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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70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4號),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川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茶壹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永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將所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5 元之紅茶1杯飲罄及現金1千元花用完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警詢中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復酌以被告素行尚可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行為, 竊得價值25元之紅茶1杯及紅包1只(內有現金1千2百元), 除現金2百元因尚未花用完畢而已發還告訴人歐吉豐具領外 ,其餘財物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賠償 告訴人,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爰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51170號   被   告 陳永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9月23日1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處,徒手 竊取歐吉豐所有並放置在該處花臺上之紅茶1杯(價值新臺幣 【下同】25元)及紅包(內含現金1,200元,其中200元已發 還歐吉豐)1包,得手後離去。嗣歐吉豐發現遭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吉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川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吉豐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茶1杯【價值25元】及現金1,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4-簡-134-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竑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竑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楊進 助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7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2472號   被   告 林竑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竑毅於民國112年5月12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與榜文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燈 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前進,適楊進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遵行標線指示,自臺中市沙鹿 區臺灣大道6段與鎮南路1段交岔路口處,橫越臺灣大道6段 往榜文路方向行駛,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楊進助因 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關節面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內 側副韌帶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林竑毅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進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竑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進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影像光碟。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 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 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 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關節面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TCDM-113-交易-1478-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軒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列「及發票1紙」刪除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以前揭手段為本 案犯行,所為造成被害人陳均拓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之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經查獲後僅提出交付部分財 物等情,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 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新臺幣(下同)45元,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而其中5元已如前述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40元(計算式: 45元-5元=40元)未經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70號   被   告 黃少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軒於民國113年3月19日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0號萊唄飲料店前,見陳均拓所有置放在木桌上之無人商店 貨款新臺幣(下同)45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 離去,並前往超商消費購買40元之商品。嗣陳均拓發覺遭竊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見黃少軒於同日11時許返回上址附近 徘徊,遂上前要求黃少軒協同前往派出所並報警處理,黃少 軒到所後主動交付上開竊得餘款5元及發票1紙予警查扣(5 元已發還陳均拓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均拓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贓物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現金5元,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 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7

TCDM-113-中簡-2124-202501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金賢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金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有關重複記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各份紙」之記載應更正為「 各1份」。 二、查被告翁金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4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 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9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檢察官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且均屬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 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警盤查,而於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前,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予警員查扣,並坦承本件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出所,猶因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故非難性較低,且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直接對他人法益造成危害等情,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晶體檢品1包(驗餘淨重0.2778公克,含包裝袋1只)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 療鑑字第113050046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且為被 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 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使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翁金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金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3年2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14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住處附近某公廁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8日15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光正 街與中山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 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52公 克,驗餘淨重0.27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金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上開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亦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出具之 草療鑑字第1130500460號鑑驗書各份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等 存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 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1-08

TCDM-113-中簡-2231-2025010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詩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詩婷(下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 更改,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要繳回,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起訴書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 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助長 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 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 畢業,目前任職養身館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萬初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依據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3541號   被   告 盧詩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詩婷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3時4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贊門市內,將所申辦之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慧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李銘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李銘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偉、蘇冠宇、陳瑜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詩婷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之宅急便單據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銘偉等人及被害人謝榮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銘偉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⑶被告之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李銘偉等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遭提領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 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供稱其在臉書上看到「三德包 裝」所刊登之家庭代工廣告,便與LINE暱稱「黃雅慧」之人 聯繫等語,經以「三德包裝」、「黃雅慧」等關鍵字為查詢 條件,確實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得另案被告因 相同情況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嗣經 檢察官偵查後,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另案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此有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668號、第26508號 、第422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其係為 求職而配合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情,尚非難以採憑,是本件 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意,自難僅憑被告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 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 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遽以幫助詐欺等罪責相繩,是 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謝榮益(未提告) 假買賣 ①112年6月25日15時2分許 ②112年6月25日15時5分許 ①1萬2012元 ②8985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銘偉 假買賣 112年6月25日14時59分許 4萬9985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冠宇 假買賣 112年6月25日14時59分許 3萬1981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瑜華 假買賣 ①112年6月25日15時32分許 ②112年6月25日15時33分許 ①9萬9983元 ②1萬710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07

TCDM-113-金簡-586-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80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龍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 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前案中含有與本案罪質相似之案 件,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 告訴人蕭添棋視力不佳,委請被告協助提款之際,未經告訴 人同意,以不正方法提領上開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對 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以不正方法提領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7328號   被   告 張文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0日 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民權路郵局市府路側ATM ,因蕭添棋視力不佳,遂請張文龍持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幫其提領款項,張文龍應允後,於同 日先後自該ATM提領蕭添棋所委託提領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蕭添棋同意,利用 持有該帳戶提款卡之機會,於同日1時41分許,又持該帳戶 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張文龍係有提 款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1萬元,致 生損害於蕭添棋。 二、案經蕭添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蕭添棋之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蕭添棋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郵局存摺影本、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元後,未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 犯罪所得現金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CDM-113-簡-2303-202501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青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青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3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或相似,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侵占、違反建築法、偽造文 書、詐欺、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 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APPLE廠牌藍芽耳機1副及新臺 幣(下同)60元業經告訴人張雁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APPLE廠牌藍芽耳機1副 及6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40326號   被   告 張青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青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0日2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 區民生路與五廊街口之人行道,見張雁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蓋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置物箱並竊取張 雁君所有之APPLE廠牌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80 00元)及現金6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張雁君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通知張青溢到場說明,張青 溢當場主動交付上開藍芽耳機1副及現金60元予警查扣(業 已發還張雁君領回),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雁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青溢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雁君於警 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贓物、被告身型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 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2-31

TCDM-113-中簡-254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仲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仲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仲原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土水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要扶養照顧子女等節。再 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   被   告 江仲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仲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8時3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日 8時3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仲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伊沒有再使用毒品。伊前女友跟她男友吵架,那時候在鬧 自殺,伊去她家頂樓把她帶下樓,在她們的套房內,她男友 在一旁有施用安非命,可能是那時候有吸到云云。惟查:被 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就此事實堪可認定。又因 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 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 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 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 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 室之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 316號函釋1份存卷可參,是依一般常理判斷,二手煙中可能 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 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 ,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 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 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 . . 」,而被告送檢之尿液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848ng/mL、1419ng/mL,顯高於前揭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 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易-4047-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 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40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第25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 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 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 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 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可憑(見毒偵卷第119、121頁),該扣案物自屬違 禁物,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 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自與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本案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20.3356公克、純質淨重14.154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4404克) 3 玻璃球吸食器 1顆 4 注射針筒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10月7日12時許,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與環中東路4 段路口,因違規使用手機而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徵得甲○○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20.69公克、0.76公克,純 度69%,總純質淨重14.154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及,復經甲○○同意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又上開扣案晶體2包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驗後, 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在卷 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 ,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故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2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廷偉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及 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廷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 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 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至毀壞門鎖而 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 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 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經查,本件被告 其所破壞之鎖屬門之一部,有刑案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60、61頁),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壞門扇」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 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9頁)與其 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存 錢筒1個與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150號   被   告 李廷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19日7時30分許,以身體撞擊門板之方式,破壞門鎖後 ,侵入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所涉侵入住宅、毀損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金賴立美擺放在床頭櫃之存 錢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金賴 立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賴立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廷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身體撞擊門板之方式,破壞門鎖後,進入房間內竊取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金賴立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日、112年11月13日鑑定書2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房間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2-30

TCDM-113-簡-237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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