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頭部撞擊

共找到 102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之5辦公室內,因公事與同事黃俊瑜發生口角爭執, 林家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黃俊瑜頭部 撞擊電腦及桌面,再以手臂勒住黃俊瑜頸部拖行撞牆,致黃 俊瑜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擦挫傷、左上犬齒 、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二小臼齒缺損 之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林家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瑜之指述。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 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手抓住告訴人 頭部撞擊電腦及桌面,再以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拖行撞牆, 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 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犯後也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 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KSDM-113-簡-5053-2025021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吳○芸(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母, 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大社區住處(地址詳卷),甲○○應注意吳 ○芸為未足周歲之嬰兒,發育尚未完全,須細心照料其身體 與安全。  ㈠於111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時,在上址住處,抱吳○ 芸離開浴室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吳○芸與 牆面間距離,不慎使吳○芸頭部撞擊牆面,致吳○芸受有左側 額頂顳葉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頂骨骨折之傷害。  ㈡於111年9月3日14至16時許,在上址住處,為吳○芸洗澡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照護吳○芸,將吳○芸獨留 於塑膠澡盆內而自行離開浴室前去他處開啟熱水器瓦斯,吳 ○芸則因抓握塑膠澡盆前端站立時不慎前傾倒地,受有右前 額1×1公分瘀青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 人吳○芸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本案判決書若記載被害人、 生母即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被告、被害人真 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51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至24頁、他 卷第59至64頁、偵卷第79至80頁、審易卷第51、54、56頁) ,復有住處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同院113年4月29日高 醫附委字第1130202634號函及所附回覆說明在卷可佐(警二 卷第51至55、59至81、95頁、他卷第69至94頁、偵卷第13至 7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犯罪地點、被害人均同 一,但犯罪時間有別,違反注意義務態樣之行為相互獨立,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身 為新手媽媽,因育兒技巧不佳,肇致被害人受傷之各次過失 態樣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 已完成親職教育10小時,並配合社會局社工相關親職教育個 案服務,目前被害人交由被告家人照護,被告則負擔相關照 護費用,以及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情(審 易卷第57頁);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無刑事前科(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審易卷第59頁)、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八大行業 ,(審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所涉罪名相同、犯罪態樣相似、時 空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前述積極 改善自身及完善被害人健全成長環境之作為,信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無案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374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50號卷,稱他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0號卷,稱偵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卷,稱審易卷。

2025-02-11

CTDM-113-審易-1297-202502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 月18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呼吸照護中心,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 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 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 合韓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韓員目前已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 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機械性失智症:重度 至極重度』,病因為頭部撞擊所致。韓員於112年11月頭部因 跌倒而受撞擊後,整體功能出現嚴重退化,目前不具財經理 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 力,不具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 之可能,故推斷韓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3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2265號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33-37頁)。綜上,堪認相 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配偶及全體子女等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女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可證(卷第9頁)。再參以聲請人、A02分別為相 對人之配偶、女兒,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 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 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06

SLDV-113-監宣-521-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昱叡 彭明輝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張承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昱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明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承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昱叡、彭明輝、張承宇因與蘇強毅有隙,竟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21時3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蘇強毅 租屋處,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呂昱叡持辣 椒水噴灑蘇強毅臉部;彭明輝、張承宇則徒手攻擊蘇強毅之 頭、頸部,致蘇強毅受有臉部、頸部、雙手臂、前胸及後背 化學性灼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強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呂昱叡、彭明輝、張承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 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昱叡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1頁)。被告彭明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強毅發生肢體接觸、推擠,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確定有無推告訴人撞到夾 娃娃機面板,伊係推告訴人去樓上,有擋告訴人,但未傷害 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48頁、第122頁;本院卷第51頁); 被告張承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拉扯,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伊為處理衝突而徒手推、拉開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54 頁、第122頁;本院卷第53頁)。經查: (一)被告呂昱叡上開自白及被告彭明輝、張承宇上開坦認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其在上開時地遭被告呂昱叡噴 灑辣椒水、遭被告彭明輝及張承宇拉扯等情節(見偵卷第58 頁),大致相符,且有⑴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65至71頁);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擷取相 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1頁、第83 至9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呂昱叡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致告 訴人臉部、頸部、雙手臂及後背化學性灼傷之傷害犯行;被 告彭明輝及張承宇有與告訴人推擠拉扯,且告訴人受有頭部 挫傷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被告彭明輝、張承宇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於警 詢已明確證稱:伊頭部傷勢係遭被告彭明輝、張承宇徒手攻 擊所致,且被告彭明輝徒手推伊讓伊後腦撞擊到夾娃娃機面 板等語(見偵卷第58頁、第62頁),又依上開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13年5月19日就醫,經醫 師檢查結果為「...頭部挫傷」;再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擷取相片,佐以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見被 告彭明輝(著紫花色上衣)雙手抓住告訴人頭、頸部,被告 張承宇(著白色短袖上衣)左手掌與左手臂壓在告訴人頭部 後側,3人與另一著粉色上衣之人在娃娃機前拉扯推擠等情 (見偵卷第85至87頁、第91頁),是被告彭明輝、張承宇確 有攻擊告訴人頭部。況衡諸常情,在夾娃娃機台前推壓拉扯 告訴人頭頸部,亦足使告訴人頭部撞擊娃娃機台,是診斷證 明書所載告訴人頭部挫傷,自係因被告彭明輝、張承宇攻擊 行為所造成,其等辯稱未傷害告訴人云云,均殊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昱叡、彭明輝、張承 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呂昱叡、彭明輝、張承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呂昱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 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張承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沙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 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起訴書記載前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又說明其等 所犯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然本院審酌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犯行,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其等並非 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 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 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⑴被告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傷害告訴人,實不足取 ;⑵被告呂昱叡坦承犯行,被告彭明輝、張承宇矢口否認之 犯後態度;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損害;⑷其等犯罪 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⑸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呂昱叡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辣椒水未扣案,雖係被告呂昱 叡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辣椒水屬本案 被告所有或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呂昱叡,即不得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TCDM-113-易-3869-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yarsaikhan Mandukhai(蒙古籍) 法扶律師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Davaakhu Zaya(蒙古籍) 法扶律師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Yesunbaatar Khongorzul(蒙古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ayarsaikhan Mandukhai(下稱Manduk hai)、Davaakhu Zaya(下稱Zaya)、Yesunbaatar Khongo rzul(下稱Yeke)等3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8日3時許 ,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洛克飛鏢club」飲酒,因細故 與告訴人即「洛克飛鏢club」店員胡雅婷口角衝突。嗣告訴 人因故進入店內廁所,詎被告Mandukhai、Zaya、Yeke等3人 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3時51分許,由被告M andukhai、Zaya衝進廁所,由被告Zaya徒手毆打告訴人臉、 鼻數下,再由被告Mandukhai拉扯告訴人頭髮抓著不放,又 徒手打告訴人一巴掌,被告Zaya旋遭現場顧客隋尼米推離廁 所帶回座位,被告Mandukhai亦離開廁所;被告Zaya、Yeke 復於同日53分許再度衝進廁所,由被告Zaya徒手毆打告訴人 鼻子,被告Yeke拉著告訴人,致其頭部撞擊牆壁,使告訴人 受有頭部鈍傷、左手部挫傷、鼻子鈍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前揭被告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等3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等均於113年10月28日成立調解,且告訴 人於同年12月19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3-易-2307-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迺偉 訴訟代理人 汪家均 林昇緯 尤妙晶 被 告 蕭美智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繆卓然,於民國112年5月2日變更為 甲○○,有法務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名稱:保母人員 ),並以受託照顧嬰幼兒為業,自108年2月11日起,受訴外 人張00(姓名年籍詳卷)、葉00(姓名年籍詳卷)夫婦之託 付,於每週一至週五之日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 2樓住處內,負責照顧張00、葉00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 張00(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活起居,並藉以獲得報酬。詎被 告明知張00當時尚未足歲,應更注意維護張00之安全,並避 免頭部遭受撞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善盡保護及注意義務,於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起至下 午5時40分間某時,在其受託照顧張00之期間內,因不詳原 因使張00受有自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致張00受 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 」、「雙側視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嗣張00於 同日下午將張00自被告上開住處帶回後,查覺張00之狀況有 異,雖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再轉往馬偕兒童醫 院急診,復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就診,仍受有嚴重視力損傷、鬥雞眼之嚴重減損視能及 癲癇、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張00依 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償張00 新臺幣(下同)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11年9月6日付訖 ,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補償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15,8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各請求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僅爭執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3條,更名為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該法第101條規定,依修正施行前 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張00係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 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償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 11年9月6日付訖,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應依修正施行 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求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40分間某 時,在其受託照顧張00之期間內,因不詳原因使張00受有自 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致張00受有上揭重傷害等 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係以保母為業,並自108年2月11日起,受張00、葉00之 委託,在其位於上揭昆陽街住處內,於週一至週五日間,負 責照顧張00之生活起居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刑 事卷一第43頁),核與證人張00、葉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見見偵卷一第236頁至第238頁)大致相符,復有中華民國 技術士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07頁)。又張00於1 08年2月20日下午約5時40分許,自被告住處將張00接回後, 查覺張00全身狀況有異,乃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協助,先送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再轉往馬偕兒童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 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之傷害,嗣於同年5月1日,再 因「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前往臺大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 術,另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受有「雙側性皮 質性失明」之傷害,更因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 ,亦據證人張00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一第236頁、本院刑事卷一第250頁至第252頁) ,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病歷(含急診醫囑單 、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緊急傷病患轉 診單【轉診至馬偕醫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 )、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 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臺大醫院 兒童醫院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馬偕兒童醫院視覺性誘發電位檢查報告單(見偵卷一第37 頁至第45頁、第92頁至第107頁、第179頁至第231頁、偵卷 二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95頁至第105 頁、第123頁 至第226頁、第233頁、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  ⒉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臺大醫院為傷勢研判,其結果為: 「三、傷勢研判結果:⒈2/21胸部x光與骨骼掃描:並未發現 骨折。⒉2/21腦部電腦斷層: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 急性(3天內發生)、左側枕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急性(3 天內發生)、頭骨未見明顯骨折。⒊2/22腦部磁振造影:左 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 【雙側前葉(左側較嚴重)、雙側顳葉(左側較嚴重)、左 側枕葉等等】;腦部血管磁振造影正常。⒋4/24腦部磁振造 影:嚴重腦部萎縮,以左側前葉最嚴重,左側顳葉有一些, 雙側枕葉(以左側較嚴重),雙側腦室擴大。⒌未見眼底檢 查紀錄。四、結論: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 ,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表 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有臺大醫院108年7月2日 校附醫社字第1080700217號函所附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 判報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2頁至第89頁) ;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臺大醫院回覆以:如有造成頭 部撞擊或搖晃,則有可能造成硬腦膜下血腫、皮質性失明等 症狀之風險,另上揭報告中2/21腦部電腦斷層之報告應與頭 部之撞擊或搖晃有關等語,有臺大醫院109年2月5日校附醫 祕字第109090074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復再經本院刑 事庭函詢,臺大醫院回覆以:「傷勢研判是依據2月21日腦 部電腦斷層與2月22日磁振造影結果,因其出血處附近頭皮 沒有水腫與骨頭無骨折,但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側額葉硬腦 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雙側前葉 、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嚴重多處的腦部白質不正常 訊號,推斷符合瀰漫性軸突損傷表現,表示腦部有病變,目 前只能推測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由影像表現來判 斷為急性期的變化,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三天以 內。這樣的表現,虐待性頭部創傷也可以符合,是其中需要 考慮的重要可能轉機,惟要經過其他調查比對排除其他外力 可能性。又虐待性頭部創傷,為兒少不當對待的一種,由外 力所造成,要有猛烈、非意外、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 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所致。依張00所發生的頭部與腦部外力 傷害時間,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三天以內的外力 傷害」,有臺大醫院110年2月5日校附醫祕字第1100900688 號函所附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09頁至第115頁),再佐以卷附之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108年6月10 日馬院兒醫醫兒字第1080003365號函文所示「病童張君有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抽痙,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就診時身高 70公分、體重7.9公斤,皆為正常生長曲線範圍。就電腦斷 層出血影像判斷為急性出血影像,其腦波檢查一開始正常, 之後才開始出現慢波,疑似與其腦部出血後的變化相關。… 病童過去皆無異常病史,故非其自身疾病所致」等語(見偵 卷一第61頁),堪認張00所受上揭傷勢,係於108年2月21日 前往馬偕兒童醫院接受急診救護前3日內,受有自頭部偏左 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所導致。  ⒊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將張00送往被告住處時,張00之一 切狀況均正常一節,業據證人張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出 門前是我抱他,他那時還會一直跟我笑等語(見偵卷一第23 6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小孩那天都很正常, 起床時還很開心,吃奶的狀況也很正常。而且我每天把小孩 送去被告家時,小孩都會哭鬧,眼睛都炯炯有神的看著我, 彷彿用眼神告訴我「爸爸不要」,並且用手緊緊抓住我的衣 領,我只好用手把小孩的手從衣領拿開,當天也是如此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 ;及證人葉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張00當天出門前可以正 常喝奶、爬行、玩玩具,跟我們夫妻互動都很正常等語(見 偵卷一第236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 把張00送過去時,小孩都是正常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刑事卷 一第268頁)明確。被告雖辯稱當日張00抵達之時間約為上 午8時10分許,已較平常之7時20分至40分許為晚,且張00有 表示張00前一日自其住處返家後就一直睡到剛才云云,然不 僅與證人張00、葉00之上開證述不符,且觀諸卷附張00之個 人出勤狀況表(見同上卷第283頁),張00於2月20日到達辦 公處所時間為08:09,較2月11日(08:40)、2月14日(08 :16)及2月18日、19日(08:22)為早,亦與2月12日(08 :03)、2月15日(08:06)相差無幾(另2月13日為12:20 ,惟有註記公出時間08:00至13:00。2月16日、17日為週 休二日),又張00必係在將張00送交被告照顧後,始會前往 公司,而其任職公司位置約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與瑞光路 交岔路口,距被告住處有相當路程(見同上卷第258 頁), 則張00於2月20日抵達被告住處之時間,衡情應係在上午8時 之前,且明顯未較其餘日期為晚。再若真如被告所辯,張00 有表示張00自前一晚返家後即一直睡到翌日上午,然此顯為 異常情形,衡情一般父母已會感到擔心並帶同就醫,而張00 、葉00又係首次為人父母(見偵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刑事 卷一第259頁),其等於照護張00時,必更會小心、謹慎, 見此狀況,斷無置之不理之可能,此由張00當日將張00接回 後,查覺有異乃立即請求救護車協助即足資證明,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張00於當日抵達被告住處前,身 體等一切狀況應均屬正常。  ⒋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下午,前往被告住處將張00接回時,張0 0之狀況確與平常不同等情,亦據證人張00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述:被告平常均係用搖籃方式即一手托住頭一手托住 身體而將張00交給我,若張00正在睡覺,只要把他抱起來, 他一定會醒,但當日被告是直接用兩手拖住腋下之方式把小 孩抱給我,且張00是呈現癱睡、全身癱軟、意識不清之狀況 ,沒有醒,我覺得奇怪,有問被告為何小孩這麼累,被告只 說小孩早上有做運動,且中午沒睡午覺,下午也沒吃,倒下 來就睡著。我在坐車過程中,小孩都沒有醒,回家到把小孩 放下來時,才發現小孩都只是側在一邊在睡,我試著要幫小 孩扶正,卻發現小孩頭整個是緊的,完全沒有辦法動,而且 嘴唇發白,就趕快叫救護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5 0頁至第252頁、第263頁),再佐以上⒈所述之相關急診病歷 及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一第 185頁)所載,張00確係在當日晚間6時42分經送抵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嗣再轉診至馬偕兒童醫院治療及前往臺 大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而受有上揭所述之傷害,是 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⒌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將張00送往被告住處時,張00之身 體等一切狀況均正常,卻於同日下午經張00接回時,出現上 揭所述之傷害,再參以承上所述,張00若係在張00、葉00之 照料下出現任何顯然異常之狀況,甚或係受有頭部之外力重 擊,張00、葉00應無淡然處之而仍率予交由被告看顧之可能 ,張00所受傷勢,顯係在被告照顧期間內所造成,張00係在 被告受託照顧期間內,因被告未善盡保護注意義務,致張00 受有自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並受有「左側硬腦 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雙側視 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足資認定。  ⒍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臺大醫院,該院函覆:病童年齡尚小(計 算至110年11月為3歲5個月),無法清楚主述,故無法如成 人之評估那麼準確。但病童至少有偏癱、嚴重視力損傷、癲 癇、鬥雞眼、發育遲緩等不可逆傷害等語,有該院110年11 月18日校附醫祕字第1100905530號函所附臺大醫院受理院外 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二第85頁至第 87頁),所謂「不可逆」,應即係屬無法完全治癒,足認張 00確實受有嚴重視力損傷、鬥雞眼之嚴重減損視能及癲癇、 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又此受傷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於受託照顧 張00期間,因疏未善盡保護義務,造成張00受有上揭重傷害 一節,堪以認定。  ㈢張00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 償醫療費用15,82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萬元、非財產 上損害40萬元,合計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11年9月6日 付訖,有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理委員會決定書、犯罪被害 補償金請領書、付款憑單、支出憑證、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至29頁頁),且被告對於 上開各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5,824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5,82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1、7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03

SLDV-112-訴-562-202502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宋冠樺 被 告 楊家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25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酒後鬧事,經民眾報警,原告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獲報後即到場處理,詎被 告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四季庭園社區1樓中庭,以頭部撞擊原 告臉部,造成原告受有鼻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 受有醫療費用8,314元、交通費用5,60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聖保祿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8,314元、交通費用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 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允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13,914元(醫療費用8,314元+ 交通費用5,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13,91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9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2月12 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簡-1882-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品鈞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沒有打告訴人陳台英之頭部, 告訴人指稱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其頭部,悖於事實,而不可 採。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之頭部及面部並沒有撞擊 到牆壁,又告訴人斯時頭戴「鴨舌帽」,雖因其遭被告推擠 而前傾時,其鴨舌帽前方之帽簷會頂到牆壁,可避免其頭部 撞擊牆壁,故監視器畫面僅見告訴人頭部前後晃動,而未見 有頭部撞擊牆壁之情形。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左肩部撞傷、疑頭部軟組織損傷」 等傷害,其中「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部分,惟告訴人之頭部 並未撞到牆壁,其受傷位置為何?實際成因顯有疑義。「疑 似左肩部撞傷」部分,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之左肩部並未撞 擊任何物品,如何能有「撞傷」?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疑似」,顯見醫師亦無法確定傷 勢之成因,究竟受傷位置是左肩前方?後方?實際成因為何 ?均有詳查釐清之必要性。「疑頭部軟組織損傷」部分,告 訴人之頭部因有鴨舌帽之帽簷在前而無實際撞擊牆壁之情事 ,究竟有無頭部軟組織損傷?受傷位置?受傷原因為何?均 有疑問而應予查明。綜合上述,被告雖有推擠告訴人之動作 ,惟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被告之傷勢所致?則容有合理懷疑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且有「妄想合併暴力」之病症,前 曾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治療,因缺乏病識 感而於數次居家精神治療後中止。請審酌被告因罹有「思覺 失調症」,於行為時判斷行為違法性及控制行為之能力較一 般正常人低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不讓我出電梯,便與 我發生衝突,被告以徒手方式打我頭,推我撞牆等語。此與 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告訴人搭乘電梯至1樓 ,電梯門開啟,被告隨即擋住電梯出入口,疑似對告訴人叫 罵,並大力踢電梯門。於告訴人欲從被告及電梯間縫隙通過 時,被告立刻抬起左側手肘阻擋告訴人,同時側身以右拳推 告訴人左側頸肩部,將告訴人往外推,再以雙手用力朝牆壁 推告訴人左側肩部,使告訴人被迫先以雙手撐牆,再以頭、 面部大力往牆壁方向晃動後反彈,嗣又遭被告以雙手推擠至 牆邊等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證,應為真實。且綜合告訴人 上開所證情節與原審勘驗結果互核以觀,可認被告以右拳推 告訴人左側頸肩部、以雙手用力朝牆壁推告訴人左側肩部、 告訴人先以雙手撐牆,再以「頭、面部大力往牆壁方向晃動 後反彈」、「被告以雙手推擠(告訴人)至牆邊」等動作, 已使告訴人左側肩部、頭部、面部均有碰撞牆壁,此與告訴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等節相符,亦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5日就醫時,已陳述其於1 12年1月31日遭遇外力傷害所致,目前而有頭暈、頭痛等症 狀,告訴人囑訴受傷害之症狀與客觀事實相符,且告訴人為 近70歲之人,被告既有推擠其頭部撞擊牆壁,其囑訴有頭暈 、頭痛現象,並非不可採信。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在本案 後,受有其他傷害,而誣指被告情事。又告訴人與被告為鄰 居,且無嫌隙,亦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應無自陷於罪之 理。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以徒手推其碰撞牆壁等節,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未以徒手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頭部無撞擊牆壁 等情,並不足採。至被告爭執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疑似左肩部撞傷」、「疑頭部軟組織損傷」傷勢,與本 案無直接關聯,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亦未認定本 案被告傷害告訴人有造成此一傷害情事,被告對未認定之事 實爭執,亦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其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有「妄想合併暴力」之 病症,前曾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治療,並 提出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門診病歷摘要,認其犯本案之情節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等語,惟觀諸其上開病歷 摘要所述:1.其因妄想合併暴力於109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1 0日住院治療。2.出院後服藥順從性不佳,缺乏病識感,僅 於109年10月19日回診一次。3.109年11月10日、12月9日、1 2月24日及110年1月25日接受本院居家精神治療。之後因個 案拒絕治療而中止等節,而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提出之上開病歷摘要係其自109年7月 至110年1月25日之治療情形,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31 日,兩者相隔3年之久,尚無從認定兩者間具有關連性,且 被告亦無提出於本案犯罪事實時之就診治療之相關資料足參 ,俱屬一己之陳述主張,並無任何事證可佐,自難認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亦非得再為更有利審酌之量刑因 子。是被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㈢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 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衝突,竟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 衝動之情緒即徒手推撞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 行,暨其於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上開違誤之處,請求改判無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品鈞與陳台英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上下樓層之鄰 居,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33分許,在上開地址搭乘 電梯而發生爭執,王品鈞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陳台英 ,致陳台英碰撞牆壁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陳台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王品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至30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至84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電梯一開告訴人陳 台英一直擋在面前,我詢問告訴人可不可以不要跟蹤我,並 請她離開電梯,她就要衝出來,我就把她往後撥開、往旁邊 移開,她只有扶著牆壁,我認為她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撞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台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住家欲搭乘電梯自6 樓到1樓,在1樓電梯口處遇到被告,被告不讓我出電梯,便 與我發生衝突,被告以徒手方式打我頭,推我撞牆,我當下 非常害怕,大喊救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57頁),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搭乘電梯至1樓 ,電梯門開啟,被告隨即擋住電梯出入口,疑似對告訴人叫 罵,並大力踢電梯門。於告訴人欲從被告及電梯間縫隙通過 時,被告立刻抬起左側手肘阻擋告訴人,同時側身以右拳推 告訴人左側頸肩部,將告訴人往外推,再以雙手用力朝牆壁 推告訴人左側肩部,使告訴人被迫先以雙手撐牆,再以頭、 面部大力往牆壁方向晃動後反彈,嗣又遭被告以雙手推擠至 牆邊乙情,有本院113年7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4至28、33至57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 ,應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甚明,堪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以徒手方式推告訴人,致告訴人碰撞牆壁。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疑似左肩部撞傷、疑頭部軟組織損傷等傷害,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 ),亦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以徒手毆打頭部、推撞牆壁所受 傷勢部位吻合,益徵告訴人所言並非憑空捏造,足認告訴人 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衝突 ,竟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徒手推撞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取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 受傷害、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 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PHM-113-上易-2005-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李熖祈 法定代理人 李育瑋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莊佑球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客觀上能預見人之頭腦部甚為脆弱,若強行 將正騎乘腳踏車之人拉下,可能使正騎乘腳踏車之人,因承 受突然巨大外力拉扯而導致人車倒地摔落地上,致騎乘者身 體頭部撞擊鋪有鵝卵石之地面,及以手及腳踢打攻擊他人頭 部,可能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 果,竟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4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00 號之中山公園內,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基於傷害原告之犯 意,徒手將正騎乘腳踏車之原告拉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身體頭部撞擊地面後,復再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踢擊原 告之頭部及身體(下稱系爭傷害事故),致原告除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 傷、外傷性腦傷、右側肢體無力(下稱系爭傷勢),另受有 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之腦部機能受損,而衍生身體及健 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重傷害)。原 告因而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 3,312,86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一部請求1,000,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惟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是 否係被告傷害犯行所致,抑或係其長期飲酒或個人其他身體 等因素,尚屬有疑,是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長照費用、將來長照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等,是否與系爭 傷害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非無疑,另系爭傷害事故起 因於兩造有債務糾紛,非全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精神慰撫 金請求金額亦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客觀上能預見人之頭腦部甚為脆弱,若強行將正騎乘腳 踏車之人拉下,可能使正騎乘腳踏車之人,因承受突然巨大 外力拉扯而導致人車倒地摔落地上,致騎乘者身體頭部撞擊 鋪有鵝卵石之地面,及以手及腳踢打攻擊他人頭部,可能造 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於11 1年5月12日14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00號之中山公園內 ,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徒手將正騎乘 腳踏車之原告拉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頭部撞擊地 面後,復再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踢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之 系爭傷害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 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傷、外傷性腦傷、右側肢體 無力等之系爭傷勢(惟原告主張另受有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 障礙之腦部機能受損,而衍生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 之重傷害結果之系爭重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11年5月12日至111 年11月15日間支出醫療費用28,105元(惟被告否認系爭重傷 害與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11年6月6日至同年 11月15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已支出318, 800元(惟被告否認系爭重傷害與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購買醫療耗材而支出5,4 42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11年11月至113年3 月間,已支出長照費用142,386元(惟被告否認系爭重傷害 與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原告因系爭重傷害結果而終生需專人全日看護。對於原告預 為請求之終生照護費用,如法院認有理由,兩造同意以每月 15,000元,及其於起訴時為71足歲,依據宜蘭縣簡易生命表 110年(男性)其平均餘命尚有14.12年為計算基礎。  ㈦原告迄未就系爭傷害事故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5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正騎乘 腳踏車之原告拉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頭部撞擊地 面後,復再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踢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之 系爭傷害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45號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訴第439號刑事判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 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第17至 5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第439號刑事卷宗全卷 審閱無訛,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傷害事故致其受有系爭重傷害之結果,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 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 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 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 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徒手將原告拉 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頭部撞擊鋪有鵝卵石地面後 ,被告復再以手及腳踢打攻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等情,業據 證人即原告之子李育瑋於警詢(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至7頁)、偵查中(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 8至19頁)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見本院112年度訴第439號 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66至167頁),及當時在場之目擊 證人吳俊達於警詢(見警卷第8至9頁)、偵查中(見偵查卷 第18頁、第59至60頁)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見刑事卷第16 2至165頁)證述綦詳,並有聖母醫院、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21至22頁)、現場照片4張( 參見警卷第16頁)等附卷可資佐證;又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 而發生系爭重傷害結果,亦有博愛醫院112年10月17日羅博 醫字第1121000119號函及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及該院原告之病 歷(見偵查卷第63至103頁)、聖母醫院112年12月25日天羅 聖民字第1120001441號函(見刑事卷第131頁)在卷可佐; 而觀之前揭聖母醫院函覆略以:「㈠病人(按即指原告)自1 11年7月28日至111年8月22日及111年9月21日至111年10月19 日間,由本院復健科收治住院2次。該住院期間均積極接受 復健治療,出院後便未再返院追蹤。㈡出院時病人無口語、 聽理解障礙、無功能性動作,完全臥床且大小便失禁,認知 功能仍處於嚴重受損狀態。㈢病人預後極差。㈣認知功能嚴重 障礙與腦部外傷有關。無法判斷是否為長期飲酒所致。」等 語;再參以原告之子即證人李育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 稱:伊父親(按即指原告)於案發前身體狀況很正常,可以 正常交談、自理生活,跟一般人一樣等語(見刑事卷第166 頁)及佐以原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尚能自行騎乘腳踏車等情, 足見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 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傷、外傷性腦傷 、右側肢體無力等系爭傷勢,且受有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 礙之腦部機能受損,致衍生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 系爭重傷害結果,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原告所受系爭重 傷害結果與系爭傷害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尚無可取。況人 之頭腦部甚為脆弱,若強行將正騎乘腳踏車之人拉下,可能 使正騎乘腳踏車之人,因承受突然巨大外力拉扯而導致人車 倒地摔落地上,致騎乘者身體頭部撞擊鋪有鵝卵石之地面, 及以手及腳踢打攻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依一般經驗法則,此應為一 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對於其確有將原告強行自所騎 乘之腳踏車上拉下,致原告倒地,身體及頭部撞及地面,且 復以手及腳踢打攻擊原告頭部等情,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顯見被告案發時並非不能預見其此舉可能致原告頭 、腦部位受傷致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辯稱其不能預見其行 為可能致重傷害云云,亦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及 系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主觀上確具 有傷害原告之故意及預見發生系爭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性,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上揭所為涉犯故意傷害致重傷罪, 亦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此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從 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 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自111年5月12日至111年11月15日 間支出醫療費用28,10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聖母醫院、博愛 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且被告 亦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見不爭執事項㈡),又原告所受系 爭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 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自111年6月6日至同年11月15日住 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已支出318,8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見不爭執事項㈢),又 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應予准許。  ⒊長照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 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自111年11月至113年3月間,有專 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已支出長照費用142,386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宜蘭縣私立溫馨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下稱溫馨居長照中心)訂房定金收據、收費通知單等件為據 (見本院卷第72至8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 見不爭執事項㈤),又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應予准許。  ⒋未來長照費用: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 並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且終生須專人全日看護乙節, 有博愛醫院113年5月28日羅博醫字第1130500162號函檢附 之醫師說明表回覆略以:原告傷害狀況已穩定,無進步空 間,須終身專人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溫馨居長照中心113年7月16日溫字第1130703號函覆略 以:原告入住迄今,身體皆無法自理並無法言語表達,且 均須透過照服員協助每日上下床、每2小時翻身拍背、換 尿布和灌食牛奶和護理人員協助生理狀況之處理,故有24 小時之照護需求等語,並有該中心檢附之照護紀錄等件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224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重 傷害結果難以回復,且因長期臥床,確有終生須專人全日 照護之必要。   ⑵又關於原告預為請求之終生照護費用,兩造均同意以每月1 5,000元,及原告於113年3月起訴時為71足歲,依據宜蘭 縣簡易生命表110年(男性)其平均餘命尚有14.12年為計 算基礎(見不爭執事項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60,51 7元【計算方式為:180,000×10.00000000+(180,000×0.12 )×(11.00000000-00.00000000)=1,960,516.72908。其中1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12[去整數得0.12])。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自述其於113年1至3月業已支出長 照費用142,386元,業如前述,是扣除此部分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1,818,131元(計算式:1,960,517元-142,386 元=1,818,131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⒌醫療耗材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購買醫療耗材 而支出5,44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 票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 ,並發生系爭重傷害結果,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身心嚴重受 創,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即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且其於109至111年間查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 告自述其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月收入平均 約20,000元,其於109至111年間有薪資所得,名下無其他財 產,此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3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 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 況、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105元 、看護費用318,800元、長照費用142,386元、未來長照費用 1,818,131元、醫療耗材費用5,44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 00元,合計3,312,864元,應屬有據。而本件原告聲明僅一 部請求1,000,000元,自應予以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併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113年4 月9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及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 當但不逾越法令要求上限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被告所實施之侵 權行為,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 之犯罪行為,原告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身體權遭 受侵害之人,故原告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所 稱「犯罪被害人」無疑。從而,原告即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被告即犯罪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 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曾產 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雨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28,105元   28,105元 2 看護費用 318,800元 318,800元 3 長照費用 142,386元 142,386元 4 將來長照費用 1,818,131元 1,818,131元 5 醫療耗材費用 5,442元 5,442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1,000,000元 合計 3,312,864元 3,312,864元 原告一部請求 1,000,000元 1,000,000元

2025-01-22

ILDV-113-訴-127-20250122-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柯○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柯○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鄒淑真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 邱慧娟 指定送達地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柯○希、柯○宏(下分稱A女、B男,合稱原告等2人)主 張:A女為未成年人,B男為A女之父親。又A女就讀新北市私 立文笙幼兒園(下稱文笙幼兒園),文笙幼兒園之登記負責 人為訴外人陳彥臻,被告丙○○(下稱其名)為實際負貴人並 擔任文笙幼兒園之園長,負貴管理園內環境設備、人事及日 常營運,被告甲○○(下稱其名,與丙○○合稱被告等2人)是A 女之導師,為A女在文笙幼兒園內之實際照顧者。又被告等2 人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6項第l款及第3款、第31條 第1項以及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規定,對A女 有保護其安全之義務,惟丙○○竟未在文笙幼兒園之鞋櫃邊角 設置防撞貼條及在地板設置止滑地墊,且甲○○放任A女在文 笙幼兒園之鞋櫃前空間(下稱系爭空間)奔跑而未予制止, 致A女在系爭空間奔跑過程中滑倒而頭部撞擊鞋櫃邊角(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額頭挫傷及深部撕裂傷三公分合併額骨 暴露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女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8萬6,737元,以及將來除疤醫療費用13萬2, 000元之損害。且A女受傷後,留有疤痕,身心痛苦,被告等 2人自應連帶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6萬元。另B男為A女之父親 ,亦因A女受傷後,致其心疼不捨而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精 神深感痛苦,被告等2人亦應連帶賠償B男精神慰撫金6萬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l項前段、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第3項規定, 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A女27萬8,737元、B男6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則以:事發當時導師甲○○需綜合一切環境並且照 顧所有幼兒,所站立之位置目視可及全部幼兒之位置,且甲 ○○當時有耳提面命不得在幼兒園走到奔跑媾鬧,A女並無特 殊情況,其自行至鞋櫃換鞋,屬於該年紀之兒童正當生活範 園,且新北市政府幼兒機構之主管機關派幼教專業人員去現 場,確認文笙幼兒園幼的設施的管理都符合法令規定,故伊 等並無原告等2人所主張過失情節。若法院認為伊等應負賠 償責任,對A女主張之臺北醫院醫療費用4,737元並無意見, 但A女主張前往皮膚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8萬2,000元,以 及將來除疤醫療費用13萬2,000元部分,伊等認為均無必要 性。另A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B男並無身分法益 受到侵害,縱使有受侵害,B男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A女於民國111年9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在系爭空間奔跑滑倒 而頭部撞擊鞋櫃邊角,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事故監視器錄影光碟、A女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光碟存放證物袋內),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 7699號、111年度他字第10093號)卷證查閱屬實,應堪認 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主張被告有過失或有怠於執 行職務之事實(下稱過失等事實),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 ,本應就其主張之該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所謂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從事特定領域工作之行為人, 祗須具備該領域工作者之平均注意即為已足,不能以該領 域頂尖者之注意,作為判斷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標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甲○○有放任A女在系爭空間奔跑而未予制止之過失 ,致發生系爭事故,A女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甲○○自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甲○○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0號卷證查閱後 ,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顯 示:「民國111年9月7日14時53分15秒許,被害人乙○○字 監視畫面下方出現,並奔向鞋櫃。被害人於奔跑過程中, 右腳扭到致重心不穩,身體往前方鞋櫃傾倒,於同日14時 53分17秒許,被害人額頭撞擊鞋櫃邊緣。被告甲○○於同日 14時53分21秒許自監視畫面下方走向被害人,查看被害人 傷勢,並帶被害人往教室監視器畫面右方離去。」(見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093號卷第23至25頁),足見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A女於鞋櫃前奔跑不慎扭到右腳而向前跌 倒受傷,且A女自開始奔跑至跌倒僅歷時約2秒,發生時間 非常短暫。復參以鑑定人即新北市教育局幼兒教育科安排 之幼教專業人員李美鵑,會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至系爭事 故現場履勘後,亦認定: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甲○○之位置 位於大廳及教室走廊之間,視線可同時兼顧預備換鞋及前 往換鞋之幼兒,且A女屬混齡班級內之大班幼兒,其自行 由走廊前往鞋櫃換鞋,核屬該年齡兒童得以自理之範園。 且自行由走廊前往鞋櫃換鞋,屬其自理能力可及之範園, 被告讓幼兒以分批分組之方式,由教室經走廊前往鞋櫃換 鞋,換鞋動線無障礙,幼兒亦無相互碰觸,由被害人開始 前往換鞋至跌倒之時距不到5秒鐘,被告甲○○能及時制止 或防止被害人受傷之時間有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13年3月7日新北教幼字第1130379985號函文可稽(見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0至61 頁)。足見A女活動範園在甲○○之視線範園內,且A女前往 換鞋亦屬其自理能力範園,其換鞋途中突然開始奔跑,致 其因重心不穩跌倒,僅歷時約2秒,客觀上自難期許甲○○ 可避免此一結果之發生,又甲○○於第一時間即上前確認A 女之狀況,並立即將其送醫,處置上亦無任何不當,自難 認甲○○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⒉雖原告等2人執A女之過動症診斷證明書為證,主張乙○○本 身有過動症,甲○○應以高於照顧一般兒童的標準,卻僅一 般兒童的標準來照顧A女,顯有照顧不週之過失云云。然 被告等2人否認B男有特別告知被告等2人A女有過動症乙事 ,且原告等2人迄今並無舉證證明B男曾告知被告等2人A女 有過動症而須特別照顧乙節,自難認甲○○確實知悉A女有 過動症症狀之情,則原告等2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⒊準此,甲○○已盡一般教保服務人員所能盡之義務,自難認 甲○○有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可言,是原告等2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丙○○身為園長,有未善盡環境安全維護責任及未 在鞋櫃邊角設置防撞貼及在地板設置止滑地墊之過失,應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丙○○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幼兒科安排之幼教專業人員之鑑定人段 博琪履勘系爭空間後,以新北教幼字第1130379985號函文 表示「……文笙幼兒園經新北市教育局比對原核准使用平面 圖位置為室內遊戲區,符合設立時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設置標準……」(見偵續卷第60頁),足見文笙幼兒 園之設施設置維護,均合乎相關法規,則文笙幼兒園之設 施之設置、維護,既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指派 之鑑定人認符合幼兒園設置法規之標準,丙○○就文笙幼兒 園設施之設置、維護顯已具備該領域工作者之平均注意, 當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違。原告等2人雖主張丙○○ 於事發後之翌日在鞋櫃貼上防撞條,可證明未貼即屬於過 失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系爭空間設置已符合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已如前述,自難丙○○事後相關行為據 認其當時有何過失可言,是原告等2人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取。   ⒉準此,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自難認其有何不法侵 權行為之情。是原告等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 連帶給付A女27萬8,737元、B男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等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1

SJEV-113-重簡-2085-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