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王家和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黃愛蘋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妍緹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2月1日結婚,於112年7
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原告於91年10月9日因繼承取得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陸續向訴外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九如分行於98年11月19日借
款新臺幣(下同)1,487,200元(下稱第一筆抵押貸款)、於99
年5月28日借款839,600元(下稱第二筆抵押貸款),惟原告欲
於101年間再以系爭房地增貸以支應兩造結婚相關費用時,
因銀行不予核貸,遂與被告商議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1年5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由被告提供名義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庫銀行五甲分
行借款3,400,000元(下稱第三筆抵押貸款),所貸得款項用
於清償第一、二筆抵押貸款及原告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巷0號建物之部分貸款後,餘款用於兩造結婚之開銷,
並約定第三筆抵押貸款債務由原告負責清償。嗣被告於111
年11月14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
行)借款7,170,000元(下稱第四筆抵押貸款),其中970,000
元係用於清償第三筆抵押貸款餘額,其餘6,200,000元則於1
11年11月17日匯入被告所申辦房貸帳戶內,被告於111年11
月23日臨櫃自房貸帳戶領取現金700,000元,餘額5,498,451
元則全數轉出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再將所領得上開70
0,000元現金交付原告,於隔日(24日)再自其玉山銀行帳戶
匯款4,000,000元予原告,其餘約1,500,000元則由被告自行
保留運用。兩造就該第四筆抵押貸款係按上開取得款項比例
,各自負擔清償本息,亦即原告就取得之5,670,000元(計算
式:970000+0000000=0000000),按月轉帳匯款繳付本息28,
000元,被告就取得之1,500,000元,按月轉帳匯款繳付本息
7,588元。是以,被告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惟其並無交付價金,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且
由原告管理、使用,並繳付相關稅賦及貸款,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茲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
於收受該起訴狀繕本後即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義務,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實則
,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原告為使雙方有達成連理之可能
,承諾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此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伊
曾向原告表示:「婚前也說隔壁房子給我(即被告),跟你(
即原告)媽和嬸嬸,大嫂都說房子(即系爭房地)是給我的」
,原告回覆:「黃愛蘋你先搞清楚,那間房子不是給你的不
然給誰」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證明,況原告於101年間時,
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何須僅因以系爭房地增貸未獲審核通
過,即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伊?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稅
賦、貸款均由其繳納,並為管理、使用,然其提出之相關繳
款單據均係寄至伊之娘家,況事實上,該等費用均是伊所繳
納,原告上開主張所言均與事實不符,且其片面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結婚,112年7月17日調解離婚。
㈡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1年10月9日因繼承而取得。
㈢原告曾於98年11月19日、99年5月28日以系爭房地向合庫銀行
九如分行抵押貸款1,487,200元、839,600元(即第一、二筆
抵押貸款)。
㈣原告於101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被告於同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合庫銀行五甲分行
貸款3,400,000元(即第三筆抵押貸款),所得款項部分用於
清償第一、二筆抵押貸款。
㈤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元大銀行貸款7,
170,000元(即第四筆抵押貸款),所得款項部分用於清償第
三筆抵押貸款餘額970,000元,餘額6,200,000元於111年11
月17日匯入被告所申辦房貸帳戶內。
㈥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臨櫃自房貸帳戶領取現金700,000元,
並將帳戶餘額5,498,451元全數轉出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㈦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將所領得上開700,000元現金交付原告
,於隔日(24日)再自玉山銀行帳戶匯款4,000,000元給原告
,所餘貸款約1,500,000元則由被告自行保留運用。
㈧就第四筆抵押貸款之還款方式,原則上係原告按月轉帳匯款2
8,000元、被告按月轉帳匯款7,588元入房貸帳戶,由貸款銀
行自行扣取。兩造迄今仍以同樣模式清償貸款。
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民事起
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民事起訴狀於113年4月3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於113年4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業經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結婚,業於112年7月17日調解離婚
。原告於91年10月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先
後於98年11月19日、99年5月28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
庫銀行九如分行貸得第一、二筆抵押貸款。嗣原告於101年5
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於同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庫銀行五甲分行貸得第
三筆抵押貸款,所貸得款項部分並用以清償第一、二筆貸款
。原告又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抵押貸得
第四筆抵押貸款,其中970,000元用以清償原告第三筆貸款
餘額,被告另再提領、匯款共4,700,000元予原告,原告、
被告分別就第四筆抵押貸款中之5,670,000元、1,500,000元
各自清償貸款本息。又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13年4月13日發生送
達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房地
地籍圖謄本、平面圖、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戶
籍謄本(見審訴卷第17至34、35至36、73至95、109頁)、元
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告合庫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
告合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67至72、233
、235頁)在卷足稽,足認實在。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產登記當事
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1.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借用出名人名義以登記本人所有財產
,必出於特定動機或目的,常見者如節省稅捐、規避法律上
資格限制、隱匿財產、迴避債權人追討、借名周轉等,本件
原告就為何要借用被告名義乙節,係陳稱:101年間,兩造
已論及婚嫁,原告欲以系爭房地增貸以支應相關費用,惟經
合庫銀行審核未通過,係因原告截至101年總貸款金額約600
萬元(包括系爭房地有2筆個人貸款約234萬元、高雄市○○區○
○街0巷0號房地1筆個人貸款195萬元、○○街0巷0號房地1筆聯
名貸款182萬元),4筆貸款每月應償還本息達3.5萬元以上,
而原告當時年收入約30萬元,為此無法增貸,又時間緊迫故
與被告協商以借名登記方式貸款等語,並提出合庫銀行授信
戶結案資料查詢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17、235頁),其
中關於系爭房地、○○街0巷0號房地之貸款為被告所不爭執,
但關於○○街0巷0號房地之貸款,被告辯稱:該筆貸款當時為
共有人吳秀燕所借貸,原告僅為保人身分等語,並提出合庫
銀行存款憑條、吳秀燕與原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
第323至325頁),而依前開存款憑條所示,係有款項存入吳
秀燕合庫銀行帳戶,其存入帳號與該筆貸款之貸款帳號相同
,可見該筆貸款確是以吳秀燕名義洽借,則原告上開所稱:
該筆貸款亦為其本人貸款而須負擔貸款本息等語,尚非無疑
,職是,原告是否於其時因信用過度擴張、每月須負擔高額
貸款本息,導致以系爭房地增貸時銀行審核後不願放貸,亦
非無疑。又原告於101年時,名下除系爭房地、○○街0巷0號
、0號房地之不動產外,尚有坐落屏東縣○○鄉○○○地○00○○○○○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地,此參上開建物所有
權狀、卷附原告101至102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即明(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即原告尚有其他財產得以抵
押貸款,並非當然必須以系爭房地增貸不可,從而,原告上
揭所述須向被告借名登記之緣由,尚難採信。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仍由其為使用、收益、處分
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向來由其繳交,並據提
出各年度繳款書收據為證(見審訴卷第37至59頁),惟被告予
以否認,辯稱稅費均是由其繳納等語。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繳款書寄送地址為系爭房屋所在地址,而地價稅繳款書則是
寄往被告○○娘家地址,且兩造婚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0號建物,此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且
為被告所未否認,原告提出該等繳款書收據,只能證明文書
資料目前在其持有中,然未能遽認稅款均是由其所繳交,況
兩造結婚後共同生活於上址,夫妻就日常家務可互為代理,
家計開銷亦共同分擔,縱認稅款由原告繳納,但可能出於贈
與、代償、家務分配或其他法律原因,尚非可概認係因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⑵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自98年起即出租他人,租賃契約以原告
名義與房客簽訂,租賃相關事宜諸如租金收取、房屋修繕亦
由其負責,以此為系爭房地由其管理使用之陳述,除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共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21頁),復有證人
即承租房客龔新智到院證稱:我從100年起迄今租住系爭房
地,租約一年一換,每月租金4,600元,我知道房屋所有權
人是原告,因從我入住後,遇到交租金及修繕都是找原告,
且我承租時的出租人也是原告,租金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如匯款也是匯入原告帳戶,換約時,也是原告出面和我簽約
。我有見過被告,沒有接觸,只是知道有被告這個人,因兩
造之前同住○○巷000號,出入時會碰到,我沒聽任何人說過
屋主其實是被告,被告也未曾跟我收過租金,另原告會來抄
錄電錶,電費我也是付給原告,從未見過被告來抄錶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惟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固可證明
系爭房地對外出租事務一應由原告負責,但不能遽為認定系
爭房地所有權關係之憑斷,蓋前開租賃契約書所示承租人吳
祖涵自99年年始、龔新智自100年始即承租居住,其時系爭
房地所有權尚未變更,原告自任出租人乃理所當然,殆至所
有權移轉後,兩造就此房屋出租對外事宜,商議由熟稔其事
之原告繼續負責其事,尚無悖於情理,此情由被告於婚姻存
續期間,就系爭房屋及原告名下其他房屋亦有協助處理內部
事務,有被告提出其所製作之抄錶紀錄excel檔、水電費繳
款單據、訂購需用物品資料、房屋鐵捲門修繕照片等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43、279、281至286、287至295、299頁),
益見得證。
⑶原告又主張: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18日委託永
慶不動產出售,可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領使用等語,並提
出永慶不動產委託書資料維護頁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
其與仲介人員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355至357、359至36
3、365至373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房地出售須
被告同意,此觀上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委託人是被告親
自簽名,原告則僅在代理人欄位簽名即明,故憑上開資料僅
能認定系爭房地曾有出售計畫,並由原告負責與仲介人員接
洽處理。又於委託銷售之前,兩造就被告得否探視小孩而有
爭執,被告為此於111年8月12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
不用看小孩,房子也可以不用賣了」等語,而原告旋回覆「
妳試看看」、「妳不用上班」、「要鬧大一點」等訊息,原
告復於111年8月14日逕自傳送永慶不動產五甲捷運加盟店之
網頁地圖資料予被告,復又傳送訊息向被告稱:「你要看他
們就來門口等」等語,又因111年8月15日被告未到場,原告
又傳送:「妳出不出現」之訊息,被告未予回覆,原告連續
撥打語音電話10餘通予被告,再向被告傳送:「你們公司血
汗我幫妳」之訊息,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7頁),則被告辯稱:會簽署上開銷售契約書,係因
原告強迫等語,尚非無憑,故原告首揭主張,核不足採。
⑷原告再主張:因系爭房地銷售不如預期,兩造才再協議由被
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抵押借款717萬元
(即第四次抵押貸款),先代原告清償第三次抵押貸款餘額97
萬元後,餘款由原告分得470萬元,被告分得150萬元,並各
自負責清償貸款本息,足見系爭房地為原告管理使用等語,
被告雖不否認有向元大銀行貸款及就貸得金額為如上分配使
用,惟否認原告因此就對系爭房地有管理關係,並以上詞置
辯。經查,有用錢需要之人向有親誼之親朋請託,約定由親
朋以其名下財產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後,轉借供需用人運用
,且約定由需用人向金融機構清償貸款本息作為還款方式之
資金籌措模式,於民間資金周轉管道並非罕見,故有此情形
,尚非可逕認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次查,原告於11
1年11月底以元大銀行清償97萬元貸款及獲分配470萬元,須
自行償付前開金額本息,原告隨即又於同年12月20日以名下
自強一路119巷101號房地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抵押借款,此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據此
事證,應可推認原告當時有鉅額資金需求,而依上說明,原
告因資金不足,請求被告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後再行轉借,
原告自行負擔轉借部分之本息,即非無可能。
⑸又若系爭房地確屬原告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均
明知其情,衡情原告當可隨時請求被告返還,惟原告就此陳
稱:因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所以遲未請求被告過戶返還。被
告是我老婆,婚姻存續中,真的講不出來要她返還,怕夫妻
失和,所以我才要賣掉,以賣掉方式取回我的權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頁),原告上開關於為何不即早請求返還系爭房
地之解釋,核與常情未符,其所述怕夫妻失和予以賣屋方式
保護權益,亦與卷內事證所呈現實情有違,已如上敘明。又
原告就為何貸款中150萬元要分配給被告乙節,陳稱:150萬
元是我十多年前投資金額的十分之一,我是以1500萬元去創
業,我們雙方在提離婚,被告認為我結婚後對她不好,我就
是留150萬元讓她去清償,讓她感受一下欠債的感覺,她的
感覺乘以十倍就是我的痛苦。這150萬元是我自己決定的,
我也有跟被告溝通過,她也有質疑這些貸款為何她不能分一
半,我有跟她說因為房子是我的。這次717萬元貸款是被告
要求的,112年我本來打算賣掉房子,被告覺得房子是她的
保障不希望我賣掉,後來有人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要增貸,
她覺得可行就詢問我的意見,我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然而,若系爭房地原屬原告所有,則原告要出售或為
其他處分,聽任其便,且111年8月簽訂銷售契約書之前,兩
造感情早已不睦,亦是原告強力要求出賣系爭房地,此由卷
附兩造LINE對話紀錄(即本院卷第307頁)即可得證,則於兩
造感情破裂情況下,被告認為房產為其保障而希求不賣,原
告應會置之不理,反之可見應是系爭房地被告有處分權能,
原告始須顧及其意見,而選擇增貸之籌資方法,此觀兩造11
1年9月14、2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80頁),亦足
得證。又原告上開關於其讓被告取得150萬元貸款,目的是
要給被告感同身受當初原告投資的痛苦之說詞,誠屬匪夷所
思,無可採信。
⑹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認定其對於系爭房地有
使用、收益及管理權能,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已為終止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尚屬無據。
3.又兩造前於日常生活爭執中,被告向原告表示:「婚前也是
說隔壁房子給我 跟你媽和嬸嬸 大嫂都說房子是給我的」等
語,而原告回覆:「黃愛蘋你先搞清楚」、「那間房子不是
給你的不然給誰你不知道法律上是什麼」、「我把鬧鐘房子
給你按照法律上來講就是你的就算我掛了我的小孩我媽都拿
不到」、「如果你這樣子想他就是一種保障」等語,有兩造
111年8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6頁),
由對話內容足以確認原告明確知悉系爭房地是無償給與被告
無訛。又原告就系爭房地出租事務,亦曾向被告表示:「讓
你去處理看看我應該讓那個中風的繼續躺在你的房子等到他
高血壓糖尿病飯實在裡面發臭氾濫的時候」、「他已經沒有
辦法自由行到整個人只能躺在房間不吃飯不吃藥等死」、「
送到養護中心的時候血壓已經飆高到兩百多」、「就讓他死
在你的房子,你想一下你要怎麼處理」、「你不要告訴我是
叫我處理喔就像你說的我現在跟你的關係是怎樣」等語,而
被告回覆:「他跟你簽約 你說呢」等語,有兩造111年6月
9日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76頁),由兩
造對話內容,益足見系爭房地應為被告所有,惟是由原告負
責處理對外出租相關事宜,否則系爭房地如屬原告實質所有
,也是由原告出租,則關於租客事務本即應由原告負責處理
,何至於說是被告房子及如原告未處理,被告要如何之話語
,是益證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KSDV-113-訴-80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