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唐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唐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5行補充為「
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線一批【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1,000
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馬唐順(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賴宥任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為其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予永盛環保企業行,得款2,300元
等情(見偵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即永盛環保企業行負
責人李富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應
認被告之變賣犯罪所得為2,300元,該款項核屬被告實質保
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
被 告 馬唐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唐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至賴宥任擔任水電工程工地主任、位於高雄市○鎮
區○○○○路0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線一批,得
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物品載運至李富源
(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鎮區○○路00號之永盛環保企業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
同)2,300元並花用殆盡。嗣經賴宥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宥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唐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宥任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富源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唐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變賣所得贓款2,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馬唐順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竊取電纜
、鋼筋電剪等設備,然此部分為被告堅絕否認,且依照卷附
之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許(監
視器顯示時間)持放有本件贓物之黃色麻布袋騎乘機車離去
行竊地點,並於同日18時2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即騎乘
同輛機車至同案被告李富源所經營之回收場,並將黃色麻布
袋內之物品取出變賣,員警沿途調閱之監視器影像也未攝得
被告有將竊得贓物交付他人或另行藏置之情,是本件被告是
否確有竊取此部分物品,尚非無疑,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
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KSDM-113-簡-3828-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