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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林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個人計程車駕駛員,於民國94年11月加入高 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個人計程車工會), 並以工會名義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 下稱健保)。伊因於104年間罹患重大傷病,自104年10月、 11月起分別符合勞保及健保自費部分由政府全額補助之資格 。然時任個人計程車工會負責人並負責工會向會員收取健保 費及勞保費業務之被告明知上情,仍自104年11月起至111年 11月止,持續對伊收取如附表所示已由政府全額補助之勞保 費、健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3,674元,全數遭被告侵 占而未如實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被告雖於111年12月 間通知伊要辦理溢收勞保費、健保費之退費事宜,惟被告佯 稱伊僅能退費18,500元並要求伊簽署切結書,然因伊分別遲 至112年1月30日及112年2月,因勞保局函文及向健保署查詢 結果,始知悉自己自104年11月起符合勞保及健保自費部分 由政府全額補助之資格,被告僅退還伊18,500元,仍有溢收 225,174元之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92條之 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5,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年11月起至111年11月止溢繳之勞保費 、健保費共253,784元,伊並無侵占,且已於111年12月16日 退還原告溢繳之全部金額,原告並簽署切結書,原告不得再 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179頁)  ㈠原告前為個人計程車工會會員。  ㈡原告因罹患重大傷病,自104年10月、11月起,即分別受勞保 局及健保局全額補助勞保費及健保費。  ㈢兩造對於原告溢繳勞健保費於243,674元範圍內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自10 4年11月起至111年11月止溢繳如附表所示之勞保費、健保費 共243,674元予被告,然伊自104年10月、11月起,即分別受 勞保局及健保局全額補助勞保費及健保費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原告提出勞保局112年1月30 日保費職字第11210011700號函、健保局個人減免補助明細 表各1紙、計程車工會收據1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次查,為協助投保單位繳納保費,健保署建置有「多憑證網 路承保作業」平台,提供工會投保單位須每月自行下載所屬 保險對象之「投保單位保費計費明細表」、「異動暨減免清 冊」及該月份之應收保費繳款單,上述表單均詳實記載保險 對象之保費減免明細資料,而個人計程車工會於彙繳104年1 0月份健保費時,即有依照上開計費明細表及意動減免清冊 核對繳納無誤在案等情,有健保署113年2月27日健保高字第 1130103717號函及個人計程車工會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可知負責收取健保費之 被告對於個人計程車工會應向個別會員收取多少數額之保費 ,應有所知悉。次查,勞保局比對身心障礙者被保險人資料 相符者,就其保險費自付額即逕行在投保單位應繳保險費內 扣除,每月並隨保險費繳款單寄發身心障礙者補助保險費清 單,供投保單位參考一節,亦有勞保局113年3月1日保費職 字第11313088230號函及個人計程車工會勞保保險費紙本繳 款單、該工會104年11月、105年11月、105年12月及112年1 月份計費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220頁),而被告 自承為個人計程車工會負責收取會員勞保費業務之人,在每 月繳款單已有扣除原告自負額部分,並有原告受全額補助之 清單可以核對,衡情被告既有相當管道可知悉原告已受全額 補助而無須再繳納自付額。又雖勞保局自106年1月份起即不 再印製有無異動被保險人記費清單隨繳款單寄發,然原告早 自104年10月即符合身心障礙重度等級勞保保險費補助資格 ,縱始勞保局未隨繳款單主動檢附異動清冊予個人計程車公 會,然被告早知悉原告受全額補助一節,且身為負責收取款 項之人,被告亦有隨時查閱並核對工會內會員是否受補助之 義務。  ㈢再證人即個人計程車工會現任理事長吳建楚到庭具結證稱, 個人計程車工會業務包含向會員收取勞、健保費,自110年1 1月後,個人計程車工會有獨立的勞、健保費帳戶,且每月 個人計程車工會可至健保署及勞動部網站查詢免繳或減免之 會員名單以進行核對;若有溢繳情形,健保署及勞保局會通 知溢繳之會員,並退費至個人計程車工會勞、健保費獨立帳 戶。而被告自101年1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擔任個人 計程車工會第5屆理事長,惟被告經個人計程車工會於111年 3月30日停權、於同年12月27日除名,而個人計程車工會並 未授權被告處理原告溢繳之勞、健保費退費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394-396頁)。證人蕭景蓉到庭具結證稱,伊自109年 間起,經個人計程車工會理事長授權,偶爾會協助個人計程 車工會處理會員繳交勞、健保費之業務,每個月勞、健保局 會寄發繳費單,繳費單上會顯示應繳金額及個別會員明細, 伊會核對減免或免繳名單,而會員繳款後,個人計程車工會 會發給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3頁),互核證人上開 證詞,益徵個人計程車工會於向每位會員收取勞、健保費時 ,有健保署及勞保局提供之免繳、減免名單可供核對,而被 告自承有權替個人計程車工會向會員收取勞、健保費,在勞 、健保局有提供免繳、減免名單之情況下,明知原告已受勞 、健保局全額補助,無須自付勞、健保費,卻仍持續向原告 收取勞、健保費,侵害原告財產權,使原告受有溢繳勞、健 保費共243,674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堪以採信,是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雖抗辯已退還全部溢收金額予原告,並提出切結書1紙及 退費明細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33-137頁),惟經原告否認 之。查系爭切結書上並未載有溢收健保費及勞保費之全部金 額之數字,且系爭切結書與系爭退費明細為分別3張文件, 彼此間亦無騎縫章,亦僅有系爭切結書上有原告之簽名;加 以被告退還款項之金額非微,衡情應會將確切退費之全部金 額數字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上,或在系爭切結書上載諸如「退 費金額依退費明細所載為準」等足以確定退費總額之文字, 是被告以該切結書及退費明細抗辯已清償全部溢收之款項云 云,並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243,674元之財產上損害, 扣除原告不爭執被告已退還之18,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225,174元(計算式:243,674-18,500=225,17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 174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請求本院就上開主張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選 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 ,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據其他主張所為之請求, 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收費期間(民國) 原告主張被告溢收健保費(新臺幣) 本院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溢收勞保費 本院認定 收據出處 1 104年11月至105年1月 2,016元 2,016元 3,750元 3,750元 本院卷第27頁 2 105年2月至105年4月 2,016元 2,016元 3,750元 3,750元 本院卷第27頁 3 105年5月至105年6月 1,344元 1,344元 2,500元 2,500元 本院卷第29頁 4 105年7月 727元 727元 1,369元 1,369元 本院卷第29頁 5 105年8月至106年4月 6,543元 6,543元 12,321元 12,321元 本院卷29頁 6 106年5月至106年6月 1,454元 1,454元 2,738元 2,738元 本院卷第31頁 7 106年7月至107年4月 8,130元 8,130元 16,390元 16,390元 本院卷第31頁 8 107年1月至107年4月 無 無 108元(勞保費差額) 108元 本院卷第31頁 9 107年5月至108年4月 9,756元 9,756元 19,992元 19,992元 本院卷第31頁 10 108年5月至109年4月 10,596元 10,596元 22,968元 22,968元 本院卷第33頁 11 109年5月至109年10月 6,054元 6,054元 13,194元 13,194元 本院卷第33頁 12 109年11月至110年4月 6,054元 6,054元 13,194元 13,194元 本院卷第35頁 13 110年5月至110年7月 3,270元 3,270元 6,840元 6,840元 本院卷第35頁 14 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7,140元 7,140元 15,060元 15,060元 本院卷第37頁 15 111年5月至111年10月 7,140元 7,140元 15,060元 15,060元 本院卷第37頁 16 111年11月至112年4月 7,140元 7,140元 15,060元 15,060元 本院卷第37頁 小計 79,380元 79,380元 164,294元 164,294元 總計 243,674元

2024-11-28

KSEV-112-雄簡-1662-20241128-2

巡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22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碧錦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劉必揚 柯煥羣 陳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 年4月12日府農防字第1120000968號裁處書及農業部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8日農訴字第11207134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5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動植物防疫所(下稱宜蘭縣防疫所)於民國ll1年5月 30日派員至原告配偶黃進財經營之豬雞混養場所(宜蘭縣礁 溪鄉保安段635-2地號,下稱系爭地點)稽查,現場豬舍飼料 槽中可見豆渣、米糠與鳳梨渣混合物,經稽查員訪談原告並 製作稽查紀錄表後,被告認鳳梨渣應屬廚餘,進而認定原告 有搬運廚餘至系爭地點餵養豬隻,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下稱防治條例)第28條第l項第1款及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授權公告之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 委會)ll0年9月29日農防字第1101472576號「自中華民國l10 年10月1日起禁止搬運廚餘、動物性廢渣、畜禽屠宰下腳料 至豬隻飼養場所,且不得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第1點規定,爰依防治條例第43條第8款規定 ,以112年4月12日府農防字第1120000968號行政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 業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農訴字第1120713424號訴願決 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農委會「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之飼料」規定(下 稱可供給飼料規定)第1.4.7欄載明:蔬果及蔬果渣,是上 開規定已明顯表示,鳳梨蔬果、鳳梨渣、鳳梨皮皆可供家畜 豬隻做為飼料。原告種植鳳梨供自身食用,並未販賣且是以 整顆鳳梨切下去給豬吃,豬吃到最後才會有鳳梨渣,被告機 關以豬隻吃剩之鳳梨渣,推定非原告種植,為水果攤所收回 ,並一概認定鳳梨皮為廢棄物而非飼料,從而認定為廚餘, 顯屬無理欠缺法律依據。另從文獻資料等可證,鳳梨皮可供 作豬、牛之飼料。另被告以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 蘭縣環保局)一紙便箋即可作為認定鳳梨渣為廚餘之依據, 更屬無稽之談,宜蘭縣環保局怎知鳳梨渣、鳳梨皮出自何處 ?於何方式飼養、以何方式殘留在豬槽內?以何方式出產?其 認定為廚餘,實欠缺依據。  ㈡被告111年5月30日會勘紀錄,該紀錄由農業處說法擅自塗改 為業主,並擅自增加二段文字,其中一段:「主張白飯是乾 淨的」;另一段:「鄰居x來的」;又於宜蘭縣防疫所及宜 蘭縣環保局人員簽名之後又擅自增加內容,被告更在行政訴 訟言詞辯論意旨狀自承此乃為稽查人員整理發現單位有誤而 修正,足證「鳳梨皮為水果攤收來」之記載,是事後擅改為 業主所稱,並用google map截圖不實資料來做不實指控原告 家無種植鳳梨,此不法塗改並增添之會勘紀錄當屬不法,自 不具效力。又112年2月2日之宜蘭縣違反飼料管理法談話紀 錄其中第三問答欄於記載「鳳梨皮收自一般水果攤(削剩的) 」處,有鄭吟秋印章,足證此處亦經加工變造。事後被告強 邀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應被告機關要求簽認鳳梨皮收自一般 水果攤(削剩的),原告再次敘明該等訪談紀錄非出於原告自 願,再次重申豬槽內鳳梨渣為自家所產鳳梨產物而非廚餘, 更無搬運之情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宜蘭縣防疫所111年5月30日養豬場禁止運入及使用廚餘稽查 紀錄表(下稱系爭稽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會勘紀錄(下 稱系爭會勘紀錄)及原告111年2月2日之宜蘭縣違反飼料管 理法談話紀錄(下稱系爭談話紀錄)所載略以,豬舍飼料槽 中鳳梨渣從水果攤收來等語,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被 告另以ll1年l1月22日府農畜字第l1l0181872號函及l12年2 月17日府農畜字第1120029466號函詢農委會,以釐清查獲物 品依其來源判定是否屬廚餘,經農委會分別回復如下:  ⒈農委會ll1年12月13日農授防字第lll0728494號函示略以,豬 雞混養場所內豬舍飼料槽中有鳳梨渣是否屬廚餘,應由環保 局予以認定。  ⒉農委會l12年3月14日農牧字第l120207143號函示略以,宜蘭 縣環保局認定鳳梨皮來源非屬事業單位,爰屬廚餘;就系爭 地點餵飼豬隻之飼料原料中鳳梨皮原料係非自家所產且經宜 蘭縣環保局認定為廚餘,爰違反農委會ll0年9月29日公告規 定。   綜上足認系爭地點豬舍飼料槽中之鳳梨渣為廚餘無誤。  ㈡雖原告事後主張豬舍飼料槽中鳳梨渣,為自家果園生產之鳳 梨鮮果給自家豬隻食用,且為可供給飼料規定第1.4.7欄明 載之「蔬果及蔬果渣」,惟原告說詞前後矛盾,顯有不合, 且查(一)果菜殘渣可為直接供畜禽食用之用途者,其來源須 符合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稱廢清法)第39條第2頂所定「農 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稱農業廢棄物管理辦 法)第三條附表一修正規定,其來源限於果菜批發市場所產 生之果菜殘渣。(二)植物性廢渣直接再利用於飼料用途者, 其來源須符合依廢清法第39條第2項所定「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稱事業廢棄物管理辦法)第三條附 表修正規定:「事業廢棄物來源:食品及飲料製造業在生產 製程中所產生之植物性廢渣……」之要件。本案原告取得之鳳 梨渣係收自一般水果攤,非屬果菜批發市場所產生之果菜殘 渣,亦非事業廢棄物來源之植物性廢渣,實屬家戶、零售市 場所產生,依廢清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是以本案鳳梨渣屬廚餘無誤。準 此,被告認原告自外搬運廚餘至系爭地點養豬,已違反防治 條例28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l點規定。  ㈢至於原告陳稱會勘筆錄有經塗改並擅自增字,且在簽名後再 增加字,其筆錄自屬無效等語。查系爭會勘紀錄中,「農業 處」塗改為「業主」,此乃為稽查人員整理時發現單位有誤 而修正,並加蓋修正章以示負責,與本案認定違規無關;其 餘增加二段「主張白飯是乾淨的」、「鄰居拿來的」及最後 段「農業處:現場飼養…」等文字,亦為現場稽查依原告口 述加註,由稽查人員將會勘內容複述予原告知悉、並經原告 確認無誤後簽名,且被告做完筆錄後亦會再複誦筆錄的內容 給當事人確認,再請當事人簽名。另系爭談話紀錄其中第三 問答欄於鳳梨皮收自一般水果攤有鄭吟秋印章,此為公文書 之騎縫章,非為事後變造塗改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被告稽查當天,是否有當場向稽查人員表示放置在豬 隻飼料欄中餵食豬隻之鳳梨渣來源為自水果攤收取削剩之鳳 梨皮?  ㈡原告於被告稽查當天放置在豬隻飼料欄中餵食豬隻之鳳梨渣 ,究為可供給家畜飼料之蔬果渣?或為不得搬運至豬隻飼養 場所作為飼料之廚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1款: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十條第三項 第二款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研究之用外,不得製造、加工、 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一、所含之 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或含有依其他法規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 。」  ⒉防治條例第28條第1項第1款: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公告採取下列各款 措施:一、指定區域、期間,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動 物,並停止搬運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動物屍體及物 品。」  ⒊防治條例第43條第8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八、違反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措施 之一。」  ⒋廢清法第39條第2頂: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 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 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 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㈡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上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75-78頁)、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一第81-88頁)、系爭稽查記錄表(本院卷 一第97-100頁)、系爭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249-250頁) 、系爭談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51-252頁)、被告111年11月 22日府農畜字第1110181872號函(本院卷一第105-107頁) 、被告112年2月17日府農畜字第1120029466號函(本院卷一 第109-110頁)、農委會111年12月13日農授防字第11107284 94號函(本院卷一第111-112頁)、農委會112年3月14日農 牧字第1120207143號函(本院卷一第113-114頁)、被告所 屬農業處與環保局之便簽(本院卷一第185頁、第253頁,下 稱系爭簽呈)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被告稽查當天,是否有當場向稽查人員表示放置在豬 隻飼料欄中餵食豬隻之鳳梨渣來源為自水果攤收取削剩之鳳 梨皮?   查證人即宜蘭縣環保局人員李季蓁到庭具結證稱:「(本件 111年5月30日到場稽查豬槽的查獲物是否為廚餘?)當日稽 查有農業處、防疫所、環保局三個單位聯合稽查,當日到現 場之後,當天在豬的飼料槽裡面有看到鳳梨渣,當時在場的 稽查單位中有一人詢問在現場的場主即原告的配偶黃先生, 他表示那些鳳梨渣的部份是從水果攤收來的鳳梨皮,在我們 的廢棄物清理法認定,水果攤收來的鳳梨皮就是隸屬於廚餘 ,跟家戶產出的廢棄物一樣,都是應該交由公所收取的廢棄 物。」、「(植物性廢渣與廚餘如何區別?)植物性廢渣是 依據經濟部再利用管理辦法附件的第43項,裡面有寫它的來 源,從食品、飲料製造業在生產製程中所產生,簡言之是食 品工廠或是食品加工廠所產生的。只要不是列管事業產生的 ,一律歸為廚餘。」、「(【提示本院卷一第179頁並告以 要旨】此會勘記錄由何人書寫?所記載之業主是否為原告? )我不記得是由何人所寫。我當天的認知違規的是豬場,豬 場的主要老闆是黃先生,當天因為原告在,所以直接跟原告 會談。」、「(此會勘記錄中,業主之陳述,是由何人向原 告詢問?你是否有在場聽聞原告之陳述?)對於何人詢問原 告我不記得,我們當時是針對鳳梨皮的部份詢問,我有聽到 原告說鳳梨皮是從水果攤削掉收來的。」等語明確(本院卷 一第210-212頁)。是依證人所述,原告於稽查當日確實有向 證人及被告所屬之在場稽查人員表示豬隻飼料欄中餵食豬隻 之鳳梨渣來源為自水果攤收取削剩之鳳梨皮無誤,且核與系 爭稽查紀錄表、系爭會勘紀錄及系爭談話紀錄分別所載:「 鳳梨渣(從水果攤收來)」、「鳳梨皮(從水果攤收來)」 、「鳳梨皮收自一般水果攤(銷剩的)」(本院卷一第97頁 、第179頁、第183頁)之內容相符,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雖稽查人員曾就系爭會勘紀錄進行修改及增刪,惟將系爭 會勘紀錄與系爭稽查紀錄表、系爭談話紀錄內容相互勾稽, 並無相互矛盾或不符之處,且均經原告簽名在卷,難認系爭 會勘紀錄有何內容不實或不可採之處。綜上,足認原告於稽 查當日確實有當場向稽查人員表示放置在豬隻飼料欄中餵食 豬隻之鳳梨渣來源為自水果攤收取削剩之鳳梨皮無誤。  ㈣原告於被告稽查當天放置在豬隻飼料欄中餵食豬隻之鳳梨渣 ,究為可供給家畜飼料之蔬果渣?或為不得搬運至豬隻飼養 場所作為飼料之廚餘?  ⒈查原告於稽查當日已向被告所屬稽查人員表示餵食豬隻之鳳 梨渣來源為自水果攤收取削剩之鳳梨皮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雖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另該稱餵食豬隻之鳳梨渣來源係自己種 植食用之鳳梨,為可供給飼料規定第1.4.7所載之蔬果及蔬 果渣云云。惟依農業廢棄物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一修正規定 :再利用種類欄位「編號八果菜殘渣」、再利用管理方式欄 位記載「(一)來源:果菜批發市場所產生之果菜殘渣」( 本院卷一第255-259頁),本件縱依原告所稱鳳梨渣之來源 為自己所種植之鳳梨,仍不符農業廢棄物管理辦法第三條附 表一修正規定有關果菜殘渣係以果菜批發市場所產生之果菜 殘渣之規定限制。另依事業廢棄物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修正 規定:再利用種類欄位編號41植物性廢渣、再利用管理方式 欄位記載「一、事業廢棄物來源:食品及飲料製造業在生產 製程中所產生之植物性廢渣…」(本院卷一第263-293頁), 原告既稱鳳梨渣之來源為自己所種植之鳳梨,亦不符事業廢 棄物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修正規定有關植物性廢渣係指食品 及飲料製造業在生產製程中所產生之植物性廢渣之規定。綜 上,原告雖於審理中改稱鳳梨渣為可供給飼料規定第1.4.7 所載之蔬果及蔬果渣,然依上開規定,亦然難認原告所餵食 之鳳梨渣符合可供給飼料規定第1.4.7規定之蔬果及蔬果渣 之規定,當不得以之作為供給豬隻之飼料,故原告上揭主張 應無可採。  ⒉再參以原告前於系爭稽查紀錄表、系爭會勘紀錄及系爭談話 紀錄中,原告均稱豬飼料槽內是使用鳳梨皮(本院卷一第97 頁、第179頁、第183頁),非使用整顆鳳梨,是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是使用自己種植之整顆鳳梨餵食豬隻之詞,尚非 無疑。且參以被告所屬農業處簽請宜蘭縣環保局就本件稽查 當日系爭場所豬飼料糟使用之鳳梨渣混合米糠及豆渣物,是 否屬廚餘一事為認定,業經宜蘭縣環保局以系爭簽呈表示: 「若來源非屬事業單位,由家戶、零售市場產生,其廢棄物 代碼為廚餘」(本院卷一第185頁、第253頁);再參以證人 李季蓁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85頁並告以要旨 】此便簽最下方有關環保局認定你是否有參與?)這便簽是 我當初所寫,也是環保局最後討論出來的認定。」、「(原 告於前次言詞辯論程序中另主張,豬舍內飼料槽之鳳梨渣來 源是自己種植的鳳梨,由原告剁碎整顆鳳梨後放置飼料槽給 豬吃,若依原告所主張之鳳梨渣之來源,該鳳梨渣之屬性是 否為廚餘?或為蔬果渣?)需要回歸到有無把鳳梨當成廢棄 物,如果是當成多餘的廢棄,把這個給豬吃,就會回歸成廚 餘,但如果是本來就要種植鳳梨給豬吃的話,那就是屬於飼 料的一種,這部分就屬農業處管轄。」等語在卷(本院卷一 第212頁),衡以原告於稽查當時係向稽查人員表示鳳梨渣之 來源是來自向水果攤收取削剩之鳳梨皮,是依系爭簽呈之內 容及證人李季蓁上揭證述,當認稽查當日豬隻飼料槽內之鳳 梨渣應為廚餘,且為自零售市場搬運至系爭地點無誤。況原 告既稱種植之鳳梨係供自己食用,可認原告應係以廢棄而無 欲食用之鳳梨或鳳梨皮供以餵食豬隻,參以證人李季蓁上開 證述,亦可認定廢棄之鳳梨或鳳梨皮亦屬廚餘之範圍,綜上 所述,當認原告有搬運廚餘飼養豬隻之事實而有違系爭公告 之情無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法搬運廚餘餵養豬隻, 並認原告違反防治條例第28條第l項第1款授權公布之系爭公 告,進而依防治條例第43條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5萬 元罰鍰,自屬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1-27

TPTA-113-巡簡-22-20241127-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張立中 相 對 人 鄞山寺 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934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於異議 人,異議人嗣於同年月18日聲明異議,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停止對信徒江欽思、江崇文之金錢 給付,經其等向本院簡易庭訴請按例給付金錢,復因已過世 之信徒江仁智之侵權行為受有鉅額損害,有待處理(下合稱 系爭事件),乃與異議人訂立書面之獎金契約,約定由異議 人設計監督一套合法之法律流程,以利相對人順利追回前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能於上述給付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相 對人則應依獎金契約給付異議人獎金。後異議人依約設計一 套信徒大會之合法流程,使相對人依法召開、通過異議人為 其設計之決議案,異議人並親自處理江欽思、江崇文因相對 人通過該決議案而向本院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相關訴訟 ,最終使相對人受有不再向江欽思、江崇文繼續為金錢給付 之執行名義,以及若江仁智家屬推舉人選繼接信徒時,於侵 權損害額度內獲得向繼接者扣回款項之確定判決相同法理之 依據,其結果等於是因能拒絕給付而相對發生索回侵權損害 額之結果,是相對人應依獎金契約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668萬500元,惟異議人僅先聲請其中之50萬元,爰依法提 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 揭明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 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 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 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 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 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固提出聲請調解書、存 證信函、附表聲明書、獎金計算方式摘要、相對人108年度 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為證。然由聲請調解書、存證信函 、附表聲明書等文件,僅能認異議人曾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獎 金並聲請調解,而無從作為雙方確有成立獎金契約之佐證。 又相對人108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僅記載相對人因系 爭事件召開信徒大會並作成決議,未見異議人參與其中或有 任何關於報酬、獎金之約定。至於異議人所提獎金計算方式 摘要,並未載明當事人為何,其上之騎縫章亦不完整,無從 確認完整姓名、年籍,難謂已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實成 立書面之獎金契約,且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獎金之情 。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故原裁定依前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 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0

SLDV-113-事聲-27-20241120-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51號 債 權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代 表 人 藍舒凢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將以聲請不合 法裁定駁回聲請: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 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 所定其他事項。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 出證明文件:1、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 本並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經行政訴訟法第 306條第2項準用於行政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是以,依據 行政執行法聲請之行政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強制執行之旨, 並且敘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以及欲執行之債權 ,並提出執行名義正本。 二、請以書狀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記載當事人及其代表人,欲 執行之債權: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其113年11 月7日函文要求本院協助繼續執行,該函文形式上並非前開 強制執行法所稱之書狀,且該函文並未記載債權人、債務人 為何人,以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應受送達之處 所,亦未載明所憑以執行之債權為何,是以,該份函文欠缺 上開要件。請債權人另行以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本院補正,並 且列明前開內容,蓋用單位之單位章及由債權人代表人簽名 、蓋章後,檢送本院。 三、請檢附「完整」之執行名義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並有明文,並經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於行政 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債權人於前開函文並未表明 執行名義為何,僅檢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該份紀錄表上蓋用 本院騎縫章,足認該份紀錄表為執行名義正本之一部分,請 債權人檢具除該份紀錄表外之其餘執行名義正本過院。 四、請指明並具體特定欲執行之標的及執行之方法:又債權人於 前開函文僅敘明可能之債務人有所得,其所欲執行之內容為 何以及執行內容之方法為何,均未見其敘明,請債權人於前 開補正狀內一併敘明欲執行之標的及執行方法分別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13

TPTA-113-行執-451-20241113-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 代 表 人 劉志堂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蕭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有下列程式欠缺,請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合法,本院將以聲請 不合法定程式駁回聲請: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執行程 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 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須為正本。 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提出執行名義紀錄表正本,然該執 行名義紀錄表上蓋有騎縫章,顯見該執行名義紀錄表並非完 整之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行執第52號卷核對 ,該騎縫章蓋用於聲請人於該件所提出之保證書與志願書之 間。請聲請人提出蓋有本院騎縫章之保證書與志願書正本, 逾期未提出或提出未完全,本院將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06

TPTA-113-行執-393-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黃榮樹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被上訴 人 陳賢詩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林美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聲明爲「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〇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52.68㎡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6.64㎡)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5 ,000元」(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 開聲明㈡㈢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即撤回上 開聲明㈡㈢部分屬減縮起訴聲明,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爲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就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係以地上權法律關係爲抗辯;其於本院再以不 定期租賃建屋法律關係、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爲抗辯。上訴人 上開抗辯均爲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係對原審提出之爭點爲補強,如不 准許其於本院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3款、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因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 於103年2月21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取得臺中市○〇區○○段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〇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 爭建物中之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建物,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關於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准 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 )。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土地爲日據時期訴外人〇〇〇所有,因〇〇〇絕嗣,經臺中市 政府辦理標售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因拍定 取得。惟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〇〇〇於日據時期20年1月間經〇〇 〇同意,基於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日本 民法採意思主義,不動產物權設定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即發生效力,不因地政機關未依法登記而生影響。上訴人繼 承〇〇〇之地上權關係及系爭建物,繼續以地上權人地位占有 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㈡〇〇〇與〇〇〇爲好友關係,因〇〇〇與其配偶〇〇〇〇無子嗣,故與〇〇〇 約定以系爭土地供〇〇〇在其上建屋,待〇〇〇過世後祭拜其牌位 ,〇〇〇乃持繳稅證明入籍於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建物內做到 如同後代子孫祭祀祖先之行爲,直到103年間才將〇〇〇奉安到 保安佛堂。〇〇〇入籍系爭土地多年,未遭〇〇〇反對,應認〇〇〇 與〇〇〇間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或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 係。  ㈢被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〇〇係上訴人之胞姐,〇〇於102年12月25 日出具切結書及於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7號調解筆 錄,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 卻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進而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 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04至306頁):  ㈠系爭土地於35年6月26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爲〇〇〇,管理人爲〇〇〇 〇(見原審卷一第91、93頁)。  ㈡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101年9月21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10165 758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經臺中 市政府代爲標售後,由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因拍定取得 ,並於111年6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5 頁)。  ㈢系爭建物於101年4月12日爲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於103年2月2 1日因調解取得系爭建物,並於103年4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27頁)。  ㈣〇〇〇於38年4月19日因慢性腎炎死亡(見原審卷一第97頁)。  ㈤上訴人與〇〇於103年2月21日在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7 號履行契約事件成立調解,〇〇同意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5 移轉登記予黃榮樹,同意附件說明欄第2點所記載之地上權 分歸黃榮樹取得(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  ㈥司法事務官於上開調解事件訊問筆錄諭知「調解筆錄第3項所 載地上權尚未登記於謄本上,得否辦理登記,應自行向地政 機關主張(見原審卷一第259頁)。 𪱍㈦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〇〇〇與訴外人〇〇〇就系爭建物簽   訂租 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6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第   7條 第8項約定該棟房屋門前擺攤收益,全歸承租方收取(   見 原審卷一第169至179頁)。  ㈧上訴人與〇〇〇於112年8月30日協議租約延展至112年8月31日後 終止(見原審卷二第139頁)。  ㈨上訴人以〇〇〇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惟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下稱大里地政)遺漏登記,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代表 全體繼承人向大里地政申請更正該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經 大里地政審核上訴人尚未檢具足資證明遺漏地上權登記之相 關文件,乃以103年8月29日里登補字第000569號補正通知書 請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 ,經大里地政以103年9月17日里登駁字第000207號駁回通知 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 府訴願會以〇〇〇是否為地上權人尚有疑義為由,於103年12月 17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3021212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在案。嗣後大里地政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查處,以10 4年3月2日里地一字第10300145251號函維持原駁回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⒈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22日府授法 訴字第1040137716號訴願決定、臺中市○里地○○○○000○0○0○ 里地○○○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⒉大里地政對於 黃榮樹103年8月1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〇〇〇為臺中市○里區○○ 段000地號土地地上權人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臺中高行)以104年度訴字第254號駁回其 訴(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47頁)。  ㈩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於109年、110年之地價稅(見原審卷二 第115頁)。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於101年10月30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台中 市○〇區○里里○○街00號房屋本來是父親〇〇〇所建造的,因爲38 年父親死亡留給獨子黃榮樹繼承,後來因爲土造房屋年久崩 壞,我弟弟黃榮樹於48年親手建立所有。房屋和土地本來就 是我弟弟黃榮樹所有,本人願意將台中市○〇區○○段000地號 之地上權,應繼承之權利給予黃榮樹取得」(見本院卷一第 95、97、99頁)。  〇〇於102年12月25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台中市○〇區○里里○ ○街00號房屋和台中市○〇區○○段000地號土地本來就是我弟弟 黃榮樹所有,本人願意將台中市○〇區○○段000地號之地上權 ,應繼承之權利給予黃榮樹取得」(見本院卷一第93頁)。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合意,上訴人繼 承系爭建物而概括取得地上權,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成立租地   建屋關係,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權利濫用?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合意,上訴人繼 承系爭建物而概括取得地上權,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爲日據時期〇〇〇所有,上訴人父親〇〇〇於2 0年1月間經〇〇〇同意基於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建物,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及地上權,其非無權占有云云, 爲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按臺灣在日治時期,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移轉 ,僅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設定或移轉之效 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6 號判決意旨參見)。然臺灣光復後之中華民國民法物權篇規 定係採登記主義,為使兩者不同物權主義接軌,臺灣光復後 陸續公告所有土地權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 、臺灣省土地登記補充辦法、臺灣省初期清理地籍圖籍檢查 收件審查須知、臺灣省清理地籍期間處理申請土地異動事項 要點、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等各種法令,並重新整理相關地籍 權利,俾保障人民權利。而依臺灣省土地登記補充辦法第1 條規定本省土地登記,除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外 ,依本辦法辦理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本省原依日 本不動產登記法已為登記之土地,其權利人應自本辦法施行 之日起檢具土地憑證,聲請主管地政機關審核,經檢定後按 原登記號數之次序依法記載於登記簿,並換給土地權利書狀 。另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亦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 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 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始生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 示力與公信力。  ⒊經查,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〇 〇〇(管理人〇〇〇〇),住址為臺中縣○〇市○里里000號,無地上 權設定或塗銷之情形,此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資料、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第二類登記謄本、舊土地登記手抄謄本 、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至95 、115、141頁及臺中高行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32頁), 故依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舊時及現行之登記資料,均無地 上權設定登記之情形。又上訴人於103年間向大里地政申請 地上權之遺漏更正登記,經大里地政審核後認上訴人未檢具 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而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訴願, 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審理委員會撤銷原處分,惟大里地政重新 查處後仍維持原駁回處分,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惟遭訴 願駁回後,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行駁回上訴人 之訴確定,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故上訴 人曾以行政訴訟途徑請求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爲補 正登記,亦遭臺中高行駁回確定。  ⒋依日本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於雙 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然此仍須雙方當事人間 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存在,故上訴人仍須舉證〇〇〇、〇〇〇間 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自昭和15年(民國29年)至昭和18年(民國32 年)繳納地租予〇〇〇云云,並提出日據時期之領收證書、土 地台帳爲證(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5頁)。惟觀諸該等領收 證書上面記載「臺灣總督府歲入」,所蓋領收者戳章係政府 單位即「大里庄…」(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9頁),並記載 有「納稅報國早期完納致シマセ完納期限二十日」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13頁),足推該領收證書係土地所有權人〇〇〇繳交 地租(按土地稅)之證明,僅可推斷當時臺灣總督府向〇〇〇 課徵土地稅,並非〇〇〇向〇〇〇繳納地租,上訴人以此抗辯〇〇〇 於日據時期繳付地租予〇〇〇,自非可採。又觀之土地台帳雖 記載「番地三九六」(按系爭土地重測前爲臺中市○〇區○里 段000地號) 、「地租六四0」、「業主亡〇〇〇」(見原審卷 一第115頁),並未記載〇〇〇與系爭土地有何關係,難以土地 台帳認定〇〇〇與〇〇〇間就系爭土地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  ⑵上訴人再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爲證(見原 審卷一第117頁),證明〇〇〇曾於35年6月26日就地上權爲申 報登記云云。惟觀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 稱系爭申報書),雖於權利關係欄記載「權利關係人;〇〇〇 」,及於他項權利取得欄記載「權利類別:地上」、「權利 人:〇〇〇」,然他項權利設定欄並未記載原他項權利取得日 期及登記證字號,無從證明〇〇〇於日據時期已取得地上權。 且參酌系爭申報書之申報繳驗日期欄記載為35年6月26日, 應係〇〇〇於35年間臺灣光復初期,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地上 權登記及繳驗憑證文件,係由申報人〇〇〇自行填載,僅係繳 驗憑證性質,尚難以系爭申報書認定有地上權存在。又依系 爭申報書之上方蓋有「憑證校對、土地台帳校對、家屋台帳 校對、疑地登記及複審」等共計5個欄位之方框戳章,僅「 土地台帳校對」欄內有疑似承辦人員核章,左上角以手寫記 載「未」字;中段偏左則蓋有「台帳校對、核對登記簿、造 簿、核對、書狀繕造、(字體不清)」等共計6個欄位之方 框戳章,6個欄位均無核章紀錄;至於蓋印在「權利關係人 」、「使用人」欄附近之該管機關戳章「…中縣」,亦僅為 橢圓形印文之一半,依其形狀及蓋印位置觀之似為騎縫章, 而非准駁章甚明。此外,系爭申報書上並無其他完成審核程 序及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相關記載,由此僅能 推斷〇〇〇曾於35年6月26日為申報地上權,並提出土地台帳查 驗,通過土地台帳校對審核,並不能認定業已完成憑證校對 、複審、核對登記簿、造簿及核發權利書狀之程序,而無法 證明〇〇〇已依法取得地上權。  ⑶再者,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載明「亡〇〇〇」、「管理〇〇氏〇〇」( 見原審卷一第115頁),顯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〇〇〇於日據 時期已經死亡,然以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為〇〇 〇所有,足推系爭土地之管理人〇〇〇〇應於光復後政府辦理土 地總登記期間,檢附相關權利證明資料出面申請登記〇〇〇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審酌前揭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 「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 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 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 」,倘若〇〇〇於日據時期確有同意〇〇〇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 權,則〇〇〇繳驗憑證及提出申報,經當時主管地政機關審查 公告而無異議後,應無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而換發他項權利證 明書並編造登記簿,致未依當事人意思為地上權登記之可能 等情,本件實難認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〇〇〇確有同意〇〇〇在 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意思。  ⒌上訴人另提出大里地政101年6月6日里地一字第1010006609號 函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抗辯其確有概括承受〇〇〇 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查,前揭函文係上訴人與〇〇間 因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等事件涉訟,臺中地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52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向大里地政函詢「系爭土地上建 物於101年4月1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黃榮樹所有之原 因,依據為何」,大里地政始以該函文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因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非 同一人,未能檢具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經該所調閱系爭申 報書載有地上權之設定,地上權人爲〇〇〇,係上訴人之父親 ,〇〇〇於38年4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且為〇〇〇之合法繼承人,而概括承受地上權,大里地政公告 期滿無人異議而准予登記等情。從而,大里地政僅係將其依 據系爭申報書,並參佐稅籍資料以及建物存在之事實,准予 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審核情形及理由函覆法院 ,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⒍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 合意,其抗辯繼承系爭建物而概括取得地上權,爲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成立租地   建屋、使用借貸關係,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因〇〇〇與〇〇〇約定以系爭土地供〇〇〇建屋,〇〇〇於〇〇〇 過世後祭拜其牌位,〇〇〇入籍系爭土地多年未遭〇〇〇反對,應 認〇〇〇與〇〇〇間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爲 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按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 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曾代繳稅課一 端,遽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以日據時期之 領收證書爲證(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3頁),證明〇〇〇於日 據時期向〇〇〇繳納地租云云,業經本院認定該等領收證書係〇 〇〇向當時臺灣總督府繳交土地稅之證明,而非〇〇〇向〇〇〇繳納 地租之證明,故上訴人並未證明〇〇〇確有繳納租金予〇〇〇。  ⒊上訴人復以〇〇〇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台中保安佛堂感謝狀爲證 (見原審卷一第99頁、本院卷一第101頁),證明〇〇〇與〇〇〇 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使用借貸之約定云云。   觀之〇〇〇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本籍〇〇州〇〇郡〇〇庄〇〇〇〇〇 〇○番地,昭和拾貳年拾貳月貳拾參日分家」(見原審卷一第 99頁),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爲臺中市○〇區○里段000地號, 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固可認 定〇〇〇確曾將戶籍登載於系爭土地,惟其入籍之事實並無法 推認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使用借貸之約定。再 以上訴人提出之台中保安佛堂感謝狀,其上雖記載「承蒙〇〇 〇等公媽大德虔誠捐獻油香參萬五仟元」(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上訴人即使將〇〇〇夫妻牌位供奉在佛堂而以其夫妻名 義捐獻金錢,亦無法推認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 使用借貸之約定。  ⒋且查,上訴人於103年間向大里地政申請就系爭土地爲地上權 遺漏之更正登記,經大里地政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最終經臺中高行駁回確定,爲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㈨),故上訴人以行政訴訟途徑請求地政機關就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爲補正登記,即爲主張〇〇〇係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現改稱〇〇〇係以租地建 屋、使用借貸之意思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云云,顯不可 採。  ⒌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〇〇〇與〇〇〇間存在租地建屋、使用 借貸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〇〇於102年12月25日出具切結書及於臺中地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 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進而請 求拆屋還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爲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〇〇於102年12月25日出具之切結書固記載「台中市○〇區 ○里里○○街00號房屋和台中市○〇區○○段000地號土地本來就是 我弟弟黃榮樹所有,本人願意將台中市○〇區○○段000地號之 地上權應繼承之權利給予黃榮樹取得」(見本院卷一第93頁 );又上訴人於103年間以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稱〇〇等4 人)為相對人向臺中地院聲請調解,其等於103年2月21日調 解成立,協議將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968號和解筆錄變 更內容為「一、聲請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〇〇就共有臺中 市○〇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〇區○○街00號), 分割共有物調解成立,其協議分割內容如下:㈠相對人〇〇願 將臺中市○〇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並會同辦理移轉登記。㈡聲請人及相對人〇〇同意 互不找補」、「三、兩造同意如附件即臺中市○里地○○○○00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二點所記載之地上權 (地上權人:〇〇〇)同意分歸聲請人取得,相對人等均不分 配」(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惟承辦該調解案件之司 法事務官於上揭調解程序103年2月21日訊問程序中,曾向到 場當事人諭知「前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載地上權尚未登記在 謄本上,得否辦理登記,應自行向地政機關主張,兩造是否 確實瞭解?」,上訴人之委任律師則稱確實瞭解等情,此有 103年2月21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9頁) 。上訴人遂於103年4月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59頁)。  ⒊次查,被上訴人為〇〇之子,衡情固應知悉上訴人與〇〇間前揭 切結書及調解約定之存在,惟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與〇〇等4 人自〇〇〇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〇〇〇 ,並非〇〇〇所有,系爭土地與建物自始本非同一人所有,並 無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 賣,致發生土地與房屋非同屬一人之情形。且系爭土地於前 揭調解成立當時,尚無地上權登記,須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 登記一節亦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同年8月間向大里地政申請地上權之 遺漏更正登記,惟迭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均遭駁回而確定 在案,業如前述,難認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 權源。  ⒋再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〇〇〇死亡後無繼承 人,臺中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標售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 標買取得,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繼受地上權,應取決於〇〇〇而非〇〇, 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〇〇〇對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難認上訴 人及〇〇等4人得以繼受地上權,〇〇自無將地上權分歸上訴人 取得可言。被上訴人縱為〇〇之繼承人,亦無從本於繼承關係 而繼受此揭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繼受上開 調解筆錄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受拘束,不得於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進而請求拆屋還地云云,自無可採。  ⒌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文。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 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 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 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 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則被上訴人請求無權占有者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土地而有一定金錢支出之對價,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受人民財產權之憲法保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有何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52.68㎡)拆除,並將 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2-上-519-2024110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創根 選任辯護人 凃秀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 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2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創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邱創根為邱文瑞、邱圳枝之兄,其明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號房屋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 合稱本案房地),係邱文瑞出面簽約購買,僅因故而將本案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邱圳枝及邱文瑞各2 分之1 ,嗣 後邱文瑞並向臺灣桃園地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訴請 邱圳枝應將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邱 文瑞,邱創根竟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 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104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 時,在該院民事第五法庭,經法官告以偽證罪罪責並命其具 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 身分虛偽證稱:「(問:系爭房地多少錢?)答:有兩本合 約,第一本是真實的價格是我簽署的,另一份怕貸款貸不出 來,有提高價格新臺幣20萬元,那份合約就不是我簽署的。 」、「(問:系爭房地整個買賣過程兩造有無出面過?)完 全沒有,都是我處理。」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 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文瑞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關於邱家家族成員、訟爭情形之背景說明: 一、為釐清下列人別間之親屬關係,先說明邱家家族成員如下   (詳卷內戶籍等資料): 父親邱金山(95年6月18日過世)、母親邱李招 兄弟姊妹(依排行): 1邱美代 2邱創根(岳父吳丑、妻吳惠寧、吳惠寧之弟吳清泉) 3邱文瑞(妻郭寶蓮) 4邱鳳英(夫陳世遠) 5邱圳枝(妻黃水金,68年10月4日結婚) 6邱業勝(妻賴毓晴) 7邱泳棋 備註:代書邱財銘僅為宗親   二、再說明與本案有關之邱家訟爭情形:  ㈠事實欄所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詳調取之原卷《如無 特別說明,以下逕稱另案》):  ⒈原告邱文瑞、被告邱圳枝,本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具結後作 證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一審判決結 果為邱文瑞敗訴(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  ⒉邱文瑞上訴本院民事庭後(104年度上字第1271號案件),判 決結果為原判決廢棄,邱圳枝應將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均移轉登記予邱文瑞(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30頁反面)。  ⒊邱圳枝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8號裁定 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邱圳枝於107年3月22日敗訴確 定(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  ⒋邱文瑞於107年4月間對邱創根提出本件偽證之告發(見他字 卷第1頁至第8頁)。  ㈡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變更為○○段000等地號之5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邱文瑞對被告訴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父親邱金山之全體 繼承人,第一審邱文瑞敗訴,上訴後,仍迭經本院民事庭以 104年度上字第6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9頁至第108頁歷審裁判 )。  ㈢邱金山對被告、邱文瑞及邱業勝提告侵占案:   邱金山生前以被告侵占其土地;邱文瑞、邱業勝侵占○○路00 0號之永豐煤氣行、○○路000號建物,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提告侵占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2年度偵字第1584 號為3人均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1頁至第147頁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經本院詢問該署,該署檔案室答稱原始 案卷103年間早已銷燬,無從調閱,見同卷第149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 乙、本案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 70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在民事案件之具結證述,但否認有 何偽證犯行,辯稱:當初購買本案房地時,是邱業勝告訴我 說有房子要賣,本案房地是2樓高的建物,屋主是姓林一家 人。我代表家族去買,因為我從事蓋房子的業務,就買房的 事情比較知道。屋主原本開價新臺幣(下同)195萬元,我 殺價到180萬元後,就回來跟父母親報告房屋已經談到180萬 元,我與父母、邱文瑞及邱圳枝討論後都同意以180萬元購 買本案房地,就由我於67年9月25日代表大家去簽約,當時 只有我1個人去與屋主及邱財銘代書簽約,但因為用這份契 約沒有辦法向銀行貸到那麼高的貸款,所以邱文瑞跟陳世遠 另外去製造第2份合約,日期相同,提高價格後拿去臺灣土 地銀行貸款,邱文瑞把封面撕掉、騎縫章也不全,就知道卷 內這份契約是偽造的;我沒有明知不實還虛偽證述,作證的 內容都是我基於所知事項及經歷而為之陳述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依其主觀上之認知,而證述「永豐煤 氣行」並非邱文瑞一人所有,確實是以其親身之經歷而為證 述,並非基於偽證之犯意而為等語。經查:  ㈠關於本案房地買賣與簽約過程之認定:  ⒈邱文瑞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述如下(見 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卷㈢第15頁至第36頁、本院前 審卷㈡第24頁至第40頁):是我去購買本案房地,本來「永 豐煤氣行」是跟李茶輝租房子(○○路00號),但後來李茶輝 自己要用房子,介紹我去租另一個地方,當時房租很貴,邱 業勝剛回來跟我一起打拼「永豐煤氣行」,建議我自己購屋 ,而且搬來搬去客戶會流失(當時電話很少,客人都到店叫 瓦斯),所以邱業勝就去找仲介,沒多久仲介許榮琦說○○路 000號要賣,並帶我跟邱業勝去看屋,父親也有來看過,我 們決定買下來,仲介要我們跟屋主去代書那邊簽買賣契約, 是我跟邱業勝去買的,到現在權狀都還是我保管,稅金也都 我在繳;當時只有簽1份買賣契約書,就是卷內這1份,原屋 主林茂通是檢察官,不可能冒險簽其他契約給我們;本案房 地買賣過程中,被告或邱圳枝都沒有出面參與,是我委請代 書邱財銘辦理購買本案房地之相關手續,並支付代書費用, 契約裡買家、賣家的名字都是代書代寫、我們蓋章等語屬實 。  ⒉邱文瑞上開證詞之補強事證:  ⑴邱文瑞所述關於本案房地之購入經過,有其所稱唯一一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與原本核閱相符之影本見他字卷第32 頁至第35頁),而細繹該契約書記載:買方(甲方)為邱文 瑞、邱圳枝(介紹人許榮琦),賣方(乙方)為林茂春、林 文欽、林茂通(代理人林甜),各人簽名及地址等手寫字跡 確實均相近,但印文各異;價金部分,定金60萬元、第1期 款(67年10月6日前)50萬元、第2期款(67年10月26日前) 60萬元、尾款(過戶登記點交房屋時)10萬元,各有約定繳 納期限,契約末頁上方或最後亦有第1、2期及尾款之交付日 期、金額及賣方之具領人或代理人等記載,包含筆跡在內皆 不完全相同,是依該契約頭尾條款形式完整、印文皆備、賣 方受領歷次款項之紀錄應係於契約末頁上方或最後另行加添 ,如非賣方一致配合用印,當無法如被告所述由邱文瑞或陳 世遠「偽造出」該份買賣契約。  ⑵況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之代書邱財銘於原審109年11月6日審 理時證稱:我認識邱文瑞、邱圳枝、邱創根、邱業勝,我曾 擔任本案房地買賣的代書,是邱文瑞跟邱業勝到我事務所委 託我擔任代書,並支付代書費用;買賣房地時沒有為了跟銀 行貸款想貸多一點而另外寫一份買賣契約書將金額調高20萬 元,只有一份契約;系爭契約當時買賣雙方都到我那邊辦理 親自簽名,買方邱文瑞及邱圳枝都有到場親自簽名,雙方沒 到場契約沒辦法作;該契約的手寫字跡好像是我寫的又好像 不是,我分不清楚了,那麼久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7頁至 第341頁);而其於另案民事庭104年7月30日則到庭證稱: 原證一即⒉之卷內買賣契約應該是我代筆寫的,只寫過一份 ,應該沒有不同金額的買賣契約,是邱文瑞跟邱業勝到我那 邊去,被告沒有出面委託我辦過戶手續(見另案訴914卷第1 45頁至第146頁)。雖邱財銘對於是否代筆書寫該契約、邱 文瑞等雙方是親自到場簽名還是僅用印,前後所述或與邱文 瑞所述不完全一致,然簽約乃超過30年前的事,邱財銘對此 長年反覆執行之個案業務細節已然淡忘,並無不合理,但其 兩次具結證述沒有歧異的關鍵事實為:被告不曾出面、委託 與簽約,來委託並付費的是邱文瑞、邱業勝,而且該次買賣 只簽1份契約,就是卷內這份,沒有金額不同的第2份等情明 確,且與邱文瑞之證述相吻合,可以信實。  ⑶參以被告妹婿陳世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本案房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是他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的那份,是 在我帶土銀的人來辦對保時看過的,當時邱文瑞有請我幫忙 去向土銀辦理貸款,當時農會沒辦法辦房屋貸款,大湳也沒 有銀行,邱文瑞跟土銀沒有往來,銀行不可能貸款給他,但 我們(指與被告合夥的營建業)跟銀行關係密切,所以把這 層關係說被告與邱文瑞是兄弟,被告當連帶保證人,土銀就 答應了;土銀貸款後,要來查核房屋,要求邱圳枝、被告、 邱文瑞對保,邱文瑞提出房子所有權狀交給銀行的人看;我 沒有為了幫邱文瑞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而另外簽立買賣契約 書、將價金調高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7頁至第248頁) ,核與邱文瑞之證詞相符,可以補強邱文瑞證述之真實性, 且陳世遠與被告合夥從事建築業,並於原審審理時詳為說明 本案沒有必要竄改契約,提高買賣價金來爭取銀行調高核貸 款項,即「(問:你有無為了幫邱文瑞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 ,另外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價金調高20萬元?)沒有,這個邏 輯我不知道檢察官怎麼會問這個,因為貸款就貸來,為什麼 要契約書。(問:貸款銀行在審核時會以房屋的價值決定核 貸成數,若房子買賣價金越高,銀行是否就會調高核貸款項 ?)當初銀行會貸給我們,是我們的合夥事業在土地銀行存 款很多錢,平均每月有8、9百萬元,上千萬元的存款放在甲 存,沒有利息給銀行,當初銀行跟我們的關係很密切才會貸 給我們,銀行不在乎這個100多萬元,我要跟銀行借150萬元 ,銀行應該也會答應,只要邱創根當擔保人,他當債務清償 共同擔保人以後,萬一邱文瑞沒有錢要還,我的甲存帳戶不 是公司,是私人的,銀行就可以查扣了,所以沒有這個邏輯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8頁),適可說明邱文瑞並無另行「 偽造出」金額不同(高2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作為向 土銀申貸之用之必要,並與前述卷證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 更徵其上揭證述,值堪信實。  ⒊綜上所述,代書邱財銘與本案全無利害關係,不論有無被告 所謂「第2份契約」,代書邱財銘參與簽約且在場就是1次, 倘確有被告參與購買該不動產甚至僅由其出面簽約、邱文瑞 與邱業勝簽約時根本都沒有出面等情,邱財銘斷無理由於另 案民事庭及本案均附和邱文瑞之說詞而為不實具結證述;而 依上揭證人陳世遠之證述,於購買本案房地時,實無另行「 偽造出」金額不同(高2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作為向 臺灣土地銀行申貸之必要,是被告於另案民事庭審理時結證 :「(問:系爭房地多少錢?)答:有兩本合約,第一本是 真實的價格是我簽署的,另一份怕貸款貸不出來,有提高價 格新臺幣(下同)20萬元,那份合約就不是我簽署的。」、 「(問:系爭房地整個買賣過程兩造有無出面過?)完全沒 有,都是我處理。」等語,即違常理,且全無所憑,各該證 述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主觀上有偽證犯意、客觀上就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之認 定:  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 」,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 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 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 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 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而所 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 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 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之關係而斷,視陳述內容是否足以影 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之偵查或審判結果(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8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偽證罪之行為人,其證述之內容,需足以影響特 定個案之偵審結果,方具有重要性,而其之所以如此證述, 必須非出於聽聞所得、誤會或記憶不清而為,且必須是明知 不實而仍決意加以證述,方具有主觀犯意。  ⒉觀諸邱文瑞提起上開另案民事訴訟,係以其與邱圳枝間借名 登記關係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邱 圳枝應將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邱文瑞 ,其事實依據則為:本案房地為邱文瑞於67年9月25日向林 茂春等人購買取得,邱圳枝雖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但其僅屬出名登記人,未支付任何價金等情(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67頁該案民事第一審判決之原告主張);而該 案民事判決亦以「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 爭點(見同上卷第69頁),進而,在判斷該爭點時,本案房 地是否係由邱文瑞或被告出面簽約所購買?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真正為何,是否另有不實之買賣契約內容?由何人出 面簽定本件買賣契約?均事關邱圳枝是否僅為出名登記人之 重要爭點;再者,該案第一、二審判決皆引用被告事實欄所 載該次作證之相關內容而為上開爭點否定或肯定之論述,且 二次判決結果相反(見同上卷第71頁、第82頁判決),是被 告該次作證所言有關本案房地買賣之磋商與簽約經過,是否 另有「偽造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等節,係屬足以影響該案審 判結果之重要事項,自均屬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之證言,已屬明確。  ⒊再者,被告自本案偵、審以來,均堅指其當時作證內容屬實 、來自其親身見聞,並非出於聽聞自他人或有何誤會、記憶 不清所致,是對被告而言,該次作證自無非明知而為證述之 情形;而依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法官業已先行告知被 告與該案原、被告均有法定血親關係,依法得拒絕證言,詢 問其是否仍要作證,經被告稱「要」後,法官又告知依法仍 要令其具結,在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便令被告當場 以該案證人身分具結而有結文附卷(見他字卷第16頁、第19 頁背面),則被告乃供前具結而為陳述,除與偽證罪之此部 分構成要件相合外,被告非常清楚該次作證應據實陳述及不 實陳述可能會有偽證罪責之問題,此與被告是因其他證人未 到才坐上證人席,或邱文瑞稱被告「不請自來」,均無關係 ,被告自不能推稱不知具結證述之法律效果;又本案房地既 非由被告出面洽談購買事宜或代表買方簽約,且本案房地簽 約時,亦無兩份買賣契約,被告所謂其中1份乃真實買賣契 約,另1份乃為順利向銀行貸款而調高價金金額云云,依現 有卷證,顯然查與事實不符,則被告不只是被動回答問題, 還進一步就不存在之簽約過程而為證述,被告刻意為虛構之 證言,甚為明確,被告卻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無非為達證 明邱圳枝非僅出名登記人之效果,堪認定被告於本案事實欄 所載之回答,均係明知不實而仍接續具結證述,辯護人所謂 被告主觀確信如此,更加證明被告主觀犯意之存在,是依據 首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證述,主觀上具有偽證之故意, 亦堪認定,被告辯稱當時證述內容都是事實,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 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虛偽陳述之內容單複、具結次數之多寡 ,或審級為一審兼及二審,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同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另案民事事件審判中先後為 如事實欄所示虛偽證述之行為,僅係在同一案件之同一言詞 辯論期日為虛偽證述,乃侵害同一案件之國家法益,應僅論 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本院就檢察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參所述),原判決就該部分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認事用法 容有違誤,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乃係對另案 民事事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事實予以虛偽證述, 並經桃園地院民事庭於該案判決中加以採納,堪認對民事事 件判決之結果發生影響,又該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 500萬元,其虛偽證述所可能產生對邱文瑞之財產法益危害 尚非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否認,迄未與邱文瑞和解之態度; 被告之素行良好(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上揭偽 證行為,對邱文瑞之財產法益危害非輕,且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復未獲得邱文瑞之諒解,而被告所為係侵害國家法益, 長期訴訟之結果,造成司法資源之嚴重浪費,因認本件仍應 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之效,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邱文瑞之兄,明知本案房地係邱文 瑞出面簽約並出資購買,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7月 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地院民事第五法庭審理104年度 訴字第914號案件時,經法官告以偽證罪罪責命其具結後, 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 (問:自備款是何人所拿出來?)答:是兄弟共同的錢,還 有我父親的錢,因為當時都有共同經營。」、「(問:按照 剛剛陳述,系爭房地也是屬於家族大家的?)答:也沒有分 是誰的。」、「(問:系爭房地買受時當時實際兩造有沒有 出過錢?)答:就是從營運的基金拿出來,不夠的話再貸款 。老四告訴我那個房子要賣而已,之後就由我接手,兩造只 有貸款對保的時候出面過,其餘都沒有出面過。」、「(問 :購買系爭房地父母親有無拿錢出來?)答:沒有,但是瓦 斯行是我父親出錢來經營的,就是公款支出」等語,足以影 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 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㈡邱文瑞偵查中之證述;㈢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14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結 文各1份;㈣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1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 件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邱財銘證人結文、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各1份;㈤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本院 104年度上字第12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裁定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在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14號 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後為上開證言,惟否認有何偽 證犯行,辯稱:當初買本案房地時,是邱業勝告訴伊說有房 子要賣,那時候本案房地是2 樓高的建物,屋主是姓林一家 人。伊與父母、邱文瑞及胞弟邱圳枝討論後都同意以180萬 元購買本案房地;買賣本案房地時有簽發45萬元的支票,是 用邱文瑞在八德鄉農會(現已改制為八德區農會)之000支 票帳戶(下稱000甲存帳戶)簽發,但是000甲存帳戶裡面其 實沒有那麼多錢,伊就去跟伊岳父吳丑借錢,總共跟吳丑借 了110 萬元左右,吳丑是把這110萬元用電匯方式匯到「永 豐煤氣行邱文瑞」在八德鄉農會000活存帳戶(下稱000乙存 帳戶)交付給伊,因為當時「永豐煤氣行」的支票都是伊在 簽發,所以伊就把000乙存帳戶的錢放到000甲存帳戶裡面以 支付上開45萬元;本案房屋算是邱家共同買下,之所以沒有 登記在伊名下,是因為伊當時在蓋房子,伊跟父母說不用登 記給伊,登記給邱文瑞、邱圳枝就好;後來有用本案房地去 向土銀頭份分行貸款,如果沒有伊與邱文瑞、邱圳枝一起出 名,不可能可以貸到110萬元那麼高,後來貸款的償還也是 用大家兄弟一起賺的錢去償還。伊沒有明知不實之事項,故 意為虛偽之陳述,伊都是基於所知事項及經歷而為之陳述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33頁至第134頁、卷㈢第387頁至第388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民事事件均就其所經歷的 事實進行證述,並未為虛偽之陳述,從被告就本件整理之本 案房地的購買資金、借款及還款金流示意圖可知(見原審卷 ㈢第42頁),訂立契約後,被告透過其妻吳惠寧協助,向其 岳父吳丑及吳清泉商借本案房地的110 萬元款項,事後將上 開款項匯入000乙存帳戶,再由邱家將本案房地價金給付賣 家,待68年1月22日時土地銀行的貸款才正式核撥下來,並 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被告再開立68年1月20日之支票(見 原審審訴字卷第54頁),存入000甲存帳戶,並由000甲存帳 戶向吳丑償還借款。且由土銀頭份分行之貸款利息還款過程 可知,被告與吳惠寧均曾協助還款,因此被告於民事案件證 述本案房地係由邱家兄弟當年共同打拼等情,並無不實;至 於八德區農會雖多次回函表示000乙存帳戶係於71年11月24 日開立,然由被告所提出71年7月31日之000乙存帳戶存根, 顯示000乙存帳戶早已開戶,因此八德區農會對於早期的000 乙存帳戶資料恐有疏於確認之情形;再者,依照一般銀行業 之常情,必是先有活存帳戶(即乙存)往來後,才會有支票 帳戶(即甲存)開立,然而八德區農會卻回覆000甲存帳戶 早已於64年間已經開立,000乙存帳戶卻相隔數年才開立, 與一般的銀行操作常情不符;又邱美代、邱鳳英及邱業勝於 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父母並無出資頂下「永豐煤氣行」,然由 91年間之剪報可知,被告之父親邱金山當年在八德地區係知 名人士,且當時的八德市調解委員會主席鄭國清表示「老爸 辛苦創業子女傳承瓦斯分裝場與瓦斯店後也努力擴展市場, 他與邱金山是多年好友」等語,可知「永豐煤氣行其實」是 被告父親邱金山也有投資之項目。因此被告於民事事件證稱 略以本案房地的資金是公款支出,其父親亦有出資經營永豐 煤氣行等情,非無所本;被告上開證述係其記憶及經歷之事 實,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等語。  ㈡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證詞係犯偽證 罪之理由:  ⒈關於「永豐煤氣行」之股權轉讓、登記及開戶情形之認定:      李茶輝於63年5月間申請獨資經營永豐煤氣行,設址在○○路0 0號;瑞華企業有限公司於63年9月5日發函核准永豐煤氣行 增資即由獨資改為合夥;李茶輝、邱文瑞、黃阿珍3人於63 年10月1日書立合夥契約書,資本額40萬元,3人依序各佔股 20萬、15萬、5萬元;李茶輝後於64年5月5日將該20萬元股 份,15萬轉讓給邱文瑞、5萬轉讓給黃阿珍,並出具轉讓書 為憑,同年6月間退出永豐煤氣行之經營,書立證明文件變 更負責人為邱文瑞;黃阿珍再於66年6月間將持有之10萬元 股份轉讓給邱業勝,並出具讓渡書為憑;邱文瑞、邱業勝於 66年6月30日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永豐煤氣行,2 人依序各佔股30萬、10萬元,後於66年8月間獲准登記,同 樣設址在○○路00號,再於68年6月間遷址至○○路000號即本案 房地所在等情(見原審卷㈢第45頁至第67頁之相關契約、函 文、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及本院前審卷㈡第81頁至第89頁桃 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之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首堪認 定。  ⒉關於八德區農會函覆原審及本院前審確認如下事項:  ⑴戶名為「邱文瑞」之甲存支票帳戶,昔帳號為000甲存帳戶) ,目前帳號為:00000-00-0000000,於64年11月22日開戶( 68、69年間交易明細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提供)。   ⑵戶名為「永豐煤氣行邱文瑞」之乙存活期帳戶,昔帳號為000 乙存帳戶,目前帳號為:00000-00-0000000,於71年11月24 日開戶。  ⑶戶名為「邱文瑞」之乙存活期帳戶,於78年5月25日在該農會 開戶,帳號為:00-000000-0,並非上開000乙存帳戶。  ⑷以上有該農會108年6月24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存摺內容查詢、支票存款內容查詢;108年12月20日桃八農 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000乙存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影本;1 10年7月22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8月6日桃 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農會傳真之000甲存帳戶、0 00乙存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影本在卷可查(依序見原審卷㈠第1 01頁至第103頁、卷㈡第185頁至第18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35 頁、第245頁、第275頁)。   ⒊關於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再函詢關於八德區農會000甲存帳 戶、000乙存帳戶之結果如下:  ⑴邱文瑞000甲存帳戶自67年至73年間支票存款歷史交易紀錄, 因年限期間已超過保存期間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八德區 農會112年6月6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7頁)。  ⑵本會(按:八德區農會)上開000甲存帳戶印鑑卡確有改寫情 形(即乙種改甲種,000改000),惟該帳戶係64年11月22日開 立,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或散失或銷毀,實無法查明。並檢 附上開000甲存帳戶、000乙存帳戶印鑑卡影本及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本會檢送八德鄉農會000甲存帳戶、000乙存帳戶印鑑卡原本( 即正本),有八德區農會112年9月1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  ⑷本會256號甲種活期存戶是為支票存款帳戶。依銀行法第6條 之規定,支票存款係指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 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有八德區農會 113年6月5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09頁)。  ⒋關於邱文瑞與「永豐煤氣行」於八德區農會之所有帳戶資料 與使用情況,茲說明如下:  ⑴經本院函調八德區農會000甲存帳戶印鑑卡,有八德區農會11 2年6月6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甲存帳戶 印鑑卡在卷,且依函旨揭上開000甲存帳戶印鑑卡確有改寫 情形(即乙種改甲種,000改000),而該帳戶係64年11月22日 開立,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或散失或銷毀,實無法查明該改 寫之原因及時間、為何人所改寫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 ,有該農會112年6月6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000號、000號帳戶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再經本院向該農會函調上 開二帳號帳戶印鑑卡原本,該農會則將各該印鑑卡原本覆送 本院,亦有112年9月1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復細繹該印鑑卡原本所 載內容,其中000號甲存印鑑卡之科目欄及帳號欄原分別係 以手寫方式記載:「乙種活期存款」、「000」,惟其後「 乙」字經塗改為「甲」,「000」字樣則遭橫槓劃除後,再 以手寫塗改為「000」,啟用日期記載為64年11月22日,介 紹人則為被告之胞姊邱美代等詞,另對照八德鄉區會000號 乙存帳戶印鑑卡所載內容,其中戶名及帳號欄分別以手寫方 式記載為:「永豐煤氣行邱文瑞」、「000」,啟用日期為7 1年11月24日等詞。倘該000乙存帳戶係於71年11月24日才開 設,何以於64年11月22日開立之上揭印鑑卡早已記載000乙 存帳戶之字樣(雖遭塗改,但塗改前確實記載「000」),換 言之,在64年11月22日申登啟用時已有「000」帳號存在; 衡情,倘於71年11月24日才開設000乙存帳戶,豈會於64年1 1月22日即有「000」帳號登載於印鑑卡上,顯屬矛盾;換言 之,設若71年11月24日才開設000乙存帳戶,則64年11月22 日申登啟用時,豈能預見多年後將會使用000之帳號,確屬 可疑。  ⑵再者,經本院檢附八德區農會000號乙存帳戶之信用部送款簿 存根(71年7月31日)函詢:該帳戶之開戶日期?何以該存 根係早於開戶日之71年7月31日之交易紀錄?嗣經八德區農 會回函内容表示:「經查,邱文瑞送款簿存根為本會支票存 款帳戶,戶名:邱文瑞,而非為戶名:永豐煤氣行」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5頁),但觀該送款簿存根聯之帳號已載 明帳號000,並非000甲存(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4頁),則該農 會究係如何將此筆款額存入000甲存帳戶?況該農會既回覆 稱000甲存帳戶之明細已逾保存年限,則又何以能確定此筆 金額為000甲存帳戶之款項?從而,該回覆意旨容有疑義, 無法逕採;而經檢視八德區農會108年6月24日之回函,其附 件八德農會大湳分部存摺存款-帳戶性質查詢表(見原審卷㈠ 第103頁),註明姓名「永豐煤氣行邱文瑞」,「移入日」 為71年11月24日。綜上,足見以邱文瑞為戶名之八德區農會 000乙存帳戶,應早在71年11月24日前即已存在,始符事實 。  ⑶觀之邱文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的意思是目前提 出的永豐煤氣行帳冊,最右側的欄位,全部都不是你記載的 ?)這不是我寫的。因為我沒時間記帳,他們有空的人就去 幫忙寫。(問:提示的右側欄位是否都是被告記帳並進行批 示?)目前這一頁是他寫的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 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三第 69頁支票簿,是否看過這些支票簿存根,是何人開的支票? )我沒有看過,誰開的我也不知道。…第一、二、四張是邱 創根的筆跡,第三張是邱圳枝的筆跡。(問:剛才辯護人問 到八德鄉農會甲存帳戶的支票,這裡只有三張,這三張第一 張寫土地押金20萬,這個金額在當年很高是否知道用途?) 那是邱創根要搶建,去跟人家打合約,他沒有支票,跟我借 的。(問:第三張是邱圳枝短期借款之用10萬元,金額也蠻 多的,是否有印象?)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㈡第30頁、第39頁),均足見「永豐煤氣行」之帳冊右 邊欄位係由被告批示將「永豐煤氣行」之款項「存入000乙 存帳戶代收」,參以000乙存帳戶早於70年間就有頻繁之交 易使用紀錄,是被告供稱:000乙存帳戶之款項來源多有「 永豐煤氣行」之營業收入乙節,尚非無稽。  ⑷按63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農會法第5條第3項規定:農會辦理 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業 務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基於上述規定之授權, 乃於64年5月7日訂定發布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其第5 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農會信用部經營之業務,包含收受會 員及會員同戶家屬之活期、定期及儲蓄存款在內。所謂「活 期存款」,依64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7條規定,則 係指存款人可憑存摺隨時提取之存款。而財政部曾於56年6 月2日以台財錢發字第5156號函通令各金融機構,乙種活期 存款客戶取款時必須同時繳交取款存摺,經辦人員方得受理 付款(附於最高法院卷第181頁),足見依當時法令規定, 存摺係活期存款帳戶取款所不可或缺之憑證。再者,依邱文 瑞6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列有扣繳單位(所得來 源)八德市農會之所得額366元,有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10月25日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 305頁至第309頁);另經本院函詢八德區農會,經該會覆以 :本會256號甲種活期存戶是為支票存款帳戶。惟依銀行法 第6條之規定,支票存款係指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 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等語,此 有113年6月5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09頁)。衡情,倘若邱文瑞於67年間,於八德區 農會僅有申辦000甲存帳戶,而無乙存帳戶,但支票存款帳 戶依法不計利息,則該農會又豈會計發366元之利息在該000 甲存帳戶,亦屬矛盾,更徵邱文瑞早於71年11月24日之前, 甚且於67年間即於該農會有啟用乙存帳戶之事實,方屬合理 。  ⒌關於被告開立八德區農會000甲存帳戶之支票及其兌領過程之 認定:  ⑴按64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6條規定:本法稱支票存款 ,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 。又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但 書規定: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所收之票據,由本行(中央 銀行)指定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或 其他交換單位代理交換。  ⑵依被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後改制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頭份分行68年1月22日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 票及票號:000000000號、金額110萬元支票(下稱A支票) 正、反面影本之記載(見原審審訴卷第54頁、第55頁),被 告、簡寶及何榮進以設於土銀頭份分行之帳號000支票存款 帳戶(下稱000甲存帳戶),於68年1月20日簽發A支票,票 面記載:「傳票總第000號」、「會計編號第00號」等詞, 票背則加蓋有合作金庫為託收人字樣之戳章,以及手寫「甲 000邱文瑞」字樣。而土銀頭份分行則於68年1月22日轉帳11 0萬元入被告上揭000甲存帳戶內,可見A支票已因完成交換 (由合作金庫代理)與承兌程序,而回流至土銀頭份分行作 為會計憑證等情屬實。是被告辯稱:本案房地向土銀頭份分 行貸款取得之110萬元,係經由伊簽發A支票而存入邱文瑞名 義之八德區農會000甲存帳戶內,倘欲行提取該甲存帳戶內 存款,非以邱文瑞名義簽發支票不能提取等語,尚非全屬無 據。從而,被告辯稱:其於上開向土銀頭份分行貸款之110 萬元存入000甲存帳戶後,再以該帳戶簽立支票清償前向吳 丑調借之110萬元款項等語,亦非全屬無稽。縱使邱文瑞否 認曾在A支票背書存入000甲存帳戶託收(見原審卷㈢第25頁 ),然其並不否認確有取得土銀頭份分行之110萬元貸款( 見原審卷㈢第31頁),況且A支票票背「邱文瑞」字樣係於68 年間所書寫,而邱文瑞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署名時間 各為107年6月26日、108年5月1日(見他字卷第52頁、原審 卷㈢第25頁),與該支票背面之署名均近或逾20年,邱文瑞 即非無可能書寫習慣已有改變,自難僅以邱文瑞否認背書或 以肉眼觀察A支票票背「邱文瑞」字樣與邱文瑞庭訊簽名樣 式不符,即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⒍關於「永豐煤氣行」經營情形之認定:  ⑴邱文瑞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述如下:「永 豐煤氣行」由我於63年4月間開始經營,前負責人即我學長 李茶輝客源跟邱美代的太陽煤氣行重疊,兩家相隔不到20公 尺,李茶輝想賣給邱美代,我在邱美代那邊送瓦斯,邱美代 問我要不要頂下來,我就頂下來;我買煤氣行只有花40萬元 ,主要是跟邱美代借錢,父親沒有出資、邱圳枝在當兵、被 告在紡織行上班、後來我跟邱業勝合夥經營,都有轉讓或合 夥契約為證,邱業勝當兵回來後,給黃阿珍10萬元頂黃阿珍 的股份,「因為煤氣行是輔導會的經銷商,過戶不能一年變 更兩次,所以我63年頂讓是以合夥名義與李茶輝增資,再把 李茶輝撤資,轉給邱業勝,在買賣的時候,李茶輝已經退出 沒有在管了,但手續上必須照程序辦理。永豐煤氣行不是我 獨資,是與邱業勝合夥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也是登記合夥 ,不能改成獨資」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卷 ㈢第15頁至第36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4頁至第40頁)。  ⑵被告妹婿陳世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66年後,有跟被告合 夥從事建築業,「永豐煤氣行」是邱文瑞經營管理,邱業勝 退伍才參加,我太太邱鳳英也有去當會計,所以我常常去, 也瞭解這些事情,64年間只有邱文瑞跟我太太兩人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239頁至第240頁)。  ⑶被告胞妹邱鳳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永豐煤氣行」是邱文 瑞經營,我有當會計,但沒有參與邱文瑞購買本案房地的經 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5頁)。  ⑷綜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詞,足見「永豐煤氣行」確係為邱文 瑞所經營之事業無訛。  ⑸茲應予審究者,邱金山家族是否參與、協力邱文瑞經營「永 豐煤氣行」之事實?第查:   ①關於邱文瑞與「永豐煤氣行」於八德區農會000乙存帳戶之資 金使用情形,以及被告開立A支票及其兌領之過程,業經認 定如前。   ②參以邱圳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67年時,就你所知 永豐煤氣行是何人經營?)67年時應該是邱文瑞、被告、我 三人在經營。(問:你們在經營時,如何進行分工?)邱文 瑞比較專業,當永豐煤氣行的管理人,他本身在永豐煤氣行 送瓦斯,我是在太陽煤氣行(邱美代經營)送瓦斯,我是下 午有空的時候會過來幫忙送,被告在外面上班,下午回來也 是會幫忙送瓦斯,或整理、統計那些瓦斯桶,我們的妯娌, 就是我大嫂吳惠寧、我二嫂郭寶蓮還有我太太都會幫忙看店 ,還有登記那些客戶資料,都有在幫忙就對了。…(問:《提 示107年審訴字第1883號第27頁到第40頁》你是否有看過這本 帳冊?)…提示給我看的右側都是大哥的字,要存到哪個銀 行帳號或要怎麼支付是我大哥在處理的。…(問:就你所知被 告在經營工地的錢,這部分是否會轉入邱家永豐煤氣行的公 帳?)會,爸爸《按:邱金山》有交代有賺錢都要拿回來,再 統一支出,包括買房子…,被告投資有賺的還是有拿回來。… (問:你是否知道當初系爭房地後來如何還土地銀行的貸款 ?)就是我們公帳有錢了就趕快還掉,就等於大哥賺的錢, 還有我賺的錢,進來如果有錢就趕快還掉。…公帳就是在永 豐煤氣行共同使用的公帳,不管是我的薪水還是怎麼樣,那 是邱美代交給邱文瑞,邱創根工地的盈餘都存到我們(八德 大湳)農會的公帳。…,我77年就搬出來了,因為那時候兄 弟不和。…當初永豐煤氣行是屬於大家的,我外面賺的有拿 回來,所以買這個房子是大家…的財產…,也不是邱文瑞個人 。…,賺的金錢都拿回去家裡面有一個大的公帳,《按:本案 房地》那是大家一起出的,不是我個人拿多少。」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122頁至第142頁)。  ③吳惠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永豐煤氣行在65至70年 是何人經營?)我是65年結婚,結婚前是誰的名字,我沒有 注意,就是我先生他們家族的,我嫁給他的時候知道我嫁給 瓦斯行的,就是他們家族經營的。(問:《提示107審訴1883 號第27頁到第40頁》妳有無看過這本帳冊?)這本帳冊是我們 妯嫂看店時就會寫,就是每天登記誰叫多少瓦斯、收什麼票 、支出什麼,我們每天都有一個帳,前面一半這個支票是我 的字,是我寫的。…第27頁存入000現金、00000我先生的, 借楊英雄000000也是我先生的字,右邊這行都是。…這邊存 入哪裡、付吳清泉都是我先生的字,右側的頁面都是我先生 的字。(問:《提示107他3311卷第50頁背面》被告邱創根曾經 表示邱家要買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子時,他有向你的父 親即吳丑借錢,為何當初被告邱創根會向吳丑借錢?)當初 要買房子是很高興,畢竟是我結婚以後邱家第一間買的房子 ,那時候瓦斯行是租的(指○○路00號),要買第一間房子, 大家都很高興,那時候我先生還有邱文瑞,當時大家兄弟都 很合作,很努力、打拼,因為我先生是老大。我結婚的時候 ,我先生就說『我們家境怎麼樣,妳自己看得到,可是兄弟 都很合作、很努力,所以我們兄弟一定要團結才有力量,大 家的錢不管誰做什麼行業,一定要共同投入支出,這樣才一 樣,光是一個人,不管是誰,要買房子,都沒有辦法』。所 以他們知道這個房子要賣,所以很高興,他們付了訂金之後 ,不夠要再去借錢,他們說我公公結拜的在臺中,我先生邱 創根、邱圳枝,還有我公公及婆婆,我不曉得,反正就是他 們幾個人去借,他們回來就很緊張說『答應我們要借,結果 為什麼去到台中說沒有,那怎麼辦』,我就說『我幫你問看看 』,我就打電話問我弟弟,因為那時候我弟弟在銀行,我父 親很老實,也省吃儉用,那時候也有賣一些土地,我不曉得 他有多少有多少錢,我嫁出去也沒有問,他們在打理,我問 他說『我現在要買房子,能不能讓我先周轉一下』,結果我弟 弟說有,我就沒有再過問了,我跟我先生講,他們兄弟自己 跟我弟弟聯絡。…(問:根據告發人於民事案件陳述,他是 以這本存摺做為清償貸款的依據,為何被告邱創根還款的帳 戶是由告發人持有?)不要說是被告邱創根的,連我的甲存 0000那個也是放在那邊,因為都是同一家的,我們就是什麼 東西都放在那個鐵櫃,要用就拿去用,…是0000繳邱業勝的 保險,也是用我的,我們也不計較,都是一家人,…就是因 為都是我先生在統籌,所以帳要用哪一個,我們也沒有去計 較,都是家裡的。(問:妳是何時跟被告搬出桃園市○○區○○ 路000號?)搬出來那時候,幾年我比較沒有記得,是我大 兒子國小二年級的寒假我就搬到中壢,應該是75年、76年初 …(問:這筆向吳丑的借款,債務人究竟是何人?)就是我 們永豐煤氣行,我們大家的,就是兄弟的,那時候就是我先 生是老大(被告邱創根)、老二(告發人邱文瑞)、老三(邱 圳枝)都在瓦斯行,老四(邱業勝)還是在當兵。…我們永豐 煤氣行,就是邱家的,就邱家這個家族的錢都在一起,老大 、老二、老三賺的錢都一起,要支出什麼錢,也是從這邊, 就等於是共產,就是收入、支出都是大家的,所以沒有分你 我。…系爭房地是邱家共同出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4 頁、第145頁、第146頁、第150頁、第155頁、第156頁)。  ④綜上所述,邱金山家族包括被告在內,非無參與、協力於邱 文瑞經營「永豐煤氣行」之情事,亦可認實。  ⒎通觀上揭各情,被告於另案民事庭審理時證述「兄弟共同的 錢,還有我父親的錢,因為當時都有共同經營」、「也沒有 分是誰的」、「營運基金」、「公款支出」等語,均為陳述 邱金山家族曾共同參與、協力邱文瑞經營「永豐煤氣行」之 事實,被告主觀上認為「永豐煤氣行」係家族之事業,姑不 論邱文瑞是「永豐煤氣行」之主要經營者與實際負責人,但 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為上揭證述,亦非全無依憑而虛構捏 編之事實,核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 自無法以偽證罪相繩。  ⒏至邱金山家族有如前述之諸多訴訟糾葛,邱美代、邱鳳英、 邱業勝、陳世遠及邱文瑞等人,與被告訴訟或彼此立場不同 而感情不睦,可以想見,其等於原審證述購買本案房地之價 金均為邱文瑞所支付(見原審卷㈢第18頁至第20頁、第242頁 、第343頁至第344頁、第192頁、第205頁);邱鳳英另證稱 「永豐煤氣行」是邱文瑞獨力經營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05頁 ),或因其等主觀上對於所謂「經營」之認知不同(前者認 為邱文瑞才是「永豐煤氣行」之經營者與實際負責人,後者 則認為係邱家家族參與、協力之事業);抑或係訴訟立場及 利害關係不同之緣故;況果真「永豐煤氣行」是邱文瑞所獨 力經營,則邱文瑞於67年購得本案房地後,又豈會任由被告 介入「永豐煤氣行」之現金、客票收入及批註收支等處理方 式;遑論被告有權自行開立000甲存帳戶之支票以支付款項 ,均與常情不符。從而,邱美代、邱鳳英、邱業勝、陳世遠 及邱文瑞就邱文瑞獨自出資購買本案房地、獨力經營「永豐 煤氣行」之證述,仍非全無疑義,均難逕為被告此部分不利 之認定。 五、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提舉之事證,尚未達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偽證犯行,本應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與 前揭偽證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PHM-112-重上更一-2-202411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李武男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 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土地地號 」欄所列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 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9月26日起至83年9月25日止,期 間屆滿前,並無擔保之債權發生,縱有,時效亦於98年9月2 5日完成,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已因 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伊得請求塗銷其設定登記。倘認其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伊得於清償債務後,請求 上訴人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求 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備位求為命上 訴人於伊清償所擔保之債務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借用訴外人李黃秀美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李黃秀 美則提供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擔保其返 還及擅自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約定擔保期 間至返還為止,嗣前揭供抵押之應有部分比例於96年10月18 日變更如附表一、二「設定權利範圍」欄所示。被上訴人於 110年間向李黃秀美、訴外人李佳芳購買系爭土地,並與伊 達成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李黃秀美之買賣價金其中新臺 幣2970萬9780元給付予伊,伊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下稱系爭協議),詎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協議,伊得請求李 黃秀美給付之前揭價金,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得 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李黃秀美於78年9月間提供系爭土地,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 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9月26日起至83年9月25日止 ;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向李黃秀美、李佳芳購買系爭土地, 分次於111年3月9日、同年4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李黃秀美之證述,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擅自出售土地之損 害賠償,擔保期間為5年。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約定事 項」,其上無騎縫章及地政機關用印,亦未記載日期,難認 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附件,不能證明其擔保期間至李黃 秀美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為止。  ㈢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 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存續期間於83 年9月25日屆滿後發生之債權,則不在擔保範圍內,其存續 期間屆滿前,並無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發生,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因而確定。至系爭抵押權於96年10月18日因擔保物減 少變更,未變更存續期間,其變更契約書記載「本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確定」等語,不影響其擔保債權 於存續期間屆滿時確定。  ㈣兩造與李黃秀美未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不得據之拒絕塗銷 系爭抵押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先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予准許,備位之訴則不予審 酌。 四、本院之判斷: 按原告之訴,當事人適格或權利保護必要有欠缺,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即明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巨輪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輪興公司)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屬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標的,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一審審重訴卷第9頁、重訴卷第187至 209頁)。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就其應 有部分比例,未為陳明,倘係主張2分之1,則其就巨輪興公 司之應有部分訴請塗銷,當事人是否適格,權利保護必要有 無欠缺,即滋疑義。原審就此未予審究查明,遽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當事人適 格、權利保護必要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又本件關於被上訴 人先位請求部分既經廢棄,原審尚未就其備位請求為審判, 亦未告確定,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 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845-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林慶順 訴訟代理人 林懿宏 林張素娥 被上訴人 曾淑華 鄭子萱 成肯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培剛 被上訴人 洪郁茗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蔣淙丞 被上訴人 蔣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成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成肯公司)、洪培剛、郡 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郡柏公司)、蔣淙丞、蔣家煌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經由仲介即訴 外人辜朝山與成肯公司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洪郁茗簽訂買賣 協議書,擬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萬2,000元出售系爭土地。 後伊於同年6月18日前往蔣家煌位於屏東市的服務處擬與成 肯公司簽約,代書即被上訴人曾淑華給伊一張空白紙,要伊 在自己地號旁簽名,一筆地號可領2萬元斡旋金,故伊即領 取4萬元,另曾淑華以需查詢土地增值稅作為撰寫草約之用 ,要伊交付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權狀影本,故伊並未與 郡柏公司簽署任何買賣契約書。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執行搜索扣押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竟有伊為賣方、買方為郡柏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幾十本, 全部均為被上訴人所偽造,被上訴人偽造多種不同版本的契 約書,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萬 元(原審共同原告及被上訴人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曾淑華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何權利受侵害及受有何損害 ,上訴人之土地仍完整,未受有任何損害。又上訴人交付印 章係做為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試算土地增值稅、蓋於買賣契 約書之用,而系爭契約書係伊用屏東縣地政士公會的版本做 成,於現場填上約定事項、標的物及價格,因上訴人有2筆 土地欲出售,所以於看完簽名後,領取4萬元。至於契約書 上簽名人不完全相同,可能是有些人漏簽等語為辯。答辯聲 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鄭子萱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何權利受侵害及受有何損害 ,而系爭契約書並非伊所做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洪郁茗部分:6月18日簽約當天,伊有對所有地主說明,5月2   2日協議是成肯公司,現在正式簽約轉為郡柏公司,代書請   地主看已經寫好的契約內容,沒有問題再簽名,上訴人看完   契約後簽名,並領取4萬元之簽約金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 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㈣郡柏公司、蔣淙丞、蔣家煌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何權利 受侵害及受有何損害,況蔣家煌並不在現場,不可能對上訴 人有侵權行為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成肯公司、洪培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說明。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元。曾淑華、 鄭子萱、洪郁茗、郡柏公司、蔣淙丞、蔣家煌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遭駁回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有領取2筆2萬元之現金,共計4萬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有交付印章予曾淑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 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 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足參)。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680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上訴人固主張曾淑華未經同意即製作系爭契約書;鄭子萱未 拿到上訴人個資就製作系爭契約書;成肯公司擅將協議轉讓 予郡柏公司;洪培剛授權洪郁茗將協議讓予郡柏公司;蔣淙 丞說有跟上訴人簽約,但上訴人並不認被上訴人;因至蔣家 煌服務處簽約才發生此事,被上訴人均有侵權行為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有關屏東地檢執行刑事案件搜索 扣押之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印章部份,依曾淑華於偵查時供 稱:附表編號③至⑮、㉞、㉟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位上林慶順的 簽名伊是從編號①契約書所影印,另編號⑯至㉝契約書立契約 書人欄位林慶順的簽名伊是從編號②契約書所影印,上開編 號①至㉟的林慶順印文是用林慶順交給伊的印章蓋上去的,編 號①、②契約書騎縫章蓋有林慶順的印文,是伊讓鄭子萱在事 務所蓋上去的;伊沒有另外再去刻林慶順的印章等語(原審 卷十五第312頁至第313頁、第360頁)。又當日簽約情況,曾 淑華於偵查時亦供稱:伊也是109年6月18日才知道買主是郡 柏公司,當天合約已先備妥放在會議桌上,合約書上簽名欄 是空白的,伊跟大家說合約書做好了,過來看清楚,願意賣 的人,找自己的名字簽上去,因人數太多,沒辦法馬上把合 約書做好,回去做好合約書,再逐本發,若對合約有意見, 屆時再修正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36頁至第337頁)。對照證人 辜朝山於偵查時證稱:109年5月22日當天雙方經過一番協商 後,價格談定每坪6萬2,000元,在場的人就在買賣協議書上 簽名。109年6月18日伊拿麥克風說你們林家要賣土地,相關 細節要如何做,請洪郁茗向大家說明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28 頁);證人林良勝即另一賣方證稱;109年6月18日當天洪郁 茗有向在場的賣主說明買方就是郡柏公司,林慶順夫妻一起 到現場,因為在場有2、30人,林慶順有可能聽不清楚買方 就是郡柏公司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18頁);證人林長進即另 一賣方證稱:有同意曾淑華將印章蓋用在土地買賣相關文件 包含契約上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30頁);證人林芳瓔即林長 進之女證稱:立契約書欄林長進的簽名是爸爸的字,有授權 代書使用印章蓋用在相關土地買賣上,伊知道買方由成肯公 司變更為郡柏公司,爸爸應該不知道,但他應該知道買方是 姓蔣的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29頁至第330頁);證人曾金財即 另一賣方證稱:109年6月18日上午在蔣家煌服務處的協調會 議有去,伊知道買方郡柏公司,交付印章目的就是委託曾淑 華蓋在買賣土地相關文件上包含契約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30 頁);證人施劍河即另一賣方證稱:109年6月18日上午在蔣 家煌服務處的協調會議有參加,伊知道買方由成肯公司變更 為郡柏公司,有交付印章給代書曾淑華,由曾淑華方便辦理 買賣土地相關文件包含蓋在契約書上,洪郁茗有當場宣布買 方就是郡柏公司,蔣淙丞就站在洪郁茗旁邊,大家應該都知 道這件事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31頁);證人林長輝即另一賣 方證稱:有交付印章給曾淑華,委託辦理土地相關事宜等語 (原審卷十五第310頁至第311頁);證人林清仁即另一賣方證 稱:當初蔣淙丞有來找我們談,他有談到買主是郡柏公司等 語(原審卷十五第311頁);證人施清富即另一賣方證稱:伊 有交給曾淑華印章,簽合約的,簽名的部分是伊親簽,這是 一般正常買賣,有授權使用印章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19頁) ;證人林有格即另一賣方證稱:有授權曾淑華去刻印章,當 天伊帶的是印鑑證明,才委託曾淑華去刻印章蓋在買賣合約 書上,伊簽了很多份,簽名的部分是伊親簽等語(原審卷十 五第320頁)。可知洪郁茗於109年6月18日於現場應曾宣布買 方由成肯公司變更為郡柏公司,而曾淑華向在場同意出售土 地之賣方取得印章之目的,除欲查詢土地增值稅外,亦係欲 蓋印在買賣土地相關文件上包含契約等可明。又參酌上訴人 先已與成肯公司簽署擬出售系爭土地之協議書,於109年6月 18日又曾於文件上簽名,並領取斡旋金4萬元,是上訴人於 該日應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而上訴人或於現場未仔細聽聞 買方已有所變動而不知情,或對系爭契約書版本尚有意見, 然依一般大宗交易習慣,承辦代書先行將買賣雙方資料填寫 於契約書中,再由買賣雙方確認買賣條件後簽名,進而依買 賣人數複製數份契約書,並不違反交易常情,而上訴人於10 9年6月18日既有簽名且交付印章、證件的客觀行為,曾淑華 縱誤認上訴人之真意,認已得上訴人之授權而逕行或令鄭子 萱蓋印於系爭契約書上,尚難遽認曾淑華、鄭子萱所為有何 不法。另上訴人上開所指洪郁茗、郡柏公司、蔣淙丞、蔣家 煌、成肯公司、洪培剛之行為亦無何不法情事,況上訴人雖 主張財產受有侵害,惟亦陳明並未受有實際損害(本院卷二 第201頁),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揆諸前開說明,尚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此範圍內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4-10-30

KSHV-113-上易-162-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張宏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張琴 張翰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 被 告 張家源(即張維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被 告 張瑛芳(即張維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劉靜芬律師 徐湘閔律師 曾睦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張維於本件審理中即民國112年11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張家源、張瑛芳,經渠等分別於112年12月20 日、113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死亡 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 承受狀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433至437、449至451、 453至4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由渠等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冠雄於110年4月2日死亡,現存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三所示。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全體 繼承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至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張冠雄有關身後財產分配之遺囑 」(下稱系爭文件)上僅有張冠雄之蓋章,性質上屬自書遺 囑,且因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效,縱將系爭文件解為張冠雄與 原告、張維、被告張琴、張翰、張宇、張憲共同於張冠雄生 前就其日後遺產分配所為之分割協議,此協議之共識基礎亦 應建立於就遺產分配以系爭文件全部記載內容為憑,則系爭 文件第2頁記載「為因應可能產生之各類稅金及其他費用等 另行保留約陸佰萬元為準備金,如有不足者由各子女依比例 分攤」等語,顯與被告張憲辯稱已為全體繼承人墊付包含遺 產稅等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10萬3397元乙節不符;另 系爭文件第3頁所載「至於我之遺物中之金飾暨有價之物, 由諸兒女整理後自行協商分配」等語,迄今亦未見先前代張 冠雄管理其財產之被告張憲查報清單予全體繼承人知悉,是 協議基礎並不存在,則協議之共識亦顯失憑據,系爭文件自 不得作為兩造分割張冠雄遺產所憑依據等語。  ㈢並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冠雄所遺如113年7月30日民 事陳報狀附表四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張琴、張宇陳稱:系爭文件係張冠雄之意,且各該繼承 人均在其上簽名,自屬就張冠雄遺產之分割協議,且兩造確 實依照系爭文件執行,將張冠雄所有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大聖 街之祖厝(下稱大聖街房地)由原告、張維、被告張宇、張 琴、張憲共同取得,並讓被告張憲居住其中及負責修繕,另 現金也已經分配部分,原告是直到110年6月間才復為爭執。 原告欲依照系爭文件主張其權利,卻又不承認系爭文件之效 力,實屬矛盾等語。  ㈡被告張翰陳稱:同被告張琴、張宇前開陳述。另被告張翰雖 未於系爭文件簽立時在場,惟於107年間即已自張冠雄處得 知張冠雄對遺產分配之意向,張冠雄也說如果回臺灣,一定 要確認有什麼動向,後被告張翰於108年9月間自日本返臺, 被告張憲當時有拿系爭文件讓被告張翰看,張冠雄並要被告 張翰確認,被告張翰即告知被告張憲同意系爭文件之結果, 亦為此事向張冠雄道謝等語。  ㈢被告張憲、張瑛芳陳稱:  ⒈系爭文件為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業經原告、張維、被 告張憲、張宇、張琴簽署,僅因被告張翰長期居住於日本, 不便回臺簽署,而由被告張憲代為告知並取得其同意,被告 張翰以口頭成立協議,尚不影響系爭文件之效力,是系爭文 件既已成立且為有效,自應拘束全體繼承人。  ⒉本件如應依系爭文件為分割,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女張雍 琪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5萬2155.27元, 及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子張學祖為被保險人所投保已獲給 付之保險金美金2萬4000元,均同意列入被告張憲已分配之 款項。另被告張翰承受張冠雄保險單保單金額,及張冠雄生 前給付原告、張維、被告張家源、被告張宇、張琴等之款項 ,亦應納入渠等已分配金額等語。  ⒊並先位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冠 雄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113年4月2日民事爭 點整理暨答辯六狀附表24、附表21之待分配金額所示。備位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冠雄之遺 產,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113年4月2日民事爭點整理 暨答辯六狀附表25之待分配金額所示。  ㈣被告張家源陳稱:  ⒈系爭文件已載明為「張冠雄有關身後財產分配之遺囑」,且 內容主詞均以「余」、「本人」、「我」為之,在在可見系 爭文件係張冠雄以製作遺囑之單方意思表示下,所為之單獨 法律行為,其形式上即為遺囑,惟因無遺囑人之簽名,亦無 代筆人及見證人,且為電腦繕打,欠缺遺囑之法定要件,非 屬有效遺囑,而原告及被告張宇、張憲、張琴、張維僅係基 於見證人之地位而簽名,並無協議分割之意,且協議書之成 立必須有立協議書人居於法律行為主體之意思而為法律行為 ,系爭文件自不因有其餘繼承人之簽名而成立所謂生前遺產 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2條規定,系爭文件為無效遺囑,而 無從轉換解釋成生前分割協議。此外,系爭文件所載現金部 分總計為4000萬元,惟繼承開始時因有相關租金、投資等收 入,金額理當會增加,殊難想像得以4000萬元來成立協議。 另被告張翰於簽立系爭文件時不在臺灣,既非經全體繼承人 同時為遺產分割協商,即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且自始、當然 、確定無效,亦不因被告張翰事後返臺後追認而變成有效。 又被告張憲等人雖主張系爭文件為分割協議,惟無法指出系 爭文件所載「另行保留之600萬元之準備金」、「有以被繼 承人為要保人所購買的各種保險或暫時過戶之存款」或「金 飾及有價之物」何在,繼承人既不知遺產共為多少,如何針 對遺產協議分割。  ⒉且如張冠雄有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交由張維、被 告張宇、張憲繼承,理應會與大聖街房地在相近時間點完成 所有權之移轉,是張冠雄生前將存款匯予張維、被告張琴、 張宇、張憲等人,實屬於其基於自由意志處分財產之生前贈 與,非屬其遺產之預為分配。而被告張憲係於110年4月28日 趁張維住院身體虛弱時要求張維簽意向書,以同意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交由被告張宇、張憲共同決行,惟張維 事後已寄發存證信函要討回該意向書,不得認張維有按系爭 文件履行之意。  ⒊另被告張憲係以張冠雄生前之租金收入支付其所主張之代墊 款項,不得由系爭遺產中予以扣償。而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 之子張學祖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業經張學祖領取保險 金美金2萬4000元;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女張雍琪為被保 險人所投保之保險已繳納保費美金22萬7048元,如認應依系 爭文件為分割,均應列入張冠雄遺產範圍。又張冠雄前曾以 被告張憲之子張學騹為被保險人投保,此部分顯已遭被告張 憲隱匿,該保險之保險利益亦應計入遺產範圍。而被告張憲 未經張冠雄同意出售其永豐金、群創、兆豐金等股票,所得 高達上千萬元,被告張憲應說明所得流向何方。就附表一編 號35所示之租金收入,亦應計算至113年9月30日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四第270至274頁):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冠雄之繼承人,原告、被告張琴、張翰 、張宇、張憲應繼分為各6分之1,被告張家源、張瑛芳為各 12分之1。目前現存遺產如系爭遺產(租金收入部份僅計算 至112年12月止)。  ㈡系爭文件中各該簽名均為真正。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31日日 止之租金收入如本院卷三第467頁「附表20」所示,合計368 萬元。  ㈣張冠雄於108年3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所申設帳戶。  ㈤張冠雄於108年3月20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張宇所申設帳戶。  ㈥張冠雄於110年1月25日至27日委由被告張憲分別匯款75萬元 、85萬元、54萬元至被告張琴所申設帳戶。  ㈦張冠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委由被告張憲匯款、轉帳或存 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帳戶內。  ㈧被告張憲已支付如本院卷四第189頁「表30」所示款項合計21 3萬584元。  ㈨張冠雄前以被告張翰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單號碼Z00000000 0-00號保險,後該筆保單於103年4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 張翰,該筆保單於110年4月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元14萬1 693元。  ㈩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子張學祖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單號 碼0000000000號美利多美元養老保險,後於105年5月31日保 險期滿,經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美金2萬4000元予張學祖。  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女張雍琪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單號 碼0000000000號珍鑽616美元還本終身保險,該筆保單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美元5萬2155.27元,已繳納保費為22萬7048 元。  如張冠雄所遺遺產應依系爭文件為分割,兩造就不動產以外 之遺產之分配比例如本院卷四第183頁表27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參本院卷四第270至274頁):  ㈠系爭文件是否為真正?  ㈡系爭文件是否屬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分割協議?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㈣如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被告張憲所支付「表30 」所示款項是否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  ㈤如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張冠雄前於110年4月2日死亡,現存遺產為系爭遺產 ,原告、張維、被告張憲、張宇、張翰、張琴為其繼承人, 後張維於112年11月30日死亡,由被告張家維、張瑛芳再轉 繼承,兩造應繼分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7至5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 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 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266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 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外,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 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 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 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而非以 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張冠雄所遺系 爭遺產,在分割前係由全體繼承人對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全體繼承人如就全部或部分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全體繼 承人均應受其拘束,而須依分割協議履行,不得再行主張分 割。  ㈢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迄今未能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等情,為被告張憲、張宇、張琴、張翰、張瑛芳所否認, 辯稱:全體繼承人已成立如系爭文件所示之分割協議等語。 查:  ⒈被告張憲主張原告、張維、被告張憲、張宇、張琴於108年4 月2日簽立系爭文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文件為證(參本院 卷一第177至181頁),原告雖否認系爭文件之真正,惟按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 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兩造對於其上原告、張維、被告張琴、張宇、張憲簽名 之真正既無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依前揭條文規定,系 爭文件即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徒以無騎縫章為由予以爭執, 並未舉證推翻本院上述認定之事實,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⒉原告及被告張家源復辯稱系爭文件為無效遺囑,不因繼承人 之簽名而成遺產分割協議,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時為遺產分 割協商,亦未具體特定全部遺產,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等情。 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謂「同意」,固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 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非法之所不 許,且其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之事 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 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自由決定其死亡後之遺產如何分配,繼 承人間於繼承開始前預先就被繼承人將來之遺產約定分配之 方法,亦非法律所禁止,且此約定非以書面為必要,亦不論 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而觀之系爭文件,雖 係張冠雄以其第一人稱記載其身後財產應如何分配,張冠雄 並於「立書人」欄位用印,惟原告、張維、被告張宇、張憲 、張琴均另於「子女簽認」欄位簽名,佐以被告張翰於事前 即經張冠雄告知而同意其分配遺產之方法,事後亦承認系爭 文件所載內容,業據被告張翰陳明在卷(參本院卷三第254 頁),堪認原告、張維、被告張宇、張憲、張琴於系爭文件 「簽認」之意,及被告張翰承認系爭文件之意,均係同意遵 循張冠雄之意願而分配取得張冠雄之遺產。  ⒊再觀之張維於簽立系爭文件同日即108年4月2日所簽立之預支 證明書(參本院卷三第39頁),其上載稱「需提前動支父親 張冠雄擬贈與之現金部份……」、「此款項日後將自張維名下 應分配額度中扣除」等語,對照系爭文件之記載,足見該「 擬贈與之現金部份」,即為系爭文件所載之「現金部份」, 始有所謂自應分配額度中扣除之必要,益徵張維當時確有同 意日後按系爭文件分配取得張冠雄遺產。原告及被告張家維 辯稱簽名僅為見證之意,顯與卷證及常情有違,不足憑採。  ⒋此外,系爭文件除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記載擬分配 之方式外,就其餘動產部分分別載稱「現金部份(包含銀行 存款、股票、保險、基金)其實際總值暫估為新台幣肆仟萬 元整,分配如次:……共計參仟肆佰萬元整」、「為因應可能 產生之各類稅金及其他費用等另行保留約陸佰萬元為準備金 ……若有剩餘則依比例另分配之。」、「以上現金部份,屆時 因各項投資盈虧等所增減或有餘額時,各子女部份按上述比 例增減之。」、「至於我之遺物中之金飾暨有價之物,由諸 兒女整理後自行協商分配,……」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7至1 81頁),是系爭文件既已就現金及等同現金之遺產約定分配 比例,內容尚未特定之「金飾暨有價之物」亦約定日後再行 協議,其分割方法顯屬明確,僅待繼承開始後特定此部份遺 產及稅賦等相關費用之數額及價值後予以分配,亦難認有何 協議基礎不明而無從成立協議之情。原告及被告張家維此部 分辯解,亦無足採。  ⒌據此,系爭文件顯係就張冠雄死亡後除「金飾暨有價之物」 以外之遺產預為分配,既經原告、張維、被告張宇、張憲、 張琴簽名同意,並經被告張翰事後承認,其性質核屬全體繼 承人所為之預為遺產分割協議,縱令各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數 額或所取得之經濟上利益有差距,惟既經各繼承人同意,亦 未見有何違背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本於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原則,張冠雄之全體繼承人自得成立此協議,且均應 受此協議之拘束。原告及被告張家維辯稱系爭文件為無效遺 囑云云,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既就系爭遺產存有分割協議,且協議內容適 法有效,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自 不得反於協議之約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本院就其餘爭點亦 無再予調查論述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1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2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20-9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579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 8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824元 9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4萬3710元 10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萬8765元 11 郵局帳戶存款66萬5310元 12 郵局帳戶劃撥存款107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819元 14 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7萬7222元 15 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外幣活期存款570萬1916元 16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5萬8083元 17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748元 18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863元 19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1萬3464元 20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957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90萬6682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元 23 臺中市梧棲區農會帳戶存款12萬1853元 24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5萬1711元 25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9萬8155元 26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3元 27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5元 28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8元 29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3元 30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7533股 (10萬3578元) 31 東盟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萬股 (23萬5994元) 32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6萬8732股 (533萬3533元) 33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0萬8127股 (642萬7806元) 34 凱基證券投資(9元) 35 編號1至7所示房地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租金收入368萬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1 108年4月3日 40萬764元 張家源帳戶 2 108年4月10日 130萬元 3 108年4月10日 10萬8576元 4 109年1月21日 220萬元 張維帳戶 5 109年7月27日 30萬元 6 109年12月14日 20萬元 張家源帳戶 7 109年12月23日 10萬元 8 110年1月29日 8萬元 9 110年3月3日 15萬元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宏 1/6 張琴 1/6 張翰 1/6 張宇 1/6 張憲 1/6 張家源 1/12 張瑛芳 1/12

2024-10-30

TCDV-111-家繼訴-8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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