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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195號、第2196號、第2197號、第640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玉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之遊戲 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蔡玉嬋、黃琪岳(所涉本案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3號、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在案)均明知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Google帳號、金融 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信用卡卡號等,均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 利用,竟分別起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侵入他 人電腦設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前某時,以不 詳方式取得姚慧玲之工作名片,因而知悉姚慧玲之姓名、行 動電話號碼、任職公司名稱後,再推由黃琪岳利用網際網路 在登入Gmail電子郵件信箱之Google網站頁面上「電子郵件 地址或電話號碼」、「密碼」欄處,輸入姚慧玲行動電話號 碼或於該門號前添加英文字母「A」、「a」或「aa」之方式 ,無故入侵姚慧玲申辦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並從該Gmail 電子郵件信箱及其雲端資料庫所存資料中,獲得其等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個人 金融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姚慧玲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姚慧玲。(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2195號、第2196號、第2197號【下稱A案】起訴書第1頁 至第2頁第10行犯罪事實) ㈡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變更電 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9日、31日及同年6月1日, 黃琪岳指示蔡玉嬋撥打電話至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客服專線電話,於不 知情之銀行客服人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時,蔡玉嬋依照黃琪 岳指示冒用姚慧玲身分,將姚慧玲之姓名、生日、住址、行 動電話門號、任職公司名稱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等銀行客服 人員,致客服人員誤信來電者為姚慧玲本人,而將姚慧玲遠 東銀行信用卡解除控管、重新設定權限且開啟網路銀行,並 變更姚慧玲原留存於遠東銀行、永豐銀行之室內電話號碼、 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等電磁紀錄,以此方法非法利 用、變更姚慧玲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姚慧玲。(即A案 起訴書第2頁第10至27行犯罪事實) ㈢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侵入他 人電腦設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至11月間,在黃琪岳、 蔡玉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下稱三重住處),推由黃 琪岳利用網際網路查得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丘靖羚、 辜雪銀(下合稱葉寶鈺等5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並在 登入Gmail電子郵件信箱之Google網站頁面上「電子郵件地 址或電話號碼」、「密碼」欄處,輸入葉寶鈺等5人行動電 話號碼或於該門號前添加英文字母「A」、「a」或「aa」之 方式,先後無故入侵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辜雪銀申辦 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丘靖羚部分未侵入成功,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01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故入侵丘靖羚電腦設備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並 從各該Gmail電子郵件信箱及其雲端資料庫所存資料中,獲 得其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 示之個人金融資料,另以不詳方式獲取丘靖羚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個人金融資料,以此 方式非法蒐集、利用葉寶鈺等5人之個人資料,均足生損害 於葉寶鈺等5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6401號【下稱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10月3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由黃琪岳指示蔡玉 嬋撥打電話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總行客服專線電話,在不知情之銀行客服人 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時,蔡玉嬋依照黃琪岳之指示冒用葉柔 希身分,將葉柔希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及其申辦之台北富 邦銀行金融帳戶開戶分行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客服人員,致 該客服人員誤信後,提供葉柔希所設定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碼予蔡玉嬋,以此方法非法蒐集、利用葉柔希上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葉柔希。(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㈤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9日,在三重住處,推由 黃琪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載橘子支 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開發之應用 程式後,繼而假冒辜雪銀之名義,輸入辜雪銀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後,向橘子支付公司行使,註 冊申請橘子支付公司之行動支付帳戶,並綁辜雪銀國泰世華 信用卡,足生損害於辜雪銀及橘子支付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半部) 二、蔡玉嬋、黃琪岳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他人利益,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聯絡,推由黃琪岳於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向各該交易商店 ,購買附表三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行動電話,並填寫上傳 姚慧玲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以付款,致各該交易 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姚慧玲本人授權消費,而交付遊戲點 數,惟附表三編號5所示交易,因商品缺貨取消訂單而未遂 ,足生損害於各該交易商店、姚慧玲及遠東銀行。(即A案起 訴書第2頁第27行至第3頁第1行犯罪事實)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使得繼續使用姚慧玲 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而享有盜刷之利益,未經姚慧玲同意, 推由黃琪岳於107年5月31日某時,登入姚慧玲遠東銀行網路 銀行帳戶,自姚慧玲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繳納姚慧玲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費, 因而製作姚慧玲該金融帳戶內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足生損害 於姚慧玲及遠東銀行。(即A案起訴書第3頁第2至6行犯罪事 實) 三、蔡玉嬋、黃琪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推由黃琪岳於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交易時間, 向各該交易商店,購買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遊戲點 數,並分別以附表四所示支付方式,以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 卡付款,致各該交易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辜雪銀本人授權 消費,而交付遊戲點數,渠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損害他人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推由黃琪岳於附表四編號15所示 交易時間,向生活市集商店,購買附表四編號15所示金額之 遊戲點數,並以附表四編號15所示支付方式,以辜雪銀國泰 世華信用卡付款,致該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辜雪銀本人授 權消費,而交付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各該交易商店、辜雪 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半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10年5月31日對被告蔡玉嬋 無故入侵周盈謰google帳戶之犯行作成不起訴(見偵6401號 卷第337至338頁),惟仍於同日就此部分連同被告本案其他 犯行提起公訴,則前揭不起訴,與本件起訴之效力相抵觸, 為無效不起訴,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仍應予審理, 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 83至88頁、本院訴164號卷一第174至178頁、本院訴緝54號 卷第110至11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 54號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琪岳、證人葉寶鈺、 葉希柔、周盈謰、丘靖羚、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員工黃冠雄 、證人即中信銀行員工陳禹伸、證人即台新銀行員工賴俊源 之證詞相符(見偵6401號卷第21至26頁、第35至40頁、第47 至52頁、第91至93頁、第101至104頁、第113至116頁、第12 5至127頁、本院審訴982號卷第282頁、本院訴164號卷一第5 31頁),並有被告與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客服人員電話錄音 譯文、遠東銀行110年7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客戶姚慧玲 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23 日作心詢字第1100716164號函暨所附姚慧玲基本資料、被告 與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電話錄音譯文及附表三、四「卷證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見偵21890號卷第245至251頁、 偵6401號卷第227至231頁、本院原訴14號卷一第205至208頁 、第215頁、第289至29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㈡經本院函詢,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函覆本 院表示附表三編號1中交易商店記載為「嘉炫資訊社(綠界科 技)」等交易,對應之交易公司為嘉炫資訊社、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又嘉炫資訊社函覆本院表示其係使用綠界公司 金流系統於網路上販售遊戲點數,而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則函覆本院表示無法以信用卡卡號查詢會員交易資料,而未 答覆交易對象及內容;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亦函覆本院表示附表三編號1中交易商店記載為「嘉炫 資訊社(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等交易,均係向嘉炫資訊社 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此有上開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訴 緝12號卷第191至193頁、第201至203頁、第217頁、第227頁 )。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 之商店均為「嘉炫資訊社」。  ㈢至公訴意旨認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交易,係透過橘子支付公 司之行動支付方式,而使用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付款等語 ,然查該筆交易非以橘子支付公司之行動支付方式付款乙節 ,此有橘子支付公司108年12月13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1 9120005號函暨所附辜雪銀之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及辜雪 銀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6401號卷第13 5頁、第149至152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同 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辜雪銀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就 被害人丘靖羚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告有 變更被害人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丘靖羚、辜雪銀之個 人資料檔案乙事,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此部分犯罪 事實,則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另涉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嫌等語,應屬 贅載。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⒌事實欄一、㈤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⒍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至4,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三編號5,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⒎事實欄二、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⒏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四編號1至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四編號15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查被告附表四編號1至14所使用之橘子支付功能, 係於綁定信用卡或金融帳戶後,僅需輸入該等功能之密碼即 可付款,無需再次輸入信用卡或金融帳戶持有人個人資料, 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行,則此部分尚未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另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容屬贅載。  ㈡被告與黃琪岳間就本案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黃琪岳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遠東銀行客服人員、台北富 邦銀行客服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變更起訴法條與否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得喪紀錄取財罪,容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二、㈡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得喪紀錄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三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得喪紀錄取財罪,嗣經公訴檢 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於本案審理時當庭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訴164 號卷第336至339頁),是就事實欄三之犯行,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㈤罪數  ⒈就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被告分別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實施犯行,分別侵害同 一交易商店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 犯,較為合理。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入侵電腦設備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等罪;就事實欄 一、㈢之被害人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辜雪銀部分,各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入侵電腦設備、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事實欄一、㈢之被害人丘靖羚及事 實欄一、㈣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準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附 表三編號1至4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附表三編號 5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附表四編號15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 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犯各罪,因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 相異,應依被害人而分論併罰。又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㈢所 示入侵被害人姚慧玲、辜雪銀、葉柔希之電子郵件信箱時, 尚無從確定能否從中尋得上開被害人個人資料,則其顯係於 尋得上開被害人個人資料後,分別另行起意為本案其他與被 害人姚慧玲、辜雪銀、葉柔希相關犯行,是就被告事實欄一 、㈠、㈢入侵被害人姚慧玲、辜雪銀、葉柔希之電子郵件信箱 犯行,與被告後續所為本案其他與被害人姚慧玲、辜雪銀、 葉柔希相關犯行間,自應分論併罰。且向橘子支付公司註冊 申請行動支付時,需驗證申請者身分資料,則被告就事實欄 一、㈤所為以被害人辜雪銀個人資料申請註冊時,尚無從確 定可否為後續支付使用,是被告後續事實欄三所為以此支付 方式而為盜刷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顯係於註冊成功後,方 另行起意為之,兩者間亦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二、 三所示行為,致使不同交易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點數, 因被害交易商店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故依被害交易商店而 分論併罰。從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 與黃琪岳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金融帳戶及 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附表三編號5之交易未成功,未實際取得行動電 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訴緝54號卷第198頁),與被 告於本案非處於主導者地位,而係聽從黃琪岳指示者之分工 參與程度,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 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型態高度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各 罪間責任非難重複度甚高,於定執行刑時宜給予較大之扣減 幅度,是衡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 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 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中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 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黃琪岳因本案犯行,詐得如附表三、四所示價 值共44萬8,682元之遊戲點數,此均為被告與黃琪岳本案犯 罪所得,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與黃琪岳就上開犯罪所得 有明確分配,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對上開犯罪所得之半數 即價值22萬4,341元之遊戲點數負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22萬4,3 41元之遊戲點數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扣案物中,僅iPhone行動電話2支均為 其所有,且這2支行動電話不會去更換其他門號Sim卡,已不 記得本案是用哪支手機與銀行通話,至其餘扣案物均為黃琪 岳所有等語(見本院訴緝54號卷第197頁)。查被告本案被扣 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其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21890號卷第129頁 ),又被告非以上開兩門號撥打予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等情,此有被告與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客服人員 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撥打台北富邦銀行客服專線紀錄可佐( 見偵21890號卷第245至251頁、偵6401號卷第227頁),卷內 亦無被告係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而為本案犯行之事證,故就上 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既非被告 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訴洗錢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琪岳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 開事實欄二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洗錢罪嫌等語。 ⒉惟公訴意旨未載明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且被告事實欄二之行為,客觀上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之隱匿效果,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與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 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訴變更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電話簡訊認證密碼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琪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10月3日前,由黃琪岳指示被告撥打電話至 台北富邦銀行總行之客服專線電話,利用該不知情之客服人 員重新設定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電話簡訊認證密碼, 足生損害於葉柔希本人及銀行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另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 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假冒葉柔希名義與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2次通話 內容中,均未有重新設定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電話簡 訊認證密碼之情形,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中心通話錄音譯 文內容在卷可證(見偵6401號卷第229至231頁),又卷內無 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變更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電話 簡訊認證密碼乙事,就被告被訴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犯嫌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屬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訴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變更辜雪銀理財密碼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琪岳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依黃琪岳指示撥打電話至 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之客服專線電話,非法利用辜雪銀之個人 資料,而冒用辜雪銀之身分表示欲變更辜雪銀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電話理財密碼,並在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 與其核對身分資料時,依照被告指示將辜雪銀之姓名、行動 電話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客服人員,致該 客服人員誤信後,而使共同被告蔡玉嬋得以利用該不知情之 客服人員重新設定上開辜雪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電話理財 密碼,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等罪 嫌。 ⒉訊據被告否認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變更辜雪銀理財密碼之犯行 。經查,辜雪銀於92年7月16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申 辦理財密碼,並於104年11月13日至上開分行辦理註銷理財 密碼,於此期間查無理財密碼變更之紀錄,此有國泰世華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62 2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164號卷第191頁),又卷內並無 事證可證被告曾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變更辜雪銀理財密碼乙事 ,就此部分被訴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本院論罪之事實 欄一、㈤及事實欄三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三編號1、2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三編號3至5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蔡玉嬋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5 事實欄三暨附表四編號1、2 蔡玉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三暨附表四編號3至14 蔡玉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三暨附表四編號15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申辦人 個人金融資料 1 姚慧玲 ⑴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下稱姚慧玲遠東商銀信用卡) ⑵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 2 葉寶鈺 ⑴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開戶分行 ⑵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之卡號 3 葉柔希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開戶分行 4 辜雪銀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下稱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 5 周盈謰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 ⑵台北富邦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密碼 6 丘靖羚 ⑴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 ⑵中信銀行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密碼 附表三:姚慧玲部分 編號 交易商店 交易時間 交易商品 交易金額(元) 卷證出處   1 嘉炫資訊社(綠界科技) 107年5月29日上午5時27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⑴證人姚慧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95號卷第47至49頁) ⑵姚慧玲遠東商銀信用卡聲明書、冒刷紀錄(見偵2195號卷第35至39頁) ⑶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1日雅虎資訊(一一二)字第00159號函暨所附訂單明細(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191至193頁) ⑷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綠客字第1120000079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201至203頁) ⑸嘉炫資訊社112年3月6日回函(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217) 107年5月29日上午5時4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42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49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5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3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2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1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17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1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6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8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6月1日晚間10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10,000 107年6月1日晚間10時31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07年6月1日晚間10時47分許 遊戲點數 23,000 嘉炫資訊社(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43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58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5月31日晚間11時8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6月1日上午1時4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6月1日上午1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2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5月29日上午5時33分許 遊戲點數 10,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35分許 遊戲點數 10,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45分許 遊戲點數 5,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34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36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1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6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7分許 遊戲點數 2,000 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3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6月1日上午7時44分許 遊戲點數 500 3 17LIFT(即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 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1分許 遊戲點數 1,188 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23分許 遊戲點數 888 107年5月30日下午4時38分許 遊戲點數 2,299 107年5月31日凌晨零時18分許 遊戲點數 459 4 智冠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6月1日凌晨3時29分許 遊戲點數 1,000 107年6月1日凌晨5時41分許 遊戲點數 450 5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107年6月1日晚間6時14分許 行動電話 36,999 附表四:辜雪銀部分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交易商店 交易時間 交易商品 交易金額(元) 支付方式 卷證出處   1 70 全家超商三重公園店 108年11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透過橘子支付公司之行動支付方式,以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支付。 ⑴證人辜雪銀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01號卷第95至97頁) ⑵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員工陳昆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01號卷第129至130頁) ⑶證人即橘子支付公司員工洪憲昌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01號卷第143至144頁) ⑷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6401號卷第137頁) ⑸橘子行動支付之會員帳號yyspy5566號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見偵6401號卷第151至152頁) 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401號卷第201至212) 2 71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店 108年11月30日凌晨0時47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3 75 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108年11月30日晚間10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4 76 全家超商新莊福樂店 108年11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5 77 全家超商三重新三陽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7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6 78 全家超商三重重陽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7時23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7 79 全家超商蘆洲希望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7時4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8 80 全家超商蘆洲新福原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8時5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9 81 全家超商三重自強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9時4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0 83 全家超商蘆洲復江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7時15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1 84 全家超商蘆洲集賢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7時24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2 85 全家超商三重金勇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7時41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3 86 全家超商蘆洲長樂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4 87 全家超商三重新正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5 82 生活市集 108年12月1日晚間10時9分許 遊戲點數 39,698 於網路交易時,透過簡單付功能,填寫上傳辜雪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並以上開信用卡支付

2025-03-27

TPDM-113-訴緝-54-202503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原 告 曾朝興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2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文彥所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9號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曾朝興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判決,認被告被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及詐欺取財罪嫌均為無罪在案,然原告聲請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112附民884卷第41頁) ,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DM-112-附民-884-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4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宥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被告基於相同犯意,接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三)之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侵害相 同之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名譽及個人資料權益受損,應予 非難,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 解書在卷可考,已見彌補心意,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476號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陳宥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豪與羅筠雅原為朋友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 9日晚間11時47分許、同年5月20日下午2時13分許、4時2分許 、晚間11時10分許、晚間11時11分許、同年5月29日上午5時9 分許、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45分許、下午8時48分許、同年6月 3日下午3時許等時、日,在其新北市○○區○○○000巷0○0號4樓之 住家中,為窺視羅筠雅持用手機中以設定密碼之方式為封緘 之搜尋紀錄及對話言論等內容,無故輸入密碼後登入羅筠雅之 臉書及Insagram帳號,致生損害於羅筠雅。        (二)復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前某 日,在羅筠雅臺北市中山區崇實路(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 趁羅筠雅熟睡之際,無故以不詳方式解鎖羅筠雅持用之手機密 碼後,持其手機翻拍羅筠雅與另名男性網友之LINE對話紀錄等 非公開之言論,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對話之電磁紀錄,致生損 害於羅筠雅。 (三)嗣於取得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後,其明知個人臉部正面未遮掩 之照片及專屬個人使用之社群軟體暱稱均足以令人識別羅筠雅 ,為羅筠雅之重要個人資料,非基於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事 由,不得任意蒐集;且對羅筠雅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更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 於眾,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以其所使用 之Insagram社群軟體「c. uhao」帳號,張貼羅筠雅之臉部正 面未遮掩之照片並標註羅筠雅之暱稱(詳卷),及內容為「1 .他跟那個男的認識兩個禮待」、「2.她就把他的睡衣拍照給他 看然後跟我解釋說他覺得很好看就拍他看然後還會傳屁股說什 麼翹嗎」、「8.那個男生的還說今天沒有內衣哦然後就打視 訊電話...(想不透是不是電愛)」等影射、指摘羅筠雅私生活 不檢點之文字,足以毀損羅筠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羅筠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豪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日,無故輸入告訴人密碼後登入告訴人臉書及Insagram帳號帳號,窺看告訴人搜尋及瀏覽紀錄之事實。 (2)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日,無故輸入密碼解鎖告訴人手機後,翻攝告訴人與他人對話紀錄之事實。 (3)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時日,以「c. uhao」於Insagram社群軟體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說是告訴人,我貼文章及照片不是在同一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筠雅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日,無故輸入其密碼後登入其臉書及Insagram帳號帳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日,無故輸入密碼解鎖其手機後,翻攝其與他人對話紀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時日,以「c. uhao」於Insagram社群軟體張貼其臉部正面未遮掩之照片並標註其暱稱,及張貼包含上開內容之文字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封緘信函、「文書 」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 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立法理由明示,所謂「無故以開拆 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係以應實際需要,並 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之情形而言。又按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第 315條後段之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他人文書罪嫌,及 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嫌,同 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先後3行為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審簡-392-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子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7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62號、第156號 、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子皓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蔣子皓(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明鏡止水」)、張哲源( 暱稱「牛ANDY」)、張崇銘(暱稱「叶三天」,通訊軟體Skyp e上化名「薯格格3/8啟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上化名「 耀100」,通訊軟體LINE上化名「阿耀」)、蔣丹萍(暱稱「 無敵星星」)、石家瑋(暱稱「西瓜」)及康東榮(暱稱「咬金 」),其等知悉郭台銘、賴佩霞爭取連署競選第16任正副總 統,亟需徵求連署切結書,連署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 至同年11月2日止,張崇銘及張哲源遂於112年9月24日22時3 7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創設「郭台銘連署支持」群組 ,再召集蔣子皓、石家瑋及康東榮等人加入上開群組,蔣子 皓受張崇銘之託,再邀請蔣丹萍加入上開群組,其等共同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崇銘以通訊軟 體Skype暱稱「薯格格3/8啟用」,於112年10月4日1時20分 許起至同日10時45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兴富 发国际23.07」之成年人連繫,並委由康東榮代出資157顆泰 達幣,購入「兴富发国际23.07」以不詳方式取得及由被告 張哲源於112年10月10日蒐集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林聖文 、蘇宇揚、賴建志、劉儀姝、李怡萱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人(下合稱被冒用人等)交付或遺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影像後,復未經被冒用人等同意,由張崇銘或張哲源分配與 蔣丹萍、石家瑋及康東榮等人,一同在蔣子皓所提供臺中市 ○區○○路000號「籽菁城」檳榔攤(下稱檳榔攤)等處,分工於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署書)上 填載被冒用人等之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於連署 人簽章欄上偽簽被冒用人等姓名,再黏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於其上,完成偽造之連署書後統由張崇 銘集中,於112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將如附表二所示576 人之偽造連署切結書送至高冠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8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在高雄 市○○區○○○路00000號之郭台銘非官方連署站與不知情之高光 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85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層層轉送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及臺北市選舉委員 會查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 賴佩霞被連署結果之正確性。 二、嗣張崇銘因欲販售手中個資,經警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1時 0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涉個資販售事宜時誘 捕張崇銘,並循線持續搜索拘提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及如附表二所示謝智全、許瀝龍、彭于臻、石凱玲 、吳明東、蔡敦葳、王進義、林君怡、侯窓吉、張寶文、陳 嬿茹、陳姵夷、高歆媛、郭代琳、杭玉瑛、林韋辰、陳俊州 、李亞臻、林冠芸、蔡佳妤、古慈緣、林家如、莊雅竹、謝 婕寧、張家瑜、湯紹鎧、賴建州、陳建榮、吳忠為、吳元翔 、周志文、許靜婷、陳奕晴、賴怡岑、謝翊翎、黃億郎、薛 羽淳、賴宥均、陳黃美娥、高雅如、張筠芯、孫誠斌、楊智 超、鄭雨涵、黃汶馨、李名軒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蔣子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暱稱為「明鏡止水」,並有加入「郭台銘 連署支持」群組,亦坦承同案被告張崇銘確有委託其找人幫 忙填寫連署書,其遂找同案被告蔣丹萍幫忙並提供檳榔攤供 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等人製作連署署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罪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支持郭台銘,我所認知是同意 合法情況下寫連署書,其餘犯罪我一概不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暱稱為「明鏡止水」,加入同案被告張崇銘及張哲源於1 12年9月24日22時37分許創設之「郭台銘連署支持」群組, 其因同案被告張崇銘委託找人幫忙填寫連署書,其遂找同案 被告蔣丹萍協助同案被告張崇銘,並提供檳榔攤供同案被告 蔣丹萍、石家瑋及康東榮等人填寫連署書,業據被告不爭執 (見卷20第249至250頁)。又同案被告張崇銘以通訊軟體Skyp e暱稱「薯格格3/8啟用」,先於112年10月4日1時20分許起 至10時45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兴富发国际23 .07之成年人連繫,並委由同案被告康東榮代出資157顆泰達 幣,購入「兴富发国际23.07」以不詳方式取得及由同案被 告張哲源於112年10月10日蒐集被冒用人等交付或遺失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影像後,未經被冒用人等同意,由同案被 告張崇銘或張哲源分配與同案被告蔣丹萍、石家瑋及康東榮 ,一同在被告所提供之檳榔攤等處,分工填寫被冒用人等之 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於連署人簽章欄上偽簽被 冒用人等姓名,再黏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 本於其上而偽造連署書,完成後統由同案被告張崇銘集中後 送交與證人高冠璘設立之上開連署站,交與證人高光燦,層 層轉送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而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坦承不諱(見卷6第455 至458頁、第459至460頁、第475至477頁,卷7第191至195頁 、第219至221頁、第277至279頁,卷20第166至176頁,卷9 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21頁、第271至274頁,卷10第17至 23頁、第131至135頁,卷19第559至560頁),並有證人高光 燦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及 李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劉儀姝於警詢之證 述(卷11第117至118頁,卷1第183至186頁、第195至196頁、 第203至206頁、第209至211頁、第219至220頁、第259至261 頁、第269至270頁、第133至139頁、第153至154頁、第331- 1至331-2頁,卷7第481至485頁)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之證述在卷(見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5份、同案被告張崇銘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搜 索現場、扣案物照片、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9月18日中選務 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北投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8日職 務報告、同案被告張崇銘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23日數位鑑識報告、112年 12月27日數位鑑識報告、區塊鏈瀏覽器查詢USDT公開帳本、 同案被告蔣丹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 郭台銘連署支持」群組內對話紀錄、同案被告蔣丹萍之行動 電話翻拍照片、檳榔攤現場及同案被告張崇銘行動電話內之 比對照片各1份(見卷1第31頁、第33至37頁、第41至43頁、 第47至66頁、第67至84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4頁,卷6 第479頁,卷7第147至149頁、第347至401頁、第415至449頁 ,卷9第129至133頁、第223至246頁,卷10第25至30頁、第3 3至43頁、第45至47頁、第69至85頁、第91至99頁、第101頁 、第107至112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分據下列同案被告等供述如下: 1、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崇銘⑴於偵查時證述:「明鏡止水」就 是被告。是同案被告張哲源說把所有連署書拿去檳榔攤給同 案被告蔣丹萍他們填寫,我遂於10月9日到檳榔攤,當時同 案被告石家瑋已經在那邊填寫了。關於卷6第479頁我與被告 對話內容,被告前面第1個音檔我忘記了,當時我問被告: 「用錢買個資?真的是浪費錢。我拿資料不用錢」,我告訴 被告說我拿不用錢後,後面被告用音檔回「我拿也不用錢」 ,10月9日我到檳榔攤,拍我們寫連署書之情形給被告看, 所以被告應該知道我們要去寫連署書之事,且同案被告蔣丹 萍都是聽被告之安排,所以被告對於提供場地給我們寫資料 是知情的等語(見卷6第475至476頁);⑵於審理時結證稱:我 會講「【無敵星星】都是聽被告的安排跟我們一起去寫連署 書」的意思是指我請被告幫忙找同案被告蔣丹萍來幫我寫連 署書,我跟被告說我這邊有個資,請被告能不能找人幫我寫 、黏貼身分證這些資料,被告一開始有說找看看,過好幾天 被告跟我說他找同案被告蔣丹萍來幫忙。卷6第479頁中我與 被告間對話,是在說連署事情,我跟被告說我拿個資不用錢 。對話最後面有傳1個空白連署書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有問 我連署是怎樣的格式,我就拍給被告看,並跟被告說要開始 剪貼連署書,所以被告對於提供場地給我們寫資料是知情的 等語(見卷20第167至168頁、第171至176頁)。 2、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蔣丹萍於警詢及偵查時結證述:「明鏡止 水」是被告,被告是我弟弟。同案被告張崇銘有跟被告說有 委託我幫忙偽造連署書一事,我曾跟被告提及同案被告張崇 銘找我寫200份連署書的事,且被告也知道我和同案被告張 崇銘在做這些事等語(卷10第22頁、第132至134頁)。 3、綜上證人2人所為之證述均互核一致,核與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崇銘間對話內容(見卷6第479頁)相符,亦與被告自承同案 被告張崇銘確有委託其找人幫忙填寫連署書,其遂找同案被 告蔣丹萍幫忙同案被告張崇銘,並提供檳榔攤供同案被告張 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等人製作連署書等情相一致 ,從而同案被告張崇銘及蔣丹萍前揭證述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間對話紀錄以 觀(見卷6第479頁),同案被告張崇銘向被告提及「用錢買個 資」、「真的是浪費錢」等語,被告並回以「我拿也不用錢 」等語,倘係合法連署書,根本無需特意蒐集他人之個人資 料,甚至以金錢購買他人之個人資料,其所辯顯與客觀事證 不符,難以憑採。再者,偽造連署書乃涉及犯罪之行為,理 應甚為隱蔽,未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獲,當儘量避免無關人員 參與其事而徒增他人懷疑甚至遭人舉報,苟非極信任之人, 絕不敢輕易託付,倘被告未參與其中,衡諸常情,其他成員 不僅不會讓被告隨意進入上開連署群組,同案被告張崇銘更 無可能向被告透露訊息、請求被告幫忙、借用場地,而徒增 不必要之風險。綜合上情,被告前揭辯稱應屬事後推諉之詞 ,不足憑採。 ㈢、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者, 不以親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 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 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6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 偽造連署書,而推由同案被告蔣丹萍及其他成員為之,但被 告負責尋覓人員、提供場地供同案被告等人偽簽連署書之工 作,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未親自偽 造連署書,然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並參與部分行為, 以達成本案犯罪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全部發生之 結果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及張哲源 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罪。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固漏未引用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以不詳方式(或為被害 人於生活中提供商家而遭擷取,或係被詐騙而提供,或因簽 賭或幫助洗錢而提供予上游)取得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情節,此部分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之罪事實業經起訴,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卷20第163頁),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 等人就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 萍、石家瑋、張哲源等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 等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 等人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 劉儀姝、李怡萱之個人資料、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 資料,及未經同意偽造其等連署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法律上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 等人以共同偽造之連署書為目的,同時實現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價 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郭台銘、賴佩霞順 利通過連署,本應循正當途徑取得連署書,竟與同案被告張 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等人共同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蒐集及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林聖文、蘇宇揚 、賴建志、劉儀姝、李怡萱之個人資料及偽造其等之署押、 蒐集及利用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像, 以偽造文書方式進行連署,不但危害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 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劉儀姝、李怡萱及附表二各被害 人之權益,並對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正確性產生危害,所 為甚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以被告之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王長久、邱羽均、陳玥耒、林 明義、黃智弦、徐善懷、黃勢升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卷19 第125頁、第169頁、第172頁、第179頁、第183頁、第565頁 ,卷20第2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 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與 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等人共 同偽造之連署書,然既已送交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該物已 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張崇銘所有,並已於 同案被告張崇銘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 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半成品18張 供同案被告張崇銘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聖文、編號2蘇宇揚、編號3賴建志、編號4劉儀姝、編號5謝智全、編號35李怡萱、編號36張馥城、編號39張承翔、編號81許翔鈞、編號157李昌賢)(其中編號5謝智全、編號36張馥城、編號39張承翔、編號81許翔鈞、編號157李昌賢於附表二亦有連署書) 2 偽造連署書1包 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二所示 (已提出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3 連署書1箱 無法證明為被告偽造之連署書 (已提出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一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二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三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四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五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六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78號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68號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3號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6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7號 卷12 被害人身分證件翻拍影本卷 卷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報告卷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77號卷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71號卷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2號卷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一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二 卷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三 卷20

2025-03-26

TCDM-113-訴-724-2025032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2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7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名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發表附錄一之文章、張貼含告訴人林俞 秀姓名個人資料之公司資料查詢頁面、留言,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張貼如起訴書附錄二之文章 、含告訴人曾敬峰之個人資料之對話紀錄截圖,係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上述就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處理債務 糾紛,率為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甚屬不該。 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應就其犯後態度及 卷證所呈損害等節,予以適度之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 手段,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5年內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之前科(本院卷第13-18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 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相 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29號   被   告 黃名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震因與市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市豐公司)兼代表人林 俞秀、市豐公司總經理曾敬峰前因承攬「春國長照社團法人 附設屏東縣私立聖維拉機構住宿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新建工 程」樹木植栽項目工程發生糾紛,黃名震竟意圖損害林俞秀 、曾敬峰之利益,基於以散布文字方式誹謗、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9時37分許, 於黃名震社群網站臉書頁面,以公開方式發表如附錄一所示 文章、並張貼含林俞秀姓名個人資料之公司資料查詢頁面、 並在該則貼文留言處指稱市豐公司避不見面、工資沒領說公 司沒錯等語,以此方式誹謗林俞秀、市豐公司,致生損害於 林俞秀、市豐公司之名譽,並非法利用林俞秀之姓名,足生 損害於林俞秀。另基於意圖損害林俞秀、曾敬峰之利益而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15時36 分許,張貼如附錄二所示文章,並在該則貼文處張貼含曾敬 峰之姓名及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所示之相貌等個人資料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表彰曾敬峰代表市豐公司向黃名 震稱循法律途徑,不願積極處理與黃名震糾紛之意思,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曾敬峰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曾敬峰。 二、案經市豐公司、林俞秀、曾敬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名震雖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以散布文字方式 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然本案帳號為 被告使用,被告並張貼附錄一、附錄二所示文章、留言、附 圖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林俞秀、 曾敬峰等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臉書擷圖7張 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關其等彼此之承攬契約之履約情形為何, 屬其等個人隱私權之範疇,一般社會大眾並不享有知的權利 ,則被告本案事實欄所載貼文指摘之內容,縱令確有其事, 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 書,被告仍應負誹謗罪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以文字方式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就附錄一所示文章 、擷圖所犯以文字方式誹謗罪嫌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為一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被告先後發表附錄一、附錄二所示 文章,所犯2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張貼附錄一所示文章另涉妨害信用罪 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公然侮辱罪嫌,然細繹該等文章內 容,為被告因其於本案工程履約階段與市豐公司間就履約細 節產生之糾紛,因產生此一糾紛致雙方應給付之金額有落差 所致,內容尚稱完整,客觀上一般第三人閱覽該文章,並不 會認為市豐公司陷於無支付能力而惡意不履約,而得理解此 係因履約糾紛所致,難認被告構成妨害信用罪嫌,至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被告張貼該等文章之目的 ,係在表彰其與市豐公司有上開糾紛,而「配看看」、「要 不要臉」、「幹你娘」等語均僅係片斷,無從僅擷取隻字片 語即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嫌或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是 此部分犯罪嫌疑均不足,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經起訴之 附錄一所示文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附錄一 被告112年8月8日貼文內容(文字部分) 歡迎提告 1.樹木種植死亡我要更換完全沒問題,因營造從種植開始無法派 人澆水照顧導致樹木生長緩慢而有瀕臨枯萎狀況,又遇寒涼來 襲導致樹葉掉落,要求全部換新 所以要申請尾款被告知沒換有樹葉的來款項不發放。 2.再來,本人跟營造說你們要樹樹的理由太牽強了那我乾脆錢不 領了,現在寒流來襲你們找有能力的來換不會掉葉的同樹種, 原本的樹我挖走,你們也不要 3.最後說,不然等年後一樣叫我做另外還要種植新的彌補我換樹 的錢,我拒絕兩次說不要現在我錢不領我的樹我挖走,你營造 說圓滿就好後續就用一用。 4.結論,要圓滿也是你營造說的,我草皮樹木都訂了,我訂金3 萬五也給了,你營造要給佳冬的做我也沒差提前告知我一下, 全部都做好了不講,我問你營造現在我錢沒領到,樹也沒了, 我他媽的還負擔訂金,不用給我交代嗎? #一直強調給枋寮醫院的人說錢跟我清楚了,請問一下你營造要 不要臉,錢是我不領了跟你說樹我要挖回的,你營造跟我沒清楚 這筆款項 #賣果汁的你要我給你面子刪文,你有本事處理嗎? #看不慣的全部來,幹你娘我店收一收配看看 附錄二 被告112年8月14日貼文內容(文字部分) 事情也暫告個段落 本人接受你曾總的回應,禮尚往來 日後貴公司曾總你也要尊重我對你的回應

2025-03-26

PTDM-114-簡-144-20250326-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達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4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他字第6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達生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95號)判 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3年9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故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1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有別 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採行之義務撤銷主義,是對檢察官以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妥適認定前案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21號判處拘役50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判決上訴駁回、 緩刑2年,於113年9月16日確定(即前案),嗣受刑人因於 前案宣告緩刑前之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8日間接續犯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散布文字誹謗等罪,經本院於113年10 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1 月8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後案之判 決書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檢附前案之相關卷宗供本院核閱 屬實,是受刑人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後,確有「於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乙節,洵堪認定。   (二)惟依本件聲請人檢附之前案相關卷宗及後案判決書,受刑人 所犯前案乃係於110年6月28日下午,因在「斗六公園」內與 前案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以手持雨傘敲擊頭部之方式傷害 前案告訴人;而受刑人所犯後案則係於112年4月28日至同年 5月18日間,接續以在網路聊天室公開張貼不實訊息之方式 ,非法利用後案告訴人(註:與前案告訴人為不同人)之個 人資料及誹謗後案告訴人。基此,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前案、 後案,不僅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明顯 差異,兩者亦毫無關聯性;又就受刑人於後案所為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參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 、行為方式及行為內容,暨後案之承審法官於考量受刑人之 責任、包含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在內等一切情狀後,係對被 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等情,尚難認後案之違反法規範情 節、受刑人於後案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達重大程 度;輔以,受刑人自前案為緩刑宣告後,迄今並未因行為時 間發生在前案宣告緩刑後之其他犯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法 院論罪科刑,是單憑受刑人因於前案宣告緩刑前故意犯後案 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事,實 難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除以受刑人於 前案宣告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用以說明 、佐證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各情,認本 件猶不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尚未達有執 行前案所宣告刑罰必要之程度,故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 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ULDM-114-撤緩-16-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旭 選任辯護人 高紫棠律師 陳榮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旭知悉個人之姓名、身高、體重、 教育、職業、聯絡方式等登載在個人履歷上資料,均屬於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被告前因工作機會,取得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 之個人履歷,竟未得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之同意,亦未在 合法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 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將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之履歷傳送給附表所示之 人,而洩漏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黃鼎文、朱耿 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2人之履歷及附表所示電子郵件 影本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其並未寄送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縱其有向其他政府機關檢 舉並檢附告訴人2人之履歷,也只是要表示告訴人2人明明不 具資格,卻詐騙各該單位以獲取標案等合作機會,其是要提 醒大家小心防範,其並沒有要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 益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寄送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無訛:   1、證人即告訴人黃鼎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民國104年5 、6月間成立公司,有與被告合作,當時在執行業務時, 有應被告要求提供履歷給他,就是他字第11501號卷第61 至63頁告證3所示履歷資料,卷附告證2、4、6至9所示電 子郵件,是其公司的合作對象如外貿協會、上海鄉村、南 豐碾米廠等收到的信件再轉寄給其或朱耿慶而列印下來, 信件中的附加檔案或雲端連結即為其和朱耿慶的履歷,這 些信件的寄件者是「Chen Chen」、「wer0424」,都是由 被告寄出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83頁)。   2、證人即告訴人朱耿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字第11501號 卷第69至72頁所示告證5為其個人履歷,其曾經將履歷交 給被告,讓被告去做一些作品進行宣傳使用,其有自外貿 協會、王瑋婷、南豐碾米廠、上海鄉村等合作對象收到轉 寄的電子郵件,該等郵件原始係由被告寄件給上開合作對 象,寄件人「Chen Chen」、「wer」開頭的Gmail信箱就 是被告,被告在該等信件中有附加其和黃鼎文的履歷檔案 或雲端連結,其收到該等信件後就列印下來交給律師處理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86至305頁)。   3、再依卷附由被告署名寄出予臺北商業大學張瑞雄之Gmail 信件擷圖以觀(偵字第5929號卷第69頁),亦可看出「Ch en Chen」、「wer00000000il.com」即為被告使用之電子 郵件名稱及信箱無訛;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 其係因為告訴人2人詐騙其的錢,其才會將如告證2至9所 示電子郵件寄給他人,目的是要讓他人知道告訴人2人在 騙人等語(偵字第32940號卷第6頁背面)。是由上開事證 綜合以觀,足認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確係由被告寄送予他 人收受無訛。   4、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信件,於上海鄉村轉寄予告訴人2人過 程中(依電子郵件顯示轉寄過程觀之,此信件係先寄給國 立臺北商業大學後,寄件者再將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回信之 內容轉寄給上海鄉村,上海鄉村再轉寄給告訴人2人)固 有經中間收件者更改郵件標題情事,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 鼎文、朱耿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訴字卷第176 至177、293至294、297至298頁),然並無證據足認該人 除於轉寄信件過程中更改郵件標題外,尚有於同次轉寄之 信件中,自行增添告訴人2人履歷檔案或雲端連結之情事 存在,自無從遽認附表編號6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即屬捏造 不實而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二)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所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 電子郵件所附之檔案或雲端連結,即係如告證3、告證5所 示告訴人2人之履歷檔案等情,此經告訴人2人證述無訛, 已如前述,而觀諸告證3、5所示,確各有載明告訴人黃鼎 文之真實姓名、身高、體重、學歷、工作經歷(他字第11 501號卷第61頁),及告訴人朱耿慶之真實姓名、學歷、 工作經歷、手機與電子郵件信箱等情(他字第11501號卷 第61至63、69至72頁),此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 個人資料」,且被告寄送含該等個人資料之電子郵件,亦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稱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 訛。   2、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 2款、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前於104年間,與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合作成立 創點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創點公司)經營行銷 事業,被告嗣於105年1月30日離職(創點公司嗣更名為 異星行銷公司),並與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有財務糾 紛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無訛(本院訴字卷第169、295頁),堪認被告 確有因故與告訴人2人拆夥並產生糾紛等節,是被告辯 稱其所作為係欲提醒告訴人2人之其他合作對象、不要 再被騙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2)再觀諸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被告除於電子郵件中檢附 告訴人2人之履歷資料外,於信件中各有陳稱:     ①「當初他(指黃鼎文)寄給我的,想必根(按,應為 「跟」之誤)貴公司提案的差很多吧」等語(他字第 11501號卷第57頁,編號1信件);     ②「你們世貿演講的公司負責人及合夥人利用造假資料 及公司造假作品騙錢的ppt檔案」、「連履歷都造假. ..經查證他0000-0000只上班過一年...2014年6月退 伍後第一份工作到到艾爾森數位公司上班...只有一 年工作經歷不可能擔任那麼多家公司顧問」、「朱耿 慶連工作經歷頭銜全都造假」、「以下為朱耿慶到處 放送的假履歷,到處欺騙他人」、「朱先生工作經歷 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 實,他是淡江大學化學系學生,是否畢業不得而知.. .」、「艾爾森老闆說這個人任職都無法提出畢業證 書後就在2015年6月離職...」等語(他字第11501號 卷第65至67頁,編號2信件);     ③「上海鄉村您們好您們合作配合的公司異星行銷公司 利用造假資料及公司造假作品騙錢的ppt檔案...」等 語(他字第11501號卷第73至79頁,編號3信件);     ④「朱耿慶及黃鼎文利用造假資料及公司造假作品騙台 灣人及大陸人的錢ppt檔案」等語(他字第11501號卷 第81至83頁,編號4信件);     ⑤「淡江大學化學系朱耿慶詐騙淡江化學系的錢120多萬 ...」、「2016年你們遇上淡江大學化學系騙子了... 」、「據說拿了120-150多萬做成這種只有200多人看 的鬼東西...朱耿慶校友拿了學校系上的錢做出這種 工讀生等級的騙子水準也好意思招搖撞騙...」等語 (他字第11501號卷第87至95頁,編號5信件,是寄給 南豐碾米廠客服信箱nf10000000e.com.tw,起訴書誤 載為寄給淡江大學化學系);     ⑥「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您們好查證黃鼎文是否為貴校的 講師?(詳加履歷表及各政府機關到處演講自稱是北 商大講師)」...「有一個人叫黃鼎文,自稱是是貴 校的講師...但我上到貴校網站卻查不到該位老師的 任何資料...期待貴校回應,以免又有很多單位因為 是貴校的講師頭銜錢(按,應為「前」之誤)去邀請 到相關單位演講」、「下面還有很多演講都是自稱自 己是該校講師...」(他字第11501號卷第97至101頁 ,編號6信件)。      則由被告於上開郵件所提及內容以觀,其確實各有提 及關於告訴人2人學經歷之疑點,且於信件中亦有論 及其所查證之經過,被告另有於信件後方附上其向杰 威爾音樂查證告訴人朱耿慶是否曾擔任知名歌手魔術 老師之合作經歷等情(他字第11501號卷第67頁);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信件之主旨,亦係為向國立 臺北商業大學查證告訴人黃鼎文是否確為該校之講師 、因告訴人黃鼎文曾有多次自稱為該校兼任客座講師 一情(他字第11501號卷第97至99頁),嗣後亦經國 立臺北商業大學回覆該校並未聘請告訴人黃鼎文擔任 兼任教師或講師等節(他字第11501號卷第100頁)。 是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發現告訴人2人學經歷 不實,為免其他單位受騙,始為寄送該等信件等節, 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3)況且,公司經營者之學經歷與誠信度,當屬合作廠商考 量之重要事項,甚至與消費者權益息息相關,則被告於 發現告訴人2人就渠等學歷、工作經歷之敘述與事實容 有出入後,遂寄信向告訴人2人曾經合作往來之對象敘 明該等情事,避免其他人再誤信而受騙受害,核其所為 尚屬事出有因,且亦可認屬增進經商誠信或交易安全此 等之公共利益所必要,抑或防止合作廠商受有財產等權 益損害之重大危害,而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第2款、第4款所列得為目的外利用之事由。又 被告既係基於此等增進公共利益或防免他人權益遭受重 大侵害之目的,自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存在, 自難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   (4)況觀本件告訴人2人之履歷檔案所示之學歷、經歷、聯 絡方式等事項,該等個人資料本就不難取得,相較於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其他所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指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等,其隱私程度明顯較輕,證人即告訴 人朱耿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證稱:其對外給他人的名片 即如偵字第5929號卷第539頁所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 06頁),而觀該名片上即載有告訴人朱耿慶之聯絡電話 等情(偵字第5929號卷第539頁),益足證之。又一般 人製作履歷檔案,係用於對外陳述公開介紹、推銷自己 ,以獲得相關工作職位或合作機會,此本屬事理之常; 再觀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於本件事發前,即各有於所 經營之Youtube頻道或Facebook粉絲團公開其等之履歷 資料,此有告訴人黃鼎文Youtube頻道影片擷取圖片( 擷圖日期106年6月18日,本院訴字卷第63至67頁)、告 訴人朱耿慶Facebook粉絲團連結擷取圖片(擷圖日期10 6年6月18日,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 院訴字卷第231、308頁)在卷可稽,可見該等履歷內容 早經告訴人2人自行對外公開及宣傳。是本院斟酌全案 情節,被告揭露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訊尚屬輕微,復屬 告訴人2人自行公開之內容,且被告利用該等個人資料 之目的主要是在防免告訴人2人之往來合作廠商受騙上 當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 產利益,抑或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存在,應屬無 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主觀意圖。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使本 院獲致被告有此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收受對象○○○○○○○○○○) 1 108年6月12日 下午5時34分 將告訴人黃鼎文履歷以信件附加檔寄送 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展覽業務處巫宜學(tin0000000tra.org.tw andrea10000000tra.org.tw)即告證2 2 108年6月12日 下午7時36分 將告訴人朱耿慶履歷以雲端連結方式提供 同上 即告證4 3 108年6月17日 上午10時6分 將告訴人朱耿慶履歷以雲端連結方式提供 上海鄉村股份有限公司行銷企劃部組長蘇元慈(ofe0000000ftip.com.tw) 即告證6 4 108年7月3日 中午11時2分 將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履歷以雲端連結方式提供 王暐婷 即告證7 5 108年7月3日 將告訴人朱耿慶履歷以雲端連結方式提供 南豐碾米廠客服信箱( nf10000000e.com.tw,起訴書誤載為淡江大學化學系) 即告證8 6 108年9月27日 下午1時49分 將告訴人黃鼎文履歷以信件附加檔寄送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rsch0000000b.edu.tw) 即告證9

2025-03-26

PCDM-113-訴-328-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71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文水雖以:被告對本案已坦承不諱。被告家中尚有年 逾七旬、罹患高血壓等疾病、無謀生能力之母親需要被告獨 自工作扶養,被告經濟能力有限,收人微薄,僅供家庭生活 之需要,全家經濟來源靠被告賴以維持。請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坦認不諱,其家中經濟來源又需要被告工作維持, 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但書規定 ,另為從輕發落之裁判,而啟自新之機會等語為由,提起上 訴。惟原審判決已審酌附件二之㈡所示事項,分別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 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從法定最低刑 度以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等前科事實,雖有瑕疵,但經本院審酌被告 前科紀錄後,原審量刑仍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又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本件並 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調偵字第371、3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文水與吳美琪素不相識,因受羅宇清委託前往向吳美琪討 債,惟經吳美琪否認欠款,詎陳文水於不瞭解雙方是否確實 存有債務關係之情形下,竟仍基於意圖損害吳美琪之利益而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某時,將印有「吳美琪上半身照片(眼 睛部位打馬賽克)」及在照片下半部印有「吳×琪 ○○區○○路 000巷×號 欠錢不還惡意躲債」等內容之海報,接續張貼在 吳美琪之○○市○○區○○路000巷住處(地址詳卷)之門口前、 住處附近之○○市○○區○○○街00號朝陽寺公告欄、高雄市○○區○ ○○街00號長照中心騎樓柱子等公共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覽,使周邊不特定鄰居依上開資料足以間接辨識為吳美琪, 誤認其有惡意躲債情事,非法使用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吳 美琪並貶損其名譽。  ㈡另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將印有「吳美琪上半身照片(眼睛 部位打馬賽克)」及在照片下半部印有「吳×琪 ○○區○○路00 0巷×號 欠錢不還惡意躲債」等內容之布條,接續懸掛在吳 美琪之上址住處前馬路、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前鎮區后安路與 天倫街口等公共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使周邊不特定 鄰居依上開資料足以間接辨識為吳美琪,誤認其有惡意躲債 情事,非法使用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吳美琪並貶損其名譽 。 二、案經吳美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 上開事實㈠、㈡前往張貼海報、布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所張貼海報、布條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該法第2條第1款 定有明文。質言之,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 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 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 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上開 張貼及懸掛之海報、布條內容,雖有將告訴人照片之眼睛部 位以馬賽克方式處理,並將告訴人之姓名、地址做部分遮隱 ,惟衡以被告張貼及懸掛之地點均在告訴人之住處前或附近 ,併綜合上開海報、布條內容顯露之其他資訊,已足使周邊 不特定鄰居得以間接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此情亦據被告自 承:我去張貼讓附近鄰居看到知道她在外面欠人家錢等語甚 明(警一卷第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定之個人資料,被告縱將部分資訊遮隱或以馬賽克方式 處理,均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受羅宇清委託始向告訴人討債 ,然既經告訴人否認欠款,且被告又不瞭解雙方是否確實存 在債務關係,均如前述,則被告以上開方式公然張貼、懸掛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據以指摘、傳述告訴人「欠錢不還惡意 躲債」之事,依社會通念,足以使人誤認為告訴人係惡意賴 帳之人而貶損其社會名譽,顯非出於正當目的,且無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自屬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亦堪認定被告具有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名 譽)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及圖畫 誹謗等犯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均係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被 告於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各陸續張貼海報或懸掛布條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㈡犯行,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均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相隔將近3 個月之久,有明顯時間差距可資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是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 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因受他人委託即前往討債 ,並於不瞭解雙方債務實情下,率以上開張貼海報、懸掛布 條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誹謗其名譽,其動機 顯有可議,手段更無足取,法治觀念欠缺,所為應予非難譴 責,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未能彌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其有多件恐嚇、毀損、妨害自 由之不起訴處分前案都是為他人「協商債務」所生的案件等 語(本院卷第93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屢屢以遊走於法律邊緣之方式從事討債 行為,素行顯非良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前後2次犯行之行為動機、所犯 各罪之罪質、行為之間隔期間、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整 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6

KSHM-113-上訴-891-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彥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多次放款予告訴人曾朝興之配偶翁琦琦,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所涉重利等罪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885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案件審理中),見翁琦琦已積欠鉅款,竟為使翁琦琦得以繼續支付前揭重利,遂與翁琦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翁琦琦所涉親屬間詐欺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由翁琦琦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被告再冒充告訴人身分之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3月2日、5日、6日、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人員佯稱:其欲贖回告訴人所有之「施羅德新債現」與「聯博全非投AT」基金(下合稱本案基金)云云,致星展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本案基金贖回,並將上開贖回金額共計美金12萬261.84元匯入告訴人所有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復由翁琦琦自上開外幣帳戶提領後還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星展銀行對於基金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7年6月4日、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人員佯稱:其欲出售告訴人所有之華映股票(下稱本案股票)云云,致元大證券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本案股票出售,並將上開出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指新臺幣)70萬1,862元匯入告訴人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割帳戶(下稱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復由翁琦琦自上開交割帳戶提領後還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元大證券公司對於股票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0年1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人員佯稱:其欲申請將告訴人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解除控管云云,致聯邦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本案信用卡解除控管,復由翁琦琦與被告自110年1月22日起迄110年7月15日止間,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或繳費共計32萬3,868元後迄未繳付卡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及㈢所為,各均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翁琦琦之證述、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1年12 月22日(111)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067號函暨所附開戶 申請書、贖回基金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元大證券公司112年1月16 日元證字第111010205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開戶資料、交割 銀行帳號、107年6月間出售股票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11年1 2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29858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 、停用日期與原因及消費繳款明細、前案起訴書、被告與翁 琦琦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致電贖回告訴人之本案基金、致電出售告 訴人之本案股票及致電解除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控管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是翁琦琦 告訴我她有獲得告訴人的授權,拜託我打電話,提供告訴人 的個資給我,請我幫她打電話贖回本案基金、出售本案股票 及解除本案信用卡控管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及所憑證據  ⒈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自105年3月間起,多次放款予告訴人之配偶翁琦琦,以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所涉重利等罪嫌部分,遭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016號、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被告被訴重利部分無 罪,嗣經上訴,尚未確定)。又被告與翁琦琦基於意思聯絡 ,由翁琦琦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被告再利用該等 個人資料,冒充告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7年3月2、5、6及9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陸續致電向星展銀行人員表示:要贖回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基金等語,致星展銀行人員據以辦理,並將本案基金贖回金額共計美金12萬261.84元,於扣除些許手續費後,匯入告訴人名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外幣主帳戶,嗣經翁琦琦將該款項轉至告訴人名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子帳戶,復轉至告訴人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後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轉至告訴人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又轉至翁琦琦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琦琦永豐銀行帳戶)。  ⑵於107年6月4及5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元大證 券公司人員表示:要出售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股票等語,致元 大證券公司人員據以辦理,並將本案股票出售金額共計新臺 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指新臺幣)70萬1,862元匯入告訴 人遠東銀行帳戶,嗣經翁琦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中10萬元 ,餘款則由翁琦琦轉帳至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再轉至翁琦 琦永豐銀行帳戶。  ⑶於110年1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聯邦銀行人員表示:要申請解除告訴人名下本案信用卡之控管等語,致聯邦銀行人員據以辦理,嗣由翁琦琦於110年1月22日至同年7月15日間,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或繳費共計32萬3,868元,然未繳付卡費。  ⒉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堪以認定: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卷第48至49頁,偵 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訴卷第48頁,本院訴卷第48至51、14 6、306、385至386、404至40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5至3 6頁,偵卷第23至24、204至205頁,本院訴卷第378至385頁 )。  ⑶證人翁琦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6頁, 本院訴卷第386至397頁)。  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885號起訴書(見偵卷第6 9至9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112年度訴字第113 8號判決(見本院訴卷第第337至369頁)。  ⑸被告與星展銀行人員間之錄音譯文、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 11年12月22日(111)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067號函暨所 附告訴人開戶申請書、贖回基金明細(見偵卷第27至60、17 9至183頁)、星展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2年12月8日(11 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257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名下帳號 0000000000號外幣主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子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星展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6月18日( 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5543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13年6月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41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 第75至89、163、165至170頁)。  ⑹元大證券公司112年1月16日元證字第1110102059號函暨所附 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交割銀行帳號清單(見偵卷第223至233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2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747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600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107年6月7日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訴卷第91至97、171至173頁)。  ⑺聯邦銀行111年12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29858號函暨所附 本案信用卡之停用日期與原因及消費繳款明細、申請書(見 偵卷第157至171頁)、聯邦銀行112年12月5日聯銀信卡字第 1120031875號函(見本院訴卷第99頁)。  ⑻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0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31021112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2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31219103 號函暨所附翁琦琦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訴卷第273至278、313至322頁)。  ⑼被告與翁琦琦(暱稱「Giovanna」)於107年6月4日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訴卷第105至115頁)。  ⒊至於下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⑴公訴意旨認為本案基金贖回金額係匯入告訴人名下星展銀行 外幣帳號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復由翁琦琦自上開外幣帳 戶予以提領等語。然該金額實係匯入該行帳號0000000000號 外幣主帳戶,嗣經翁琦琦層轉至前述告訴人、翁琦琦名下帳 戶(見前揭第五、㈠、⒉、⑸及⑻項之證據)。  ⑵公訴意旨認為本案股票賣出金額匯入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 復由翁琦琦自上開帳戶予以提領等語。惟該金額匯入上開帳 戶後,翁琦琦僅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中10萬元,餘款則由翁 琦琦層轉至前述告訴人、翁琦琦名下帳戶(見前揭第五、㈠ 、⒉、⑹及⑻項之證據)。  ⑶公訴意旨認為解除本案信用卡控管後,復由翁琦琦與被告自1 10年1月22日起迄110年7月15日止,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或繳 費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持該卡消費或繳費(見本院訴卷第51 頁),且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於上開期間使 用該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4頁),故應認係由翁琦琦一 人,而非翁琦琦與被告持該卡消費或繳款。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謂不法 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與翁琦 琦是夫妻,我有全權授權翁琦琦買賣本案基金、股票、解除 本案信用卡控管及使用該卡;翁琦琦怎麼處理本案基金都沒 關係,關於本案基金贖回金額由我的星展銀行帳戶轉至告訴 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轉至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後來翁 琦琦有跟我講;關於本案股票出售金額,我有授權翁琦琦將 部分款項自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轉帳至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 ;本案信用卡係由翁琦琦繳費,有時會用我的帳戶去轉帳繳 費(見偵卷第204至205頁,本院訴卷第378至379、381至385 頁),暨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本案基金及股 票的買賣,告訴人有事前授權我,且告訴人有將本案信用卡 給我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9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 發前,已全權授予翁琦琦處分本案基金、股票、解除本案信 用卡控管及使用該卡之權限。  ㈣觀諸被告上開辯稱:本案翁琦琦告訴我她有獲得告訴人的授權等語,核與前述告訴人全權授權翁琦琦之事實相符,並有被告主張為翁琦琦於107年3月1日簽署之委託授權書記載:「茲翁琦琦因老公曾朝興的基金和股票皆由翁琦琦代為買賣操作,又因老公曾朝興上班工作繁忙,急於贖回兩檔基金約壹拾貳萬美金,故委託陳文彥代為撥打電話贖回施羅德和聯博基金。委託人:翁琦琦 受託人:陳文彥」(見他卷第53頁),及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授權書上面的名字是我所簽等語可佐(見本院訴卷第386頁),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至於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拿上開授權書給我簽名時,沒有其他文字,其他文字是他叫我簽名之後所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6頁),然依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大學財務管理系畢業,曾在銀行工作6、7年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7頁),可知其乃具相當學識、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無任被告要求,逕在空白紙面上簽名,而容許被告事後自行補充任何可能對翁琦琦不利內容之可能,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人翁琦琦所稱上開授權書之其餘內容係由被告自行補充之說為真實,自難憑採,併予說明。  ㈤被告既係於知悉翁琦琦對於處分本案基金、股票、解除本案 信用卡控管及使用該卡具有適法權源之情形下,方與翁琦琦 基於意思聯絡,由翁琦琦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被 告再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冒充告訴人,而為前述贖回本案基 金、出售本案股票及解除本案信用卡控管等行為,且本案基 金贖回金額、本案股票出售金額入帳後,均由翁琦琦層轉至 前述告訴人、翁琦琦名下帳戶或經翁琦琦提領,本案信用卡 解除控管後,亦由翁琦琦持該卡消費或繳費,則縱翁琦琦藉 此等方式取得資金後,曾用以償還對被告之借款,仍屬翁琦 琦基於適法權源所為之處分。是綜觀全部情節,尚難遽認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財產利益,而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抑或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成立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或詐欺取財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 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 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2-訴-1029-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冠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117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冠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方冠傑」應   予刪除,第8 行贅載「洗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   ,參訴卷第365 頁、第370 頁)」,同時增列「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第9 行「犯意聯絡」之後補充「,另方冠傑   得預見上情,仍基於幫助犯意」,且「110 年」應更正為「   111 年」;及證據部分補充說明「被告方冠傑一度否認有何   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犯行,惟同案被告莊文彬於本案準備程   序供述、雲林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190 號等另案審理時具結   證述均可知,莊文彬固未向被告方冠傑明白告知所從事行為   ,係綁定被害人遭騙取之信用卡資料並藉此盜刷產品,然其   行事過程絲毫未有防範避免被告方冠傑知悉之舉動或措施,   其所為皆令被告方冠傑可見聞,被告方冠傑亦不乏與莊文彬   閒聊之時,當可得知莊文彬與「669 」間對話內容,包括莊   文彬在車輛上與「669 」保持聯繫之狀態、從事綁定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以特殊暗號回報綁定情形等節(參訴卷第128-   129 頁;影卷內容);況莊文彬指示被告方冠傑駕駛白牌車   搭載其自彰化前往嘉義、高雄等地之便利超商與3C賣場,於   同日內密集購買大量點數或3C財物,最後將3C財物集中放在   臺南一處偏僻之小貨車上,無論便利商店或3C賣場皆係全臺   各地有門市、分店之大型連鎖商店,莊文彬購買財物後未帶   回家中或公司,卻放置在地處偏僻車上,此種大費周章奔波   、異於通常消費模式,除為躲避追蹤或極其特殊原因,殊難   想像此為一般正常消費之行為,足見被告方冠傑對於莊文彬   所為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之行為當有所預見,然為賺取莊文彬   承諾之車資報酬,而容任依照莊文彬之指示行動、出借共犯   林家弘之手機,幫助莊文彬得順利完成上開犯行明確。甚且   ,被告方冠傑就上開幫助情事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為認罪   之表示(見訴卷第370 頁),復有相關卷證補強佐證,爰以   此而為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同案被告莊文彬、郭冠廷另由本院判決處刑在案)。  二、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2 年5 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但此次   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就同條項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   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本件被告犯行所獲財物未達500 萬元以上,且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又偵查中未自白所涉本案   詐欺犯行,亦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   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論以正犯   ,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自始即與莊文彬等人有正犯之   犯意聯絡,或基於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計畫,客觀上亦   無足證明其有何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詳如前述,是被告所   為僅係對正犯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應僅構成幫助犯行,起訴   意旨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未引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惟此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敘及該部分事實,應在起訴範圍內   ,且與已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訴卷第351 頁、第365   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理如上。     ㈡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所為係幫助角色、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同意   諒解(見訴卷第5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72 頁審理筆錄所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977 號判決意旨)。未扣案被告所得車資600 元及折抵車資   之Air Pods3 代耳機1 副,業經另案雲林地院112 年度訴字   第190 號等宣告沒收在案,故不再重複沒收或追徵,末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CYDM-112-訴-407-2025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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