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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8號 原 告 鄭裕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3時24分,在桃園市龜山區長 壽路成功陸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6月5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行駛於成功陸橋內側車道欲返回住所,預於前方右轉專 用道右轉彎,使用右方向燈切換至陸橋外側超道行駛,因該 陸橋外側車道右側另設有機車優先車道,當時行駛於機車優 先車道之機車,為與路肩停放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爰以極 度接近機車優先車道左側車道分隔線之方式行駛,切換至外 側車道後,為超越上述機車,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駛至安全距離之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  ⒉原告於車輛行駛過程中,變換車道及超越前方行駛車輛之過 程,均與週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範。  ⒊檢舉民眾於行駛過程中,係於原告車輛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方式迫近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檢舉民眾車 輛隨即變換車道,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明顯破壞現行法秩 序,恐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  ⒋檢舉民眾在不明原因下,自後方以車輛迫近系爭車輛,對原 告而言係現在不法之侵害,有充足不處罰原因。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光碟内容,於15:24:57時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於15:25:06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 於15:25:10時,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内側車道時隨 即又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又於15:25:11時,系爭車 輛再度於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立即又變換車道至檢 舉人車輛前方,迫使檢舉人車輛再度變換車道閃避,顯然已 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⒉檢舉人縱有違規行為(依採證影片内容,未見檢舉人有何違 規行為),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無涉,原告亦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方式,於「在道路上蛇 行」之後,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列於該款之行為 態樣,且其違法行為應受制裁性之裁罰法律效果,包括6,00 0元以上24,000元以下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等,其制裁儆 懲重度,較諸同條例其他各條所列具體危險駕車行為,除極 少數為立法者特施嚴懲之行為,例如酒、毒後駕車或拒絕酒 測行為外,顯更較嚴厲。再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稱:「原 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 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 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 第4款」等語。是故,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下,依法治國比例 原則審查並解釋立法者所制定之道交條例,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整段取締 之駕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道交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 害,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 、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始足當之(本院108年度交 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5:24:47: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所在道路有兩個一般車 道,外側車道再右側有機車優先車道,拍攝者車輛在內側 車道,前方有一輛小客車(可見車牌號碼,即系爭車輛) 。   ⒉15:24:52:有按鳴喇叭聲。   ⒊15:24:56:拍攝者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系 爭車輛仍行駛於內側車道。   ⒋15:25:07至15:25:08: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前方機車優先車道有一機車(A車)。   ⒌15:25:09:拍攝者車輛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此時機 車專用道機車在右方。   ⒍15:25:10:圖1可見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變換車道。圖2可見 系爭車輛在兩車道中間時,機車優先車道有一機車(B車 )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正中間。   ⒎15:25:11:拍攝者車輛略往右。圖3可見系爭車輛尚未完全 進入內側車道,此時機車優先車道有一機車(C車)行駛 在機車優先車道略靠左側車道線位置,圖4時系爭車輛突 然撥打右側方向燈靠右,此時C車仍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 略靠左側車道線位置。   ⒏15:25:12:C車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分隔 線上,系爭車輛行駛在兩車道中間位置仍繼續靠右。   ⒐15:25:13: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拍攝者車輛往左進入 內側車道。   ⒑15:25:15:拍攝者車輛自內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影片結 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97至 10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於15:24 :56至15:24:13之間,短短不到20秒時間,先由內側車道變 換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在尚未完全變換至內側 車道之際,又變換至外側車道,近乎以蛇行方式行駛,且皆 於後方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時,隨即變換車道等情。原告此 舉顯然具相當於道路上蛇行之高度危害程度,造成後方用路 人不可預測其行向,提高可能發生事故之風險,應屬危險方 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已可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見外側車道右側另有 機車專用道,並且劃設白實線,顯見兩者係屬不同之車道, 則系爭車輛與前方機車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原告無須先變 換至內側車道之後,再變換至外側車道。況且原告變換至外 側車道之後,前方機車專用道仍有其他機車,原告仍繼續行 駛於外側車道,顯見原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⒉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 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 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 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行為,業如前所 認定,而依前開勘驗結果,未見檢舉人車輛有何違規行為, 縱使當時檢舉人車輛於變換車道時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 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 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21

TPTA-113-巡交-188-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號 原 告 郭志遠 住○○市○鎮區○道○街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DB398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 向280.5公里處,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9月2日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 警交字第ZDB3982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 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 ,於112年12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B398278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嗣經被告撤銷 【本院卷第119頁】)。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整路任意變換車道超車,近距離逼車讓道 不成後,再於超車道趨車車頭靠右壓線逼車,而後行駛於前 方忽快忽慢,實屬逼車,原告因車上載有準備入學之新生, 心生恐懼,加速欲遠離檢舉人車輛。原告第一次超越於安全 距離下,檢舉人車輛見狀立刻加速逼近,製造可檢舉之像後 ,又於後方逼車閃燈,原告心生恐懼,準備讓道,檢舉人車 輛於後方立即同時變換車道並加速,並於視線死角後方跨越 最內側黃線,不顧自身快撞上護欄瘋狂追逐逼車,再次製造 可檢舉之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逼車閃燈,製造可檢舉影像」,惟按 「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 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為之,俾由舉發人員或處罰機關依個案具 體情形加以認定,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 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48號、100年 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㈡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旨車於112年9月1日11時5分在國 道1號北向280.5公里路段處,在道路上以驟然變換車道及減 速方式刻意阻擋後方車輛正常行進,影響行車安全…,本案 經審視民眾採證影片,顯示當時路況良好,旨揭車輛在道路 上2次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及減速方式刻意阻擋後方車輛正 常行進,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本大隊員警依法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經審視陳情人提 供之行車影像,其影像僅顯示20秒,無法呈現P3-4290車任 意變換車道超車,先於後方左右偏移逼車讓道等情。」並有 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1:05:09至11:05:18;及11:05:2 2至11:05:33)、擷取照片佐證,客觀上,原告當時亦無可 見之緊急避難情事,且原告駕駛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 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對 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著實令人 措手不及,原告撞及他車之風險本已提高,倘突然撞擊其他 使用道路之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 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人車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 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 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 人所得預見,堪認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是原告既有「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3683 號、113年3月1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3611號函、採證光 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6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5至107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係檢舉人惡意逼車,其為遠離檢舉人車輛故而為 之云云;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固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參酌本條項之立法 理由係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 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惟為涵蓋實際 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 語。是解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行為,應指整段取締之駕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 道交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 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 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 始足當之。又上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雖係一不確定法律 概念,惟該文義為一般考領執照之駕駛人並非難以理解,且 得為受規範之車輛駕駛人所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即法院) 審查加以確認者,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43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略為:「11:05:10-原告車輛(BAX -3089)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此時可見原告車輛左側車輪 已跨越白色虛線,駛於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內。11:05: 11-原告車輛隨即向左變換車道,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此 時其與檢舉人車輛間僅不足1組車道線之距。11:05:12-原 告車輛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後,隨即煞車燈亮起,此時原告 車輛前方約2組車道線之距離處有一訴外人車輛。11:05:1 3-檢舉人車輛因原告驟然煞車,亦立即減速煞車,避免追撞 。此時原告車輛煞車燈暗下。11:05:14-原告車輛煞車燈 再次亮起。11:05:15-檢舉人車輛因原告再次驟然煞車, 亦立即減速煞車,避免追撞。此時原告車輛煞車燈暗下。11 :05:16-原告車輛煞車燈再次亮起。11:05:18-原告車輛 煞車燈暗下,檢舉人車輛為避免追撞原告車輛,開始向左變 換車道。11:05:21-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原告 車輛亦隨即開啟左側方向燈,準備再次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 。此時可見原告車輛前方距離約5組車道線處,方有其他車 輛,此外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與其接近。11:05:22-原 告車輛開始向左變換車道,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兩車 間距離僅不足1組車道線。11:05:24-檢舉人車輛加速向前 行駛,使原告車輛無法順利駛入其前方,惟原告車輛仍持續 嘗試切入左側車道。11:05:28-原告車輛再加速,強行使 一半左右之車身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兩車間距離相當 接近,檢舉人車輛被迫向左側黃色實線處行駛。11:05:32 -嗣後原告車輛仍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原告車輛駛入 後,煞車燈隨即再次亮起。11:05:33-檢舉人車輛因原告 再次驟然煞車,亦立即減速煞車,避免追撞。勘驗結束。」 顯見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多次以強行變換車道、驟然煞車 等行為阻礙他車之正常行駛,堪認原告未遵守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1款及第3款等規定, 使其周遭車輛面臨因此發生擦撞或追撞等危險,造成該路段 高度交通危害,顯然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危 險駕駛行為無訛,原告主張係為遠離檢舉人車輛云云,與事 實相悖,無足可採。  ㈣按我國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 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 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 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縱檢舉人確有違規情事,亦係舉發 機關於調查後是否依法舉發之問題,而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 事實之成立。是縱使原告主張檢舉人先有惡意逼車一情為真 ,亦難以阻卻原告本件交通違規責任之成立,原告主張自難 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 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21

KSTA-113-交-147-20250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29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正宗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鈔車」應 更正為「超車」,第11行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應更正為 「強制」,最後1行之後應補充「(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 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正 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檢察官勘驗筆錄」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 式處理與告訴人柯冠成間之行車糾紛,率爾在高速行駛之高 速公路上,多次駕駛車輛強行插入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 並驟然減速將告訴人攔停於外側車道上,妨害告訴人行使通 行道路之權利,並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應予非難;(二 )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業,家中有太太、一名女 兒需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新 臺幣9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憑(見訴字卷 第49至50、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 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89號   被   告 楊正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宗於民國112年9月25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臺中交流道向大雅交 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174公里處時,因與前方由 柯冠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通行屬高速行駛,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 車間之適當安全距離,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擠迫併行之車輛, 且本應知悉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情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或鈔車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 ,以免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可能發 生致命之碰撞,竟無視此等危險而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先後 5次強行插入柯冠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道前,並於第5 次以驟然減速之方式將柯冠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攔停於外 側車道上,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柯冠成不得不在該高速公路 之外側車道停車,妨害其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且亦妨害行 駛在該路段其他車輛正常行駛,嚴重妨害彼等用路人參與道 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楊正宗於前揭時 、地將柯冠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攔下後,另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下車至柯冠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於該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高速公路上,公然以「 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貶損他人人格之話語辱罵柯 冠成,足以生損害於柯冠成之社會評價。嗣經柯冠成報警處 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冠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正宗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停於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並有下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冠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強行逼車並下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強行逼車並下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 離、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0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採具體危險制,僅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 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 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 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 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 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之「他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5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楊正宗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被告楊正宗於警詢 時坦承有故意於前揭時、地,先後5次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前方插入向告訴人表達不滿,並於國道上立刻由右 切至告訴人所駕駛之外側車道前方,並驟踩煞車突然減速, 阻擋告訴人所駕之上開車輛正常行駛前進,以此強暴之手段 迫使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緊急煞停之情事。被告以此 危險駕駛之方式,嚴重影響高速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當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又 國道一號屬高速公路,往來車輛頻繁、車流量大,且由臺中 至大雅交流道間之最高速限可達每小時110公里,顯見行經 本案事故發生地之車輛均高速行駛,如有快速切換車道超車 並急踩煞車驟然減速等危險駕駛行為,將導致該路段駕駛及 用路者往來安全之危險,一般用路人應能預見此類危險駕駛 之行為將會使後車駕駛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傷亡之可 能;是被告於國道一號北向174公里處,突然由右向左入告 訴人車道前方,復急踩煞車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使告訴人 緊急煞停,除使告訴人被迫暫停於國道車道上外,更已對其 他用路車輛造成嚴重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已該當上開 法條所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 三、所犯法條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被告先後5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公然侮 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9月25日8時18分許,下車對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有膽量就下來。」一情,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經查:本案中 被告僅對告訴人提及「有膽量就下來」,並未有何具體惡害 之通知,無由合致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而得以該罪相 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恐嚇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認為此部分罪嫌不足。  ㈡然上述恐嚇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2025-01-21

TCDM-114-簡-137-20250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杰        陳緯哲        謝坤伸        謝嵎越  朱柏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緯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嵎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柏勳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凱杰、陳緯哲、謝坤伸、謝嵎越、朱柏勳(下稱被告5人 )與少年林○宏、胡○秝、陳○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 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下合稱曾凱杰等人,合計騎乘13部機車),明知 在道路上以多部車輛競速狂飆、闖紅燈、併排行駛、任意變 換車道、逆向行駛等駕駛行為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 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1月1日2時49分許至3時2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保華一路與海涵路口附近進行集結,並以拆卸或其他不詳方 式遮蔽車牌以防警方查緝後,由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帶領曾凱 杰等人,開始自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一路至中安路左轉、中安 路左轉過勇街、過勇街左轉過雄街、過雄街右轉鳳頂路、鳯 頂路左轉王生明路、王生明路左轉中山路、中山路左轉體育 路、體育路右轉立志街、立志街左轉五權南路、五權南路左 轉國泰路二段、國泰路二段右轉青年路一段、青年路一段左 轉中山西路、中山西路接建國一路、建國一路左轉大順三路 、大順三路右轉中正二路、中正二路左轉五福一路、五福二 路左轉文橫二路、文橫二路左轉新田路、新田路左轉中山一 路、中山一路右轉三多三路、三多四路左轉自強三路,曾凱 杰、陳緯哲、謝坤伸、謝嵎越、朱柏勳於上開期間則各騎乘 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如附表所示路段,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致生道路上 其他車輛或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凱杰、陳緯哲、謝嵎越、朱柏勳於警詢 及偵查中、謝坤伸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柏謙偵 查中具結、少年林○宏、胡○秝、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證人陳妍蓁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偵查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行車路 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訪查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 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 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 ,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 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 需要,而為價值補充。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 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 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 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 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 「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 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 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曾凱杰、陳緯哲、謝坤伸、謝嵎越、朱柏勳等5人在道路上 有如附表所示違規駕駛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無疑,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 法」,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被告5人分別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 度偵字第6742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犯罪 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5人雖為成年人,且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少年林○宏、 胡○秝、陳○順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惟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5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 得而知林○宏、胡○秝、陳○順為少年,難認被告有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因一時興起,竟不顧 公眾往來安全,率爾於夜間時段,各駕駛附表所示普通重型 機車以附表所示之行駛方式,行經在上開易生交通事故之市 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 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 ,兼衡被告5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永章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騎乘機車車牌 違規行為 違規路段 1 曾凱杰 NHT-0167號 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⑴高雄市小港區(下同)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⑵中安路與保華一路 ⑶高松路與營口路 ⑷孔鳳路與桂陽路 2 陳緯哲 MFL-2512號 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⑴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⑵中安路與保華一路 ⑶高松路與營口路 ⑷孔鳳路與桂陽路 3 謝坤伸 567-THN號 闖紅燈、行駛快車道 孔鳳路往高松路 4 謝嵎越 MLG-6278號 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⑴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⑵中安路與保華一路 ⑶孔鳳路與桂陽路 5 朱柏勳 307-MBF號 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⑴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⑵中安路與保華一路

2025-01-20

KSDM-113-交簡-1686-20250120-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己○○」補充為「己○○(另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處 拘役20日,緩刑2年)」;證據部分增加「另案被告己○○、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 」,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 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各自駕車在系爭路 口併排競駛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失控 ,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間,就前述在公路上併排競速駕駛,妨害 往來交通危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沿途與另案被告以 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駕駛,極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 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僅因想 試車,竟罔顧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創造參與交通者之潛 在風險,侵害社會安全法益,所為實屬可責,並衡酌其犯罪 目的、手段、沿途危險駕駛之時間、所經過之路段,及其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乙○、被害人方偉恩均達成調解 、和解之犯後態度,甲○○、被害人表示若達成調解或和解即 不再追究,可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 7頁),且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此有被害人之調解筆錄、甲○○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 公務電話紀錄,乙○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 25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7至135、24 9、259至271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租 賃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祖父母、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倘前案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且經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 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 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 間,有期徒刑之宣告未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有 罪並處刑,依法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 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另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 、乙○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同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其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3 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   被   告 戊○○          己○○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己○○明知駕駛汽車以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壅塞道路, 足使公眾使用道路產生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02時36分許,聚集在花 蓮縣鳳林鎮花46鄉道5公里處,由戊○○駕駛BJZ-6310號自小 客車,己○○駕駛BUU-0853號自小客車以併排競速飆車之方式 行駛,致生該等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期間因戊○○為閃避對 向來車,以致失控撞及停放於路邊之BSL-7177號自小客車( 駕駛人甲○○)、BHM-5761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乙○)、BBZ-5 76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方偉恩)、AGD-9099號自小客車( 駕駛人陳育生)、BLJ-5281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雅雯)及 BSR-7163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詠翔)等6輛自小客車,並 造成甲○○、乙○及方偉恩(方偉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等 三人受傷送醫,致甲○○受有腹壁及右髖挫傷、頭部外傷及顏 面擦挫傷、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已縫合) 、肝指數異常等傷 害,致乙○受有左橈尺閉鎖性折、左臂第四級撕裂性損傷、 胸部挫傷合併心肌損傷、左髂骨閉鎖性骨折無移位等傷害, 致方偉恩受有右手手肘擦傷、右腳膝蓋擦傷、額頭有擦傷等 傷害,嗣經民眾報案後警方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 我只是超車不慎才撞到路邊車輛,我沒有與己○○賽車,我只 承認過失傷害云云,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和戊○○賽車云云 。惟查,依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依行車紀錄器時間①02: 46:14戊○○準備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24公里,②02:4 6:19戊○○預備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0公里,③02:46: 38戊○○開始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55公里,④02:46:4 4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35公里,⑤02:46:5 5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21公里,⑥02:47:1 2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遇岔路左轉,時速36公 里,⑦02:47:22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33公 里,⑧02:47:53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90公 里,⑨02:47:54戊○○撞到路旁停止之白色自小客車(BSL-717 7),時速162公里,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戊○○ 自0公里加速至135公里只花25秒,於左轉後自36公里加速至 190公里只花41秒,且己○○之汽車始終在其右側,故認被告 戊○○、己○○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方偉恩、陳育生及張雅雯於警詢之陳述。 (四)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五)戊○○之BJZ-631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 (六)本署勘驗筆錄。 (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甲○○之傷單)。 (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之傷 單)。 二、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另犯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二 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公共危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1-17

HLDM-113-交訴-14-202501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7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温志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原 告,已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辦理車輛報廢),於民國112年8 月30日17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 南向58公里處,因行車糾紛遭民眾檢附影像於112年9月4日 檢舉其駕車有迫近、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視後舉發原告駕車有「任意以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並製單舉發。經被告審認後,初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48- 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 裁決)。原告不服前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送被告 重新審查後撤銷前裁決,改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於下午 時段在供不特定公眾往來、車輛往來頻繁的道路上即新竹縣 新豐鄉台61線58K處往南路段,以逆向方式駕駛系爭車輛, 造成用路人重大交通危險,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汽車」,改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行為時) 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 正,被告乃以113年7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裁 決書自行撤銷違規記點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 續行行政訴訟,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請求撤銷之訴 訟標的為原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係跟檢舉民眾有行車糾紛,遭到該民眾 惡意檢舉,事實並非如此,不知道該路段行駛是逆向行駛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於前揭時、地,於下午時段在供不特定公眾 往來、車輛往來頻繁的道路上即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58K處 往南附近路段,以逆向方式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用路人重大 交通危險,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被告據 此作成原處分裁罰,核屬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條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此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固屬於不確定法律 概念。惟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係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 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 車典型行為,惟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 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是解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整段取締之駕 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 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 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等情形。又上開「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雖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惟該文義為一般考領執照之駕 駛人並非難以理解,且得為受規範之車輛駕駛人所預見,並 可經由司法(即法院)審查加以確認者,即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理由書參)。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情形,如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明定裁罰18,0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 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 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 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 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 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 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 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為民眾檢具影像檢舉,經舉發機關舉發後,被告先後作成前 裁決、原處分裁處原告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網路登載資料 (本院卷第47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違規歷史 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51-5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本院卷第61頁)、原告違規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2頁)、 前裁決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113年3月15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3583號函及 所附採證影像照片及GOOGLE地圖畫面(本院卷第73-84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且為 兩造陳述在卷,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翻拍畫面照片(本院卷第105頁、 第109-112頁)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 同為駕車之檢舉人拍攝,過程中系爭車輛本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左方,嗣後原告乃自檢舉人車輛左側往外切換車道,隨後 右轉先進入引道,但行駛後遇左側有一車道,隨即向左迴轉 駛入該車道,於該車道內逆向行駛前行等情明確,而徵諸原 告所駛入之車道,係位於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旁之支道,緊 鄰於該處路寬同向三車道之西濱快速公路,車輛當屬往來頻 繁且速度頗快,原告卻逕自以前揭路徑恣意於支道迴轉進入 他支道繼而逆向行駛於該支道上離去,縱使係為迴避檢舉人 車輛追趕或係示現其行車迅猛,但顯然已使其他用路人無從 預知其行車方向,對於其他不特定之用路人造成對撞之高度 危險,應足以構成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又   原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規,難以諉 為不知,有關汽車駕駛人應避免以危險方式駕車,以逆向方 式行駛車輛於車道上將對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等情,本為原 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 ㈣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下午時段 在供不特定公眾往來、車輛往來頻繁的道路上即新竹縣新豐 鄉台61線58K處往南附近路段,以逆向方式駕駛系爭車輛, 造成用路人重大交通危險,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汽車」之違規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並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規定,作成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 違誤,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1-15

TPTA-113-交-237-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弘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信弘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 2公里之安坑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時,明知行駛在高速公路之 車輛均高速行駛,未有緊急情況下貿然緊急煞車或逼車之行 為,均足使行經該處之車輛發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因不滿 蘇閔浩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閃燈 行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於前 揭時、地沿右側車道與行駛在中間車道之B車併行,再駛至B 車前方斜停,以此強暴方式阻攔蘇閔浩安全通行之權利,並 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 二、案經蘇閔浩訴由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調院偵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閔浩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B車行車紀錄器擷圖8 張(偵卷第31至37頁)、A車照片6張(偵卷第39至4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勘驗報 告1份(調院偵卷第19至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 ,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 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 截占特定路段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 之正常通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 周遭人車及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 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 ,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 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先沿右側車道與告訴 人駕駛、行駛在中間車道之B車併行,再駛至B車前方斜停 ,致告訴人無法順利變換車道以進入出口匝道甚至被迫減 速,已屬間接以實力施於物體,並妨害告訴人安全通行之 權利,復衡以被告係在高速公路為前述行為,該處車輛往 來頻繁且係以高速行駛,稍有不慎即足肇致交通事故且有 致人死傷之虞,故被告前揭所為,確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 之危險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二罪名,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 14頁)附卷足參,被告受前案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質差異較大、前案係易科罰金、本案 與前案相距逾3年等因素,認倘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 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主文不另記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 糾紛,竟以本案犯行攔阻告訴人,所為不僅妨害告訴人安 全通行之權利,亦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確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 再追究此事,有調解筆錄(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存卷為 憑,應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4 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汽車維修、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PDM-113-交簡-1414-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0 號,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T6-2608號車牌貳面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吉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8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再於112年10月27日21時56分許, 由詹毫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吉理、 「小陳」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場」;證據部分補 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林吉理於本院審 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結夥竊盜罪,係以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係3人以上為其構成要件 ,對於雖屬竊盜之共同正犯然非在場實行竊盜行為之行為人 ,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 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林吉理於偵查時供稱:我跟「小陳」、 同案被告詹毫瀚在東英九街的租屋處,同案被告詹毫瀚說去 拿車牌,「小陳」說找我一起去;同案被告詹毫瀚沒有叫我 去哪裡偷車牌,所以「小陳」就帶我去,「小陳」騎機車到 堤防邊,路口先放我下來要我在那邊看著,然後他就騎機車 進去堤防旁邊,過幾分鐘就騎機車出來,車牌放在車廂裡面 ,我們就騎車回去東英路的租屋處,然後「小陳」把車牌交 給同案被告詹毫瀚;「小陳」要我陪他去偷車牌,他叫我把 風,他在偷的時候我在旁邊看,幫忙把風等語(見偵卷第120 頁)。是以本案在場實施竊盜行為者,僅為負責把風之被告 林吉理與負責竊取車牌之「小陳」二人,同案被告詹毫瀚至 多為參與謀議之共謀共同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不符。 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 前係就較重之加重竊盜罪為認罪之表示,尚無礙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未告知同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 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吉理,與同案被告詹毫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0號   被   告 詹毫瀚          林吉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毫瀚、林吉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0月27日18時許,在渠等3人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 之租屋處內,共同謀議行竊車牌,謀議既定,即由「小陳」 於同日晚上騎乘機車搭載林吉理前往臺中市○○區○○○○○號堤 防旁,由林吉理在旁把風、由「小陳」下手竊取李淑惠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 攜回上址租屋處,再由詹毫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林吉理、「小陳」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停 車場,由林吉理將該車原車牌卸除,改懸掛前揭竊得之T6-2 608號車牌2面,再由詹毫瀚駕駛已更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林吉理、「小陳」前往南投縣某處繞行,後於同日23時18 分許折返臺中市○○區○○○○○號堤防旁,由林吉理卸除該車懸 掛之T6-2608號車牌後交予「小陳」棄置河道內,再重新將 該車懸掛9282-V9號車牌2面後共乘該車離去。嗣李淑惠發現 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比對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李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吉理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詹毫瀚、「小陳」等人共同商議行竊車牌,並由其與「小陳」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號堤防旁行竊T6-2608號車牌2面後,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被告詹毫瀚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3人共乘該車前往南投縣某處繞行,嗣再卸除前揭竊得之車牌丟棄之事實。 2 被告詹毫瀚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T6-2608號車牌2面後駕駛該車搭載另2名男子上路,最終將車輛駛往臺中市○○區○○○○○號堤防旁,換回原車牌後駛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2名遊藝場的客人說要出去飆車所以更換車牌,伊不知道該車牌如何取得及更換,也不知道有換回原車牌云云。然其所辯顯與同案被告林吉理之供述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攝得之內容不符,所辯實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3 告訴人李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所有之T6-2608號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數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T6-2608號車行軌跡紀錄。 被告詹毫瀚、林吉理及「小陳」之人於上開時、地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被告詹毫瀚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3人共乘該車上路,嗣再折返臺中市○○區○○○○○號堤防旁,卸除該車懸掛之T6-2608號車牌,重新將該車懸掛9282-V9號車牌2面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毫瀚、林吉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渠等2人與「小陳」就上開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竊得之 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5-01-13

TCDM-113-簡-2283-20250113-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毫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0 號,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毫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毫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8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再於112年10月27日21時56分許, 由詹毫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吉理、 「小陳」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場」;證據部分補 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詹毫瀚於本院審 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結夥竊盜罪,係以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係3人以上為其構成要件 ,對於雖屬竊盜之共同正犯然非在場實行竊盜行為之行為人 ,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 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同案被告林吉理於偵查時供稱:我跟「小陳 」、被告詹毫瀚在東英九街的租屋處,被告詹毫瀚說去拿車 牌,「小陳」說找我一起去;被告詹毫瀚沒有叫我去哪裡偷 車牌,所以「小陳」就帶我去,「小陳」騎機車到堤防邊, 路口先放我下來要我在那邊看著,然後他就騎機車進去堤防 旁邊,過幾分鐘就騎機車出來,車牌放在車廂裡面,我們就 騎車回去東英路的租屋處,然後「小陳」把車牌交給被告詹 毫瀚;「小陳」要我陪他去偷車牌,他叫我把風,他在偷的 時候我在旁邊看,幫忙把風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是以本 案在場實施竊盜行為者,僅為負責把風之同案被告林吉理與 負責竊取車牌之「小陳」二人,被告詹毫瀚至多為參與謀議 之共謀共同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不符。是起訴意旨認 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可能涉 犯之法條罪名(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66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詹毫瀚,與同案被林吉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陳」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恣意謀議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表示無和 解意願而未能和解(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1頁意見表),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字卷 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同案被告林吉理於警詢時供稱:我請詹毫瀚駕車至河 堤旁,我將車牌2面放回原位等語(偵卷第32頁),可見是 在同案被告林吉理之持有中,被告非有處分權之人,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0號   被   告 詹毫瀚          林吉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毫瀚、林吉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0月27日18時許,在渠等3人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 之租屋處內,共同謀議行竊車牌,謀議既定,即由「小陳」 於同日晚上騎乘機車搭載林吉理前往臺中市○○區○○○○○號堤 防旁,由林吉理在旁把風、由「小陳」下手竊取李淑惠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 攜回上址租屋處,再由詹毫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林吉理、「小陳」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停 車場,由林吉理將該車原車牌卸除,改懸掛前揭竊得之T6-2 608號車牌2面,再由詹毫瀚駕駛已更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林吉理、「小陳」前往南投縣某處繞行,後於同日23時18 分許折返臺中市○○區○○○○○號堤防旁,由林吉理卸除該車懸 掛之T6-2608號車牌後交予「小陳」棄置河道內,再重新將 該車懸掛9282-V9號車牌2面後共乘該車離去。嗣李淑惠發現 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比對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李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吉理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詹毫瀚、「小陳」等人共同商議行竊車牌,並由其與「小陳」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號堤防旁行竊T6-2608號車牌2面後,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被告詹毫瀚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3人共乘該車前往南投縣某處繞行,嗣再卸除前揭竊得之車牌丟棄之事實。 2 被告詹毫瀚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T6-2608號車牌2面後駕駛該車搭載另2名男子上路,最終將車輛駛往臺中市○○區○○○○○號堤防旁,換回原車牌後駛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2名遊藝場的客人說要出去飆車所以更換車牌,伊不知道該車牌如何取得及更換,也不知道有換回原車牌云云。然其所辯顯與同案被告林吉理之供述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攝得之內容不符,所辯實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3 告訴人李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所有之T6-2608號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數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T6-2608號車行軌跡紀錄。 被告詹毫瀚、林吉理及「小陳」之人於上開時、地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被告詹毫瀚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3人共乘該車上路,嗣再折返臺中市○○區○○○○○號堤防旁,卸除該車懸掛之T6-2608號車牌,重新將該車懸掛9282-V9號車牌2面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毫瀚、林吉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渠等2人與「小陳」就上開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竊得之 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5-01-13

TCDM-114-原簡-1-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施俊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施俊生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部分,應更正為「施俊生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案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自應 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 態,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他法 」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 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 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 當上述所稱「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 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市區道路上以紅燈右轉、紅燈 左轉、逆向行駛、闖紅燈、跨越雙白線、紅燈迴轉、等方式 行駛,客觀上極易使行人及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不 及發生碰撞,而有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屬妨害交通之安 全。 ㈢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 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 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 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 ,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AT U-1365號警用汽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巡 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本案車 輛,見員警陳景堯、盧易甫駕駛前開警用汽車設置路障,竟 駕車衝撞上開警用汽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 右後保險桿錯位、右後車燈燈殼破裂,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用汽車右前大燈燈殼破裂、右前保險桿刮傷而不堪使用其 撞擊上開警用汽車之舉,結果必影響及阻礙員警對其進行攔 檢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 警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㈣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 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僅論以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然於起訴書 已明確記載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方』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理石』、『章魚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幣方便』、『小華』、『財閥門票』、『OREAD』、『JASON- 工程主管』、『Yang』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是被告 就本院認定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已知所防禦 ,雖本院未告知該部分所犯罪名,但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 妨礙,於判決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被告與「小方」、「大理石」、 「章魚哥」、「幣方便」、「小華」、「財閥門票」、「OR EAD」、「JASON-工程主管」、「Yang」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紅燈右轉、紅燈左轉 、逆向行駛、闖紅燈、跨越雙白線、紅燈迴轉、撞擊車輛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 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斷。  ㈧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核屬「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已遭沒收,犯罪事實欄一㈡則 為未遂,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他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 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對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高瑋謙 受有5萬元之金錢損失,而告訴人陳明華即時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因而未蒙受15萬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本案所為,仍 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擔任車 手收款後,為躲避員警追緝,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危 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 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且被 告駕車衝撞告訴人王雪香所駕駛車輛及上開警用機車,其所 為非但損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 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對可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 生命、身體造成受傷傷害之風險,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歷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其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 害,暨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陳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係被告 向告訴人高瑋謙收取之詐欺款項(見本院卷第72頁),係屬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按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關於高瑋謙遭詐欺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5萬元,得於本案確定後,依法聲請檢察官於執行時 發還,併此敘明。  ㈡另關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除上開收得之款項外,被 告否認其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91頁),且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高瑋謙收取款項 後,尚未交付上游,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 人陳明華收取款項而未遂,其後隨即遭逮捕,則被告於當日 並未完成車手收款後交付上游之責,其所稱尚未獲得報酬乙 節,亦屬合理,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他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承租,非被告所有,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施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施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二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1支) 1臺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承租,非被告及共犯所有。 2 背包內新臺幣 5萬元 向告訴人高瑋謙收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48669號偵卷第174頁)。 3 皮夾內新臺幣 2500元 與本案無關。 4 點鈔機 1臺 被告犯罪所用。 5 買賣契約(已使用) 38份 同上。 6 買賣契約(未使用) 7份 同上。 7 操作合約書 1份 同上。 8 Iphone 11 Pro Max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69號   被   告 施俊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22-16號             居嘉義縣○○市○○里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生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 號「小方」、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理石 」、「章魚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幣方便 」、「小華」、「財閥門票」、「OREAD」、「JASON-工程 主管」、「Yang」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約定第1週每天面交取款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2週每天報酬為6,000至7,000 元,「小方」並指示施俊生前往租車行,由施俊生於000年0 月0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前往面交取款。施俊生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小華」、「JASON-工 程主管」於113年9月5日向高瑋謙佯稱:可代操作虛擬貨 幣以投資獲利等語,致高瑋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7日9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施俊生。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財閥門票」、「OREAD 」、「JASON-工程主管」、「Yang」於113年8月間向陳明 華佯稱:可代操作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明華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8月28日12時28分,依「OREAD」 指示於統一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又於113年8月28日20時3 7分許,與「Yang」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5萬元 ,嗣因陳明華發現無法登入虛擬貨幣平台,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遂與警方配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議於113 年9月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台灣電力公司蘆 洲服務所面交15萬元,飛機暱稱「大理石」遂指派施俊生 前往上址收款,施俊生駕駛本案車輛如期前往上址時,因 陳明華不願上車交付款項,「大理石」即指示施俊生放棄 取款,施俊生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未遂。 二、施俊生欲駕車離去之際,一旁埋伏之公務員即員警盧易甫出 示警員證上前盤查,施俊生明知在場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為躲避員警之追緝,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分別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紅燈右轉、中正路紅燈左轉民族路、中正路556號逆向 行駛、中正路紅燈右轉三民路、三民路闖紅燈直行、三民路 與復興路跨越雙白線、三民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三 民路闖紅燈右轉復興路、復興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闖紅燈、 復興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闖紅燈、復興路160號逆向行駛、 復興路紅燈右轉民族路、民族路75號逆向行駛、民族路紅燈 右轉信義路、信義路紅燈右轉復興路、復興路129號逆向行 駛、復興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闖紅燈、復興路226號逆向行 駛、中興街10號逆向行駛、民族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闖紅燈 、民族路紅燈左轉鷺江街、信義路與三民路26巷交岔路口闖 紅燈、民族路10號逆向行駛、信義路紅燈右轉民族路、三民 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三民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闖紅 燈、三民路298巷口闖紅燈、三民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紅燈 迴轉、三民路297號闖紅燈、三民路271號跨越雙白線、民族 路584號逆向行駛、民族路紅燈右轉中正路、中正路紅燈右 轉三民路、三民路271號跨越雙白線、三民路與民族路交岔 路口闖紅燈、三民路183號闖紅燈,於行駛期間不斷逆向、 闖紅燈,而致行人、其他往來車輛無法通行,以上開方式連 續危險駕車,致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嗣行駛至新北 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時,施俊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碰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王雪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闖紅燈離去,致該車輛之左前車頭及駕駛座車 門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雪香;其後,員警陳景堯 、盧易甫為攔截圍捕施俊生,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保和 街口,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用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 ATU-1365號停放於路口形成路障,施俊生駕駛本案車輛行至 該路口時,復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避查緝而妨害公務之 犯意,衝撞上開警用汽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景堯、盧 易甫執行職務,且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右後保險 桿錯位、右後車燈燈殼破裂,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 右前大燈燈殼破裂、右前保險桿刮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陳景堯、盧易甫,嗣因本案車輛無法再為行駛,陳景堯、 盧易甫即上前壓制逮捕施俊生,並當場由施俊生身上查扣IP HONE 11 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已使 用38張,未使用7張)、點鈔機1台、現金5萬元等物。 三、案經陳明華、王雪香、高瑋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俊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9月1透過綽號「小方」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面交收款,第1週賺取1萬5,000元,第2週至少賺取2萬5,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陳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明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 3 告訴人高瑋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瑋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 4 告訴人王雪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雪香駕駛之AYN-0808號自小客車遭被告毀損之經過。 5 告訴人陳明華、高瑋謙提供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委託投資契約暨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明華、高瑋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3年9月7日及113年10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盧易甫傷勢照片、警用汽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案車輛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AYN-0808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及萬方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施俊生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及(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之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沿 途逃竄並衝撞警用汽車及告訴人王雪香之汽車,核屬接續之 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及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點鈔機1台、手機1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物,均為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至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領得之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PCDM-113-金訴-215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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