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麗芸

共找到 239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3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5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4行「、本影本」之記載應 予刪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3行「地及」之記載應更正 為「地籍」。   (三)補充「被告陳榮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陳榮琨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琨明知無還款之資力及還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某時許, 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新 臺幣(下同)52萬元,並於徵信照會時,隱瞞其名下之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建 物為掛名登記之重要事實,裕融公司因誤信陳榮琨有繳款能 力及意願,於108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8分,依陳榮琨之指 定匯款12萬4,082元至陳榮琨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39萬5,918元至裕融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陳榮琨先前積欠裕融公 司之貸款)。詎陳榮琨旋即於108年11月26日處分上揭房地 ,且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經裕融公司催繳未果,始訴由本 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委任季佩芃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影本、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 條款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 地及異動索引、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裕融公司匯款 通知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 扣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2025-02-27

CHDM-114-簡-26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所為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 、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 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 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林聖凱因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75 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長 官送達被告,且由被告於114年1月24日親自收受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乃於114年2月 24日向其目前執行處所法務部○○○○○○○提出書狀聲明上訴, 此有上訴人之上訴狀存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既係 向監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第 二審之期間末日應為114年2月13日,然上訴人竟遲至114年2 月24日始向法務部○○○○○○○提出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2-27

CHDM-113-訴-1075-20250227-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5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雅蔓知悉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 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 ,恐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貸款專員林鋐銘」、「江國華」帳號之使用人(無證據 顯示為不同人或有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1時38分許,將其申設之樂 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存摺封面擷圖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江 國華」使用。嗣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國華」等帳號之持有 者即於112年12月28日15時50分許,假冒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林口校區之人員致電予林昇皇誆稱:學校有工程案及垃圾桶 採購案要發包等語,致林昇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而分別於113年1月2日14時54分許、同日14時55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林雅蔓 依指示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和美郵局,分別於同 日15時29分許、同日15時30分許、同日15時31分許、同日15 時32分許、同日15時33分許,各提領2萬元(總計10萬元) 後,至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之麥當勞,將該款項交付對 方,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雅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昇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告訴人林昇皇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五)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和美郵局外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 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2月, 修正後則為6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多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 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又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評價為1 行為,自不得再就其數個舉動拆分論罪,故本案帳戶內雖 尚存2萬元未及掩飾或隱匿其所在及去向,然就被告之行 為應整體論以洗錢既遂即為已足。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鋐銘」 、「江國華」帳號之使用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修正後,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竟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轉交他人,使他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獲得掩飾 、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 ,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先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 ,目前為臨時工,日薪1,000元至1,500元,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尚有負債1、2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檢察官雖曾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 求刑,然其漏未就併科罰金部分予以請求,是其請求之內 容顯有不當,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告訴人所轉入之15萬元中,尚有2萬元仍留存於本案帳戶 內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4年1 月21日樂銀作業字第114010002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3、75頁),此部分款項應屬於洗錢之財物,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其餘遭轉出之洗錢標的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 占有,又其所提領之洗錢標的亦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 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CHDM-114-金簡-6-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雁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1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雁凱於民國113年6月4日某時許起,參與身分不詳,自稱 「周雨晴」、「李正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賴雁凱與「周雨晴」、「李正源」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尹身羽」聯繫張宜綾,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宜綾,致張宜 綾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6日8時56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應予更正),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賴雁凱即依 「李正源」指示,於上揭時、地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到場,向 張宜綾佯稱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之外 勤人員,張宜綾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賴雁凱,賴雁凱則將 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交付予張宜綾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張宜綾、聚奕公司,賴雁凱取得50萬元後,再依「李正 源」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賴雁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宜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聚亦公司現金收據。 (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 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聚 奕公司之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源」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如何解釋,容有爭 議,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應 僅限於各該被告之「實際所得」而言:    1.文義解釋     依本條之條文文義,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而後段則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顯然前、後兩段所 謂的「犯罪所得」範圍應有不同,其法律效果亦因而有 所差異(依刑法第66條規定,前段僅能減輕其刑至2分 之1,後段可以減輕其刑至3分之2)。前段規定之「其 犯罪所得」應僅限於「個人實際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之犯罪所得,而後段之「全部犯罪所得」,則應係包含 前段犯罪所得在內,各該共同正犯於本案犯罪行為所因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而言。倘若將前段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將使本條前、後段規定無法區分,顯 然與本條之條文文義相悖。    2.立法目的解釋     本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 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故可知本條 規定乃係為了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設,如被告認 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 非立法本意。    3.體系解釋     依照我國過往實務上對於「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不 論係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解釋,均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為已足,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即明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與上開銀行法、貪污 治罪條例之條文規範結構相似,在解釋上自得參酌上開 條文之解釋,以符合整體法秩序規範的一致性。至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第43條之關係,應如 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與第12條之關係一般,第47條前 段所謂「其犯罪所得」應與第43條之「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在認定的範圍上有所不同。    從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認:「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然該見解與該院先前關於銀行法、貪污治 罪條例等法律之解釋均有不符,亦與條文之文義有違,也 與立法目的相悖,而為本院所不採。本案經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自動繳交其實際 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卷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8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 (六)本案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 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 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 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 2萬6,000元,尚有16萬元之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已繳 回,除此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聚奕投資有 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現金 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偽造之工作證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該工作證 未據扣案,其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其沒收 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 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3-訴-1207-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泓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泓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佳泓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交易工具,且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亦係重要之 個人身分資料,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 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11、12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台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拍 照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專員」、「胡阿瑞」等人收受。而取得劉佳泓上開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113年3月1日晚間9時5分許,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3年2月7日前某日時 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徐艾平瀏覽後,隨 即以Line與暱稱「創造薪未來」之人聯繫,而遭訛稱:匯款 至指定帳戶後,即可代為操作外匯來投資獲利等語,致徐艾 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113年3月7日下午3時46分、 50分、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寮 鑫鳳林門市,以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萬 元(分3筆各2萬元)轉入劉佳泓名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並隨即遭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以此等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艾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前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申辦資料、款項匯入紀 錄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四)告訴人徐艾平提出之超商「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 收據)」影本、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及借據。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所科之刑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則為4年11月,故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被告提供其前揭帳戶及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 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及身分資料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 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惟刑事簡易程序 中,法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 易判決處刑,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 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中 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又本條解釋上,若無犯罪所 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院 認本案無訊問被告之必要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實際所得, 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及身分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竟將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 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 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大學肄業,目前在太陽能 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 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賠償告訴人,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考 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金簡-36-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1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iPhone SE手機1支,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明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循 社群網站臉書廣告而加入身分不詳之Telegram暱稱「速(台 灣通道)」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速(台灣通道)」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在「速 (台灣通道)」所指定之處所,1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之報酬。嗣吳明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吳彩環佯稱可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可達30%等語,致吳彩環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 4日上午11時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同日15時,在彰化縣 和美鎮道周路「遠傳電信」前,面交370萬元予詐欺集團派 出之取款成員。吳明璋則依「速(台灣通道)」之指示,先 在列印出來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欄位填載完 成後,於同日15時許前往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前,出示偽 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依「速(台灣通道 )」指示之特徵坐上吳彩環之座車,佯裝為外派專員,向吳 彩環收取370萬元後,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由吳彩環簽收, 吳明璋下車時旋為接獲線報而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 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吳明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彩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手機內與「速(台灣通道)」對話與偽造之收據、工 作證等相關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取款等資料之截圖。 (四)查獲照片。 (五)扣案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 張、iPhone SE手機1支、現金370萬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後復由被告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既已自被害人處取得 詐欺款項,則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應屬既遂,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未遂,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台灣通道)」之人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參與組織罪以外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之條文 既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依此解釋,於被告確無犯 罪所得之情況下,即無該條前段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中均自白,即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如此方與條文 之文義相符。經查,本案被告陳稱:因未及將款項交付上 手即被逮捕,故未能取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 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本案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 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 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在營造業工作,月 收入約4萬5千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iPhone SE手機1支 ,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雖亦為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收據暨未扣案,且價值甚低,為避免 將來沒收執行困難,認沒收該收據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370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3-訴-1229-2025022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張宜綾 被 告 賴雁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尹身羽」聯繫原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6日8時56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配戴 偽造之工作證到場,向原告佯稱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 外勤人員,原告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5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所有請求。 三、本院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 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 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 求,然依上開說明,仍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號刑事判決認 定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前揭方式詐欺原 告,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5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 本件訴訟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2-27

CHDM-114-附民-9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淳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9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淳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3月。 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淳民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陳思婭」、「 浩瀚星空」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同意接受詐欺集團 指示,前往特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得現金後,再交付其上 游,並可獲得約定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4月7日前某 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黃琳枝瀏覽後即與暱稱「朱 家泓」之集團成員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朱家泓 」復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婭」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黃琳枝並佯稱:我可以協助將款項儲值至「兆品」APP內用 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琳枝陷於錯誤,並同意面交投資 款項;嗣於113年7月1日19時許,陳淳民先依「浩瀚星空」 指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某影印店列印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存款憑證與工作證,並在存款憑證 「經辦人欄」簽名後,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扇形停車 場1樓裡,向黃琳枝出示兆品公司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 兆品公司存款憑證給黃琳枝而行使之,並向黃琳枝收取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再前往附近某公園廁所依指示將贓款交 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淳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琳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上網歷程紀錄。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1361316 19號鑑定書影本。 (五)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2.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然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兆品公司工作證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陳思婭」、「浩 瀚星空」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條之前段條文 既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依此解釋,於被告確無犯 罪所得之情況下,即無該條前段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中均自白,即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如此方與條文 之文義相符。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 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陳:原本約定月結8至10萬, 但後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3頁、本院卷第70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本案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 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 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 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入 監前從事蔬果搬運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尚有約5萬元 之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兆品公司存 款憑證1紙,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 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工作證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該工作證 未據扣案,其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其沒收 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 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訴-9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7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3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青犯教唆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6、7行之「彰化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補充 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並 補充「被告黃士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   被   告 黃士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青之女友洪士雅因曾與許志豪之女友發生車禍,雙方相 約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4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 巷0號外停車場洽談和解,黃士青與某不知名男子(下稱:甲 男)一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黃國書,黃士 青之不知情父親)到場後,黃士青因不滿許志豪辱罵其女友 ,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當場教唆甲男自包包內取出預藏 之電擊棒(未扣案)攻擊許志豪左邊鎖骨下方胸口位置,致其 受有胸痛、電擊傷及心悸等傷害。經方獲報調閱現場監視器 並依涉案車號尋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豪告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黃士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 許志豪怒罵其女友,而與之發生言語衝突之情不諱,但否認 有教唆何人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之犯行。惟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業經告訴人兼證人許志豪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均指訴( 證)歷歷,並有在場證人許景森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之具結 證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彰化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受傷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0 號車籍資料詳細報表、戶役政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等附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士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教唆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2025-02-27

CHDM-114-簡-267-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周惠敏 被 告 劉秀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6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2-27

CHDM-114-簡附民-53-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