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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伯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伯霖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韓伯霖明知詐騙集團經常 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 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翠屏路某台灣大哥大門市 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 體聯繫告訴人許慶華,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9月1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將10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本案門號叫車離去。嗣經 許慶華發覺遭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 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告訴人提供之收據、交易明 細、詐騙集團取款車手照片及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台灣大車隊乘車資料 、GOOGLE地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申設本案門號,並將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葉」之人,並獲取報酬500元等情,並表示 願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門號,並將其交予他人;後告訴人受取得被告 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0月15日刑案呈報單(警卷第7頁)、職 務報告(警卷第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29-31、37頁)、112年9月12日現金儲值收 據(警卷第33頁)、告訴人許慶華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 及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警卷第35頁)、面交取款車手照片 (警卷第39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介頁面、現金儲值收據照 片擷圖(警卷第4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 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49- 51頁)、臺灣大車隊乘客乘車資訊及路線圖(警卷第53-59 頁)、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61-6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須在客觀上對正 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又幫助犯必須 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 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 犯罪完成後始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 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 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時,即屬詐欺取 財行為之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詐騙集團為本案詐欺既遂犯行 而言並無提供助力:   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觀諸告 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本案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日起 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於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171號全家便利商店 ,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 取財行為,在告訴人交付款項時即屬既遂。而依卷內資料, 未見告訴人於前開過程中,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門號聯繫之紀錄,則難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 之行為,對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助力。準此, 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之行為,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受 有財產損害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於 面交完款項後,持本案門號叫車離去,有被告叫車紀錄在卷 可參(警卷第8頁),然本案詐欺犯行既已於面交款項之當 下即既遂,本案門號對於詐欺集團犯行之實施難認有何直接 影響,充其量僅屬事後幫助之範疇,自不能逕以詐欺取財幫 助犯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無從認定有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實行詐騙告訴人行為時之工具,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 行為,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1-29

CTDM-113-易-267-20241129-1

原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弘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404號、112年度偵字第14524號、112 年度偵字第15624號、112年度偵字第15634號、112年度偵字第17 543號、112年度偵字第18851號、112年度偵字第19700號、112年 度偵字第19901號、112年度偵字第199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4241號、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113年度 偵字第192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明示只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71 、143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本件之審判 範圍。| 二、本件被告楊子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加之本件被害人共12人,遭詐騙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598萬5000元,被害人呂千華遭詐騙之金額 達23萬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其所為對被害 人損害甚鉅,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 顯屬過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 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 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為以1,0 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 ,並對檢察官所主張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本案被 害人數及被詐騙總金額、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調解及賠償情 形等事項均予以考量,且就量刑刑度部分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本案 屬詐欺犯罪,告訴人可另對被告為民事求償,自不應將刑事 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又告訴人李金蓮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表示被告意圖脫罪、卸責,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意見(金 簡上卷第135頁),均為原審已審酌之被告犯後態度部分, 是原審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至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惟查 :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 條之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以上均未修正。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公布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 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 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 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犯行,並無上開減刑條文之適用。  ⒍是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  ⒎準此,原審就上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雖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 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 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 自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移送併辦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倪 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7

CTDM-113-原金簡上-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和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蔡和益(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本院卷第229、261、26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 院卷第21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主動到國軍左營總醫院報名戒癮療程服用美沙冬,僅 因美沙冬本身有成癮性,而被告從事派遣工,做工時間、地 點均不固定,無法定時回診服用美沙冬,因而引發身體痛苦 ,才會施用海洛因,請考量被告只有施用毒品,沒有犯其他 案件,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之科刑,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後,再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 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 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前已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 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 益等因素,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 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 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謂不 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 已減至有期徒刑3月,顯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 形。再者,被告於此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之紀錄,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守法意識 薄弱,未能戒絕毒癮,自難認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罪時 ,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 被告主張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不足採認。   ㈣又被告雖主動自民國111年5月2日至112年12月18日止參加國 軍左營總醫院之毒品戒斷療程,但因「表示有人在醫院守自 己」、「公司輪班」、「人手不夠」、「看護住院的母親」 等理由,而多次未遵從醫囑服用美沙冬等情,有國軍左營總 醫院113年9月27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9338號函所附被告病 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7至199頁),難認其戒毒有所成效 。且被告自86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期間經歷多次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判刑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 案,顯然不知悔改,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綜合考量上 情後,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量刑已略屬偏輕(但本案僅有被告上訴,且原審 判決亦無適用法條不當的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規定,無從因此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縱原審並未考量被 告曾主動參加毒品戒斷療程乙節,亦難認其有因此量刑過重 之不當,而未有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其曾參加戒毒療程,並指摘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致量刑及應執行刑均 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1-27

KSHM-113-上易-389-2024112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承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承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蕭承彬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0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區○○ ○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 5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內門區台三線 省道、中埔頭路口,為警方執行交整勤務時見其車身不穩而 予以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7時3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承彬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易卷 第6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 11頁至第12頁、審交易卷第66、70、72頁),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酒測密錄影像擷取照片及被告所騎乘電動車之照片 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2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7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 他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 環境及個人品行【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臨 時工,扶養子女等(審交易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CTDM-113-審交易-826-202411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 第17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信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信涵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 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佳榮貸款業務專員」就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與暱稱「蔡佳榮貸款業務專員」之人素未謀面, 竟同意依指示提供個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提領款項交 付,而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不 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 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 成員,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 期賠償共17萬5000元(尚未屆履行期),尚見悔意,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甫 於113年10月29日因詐欺未遂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偵查中(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 ,已婚,無子女,現為職業軍人,月薪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 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 ,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 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轉交上游,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為交付,然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從中抽取任何費用(警卷第6至7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76號 )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審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NDM-113-金簡-577-202411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1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均 更正為「113年3月1日某時許」;附件二證據部分刪除「告 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建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前開規定修正後將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移列至第22條,並僅作文 字修正,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聲請意旨雖未論告訴人林偌然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94號移送併辦 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 所指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 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期約對價任意提供申 設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無法修復其行為實際上所造成之損 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8號   被   告 黃建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慧琳」、「張專員」等人聯絡,為圖「陳慧琳」所承諾 ,若配合「張專員」指示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將可 順利獲得「陳慧琳」等人所稱之「已匯入遭凍結之新加坡幣 5萬元」而同意交付帳戶,以此方式達成期約,於民國113年3 月6日前,在高雄市美濃車站旁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提款卡交寄與「張專員」等人指定之收件人,並 以LINE傳送告知提款卡密碼予「張專員」等人,最終流由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詐騙之受款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永信、李國榮於警詢之證述。 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建豪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就被害人葉永信 、李國榮受詐騙而轉匯款項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94號   被   告 黃建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黃建豪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慧琳」、「張專員」等人聯絡,為圖「陳慧琳」所承諾 ,若配合「張專員」指示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將可 順利獲得「陳慧琳」等人所稱之「已匯入遭凍結之新加坡幣 5萬元」而同意交付帳戶,以此方式達成期約,於民國113年3 月6日前,在高雄市美濃車站旁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提款卡交寄與「張專員」等人指定之收件人,並 以LINE傳送告知提款卡密碼予「張專員」等人,最終流由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詐騙林偌然之受款工具。 二、案經林偌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偌然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 (四)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建豪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就告訴人林偌然 受詐騙而匯款部分(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予他人而違反洗錢防制法 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158號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97號(應股)審理中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為,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4-11-22

CTDM-113-金簡-597-20241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金易字第3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所載之「帳戶及密碼」均補充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件一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1月6日」更 正為「112年11月16日」、附件一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 「112年11月13日15時14分」及匯款金額欄所載「60萬元」 均更正刪除(經本院函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結 果,並無此筆交易記錄)、附件一附表編號9匯款金額欄所 載「30萬30元」後補充「(含手續費)」、附件一附表編號 18匯款時間欄及匯款金額欄補充「112年11月16日10時13分 」、「5萬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 1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776號函暨被告遠東商銀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 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 白洗錢犯行,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 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 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 說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8、14至 16、18之告訴人蕭慧娟、甲○○、庚○○、丁○○、壬○○、巳○○、 癸○○、寅○○實行詐術,致其等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蕭慧娟、甲○○、庚○○、午○○、辛○○、戊○○ 、丑○○○、丁○○、申○○、卯○○、子○○、己○○、酉○○、壬○○、 巳○○、癸○○、辰○○、寅○○、乙○○、林主瑤等20人,並構成幫 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 數為高達20人、遭詐欺之金額巨大;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軍 、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父親及2個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 目前與父親、哥哥、配偶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特別說明:本案是幫助洗錢,被告將遠東商銀之帳戶提供 給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對帳戶失去掌控,金額的大小繫於不 確定之因素,且如上所述,被告並非實際詐騙之人,是本院 考量上情,仍認為不宜科處應入監的行度。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亥○○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9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單位郵政信箱:高雄阿蓮○○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 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將其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日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千至3千元之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述資料後,再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戌○○、甲○○、庚○○ 、午○○、辛○○、戊○○、丑○○○、丁○○、申○○、卯○○、子○○、 己○○、酉○○、壬○○、巳○○、癸○○、辰○○、寅○○及乙○○等19人 ,致渠等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商銀 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及所在,經告訴人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戌○○等19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遠東商銀帳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戌○○、甲○○、庚○○、午○○、辛○○、戊○○、丑○○○、丁○○、申○○、卯○○、子○○、己○○、酉○○、壬○○、巳○○、癸○○、辰○○、寅○○及乙○○等19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供交易明細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等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號之事實。 3 遠東商銀提供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帳號有告訴人等匯款,並遭轉出之事實。 4 被告與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顯示已離開聊天)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稱為尋找工作而提供前揭遠東商銀帳號及密碼給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遠東商銀帳戶為其所申 辦,並有將上開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9月間伊透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看到徵才廣告及私訊對方後,對方要求應提供遠東 商銀帳戶及密碼,並表示每日可以獲取1千元至3千元之報酬 ,月底結算1次,惟嗣後發現帳戶遭凍結,且對方亦已退出 聊天室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以 實其詞,惟觀對話紀錄中除顯示被告確有討論交付帳戶可獲 取報酬內容外,另亦呈現其至銀行辦理綁定作業時,明知銀 行行員也曾出言提醒恐有詐騙情事,然被告猶置若罔聞,持 續配合該詐騙集團成員辦理有關事宜,是所辯已缺乏可信性 ,顯不足採,所犯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犯意,參與前 述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 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其以提供一個帳戶行為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慧娟 (告訴) 112年9月間詐騙集團暱稱「陳雅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同)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泰賀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2日 8時40分 200萬元 112年11月2日10時55分 100萬元 112年11月7日 8時49分 80萬元 112年11月8日 9時17分 110萬元 112年11月9日 9時21分 80萬元 112年11月12日12時7分 45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22分 20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23分 100萬元 2 甲○○ (告訴) 112年11月3日詐騙集團暱稱「余雅君」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順泰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 10時3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10時6分 7萬元 3 庚○○ (告訴) 112年7月間詐騙集團暱稱「張美婷」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立鴻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 10時9分 209萬7,304元 112年11月14日16時33分 90萬元 4 午○○ (告訴) 112年10月9日詐騙集團暱稱「何芯語」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絜希投資」、「普誠投資」等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9時34分 60萬元 5 辛○○ (告訴) 112年9月間被害人透由臉書廣告連結「立鴻投資」網頁,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9時44分 4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5時14分 60萬元 6 戊○○ (告訴) 112年8月21日詐騙集團暱稱「卓思語上海30萬立鴻」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立鴻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0時 20萬元 7 丑○○○ (告訴) 112年9月26日詐騙集團暱稱「林清妍」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泰賀投資」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0時7分 37萬元 8 丁○○ (告訴) 112年10月15日詐騙集團暱稱「胡欣茹」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華準」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0時41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44分 10萬元 9 申○○ (告訴) 112年10月10日詐騙集團暱稱「王思佳」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華準」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10時29分 30萬30元 10 卯○○ (告訴) 112年7月20日詐騙集團暱稱「陳品妤」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12時21分 38萬 8,000元 11 子○○ (告訴) 112年11月13日詐騙集團暱稱「孫蓓瑤」、「楊詠晴」、「陳芸樺」及「吳紫欣」等成員分別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普誠」、「紅福」、「順泰投資」及「永源」(依序對應上述人員)等網頁連結,以下載APP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 20萬元 12 己○○ (告訴) 112年8月間詐騙集團暱稱「股票-張卉茹」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泰賀投資」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8時57分 70萬元 13 酉○○ (告訴) 112年11月12日詐騙集團暱稱「陳雨竹」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立鴻投資」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11時21分 22萬元 14 壬○○ (告訴) 112年8月間詐騙集團暱稱「助理楊玉琳老師」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華準」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8時58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9時 10萬元 15 巳○○ (告訴) 112年7月16日詐騙集團暱稱「陳懿萱」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華準」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9時16分 15萬元 112年11月16日9時18分 15萬元 16 癸○○ (告訴) 112年10月間詐騙集團暱稱「投資-鄭鈺晴」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華準」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9時49分 5萬元 112年11月16日9時50分 5萬元 17 辰○○ (告訴) 112年10月19日詐騙集團暱稱「張芷瑜」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順泰投資」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0時9分 100萬元 18 寅○○ (告訴) 112年9月間詐騙集團暱稱「余雅君」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順泰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0時12分 5萬元 19 乙○○ (告訴) 112年10月間詐騙集團暱稱「陳芸樺」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順泰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0時33分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單位郵政信箱:高雄阿蓮○○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金簡 字第44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 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將其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日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千至3千元之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述資料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鈺晴」與林主瑤 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事宜,並提供「華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APP連結,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 日12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及所在,經林主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主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遠東商銀帳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主瑤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供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號之事實。 3 遠東商銀提供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帳號有告訴人匯款,並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 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以 提供一個帳戶行為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交付本案遠東商銀帳戶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軍偵字第49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3年金簡字第44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2024-11-19

CTDM-113-金簡-445-202411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維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基於無故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超商,將其名下如 附表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馬志杰」之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 31頁之自白書、本院卷附之刑事補充狀參照),並有附表所 示4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楊 峻瑋、蔡汯叡、黃佳欣、林瑞香、路敏、謝健瑋、廖婉茜、 蕭羽廷、李薏萍、陳祿松、莊育秋之證詞,暨上開證人出具 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 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合先敘明。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有其出具之自白書、刑事 補充狀可憑,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數量多寡,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19

CTDM-113-金簡-599-202411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鄭麗 玲」更正為「被告鄭麗鈴」、「證人即被害人」更正為「證 人即告訴人」;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詢據被告鄭麗鈴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依LINE暱稱「陳」之人指示,將 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LINE 暱稱「黃天牧」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 為我兒子欠地下錢莊錢,月息要繳新臺幣(下同)1萬7000 元,剛好我在網路上有認識一個香港姓陳的男生,他說可以 先借我錢,但對方說港幣要兌換成臺幣,需要先提供提款卡 來做解除,我就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交出去云云,經查: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 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 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 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 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另所謂期約 ,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 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 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 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 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可知上述新法規定即係貫徹「帳戶 不得作為『交易』客體」之立法意旨,對於「無對價而容任他 人使用自己帳戶」之行為,因其屬行為人之單獨行為,課責 必要性較低,而採行政告誡先行之處罰方式,但對於「有對 價而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交易行為,因其交易之標的本屬 不法,乃逕採行刑事處罰,據以遏止行為人以帳戶使用權交 換利益之不法經濟動機,以向行為人傳達「出賣帳戶之使用 權將得不償失」之警示。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黃天牧」之人並遭使用乙節,此為被告承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湯明祥、徐秀標、林筱涵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湯明祥 提供之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徐秀標 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林筱涵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及對 話紀錄擷圖、本案2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存卷可參 。又被告既是為取得借款給付之財產上利益,始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自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 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貸款存有對價給付關 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不因借款屬雙務契約 、借款人日後仍需償還而有不同判斷,是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 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 供2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情 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 素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1號   被   告 鄭麗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麗玲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黃天牧」等人聯絡,為圖「陳」所承諾,若配合 「黃天牧」指示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將可順利獲得 「陳」所稱之「已匯入遭凍結之港幣(約等值之新臺幣2萬 元)」而同意交付帳戶,以此方式達成期約,於民國113年4 月19日,在高雄市永安區之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永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安農會帳戶 )提款卡交寄與「黃天牧」等人指定之收件人,並以LINE傳 送告知提款卡密碼予「黃天牧」等人,最終流由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充作詐騙之受款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麗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湯明祥、徐秀標、林筱涵於警詢之證述。 ㈢郵局帳戶、永安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鄭麗玲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就被害人湯明祥 、徐秀標、林筱涵受詐騙而轉匯款項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 ,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 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2024-11-11

CTDM-113-金簡-596-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景峯 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景峯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 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景峯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 5款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替代役男,竟不願善 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義務,而在未依法辦理延期徵集入營手 續之情形下,無故未依應徵期限受替代役男之徵集,妨害國 家役政之管理,所為有所不當;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6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7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涂景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景峯係受列管之役男,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明知高 雄市政府所發高雄市112年第W250梯次替代役徵集令,指定 應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往臺中成功嶺入營服役,且該替代 役徵集令除於112年11月2日已由其母親梁玉雪代為受領外, 高雄市六龜區公所人員復於112年10月25日至11月19日,多 次透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知涂景峯有關報到 情事,其亦明確表示知悉該命令,然仍未依規定按時前往, 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以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景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六龜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高雄 市112年第W250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及高雄市兵役處函所附替 代役役男交接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事證明確,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2024-11-08

CTDM-113-簡-251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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