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督訓

共找到 182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21 號、第59766號、第60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鄭思元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 盜罪3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能自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 漠視他人財產所有權,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 ,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長期就醫治療中,有明功堂精 神科診所診斷書附卷可稽(偵59766號卷第95頁),竟不思 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率爾先後竊取如起 訴書所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並考量 其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而其竊得之EPSON牌印表機1臺業已 返還告訴人王家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59766 號卷第81頁,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惟 尚未返還其餘竊得之贓物予告訴人陳均泓及被害人郭廷存或 成立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贓物,均尚未返還予告訴 人陳均泓及被害人郭廷存,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及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APPLE牌耳機壹副、鑰匙叁支、AUKEY牌行動電源壹個、小米牌無線耳機、郵局印章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CDM-114-簡-403-20250227-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RUNG NGOC (中文姓名:黎中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93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 TRUNG NGOC(黎中玉)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3時20分許,在停放 在臺中市太平區市○○道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時,因車輛超出停車格且駕駛座車窗開啟為警盤查,當場查 獲被告手持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在駕駛座旁中央扶 手處扣得被告所有總毛重共計6.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 、吸食器2組及分裝袋1包,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705號鑑驗書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A210113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 定。又被告為外籍人士而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不適 合予以緩起訴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第1項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 「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 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 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 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 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 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究 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立法者既 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則其職權行使,除有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法院原則上自 應予尊重,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 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 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 (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 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 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 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又對施用 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 察勒戒,因涉及施毒者人身自由是否遭受剝奪及處遇方式之 選擇,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仍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即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倘檢察官違背此程序,逕行聲 請觀察、勒戒,自難謂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固堪以認定,惟按 檢察官對被告斟酌決定採行「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於依職權裁量時,除需審酌被告前 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仍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 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未審酌於此, 將構成裁量瑕疵。經查,於本案聲請前,僅內勤檢察官於11 3年10月19日訊問過被告1次,而內勤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 並未就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等處遇,詢問被告 表示意見,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7至99頁) 。可見本案檢察官並未使被告知悉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 效果,及讓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詢問被告是 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賦予其就毒癮治療處遇方式,有事 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檢察官既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以調查、評估依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生活及家庭狀況 ,究竟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徒以被告為外 籍人士未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 規定,逕向本院聲請被告送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即難謂 已為合目的性、合義務性裁量,而具有重大瑕疵至明,其聲 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毒聲-131-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傅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金訴字第3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傅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其證據除「被告王傅濬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聲羈卷第22頁 、本院卷第163頁),其於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並於為 警查獲時業將所領詐得之金融卡包裹繳回而扣案,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犯行自白犯罪(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163頁),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 部分犯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一時失慮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進而為 本案犯行,告訴人梁進紅、黃淑珍及被害人李韋澄均因遭詐 騙而寄出起訴書所示提款卡,而有淪為人頭帳戶之虞,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其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僅為取簿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 度非深,並已賠償被害人李韋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而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 錄附卷可稽,徵之告訴人黃淑珍於警詢時表示不需要調解, 且因未到庭致尚未洽談和解,被告復得告訴人梁進紅之原諒 ,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遭警查獲後即協助 警方逮獲另一收簿成員吳富吉,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諸刑法 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年少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 警惕,且其已賠償告訴人李韋澄完畢,顯有改過遷善之心。 又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有再犯他罪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 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事,何況入 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 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 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 ,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 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163頁),堪認被告本案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扣案之告訴人梁進紅 、黃淑珍因遭詐騙而寄出之提款卡,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惟考量提款卡本身價微,復可經由掛失 、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故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5、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2025-02-26

TCDM-114-金簡-167-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 字第6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番薯、串 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又被告潘建輝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及番薯、串燒 (合計價值約60元)等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慈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4-簡-376-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聲羈卷第39頁 、本院卷第117頁),其於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並於為 警查獲時業將所領詐得之金融卡包裹繳回而扣案,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犯行自白犯罪(聲羈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7頁),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 部分犯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 釋文內容,該前案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性交、妨害秘密、 強制罪等案件,與本案係詐欺等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 相同,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 欺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進而為本案犯行,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均因遭 詐騙而寄出起訴書所示提款卡,而有淪為人頭帳戶之虞,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其在集團 內犯罪分工僅為取簿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 程度非深,然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係遭當場查獲,所以我沒 有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被告本案實際上 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而扣案之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寄出之提款卡3張,雖屬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惟考量提款卡本身價微 ,復可經由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 故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5、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2025-02-26

TCDM-114-金訴-324-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瑋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113年3月4日7時4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燒烤玻 璃球之方式」,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於113年3月3日凌晨 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住處(地址不詳),抽 吸含有海洛因毒品的香煙」、「約隔半小時後,於113年3月 3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其證據除「被 告唐瑋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CDM-114-簡-351-202502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4

TCDM-114-中交簡-205-20250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其應依通知定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辦理報到,竟無視上開通知,僅因工作很忙而無正當理 由未依規定到場,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 仍未依通知前往報到,漠視國家公權力,而影響性侵害犯罪 之防治,所為甚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CDM-114-中簡-348-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46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持柴刀破壞蔡○○前開 住處後門種植之植栽」,應補充為「持柴刀(尚乏證據證明 為卓○○所有)破壞蔡○○前開住處後門種植之植栽」;   其證據除「被告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 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間係妯娌關係,被告經本院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 告訴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告訴人先後為本案家庭暴力等行 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告訴人所受精 神壓力及財產損失,被告犯後終於坦承犯行,惟尚未獲得告 訴人之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31 頁),其罹有輕鬱症及妄想症,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63頁),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0

TCDM-114-簡-195-202502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姵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72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01號 )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姵淇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烏日區中山 路3段12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雨、 道路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 公里之車速超速駛至上開地點;適告訴人王宗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路段行駛於被告之前 方,被告見狀後煞閃不及,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 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併頭皮鈍傷、左側 肘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第5至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神 經根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4年2月13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4-交易-283-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