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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2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道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證據部分補充「員警 職務報告、簡訊擷圖、與暱稱『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李政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家豪、「小黑」、另案被告江宇倫、 簡仲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聲字第46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論等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並引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追加起訴書另敘及被告本案 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個人情狀,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難認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與共犯毆打告訴人紀宜東,所為非是。另衡 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 所為分工、告訴人傷勢程度、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情節。 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先前為 鐵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須扶養1名子女及父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共犯江宇倫、簡仲沂、「小黑」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棍子與 球棒,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被   告 李政道 男 41歲(民國70年11月2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簡 字第728號案件(哲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道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1年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8年聲字第4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詎李政道仍不知悔改,以與紀宜東有工程糾 紛欲教訓紀宜東為由,出面聯絡張家豪(已另行通緝)、簡 仲沂、江宇倫(已另行提起公訴)及綽號「小黑」之人,其 等即基於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8日下 午5時25分許,由張家豪駕駛簡仲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政道及江宇倫、簡仲沂及「小黑」,至 臺中市○○區○○○000巷000號旁,李政道、張家豪2人在車上留守 ,由江宇倫、簡仲沂與「小黑」3人下車分持棍子與球棒,毆 打應邀前來該址旁鐵皮屋內之紀宜東,致紀宜東受有右手腕 尺骨骨折、雙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其等隨即上車 離去。 二、案經紀宜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道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②辯稱:伊只認識張家豪、之後張家豪說缺工人,伊再介紹簡仲沂給張家豪認識,但並未於111年9月18日找簡仲沂等人去毆打紀宜東,何況伊也不認識紀宜東云云。 2 告訴人紀宜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仲沂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稱:當天係李政道找伊去的,李政道表示有人要修理紀宜東,但伊不清楚係何人指使,當天共有5個人前往,由張家豪開伊的車子,到場之後,張家豪、李政道留在車上,動手打人的係是伊、小黑與江宇倫3人等語。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宇倫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稱:當天係李政道找伊去的,李政道表示係工程糾紛引起的,有人先打電話約紀宜東出來看工程,當天共有5個人前往,由李政道開車到場之後,張家豪、李政道留在車上,動手打人的係是伊、小黑與簡仲沂3人等語。 5 告訴人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仲沂、江宇倫等人確有搭乘簡仲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事發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 案簡仲沂、江宇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追加理由: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二、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與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同正犯即另 案被告簡仲沂、江宇倫前因傷害紀宜東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8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哲股)以113年度簡字第72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及另案被告簡仲沂、江宇倫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簡-188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沂 江宇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 0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仲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宇倫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8行更正為「 由張家豪駕駛簡仲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江宇倫、簡仲沂與李政道及『小黑』等人」,證據部分 補充「簡訊擷圖、與暱稱『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簡仲沂、江宇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張家豪、「小黑」、另案被告李政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江宇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記載,並 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另敘及被 告江宇倫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 足,被告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個人情狀,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江 宇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難認有所警惕,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與共犯毆打告訴人紀宜東,所為非是。另 衡及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本案所為分工、告訴人傷勢程度,又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 紀宜東成立調解,被告江宇倫已賠償完畢(惟因尚有共犯未 到案,為免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告訴人並未撤回告訴),被告簡仲沂則迄今未履 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參酌被告2 人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江宇倫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簡仲沂自陳國中畢 業,先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育有1 名子女,被告江宇倫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3萬多元,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江宇倫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宣告緩刑之要件,故無從 為緩刑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陳稱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棍子與球棒係 其等所有,然已滅失等語,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等 物品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25803號   被   告 簡仲沂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宇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宇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 國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江宇 倫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偕同簡仲 沂與李政道、張家豪、綽號「小黑」之男子等人(李政道與 張家豪2人另行通緝),其等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由李政道駕駛簡仲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江宇倫、簡仲沂與張家豪及「小黑」等人,至臺 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旁,由李政道、張家豪在車上留守 ,江宇倫、簡仲沂與「小黑」3人則下車分持棍子與球棒, 毆打應邀前來該址旁鐵皮屋內之紀宜東,致紀宜東受有右手 腕尺骨骨折、雙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其等隨即上 車離去。 二、案經紀宜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宇倫與簡仲沂2人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均核與告訴人紀宜東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告訴人在霧峰澄清醫院 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翻拍自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4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宇倫與簡仲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與被告李政道、張家豪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江宇倫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CDM-113-簡-728-20241030-1

苗勞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麗琴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70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7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三第2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7年12年17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其轄下後龍日 照中心(田心寶學堂)(下稱後龍日照)擔任照顧服務員,負 責8位年長者在後龍日照之作息,而於⑴110年4月9日10時 許,因後龍日照內之一位長輩未站好往前撲,原告恐其受 傷由後拉住該長輩,該長輩因而往後倒壓在原告身上,致 原告腰椎及右膝疼痛;⑵於110年8月27日14時許,因後龍 日照內之一位長輩上廁所時,助行器未平穩放好身體往前 撲,原告恐其受傷,先跨出左腳並將其拉到身上,減緩其 落地之速度,原告因而重摔倒地,致原告腰椎及左膝疼痛 ;⑶於111年4月12日11時許,因後龍日照內之一名女性長 輩意識不清,原告為協助通報被告社會工作室組長請示處 理方式,該組長要求原告盡快叫救護車送急診室,惟因後 龍日照門口遭第三人違停,救護車無法進入,原告以跑步 方式至隔壁全聯商場尋找該車主移車,致原告腰椎、膝蓋 疼痛,而發生職業災害。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324-1條第1項規定,應採取相關 危害預防措施,以避免勞工受有肌肉骨骼疾病,更應對勞 工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然被告均未為之,致原告受有上 開3次職災事故,而受有椎間盤突出等傷勢。 (二)原告因前開職災,得請求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17,467元:    原告因本件職災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 保生堂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醫醫院)、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霧峰澄清醫院( 下稱澄清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 稱慈濟醫院)、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 )就診,支出門診、手術等醫療費用合計17,467元(9,817+ 7,650=17,467)。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為請求。  2、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420,925元:   ⑴原告受傷前1月之薪資為28,500元,因本件職災治療、復健 期間,被告本應補償原領工資。詎原告於110年4月13日、 14日、同年5月遵照醫囑請假在家休養;於111年7月至12 月間每月至苗栗醫院進行復健,竟遭被告扣薪10,925元及 24,000元,被告自應補償之。   ⑵原告因前開職災受傷,無法負擔後龍日照之工作,被告竟 無視其工資補償義務,片面要求原告轉任時薪制之居家照 護服務員,而於111年6月被迫轉任,形同原告於醫療期間 違法將原告調職,致原告每月實領薪資驟降為18,500元, 是被告應補償自111年6月至114年10月止之工資差額410,0 00元,扣除前開重複請求之24,000元,計386,000元。   ⑶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 前開工資。  3、交通費用3,030元:       原告因本件職災前往中國醫醫院就診3次,每趟車資約270 元,計810元、長庚醫院就診2次,每趟車資約560元,計1 ,120元、澄清醫院就診2次,每趟車資約550元,計1,100 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030元。前開金額係以每公里使 用汽油之金額3元計算,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 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額。  4、勞動力減損386,000元:   ⑴原告於後龍日照從事長照工作,被告為雇主而未依職安法 第6條第2項第1款、職安規則第324-1條第1項規定,採取 相關危害預防措施以避免勞工受傷,更應對勞工施以必要 之教育訓練,被告竟未為之,致原告在後龍日照執行上開 職務,而反覆受有前揭職業災害,因而椎間盤突出等傷勢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⑵原告自111年6月起遭被告轉任為居家照服員,每月薪資差 額為10,000元,是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0,000元。 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11年6月起算至原告65歲退 休之日,尚有3年5月,每年薪資差額120,000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386,855元,原告僅請求386,0 00元。且此部分與前揭工資補償係屬選擇合併,爰請求擇 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5、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    因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3年2月29日補充鑑定 ,認依照原告職業別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1% ,原告受傷前1月之薪資為28,500元,故得1次請求之金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231,533元,而此部 分與前揭工資補償係屬選擇合併,爰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 判決。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有關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於110年4月9日10時許,在後龍日照工作期間所受「腰 椎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為舊傷,非執行職務時發 生之新傷害,當日或曾因右腳拉傷及舊傷復發產生疼痛現 象。然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調取原告就診資 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110年4月19日門診已有下背痛 症狀,當日經X光檢查為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有勞保 局112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523號函可稽。且原 證五中國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明確敘述原告傷勢為腰椎退 化併坐骨神經痛無誤。  2、原告於110年8月27日14時許,在後龍日照工作期間,所受 傷勢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仍為舊傷,非當日執行職務時 發生之新傷,嗣經勞保局110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 170062號函,核定發給1日之傷病給付672元。  3、原告於111年4月12日11時許,在後龍日照內以跑步至隔壁 全聯超市尋找違停車主請求移車,造成腰椎及膝蓋疼痛, 經判斷為膝蓋原發性骨關節炎,仍為舊傷,非職業災害造 成之新傷。嗣經勞保局112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 523號函,以原告因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 變,於111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3日門診核退職災自墊醫 療費用,不予給付等情。  4、112年2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將「申請人於110年8月27 日間所受之傷害屬於職業傷害」列為不爭執事項,但並未 明確記載該傷病之名稱或症狀。當時會列為不爭執事項, 係因勞保局110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70062號函, 核准職業傷病給付672元,然該函文也沒有明確記載該次 之傷病名稱或症狀。故原告主張所受之職業傷害,是否即 為起訴主張之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非無爭執。況依勞 保局112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523號函,已認定 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並非職業 傷病。是原告主張之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腰椎椎間盤 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均與職業傷病無涉。  5、至臺中榮總鑑定報告已認定原告腰椎傷病並非職業病。雖 另認原告腰椎傷勢無法排除外力或創傷因素,但仍不能證 明係原告在工作中受傷之職業災害所致。而認定薛門氏節 點與創傷有關,惟並未判讀苗栗醫院110年4月19日之X光 影像,又其根據之研究文獻係87年所提出,且無明確比例 可供參考,應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其憑信性顯有重大疑 問。況近期醫學研究均認薛門氏節點的成因有各種可能, 尚無定論,是臺中榮總認薛門氏節點與創傷有關,並不可 採。  6、再原告提出之苗栗醫院、中國醫醫院、大千醫院、長庚醫 院、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認定係屬於外傷性或創 傷性之傷病,足認原告腰椎之傷病與跌倒無關,並非職業 傷害甚明,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並無理由。 (二)有關工資補償部分:  1、原告主張之傷病均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是其依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並無理由。又原 告於111年4月13日、14日及同年5月份請病假計23日,依 請假規則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者,病假天數之工 資減半,是此23日應扣除半薪10,925元。  2、被告依原告請求於111年6月6日重新簽訂為計時人員契約, 改以時薪每小時200元計酬。核算原告自111年6月6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提供服務總時數450小時,已發給總工 資104,082元,自無請領工資之權利,其請求補給薪資24, 000元,並無所據。又原告係主動請求調整工作為計時人 員,非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情形,其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亦無 理由。 (三)有關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傷病均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與職保 法第7條之要件不符。又後龍日照雖以照顧能夠以助行器 行走之長者為主,但對於病患以助行器行走之穩定度並無 特別要求,況前開長者較之正常人,本就有較高之跌倒風 險,需有人照顧以避免突發狀況。不能因被告收治此類長 者,就認定係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況原告並無實際支出車資,純以距離換算油錢,而請求3, 030元,並無根據。 (四)有關請求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之傷病均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亦非其 服勞務所受損害,與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之要 件不符,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 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五)證人韋靜梅雖證稱原告有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工 作中跌倒。然亦證稱:110年4月9日原告跌倒當下沒有做 積極處理,原告也沒有說受到什麼傷害,但其後就陸陸續 續就醫,就醫部分是腰部;110年8月27日原告跌倒當下沒 有說受到什麼傷害,只是腿有點拉傷,但沒有馬上就醫。 顯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腰椎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及 膝蓋疼痛,係職業災害所造成。又證人韋靜梅再證稱:原 告自從第1次跌倒後,我就知道她陸續就醫,抱怨膝蓋不 舒服、腰不舒服,在第1次跌倒前我們沒有討論過原告身 體不舒服的事。可見證人韋靜梅對於原告在110年4月9日 前之身體狀況並不瞭解,而無法證明原告前揭傷勢確係在 工作中跌倒所致。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15日在被告醫院從事居家 服務工作;嗣於108年1月16日經被告安排至其附設後龍日 照擔任日間照顧服務員。  2、原告於110年4月9日11時10分許,在後龍日照工作時,因機 構內1位長輩(身高139公分;體重70公斤)步伐不穩、未站 好往前撲,致原告受有腰椎及右膝疼痛。  3、勞保局110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70062號函之內容 為真正,因原告於110年8月27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 付,由勞保局核給原告110年10月1日給付1日,計672元。  4、被告已將原告於110年9月22日、29日、30日列為病假,發 給半日薪資計1,425元;同年10月1日病假就醫,改為公傷 假,原發給半日薪,再發薪資460元,合計2,344元。  5、原告於111年4月前之每月薪資為28,500元。  6、原告於111年4月13日、14日及同年5月份計請假23日,被告 均核給半日薪資。  7、原告至苗栗醫院、保生堂中醫診所、中國醫醫院、大千醫 院、長庚醫院、慈濟醫院、澄清醫院、弘大醫院就診,計 支出醫療費用17,467元。  8、原告於111年6月轉任居家照服員,以時薪200元擔任計時人 員。    9、原告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其工作能力減損21%。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 ,467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原 領工資補償420,925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3,030元,有無理由 ?    4、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減 損386,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15日在被告醫院 從事居家服務工作;嗣於108年1月16日經被告安排至其附 設後龍日照擔任日間照顧服務員,且在111年4月前之每月 薪資為28,500元。又原告於110年4月9日11時10分許,在 後龍日照工作時,因機構內1位長輩(身高139公分;體重7 0公斤)步伐不穩、未站好往前撲,致原告受有腰椎及右膝 疼痛,有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 7,467元,有無理由?   1、證人韋靜梅證稱:我與原告是後龍日照的同事,也有共同 執行職務,我知道原告在110年4月9日10時許跌倒的事, 原告是攙扶長輩在行走間,因長輩步代不穩跌倒,原告為 了要讓長輩傷害降到最低,才跟著跌倒。原告當時沒有說 有受傷,但之後原告就開始陸陸續續就醫,是腰部就醫; 110年8月27日14時許,原告在後龍日照照顧受托民眾時跌 倒,我也知道,也是要預防長輩跌倒,原告稍微跌了一下 ,原告當時沒說何處受傷,只是腿有點拉傷,但沒有馬上 就醫;111年4月12日11時許,原告為了讓救護車進入後龍 日照載送受托民眾,有跑步去叫違停民眾,我也知道,當 時有受托長輩昏迷,119救護車到時,後龍日照門口有違 停車輛,原告心急就去附近找車主,過程中原告是很緊張 且動作很急,也有用跑步,事後原告有跟我說事情處理完 後腰不舒服,且原告在110年4月9日以後就一直跟我說她 的膝蓋不舒服,也知道她一直在就醫中,在此之前,她沒 有跟我講過膝蓋有不舒服,原告前2次跌倒時我都有在場 目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至461頁)。顯見原告在後龍日 照服務時,確有發生上開3次事件之情事。  2、被告雖以原告所受之「腰椎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 、「膝蓋疼痛」均為舊傷,非執行職務時發生之新傷害等 語置辯。惟查:   ⑴原告申請111年4月13日至5月13日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時 ,勞保局雖以:經調取原告就診院所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 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0年4月19 日門診已有下背痛症狀,當日X光檢查為腰椎退化併坐骨 神經痛...」而不予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勞保局112年 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523號函)。然原告第1次受傷 係在110年4月9日,而上開申請核退醫療費之日期為111年 4月13日至5月13日,且勞保局參酌之原告病歷資料係110 年4月19日,距原告第1次受傷已是10日之後,原告自已有 所復原,而成為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之可能,而以上開 函文推論原告之傷勢為舊傷,尚有疑義。   ⑵原告除於109年8月24日有左側膝部副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 外(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病歷表),在110年4月19日前均無 腰椎椎間盤就醫紀錄,直至該日始有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 之症狀(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病歷表),有苗栗醫院112年5 月22日苗醫醫行字第1120052467號函送原告之病歷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至445頁)。由上開原告病歷資料 觀之,原告在110年4月19日前並無因腰椎椎間盤之病情就 診,與證人韋靜梅前開證述大致相符。    ⑶本件經送請臺中榮總鑑定認:根據Lumbar Spine Online T extbook(腰椎線上參考書),Section 17,Chapter 7:Pos ttraumatic Changes of the Intervertebral Disc中提 到,在沒有骨折的情況下區分是否創傷事件引起或是單純 退化性脊柱十分困難,在此病人上並無明顯但在腰椎第三 四椎間盤有注意到薛門氏節點,可能被認為跟創傷有關係 ,但仍無法藉此確定原因,長期負重便有可能形成腰椎退 化的可能,只能根據影像病人腰椎有退化的狀況,但無法 排除有創傷因素引起症狀加重的可能性,有鑑定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前次鑑定骨科已說明薛門氏 節點可能被認為跟創傷有關係,亦即無法排除創傷因素。 另就苗栗醫院復建科門診記錄(110年4月19日),個案於11 0年4月9日工作中跌倒後才出現下背痛症狀,且此前數年 內亦無相關下背痛就診記錄。考量本個案症狀、病程、影 像報告均與創傷機轉吻合,本個案腰椎傷勢無法排除外力 或創傷因素,有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323頁)。是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原告所受之腰椎 傷害,並不能排除係外力或因創傷因素所造成。   ⑷被告雖以臺中榮總鑑定參考之文獻係87年間之文獻,且無 明確比例可供參考,而近期醫學研究均認薛門氏節點成因 有各種可能,尚無定論,且未判讀原告之X光影像,故鑑 定認薛門氏節點與創傷有關,並不可採等語置辯。惟臺中 榮總尚參考(Schmorl's nodes do occur acutely as the result of a single traumatic episode,and are almo st always associated with other acute spinal injur y.)Fahey,V.,et al."The pathogenesis of Schmorl's n odes in relation to acute trauma:an autopsy study. "Spine23.21(1998):0000-0000,且鑑定時亦參考原告在 長庚醫院所為核磁共振之檢查(長庚醫院磁振造影〈無注射 對比劑〉檢查同意書、檢查說明、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 查會診及報告書等,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72頁),而核磁 共振較X光影像更易於觀察薛門氏節點,亦有臺中榮總補 充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是臺中榮總鑑 定之參考文獻非僅其一,且原告於長庚醫院就診時,亦已 為核磁共振之檢查,縱未參酌原告在苗栗醫院之X光影像 ,亦不致有鑑定參考資料不足之情事,則被告前開所辯, 尚無可採。  3、綜上,原告所受之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 變,應係與其前開跌倒有關,而應認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 ,應為執行業務中所造成,而屬職業災害。  4、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而至苗栗醫院、保生堂中 醫診所、中國醫醫院、大千醫院、長庚醫院、澄清醫院、 慈濟醫院、弘大醫院等就診,支出門診、手術等醫療費用 合計17,467元(9,817+7,650=17,467),有醫療費用收據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3至59、63至81、85至111、 117頁、卷三第31、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467 元,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 原領工資補償420,925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111年4月13日、14日、5月請假在家休養;111年7 月至12月至苗栗醫院復建,分別遭被告扣薪10,925元及24 ,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111年4月12日所受之 傷害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⑵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普通傷病假一年 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 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 告於111年4、5月份請病傷假計23日,有督導對話紀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又原告於111年4月13日、1 4日,及同年5月份請病傷假計23日,被告均核給半日薪資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⑶原告當時每月薪資為28,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 每日之薪資為950元(28,500÷30=950)。又原告請病傷假23 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僅得 請領工資之半數,則為10,925元(950×23÷2=10,925),且 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薪資,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得 依前開規定不予發給請假日數之半薪,則原告請求被告發 給扣薪之10,925元,即無所據。   ⑷原告於111年5月3日與督導人員張秀純討論其身體狀況及後 續工作安排後,原告同意至居家服務擔任計時照顧服務員 ,進行案家家務清潔、備餐等合適工作。嗣於111年6月6 日與被告簽訂計時人員契約,有督導對話紀錄及苗栗醫院 計時人員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是原告 自111年6月至同年12月已同意改為計時人員,而非從事原 來之工作。   ⑸又原告自112年6月至12月之計時工作,係以時薪200元計算 ,而其工作時間為450小時,有苗栗醫院附設居家長照機 構照顧服務員排班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 。被告並已發給總工資104,082元(含津貼、行政加給), 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曾表示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來 薪資24,000元,亦無所據。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扣薪之10,925元及24,000元,並無理 由,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之薪資差額386,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因其受傷,故違法將其調職致每月滅少 薪資10,000元,至其65歲退休時計差額410,000元,扣除 前開24,000元後計386,000元等語。惟原告係自行同意至 居家服務擔任計時照顧服務員,並與被告在111年6月6日 簽訂計時人員契約,其後契約到期,再於112年1月1日簽 訂計時人員契約,有督導對話紀錄及苗栗醫院計時人員契 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1頁)。由上開內容觀之 ,原告係自願轉為計時照顧服務員,而非係被告將其違法 調職,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之差額,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期間原領工資補償420,925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3,030元,有無理 由?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告雖以被告有違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及職安規則第32 4之1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查:   ⑴被告已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課程,其中包含職業安全衛生 、沐浴、肢體關節活動、翻身拍背等相關身體照顧技巧等 項,有苗栗醫院核給原告108年度長期照顧服務人員繼續 教育積分時數證明及課程內容、109年身心障礙支持服務 核心課程教育訓練證明書(含課程內容)、111年度長期照 顧服務人員繼續教育積分時數證明及課程內容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9頁)。顯見被告已有對原告施以必 要之職安訓練。   ⑵又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係因照顧之受托長者 有跌倒之虞,原告上前攙扶而被該長者壓倒在地;於111 年4月12日係因有長者需送醫急救,救護車到達後龍日照 時,有他人之車輛違停在大門口,原告以跑步之方式前往 尋找違停之人來移車,讓救護車可以進入,均非因被告醫 院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且非因後龍日照之設施不當 致原告跌倒。則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及有何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   ⑶綜上,被告並無違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及職安規則第32 4之1條第1項之規定。  3、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 用3,030元,並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 減損386,000元,有無理由?  1、查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111年4月12日所受 之傷害屬職業災害,然本件並無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如前 述,先予敘明。  2、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⑴原告前開3次受傷,均是在執行業務中之行為所造成,且均 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致受損害,已如前述。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⑵原告因受有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等職 業災害,經送請臺中榮總鑑定其工作能力減損,認原告受 傷後至鑑定評估時已超過兩年,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考量 復健科診斷書註明個案症狀仍遺存,堪認已達到最佳醫療 改善。再參酌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 害分級,及經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 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其工作能力減 損21%,有臺中榮總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減損之工作能力為21%。   ⑶原告之每月薪資為28,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每年 之薪資為342,000元(28,500×12=342,000),再原告減損之 工作能力為21%,則其每年減損之收入為71,820元(342,00 0×21%=71,820)。又原告係於111年6月6日轉為計時人員, 而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老年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至其65歲(114年10月23日)退休時 計有3年4月又17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9,237元【計算 方式為:71,820×2.00000000+(71,820×0.00000000)×(3.0 0000000-0.00000000)=229,237.00000000000。其中2.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7/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減損之 金額為229,2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6,704元(醫療費用 17,467元+勞動能力損失229,237元=246,704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補償及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4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依法 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 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46,704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原告及被告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僅係促使 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3

MLDV-112-苗勞簡-2-202410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57號 原 告 馬秋燕(即馬賴菊妹承受訴訟人) 李丙男(即馬賴菊妹承受訴訟人) 馬一鳴(即馬賴菊妹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因馬賴菊妹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 被 告 何育祥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725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7259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馬賴菊妹於民國112年2月2 4日起訴後,於113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馬一鳴 、馬秋燕、李炳男,已於113年10月4日、同月18日分別聲明 承受訴訟,有馬賴菊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馬一鳴 、馬秋燕、李丙男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1至4 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 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9,9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大里區光明路敦和枝16分1 電桿前時,被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 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與行駛 在前方由馬賴菊妹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下稱系爭代步車)發 生碰撞,致馬賴菊妹因而受有右側鷹嘴骨折、左側跟骨骨折 及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又系爭代步車左後輪上方車殼保 險桿鎖頭業已脫離,鎖頭左側有明顯掉漆痕跡,車殼出現約 十公分之裂痕,其上座椅外殼並已碎裂,可知被告係自左後 方撞擊系爭代步車左後部位而非側面,無突然轉向之問題。 再者,依肇事車輛車輛受損位置,車頭倒向東南,應係反彈 轉向所致,可知馬賴菊妹始終直線行駛,又馬賴菊妹右側距 道路邊緣上有相當大的行車空間,被告卻執意自馬賴菊妹後 方前行,且馬賴菊妹係往仁城路方向行駛,而車禍地點在左 側並無岔路,亦無轉向之理由,故應由被告負完全之責任。 馬賴菊妹因而向被告請求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7704元 ㈡看護費50萬9764元㈢生活支出費用3萬2018元(含救護車費41 00元、醫療器材費2萬4824元、其他3094元)㈣代步車修理費8 000元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共計114萬9971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馬賴菊 妹114萬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代步車本不應於馬路上行駛,車禍地點為無 分向線鄉間小道,依照被告機車後輪倒地位置,可見被告速 度不快且被告超越馬賴菊妹時已留有寬裕間距,係因馬賴菊 妹突然轉向,至反應不及與右前方馬賴菊妹碰撞,機車龍頭 向左轉而倒地,非碰撞後反彈,被告願負擔6成責任。㈠關於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50萬9764元,被告願以1日2400元計算90 天,並負擔7成,合計15萬1200,逾此部分之金額皆爭執㈡醫 療器材費部分,爭執。㈢精神撫慰金部分,被告無力賠償,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111年1月6日7時許,行經大里區光明路敦和枝16分1電 桿前時,於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馬賴菊妹發生碰撞,馬賴菊妹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被告到 庭不為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馬賴菊妹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格,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而與馬賴菊妹發生碰撞,致馬賴菊妹受 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馬賴菊妹之身體權,且該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生活支出費用、代步車修理費用 、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馬賴菊妹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月6日起 陸續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萬770 4元等情,業據其提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醫療費 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3-97頁、本院卷第223-22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自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5萬7,70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⒉生活支出費用:   馬賴菊妹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而有購置潔膚液、手套 、藥品等需求,以及因轉院之救護車費用,因而支出7194元 ,業據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5-137頁)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醫療器材費中滴雞精及人蔘精等皆為保健食 品(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9頁),並非治療用藥,或醫師指 定需服用藥物,其費用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等情。復 查,本院經核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足見前開馬賴菊妹所支出保健食品費用,屬車禍復原上 必要費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器材費2萬4,824元,為有 理由。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2,018元(計算式:7,194 元+2萬4,824元=3萬2,0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⑵馬賴菊妹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入住霧峰澄清醫院,住院期間自1 11年1月6日至同年月20日共15日、111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2 日共9日,合計共23日,此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在卷為憑,在霧峰澄清醫院之住院 期間,因接受右側尺骨鷹嘴突及跟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感 染及骨髓炎,而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因而支出看護費用共 3萬5,90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因接受清創及鋼針拔除手術,自111年1月20日至同年月 29日入住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共10日,業據提出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 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聘請照顧服務員全日看護,因而 支出看護費用2,4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01頁)。至被告辯稱,111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之住 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惟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可知,係於111年1月20日經轉診入院,可知馬賴菊妹於 111年1月20日於霧峰澄清醫院出院後,隨即轉院至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堪認係為治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傷害, 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此向被告主張看 護費2,400元,為有理由。 ⑶另按馬賴菊妹出院後,入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 家,因而花費1萬1,21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1頁),自堪信為真實。馬賴菊妹主張其於111年1月6日受傷 日起,有需要接受全日看護照顧之需求,而依本院函查霧峰 澄清醫院(見本院卷第249頁),認馬賴菊妹需至少專人照護3 個月。是以,審酌馬賴菊妹所受為多處骨折之傷勢,認馬賴 菊妹此段期間共90日有全日看護需求,兩造亦同意以每日24 00元計算,共計21萬6000元(計算式:2400元/日×90日=21萬 6000元)。又於111年4月14日再度住院進行拔除手術,有需 要接受全日看護照顧之需求,而依本院函查霧峰澄清醫院( 見本院卷第359頁),認馬賴菊妹需至少專人照護3個月。是 以,認馬賴菊妹此段期間共90日有全日看護需求,以每日13 44元計算,共計12萬960元(計算式:1344元/日×90日=12萬9 60元),合計33萬6960元(計算式:21萬6000元+12萬960元=3 3萬6960元)。從而,原告主張超過此部分之看護天數,因尚 無醫院診斷證明等證據可確認與系爭傷害之關連性及必要性 ,尚難憑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8萬4076元(計算式:3萬5900 元+1萬1216元+33萬6960元=38萬407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⒋代步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代步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代步車毀損,共支出修理費用1萬63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經協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自堪信為真實。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馬賴菊妹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11年1 月6日起,陸續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顯見馬賴菊妹之身 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爰審酌馬賴菊妹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有1棟房屋及一個土 地,僅靠已故配偶之終身俸每月約2萬1000元維生,及被告 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月收約3萬元、名下有1棟房 屋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63頁) 。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 過失傷害行為對於馬賴菊妹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馬賴菊妹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㈢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68萬1,798元(計算式:5 萬7704元+3萬2018元+38萬4076元+8000元+20萬元=68萬1798 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 車禍發生,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大里區光明路敦和枝16 分1電桿前時,於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前行未靠右之馬賴菊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而馬賴菊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 ,於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路段,未靠右行進,致發生系爭車禍 ,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上說明,應認被告為 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馬賴菊妹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 任,依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7萬7259元(計算式 :68萬1798元×70%=47萬7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7萬7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適當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8

TCEV-112-中簡-957-202410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89號 原 告 周秀嫆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童錦鸞 李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聲音投影機器,日、夜將聲音(人的說 話聲、機車的喇吧聲、機器的運轉聲)投射在原告及母親近 旁,白天戲謔原告,晚上吵原告及母親睡覺,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平時居住在南投縣竹山鎮,大里住址為單純 出租雅房,只有中風後口齒不清的兒子住在那裡,原告住○○ 00巷00號,被告為85巷11號,若真有嗓音,首受其害應為為 中間戶13號才對,更何況兩造並無仇恨,何來動機在原告頭 上裝置新科技音頻投射機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USB及譯文、醫院證明、原告 住家位置圖與房間圖、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其中霧峰澄 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指原告)因 上述原因(指眩暈、嘔心及手寫梅尼耳氏症)於112年01月11 日來本院門診就診,建議持續門診治療及追蹤。」,因梅尼 耳氏症會有耳鳴即感覺耳朵內有鈴聲、轟轟聲、鳴笛聲或嘶 嘶聲等,則原告所聽到之騷擾聲是否係自身罹患梅尼耳氏症 所造成,不無疑義。而原告所提出之住家位置圖與房間圖所 示,兩造住間尚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建物 相隔,並非緊鄰之隔鄰,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利用聲音投 影機器,日、夜將聲音(人的說話聲、機車的喇吧聲、機器 的運轉聲)投射在原告及母親近旁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2289-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12樓之3 代 理 人 陳瑾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前配偶丁○○育有相對人甲○○、 丙○○。聲請人因年邁多病,名下並無財產,相對人成年後均 有工作收入,卻不願對聲請人負起任何扶養義務,未支付任 何扶養費用,導致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爰依據行政院主計 總處統計之111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 同)1萬8918元,應由相對人兩人共同負擔,則相對人每人 每月自應分別給付聲請人9459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 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甲○○、丙○○應分別按月給付聲請 人各9459元迄聲請人往生為止。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在我們小時候沒有照顧、扶養我們,我 們小時候很少見到聲請人,對聲請人沒有什麼印象,聲請人 沒有關心我們,兩造也沒有聯絡。我們薪資不多,自己也要 生活,如果再負擔聲請人的扶養費用,會影響到我們生活, 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及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 人的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現年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自93年起因 腰部受傷、頸部退化關節炎、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頸退化 性脊椎炎等疾病持續就診均無法痊癒,因無法負重而無法工 作,業據其提出惠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證明單等件為證。又聲請人自陳其無領取任何社 會補助,其勞工保險於111年12月12日已退保,健保則附加 投保於相對人丙○○任職之單位,其名下並無財產,111年度 亦無所得,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足參,堪認聲請人因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無工作 及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而無足夠能力維持生活所需,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㈢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其等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情節重大等語,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母丁○○到庭證稱: 相對人二人成年前,大部分都是我在照顧,生活費幾乎都是 我在支付。聲請人婚前在銀行上班,婚後他就一堆想法,想 要自己創業,但沒有一件事情有做成功。相對人出生後,聲 請人就不常回家,相對人二人的學費、生活費都是靠我當幼 兒園老師的薪水來負擔。那時婆婆跟我同住,身體還好,多 少有在打零工,婆婆會幫我照顧相對人,看我辛苦也會偶爾 貼補我一些,因為她知道自己兒子很爛,就這樣熬過來的。 後來因為聲請人老是這樣亂搞,在外面欠一股債,賺的錢沒 有拿回來,還跟我要錢去投資,我要養兩個小孩,不可能給 他錢,後來我受不了就離婚。聲請人在相對人二人未成年期 間,沒有盡到照顧相對人二人之責任,扶養更不用說,相對 人二人從小都是我在照顧,到現在我們還在租屋,相對人二 人才剛起步,如果要負擔聲請人的扶養費用,對他們來說滿 可憐的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2日訊問筆錄),核與相對人 所辯相符。而聲請人對證人丁○○之前開證述,亦當庭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是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其等年幼時,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顯非無據。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在相對人年幼亟須父親扶養與照顧 之際,竟未盡照顧、扶養相對人之責任,將扶養相對人之責 任均推由相對人之母丁○○負擔,相對人成長過程缺乏父親照 拂關愛,造成兩造父子、父女幾無親情可言,客觀上堪認聲 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 令相對人對於失責之父親即聲請人仍需負扶養義務,實顯失 公平,故相對人請求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揆諸 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 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9459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01

NTDV-113-家親聲-6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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