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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1時許至 同日3時許止」、第4至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 精測定紀錄」補充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 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 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 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 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 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23號   被   告 陳志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B arDUD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3分許, 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昌盛路與南屏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 攔查,發現陳志明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 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2-17

KSDM-113-交簡-2426-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長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長青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22時57 分許」、犯罪事實欄末補充「(所涉傷害罪嫌業經仝念恩、 謝丞億撤回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長青(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 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2名執行公務員警遭當場施以強 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 ,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即仝念恩、 謝丞億(下稱告訴人2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 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施以強 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8萬8,000元,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警詢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 據告訴人2人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有前揭撤回告訴 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 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徒手朝救護人員仝念恩及 謝丞億頭部攻擊,以此強暴方式致依法執行職務之救護人員 仝念恩受有右側顏面挫傷顳顎關節疼痛等傷害、救護人員謝 丞億受有左眼鈍挫傷左眼眶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惟查,上開普通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2人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本件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 知不受理,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罪與上揭妨害公務執 行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51號   被   告 丁長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長青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2時51分前某不詳時許,飲酒後 騎乘腳踏自行車,途經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142巷與120巷2 弄路口時,不慎人車倒地受傷,經民眾通報後,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小港消防分隊救護人員仝念恩及謝丞億遂前往上開地 點執行救護勤務。詎丁長青明知到場執勤之救護人員仝念恩 及謝丞億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 之犯意,於同日22時59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朝救護人員 仝念恩及謝丞億頭部攻擊,以此強暴方式致依法執行職務之 救護人員仝念恩受有右側顏面挫傷顳顎關節疼痛等傷害、救 護人員謝丞億受有左眼鈍挫傷左眼眶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仝念恩、謝丞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長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仝念恩、謝丞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楊鎮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服務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畫 面、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長青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2-10

KSDM-113-簡-3806-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唐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唐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5行補充為「   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線一批【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1,000 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馬唐順(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賴宥任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為其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予永盛環保企業行,得款2,300元 等情(見偵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即永盛環保企業行負 責人李富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應 認被告之變賣犯罪所得為2,300元,該款項核屬被告實質保 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   被   告 馬唐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唐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至賴宥任擔任水電工程工地主任、位於高雄市○鎮 區○○○○路0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線一批,得 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物品載運至李富源 (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鎮區○○路00號之永盛環保企業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 同)2,300元並花用殆盡。嗣經賴宥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宥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唐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宥任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富源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唐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變賣所得贓款2,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馬唐順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竊取電纜 、鋼筋電剪等設備,然此部分為被告堅絕否認,且依照卷附 之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許(監 視器顯示時間)持放有本件贓物之黃色麻布袋騎乘機車離去 行竊地點,並於同日18時2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即騎乘 同輛機車至同案被告李富源所經營之回收場,並將黃色麻布 袋內之物品取出變賣,員警沿途調閱之監視器影像也未攝得 被告有將竊得贓物交付他人或另行藏置之情,是本件被告是 否確有竊取此部分物品,尚非無疑,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 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2-05

KSDM-113-簡-3828-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黃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案時所持之油壓剪1把 ,徵之常理,可知係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 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 竊盜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施,於尚未得手前即被 發現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其所持有之油壓剪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行為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竊取行為尚屬未遂,並 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損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行竊所持用之犯罪工具油壓剪1把,未據扣案,且 非屬違禁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 審易卷第50頁),足認該油壓剪1把已經丟棄而滅失,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8號   被   告 黃政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1時36分許,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 以構成危險之油壓剪,至黃俊諭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旁之田中央自助洗車場,並持上開油壓剪將洗車場內 之零錢箱鎖頭破壞,而著手搜尋及竊取零錢箱內之款項。嗣 因黃俊諭發現遭竊,派員至現場並報警處理,黃政緯見狀逃 離現場,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證人李信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現片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美工刀 、螺絲起子雖係被告臨時在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 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該款之罪,有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黃政緯持以破壞零錢箱鎖頭之油壓剪 ,既可破壞鎖頭,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 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2-03

KSDM-113-簡-3345-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零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長宏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陳長宏」補充為「陳長宏(原名陳建良)」 ,同欄一第7行「塔位轉換費用」補充為「塔位憑證轉換費 用」,同欄一第8行「塔位轉換事宜」補充為「塔位憑證轉 換事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黃竤麒所交 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係為將塔位使用憑證轉換 成所有憑證之用,竟於未成功轉換之際,即擅自挪用以支付 自己公司之債務,將該筆12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已,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可議,被告犯後雖否 認犯行,但有陸續返還部分侵吞之款項(詳後述),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 種類暨價值,再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現金12萬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嗣 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日、111年6月18日及112年10月19日以 後,陸續返還2萬元、3950元、3萬元(見警卷第15頁,偵三 卷第29頁),此部分合計5萬3950元之犯罪所得既已返還告 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但其餘尚未返還之6萬6050元犯罪所得,因告訴人業已取 得債權憑證(見偵三卷第31頁),是就上揭部分諭知沒收尚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陳長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宏於民國110年5月4日15時30分許,向黃竤麒表示可代 為處理黃竤麒所有之靈骨塔位使用憑證轉為正式所有憑證等 事項,雙方並簽訂委託契約及商品買賣投資受訂(代購)單 ,黃竤麒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費用作為轉換費用 。詎陳長宏取得前述費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黃竤麒交付作為塔位轉換費用之12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 入己。嗣黃竤麒多次詢問陳長宏塔位轉換事宜均未果,黃竤 麒遂要求陳長宏返還前述款項,然陳長宏遲至111年4月2日 方返還2萬元、於111年6月18日方返還3,950元,黃竤麒認為 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竤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長宏於偵訊時固坦承有將前述款項與以挪作他用 等事實,然辯稱:本件我沒有一開始就要騙告訴人黃竤麒, 我真的有去幫告訴人找,但我承認我後來有將告訴人的款項 挪用去支付公司的債務,但我要強調款項是被銀行直接從帳 戶扣走,帳戶是我父親陳朝飛在合作金庫東港分行的帳戶等 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 證述明確,並有委託契約、商品買賣投資受訂(代購)單、 現金簽收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函覆暨所附之陳朝 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附卷可參。而經 本署去函詢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確認被告於偵訊時 自陳本案款項遭銀行凍結之情形,該行函覆略以:本行客戶 陳朝飛為本行催收戶,此凍結新台幣10萬元整為凍結註記, 並非實際從帳戶扣款之行為,若之後帳戶有資金匯入,才會 發生扣款之行為等節,有該行113年3月26日函覆為佐;復經 比對陳朝飛於該行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於110年5月4 日後,並無存款進入之情形,是被告前開辯稱其挪用本案告 訴人交付之款項係因遭銀行直接扣走等辯詞,實與卷內事證 不符,無足採憑。而衡諸卷內被告歷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及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應可認被告確係將告訴人交付 之前開款項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 ,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應屬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長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 未扣案之現金1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陳長宏前開所為,應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如前 ,而依照告訴人黃竤麒於偵訊時之陳稱雖略以:我於案發前 確實有自行查證過轉換塔位之費用確如被告所述,要6至12 萬元,當初我是在青商會經由他人推薦,才會選擇被告為我 服務,本件是因為被告拿了錢之後避不見面,我才認為被告 惡意詐欺等語。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佐證被告於收取 前述款項伊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犯意,是本件被告是否 自始即有詐欺之犯行與犯意,尚非無疑,應認被告此部分罪 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 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2-03

KSDM-113-簡-3990-202412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 每公升高達0.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其酒駕初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69號   被   告 侯國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國成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0時至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 鎮區○○街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草衙三路與金福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9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1-29

KSDM-113-交簡-2320-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 實 一、陳忠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陳忠龍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見林黃玉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廂內上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車原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且無 人看顧,遂徒手發動本案機車,得手後隨其騎乘離去,並將 車廂內之3,000元花用殆盡。  ㈡陳忠龍於113年9月15日16時10分至同月18日13時37分間某不 詳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台一線255公里處南下車道旁,見 李佩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 人看顧,遂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本案 車牌),得手後並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其上述竊得之本案機車 上,以規避警方查緝。嗣陳忠龍於113年9月18日13時37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攔查,經 警察覺有異而逮捕陳忠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忠龍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黃玉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本 案機車(價值新臺幣53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林黃玉蓮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及被告所竊之本案機車車廂內3000元、本案車牌之價值,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被告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竊得之3000元,乃被告 犯此部分之罪所獲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竊得之本案車牌,乃被告犯此部分 之罪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含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林黃玉蓮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簡-4408-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BH-7586」號車 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黃紹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BH-7586」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 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46號   被   告 吳紹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瑉因交通違規,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監理機關裁處吊扣車牌處分,詎吳 紹瑉為繼續駕駛本案車輛代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不詳時許,以新臺幣8,000元 之代價,在抖音平台上向不詳賣家訂製「BBH-7586」號偽造 牌照2面(下稱本件偽造車牌),吳紹瑉並於113年6月初某 不詳時許以超商取貨方式收受本件偽造車牌號,旋將本件偽 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行駛本案車輛於道路而行使 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紹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ETC車行紀錄、門架照片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紹瑉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 3年6月初某不詳時起至同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至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1-29

KSDM-113-簡-3989-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補充為「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潘雅芬(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駕車上路,輕忽自己 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 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71號   被   告 潘雅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芬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1-25

KSDM-113-交簡-2322-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美 輔 佐 人 朱凰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柯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19日9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寶雅生活館高雄鼎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蔓妮草本平衡 身體乳液330毫升」、「大衛貝克漢同名淡香水90毫升」、「媚 比琳FITME反孔特霧空氣粉餅6克」、「BIO金萃黃金精華露100毫 升」、「1028ARTISAN輕柔蜜粉刷」之5項商品(下稱本案商品,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957元),並將之放入其隨身提袋內 ,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柯金美否認犯行,辯稱:我因為開過刀,腦會發電 ,當天去寶雅時逛到餅乾區我的腦發電,不曉得發生什麼事 情,我有買東西,沒有偷東西,我也跟對方和解等語。輔佐 人為被告陳稱:被告10多年前腦部開刀傷到視神經,眼睛看 不見,也開始有身心狀況,吃藥會有副作用,會忘記發生的 事,被告每天都有吃藥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 搭乘計程車到寶雅購物,因患有腦膜瘤,有時會忘記事情, 當時計程車司機進到寶雅賣場催促被告上車,被告一時情急 才忘記付款,沒有竊盜犯意,且從監視器畫面看出被告離開 時神色並無異常,步伐平穩,也沒有緊張的狀況,從事後的 舉措來看並無竊盜的嫌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計程車至上開地點後,徒手取走上開 物品,未經結帳即搭乘計程車離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之證述相符,並有寶雅鼎山店 竊損清單、遭竊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和解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為 舉止均與常人無異,其於行為時步伐穩健且神色自若行走於 貨架間,並能以站立、彎腰、下蹲、打開粉餅盒等行為仔細 挑選商品,且於行為時也會張望注意周遭狀況,與店員間亦 能正常交談,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狀態均一切正常;又計程車 司機進入店內尋找被告時,被告正站立於貨架前觀看商品, 嗣與司機短暫對談後隨即步出店外,自行走向計程車並開啟 車門上車,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 狀態並無明顯異常,且仍具進行社會活動、與他人正常互動 之能力,應與一般人無明顯差異。又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 該院表示:腦膜瘤影響病人之精神症狀,從無影響到輕微或 嚴重精神症狀均有可能,須視腦膜瘤之位置、大小及手術方 式而定,且評估腦部功能需以更精密之神經心理學施測才能 判定對生理或心理功能影響及產生之後遺症,而被告於最近 一次(即113年6月18日)至本院神經外科回診就醫評估,無神 經學異常或後遺症,至其最近一次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即98年8月27日),當時除情緒症狀外無其他發現,然囿其 迄今已15年未再至本院精神科就診,其目前心理狀況礙難判 斷等語,有該院函文可參(見易字卷第47頁),可知被告最 近就醫(即113年6月18日)時,醫師並無觀察到明顯生理異常 或後遺症,此與檢察官上揭勘驗結果呈現之情狀互核相符, 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疾病致精神異常之情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考量被告提出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經輔佐人陳述係腦部開刀傷到視神經致眼睛失明等語(見易 字卷第29頁),可知被告前揭身心障礙情形應與本案主觀上 有無犯意無涉。至輔佐人陳稱:被告有身心狀況,吃藥後會 有副作用,會忘記發生的事情,這些狀況從10幾年前開刀後 才有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固提出李全忠診所診斷證明 書,載明被告因長期服用藥物不自主行為、忘東忘西、夢遊 等症狀之旨(見易字卷第87頁),惟被告除本案外,毫無其 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知被 告於案發前及案發後迄今,均無因相似情形而涉案之情況, 則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果有其所辯事由,尚乏相關證據資料 。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當時有拿一些商品,我逛到 一半計程車司機就進來找我,要我快一點,我就跟著計程車 司機離開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可見被告當時仍知悉自 己活動之歷程與行為舉止,唯獨就有無結帳一節為不復記憶 之供述(見警卷第4頁),考量被告當時拿取包含身體乳液( 330毫升)、香水(90毫升)、精華露(100毫升)等共5種商品, 數量非少,商品體積均非微小,且在店內挑選物品時間約10 餘分鐘,衡情豈有可能不知其斯時所作所為。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無可採。然被告及輔佐人所述上揭被告之身心情況, 本院仍將之納入量刑事由審酌,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店家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財產損害,對於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彌補,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上揭身心情況,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82 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及輔佐人所述上揭被告之身心情 況,且其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 已如前述,本院詳加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品行 、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等事由,兼酌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所 呈現之刑法特別預防目的、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認為被 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較無再犯 之虞,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1萬元和解,有和解書可 參(見偵卷第15頁),且經本院向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誤(見 易字卷第39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KSDM-113-易-28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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