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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汪鼎鈞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8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 2年1月24日19時許,於新竹縣竹北市長園三街與麻園一街口 ,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已由原告依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含鈑金拆裝16, 000元、塗裝15,400元及材料58,6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 被告應賠付原告37,26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 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 6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行至上 開路口,應依停止線標誌之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 輛先行,然被告率爾直行,參以當時晴,夜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為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有上開未能注 意之違失而肇事,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然系爭車 輛駕駛人范振雄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未依規定減速 ,致生本件事故,應為肇事次因,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雙 方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范振雄及被告同應就本件 事故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范振雄與被 告應就系爭事故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損害即37,262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范振雄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 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范振雄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6,083元( 計算式:37,262×70%=26,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 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 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 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90,000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6,083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 償額即應以26,083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83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083元,及自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1

CPEV-114-竹北小-123-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蘇雅婷 被 告 楊舜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 9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9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加入謝柏翔、杜清 德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老吉」、「龍飛 」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依收款金額獲取百分之 1之報酬。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6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嘉倩」與 原告聯繫,訛稱:可於「啟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70萬5000元。嗣原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又約定於113年7月31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00號之星巴克交付現金800萬元,因原告已察覺有 異,遂報警聯繫警方於現場埋伏,而被告受「王老吉」之指 示,持偽造之「啟揚投資」外務經理之假識別證及現金付款 單據,出面向原告收款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該集團成員已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與其等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受有損 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關係等節負 舉證之責。 (二)原告固主張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不法詐欺,致其受有 270萬元損害等情,並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1118號起訴書為據。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31 日假冒「啟揚投資」外務經理,且以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向 原告收取現金800萬元,當場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移送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方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此 有系爭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查核無訛,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可證 明被告參與113年7月31日向原告詐取800萬元之犯行,惟此 部分犯行已經警查獲而並未得逞,亦即原告並未因被告113 年7月31日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3日加入此 詐騙集團,而原告先前陸續交付本件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 而受有270萬元財產上損害部分,係於113年6月18日、113年 6月21日、113年7月22日所交付,時間皆早於被告參與此詐 欺集團之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犯行之關聯性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該270萬元之詐 欺犯行,自難令被告就原告所受270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 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本件請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0萬元,難認 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 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1

SCDV-113-訴-1338-2025031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韋廷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上訴人 洪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答辯: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 20日起,向被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 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1時12 分、13分、41分、43分許陸續轉帳共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人轉出一空,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上訴人明知交付系爭帳戶會有不明人士匯款進系 爭帳戶,而且可能有不法風險,仍執意為之,縱上訴人無間 接故意,亦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在臉書認識投資虛擬貨幣之人,依其 所囑先後投資12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經該投資虛擬貨幣 之人告稱上訴人需再投入一定金額始能出金,上訴人為挽救 已投入之款項,乃依其介紹而找上自稱申辦貸款之人,彼等 聲稱須讓上訴人銀行帳戶有多筆與廠商交易之進出紀錄,遂 指示上訴人簽立契約,提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以利進行申辦貸款作業。詎料 對方不但未依約撥款及將存摺等物返還,反而非法使用作為 詐騙他人錢財之洗錢工具。有關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等罪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認為上訴人無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確定。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遭投 資詐騙並報案前,系爭帳戶係作為上訴人生活開銷常用之帳 戶,該帳戶於112年3月3日至17日確係轉出6筆120,000元投 資購買虛擬貨幣,足見上訴人交出系爭帳戶,純係因詐騙集 團以借貸為餌,詐騙所致。被上訴人僅因不法詐騙集團成員 騙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即貿然依彼等指示轉帳至系爭帳戶, 而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亦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之責任,原審思未及此,於 法亦有未合。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 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 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二)經查,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充作收取被上訴人遭騙匯款之帳 戶,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等客觀事實,兩造皆不爭執,且為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並有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徵(見原審卷第41至93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觀諸前 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信貸業者「瑋恆」 與上訴人聯繫,期間可見「瑋恆」多次以債務整合貸款資金 為由,欲包裝上訴人帳戶以搭配廠商做流水帳,並以「放一 筆資金在上訴人銀行,申貸過件機會會高很多」等語誆騙上 訴人,上訴人雖數次以:「應該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吧」、「 我不想被騙也不想到時染上官司或找不回帳戶」、「畢竟最 近詐騙新聞事件很多我才比較擔心」表達擔憂,「瑋恆」、 「Danny薛」向上訴人表示:「這點你可以放心」、「不會 變成人頭帳戶」、「你應該要相信我們的專業」等語繼續遊 說上訴人,不斷向上訴人陳稱能為其貸出款項以解決上訴人 之資金需求,綜衡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實係因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多名角色扮演之方式,經過反覆且連貫之詐術欺騙下 ,進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其主觀上並無故意侵害他人權利 之意,此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432 、17151、17326、17730、18820、18846號不起訴處分書同 此認定。 (三)次查,依據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12月5日起 至112年3月3日止,每月均有薪資轉入,且於案發後之112年 3月31日亦有薪資轉入,足認上訴人於案發前確實使用系爭 帳戶作為領取薪資之帳戶;且細鐸其交易明細,載有多筆繳 納電信費用與影音平台訂閱費用之紀錄,可證系爭帳戶確為 上訴人生活開銷常用帳戶;又系爭帳戶於112年3月3日至17 日亦確係轉出6筆共計120,000元之款項,上訴人亦曾於112 年3月30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求助遭投 資詐欺並報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可證,足認上訴人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係 因詐欺集團利用上訴人急於取回投資款項,伺機以借貸而詐 騙之模式所致。上訴人雖未察覺不合理之處而交付帳戶,固 與ㄧ般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由上述事證仍可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之被害人,上訴 人並非終局不法獲益者,不同之處僅被上訴人是遭騙取金錢 ,上訴人則係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受其支配操縱利用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難認上訴人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客觀行為。 (四)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此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不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 觀諸上訴人原始交付系爭帳戶之目的,係為取回其原本交付 之投資款項所衍伸之後續舉動,難認其行為已逾社會上一般 正常經濟活動範圍,且上訴人之行為並未見自詐欺集團成員 手上獲取任何利益,反而與被上訴人受騙之話術相似,亦難 認其違反何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或具有違反性等情。 (五)綜上,上訴人所為不能證明有侵權行為可歸責之要件,被上 訴人就此待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 款至系爭帳戶而遭提領殆盡,即認上訴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 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1

SCDV-113-簡上-123-2025031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陳文良 訴訟代理人 戴麗玉 蘇得鳴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火桂 訴訟代理人 廖君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164之11地號、157之4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層之(d)(d-1)(d-2)( e)、第三層之(b)(b-1)(b-2)(b-3)(c)(d)(d-1)(d-2)(e)、第四 層之(b)(b-1)(c)(d)(d-1)(d-2)(e)之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載) 均拆除,並將(d)(d-1)(d-2)(e)所佔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5,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中山路344 巷28弄30號房屋(下稱30號房屋)之地上物無權占用上訴人 所有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求為命被上訴人拆 除30號房屋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嗣後於第二審程序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無權占用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 無權占用之地上物。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 追加,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30 號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新竹市中雅段164-4、164-11、157-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前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複測丈量後,發現遭被上訴人所有30號房屋違法占用如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26日竹圖土字第116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抽水機及管線、瓦斯表及管線 、面積0.1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為30號建物主體使用區域 、面積5.0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為30號建物主體使用區域 、面積0.5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為30號建物主體廚房使用 區域、面積0.9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為30號建物主體2樓以 上使用區域下方為PC地坪、面積0.1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 6.93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a、b、c、d、e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上訴理由略以: 1、原審雖認定3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新竹市○○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32號房屋)主體於第一、二樓相鄰接之部分牆壁為 共用壁,然原審命測量時並未釐清占用部分到底是共用壁, 或是占用部分為被上訴人名下30號房屋(不含共用壁)之主體 部分。若占用部分為共同壁,上訴人也不可能請求拆除牆壁 危害自己房屋,若占用部分為系爭30號房屋(不含共用壁)之 主體部分,則被上訴人確實有占用事實。其次上訴人本件請 求拆除被上訴人違法增建因而占用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於 80年間增建加蓋三、四樓時,就共用壁使用權有付費等語, 然並無實據,證人張許寶鳳雖稱:我有看到30號屋主拿錢給 32號原告的媽媽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補貼牆壁的錢等語, 然上開金錢並非拿給土地所有人,且拿錢原因種種,而且被 上訴人拿錢給張許寶鳳時有簽立切結書,反而給上訴人媽媽 時未簽立任何書證,如何證明該金錢是用於使用共同牆壁? 2、上訴人就30號房屋原始起造部分均不主張,惟被上訴人其餘 增建部分,經測量後顯然占用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自應判 決拆除。又附圖上雖記載「牆壁中心線」等語,然經鈞院會 同雙方於113年3月19日現場勘驗結果以:「兩造建物均為3 樓半建築,3樓頂兩造偕鄰牆壁為共同,但被上訴人一方牆 壁為約1米4吋寬之女兒牆,上訴人一方為2米高4吋寬之高牆 」以現況而言,雙方牆壁顯然各自獨立搭建而成,可證雙方 增建部分之牆壁並非共用,乃各自獨立完成,已超過原始建 築之共同壁性質。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分別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 號、164-4地號及15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四層之(d )(d-1)(c)(b)(e)(d-2)(b-1)、第三層之(d)(d-1)(c)(b)(b- 1)(b-2)(e)(d-2)(b-3)、第二層之(d)(d-1)(e)(d-2)及第一 層之(d)(d-1)以上部分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載)均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3、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抗辯略以:67年間上訴人父母與建商 共同起造9棟房屋,當時並未進行逐一鑑界作業,造成今日9 棟房屋界限大位移。被上訴人於78年間購買30號房屋,直到 80年間上訴人父母提議進行房屋加蓋,就30號房屋前段增建 部分共同壁部分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段增建部分,被上訴人 以5萬3,000元補貼上訴人父母,並口頭與上訴人父母達成共 同壁使用協議,因上訴人父母不識字,故未與上訴人父母進 行相關書面切結書簽署,雙方僅以口頭同意進行加蓋房屋行 為。建築共同壁部分本為8吋,雙方各為4吋共同牆壁,頂樓 搭建鐵皮屋或鐵架、雨遮,是建物共同壁建成後各自設計處 理,並非獨立建成。80年間上訴人父母興建如附圖所示b、c 之3、4樓,d之1至4樓,e之2至4樓,均為同一次施工,上訴 人稱112年增建d-1、d-2,該部分是80年間就蓋好的,只是 因為配合政府汙水管路鋪設,所以往內退縮修建,並非112 年新建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30號房屋如附圖 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層之(d)(d-1)(d-2)(e)、第三 層之(b)(b-1)(b-2)(b-3)(c)(d)(d-1)(d-2)(e)、第四層之( b)(b-1)(c)(d)(d-1)(d-2)(e)之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載),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偕同兩造履勘現場,且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函及函 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30號房屋如附圖 所示上開部分,既有占用上訴人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本得依 循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 人主張得依民法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拆除上開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有無理由?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67年間上訴人之父母與建商共同起造 包含本件30號房屋與32號房屋之二層樓建築,當時並未進行 逐一鑑界作業,造成今日9棟房屋界限大位移,此部分上訴 人並未爭執;本院審酌30號房屋與32號房屋之原始構造係屬 共同壁且屬結構牆,而上開建物既興建於67年間,以當時之 建築水準與施工技術而言,其承重與耐震係數當無法比擬近 代興建房屋般經過嚴密設計及準確精算,若冒然予以拆除, 實有可能影響上開2屋結構而有傾倒之危險,更有可能危及 鄰接房屋及周邊公共設施,顯有違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又此部分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中已不再主張,應認被上訴人得 免為拆除如附圖所示第一層(b)(b-1)(b-2)(c),第二層(b)( b-1)(b-2)(b-3)(c)部分地上物。 (四)惟查,附圖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層之(d)(d-1)(d-2 )(e)、第三層之(b)(b-1)(b-2)(b-3)(c)(d)(d-1)(d-2)(e) 、第四層之(b)(b-1)(c)(d)(d-1)(d-2)(e)之地上物,被上 訴人主張係於80年間由上訴人之父母邀約而加蓋,可知上開 部分與原始建築興建之時間已全然不同;且上開占用部分既 係由30號房屋原始建物往上加蓋,30號房屋之原始建物本已 獨立存在,兩者於建物構造上本為完全不同之架構,若拆除 上開加蓋部分建物,並無使30號房屋原始結構傾倒或危及鄰 接建築之疑慮,尚難認有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被上訴人雖 辯稱與上訴人父母約定增建時,有約定使用共同壁並支付補 償金,原審並傳喚證人即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住戶張 許寶鳳為證,證人張許寶鳳雖稱:伊有看到30號房屋屋主拿 錢給32號房屋上訴人母親5萬多元等語,惟審酌興建房屋使 用共同壁此等事項,於30號房屋與32號房屋當時之使用者而 言皆屬重大事項,且一經約定,使用年限即以數十年起算, 理應有相關文書為證,以杜事後另起紛爭,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相關書證以為憑依;且證人張許寶鳳既非約定共同壁之當 事人,而相鄰住戶間金錢往來之原因本屬眾多,證人張許寶 鳳數十年前之記憶是否正確清晰,當屬有疑,尚難以其證述 內容作為限制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之合理依據;退步言之, 即便被上訴人所言為真,上訴人既非約定共同壁使用之契約 相對人,本諸契約相對性原則,本不受此約定之拘束,另衡 酌即便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加蓋部分,仍可另為修整,於符合 法規之形式下合理利用其原始建物之頂樓上方空間,於當事 人利益之衡量下,並未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應認本件 並無民法796條之1第1項有危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之情形 ,則上訴人主張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 層之(d)(d-1)(d-2)(e)、第三層之(b)(b-1)(b-2)(b-3)(c)( d)(d-1)(d-2)(e)、第四層之(b)(b-1)(c)(d)(d-1)(d-2)(e) 之地上物,並將(d)(d-1)(d-2)(e)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乃本於其所有權合法行使權利,應予准許。惟因被上訴人 如附圖所示(b)(b-1)(b-2)(b-3)(c)原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被上訴人可免為拆除,理由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聲明 返還此部分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拆除如 附圖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層之(d)(d-1)(d-2)(e)、 第三層之(b)(b-1)(b-2)(b-3)(c)(d)(d-1)(d-2)(e)、第四 層之(b)(b-1)(c)(d)(d-1)(d-2)(e)之地上物,並將(d)(d-1 )(d-2)(e)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主張之其餘部分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1

SCDV-112-簡上-128-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程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秋 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 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3年6月21日,向被告承攬其所發包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新建工程之景觀工程 ,原告已施工完成,爰依承攬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積欠之承 攬報酬新台幣(下同)2,457,265元及利息。經查,因兩造 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條文第45條(二)已有載明:因本合 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雙方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情,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0頁),原告亦自承卷內合約書上確為其大小章,依前開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將 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07

SCDV-114-建-7-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鍾寶珍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05,66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4224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2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 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 本件執行事件財產一旦保險契約解約等,勢難回復原狀,為 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246號之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871 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聲請人之人壽保險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受 理在案(113年度司執字第422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且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訴字 第220號),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行 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參照首揭說明,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 即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新臺幣(下同)1,358,487元乘以年息5%為標準。再參酌 前開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 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兩 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05,660元(計算式:1,358,487元×5%× 4.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 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06

SCDV-114-聲-24-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智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志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玉山 商業銀行信貸債務新臺幣(下同)65萬元、信用卡債務5萬 元、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貸債務7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 ),並曾與債權銀行於本院成立前置調解,惟繳款多期後, 因工作不穩定,無法如期繳款等情而毀諾。又聲請人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數額77萬元以上,並曾與金融機構成立 前置調解,惟因前述原因,致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等情,業 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87、88頁)。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803,24 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85頁)。另債務 人名下財產有2019年出廠機車一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從 而,聲請人曾與銀行調解成立而毀諾,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 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河筧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5千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附卷供參,目前於河叡五金有限公司 工作,負責人相同(見本院卷第16、81、109、113頁),從而 ,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租金12,000元、交 通費4,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保險費1,500元、 保母費5,000元、兒子扶養費8,000元,總計:33,000元,並 陳報領有租金補助5,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 就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應比照114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負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一 半即27,927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 卷第99頁),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927元觀之,雖賸餘約7 ,073元可供清償,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803,240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7,073元所計 算,尚須約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03,240元÷7,073 元÷12個月≒9.46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 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 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06

SCDV-113-消債更-174-20250306-2

簡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聞振容 相 對 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之裁 定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民國113年8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 113年度竹簡字第444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444號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04

SCDV-113-簡抗-9-2025030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秀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黎英妹 兼 監護人 邱懿純 被 告 邱鴻鈞 邱鴻誠 邱鴻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黎英妹、邱懿純、邱鴻鈞、邱鴻誠及邱鴻鵠間就被繼承 人邱榿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9月3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黎英妹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以108年東地字第10799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 記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債務人邱懿純、黎英妹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邱懿純及其他繼承人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黎○○應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繼 承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後 原告具狀變更被告為邱懿純、黎英妹、邱鴻誠、邱鴻鈞及邱 鴻鵠5人,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邱懿純、黎英妹、邱鴻誠、 邱鴻鈞及邱鴻鵠間就附表所示邱榿棟之遺產,於108年8月26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二)被告黎英妹應就前項不 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183 、287頁)。原告所為僅屬聲明之補充及基礎事實同一之變 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懿純積欠伊債務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被告邱懿純之父即被繼承人邱榿棟於107年9月30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邱懿純 、邱鴻誠、邱鴻鈞、邱鴻鵠及黎英妹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然 被告等於108年8月26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 獨由被告黎英妹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所有權,並於108年9月 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邱懿 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上揭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因結果形同被 告邱懿純將其公同共有權利贈與被告黎英妹,屬無償行為, 並有害於伊對被告邱懿純之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邱懿純於92年間因積欠被告黎英妹新臺幣( 下同)91萬元之借款未清償,始以遺產分割方式將原應繼承 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移轉分割予被告黎英妹,作為清償借款。 是被告邱懿純因清償債務而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 ,難認有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除被告邱懿純 外之其餘被告,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時不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 利之情事,故原告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另被繼承人邱榿棟 與被告黎英妹為配偶關係,故被告黎英妹就被繼承人邱榿棟 之遺產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有先行分配系爭 遺產1/2之權利,故經計算後,被告邱懿純得繼承之部分為 全部遺產之1/10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 承人全體始得為之。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 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 ,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等分割遺產之協議即 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整體遺產,即非部分 繼承人或對某個別遺產為分割協議,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時,即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併應對於整體遺 產為之,不得僅列部分繼承人為被告,亦不得以全部遺產中 之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為由,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 配訴請法院撤銷。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榿棟死亡後,其遺 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含若干存款及新竹縣○○鄉○○村00鄰 00號房屋,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 頁)。惟依被告之分割協議,既僅就系爭不動產(遺產之一部 )為分割協議,則本件原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自無庸 將前開存款及房屋併列為本件撤銷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 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 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650號判決、107年 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 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 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 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 、第7號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 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榿棟於107年9月30日死亡,被告等均為邱 榿棟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邱榿棟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 7至177頁)。而被告邱懿純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 爭不動產後,再於108年8月26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等節,亦 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 2766號函檢附之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見本 院卷第61至96頁)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至143頁),堪認為真,是被告等前開所為自 係就已屬被告邱懿純公同共有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揆諸前 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得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之標的 。 (四)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 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 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尚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即可得知。再上開規定所稱 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無此對價關係存在,即應認其行 為為無償,而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 被告邱懿純雖辯稱為清償對黎英妹所積欠之91萬元債務,始 同意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以代清償,惟被告邱懿純並未提出任 何借款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供參,至其所提出被告黎 英妹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雖可見被告黎英妹於101年2 月7日提款91萬元,然其係以「提款多筆」之方式取款,並 無資金流向證明,尚難認款項確係借予被告邱懿純,且被告 黎英妹與邱懿純係母女關係,實難想見母女間借款有何多筆 提款之必要性;又被告邱懿純另提出其配偶蔡振燦之橫山地 區農會交易明細資料,稱其帳戶於101年2月13日存款10萬元 及同年月14日存款56萬元,係被告邱懿純向黎英妹借款91萬 元並清償部分債務後,將剩餘款項存入配偶蔡振燦之帳戶內 ,惟如被告邱懿純清償債務僅需使用25萬元(91萬元-10萬元 -56萬元=25萬元),實難認被告黎英妹有預先提領91萬元之 必要性,且被告邱懿純亦未提出之後有將上開10萬元、56萬 元用於清償債務之相關證明,難認被告辯解為真;且本件遺 產分割協議中,除被告邱懿純外,其餘被告邱鴻誠、邱鴻鈞 及邱鴻鵠亦同將渠等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一併讓 與被告黎英妹,如被告邱懿純係因清償借款之原因而讓與對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實無從解釋為何被告邱鴻誠、邱鴻鈞及 邱鴻鵠亦須一同讓與上開公同共有之權利。是被告所提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邱懿純與黎英妹間確實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 交付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所為有償行為之抗辯,尚難採信, 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 屬無償行為。又原告對被告邱懿純尚有前述債權未受清償,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此節被告邱懿純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而被告邱懿 純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亦有111年及112年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查(置於限閱卷) ,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系爭債權乙節,足堪採 信。則被告邱懿純本應以其所有財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卻 未以之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反與其餘被告為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並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予被告黎英妹,並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致使被告邱懿純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堪認已 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本院撤銷被告等所為之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債權暨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在107年9月至108年9月間,而原告主張係於113 年4月8日查詢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方知悉撤銷原 因,並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詢日期113年4月8日新竹縣 地籍異動索引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原告於1 13年4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 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被繼承人邱榿棟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835.43㎡ 4分之1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99.00㎡ 1分之1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21.86㎡ 1分之1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0.97㎡ 1分之1 5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159.93㎡ 1分之1 6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59.74㎡ 1分之1 7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0.43㎡ 1分之1 8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8.44㎡ 3分之1 9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06.57㎡ 4分之1 10 房屋 新竹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3層249.80㎡ 層次:1層98.61㎡    2層98.61㎡    3層52.58㎡ 1分之1 11 房屋 新竹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1層97.24㎡ 層次:1層97.24㎡ 1分之1

2025-02-27

SCDV-113-訴-614-202502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9號 原 告 鍾韻貽 被 告 林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CPEV-114-竹北小-2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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