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仲龍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楊仲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2
顆沒收。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
事用法、量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查獲之槍彈固係置於被告位於新
北市中和區國光街戶籍地門口之花圃內,然該藏放地點在露
天之馬路邊,隨時有因雨淋濕或被人取走之風險,顯非合理
,且該子彈上並未採取到被告之DNA,被告亦未實際居住在
該址,本案槍彈係黃智祥所有並放在該處以栽贓被告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引據證人即員警李俊彥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112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搜
索影像檔案及勘驗筆錄、擷圖、112年6月26日北市警刑大三
字第1123039640號函及所附DNA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63768號鑑定書、臺北市
警局鑑定書等件為據,認本案槍彈除具殺傷力外,既在被告
住處起獲,顯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狀態下,該手槍及裝載槍
彈之背包、塑膠袋上亦均驗得被告之DNA,足見該等槍彈確
由被告所非法持有,且本案槍彈及外包裝之背包、塑膠袋上
均未檢出黃智祥之DNA,黃智祥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罪嫌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而認被告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從一重論以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扣案槍彈均宣告沒收。核以原判決上開事
實認定、證據採擇及評價補強,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及沒收之諭
知,亦屬允當。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經原判決予以逐一論駁外
,依上開DNA鑑定書觀之,本案子彈固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
-STR型別結果而無法比對,然考子彈面積本較手槍、背包、
塑膠袋為小,若持彈者係以手指挾以前後兩端,接觸面積更
微,是縱其上未能檢出DNA型別,亦難認其係未經任何人觸
碰,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固辯稱:本案
槍彈是黃智祥於112年5月1日或2日帶來我國光街住處後門,
說要給我看能不能賣,我就請他離開,他就把槍彈拿走了,
我只有在好幾個月前摸過該槍;背包跟塑膠袋雖然是我的,
但因為我家在112年5月5日另案搜索時門鎖被撬開,可能是
被黃智祥從我家裡拿走後裝槍彈栽贓我云云,查被告於112
年5月4日晚間因另案破壞選物販賣機竊盜罪嫌,在其中和國
光街之戶籍地址為警拘提,於翌日(5日)中午時隨同警方
返回上址欲搜索該竊盜工具時,因前後門均經反鎖,始由消
防人員破壞後門門鎖進入該處等情,據證人即員警鄭瑞峰所
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95至198頁),並有搜索之錄影檔案
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194、221至226頁),除
可認被告於上開期間仍有住居該處外,該處於112年5月4日
晚間至5日中午前既經反鎖,當無被告以外之人可從屋內取
得其背包,而於5日中午至6日中午查獲本案槍彈前,因該處
門鎖已遭破壞,第三人若確欲栽贓被告,直接將槍彈藏放於
屋內即可,殊無大費周章進入屋內取走背包、塑膠袋,再將
之藏放於後門外花圃處之必要,且被告迄未能合理解釋何以
該手槍及包裝上僅留存有其DNA而無他人之DNA乙情,其上開
所辯未住居上址、本案槍彈係遭人栽贓云云,均難憑採。
㈢原判決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審酌被告非法持
有槍枝子彈,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生潛在
危害,所為非當,然考所持槍彈數量非鉅,且查無進一步實
施犯罪而生實害,情節較輕,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龍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仲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彈,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下稱系爭槍彈),並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之住處後門花圃內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5月
6日11時20分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系爭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辯稱:系爭槍彈是我鄰居黃智祥的,之前黃智祥有找我賣槍
,他有拿槍給我看,我記得我沒有摸到,他嫌價格太低,說
要拿玩具槍去賣,我說要賣假槍我不敢,我就請他離開。警
方查扣到裝系爭槍枝的背包確實是我的,我不知道是不是我
前1天(即112年5月5日)因另案被搜索時,後門遭警方撬開
,被他人拿走我的背包後,再將系爭槍彈放進我的背包內,
故意放在我住處後方的花圃內,只以推車遮蓋,藏放槍彈之
地點顯有違常情,應是有人刻意在我於另案遭搜索後放置在
該處,我沒有持有系爭槍彈,且子彈沒有驗到我的DNA云云
。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5月6日11時20分許起
至12時30分許止,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系爭槍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訴
卷第117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931號搜索票(見偵396
05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9605卷第25至29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39605卷第37
至38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9605卷第109、123頁)在
卷可稽;又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
所示,有該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63768號鑑定書(
見偵39605卷第85至90頁)附卷可佐,均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警員李俊彥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因為有接獲線報,向法院申請對被
告及黃智祥之搜索票獲准後,至被告及黃智祥之住處搜索,
黃智祥住處應該是隔天再去搜索。在被告住處搜索時,我們
以偵辦經驗判斷,槍可能會藏在各種地方,例如在搜索之過
程中,我有在戳天花板,也是以我們的經驗判斷,有可能藏
槍的地方,那時候我想說還是到外面再做一次確認,我到後
門花圃那邊,有個推車靠在牆上,有點斜的,我在推車的下
方找到1個袋子,一拿起來以重量我就知道裡面應該是金屬
的物件,可能是槍,我就請同事過來錄影,因為塑膠袋是打
死結不能拉開,我怕我用解的話手部會有太多的碰觸,所以
直接用撕的方式拆開,後面我就開始戴手套,塑膠袋內有1
個小背包,拉鍊是關著,我拉開後看到槍,就叫裡面的另外
1位同事跟被告過來等語(見訴卷第199至204頁),與本院
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搜索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相符,有勘
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參(見訴卷第227至230、235至236頁)
;又系爭槍彈及查獲時藏放系爭槍彈之背包及塑膠袋經採集
檢體,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研判與
解釋標準作業程序為DNA型別之鑑定,鑑驗結果略以:⑴編號
2-1尼龍棉棒(採證位置:子彈)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
法比對。⑵編號1-1尼龍棉棒(採證位置:手槍)、編號3-1
尼龍棉棒(採證位置:背包)、編號4-1尼龍棉棒(採證位
置:塑膠袋)檢出同1位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經比對發
現與本案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見偵39605卷第133至137頁)在卷可證,基上各情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及裝有系爭槍彈之背包、包裝該
背包之塑膠袋既均驗得被告之DNA,且系爭槍彈係在被告住
處起獲,顯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狀態下,足見被告非法持有
系爭槍彈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黃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有聽鄰居說被告被警察查獲持有槍,系爭槍彈是被告的
,大約在半年前,被告在他住處拿警方查扣的手槍要我組裝
,我當時試著要組裝,但是沒有成功,我沒有叫被告賣槍,
我沒有把槍藏在被告住處花圃內等語(見偵47957卷第7至13
、135至136頁),且系爭槍彈及查獲時藏放系爭槍彈之背包
、塑膠袋經採集檢體為DNA型別之鑑定,均未檢出黃智祥之D
NA,如前所述,檢察官亦據此就被告告發黃智祥持有系爭槍
彈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795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訴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
參;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所辯:黃智祥於112年5月1日或2日
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給我看,要我看能不能賣新臺幣
(下同)4萬元,我說3萬元也許有人要,黃智祥說3萬元的
話他家裡還有1把道具槍,就拿那把去賣云云(見偵39605卷
第14至15頁),則系爭槍彈依被告所述至少有3萬元之市價
,而黃智祥於案發當時既已需錢孔急,甚欲變賣槍彈取款,
殊難想像其突捨棄有財產價值之系爭槍彈不予變賣,反冒著
留下自身生物跡證如指紋、DNA之高度可能,將系爭槍彈刻
意藏放在被告住處之花圃內,徒生自身亦遭警方查緝之風險
,被告所辯情節,顯有違常情,殊難採信。本案因被告否認
犯罪,未能查明其持有系爭槍彈之來源,僅能認定其係於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警方於112年5月6日查扣系爭槍彈止,持
有系爭槍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為政府所嚴查之違禁
物,竟無故持有系爭槍彈,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持有槍枝
、子彈之數量非鉅,且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
為而肇致實害,情節較輕;復兼衡被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獨居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驗餘2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
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
業經試射之子彈2顆,既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
彈頭,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
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2顆(驗餘)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1顆(試射) 4 子彈 1顆(試射)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TPHM-113-上訴-526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