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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華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包克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9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建華免訴部分撤銷。 何建華被訴舉辦民國108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犯意圖危害 國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審判決被告何建華、包克明(下稱被告2人)無罪部分( 上訴駁回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何建華有公訴意旨所指108年7月3日修正前、 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意圖危害國安全或社會安定為 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等犯行,且不能證明被告包克明有10 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意圖危害國安全 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之犯行,又被告何建華 被訴犯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9項部分, 該條項實為「沒收」規定而非「罪刑」規定,因而諭知被告 何建華除被訴「舉辦108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部分」 外無罪,被告包克明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立法者對「發展組織罪」之歷次修法均在加強「國家安全」 及擴大適用範圍,而非弱化與自我限縮,是以法院針對個案 事實進行法律涵攝時,自應兼顧修法演變方向及立法意旨加 以解釋與適用,我國司法實務上極有必要儘速釐清「言論自 由」與「國家安全」之界線,建構有效實施防衛性民主之機 制,將濫用「言論自由」破壞國體、政體之行為阻絕在外。 被告何建華撰寫組織綱領,招募組團赴北京歸附中共,於10 6年5月返臺後,指示被告包克明撰寫組織計畫,執行「對在 臺的大陸籍人摸底」之組織工作,憑中共資源舉辦活動招攬 組織成員,遂行接觸及吸收之發展組織工作,又執行蒐集與 實名舉報臺獨人士之發展組織工作,甚至收錢依指示於108 年11月之選舉期間率眾聚於凱道攻擊元首,整體綜合衡酌, 顯已該當108年7月3日修正前、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 發展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就發展組織罪集合犯性質 加以審認,致未以全部行為總合觀察,顯有違誤,已實質上 架空本罪,豈為國家安全法制定之本旨?  ㈡眾所周知,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中共政權在政治、軍事、經濟 、社會等各層面,不斷以統戰及優勢武力恫嚇等手段,恐嚇 我國必須接受其所設定「中國統一、兩岸統一」之政治目標 及政治框架,其統一框架必須服膺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 國共產黨一黨專政」前提,也就是要破壞、摧毀我國憲法所 設定之政治體制,這就是對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全之嚴重 危害。因此,倘我國人民與中共政權合謀,應合、服膺中共 政權所設定之統一框架,而要破壞、摧毀我國國體及政體, 且已有為中共政權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 織之行為,其主觀上即有「危害我國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全之 意圖」,客觀上亦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構成本罪,此 時不能再濫用「言論自由」概念而予保護。被告何建華主觀 上有與中共政權合謀「危害我國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全」之不 法意圖,在客觀行為上,亦基於此不法意圖,已著手對外接 觸、招募、吸收新成員,且對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達「 明顯而立即危險」,所為已符合發展組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且已既遂,縱認尚未既遂,亦已達著手程度,應依未遂犯 處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何建華係為爭取大陸 地區對臺灣實施統戰之組織即中華全國臺灣同胞聯誼會(下 稱全國臺聯)等涉臺單位經費支持其在臺灣發展陸配組織, 而撰寫「希望祖國能夠對在臺的大陸籍人士摸底」等文件, 向全國臺聯要求資源及資金幫助,全國臺聯因此協助被告何 建華在臺灣發展社團法人中華婦女聯合會(下稱中華婦聯會 )等事實,自難認被告何建華有何「為全國臺聯等大陸地區 對臺情蒐機構」發展組織之犯行。又中華婦聯會係102年11 月24日成立之社團法人(選他字第61號卷二第437頁),被 告何建華指示包克明撰擬之「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5日工 作計畫」,其中之「年度目標」雖載有「…共同為推動兩岸 關係和平發展、經濟繁榮,提升兩岸婦女之國際地位,復興 中華民族統一大業貢獻力量」,及其中之「工作方案」記載 :「⒋進行詳盡在臺陸配人口普查:由於臺灣施行個資法, 造成本會欲詳實建立在臺陸配人口普查工作上的困難,未來 除繼續設法尋求臺灣相關部門協助以及透過本會各地姊妹加 強查訪之外,亦將正式發函請求大陸有關單位大力協助,提 供來臺陸配名單。」等語(選他字第61號卷二第325至327頁 ),然此至多僅屬該社團法人年度目標、計畫之表達,不能 憑此即謂被告何建華「為全國臺聯等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 」發展陸配組織。  ㈡起訴書固指:被告何建華與大陸地區之北京市臺灣事務辦公 室(下稱北京市臺辦)調研處調研員王正智自107年12月起 透過微信密切聯繁,由王正智指導被告何建華在臺灣發展組 織、推動相關統戰工作,並以現金轉交、安排廈門地區旅行 社全程落地接待中華婦聯會所招攬之陸配成員,並以補貼資 源,或安排第三人捐贈等方式提供被告何建華活動經費,以 利其在臺灣運作及組織團體等語。然查,檢察官並未具體指 出被告何建華係於何時、如何由王正智指導而在臺灣發展組 織、推動相關統戰工作?王正智係何時、如何以現金轉交、 安排廈門地區旅行社全程落地接待中華婦聯會所招攬之陸配 成員,如何以補貼資源等方式提供被告何建華活動經費等節 ,暨分別所憑之具體證據為何。又起訴書所謂「安排第三人 捐贈」(應係指起訴書6頁第16至17行「王正智親自與兒童 慈善基金會負責人接洽,及協助提供何建華活動經費」),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王正智實際上已請兒童慈善基金會負責人 支持被告何建華、提供資金。何況,關於被告何建華舉辦「 00000000新春聯誼慶祝活動」、「中華婦聯會2019年歡慶母 親節活動」等活動,並無事證證明其於舉辦上開活動時有何 「為北京市臺辦」「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 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發展組織之行為,是起訴 書上開所指,難認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何建華憑中 共資源舉辦活動招攬組織成員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何建華雖有協助王正智蒐集我國國人劉正偉之臉書頁面 等公開資訊並提供予王正智,及蒐集、提供黃捷之新聞報導 影音檔案予王正智之行為,但依卷內事證僅能認係其與王正 智間之互動,不能逕認係起訴書所指「為北京市臺辦」發展 陸配組織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何建華係執行蒐集 與實名舉報臺獨人士之發展組織工作,犯意圖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罪云云,殊不足取。  ㈣關於108年11月20日在凱達格蘭大道陳抗總統候選人蔡英文學 歷爭議之活動,該活動係全民拔菜總部所號召,此有卷附新 聞報導記載:「全民拔菜總部總司令盧朝財20日號召群眾到 教育部、中選會前靜坐……」等語可參(偵字第29919號卷第7 24頁)。而依被告何建華與大陸地區之臺灣同學會(下稱臺 灣同學會)副會長黃信瑜之間於108年11月2日對話內容(偵 字第29919號卷第647頁),可見黃信瑜至多僅願贊助衣服、 面具、A4紙張等實際開銷費用,因此,被告何建華辯稱已將 黃信瑜匯付之人民幣3萬元用以製作抗議上衣,並未向黃信 瑜收取其他款項等語,並非無稽。本件起訴書指:被告何建 華藉上開群眾活動擴大召募成員參加組織,並圖臺灣同學會 會長提供動員款項之利益供其在臺灣發展組織,遂允諾黃信 瑜執行上開活動,嗣將黃信瑜匯款之人民幣3萬元領出後存 放於中華婦聯會辦公室內等節,均乏證據可證,更難進而認 為被告何建華有何「為臺灣同學會」發展陸配組織之行為。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何建華收錢依指示於108年11月之選 舉期間率眾聚於凱道攻擊元首,係意圖影響社會安定而「為 臺灣同學會」發展陸配組織云云,尚嫌無據。  ㈤中華婦聯會係102年11月24日即已成立之社團法人,起訴書指 被告何建華於106年5月間要求全國臺聯給予資源及資金幫助 、由北京市臺辦之王正智自107年12月間起提供被告何建華 舉辦活動之經費等節,均乏佐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 已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著手「為全國臺聯等大陸 地區對臺情蒐機構」發展陸配組織之客觀行為,原審因認不 能對被告2人論以意圖危害國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 機關發展組織罪,於法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縱 認尚未既遂,亦已達著手程度,應依未遂犯處罰云云,洵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意圖危害國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 關發展組織等犯行,此部分諭知被告2人無罪,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罪 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審判決被告何建華免訴部分(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何建 華被訴「舉辦108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建華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述 另3次(108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11月11日至15日、11月2 4日至28日)「金廈5日遊交流團」相同之緣由及方式,與大 陸地區之廈門遨遊旅行社合作,於108年12月18日至22日間 ,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舉辦「金廈五日遊交流團」,利 用廈門市臺辦提供旅遊補貼活動資源之機會,擴大發展陸配 組織,明顯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因認被告何建華此部 分亦涉犯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意圖 危害國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罪嫌。 二、經查,互核被告何建華供稱上開旅遊活動含購物行程,團費 為每人新臺幣(下同)7,800元,與證人陳怡如證稱喜鑽國 際旅行社舉辦含購物行程之金廈之旅5天行程大約6,990元等 語,難認被告何建華舉辦上開旅遊之收費有何明顯低於市價 之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建華於上開旅遊過程中藉機對團 員為公訴意旨所指「為全國臺聯」發展陸配組織之行為,則 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建華舉辦上開旅遊活動,藉優惠旅遊活動 之誘因召募陸配或友人參加活動,「為全國臺聯」擴大發展 組織等語,尚難採信,不能遽認被告何建華此部分有意圖危 害國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之犯行。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何建華因於108年12月18日至22日間舉辦「金廈 5日遊交流團」,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 決無罪,又經本院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於110年1月14日判決確定。上開判決雖僅就被告何 建華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諭知無罪, 然就該案所涉同一行為(即於108年12月18日至22日間舉辦 「金廈5日遊交流團」)之想像競合犯(即意圖危害國家安 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罪嫌),自不應再 為實體判決,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 決,固非無見。  ㈡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均有其適用。然此所謂「曾經判 決確定」,就裁判上一罪言,乃專指「有罪」確定判決而言 ,如非經有罪判決確定,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之 一部、全部之關係,既無一部、全部之關係,自亦不發生既 判力所及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何建華所涉前案係經無罪判決確定,不發生既判 力所及之問題,其所涉本案即非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 指情形,原審此部分判決被告何建華免訴,容有違誤,是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為免訴判決有誤,尚屬可採,應由 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是關於被告何建華被訴舉辦108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 犯意圖危害國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罪 部分,應為實體判決。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 告何建華此部分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何建華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何建華確有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何建華犯罪,依法 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被告包克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對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華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包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2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華被訴除舉辦民國108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以外之部 分無罪;被訴舉辦民國108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之部分免 訴。 包克明無罪。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何建華及包克明分別時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2樓 之2(起訴書誤載為「12樓之3」)之社團法人中華婦女聯合會 (下稱中華婦聯會)理事長及秘書。被告何建華於民國103 年間加入中華統一促進黨(下稱統促黨),復於同年11月3 日成立統促黨女媧黨部並任該黨部主委,且將中華婦聯會會 員納入該黨部內。其間,被告何建華透過新黨前立法委員馮 滬祥引薦,及參加大陸地區北京兩岸婚姻家庭陸配回娘家活 動時,結識、接觸時任大陸地區之中共中央統一戰線工作部 (下稱統戰部)所屬對臺灣實施統戰之組織即中華全國臺灣同 胞聯誼會(下稱全國臺聯)副部長高偉(現為全國臺聯臺胞部 部長)、處長李佳、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秘書長 王小兵、民政部海峽兩岸婚姻家庭服務中心(下稱海峽兩岸 婚姻家庭服務中心)副主任楊文濤等人。嗣高偉指派全國臺 聯人員李佳與被告何建華接續聯繫,長期以「在臺陸配回娘 家」、「兩岸婚姻家庭」等名義舉辦活動,並由全國臺聯提 供赴陸落地招待等優惠資源予被告何建華,意使被告何建華 配合中共對臺統戰、主持及發展中華婦聯會組織,進而誘吸 陸配返陸施予統戰及思想教育、支持「兩岸統一、一國兩制 」等政治理念。被告何建華另受大陸地區之北京市臺灣事務 辦公室(下稱北京市臺辦)調研員王正智指導,負責刺探及 蒐集具有臺獨理念之國人赴陸資料,俾對渠等掌控臺獨資訊 。嗣被告何建華於108年11月22日,正式獲統促黨提名為該 黨第10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第3名後,即代表統促 黨參加109年二合一選舉(下稱109年選舉)及競選全國不分區 立法委員。於選舉期間,被告何建華依據大陸地區之臺灣同 學會副會長黃信瑜指示,在臺散布網路假訊息、發動陳抗活 動與妨害蔡英文總統選情,且受全國臺聯資助招待陸配赴陸 旅遊賄選(按:被告何建華本案被訴舉辦108年12月18至22日 間之金廈旅遊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危害國家 安全與社會安定。 二、被告何建華及包克明明知全國臺聯及北京市臺辦均係中共對 臺工作領導小組辦事機構,其下設有政黨局等單位,負責對 臺情蒐工作任務,範圍主要包含:我國政府之重要對外、對 大陸政策、重要施政方向;臺灣各個政黨組織、派系、各級 選舉情況、臺灣社會各界輿論走向、政府財政經濟發展方向 、臺灣各級重要人士個資及組織資料;且明知現階段中共與 我國在軍事上仍處於武力對峙狀態,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行 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下稱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刺探、蒐集、交 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 發展組織,竟為求全國臺聯或北京市臺辦之金援以壯大中華 婦聯會,並令其順利進入臺灣政壇,而基於違反國家安全法 之犯意,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透過中華婦聯會名 義在臺灣發展陸配組織,在臺灣積極推動統戰活動,以期獲 取個人政治地位及經濟利益,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何建華與包克明共同為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全國臺聯 發展組織,並由被告何建華指揮組織成員蒐集法輪功等團體 在臺活動訊息,進而回報予全國臺聯,以拉攏大陸地區對臺 情蒐機構,並期透過渠等之人脈及錢脈發展組織,而危害國 家安全:   被告何建華自106年5月間起,為爭取全國臺聯等涉臺單位之 經費及政策支持其在臺灣發展陸配組織,遂撰寫「希望祖國 能夠對在臺的大陸籍人摸底」、「具體的規劃與作法可從五 大方向著手」、「在臺陸配群體的政治認同與對大陸政府陸 配工作的政策建議」、「討論事項」等文件(下稱「希望祖 國能夠對在臺的大陸籍人摸底」等文件),以提出在臺灣發 展陸配組織之工作計畫,其包含在臺灣進行全面陸配人口普 查、栽培可靠陸配幹部進軍臺灣政壇、壓制臺獨氣焰等,並 向全國臺聯提出可協助對在臺大陸籍人士摸底、提供在臺大 陸籍子女免費中國文化教育、赴陸經商税收減免、徵召退役 軍人回內地接受培訓與指導、對陸配進行統戰等政策建議, 進而要求全國臺聯給予資源及資金幫助。全國臺聯見聞上開 資料後,遂協助被告何建華在臺灣發展中華婦聯會,且透過 大陸地區民政部兩岸婚姻家庭服務中心副主任楊文濤邀請, 由被告何建華帶領賀建紅、曾惠方等陸配參訪大陸地區北京 市。為此,被告何建華先行指示被告包克明撰擬「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並表示「……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 調動一切可以調動的因素,做為促進兩岸統一的急先鋒,為 中華民族的統一大業而努力……期盼早日重回祖國懷抱……婦聯 會誓言扮演娘家角色,肩負起實質照顧在臺30多萬陸配姊妹 們的重責,在黨中央的領導下,以務實的規劃與腳步,統合 陸配姊妹們的團結力量,為實現大中華和平統一的目標做出 貢獻……今天的臺灣,彷彿進入戰國時代,政黨林立,民間社 團複雜混亂……我謹代表我們婦聯會向祖國陳情……最後對陸配 工作的政策建議:⒈在臺灣進行全面陸配人口普查、⒐為年滿 18歲的臺灣孩子,在大陸名城舉辦成年禮,強化民族認同、 ⒑栽培能幹可靠陸配,進軍臺灣政壇,爭取陸配家庭權益, 壓制臺獨氣焰」等文字。被告何建華並向楊文濤提示「中華 婦女聯合會北京訪問團手冊」,於手冊中發表「我們追求的 願景:結合每1位在臺陸配姊妹,發揮如種子般的效應,落 地生根,教育自己的子女,影響自己的夫婿、家人、親友、 街坊鄰居,達成兩岸和平的使命與目標」、「心語:祖國, 我的母親,您生我、養我、教我,從苗子長大成樹,而後, 我去到海峽彼岸,寶島臺灣……再次撲進母親的懷裡,重溫日 夜思念的那愛,那暖和滿滿幸福」、「中華一統兩岸雙贏」 等言論,而傳遞中華婦聯會在臺發展計畫,表達反臺獨、支 持兩岸統一理念及為陸配爭取權益、參與政治等目標。嗣返 臺後,被告何建華更於106年5月20日以中華婦聯會名義發函 予全國臺聯表示:「中華婦聯會率近20位成員赴京,承各位 領導殷勤垂詢姊妹在臺生活……回臺後,依據領導們之指示, 建華隨即要求協會同仁,盡速展開有關作業……」等接受大陸 地區資助及操控之文字,以感謝該會之工作指示,並承諾將 儘速依照相關指示展開有關作業。又被告何建華於106年10 月15日,指示被告包克明撰寫「社團法人中華婦女聯合會工 作計畫」,並載明:「……工作方案:4、進行詳盡在臺陸配 人口普查:由於臺灣施行個資法,造成本會欲詳實建立在臺 陸配人口普查工作上的困難,未來除繼續設法尋求臺灣相關 部門協助及透過本會各地姊妹加強查訪之外,亦將正式發函 請求大陸有關單位大力協助,提供來臺陸配名單。……年度目 標:共同推動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經濟繁榮,提升兩岸婦女 之國際地位,復興中華民族統一大業貢獻力量」等組織之工 作方案及目標,是認被告何建華係以集體領導、分工合作之 模式,而為組織之發展。又被告何建華自106年11月29日起 至12月3日止,接受全國臺聯安排出席大陸地區中華文化學 院舉辦之「2017年港澳台青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使被 告何建華學習「中國共產黨與中華民族偉大復興」、「十九 大輔導報告」、「中華文化的核心要義:大一統」、「一國 兩制的歷史文化基礎和法理依據」等課題,藉之深化共產主 義及統一思想,全國臺聯亦指示被告何建華應完成「通過婦 女聯合會把臺灣38萬陸配姊妹凝聚起來,在兩岸交流發揮紐 帶作用」等工作方針。被告何建華於106年12月3日完成上開 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後,即在高偉、李佳等指導下,利用 大陸地區各省市臺聯資源在臺主持、發展中華婦聯會,並經 常以婚姻家庭主題,誘吸陸配赴陸活動,而暗將在臺陸配基 資、電話、家庭狀況、收入、住址等訊息提供臺聯運用,以 達成全國臺聯「對臺陸配全面人口普查」目標,且利用陸配 返陸期間,對之進行思想教育課程及座談,為中共推動「兩 岸統一、一國兩制」等對臺政策。被告何建華並指示中華婦 聯會會員繆繁紅等人蒐報法輪功在臺活動訊息,並將之回報 予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以利該等單位掌握異己份子之動 向。  ㈡被告何建華為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北京市臺辦發展組織, 並操縱中華婦聯會之運作,且親自及指揮組織成員蒐集臺獨 等資訊,並回報予北京市臺辦,以宣揚大陸地區對臺理念, 且對異己者予以打壓、抑制,而危害國家安全:   被告何建華與北京市臺辦調研處調研員王正智自107年12月 間起,即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密切聯繁,且由王 正智指導被告何建華在臺灣發展組織、推動相關統戰工作, 並以現金轉交、安排廈門地區旅行社全程落地接待中華婦聯 會所招攬之陸配成員,並以補貼資源,或安排第三人捐贈等 方式,提供被告何建華活動經費,以利其在臺灣運作及組織 團體。嗣被告何建華以中華婦聯會名義舉辦「00000000新春 聯誼慶祝活動」之內容、致詞稿、採訪單位、相關新聞報導 均須陳報王正智,甚於108年1月11日上午6時58分許,草擬 感謝王正智協助舉辦上開組織活動之感謝函,並核請王正智 批示,經王正智檢視內容認定不妥後,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 許,親自撰擬感謝函內容,要求被告何建華尚須感謝「艾奇 志」、「民革北京市委」。另於108年1月11日(起訴書誤載 為「108年2月間」),王正智承諾將與兒童慈善基金會領導 見面,以談論如何支持被告何建華,被告何建華表示感激之 意後,即於108年2月14日以微信寄送「中華婦聯會2019年歡 慶母親節活動」之企劃案電子檔予王正智,分別提交高偉、 王正智審查,並預計組織50至100人前往北京,且要求協助 安排:落地接待、活動場地、協助邀請各單位領導出席頒獎 (各省相關領導)、授獎獎品、拜訪(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 室【下稱國臺辦】、統戰部、全國婦聯、全國臺聯、民政部 、民革等部門座談),以實際行動貫徹落實習主席告臺灣同 胞書重點內容。王正智隨即徵得北京市臺聯部長趙宇輝同意 ,由北京市臺聯提供經費協助被告何建華籌辦陸配返陸受獎 及旅遊活動。王正智則更進一步指示被告何建華聯繫記者以 達宣傳之目的,並由王正智親自與兒童慈善基金會負責人接 洽,及協助提供被告何建華活動經費,以利在臺灣發展組織 ,足認被告何建華所成立之中華婦聯會實係由北京市臺辦所 掌控,並利用舉辦活動方式提供資金,以掩護發展組織之資 金來源及流向,並幫助及指揮被告何建華在臺發展組織。嗣 王正智於108年8月7日,以微信提供我國國人劉正偉撰寫之 「兩岸關係的美國因素」網路文章予被告何建華,並認為該 文章內容涉及臺灣獨立,遂要求被告何建華蒐集劉正偉之相 關年籍資料及任教學校,且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以微信發 送訊息表示:「可以發動你的姊妹檢舉在大陸撈錢的臺獨分 子,讓他們承擔不利後果」等語。嗣被告何建華旋即依照指 示清查劉正偉臉書資訊,且提供相關資料予王正智,王正智 並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108年8月9日下午5時7分許, 傳送訊息表示:「到底是哪所公立大學?大學名稱要知道很 快就讓滾」、「那個臺獨分子從哪來還得回哪去!等著瞧!」 等操縱、指揮言論。嗣被告何建華旋即於108年8月9日下午5 時12分許發言「贊」,以表示認同,且為逢迎王正智,更撰 寫「請大家協助檢舉綠蛆」、「請檢文章仇恨言論」等文字 ,並附上劉正偉之臉書連結,且轉發組織成員,要求組織成 員依照王正智指示尋找發表臺獨言論者,顯見被告何建華均 係經由王正智操縱、指揮及分派組織成員之任務。嗣被告何 建華將劉正偉於108年8月2日已與大陸地區之廣西壯族自治 區百色學院(下稱百色學院)簽約出任副教授,並將於同年9 月1日正式任教之訊息傳遞予王正智,經王正智提供予中共 國安單位追查,及對該校施以壓迫,致劉正偉於同年8月19 日遭校方通知「審核不通過」而取消聘用。又王正智於108 年8月19日上午11時19分許、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以微信 傳送內容為:「高雄市議員時代力量黃捷的老娘,在大陸賣 茶葉大賺人民幣,用賺大陸的人民幣支持她女兒在臺灣搞臺 獨,大家呼籲老共:讓黃捷的老娘回臺賣茶葉!!」「那你 可否把黃捷老娘在廈門賣普洱茶相關情況反應一下,以統促 黨名義也行!她娘叫什麼名字,茶葉店名?還有其他什麼臺 獨言論?要有證據!抓緊」之訊息予被告何建華,指揮被告 何建華協助瞭解發表臺獨言論之高雄市議員黄捷之相關資料 ,其內容包括在廈門經營茶葉買賣之母親姓名、店家資料等 ,嗣經被告何建華依照指示清查後,則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 許,以微信提供黃捷之新聞報導予王正智,而以此方式持續 深化、滲透與掌握我國內各階層人士,足生危害於國家安全 及社會安定。  ㈢被告何建華為擴大發展組織,爭取大陸地區統戰機構各方金 援,依大陸地區之臺灣同學會指示,於總統大選期間發動陳 抗活動,擴大渲染總統候選人蔡英文學歷造假爭議,藉由群 眾活動擴大召募成員參加組織,並領取臺灣同學會之金援以 利發展組織,而危害國家安全:   被告何建華於108年6月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路平」 結識臺灣同學會副會長黃信瑜(現任安徽財經大學法學院副 教授),並向黃信瑜徵詢參選建議,黃信瑜除提供「兩岸一 家親、團結為和平、陸配要人權、立法六改四」競選宣言及 「6都海選」等建議外,另表達將尋求大陸臺商挹注被告何 建華參選保證金等情。為此,被告何建華與黃信瑜遂於108 年11月2日,在中華婦聯會見面,黃信瑜告知被告何建華以 「蔡總統博士學歷造假」議題於蔡英文登記參選總統前後舉 辦大型陳抗,以影響選情,並指導被告何建華訂製印有抗議 標語之上衣,及動員民眾上街,被告何建華若允諾執行,將 向臺灣同學會會長爭取動員款項。被告何建華為圖上開利益 供其在臺發展組織之用,遂允諾之,黃信瑜即於108年11月9 日,依約由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3萬元至 被告何建華名下廈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經被告何建華領取現款存放於中華婦聯會辦公室內。黃 信瑜並以微信指導被告何建華組織陳抗及謀議於108年11月2 0日發動相關活動,且提供「2019.11.20拒絕假博士,人民 要真相!」新聞稿予被告何建華,要求轉送予媒體人彭文正 、年金改革聯盟、軍公教聯盟等單位,以求於總統大選期間 ,擴大渲染該等消息製造選舉紛爭。被告何建華將上開訊息 告知王正智後,王正智即於108年11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以 微信發送內容為「可以邀請相關學者到場助陣,以便面對媒 體」、「張總裁要在關鍵時出手馳援喔」、「可以讓八百壯 士予以配合策應」、「還有軍公教人員也會參與」等訊息予 被告何建華,以營造軍公教人員均積極參與及呼應之作為, 企圖以此方式影響臺灣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開展對臺工 作、研究政情、開展心理戰,以達組織目的。嗣被告何建華 即依約定於108年11月12日聯繫全民拔菜總部(統派社團)總 司令盧朝財,並告以發動陳抗事宜,及交付抗議上衣、新聞 稿。待底定進行陳抗之內容及分工後,被告何建華即於108 年11月20日率眾前往教育部、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 及凱達格蘭大道進行集會遊行,利用不實訊息影響總統選情 、嚴重危害選舉秩序。  ㈣被告何建華為擴大發展組織,爭取大陸地區統戰機構各方金 援,依全國臺聯指示,以其所提供優惠旅遊之資源,召募在 臺陸配或友人參加免費招待旅遊活動,取得名冊及個人資料 而擴大組織成員,並傳達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統一思想, 而影響國家安全:   全國臺聯欲對在臺陸配傳達統一思想,並影響我國總統選舉 選情,遂自108年9月起,指示被告何建華利用各類交流名義 招攬陸配赴陸接受旅遊招待,再由全國臺聯進行「大陸惠臺 措施」、「2020年選舉與兩岸關係走向」等思想教育,灌輸 反臺獨、支持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韓國瑜等觀念。為此,被告 何建華先於108年9月率團赴大陸地區廈門市參加廈門市臺灣 事務辦公室(下稱廈門市臺辦)舉辦(起訴書誤載為全國臺聯 舉辦)之「20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2019相聚廈門臺胞 創業研學營」;復於108年11月14日,率團前往大陸地區福 建省武夷山參加「全國臺聯2019年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 研習班」,並於課程間教導團員支持兩岸統一之政黨及候選 人。被告何建華咸認率領陸配返陸旅遊接受思想教育將能提 升其為統促黨參選不分區立委之勝選機會,遂利用渠與廈門 市臺辦關條,與大陸地區之廈門遨遊旅行社合作,接續於10 8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同年11月11至15日臺北出發、高雄 出發、同年11月24至28日,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舉辦「 金廈五日遊交流團」,親自帶團前往旅遊,並藉由優惠旅遊 活動之誘因,召募陸配或友人參加活動藉以擴大發展組織, 及憑此取得參加人員名冊與個人基本資料,並交由高偉、李 佳等人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實施統戰之思想傳遞,被告何建華 則利用廈門市臺辦提供旅遊補貼活動資源之機會,在臺擴大 發展陸配組織,迎合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及統戰機構之需 求,明顯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 三、被告何建華自發展組織時起,並無任何其他正當工作收入, 均利用上述方式自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或相關統戰機構索 取款項,並累積存放於臺北市○○區○○路0號12樓之2房屋即中 華婦聯會暨其居所內,供作發展組織之用。嗣108年12月18 至22日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旅遊團體旅客於108年12月22日下 午2時35分許,自金門搭乘華信航空AE1268號班機返抵臺北 松山機場後,在機場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以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調查;被告何建華於同日下午3時2 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12樓之2即中華 婦聯會辦公處所兼其住居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且扣得現 金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40萬元等物。而 該筆現金40萬元部分係以銀行綁帶捆妥,顯係被告何建華自 他人處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整筆款項。因認被告2人 就公訴意旨二之㈠、被告何建華就公訴意旨二之㈡及㈢所為, 均涉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 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罪嫌(按: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何 建華發展組織行為之時間,係橫跨108年7月3日修正國家安 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公布並施行之前、後,且上開規定 之發展組織係屬集合犯,是被告何建華就公訴意旨二之㈠至㈢ 部分應係涉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 反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罪嫌) ;被告何建華就公訴意旨二之㈣所為,係涉意圖危害國家安 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 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罪嫌;就公訴意旨三關於獲取財產 即現金40萬元部分,則係犯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 第5條之1第9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 罪嫌(按:國家安全法嗣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 該次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條, 並為文字修正,且該次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規定,條 次變更為第7條,並為文字修正);嗣公訴檢察官於110年3月 15日準備程序中補充被告何建華於108年7月3日修法後為大 陸地區主持、操縱及指揮組織,亦可能涉犯主持、操縱及指 揮中華婦聯會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 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 、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 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 所稱「發展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 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 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108年7月3日 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發展組織」要件之 解釋,應無不同。 參、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 人曾惠方(即中華婦聯會原秘書長)、繆繁紅(即中華婦聯會 原副理事長及執行長)、劉正偉、賀建紅、陳連喜、顧愛花 、陳怡如(即喜鑽國際旅行社業務助理)之證述、內政部合作 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人民團體資訊管理系統查詢1紙、統促 黨網頁截圖資料2紙、中選會網站第10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 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申請候選人名單登記概況表乙份 、中華婦聯會106年5月北京訪問團手冊乙份、「106.5.8北 京參訪發言稿ok.doc」之檔案乙份、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 5日、107年12月1日工作計畫乙份、中華婦聯會106年5月20 日復連字第1060502002號函乙份、被告2人間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乙份、被告何建華持用手機內之參加「2017年港澳台青 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課程表及照片乙份、被告何建華之 筆記本乙份、被告何建華持用手機內之參加「2018年上饒籍 大陸新娘回娘家活動」名冊、報名表及活動實施方案、「20 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2019相聚廈門臺胞創業研學營」 、「全國臺聯會2019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照片 、被告何建華與全國臺聯成員李佳之微信對話紀錄報告乙份 、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微信對話紀錄之截圖乙份、被告何建 華與證人陳連喜微信對話紀錄之截圖乙份、被告何建華持用 手機內之「假博士,人民要真相(1120活動新聞稿)」、被告 何建華與黃信瑜微信對話紀錄之截圖及活動照片乙份、中時 新聞網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3時9分許發布「赴教育部陳情 全民拔菜總部:拒絕假博士,人民要真相」、同日下午4時5 分許發布「拔菜總部要求蔡博士學位證明」之新聞報導列印 資料各乙份、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26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 報告乙份、「2019年金廈+鼓浪嶼+客家土樓文化交流之旅報 名表」(2019.10.28-11.1)臺北出發、(2019.11.11-11.15 )臺北出發、(2019.11.11-11.15高雄出發、(2019.11.24 -11.28)臺北出發名冊各乙份、被告何建華之中華婦聯會所 屬幹部沈斌與大陸地區人士南岳陳軍微信對話截圖乙張、微 信聲音檔光碟乙份及臺北市調查處勘驗微信對話之職務報告 乙份、現場扣案之現金40萬元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調查官職務報告暨扣案現金照片乙份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何建華及包克明分別時任中華婦聯會理事長及秘書;被 告何建華於103年間加入統促黨,復於同年11月3日成立統促 黨女媧黨部並任該黨部主委;被告何建華於103年間參加馮 滬祥在北京市舉辦之兩岸婚姻家庭陸配回娘家活動,因而認 識全國臺聯副部長高偉,並陸續認識全國臺聯人員李佳、海 協會之王小兵及海峽兩岸婚姻家庭服務中心副主任楊文濤等 人;被告何建華於108年11月22日,正式獲統促黨提名為該 黨第10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第3名後,即代表統促 黨參加109年選舉及競選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之事實,業據 被告何建華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見108選他61卷一第48 頁,109他2423卷第16至17頁,109偵29919卷第131頁;本院 訴卷二第130頁,卷三第317頁)及被告包克明於調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他2423卷第355、441頁,本院 訴卷三第335至336頁),並有全國性團體查詢結果、統促黨 網頁截圖資料、中選會網站第10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 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申請候選人名單登記概況表在卷可稽( 見108選他61卷二第437至464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按:公訴意旨一所訴被告何建華之犯行內容概為公訴意旨 二內容之摘要,故以下就公訴意旨一部分,分別於公訴意旨 二之㈠至㈣之論述部分併予說明)。 二、關於公訴意旨二之㈠認為:「被告何建華與包克明共同為大 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全國臺聯發展組織,並由被告何建華指 揮組織成員蒐集法輪功等團體在臺活動訊息,進而回報予全 國臺聯,以拉攏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並期透過渠等之人 脈及錢脈發展組織,而危害國家安全」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2人之答辯暨被告何建華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⒈訊據被告何建華固坦承其製作、撰擬或要求共同被告包克明 撰擬公訴意旨二之㈠所述文件;接受全國臺聯提供之補助, 受邀於106年5月間前往北京市參訪;出席「2017年港澳台青 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危害國 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規定(或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 反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之犯 行,辯稱:撰寫「希望祖國能夠對在臺的大陸籍人摸底」等 文件的目的,是我認為要改善在臺的陸配處境,可以努力的 方向有這些,這些文件不是北京訪問團手冊,不是為了該訪 問活動寫的,這些文件是我自己寫起來,沒有給任何單位, 也沒有做任何運作,只是我自己的工作稿;當時大陸那邊提 供補助的主題是陸配回娘家,這種到當地的食宿都是邀請單 位會負責;全國臺聯並不是情報蒐集機關,而是在大陸的臺 二代;北京參訪發言稿在我的電腦應該可以發現各種不同的 版本,我在思考的時候存檔過很多次,但這個發言稿沒有印 出來,我也沒有發給與談的各位,也沒有講出的機會,對方 是想要瞭解陸配在臺灣的生活,發言稿裡面提到要作陸配人 口普查,只是要讓陸配相互聯繫幫助,陸配參政也是維護自 己權益的重要手段,此外我也建議要對陸配的單親子女扶助 等等;北京訪問團手冊是給參加活動的團員,當時有舉行座 談會,成員有我們的團員及對方海峽兩岸婚姻家庭服務中心 的人;「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5日工作計畫」是要交給內 政部的,每年要做的事情都要寫工作計畫報備;106年底我 有參加「2017年港澳台青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這個活 動不是全國臺聯安排的,這個研修班是大陸的中華文化學院 舉辦的活動,是我自己花錢去參加,跟全國臺聯或高偉都沒 關係,我也沒跟高偉、李佳或國臺辦拿過錢;我講的落地招 待是他們要辦一個姊妹回娘家的活動,我們就自己買機票組 團回娘家,但食宿是對方招待,這種活動有時我們會跟內政 部報告,說明去年幾月份有參加回娘家活動,這種回娘家活 動有時是對方的某個國臺辦或全國臺聯辦理,至於對方的經 費從那裡來我不知道,對方如果要組團,會發公告說他們需 要幾個人、從家裡出發到落地的費用是我們要自己負擔,落 地之後就會有落地接待,但也許是購物團或其他經費我就不 知道了;我不可能把陸配的電話、家庭狀況提供給全國臺聯 ,也不會做普查的資料,我也沒有指示繆繁紅蒐集法輪功的 資料回報給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等語。其辯護人辯以:何 建華於106年5月20日致全國臺聯感謝函,係對全國臺聯(民 間組織)所發,雖有「要求協會同仁,盡速展開有關作業」 之語句,但所稱「有關作業」,均係對陸配服務之項目,並 無接受大陸地區資助及操控之意思;何建華參加之「2017年 港澳台青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純屬兩岸文化交流;「 通過婦女聯合會把臺灣38萬陸配姊妹凝聚起來,在兩岸交流 發揮紐帶作用」,為内部工作方向,並非全國臺聯指示,退 一步言,縱該工作方向為全國臺聯指示(非事實),亦屬正 面方向,有助兩岸和平穩定,絲毫不影響「國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何建華有暗將在臺陸配基資、電話、家庭狀況、 收入、住址等訊息提供臺聯運用之行為等語。  ⒉訊據被告包克明固坦承依何建華要求而撰擬「106.5.8 北京 參訪發言稿」及「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5日工作計畫」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 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之犯行,辯稱 :何建華委託我寫什麼樣的文稿,然後提供資料,我就寫給 她,交給她之後她如何應用我並不知道;印象中何建華有叫 我寫北京參訪發言稿,她有提供這些內容讓我寫;「中華婦 聯會106年10月15日工作計畫」這個章不是我蓋的,我只負 責文字稿,這些內容我好像有整理過;我幫何建華寫這些文 稿,就我的認知,我不覺得是在幫大陸做事,我只是在幫弱 勢的陸配做事;文字工作是我唯一的專長,因為看到何建華 對於陸配很用心,我才以很低廉的稿費協助她們整理這些文 件,我不曉得這樣就變成我可能涉嫌背叛中華民國,我無法 接受等語。  ㈡被告何建華於106年5月間製作「希望祖國能夠對在臺的大陸 籍人摸底」等文件;被告何建華接受全國臺聯提供之補助, 並受海峽兩岸婚姻家庭服務中心副主任楊文濤之邀請,而於 106年5月間與賀建紅、曾惠方等陸配參訪北京市;被告何建 華指示被告包克明撰擬「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被告 何建華向楊文濤提示「中華婦女聯合會北京訪問團手冊」; 被告何建華於106年5月20日以中華婦聯會名義寄發婦聯字第 1060502002號函予全國臺聯;被告何建華指示被告包克明撰 擬「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5日工作計畫」;被告何建華自1 06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出席大陸地區中華文化 學院舉辦之「2017年港澳台青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並 取得結業證書,且其筆記本載有「通過婦女聯合會把臺灣38 萬陸配姊妹凝聚起來,在兩岸交流發揮橋梁、紐帶作用」等 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何建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109選偵8卷第29至32頁,109他2423卷第17至20、23 9至240頁,109偵29919卷第117至120頁;本院訴卷二第52、 130至132頁,卷三第323至326頁),暨被告包克明於調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他2423卷第358、442頁; 本院訴卷二第400頁,卷三第339至342、345至346頁),核與 證人即桃園市中華婦女聯合協進會理事長賀建紅於調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9他2423卷第121至125頁,本院訴卷三 第174至177頁)、證人即原中華婦聯會秘書長曾惠方於調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他2423卷第196、203、253 、255至256頁),並有「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5日工作計畫 」(見108選他61卷二第325至327頁)、中華婦聯會106年5月2 0日婦聯字第1060502002號函、「希望祖國能夠對在臺的大 陸籍人摸底」等文件(見109選偵8卷第77、89至107頁)、「 中華婦女聯合會北京訪問團手冊」、「106.5.8 北京參訪發 言稿」(見109他2423卷第33至48頁)、「2017年港澳台青年 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課程表、照片及被告何建華之筆記本 在卷可稽(見109偵29919卷第491、503至511、529頁)。是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何建華於106年5月間製作標題為「希望祖國能夠對在臺 的大陸籍人摸底」等文件,固如前述。然被告何建華辯稱: 上開文件沒有給任何單位,也沒有做任何運作,只是我自己 的工作稿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 建華係為爭取全國臺聯等涉臺單位之經費及政策支持其在臺 灣發展陸配組織,而撰寫上開文件,進而要求全國臺聯給予 資源及資金幫助,且全國臺聯見聞上開文件後,遂協助被告 何建華在臺灣發展中華婦聯會等節,自難認被告何建華因此 有何為全國臺聯等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發展組織之情。  ㈣被告何建華接受全國臺聯提供之補助,並受海峽兩岸婚姻家 庭服務中心副主任楊文濤之邀請,而於106年5月間與賀建紅 、曾惠方等陸配參訪北京市等節,固如前認;被告何建華指 示被告包克明撰擬之「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載有「…… "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調動一切可以調動的因素"做為 促進兩岸統一的急先鋒,為中華民族的統一大業而努力。」 「……期盼早日重回祖國懷抱。」「……『中華婦女聯合會』誓言 扮演『娘家』角色,肩負起實質照顧在臺30多萬陸配姊妹們的 重責,在黨中央的領導下,以務實的規劃與腳步,統合陸配 姊妹們的團結力量,為實現大中華和平統一的目標做出貢獻 。」「今天的臺灣,彷彿進入戰國時代,政黨林立,民間社 團複雜混亂……我僅(按:為『謹』之誤載)代表我們中華婦女婦 合會向祖國陳情……」「最後對陸配工作的政策建議:一、在 臺灣進行全面陸配人口普查……九、為年滿18歲的臺灣孩子, 在大陸名城舉辦成年禮,強化民族認同。十、栽培能幹可靠 能幹陸配,進軍臺灣政壇,爭取陸配家庭權益,壓制臺獨氣 焰。」等內容(見109他2423卷第43至44頁);被告何建華向 楊文濤提示之「中華婦女聯合會北京訪問團手冊」關於簡介 中華婦聯會之成立宗旨部分,載有「四、我們追求的願景 結合每1位在臺陸配姊妹,發揮如種子般的效應,落地生根 ,教育自己的子女,影響自己的夫婿、家人、親友、街坊鄰 居,達成兩岸和平的使命與目標。」關於被告何建華之「心 語」部分,則載有「祖國,我的母親,您生我,養我,教我 ,從苗子長大成樹,而後,我去到海峽彼岸,寶島臺灣……再 次撲進母親的懷裡,重溫日夜思念的那愛,那暖和滿滿幸福 。」及該手冊末頁記載「中華一統 兩岸雙贏」等內容(見10 9他2423卷第33至41頁)。惟查,被告何建華辯稱:我沒有將 「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發給與談的各位,也沒有講出 的機會等語,是被告何建華於上開參訪北京市時有無發表上 開發言稿?該發言稿之內容是否僅屬其個人之思想內容?已 非無疑;況被告何建華即使指示被告包克明撰擬「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甚至於該參訪時發表、提示前揭「106. 5.8 北京參訪發言稿」及「中華婦女聯合會北京訪問團手冊 」之內容,然此至多僅屬宣言、期盼、建議或個人意向之表 達,尚與發展組織之行為有間。  ㈤被告何建華於106年5月間參訪北京市後,雖於同年5月20日以 中華婦聯會名義寄發婦聯字第1060502002號函予全國臺聯, 該函表示:「『中華婦女聯合會』率近20位成員赴京,承各位 領導殷勤垂詢姊妹在臺生活……回臺後,依據領導們之指示, 建華隨即要求協會同仁,盡速展開有關作業……」等語(見109 選偵8卷第77頁)。然該函所謂「依據領導們之指示」,其指 示內容為何?又所謂「盡速展開有關作業」,係展開何種作 業?暨被告何建華是否確已要求中華婦聯會之成員實際展開 何種作業?因上開函文內容語焉不詳,且尚乏證據可佐,自 難由此遽認被告何建華有何接受大陸地區資助及操控而為其 發展組織之情。  ㈥依被告何建華指示被告包克明撰擬之「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 15日工作計畫」,雖其中之「年度目標」載有「……共同為推 動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經濟繁榮,提升兩岸婦女之國際地位 ,復興中華民族統一大業貢獻力量」,及其中之「工作方案 」記載:「⒋進行詳盡在臺陸配人口普查:由於臺灣施行個 資法,造成本會欲詳實建立在臺陸配人口普查工作上的困難 ,未來除繼續設法尋求臺灣相關部門協助以及透過本會各地 姊妹加強查訪之外,亦將正式發函請求大陸有關單位大力協 助,提供來臺陸配名單。」等語(見108選他61卷二第325至3 27頁) 。然此至多僅屬目標、計畫之表達,並無證據可佐被 告何建華依此有何進一步之實際作為,更難即認被告何建華 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以集體領導、分工合作之模式,而為組織 發展之情。  ㈦被告何建華出席前述「2017年港澳台青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 班」之課程題目雖包括「中國共產黨與中華民族偉大復興」 、「十九大輔導報告」、「中華文化的核心要義:大一統」 、「"一國兩制"的歷史文化基礎和法理依據」(見109偵2991 9卷第491頁),且被告何建華取得結業證書,其筆記本並載 「通過婦女聯合會把臺灣38萬陸配姊妹凝聚起來,在兩岸交 流發揮橋梁、紐帶作用」等語。惟查,被告何建華辯稱:這 個活動不是全國臺聯安排的,是我自己花錢去參加的等語, 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何建華係受全國臺聯安排而出席該研 修班,或上開筆記所載內容為全國臺聯指示被告何建華之工 作方針等節,是被告何建華即使藉該研修課程而深化共產主 義及統一思想,亦屬其個人之學習範疇,難認與發展組織有 何關聯。  ㈧公訴意旨雖泛稱:被告何建華於106年12月3日完成上開訓練 ,並取得結業證書後,即在高偉、李佳等指導下,利用大陸 地區各省市臺聯資源在臺主持、發展中華婦聯會,並經常以 婚姻家庭主題,誘吸陸配赴陸活動,而暗將在臺陸配基資、 電話、家庭狀況、收入及住址等訊息提供臺聯運用,以達成 全國臺聯「對臺陸配全面人口普查」目標,且利用陸配返陸 期間,對之進行思想教育課程及座談,為中共推動「兩岸統 一、一國兩制」等對臺政策等語。惟查:  ⒈上開公訴人所指,業為被告何建華否認,且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何建華於何時、如何依高偉、李佳等人 之指導,利用那些省市臺聯之何種資源,而為大陸地區如何 在臺主持、發展中華婦聯會?於何時、以婚姻家庭主題,誘 吸那些陸配赴陸活動?於何時、以何方式,將那些在臺陸配 之基資、電話、家庭狀況、收入及住址等訊息提供那一臺聯 運用,以達成全國臺聯「對臺陸配全面人口普查」目標?於 何時利用陸配返陸期間,對那些陸配進行思想教育課程及座 談,為中共推動「兩岸統一、一國兩制」等對臺政策?等節 ,暨其分別所憑之具體證據為何,已難認有據。  ⒉況依被告包克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中華婦聯會或何建華本 人沒有去做陸配在臺灣的人口普查,她實際上的人力沒辦法 去完成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53頁),核與證人賀 建紅於調詢時證稱:何建華沒有要我對在臺陸配進行普查, 也沒有要我提供名單等語(見109他2423卷第126頁),及證人 繆繁紅於調詢時證稱:何建華沒有要求我對在臺陸配進行普 查等語相符(見109他2423卷第163頁),是公訴意旨所謂:被 告何建華暗將在臺陸配基資、電話、家庭狀況、收入及住址 等訊息提供臺聯運用,以達成全國臺聯「對臺陸配全面人口 普查」目標等節,亦非無疑。  ㈨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何建華指示中華婦聯會會員繆繁紅等人 蒐報法輪功在臺活動訊息,並將之回報予大陸地區對臺情蒐 機構,以利該等單位掌握異己份子之動向等語,雖經證人繆 繁紅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由姐妹們推選 我擔任副理事長,之前也有掛名執行長,但執行長只是何建 華口頭稱的,並不是正式的職位;我記得於106年間在中華 婦聯會的辦公室,當時有個成員聊天提到法輪功的問題,何 建華主動表示若我們成員有發現法輪功份子活動的照片,可 以想辦法把照片拍下來傳給她,至於何建華蒐集這些照片的 目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109他2423卷第158、164、266至267 頁,本院訴卷三第217至218、221、224頁)。然證人繆繁紅 證述何建華於106年間曾要求中華婦聯會成員蒐集法輪功份 子活動照片乙節,業據被告何建華否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佐,尚難逕採;況被告何建華即使有此行為,亦僅屬資訊 之蒐集,與發展組織之行為,尚屬有間,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其目的為何?是否確有中華婦聯會成員因而蒐集法輪功份 子活動照片並提供被告何建華?被告何建華是否將之回報大 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等節,是公訴意旨所指情節,仍屬有 疑。 三、關於公訴意旨二之㈡認為:「被告何建華為大陸地區對臺情 蒐機構北京市臺辦發展組織,並操縱中華婦聯會之運作,且 親自及指揮組織成員蒐集臺獨等資訊,並回報予北京市臺辦 ,以宣揚大陸地區對臺理念,且對異己者予以打壓、抑制, 而危害國家安全」部分,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何建華固坦承其認識北京市臺辦調研員王正智,並 以微信與王正智聯繫;中華婦聯會受王正智協助舉辦「0000 0000新春聯誼慶祝活動」,並撰擬感謝函予王正智;透過趙 宇輝取得經費補助「中華婦聯會2019年歡慶母親節活動」; 於108年8月間以微信與王正智就關於劉正偉、黃捷之事件資 訊有所聯繫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安定,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或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 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之犯行,辯稱:我 與王正智沒有任何上下隸屬關係,我也沒有在臺負責蒐集臺 獨人士資訊的業務,王正智沒有提供我金錢或補貼資源,也 沒安排別人捐錢給中華婦聯會;這些是很平常的私下交流, 王正智只是介紹他認識的人給我認識,我們要辦新春聯誼藝 文活動需要場地及費用,所以他介紹人給我認識,但我實際 上沒有跟這些人聯繫,因為王正智介紹他認識的書法家送一 些春聯給我,所以我寫了感謝函;關於兒童慈善基金會的領 導,是王正智自己的想法,後來也沒有這樣的人聯繫我;關 於歡慶母親節活動部分,是落地後對方提供接待,當次的人 數約有30幾個人,我們在臺灣頒獎,之後招待她們去北京市 ,共5天4夜,經費是透過趙宇輝取得補助的,方式就是我們 寫好企劃,他們覺得這個活動有價值願意贊助,就用兩岸交 流的名義邀請我們到大陸去;在微信對話中,王正智曾拿1 篇劉正偉的文章問我有沒有道理,要我提供劉正偉是誰的資 料給他,還說可以發動姊妹檢舉在大陸撈錢的臺獨份子,這 些都是私人的閒聊,我有將我搜尋到的內容傳給王正智,他 有想知道的事情,我就利用網路搜尋,因為王正智看不到臺 灣的臉書,我就幫他這個忙,但我沒有撰寫「請大家協助檢 舉綠蛆」的文字並附上劉正偉的臉書連結;黃捷的部分,是 王正智的一個臺灣朋友傳給他,王正智問我知不知道,我不 知道,就上網查詢,發現真的有這麼一件事,就把新聞報導 傳給王正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何建華固有安排中華婦聯 會會員至大陸旅遊,但絕非受王正智指導,亦無現金轉交之 情事;「00000000新春聯誼慶祝活動」為中華婦聯會主辦之 活動,何建華因與王正智為友人關係,將致詞稿、採訪單位 、相關新聞報導傳送王正智,乃供其參考,所謂「批示」, 並非事實;所謂何建華以實際行動貫徹落實習主席告臺灣同 胞書重點内容,並無實證;所謂中華婦聯會實係由北京市臺 辦所掌控及提供資金,均無實證;王正智固於「微信」上書 有「請大家協助檢舉綠蛆」、「請檢文章仇恨言論」等文字 ,但何建華並無轉發予任何人,亦無要求組織成員依照王正 智指示尋找發表臺獨言論者等語置辯。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何建華與北京市臺辦調研處調研員王正 智自107年12月間起,即透過微信密切聯繁,且由王正智指 導被告何建華在臺灣發展組織、推動相關統戰工作,並以現 金轉交、安排廈門地區旅行社全程落地接待中華婦聯會所招 攬之陸配成員,並以補貼資源,或安排第三人捐贈等方式, 提供被告何建華活動經費,以利其在臺灣運作及組織團體等 語,雖據提出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為據(見109他2423卷第83至115頁)。然上開公訴人所 指,業據被告何建華否認,且由上開對話紀錄固然可證被告 何建華與王正智密切聯繫之情,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 何建華係於何時、如何由王正智指導而在臺灣發展組織、推 動相關統戰工作?王正智係於何時、如何以現金轉交、安排 廈門地區旅行社全程落地接待中華婦聯會所招攬之陸配成員 ,並以補貼資源,或安排第三人捐贈等方式,提供被告何建 華活動經費,以利其在臺灣運作及組織團體?等節,暨其分 別所憑之具體證據為何,已難認有據。  ㈢舉辦「00000000新春聯誼慶祝活動」、「中華婦聯會2019年 歡慶母親節活動」活動及關於兒童慈善基金會領導部分  ⒈依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⑴關於中華 婦聯會舉辦之「00000000新春聯誼慶祝活動」(正式活動名 稱為「2019"愛我中華"海峽兩岸新春聯歡會」)部分,王正 智於107年12月29日下午3時34分許以微信傳送該活動之新聞 稿予被告何建華參考、於108年1月3日下午5時18分許傳送「 何建華201918致辭(3).doc」之檔案予被告何建華、於同年 月4日上午某時向被告何建華表示:「這是中評社臺北記者 ,安排他去報導!你們主動聯繫他。爭取安排幾位陸配接受 專訪!」及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向被告何建華表示 :「給他們提供稿子,還會有後續報導!」等語,嗣被告何 建華於同年月11日上午6時58分許,傳送內容為「感謝函 感 謝北京市臺辦王正志處長在我會舉辦2019"愛我中華"新春聯 歡會大型活動最困難時伸出援手全力協助,讓活動順利舉辦 ,圓滿成功。特以此函聊表謝意。中華婦女聯合會 2019年1 月10日」之感謝函草稿予王正智,並表示:「內容這樣可以 嗎?」「請修正」等語,王正智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回覆 :「不這樣發,按我寫稿發」,被告何建華旋回以:「好的 」、「你寫給我」、「我等您的文稿」,王正智復於同日上 午11時28分許表示:「附上對民革北京市委,艾奇志等人的 感謝函!」等語;⑵關於兒童慈善基金會領導部分,王正智 於108年1月11日某時表示:「我後天與兒童慈善基金會領導 見面,談如何支持你」,嗣被告何建華於同日下午5時19分 許回以:「太好了,感恩您」等語;⑶關於「中華婦聯會201 9年歡慶母親節活動」部分,被告何建華於108年2月14日上 午10時8分許傳送關於該活動之檔案予王正智,並於同時12 分許表示:「處長早安好!母親節活動計畫書初稿寫好,請 您審核,希望臺灣與北京前後舉辦」,王正智於同年月18日 上午10時43分許表示:「北京市臺聯的趙宇輝部長,我們是 好朋友!已表態願意支持合作!你把想法先與他說!」被告 何建華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傳送「2019母親節--海峽兩岸 優秀母親北京授獎典禮」之計畫予王正智,其中關於「活動 籌備」部分載有:「一、我們擬組織獲獎母親以及演員工作 人員50-100人前往北京。以下事項需要各位領導協助安排: ①協助落地接待②協助安排活動場地③協助邀請各單位領導出 席頒獎(各省相關領導)④協助安排授獎獎品⑤協助安排拜訪 (國臺辦、統戰部、全國婦聯、全國臺聯、民政部、民革等 部門座談) 以實際行動貫徹落實習主席(告臺灣同胞書)重 點內容。」等語,此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109他2423 卷第85至101頁)。又依被告何建華與高偉間之微信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何建華於108年2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傳送「 中華婦聯會2019年歡慶母親節活動」之計畫書初稿予高偉, 並表示「部長早安好!母親節活動計畫書初稿寫好,請您審 核,希望臺灣與北京前後舉辦」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附卷 可參(見109他2423卷第75頁)。而被告何建華分別與王正智 、高偉間有上述對話內容之事實,亦據被告何建華於調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他2423卷第24至25、240 頁,109偵29919卷第124頁,本院訴卷二第132、360頁)。是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雖可認被告何建華就舉辦中華婦聯會 之「00000000新春聯誼慶祝活動」及「中華婦聯會2019年歡 慶母親節活動」,前者有受王正智、後者則有受王正智、趙 宇輝及高偉等人指導、協助之情,然衡諸被告何建華之政治 理念係主張兩岸統一,此有前述其指示被告包克明撰擬之「 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內容可稽,則其因政治理念及主 張而與大陸地區機構或人士親近友好,且易受到大陸地區有 相同目標之機構、人員之支持甚或取得優惠資源,不難理解 ,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何建華於舉辦上開活動時有何為 北京市臺辦「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 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之發展組織行為。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王正智實際上已請所稱兒童慈善基金會領導支持被告 何建華,故公訴意旨認為:王正智親自與兒童慈善基金會負 責人接洽,及協助提供被告何建華活動經費,以利在臺灣發 展組織等語,亦難採信。從而,尚難僅憑上開事證,遽認被 告何建華所屬中華婦聯會即係由北京市臺辦掌控,並利用舉 辦活動方式提供資金,以掩護發展組織之資金來源及流向, 幫助及指揮被告何建華在臺發展組織等節。   ㈣劉正偉事件部分  ⒈依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王正智於1 08年8月7日某時,傳送我國國人劉正偉撰寫標題為「兩岸關 係的美國因素」網路文章予被告何建華,並表示:「你看看 這篇文章怎麼樣?在理嗎」,嗣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表示 :「可否把這人姓名,真實身分,以及廣西哪所高校聘他, 告訴我!」被告何建華回以:「好的」,王正智復於同時59 分許表示:「可以發動你的姊妹檢舉在大陸撈錢的臺獨分子 ,讓他們承擔不利後果!」被告何建華旋即傳送劉正偉之臉 書頁面截圖予王正智,王正智再於同日下午6時11、21分許 依序分別表示:「到底是哪所公立大學?大學名稱要知道很 快就讓滾!」「那讓廣西查,需要很長時間,查著了,學校 也不會承認聘用,而會偷偷辭退了事!」被告何建華遂於同 日下午6時27分許回覆:「有人提起廣西師大」,王正智旋 回覆:「好呀!我問問」,又王正智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7 分許表示:「那個臺獨分子從哪來還得回哪去!等著瞧!」被 告何建華則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對此表示:「贊」,嗣傳 送含有:「請大家協助檢舉綠蛆」、「請檢文章仇恨言論」 之文字及臉書連結網路位址之訊息予王正智,此有該對話紀 錄在卷足憑(見109他2423卷第103至109頁),而被告何建華 與王正智有上述對話內容之事實,亦據被告何建華於調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他2423卷第25至26頁,本院訴卷 二第130至131、360至361頁)。又證人劉正偉於108年8月2日 經百色學院簽約聘任為該學院之副教授,並預計於同年9月1 日起正式任教,然百色學院文學傳播學院院長黃雪婷於同年 8月19日下午5時47至53分許以微信向劉正偉表示:「劉老師 :因上級相關部門審查未通過,不批准學校錄用您,非常遺 憾」、「具體原因沒跟我說(可能在我的層面不便知道),上 級相關部門給學校覆函"不建議錄用"」等語,通知劉正偉不 予錄用之事實,業經證人劉正偉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 見109他2423卷第339至341、423至425頁),核與證人劉政偉 與黃雪婷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相符(見109他2423卷第429頁)。 是以,該等事實均堪認定。  ⒉互核前揭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間之對話時間、內容,以及劉 正偉先經百色學院約聘,後又遭通知不予錄用之時間及理由 ,雖可推論劉正偉事後遭百色學院通知不予錄用,可能係因 被告何建華依王正智之要求而提供劉正偉之相關資訊,以及 王正智之干涉、介入所致;惟被告何建華協助王正智蒐集劉 正偉之臉書頁面等公開資訊並提供予王正智,僅屬被告何建 華與王正智間之互動,尚與發展組織之行為有間。至於被告 何建華雖傳送含有:「請大家協助檢舉綠蛆」、「請檢文章 仇恨言論」之文字及臉書連結網路位址之訊息予王正智;然 依證人賀建紅於調詢時證稱:我現在當場檢視我手機微信群 組内容,何建華於108年8月9日前後均未發送任何訊息給我 等語(見109他2423卷第127頁),及證人繆繁紅於調詢時證稱 :我沒有印象有看過何建華於108年8月9日傳送「請大家協 助檢舉綠蛆,謝謝喔」、「請檢文章仇恨言論」訊息等語( 見109他2423卷第16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何建 華亦將上開內容之訊息轉發公訴意旨所稱組織成員,並要求 組織成員依照王正智指示尋找發表臺獨言論者之情,從而, 公訴意旨據此進而認為:被告何建華均係經由王正智操縱、 指揮及分派組織成員之任務等節,自非無疑。  ㈤黃捷事件部分  ⒈依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王正智於1 08年8月19日上午11時19、29分許,依序表示:「……高雄市 議員時代力量黃捷的老娘,在大陸賣臺灣茶葉大賺人民幣, 用賺大陸的人民幣支持她女兒在臺灣搞臺獨,大家呼籲老共 :讓黃捷的老娘回臺賣茶葉!!」「那你可否把黃捷老娘在 廈門賣普洱茶相關情況反應一下,以統促黨名義也行!她娘 叫什麼名字,茶葉店名?還有其他什麼臺獨言論?要有證據 !抓緊」,被告何建華則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回以:「好 的」等語,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傳送2則關於黃捷之新 聞報導影音檔案予王正智,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109 他2423卷第109至111頁),而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有上述對 話內容之事實,亦據被告何建華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109他2423卷第26、28頁,本院訴卷二第133頁),是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雖可認被告何建華依王正智要求而蒐 集及提供關於黃捷之新聞報導影音檔案予王正智之情,然此 僅屬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間之互動,尚與發展組織之行為有 間。又該新聞報導影音檔為任何人於網路上均可搜得之公開 資訊,即使係大陸地區人士亦可透過突破網路審查(即俗稱 「翻牆」)之方式取得,難認被告何建華上開行為,有何公 訴意旨所認:以此方式持續深化、滲透與掌握我國內各階層 人士,足生危害於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情。   四、關於公訴意旨二之㈢認為:「被告何建華為擴大發展組織, 爭取大陸地區統戰機構各方金援,依大陸地區之臺灣同學會 指示,於總統大選期間發動陳抗活動,擴大渲染總統候選人 蔡英文學歷造假爭議,藉由群眾活動擴大召募成員參加組織 ,並領取臺灣同學會之金援以利發展組織,而危害國家安全 」部分,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何建華固坦承其認識黃信瑜,並接受黃信瑜匯款以 製作抗議蔡英文總統學歷造假活動用之上衣,並將上衣交付 盧朝財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 ,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或意圖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日修 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受黃信瑜的指示散布假訊息,據我所知黃信瑜也是到外國求 學的博士,他們自己的朋友圈有認為蔡英文的博士論文是假 的,當時已有其他團體發起活動,這個跟中華婦聯會無關, 我送了一些衣服過去,我也有以個人身分穿上那件衣服,在 場並無中華婦聯會的成員,我不知道臺灣同學會這個組織, 我只是認識黃信瑜,他是大陸的教授,他匯款給我只是表示 他本人支持這個活動,並且願意贊助衣服的經費,我後來將 衣服交給盧朝財,但他不是我聯繫來的,他是透過黃信瑜跟 我聯絡的;我有從黃信瑜那邊收到新聞稿,他有叫我發給彭 文正、年金改革聯盟、軍公教聯盟,但我後來沒發;108年1 1月20日的活動是在我參選前,當天我有去教育部、總統府 前面,但沒去中選會,人都不是我帶去的,我知道那邊有人 在抗議,我去看一下而已,我也沒有在群組裡面揪人去等語 。其辯護人辯以:黃信瑜為居住大陸之臺胞,係平民身分, 為親藍人士,見臺灣與論對蔡英文之博士論文多所質疑,並 支持反蔡活動,乃請何建華代向廠商訂製於遊行時所穿著之 T恤1,000件,共計12萬5,000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人 民幣為2萬9,761元,黃信瑜乃將該款以整數人民幣3萬元匯 入何建華之帳戶,並非為何建華在臺發展組織之用;108年1 1月20日之集會遊行,並非何建華率領,況集會遊行為人民 基本權利,並不違法,選舉期間乃正常活動,所稱利用不實 訊息影響總統選情、嚴重危害選舉秩序,實乃欲嫁之罪等語 。  ㈡被告何建華透過「路平」結識臺灣同學會副會長黃信瑜,嗣 被告何建華於108年7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以微信向黃信 瑜表示:「黃教授早安好!」「請您對發起六都參選2020區 域立委提出寶貴的建議」,黃信瑜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回 以:「何大姊:目前想到的,尚未成熟,供參考 一、競選 宣言……兩岸一家親、團結為和平、陸配要人權、立法六改四 。二、六都海選……」「另外,參選保證金,我也會幫忙尋求 臺商支持」等語;被告何建華與黃信瑜於108年11月2日進行 討論,黃信瑜告知被告何建華以蔡英文總統博士學歷造假之 議題,於總統選舉前舉辦活動抗議,並建議被告何建華訂製 印有抗議標語之上衣及動員民眾上街,被告何建華若允諾執 行,將向臺灣同學會會長爭取贊助衣服、面具及印製抗議標 語之A4紙張,被告何建華應允之;黃信瑜於108年11月9日由 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3萬元至被告何建華 名下廈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信瑜並 以微信與被告何建華討論於同年月20日發動抗議蔡英文總統 博士學歷造假之活動,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33分許以微 信就被告何建華傳送之「2019.11.20拒絕假博士,人民要真 相!」之新聞稿內容提出修改建議,復於同年月12日晚間8 時43分許以微信向被告何建華表示:「可以一併請拔菜發給 以下人員 彭文正……年金改革聯盟,軍公教……」等語,嗣被 告何建華交付抗議上衣予全民拔菜總部總司令盧朝財供上開 抗議活動使用;被告何建華於108年11月20日前往教育部及 凱達格蘭大道參與抗議蔡英文總統博士學歷造假活動;另王 正智於108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某日,以微信傳送標 題為「龐建國》監院要查小英學位」文章予被告何建華,並 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向被告何建華表示:「可以 邀請相關學者到場助陣,以便面對媒體!」「張總裁要在關 鍵時刻出手馳援哦」、「可以讓八百壯士予以配合策應」及 「還有軍公教人員也會參與」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何建華 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偵29919卷第125至129 頁,本院訴卷二第131、133、361至362頁),並有被告何建 華與王正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9他2423卷第11 3頁)、被告何建華與黃信瑜間之108年11月2日對話錄音譯文 、「拒絕假博士,人民要真相!(1120活動新聞稿)」、中時 新聞網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3時9分許發布「赴教育部陳情 全民拔菜總部:拒絕假博士,人民要真相」、同日下午4時5 分許發布「拔菜總部要求蔡博士學位證明」之新聞報導及被 告何建華與黃信瑜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 09偵29919卷第641至652、721至724、753、765至769頁),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惟查,被告何建華雖向黃信瑜徵詢參選建議,黃信瑜並表示 就被告何建華之參選保證金,其會幫忙尋求臺商支持等語, 然並無證據證明黃信瑜事後確有為被告何建華尋求那些臺商 支持並贊助參選保證金之情。另被告何建華就108年11月20 日舉辦之抗議蔡英文總統博士學歷造假活動,雖於事前與黃 信瑜及王正智均有所聯繫、討論,收受黃信瑜所匯人民幣3 萬元之款項,並交付活動用之抗議上衣予盧朝財,以及於當 日至教育部及凱達格蘭大道參與活動。然上開抗議活動為全 民拔菜總部所號召,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前述「拔菜總部要求 蔡博士學位證明」新聞報導記載:「全民拔菜總部總司令盧 朝財20日號召群眾到教育部、中選會前靜坐……」等語可參( 見109偵29919卷第724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何建華除自己 參與外,亦實際動員他人參與該活動。另依被告何建華於調 詢時供稱:黃信瑜有提供我製作抗議衣服的費用,他當時叫 我去詢價,我給他報價1件125元,黃信瑜後來就匯款製作1, 000件衣服的錢到我指定的大陸銀行帳戶,金額大約是人民 幣2萬多元,實際金額我不記得,所以黃信瑜給我的錢全數 拿去製作抗議衣服;黃信瑜沒有給我1毛錢;該1,000件衣服 我全數交給盧朝財等語(見109偵29919卷第127至129頁),其 中被告何建華辯稱1件衣服之製作費用為125元,尚符常情, 復依1件衣服125元計算,1,000件衣服之製作費用共計12萬5 ,000元,折合人民幣確與黃信瑜所匯上開人民幣3萬元之款 項相近,又依被告何建華於108年11月2日向黃信瑜表示:「 集會遊行的話有些人還是會出來,甚至於給他們一些車馬費 」,黃信瑜則回以:「車馬費可能沒有辦法啦!就是衣服啦 !還有面具啦!還有A4紙就比較簡單。你看有沒有意願,如 果有我再跟我們會長講……」此有該2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附 卷足參(見109偵29919卷第647頁),可見黃信瑜至多僅願贊 助衣服、面具、A4紙張等實際開銷費用,是被告何建華上開 辯稱已將黃信瑜匯付之人民幣3萬元用以製作抗議上衣,並 未向黃信瑜收取其他款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且卷內復無 證據足證被告何建華另藉上開抗議活動獲取臺灣同學會或黃 信瑜之何種金援。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何建華係藉上開 群眾活動擴大召募成員參加組織,並圖臺灣同學會會長提供 動員款項之利益供其在臺灣發展組織之用,而允諾黃信瑜籌 畫上開抗議活動,嗣將黃信瑜匯款之人民幣3萬元領出後存 放於中華婦聯會辦公室內等節,均難認定,更難進而認為被 告何建華有何發展組織之行為。  五、關於公訴意旨二之㈣認為:「被告何建華為擴大發展組織, 爭取大陸地區統戰機構各方金援,依全國臺聯指示,以其所 提供優惠旅遊之資源,召募在臺陸配或友人參加免費招待旅 遊活動,取得名冊及個人資料而擴大組織成員,並傳達大陸 地區對臺情蒐機構統一思想,而影響國家安全」部分,說明 如下:  ㈠訊據被告何建華固坦承其於108年9月間率團參加「2019兩岸 同胞中秋晚會」、「2019相聚廈門臺胞創業研學營」,率團 於同年11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夷山參加「全國臺聯 2019年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及舉辦108年10 月28日至11月1日間、同年11月11至15日間、同年11月24至2 8日間之「金廈五日遊交流團」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日修 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之犯行,辯稱:我們去 大陸之前的費用都是我們自己負擔,落地之後就是落地接待 ,那時每天不知道有多少團,兩岸有很多人民團體都會交流 ,去到那邊就是落地接待,至於落地接待的來源我就不知道 ,只要是臺灣人去到那邊就都可以享受到落地接待的方案; 108年9月間起,我帶大陸團,與全國臺聯沒有任何關係,那 是我們跟當地的旅行社接洽,這些團都是我們自己組的,而 且旅行期間,不會看到全國臺聯的人,也沒有任何人進行「 大陸惠臺措施」、「2020選舉與兩岸關係走向」等思想教育 ;「20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是廈門市臺聯辦的,在某次的 旅行團加入這個行程,是因為有位姊妹認識廈門市臺聯的處 長,所以我們去做舞蹈交流,隔天他們辦了1個創業研習班 ;108年11月14日去武夷山的「全國臺聯2019年兩岸婚姻家 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就是在講茶文化,沒有叫我們支持 兩岸統一的候選人;關於我帶的這些團,我並沒有將參加者 的名冊與個資交給高偉與李佳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並無證 據證明全國臺聯有指示何建華利用各類交流名義招攬陸配赴 陸接受旅遊招待,再由全國臺聯進行「大陸惠臺措施」、「 2020年選舉與兩岸關係走向」等思想教育,灌輸反臺獨、支 持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韓國瑜等觀念之情事;被告於108年9月 及同年11月14日率團參加之活動,純屬兩岸文化交流,且無 於課程間教導團員支持兩岸統一之政黨及候選人等語置辯。  ㈡被告何建華於108年9月間率團赴大陸地區廈門市參加廈門市 臺聯舉辦之「20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2019相聚廈門臺 胞創業研學營」、於108年11月14日率團前往大陸地區福建 省武夷山參加「全國臺聯2019年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 習班」,以及與廈門遨遊旅行社合作,接續於108年10月28 日至11月1日間、同年11月11日至15日間及同年11月24至28 日間舉辦「金廈五日遊交流團」之事實,業據被告何建華於 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8選他61卷一第52頁,109 選偵8卷第26至27頁,本院訴卷二第362頁),並有廈門遨遊 旅行社帳單2紙(見108選他61卷一第103至105頁)、「2019 兩岸同胞中秋晚會」、「2019相聚廈門臺胞創業研學營」、 「全國臺聯2019年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之相關 照片、「《2019金廈+鼓浪嶼+客家土城文化交流之旅報名表》 (2019.10.28-11.1)臺北出發」、「《2019金廈+鼓浪嶼+客 家土城文化交流之旅》報名表(2019.11.11-11.15)臺北出 發」、「《2019金廈+鼓浪嶼+客家土城文化交流之旅報名表》 (2019.11.11-11.15)高雄出發」及「《2019金廈+鼓浪嶼+ 客家土城文化交流之旅》報名表(2019.11.24-11.28)臺北 出發」在卷可稽(見109偵29919卷第541至627、725至739頁)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20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2019相聚廈門臺胞創業研學 營」及「全國臺聯2019年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 部分  ⒈依廈門市臺聯於108年9月間所舉辦「20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 」、「2019相聚廈門臺胞創業研學營」之相關照片,可見有 人以簡報報告「2020選舉與兩岸關係走向」等議題,並提及 「還有3個多月,韓能否把討厭、不滿民進黨的力量集結起 來,好好整合團結國民黨,提出翻轉臺灣的政策、願景,加 上進一步走入群眾,接地氣,這些可能是能否勝選的關鍵。 當然,做好市政也很重要」、「"臺獨"是一條走不通的死路 」、「未來10到20年是兩岸統一的關鍵期,祖國一定統一, 也必將統一」等語,以及有人以簡報分享「臺胞在廈就業便 利化措施」之議題,此有簡報照片在卷足參(見109偵29919 卷第545至563頁)。  ⒉依被告何建華與全國臺聯處長李佳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 :於福建省武夷山之「全國臺聯2019年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 產業研習班」活動舉行前,李佳於108年10月11日下午5時37 分許傳送名稱為「茶文化研習班行程安排(草案)」及「2019 兩岸婚姻家庭活動報名表⑴」之檔案予被告何建華,並於同 年月25日下午3時28分許詢問:「何理事長,請問武夷山活 動報名情況怎麼樣?可以發給我了嗎?」被告何建華於同日 晚間10時38至51分許間傳送名稱為「2019兩岸婚姻家庭活動 報名表⑴」之檔案予李佳,此有2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109偵29919卷第633、635頁)。又依「全國臺聯2019年 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之相關照片,可見有人以 簡報報告「祖國必須統一」、「臺灣是中國神聖的領土」、 「臺灣是中國的核心利益」、「堅持一個中國原則、反對" 臺獨"」等議題,此有簡報照片在卷可憑(見109偵29919卷第 569至627頁)。  ⒊上開活動雖分別為廈門市臺聯及全國臺聯所舉辦,且被告何 建華就前揭⒉之活動亦有於事前與全國臺聯處長李佳聯繫活 動行程及報名情形,甚至傳送「2019兩岸婚姻家庭活動報名 表⑴」予李佳等情。然而,上開活動相關簡報內容之報告對 象為何?是否包括被告何建華率團參加上開活動之成員?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公訴意旨所稱:全國臺聯藉機對陸 配進行「大陸惠臺措施」、「2020年選舉與兩岸關係走向」 等思想教育,灌輸反臺獨、支持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韓國瑜等 觀念,以及於課程間教導團員支持兩岸統一之政黨及候選人 等情,尚難遽予採認。況且,即使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情節, 然除該等思想教育及觀念灌輸外,別無證據可證被告何建華 實際上對那些參與活動之人,有何種為全國臺聯或廈門市臺 聯之成立目的,對之接觸、招攬、吸收為新的成員,以擴大 該等機構中可用人力資源之發展組織行為,自難因此逕對被 告何建華以發展組織罪相繩。  ㈣108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間、同年11月11日至15日間及同年1 1月24至28日間之「金廈五日遊交流團」部分  ⒈依被告何建華與全國臺聯處長李佳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 於108年10月11日晚間8至9時間:被告何建華表示:「佳佳 處長好!目前以(按:應為「已」之誤)安排①10月28日~11月 1日廈門團(45人)②11月11日~15日(100人)③11月24日~28 日(45人)報名全滿」,李佳則詢問:「理事長,這是什麼 ?」被告何建華回以「就是我們目前要辦的活動,沒有寫清 楚」,李佳復詢問:「跟我們茶博會衝突嗎?」被告何建華 答以:「這三個活動是我們跟當地的,廈門那邊合作,然後 辦的這個活動,完全就是交流」、「不衝突。也不同參加人 員」,李佳則表示:「哦好的呀,那就好」,再詢問:「廈 門這個活動是跟當地什麼單位合作接待的呀?」被告何建華 則表示:「廈門這個是屬於民間團體,是一個公司,也有自 己的旅行社,所以這個人也對祖國的統一問題上,非常願意 來做這個工作,希望我們一起來合作,多把臺灣人帶過來跟 他們洗洗腦,跟他談到剛好我們兩個理念很同,所以我就說 那真是太好了」等語,此有2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足參( 見109偵29919卷第629至631頁)。又被告何建華於108年10月 25日下午2時14分許以微信向全國臺聯副部長高偉表示:「 部長好!向您報告11月份本會確定行程安排:①10月28日~11 月1日廈門團(45~50人)②11月11日~15日金廈團(100人)③1 1月24日~28日金廈團(50人)」等語,此有2人間微信對話 紀錄附卷足憑(見109選偵8卷第57頁)。  ⒉被告何建華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舉辦分別於108年10 月28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4日出團之金廈旅行團, 團費都是7, 800元;這個旅遊是要自己負擔費用的,是購物 團等語(見108選他61卷一第52頁,本院訴卷二第133頁)。  ⒊中華婦聯會之副秘書長沈斌於108年12月2日某時以微信向大 陸地區人士陳軍表示:「我們聯合會這個月走廈門4個團了 ,邀約臺灣朋友過來7800臺幣含機票行政費,國內這邊全部 落地接待」、「這就是我跟你說的,只要寫申請方案上去, 內容是什麼,行程作出來,一層一層遞上去,上面就會撥款 下來,臺灣要來多少人我們都可以幫你處理,現在很多地方 領導為了作政績,都是要求要我們去臺灣找人過來,所以我 們這個社團在臺灣、大陸很有名」等語,此有2人間之對話 紀錄及語音譯文在卷可參(見109選偵8卷第119至121頁)。再 證人沈斌於另案調詢時證稱:前揭發言內容,是我認為的, 至於我說「申請方案上去,內容是什麼,行程作出來,一層 一層遞上去,上面就會撥款下來」,這是何建華告訴我的, 因為我好奇問他,他告訴我的,但後來回臺灣之後協會的人 跟我說這4個團是單純跟旅行社對接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4 、39頁)。  ⒋證人即我國之喜鑽國際旅行社業務助理陳怡如於調詢時證稱 :喜鑽國際旅行社主要承接臺灣、金門、廈門間交通往返的 費用,喜鑽國際旅行社的金廈之旅5天行程大約6,990元,但 這是有包含購物行程的優惠價格,如果不包含購物行程大約 1萬5,000元;中華婦聯會是透過廈門遨遊旅行社辦了4次金 廈之旅,喜鑽國際旅行社是依據廈門遨遊旅行社的委託,代 訂該4次旅遊行程中臺灣及金門間的機票、金門及廈門間船 票等語(見108選他61卷二第417至420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見如下:  ⑴被告何建華於108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間、同年11月11日至1 5日間及同年11月24至28日間共3次之「金廈五日遊交流團」 之前,曾分別向全國臺聯處長李佳及副部長高偉報告將舉辦 上開旅遊活動。然而,由被告何建華於向李佳提及上開活動 之時,李佳表示:「理事長,這是什麼?」「廈門這個活動 是跟當地什麼單位合作接待的呀?」且被告何建華表示該等 活動之合作接待單位為某公司等語,足認李佳就該等活動於 事前並不知情,是自難認被告何建華係依全國臺聯之指示並 以全國臺聯或廈門市臺辦提供之資源,而舉辦該等旅遊活動 。再被告何建華於該等旅遊活動前,固向李佳表示預計於該 等旅遊活動中安插兩岸統一之洗腦教育活動等語,然被告何 建華實際上是否確實有此作為,並無實證可佐,自難遽認。 此外,沈斌於上開旅遊活動之後,雖向陳軍表示該等旅遊活 動在大陸地區部分全部落地接待,只要寫申請方案上去,上 面就會撥款下來等語,然證人沈斌嗣已證稱中華婦聯會之人 向其說明上開旅遊活動係單純與旅行社對接等語,是自難單 憑沈斌向陳軍表示之上開內容,而為對被告何建華不利之認 定。  ⑵互核被告何建華供稱上開旅遊活動含購物行程,團費為每人7 ,800元,與證人陳怡如證稱喜鑽國際旅行社舉辦含購物行程 之金廈之旅5天行程大約6,990元等語,難認被告何建華舉辦 上開旅遊之收費有何明顯低於市價之處,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何建華於上開旅遊過程中藉機對旅遊團員有何發展組織之行 為,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何建華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舉 辦上開旅遊活動,並藉由優惠旅遊活動之誘因,召募陸配或 友人參加活動藉以擴大發展組織等語,尚難採信。  ⑶又即使認為沈斌於上開旅遊活動之後,向陳軍表示該等旅遊 活動在大陸地區部分全部落地接待等語為真實,且大陸委員 會以112年9月20日陸法字第1120003638號函表示:「二、有 關陸方『落地招待』或『落地接待』,係指受邀者僅須自行負擔 機票等往返費用,在陸期間的住宿、用餐、旅遊、交通,皆 由陸方提供招待。三、中共實行黨國體制,即便是學術單位 或社會團體,也服膺於中共黨組織領導,並以政府財政撥款 為其主要經費來源。因陸方單位預算審查、執行與審計並不 全面公開,僅能推論其『落地招待』預算可能來自於各級政府 、統戰部以及臺辦,透過官方或轉由外圍組織執行,且無相 關資料庫或紀錄可供查核。四、陸方操作『落地招待』的目的 ,係以交流作為掩護,透過旅遊接待、減少經濟支出之誘因 ,促使受邀對象增加赴陸意願,以利進行統戰工作,嘗試影 響其政治立場或投票意向;同時發掘積極份子,培養成為在 地協力者,進一步賦予其對臺工作任務。五、因『落地招待 團』有其統戰目的,針對屬意之目標群體規劃特定行程、參 加特定活動,故一般人民報名旅行團自行赴陸旅遊,較無可 能接受落地招待。」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 四第281至282頁)。然而,大陸委員會上開函文內容,僅係 就大陸地區落地招待或落地接待之通常運作情形而論,本案 上開旅遊活動即使係落地招待,亦不能僅憑該函文內容,即 推認於該等旅遊活動過程中有該函所述「進行統戰工作,嘗 試影響其政治立場或投票意向;同時發掘積極份子,培養成 為在地協力者,進一步賦予其對臺工作任務」之情。  ⒍此外,上開旅遊活動之報名表,雖均載有每位團員之姓名、 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臺胞證號、臺胞證效期及聯 繫電話等個人資訊,此有該等報名表附卷可憑(見109偵2991 9卷第725至739頁),然於舉辦團體旅遊時蒐集團員之個人資 料,亦可能係為訂購機票、飯店、辦理保險或緊急聯絡等用 途所需,無法逕認違反常情,且本案亦無證據足佐被告何建 華曾將上開團員之名冊與個人基本資料交由高偉、李佳等人 ,自難認被告何建華有何交付該等個資予高偉、李佳等人, 以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實施統戰思想傳遞,甚至藉以發展組織 之情。 六、關於公訴意旨三認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 108年12月22日在中華婦聯會辦公處所兼被告何建華住居所 搜索而扣得現金40萬元,而該筆現金係以銀行綁帶捆妥,顯 係被告何建華自他人處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整筆款項 部分,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何建華固坦承於公訴意旨三所述時、地,遭扣得其 所有現金40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所謂108年7月3日 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9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財產 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剛好要準備進貨, 要交付貨款,才會有1筆40萬元的現金,這筆錢是從我個人 銀行的帳戶領出來的等語。其辯護人辯以:該筆現金並非來 自大陸任何機關或人士,何建華非公務人員,並無義務證明 該筆現金之來源等語。  ㈡被告何建華於公訴意旨三所述時、地,遭扣得其所有現金4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何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訴卷二第36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職務報 告暨扣案現金照片在卷可稽(見109偵29919卷第719至720頁) ,固堪認定。惟依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第1、8及9項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 陸地區違反第2條之1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 反第2條之1第1款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者,其參加 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1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 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暨參該條第8及9項之立法理由所 揭:「犯第1項之罪,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參考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之沒收規定,並配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用語,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參加組 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爰增訂第8 項及第9項規定」等語,足見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 第5條之1第9項為「沒收」之規定,而非「罪刑」之規定。 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訴,乃無明文處罰規定,而屬行為 不罰者。此外,本案既難認被告何建華有犯108年7月3日修 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罪情形,自無是否應依同 條第9項之規定,沒收該現金40萬元之問題,併予說明。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何建華有何公 訴意旨一及二所指之犯行,抑或公訴檢察官補充之為大陸地 區主持、操縱及指揮中華婦聯會之犯行,亦不足以認定被告 包克明有何公訴意旨二之㈠所指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何建 華遽以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108年7月3日修 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或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 之1第1款規定之罪名,抑或對被告包克明遽以意圖危害國家 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 之1規定之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 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判決先例意旨,就此 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 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三所指被 告何建華涉嫌所謂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第9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犯行, 實乃行為不罰,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建華因與公訴意旨二之㈣所述3次「金 廈五日遊交流團」相同之緣由及方式,於108年12月18日至2 2日間舉辦「金廈五日遊交流團」,以擴大發展組織,明顯 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等語。因認被告何建華就此部分, 亦涉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 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在前案業經判決無罪之情形下,為 免巧立罪名導致被告一再受訴訟程序之消耗與負擔,並為維 持法之安定性,應不止於完全相同之被訴罪名及所涵攝之構 成要件事實,若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就成立犯罪與否之重 要爭點業經前案實體判決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基於一行 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不容法院再予以審判,而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 判決意旨及67年度第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三,就前案無 罪確定情形,均認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不應再為實體判決 ,當為免訴判決)。 參、經查,被告何建華因於108年12月18日至22日間舉辦「金廈 五日遊交流團」,經臺灣臺灣地方檢署檢察官認為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 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而以109年度選偵字 第8、9號起訴,經本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 月9日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該 案遂於110年1月14日確定,此有該等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9選偵8卷第123至146 頁;本院訴卷二第225至234頁,卷四第445頁)。上開判決雖 僅就被告何建華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嫌部分諭知無罪,然依前揭說明,就本案所涉同一行為(即 於108年12月18日至22日間舉辦「金廈五日遊交流團」)之想 像競合犯(即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 反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罪嫌) ,自不應再為實體判決,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 丙、本案被告何建華被訴上開罪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或免訴,則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漏未起訴之被告何建華涉嫌於 108年9月間組織群眾參加港獨活動部分(見本院訴卷二第133 、191至193頁),即與本案事實間不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是本院尚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何建華就免訴部分若求為無罪之判決, 則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2025-02-25

TPHM-113-國上訴-1-20250225-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湘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488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湘羚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湘羚(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說明: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 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理由部分應為如下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 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惟被告上開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 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貸款導致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 ,誤信對方係貸款人員,絕無欺騙他人之犯意,其係因常識 不足,遭人欺騙,願意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4、5千元給 告訴人陳珈慧(下稱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㈠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若在 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 (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亦會要求借貸者 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 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方屬常情。被告自陳曾經 向銀行辦理貸款(原審金訴字卷第155頁),然於本案,依 其所稱:係為辦貸款而提供其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 帳戶之款項交付「陳家明」指定之人,以美化帳戶云云,其 應知所謂之申辦貸款過程顯不合常情。何況,依被告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06號卷 第71頁)所示,被告係於資金匯入當日旋即領出,如此短暫 期間之製造資金流動紀錄,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 。復觀諸被告與其香港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提 及「有時間性」、「早上是他匯錢給我領」、「現在空領」 、「就是沒錢」、「但有領錢的動作」、「就是了讓提款卡 動」(偵字第506號卷第309、313頁),亦可知被告尚有配合 對方要求而一再使用提款卡提領之動作,在在足徵被告應知 所謂之為了貸款而美化帳戶云云,非屬真實。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 機構申辦取得,而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原審金訴字第154 頁,本院卷第67頁),對於上情應已知悉或預見,卻因急需 用錢,貪圖可能之獲利,仍提供其土銀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 ,依指示提款,甚而依「陳家明」電話指示將所領款項交付 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其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 犯行,並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辯稱無共同詐欺之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願意按月償還4、5千元給告訴人,至還清為止(本院 卷第68頁),本院審酌被告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 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 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 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 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 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述被 告表示願償還告訴人之意見,以及本院詢問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7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爰併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按月履行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還清5萬9,973 元止之如附表所示事項,及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5場次,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事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珈慧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三月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於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前給付肆仟玖佰柒拾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應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陳珈慧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湘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506、 48827第),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湘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范湘羚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 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效果,竟與林耕緯(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建安」、「陳家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范湘羚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前某時提供 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帳號予「陳建安」、「陳家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9時45分許,致電向陳珈 慧佯稱為蝦皮、臉書客服人員,表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 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珈慧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3 、53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9,973元至范湘羚土銀帳 戶,范湘羚隨於同日20時44分至2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領陳珈慧遭詐欺而匯至土銀帳戶之款項及其 他款項共60,020元後,轉交「陳家明」以電話指定之林耕緯 ,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珈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被告范湘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檢察 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土銀帳戶帳號予「陳建安」 、「陳家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陳珈慧 遭詐欺而匯至土銀帳戶如上款項後,轉交與「陳家明」電話 指定之林耕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沒有詐欺的意思, 對方叫我提領貨款、美化帳戶,我以為是要還給對方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土銀帳戶帳號予「陳建安」、「陳家 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 27日19時45分許,致電向告訴人陳珈慧佯稱為蝦皮、臉書客 服人員,表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致告訴人陳珈慧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3、53分許,共匯 款59,973元至被告土銀帳戶,被告隨於同日20時44分至21時 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告訴人陳珈慧遭詐 欺而匯至土銀帳戶之款項及其他款項共60,020元後,轉交與 「陳家明」電話指定之林耕緯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耕緯於警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陳珈慧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 易明細表、監視器截圖、林耕緯及其球鞋照片、告訴人陳珈 慧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溪州鄉農 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可 參,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提出其與「陳建安」、「陳家明」LINE對話、頂有投 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與香港友人LINE對話(506號偵卷 第257-313頁),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依指示提款交付、美化 帳戶云云。然:  1.衡諸一般辦理信用貸款,均應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 、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及還款能力等相關良好債 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倘若被告確實需包裝金流令核貸之銀行相信其帳戶內有資金 存在而得增加債信,則在被告辦妥貸款前,帳戶內需存有款 項,資金當應在帳戶內停留相當時日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陳建安」是要幫其向第一銀行貸款云云(506號 偵卷第321頁),然觀諸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506號偵卷第 71頁),可知被告係於資金匯入當日旋即提出,如此短暫期 間之製造資金流動紀錄,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 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有跟其他銀行貸款經驗(本院卷第155 頁),當無不知如此無法通過銀行徵信之理。又依被告與其 香港友人LINE對話,被告提及「有時間性」、「早上是他匯 錢給我領」、「現在是空領」、「就是沒錢但有領錢的動作 」、「就是為了讓提款卡動」(506號偵卷第309、313頁), 亦可知被告尚有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而為測試帳戶或提款 卡之舉,並等待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隨即提款,其辯稱僅係為 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提款交付、美化帳戶云云,顯與常情有 違,非屬真實。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 融機構申辦取得,而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 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 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成 年人、具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本 院卷第154頁),對於上情應已知悉或預見;況且被告自陳前 有貸款的經驗,當知不論銀行或私人貸款均是著重個人債信 因素等情,對於本案以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與其以往 貸款經驗不同,有明顯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之處,以及對方要 求測試帳戶、提款卡、配合即時提領交付之舉焉有毫未察覺 有異之理?然被告卻因急需用錢,貪圖可能之獲利,仍提供 土銀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依指示提款,甚而依「陳家明」 電話指示將所領款項轉交指定之林耕緯,足認被告主觀上有 縱其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並造成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 共同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就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一邊接 「陳家明」指示電話一邊交款給林耕緯等語(本院卷第68頁) ,且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陳建安」、「陳家明」LINE對話足 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有 所認識,是其本案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 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142頁),檢察官 、被告亦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林耕緯、「陳建安」、「陳家明」及其等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為上述行為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陳珈慧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又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雖非 擔任主導角色,然其提供土銀帳戶並提款轉交參與非淺,併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無證據顯示被告 因本案獲取報酬,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 告尚無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65-167頁),被告自陳為國中畢 業、案發當時在工廠上班、從事清潔工、無需扶養之家人( 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且被 告已將提領款詐欺贓款交付同案被告林耕緯,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貳、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090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 1年7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以拍照方式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以前開第一帳戶、玉山帳戶再行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並111年7月間,以社群 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胡凱琳佯稱:依指示操作 投資網站可獲利益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7月12日12時7分許、12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 款5萬、5萬至前開街口支付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查前開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被告對告訴人陳珈慧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使用之收款帳戶不同、犯罪被 害人亦不相同,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前 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8

TPHM-113-上訴-6435-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霖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7、7810、8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維霖(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竊錄影像之附著物沒收,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對於客觀行為不爭執,但被告本意 是要告知被害人其猥褻影像遭外流,被告可以提供協助,被 告行為並非散布,也不具有散布的意圖。⑵扣案之被告手機 (即附表二編號1之IPHONE行動電話)內,沒有竊錄之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這些內容,因為手機是壞的沒有辦法 開啟。  ㈡經查:  ⒈所謂散布,係指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亦即散發傳布於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即足當之。被告將甲 、丙 、庚 、子 等人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電磁紀 錄,及辛 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影像電磁紀錄截圖、雲端連 結或販賣影片連結,散發傳布予附表一編號1至6「散布對象 」欄所示之人,自足使該等特定多數人得以網際網路觀賞、 瀏覽,該當於「散布」之行為,且被告知悉自己是將上開被 害人遭竊錄內容傳送予非被害人之特定多數人,主觀上應具 散布之犯意。倘如被告所辯「本意是要告知被害人其猥褻影 像遭外流」云云,其大可以其他方式使被害人得知此情,實 無須將被害人遭竊錄、不欲被觀覽之內容傳送予非被害人之 他人,是堪認被告確有散布上開內容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縱被告之動機是告知被害人其可以協助下架猥褻影片等情 ,仍無礙其所為已該當散布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又被告 於本院提出身障資料(本院卷第179頁),惟原判決就此業 予斟酌(原判決第7頁第15行),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故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存有庚 、辛 、子 遭竊錄 影片之電子訊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 稽(他字第14184號卷第523、527頁),足見上開行動電話 係被告所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附著 物,原審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指:扣案行動電話內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內,沒有竊錄的這些內容,因為手機是壞的沒有辦法開 啟云云,亦不足取。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持有 其他上百名之知名球員、運動員或素人未滿及已滿18歲之猥 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乙節,有扣押物內儲存之照片、 影片檔案845個、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可佐,且為起訴書載明 之犯罪事實,被告亦自承有與他人交換猥褻或非公開活動之 照片、影片,復有被告以臉書向丙 佯稱:「我的意思是要 他們不在外流,因為以我影片大戶來說,至少可以做到這樣 ,至少我影片收集量可以算前幾名的,換片都會找我」,及 向協助丙 處理猥褻影片之證人高○○佯稱:「因為我算影片 大戶,我可以要求他們那些比較大換片的不要再流出去」等 語可證,足認被告係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圖畫、影像,原判 決未就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6以外之其他上百名之知名球 員、運動員或素人之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論以意 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圖畫及影像、意圖散布而持有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顯有違誤。⑵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之甲 、癸 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就被害人而言,於被竊錄或拍 攝時不知情,屬非經本人同意之攝錄,事後更無料到會被被 告取得,自屬法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原判決徒以被告係將被 害人被竊錄之猥褻內容傳送予被害人本人,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實嫌速斷;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丁 、己 、癸 指 訴歷歷,原審判決以僅屬單一指述為由,不另為無罪諭知, 亦屬率斷。⑶被告傳送多名球星之猥褻照片、影片予甲 等人 ,使甲 等人確認自己及多名球星之私密猥褻照片、影片確 實在其掌握中,被告接續稱其得協助阻止該等檔案繼續散布 、將猥褻影片從色情網站下架、找其餘影片持有大戶要求不 再散布,其在媒體圈有影響力等語,暗示甲 等人如不找被 告處理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該等照片、影片將繼 續外流或被媒體報導,並藉此要求以束褲及襪子等個人貼身 衣物作為處理此事件之對價,被告並於109年11月、12月在 甲 等人及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上,張貼「現在 的戰力真的跟金正恩的軍火庫一樣!擁有可以把臺灣籃壇炸 翻的核彈頭...打從HBL UBA SBL P+ 一次炸翻」等文字,依 社會一般觀念,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恐被告將持有之猥褻 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對外散布、提供媒體報導,或如不 找被告處理,該等照片、影片將繼續外流或被媒體報導,而 加損害於被害人之名譽、財產,縱被害人未因此交付財物或 未心生畏懼,仍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明知自己無處 理甲 等人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外流之能力,仍向 甲 等人佯稱可協助處理使影片不再被散布,且不被媒體報 導云云,要求以束褲及襪子等個人貼身衣物作為對價,顯該 當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成立犯罪, 實有未洽。  ㈡經查:  ⒈被告行動電話、行動硬碟等扣案物內,雖存有附表一編號1至 6被害人以外之人之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且被告 曾自承有與他人交換猥褻照片、影片,亦曾向丙 、高○○自 稱其係影片大戶,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附表一編 號1至6被害人以外之人之猥褻圖畫、影像之事實,至被告自 白「與他人交換」乙節,卷內既乏補強證據,即難遽認被告 有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以外之人之 猥褻圖畫、影像之犯行。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除附表 一編號1至6被害人外,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不可採。  ⒉被告將甲 、癸 猥褻照片、影片連結傳送予甲 、癸 本人, 此部分行為應不具「散發傳布」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係違誤,要非可採。又證人丁 、己 、癸 雖指證被告有傳送猥褻照片、影像等語,但既 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佐,原審以不能遽以採信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⒊觀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散布內容及恐嚇或詐欺手 法」欄所示被告對甲 等人之言論,並無任何其將加害各被 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或其他令人心 生畏佈之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尚難認屬現時 或將來之惡害意思通知。復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向各 被害人所稱:其「得協助阻止該等檔案繼續散布、將猥褻影 片從色情網站下架、找其餘影片持有大戶要求不再散布」等 語,被告並非向被害人表示「自己」將加惡害於被害人,原 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於法尚無 不合。又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散布內容及恐嚇 或詐欺手法」欄所示被告對甲 等人所言內容,亦難認有何 施用詐術情事。乙 、辛 嗣雖交付束褲、襪子予被告,但乙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2、3個月前私訊我,說我有手淫影 片被偷拍、販賣,也有傳「tumblrand」與「TWITTER」的網 址給我,被告希望我處理,我本來不想處理,被告說他知道 販賣我影片的人是誰,他可以幫我處理,阻止對方再販賣, 條件是我要給他一條我穿過的內褲,我希望被告幫我處理, 所以才會於一個月前被告陪我去臺北地檢署提告當天,跟被 告面交內褲等語(他字卷第14184號卷249至250頁),可見 被告已陪同乙 提出告訴,難認有何向乙 施用詐術之行為。 又辛 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說有媒體想要報導此事, 希望我把自己的貼身衣物像是束褲、襪子等給他,媒體可能 是同性戀,拿到這些東西就不會報導,我擔心自己的私密影 片被公開,後來他跟我說有這樣的解決方式,所以我跟他見 過一次面,大概去年9月、10月,在新店大坪林捷運站附近 ,我就把貼身衣物束褲、襪子給他,由他去處理媒體報導的 事情等語(偵字第3507號卷第27至30、47至49頁),其稱將 束褲、襪子交付被告,是希望被告協助處理,避免媒體報導 其私密影片之事。綜觀辛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未指 述有何遭被告詐騙或因陷於錯誤始交付束褲、襪子之情。何 況,癸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問我有無束褲,說他要 收藏,但他說我不給沒關係,他還是會幫我,我也沒給他任 何東西,我沒有覺得他要詐欺我或恐嚇我,沒有要對他提告 ;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帶我去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等語 (偵字第3507號卷第230頁,他字第14184號卷第20頁),原 審審酌上情,認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向甲 等人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及犯行,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惟檢察官就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無罪、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霖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507、7810、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霖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竊錄影像之附著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維霖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散布內容」,均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他人無故以電磁紀錄所竊錄,且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內容均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之猥褻影 像,竟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網 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9月至1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散布內容」,透過網際網路以傳送上開影片截圖或內含上開 影片之雲端連結或販賣內含上開影片之販賣影片連結之方式 ,傳送予附表一編號1至6之散布對象,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使附表一編號1至6之散布 對象均得以透過網際網路觀覽。嗣因甲 等人報警處理,經 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467號搜索票,在劉 維霖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庚 、辛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 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維霖固坦承有上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散 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網際網路供人觀 覽猥褻影像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並辯稱: 我的目的是要抓到網站上販賣猥褻影片的人,並協助被害人 下架影片;我跟甲 的對話中,甲 自己也不知道被竊錄當時 有無滿18歲,而且甲 證稱他107年4月5日在新莊家中被偷拍 ,但甲 IG打卡紀錄顯示,甲 當時人在墾丁,所以甲 根本 不知道被偷拍的正確日期;我一開始不知道「tumblrland」 跟「specsaddicted 」的經營者是余啟豪,我有協助被害人 下架影片,不希望造成他們繼續受害,後來我知道上開網站 是余啟豪所架設,有在跟甲 的對話紀錄中提供余啟豪的前 案判決書證明余啟豪是販賣他影片的加害者等語(見本院卷 第89至90、361、381、386至387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 告本案動機並非讓猥褻影片外流,且被告將被害人猥褻影片 外流之事告知被害人,並協助被害人向其就讀之學校通報, 足認被告並無散布猥褻影片之意圖云云。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6「散布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均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他人無故以電磁紀錄所竊錄,且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被竊錄之內容,均係裸露陰莖自慰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又被告 於109年9月至1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散布內容 」,透過傳送網際網路以影片截圖、雲端連結或販賣影片連 結之方式,傳送予附表一編號1至6之散布對象,使其等均得 以透過網際網路觀覽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項證 據在卷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行 動硬碟,儲存上開被害人被竊錄猥褻影片等情,亦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可證(見他卷第523至555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4月5日在我新莊的家中 跟IG認識的女生視訊,我照對方的話手淫給她看,對方沒有 經過我同意就偷拍,當時我17歲等語(見他卷第251至252、 264頁);佐以甲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甲 表 示:「我們主張你當時影片是高三未成年時候被側錄的」等 語,甲 旋向被告表示:「我不知道是不是 還沒生日欸 反 正就是那年」等語(見他卷第281頁),甲 既證稱其在107 年間被竊錄,且當時還未生日,而其為89年6月間出生,堪 認其係於未滿18歲時被竊錄無訛。至被告雖提出甲 於107年 4月5日、同年月6日在IG之打卡紀錄及影像(見本院卷第279 、283頁),並辯稱甲 當時人在墾丁云云,惟無法排除甲 於外出旅遊前,在家中與上開陌生女子視訊而被竊錄,是被 告上開所辯,尚難作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不具有散布之意圖云云, 惟所謂散布,係指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亦即散發傳布於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即足當之,而被告將上開內容散發傳 布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散布對象」,自足使特定多數人 得以觀賞、瀏覽,而該當於「散布」之行為,且主觀上亦應 有散布之意,倘被告無散布之意,理應僅將被害人被竊錄之 內容傳送予被害人本人,即足使其等知悉自己被竊錄猥褻影 片之事實,實無須傳送予非被害人之他人,堪認被告確有散 布上開內容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縱被告之動機係為向傳 送對象說明其所言被害人被竊錄之影片外流等節屬實,或協 助其等下架猥褻影片或追查竊錄者,仍無礙其該當散布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而 修正前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且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見本院卷 第359頁)。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 ,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刑法第235條規定所稱猥褻 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 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 化者為限,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 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 7號及第407號解釋可資參照)。  ㈢次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 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 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 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 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 ,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 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 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觀諸卷附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6之影像畫面截圖,均係被害人裸露陰莖 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之非公開活動,並未為任何遮掩,客 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或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 或不能忍受而排拒,內容毫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 ,自屬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被告將各該被害人之猥褻影片 截圖、雲端連結或販賣影片連結,傳送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對象,供特定多數人以網際網路觀覽,除嚴重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亦侵害各該被害人之隱私權。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竊錄之非公開活動、 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有傳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含辛 被竊錄非公開活動之截圖電子訊號,然起訴書業已敘 明被告散布如起訴書附表一散布內容(即將「其他被害人」 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之行為,是「其他被害人」自 包括辛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 猥褻影像罪、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罪, 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均係以「散布」為其構成要件,且被告係自10 9年9月至11月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內容,透過網際 網路,以影片截圖、雲端連結或販賣影片連結傳送予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俾免 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公訴人認應 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㈤被告係以包括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第315條之2第3項之 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㈥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 刑,惟被告本案所為,除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侵害附 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隱私權,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被竊錄之影片,而 將影像截圖、雲端連結或販賣影片連結,傳送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供特定多數人得以網際網路觀覽,除嚴重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亦侵害各該被害人之隱私權,所為不該,惟念及 其動機係為協助各該被害人將猥褻影片下架,始傳送予與被 害人相關之對象,並非散布予不特定人,兼衡其罹患重鬱症 、自閉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11、421 頁),復酌以其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造成之危害,暨其 自述二技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存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 人之竊錄影片之電子訊號,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3507 卷第9至18頁)在卷可憑,核屬被告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所散布竊錄之猥褻影片儲存於雲端部分,雖 未據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15條 之3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非 違禁物,即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訴散布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 影片連結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通訊軟體將甲 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 結傳送給甲 、乙 、丁 、戊 、己 ;將癸 之猥褻照片及影 片連結傳送給癸 ;將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 送給乙 、丁 、戊 、己 、癸 部分,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第315條之2第3項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罪嫌云云。  2.經查,被告將被害人被竊錄之猥褻內容傳送予被害人本人, 自不構成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以網路 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罪,是被告以通訊軟 體分別將甲 、癸 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甲 、癸 本 人,難認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 影像之電子訊號罪、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猥褻影像之電子 訊號罪。又證人乙 、丁 、戊 、己 、癸 雖分別證稱被告 有傳送上開內容,然觀之乙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他卷1 75至182頁),及戊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07卷第18 1至186頁),其內並無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事證,又卷內復 無丁 、己 、癸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此部分各僅有證人 丁 、己 、癸 之單一指述,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被告傳子 之猥褻、非 公開活動「影片」予通訊軟體IG暱稱「chen_z.x」之人部分 :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傳送子 之猥褻、非公開活動「影 片」予通訊軟體IG暱稱「chen_z.x」之人之犯行,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罪嫌云云。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與「chen_z.x」的對話紀 錄中,就他卷第67頁關於子 的圖片,我是傳影片的「截圖 」給「chen_z.x」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且依卷內被 告與「chen_z.x」之對話觀之,無從遽認被告確係傳送「影 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傳子 之猥褻、 非公開活動「影片」予通訊軟體IG暱稱「chen_z.x」之人,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及其餘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散布竊錄少年或成年人猥褻或非公 開活動之照片、影片之犯意,於109年10月間起,在網路論 壇某求影片版,以自己作為交換平台,而令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網友透過其交換猥褻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照片及影片, 以此方式散布並同時取得甲 、乙 、丙 、丁 、戊 、己 、 庚 、辛 、壬 、癸 、子 及其他上百名之知名球員、運動 員或素人未滿及已滿18歲時,被無故竊錄之男性身體隱私部 位及陰莖勃起、自慰等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令 一般人感覺不堪之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與影片,共計845 個檔案,復意圖散布,將所取得檔案儲存於其雲端硬碟、手 機、行動硬碟及電腦而持有上開猥褻或他人非公開活動照片 與影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及 影像、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之內容、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嫌云云(起訴 書原敘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 褻圖畫及影像、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業經 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359頁)。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被告扣案之另1支 行動電話(Pixel 5)、筆記型電腦、行動硬碟及桌上型電 腦2台,並無丁 、戊 、己 、壬 之猥褻影片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23至555頁) ,且有關「被告與他人交換猥褻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照片及 影片」乙節,僅有被告單一之自白,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以上開方式散布其他上百名之知名球員、運動員或素人 之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與影片之犯行,就此部分應為無罪 之諭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被訴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以附件編號1至10「散布內容及恐嚇 或詐欺手法」欄所示言論,恐嚇或詐欺各該被害人,致甲 、戊 、庚 、壬 心生畏懼(檢察官當庭刪除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0所述癸 心生畏懼部分,見本院卷第357頁),乙 、 辛 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乙 、辛 因而分別交付束褲、束 褲及襪子予被告。因認被告就其向甲 、丙 、丁 、戊 、己 、庚 、壬 、癸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就其向乙 、辛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甲 與被告暱稱「Happy fun」於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之指 訴、乙 與被告暱稱「Happy fun」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擷圖、被告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於通訊軟體IG 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即丙 女友高○○於偵查中之證述、丙 及證人高○○與被 告暱稱「WL Liu」於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 被害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戊 與被告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 」於通訊軟體IG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庚 與被告暱稱「Happy fun」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於通訊軟體IG之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辛 與被告暱稱「WL Liu」於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即告訴人壬 於偵查中之指訴、壬 與被告暱稱「維霖 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被害人癸 於 偵查中之指述、癸 與被告於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擷圖 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對附件編號1至3、5、7、9至10「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即甲 、乙 、丙 、戊 、庚 、壬 、癸 )為 各該「散布內容及恐嚇或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言論,及自乙 、辛 處分別取得束褲、束褲及襪子,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完全沒有跟附件編號4、8 所示之丁 、己 講過這些話,附件編號9所示辛 部分,是辛 先同意給我束褲,我在8月間取得束褲,然後在10月或11月 將甲 的照片、影片傳給辛 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㈤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恐嚇取財罪之保護客體為人之意思決定與行為自由,及財 產法益之安全,恐嚇取財乃基於使人提供財產或財產利益之 目的,以將加害之意通知他人,使生畏佈心之行為。又通知 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被告言語通知、 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 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 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㈥經查,觀諸附件編號1至3、5、7、9至10「散布內容及恐嚇或 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言論(即對甲 、乙 、丙 、戊 、庚 、壬 、癸 ),並無任何現時加害或將加害各該告訴人或被 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或其他令人心 生畏佈之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即難認已達對 告訴人或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產生強制作用,使之遭受壓制 之程度,自非屬現時或將來之惡害意思通知;至於被告對壬 所為如附件編號9「散布內容及恐嚇或詐欺手法」欄所示之 言論,縱有偏激不可取之處,亦難認已該當刑法恐嚇取財罪 之惡害通知。又被告所言之內容,亦難認為詐術,且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此外,乙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兩、三個月 前私訊我,說我有手淫影片被偷拍、販賣,也有傳「tumblr and」與「TWITTER」的網址給我,「tumblrand」是目錄, 內容為我手淫的圖檔,變成小圖集結多張,「TWITTER」則 是放置「tumblrand」連結,被告希望我處理,但我本來不 想處理,被告說他知道販賣我影片的人是誰,他可以幫我處 理,阻止對方再販賣,條件是我要給他一條我穿過的內褲, 我希望被告幫我處理,所以才會於一個月被告陪我去臺北地 檢署提告當天,跟被告面交內褲等語(見他卷第249至250頁 ),依乙 上開證述,實難認被告有何加害乙 之惡害通知, 且乙 係希望被告協助處理,以阻止影片繼續被販賣,始交 付上開物品予被告,而被告亦已陪同乙 提出告訴,難認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在 網站上幫忙下架,他跟我要一些貼身衣物,我當時沒有感到 害怕,就覺得他只是要錢而已等語,並表示不對被告提告( 見偵3507卷第145頁)。又丁 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透過臉 書帳號「WL LIU」聯絡我,說他可以幫我處理影片下架,代 價是要我的貼身衣物跟金錢,如果我不處理好,影片可能會 流傳給中華民國籃球協會跟大專體育總會,我覺得有被他恐 嚇的感覺等語(見他卷第300頁),惟被告否認有為此部分 之言論,且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僅憑丁 之單一指述 ,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至於己 於偵查中雖證稱 :被告一開始跟我要貼身衣物,我說我沒有,被告沒有說如 果不讓他處理,會有什麼後果,他只有說有很多影片受害者 ,如果不處理,影片被傳出來,影響會很大等語(見偵3507 卷第147至148頁),然依己 上開證述,難認被告有何加害 己 之惡害通知。此外,辛 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傳甲 的影片截圖給我,過1個月後,他說有媒體想要報導此事, 希望我把自己的貼身衣物像是束褲、襪子等給他,媒體可能 是同性戀,拿到這些東西就不會報導,我當時覺得蠻緊張的 、很害怕,他說媒體要報了,我就更害怕,我擔心自己的私 密影片被公開,後來他跟我說有這樣的解決方式,所以我跟 他見過一次面,大概去年9月、10月,在新店大坪林捷運站 附近,我就把貼身衣物束褲、襪子給他,由他去處理媒體報 導的事情等語(見偵卷3507卷第48頁),依辛 上開證述, 其係擔心自己之私密影片外流,難認被告有何加害辛 之惡 害通知,另辛 將其束褲、襪子交付被告,實係希望透過被 告協助處理,以避免媒體報導或其私密影片外流,尚難遽認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 又癸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問我有無束褲,說他要收 藏,但他說我不給沒關係,他還是會幫我,我也沒給他任何 東西,我沒有覺得他要詐欺我或恐嚇我,我不對被告提告( 見偵3507卷第230頁);被告有於109年11月9日帶我去新北 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等語(見他卷第20頁),亦難認被告對 癸 有何恐嚇取財或詐欺取材之犯行。佐以丙 、丁 、己 、 癸 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見他卷第310頁,偵35 07卷第145、148、230頁),戊 表示保留對被告之告訴權( 見他卷第288頁,偵3507卷第147頁)等情,實難認定被告有 何對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對甲 、丙 、庚 、辛 所為,原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就被告對乙 、丁 、戊 、己 、壬 、癸 所為,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散布內容 散布對象 證據 1 甲 甲 遭竊錄裸露陰莖自慰之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見偵3507卷第39頁) 丙 、辛 1、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107年4月5日我在新莊家中跟IG認識的女生視訊,我照對方的話手淫給她看,對方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偷拍等語(見他卷第251至252、264頁);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將我的不雅影片傳給戊 ,戊 告訴我的等語(見他卷265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偵3507卷第159、161頁的圖片是甲 ,我傳給丙 的目的是要請丙 轉告甲 ;偵3507卷第39頁的圖片是甲 ,我有傳甲 的圖片、「tumlrland」連結及我的雲端連結給辛 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 3、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傳我及甲 截圖的照片給我等語(見偵3507卷第144頁)。 4、丙 與被告暱稱「WL Liu 」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07卷第159至179頁)。 5、證人辛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傳甲 的不雅影片截圖給我等語(見偵3507卷第29、48頁)。 6、證人辛 與被告暱稱「Weilin Liu」於臉書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3507卷第39頁)。 7、證人余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tumblrland」、「specsaddicted 」販賣色情影片網站的經營等語(見他卷第23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75號影卷二第77頁)。 2 丙 丙 遭竊錄裸露陰莖自慰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見他卷第273頁,偵7810卷第47頁) 甲 、庚 、 壬 1、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中證稱:我看截圖拍攝時間,應該是104年我大一時,在學校廁所與一個女生視訊自慰,我不知道對方在拍,對方也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他卷第319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卷第273頁右上方的圖片是丙 的圖片,我有傳丙 的圖片、「tumlrland」連結,還有目錄截圖給甲 ;偵7810卷第47頁的圖片是丙 與庚 等語(見本院卷第370、372頁)。 3、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以LINE暱稱「happy Fun」傳丙 的裸照給我等語(見他卷第265頁)。 4、證人甲 與被告LINE暱稱「happy Fun」之對話紀錄等語(見他卷第273頁)。 5、證人庚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傳C男不雅影片截圖給我等語(見他卷513頁)。 6、證人庚 與被告LINE暱稱「Happy fun」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505頁)。 7、證人壬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9點42分傳送丙 、庚 裸露照片給我等語(見偵3507卷第109頁)。 8、證人壬 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1至95、109頁)。 3 庚 庚 遭竊錄裸露陰莖自慰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見偵7810卷第47至48頁) 壬 1、證人即告訴人庚 於警詢中證稱:大概在109年4月間,被告跟我說我的不雅影片被上架到tumblrland.com網站上;不雅影片大概是我大一或大二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個女生,她有脫衣服做猥褻動作,當下我有跟她一起做猥褻動作,應該是那時被偷拍等語(見他卷第497至498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偵7810卷第47、48頁的圖片是庚 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 3、證人壬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9點42分傳送丙 、庚 裸露照片給我等語(見偵3507卷第109頁)。 4、證人壬 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1至95、111頁)。  4 辛 辛 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目錄截圖 甲 、丙 、壬 1、證人即告訴人辛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大概在109年9月間,用LINE帳號weilin liu告訴我,我的不雅影片被放在網路上販賣,他有傳給我影片截圖;影片內容是我就讀大四時,我忘記是交友軟體還是IG,有一名陌生女子要求我跟她一樣做一些猥褻自慰的畫面,應該是當時被竊錄等語(見偵3507卷第28頁)。 2、證人甲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78至283頁)。 3、證人丙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3507卷第167頁)。 4、證人壬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1至95頁)。    5 子 子 遭竊錄裸露陰莖自慰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見他卷第67頁) 通訊軟體IG暱稱「chen_z.x」之人 1、證人即被害人子 於偵查中證稱:大約我高二或高三時,無法確定當時是否滿18歲,有一次與陌生女子視訊,對方要求我手淫,地點及使用軟體我都忘了,應該是當時被偷拍;我前一兩個禮拜發現有很多人知道這件事,有很多假帳號私訊我,說我有影片在網站上外流,朋友傳連結給我,我點開連結後發現是一個同志網站(tumblrand.com),畫面上有我的照片,是正常非猥褻的照片,點進去後就變成多張猥褻小圖的圖檔,圖中都是我手淫的過程,到昨天蘋果日報登報後,我的影片才被下架等語(見他卷第255至256頁,偵3507卷第275至276頁)。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IG暱稱「chen_z.x」之人是中洲科大的球員,我跟他們說他們的球員被拍,但是他們不相信,我就傳子 的截圖給對方(見他卷第61頁)。 3、本院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1、370頁)。 4、被告與IG暱稱「chen_z.x」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7至73頁)。 6 被竊錄被害人 含猥褻、遭竊錄非公開活動影片之資料夾連結(見他卷第149頁) 「陳育璿」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陳育璿是中天電視記者,因為他問我有哪些受害者名單,所以我提供影片資料夾連結給他(見他卷第63頁)。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1頁)。 3、被告與「陳育璿」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49至15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3507卷第1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I PHONE 6+) 1支 儲存被告所散布之庚 、辛 、子 遭竊錄影像之附著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他卷第523、527頁)。 2 行動硬碟 1個 儲存被告所散布之甲 、丙 、庚 、辛 、子 遭竊錄影像之附著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他卷第524、533、536至537頁)。 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一): 備註: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於編號1、3、6、8、9、10部 分,在所提及之影片後面加上「連結」二字(見本院卷第360頁 ) 編號 被害人 散布內容及恐嚇或詐欺手法 交付財物 所涉法條 1 甲 劉維霖(代稱:阿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 fun」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甲 ,並向甲 恫稱:「我就說我是大戶,這個可以賺錢」、「我都幫你把後面危機處理先預設好了」、「我剛剛跟幾個大戶說把你影片拿出目錄了」、「再來就是開幕那州(按:為『週』之誤)、鏡週刊我很熟、爆料要時間點隊(按:為『對』之誤)才有效果」、「你知道為什麼會有風聲嗎?是哥的失誤,因為我要人家去提醒你,結果攻城獅他們自己在傳」、「我先處理一下立委那邊事情就是你被拍的影片的事情,球員被拍,現在受害者超過20多個」等語,致甲 心生畏懼,惟尚未交付任何物品。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2 乙 劉維霖(代稱:阿國)以通訊軟體IG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 fun」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乙 點擊閱覽,並向乙 佯以已找到其猥褻影片之偷拍者,可協助處理,並得獲取少說50至100萬之民事高額賠償等語,致乙 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交付劉維霖束褲1件。 束褲 刑法第235條第1項 、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3 丙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WL Liu」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丙 ,並向丙 恫稱:「我今天跟鏡(按:指鏡周刊)說要他寫甲 的」、「甲 的影片我給她了」、「你8部影片賣3500嘞」、「我可以叫鏡不寫,其他家不一定,之前72是有給一點代價風(按:為『封』之誤)口的,少少的封口東西啦」、「信不信我在幫妳啊,幫妳把影片壓下來」、「甲 只要被爆出來大家都會出來」、「好歹我也蒐集那麼多,知道他們的手法」、「我處理 你聽我的就好,拿幾件二手束褲跟原味襪來,其他交給我處理」、「我的意思是要他們不在外流,因為以我影片大戶來說,至少可以做到這樣,至少我影片收集量可以算前幾名的,換片都會找我,那些只是手段,拿人手軟」等語;復向協助丙 處理猥褻影片之證人高○○佯稱:「因為我算影片大戶,我可以要求他們那些比較大換片的不要再流出去」、「我相信你不知道我的來歷,我連在媒體圈都有在處理了,之前SBL球員影片要被爆出來我也壓下來了,我只能說我用的是手段跟他們談」、「有些人可能會要些原味的東西,你知道這個圈子很多戀物癖」等語。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4 丁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臉書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丁 點擊閱覽,並向丁 恫稱:如果不處理好,影片可能會流傳給中華民國籃球協會及大專體育總會等語。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5 戊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IG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戊 點擊閱覽,並傳送戊 與IG暱稱「721.127」之不詳女子間對話紀錄取信於戊 ,復向戊 恫稱:甲 、庚 因為不相信他,沒給他處理,所以事情就被報出來等語,致戊 心生畏懼,惟尚未交付任何物品。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6 己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 fun」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己 ,復向己 恫稱:有很多影片受害者,如果不處理,影片被傳出來,影響會很大,幫忙處理須提供一些貼身衣物等語。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7 庚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IG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 fun」將丙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庚 點擊閱覽,並傳送自己電腦留存多名被害球員猥褻影片檔案之畫面擷圖予庚 ,復向庚 恫稱:「辛 之前本來要跟周○○一起爆料出來,是我把它壓下來」、「我是可以幫忙,但你要相信我配合我做的事情」、「國體有人知道嗎」、「重點是媒體,會寫的是鏡周刊或是周刊王或是蘋果」、「有問題再跟我說,因為報案也無濟於事,反正到時候如果外面流傳的話,我幫你找對象,如果媒體要報開會是甲 開始」等語,致庚 心生畏懼。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 8 辛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WL Liu」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辛 ,並向辛 恫稱:伊還有很多人的影片,過1個月後有媒體想報導此事,想要辛 的貼身衣物束褲及襪子,媒體可能是同性戀,拿到這些東西就不會報導等語,致辛 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交付劉維霖束褲、襪子等貼身衣物。 束褲 襪子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9 壬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霖哥」將丙 、庚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壬 ,復向壬 恫稱或佯稱:「我幫你把影片銷毀 還有錢可以拿,這才叫賺錢吧」、「我在跟SBL討論他(按:指甲 )被拍怎麼把影片壓下來」、「我就說我背景很硬,光你說怕被騙,就代表你不知道我能耐」、「我要弄你,我可以拿到影片之後再慢慢玩你啊,我要看你不敢說不吧」、「己 就花了快3000」、「我會弄爆庚 ,我會讓他想自殺」、「媽的 我會讓全世界知道得罪我沒好處」等語,致壬 心生畏懼。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 10 癸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臉書將癸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癸 ,復向癸 恫稱或佯稱:可協助處理,惟需癸 提供束褲,且其沒向媒體說癸 的名字,很保護癸 等語,致癸 心生畏懼。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

2025-02-18

TPHM-113-上訴-865-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0、616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旻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志旻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林志旻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30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 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毋庸 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予林崇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4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犯罪,亦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 ,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 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 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 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 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 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 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 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 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 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 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 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 賣數量、次數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 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 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 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 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 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 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 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 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但交易對象均為林崇智,販賣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附表編號4)或2,500元(附表 編號1、2)、5,500元(附表編號3),其主觀惡性及對社會 危害程度,尚與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毒梟顯然 有異,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前開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就附表 編號1至4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部分:   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 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 罪情節,係林崇智先以臉書訊息聯絡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 ,雙方達成以5,5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45公克海 洛因之合意,被告再於民國111年5月27或28日凌晨某時前往 林崇智住處進行毒品交易。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係 先前(111年5月19日、24日,即附表編號1、2販毒時間)販 賣毒品之同一人,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可認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此部 分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應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始屬責 罰相當,有如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難謂妥適。是被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我國毒品濫用 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 法益甚重,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本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對價合計5,500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鐵工、代客泊車工作,未婚之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1、2、4、5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及犯轉讓禁藥罪1罪,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 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被告 竟仍販賣、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併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對象均為林崇智,暨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轉讓禁藥罪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6月,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對於犯罪行為深感 悔意,絕不再犯,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 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非鉅,且對象為同一人,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 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是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此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經本院分別宣告得易服社 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被告另涉違反毒品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 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 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林志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林志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林志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有期徒刑伍年。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林志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林志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2025-02-18

TPHM-113-上訴-5365-20250218-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生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文生(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 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為羈押 處分。 二、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被告 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 人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經被告 上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涉犯重罪,可預期妨礙審判 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暨公共利益之維護 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 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3-國審上訴-9-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黃日宏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許家彰 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自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能證 明被告許家彰有自訴意旨所載業務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竊盜及強制等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助理張○○已於原審證稱該獎金係被 告要求不實領取,甚至被告有要求分帳,可見被告行為係為 己利益而侵害晨軒牙醫診所(下稱晨軒診所)應得之利潤, 而晨軒診所離職員工應領取而未領取之助理獎金,均應在每 年度充公,歸屬合夥人全體、發放給每個合夥人,被告於民 國106年間教唆助理張○○冒領103年、104年、105年已離職助 理之接待獎金,不但侵害晨軒診所之利益,也侵害其他合夥 人(自訴人)之權益。又「晨軒牙科繳費單」上接待助理欄 位可彰顯出得領取獎金之人為何人,更係後續發放獎金之依 據,原判決割裂一份文書之解釋與認定顯有違誤。㈡晨軒診 所並無優惠高達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案例,有優惠 折扣也應是一開始即談定並註記,證人劉○○亦曾證稱後續有 到被告的其他診所看診,原判決認被告有權給予病患優惠而 認無不法之意圖,與實際情況不符。㈢被告如欲處理合夥糾 紛應循正當手段,其透過私下竊走之方式可徵其行為與主觀 上之不法,且被告竊取之資料係營業上之資料,其內容具有 重要性,難謂僅為幾張紙即認該資料不具可罰之違法性、對 自訴人無損害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卓○○於前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自字第30號)在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跟刀有獎金是我從進去的時候就知道,只有黃 醫師(即自訴人)的部分跟刀有獎金,跟他的植牙手術部分 ,就可以拿到植牙的那筆獎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58頁); 證人即晨軒診所合夥人張○○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晨軒診 所接待助理的獎金,我的認知是看自費單的醫師決定,股東 會沒有討論過接待助理離職後獎金如何發放,也沒有寫在內 部規劃內等語(原審卷二第338至341頁)。由上可知,晨軒 診所合夥人或醫師對於離職助理獎金之發放,非無決定權力 。被告為晨軒診所合夥人,與一般受僱或受薪階級不同,對 於自身所處理病患之接待助理離職後,其助理獎金如何發放 ,當與自訴人有相同之自行決定權限,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晨軒診所就助理離職後之獎金發放,有明確之內部規定。故 被告決定將接待助理獎金發放給張○○,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即使本案是關於103年、104年或105年離職助理之獎金 ,亦難謂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成立要件。須依所偽造私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觀察, 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書,在內容上復為一 定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始足當之。細繹自訴人提出之「 晨軒牙科繳費單」(原審卷一第65、67頁),在「接待助理 」欄上固有明顯塗改而書寫「慧」字之情形,然該接待助理 欄位係在繳費單上方,與「(病患)姓名」欄、「(就診) 起始日期」、「醫師」、「病歷號碼」等欄位並列,而上開 繳費單於「診療及費用同意書」欄位下方則有「患者簽名」 欄位,繳費單右下方則另有「付款人簽名」、「助理簽名」 、「醫師簽名及日期」等欄位,可見上開繳費單對於需要簽 名之欄位,均明確記載「簽名」2字。參以「接待助理」欄 係與前述病患、醫師姓名等欄位並列乙情,則自該「接待助 理」欄之形式及內容觀察,是否係表彰如自訴人所指:由特 定名義人(即張○○)所做成之意?尚屬有疑。既然一旁並列 之「(病患)姓名」欄並非表彰由病患親簽之意,自難逕謂 「接待助理」欄內所填助理姓名,係表彰由該助理(即張○○ )所製作。何況,被告身為晨軒診所合夥人,對於離職助理 獎金之發放,非無決定權力,已如前述,基此,被告所為填 載是否具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有疑問,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㈢證人劉○○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確實有把錢拿回去,我 沒有再把這筆錢親自或是用其他的方式交給被告,被告後續 在臺北市萬華區的診所替我看診時,也沒有跟我索要這筆錢 等語(原審卷一第328至334頁),可見被告雖有要求劉○○向 晨軒診所櫃臺人員取回3萬4,000元,但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 再私下向劉○○收取該筆費用。參以被告為晨軒診所合夥人之 一,與一般受僱或受薪階級不同,已如前述,而被告復為劉 ○○之主治醫師,則其應有對於劉○○治療費用之決定及折扣權 限,從而,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此無不法之意圖,尚無違誤。  ㈣被告與自訴人之間關於晨軒診所,於110年間已有請求確認合 夥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此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2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27至251頁),又依自訴 人提出之劉○○病歷、病患診療記錄、日報表,與電腦管理系 統與病患劉○○有關之逐筆電腦檔案等資料,均可對應出劉○○ 各次繳費金額及日期,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110年1 2月另有其他自費病患結清情形,實難認為被告取走劉○○之 「晨軒牙科繳費單」及110年12月「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 表」,有何損害自訴人之財產或利益。原判決因認被告是否 具不法所有意圖,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卷內事證不足以 遽認被告有罪,亦無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自 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等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 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自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黃日宏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許家彰                                               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彰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彰與自訴人黃日宏係晨軒牙醫診所 之合夥人關係,被告竟利用看診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業務侵占、偽 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在黃○○等病患之「晨軒 牙科繳費單」(1名病患1張)接待助理欄位,偽簽代表該診 所助理張○○之「慧」字,再交給診所行政助理行使,佯以各 該病患係張○○接待,使張○○分別於106年4月、106年5月溢領 新臺幣(下同)419元、3,464元之助理獎金,再要求張○○將 溢領之助理獎金交給自己,致生損害於自訴人。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竊盜及強制之犯意,於110年12 月2日,在病患劉○○向櫃臺人員繳交34,000元醫療費後,要 求劉○○向櫃臺人員取回上開34,000元,試圖私下向劉○○收取 費用;並擅自從櫃臺取走被告之110年12月「晨軒內部醫師 自費結清表」(1名醫師1個月1張)及劉○○之「晨軒牙科繳 費單」等晨軒牙醫診所營業紀錄文件,造成診所損失,並使 診所無法對帳及結算薪資。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云云。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謂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必須先起訴之案件係合 法者始足當之,若先起訴之案件係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 ,自無適用本條款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訴人固先以晨軒牙醫診所為自 訴人,於本院提起110年度自字第30號自訴案件(下稱前案 ),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惟該案上訴後,因晨軒牙醫診所 並不具法人資格,並非刑事程序上適格之自訴人,提起自訴 並不合法,故該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39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 本案雖係就同一事實再提起自訴,惟前案提起自訴並不合法 ,本案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自應 為實體之判決,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駁回自訴,尚有誤 會,應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晨軒牙醫診所合夥 協議書、張○○簽名之聲明書、張○○指認被告偽造其簽名之「 晨軒牙科繳費單」、張○○106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張○○自費 獎金表、助理獎金表(106年3月份)、黃○○等病患晨軒牙科 繳費單、張○○106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張○○自費獎金表、助 理獎金表(106年4月份)、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 939號、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0號案件審判筆錄、繳費單、助 理薪資表、薪資單、助理自費獎金表、張○○與卓○○LINE對話 紀錄及譯文、張○○與IndRay Sheu之Messenger對話內容譯文 、病患劉○○病歷、被告於劉○○病歷第二頁書寫內容之專業名 詞逐項說明表、與病患劉○○有關的診所日報表、與病患劉○○ 有關之逐筆電腦檔案、客戶付款及被告取走金錢及營業文件 錄影光碟、晨軒牙醫診所110年12月2日之日報表影本、黃○○ 簽名之聲明書、劉○○簽名之聲明書、被告自96年迄今之每月 自費結清表掃描電子檔、被告最近三年之自費結清表紙本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㈠晨軒 牙醫診所係被告與自訴人合夥開設,對於如何發放助理獎金 並無明確之工作規範或明文規定,是被告對於自身所處理病 患之接待助理離職後,其獎金如何發放,與自訴人有相同之 自行決定權限,故被告決定要把獎金發放予張○○,自屬被告 正當權限之行使,並不構成詐欺、背信或業務侵占;又「晨 軒牙科繳費單」上接待助理欄位僅有識別人稱之作用,與私 文書要件不符,且張○○並未反對此填載,此部分亦非偽造文 書。㈡被告為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人,亦為劉○○之主治醫師, 對於劉○○之醫療費用及折扣有決定權,劉○○對於費用有所誤 解,所以請劉○○取回尾款34,000元,這筆錢沒有再交給被告 ,被告自不成立背信;被告雖有取走前揭「晨軒內部醫師自 費結清表」及「晨軒牙科繳費單」,但被告因為與自訴人有 合夥糾紛,為免薪資計算有誤,才取走退回款項之相關資料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上開表單財產價值甚低,單 純取走難認有可罰之違法性,且當時被告並無強暴、脅迫之 行為,亦不構成強制罪,再者,診所電腦管理系統都有檔案 可勾稽費用,被告取走表單紙本,對於自訴人不會造成損害 ,亦無背信等語。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與自訴人為晨軒牙醫診所之合夥人,被告於上開時間在 黃○○等病患之「晨軒牙科繳費單」接待助理欄位,記載代表 該診所助理張○○之「慧」字,致晨軒牙醫診所分別發放上開 106年4月之419元、106年5月之3,464元助理獎金給張○○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張○○於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16頁、卷二第277至294頁),復有 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影本、張○○106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 、自費獎金表、助理獎金表(106年3月份)、黃○○、方○○、 郭○、洪○○之繳費單、張○○106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自費獎 金表、助理獎金表(106年4月份)、林○○等十幾位病患之繳 費單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9頁、第69頁、第73 至75頁、第77至81頁、第85至1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就晨軒牙醫診所接待助理離職後之助理獎金如何處理乙節, 證人張○○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原本接待的助理已經離職,獎 金就會交由病人的主治醫師,看他要給誰;醫師可以決定最 後這筆獎金想給哪位助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209頁) ;證人即晨軒牙醫診所助理黃○○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接待助 理離職,我沒聽過接待獎金是否會由病患的主治醫師決定獎 金要給誰,我不知道診所當時處理的慣例為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31頁);證人即晨軒牙醫診所助理劉○○於前案審理 時證稱:助理離職後就沒有獎金了,沒有由醫師決定交給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證人即晨軒牙醫診所助理卓○ ○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接待助理離職後,獎金如何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助理對於晨軒牙醫診所接待助理離職後之助理獎金如何處理 的理解並不一致,自難以前開助理之證詞,遽斷晨軒牙醫診 所對於接待助理離職後獎金如何處理之情。  ⒊又證人卓○○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跟刀有獎金是我從進去的時 候就知道,只有黃醫師(即自訴人)的部分跟刀有獎金,跟 他的植牙手術部分,就可以拿到植牙的那筆獎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58頁);另證人即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人張○○醫師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晨軒牙醫診所接待助理的獎金,我的認 知是看自費單的醫師決定,股東會沒有討論過接待助理離職 後獎金如何發放,也沒有寫在內部規劃內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38至341頁)。依上開證述,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人或醫師 對於離職助理獎金之發放並非沒有決定的權力,而被告為晨 軒牙醫診所合夥人,與一般受僱或受薪階級不同,是其對於 自身所處理病患之接待助理離職後,其助理獎金如何發放一 事,當與自訴人有相同之自行決定權限;而自訴人也未能舉 證證明晨軒牙醫診所就接待助理離職後之助理獎金發放一事 ,有明確之內部規定。綜上各情,被告決定將接待助理獎金 發放給張○○,難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有損害晨軒牙醫診 所合夥人利益之違背職務情形,尚無從構成詐欺、背信之刑 事犯罪;而助理獎金並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且係由自 訴人發放,此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要件不符,被告亦無從 構成業務侵占罪。  ⒋另細繹自訴人提出之「晨軒牙科繳費單」(見本院卷一第65 、67頁),在「接待助理」欄上固有明顯塗改而書寫「慧」 字之情形,然該接待助理欄位係在繳費單上方,與「(病患 )姓名」欄、「(就診)起始日期」、「醫師」、「病歷號 碼」等欄位並列,而上開繳費單於「診療及費用同意書」欄 位下方則有「患者簽名」欄位,繳費單右下方則另有「付款 人簽名」、「助理簽名」、「醫師簽名及日期」等欄位,可 見上開繳費單對於需要簽名之欄位,均明確記載「簽名」2 字。參以「接待助理」欄係與前揭病患、醫師姓名等欄位並 列,不能排除該欄位客觀上僅有識別人稱之作用;又上開繳 費單之主要目的,在於記載並證明晨軒牙醫診所病患自費付 款及收款之狀況,相較繳費單下方病患繳費後的「付款人簽 名」、「助理簽名」、「醫師簽名及日期」等欄位,上方「 接待助理」欄記載的內容,並無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重 要事實之功能,而與文書之要件尚屬有間,是以,縱認「接 待助理」欄上的「慧」字確實為被告所書寫,亦難論被告有 偽造文書或署押之犯行,而上開繳費單既非屬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縱持之行使,亦無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㈡自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病患劉○○向櫃臺人員繳交34,000元醫療 費後,要求劉○○向櫃臺人員取回上開34,000元,並自櫃臺取 走上開「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之「晨軒牙科繳 費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劉○○、黃○○、劉 ○○、卓○○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6 至337頁、第218至233頁、第338至349頁、第350至359頁) ,復有客戶付款及被告取走金錢及營業文件錄影光碟、自訴 人110年12月2日之日報表、病患劉○○病歷、被告於病歷第二 頁書寫內容之專業名詞逐項說明表、病患劉○○之診療記錄、 與病患劉○○有關的診所日報表、自訴人診所電腦管理系統與 病患劉○○有關之逐筆電腦檔案、被告自96年迄今之每月自費 結清表掃描電子檔、被告最近三年之自費結清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第379至381頁、第265至2 87頁、第289至303頁、第305至321頁、第393至459頁),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劉○○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確實有把錢拿回去,我 沒有再把這筆錢親自或是用其他的方式交給被告,被告後續 在臺北市萬華區的診所替我看診時,也沒有跟我索要這筆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34頁),可見被告雖有要求劉○○ 向晨軒牙醫診所櫃臺人員取回上開34,000元,然卷內並無證 據可證被告有私下向劉○○再收取這筆費用之情形。參以被告 為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人之一,與一般受僱或受薪階級不同, 已如前述,而被告復為劉○○之主治醫師,則其當有對於劉○○ 治療費用之決定及折扣權限,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因給予 折扣優惠而要求劉○○向晨軒牙醫診所取回已繳交之款項等語 ,並非全然無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論有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因而構成背信 犯行。  ⒊又被告雖有取走上開「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之 「晨軒牙科繳費單」等行為,惟被告於此之前即與自訴人就 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一事另有涉訟,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 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51頁),是被 告辯稱因合夥糾紛,為免薪資計算有誤,而取走上開退回款 項之相關資料,並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 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本院難以遽論被告已構 成竊盜犯行。再者,證人黃○○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 走「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之「晨軒牙科繳費單 」,因為我後來請黃日宏醫師調監視器才知道,我那時候找 不到,我也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證人 劉○○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這兩張單據不見的經過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可見證人黃○○及劉○○均未當 場親見上開資料遭取走之經過,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於取 走資料時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該當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另「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之「 晨軒牙科繳費單」本身之財產價值甚低,單純取走該資料尚 難認具有可罰之違法性;且依自訴人提出之前揭劉○○之晨軒 牙醫診所病歷、病患診療記錄、日報表,以及電腦管理系統 與病患劉○○有關之逐筆電腦檔案等資料,均可對應出劉○○各 次繳費金額及日期,是被告取走劉○○之「晨軒牙科繳費單」 ,實難認有何損害自訴人之財產或利益之情形,亦難認上開 所為構成背信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載之業務侵 占、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詐欺 、竊盜及強制等犯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揆諸前揭法條及 說明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訴人既然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5534-202502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燐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王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6、4007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宗燐自民國99年9月間任職於告訴人 合發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0路0號1 樓 ,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產品研發技術副理職務,告訴人 公司並提供被告桌上型電腦1部(下稱系爭電腦)以供業務 上使用,被告對系爭電腦設有使用密碼,被告於102年12月6 日離職時,明知其職務所掌管系爭電腦內電磁紀錄乃告訴人 公司所有,竟基於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離職當 日晚間,在上址將系爭電腦硬碟予以格式化,致硬碟內與業 務相關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 0、000000、000000,均應予更正)、000000、000000等告 訴人公司之電磁紀錄均遭刪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嗣 告訴人公司發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 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告訴人公司於103年8月18日提出告 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尚非可採。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而 電磁紀錄非一望即可查知是否遭刪除,需開啟電腦瀏覽相關 檔案夾資料,甚至需一一比對方可清楚查悉電磁紀錄有無遭 刪除。依被告提出之工作移交清單,就文件及實務移交欄之 移交項目僅記載「電腦資料完整備份」、內容為「在職間所 有相關資料」(他字第2106號卷第66頁),並未詳載其中包 含之程式與檔案名稱,併參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孫駿恭 證述:若資遣或離職的員工有書面資料或行動電腦或桌機的 資料,要坐在電腦前面一對一的交接,3、4個半天的時間, 還要有1張完整的清單,要跑程式,因為微機電設計需要用 到電腦輔助工具,唯有在使用者的電腦裡才有檔案,一定要 在原始的電腦下運作,才能看到結果,交接的時候一定要把 不同版本的歷程完整交代,最後離職的員工中,在簡欣堂部 門的6位包含被告都沒有依照我說的程序跟我進行交接,這 些人拿了離職單拍拍屁股就走,我打電話請他們回來,他們 就是不接電話等語(原審卷三第212至213、217、224頁), 及卷附告訴人公司於103年7月3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 「…台端於2013年12月6日辦理離職時,並未完成工作交接。 本公司於2013年12月13日與台端聯絡,並未獲回應。為此, 特以本函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至本公司補充完成離職工作交 接事宜,提供台端負責設計管理專案之交接單,交還相關文 件、資料,並為必要之說明」等內容(原審卷一第40至41頁 ),可知告訴人公司於收受被告提出之102年12月6日工作移 交清單後,因認為被告未依程序完成交接,曾於同年12月13 日聯繫被告未果,依此,自難期待告訴人公司於102年12月6 日可單憑工作移交清單上所載簡略內容,得悉系爭電腦內之 電磁紀錄有無遭刪除。  ㈡證人即受告訴人公司委託檢測系爭電腦之潘瑤瑜(晟誼企業 社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孫駿恭給我一個Mark,也就 是在硬碟上面有寫「周一」、「周二」,「周一」這個硬碟 我有做鏡像備份到別顆跟他容量一模一樣的硬碟,也就是一 顆硬碟從零軌、扇區的第一個bit到最後一個bit全部一模一 樣,然後針對鏡像備份這顆硬碟做鑑識,其中「周一的C區 最後啟動日期為00000000」,不是指「周一」這顆硬碟C區 在102年12月26日有被啟動,是C區有一筆資料被寫入,但C 區的更改不會影響到我對於D區最後格式化時間的判斷,因 為D區的檔案結構及裡面任何存在的數據是經由OS作業系統 給他的,這與12月26日在C區做的任何事情都沒有關係等語 (原審卷三第191至194、197至199頁),故縱使系爭電腦硬 碟C槽於102年12月26日有被人開啟寫入資料,然此與能否發 現硬碟D槽被格式化,無必然關聯,自難憑此遽論告訴人公 司於102年12月26日即知悉系爭電腦硬碟D槽被格式化。  ㈢又依證人孫駿恭證述:告訴人公司在102年12月6日資遣了18 個人加1個人,被告在職期間及交接時,沒有將業務負責之 電磁紀錄完整備份交予公司,我是在103年5月20日檢驗公司 資料送回才知道被格式化,會拖延這麼久才送晟誼企業社是 因為公司發生問題,我需要對股東、董事、銀行、供應商、 客戶、代理商溝通,安排資金,首先要將對員工的資遣費最 高優先順序給付,我本身還把我在新竹的房子賣掉,被告離 職後,我本人第一次打開進入這台電腦的時間是哪一天我不 記得了,因為我忙著銀行催款一大堆事,我於103年2月8日 有在該電腦裝TeamViewer,想要備份,但我事情太多了,我 想到一個只能做一下就停擺,那時錢的壓力很大,所以我沒 有備份,我發現被告電腦怪怪的時間應該是在裝TeamViewer 之後,因為我在送晟誼企業社鑑定前的1、2個禮拜,很多事 情都處理的差不多了等語(他字第2106號卷第17頁,原審卷 三第212、214、221、222、228頁)。TeamViewer是做遠端 控制主機之軟體,而安裝軟體一般係在電腦硬碟C槽為之, 不能逕認證人孫駿恭於斯時即已發現系爭電腦硬碟D槽已遭 格式化、電磁紀錄遭刪除。  ㈣此外,卷附系爭電腦D槽分析結果記載名稱「Afa Micro」之 資料夾於102年12月9日上午9時9分許有遭「Modified」,於 103年3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有遭「Accessed」(他字第21 06號卷第68頁)。依證人潘瑤瑜證述:102年12月9日是被讀 取,103年3月11日是有人進入這個資料夾裡面,中間是打開 的時間被紀錄,假如今天我有一支程式要用到這個資料夾, 這個資料夾會被我動到,軟體就會執行到這個資料夾裡面, 這個叫進入,這是兩碼子的事,可以確定格式化之後,還有 人再讀這個硬碟等語(原審卷三第199至200頁),參以被告 自承:我有在離職後的下一個禮拜一即102年12月9日進公司 操作電腦,因為很無聊,我又回去使用電腦上網,當天我進 入公司是為了領取離職證明,並返還門禁卡及業務電腦,當 時我還是告訴人公司的員工,使用公司電腦不需要孫駿恭同 意等語(他字第2106號卷第16頁,偵字第4007號卷第25頁) ,可見被告於102年12月6日離職後,於同年12月9日又回告 訴人公司使用系爭電腦,則名稱「Afa Micro」之資料夾於 同(9)日上午9時9分許應可合理推論係遭被告讀取,至103 年3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則是遭告訴人公司人員進入,斯 時已可查悉電磁紀錄遭刪除,是告訴人公司於103年8月18日 具狀提出告訴,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 表人孫駿恭之證述、證人即受託檢測電腦之資訊人員潘瑤瑜 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0案件鑑識報告、光碟 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3日調竹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離職證明、保密確認聲明書、被告102年12月9日 刷卡紀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9年9月6 日起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產品研發技術副理,負責IC研發 設計、量測業務,告訴人公司並提供桌上型電腦一部(資產 編號000000000000號)供業務上使用,其於102年12月6日離 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將電腦硬碟D槽予以格式化致其內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告訴人公司之電磁紀 錄遭刪除,該電腦於我離職後,遭孫駿恭反覆開機、操作, 甚至安裝TeamViewer,已不能正確反應事件發生時間,不能 證明該電腦硬碟D槽之資料是我102年12月6日離職當天晚間7 時38分遭刪除,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我在102年12月6日晚間 7時38分還在告訴人公司,且告訴人公司對前開資料保有備 份檔案,前開資料刪除對於告訴人公司並未生損害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電腦硬碟D槽(公訴意旨所指之電磁紀錄均在D槽)固有 遭格式化,但尚不能證明格式化的真實時間是如告訴人公司 所指之「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  ⒈證人即晟誼企業社負責人潘瑤瑜雖證稱:我於103年5月10日 到17日受告訴人公司委託鑑定該公司電腦,鑑定的結果是系 爭電腦有格式化的動作,格式化有產生一些$字號的檔案, 主要是從$字號檔案產生的時間知道格式化的時間是102年12 月6日;系爭電腦硬碟在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被格式化 等語(他字第2106號卷第27頁,原審卷三第208頁),法務 部調查局案件編號000000鑑識報告亦認:…000000-00-00證 據映像檔以EnCase檢視檔案系統資訊如下,其中第3分區之N TFS系統檔建立時間(File Created)、最後寫入時間(Last W ritten)、最後存取時間(Last Accessed)及項目修改時間(E ntry Modified)均爲「12/06/13 07:38:00下午」,此時間 爲檔案系統重新格式化時間(偵字第4007號卷第43頁反面至 44頁反面),但依上開證據,僅能謂系爭電腦硬碟D槽格式 化時,執行格式化之電腦主機時間設定為「102年12月6日晚 間7時38分」,至於「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是否確是 格式化的真實時間?因被告始終質疑此情,自應有積極之證 據始足以認定。 ⒉經本院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電腦硬碟,刑事警察局113 年6月4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數位鑑定報告(本院 卷三第39至65頁)認:   ⑴「將本件硬碟副本外接至本實驗室鑑識工作站(作業系統 :Windows 11) ,復將系統時間自2013/12/6 下午07:41: 30變更為不正確時間之2013/12/6 下午07:50:21,發現系 統變更時間之事件紀錄,僅留存於本實驗室鑑識工作站中 ,未留存於本件硬碟副本之事件紀錄內」、「將本件硬碟 副本外接至本實驗室鑑識工作站(作業系統:Windows 11 ) ,復將實驗室鑑識工作站之系統時間自2013/12/6 下午 07:41:30變更為2013/12/6 下午07:50:21(不正確時間) 後,再格式化本件硬碟副本,該格式化行為之事件紀錄( 事件ID:98),係留存於本實驗室鑑識工作站、未留存於 本件硬碟副本中,格式化時間亦為格式化時該工作站所設 定之不正確時間」、「以本件硬碟副本外接至本實驗室鑑 識工作站(作業系統:Windows 1l),系統時間變更為201 3/12/6 下午 07:50:21(不正確時間)後,將Partition 3 格式化,實驗室鑑識工作站之事件紀錄產生1筆格式化 相關紀錄(事件ID:98),復將本件硬碟Partition 3 之 電磁紀錄變更(增刪檔案),以電腦鑑識軟體EnCase檢視 ,發現本件硬碟Partition 3 (D槽)中之系統檔案時間 仍為經實驗室鑑識工作站格式化時之不正確時間,本件硬 碟副本中,無發現相關事件檢視器之紀錄」(本院卷三第 48至50頁)。   ⑵僅依函詢(即本院函請鑑定事項)所述之紀錄,應可謂系 爭硬碟D槽格式化時,執行格式化之電腦主機時間設定為1 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然此紀錄尚難證明該時間設定 為真實時間;倘有前述系爭硬碟遭置入於其他電腦之情形 ,因變更系統時間、格式化D槽等行為之事件紀錄,均係 記錄在該其他電腦,該局無法僅由函詢所述之紀錄,明確 判斷系爭硬碟D槽遭格式化之真實時間(本院卷三第53頁 )。D槽被格式化時間紀錄產生後,倘未以任何方式修改 該筆紀錄,所記載之格式化時間應不會因當庭勘驗、啟動 、連接至其他電腦、安裝新軟體造成影響,然如前說明, 僅依函詢所示之纪錄,該局尚無法據以判斷系爭硬碟D槽 格式化之時間紀錄,是否為真實時間(本院卷三第54頁) 。如前說明,該局無法排除系爭硬碟有遭置入其他電腦、 相關事件紀錄留存於其他電腦之可能性,僅依函詢所述之 紀錄,無法據以研判本件硬碟D槽(Partition 3)遭格式 化之真實時間,亦無法具體判斷格式化之可能方法(本院 卷三第55頁)。   ⑶從而,鑑定機關刑事警察局認無法排除系爭硬碟有遭置入 其他電腦、相關事件紀錄留存於其他電腦之可能性,依囑 託鑑定事項之資料,尚無法明確判斷系爭電腦硬碟D槽遭 格式化之真實時間。因此,本案並不能證明系爭電腦硬碟 D槽格式化的真實時間,為告訴人公司所指之「102年12月 6日晚間7時38分」。  ㈡系爭電腦硬碟D槽雖有遭格式化,然不能證明格式化是被告所 為:  ⒈本案並不能證明系爭電腦硬碟D槽遭格式化的真實時間,係如 告訴人所指之「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有如前述。 被告業於102年12月6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告訴人於103年8 月18日提出之告訴狀則稱「於103年5月間,告訴人公司檢查 被告離職時所返還之物品,赫然發現被告業務電腦內之資料 所剩無幾」等語(他字第2106號卷第1頁),自陳其發現硬 碟遭格式化之時間,距被告離職已數月,依此情形,殊難遽 認上開格式化是被告所為。  ⒉何況,縱依告訴人所指:系爭電腦硬碟D槽遭格式化之真實時 間是「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然按告訴人之指訴,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 事實相符,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 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告訴人出具補充 告訴理由狀固記載「人資主管於102年12月6日晚間6時56分 至同日晚間7時6分單獨與被告說明離職應注意事項,之後再 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至同日晚間8時19分 對全體離職員工進行會議說明,此時被告亦有參加,但會議 中被告曾離席」(他字第2106號卷第23頁反面),然被告始 終否認上揭犯行,亦未供明有中途離席,卷內復無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前開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更不能證 明系爭電腦硬碟D槽遭格式化係被告所為。 六、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刪除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 自非得以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罪名相繩,核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雖有於102年12月6日晚間7 時38分格式化系爭電腦硬碟之行為,惟該行為與刑法第359 條之罪須致生告訴人公司損害此一要件不符,而判決被告無 罪。然查,告訴人公司並未備份系爭電磁紀錄,確因被告行 為受有損害,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逕認告訴人公司未因被告 刪除系爭電磁紀錄之行為受有損害,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 及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㈡經查,系爭電腦硬碟D槽固有遭格式化,但尚不能證明格式化 的真實時間是如告訴人公司所指之「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 8分」,亦不能證明格式化是被告所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 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刪除系爭電磁紀錄之行為確 已致生告訴人公司損害云云,均不足以推翻本院參酌刑事警 察局鑑定報告所為前揭認定,是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 決違誤,並不可採。至刑事警察局於113年6月4日函覆本院 前揭鑑定報告後,檢察官復循告訴人公司之聲請,以「尚無 法確認系爭硬碟D槽遭格式化之時點及是否遭外接電腦所為 」為由,聲請補充鑑定(本院卷三第125至136、145至148頁 )。惟本院前於112年7月25日、26日發函囑託刑事警察局鑑 定系爭電腦硬碟(本院卷二第441至445、451至453頁)之前 ,檢察官已對被告之聲請鑑定提出意見,並提出欲聲請鑑定 、函詢事項(本院卷二第145至151、227至229、349至373頁 )。本院已綜合雙方聲請鑑定、函詢事項,發函囑託刑事警 察局鑑定系爭電腦硬碟,刑事警察局亦已逐一詳為鑑定、說 明,檢察官猶就同一待證事實聲請補充鑑定,本院認無再行 囑託鑑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至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得遽認被告確有刪除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原審以被告於102年12月6日晚間 7時38分格式化系爭電腦硬碟之行為,與致生告訴人公司損 害此一要件不符,而諭知被告無罪,所執理由固欠允洽,然 與本院認定應為無罪諭知之結論,並無二致。是本件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于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0-重上更一-43-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翔 指定辯護人 王世品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張皓 翔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洪銘偉(下稱告訴人) 素不相識,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致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以言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依現今一般社會通 念,「幹你娘機掰」等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足使他 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被告僅因偶發之行車問題,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公共道路之處所,對告訴人辱稱上 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顯非屬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之情形,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 廣,應適度限縮。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 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 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 ㈡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被告係因騎乘機車經 過本案現場時,經駕駛自小客車之告訴人鳴按喇叭示警,被 告即騎車切至告訴人自小客車正前方,急煞停在該處靜止不 動,2人遂生爭執(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均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機掰」等 語,雖均屬粗鄙,並具有貶抑性,然被告辯稱:當時係因發 生行車糾紛,一時情緒憤怒,本於當下之反應而為,並無公 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此可能。依案發當時 前因後果及2人所處情境,被告於衝突當下情緒激動,脫口 謾罵而為情緒之抒發,固屬修養有別,且使告訴人一時感到 不快,但被告言論是否係有意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攻擊,有無 達致使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均非無疑,參酌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之處罰,於個案權衡表意人言論與他人名譽權時, 不宜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原審 因認被告行為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翔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翔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張皓翔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 時,因與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 洪銘偉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9時20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永順街口,於當下行向行車號誌為圓形 綠燈,且前方未有其他行駛中車輛之情形下,駕車自洪銘偉所駕 車輛右前方高速切至其正前方,並旋即無正當理由急煞停在該處 靜止不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銘偉依交通相關法規得自由行駛 之權利。嗣警獲報到場並向雙方了解情況,詎張皓翔心生不滿下 ,復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9時29分許,在上開處所,以徒 手毆打及腳踹等方式攻擊洪銘偉,致洪銘偉因此受有頭部、左眼 、左髖鈍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銘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敏盛 綜合醫院112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譯文、現 場行車紀錄器、密錄器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並徒手毆打毆打及腳踹等 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 01、102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之犯罪類 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時 間間隔等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 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 日9時29分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桃園 區永安路與永順街口,對告訴人出言侮辱稱:「幹你娘機掰 」等語,足以貶損洪銘偉之名譽,而侮辱其人格。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前開理由甲、 二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 、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等情。惟否認其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我口出髒話係因發生行車糾紛,一時氣憤所為, 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駛於告訴人駕駛之B車前方, 告訴人因A車過於左偏,距離B車過近而鳴按喇叭警示,被告 即自告訴人所駕車輛右前方高速切至其正前方,並急煞停在 該處靜止不動,而與告訴人發生起爭執,被告乃對告訴人稱 「幹你娘機掰」等語,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之指述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員警密錄器 譯文附卷可憑,堪先認定。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 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 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 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 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 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 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 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 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 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 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 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 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 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論 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 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 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揭事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彼此並不相 識。又被告係因騎乘A車經過本案現場時,經告訴人鳴按喇 叭示警,被告即騎車切至B車正前方,急煞停在該處靜止不 動,被告與告訴人即發生爭執,被告乃對告訴人稱「幹你娘 機掰」等語,其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雖均屬粗鄙言行,並 具有貶抑性。然依前所述,雙方原非相識、並無宿怨,且係 因前揭行車糾紛所生爭執,始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堪認 被告辯稱當時係與因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際,一時情緒憤 怒,本於當下之反應而為上開舉動,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 犯意等情,要非無憑。是被告在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表述 上開語句之行為,固屬粗魯不雅,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 不快;惟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 及舉動係在道路上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 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所陳述之語句,依一般社會 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尚難逕以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PHM-113-上易-2073-20250211-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劭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劭 鵬有公訴意旨所指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平時對長官 恐嚇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審諸證人即告訴人劉錚(下稱告訴 人)於審理中證稱:「他如果今天講出這種話,我會擔心、 也會害怕他是不是會對我不利,且他之前在外面也有前科, 前科也是警察跟他開罰單,他去砸人家的車,所以我也會怕 ,因為他是有前科的人」、「是被打、被揍或被人家砸車之 類的」等語,而被告前遭警察取締心生不滿,以磚塊砸向警 用巡邏車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確定,足徵告訴人證述所稱擔心被告為砸車等不利之舉並 非空穴來風,確屬有據;㈡綜合被告之前屢次不服從管教、 當時前後行動及語意脈絡等情以觀,所謂上新聞足使人聯想 是有不好事件發生,且所稱小心一點亦足以使接收此訊息之 人產生莫名之惶恐與不確定感。參以被告自承:所謂上新聞 就是有點像洪仲秋那樣,他死掉了,然後就上新聞,我如果 是自殺的話,應該也會上新聞吧,當時就是說要禁假,我就 覺得禁假我出不去,我就在裡面自殺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 以「洪仲丘事件」相比擬,欲以管教不當而訴諸媒體之意, 自足以使聽聞之長官對此種事態發展之可能性感到畏懼、擔 憂,故被告表明如再刻意刁難,將發生難以意料會上新聞之 對告訴人不利之事,實屬惡害通知應足認被告具恐嚇犯意, 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非無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告訴人固證稱:「我會擔心、也會害怕他是不是會對我不利 ,且他之前在外面也有前科,前科也是警察跟他開罰單,他 去砸人家的車,所以我也會怕」、「是被打、被揍或被人家 砸車之類的,我會怕」等語,且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遭 警察取締而以磚塊砸向警用巡邏車,經法院判決犯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但查, 被告於案發當時口出之「上新聞」等言語中,並無任何用詞 提及或暗示將對告訴人為砸車或毆打等不法侵害行為。單憑 被告口出之「上新聞」等言語,不足以逕認告訴人因此即收 到其所稱擔心「被砸車」或「被毆打」之惡害通知。是上訴 意旨執前詞指被告所為該當對於長官施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難認可採。  ㈡依卷附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所載,被告於107年1月至110 年10月間有持續在該院精神內科就診(原審卷第165至197頁 ),參酌:①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申 訴日期112年3月10日即本案案發日)內記載:被告萌生跳樓 自殺念頭(軍偵字第52號卷第43頁);②被告於112年3月10 日與其母親均簽立之「拒絕轉介醫療協處同意書」內載明: 案主黃劭鵬因心緒不穩,經旅心輔官評估,建議轉介國軍醫 療體系協處,惟本人無意願就診身心科,拒絕旅心輔官提供 相關醫療協處,並聲明服役期間若發生自殺情事,與單位無 相干關係,願意自行負責,特簽署本同意書(原審卷第199 頁);③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單 (出院日期112年3月21日)之病史欄內記載:據心輔官所述 ,個案在部隊裡不服管教,諸多違規行為,因違規被懲以禁 足4天,個案得知後情緒不穩,口語要脅要自我傷害(禁假 的話就割手噴血給長官看,讓部隊上新聞),因此於112.03 .17由長官、案母帶至本院急診評估等語(原審卷第205頁) ,由上可徵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說「告訴你們連長,如果 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意指:如果後面處分下來是禁假 ,我就自殺讓你們上新聞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尚 非不足採信。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有自殺念頭,主觀上係欲結 束自己生命,是否具檢察官所指加害告訴人之恐嚇犯意,實 有疑問。何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上新聞我是會擔心,不 是怕,我只是怕被打跟砸車等語(原審卷第412頁),原審 綜合上情,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被告具恐 嚇犯意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 告涉犯平時對長官恐嚇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劭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軍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劭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黃劭鵬(已於民國112 年3 月23日退   伍)前為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第二連士兵,其於112   年3 月10日11時許,在新竹竹北犁頭山營區南棟大樓1 樓,   因不服告訴人即單位連長劉錚及證人即上士班長潘逸賢管教   ,其明知告訴人劉錚及證人潘逸賢分別為建制連長及班長,   竟先對證人潘逸賢辱罵:「幹你娘、幹」、「幾年了還是個   班長,知道原因嗎?」等語,足以貶損證人潘逸賢之專業威   信及個人名譽(所涉公然侮辱長官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而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被告另基於對長官恐   嚇之犯意,對證人即單位中士班長劉奕成及黎士誠口出:「   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加害名譽之   語,告訴人劉錚經轉述後,因而心生畏懼,致影響告訴人劉   錚在部隊之領導統御,因認被告黃劭鵬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9條第1 項之平時對長官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黃劭鵬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有最高法院53年度臺   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   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劭鵬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 項之平   時對長官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錚之指   訴、證人潘逸賢、劉奕成、黎士誠、朱可軒、林鴻羽、楊承   恩及張見邦等人之證述、單位上尉陳國萍所出具之查證報告   、112 年3 月23日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函及被告之陳述意見   狀、112 年3 月16日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函及證人潘   逸賢等人調查報告書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劭鵬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遭證人即單位上士班   長潘逸賢及告訴人即單位連長劉錚管教,其有因此對證人即   單位中士班長劉奕成及黎士誠口出:「告訴你們連長,如果   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為平時對   長官恐嚇犯行,辯稱:112 年3 月10日當天潘逸賢制止我抽   菸,我不服,所以有跟他發生言語衝突,後來劉錚就過來處   理,制止我抽菸,我跟他說等我抽完,劉錚就有一點生氣,   就對我說:「你就繼續,到時候懲處就下來。」之後他就走   了,因為軍中不能體罰,也不能關禁閉,唯一的處罰就是禁   假,所以我後來就走到中士班長劉奕成及黎士誠那邊,對他   們說「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這句話   ,但我還有說「你們如果禁我假,我就自殺」等語,因為當   時就是想如果被禁假,我出不去,我就在裡面自殺,而我如   果是自殺的話,應該也是會上新聞,但我沒有恐嚇長官之犯   意及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黃劭鵬於112 年3 月10日11時許,不服證人潘逸賢所 為不能抽菸之管教,而在上揭營區內之吸菸區抽菸,經證    人潘逸賢制止,被告不予置理,仍繼續抽菸,因而與證人    潘逸賢有言語衝突。證人潘逸賢遂通知告訴人即單位連長    劉錚前來處理,告訴人劉錚到場後,亦要求被告不能抽菸    ,惟被告仍不聽管教,未熄掉香菸,且表示要繼續抽完,    告訴人劉錚因而告知被告將對其有相對之處罰後離去。之    後被告走至上揭營區南棟大樓1 樓處時,有對證人即單位    中士班長劉奕成及黎士誠口出:「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    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告訴人劉錚嗣經證人劉奕成    及黎士誠透過群組訊息及電話告知等方式轉述而得知被告    所口出前開言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錚於憲兵隊詢    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經證人潘逸賢、劉奕成及黎    士誠於憲兵隊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朱可軒於本院審    理時分別證述甚明(見軍偵字第52號卷第15、17、19、20    、22、23頁、軍訴字第2 號卷第375至423頁),並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軍訴字第2 號卷第437至440、443 頁),復    有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112 年3 月16日陸六威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附行政懲處被告之112 人勤令    (兵)字第000 號人令1 份、陸軍步兵二Ο六旅案件調查    報告書14份、陳國萍上尉所出具之陸軍二Ο六旅案件查證    報告1 份、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第二連接訓常備兵    役軍事訓練0168梯接兵連編班名冊1 份、訓員編成名冊1    份、國軍新兵編成名冊1 份、步三連112 年3 月官兵休假    預排表1 份暨告訴人劉錚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幀等附卷    足稽(見軍偵字第52號卷第30至42、44至47頁、軍訴字第    2 號卷第451、4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我當時還有跟劉奕成及黎士誠說:你們    如果禁我假,我就自殺這句話等語。惟證人劉奕成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當時是從籃球場的吸菸區回來後    對著黎士誠說:如果連長不想上新聞,就叫他小心一點。    我是看著被告走過來之後對著黎士誠說,說完之後被告就    走了。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黎士誠還有其他大約5 至10名    的新兵,我距離黎士誠大約2到3公尺。被告講這句話時,    沒有提到他要自殺的事情等語明確,又證人黎士誠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我跟劉奕成坐在一旁休息,被告    就走到中廊來,就對我說: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    聞就小心一點。他講完這句話就上樓了等語甚詳,再者,    證人朱可軒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後證述:當時我跟班長劉    奕成在聊天,被告就走過來,跟班長說:和你們連長說,    如果不想上新聞就給我小心一點,之後被告就離開了,我    沒有聽到被告有說如果禁他的假,他會自殺這樣的話等語    至明(見軍訴字第2 號卷第377、382、383、388、393、3    99至402 頁),互核證人劉奕成、黎士誠及朱可軒等人所    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劉奕成、黎士誠及朱可軒等    人與被告均無任何怨隙仇恨,衡情渠等均無甘冒刑事偽證    罪追訴之高度風險而故為不實證詞之必要。而證人劉奕成    及黎士誠斯時聽到被告所口出前開「告訴你們連長,如果    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後,證人劉奕成隨即透過群    組轉述此情予告訴人劉錚知悉一節,已為證人劉奕成、黎    士誠及劉錚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且有前述告訴人劉    錚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幀附卷可憑,觀諸該訊息內容亦    係載明:上午1100下課時間在南棟一樓中廊跟黎士誠班長    說連長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之後就往樓上走等情明確    (見軍訴字第2 號卷第451 頁);暨衡酌證人劉奕成既於    被告一說完前開言語並離開後,隨即透過群組將此情轉述    予告訴人劉錚知情,則苟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尚有同時    口出如果禁其假將會自殺等語,則此已係涉及被告是否會    自殘己身之嚴重狀況,殊難想像證人劉奕成為何竟會隱瞞    此部分而不予轉知,從而益徵被告斯時應僅有口出前開: 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後即離去    ,並未同時口出:如果禁其假就會自殺一語,至為明灼。    至卷附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見軍偵    字第52號卷第43頁)中固記載:另黃兵(即被告)因上情    萌生跳樓自殺念頭等語,然所指「上情」,參諸該管制表    先前內容係指被告認證人潘逸賢於3 月10日另有威脅鄰兵 不准與被告講話否則即死定之行為,暨被告因此質問證人    潘逸賢時遭其語出不當之情事,顯見亦非指本案緣由即被    告遭證人潘逸賢制止抽菸一事,從而尚難以此管制表內容    即遽為被告所為當時同時有口出如果禁我假,就要自殺之    辯解確屬實在之認定,誠屬當然。 (三)再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固確有向證人劉奕成及黎士誠口出前    開「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    而告訴人劉錚也經由證人劉奕成及黎士誠透過群組訊息及    撥打電話告知之方式得知此情,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劉錚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時被告說「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    心一點」這句話,上新聞這件事你會害怕嗎?)上新聞是    不害怕,我是怕被告做什麼事情讓我去上新聞。(你所謂    怕被告做什麼事情讓你去上新聞,是指你會怕什麼事情?    )可能是被打、被揍或被人家砸車之類的,我會怕。(剛    才問你什麼事情會讓你上新聞,你為何會聯想到被打或砸    車?被打或砸車這兩件事情,為何會讓你上新聞?)因為    如果這之後有任何刑事案件,那是不是可能媒體會來採訪    ,或是他去訴諸媒體說有這件事情之類的。(所以單純被    告說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你因為這句話害怕,是    怕自己會被打或被砸車嗎?)是,還有上新聞,因為上新    聞,那不是全臺灣就會知道我是誰了嗎?上新聞我是會擔    心,不是怕,我只是怕被打跟砸車。(如果你是被打、被    砸車,就算上新聞,你也是被害人,為何會因此覺得上新    聞會害怕?)國軍要形象,連長被打不好看等情(見軍訴    字第2 號卷第407、408、411至413頁)觀之,可見告訴人    劉錚並未因被告所口出前開言語而對會上新聞一事心生畏    懼,灼然甚明。雖告訴人劉錚另指稱會害怕遭被告毆打或    被砸車等情,然觀諸被告向證人劉奕成及黎士誠所口出之    前開言語中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亦無任何用詞暗示將    會對告訴人劉錚為毆打或砸車等不法侵害行為,則告訴人    劉錚有何依憑能從被告所口出「上新聞」一詞即認被告恐    就會對其為毆打或砸車等不法行為?告訴人劉錚雖又陳稱    :因為如果有任何刑事案件,就會有媒體採訪,全臺灣就    會知道我的身分,且國軍要形象,連長被打不好看等情,    然新聞媒體會針對某刑事案件之所有牽涉人士、發生緣    由、犯罪情節及手段、所造成損害結果暨所產生影響情形    等諸多內容予以報導,此本屬常見,遭報導提及之相關人    士或會對此有不欲見報之擔心,然此絕非該刑事案件之加    害人所造成至明,從而告訴人劉錚以此指訴被告所口出前    開言語恐讓全臺灣知道其身分及連長被打不好看,是以指    訴被告所言已讓其害怕等語,實難認有據,已難以此認定    被告所為該當對長官恐嚇犯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告訴人    劉錚雖又指訴:被告之前在外面有前科,他也說過認識很    多兄弟,之前因對幾個班長不服管教,心生不滿,有對我    說過如果這些班長後續再針對他,他會讓他們走不出營區    大門,所以我會心生畏懼等語在卷,然告訴人劉錚所指此    情僅有其陳述之內容,卷內並未見被告確有曾表示認識在    外之兄弟及欲對其他同袍不利而讓其等走不出營區大門等    之具體證據資料以為依憑及供以調查,且案發當時被告更    未有任何言語或舉止顯現出告訴人劉錚所指訴此情,益徵    告訴人劉錚所為此部分指訴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洵無可    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平時對長官恐嚇罪嫌等情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   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2025-02-11

TPHM-113-軍上訴-13-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思維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重訴 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思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 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常有出入國之行為 ,並於犯案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為規避 重罪刑罰而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押 在案。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認仍有原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另3名共同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 行,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笫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依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回函,堪認被告日後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雖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 ,然最低刑度經前開2次減刑後為2年6月,已非最輕本刑5年 以上之罪,原裁定未考量被告有前述雙重減刑之適用,逕稱 被告面對重刑而有逃亡之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為羈押理由,似有未當。被告雖多次進出國境,然此僅 能證明被告有多次出遊之記錄,與是否有逃亡之能力無涉, 況被告父母及朋友均居住於國內,女友目前懷孕在國內待產 ,且被告於黃士紘遭逮捕之當下,就已透過張廷聿瞭解此事 ,仍自美返國接受調查,並無逃亡之舉,原裁定未施以侵害 程度較小之替代處分,逕對被告為羈押裁定,顯有違背比例 原則、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 妥適處分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所謂 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 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嫌重大, 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羈押。嗣因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以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疑仍重大,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被告 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 被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㈡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所涉之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2次減刑後,最低刑度為2年6月,已非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罪,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羈押理 由似有未當云云。惟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查 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而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均屬「總則」之減輕 ,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抗告意旨稱:已非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罪云云,要不可採。 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復衡酌被告常有出入國之行為等情,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認具保、限制住居等 較羈押侵害為小之其他替代手段,不足以擔保將來刑事審判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屬有據, 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過度侵害其人身自由云云,並不足取。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係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 量職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等情,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其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HM-114-抗-26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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