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11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士簡字第152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2行所載「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1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詞,應補充更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詞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
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本院審訴卷第24),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
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循正當管道謀生,為圖利益,
罔顧法令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妨害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非是,後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入約新臺
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次犯罪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遭查獲當日,自證人廖○○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中5,000元經卡地亞應召站拿取後,尚有5,000元,其中3,4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云云,惟本案未據警方查獲上開犯罪所得,且聲請書犯罪事實亦未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有因媒介廖○○性交易成功而取得上揭報酬之事實,故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0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
民國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富哥松哥正宗卡地亞香奈兒公司」應
召站(下稱卡地亞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卡地亞應召站不
詳成員在「臺北外送茶推薦+LINE:HH9944」網站上刊登美
女照片、身材、性交易價碼等資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
應召站女子為性交易,再由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帳號「##彤彤」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由乙○○以每天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代價,擔任負責載
送應召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地點之車伕工作。嗣警於
113年9月17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網路廣告,且喬
裝男客以LINE與應召站成員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雀客快捷臺北車站店」進行性交易,
應召站成員即以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通知乙○○,乙○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廖○○依約
前往準備從事性交易。廖○○進入上開旅館後,假扮嫖客之員
警即當場查獲,嗣經警於當日下午3時59分許,在上開旅館
附近周遭盤查上開車輛,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於警詢時所述及本署偵訊時部分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媒介性交營利罪嫌
。被告與其他應召站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於遭查獲當日,自證人廖○○處取得之1萬元,其中5000元經
卡地亞應召站拿取後,尚有5000元,其中3,400元係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DM-114-審簡-67-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