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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淑琴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 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某時許,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於申辦當日取得SIM卡不久後 ,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 明徐淑琴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秀 麗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邱秀麗因而 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1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林伯 丞(經另案偵辦)即持本案門號與邱秀麗聯絡,邱秀麗並依其 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庚塑門市,當 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林伯丞。嗣經邱秀麗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淑琴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淑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徐淑琴提供 之Line對話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 於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 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有共同實 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 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支行動電話門 號,未實際取得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邱秀麗蒙受30萬元之 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 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 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7

CTDM-114-簡-54-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韋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3年1月28日至113年4月2日2 1時52分間」,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28日申辦日至同年2 月27日郭韋翔入監執行前之期間某日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行動電話交與不詳之人,該人隨 即化名為『吳佩瑤』,以上開門號聯繫鄭尹胤」,補充為「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維』之人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自113年3月起,自稱『吳佩瑤』或『吳佩謠』閨密友 人,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鄭尹胤聯繫」。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使鄭尹胤不查,因此交付名下..」, 更正為「使鄭尹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間某日 交付其名下..」。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補充為「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鄭尹胤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案 偵辦中)」,更正為「(鄭尹胤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46號、第43 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被告之胞兄郭震東於偵查中 之供述(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 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惟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 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 行之人,兼衡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告訴人受害情形及 前同有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 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未曾供稱取得報酬,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有疑利於被告及 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18號   被   告 郭韋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韋翔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至113年4月2日21時52分間 ,將其胞兄郭震東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不 詳之人,該人隨即化名為「吳佩瑤」,以上開門號聯繫鄭尹 胤,向鄭尹胤佯稱可共同投資結婚基金,惟須交付帳戶云云 ,使鄭尹胤不查,因此交付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號、密碼,然該帳戶隨遭凍結(鄭尹胤所涉幫助詐 欺犯行,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鄭尹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韋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尹 胤之證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3-17

PCDM-113-簡-5528-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邵幼玲 被 告 沈志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利息起算 日自113年10月23日起算。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 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提供他 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且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 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日前某日,在臺 中市東協廣場附近工地,以每個帳戶1,000元至3,000元不等 之代價,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之成年人士(下稱「阿明」),容任「阿明」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阿明」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資料後 ,即與「阿明」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1月7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並以被告所申設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聯繫原告面交現金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11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面交現金15萬元予「阿明」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5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其受有15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693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 上開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15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簡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 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 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4

TCEV-114-中簡-268-202503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6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郭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然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前已有相類似 之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 為當時缺錢,才會辦門號換現金),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 二、三專肄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情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不低,及告訴人經 本院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之意見(見本院114年1月15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65頁、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69號   被   告 郭俊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至 2月間,在新北市汐止區,將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 盈」、「小儀」、「邱代書」及本案門號聯繫林擇元,佯稱 :願和林擇元交往,惟父親過世又母親重病急需用錢,希望 借款協助渡過難關云云,致使林擇元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 1月至113年3月間,陸續在新北市永和區之樂華夜市等地, 交付共65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林擇元無法聯繫上通 訊軟體LINE暱稱「郭盈」等人,而悉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擇元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門號係其申設,並連同其餘4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5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一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取得500元之報酬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告訴人林擇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詐騙對話訊息、本案門號申請書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名下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14

PCDM-114-審簡-35-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孝杰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儀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94 號、第410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孝杰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2、3、4、7、9、10、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孝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葉孝 杰」後補充「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客 服』、『木鬚(龍圖示)帳群』群組成員、『倫帳群』群組成員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欄一中 「木鬚帳群」均更正為「木鬚(龍圖示)帳群」、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另「證人即 告訴人邱游春梅、林國樑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冠勳於警 詢中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附表 編號1部分雖漏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業經檢察官 當庭予以補充(本院卷第158頁),且此部分事實與原起訴 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前開罪名(本院卷第150、158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其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與「大同客服」、「木鬚(龍)帳 群」群組成員、「倫帳群」群組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而未自白上揭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偵卷第39、305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偵查機關於偵查中未就此 部分訊問被告而未給予被告認罪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認犯罪,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之要件,惟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 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為圖輕鬆 獲取不法利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人行騙,受騙對象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依 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 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 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難認可採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為貪圖不法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管理卡池設備,共同 對告訴人邱游春梅、林國樑及被害人蕭韋姿行騙,致告訴人 邱游春梅、林國樑受騙交付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尚非處於核心地位之涉案 情節及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 要件,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邱游春梅、林國樑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10萬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付款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98、185、191 至192頁),被害人蕭韋姿則表示其未受有損失而毋庸調解 (本院卷第95頁),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 節相似,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認過錯,已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邱游春梅、 林國樑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邱游春梅、林國樑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為使其深切記取教 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2、3、4、9、10、12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係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165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5、6、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 有,惟被告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本案並未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165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具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 項,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1所示之虛擬貨幣,係被告因本 案取得之報酬,此經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65、169頁)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邱游春梅8000元 、賠償告訴人林國樑10萬元,已如上述,賠償總額已高於犯 罪所得金額,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邱游春梅部分) 葉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蕭韋姿部分) 葉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林國樑部分) 葉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物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15萬元 本院卷第21頁113年度保管字第4583號 2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1 3 iPhone XR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2 4 iPhone S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3 5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7 6 冷錢包1個 本院卷第4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4 7 未使用SIM卡1批 本院卷第4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5 8 點鈔機1臺 本院卷第4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6 9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本院卷第4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8 10 卡池設備1臺(含SIM卡59張) 本院卷第4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9 11 虛擬貨幣泰達幣1703.2575顆 12 使用過SIM卡外殼1批 本院卷第4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1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80號   被   告 葉孝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孝杰與「大同客服」、「木鬚帳群」群組成員、「倫帳群 」群組成員、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葉孝杰並非實際去電被害人之角色,尚 無事證足認其知悉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欺 取財),為下列犯行。葉孝杰自民國113年3月起,依上游「 大同客服」之指示,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擔任管理 詐騙電話發話門號之人頭電話卡工作。葉孝杰乃以自己位於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3之租屋處作為自己之機房據點 ,依「木鬚帳群」群組成員、「倫帳群」群組成員之指示, 透過空軍一號貨運領取新的人頭電話門號SIM卡包裹後,先 開卡並將之插入手機發話、或以其他電話門號去電收到的人 頭電話門號,確認收到之人頭門號可正常通話後,將收到的 人頭電話門號SIM卡插入卡池設備(共可插入128張SIM卡) 供其他詐欺話務成員發話使用,於特定門號預付卡餘額不足 時,復前往至便利商店購買儲值卡,以充值至特定門號之易 付卡中。葉孝杰並依該卡池設備連線之筆記型電腦中安裝之 「集中網管系統」(ETMS),就電腦螢幕上就特定門號亮紅 燈,而表示該門號遭警示或停用而無法使用時,立即以新的 人頭電話門號SIM卡更換該張舊的SIM卡,以維持其他不詳地 點之詐欺話務成員之持續發話(按:該卡池設備會連線到其 他地點設置之DMT機臺,在國內或國外不詳地點之另處詐欺 話務機房成員去電被害人通話時,語音封包會透過寬頻網路 連到DMT機臺,因DMT機臺有連結卡池設備所插入之手機門號 SIM卡,故DMT機臺會透過附近之行動電話基地臺撥打電話給 被害人,如此一來被害人收到詐騙電話的來電顯示號碼,就 會是國內電信的電話號碼且未經竄改,因而更易取信被害人 ;且如此可隱匿背後詐欺話務機房之位置、及方便即時更換 遭警示或停用之門號SIM卡而維持詐騙電話之通話)。詐欺 共犯透過葉孝杰所操作之卡池設備發話而詐騙被害人之明細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起(其中附表編號2為詐欺未遂) 。經警於113年5月2日查獲陳冠勳(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536 1、38311號案件提起公訴)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18樓之1 之套房而供共犯設置之DMT機臺後,循線查悉該DMT機臺連接 之卡池設備地點,復於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起,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揭葉孝杰居所,扣得 卡池設備1臺、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4支、電話卡1批等物, 因而破獲。 二、案經邱游春梅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提出告訴、林國 樑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提出告訴後,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孝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我不清楚這些門號可能用來打撥 詐騙電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 游春梅、林國樑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經另案被告陳冠 勳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筆記型電腦中集中網管系統 (ETMS)頁面截圖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與詐欺共犯 間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扣案手機顯示之IMEI照 片、詐欺門號通聯紀錄、被害人蕭韋姿撥打165專線報案之 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其報案手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告訴 人邱游春梅與詐欺話務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及手機 撥接明細照片、告訴人林國樑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 摺內頁照片、匯款單照片、其與詐欺話務成員間Line通訊軟 體訊息照片、手機撥接明細照片存卷可考,並有自被告扣案 之卡池設備1臺、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4支、電話卡1批等物 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詐欺犯意,惟共犯倘非用以撥打詐欺 電話,何需使用大量人頭電話卡、且門號會隨時遭停用而需 被告隨時更換新門號?且衡情對電話門號儲值及將sim卡插 入卡池設備,並不需要專業技術,倘非將門號用以從事詐欺 等不法犯行,共犯何需花費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元之 代價請被告代為儲值或插卡,以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被告否 認詐欺之不法犯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觀諸本案犯罪組織詐欺的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 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 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 其等所參與的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的 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的分工,縱使其僅認識集團中將DMT 設備交付予被告之『雲』一人,亦無礙於其認知該集團內尚有 其他共犯之存在,各共犯所為均在實行詐騙行為其中一環節 ,任何共犯之行為對於詐騙行為之遂行均有助力甚明,自應 對各該參與的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基於為自己 或共同犯罪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於事前裝設DMT 網 路設備,供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等外,另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時,依詐欺集團之計畫,在場 負責設備開機、關機,以維護設備正常運作,並配合攜帶該 DMT網路設備頻繁移動位置,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被告之 分工,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實屬不可或缺,而與 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之集團成員同屬於犯罪支配地位 ,並相互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自與『雲』及其所屬其他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負責維持詐欺話務成員之正常發話,隨 時儲值並更換舊門號,且將卡池與DMT設備分離而避免遭檢 警同時查獲人頭門號安裝位置及電話發話地點,被告負責之 分工,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自屬不可或缺,而與 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之集團成員同屬於犯罪支配地位 ,並相互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與上揭刑事判決所示之情節 相似,依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基於詐欺共同正犯之犯 意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綜上 ,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均未符合該條例所定加重其刑 之要件,且被告未於偵查中未自白,自亦無該條例所定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應無該條例之適用,而應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2罪)、同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1罪)等罪嫌。所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大同 客服」、「木鬚帳群」群組成員、「倫帳群」群組成員、詐 欺話務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未遂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稱上游支付 之報酬,為警方搜索時扣案之1703.2575顆USDT等語,此部 分應為其分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扣案之USDT。扣案之卡池設備1臺 、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4支、電話卡1批等物,為被告或共 犯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涉嫌詐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接到詐騙電話時間 接到詐騙電話內容 詐騙電話之電話號碼 與被告之關聯 1 邱游春梅 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57分 詐欺話務成員接續自稱中華電信人員、信義分局陳彥章警員,謊稱被害人遭盜辦門號、詐騙集團匯款金錢至其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0000000000 左揭詐騙電話號碼,於113年3月22日上午8時54分經被告開卡並撥打該門號測試通話;嗣被告將該門號SIM卡插入卡池設備,供詐欺話務成員發話給被害人 2 蕭韋姿 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45分 詐欺話務成員自稱臺中郵局人員,謊稱被害人之身分證遭盜用前去郵局辦事云云,被害人因而去電165檢舉(屬詐欺未遂) 0000000000 左揭詐騙電話號碼SIM卡,經被告插入卡池供詐欺話務成員發話;嗣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21分,該門號復插入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該手機自被告扣案)撥打777,以測試或加值 3 林國樑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50分 詐欺話務成員接續自稱臺灣銀行人員、新北市警察局張志成警官、王文清科長、林錦鴻檢察官,謊稱被害人涉嫌詐騙案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嗣遭領盜78萬07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左揭0000000000號詐騙電話門號,於113年4月2日上午9時28分,插入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該手機自被告扣案)撥打777,以測試或加值;嗣被告將該門號SIM卡插入卡池設備,供詐欺話務成員發話給被害人

2025-03-13

TCDM-113-訴-1327-202503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本案門號去電 」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 」,及第13至14行之「102萬0,897元」為「新臺幣(下同) 1,099,593元(478,696元+620,897元)」。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李佩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正犯已達3 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及正犯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施行詐術 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 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 氣,影響治安,造成告訴人林芯亞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1枚之得款5百元(販賣3枚得款共計1,500元, 平均每枚5百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 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 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李佩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育與網友「小貞」(另由警偵辦中)均預見任意將手機 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均基 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李佩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先在臺 中市后里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3支SIM卡,再前往臺中市 ○○區○○街○村巷00○0號「小貞」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 00元之代價售予「小貞」,再由「小貞」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等3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檢 警本案門號去電林芯亞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云云,致林芯 亞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0弄0號住處,依指示將共存有102萬0,897元(林芯亞 指訴遭騙總額為158萬9,392元)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2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信箱內,提供予該不詳詐欺犯罪者而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芯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佩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芯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芯亞之通話紀錄、提供帳戶照片、郵局暨合作金庫 銀行交易明細、手寫遭騙過程。  ㈣被告之本案門號申登資料、Google地圖。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小貞」只跟我說有朋 友要買,可以辦門號賣,本件我沒有詐騙等語。然查: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 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 申辦多數門號使用,亦因不係屬外籍移工而有不同;況被告 於申辦上開門號時,係同時申辦3個門號,亦為被告供承明 確,是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 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 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 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 所得,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 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3門號將有 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 所預見,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 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3門號時,主觀上當 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販售本件3門號獲取之報酬1,500元則為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提 供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請量處有期徒刑4 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棋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淑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MLDM-114-苗簡-249-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 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自己所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 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13時4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 14日13時41分許、13時45分許,以黃柏惟所申設之上揭門號 佯為李吳秀足女婿余朋諒致電李吳秀足,向其佯稱:因手機 不見變更號碼,需更改通訊軟體LINE帳號,又因支票到期, 需要幫忙匯款云云,並以LINE傳送匯款帳號予李吳秀足,致 李吳秀足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11時許,自以臨櫃 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陳麗婷所申辦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陳麗婷所涉詐欺犯 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嗣李吳秀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吳秀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黃柏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合法調查程 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 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 有何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車禍東西都遺失 了,並未將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等語。然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李吳秀足確 有於上揭時間,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對其施用詐 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 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調 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出 之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 、第37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91頁至第19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於113年5月31日出 車禍,之後被轉院到仁愛醫院,當時身上的東西都不見了 等語(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卷第41頁),固與 卷附被告個人就醫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偵卷第211頁至 第212頁)。然觀諸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為113年5月1 4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乃被告車禍前之時點,是被告所指 其係發生車禍物品遺失等情,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可參。 且由被告特意以與本案無涉之車禍事故置辯,企圖混淆視 聽之情節以觀,益見被告有避重就輕、脫免卸責之嫌。   2.再者,參以被告前於112至113年間即因所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而涉有幫助詐欺犯行,雖均因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28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3號不起訴 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然可知被 告業已申辦多隻門號,既無特殊需求,何需再於113年5月 11日申辦本案門號,有前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聯調閱 查詢單可憑(見偵卷第53頁、第85頁),所為更有可疑。 甚而,被告係於113年5月11日申辦本案之0000000000號門 號,然告訴人竟於被告申辦門號3日後之113年5月14日旋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致電詐 騙,倘非被告申辦門號之目的即在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殊難想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何於被告甫 申辦門號後,即可取得被告本案門號SIM卡並將之用於致 電詐騙告訴人,亦證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使用,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三)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本無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設 ,自無委由他人申辦之理,或特意向他人收取門號SIM卡 之必要,是如刻意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顯係為規避 追緝所為,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顯無 不知之理,且其前即因所申辦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為檢警調查,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顯見被告對 於行動電話門號恐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顯有認識, 仍將所申設之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 證被告主觀上顯係對於該門號SIM卡縱作為不法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雖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該門號致電告訴人施用詐術,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自應僅構成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 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 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2.又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任何人均可輕易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顯無刻意向他人收取之必要,不顧任意 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使用,造成不確定之 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仍恣意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 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財產 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可非難性較小;及其犯後仍執前詞置辯,而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 、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並表示並未因而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參以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門號SIM卡而取得任何報酬,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應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DM-114-易-423-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有翔明知申辦行動電話乃為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且無故取 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目的乃在以此門號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增加檢警追查難度,藉以掩飾所為之 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 八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陳文星」使用。嗣「陳 文星」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通訊軟體LINE上假借投資平台並以 本案門號作為連絡工具向蕭智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並代為操 作藉以獲利等語,使蕭智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一百十二年四 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八分許及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同年月 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分許、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十三分許 、同年五月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一分許,購買總計折合新臺幣 (下同)九十萬元之虛擬貨幣並轉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定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後,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失卻聯繫 。嗣蕭智憲因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智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有翔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持:因友人「陳文星」欲經營網拍,委請其協助辦理 行動電話門號,其始將本案門號交予「陳文星」使用等語置 辯。然查:  ㈠告訴人蕭智憲因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佯稱得以投資虛擬貨幣 並代為操作藉以獲利等語而陷於錯誤後,分別於一百十二年 四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八分許及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同年 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分許、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十三分 許、同年五月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一分許,購買總計折合九十 萬元之虛擬貨幣並轉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告訴人蕭智憲於警詢指陳綦詳,復有 告訴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通聯調 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通訊聯絡使用,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 並無何資格限制,一般人均可憑身分證、健保卡至電信門市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然倘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 交予他人使用,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已 屬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 導,被告應可預見若交付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之SIM卡予他人 任意使用,自有可能他人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工具,是 被告猶逕將本案門號交予「陳文星」使用,主觀上當具幫助 「陳文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㈢總上,被告李有翔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所為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 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 成立,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 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 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 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次按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 ,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 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 李有翔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陳文星」,使「陳文星」 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詐騙告訴人 蕭智憲之工具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然被告 僅係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供「陳文星」或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使用,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且卷內亦無任何就其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 詐欺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是核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自不因「陳文星」或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 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 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有翔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予「陳文星」,使 「陳文星」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以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間接助長詐騙行為之發生且導致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亦使告訴人蕭智憲蒙受財產損失,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 偵審時均空言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有翔因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予 「陳文星」使用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 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2

ILDM-113-易-401-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5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義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行動電話門號,攸關存戶個人隱私身分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行動 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且於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並無特殊 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向電信公司申申請門 號,或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複數之門號使用,實無向他 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渠等取得電 話門號、易付卡,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 知之事實。被告交付本件電話門號時,已係年滿38歲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竟仍恣意將本件電話門號交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 取得本件電話門號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 途,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然 被告既預見交付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之 可能,但其仍將本件電話門號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 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電話門號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電話門號資料作為詐欺之犯罪 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四、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 話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 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嚴令杜絕提供詐騙集團 協助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 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又參酌被告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 前獨居、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可得之金額計新臺幣18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被   告 邱義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安南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安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 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 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 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 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18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0000000000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 團之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復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上刊 登借貸廣告,誘使洪志平加入加入Line暱稱「陳佳祥」為好 友,並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需提供自然人憑證正本及雙證件拍 照上傳等資料云云,因此致洪志平不疑有他,於112年11月6 日18分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即統一超商營墘 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正本寄送至指定之地點,並留有邱義 安所有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以供洪志平連繫,嗣上開詐騙集團 之成員取得上揭證件後,旋以洪志平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網路銀行帳戶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向他人施用詐術,而致他人分 別受騙匯款至上揭以洪志平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華南 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等帳戶內。 二、案經洪志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義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1800元之代價,將含本案門號在內之共3、4個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平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洪志平因欲辦理貸款,在臉書上瀏灠借貸廣告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依指示寄交其自然人憑證正本,並將其雙證件拍照上傳,對方則留下被告邱義安申設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以供連繫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洪志平提供宅急便及據及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其自然人憑證正本持往超商寄出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7974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告訴人洪志平受騙寄出自然人憑證及上傳雙證件照片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名義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向他人施詐,而致他人受騙匯款至上揭洪志平名義申設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8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3-11

TNDM-113-易-1942-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冠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7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 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 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應已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 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 縱令前揭事實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同月某時,在高雄市鳳山 區內某處,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 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供該門號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甲○○知悉 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前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5日21時32分許,以上開門號 傳送簡訊予乙○○佯稱:電信用戶點數即將清零,需儘快兌換 獎品云云,且提供不實網址供乙○○點選,嗣乙○○於同日21時 45分許點閱該則簡訊,因而陷於錯誤,遂點選該簡訊內容提 供之網址,並依網頁指示自行輸入信用卡資料,再陸續點選 該網頁提供之驗證碼確認連結,因此遭盜刷新臺幣(下同) 3萬1,038元、5萬1,092元、2萬0,921元、3萬0,190元。嗣乙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14年2月 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 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7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枋警偵字第11330356500號卷 ,下稱警6500卷,第12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乙○○遭人以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致遭盜刷損失前揭金額等情,亦經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6500卷第3至6頁 ),並有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資料(見偵卷 第28至68頁)、告訴人之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APP信 用卡消費通知擷圖、簡訊通知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 擷圖(見警6500卷第16至19頁)存卷可證。綜上,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自無從逕對 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依被告主觀上對於前開 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不法犯罪使用等情,主觀上已然預見並有 容任,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前 開行動電話門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得以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財 欺取財犯罪行為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依卷存訴訟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除與收受其 前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之人有所接觸外,尚有接觸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 組成,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 有三人以上之正犯參與本案或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等節, 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該人及其同夥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尚無 從逕認被告尚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予說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並任何無正當理由,其 犯罪動機、目的難謂良善,雖被告犯罪手段非直接侵害他人 財產權,惟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實際上已助長 犯罪猖獗,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損害,其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非微。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顯示被告曾因妨害公務、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足認被告之素行非佳,復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足見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難認良好,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 頁),已見悔悟,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 毫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尚未就犯 罪所生損害為任何填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暨斟酌 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 他人使用,惟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之幫助行為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非正犯,且與與正犯之間,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故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金錢部分,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 告。  ㈡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據偵查機關扣案, 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且可隨 時向電信機構重新申請補發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是宣 告沒收或追徵該sim卡,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1

PTDM-113-易-118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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