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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柏鴻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送達代收人 蔡典佑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668號,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9號、第306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證人陳柏翰證言說詞反覆,法院心證理由實非完備:   1.原確定判決112年7月26日之審判筆錄中,證人陳柏翰說詞 前後反覆,先經辯護人詢問:「上述被告所有的國泰世華 帳戶,是被告本人提供給葉宇洋,又或者是透過你提供給 葉宇洋?」證人陳柏翰稱自己忘記了。後經檢察官詢問: 「所以被告並沒有把他的帳戶交給你?」證人陳柏翰復稱 :「沒有,都是交給葉宇洋」。經兩造詰問竟得出不同之 事實。   2.辯護人詢問證人陳柏翰:「有無提供帳戶給葉宇洋,有無 獲得任何對價獲報酬?」,證人陳柏翰回答:「有。」, 惟聲請人確無因本案賺取任何款項,顯見證人陳柏翰不知 聲請人之情狀。   3.檢察官詢問:「被告之前在法院說是你跟他說要作蝦皮購 物、手續費相關的事情?」證人陳柏翰答:「我不清楚, 葉宇洋跟我們講是要我們的帳戶做線上博弈。」又證人陳 柏翰其後稱葉宇洋可能對聲請人的說法是蝦皮購物的說法 ,顯見證人陳柏翰所提及之「我們」,並非全然包括聲請 人。   4.況證人陳柏翰112年7月26日審判筆錄證詞皆有所疑問:一 是檢察官詢問:「你們兩個認識葉宇洋多久?」,證人陳 柏翰答:「被告不認識,是我認識葉宇洋而已,我也是朋 友介紹認識的」等語,亦見證人陳柏翰也知曉聲請人和葉 宇洋此主謀不認識,在不認識之情形,是要如何有所犯意 聯絡並為共同正犯之情形? 二則是受命法官詢問:「領 出來交給誰?」,證人陳柏翰答:「被告交給我,我再交 給葉宇洋。」等語,退步言之,聲請人至始至終從未見過 葉宇洋,甚至交付款項都是給陳柏翰,如何成立共同正犯 實在有所疑問,客觀至多成立幫助犯,何來更嚴重之加重 詐欺犯,況本件聲請人並無所謂犯罪所得,二審法院並未 審酌聲請人其將領出來的錢全數交給陳柏翰,見上開話語 陳柏翰亦知曉此事,聲請人甚至連一般車手可能獲利之三 千元都沒有就被論以比車手為幫助犯更重之共同正犯,實 非慎重考量證人證詞背後所述之意。   5.綜上,上述陳述皆可見葉宇洋欺騙聲請人與證人陳柏翰之 方式顯有不同,證人陳柏翰當庭作證也僅係以自身之經歷 套用至聲請人,其於該審判筆錄中不停使用「我們」,實 則對聲請人如何受騙情形毫無概念,一審未審酌證人陳柏 翰之說詞反覆不一,而未說明得自由心證,並採信陳柏翰 反覆說詞之原因,至二審又僅以證人於原審之證述與另案 偵訊時之供述不符,然已賦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當庭對質 詰問之機會而作成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未審酌證人於兩 造間之說詞橫跳,逕將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予以分割、單 獨觀察,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㈡聲請人與證人陳柏翰及葉宇洋並無犯意聯絡,以加重詐欺罪 相繩非屬公允:   1.按經驗法則,詐騙集團若為詐騙等相關行為,均不會提供 本人真實使用之帳戶供犯罪資金流動,而以同遭詐騙之受 害者提供充當人頭帳戶以方便進行資料移轉,原審稱聲請 人與他共同正犯具有犯意聯絡,為何如此一反常理,以自 身正使用及綁定於蝦皮、淘寶二平臺之帳戶作人頭戶?此 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事實,聲請人於二審之上訴理由狀有所 提及,卻未為審酌。   2.聲請人之行為是否基於犯意聯絡,應向其提領款項之國泰 世華銀行調查衣服出貨單據影本及鳳山的銀行經理與聲請 人間之對話,方得證聲請人是否確知其帳戶確遭詐騙集團 所使用;證人陳柏翰之證詞矛盾應係不真實言論,事實上 聲請人確與葉宇洋不認識,如何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有 所疑問。   3.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逕論以不確定故意而視其為共同正犯 ,實未充分調查聲請人於何種情狀下同意金流進入帳戶, 聲請人是否確因陳柏翰有相當證據足令聲請人信賴該衣服 出貨單據提領款項而非屬共同正犯,前開事證皆未予調查 而逕為判決,非屬適法。   ㈢綜上所述,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即已存 在,惟二審法院並未審酌證人證詞之真實虛偽、聲請人應 係共同正犯還是幫助犯等事實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 請再審,刑事訟訴法第420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又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 ,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 ,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 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 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蔡柏鴻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號判決認 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 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 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以:一審未審酌證人陳柏翰之說詞反覆不一,二審 又僅以聲請人於原審之證述與偵訊時之供述不符,而作成對 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㈢惟查:   ⒈本件聲請人已坦承提供其國泰帳戶及網銀帳密予陳柏翰作為 人頭帳戶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詳予敘明(見原確 定判決第3頁㈡)。又證人陳柏翰於原審亦證稱:當初是朋 友蘇伯倫介紹我認識葉宇洋,說要介紹賺錢的工作,葉宇 洋請我在IG上po文看有沒有人想賺錢,被告(即聲請人) 就來問我,葉宇洋要我們提供帳戶及負責領錢,成立一個t elegram群組,裡面有我、被告及葉宇洋3人,被告的國泰 帳戶就是在群組裡面發給葉宇洋,被告知道他除了提供帳 戶外,還要負責去領錢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㈢⒈) 。而聲請人於本案臨櫃提款之際,亦經銀行人員示警該帳 戶內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此由被告自承:鳳山的銀行經 理覺得我這個錢有卡到詐欺,有跟我通電話,他說他覺得 這個帳戶的錢不乾淨,我提領時也是覺得有點問題等語, 可知被告已認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犯共同詐欺罪,故其 主觀上就其提供人頭帳戶可能將會由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及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已甚顯明。聲請人不顧銀行人員提 醒,於過程中又提領上開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轉交他人, 已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等節,亦當已有預見(見 原確定判決第5項㈢⒊)。況聲請人復供承:曾就讀大學法律 學分班,有修習法律課程背景、知道提供人頭帳戶是違法 行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㈢⒊),是其對此可能發生之 情節,理應較一般人更具有社會經驗。   ⒉又按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各類形式進行詐騙,並收 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 ,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時 無日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政、金融等各機 關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 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 、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 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 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本件聲請人不 但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更進而臨櫃為詐騙集團領款,足見 其已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 構成共同正犯。縱令聲請人於參與本件詐騙過程中不認識 詐騙集團成員葉宇洋等人或是否獲取不法利益,均不影響 本件事實之認定。聲請人認其所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亦不足採。   ⒊再審理由中雖質疑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柏翰之證詞不可採信。惟證人陳柏翰係被告10年之同學、友人,已為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證人陳柏翰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本案證人陳柏翰於本案中坦承係依葉宇洋指示與聲請人共同前往提領贓款等不利於己之內容,顯不可能為求誣陷聲請人而故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證人陳柏翰前揭證述自有高度可信性(原確定判決第6頁㈢⒋)。本件聲請人將其帳戶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外,又將其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付陳柏翰再轉交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重要事項,業經認定如前,自難僅以陳柏翰於偵、審證述部分細節略有相岐,即認其證述全無可採。故聲請人以證人陳柏翰之證詞有虛偽之證述(刑事訟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為由,而聲請作為再審之理由,自有誤會。   ⒋另聲請人請求向其提領款項之國泰世華銀行調查衣服出貨單據影本及鳳山銀行經理與聲請人間之對話,以證明聲請人是否確知其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所使用,復主張陳柏翰已於另案偵查中表示是聲請人將贓款直接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與其先後所述不一,請求調閱該偵查卷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84頁)。惟本件事證已甚明確,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事項,已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卷內事證所認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故此部分自不再予以調查。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 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1-22

KSHM-113-聲再-142-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瑞文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6時38分許,搭乘其友人陳豐 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 區軍校路與緯六路口時,因陳豐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陳昭男發生行車糾紛,陳豐正、王瑞文因而 下車與陳昭男發生爭執,詎王瑞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過 肩摔之方式,將陳昭男摔倒在地,致陳昭男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右肘及右髖挫傷、左膝及左足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昭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3至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有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瑞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過肩摔 方式,將告訴人陳昭男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惟辯稱:因告訴人持球棒作勢打人,且掐伊脖子,導致伊呼 吸困難,始將告訴人過肩摔,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搭乘陳豐正前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時,因 陳豐正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陳豐正乃先持高爾夫球桿下 車走向告訴人車輛所在,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亦隨之 下車,嗣告訴人持球棒下車後,被告則以過肩摔方式,將告 訴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至9頁;偵卷第73至74頁;原審審訴 卷第44頁;原審訴卷第114頁、117頁、240頁、275頁至2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47頁 ;原審訴卷第243頁、第246至248頁、第253至254頁)、證 人陳豐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 偵卷第37至38頁;原審訴卷第259頁、第261至263頁),並 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1頁;原審訴卷 第179至181頁)、陳豐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駕駛之3505-K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見警卷第23至27頁)、被告及陳豐正之照片、告訴人 所持球棒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13至17頁)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告訴 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明確,復有原審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115至116頁、第77至109頁),故 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甚明確。  ㈡被告不成立正當防衛  1.按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2.被告及證人陳豐正雖均稱案發時告訴人有持前揭球棒向其等 揮舞,並掐住被告脖子云云。然業據告訴人所否認有掐住被 告脖子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45、253頁)。經查:  ⑴被告於案發之際其所搭乘之車輛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於本 案路口停下後,係由陳豐正先持高爾夫球桿下車走至後方告 訴人車輛駕駛座,辱罵在車內之告訴人,而被告則亦隨後下 車,告訴人始持球棒下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顯見本件係 被告與其友人陳豐正係主動接近告訴人,且由陳豐正先持高 爾夫球桿下車接近告訴人車之事實,亦如前述。是被告與陳 豐正於案發當時主動前往告訴人停車位置,已對告訴人人身 安全形成威脅,故告訴人亦持前揭球棒下車自屬防衛行為。 又本件在被告既由其友人陳豐正先持高爾夫球桿並主動先上 前,並無證據足證告訴人曾以球棒對被告、陳豐正先予以攻 擊,故自難認被告後來所為之過肩摔符合「遭現在不法侵害 」正當防衛之要件。  ⑵又本件係告訴人係遭被告過肩摔壓制在地後,陳豐正才將告 訴人手中之球棒取走乙節,為被告警、偵訊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8頁;偵卷第74頁),核與證人陳豐正所述(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38頁;原審訴卷第262頁)及原審勘驗告訴人車 輛行車紀錄器錄影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卷第116頁、原審 勘驗筆錄及第103頁擷圖)。是告訴人既遭被告壓制在地, 已難謂再有何攻擊能力。況被告復供稱:當時已一手抓住告 訴人手持之球棒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74頁;原審訴 卷第117頁),是其與陳豐正若恐遭告訴人持該球棒攻擊, 則大可與陳豐正聯手將告訴人手上球棒取下即可,斷無必要 以過肩摔之方式將告訴人摔落在地後,再取走告訴人所持球 棒之理。再者,被告將告訴人過肩摔前,果真已遭告訴人掐 住脖子而呼吸困難,則在場之被告友人陳豐正豈有可能不會 出手制止告訴人之理。惟觀諸陳豐正於案發過程中不僅未上 前協助被告,反而其神情毫無異狀走回所駕駛之車輛放置高 爾夫球桿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之擷圖在卷可證( 見原審訴卷第116頁)。再參以被告事後返回陳豐正前揭車 輛離開現場前,不僅未見其身體有任何異狀,亦未見被告有 檢視身體是否有受傷動作之情,復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見原審訴卷第270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於案發 又當時曾遭告訴人掐住脖子而呼吸困難始予以反擊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自難以其所主張之正當防衛,作為免責之依據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已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同行友人與素不相識 之告訴人偶然發生行車糾紛,卻不知從中調停勸和及控制自 我情緒,竟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上,以過肩摔之手段方式,公 然為本件暴力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多處傷勢,並破壞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其損失或獲得其之諒解,而應給予一定程度之責難 ;然考量本件紛爭肇因於陳豐正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被 告本非事主;暨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浪板工 作及所陳收入,與子女、配偶及岳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扣案之球棒1支,被告所有或所持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任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主張正當防衛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  ⑴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以過肩摔方式傷害 告訴人外,同時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將告訴人過肩摔之前 ,先抱住告訴人之身體,以此妨害告訴人身體行動之權利等 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等語。  ⑵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案發時有從後方環抱伊,限制伊行動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堅稱其係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所持 球棒,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同時再勾住告訴人之腳,始將 告訴人過肩摔,未另有環抱告訴人之舉等語(見偵卷第74頁 ;原審訴卷第240頁至241頁、第275頁),核與證人陳豐正 所證相符(見原審訴卷第263頁)。此外,依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另有 環抱告訴人之行為,自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以 抱住告訴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身體行動之情。又被告係基於 傷害之犯意,方對告訴人為前揭過肩摔行為,縱被告傷害告 訴人之過程,有短暫影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亦屬傷害過 程之一部行為,尚難再論以強制罪。  ⑷公訴意旨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另犯強制罪,本應為無罪諭 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對此部分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另構成刑法強制罪,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KSHM-113-上訴-792-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基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甲○○)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傷害罪有 想像競合關係,應從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量處 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量刑過重。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 4日、113年3月22日調解期日,原審均僅核發傳票,而未提 被告或安排視訊調解,致影響被告調解權益。⑶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部分,為劉耀仁自行交付黑色膠帶予林政儒,林政 儒再下車變造車牌,此部分被告並不知情,不可因共同犯妨 害秩序罪即推定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⑷妨害秩序罪部 分,則本罪需3人共同犯罪才可成立,惟本件係被告及林政 儒下車跑到告訴人住處外停車棚下毆打告訴人,而劉耀仁係 在距離案發現場約30公尺之車上等候,故不符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云云 。 三、惟查:  ㈠被告已於113年9月9日刑期執畢出監且屢經傳訊均未到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戶籍資料及本院送達證 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83頁、93頁、99頁、107頁),告訴人 則雖於113年12月31日審判期日到庭,惟因被告仍未到庭自 無法安排與告訴人調解,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與劉耀仁(未上訴已確定)、林政儒(另案審理) 於案發前,推由林政儒持劉耀仁交付之黑色膠帶將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BJN-5573」以黏貼方式變造成車牌號碼「BJN- 8873」號,並由劉耀仁駕駛該車輛搭載林政儒、甲○○等情, 業據被告已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儒、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余譽鴻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證,故 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已難採信。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不論參與 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 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 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 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 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已 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與劉耀仁、林政儒共同駕車前往現場,見乙○○返家 ,劉耀仁雖於案發當時在車上等候,而由林政儒與被告下車 持木棍揮打乙○○成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本件 被告仍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無訛。  ㈣又刑之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中第9款所稱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係指犯罪行為所生之後果,亦 即對於外界所生影響之程度。所稱「犯罪所生之損害」,包 括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造成之物質損害與精神損害。原判 決理由已敘明被告與劉耀仁、林政儒均為有健全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竟共同懸掛偽造車牌於車輛以行使,且下手實施毆 打告訴人,不但足生損害於車牌之真正所有人交通監理機關 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更妨害檢警對案件之偵辦,且其等 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手段及目的、對社會所生危 害之程度及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已 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㈤被告甲○○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耀仁犯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甲○○、劉耀仁及林政儒(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因受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所託教訓乙○○,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耀仁先於民國111年11月19 日7時前某時,向不知情之余譽鴻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林政儒,一同前往乙○○(起訴 書記載蘇煌仁,已更正)位在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565巷住處 ,途中林政儒、甲○○及劉耀仁為規避警方追緝,推由林政儒持劉 耀仁交付之黑色膠帶將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BJN-5573」以黏貼 方式變造成車牌號碼「BJN-8873」號,嗣劉耀仁駕駛該車輛搭載 林政儒、甲○○,於111年11月19日7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前停車棚,見乙○○返家,遂由劉耀仁在車上等候,由林政 儒、甲○○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揮打乙○○,致乙○○受有下唇鈍挫傷、右胸鈍 挫傷、右肘鈍挫傷合併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雙手鈍挫傷等傷害 ,林政儒、甲○○隨即上車由劉耀仁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劉耀仁並主動交出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供員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劉耀仁(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政儒、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余 譽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 營)診斷證明書、被告劉耀仁與同案被告林政儒之對話記錄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 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 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 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 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 ,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 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 於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甲○○、劉耀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 政儒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2人 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政儒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妨 害秩序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 ,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而依刑法條文有以「結夥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 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 ,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政儒雖持可作為兇器之木棍 共同為本案犯行,然尚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 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則 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後,應認其等所為對 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有健全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竟與同案被告林政儒任意懸掛偽造車牌於車輛以 行使,且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乙○○,足生損害於車牌之真正 所有人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妨害檢警對案 件之偵辦,且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其等所為均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被告2人犯罪手段及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 、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 告等2人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張),係被告劉耀仁所有,且供其實行本案犯罪聯絡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劉耀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劉耀仁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變造之車牌號碼「BJN-8873」號車牌,固為被告2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非被告2人所有(原始車牌「BJN-5 573」係案外人余譽鴻所有,有汽車權利讓渡書在卷可查)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林政儒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木棍,除 未據扣案外,復非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KSHM-113-上訴-76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 PAK LEUNG(中文姓名:吳柏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 PAK LEUNG(中文姓名:吳柏樑)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肆年 貳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柏樑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 13年11月1日執行羈押,至114年1月31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 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 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 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 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 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 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 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 月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1-17

KSHM-113-上訴-828-202501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好銘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正興 指定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劉好銘、徐正興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陸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好銘、徐正興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所犯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於113年11月6日執行羈押,至113年2月5日第一次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2人所犯加重強盜罪乃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 在案,被告2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 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 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 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2 人(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 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4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1-17

KSHM-113-上訴-834-2025011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江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江松因犯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洪江松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已執行完畢),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經函 詢受刑人應於函到5日內對本案量刑陳述意見並已於114年1 月6日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27頁), 惟受刑人迄未就量刑表示意見。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及 犯罪時間及所侵害被害人之法益,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9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1-16

KSHM-113-聲-1102-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巽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巽穎因妨害秩序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巽穎因妨害秩序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 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並已於113年1月3日函請受刑人應於函到5日就 量刑表示意見,並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惟迄今仍未就其 所犯之2罪量刑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117頁), 爰審酌其所犯之罪質及犯罪時間、對被害 人所造成之傷害等情狀,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1-14

KSHM-113-聲-1127-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黃聰霖 被上訴人 黃文章 黃文昌 黃建仁 黃建成 黃建霖 黃仁雄 黃秋和 黃基明 黃文賢 黃世芳 李木加 黃明揚 黃友仁 黃鶴(原名黃嘉成) 黃嘉祥 黃春發 黃春來 謝振豐 劉盧恆味 黃文雄 黃文華 黃復榮 洪一修(即洪憲治之承受訴訟人) 洪懿瑤(即洪憲治之承受訴訟人) 蔡素珍(即洪憲治之承受訴訟人) 洪嘉謙(即洪憲治之承受訴訟人) 洪嘉宛(即洪憲治之承受訴訟人) 朱容瑩(即李翁任之承受訴訟人) 李雨濃(即李翁任之承受訴訟人) 李翌維(即李翁任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臨(即李翁任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66 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 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1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665元及補正訴訟 代理人之欠缺,該補正裁定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6號卷第59 頁)。上訴人嗣就本院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 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7 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裁定於113 年12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6 號卷第81頁)。查上訴人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繳上訴裁 判費及補正委任狀,有本院收狀及收費查詢表、答詢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七第221至22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1-07

KSHV-109-上-151-20250107-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王武傑  住○○市○鎮區○○路0號15樓之1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訂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原法院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裁定,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予原法院,原法 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所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㈠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 為補正,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原告之訴有 銅條第1、2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 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 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 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 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3 項。㈡再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而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4號誣告案件,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賠償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 相對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 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 ,然為兼顧抗告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應許抗告人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原法院已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20,800 元,及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原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在卷可憑,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則原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駁 回,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可稽,於法有 據。抗告人雖於113年11月25日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記載 :同日已繳納裁判費20,800元等語,有原法院函覆抗告人於 提起抗告同日繳交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等語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頁),惟抗告人之訴因逾命其繳納裁判費之期間 而未繳納,屬逾期未補正經原裁定駁回後始補正,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為補正。是以,原裁定 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3-抗-339-20241231-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謝瑞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長、立法院長、考試院長、監察院 長、司法院長、賴清德、蔡英文、馬英九、陳水扁、李登輝、各 縣市臺灣地方首長等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為「調查當事人謝瑞雅等人世 居土地重新確認土地範圍、繼承人與相關繼承權限」、「調 查當事人謝瑞雅等人祖先福族的身分繼承資格」、「調查當 事人謝瑞雅等人祖先遺留財產與資源」、「啟動當事人母親 陳水秀遭砂石車強撞致死調查」、「啟動當事人謝瑞雅父親 謝世茂工作大半年身無分文的調查」、「啟動當事人謝瑞雅 大伯父謝卿能財產牽涉當事人謝瑞雅祖父謝安樂的不當財產 拍賣調查」、「啟動當事人謝瑞雅姑姑謝人紋和姑丈洪燦興 不當利用當事人謝瑞雅名義的相關調查」、「戶政機關將當 事人兄弟姐妹胡亂變更為除戶,明顯有重大疏失,請法院調 查相關弊端究責」、「中華民國憲法113年10月25日臺灣光 復節版提送法院公布全民修憲完成」、「依照中華民國憲法 113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版憲法重新編修相關法律法源依 據,摒除過去惡法,造福全民」、「調查當事人陳家勝冤獄 及撤銷當事人陳家勝遭受不當的代位求償告訴賠償費用」、 「撤銷屏東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調查新埤鄉公所收取垃圾清運費之正當性,當事人謝瑞雅 質疑新埤鄉鄉公所作假收費,將此費用貪污去招待村長旅遊 」、「檢舉屏東縣長周春米賄選魚肉屏東縣百姓」。本件已 重新呈送「訴訟狀」,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應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 標的,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其起訴不合程式。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64號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113年7月2日送達至抗 告人陳報住居所而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又抗告人固然於113年7月16日提 出書狀,然其僅泛稱:本件訴訟標的為「一、要求政府做出 國賠。二、確實做出普發中華民國全民終生每月新台幣伍萬 元的惠民政策。三、將全民大投資加入憲法第十三章 基本 國策 第三節 國民經濟。四、將憲法不符合目前社會狀態的 過時貶損人民法條更正為符合人民權益。五、基於全民大投 資加入憲法,增加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二節 外交相關補 充政策。六、將陳家勝遭遇不當審判冤獄及不當的代位求償 重新審理,撤銷保險公司違法的不當得利。七、將徐慈妤非 法強制綁架的罪證調查清楚,讓她接受相關法院判決。八、 本人謝瑞雅在新埤鄉戶政事務所使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4號要求調出利害關係人戶籍謄本時, 遭到服務人員王小姐因法院資料不齊全拒絕,然而這期間王 小姐有將我提供的資料未經我同意外傳洩漏,也疑似有不當 利用本人身分證查閱戶籍資料之實,倘若因此影響政要官員 清譽及洩漏國家機密,甚至造成本人謝瑞雅相關個資外洩, 遭受侵害,本人聲明113年7月15日未曾在新埤鄉公所查詢到 任何一筆個資,本人在此報備存查。」等語(見原審卷第99 至101頁),惟上開內容仍與訴訟標的無涉,自難認抗告人就 前揭起訴要件之欠缺已遵期補正,且致原法院無從核算裁判 費再命其繳納,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 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並無不當。至抗告意旨指摘:本件 已重新呈訟書狀云云;然縱抗告人於原裁定後以113年11月1 日呈訟之書狀(見原審卷第135至275頁),亦與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無涉,即與法定起訴要 件不符,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6

KSHV-113-重抗-4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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