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7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温志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原
告,已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辦理車輛報廢),於民國112年8
月30日17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
南向58公里處,因行車糾紛遭民眾檢附影像於112年9月4日
檢舉其駕車有迫近、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視後舉發原告駕車有「任意以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並製單舉發。經被告審認後,初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48-
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
裁決)。原告不服前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送被告
重新審查後撤銷前裁決,改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於下午
時段在供不特定公眾往來、車輛往來頻繁的道路上即新竹縣
新豐鄉台61線58K處往南路段,以逆向方式駕駛系爭車輛,
造成用路人重大交通危險,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汽車」,改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行為時)
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
正,被告乃以113年7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裁
決書自行撤銷違規記點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
續行行政訴訟,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請求撤銷之訴
訟標的為原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係跟檢舉民眾有行車糾紛,遭到該民眾
惡意檢舉,事實並非如此,不知道該路段行駛是逆向行駛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於前揭時、地,於下午時段在供不特定公眾
往來、車輛往來頻繁的道路上即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58K處
往南附近路段,以逆向方式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用路人重大
交通危險,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被告據
此作成原處分裁罰,核屬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條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此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固屬於不確定法律
概念。惟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係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
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
車典型行為,惟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
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是解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整段取締之駕
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
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
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等情形。又上開「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雖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惟該文義為一般考領執照之駕
駛人並非難以理解,且得為受規範之車輛駕駛人所預見,並
可經由司法(即法院)審查加以確認者,即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理由書參)。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情形,如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明定裁罰18,0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
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
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
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
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
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
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
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為民眾檢具影像檢舉,經舉發機關舉發後,被告先後作成前
裁決、原處分裁處原告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網路登載資料
(本院卷第47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違規歷史
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51-5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本院卷第61頁)、原告違規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2頁)、
前裁決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113年3月15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3583號函及
所附採證影像照片及GOOGLE地圖畫面(本院卷第73-84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且為
兩造陳述在卷,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翻拍畫面照片(本院卷第105頁、
第109-112頁)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
同為駕車之檢舉人拍攝,過程中系爭車輛本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左方,嗣後原告乃自檢舉人車輛左側往外切換車道,隨後
右轉先進入引道,但行駛後遇左側有一車道,隨即向左迴轉
駛入該車道,於該車道內逆向行駛前行等情明確,而徵諸原
告所駛入之車道,係位於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旁之支道,緊
鄰於該處路寬同向三車道之西濱快速公路,車輛當屬往來頻
繁且速度頗快,原告卻逕自以前揭路徑恣意於支道迴轉進入
他支道繼而逆向行駛於該支道上離去,縱使係為迴避檢舉人
車輛追趕或係示現其行車迅猛,但顯然已使其他用路人無從
預知其行車方向,對於其他不特定之用路人造成對撞之高度
危險,應足以構成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又
原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規,難以諉
為不知,有關汽車駕駛人應避免以危險方式駕車,以逆向方
式行駛車輛於車道上將對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等情,本為原
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
㈣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下午時段
在供不特定公眾往來、車輛往來頻繁的道路上即新竹縣新豐
鄉台61線58K處往南附近路段,以逆向方式駕駛系爭車輛,
造成用路人重大交通危險,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汽車」之違規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並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規定,作成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
違誤,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TPTA-113-交-237-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