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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凱蕙 被 告 鄭茂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鄭 茂辰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 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 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行車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下簡 稱新北市行車事故覆議會)審議,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本 案自小客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並保持兩車安 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監視錄 影器,顯示案發路段為一左彎路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告 訴人陳南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的左方,雙方行經該路 段時,因道路狹窄及左彎的原因,告訴人於左彎時,因順勢 隨著道路方向行駛,不及退至被告的後方,導致於錄影影像 中看似違規逆向行駛於被告自小客車的左側,應無原審判決 所述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自左後方突然竄出至被告自小客車 左方,導致被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的情事。何況縱使告訴 人有違規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的情事,依照道路交通規則, 被告於左轉彎時,應有注意左方所有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的 注意義務,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有未盡注意行進 中車況的過失,導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綜上,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我沒有檢察官所述跟告訴人所騎機車並行的情況,是告訴人 從後方穿出來要超越我的車子,原審就此部分已經調查清楚 。我完全是依照交通規則行駛,也有打左轉燈,更沒有撞到 告訴人。由路口監視器影片可見告訴人的腳已經落地,他已 經停下來,我根本沒有撞到他。請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12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本案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以下均省略市、區記載)連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水源路1段交岔路口(以下簡稱本案路口)。  ㈡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在本案路口有意左轉進入水源路1段時 ,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本 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見狀緊急剎 車閃避,致機車車身失衡,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則受有身 上多處挫傷併腫痛(上唇,左手腕,左手掌及雙側膝蓋)的 傷害。  ㈢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 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於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彎時,不僅車速十分緩慢,且無 違規行為,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實因告訴人未遵守行向, 率爾騎車逆向行使至本案自小客車的左方,以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被告對此結果並無注意或防免的義務,自不應負過 失傷害之責:  ㈠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的車輛駕駛人、行人 及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的安全行為。本此信賴 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是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他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的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 生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 採取相對應的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道路交 通往來既屬動態變化過程,要求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 應遵循道路交通規則的規範目的,在於利用科技方式提高交 通移動效率之際,亦屬創設高度的社會風險行為,為促進公 共利益以有效利用科技措施,自應以道路交通規則為該等行 為的準據。  ㈡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於左轉前已打方向 燈,嗣被告左轉而其車身已超越本案路口黃網線過半處(即 連興街中線延伸)時,告訴人騎駛本案機車才自新興路左轉 ,並沿連興街逆向行駛至被告所駕本案自小客車的左後方等 情,已經原審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 :「1」,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確認無誤,這有勘驗筆錄 暨如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 證(原審交易卷第35、83-87頁)。又被告於轉彎時,行車 時速約12至14公里/小時之情,這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擷圖內行車紀錄器顯示的時速資料可佐( 偵卷第101-103頁)。綜上,由前述相關的客觀事證,顯見 被告於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彎時,不僅車速十分緩慢,且無 違規行為,已盡相當的注意義務。   ㈢由如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 顯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 時,竟未遵守行向,率爾逆行至本案自小客車的左方,以致 發生本案車禍。而被告既已顯示方向燈,並以左轉彎姿態越 過道路中線,客觀上已無同向車輛再自左側駛出的空間,依 照前述說明所示,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不至於逆向行駛而自 左後方竄出。何況被告於進行左轉彎時的車速僅14公里/小 時之情,已如前述,對於本非於己身左側並行,而是於轉彎 途中後來居上、逆行竄出的本案機車,自屬猝不及防,無從 認定被告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或稍提高注意義務即可 避免本案車禍,自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尚無過失 情節存在。又本案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 轉後旋即逆向斜穿道路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這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69-71頁),核與本院所 為的認定無違。是以,告訴人騎車行為顯有違共同參與交通 或使用道路者所合理期待,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自不應課予 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 四、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所為的認定與新北市行車事故覆 議會審議結果不符,且告訴人騎乘機車並無原審判決所述自 左後方突然竄出至被告自小客車左方的情事,何況縱使告訴 人有逆向行駛的情事,被告於左轉彎時,應有注意左方所有 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的注意義務等語。惟查,由如附件「原 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顯見告訴人騎 乘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確實未遵 守行向,率爾逆行至本案自小客車的左方,檢察官此部分所 為的指摘,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任一參與交通或是使 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的違 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被 告既已顯示方向燈,並以左轉彎姿態越過道路中線,客觀上 已無同向車輛再自左側駛出的空間,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不 至於逆向行駛而自左後方竄出,即無從注意轉彎途中後來居 上、逆行竄出的本案機車,並負有保持安全距離的注意義務 。至於新北市行車事故覆議會所為的審議結果,顯然是基於 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是並行關係的前提所為的判 斷,核與如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所示實際發生的行車動向與狀況不符,亦即被告所駕駛的本 案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本案機車並非處於並行的關係,則 該基於錯誤事實認定而為責任歸屬判斷的覆議意見,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亦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純粹肇 因於告訴人的過失行為所致,並沒有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的犯行,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 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 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 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2025-02-06

TPHM-113-交上易-391-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8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忠信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纜線(長度共約壹佰肆拾 參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忠信於民國113年6月13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耀達建設 工地(下稱案發工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接續犯意及毀損之犯意,自該工地圍籬 之縫隙踰越鑽入該工地後,至該工地之屋頂第3層(即R3工 地),先以不詳方式切斷吉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辰 公司)所有、置放該處之電纜線1捆(長度原為88米),而 損壞該捆電纜線,足生損害於吉辰公司後,再將切斷後之長 度約55米(起訴書誤載為58米)電纜線及1捆完整之電纜線 (長度約88米),自該處往下丟至該工地1樓附近之草叢內 ,其隨即前去拾取該捆完整之電纜線,裝入其背包內,騎乘 上開機車載離;其復於同年月15日20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 車至案發工地,以同一手段入內,將其丟至草叢內之前開長 度約55米之電纜線裝入白色袋子內,再騎乘上開機車將之載 離而竊取得手,嗣因該工地保全廖文之於當日21時至22時許 發覺疑似有竊賊入侵,撥打電話報警並趕赴現場,其在案發 工地搜查時,發現魏忠信在該工地後門之圍籬外騎乘上開機 車離開,而該機車腳踏板上載有疑似裝盛電纜線之白色袋子 ,乃記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告知警方,而為警循線查獲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忠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8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代 理人李金紘、證人即案發工地保全廖文之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告訴代理人張鈞愷於偵訊所為證述相符【依序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9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 、23至25、139至141頁】,並有案發工地及附近道路113年6 月13日及1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證(偵卷第49至 6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 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 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案發工地之外圍架設有圍籬以隔絕內外,供 作防盜之用乙節,經告訴代理人李金紘、證人廖文之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8、23至24頁),並有案發工地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偵卷第49至50頁),且該圍籬非以土 、磚、石所砌成之圍牆,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係從圍籬縫隙鑽入工地內等語(偵卷第149頁), 此方式已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並提高案發工地內財產受 到侵害之可能性,自已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 」要件。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固先後於113年6月13日、同年月15日侵入案發工地竊取 電纜線,然被告於113年6月13日以不詳方式切斷告訴人吉辰 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工地內之1捆電纜線後,即將該切斷後 之長約55米之電纜線與1捆完整之電纜線,自該工地屋頂第3 層(即R3工地),往下丟至該工地1樓附近之草叢內,當日 僅將其中1捆完整之電纜線攜離現場,復於同年月15日再次 侵入案發工地,將草叢內之其於113年6月13日未帶離之前開 長約55米之電纜線帶離,堪認其先後2日所為,均係出於竊 取告訴人前開電纜線之同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其2次進入案發工地行竊之行為應 分論併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恣意以前開手段毀損、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變賣,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法治觀念薄弱,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未果,有本院調解期 日報到單可稽(本院卷第31頁),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作、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及父母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竊得之長度共約1 43米之電纜線,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SLDM-114-簡-24-2025020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洛心(原名:許詹洛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5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卷第12 7頁),被告詹洛心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為不實辯 解,迄未取得告訴人張瑀瓘之諒解,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16萬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過輕,請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 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 何過輕之不當。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曾否認犯行嗣知 坦承、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罪所得多寡各節,均據原審 納入審酌(見原審判決量刑欄第5至7行),檢察官再執為上 訴理由,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SLDM-113-簡上-283-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惠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朱睿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04、1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淑惠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睿舟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睿舟與黃秀珠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因財務糾紛而起爭執, 詎朱睿舟竟與友人廖淑惠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 字誹謗之犯意聯絡,先由朱睿舟繕打針對黃秀珠而為指摘傳 述之公開信,並於信內載明「三天兩頭不幹妳,嘴巴翹的比 玉山還高,如果幹的不爽,妳會買戒指送我,妳會帶我出國 旅遊嗎?」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下稱本案 文字)後將之列印翻拍,而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9時25 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將該文字照片傳送予廖淑惠,復由廖淑惠於同日上 午9時54分許,依朱睿舟之指示將該等內容轉貼至有黃秀珠 友人之「八仙女」LINE群組(除廖淑惠外另有7人,下稱八 仙女LINE群組),足以貶損黃秀珠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名譽。 二、案經黃秀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朱睿舟、 廖淑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2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31-4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淑惠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朱睿舟則固坦 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傳送並指示被告廖淑惠轉貼本案文 字於八仙女LINE群組,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 :伊繕打之本案文字俱屬事實,伊與告訴人黃秀珠有債務糾 紛,屢次聯繫其出面協商均未獲置理,伊只得使用此種方式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朱睿舟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因財務糾紛而起爭 執,及被告朱睿舟繕打本案文字後將之列印翻拍,並於113 年4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 以LINE將該文字照片傳送予被告廖淑惠,復由被告廖淑惠於 同日上午9時54分許,依被告朱睿舟之指示將該等內容轉貼 至有告訴人在內之八仙女LINE群組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指訴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4號卷【下稱偵 11004卷】第13-15、61頁),核與證人即同在八仙女LINE群 組內之張麗珠(見偵11004卷第69頁)、潘麗月(見偵11004 卷第71頁)所述均相符,並有本案文字翻拍照片(見偵1100 4卷第37頁【編號04】)、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11004卷第85-101頁)、八仙女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11004卷第3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人所是承(見易 字卷第33頁),堪以認定屬實,並足認被告廖淑惠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茲採憑。  ㈡被告朱睿舟固以前詞置辯,惟紬繹本案文字,其內容不外乎 講敘告訴人曾贈送被告戒指、出資偕同被告出國遊玩,及被 告與告訴人曾經發生性關係及其頻率等具體情節,並加入被 告朱睿舟之主觀意思評價前者與後者之關聯,顯屬涉及性生 活、財務規劃等私德事項,不論是否屬實,依刑法第310條 第3項但書之規定,均無解於其誹謗罪責之成立;至所辯以 張貼本案文字迫使告訴人出面協商債務糾紛一情,核屬動機 表述,與犯罪是否成立無關,是其所辯各節俱無足採。  ㈢被告朱睿舟固提出其與LINE暱稱「(野薑花)王鈺棻」之人 之對話紀錄、臉書暱稱「(野薑花)王鈺棻」之人於被告廖 淑惠之臉書頁面留言之截圖,用以證明「告訴人侵占被告朱 睿舟財產、告訴人汙衊被告朱睿舟之人格」等節(見易字卷 第37、41-49頁),惟究其所陳待證事項均與本件無關,自 難憑為有利認定。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張貼本案文字,以性事等無關公益之事項 貶損告訴人名譽(本判決並未認定指摘傳述內容屬實與否) ,造成其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其中尤以被告朱睿舟居 於造意挑事之主導地位,惡性較被告廖淑惠為重,犯後猶設 詞矯飾,並自認言行毫無欠妥(見易字卷第33頁),對於損 人名譽、造成他人精神痛苦乙事理直氣壯,全無悔意,尤值 非難,倘不給與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無足使其警惕。惟念 及被告廖淑惠終於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告訴人未到庭),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及被告廖淑惠自述國中畢業、家管 、靠勞保給付維生、離婚有2女、現與小女兒同住、無需要 扶養之人;被告朱睿舟自述高職畢業、退休、靠勞保給付與 國民年金維生、離婚有1子1女、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8頁)暨被告2人其他一切 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廖淑惠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既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獲其諒解,倘一併諭知緩刑,恐難契合國民之 法律感情,自不宜遽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04

SLDM-113-易-842-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安琪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2 5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洪安琪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若將自 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金流,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極有可能 係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竟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銘佐」之人 (下稱「銘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 水一信帳戶)提供予「銘佐」。嗣「銘佐」取得前揭帳戶後 ,旋致電何然潔佯稱有虛擬貨幣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4月10日9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4萬6,0 00元匯入淡水一信帳戶,以此方式詐取錢財得逞,再由洪安 琪依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 水一信三芝分社,填寫「匯出匯款申請書」,將含有上揭何 然潔所匯款項之總計65萬元轉匯至「銘佐」指定之帳戶內, 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惟因行員察覺異狀 ,即時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三 芝分駐所派員盤查並予以攔阻而不遂。 二、案經何然潔訴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洪安琪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53-6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 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 496號卷【簡稱偵9496卷】第473頁)及本院(見訴字卷第62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然潔之證述(見偵94 96卷第45-4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書具之匯款申請書(見 偵9496卷第57頁)、淡水一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9496卷第2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1號卷 【簡稱偵15881卷】第15頁)、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9496卷第29-33頁)、被告與「銘佐」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496卷第65-457頁)、被告臨櫃書具 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9496卷第2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依 「銘佐」指示,成功臨櫃將含有上揭告訴人所匯款項之總計 65萬元轉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惟該筆款項並無成功匯出一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確認,有該社11 3年11月7日淡一信剛字第1130094351號函及附件淡水一信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1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3-105頁),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尚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認定事實如前。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規定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又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而修正後之規定 則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  ⒉本案適用結論   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僅達未遂程度(論罪詳如後述),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規定之適用,而其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足認其獲有 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依修正前、後 規定均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參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5日至4年11月;若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銘佐」共同(共同正犯詳如後述)犯本案,業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淡水一信帳戶,是就詐欺取財部分已 達既遂程度;而就洗錢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臨櫃轉匯贓款, 然因警即時攔阻而不遂,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未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犯一般洗 錢既遂罪,然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業由本院認定如前,而 因同一罪名之既未遂認定,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自得由本院逕以未遂犯論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未遂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宜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與「銘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於洗錢行為而未生洗錢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困難而誤信網路交友,選擇忽視網友 諸般指示之違常,容認己身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誤信網路交友)、手段(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款 )、情節(僅有不確定故意)、素行(無經刑事判決有罪之 紀錄),及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任工廠作業員、月收3 萬元、未婚無子、與母及兄同住、需扶養其母等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3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 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番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又本件告訴人雖經匯 款至淡水一信帳戶,惟其後已經該金融機構即時以防詐措施 將剩餘款返還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 審訴卷第111頁),並有前引113年11月7日淡一信剛字第113 0094351號函及附件淡水一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憑 ,足徵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由金融機構調整回復, 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 所警惕,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 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成功遂行洗錢犯罪,如令被告負擔 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2 5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乃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一情 ,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9496卷第13頁),茲審酌被告以之 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 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淡水一信帳戶存摺,雖同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 用,惟帳戶存摺並非不可補發,且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之非難性,縱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供明在卷,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併辦意旨如附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81號併 辦意旨書所載。  ㈡本案被告所為係與「銘佐」共負正犯之責,核與上開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僅具幫助故意互歧,且二者之被害對 象亦有不同,因認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 部分,不具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 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 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SLDM-113-訴-1068-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吳坤霖原與丙○○素不相識,緣丙○○於民國110年間因誤信洪瑋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決罪刑,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詐術,斥巨資向其購買無相當價值之「生基位」43組而套牢,詎吳坤霖以不詳管道得知上情並取得丙○○之聯繫方式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買家之人(下稱不詳買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博威」之人(下稱「陳博威」)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丙○○急於轉售之心理狀態,先推由吳坤霖扮演業務員,向丙○○佯稱:園區阻止「生基位」進場,必須使用園區的「科儀」程序,其「科儀」每組要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43組「生基位」需搭配43組「科儀」,共需款860萬元云云,並帶同不詳買家與丙○○見面,而由不詳買家於見面時當場允諾負擔500萬元科儀費用。其後吳坤霖再就所餘360萬元部分,向丙○○誆稱:伊用房屋貸款借到210萬元,其餘150萬元應由丙○○負擔云云,並轉介「園區代表」之電話予丙○○,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1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麥當勞餐廳將150萬元現金交予「陳博威」,以此方式詐取款項得逞,並以現金層轉之手段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嗣丙○○久候未聞不詳買家出面收購,且吳坤霖亦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吳坤霖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9-36頁,本案所引卷宗簡稱均如 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見偵22650卷第19-20、23-2 5頁)相符,並有買賣投資受訂單(見偵22650卷第53頁)、 「陳博威」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偵22650卷第55頁) 、萬盛造生基科儀服務暨物料買賣契約書(見偵22650卷第5 7-63頁)、告訴人提供之簡訊及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 截圖(見偵22650卷第49-5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行適用該現行法論斷( 至是否該當減刑要件則詳後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雖 均以歷次偵審自白為減刑要件,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尚非有利於被告。  ⒌據上,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被告本件行為後經修正,惟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次就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判斷。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 依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規定則均不得減 輕其刑,是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論科,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論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論科,其量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罪名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論斷。又被告與不詳買家、「陳博威」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減刑規定不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遲至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核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無從獲致刑之寬典 。  ㈣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濫用他人信任,以高價銷 售無相應價值之殯葬服務予告訴人,不僅使其蒙受身心壓力 、金錢損失,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得從輕量刑之空間有限),並與告訴人 以賠償10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復依約給付完竣,有本院 審判筆錄、和解筆錄(見訴字卷第35、37-38頁)在卷可稽 ,尚有悔過之意,及付諸實際行動之彌補,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被告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 述高中畢業、業公、現仍在職進修就讀機械科、月收入3萬9 ,000元、未婚無子、現與未成年之胞弟同住、需扶養胞弟並 負擔父親長照中心每月1萬3,000元之費用等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訴字卷第34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 因子,復參酌被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見訴字卷第39-56頁 ),及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伊認為被告本性尚稱單 純、善良,犯後亦積極與伊聯繫賠償事宜,更付諸實際行動 ,伊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使被告可以維持現在穩定之工作 等語之意見(見訴字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   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番行為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復實際賠償告 訴人100萬元以資彌補,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法院酌 情給予緩刑機會),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因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與 共犯以現金收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 飾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將洗錢標的侵吞入己,而係全額 由共犯收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 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因本件分受贓款或取得報酬,已據 其於本院供述明確,參諸卷內既有事證,亦難認定其所述不 實,尚難認定被告業自本案共同正犯之結構中分得何等金錢 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55號卷(簡稱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17號卷(簡稱偵1091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59號卷(簡稱偵2265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19號卷(簡稱調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卷(簡稱訴字卷)

2025-02-04

SLDM-113-訴-1088-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銘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銘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iffany綠色長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銘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車容 坊加油站之自助洗車區域洗車時,見該處之洗車機臺上方置 有柯東昇所有、遺忘該處之Tiffany綠色(起訴書誤載為「 湖水綠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8千 元、柯東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 行金融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拿取前開長夾後置入其所駕前開自用小 客車之後車廂內,後攜離現場,而將該長夾及其內之財物侵 占入己。嗣因柯東昇於112年8月11日0時40分許發現前開長 夾不見,返回上開加油站尋找未獲,乃請該加油站人員調閱 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東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銘宏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0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1、25、27至33頁】,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 之罪,依法應科處罰金刑,是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或到庭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案發時間,有在前開車容坊加油站之自助 洗車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 稱:我沒有看到錢包,也沒有拿走錢包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柯東昇於112年8月10日23時許,駕車至車容坊加油站 自助洗車時,將車停放在自助洗車區(下稱本案加油站自助 洗車區)右側車格後,其胞弟持其Tiffany綠色長夾(內有 現金約7,000至8,000元、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華南商 業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至洗車機臺投 幣後,將該長夾放在洗車機臺上,之後告訴人在該處洗車約 半小時後,即駕車搭載其胞弟離開,未注意到其長夾留在洗 車機臺上,經過幾十分鐘後,其要用到錢才發現長夾不見, 返回上開加油站尋找,在該洗車機臺上未看到其長夾,乃請 加油站員工協助調閱監視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 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0號卷( 下稱偵卷)第14至16、61至65頁】,其復證稱:遺失之皮夾 外觀是Tiffany綠的長夾,內有現金7、8千元,當天剛從其1 個帳戶內領了1萬元,隔天要付銀行貸款等語(偵卷第63頁 ),核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 2年8月10日13時51分許有提領1萬元之紀錄相符【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3 頁】,並有本院勘驗檔名「000000000.959863.mp4」之車容 坊加油站監視器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件編號16至72 錄影畫面截圖可證(本院卷第28至29、42至70頁),前開事 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2年8月11日0時36分許,將其駕駛 之張英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 加油站自助洗車區右側車格,在該處與1名男子談話乙情, 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認(偵卷第10頁、偵緝卷第31至32頁) ,並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英傑於 警詢之證詞(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勘驗檔名「00000000 00000.mp4」及檔名「0000000000000.mp4」之車容坊加油站 監視器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件編號73至130錄影畫 面截圖可稽(本院卷第30至31、71至99頁),此事實亦可認 定。是以,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23時至翌(11)日0時之 間在本案加油站自助洗車區洗完車離開時,有將其所有之Ti ffany藍色長夾1個遺忘在該處之洗車機臺上,之後,被告有 於112年8月11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本案加油站自助洗車區等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在本案加油站自助洗車區之洗車機臺上看 到長夾,亦未拿取云云。然: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mp4」及檔名「000000 0000000.mp4」之車容坊加油站監視器錄影檔,結果如下( 參前引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編號73至130之錄影畫面截圖) :  ⑴檔名「0000000000000.mp4」之錄影內容為翻拍車容坊加油站 自助洗車區域洗車機臺前方之監視器攝得影像。影像開始時 ,被告駕駛之紅色車身、黑色車頂自小客車停放在畫面右側 之停車位上,而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戴白色帽子之被告站在 洗車機臺前,以左手拉著站在其左側之1名身穿藍色短袖上 衣之男子(下稱乙男)之右手,並彎身看向其腳部(編號73 至74截圖),隨即被告站起身,與乙男一邊講話一邊操作洗 車機臺(編號75至77截圖),後於播放器顯示時間4秒時將 其右手伸至洗車機臺上方,在上面移動(因影像解析度差, 無法辨識是否拿取物品)(編號78至87截圖),隨後於播放 器顯示時間10秒時收回其右手,同時往右轉身後,朝右走至 其前開自小客車車尾(於轉身之際,其將右手中之物品換至 左手)並打開後車廂(編號88至94截圖),其在後車廂後方 約5秒後,將後車廂關上,雙手拿著物品再走至乙男旁並與 其交談(編號95至104截圖)。  ⑵檔名「0000000000000.mp4」之錄影內容為翻拍車容坊加油站 自助洗車區域洗車機臺前方之監視器攝得影像。影像開始時 ,被告站在洗車機臺前,乙男自後走至洗車機臺前,站在被 告左側,隨後被告以左手扶著乙男右前臂,再以右手拿一物 品擦拭其腳底(編號105至109截圖),被告站起身後,將右 手所拿物品換至左手,將右手伸至洗車機臺上方並在洗車機 臺上方翻找,於約6秒後,自該處拿下1個扁的、深色長方形 物品(編號110至115截圖),旋往右轉身,同時將該物品換 至左手,走至其自小客車車尾處,以右手開啟後車廂,以右 手扶著後車廂門,略彎身將左手伸入後車廂內(編號116至1 30截圖),上半身亦探入後車廂內。  ⒉由前述監視器錄影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在本案加油 站自助洗車區之洗車機臺上方翻找後,拿取1個扁的、深色 長方形物品,並直接持至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放置 ;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檔名「0000000000000」監視 器錄影檔第15秒該名穿白色上衣頭戴帽子之男子左手所持之 物是我的錢包等語(偵卷第63頁),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 示被告自洗車機臺上方取下並放入其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之 物品之外形確與長夾相符,且被告自洗車機臺上方拿取之物 品外型與顏色,與檔名「000000000.959863.mp4」錄影檔中 ,與告訴人同車至本案加油站自助洗車區洗車之男子(依告 訴人前開證詞,應係其胞弟)手中所持長夾相同,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件編號19至26、120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比對( 本院卷第44至47、94頁),足見告訴人所證屬實,被告於案 發時間,自本案加油站自助洗車區之洗車機臺上方所拿取之 物品確係告訴人所有、遺忘該處之皮夾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我 弟弟 拿我的錢包去投幣,他就把我的錢包放在機臺上,約 洗了 半小時,我就直接開車載我弟弟離開,後來幾十分鐘後 要 用錢時,我才發現錢包不見了,在車上都找不到,我們 就 回去加油站看,也沒有看到錢包,就請加油站的站長調 監 視器等語(偵卷第61頁),可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長夾係於 何時何地遺失,該長夾應屬一時脫離告訴人本人持有之物, 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脫 離告訴人持有之前開長夾及其內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又其犯 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 何賠償,暨考量其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 益,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所得之Tiffany綠色長夾1個及現金7,000元(告訴人 稱其遭侵占之現金金額為7、8千元,依「罪疑利歸被告」之 基本法則,認定被告侵占之現金金額為7,000元),均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 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雖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等 物品均未扣案,且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證件都已經補辦, 信用卡與金融卡都已經掛失重新申請等語(偵卷第63頁), 堪認被告所侵占之原證件、卡片均已失其原有功能,如對該 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 有限,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SLDM-113-易-830-202501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暨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伍場次法治教育課 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所犯係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下稱A女 )及與其 有親屬關係之被告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以免揭 露被害人身分。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 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之部分:  ㈠未遂犯部分(被告於97年2月農曆新年期間對A女 著手所為乘 機性交遭A女 嚴詞拒絕部分):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於97年2月 農曆新年期間對A女 所為乘機性交遭A女 嚴詞拒絕部分,係 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A女 拒絕而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A女 所犯乘機性交等犯行 ,顯不可取,然考量被告自述其於案發時尚屬學生(見本院 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雖知A女 無和解意願,無意與 被告洽談和解之情狀下,仍願彌補自身犯行對A女 所造成之 損害,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積極努力而終與A女 達成和解,並當 場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A女 之代理人,有和解筆錄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尚非極惡之人,犯後態 度尚佳,而本案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如科以被告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衡酌再三,認 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固屬非是,然審酌前揭一切情狀,爰各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其於97年2月農曆 新年期間對A女 所為乘機性交遭A女 嚴詞拒絕之未遂部分, 依法遞減輕之。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積極努力而終與A女 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A女 之代理人,有和解筆錄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83頁),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另檢察官主張從重量刑,難認有據 ,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至原判決之科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 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 之表兄而有相當 情誼及信賴,竟罔顧人倫綱常,屢次利用A女 睡眠而不知抗 拒之機會對其性交,而逞己身性慾,明顯欠缺對他人身體及 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然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積極與A女 達成和 解成立,並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A女 之代理人, 有和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頁);念及被告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行為 時為學生,及其為大學畢業、從事倉儲物流、月收3萬5千元 元、已婚、家中有父母、配偶及子女及家庭經濟由其負擔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  ㈢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 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  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 目的功能。被告犯後若有悔意而願意重新改過,自應鼓勵被 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利其在社會上更生,反之,惟 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願就自己所為深刻省思,反而推卸 責任,一再矯飾非過,凡此諸節,均難認被告有何悔過之意 ,自無從認定其犯後態度良好,亦無給予緩刑之必要。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1、24-2頁),衡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50萬元 ,有和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頁),復斟酌自由刑本 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 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若 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 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 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 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㈢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 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依執行 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 法紀規範及對法律保護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理念,故有命 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5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侵上訴-240-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世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挫 傷扭傷」之記載更正為「挫傷併扭傷」、第10行關於「挫傷 鈍傷」之記載更正為「挫傷、鈍傷」;暨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劉世民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業經修正,爰就新舊法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因上開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 00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規定修正前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涉及法律變更,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法 第135條第1項規定。嗣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復於110年1月 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35 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 新臺幣30萬元,並未較有利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 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31日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㈢被告於告訴人即員警李芝瑩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將其住處大 門推向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遭大門夾住,復動手與告訴 人拉扯,隨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 職務,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㈤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開手段施以強暴 ,妨害警察職權之行使,並致使告訴人受傷,顯然藐視國家 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罔顧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實屬不 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 前白天在食品公司上班、晚上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室擔任勤務 人員、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1 3年度易緝字第28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12月25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SLDM-114-簡-18-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郝家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郝家凱(下稱被 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 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論處傷害罪刑(拘役4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公然侮辱罪刑(拘役1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在內湖散步時,突然遭到不明人士 攻擊,當下的反應是正當防衛,就往對方的臉部揮一拳,伊 覺得自己碰到瘋子,對方又拿手機出來,又要限制伊的人身 自由,一路跟著伊不斷叫囂,伊一個受傷的人需要理會對方 嗎?伊沒有先動手,是伊先被對方鬧,後來伊去上廁所,對 方還跟著伊叫囂辱罵,伊就回罵對方;伊被對方一拳打在胸 口,所以伊是正當防衛,接著對方一直跟著伊、罵伊、限制 伊的人身自由,伊才會罵對方;原判決完全不是事實,因為 受傷的人是伊,不是告訴人,伊主張正當防衛,不應有罪云 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鎧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民國112年8 月22日北市醫衛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檔名「IMG_ 3625.MOV」之手機錄影畫面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因認證人林鎧懿所證情詞,顯非無憑,堪 以採信。  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 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先以手部對其撞擊云云,惟此經告訴人堅 詞否認,經細閱全卷亦無相關事證可佐,尚難採認有被告所 辯之不法侵害情狀存在。何況被告於原審中自承是於制止告 訴人之動作後,另行出拳攻擊等情明確,顯見被告有攻擊、 報復之傷害犯意存在,而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思,核與正當 防衛要件不符。  ⒋縱使告訴人於捷運站廁所內確有說話音量提高或言詞激烈, 然被告所言「白癡」、「瘋子」等語,顯非自我辯白之詞, 除加劇對立及使告訴人難堪外,顯無助於解決雙方爭執現狀 ,純屬為發洩情緒而為之抽象謾罵,難認與自我防衛相關。 被告倘自覺委屈或不滿,仍應理性處理,不得逕予辱罵,法 律亦無賦與任何人一旦與他人發生爭執,即應一概忍受任何 辱罵之誡命。是被告所辯,至多僅屬犯罪動機之陳述,難以 憑為免除刑事責任之依據。  ㈡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 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 佳化之妥適調和。審諸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許捷運運量 尖峰時段,在站內公共廁所,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 對遭其無端毆打故而以手機錄影蒐證並報警之告訴人,不具 任何實質內容地謾罵「白癡」、「瘋子」等語,顯係純粹在 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衊,人格名譽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稱可調取案發當時位在騎樓的錄影 畫面為證即明云云,惟警員闕永正於據報後旋經查看監視器 及現地查訪,並未有監視器拍攝案發地點,有112年9月11日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4599號卷第27頁 ),因有不能調查之情形,應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 ,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家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家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郝家凱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金 湖路人行道上,自認素不相識之林鎧懿以手肘阻礙其往前走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林鎧懿之左側臉部揮打,致其受有 左側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經林鎧懿當場表示報警 後,郝家凱仍逕自離去,而林鎧懿見狀乃跟隨在後,嗣2人 行至臺北捷運內湖站內公共廁所時,郝家凱又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白癡」、「瘋子」等語辱罵林鎧懿,足以貶損 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鎧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郝家凱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30、5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林鎧懿先對伊「架拐子」(以手 肘撞擊),伊始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回擊,至在捷運站廁所 時,係因告訴人音量提高、措辭激烈,伊才會罵告訴人白癡 、瘋子云云。經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綦詳(見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9號卷【下稱偵卷】第57-59頁、易字 卷第29-30頁),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26、28頁) ,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22日北市醫 衛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檔名「IMG_3625.MOV」之 手機錄影畫面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3、67頁及光碟存放袋),堪以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告訴 人先以手部對其撞擊一情,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易字卷第29 頁),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佐其說,則被告上述不法侵害 情狀是否存在,已屬有疑。況縱被告所言屬實,其係於制止 告訴人之動作後,另行出拳攻擊一節,亦據其於本院供承明 確(見易字卷第26頁),顯有攻擊、報復之傷害犯意存在, 難認出於防衛之意思,核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⑵再縱告訴人於前揭捷運站廁所內確有說話音量提高或言詞激 烈,然被告所言「白癡」、「瘋子」等語,顯非自我辯白之 詞,除加劇對立及使告訴人難堪外,顯無助於解決雙方爭執 現狀,純屬為發洩情緒而為之抽象謾罵,難認與自我防衛相 關。況縱被告自覺委屈或不滿,仍應理性處理,不得逕予辱 罵,法律亦無賦予任何人一旦與他人發生爭執,即應一概忍 受任何辱罵之誡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至多僅屬犯罪動機 之陳述,難以憑為免除刑事責任之依據。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揮打致傷部 分)、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辱罵部分)。被告前 揭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端滋事,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爭端,犯後猶設詞 矯飾,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倘非予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述大學肄業、曾在藥廠上班、現 無業而賴儲蓄維生、家有父母胞弟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57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分別就其傷害、公然侮辱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 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 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27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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