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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燿銘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燿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7084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燿銘為臻悅博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 00號12樓;已解散;下簡稱「臻悅博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臻悅博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 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且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賺取每筆匯兌款項2.6%計算之 手續費,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 國106年3月起,籌劃建置「ZEPAY媒合平台」經營跨國匯兌 業務,代表臻悅博公司與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高鉅公司」)簽立「專案合作協議書」及「Amazon Web Ser vice」服務合作書,由高鉅公司協助ZEPAY系統程式設計開 發及網路金流收款等,高鉅公司遂於107年4月間,將建置完 成之「ZEPAY媒合平台」交由臻悅博公司進行營運,並自107 年6月11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接受國內外有兌換泰銖、 越南盾需求之李靜慧、羅彥綸、謝佑昌、彭國貞之委託,先 由李靜慧等人下載ZEPAY APP軟體成為委付會員後,於ZEPAY 媒合平台輸入欲兌換泰銖或越南盾之委託單後,ZEPAY媒合 平台即顯示高鉅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為 高鉅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李靜慧等人將等值之新臺幣及匯兌款項2.6% 之手續費匯入上開帳戶後,由林美燕、孫豐年擔任委付人並 在ZEPAY媒合平台點選認領委付單後,再通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熊小姐」、「謝董」、孫豐年等人,以泰國或越 南之帳戶,將等值之泰銖或越南盾轉帳至李靜慧等人指定之 泰國或越南國外帳戶。匯兌完成後,由高鉅公司定期進行結 算,結算後將上開代收轉付款項由高鉅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臻悅博公司申設之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527萬2477元,並因而獲得13萬7084元之手續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美燕、黃鈺如、孫豐年、陳柏江、李靜慧、謝佑昌   、羅彥綸、彭國貞於警詢或兼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 有①專案合作協議書、ZEPAY媒合平台創新實驗計畫書草案及 附件(112偵22799號卷一第41-43頁)、②ZEPAY任意付網路 下載平台評價、操作介面及流程截圖(偵22799號卷一第46- 70、71-91頁)、③林美燕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帳號: 0000000000000;112偵22799卷一第111頁、同卷二第243-25 2頁)、帳戶匯出資金彙整表(112偵22799號卷二第241頁) 、林美燕中國信託信000000000000帳戶匯出資金彙整表   (112偵22799號卷二第253頁)及交易明細(112偵22799號   卷二第255-261頁)、林美燕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 匯出資金彙整表(112偵22799號卷二第263頁)及帳戶交易 明細(112偵22799號卷二第265-268頁)、林美燕之合作金 庫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資金彙整表(112偵2279 9號卷二第269頁)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2799 號卷二第271-274頁)、④孫豐年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帳號:0000000000000;112偵22799卷一第375-386頁、同卷 二第227-240頁)、帳戶匯出資金彙整表(112偵22799號卷 二第225-226頁)、⑤「Amazon Web Service」服務合約書( 112偵22799卷一第417-419頁)、⑥臻悅博公司合作金庫豐中 匯出彙整表(112偵22799卷一第487頁)、高鉅公司合作金 庫光復匯臻悅博公司合作金庫豐中彙整表(112偵22799卷一 第489頁)、交易彙整表(112偵22799卷一第493-512頁)、 ⑦李靜慧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 00000000;112偵22799卷一第537-541頁)、⑧謝佑昌之玉山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112偵22 799號卷二第25-28頁)、⑨羅彥綸之存款基本資料、中國信 託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112偵22799號卷二 第51-60頁)、⑩彭賴吾妹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結果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112偵22799號卷 二第83-88頁)、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11月20 日銀局(法)字第10702217510號函暨檢附「EZ PAY任意付」 等網站資料(112偵22799號卷二第89-113頁)、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08年11月15日金管科字第1080137662號函(112偵 22799號卷二第22799號卷二第115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13年5月21日金管銀法字第1130214210號函(112偵22799 號卷二第349頁)、⑫委付代付資金流向圖(112偵22799號卷 二第155-159頁)、⑬臻悅博公司合作金庫豐中匯出彙整表( 112偵22799號卷二第165頁)、網路轉帳資金流向明細表( 帳號:0000000000000;112偵22799號卷二第167-176頁)、 ⑭臻悅博公司透過ZEPAY媒合平台從事匯兌金額及手續費統計 表(112偵22799號卷二第193頁)、⑮李靜慧等委付會員匯入 高鉅公司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交易彙整表(112偵22799號卷 二第215頁)、⑯高鉅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部分) 匯入款交易彙整表(112偵22799號卷二第217-218頁)、高 鉅公司合庫銀行復旦分行0000000000000(部分)匯入款交 易彙整表(112偵22799號卷二第219-220頁)、⑰公司申登資 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臻悅博公司;112偵22799號卷二 第275-276頁)、⑱公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高 鉅公司;112偵22799號卷二第277-280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 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 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 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 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  ㈡經查,被告為法人即臻悅博公司之負責人,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臻悅博公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112偵22799號卷二第275-276頁),足 徵其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明。是被告居於對法人營運之主 導地位,對法人之決策、執行,具有控制及支配能力;而本 件與高鉅公司簽約委請其進行ZEPAY系統程式設計之開發及 網路金流收款,並營運前揭「ZEPAY媒合平台」而從事本案 匯兌,均係以臻悅博公司名義為之,即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 規定,應罰其行為負責人即被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為臻悅博 公司之法人負責人,且係以臻悅博公司之名義經營本件跨國 匯兌業務,是此部分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由本院逕予補充法條。  ㈣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屬 於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行 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常觀 念,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即屬於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經查,被告係基於一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 犯意,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本質上屬於持續實行之 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㈤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上 開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態樣,「國內外匯兌業務」與「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均為應受處罰之行為 ,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非可等同視之; 本院審酌本案非法匯兌之時間約7個月,實際經手之匯兌金 額及所獲利益尚非至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顯有悛悔 之意,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 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 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 5 條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自白,除供承有辦理匯兌業務之事 實外,尚須就其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 若僅係供承有辦理匯兌業務之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 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稽之偵查卷宗所附事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就前揭建置 ZEPAY媒合平台暨接受本案委付會員之委託進行換幣等客觀 事實坦承不諱,然或辯稱:該平台只是測試,性質是代收代 付之媒合,並非匯兌云云,或稱:我沒有要違反銀行法的意 思云云,是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情,自無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事涉金融專業事項,非銀行業 者不得經營,被告身為臻悅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 並非可取;惟審酌本案匯兌之期間非長,且金額及所獲利益 非鉅,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不曾因案經論罪科 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健康食品及生物科技相關工作、月收入10萬元、子女均已成 年、需照顧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罪情節尚 非嚴重,犯後並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且依法 繳回犯罪所得,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諭知緩刑4年;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 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 第1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 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 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98、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經營本案 匯兌業務,共計獲得13萬7084元之手續費,此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據被告主動繳回扣案之事實,詳如前述,爰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第3項)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20

TCDM-113-金訴-3245-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豪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辯護人 被 告 林銘憲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趙心雁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671號、112年度偵字第1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佰伍拾捌元,沒收 之。 林銘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至8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佰伍拾 捌元,沒收之。 趙心雁無罪。   事 實 一、張宗豪、林銘憲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 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其等於自附表一所 示民國106年初某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共同基於從事我國 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其 方式為於張宗豪、林銘憲與各自客戶接洽議定匯兌金額、匯 率等相關交易條件後,由張宗豪受在臺有匯兌人民幣至大陸 地區之客戶所託,於臺灣地區收取款項,再由林銘憲以自行 所持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或委請不知情之持有附表一所示大 陸地區帳戶之友人,將等值人民幣存匯至客戶指定大陸地區 帳戶;另林銘憲亦受有匯兌人民幣款項回臺之客戶所託,由 該客戶使用大陸地區帳戶將人民幣存匯至林銘憲自行或其友 人所持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張宗豪自行或委託不知 情之他人自附表一所示臺灣地區帳戶存匯款至客戶指定臺灣 地區帳戶,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而經營我國及大陸地區間 之地下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未 註明幣別者均同)1911萬9,907元及人民幣323萬1,306元, 張宗豪、林銘憲並因而各自獲得手續費13萬958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及其等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84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 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宗豪、林銘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8194號卷【下稱106偵28194卷】 二第118至119頁、第286至2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第259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相 佐,足證其等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㈠、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帳戶持有人或名義人張素珍、蔡漢儀、陳 建儒、翁宗儒、張宇祺、趙心雁;證人即匯兌或附表一所示 受款客戶邱造積、陳瞻宇、王俊憲、朱彥璋、林永郎、黃毓 倩、江羽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13 35號卷【下稱108偵11335卷】第157至168頁、第229至231頁 、第259至264頁、第303至305頁、第497至502頁、第547至5 48頁、第561至575頁、第577至581頁、第661至663頁、第68 9至696頁、第705至708頁、第717至720頁、第728至731頁、 第741至742頁、第755至757頁、第763至766頁、第779至784 頁、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㈡、另有被告張宗豪與林銘憲通訊内容及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107 年11月29 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70003849號函所附張宇祺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宇祺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張宇 祺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450638號函及所附趙心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趙心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素珍合作 金庫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蔡漢 儀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漢儀與林銘憲106年 北地聲監字第001271號通訊監察譯文;陳建儒與林銘憲106 年北地聲監字第001367號通訊監察譯文;邱造積與林銘憲10 6年北地聲監字第001271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邱造積與大陸地 下匯兌業者對話截圖;陳瞻宇所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其與大陸地區人士黃河涼對話紀錄;王俊 憲所提供銷貨憑單;朱彥璋所提供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銷貨單及統一發票;黃毓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江羽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106偵字第28194卷二 第99至101頁、第137至145頁、第147至153頁、第155至273 頁、108偵11335卷第45至64頁、第179至181頁、第265至276 頁、第295至296頁、第533至538頁、第611至647頁、第649 至657頁、第713頁、第715頁、第721至723頁、第739至740 頁、第743至753頁、第757頁、第775至777頁、第793至814 頁、本院卷第159至186頁),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扣案為憑(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下稱108金訴32 卷】一第75頁、第87至89頁)。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匯兌金額共計至少1,465萬4,135元等情 ,然經本院於審理中更正匯兌金額如附表一所示1911萬9,90 7元及人民幣323萬1,306元,且此節為檢察官、被告張宗豪 、林銘憲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1 頁),爰逕予更正如附表一。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宗豪、林銘憲非法經營地下匯兌 業務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於1 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 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較 修正前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 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 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 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 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與其客戶是否相識, 至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宗豪、林銘憲 上開資金收付行為,非為清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且其等亦不予過問客戶匯款之原因事實,顯具有無因性, 自屬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是核被告張宗豪、林銘憲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規定,又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均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之行 為,均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刑之減輕:   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 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 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 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均於 偵查中自白(見106偵28194卷二第118至119頁、第286至287 頁),且就其等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詳後述)均已於本 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在案,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影本等件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82頁),是被告張宗豪、林銘 憲皆可適用本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均明知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致政府無 法對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 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 張宗豪、林銘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 可,另衡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非法 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實際獲利、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 度,被告張宗豪高職肄業,現在監執行;被告林銘憲國中畢 業,現從事水果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緩刑宣告:   經查,被告林銘憲前於99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 嗣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林銘憲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 為促使被告林銘憲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林銘憲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審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 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林銘憲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 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 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 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 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所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 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 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 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 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 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 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 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 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 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 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 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犯罪所得係被告辦理非法匯兌取得之對價,核屬前揭「 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 則之適用,而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先 予敘明。   ㈢、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 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 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 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 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 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 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 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 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 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 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 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 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 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 ,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 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 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 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 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 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 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 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 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 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 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 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 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張宗豪、林銘憲犯罪所得之認定: 1、經查,被告林銘憲於警詢中供認:其等兌換人民幣為新臺幣 約可賺取6碼之手續費等情明確(見106偵28194卷二第301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張宗豪、林銘憲亦供認其等匯兌 人民幣10萬元各自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節(見本院卷第6 6頁、第84頁),而以此為基準計算被告張宗豪、林銘憲於 本案犯罪匯兌為新臺幣之金額共計1911萬9,907元,則渠等 犯罪所得估算各為130,958元(計算式:19,119,907÷4.38【 匯率】÷100,000×3,000=130,958,元以下四捨五入)。 2、揆諸上開說明,因此犯罪所得乃被告「為了犯罪」所得之報 酬,而非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 先保障原則之適用,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且上開數額業經被告張宗豪、林銘憲於本院 審理中自動繳回,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㈥、其他部分: 1、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宗豪、林銘憲所有 ,供本案辦理地下匯兌犯罪所用之物,為其等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266頁),並有被告張宗豪、林銘憲通訊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106偵字第28194卷二第155至273 頁 ),且難認有何過苛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沒收物價值低微 ,而應不宣告或予以酌減之情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2、至附表二其餘之物,雖為被告林銘憲所有,縱與本案相關連 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無足證明為被告犯本案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心雁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意,將其持用之趙心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 張宗豪作為地下匯兌使用,因認被告趙心雁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銀行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心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宗豪、 趙心雁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趙心雁固坦承曾受被告張 宗豪所託轉帳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 行,辯稱:被告趙心雁與張宗豪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係被 告張宗豪所託而匯款至其指示帳戶,然被告趙心雁僅係受被 告張宗豪利用,並無幫助被告張宗豪、林銘憲為地下匯兌行 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趙心雁於附表一所示106年2月6日受被告張宗豪指示匯款 1萬5,000元、4萬元至黃毓倩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6年8月26日匯款5萬元、2萬5,020 元、3萬元至被告林銘憲合作金庫帳戶等情,為被告趙心雁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51頁),另有趙心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170頁),是被告 趙心雁確有經手上開附表一所示匯兌款項之事實,固堪認定 。  ㈡、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 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 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被告趙心雁與張宗豪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等情,為 被告趙心雁與張宗豪供述在案(見106偵28194卷一第99頁、 第229頁),堪認其等二人確實具有相當信賴關係,此與偶 然結識、素昧平生,無任何信任基礎下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情形,殊然有別。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宗豪於前案( 即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下同)本院訊問及本案 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趙心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由她自己使 用保管,我有跟被告趙心雁借過錢,而且如果別人欠我錢, 我有可能就會跟被告趙心雁借用她的帳戶,讓債務人把錢匯 進來,我再領出去或請她匯出去,我沒有跟她說這些款項是 地下匯兌的錢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94號卷【下稱 聲羈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而觀諸被告趙心 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除上開附表一所示106年2月6日 、106年8月26日款項與本案犯行有關外,其餘往來款項尚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張宗豪、林銘憲之匯兌行為直接相關,而依 據上開匯款時間之間隔與總計次數,被告趙心雁辯稱附表一 所106年2月6日、106年8月26日之款項僅係偶然借款予被告 張宗豪或經其指示協助匯款予他人等情,尚非全無可信。 2、此外,被告趙心雁雖於前案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均供稱:我知 道被告張宗豪有在從事地下匯兌,但我不知道詳細情形等語 (見106偵28194卷一第229頁、聲羈卷第40頁)。然因被告 張宗豪倘係以借款或幫忙收款轉帳為由向被告趙心雁借用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尚難認與社會常情有重大背離,且衡酌 被告趙心雁既未直接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帳戶或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被告張宗豪使用,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 自被告張宗豪收取任何報酬,另被告張宗豪除一再證稱沒有 告知被告趙心雁上開款項來源,已如前述,且被告張宗豪於 前案警詢及本案本院審理中均陳稱:106年間我除了做地下 匯兌以外也有在做其他生意等語明確(見106偵28194卷一第 98頁、本院卷第149頁),據此,尚難認定被告趙心雁於被 告張宗豪刻意隱瞞上開款項係地下匯兌款項之情形下,得以 明確知悉其帳戶所收受或其代為轉帳之款項並非被告張宗豪 從事一般事業或生活所需資金之周轉,而為匯兌款項等詳情 。 ㈢、至證人汪祐安固於106年10月3日於另案警詢中證稱:我看過 被告趙心雁一次,是在106年6月11日把詐欺款項交給匯水公 司的人,副駕駛座上應是趙心雁,他是匯水商的女朋友等語 (見106年度聲扣字第149頁),然其前於106年9月20日檢察 官訊問時陳稱:黃凱世有叫我匯錢給被告趙心雁,他說趙心 雁是匯水人的兒子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36 頁),是證人汪祐安就被告趙心雁之身份前後所述不一,已 難遽信。再者,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匯兌時 間及其等間對話內容截圖(見106偵28194卷二第253頁), 未見證人汪祐安所稱交款予被告張宗豪以進行地下匯兌之相 關事證,亦難逕認其所稱「匯水人」即為被告張宗豪,並因 此認定被告趙心雁確實知悉附表一所示106年2月6日、106年 8月26日款項為地下匯兌之往來款項。 ㈣、綜上,雖被告趙心雁於附表一所示106年2月6日、106年8月26 日確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被告張宗豪收受並代為匯款至指 定帳戶之客觀行為,然就檢察官所憑證據,尚難就被告趙心 雁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形成被告趙心雁 有罪之心證,基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對 被告趙心雁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趙心雁成立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趙 心雁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6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宗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1 2 iPhone 6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宗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2 3 iPhone 6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宗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3 4 iPhone 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4 5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5 6 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密碼器 1個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6 7 中國銀行U盾 1個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7 8 中國農業銀行U盾 1個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8 9 名片 1張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9

2024-11-13

TPDM-113-金訴-9-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仲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銀行法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前提。次按犯罪 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 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 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而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 罪之刑罰評價。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於「民國107年6月1日至29日間」,協助謝志偉將 詐欺所得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非法匯兌為人民幣,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處,此業經本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403號、第626號案(即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下稱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在案;而受刑人另於「107年7月13日至16日間」,亦協助謝 志偉將詐欺所得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非法匯兌為人民幣,然 此部分犯行未經本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案為審酌,惟此 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經檢察官聲請再審,並由本院開啟再審程序後,將受 刑人於「107年6月1日至29日間」及「107年7月13日至16日 間」協助謝志偉將詐欺所得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非法匯兌為 人民幣之犯行為實體判決,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即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案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因犯罪事實擴張所為之實體判決 ,因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態樣,原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 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則受刑人於「107年6月1日至29日 間」及「107年7月13日至16日間」均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 意,經常性、延續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在法律概 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皆包 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且受刑人 先後多次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大陸地區之行為,均是為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同一目的,顯係包括於同一洗錢 犯意內,侵害同一法益,亦應僅論以一罪。是本院112年度 再字第1號判決雖擴張犯罪事實,惟因受刑人所犯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洗錢部分係同一 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而僅論一罪,並未因受刑人另於「107 年7月13日至16日」所為之犯行而成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 上開二罪,因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  ㈢從而,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與原案判決就受刑人所為 犯行均論處相同一罪(即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並未 因擴張犯罪事實而生數罪關係,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當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前提,既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並無數罪關係,自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檢察官 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編     號 1 2 罪     名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1日至同年月29日 107年6月1日至同年月29日、107年7月13日至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2年度再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12日 113年08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2年度再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09年06月02日 113年09月25日 備註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581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859號

2024-11-13

KSDM-113-聲-2011-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389號、第70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20元沒收之。   事 實 邱美美知悉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在大陸地區進行交易,得以大陸地區第 三方支付平臺「支付寶」之代儲值、代支付服務及通訊軟體「微 信」所屬電子錢包之代儲值等功能給付價金,而以人民幣購買、 儲值支付寶、微信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 金人民幣,是如以收取應交付之新臺幣金額,為不特定客戶購買 、儲值支付寶、微信點數,以此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有進行貨幣兌換之實,已屬匯兌業 務之範疇,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單一 集合犯意聯絡,先由其在蝦皮購物程式內註冊帳號「qieenslyn1 202」(下稱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 以本案蝦皮帳號開設賣場,並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28 日間,由「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於該賣場刊登「支付寶、微 信、淘寶1688紅包相關教學課程服務」等招攬不特定客戶之廣告 訊息,提供不特定人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資金匯兌管道 ,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與如附 表所示之人約定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代為儲值支付寶、微 信點數,並將新臺幣轉帳至邱美美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後,由邱美美 轉匯至「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指定之帳戶,再由「黃大哥代 付 全年無休」兌付相應的支付寶、微信帳戶點數予如附表所示 之人或其等指定之人,以此方法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邱美美因而 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2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美美與 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50、151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1389卷第36至37頁、偵70071卷第4至5 頁反面、第60至62頁、金訴卷第45頁、第76頁、第151頁) ,核與證人陳蕾蕾(偵51389卷第5至6頁、第36頁反面、第4 1頁背面)、證人王玥甯(偵70071卷第6至7頁反面、第62、 63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陳蕾 蕾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51389卷第12至)、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1389卷第15頁反面至24頁)、 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389卷第22至26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1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11002S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號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389卷第45至48頁)、證人王玥甯 提出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70071卷第10至17頁)、本案 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0071卷第26至30頁反面 )、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70071卷第31至52頁)、被 告與「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70071卷第69至7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 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 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 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 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 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 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 、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 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 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 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 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 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 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 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 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另如 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 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 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 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夥同「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接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委託代為儲值支付寶、微信點數,並以本案帳戶收取以約定 匯率所換算之新臺幣,再由「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兌付 相應的支付寶、微信帳戶點數予客戶或其等指定之人,且支 付寶、微信點數如經實名認證,得領回現金人民幣,換言之 ,被告、「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係以前述方式為客戶清 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揆諸前開說 明,自屬「匯兌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因 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於新臺幣1億元以上 ,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如附表所示多次辦理非法 匯兌業務行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㈢被告與「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說明: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適用。其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及犯罪構成要件 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則包含客觀事實及 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 ,應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事實及犯意均為肯認之供述,始 與自白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認識「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後,我提 供本案帳戶給他使用,並將本案蝦皮帳號借給對方,他用來 經營人民幣匯兌。當款項轉入我的金融帳戶後,我會依「黃 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之指示將款項轉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 語(見偵51389卷36頁正反面、偵70071卷第60至62頁),已 就其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 之供述,復於113年6月11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20元,此 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52號收據在卷可憑(金訴卷第85頁)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問:行為涉犯幫助他人地下匯 兌罪嫌是否承認?)不承認」等語(偵70071卷第62頁), 然被告對於其如何參與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等 節既供認不諱,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經辯護人說明,我才知道我的行為構成犯罪,偵查中我回答 不承認,是因為我不了解法律規定,不是故意否認等語(金 訴卷第45頁),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因不諳法律致對 於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而稱「不承認」,惟不影響其 偵查中自白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竟夥同共犯「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為本 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致政府對國內資金之境外 往來控管出現缺口,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展及妨害金融交 易秩序,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所為非法匯兌業務時間不長,金額亦非鉅,又僅取得3,02 0元之不法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罹病之父親 (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 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將本案蝦皮帳號借予「黃大哥 代付 全年無休」,總共取得3,000元之報酬,另外我有請對 方代充遊戲點數,本來須支付手續費20元,但因為我配合對 方為本案行為,他就沒有收這筆錢等語(金訴卷第45頁、第 76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3,020元,又被告於本案 審理中已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且無庸再諭知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客戶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陳蕾蕾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0日9時19分許 200元 111年11月22日10時17分許 4,000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41分許 3,500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42分許 100元 111年11月25日8時46分許 4,200元 111年11月25日17時36分許 1,000元 111年11月26日9時35分許 1,000元 111年11月26日9時36分許 700元 111年11月27日8時41分許 2,000元 111年11月27日22時20分許 500元 111年11月29日8時42分許 4,000元 111年11月29日8時43分許 500元 111年11月29日10時52分許 1,000元 111年11月29日10時53分許 1,000元 111年12月2日9時44分許 3,000元 111年12月2日10時53分許 600元 111年12月3日10時14分許 1,600元 111年12月4日9時42分許 3,100元 111年12月7日9時56分許 3,000元 2 王玥甯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5日2時1分許 5,300元   112年1月13日1時54分許 1萬9,981元 112年1月13日12時50分許 1萬9,981元 112年1月13日20時53分許 1萬8,815元 112年1月17日10時5分許 1萬6,536元 112年1月17日15時28分許 7,000元 112年1月17日15時55分許 7,310元 112年1月17日19時4分許 6,890元 112年1月17日22時24分許 1,200元 112年1月18日1時37分許 3,615元 112年1月18日17時21分許 5,300元 112年1月19日10時56分許 1,000元 112年1月20日8時37分許 7,560元 112年1月20日21時許 5,000元 112年1月21日9時30分許 1,500元 112年1月21日19時56分許 2萬1,400元 112年1月21日20時9分許 1萬6,505元 112年1月23日10時6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23日22時1分許 1萬3,825元 112年1月24日11時19分許 7,305元 112年1月25日20時37分 1萬元 112年1月26日16時6分許 1萬9,075元 112年1月26日18時57分許 9,725元 112年1月27日17時55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1月29日18時32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月29日19時20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月29日20時15分許 1萬8,140元 112年1月29日20時55分許 3,260元 112年2月1日10時49分許 1萬8,800元 112年2月10日1時46分許 2萬1,400元 112年2月10日12時46分許 2萬1,400元 112年2月10日17時20分許 2萬1,400元 112年2月11日9時34分許 2萬6,750元 112年2月11日17時29分許 2萬0,330元 112年2月12日15時52分許 6,000元 112年2月12日16時28分許 1萬2,725元 112年2月12日17時17分許 1萬3,375元 112年2月13日0時40分許 4,000元 112年2月13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3日10時39分許 5萬4,325元 112年2月13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7日15時37分許 4,280元 112年2月18日17時17分許 2萬5,68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2月16日13時20分許 3,500元 112年2月17日14時36分許 2萬1,400元

2024-11-12

PCDM-113-金訴-620-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珈誠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珈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XS、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壹枚)沒收;已繳回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 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曹珈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因從事民間借貸(俗稱二胎)須換錢,接觸到地下 匯兌業務,認可從中獲利,遂自民國107年8月起至110年8月 2日間,單獨【附表編號1、2部分】,或與蘇域琪【附表編 號3至7部分,違反銀行法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而就其被訴涉嫌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檢察官就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另案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或 與身分不詳暱稱「使用者」、「大頭」、「天」或「達哥」 之成年人【附表編號3、5至7部分】,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曹珈誠以其所有之iPhoneXS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以附表所 示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曹珈誠收取匯兌之金額合計新 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時,均指新臺幣)6,686,31 9元(各次匯兌金額詳附表所載),其並因而獲取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10,89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曹珈誠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憑以認定犯 罪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自白明確(偵卷一第37至41、203至205頁;偵卷二第55 7至563頁反面、637至639頁;原審卷一第56頁、卷二第91至 95、187頁;本院卷第116、239頁),復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供參證,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偵卷一第97至101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從事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行為,可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因其收取匯兌之總金額未達1億元,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多 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敘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行為,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7部 分,因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蘇域琪就附表編號3至7,及與身分不詳暱稱「使用者 」、「大頭」、「天」或「達哥」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3、5 至7等所示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能預見詐欺 集團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詐欺犯罪行為人為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匯至國外而實際獲 取犯罪不法利得,及規避外匯管理法令、洗錢防制法令規範 ,增加檢警偵查詐欺犯罪及發現、保全、沒收詐欺犯罪所得 的難度,通常會委由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俗稱地下匯兌 ),能預見其受身分不詳之人委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極 可能使該身分不詳之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竟基於洗錢之故意 ,受蘇域琪之委託,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3元之匯率 ,將2,165,000元兌換為人民幣500,000元,被告遂於110年8 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寵物店 向蘇域琪領取2,165,000元【此款項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張天勝」等人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向張郭慈欣詐得5,500, 000元現金中之一部分,然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部分詐欺犯 行有所預見或認識,經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於同日透過大 陸地區帳戶,將人民幣300,000元、200,000元匯入蘇域琪指 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幣收款帳戶,而完成附表編號7之匯兌行 為(下稱「系爭匯兌」),並使「張天勝」所屬詐欺集團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及使「張天勝」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行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刑法第28條所稱之 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 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或 直接發生者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或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 之,而在間接聯絡,則須存有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 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第25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辦理 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至於洗錢行為 則係指犯罪者將特定犯罪所獲得之資金或財產,透過各種交 易或非交易管道,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與財產,以便隱藏 其犯罪行為,避免司法機關偵查。是以洗錢罪之成立,除行 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 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9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張郭慈欣、證人蘇域琪之證述,及被告與蘇域琪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天勝」之LINE對話紀 錄、蘇域琪與詐欺集團成員「錦衣衛」之LINE對話紀錄、臺 北地檢署對蘇域琪手機之數位採證勘驗報告,以及原審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蘇域琪所涉違反銀行法案 件之判決)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經熟識之友人鍾一郎的介紹而認識蘇域琪,因信任與 鍾一郎長年配合的蘇域琪,知悉其有翡翠及貨款尋求地下匯 兌之情事,且此次換匯之款項來源,蘇域琪告知是他人要換 股票的款項,乃依蘇域琪之要求而完成系爭匯兌,我無法預 見該款項是詐欺的不法所得,亦無洗錢的犯意等語。  ㈤經查: ⒈告訴人於110年7至8月間,因在「股市爆料同學會」網頁結識 身分不詳暱稱「劉佳玲」之詐騙集團成員,「劉佳玲」即以 分享股市獲利經驗為由,介紹該集團暱稱「張天勝」給告訴 人認識,佯稱「張天勝」可代操投資香港股票獲利,待告訴 人投資虧損後,「張天勝」再佯稱可為其操作股票賺回云云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乃與「張天勝」約定於110年8月2 日下午,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復興南路口之臺灣大學後 門附近面交現金5,500,000元,隨後由蘇域琪依「錦衣衛」 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等情,有告訴人之指述(偵卷一 第66至76頁;偵卷二第217至224頁)、蘇域琪之證述(偵卷 二第6至8、16至18頁)、蘇域琪與「錦衣衛」之LINE對話紀 錄(偵卷一第140至144頁)、告訴人與「劉佳玲」、「張天 勝」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53至189頁),及臺北地檢 署對蘇域琪手機之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偵卷二第229、471至 501頁)等在卷可參。是蘇域琪於110年8月2日向告訴人收取 之現金5,500,000元,係詐欺之犯罪所得,則蘇域琪在當日 從中取出2,165,000元交由被告進行匯兌之款項(即附表編 號7之匯兌金額,下稱「系爭款項」),屬詐欺之犯罪所得 ,固可認定。  ⒉然查,依告訴人及蘇域琪在偵查中(含警詢)所證情節(偵 卷一第66至76頁;偵卷二第6至8、16至18、217至224頁), 均未指證被告與「劉佳玲」、「張天勝」等詐欺集團成員有 何關聯,或有何出面拿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事;且依臺北地 檢署對被告所有之扣案手機進行數位採證勘驗,結果亦未搜 得被告有何與「錦衣衛」、「劉佳玲」、「張天勝」等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資料,此有該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偵 卷一第343至345頁反面),據此,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遭受詐 騙之事有何關聯。況且,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蘇域琪,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確認就該取款 行為,無從證明蘇域琪與「張天勝」等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就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偵卷二第615至619頁)。是以依現有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與「錦衣衛」、「劉佳玲」、「張天勝」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直接、默示合致或間接之詐欺犯意聯絡 ,或有何分擔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⒊關於被告就系爭款項進行匯兌,是否能預見為詐欺之犯罪所 得乙節:  ⑴蘇域琪在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如何跟誠哥說你110年8月2 日要交現金給他的理由?)不用理由,就是問有沒有貨,貨 是指人民幣(偵卷一第49頁);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 有問我款項的來源是什麼,我說是人家要換股票的款項等語 (原審卷二第69頁)。蘇域琪上開所證雖有歧異,然蘇域琪 對此已於原審作證接受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因為警察當時只 問我要交付現金的理由,沒有問我給他的理由是什麼東西的 來源,而今天因為你問我有沒有跟被告講錢是什麼,當下被 告問我的時候,我確實是有跟他說這個錢是朋友怎樣要換錢 的等語(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足見蘇域琪已在原審審理 時說明其在警詢及原審證述不同之緣故。況依附表所示,可 知被告與蘇域琪間在110年8月2日為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之前 ,已有為附表編號3至6所示數次匯兌之經驗,則蘇域琪此次 再委由被告就系爭款項進行匯兌,於警詢時證稱不用理由、 就問被告有沒有貨(人民幣)乙情,不悖於日常生活之常理 常情。又蘇域琪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誠哥是否知悉 你兌換的人民幣的用途?)我忘記有沒有跟誠哥講等語(偵 卷一第277頁),雖係證稱忘記當時談論系爭款項匯兌之用 途為何,然因人類對於事務之記憶,易隨時間之經過而趨於 淡忘,但有時亦會因認真回想而喚醒記憶,是自尚難以蘇域 琪先前在偵訊時證稱忘記,即一概而論其嗣後在原審接受詰 問時將不會再憶起,而全盤否定蘇域琪在原審所證之可信性 。至於依蘇域琪與被告就系爭款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匯兌之 全部對話紀錄(110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雖未見其等 談論有關系爭款項來源之事(偵卷二第329至338頁)。惟參 之蘇域琪在原審時證稱之意旨,係指被告前來拿系爭款項當 下告知該款項來源(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與被告在警詢 時供稱之意旨,亦係指在其前往蘇域琪之寵物店拿取系爭款 項時,有詢問蘇域琪這筆錢怎麼來的等情(偵卷一第39至40 頁),尚無不合。據此,蘇域琪上開前後所證內容,難認有 何嚴重不一致之瑕疵,則其在原審證稱有告知被告系爭款項 是他人換股票的款項乙情,尚非不能採信。  ⑵又如附表所示,在被告與蘇域琪於110年8月2日就系爭款項進 行匯兌之前,被告已與蘇域琪有過4次之匯兌往來經驗(即 附表編號3至6),而其匯兌之數額,從近百萬元至2百多萬 元,匯兌金額並非少數,復無事證可證該等款項為不法贓款 ,則被告在既有經驗下,因而未預見系爭款項為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與常情並不相悖。再者,關於共同非法經營地下 匯兌業務者,相互間均僅著重於匯率高低及進行匯兌交易之 款項有無入帳,多就對方匯兌資金之來源或對方所招攬之客 戶究係因買賣、資金調度或何種原因關係致有匯兌需求等節 ,並無所悉;且地下匯兌業者因客戶尋求匯兌之原因不一而 足,實無苛求在辦理非法匯兌之際,尚須一一向欲匯兌之人 確認匯兌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何況,蘇域琪就收取自告訴人 之上開5,500,000元贓款,因分批轉由被告及他人進行匯兌 ,所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一案審理後,認無 從證明蘇域琪有懷疑或知悉該筆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而就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等節,有原審法院及本院上揭案號之判決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75至100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則在 聯繫被告進行系爭匯兌之蘇域琪都未能預見系爭款項為詐欺 贓款,復無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情形下,何能期待被 告得以預見為贓款,而遽認其就系爭匯兌主觀上會有亦屬洗 錢行為之認識。 ⑶至於在系爭匯兌交易完成後,蘇域琪雖於110年8月2日當晚在 「我是小朋友」群組上,留言「這張6/25客人說卡司法」、 「被公安總局凍結」、「你能幫我確認這個帳號是不是還活 著」、「直接收到詐騙款」等語,被告即回覆「查一下」, 嗣蘇域琪復於110年8月4日留言「今天出門的臺灣刑警專案 抓水商的」等語,被告則傳送微笑之表情符號等情,固有其 等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二第338、340、341頁)。惟 上開對話中之「6/25」,究何所指?隱晦不明,無從遽認即 為系爭匯兌,縱使是指系爭匯兌而言,然上開對話係在被告 完成系爭匯兌後始發生之事,而經營地下匯兌行為雖為法所 不許,亦尚難憑此臆測被告在進行系爭匯兌之際,對於系爭 款項為詐欺贓款有所預見,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⒋基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對被訴洗錢罪嫌為認罪之表 示,但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依憑現有證據,因尚不足以 補強被告自白之洗錢罪嫌與事實相符,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之洗錢罪嫌即有不足。就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之「匯兌金額」,認為係「新臺幣21,999 元兌換人民幣4,966元」乙節,與卷證資料所載係「22000/4 .43」亦即為「新臺幣22,000元兌換人民幣4,966元」不符, 此有被告與該不明人士之對話紀錄可參(偵卷一第349頁) ,原判決並因而在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少算1元,詳附表編 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致其宣告之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有 誤。  ⒉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之「匯兌金額」,認為係「新加坡幣10萬 元兌換新臺幣200萬3000元」乙節,與卷證資料所載係「新1 0×20.02=0000000」亦即新加坡幣10萬元乘以新臺幣之匯率2 0.02,兌換金額應為2,002,000元,此有被告與蘇域琪之對 話紀錄可參(偵卷二第272頁),原審認為係兌換新臺幣2,0 03,000元乙節,與卷存證據不合。  ⒊關於被告被訴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如上揭「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所論敘,應尚無從認定其成立一般洗錢罪,原判 決遽認被告亦構成此部分罪名,即有未洽。   ⒋因本院認定被告被訴之犯罪基礎事實已有變動,且其罪責輕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範圍,則原審之量刑評價即有欠當。 ⒌據上,因原判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被告提 起本件上訴時,否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外之犯行,並求 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說明:  ⒈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坦白供承如附 表編號7所載事實(偵卷一第37至41、203至205頁;偵卷二 第637至639頁),並已於原審時繳回國庫全部犯罪所得10,8 90元,有原審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103、104頁;原審卷二第109、110、191、192頁),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竟為本案犯行,影響政府對國內外資金往來 之管制,危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金融匯兌之交易秩序, 甚屬不該而有可議;惟考量其在犯後能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 解筆錄及匯款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9、170、217至219 頁)等犯後態度;另衡酌其為圖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期間、匯兌總額、實際獲利等犯罪 情節,暨其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妨害投票之犯 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211、212頁),兼衡其目前擔任工地監工,每月收入約4 萬餘元,須扶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⒊緩刑宣告:   被告曾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確定,至100年12月20日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後被告除本案外,即無 其他犯罪前科等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1、2 1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罪,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能知所警惕,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然衡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匯兌 業務,影響政府對於匯兌之管制及金融秩序,為促使被告能 記取教訓,並強化其守法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收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係其買入與賣出之匯率價差 ,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共計10,890元(計算式依 附表編號次序依序為:100+18+2172+1000+1600+1000+5000= 10890),應予以宣告沒收,因該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繳回國 庫,即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審酌本案目前雖無被害 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是否尚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就所宣告之沒收犯罪所得 ,併予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 ,以臻周全。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型號:iPhoneXS、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偵卷一第101頁),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 明確(偵卷一第37至41頁),並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 可憑(偵卷一第343至34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 期 匯兌金額 匯 兌 過 程 犯罪所得(新臺幣/未加 註幣別時,均指新臺幣) 證 據 1 107年8月22日 新臺幣22,000元兌換人民幣4,966元(原判決誤認為「新臺幣21,999元兌換人民幣4,966元」) 某身分不明人士透過行動電話訊息聯繫曹珈誠,欲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約定匯率為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43元後,對方給付曹珈誠如左揭所示金額之新臺幣,曹珈誠則透過微信轉帳人民幣4,966元予對方。 計算式: 1.人民幣4,966元×成本匯 率4.41=新臺幣21,900 元 2.人民幣4,966元×賣出匯 率4.43=新臺幣21,999 .38元(對方匯款22,000元) 3.犯罪所得:22,000元- 21,900元=100元(原判決誤認為99元) 1.被告之書面陳述(原審卷二第111頁) 2.被告與不明人士之 對話紀錄(偵卷一 第349頁) 2 109年10月8日 新臺幣1,505元兌換人民幣350元 某身分不明暱稱「米啾」之人,透過行動電話訊息聯繫曹珈誠,欲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曹珈誠即透過支付寶轉帳人民幣35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對方並給付曹珈誠如左揭所示金額之新臺幣。 計算式: 1.人民幣350元×成本匯率4.25=新臺幣1,487元 2.人民幣350元×賣出匯率 4.3=新臺幣1,505元 3.犯罪所得:1,505元- 1,487元=18元 1.被告之書面陳述(原審卷二第153頁) 2.被告與「米啾」之 對話紀錄(偵卷一 第347至348頁) 3 110年7月19日 ⒈新臺幣215,500元兌換人民幣5萬元 ⒉新臺幣722,114元兌換人民幣167,156元 某身分不明暱稱「錦衣衛」之人,透過LINE聯繫蘇域琪,約妥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後,蘇域琪則透過「我是小朋友」之群組聯繫曹珈誠提供匯兌(蘇域琪暱稱「Sophie Su」、曹珈誠暱稱「誠哥」),約定各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1及4.32元之匯率,各兌換人民幣5萬元及167,156元,曹珈誠即通知身分不詳暱稱「使用者」、「大頭」、「天」或「達哥」之成年人,在110年7月19日自大陸地區帳戶,各轉帳如上所示數額之人民幣至蘇域琪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曹珈誠再向蘇域琪收取如左揭所示金額之新臺幣。 計算式: ⒈兌換人民幣5萬元部分 ⑴人民幣50,000元×成本匯率4.3=新臺幣215,000元 ⑵人民幣50,000元×賣出 匯率4.31=新臺幣215, 500元 ⑶犯罪所得:215,500元 -215,000元=500元 ⒉兌換人民幣167,156元部分 ⑴人民幣167,156元×成本匯率4.31=新臺幣720,442.3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⑵人民幣167,156元×賣出 匯率4.32=新臺幣722,113.92元 ⑶犯罪所得:722,114元 -720,442元=1,672元 以上犯罪所得合計為2,172元(即500+1672)   1.被告之自白(含書面陳述)(偵卷一第40頁;偵卷二第561、638頁;原審卷二第92至94、153、154頁) 2.證人蘇域琪(以下省略「證人」之稱謂)之證述(偵卷二第597至598頁、原審卷二第71頁) 3.蘇域琪與「錦衣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449至453頁) 4.被告與蘇域琪在WH  ATSAPP群組之對話  紀錄(偵卷二第24  1至280頁) 5.被告傳送給蘇域琪  之大陸地區帳戶匯  款明細截圖(偵卷  二第359至365頁) 4 110年7月19日 新加坡幣100,000元兌換新臺幣2,002,000元(原判決誤認為「新臺幣2,003,000元」) 林尚鋒與蘇域琪聯繫將新加坡幣100,000元兌換新臺幣後,蘇域琪則聯繫曹珈誠提供匯兌,並約定以新加坡幣1元等於新臺幣20.02之匯率兌換,嗣由林尚鋒於110年7月19日各轉帳新加坡幣27,217元、20,000元、22,783元、20,000元、10,000元(共新加坡幣100,000元)至曹珈誠指定之新加坡帳戶,再由蘇域琪與曹珈誠會算收取新臺幣轉交林尚鋒。 計算式: 1.新加坡幣100,000元×成 本匯率20.02=新臺幣 2,002,000元 2.新加坡幣100,000元×賣 出匯率20.03=新臺幣 2,003,000元 3.犯罪所得:2,003,000 元-2,002,000元=1,0 00元 1.被告之自白(含書面陳述)(偵卷二第638頁;原審卷二第154頁) 2.蘇域琪之證述(偵卷二第570至571、597至600頁;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 3.被告與蘇域琪在WH  ATSAPP群組之對話  紀錄(偵卷二第24  1至280頁) 4.蘇域琪傳送給被告  之相關對話紀錄及  林尚鋒匯款明細截  圖(偵卷二第352  至358頁) 5 110年7月20日 新臺幣691,200元兌換人民幣160,000元 「錦衣衛」與蘇域琪約妥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160,000元後,蘇域琪則聯絡曹珈誠提供匯兌,約定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2元之匯率兌換,曹珈誠即通知「使用者」、「大頭」、「天」或「達哥」,在110年7月20日自大陸地區帳戶,各轉帳人民幣6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蘇域琪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曹珈誠再與蘇域琪會算收取如左揭所示金額之新臺幣。 計算式: 1.人民幣160,000元×成本 匯率4.31=新臺幣689, 600元 2.人民幣160,000元×賣出 匯率4.32=新臺幣691, 200元 3.犯罪所得:691,200元 -689,600元=1,600元 1.被告之自白(含書面陳述)(偵卷一第40頁;偵卷二第561、638頁;原審卷二第92至94、154頁) 2.蘇域琪之證述(偵卷二第571至572、589、595至596頁;原審卷二第76頁) 3.蘇域琪與「錦衣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454頁)  4.被告與蘇域琪在WH  ATSAPP群組之對話  紀錄(偵卷二第28  2至292頁) 5.被告傳送給蘇域琪  之大陸地區帳戶匯  款明細截圖(偵卷  二第368號至371頁)   6 110年7月23日 新臺幣867,000元兌換人民幣200,000元 「錦衣衛」與蘇域琪約妥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後,蘇域琪則聯繫曹珈誠提供匯兌,約定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35元之匯率,將新臺幣867,000元兌換人民幣200,000元,曹珈誠即通知「使用者」、「大頭」、「天」或「達哥」,自大陸地區帳戶,各匯款人民幣25,800元、26,800元、25,600元、31,613元、20,340元、20,000元、29,839元、20,008元至蘇域琪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曹珈誠再與蘇域琪會算收取如左揭所示金額之新臺幣。 計算式: 1.人民幣200,000元×成本 匯率4.325=新臺幣86 5,000元 2.人民幣200,000元×賣出 匯率4.335=新臺幣86 7,000元 3.犯罪所得:(867,000 元-865,000元)÷2(此 部分被告供稱係與他人 平分匯兌所得)=1,000 元 1.被告之自白(含書面陳述)(偵卷一第40頁;偵卷二第561、638頁;原審卷二第92至94、111、112頁) 2.蘇域琪之證述(偵卷二第572至573頁) 3.被告與蘇域琪在WH  ATSAPP群組之對話  紀錄(偵卷二第29  3至302頁) 4.被告傳送給蘇域琪  之大陸地區帳戶匯  款明細截圖(偵卷  二第374至381頁) 7 110年8月2日 新臺幣2,165,000元兌換人民幣500,000元 「錦衣衛」與蘇域琪約妥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後,蘇域琪則聯繫曹珈誠提供匯兌, 約定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3元之匯率,曹珈誠即 通知「使用者」、「大頭」、「天」或「達哥」,在110年8月2日自大陸地區帳戶,各轉帳人民幣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蘇域琪指示之大陸地區帳戶,曹珈誠再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蘇域琪收取新臺幣2,165,000元,扣除其匯兌價差所得5,000元後,再將餘款轉交依上開上游指示前來取款之身分不詳成年人。 計算式: 1.人民幣500,000元×成本 匯率4.32=新臺幣2,16 0,000元 2.人民幣500,000元×賣出 匯率4.33=新臺幣2,16 5,000元 3.犯罪所得:2,165,000 元-2,160,000元=5,0 00元 1.被告之自白(含書面陳述)(偵卷一第40頁;偵卷二第561、638頁;原審卷二第92至94、112頁) 2.蘇域琪之證述(偵  卷一第47至50、57  至64、276至277頁  ;偵卷二第7頁;原審卷二第68、78、79頁) 3.蘇域琪與「錦衣衛 」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471至5 01頁) 4.被告與蘇域琪在WH  ATSAPP群組之對話  紀錄(偵卷二第33  4至339頁) 5.被告傳送給蘇域琪  之大陸地區帳戶匯  款明細截圖(偵卷  二第385至388、695至698頁)

2024-11-06

TPHM-113-金上訴-13-2024110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靜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靜汝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點鈔機壹台及IPHONE XR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傅靜汝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 月間某日至112年9月21日期間內,在其所經營、址設雲林縣 ○○市○○○路000號之「越台咖啡飲料店」,以新臺幣(以下除 特別標註為「越南盾」者之外,均為新臺幣)30,000元收取 手續費150元之方式,先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至上址向 傅靜汝表示欲匯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額之越南盾,依約 定匯率交付等值之新臺幣現金及手續費後,傅靜汝再以扣案 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指使其在越南之不知情親友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額之越南盾至其等指定之越南境內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從中賺取共 450元之手續費(已扣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傅靜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0、128、180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27、179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 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 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 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 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 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 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新臺幣、越南盾分別為我國、越南 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均屬資金、款項無誤。經查,被告依 約定匯率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收取新臺幣現金及相應之 手續費後,指使被告於越南境內之親友以等值之越南盾匯款 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指定之越南金融帳戶,以此方式為 我國與越南間之款項收付、移轉資金,具有將款項異地收付 完成資金移轉之功能,依上開說明,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 為。又被告本案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合計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共20,750元,尚未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 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 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1年7月間至112年9月 21日止,先後多次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法匯兌業務 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依照前 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越南親友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越 南盾以完成非法匯兌業務,為間接正犯。  ㈣刑之減輕規定:   ⒈本案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 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 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 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 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 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 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 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 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 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 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 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 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 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 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 、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 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 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 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 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 、「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 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 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 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尤以案件於偵查階段時 ,因其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更有隨時增減之可能,不 若在審判中,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 對於犯罪事實應記載於起訴書中,已然特定且明確,故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對於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往往並不清晰, 更遑論有些移送內容過於籠統、概括,故只要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 訴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僅司 法警察及檢察官未曾就起訴犯罪事實訊(詢)問過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或其等已曾表示認罪,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進 一步加以訊(詢)問是否願為自白,致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時,始應例外為其 等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類似法律意見可供參考)。  ⑵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偵訊時已供承本案主要犯罪事實, 並提供犯罪所得供警方扣押,顯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意,而有 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然而, 被告於偵查中固交付其全部犯罪所得450元供員警扣押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各1份(警卷第39至45頁)存卷可憑,堪認被告已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 中經訊問是否未經許可經營匯兌越南盾之業務,被告供稱: 「沒有」等語(偵卷第30頁),檢察官再行確認被告有無經 營匯兌業務之許可證、有無從中獲利、是否承認相關罪名, 被告則表示「會再陳報證明」、「我不確定」、「我不知道 」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就本案 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認罪答辯,顯無承擔刑事責任之意, 依照前開說明,實難認被告當時即有坦承犯罪之真意。被告 既然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⒉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考量 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尚嫌過重等 各因子,綜合研判。  ⑵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次數僅有3次,為他人 辦理匯兌之人數僅有2人,且匯兌之總金額不高,危害社會 金融秩序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為嚴重。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配合交付犯罪所得,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據此 ,本院依被告之客觀犯行、犯後態度、主觀惡性、矯治被告 人格以復歸社會需要等情形,並考量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衡以一般社會觀念 ,就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 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對於匯兌 管制之禁令,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 對於資金之管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未 曾因刑事案件遭論罪科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本案從事地下匯 兌經手之金額共計20,750元,並非甚鉅,且僅從中獲得450 元之報酬,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92至193、213至2 14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本院卷第193、214頁 ),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確見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 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 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並從中收取手續 費共45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即自動 繳回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警卷第39至45頁)為據,堪認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已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定。查 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點鈔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係被告聯繫匯兌業務及 清點匯兌現金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132 、186至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  ㈢起訴書雖主張其餘扣案之現金69,550元及扣案之匯款單1份與 本案犯行相關,並請求宣告沒收(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 供稱:扣案之現金69,550元係標會的款項,匯款單與本案無 關等語(本院卷第132、187至18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 上開現金屬於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或上開匯款單與本 案犯行有直接關係,與刑法沒收要件均不合,自毋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委託匯款人 匯兌方式 卷證出處 1 NGUYEN HUU LUONG (阮友量) 被告傅靜汝向阮友量收取現金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註為「越南盾」者之外,均為新臺幣)4,050元及150元之手續費後,指示其於越南之親友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12分許匯款3,000,000元之越南盾至阮友量指定之越南境內金融帳戶,完成匯兌。 ⒈證人NGUYEN HUU LUONG (阮友量)112年9月18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15至2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警卷第39至45頁) ⒊證人NGYUYE HUU LUONG (阮友量)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共3張(警卷第55至59頁) ⒋被告之LINE主頁畫面、頭像照片2張(警卷第77頁) ⒌辯護人提出本案相關匯款資料畫面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83至85頁) ⒍萬大翻譯有限公司翻譯NGYUYE HUU LUONG (阮友量)提供手機截圖文件1份(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2 NGUYEN HUU LUONG (阮友量) 被告向阮友量收取現金10,000元及150元之手續費後,指示其於越南之親友於112年5月14日某時匯款7,700,000元之越南盾至阮友量指定之越南境內金融帳戶,完成匯兌。 ⒈證人NGUYEN HUU LUONG (阮友量)112年9月18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15至2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警卷第39至45頁) ⒊證人NGYUYE HUU LUONG (阮友量)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共3張(警卷第55至59頁) ⒋被告之LINE主頁畫面、頭像照片2張(警卷第77頁) ⒌辯護人提出本案相關匯款資料畫面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83至85頁) ⒍萬大翻譯有限公司翻譯NGYUYE HUU LUONG (阮友量)提供手機截圖文件1份(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3 NGUYEN THI XOAN (阮氏喜) 被告向阮氏喜收取現金6,700元及150元之手續費後,指示其於越南之親友於112年7月26日晚間6時24分許匯款5,000,000元之越南盾至阮氏喜指定之越南境內金融帳戶,完成匯兌。 ⒈證人NGUYEN THI XOAN (阮氏喜)112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25至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警卷第39至45頁) ⒊證人NGYUEN THI XOAN (阮氏喜)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61頁) ⒋辯護人提出本案相關匯款資料畫面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83至85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2月27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0896號函附證人NGUYEN THI XOAN(阮氏喜)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1份(本院卷第91至95頁)

2024-10-29

ULDM-112-金訴-371-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寧 選任辯護人 林淑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 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筱寧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筱寧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為賺取每筆匯兌業務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及匯差, 仍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 業務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起,在社群 網站「臉書」,公開張貼提供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兌服務 廣告訊息,供不特定客戶與其聯繫匯兌業務,並以其名下所 綁定帳號000-000000000號街口支付帳戶作為向不特定客戶 收受新臺幣款項之帳戶,再以其申請開立「支付寶」帳戶, 將該客戶兌換之人民幣轉匯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以 此方式為不特定客戶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賺取 每筆匯兌業務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及匯差。嗣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華」之人,自112年11月30日15時30分許起,先後 透過「臉書」帳號「Karlheinz Wurst」及LINE與曾筱寧聯 繫匯兌事宜後,分別於112年12月2日13時0分、20時36分許 ,指示賭客(按第2筆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方為 查緝選舉賭盤而匯款)各轉帳新臺幣5000元、5000元至曾筱 寧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向曾筱寧匯兌人民幣,曾筱寧再以其 「支付寶」帳戶,分別於112年12月2日13時24分、25分、26 分、21時14分、同年月4日10時2分、3分許,分別透過其「 支付寶」帳戶轉帳人民幣200元、600元、157元、145元、23 2元、600元(共計人民幣1934元)至「劉華」所指定之「支 付寶」帳戶內,曾筱寧則藉此賺取手續費及匯差。嗣因「劉 華」上揭匯入之資金為其經營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而指示賭 客匯入之賭金,乃經警循金流而查悉上情(曾筱寧所涉賭博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筱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職務報告、「劉華」經營選舉賭盤訊息照片及其與警方聯絡之訊息紀錄、被告「臉書」上所張貼換匯訊息照片、被告與「劉華」間「臉書」及LINE訊息照片、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交易紀錄、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支付寶」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 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 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 法定貨幣,但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 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係在網路上招攬、接受不 特定客戶委託並收受新臺幣,兌付並轉帳相應之人民幣至該 等客戶所指定之「支付寶」帳戶,以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而 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屬於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之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屬 於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行 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常觀 念,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即屬於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經查,被告係基於一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 犯意,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本質上屬於持續實行之 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㈣刑之減輕: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其本案犯罪所得 應為新臺幣1491元【按被告供稱收取每筆匯兌手續費新臺幣 500元,而依卷內金流所示並非額外收取,而係將手續費內 含在匯入被告街口支付帳戶之金額,故於計算犯罪所得時, 可直接以被告收取及匯出之差額,計算其包含手續費及匯差 之犯罪所得;被告匯兌2筆共收取新臺幣1萬元,匯出人民幣 1934元,依其行為時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約1:4.4計算, 約折合新臺幣8509元,故其賺取手續費及匯差之總金額為新 臺幣1491元(1萬元-8509元=1491元)】,並已於113年9月1 0日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4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 上開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態樣,「國內外匯兌業務」與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然均為應受處罰之 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非可等同視 之;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從事非法地下匯兌之時間,依卷內證 據資料應屬有限,實際經手之匯兌金額及所獲利益甚微,遭 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悛悔之意,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縱使依前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 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專業 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辦理匯兌業務,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 實際經手匯兌之金額及所獲利益甚微,其犯罪之情節、所生 危險及損害程度亦屬相當輕微,於犯後均自白犯行,並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確有悔悟之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所犯 侵占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貪圖小利、短於思慮而犯本案, 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罪情節輕微,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已知所悔悟,依法繳回犯罪所得,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 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 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98、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經營本案 地下匯兌業務,共計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1491元,並據被告 主動繳回扣案之事實,已詳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0-25

TCDM-113-金訴-1942-20241025-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明宇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36號、111年度偵字第57280 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袁明宇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袁明宇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袁明宇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陸仟壹佰 陸拾伍元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並謂:「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等語,亦即有關量刑及沒收部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 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原則上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理由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袁明宇於上訴理由狀中僅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 為不當之旨,而主張有減刑事由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 第47至53頁),未論及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有何 違誤之處,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其中陳明就原 判決附表1至8所示之物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第184 頁之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袁明宇部分, 即應僅針對其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判決 關於被告袁明宇之犯罪事實、罪名暨原判決附表1至8所示供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併案部 分,僅係補充本案被告袁明宇匯兌款項之來源,並非犯罪事 實擴張,無礙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袁明宇犯罪事實之認定,即 不影響被告袁明宇僅就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上訴之效力。 二、關於本案被告袁明宇量刑、沒收所依憑之犯罪事實暨所犯法 條,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袁明宇部分之記載。 三、減刑事由之審酌: 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事實欄中認定被告袁 明宇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31萬6,165元,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72頁之繳 交犯罪所得收據),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從事匯兌、賺 取匯差、手續費等行為(見他7020號卷二第248頁、第255頁 ),可認已自白其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袁明宇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 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袁明宇並無上述情事,且其既 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刑,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袁明宇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被告袁明宇上訴後於本院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判決 未及審酌致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規定,量 刑時亦未能就犯罪後之態度此量刑因子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尚有未恰。 ㈡、被告袁明宇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供檢察官執行沒收,即 無庸再諭知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諭知追徵,即有未 當。 ㈢、準此,被告袁明宇就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袁明宇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事項 ㈠、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明宇無視政府對 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 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其非法辦理匯兌 業務之金額達1億6,580萬8,265元之多,犯罪規模不小,更 係透過人頭帳戶之方式經營,情節不輕,惟被告袁明宇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於本案係位於主導之分工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 月收入4萬多元,已婚,有父母、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原審卷第4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袁明宇經本院量處之徒刑已超過有期徒刑二年,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是其請求宣告緩刑(見本 院卷第122頁),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六、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 ㈡、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及原已扣案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之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被告如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雖無須再於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被告 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袁明 宇經認定之犯罪所得為331萬6,165元,且其從事非法匯兌業 務,查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 ,而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36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金上重訴-21-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幃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黃幃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張黃幃知悉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在大陸地區交易,可透過第三方 擔保交易網站「支付寶」以支付寶點數支付價金,而以人民 幣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 領回現金人民幣,是如以收取應交付之新臺幣金額,為不特 定人以自身支付寶點數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人購買、儲值 支付寶點數,以此方式為不特定人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有進行貨幣兌換之實,已屬匯兌業 務之範疇。詎張黃幃為償付在臺債務,以求迅速將其持有之 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之業務,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 自110年2月起」,應予更正),以其申請之FACEBOOK(下稱 臉書)帳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公開社團「換匯中心 (臺幣,港幣,日幣,美元)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 各國外幣兌換」(下稱「本案臉書社團」)網頁,於其上提 供人民幣代付充值服務訊息。嗣有高健艦、蘇國華及賴瑞鴻 有換匯需求,見前開臉書訊息,與張黃幃取得聯繫,告知欲 委託其代付大陸地區匯款帳戶及人民幣金額後,張黃幃即參 考交易當日銀行牌告匯率換算,以決定客戶應支付之新臺幣 金額後,約定將指定金額匯至特定金融帳戶,迨確定入帳, 張黃幃再使用本身申請之支付寶帳號分別代付至高健艦、蘇 國華及賴瑞鴻指定之支付寶等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新臺 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總金額達新臺幣(下述未註明幣別 者均同)143萬6,523元(各次指定之匯款金融帳戶、客戶姓 名、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健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 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 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 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 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 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 ,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  ㈡證人高健艦、蘇國華、賴瑞鴻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 交互詰問程序,本院審酌彼等證人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之外 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 進行,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 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調詢筆錄時與 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被告復未在旁, 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 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應無串 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上開人等調詢所述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復審酌彼等於調詢就自身與被告接觸過程,對於 相關文書證物之說明,皆有明確陳述。而於調詢中之陳述, 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法院審理時比較,部分內 容於審判中較為簡略,或表示已記憶不清,而有先後證述內 容不一致之情形,顯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模糊。兩相比較, 可知彼等審判時證言,與調詢筆錄不一致部分,就與被告接 洽、進行匯兌過程之證詞大致相符(詳後述),客觀上具有 較法院審判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自據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高健艦、蘇國華 、賴瑞鴻調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二、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此部分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黃幃固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犯行,辯 稱:我沒有從事地下匯兌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主觀上沒有經營匯兌事業,其行為也沒有該當銀行法之 構成要件,且金額只有百萬餘元,不足以影響金融秩序,其 所進行之兌幣行為均有實質交易,且認為被告也無違反電子 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本案應判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以自身臉書帳號透過網際網路連 接「本案臉書社團」,於網頁上提供人民幣代付充值服務訊 息,嗣有高健艦、蘇國華及賴瑞鴻見之而與被告聯繫,被告 遂指定新臺幣帳戶為收款帳戶,再透過自己之支付寶帳戶完 成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作業如附表所示,匯兌總金額達143萬6 ,523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南市警卷第3至6頁 、南檢111偵24127卷第16至17頁、竹檢112偵2661卷第63至6 4頁、本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高健艦(見臺南市警卷第7 至11、13至18頁,南檢111偵24127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 90至95頁)、蘇國華(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16頁至反面、 原審卷第95至99頁)、賴瑞鴻(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28至2 9、51至52頁,原審卷第100至105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證述詳盡,復有高健艦之報案紀錄(含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本案臉書社團資訊暨貼文內容截圖及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高健艦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含支付寶代付 紀錄截圖)(以上見臺南市警卷第19至49、63至97頁)、蘇 國華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紀錄截圖)(見竹 檢112偵2661卷第17至27頁反面)、高健艦所經營之海嘯水 族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臺南市政府110年5月10日府經 工商字第11000083580號核准登記函(見臺南市警卷第51至6 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4976 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臺南 市警卷第99至13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2日 玉山個(集)字第1120064751號函暨所附賴瑞鴻申設之銀行 帳戶資料(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32至33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 71145號函暨所附蘇國華申設銀行帳戶資料(見竹檢112偵26 61卷第40至41頁)、被告112年8月28日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及高健艦111年5月10日簽收單影本(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6 7至6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5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1551號函暨所附高健艦申設銀行 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72至76頁 反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25日忠法 執字第1129008471號函暨所附高健艦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暨 存款交易明細、海嘯水族貿易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竹檢 112偵2661卷第77至79頁)、被告與B(即高健艦)之對話紀 錄截圖(竹檢112偵2661卷第84至86頁)、被告向同事劉瑞 借錢並請其轉給賴瑞鴻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23至229頁)等 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蘇國華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 內容顯示,蘇國華表示「我台幣要換人民幣」時,被告直接 詢問「你是要多少」,蘇國華接著表示要換1萬人民幣,並 詢問被告匯率如何計算,被告直謂「台灣銀行賣出及買入中 間匯率、我沒有要賺錢、單純薪水匯款來繳卡費那些」,復 在雙方討論匯率、確認付款對象是多人還是1人後,於蘇國 華要求被告提供匯款帳號時,被告逕稱「稍等喔,因為我今 天有幫人換錢過,支付寶很煩,每次都會跳風險控管,我還 要看,還可不可以轉」,之後還稱「以後要長期合作的話, 可以幫我帳戶設定約定,我每個月可以幫你轉2-3萬不是問 題」等語(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17至27頁反面),顯見被 告對於以己身支付寶帳戶代對造支付款項之原因不論,即便 曾向高健鑑詢問是否因貨款而有代付需求(見竹檢112偵266 1卷第84頁),亦未要求相關單據憑佐以供查考,足認被告 基本上不會過問換匯行為之原因事實,實際上亦無區分匯款 性質之必要,被告所為,均係利用上揭非法地下匯兌之方式 、管道支付與大陸地區之收款方甚明。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 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 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 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 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 、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 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 兌業務」。查被告知悉其以附表所示自然人帳戶收取之新臺 幣款項,不論名目為何,均涉及新臺幣與人民幣之轉換清償 ,係於臺灣地區代收依一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款項後,再 依約定之對象分別支付、轉匯人民幣給大陸地區之特定人, 便係藉由大陸地區資金清算之方式,為臺灣地區之客戶給付 在大陸地區交易對象之債務,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 功能。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 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 地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進而,被告顯非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業者,竟仍為上 開行為,且上開行為屬經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顯已符合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聲請勘驗同事劉瑞自拍影片,欲證明被告曾向劉瑞借 人民幣,以代告訴人及證人支付大陸廠商人民幣等情(見本 院卷第80頁)。惟被告行為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 業務」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被告持有之人民幣,僅係其匯 兌行為之工具,其人民幣之來源為何,不影響其確有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無勘驗上開影片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未得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上開國內外匯兌業務,其 匯兌款項總數尚未達1億元,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之行為,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刑法第59條之審酌: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 之考量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 是否尚嫌過重等各因子,綜合研判。 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事 處罰,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之法定刑相同),刑度甚重,然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以 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龐大又惡性 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生諸多社 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同為該 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 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 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立即造成嚴 重危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 付,獲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從 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⒊查被告利用「支付寶」帳戶之點數儲值與支付功能從事之 兩岸地下匯兌業務,雖為法所不許,然其經手匯兌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總計為143萬6,523元,對象亦僅3人,以此類 犯罪而言,情節非重,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且 未直接損害他人之權益,參以尚無證據證明其因此賺有匯 差或手續費等不法利益,復坦承主要客觀事實,是本院認 為如適用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引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認為 被告之行為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代理收付」行為,並非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匯兌業務 」,然前開判決旨在說明結合電子商務「商流」、「物流」 及「金流」附隨衍生之代為支付貨款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之區別,且該個案事實所涉及之支 付型態與方式、聘僱外國人工作等情形,均與本案具體犯罪 事實顯不相同,自不得逕執而於本案比附援引,原審基此遽 認被告係基於他人間「有實質交易」之前提下,提供新臺幣 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服務,非屬於銀行業務,而判決被告無罪 ,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案犯行,且匯兌往來金額達百萬多 元,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妨害國家金 融政策之推行及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對於一般社會 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兼衡其犯後並未全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為償付在臺債務之犯罪動機、方法、目的、 手段、非法辦理匯兌之對象、收付之總額、次數與並未查有 獲利(詳下述)之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可達10萬餘元、尚需扶養母 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頁), 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宣告緩刑,除 應審查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並應綜合考量在刑罰之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支配下,如何實現刑罰,以平衡行為人就過 往所犯過錯之應報、當下改正過錯之程度,以及將來回歸 社會之可能,始能確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且當客觀情狀 顯示暫不執行刑罰之決定未收其效時,法院仍得在一定之 條件下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貫徹緩刑設立之宗旨。   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其因短於思慮 而犯本案,所為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固非可取 ,惟本院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法及犯罪所得、犯罪期間, 均非甚為嚴重,且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 響,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欄第二 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⒊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 之宣告均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予敘明。   三、没收部分  ⒈關於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乃被告實 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 法利得,需從客戶以多少新臺幣,透過被告兌得若干人民幣 ,以及雙方約定之匯率、規費等各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  ⒉查依高健艦及蘇國華之供述,可知其等各次欲兌換如附表所 示之人民幣金額,並與被告約定匯率(高某部分見臺南市警 卷第13至18頁、南檢111偵24127卷第22至23頁;蘇某部分見 竹檢112偵2661卷第16頁反面),並有其等與被告之臉書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見竹檢112偵2661號卷第85頁、第17頁反 面、第18頁反面)。而賴瑞鴻僅表示係為挖礦購買顯示卡、 m2轉接版在淘寶和阿里巴巴等商品,而向被告換匯代購,言 明匯款新臺幣之金額,但未說明約定匯率及兌換多少人民幣 (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28頁反面、第51頁至反面)。是依 被告帳戶取得之新臺幣,以及代以支付人民幣之金額,參以 被告供稱向大陸同事借款40萬人民幣,所檢附支付寶帳戶交 易流水證明(見原審卷第227頁),計算出被告與上開證人 約定之匯率,對照匯款當時之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及賣出收盤 匯率(均詳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換匯匯率皆低於賣出匯 率,約等同或低於平均匯率,與被告偵訊時辯稱:我沒有收 取手續費及匯兌價差,其係按照當時銀行價格平行平出,匯 率按照當日交易日期銀行匯率等語(見南檢111偵24127卷第 17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高健艦和蘇國華都是 以當時臺灣銀行的匯率,除了賴瑞鴻示自己提供他要跟我換 多少,賴瑞鴻是低於銀行的匯率;高健艦換5萬的話絕對會 低於1萬的金額,也是低於銀行的匯率,因為我當時急於要 將人民幣換成台幣,所以我就低價幫他付貨款;我是依照臺 灣銀行的匯率,再以我的金額低於銀行的匯率;我是用goog le人民幣換台幣的,google會有出現一個數字,我不知道那 個數字是買入還是賣出的匯率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相符。從而可認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非法 從事匯兌行為而獲得報酬,是其實際並無犯罪所得,毋庸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洪                   于智於113年8月29日                   職務調動,不能親自                   簽名,由資深法官吳                   麗英依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 項規定附記                   其事由。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Ⅱ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 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 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Ⅲ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Ⅰ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Ⅱ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Ⅲ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0-09

TPHM-113-金上訴-2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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