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林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個人計程車駕駛員,於民國94年11月加入高
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個人計程車工會),
並以工會名義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
下稱健保)。伊因於104年間罹患重大傷病,自104年10月、
11月起分別符合勞保及健保自費部分由政府全額補助之資格
。然時任個人計程車工會負責人並負責工會向會員收取健保
費及勞保費業務之被告明知上情,仍自104年11月起至111年
11月止,持續對伊收取如附表所示已由政府全額補助之勞保
費、健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3,674元,全數遭被告侵
占而未如實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被告雖於111年12月
間通知伊要辦理溢收勞保費、健保費之退費事宜,惟被告佯
稱伊僅能退費18,500元並要求伊簽署切結書,然因伊分別遲
至112年1月30日及112年2月,因勞保局函文及向健保署查詢
結果,始知悉自己自104年11月起符合勞保及健保自費部分
由政府全額補助之資格,被告僅退還伊18,500元,仍有溢收
225,174元之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92條之
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5,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年11月起至111年11月止溢繳之勞保費
、健保費共253,784元,伊並無侵占,且已於111年12月16日
退還原告溢繳之全部金額,原告並簽署切結書,原告不得再
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179頁)
㈠原告前為個人計程車工會會員。
㈡原告因罹患重大傷病,自104年10月、11月起,即分別受勞保
局及健保局全額補助勞保費及健保費。
㈢兩造對於原告溢繳勞健保費於243,674元範圍內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自10
4年11月起至111年11月止溢繳如附表所示之勞保費、健保費
共243,674元予被告,然伊自104年10月、11月起,即分別受
勞保局及健保局全額補助勞保費及健保費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原告提出勞保局112年1月30
日保費職字第11210011700號函、健保局個人減免補助明細
表各1紙、計程車工會收據1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次查,為協助投保單位繳納保費,健保署建置有「多憑證網
路承保作業」平台,提供工會投保單位須每月自行下載所屬
保險對象之「投保單位保費計費明細表」、「異動暨減免清
冊」及該月份之應收保費繳款單,上述表單均詳實記載保險
對象之保費減免明細資料,而個人計程車工會於彙繳104年1
0月份健保費時,即有依照上開計費明細表及意動減免清冊
核對繳納無誤在案等情,有健保署113年2月27日健保高字第
1130103717號函及個人計程車工會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可知負責收取健保費之
被告對於個人計程車工會應向個別會員收取多少數額之保費
,應有所知悉。次查,勞保局比對身心障礙者被保險人資料
相符者,就其保險費自付額即逕行在投保單位應繳保險費內
扣除,每月並隨保險費繳款單寄發身心障礙者補助保險費清
單,供投保單位參考一節,亦有勞保局113年3月1日保費職
字第11313088230號函及個人計程車工會勞保保險費紙本繳
款單、該工會104年11月、105年11月、105年12月及112年1
月份計費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220頁),而被告
自承為個人計程車工會負責收取會員勞保費業務之人,在每
月繳款單已有扣除原告自負額部分,並有原告受全額補助之
清單可以核對,衡情被告既有相當管道可知悉原告已受全額
補助而無須再繳納自付額。又雖勞保局自106年1月份起即不
再印製有無異動被保險人記費清單隨繳款單寄發,然原告早
自104年10月即符合身心障礙重度等級勞保保險費補助資格
,縱始勞保局未隨繳款單主動檢附異動清冊予個人計程車公
會,然被告早知悉原告受全額補助一節,且身為負責收取款
項之人,被告亦有隨時查閱並核對工會內會員是否受補助之
義務。
㈢再證人即個人計程車工會現任理事長吳建楚到庭具結證稱,
個人計程車工會業務包含向會員收取勞、健保費,自110年1
1月後,個人計程車工會有獨立的勞、健保費帳戶,且每月
個人計程車工會可至健保署及勞動部網站查詢免繳或減免之
會員名單以進行核對;若有溢繳情形,健保署及勞保局會通
知溢繳之會員,並退費至個人計程車工會勞、健保費獨立帳
戶。而被告自101年1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擔任個人
計程車工會第5屆理事長,惟被告經個人計程車工會於111年
3月30日停權、於同年12月27日除名,而個人計程車工會並
未授權被告處理原告溢繳之勞、健保費退費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394-396頁)。證人蕭景蓉到庭具結證稱,伊自109年
間起,經個人計程車工會理事長授權,偶爾會協助個人計程
車工會處理會員繳交勞、健保費之業務,每個月勞、健保局
會寄發繳費單,繳費單上會顯示應繳金額及個別會員明細,
伊會核對減免或免繳名單,而會員繳款後,個人計程車工會
會發給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3頁),互核證人上開
證詞,益徵個人計程車工會於向每位會員收取勞、健保費時
,有健保署及勞保局提供之免繳、減免名單可供核對,而被
告自承有權替個人計程車工會向會員收取勞、健保費,在勞
、健保局有提供免繳、減免名單之情況下,明知原告已受勞
、健保局全額補助,無須自付勞、健保費,卻仍持續向原告
收取勞、健保費,侵害原告財產權,使原告受有溢繳勞、健
保費共243,674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堪以採信,是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雖抗辯已退還全部溢收金額予原告,並提出切結書1紙及
退費明細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33-137頁),惟經原告否認
之。查系爭切結書上並未載有溢收健保費及勞保費之全部金
額之數字,且系爭切結書與系爭退費明細為分別3張文件,
彼此間亦無騎縫章,亦僅有系爭切結書上有原告之簽名;加
以被告退還款項之金額非微,衡情應會將確切退費之全部金
額數字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上,或在系爭切結書上載諸如「退
費金額依退費明細所載為準」等足以確定退費總額之文字,
是被告以該切結書及退費明細抗辯已清償全部溢收之款項云
云,並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243,674元之財產上損害,
扣除原告不爭執被告已退還之18,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225,174元(計算式:243,674-18,500=225,17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
174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請求本院就上開主張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選
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
,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據其他主張所為之請求,
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收費期間(民國) 原告主張被告溢收健保費(新臺幣) 本院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溢收勞保費 本院認定 收據出處 1 104年11月至105年1月 2,016元 2,016元 3,750元 3,750元 本院卷第27頁 2 105年2月至105年4月 2,016元 2,016元 3,750元 3,750元 本院卷第27頁 3 105年5月至105年6月 1,344元 1,344元 2,500元 2,500元 本院卷第29頁 4 105年7月 727元 727元 1,369元 1,369元 本院卷第29頁 5 105年8月至106年4月 6,543元 6,543元 12,321元 12,321元 本院卷29頁 6 106年5月至106年6月 1,454元 1,454元 2,738元 2,738元 本院卷第31頁 7 106年7月至107年4月 8,130元 8,130元 16,390元 16,390元 本院卷第31頁 8 107年1月至107年4月 無 無 108元(勞保費差額) 108元 本院卷第31頁 9 107年5月至108年4月 9,756元 9,756元 19,992元 19,992元 本院卷第31頁 10 108年5月至109年4月 10,596元 10,596元 22,968元 22,968元 本院卷第33頁 11 109年5月至109年10月 6,054元 6,054元 13,194元 13,194元 本院卷第33頁 12 109年11月至110年4月 6,054元 6,054元 13,194元 13,194元 本院卷第35頁 13 110年5月至110年7月 3,270元 3,270元 6,840元 6,840元 本院卷第35頁 14 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7,140元 7,140元 15,060元 15,060元 本院卷第37頁 15 111年5月至111年10月 7,140元 7,140元 15,060元 15,060元 本院卷第37頁 16 111年11月至112年4月 7,140元 7,140元 15,060元 15,060元 本院卷第37頁 小計 79,380元 79,380元 164,294元 164,294元 總計 243,674元
KSEV-112-雄簡-1662-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