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4號
原 告 顧清如
被 告 鄭錤霙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
附民字第1239號,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後,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通訊軟體「抖音」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誠
」之成年男子,且到某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寄送予「陳誠」。
嗣「陳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中午某時,來電向原告佯稱:伊為偵
查隊王淑芬隊長,因其帳戶涉及洗錢犯罪,將轉交士林地院
檢察官張清雲偵辦,並需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10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判決有罪確定,應賠償伊
所受財產上損害1,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透過抖音認識「陳誠」,他說
要幫伊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伊才提供帳戶給陳誠,伊認為其
是帳戶被騙,且這些錢伊也沒有用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
。
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伊為偵查隊王淑芬隊長,因其帳戶
涉及洗錢犯罪,將轉交士林地院檢察官張清雲偵辦,並需依
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詐騙其1,100,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即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46號,下稱另案)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於
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
資料予「陳誠」等語在卷(見另案偵卷第5至7、78至79頁、
另案金訴字卷第43、75至77頁),且案經另案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且這些
錢伊也沒有用到云云。然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
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
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
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
,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
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
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陳稱
:伊曾在電子工廠當作業員及餐飲業當服務員,伊知道銀行
的帳號密碼是重要個人資訊,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等語(見
另案金訴字卷第76至7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屆55
歲,係具有社會工作經驗及智識正常之人,亦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不得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於另案審理中陳稱:伊在抖音認識「陳誠」,不知道他
真實身分,我都用抖音聯繫他,沒有其他聯繫方式,也沒有
留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給「陳誠」時,帳戶裡沒有餘額
,伊於112年7月初認識與「陳誠」後,於112年7月底同一天
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用抖音傳給他,並到7-11
便利商店寄送提款卡。因為「陳誠」說幫伊操作虛擬貨幣,
幫我賺錢。(你不認識「陳誠」,也不知道其真實身分,為
何會相信他?)當時跟他聊天,聊到虛擬貨幣,他說可以幫
伊賺錢,伊想說當時伊沒有上班,就相信他的話,伊當時沒
有把伊的錢投資進去等語(見另案金訴字卷第76至77頁),
足認被告無法提供「陳誠」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資訊及對
話紀錄,彼此間並無信賴基礎,可謂為陌生人,被告竟於認
識「陳誠」約1個月,即冒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被告辯
以「陳誠」說幫我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云云,然未能進一步說
明其投資虛擬貨幣細節為何,亦未投資任何款項。而金融帳
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
性,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辦帳戶,倘若「陳誠」為
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因此賺得獲利,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帳號即可匯入款項,並無寄送提款卡及設定約定轉帳後傳
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之必要,顯見被告並未評估「
陳誠」之說詞是否合理,即冒然提供本案帳戶,容任他人以
本案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再者,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帳戶內已
無餘額乙節,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
為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內僅剩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
告主觀上認其雖提供本案帳戶並不會造成其他經濟上損失又
可獲利,益見被告毫不在意「陳誠」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
由上可知,被告與「陳誠」僅在抖音認識約1個月,未曾謀
面,彼此並無信任基礎,竟未經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僅為貪
圖虛擬貨幣之獲利,而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供作不法之用途。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是
被告該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⒊被告受「陳誠」指示,將系爭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給「陳誠」,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
一環,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
明確並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至被告辯稱其也是受害者並沒有
拿錢,對原告無侵權責任云云,顯係對於幫助人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自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其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為全部之賠償。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
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附民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
100,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
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PCDV-113-訴-259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