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21
號、第59766號、第60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鄭思元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
盜罪3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能自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
漠視他人財產所有權,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
,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長期就醫治療中,有明功堂精
神科診所診斷書附卷可稽(偵59766號卷第95頁),竟不思
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率爾先後竊取如起
訴書所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並考量
其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而其竊得之EPSON牌印表機1臺業已
返還告訴人王家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59766
號卷第81頁,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惟
尚未返還其餘竊得之贓物予告訴人陳均泓及被害人郭廷存或
成立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贓物,均尚未返還予告訴
人陳均泓及被害人郭廷存,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及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APPLE牌耳機壹副、鑰匙叁支、AUKEY牌行動電源壹個、小米牌無線耳機、郵局印章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CDM-114-簡-40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