豪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纜線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 年馬簡附民字第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涉犯傷害 、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案被告薛○○部分,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和平途徑面對,即貿 然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實無足取 ;暨考量被告犯後雖先否認犯行,惟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認其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 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電纜線1條,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號   被   告 常豪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0             居澎湖縣○○市○○里○○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豪恩、薛○○為友人,與王○○、王○○素不相識。緣常豪恩、 薛○○於民國113年4月5日22時50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號 之0山水社區活動中心附近,因細故與王○○、王○○發生衝突 ,常豪恩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電纜線揮打王○○之背部,薛 ○○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揮打王○○之頭部, 致王○○受有右前臂、右肩、後背、後頸、頭部及面部上唇挫 傷等傷害。於前揭肢體衝突過程中,王○○屢次上前欲勸離常 豪恩,常豪恩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 22時50分許,對王○○辱罵以:「幹你娘臭機掰」等語,以此 方式貶損王○○之名譽。常豪恩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2 時50分許,對王○○恫稱以:「拿刀出來互砍啊」、「再不走 就要打你」等語,致王○○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王○○、王○○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被告常豪恩所涉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豪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王○○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證人莊○○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監視器 畫面勘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薛○○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被告薛○○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而其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有揮安全帽但沒有打到告訴人王 ○○等語,然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可知,被告薛○○確有 數次近距離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王○○之行為,且質之證人莊 ○○亦明確證稱:「安全帽有敲到告訴人王○○的頭。我當時人 就在旁邊,我有看到。」等語(偵卷第63頁),而告訴人王 ○○確實於頭部及面部受有挫傷,已如前述,綜合前揭事證, 足認被告薛○○確實有持安全帽毆傷告訴人王○○,其所辯尚無 從採信。 三、是核被告常豪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等罪嫌;被告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罪嫌。被告常豪恩所為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電纜線1條,為被告常豪恩 所有且為其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MKEM-113-馬簡-141-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0日17時22分許,從尚未圍起來處進入高雄市○○區○○○ 路00號工地(南和游泳池舊址),以徒手扯斷與保全系統連 線之電纜線後將之取走之方式,欲竊取該電纜線,適遭據報 趕赴現場之保全人員郭士法等人制止,陳志雄見事跡敗露, 旋將該電纜線棄置原地後趁隙離開而未能得手。  ㈡陳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7日17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地內,見莊緯 立所有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電鑽2支擺放在該工 地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取走該電鑽2支而竊取 之。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士法、莊緯立之證詞。  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被告陳志雄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中,既係以徒手扯斷後取走 之方式,竊取與保全系統連線之電纜線,則該電纜線因扯斷 而受損,甚或進而致令保全系統功能不堪用等情,乃被告竊 盜行為之當然結果,除另有毀損故意外,僅構成竊盜(未遂 )罪,無另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餘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且與竊盜未遂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竊 盜未遂罪處斷,容有誤會。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中,已 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情 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關 於被告本件2次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2次犯行應論以累犯, 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 告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2次行為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 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電鑽2支後,將之變賣得款乙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但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上開物品乃事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衡情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 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 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行為未能得逞,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 收或追徵。末員警在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地點,當場扣得之 物品(見偵卷第15、27至33頁),核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犯行無涉,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陳志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陳志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鑽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0

KSDM-113-簡-5071-20250320-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坤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坤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一、楊國飛曾受徐惠玲所屬宏羿建設公司僱請承作花蓮縣○里鎮○ ○路00號前之建築物工程,因故發生工程糾紛。楊國飛與李 正坤遂於民國112年4月8日17時許,至上開地點工地(下稱 系爭工地),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徐惠玲 之同意,不顧現場工地負責人潘福星之反對,為了拿取電箱 、電纜線、電線、塑膠條等物品,竟翻越上開地點工地圍牆 ,進入工地建築物內拿取上開物品後離去。 二、案經徐惠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惠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福星 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楊 國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存卷可參,是被告本 案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正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國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其及同案被告楊國飛 與告訴人惠玲因放置於系爭工地物品歸屬所生紛爭,竟不審 慎思量,僅因同案被告楊國飛之指示即為上開攀越圍籬侵入 建築物之犯行,侵害告訴人及工地負責人潘福星就系爭工地 之和平、安寧、使用自由,以及管理系爭工地之權限,所為 顯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本院 卷第349-35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臨時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見本院卷第303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已賠償完畢,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已如上陳,本院 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 導正其法治觀念,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千元。被告此項 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相同時地,基於共同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楊國飛翻越系爭工地圍牆進入系爭工 地建築物內共同竊取該處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及塑膠 條各1批,得手後載運上開所竊物品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嫌。  ㈡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係合法取得,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 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於112年4月8日於系爭工地拿取工地內電線、電箱、 電纜線及塑膠條各1批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同案 被告楊國飛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潘福星於偵查中之證 述、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⒊至被告上揭行為是否構成加重竊盜犯行,因被告係同案被告 楊國飛之員工,其係受楊國飛指使而行動,是被告本案是否 構成加重竊盜犯行,應先判斷楊國飛之行為是否構成加重竊 盜,合先敘明。  ⒋查依同案被告楊國飛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8日17時許 有爬牆進入系爭工地,因為當時系爭工地內之電線、電箱、 電纜線為我們國恩工程行所有之生財器具,原本系爭工地是 國恩工程行承包的,但對方將鐵門關上了,且還有部分工程 款沒有給付等語(偵卷第33-37頁),而前開證詞核與同案 被告楊國飛於警詢中供稱:我進入系爭工地不是竊盜也不是 入侵,我是該工地主任,系爭工地除結構體外,生財器具如 台電電錶箱之後的所有電線、電箱、開關箱及其餘生財器具 都是屬於國恩工程行所有,這些是施工必須要有的生財器具 ,都是我長年累月買下來的工具,而工地內電線、電箱、電 纜線這些都不是告訴人買的,目前已經在其他工地使用中, 我因為從3月6日至4月8日間告訴人扣押我的上開生財器具, 我已經提告了等語(警卷第8-9頁)大致相符,亦與同案被 告楊國飛於本院中供稱:電箱、電纜線、工地內電線都是我 的生財工具,電箱是我20年前就向永興電器行買的,陸續重 複使用到現在,電線、電纜線也都是舊的拿來重複使用。塑 膠條則是我們施作粉刷工程時,我買回來的,我們已經有提 前施作,部分有用掉,剩下兩把我順便帶走。因為後續我沒 有再繼續施做,我只有請款請到結構體,塑膠條餘下的部分 這是後續工作我提前施作買進來的。我們請款的部分,給付 給我的款項只有到結構體而已,但是最後一次結構體錢沒有 給我,所以我們就停工。後面告訴人沒有給付我們工程款, 我們無法繼續經營,我們就把剩下的紅磚、沙子、機器、塑 膠條跟電箱移到別的工地施作。系爭工地所有權當時還屬於 我國恩工程行所管理,但我屢次向告訴人催款催不到錢,我 有LINE可以佐證。如果告訴人不給付工程款,我也不能把機 器放在那裡、耗在那裡,這樣我沒辦法負擔工人的開銷,所 以我必須把這些機器搬離到其他的工地。我在LINE上有跟告 訴人說你工程款給付給我前,我會暫時停工,你給我我再繼 續施工,就膠條部分,我前期帳款都還沒有結清,後面是我 統包繼續施作,剩餘的東西我尚未請款,那我把它移走是理 所當然的,不是像檢察官所述。我們下游廠商沒有拿到錢, 我們還待在那裡、耗在哪裡,沒有飯吃也沒有工作做,你要 叫我們如何生存?要想到這一點,我必須移到另外一個工地 去施作,紅磚、怪手、吊車、門框、攪拌機,我必須移到另 外一個工地。我只有一組機器,不能說你不給我錢,我就陸 續搬走表示我不要做,不是這樣,因為沒有錢,你沒有按照 合約給我工程款,我必須暫時離開,我必須把我的東西通通 搬走,東西是一組的、一體的,這是很簡單的邏輯,每一個 工地都一樣等語並無二致(本院卷第429-430頁),足見同 案被告楊國飛主觀上認為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及塑膠 條各1批等物品均係其所有,是無論前開物品是作為長久以 來使用之施工工具而為其所有,抑或是預先購買以使用於未 來工作之物,同案被告楊國飛主觀上均係認定停工後應由其 取回以作為之後施工他處之用,並無任何蓄意破壞告訴人持 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塑膠條部分,同案被告楊國飛雖表示 係因系爭工地而購買,但塑膠條價值低微,衡情應無刻意偷 竊該物之可能;且同案被告楊國飛也表示係因本來就有多買 了,於系爭工地無法繼續施作使用之情況下,同案被告楊國 飛因而拿到其他工地使用,顯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⒌次查,就前揭情形,同案被告楊國飛也提出其過去在北昌國 小施工使用過本案電箱之照片(本院卷第367頁)、目前在 舞鶴倉庫使用本案電箱、電纜、電線等物品之照片(本院卷 369-377頁)為佐,可證起訴書所載工地內電線、電箱、電 纜線確有可能屬同案被告楊國飛長期持有並使用之生財工具 ;又就系爭工地工程之爭議,同案被告楊國飛與告訴人因工 程款糾紛而訴訟中,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 後,經同案被告楊國飛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 花蓮高分院)並由花蓮高分院以113年度建上字第7號審理中 ,業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訛,益證同案被告楊國飛稱與告訴人 間有工程款糾紛無法繼續施作,故進入工地拿回生財器具而 非進入工地竊取之辯詞尚非虛枉。  ⒍又於偵查時告訴人係證稱:我曾經有跟被告李正坤說這次是 搬最後一次了,確認完畢如果再來搬就是竊盜,再進入工地 的話就要提告等語(偵卷第36頁),而同案被告則於偵訊時 供稱:我有聽過告訴人跟我說這句話,但是我沒有轉知楊國 飛搬運期限這件事等語(偵卷第36頁),亦可證明同案被告 楊國飛並沒有要蓄意違背告訴人之意思,僅係因意思之傳達 不及時,始於上開急於取回生財工具之情況下侵入系爭工地 。  ⒎復審酌告訴人雖提出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開立予同 案被告楊國飛上載「水電材料」之發票兩紙,欲主張本案工 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等為其出資購買,然依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支付的款項上面雖然是寫水電材料,但 實際上是工程款,因為工程款很籠統,有鋼筋、水泥、混凝 土跟工資,什麼都有等語(本院卷第405頁),可證明告訴 人實際上並不知道同案被告楊國飛拿該筆費用實際作何支出 ,也不知道同案被告楊國飛是否實際上係用該筆費用去購買 本案所涉之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塑膠條等,而本院 認上開發票雖確實係記載材料費,然依本案施工之樣態及民 間統包工程慣習,亦非無可能已包含使用上開器具、安裝上 開器具之費用等。  ㈢準此,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於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同案 被告楊國飛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本案物品之情況下,因 楊國飛之竊盜犯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亦同,故本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 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20

HLDM-112-原易-215-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 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柒捆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瀚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怡郡」之女子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張瀚仁、「王怡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0時55分許,共同 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工地3樓,徒手竊取廖國慶所管理 之電纜線一批(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張瀚仁、「王怡郡」於113年7月14日20時6分許,共同前往 上址,徒手竊取詹啟泰所管理之電纜線7捆(價值共計7萬元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廖國慶、詹啟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瀚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3、127至130頁、本院卷第4 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國慶、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證人廖國慶部分見偵卷第90至92頁;證人詹啟泰部分見 偵卷第83至85、87至8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 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6946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4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見偵卷 第45至60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1 至77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 卷第117頁)、告訴人廖國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卷第86、94頁)、告訴人詹啟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卷第93、95至96頁)附卷可證,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王怡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夥同「王怡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竊盜之手段;再衡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詹啟泰達成調解,惟未與告 訴人廖國慶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價值40萬元電纜線1批 、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價值7、8萬元電纜線,均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依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均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被告嗣如能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實際賠償告 訴人詹啟泰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 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詹啟泰無異,檢察官日後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 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 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DM-114-易-157-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鴻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壹萬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周鴻基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鴻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且具狀表示悛悔,稱略以:被告身體 有精神病,但不是精神病就可以當小偷,事後被告好後悔, 願速審速判速執行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 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 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是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現金新臺幣605元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電纜線3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周鴻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鴻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9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黃淑靜經營之永興素食館內,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約605元後花用殆盡。 (二)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徒手竊取陳健民所有、放置在貨車車斗上之電纜線3綑 得手,嗣後變賣予不詳人士得款650元。 二、案經陳健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鴻基之自白,(二)被害人黃淑靜、告 訴人陳健民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2025-03-20

KSDM-114-簡-644-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