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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彈匣壹 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即少年朱○綱、 石○豪、黃○晴、洪○亨等4人,係一行為觸犯4個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 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漏未 記載想像競合犯部分,本院予以補充。 ㈡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等4人是未成年人,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1紙、行為人基本資料4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頁 至第97頁;審易卷第13頁),故被告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等 4人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黃○育之友人 陳○昕與被害人4人間有口角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解決紛爭,反以持外觀與真實槍枝相似之非制式空氣槍指向 被害人4人並以上開言詞恐嚇之方式,造成被害人4人心理恐 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復衡被告一度否認犯行, 嗣後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未婚有1個小 孩、奶奶、爺爺、小孩需其扶養、目前與爺爺、奶奶及小孩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空氣槍1枝、彈匣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與黃○育(民國97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傷害案件,已另由警移送少年法院)為朋友關係,緣 陳○昕與朱○綱、石○豪、黃○晴、洪○亨(其等均為未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發生口角糾紛,其等遂約定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後方阿蓮國中體育館(下稱本案體育館 )前談判,陳○昕告知黃○育此事,黃○育乃邀集乙○○到場, 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外觀與真 實槍枝相似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鑑驗不具殺傷力)1枝(下稱本案空氣槍),央請不知 情之魏○宸(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案件, 已另由警移送少年法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到場,俟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黃○ 育、魏○宸、乙○○先後抵達本案體育館前,乙○○隨即拿出本 案空氣槍指向朱○綱、石○豪、黃○晴、洪○亨等人比劃,並口 出「你們不是要拿刀」、「不是要處理事情、要解決」等語 威嚇,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朱○綱、石○豪、黃○ 晴、洪○亨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據報而到 場處理,並扣得本案空氣槍1枝、彈匣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記犯罪時、地有攜帶本案空氣槍至現場,並拿出來給在場之人觀看之事實。 2 證人黃○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於上記犯罪時、地有攜帶本案空氣槍至現場,並拿出來給在場之人觀看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事先未告知證人黃○育要攜帶本案空氣槍,當場亦未談論購買該槍價格,是做完筆錄之後,被告才告知該槍是玩具槍之事實。 3 證人魏○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魏○宸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到本案體育館前,被告將本案空氣槍放入不知情之證人魏○宸之機車車廂,嗣後被告及證人魏○宸至派出所說明案情時,被告自上開機車車廂拿出本案空氣槍交給警方扣押之事實。 4 證人朱○綱於警詢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記犯罪時、地有持本案空氣槍指向證人朱○綱、石○豪、黃○晴、洪○亨等人比劃,並口出「你們不是要拿刀」、「不是要處理事情、要解決」等語之事實。 5 證人石○豪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6 證人黃○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7 證人洪○亨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8 證人陳○昕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4張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57705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空氣槍1枝,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儲氣彈匣欠缺充氣嘴,且扳機與洩氣裝置無法連動,無法發射彈丸,應無殺傷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記犯罪時、地攜帶本案空氣槍, 並拿出來給在場之人觀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 稱:我是帶本案空氣槍去現場要賣給證人黃○育等語。惟按 刑法第305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將加惡害之 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 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查被告 於爭執過程中持外觀與真實槍枝相似之本案空氣槍指向證人 朱○綱等人比劃,其等當時見狀顯無法判斷該槍是否為玩具 槍,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令其等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 威脅,並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之舉動既會使人感 到恐懼害怕,卻猶恣意為之,自係有意以此方式施加恐嚇甚 明。參以證人黃○育證稱:事先不知道被告要持槍去現場, 當下也不知道是否為真槍,做完筆錄後被告才告知是玩具槍 ,而討論到購買事宜等語,足見被告帶槍去現場之目的顯非 與證人黃○育商議購買價格,而是以此警告、威嚇與證人黃○ 育對立的證人朱○綱等人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本案空氣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1枝,係屬於被告且為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部分 ,依證人朱○綱於偵查中證稱:我被證人黃○育打的時候,被 告已經不在現場等語,則被告有無與證人黃○育共同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聯絡,即非無疑;又被告所攜帶之本案空氣槍經 鑑驗不具殺傷力,無從實際使用,僅係被告用以恐嚇證人朱 ○綱等人之工具,已如上述,則尚難認屬於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兇器,報告意旨不無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CTDM-113-簡-1948-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兆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兆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兆宇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南屯路1段行駛(起訴書誤載 為南屯區),接近忠明南路口時,適吳昌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見蔡兆宇車輛靠近而按 鳴喇叭示警,蔡兆宇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行駛前開車輛於吳昌融車輛右方,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非制式空氣槍(經鑑定結果未具殺傷力)示意吳昌融下車,以 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吳昌融,致吳昌融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昌融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 18時許,在上開路口發現蔡兆宇,予以攔查,經蔡兆宇同意 搜索,當場在其駕駛之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兆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 ,被害人吳昌融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對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按 鳴喇叭示警,被告則拿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拿出來是要防身,被害人剛好看到,但 我沒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朝著被害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前開路口,而被害人 駕駛之上開之營業小客車對被告按鳴喇叭,被告確有拿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7頁),並有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3 3至37頁、第68頁)在卷可證,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案發地之Google地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搜索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照片、台中市勤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9至25頁 、第29頁、第31頁、第39頁、第39至45頁、第45至46頁、第 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於上揭時、地,無故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 之舉措,寓有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涵,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客觀上應已足以使面對被告之人產生其生命、身體安 全遭威脅之畏佈心理。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親身見聞後,亦 確實感到害怕等語,復據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第68 頁),顯見被害人確因被告之行為而深感不安,衡情已足生 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甚明,被告所為構成恐嚇行為,要屬無 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害人於案發時,除對被告按鳴 喇叭外,並無伸手、手持工具或往被告方向前進等具有侵略 性、攻擊性舉動,兼以被告行駛於前方,此有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客觀上被害人並無任何 實施攻擊之可能,被告卻率然拿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空氣槍,並放慢車速,刻意將車輛停在被害人車輛之右方 ,被告所為顯非自衛或保護自身利益之手段,亦非出於自我 防衛之意思至明,故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確認被害人按鳴喇叭原因,循理性方式處理行 車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對其 等身心造成相當影響,犯後飾詞否認,未能面對己過,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復審酌 被害人之意見、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第56至5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 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物,惟被告供稱案發當日並未使用,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秩字 第44號裁定沒入,即無再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 1把 被告蔡兆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4866號鑑定書(偵卷第77至80頁) 2 精密研磨加重硬彈 1包 與本案犯罪所無關。 3 CO2小鋼瓶 4瓶 與本案犯罪所無關。 4 手銬 1個 與本案犯罪所無關。(業經本院113年度中秩字第44號裁定沒入)。 5 警棍 1支 6 電擊槍 1支 7 匕首 1把

2024-11-01

TCDM-113-易-2750-20241101-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 、30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旻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逕行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然就詐欺防制條例關於減刑部分,因屬於 有利於被告,仍得適用。  ㈡被告呂旻哲與同案被告林見潭、張均源(均已另案審結)共 同向告訴人簡宏吉詐得泰達幣5萬8,937枚(案發時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63萬8,000元),此泰達幣雖非現實可見有形 體財物,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與林見潭、張均源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 ,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 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傷害、強制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其就本 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與他人共同騙 取告訴人所有之虛擬貨幣泰達幣5萬8,937枚,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害,金額非低,且在詐得財物後,共同持非制式空氣槍 、徒手毆打等手段,強使告訴人離去,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 微之體傷,被告雖坦承犯行,其與林見潭、張均源2人均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自和解成立至今,其等3人均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訴 緝卷第97至98-2頁)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 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較林見潭輕,而與張均源相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板模工,之後在 柬埔寨從事酒吧工作,月薪水約6萬多元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以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適 用詐欺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 000000號)1支,係被告與林見潭透過微信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林見潭、張均源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泰達幣,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此係由告訴人匯入林見潭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被告並未受到分配或可操控該詐得利益,無從就此部分對被 告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與林見潭議定事成後之報酬10萬 元,被告並未取得,業據證人林見潭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偵 卷第145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因該部分犯 行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9號 110年度偵字第3095號   被   告 林見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旻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均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里○○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見潭、呂旻哲(綽號「小胖」)及張均源(綽號「眼鏡」 )均為朋友。林見潭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某時,以行動電 話連線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看到簡宏吉刊登 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簡稱USTD)之資訊後,加入簡宏吉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中顯示暱稱「正赫」之帳 號,傳送訊息詢問簡宏吉可供交易之泰達幣數量,簡宏吉告 知可出售5萬8937顆泰達幣後,林見潭明知自己無出資交易 泰達幣之真意,竟萌生歹意,向簡宏吉佯稱欲以新臺幣(下 同)163萬8000元現金為代價,向簡宏吉購買上開泰達幣, 並相約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0 弄0號之南投服務區見面。同日晚間8時許,林見潭先駕駛其 向不知情友人吳泓哲借用之廠牌NISSAN、型號Tiida、車身 紅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竹山交流道附近道路旁,將上開車輛之2面車牌卸下,改 換以其在網路購得之ZF-7618號車牌2面以掩人耳目,繼而駕 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市區某處搭載呂旻哲、張均源。呂旻哲 、張均源接續上車後,林見潭駕車前往南投服務區之途中, 向呂旻哲、張均源說明其與簡宏吉相約交易虛擬貨幣,惟未 準備交易資金,故待簡宏吉上車將虛擬貨幣轉匯完成,成功 詐得虛擬貨幣後,再共同將簡宏吉趕下車,並稱事成後將提 供呂旻哲、張均源報酬各10萬元等語,呂旻哲、張均源乃均 應允之。林見潭、呂旻哲及張均源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 時21分許,駕車抵達南投服務區,其中呂旻哲先躲在車輛後 車廂伺機而動,並藉此避免簡宏吉慮及車內人數眾多,認顯 有可疑而不敢上車,將導致前揭犯罪計畫失敗。嗣簡宏吉於 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經林見潭撥打電話聯繫後,進入林見 潭所駕駛之車輛後座,林見潭隨即向簡宏吉訛稱,簡宏吉先 將5萬8937顆泰達幣轉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確認轉入後就 會立即給付價金云云,致簡宏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當場 操作行動電話將虛擬貨幣轉入林見潭指定之電子錢包。林見 潭、張均源見詐欺得逞,便共同藉故誆騙要求簡宏吉先行下 車至路旁等候他人交款,簡宏吉不願下車,呂旻哲隨即自後 車廂爬至車輛後座,與林見潭、張均源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 之犯意聯絡,徒手及持非制式空氣槍(不具殺傷力)毆打、 射擊簡宏吉之身體,張均源則持手銬銬住簡宏吉之左手腕部 (惟手銬另一端並無固定在其他物品上)並取走簡宏吉之行 動電話1支以阻止簡宏吉對外聯繫求援,共同以此方式傷害 簡宏吉,並妨害簡宏吉留置車內向林見潭等人索取交易款項 及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之權利,致簡宏吉受有右眼窩內側 與下壁閉鎖性骨折、右眼眼內壓上升、右眼前房積血、頭部 及其他部位鈍傷、右側上唇部鈍傷、右側手部、腹壁擦傷及 右下四分之一腹壁有異物撕裂傷口未穿刺到腹腔等傷害。林 見潭、呂旻哲及張均源傷害簡宏吉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 許,將車輛駛至南投服務區旁之中寮便道下方無人處,強拉 簡宏吉下車,並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林見潭、呂旻哲及張均 源犯案後,當日晚間共同駕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號之 歐悅汽車旅館投宿以躲避查緝,過程中林見潭將ZF-7618號 車牌2面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卸下,將原始車牌安裝回車輛前 後方,並將簡宏吉之行動電話任意丟棄在路途中之不詳地點 (未尋獲)。嗣經警接獲簡宏吉報案,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3時3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徵得林見潭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非 制式空氣槍1支(含塑膠彈丸4顆)、非制式空氣槍所用塑膠 子彈10顆、手銬1副、手銬鑰匙2支及林見潭持用之行動電話 2支(含SIM卡2張)等物品。 二、案經簡宏吉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見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結證 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惟始終無法具體交代告訴人所交易之前揭泰達幣流向。 2 被告呂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旻哲於110年1月27日偵查中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張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均源於110年1月27日偵查中承認共同詐欺、傷害及強制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拿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以防止其對外求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簡宏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吳泓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事發之際,廠牌NISSAN、型號Tida、車身紅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借予被告林見潭使用之事實。 6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含塑膠彈丸4顆)、非制式空氣槍所用塑膠子彈10顆、手銬1副、手銬鑰匙2支及林見潭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 證明被告林見潭等人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等犯行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懸掛ZF-761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案發期間之車輛通行明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被告林見潭等3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分析資料、110年1月26日警製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與刑案蒐證照片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4張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見潭、呂旻哲及張均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見潭3人 所犯強制及傷害罪間,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 之重疊性,依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分別評價,故上開 所為應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所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 林見潭3人所犯加重詐欺、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林見潭、呂旻哲及張均源就上開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 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含塑膠彈丸4顆)、非制式空氣槍所用 塑膠子彈10顆、手銬1副、手銬鑰匙2支及行動電話2支(含S IM卡2張)等物品,均為被告林見潭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NTDM-113-訴緝-2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庠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57、1418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5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庠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翁裕翔(另行判決)前女友林佳萱邀請友人參與其於民國 113年2月13日夜間起在私人招待所(址臺北市○○區○○路0號1 2樓)舉辦之慶生會,席間翁裕翔欲先行離去而與女友楊歆 嬣發生爭執,林士凱(另行判決)居間協調反與翁裕翔發生 口角,於翁裕翔離場後尚透過電話相互揚言決鬥,而為下列 行為: (一)翁裕翔召集洪銘瑞、黃弘儒、陳柏偉(前三人另行判決)、 連庠錡前往麥當勞中正店(址新北市○○區○○○路00號)會合 後,翁裕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首謀及與 洪銘瑞、陳柏偉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 ,連庠錡、黃弘儒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稱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翁裕翔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連庠錡、黃弘儒,洪銘瑞攜帶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兇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承 前復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之陳柏偉攜帶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槍、彈,兩車同赴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一行 人下車後徒步巡視、蒐尋並等待林士凱;林士凱亦基於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彈等候 。 (二)待慶生會於113年2月14日3時20分許散會,於同日時24分許 雙方在臺北捷運西門站(址臺北市○○區○○路0號)1號出口前 遭遇,翁裕翔一行人隨即朝林士凱包圍並作勢攻擊,而林士 凱可預見若在A槍之射程範圍內近距離開槍射擊,極有擊中 他人身體重要部位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猶承前而基於非 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及不確定殺人犯意,拔出 腰際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手槍(下稱A槍)朝黃弘儒、連庠 錡、翁裕翔等人射擊;翁裕翔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辣椒槍朝林士凱臉上噴灑並與其扭打, 陳柏偉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傷害之犯意聯絡,取出上衣口袋內如附表編號二-1 所示手槍(下稱B槍)朝林士凱腿部射擊,且與不詳之人共 同持如附表編號二-2所示手槍(下稱C槍)開槍射擊,洪銘 瑞承前加重妨害秩序犯意,持瓦斯槍朝林士凱擊發而引發槍 戰,致黃弘儒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連庠錡因而受有胸 部穿刺傷、翁裕翔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林士凱因而受 有左下肢穿刺傷等傷害,幸連庠錡受傷後徒步奔往憲兵指揮 部臺北憲兵隊(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求救經及時送 醫,始未發生死亡結果。嗣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連庠錡就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 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3訴5 50卷㈡【下稱訴二卷】第414-4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士凱、陳柏偉、謝郡庭、翁裕翔、洪銘瑞、黃弘儒之證述 (見113訴550卷㈠【下稱訴一卷】第193-195、366-367、479 -498頁,訴二卷第246、260-7至-8、315-318頁)之證述、 證人林佳萱、楊歆嬣、陳勁維之證述(見113他1767卷㈠【下 稱他一卷】第35-41、49-51頁,113他1767卷㈡【下稱他二卷 】第405-408、459-462、469-471頁,訴二卷第472-506頁) 、證人即承辦員警江東穎、謝宗佑之證述(見訴二卷第377- 389頁)俱相符,復經本院勘驗事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 (筆錄及附件見訴一卷第351-4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採證及證物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及檢傷評估紀錄、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 區)、(淡水院區)之病歷及急診檢傷單可稽(見113聲拘130 卷【下稱聲拘卷】第57-71頁,他一卷第155-159、185-186 、321-324、343-357、453-493頁,他二卷第45-65、79-80 、189-32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以氣體動力式槍枝檢驗操作程序方法鑑定後,結果如 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此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可稽(見113 偵7557卷【下稱偵一卷】29-3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 至-4、三-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結果分別如 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亦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123-125頁,113偵14187【下稱偵二卷】第269 -1至-5頁)。是依上開卷附之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既明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翁裕翔召來陳柏偉、洪銘瑞、黃弘儒、連庠錡等人前往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在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前聚集而於遭遇林士凱時,開啟槍戰及相互扭打鬥毆情節,斯時有途經遭驚動之行人,應認本案符合公共場所要件。 四、又連庠錡於雙方衝突起始,即林士凱率先持A槍射擊時,與 黃弘儒相繼中彈而雙雙攜手逃離現場,未參與後續翁裕翔、 陳柏偉、洪銘瑞使用所攜帶兇器反擊與林士凱槍戰及扭打之 情節,業據被告連庠錡供稱:我隨其他人到西門町廣場,並 看到開槍的人(林士凱)已經在樓下等,他回話說怎樣,就 從腰間拔槍出來,過沒多久就聽到好幾聲槍響,黃弘儒對我 說他好像中槍了,隨即我發現身體好像也中槍了,我們便一 起朝著大馬路跑,想要叫車就醫,但攔不到車,後來看到有 燈的建築物,進去求救才知道是憲兵隊,然後就昏倒了,我 是右肺部中槍穿刺傷,右側肋骨斷2根等語(見偵一卷第50 頁,偵二卷第53-55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弘儒 證稱:我看到翁裕翔走到一個男子(即林士凱)旁邊,他拿 槍出來,朝我們方向開槍,看他拿槍後過3秒,我發現手臂 中槍,便跟連庠錡說,不到2秒,連庠錡說他也中槍了,我 們便跑到臺北憲兵隊求救,當時都快暈了,我的手臂被打穿 ,骨頭碎裂、斷掉,連庠錡部分我只知道是胸口中彈等語( 見他一卷第13頁,他二卷第359頁,偵一卷第136頁,偵二卷 第69-71頁)、翁裕翔證稱:我們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後方 的廣場看到林士凱,他走向我們,突然把槍上膛並朝我們開 槍,第一槍是朝我旁邊、不知是連庠錡還是誰的位置打,是 連發的,我拿出辣椒槍打中林士凱後,他繼續瞄來瞄去,我 便搶他的槍、壓制他,後來我左手臂中彈貫穿,應該是搶槍 或扭打的時候被他的槍打到等語(見他一卷第19-20頁,他 二卷第108、126、389頁)、目擊證人姚雲飛證稱:我因參 加聚會恰好在場,剛開始聽到3至4聲類似槍響的聲音,還以 為是鞭炮,之後看到有路人尖叫、逃跑,又聽到了5至6聲槍 響,我才意識到是真正的槍聲,而趕快離開等語(見他一卷 第24頁)俱屬相符,亦據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 ,確認無訛(見訴一卷第386-412頁)。參以陳柏偉供稱係 其自行決定攜B槍、C槍到場,臨場反應持B槍、由不詳之人 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其他人不知道其帶槍等語(見 他二卷第11、29-31、172-173、418-419頁,訴一卷第96頁 ),是被告連庠錡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 加重條件。 五、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 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 位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而共同正犯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 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 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129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連庠錡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其與黃弘儒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參諸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妨害秩序罪主 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主文不加 列共同二字,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連庠錡年齡尚輕,因受友人翁裕翔之邀同赴現場 並於林士凱答聲後以手勢指向林士凱、隨眾上前包圍,旋因 林士凱率先開槍射擊而與黃弘儒受傷並奔逃離開現場,並未 參與雙方後續槍戰、扭打等行為,其中彈位置在右胸而受有 前述非輕傷勢,在場助勢妨害公眾秩序安全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支配程度、法益侵害程度,犯後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涂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次編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空氣槍 1枝 洪銘瑞 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49.5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3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 含銀黑色彈匣1個(裝設有銀色瓦斯鋼瓶1個)之仿PPQ黑色瓦斯手槍。 二 1 手槍(B槍) 1枝 陳柏偉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手槍(C槍) 1枝 陳柏偉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3 子彈 2顆 陳柏偉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陳柏偉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檢視發現彈底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 陳柏偉 經以編號二-1所示手槍射擊後,致林士凱受有下肢穿刺傷(貫穿左大腿)。 三 1 手槍(A槍) 1枝 林士凱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彈殼確認與現場4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子彈 3顆 林士凱 經以編號三-1所示手槍射擊後,致連庠錡受有胸部穿刺傷(右側胸口)、翁裕翔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左上臂)、黃弘儒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右上臂),以及流彈波及洪銘瑞受有背部擦傷(右後背)。

2024-10-31

TPDM-113-簡-3928-20241031-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捷 指定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53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第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品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枝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嚴偉凱與陳品文前於網路上因細故發生爭執,已生嫌隙,遂 相約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即為福建路與和平街路口 附近,下稱前揭地點)談判,嚴偉凱並與王品捷、戴逸威一 同前往(嚴偉凱、戴逸威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經本院 判決確定)。嗣王品捷、嚴偉凱、戴逸威於民國111年 10月 27日18時40分許抵達前揭地點,見面後雙方一言不合,王品 捷與嚴偉凱、戴逸威均明知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為交岔 路口,兩側均係公用且可供不特定往來之人通行所用之道路 ,若於該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極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 治安及秩序,王品捷仍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持無殺傷 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陳品 文臉部射擊,致陳品文受有上嘴唇挫瘀傷、左側門牙骨折等 傷害;嚴偉凱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之犯意,持西瓜刀1支在場助勢;戴逸威亦基於妨害秩序之 犯意而在場助勢。王品捷、嚴偉凱及戴逸威等人見陳品文受 傷後,即先行離去。 二、案經陳品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王品捷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二第140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品文、證人即同案被告嚴偉凱、戴逸威、證人即在場少 年劉○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張建中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 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在密切相近之時間、地點為之,舉止間具有局部重疊 關係,應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符合公平原則。故 被告以本案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嚴偉凱、戴逸威間因行為態樣不同 ,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上述規定所謂「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則本院審酌被告持本案空氣槍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危害程度顯然有所提升,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持空氣槍犯傷害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字卷一第195至213頁;原訴字卷二第181至186頁),仍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僅因同案被告嚴偉凱與告訴人就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於可供不特定往來之人通行之道路旁聚眾下手施強暴行為,持本案空氣槍朝告訴人臉部射擊,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且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如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情狀(見原訴字卷二第24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經本院認定無殺傷力(詳如下述),然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原訴字卷二第2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暨更正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亦基於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持本案空氣槍朝告訴 人臉部射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枝殺傷 力之標準,係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 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亦即如其機械性能良好,於裝填子彈適 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個案槍 枝擊發,構成完整之土造子彈),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 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得認 具有殺傷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案空氣槍經送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 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 .984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60公尺/秒,計算其 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6焦耳/平方公分 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 少連偵字卷第183至186頁),可見本案空氣槍於裝填子彈適 當時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為5.6焦耳/平方公分,顯未達一般 認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發射動能標準(即20焦耳/平方 公分)。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近距離以本案空氣槍朝告 訴人作出單次射擊動作,致告訴人受有上嘴唇挫瘀傷、左側 門牙骨折之傷害等情,有本院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暨截 圖、張建中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附 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55頁、第81至83頁;原訴字卷二第 231頁、第243至245頁);而依前開傷勢照片所示,被告以 本案空氣槍造成告訴人「上嘴唇挫瘀傷」之傷害,顯未達穿 入皮肉層之程度,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謂「左側門牙骨折」 之傷勢,實為告訴人左側門牙缺角,並未達上下頷骨骨折或 門牙斷裂之程度。故以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觀之,亦難認本 案空氣槍已達上開判決意旨所指之槍枝殺傷力標準,自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具有殺傷力」之要件不符,而無 從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TDM-113-原訴-4-2024101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祐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7731號、第38655號、第3866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琪祐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林琪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亦知甲基安非 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在新 北市泰山區某處,向沈崇立購得如附表一所示空氣槍4枝及附表 二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結晶物、錠劑(下稱本案槍枝、毒 品)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5月3日在林琪祐位於新北市新莊 區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本案槍枝、毒品,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琪祐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377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16、19-23頁、偵字 第3865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3-56頁、本院卷第241、269 頁),核與證人高聖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一卷第24-28頁、偵字第3866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1-63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22號鑑定書、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4-46 、63-68、80-83頁),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空氣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被告遭查獲同時本案槍枝、毒品,其 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4枝,為單純一罪。又被告 自111年6、7月間某日迄至112年5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 本案槍枝、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屬繼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斷。 (四)被告於10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9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且未就應加重最 低本刑負舉證責任,爰僅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犯第1項、 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然查,被告本案持有之空氣槍有4枝,數量非少,持有 時間非短、殺傷力非輕,難認其持有本案具殺傷力空氣槍之 情節輕微,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 (六)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 罪,但其供述槍枝來源係已歿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112年11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69167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發生等情節,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槍枝各係足以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具有高度殺傷力而均屬對社會治安會造成潛在危險之物品,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毒品,足見其漠視國家禁制規範,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其持有本案槍枝、毒品之期間、數量、種類,兼衡其前有持有毒品、非法寄藏空氣槍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4枝,均具有殺 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結晶物、錠劑,含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 級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錠 劑中混摻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難以與其中所含之第二級毒 品成分析離,故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然與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錠劑中混摻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 重合計未達5公克以上,有前揭鑑定書可佐(見偵一卷第82- 83頁),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難認為已構成犯 罪,是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併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四)扣案之包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紫色行動電 話1支、結晶物1包、打氣筒1支、封口機1台、勺子1支、工 具盒1盒,固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星城online即溶包10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綠色行動電話1支為高聖凱所有,業據被告、證人高聖凱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9、19-23、26-28頁、偵三 卷第61-63頁),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 認係口徑4.5毫米空氣槍,為西班牙COMETA廠製ORION型,槍號為21-C0-0000-00。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1焦耳/平方公分。 2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0.00焦耳/平方公分。 3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0焦耳/平方公分。 4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9焦耳/平方公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淡黃色細結晶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11.7001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塊9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29.8826公克。 3 綠色六角形錠劑13粒 檢出: 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第三級毒品Nitrazepam成分(硝西泮),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亦檢出Nimetazepam成分(硝甲西泮),純質淨重為0.1443公克。 4 深綠色圓形錠劑6粒 檢出: 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0.0278公克。 第二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第三級毒品Ketamin成分(愷他命),純質淨重0.0974公克。 5 綠色圓形錠劑1粒 檢出: 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0.0039公克。 第二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第三級毒品Ketamin成分(愷他命),純質淨重為0.0215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1袋 檢出Ketamine成分(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1910公克。 2 混有淡黃色粉塊之淡黃色粉末1袋 檢出Mephedrone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1.0127公克。 3 淡黃色偏白粉末1袋 檢出Mephedrone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0.2298公克。 4 淡黃色微潮粉末1袋 檢出Mephedrone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1.6062公克;亦檢出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0.0446公克。 5 塑膠卡片1張 經刮取殘渣,檢出Ketamine成分(愷他命)。

2024-10-18

PCDM-112-訴-1321-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道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鎮暴槍壹把、塑膠子彈貳顆沒收;未扣案之 塑膠子彈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扣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道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案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連為之,行為 難以強行分割,依社會通念,應屬於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蔡侑恩間之糾紛,竟恣意持 鎮暴槍朝告訴人蔡侑恩射擊,致告訴人蔡侑恩心生畏懼,且 彈射到在旁之告訴人何秉威大腿,致告訴人何秉威因而受有 左大腿鈍瘀傷血腫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蔡侑恩 、何秉威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鎮暴槍1把、塑膠子彈2顆,均係被告所有並持以恐嚇 、傷害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 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 塑膠子彈2顆,亦為被告所有並持以恐嚇、傷害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6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8號   被   告 張道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道玄與楊享倫(所涉傷害蔡侑恩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2時許,為友人處理與蔡侑恩之 感情糾紛,而前往在高雄市鼓山區青峰街上「內惟國小側門 」旁,當時蔡侑恩與其友人何秉威,坐於不詳友人所駕駛車 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張道玄與楊享倫走到車旁,待蔡 侑恩搖下車窗後,張道玄詢問蔡侑恩:要不要下車等語,然 因蔡侑恩拒絕下車後,張道玄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持鎮 暴槍朝蔡侑恩射擊4發塑膠子彈,致蔡侑恩心生畏懼,且該 射到蔡侑恩的左手臂後,雖未造成蔡侑恩受傷,卻彈射到何 秉威大腿,致何秉威因而受有左大腿鈍瘀傷血腫之傷害。經 蔡侑恩及何秉威報案後,經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鎮暴槍1 把,塑膠子彈2顆。 二、案經蔡侑恩、何秉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道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何秉威、蔡侑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 有證人即同案共犯楊享倫、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驗傷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5條恐嚇罪嫌,而其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又被告所用之鎮暴槍,經被告陳稱:係在生存遊戲店所購買 ,金額約8000元,類似瓦斯槍等語,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係非制式空氣槍,其彈丸單位面積動 能為12.7焦耳/平方公分,未達鑑定之殺傷力標準,有其113 年5月6日鑑定書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2024-10-17

KSDM-113-簡-3023-20241017-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建良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4271、1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為排灣族原住民,知悉空氣槍及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空氣槍、或逾越原住民傳統習 俗文化之工作生活所用而持有非制式獵槍,竟仍基於非法持 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其叔公董明文( 於109年8月15日死亡,下逕稱董明文)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 賽嘉村之某工寮,取得董明文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 有殺傷之火藥長槍1把、空氣槍1把(下分稱本案火藥槍、本 案空氣槍,合稱本案槍枝),其後,乙○○即將本案槍枝置放 在其位於屏東縣○地○鄉○○村○○巷00號之3之住處,而非法持 有本案空氣槍,並持有本案火藥槍(無證據證明溢出原住民 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本案火藥槍)。嗣乙○○於 112年3月10日15時許至友人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 號之住處(下稱甲○○住處),向甲○○索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未果,因而心生不滿,而有意以本案槍枝恐嚇甲○○, 乙○○遂返回其住處,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恐嚇之犯意,將本案槍枝放置於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逕稱小客車)副駕駛 座位置後,駕車前往甲○○住處,指示甲○○上車後駛往屏東縣 三地門鄉賽嘉村賽嘉巷旁一處香蕉園(下逕稱香蕉園),俟 乙○○、溫存榮於同日15時40至50分許間某時許抵達香蕉園並 下車後,2人發生口角,乙○○承前恐嚇之犯意,持放置於小 客車內之本案空氣槍,朝地面發射1槍,甲○○見及小客車上 放有本案槍枝及乙○○上開開槍舉動,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乙○○則以上開方式為文化生活工具以外之目的而 非法持有本案火藥槍。詎雙方持續發生口角,乙○○另持本案 空氣槍朝甲○○胸部射擊1槍,射出之鋼珠穿入甲○○胸部皮肉 層內,致甲○○受有主動脈槍傷、心包膜腔積血、左側血胸等 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詳貳述)。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8至59頁、第112至113頁、第180至181頁、第20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認於107年間某日,在董明文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 賽嘉村之某工寮取得本案槍枝,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有攜帶 本案槍枝前往香蕉園,並持本案空氣槍朝地面及被害人甲○○ 身體發射鋼珠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自107年起非法持有空氣 槍,並於112年3月10日以本案火藥槍恐嚇被害人等犯行,辯 稱:我平常都用本案火藥槍打獵,因此我平日就將本案火藥 槍放在小客車上,不是特地帶本案火藥槍去找甲○○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原住民,平日就會持本案火藥 槍打獵,當日並非基於恐嚇之犯意攜帶本案火藥槍出門,至 於本案空氣槍乃非制式槍枝,且構造簡單,被告也表示會用 本案空氣槍打獵,應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列之自製獵槍,因此被告係自112年3月10日起非法持有 本案空氣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第143至144頁、 第177至186頁、第209至223頁)。  ㈡經查:   ⒈被告為排灣族原住民,於107年間某日,在董明文位於屏東 縣三地門鄉賽嘉村之某工寮,取得董明文交付之本案槍枝 ,嗣於112年3月10日15時許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遂返回 其住處攜帶本案槍枝出門,並搭載被害人前往香蕉園,於 抵達香蕉園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本案空氣槍朝地面射 擊1槍,其後復朝被害人身體射擊1槍,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並因此受有主動脈槍傷、心包膜腔積血、左側血胸等傷 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至15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 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第109至117頁、第17 7至187頁、第209至223頁),核與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1至12頁反面、偵 一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卷第181至186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扣案物照片、現場蒐 證照片、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被害人指認案發地點及 被告持用槍枝照片、戶籍謄本、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 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頁、第39至55頁、第63至66頁、第8 1至99頁、偵一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77、205頁),而 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一 節,則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 1120044521號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137至138頁),是 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厥 為:本案空氣槍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自製獵槍?被告是否基於恐嚇之犯意攜帶本案火 藥槍,而為文化生活工具以外之目的而非法持有本案火藥 槍?   ⒉本案空氣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 自製獵槍:    被告雖一再主張:本案空氣槍是受讓自董明文,平日會以 空氣槍打獵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218頁), 然:    ⑴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 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 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 適用之;第1項之自製獵槍、魚槍之構造、自製獵槍彈 藥,及前2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定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 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 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 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㈠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 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 ,或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 空包彈引爆。㈡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 ,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 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 彈。㈢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公分)以 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2條第3款亦 有明定。    ⑵再按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尚不生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之問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為維護社 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所制定(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其中關於槍砲彈藥部分, 凡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其所使用 之彈藥等,均依該條例全面納入管制,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陳列。未經許可而為之者,依所涉槍砲、 彈藥種類及行為態樣,各定有刑罰之規定(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5條之1、第7條至第13條規定參照 )。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槍 枝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制定之初,立法者即 基於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有其特殊性之考量,明定「獵 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72年6月27日制定公布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規定參照)。然對此等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未經許可而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之獵槍者,仍一律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定各該刑罰制裁規定,並未有例外。嗣86年11月24 日全文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 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修法之主要考量,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乃 專供其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 ,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 第8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48期第85頁參照)。依此,立法 者就原住民未經許可,而有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 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行為,立法政策上仍採刑罰手 段予以制裁,僅明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直至90年11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始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 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 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其修法意旨 略以:「一、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 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二、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 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三、 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 目標與規範意旨。」(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院會紀 錄第1冊第360頁參照)。此一規定,曾於93年6月2日修 正,嗣並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 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 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嗣109年6月10日修 正公布同條項時,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部分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依此,立法者係為 尊重原住民依其文化傳承之生活方式,就原住民基於生 活工作之需而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之違法行為除 罪化,僅以行政處罰規定相繩。按立法者就違法行為之 處罰,究係採刑罰手段,抑或行政罰手段,原則上享有 立法裁量權限。有鑑於刑罰制裁手段乃屬對憲法第8條 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立法者衡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違法行為之情狀與一般犯 罪行為有別,認應予以除罪化而僅須施以行政處罰,此 一立法決定,除屬立法裁量之合理範圍外,性質上亦屬 對人身自由原有限制之解除,於此範圍內,並不生侵害 人身自由之問題。至立法者僅就原住民自製獵槍(魚槍 )之相關行為予以除罪化,不及於非屬自製之獵槍(魚 槍)或其他槍枝種類(例如空氣槍),核屬立法者衡酌 原住民以槍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合理範圍,以及原住 民自製之獵槍,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多不及制式獵 槍,對社會秩序可能之影響等相關因素所為立法政策之 選擇,尚不生牴觸憲法之疑慮。綜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就除罪化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⑶可見釋字第803號業已闡釋空氣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自製獵槍,且此乃立法者權衡 原住民持有槍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文化權利保障及對 社會秩序可能之影響等項所為之立法政策選擇。是揆諸 上開說明,可知立法者無意將空氣槍含括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自製獵槍」之射程範圍內, 應認空氣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 定之自製獵槍。從而,縱使被告為原住民,且有持本案 空氣槍打獵之客觀事實存在,仍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是被告未經許可, 自107年間某日起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已屬違法,被 告涉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攜帶本案火藥槍,而為文化生活工 具以外之目的而非法持有本案火藥槍:    ⑴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火藥槍是要嚇甲○○等語(見 警一卷第11頁);於112年3月13日偵訊時供承:當天我 回去拿槍是為了要嚇甲○○,我帶2把槍過去,1把是本案 火藥槍、1把是本案空氣槍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 於同年5月23日偵訊時亦自承:我回家拿2把槍去找甲○○ ,目的只是要嚇他,不是要對他開槍,剛好我有2把槍 ,就一起帶過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34頁)。足見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無何顯不相符之處,且被告除了 於警詢時明確供承:攜帶本案火藥槍是為了嚇甲○○等語 外,於偵訊訊問其攜帶2把槍枝原因時,更再次供稱: 剛好我有2把槍,就一起帶過去等語,顯見被告於偵查 中已針對攜帶本案火藥槍恐嚇被害人等事實詳予敘明, 是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堪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 犯行。    ⑵本案復可綜合審酌被害人之證述及整體情狀補強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①被害人之證述:      ❶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我被乙○○駕車載往香蕉 園,抵達香蕉園後我們有發生口角,乙○○講不贏我 ,才回車上拿槍,我們繼續爭執,乙○○就先朝地上 射擊1槍,之後再朝我身上射擊1槍,我在乙○○車上 時就有看到2把槍放在副駕駛座,且乙○○開第1槍時 ,有說這把是空氣的,還有1把火藥槍等語(見偵 一卷第151至15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香 蕉園時,乙○○有拿1把槍,且往地上開槍,乙○○開 完第1槍後,我們繼續爭執,乙○○才開第2槍,當時 乙○○有跟我說這把槍是空氣的,還有1把是火藥槍 ,意思是指他開槍用的這把是空氣槍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至184頁)。可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 間均一致證稱被告有向其表示:另有1把火藥槍等 語,堪認被害人此部分證述無何重大明顯瑕疵,應 非子虛,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害人此部分 證述,應屬可採,而綜觀被告與被害人當日有爭執 在先,被告係因爭執過程中被害人口氣不佳,遂決 意返家取槍,並攜帶本案槍枝搭載被害人前往香蕉 園,過程中被害人已見及小客車上放有本案槍枝, 且被告不僅不避諱讓被害人見及本案槍枝,更於手 持本案空氣槍之際,主動再向被害人表示「還有1 把火藥槍」等語之整體情狀,依一般社會觀念已有 使人心生畏怖之感,而可徵被告確有以攜帶本案火 藥槍之方式恫嚇被害人之意,是被害人此等證述已 足以補強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      ❷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認為被告跟我 說車上還有1把火藥槍是要恐嚇我,我是在被打第2 發時才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按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 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 人感受為斷。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以各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受、通知之內容、方法及社會大眾認知 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社會通念判斷 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本案之整體情狀,被告上開舉措已足以使人心生 畏怖,業如前述,自不因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 開證述率認被告無恐嚇之主觀犯意,尚難以被害人 此部分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況且,若被告如其所辯:無意以攜帶本案火藥槍之方 式恫嚇被害人等語,則被告本可返家攜帶本案空氣槍 前往甲○○住處,即為已足,實無另攜帶本案火藥槍之 必要;又若被告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本案火藥槍 本來就放在小客車上,所以就2把一起帶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頁、第179至180頁、第211頁),則被告僅 須返回住處駕駛其上已放置有本案火藥槍之小客車前 往甲○○住處,實無特意一併攜帶本案空氣槍出門之必 要,更毋庸贅向被害人表示「還有1把火藥槍」等語 ,被告上開主張與其所辯矛盾,且與事理及其他卷證 不合,自難憑採,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我 沒有用本案火藥槍恐嚇甲○○之意,本案火藥槍是本來 就放在小客車上等語,顯然不實,不僅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反而可徵被告有意以本案火藥槍恫嚇被 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顯有恐嚇之主觀犯意。    ⑶綜上,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攜帶本案火藥槍之目的在於 恫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且有上開補強證據補強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足認被告以本案火藥槍恐 嚇危害安全一事,至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除修改同條例第4條關於非制式手 槍之定義要件外,另配合上開槍砲之定義修正,調整同條例 第7條至第9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查被告非法持有 空氣槍之行為,雖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之107年間某日起所 為,然迄至112年3月12日方為警查獲,而被告非法持有空氣 槍係屬繼續犯,是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應持續 至其遭查獲之時始告終止,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既已橫跨上開 規定之修正前、後,自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予適用 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 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不適用之。」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需 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突 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以 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然其排除適用刑罰者, 應僅以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或持有同條 例第4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為限,且所稱「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觀其修法意旨,則 係指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即與原住民傳統習 俗文化目的有關,而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者。是以於持有 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 使用,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 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屬立法裁量之合理範圍外,該阻 卻違法狀態即遭中止,而具違法性,自無本條項之適用,仍 應依相關刑罰之規定予以論處。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合法 製造、運輸或持有槍枝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 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 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同時持本案槍枝恐嚇被 害人之舉,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 內涵,而將本案火藥槍供作犯罪工具使用,顯然溢出原住民 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是自112年3月10日起,被告持 有本案火藥槍之阻卻違法狀態即中止(詳見㈦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而具違法性,被告上開自112年3月10日起持有本 案火藥槍之行為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 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 持有空氣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罪數說明:   ⒈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 本案槍枝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前已溢出 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本案火藥槍), 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台上字第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係 基於侵害不同法益之犯意所犯,且自然意義上非單一行為 ,然因被告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於上開持有本案槍枝期 間內所為,而與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 ,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辯護人雖以:觀諸本案空氣槍之構造,可知本案空氣槍之槍 托固定螺絲孔螺紋磨損,致洩氣裝置無法固定於槍托,足見 本案空氣槍殺傷力非強,且被告係自112年3月10日方非法持 有本案空氣槍,可見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時間短暫等 語,為被告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1 1頁、第121至123頁、第161至171頁、第179至180頁、第211 頁),然: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而被告本案所 犯之非法持有空氣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雖法定刑責非輕,然依被告 持有本案槍枝之狀況(同時持有可以擊發金屬或子彈且具 有殺傷力之本案火藥槍、本案空氣槍)、持有之動機(並 非特地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持有之期間(分別自107年 間、112年3月10日起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本案火藥槍) 、使用狀況(輕率地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持本案槍枝 恫嚇被害人,更持本案空氣槍朝地面及被害人擊發)、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判斷,顯難認本案若處以最輕 之法定刑將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理由,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有之本 案空氣槍,槍托固定螺絲孔螺紋磨損,致洩氣裝置無法固 定於槍托,以彈丸最大發射速度計算其動能為15.5焦耳,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5.1焦耳/平方公分等節,有上開 鑑定書及照片可參,可見本案空氣槍雖有殺傷力,但殺傷 力非強,堪認情節輕微,本院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6項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傷殺力之本案槍 枝,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致人死傷, 被告竟漠視法令對於原住民狩獵文化之尊重、持有槍枝之禁 制,於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外使用,而非法持 有本案槍枝,並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漠視持有本案 槍枝行為對於旁人存在高度危險性,破壞法令對於原住民持 槍文化之尊重,以及對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 安,實應予以非難,另衡以被告有妨害性自主、傷害、毀棄 損壞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 念及被告坦承自112年3月10日起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並持本 案空氣槍恐嚇被害人,惟否認自107年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 ,且有持本案火藥槍恐嚇被害人等犯行,及被告已與被害人 和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並獲被害人原諒 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正本、收據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7 、221、222、229頁),以及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殺傷力、 持有時間,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自107年間即非法持有本案火藥槍,因 認被告自107年間至112年3月10日止持有本案火藥槍之行 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 氣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⒉按:    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對於「自製獵 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 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 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 違:生命權及身體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釋字第 689號、第780號及第792號解釋參照)。另原住民從事 狩獵活動為其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而受憲法保障,國家 既許可原住民得依法持有自製之獵槍而進行狩獵,自負 有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義務,俾利其 行使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而自製獵槍係原住民合 法狩獵工具之一,若於法制上對其規格與製作過程有所 規範,自應履踐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國 家義務,除應使其具備一定之打獵功能外,亦應同時顧 及獵人以及第三人於槍枝製作、使用時之生命與身體之 安全,以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及原住 民與第三人之生命權及身體權。內政部於103年6月10日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授權而修正發 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 (略)乃屬法制上對自製獵槍之規格與製作過程所為之 規範,自應符合前揭所述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 活動之要求。查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 款就填充物之射出與引爆方式、填充物之規格及槍身總 長,均有明文之限制,考其立法意旨,應係基於治安之 維護及對野生動物之保護,有意嚴格限制自製獵槍之結 構與性能,以避免自製獵槍殺傷力過大,對野生動物之 生存與繁衍造成過度之侵犯,及危害社會秩序,固有其 正當性。惟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 僅將自製之獵槍限縮於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之單 發前膛槍及使用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 即工業用底火,俗稱喜得釘)之「準後膛槍」,且其填 充物僅以非制式子彈為限,構造尚屬粗糙。更因其法定 規格與原住民自製能力之限制而難有合宜之保險設計, 且自製獵槍製作後未經膛壓驗證測試,於槍枝製作不良 時,即可能引發膛炸、誤擊或擦槍走火造成死傷等事件 (立法院公報第110卷第17期,委員會議紀錄,第207頁 參照),因而對於原住民甚至對第三人造成傷害。況槍 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之獵槍, 限於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 之製作,而未基於安全性及穩定性之考量,為相關之輔 助機制;且未對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建立完整之安全驗證 制度及安全使用訓練機制。綜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 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 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 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按:110年5月7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分,訂定符合 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 定義性規範(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⑶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自製獵槍 ,並無「應以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之限制: ……(略)是綜合臺灣原住民族使用槍枝之規範及臺灣原 住民族並無自製獵槍傳統文化之歷史觀察,內政部警政 署派員至原住民部落訪視結果,發現以粗糙之方法製造 結構簡單之土造前膛槍,實係政府查禁原住民族使用制 式霰彈槍、空氣槍後,原住民族為狩獵之需所為之權宜 措施。原判決以被告持有之土造長槍,並非「以原住民 文化所允許之方式」所製造,論以刑責,未究明原住民 族早已使用外來之當代槍枝進行狩獵,而無自製獵槍之 文化,無異於要求原住民只能使用危險性極高的舊式土 製獵槍,顯然忽略釋字第803號解釋對於「安全性」之 考量與要求,而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之旨有 違。二、自製獵槍之解釋及適用情形:㈠釋字第803號解 釋文揭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自製 獵槍除罪範圍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 所稱自製獵槍一詞,亦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之旨,法 院自得本其文義與立法目的,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 體系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適當闡明其意涵而為適用。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並無自製獵槍 之定義性規定,內政部於103年6月10日依槍砲條例第20 條第3項之授權而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2條第3款雖就自製獵槍之用詞予以定義。然 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第33段已揭示內政部上開關於 自製獵槍之規格與製作過程所為之規範,應符合前揭所 述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之旨,第34 段復針對上開規定指明:「僅將自製之獵槍限縮於須逐 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之單發前膛槍及使用打擊打釘槍 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即工業用底火,俗稱喜得釘 )之『準後膛槍』,且其填充物僅以非制式子彈為限,構 造尚屬粗糙。更因其法定規格與原住民自製能力之限制 而難有合宜之保險設計,且自製獵槍製作後未經膛壓驗 證測試,於槍枝製作不良時,即可能引發膛炸、誤擊或 擦槍走火造成死傷等事件……就自製之獵槍,限於申請人 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之製作,而 未基於安全性及穩定性之考量,為相關之輔助機制;且 未對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建立完整之安全驗證制度及安全 使用訓練機制……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 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 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 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 開規範不足之部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 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範。」等旨。準 此,法院判斷原住民持有之槍枝是否符合自製獵槍之意 義,允宜本於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族從事 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而為適當之解釋。㈢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關於槍砲之認定,有所謂制式、非制式之區 分,係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審酌釋字第 803號解釋理由書第27段之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20條所稱自製獵槍之解釋範圍,應將「制式獵槍」排 除在外;另考量國家對於原住民族文化所形成之狩獵特 殊習慣予以保障,是保障原住民族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 權利,不應限制原住民族固守過去生活使用之器具。原 住民族有權選擇自己的族群生活方式,並享受科技帶來 之進步,使用更為安全之狩獵工具,延續其狩獵文化。 法院於是類案件之判斷,除法律另有明文之限制外,不 得禁止原住民族於其從事傳統文化之狩獵活動時,持以 科技進步之工藝技術製造之自製獵槍。㈣原住民族個人 並非均懂得獵槍之製造技術,亦非均有資力購買製造獵 槍之相關設備或委請他人製造。倘將自製獵槍,侷限於 「自製自用」一端,將影響青少年或無資力之原住民學 習對動物、山林與生態環境之經驗、生活技能與傳統知 識,阻礙其等對所屬部落族群之認同,不利於原住民族 狩獵文化之永續發展。惟是,自製獵槍,自應包括「他 製己用」、「自製他用」之情形。至於槍枝可否使用制 式子彈,尚非判斷是否為自製獵槍之標準。三、原住民 持有自製獵槍之「使用目的」,應以與其傳統習俗文化 有關者為限;持有自製獵槍之「使用場域」,應限於原 住民族地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㈠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略)依其立法 理由,已明白指出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 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法條關於「供作生活工具之 用者」一詞,迄今未曾變更。考量原住民之人身安全及 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只要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 目的,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例如非營利目的供作 狩獵之用,應符合刑事免責要件。㈡……(略)。㈢原住民 持有自製獵槍之「使用目的」,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無 關;或持有自製獵槍之「使用場域」,不在原住民族地 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則均不在刑 事免責之列,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鑑 定書及扣案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7年間某日起即持有本案火藥槍,惟否 認此期間持有本案火藥槍之行為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犯行,辯稱:本案火藥槍是董明文給我的,我平日 會狩獵等語(見本院卷第114、21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依據鑑定書可知本案火藥槍並非制式槍枝,乃簡 易自製之槍枝,且被告平日就會持本案火藥槍打獵,應認 本案火藥槍是自製獵槍,因此,被告係自112年3月10日方 非法持有本案火藥槍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71至 76頁、第111頁、第121至123頁、第143頁、第179至180頁 、161至171頁、第211頁)。   ⒌經查:    ⑴本案火藥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訂之 自製獵槍:     查本案火藥槍之槍枝總長約117公分,係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 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 使用,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13 7頁),而參以鑑定書所附照片(見偵一卷第139頁), 可見本案火藥槍之構造簡單、做工粗糙,足認本案火藥 槍非屬制式槍枝,應屬原住民自製或委請他人製造,而 承前說明可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訂 之「自製獵槍」包括「他製己用」、「自製他用」之情 形,從而本院綜合審酌本案火藥槍之外型、構造及被告 取得本案火藥槍之經過,以及被告主張:部落裡也有此 等款式的本案火藥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認本 案火藥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第1項之「自製 獵槍」。    ⑵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 間持有本案火藥槍之行為,有何逾越原住民族傳統習俗 文化使用,或未於原住民族地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公告之海域使用本案火藥槍之情形:     ①被告供稱:所持有之本案槍枝均係繼受自董明文,因 董明文之子女沒有打獵,但我會上山打獵,也喜歡打 獵,因此董明文就將本案槍枝交給我使用,我平時會 拿本案槍枝上山打獵,我有用本案火藥槍獵過山豬等 語(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32頁、本院卷第218 至219頁),核與原住民平日之生活型態與社會普遍 之認知相符,且可證被告持有本案火藥槍之目的在於 狩獵無訛,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此期間有 何溢出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本案 火藥槍,甚且持之供作非法用途,而已偏離原住民傳 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之情形存在,亦 或有何於原住民族地區外使用本案火藥槍之情,依罪 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2 年3月10日止持有本案火藥槍之區域均為原住民族地 區,且持有目的乃原住民狩獵之傳統習俗文化之目的 ,符合上開判決意旨所揭示之「使用場域」及「使用 目的」,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 阻卻違法事由。     ②而此部分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見 本院卷第112、178、196、210頁),且被告於107年 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持有本案火藥槍可能成立 之犯罪,將與已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空氣槍或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為單純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槍 枝,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因屬違禁物,均應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⒈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3、4、6乃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7則屬被告預備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⒉至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 然審酌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僅為被告日常穿著(見本院 卷第220至221頁),尚難遽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與 促成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且不具危 險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以本案 空氣槍朝被害人胸部射擊1槍,射出之鋼珠穿入被害人胸部 皮肉層內,致被害人受有主動脈槍傷、心包膜腔積血、左側 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12年10月25日和解 書正本、113年9月10日收據、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7、227、2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中華民 國刑法第305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本案火藥槍 ⒈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7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5) 2 本案空氣槍 ⒈送鑑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01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8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5.1焦耳/平方公分。另測試後,槍托固定螺絲孔螺紋磨損,致洩氣裝置無法固定於槍托上,併此敘明。(如影像6〜11) 3 鋼珠1瓶 ⒈直徑0.5公分 ⒉本案空氣槍使用 4 鋼珠1顆 ⒈直徑0.5公分 ⒉本案空氣槍使用 ⒊自溫存榮體內取出 5 鋼珠2顆 ⒈直徑1公分 ⒉本案火藥槍使用 6 CO2氣瓶4瓶 ⒈本案空氣槍使用 7 喜得釘3顆 ⒈本案火藥槍使用 8 黑色短袖上衣 ⒈本案犯行所著 9 黑色長褲 ⒈本案犯行所著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里警偵字第1123058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卷

2024-10-08

PTDM-112-原訴-49-20241008-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與吳○諺(00年0月生,綽號小帥,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於民國109年10月4日7時前某日時,在通信軟體微信上發 生爭執,雙方互約談判、輸贏。而乙○○原與梁璇躍、曾德豪 、鄭暐霖(3人所涉本案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判決)、徐嘉銓 (經本院通緝)、黃○程、洪○智、廖○寶、吳○毅(洪○智、 廖○寶、吳○毅分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及其餘不詳之人等,因宮廟出陣之事,先於109年10月4日 7時許前,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華中路口之健行停車場內 集結,在場經黃○程告知上情後,便順道等候吳○諺到場。嗣 吳○諺、張育銜、陳威閔(張育銜、陳威閔2人所涉本案犯行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江柏穎(經本院通緝)及其餘不詳之 人,於同日7時許,至上開停車場後,梁璇躍、曾德豪、鄭 暐霖、徐嘉銓、黃○程、洪○智、廖○寶、吳○毅一方,與張育 銜、陳威閔、江柏穎、吳○諺一方各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乙○○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各別持鋁棒、鐵 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互毆而施以強暴,乙○○則持棍棒 在旁助勢,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嗣因警方獲報到場, 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吳○諺、黃○程、洪○智、廖○寶、吳○毅於本案行 為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等少年部分,分 以吳○諺、黃○程、洪○智、廖○寶、吳○毅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1580號卷一第210 至21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訴1580號 卷三第187至190頁),又於上揭時間、地點,持鋁棒、鐵條 、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互毆而施以強暴之事實,亦據同案 被告梁璇躍、徐嘉銓、曾德豪、鄭暐霖、張育銜於警詢及偵 訊時、同案被告江柏穎、陳威閔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少連偵 卷第97至129頁、第151至167頁、第393至394之1頁、第455 至458頁、第487至489頁、第543至545頁),共犯黃○程、洪 ○智、吳○毅、廖○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少 連偵卷第83至96頁、第131至149頁,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38 至52頁、第148至165頁、第309至324頁),並有臺中市北區 梅亭街「健行停車場」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參( 見少連偵卷第207至217頁),復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 碟(少連偵卷證物袋)製有勘驗筆錄無誤(見本院訴1580號 卷一第349至3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3。而依刑法第149條立法理 由:⒈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 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 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 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 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 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 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 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 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⒉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 ,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 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 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二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 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三實務見解有認 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 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 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 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本案同案被告梁璇躍、曾德豪、徐嘉銓 、鄭暐霖、少年黃○程、洪○智、廖○寶、吳○毅及其餘不詳之 人,在健行停車場內分別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 器,和同案被告張育銜、江柏穎、陳威閔、少年吳○諺及其 餘不詳之人,互毆而實施強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 其等對自己施強暴之情狀當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各自基 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主觀上皆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 ,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其次,其等實 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健行停車場內,該處本為一般民 眾、附近住戶停放車輛之公共場所,發生暴行之時間又在晨 間7時許,為準備上班、出遊而取車之高峰時段,其等所為 實可能波及蔓延於前往該處取車車主之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 之危害,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 疑,客觀上已造成秩序之妨害。 (三)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現場有拿棍棒,沒有拿來打人或 砸車,後來,我就坐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88頁), 核與同案被告鄭暐霖於偵訊時所供:乙○○有拿棍子,但沒有 砸車或打人等詞(見少連偵卷第394頁)、少年廖○寶於警詢 時所陳:乙○○沒有參與鬥毆,只有在旁邊看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45頁)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供尚無不可信之處。惟 衡以被告既已見及同案被告梁璇躍、曾德豪、徐嘉銓、鄭暐 霖、共犯黃○程、洪○智、廖○寶、吳○毅等人,在健行停車場 內與同案被告張育銜、江柏穎、陳威閔、少年吳○諺,分別 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互毆而實施強暴之情況 下,猶持棍棒在旁觀看並未脫離。綜合上情,足見被告係基 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堪認其具有妨害秩序之在場助勢客 觀行為及主觀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區分「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規定。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 犯行,「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著手於強 暴脅迫之人而言。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 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 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本案同案被 告梁璇躍、曾德豪、徐嘉銓、鄭暐霖、共犯黃○程、洪○智、 廖○寶、吳○毅下手實施強暴時,被告並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僅係持棍棒在場觀看,應認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 上之支持而助長聲勢,故被告所為應僅為在場助勢,公訴意 旨未區分被告之行為態樣,逕認被告同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之人,容有誤會。然起訴書及本院所認定之罪名均規定在同 一條項,本院亦已告知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見本院訴1580 號卷三第189至190頁),已無礙於檢察官及被告之攻擊防禦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逕予更正審認。 (二)同案被告梁璇躍、曾德豪、徐嘉銓、鄭暐霖、共犯黃○程、 洪○智、廖○寶、吳○毅等持屬兇器之鋁棒、鐵條、木棒及空 氣槍等物,在開放之停車場為前開強暴之行為,被告則持棍 棒在場助勢,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自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且共犯黃○程、洪○智、廖○ 寶、吳○毅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在場少年只認識黃○程,但當時不知道他是少年等詞 (見本院訴1580號卷一第208頁),而共犯黃○程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跟乙○○也是出陣認識,沒有跟乙○○講過幾歲,或未 成年等語(見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43至44頁);共犯洪○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跟乙○○怎麼認識,不記得有無跟 乙○○說過年紀的事,不知道乙○○知不知道我是未成年等語( 見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153至154頁);共犯廖○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乙○○不知道我的年齡,也不知我還是學生等語( 見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323至324頁);共犯吳○毅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沒有跟他們說過我的年紀,也沒有說過我未成 年等語(見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162至163頁),卷內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對共犯黃○程、洪○智、廖○寶、吳○毅為少年等事 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人,其因 友人即共犯黃○程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 通解決,反因不甘遭同案被告張育銜等挑釁,由同案被告梁 璇躍、曾德豪、徐嘉銓、鄭暐霖、共犯黃○程、洪○智、廖○ 寶、吳○毅等分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進行反 擊,雙方逕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停車場內與對方互毆而施以 暴行,被告則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持棍棒在旁助勢,所 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 定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580號卷三第188至1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當皆無 從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空氣槍(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洪○智 1.鑑定結果(略):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76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 2.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233號宣告沒收 2 空氣槍(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黃○程 1.鑑定結果(略):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4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 2.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6號宣告沒收 3 鋁棒 1支 黃○程 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6號宣告沒收 4 鋁棒 1支 梁璇躍 5 鋁棒 1支 梁璇躍 6 木棒 1支 鄭暐霖 7 鐵條 1支 鄭暐霖

2024-10-08

TCDM-113-訴緝-194-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曜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 賴鴻鳴律師 莊信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立曜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持有具殺 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罪嫌判決無罪,而就本案扣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及子彈33顆,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沒收之諭知 (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嗣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沒收之諭知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40頁),是關於原判決沒收之諭知部分 ,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然其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槍械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以不詳 方式取得由仿WALTHER廠 PPK/S型手槍外型製作,組裝已貫 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子彈50顆後,即以紙箱裝盛,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鄰○○○00○0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嗣被告因認警於110年8 月4日8時9分,在其住處查獲之子彈5顆,係與其同涉組織犯 罪之成員賴裕睿所構陷,遂於110年10月13日9時20分許,將 該手槍及子彈攜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 ,向承辦刑事犯罪的司法警察誣告該手槍及子彈係賴裕睿所 藏放,嗣經警調查後始為警發現,並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及 子彈50顆(試射17顆,餘33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罪嫌,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賴裕睿、張 明星、陳氏秋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762號不起訴處分書;竹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 (誤載為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7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試槍影片光碟1片,及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0顆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0年10月13日9時20分許,將扣案之非 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0顆攜至竹崎分局,並向員警陳稱該手 槍及子彈係賴裕睿所藏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 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辯稱: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1支及子彈50顆是我於110年10月13日整理雜物時,在紙箱內 看到,而該紙箱係賴裕睿於110年4、5月間暫放的,是用一 般塑膠繩子綁起來,當時我在忙,所以我才沒有過問裡面係 何物,且因之前賴裕睿有在我家放子彈,我認為可能是賴裕 睿放的,他之前也有陷害我,我就馬上拿去竹崎分局等語。 而被告之辯護人復執以賴弘恩、賴裕睿兄弟曾將5顆子彈放 置於被告家之橫樑上欲栽贓被告,證人賴裕睿與被告有仇怨 關係,而其證述容有偏頗之虞,且與證物不符,其不利被告 之陳述應不足採。況公訴意旨所據試槍影片光碟,其內容無 法證明與本案槍械之關連性,而證人張明星於偵查中之陳述 摻雜個人情緒,已有不實,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 證述前後矛盾亦難以採信。至陳氏秋與張明星之line對話紀 錄,尚無從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槍彈。又賴弘恩、賴裕睿兄弟 曾有將5顆子彈放置於被告家之橫樑上,欲栽贓被告之情事 ,嗣被告在家發現系爭紙箱內槍枝及子彈後,即將之交給警 方並將懷疑遭賴裕睿栽贓之情形告知警方,被告容無持有扣 案槍枝及子彈之意思,而賴弘恩、賴裕睿兄弟曾將5顆子彈 放置於被告家橫樑上之栽贓情事,幸經嘉義地檢署以110年 度偵字第113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槍枝及子彈容有 類同前案之遭人栽贓情形,否則,被告應不致於甘冒被誤會 之風險,單純的抱著一紙箱逕赴警局等詞為被告辯護。 陸、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柒、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9時20分許,將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 0顆交付員警查扣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93、95頁;本院卷第71頁),復有竹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 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見警6757號卷 第23至38頁)。而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0顆,經送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WALT HER廠 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㈡送鑑子彈5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 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10年11月17日刑鑑字000 0000000號鑑定書、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及槍枝及子彈影像 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偵9762號卷第39至42頁、第47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 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 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 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 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賴裕睿於110年4月、5月間,到我住處 ,說他要前往高雄,所以將一個用塑膠袋綑綁包裝的白綠色 紙箱,暫放在我這裡,過一陣子會來拿,之後他就離開,當 時我沒有過問裡面係何物,我是於110年10月13日,清理屋 內才發現這箱子,打開後發現裡面是槍枝及子彈,我只有拆 開紙箱,裡面的槍枝及子彈我都沒有觸摸,所以才前往竹崎 分局告訴警方紙箱內是違禁物,交付予員警查扣,我認為是 他要栽贓我,因為我於110年8月4日也遭員警在我住處查獲5 顆子彈,而且我也不知道為何紙箱裡面會有槍枝、子彈,所 以我認為是他要栽贓我等語(見警6757號卷第1至3頁),復 於偵查中供稱:我今天有帶一個紙箱到警察局,紙箱內有槍 枝及子彈,這個紙箱是賴裕睿於110年4月底,到我住處交給 我,說他要去高雄,要將紙箱暫放在我這,當時紙箱有封起 來,他沒有說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也沒有過問裡面係何物, 我是於110年10月13日清掃時,發現這個紙箱還在我這裡, 我就打開看,發現裡面是槍枝及子彈,所以馬上帶至警局等 語(見警6757號卷第47至49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 :賴裕睿是於110年5月中旬到我住處,他拿一個白綠色的紙 箱,箱子用繩子綁住,他說他要高雄,要將紙箱暫放在我這 ,我當時在忙,所以我才沒有過問裡面係何物,我是在整理 雜物時,發現這個紙箱,打開後才發現裡面有槍枝及子彈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揭情詞( 見本院卷第71頁、第153至154頁),而觀諸上開被告前後所 供述之情節,已核非有未合之情。  ㈡又證人葉王宜諾前於110年5月21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北斗派出所,證稱被告是將子彈藏在被告住處之檳榔行後方 廁所C型鋼上,槍枝則是藏放在檳榔行後面,上開槍枝及子 彈放置均係證人賴裕睿所告知,並由證人賴裕睿提供藏放子 彈地點照片、偷拍之試槍影片予證人葉王宜諾,證人賴裕睿 及賴弘恩亦唆使證人葉王宜諾至警局報案,證人葉王宜諾始 於上開時間,前往北斗派出所,告發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及子 彈。嗣員警於110年8月4日8時9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被告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 ,在後方廁所C型鋼上,扣得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等情, 業據證人葉王宜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偵9762號卷第109至110頁;原審卷一第211、219頁,原審卷 二第56至60頁),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 搜索照片12張、子彈藏放地點及試槍影片擷取照片8張、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91925號 鑑定書、證人葉王宜諾與被告胞兄林家德之對話錄音檔譯文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3頁、第245至259頁、第27 3至283頁、第291至299頁),足見證人賴裕睿與賴弘恩確有 為了陷害被告,其等遂將制式子彈5顆,藏放在被告住處後 方廁所C型鋼上,證人賴裕睿尚提供藏放子彈地點照片、偷 拍之試槍影片予證人葉王宜諾,以作為證人葉王宜諾檢舉被 告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證據。至證人葉王宜諾雖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賴裕睿只有跟我說子彈是他們放的,   並沒有說槍枝也是他們放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然   持有手槍罪之法定刑顯較非法持有子彈罪為重,而衡情倘被   告於110年8月4日員警執行搜索時,確已持有手槍,則證人 賴裕睿實無由再自行藏放制式子彈5顆至被告住處後方廁所C 型鋼上。況證人賴裕睿前於110年3月、4月間,因非法持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分別經本院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 08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5月10日確定一節,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95至 398頁),可知證人賴裕睿確有曾持有槍枝而遭法院判處罪 刑,是見證人賴裕睿有獲取槍枝之管道,則自無法完全排除 證人賴裕睿另有將槍枝,一併藏放在被告住處,始會告知證 人葉王宜諾關於被告槍枝及子彈之藏放地點,而同時提供藏 放子彈地點照片、偷拍之試槍影片予葉王宜諾,並唆使證人 葉王宜諾告發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從而,被告迭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前揭所辯情節,尚非無稽。  ㈢至證人賴裕睿於警詢、偵查時固否認有於110年4月、5月間, 至被告住處,表示因其要前往高雄,所以將一個用塑膠帶綑 綁包裝的白綠色紙箱,暫放在被告住處等語(見警7084號卷 第1至3頁;偵9762號卷第10頁)。而證人賴裕睿對於是否有 將制式子彈5顆藏放至被告住處後方廁所C型鋼上一節,   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上情(見偵10467號卷第74至75 頁;原審卷二第70頁),且證人賴裕睿就有無拍攝並提供試 槍影片予證人葉王宜諾等情,於111年8月4日偵查時先否認 (見偵9762號卷第118頁),直至111年9月13日偵查及於原 審審理時,始坦承其有提供其偷拍之試槍影片予證人葉王宜 諾,並唆使證人葉王宜諾檢舉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見原審 卷一第155頁,原審卷二第68頁),衡諸常情,證人葉王宜 諾既依證人賴裕睿指示,出面告發被告係持有槍枝及子彈之 人,是證人葉王宜諾自無為不實證述,於偵查中誣陷係證人 賴裕睿將制式子彈5顆,藏放至被告住處後方廁所C型鋼上之 必要,基此,證人賴裕睿否認有將紙箱,暫放在被告住處,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無法排除證人賴裕睿有誣陷被告持 有槍枝之動機,遂向被告表示因要前往高雄,故將槍枝及子 彈藏放在紙箱內,暫放在被告住處內。至檢察官雖以僅有被 告之片面陳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賴裕睿有何持有 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犯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976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762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見偵10467號卷第109至111頁),然持有槍 枝可處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刑責甚重,衡情自 難期證人賴裕睿己身坦白承認,則以尚不足僅以證人賴裕睿 否認持有槍枝及子彈,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證人賴裕睿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5月 間,被告有駕駛車輛搭載其前往世賢路,接另一個男子上車 時,該男子有拿一個紙盒子,然後一起開車接近至太保農田 ,由該男子拿槍試槍,被告則在旁邊,其有偷拍試槍影片, 試完槍後,被告與該男子討論槍的價錢,大約是8萬元或10 萬元,被告遂前往○○農會,提領8萬元或10萬元交給該男子 ,該男子再將裝有槍枝及子彈之紙盒子,交給被告等語(見 偵10467卷第73至74頁;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原審卷二 第63至65、67、73頁),惟經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係證人 賴裕睿開車搭載被告前往試槍,被告並不認識試槍的人,對 方是證人賴裕睿、賴弘恩的朋友等語(見偵9762號卷第125 至126頁;原審卷一第71、203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賴裕睿 所述情節有間,況觀諸卷附證人賴裕睿所提供試槍影片之截 圖(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3、297頁),僅見被告是從試槍 之人旁邊經過,則被告是否有向試槍之人購買槍枝,即有可 疑。復佐以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467號卷 第107頁),其中可見被告除於110年5月9日0時30分許,提 款卡現金提領2萬元外,並未曾以提款卡現金提領8萬元或10 萬元,職是,證人賴裕睿所稱被告係現金提領8萬元或10萬 元,向試槍之該男子取得槍枝一節,要非足取。  ㈤稽此,公訴意旨依憑證人賴裕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嘉義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9762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尚難認得逕以採認。 三、公訴意旨固據證人張明星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確曾 在其住處辦公室內藏放槍械之事實。惟證人張明星於偵查中 ,固證稱其有看過被告持有槍枝,並把槍枝放在辦公室內, 被告可以直接從椅子後面拿出來等語(見偵10467號卷第81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是在被告嘉義縣竹崎鄉 的菁仔行,看到有一個高高的人拿槍,把槍放在桌上,要交 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接這個槍,但被告也沒有拿那 個槍恐嚇我,我在偵查時證稱是被告拿出槍,是當天摻雜自 己的情緒,我把高高的那個人省略掉、沒有講,就直接說是 被告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39頁),而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提示偵9762號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這 個LINE對話紀錄是陳氏秋提供的,是否你與陳氏秋之對話紀 錄?) 圖片上的照片是我沒有錯,但內容我忘記了,而且我 跟陳氏秋的聯絡方式也都刪除了;(110年11月24日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有就同樣LINE對話紀錄詢問你,當時你是否有照 實陳述?)是;(【提示證人張明星110年11月24日偵訊筆 錄,偵10467號卷第80至82頁】筆錄第2頁,當時檢察官提示 一樣的對話紀錄問你,因為對話紀錄裡你有提到「曜董在拿 著槍耀武揚威」,檢察官問你「陳氏秋提供的對話紀錄內, 你告訴陳氏秋說你看過林立曜有槍?」你說「我看過沒錯。 」,剛剛你說你有點忘了,讓你回想一下,當時是否有講到 槍的事情?)有;(是否記得你當時傳給陳氏秋這樣的訊息 ,是因為什麼情形?)有點久我忘記了;(但是在偵查中講 的都實在?)我做的筆錄就是講當時的情形;(【提示證人 張明星113年4月18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33至44頁】筆錄 第23頁,受命法官提示對話紀錄及問你於LINE對話中說「在 那邊拿著槍耀武揚威,這個人是指被告還是指那個高高的人 。」你說「我這邊是指那群人。」你是否有這樣講過?)我 忘記了;(筆錄的記載有無錯誤?)當時我沒有車禍,我的 記憶是正常的,我當時作證講的話都是事實;(你於113年4 月18日作證所說的話在筆錄上的記載是否真實?)   對;(你剛剛說因為車禍記憶有影響是什麼時間及情況? )今年7月初的時候,我在臺中騎摩托車撞樹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至145頁),可知證人張明星就被告持有槍枝一節, 前後歧異,亦有與事實未合之情,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得逕 取,是不足依憑上開證人張明星之證述,以補強佐證證人賴 裕睿證述之憑信性,亦不得據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具 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不利認定之佐證。 四、公訴意旨復引證人陳氏秋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證人張明 星確曾傳送被告持有槍械之訊息予證人陳氏秋之事實。而證 人張明星雖有傳送簡訊予證人陳氏秋,告以證人陳氏秋關於 被告持有槍枝耀武揚威一情,然據前述,證人張明星證稱被 告持有槍枝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既屬有疑,則亦無從逕 以證人張明星傳送上開簡訊,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公訴意旨所舉證人陳氏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待證事實, 尚不足為認定被告有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 等犯行之憑佐。 五、公訴意旨依憑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等件,固得以證明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50顆確曾藏放在被告上開住處等情,然據前述,本 案為被告主動將裝有槍枝及子彈之白綠色紙箱交予員警扣案 ,並指稱是證人賴裕睿將槍枝及子彈裝在紙箱內,暫放在被 告住處,是倘被告係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械及子彈之犯 意,而持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衡情實無由無主動交付警方 而自陷己身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尚難認被告有何惡意栽贓證 人賴裕睿之情。稽此,本案既無法排除係證人賴裕睿將槍枝 及子彈藏放在紙箱,再放置在被告家中之高度可能,且被告 並不知悉紙箱內有槍枝及子彈,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扣案之槍 枝及子彈,並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自無從評價被告之行為構 成持有槍枝及子彈罪。職是,尚無法僅憑上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即逕認被告具有 持有上開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50顆之犯意,而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六、公訴意旨所憑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0顆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固能證明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確均有殺傷力而分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惟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經警方採驗DNA檢測後,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 ,無法與被告比對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1月 4日嘉竹警偵字第1100021869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生字第1108021756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考(見偵9762號卷第77至80頁),而倘被告曾持有扣案之 非制式手槍並將之藏放在住處或辦公室,何以扣案之非制式 手槍上無法檢出被告DNA及指紋,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是否 曾為被告持有,尚非無疑,是以要無足執以上開扣案非制式 手槍、子彈及鑑定書,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公訴意旨另執試槍影片光碟1片,以證明被告於不明人士試 槍時確在現場之事實,然據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憑之證 據方法及待證事實,均難憑以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 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 八、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扣案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50顆確曾藏放在被告上開住處,而被告於不 明人士試槍時確在現場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何持有 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而當無足憑以被告 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 開公訴人所指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之 證據。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之心證,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持有具殺傷力非制 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原審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公訴人未能 再提出證明被告有上開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積極證據,並指出 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原 審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被告上開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敘其取 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 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賴裕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110年5月間,被 告有駕駛車輛搭載其前往世賢路,接另一個男子上車時,該 男子有拿一個紙盒子,然後一起開車接近至太保農田,由該 男子拿槍試槍,被告則在旁邊,其有偷拍試槍影片,試完槍 後,被告與該男子討論槍的價錢,大約是8萬元或10萬元, 被告遂前往○○農會,提領8萬元或10萬元交給該男子,該男 子再將裝有槍枝及子彈之紙盒子,交給被告等語。而證人張 明星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有看過被告持有槍枝,並把槍枝放在 辦公室內,被告可以直接從椅子後面拿出來。且證人張明星 有傳送簡訊予證人陳氏秋,告以證人陳氏秋關於被告持有槍 枝耀武揚威,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證人張 明星所言非虛。  ㈡再者,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將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50顆 交付員警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 ,上揭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50顆,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均具殺傷力,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原審認事用法恐有誤會。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持有 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 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  ㈡又證人賴裕睿、張明星、陳氏秋等人證述,及公訴意旨所據   上開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LINE對話紀錄等 件,尚不足執以論斷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具殺傷力 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 認定詳如前述,原審同此認定,亦詳述所依憑事證及理由。 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持 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 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03

TNHM-113-上訴-953-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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