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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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11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 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在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於113年7月19日11時許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13年2月15日 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 頁),是被告既於113年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 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 明。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毒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08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113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24/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0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並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SCDM-113-竹簡-1301-20250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兆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兆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牌照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孫兆廷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之牌照,於民國113年5月6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初某日,透過蝦皮拍 賣網站,向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 7,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2面,懸掛於本 案汽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孫兆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  ㈣警方查獲本案汽車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監理機關註銷原牌照 ,竟仍為繼續使用本案汽車,而購買偽造車牌懸掛,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亦受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如科處過輕之刑罰,將 使車牌被註銷之行為人心存僥倖,誤以為能夠以低廉代價, 即實質上規避註銷牌照之處罰,最終反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落空;復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月薪約2萬 至3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2面,乃偽造車牌,業 據扣案,本屬於被告,且係供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CDM-114-竹簡-115-2025012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秋芬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6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力 行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崎一路口欲左轉 進入台積電停車場,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適對向內側車道有告訴人連柏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因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連柏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 震盪、臉部、唇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腕挫傷併腕骨骨折 、牙齒外傷性損傷及脫落等傷害。因認被告謝秋芬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秋芬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連柏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20

SCDM-113-交易-768-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芳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鏈鋸機貳支(廠牌型號:WORX 20V 5吋無刷鋰電迷 你小型電鋸2.0Ah WD331、MAKITA牧田 UC100Z 12V無刷手持電鋸 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芳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日10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2樓特力 屋新竹店內,徒手將由該店工具營業課長王俊雅所管領放置 於貨架上之電動鏈鋸機2支(廠牌型號分別為WORX 20V 5吋 無刷鋰電迷你小型電鋸2.0Ah WD331、MAKITA牧田 UC100Z 1 2V無刷手持電鋸機,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298元,下 稱上開商品)藏放於其衣褲內,未經結帳即走出該店而竊取 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王俊雅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案經王俊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呂芳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上開商品 之網路商城頁面資料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警方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 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3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4月14 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 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於 95年、98年、102年、103年、107年、113年間屢次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手段 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於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CDM-114-竹簡-111-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登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43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112年度偵字第12881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38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0號、112年度偵 字第14462號、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42號、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112年度偵 字第1660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4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9676號、112年度偵字第20974號、112年度偵 字第20982號、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112年度偵字第21156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113年度偵字第1975號、 第1980號、第237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第2906號、113年 度偵字第3234號、113年度偵字第4043號、113年度偵字第4675號 、第4694號、 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第7058號、第7695號、11 3年度偵字第8192號、第8193號、113年度偵字第8549號、113年 度偵字第1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登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登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19日,經不知情之李建勳(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在新竹市○區○○ 街00號2樓,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吳所謂( 通緝中)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吳所謂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胡登淯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出。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怡如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柏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鄭怡瑾、陳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譚秀 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爾綺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陳曜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許炳 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徐珈瑩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李彗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劉連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辜烱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林秀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許秀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王宏志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夢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陳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米金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沈鉦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羅莉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陳佳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彥蓉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沈玉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林敬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秀美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溫士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胡登淯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 字卷二第102-150頁),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 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 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 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次按詐欺集團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 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 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 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6之犯行,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惟附表編號36所示告訴人溫士源遭詐騙匯入之 款項,因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遭提領或轉出前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則告訴人溫士源匯 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 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前,前開款項實際上仍處於得 隨時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是就此部分詐欺取財 犯行已該當既遂,惟上開款項因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 團成員無法提領或轉出,此部分款項既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 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則此部分之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36所為係一般洗 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 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9至36部分之犯行,以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113年度偵字第1975號、第 1980號、第237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第290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34號、113年度偵字第4043號、113年度偵字第 4675號、第4694號、 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第7058號、第 7695號、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第8193號、113年度偵字第 8549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分別與 原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18)之犯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自得 併予審酌。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固就本案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 因本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失,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告訴人陳淑卿、陳怡如、林爾綺、陳曜鉉、李彗瑀、王宏志、陳夢真、辜烱郁、林秀禎、羅莉雅、林敬遠、江秀美、温士源、王譚秀雲、許秀娟、沈玉參、被害人張明東、陳建榮成立調解,惟僅賠償第一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且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 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被 轉匯或警示圈存而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2日警示圈存後,玉山銀行 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之款項279,613元,有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2偵19676卷第67-68頁 背面);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6日警示圈存後, 台新銀行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之款項53,412 元,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2偵14628卷第37 -38頁),此部分款項共計333,025元(計算式:279,613元+ 53,412元=333,025元)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被告之 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第一銀行帳戶已遭結清銷戶,無法 沒收,併予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8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藉以向告訴人洪志誠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而匯款,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 ,因認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同年12月26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12月24日函 文上本院收文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邱志平、鄒茂瑜 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胡登淯申設帳戶 證據 備註 1 陳淑卿 (提告) 於112年2、3月間某日起,向陳淑卿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3月21日11時28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淑卿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9-10頁)。 ⑵告訴人陳淑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11頁、第13-19頁)。 ⑶告訴人陳淑卿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20頁、第22-27頁背面)。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起訴 2 蔡秋玉 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起,向蔡秋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8時58 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蔡秋玉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3-4頁)。 ⑵被害人蔡秋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7-19頁)。 ⑶被害人蔡秋玉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21-24頁背面)。 ⑷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起訴 112年3月21日9時7分許 49,000元 112年3月21日9時10分許 5,000元 3 陳怡如 (提告) 於112年2月9日某時起,向陳怡如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5日13時4分許 501,28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2881號卷第13-15頁)。 ⑵告訴人陳怡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2881號卷第16-17頁、第24頁)。 ⑶告訴人陳怡如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881號卷第18-23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  112年度偵字第12881號起訴 4 李柏諭 (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向李柏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華南金控」投資網站並匯款。 112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柏諭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3338號卷第6-8頁)。 ⑵告訴人李柏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3338號卷第36-39頁、第44頁)。 ⑶告訴人李柏諭提供之投資詐騙系統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贈品翻拍照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交易總契約、交易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112年度偵字第13338號卷第9-30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3338號起訴 5 陳立璇 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向陳立璇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滿盈APP」並匯款。 112年3月22日8時59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陳立璇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4260號卷第11-12頁)。 ⑵被害人陳立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112年度偵字第14260號卷第10頁、第13-17頁)。 ⑶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2年度年度偵字第14260號起訴 112年3月22日8時59分許 5萬元 6 鄭怡瑾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某時起,向鄭怡瑾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鋮信託帳戶」投資網站並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25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鄭怡瑾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4462號卷第5-6頁)。 ⑵告訴人鄭怡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4462號卷第7-9頁、第20-21頁)。 ⑶告訴人鄭怡瑾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4462號卷第15-19頁)。 ⑷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2年度偵字第14462號起訴 7 江宜蓁 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起,向江宜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聚寶APP」並匯款。 112年3月27日9時52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江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10頁)。 ⑵被害人江宜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11-13頁、第16頁)。 ⑶被害人江宜蓁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14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起訴 8 徐志騰 於112年2月6日11時54分許起,向徐志騰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22時4 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徐志騰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卷第3-4頁)。 ⑵被害人徐志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卷第6頁及背面、第8頁及背面、第35頁及背面)。 ⑶被害人徐志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簡訊、Facebook首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卷第24-34頁)。 ⑷胡登淯台新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卷第38頁)。  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起訴 112年3月24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9 王譚秀雲 (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向王譚秀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56分許 2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譚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5542號卷第11-12頁)。 ⑵告訴人王譚秀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5542號卷第31-34頁)。 ⑶告訴人王譚秀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5542號卷第22-23頁、第25-29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  112年度偵字第15542號起訴 10 樓美英 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起,向樓美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7日9時52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21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樓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卷第4-5頁)。 ⑵被害人樓美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卷第6-7頁)。 ⑶被害人樓美英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卷第9頁、第27-34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起訴 11 林爾綺 (提告) 於111年12月17日13時27分許起,向林爾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53 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爾綺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6608號卷第14-18頁)。 ⑵告訴人林爾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6608號卷第20頁及背面、第38-40頁背面)。 ⑶告訴人林爾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6608號卷第21-37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6608號起訴 112年3月22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12 陳曜鉉 (提告) 於112年2月10日22時許起,向陳曜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曜鉉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7074號卷第9-10頁)。 ⑵告訴人陳曜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7074號卷第12頁及背面)。 ⑶告訴人陳曜鉉提供之渣打銀行存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明細、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7074號卷第13-17頁)。 ⑷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及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7074號起訴 112年3月22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13 陳琳 (提告) 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向陳琳佯稱:加入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3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琳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卷第5-6頁)。 ⑵告訴人陳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卷第11頁及背面、第17頁、第35-36頁)。 ⑶告訴人陳琳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投資詐騙APP頁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卷第19頁、第21-34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  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起訴 14 許炳耀 (提告) 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起,向許炳耀佯稱:在指定網址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7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許炳耀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9676號卷第4-8頁)。 ⑵告訴人許炳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9676號卷第9頁及背面、第12頁)。 ⑶告訴人許炳耀提供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現儲憑證收據、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手機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網頁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676號卷第16-19頁、第21-65頁背面)。 ⑷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2年度偵字第19676號起訴 15 許宜庭 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向許宜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華南銀行」投資網站並匯款。 112年3月28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許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0974號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 ⑵被害人許宜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0974號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第22頁背面)。 ⑶被害人許宜庭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0974號卷第29-40頁背面)。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20974號起訴 16 徐珈瑩 (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向徐珈瑩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操作「匯鋮」投資APP並匯款。 112年3月25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徐珈瑩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0982號卷第3-4頁)。 ⑵告訴人徐珈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0982號卷第25-26頁、第30-31頁)。 ⑶告訴人徐珈瑩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投資詐騙APP頁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0982號卷第13頁、第15-24頁背面)。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  112年度偵字第20982號起訴 17 李彗瑀 (提告) 於112年1月5日某時起,向李彗瑀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操作「華南金控」投資網站並匯款。 112年3月22日11時10 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彗瑀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卷第17-19頁)。 ⑵告訴人李彗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卷第22頁及背面、第24頁及背面、第48-49頁)。 ⑶告訴人李彗瑀提供之存摺內頁、統一超商禮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卷第20-21頁背面、第32頁、第34-47頁背面)。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第39頁背面-第40頁)。 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起訴 112年3月27日11時46分許 80萬元 112年3月28日10時36分許 20萬元 112年3月28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18 劉連松 (提告) 於111年12月16日12時58分許起,向劉連松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操作「華南金控」APP並匯款。 112年3月23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劉連松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1156號卷第15-16頁)。 ⑵告訴人劉連松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1156號卷第17-20頁、第23頁)。 ⑶告訴人劉連松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交易總契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1156號卷第28頁、第32頁、第34-79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21156號起訴 19 辜烱郁 (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佳穎」、「陳曉馨」等帳號向辜烱郁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聚寶」,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辜烱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辜烱郁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12-13頁)。 ⑵告訴人辜烱郁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匯款憑證、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39頁、第45-64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40頁)。 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移送併辦 20 張明東 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AA3慈善財富成長計畫」、暱稱「凌一婷」向張明東謊稱:可-投資APP「廣源」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明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2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15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張明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975號卷第38-40頁)。 ⑵被害人張明東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975號卷第55-69頁背面)。 ⑶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3年度偵字第1975號移送併辦 21 林秀禎 (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子揚」、「陳珂欣」向林秀禎謊稱:可加入LINE群組「財富學堂A112」,並下載投資APP「聚寶」,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2時5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26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秀禎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第4-5頁)。 ⑵告訴人林秀禎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第11-21頁背面)。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 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移送併辦 22 鄭惠芬 於112年1月8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鄭惠芬謊稱:可加入LINE群組「吾股豐登交流群A-1」,並下載投資APP「ProShares」,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惠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4日13時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鄭惠芬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第23頁)。 ⑵被害人鄭惠芬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投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第26-27頁背面)。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 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移送併辦 23 許秀娟 (提告) 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助理-陳妍妍」、「易澤陽」向許秀娟謊稱:可加入LINE群組「風生水起」,並下載投資APP「宏利證券-PineBridge」,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秀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1時33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許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卷第24-27頁)。 ⑵告訴人許秀娟提供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卷第71頁、第76-92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移送併辦 24 王宏志 (提告) 於112年2月26日16時4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名稱「廖兄」之粉絲專頁與王宏志結識,後改以LINE通訊軟體 ID「zoek9999」向王宏志佯稱:可-投資網站「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優先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宏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0時5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31分許) 2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宏志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卷第4-6頁)。 ⑵告訴人王宏志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卷第21-22頁)。 ⑶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移送併辦 112年3月22日7時55分許 160,233元 25 陳夢真 (提告) 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華南永昌陸雨」向陳夢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夢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0時2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21分許) 151,697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夢真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卷第3-4頁)。 ⑵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移送併辦 26 陳美華 (提告) 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名稱「K線戰情室」、暱稱「陳佳穎」、「陳經理」等帳號向陳美華佯稱:可下載投資APP「ProShares」,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7日10時1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第5-7頁)。 ⑵告訴人陳美華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第17頁、第21-23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3234號移送併辦 27 陳米金 (提告) 於112年2月16日8時28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凌一婷」、「莊瑞科」等帳號向陳米金佯稱:可操作APP「慈善財富計畫開通」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米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米金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第5-8頁)。 ⑵告訴人陳米金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第21-23頁、第34-68頁)。 ⑶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3年度偵字第4043號移送併辦 28 沈鉦哲 (提告) 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穎」、「ProShares證券-客服經理」等帳號向沈鉦哲佯稱:可下載美商證券投資APP「ProShares」,藉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沈鉦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4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沈鉦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675號卷第4-6頁)。 ⑵告訴人沈鉦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675號卷第15-19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4675號移送併辦 29 陳建榮 於112年3月23日18時許,透過LINE群組名稱「金兔回本營利計畫群」、暱稱「周仲偉」、「陳俊峰」向陳建榮佯稱:可下載投資APP「ProShares」,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3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陳建榮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10-12頁)。 ⑵被害人陳建榮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24-32頁背面)。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 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移送併辦 30 沈玉參 (提告)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佯稱使用鑫鴻財富、聚寶、CVC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沈玉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沈玉參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第7-11頁)。 ⑵告訴人沈玉參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第17-28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40頁)。 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移送併辦 31 林敬遠 (提告) 於112年3月10日10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芷芸」佯稱使用「Proshares」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敬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28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敬遠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8193號卷第17-21頁)。 ⑵告訴人林敬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193號卷第74-76頁、第79-81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 113年度偵字第8193號移送併辦 112年3月22日9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2日9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3日9時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3日9時5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3日9時6分許 3萬元 32 羅莉雅 (提告) 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佳麗」、「貨幣買賣-阿綸」、「使命幣達」,假冒華南商業銀行業務員,佯稱使用華南金控投資專用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莉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7日12時7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羅莉雅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卷第4-5頁)。 ⑵告訴人羅莉雅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收受郵件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卷第6-10頁背面)。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移送併辦 112年3月27日12時8分許 5萬元 33 陳佳敏 (提告) 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佳麗」、「黃經理(黃清雨)」,假冒華南商業銀行業務員,佯稱使用華南金控投資專用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佳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佳敏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348號卷第10-13頁)。 ⑵告訴人陳佳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348號卷第15-17頁、第28-33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7058號移送併辦 112年3月21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1日11時1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12分許) 30萬元 34 李彥蓉 (提告) 於112年1月18日18時4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六和善士 炳驛」、「華南金控-陸雨」、「祺祺」、「貨幣買賣-阿綸」、「專業貨幣買賣-小龍」,假冒華南商業銀行業務員,佯稱使用華南金控投資專用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彥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彥蓉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695號卷第6-8頁)。 ⑵告訴人李彥蓉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695號卷第30-31頁、第33-38頁背面)。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7695號移送併辦 35 江秀美 (提告) 於112年2月6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佯稱使用匯鋮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5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江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8549號卷第6-8頁)。 ⑵告訴人江秀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549號卷第9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 113年度偵字第8549號移送併辦 36 温士源 (提告) 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温士源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廣源」,藉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温士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51分許 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温士源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卷第6-8頁)。 ⑵告訴人温士源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卷第18-22頁)。 ⑶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移送併辦

2025-01-17

SCDM-113-金訴-55-2025011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 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 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 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洪佳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玲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22時許起,在新竹市○區○○路00 0號食用薑母鴨及飲用啤酒,於同日22時30分許結束後,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 ,因停等號誌違規超越停止線,經員警上前盤查,發現洪佳 玲酒氣濃厚,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5-01-10

SCDM-113-竹交簡-558-2025011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斯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58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奇斯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晚上某時起至翌(18)日凌晨1 、2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朋友家食用燒酒雞後,仍於同 日21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 二段和平路口時,因員警執行路檢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奇斯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執勤現場拍攝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奇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 同)2萬元,嗣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5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案件之前科紀錄 ,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 有6次酒後駕車紀錄,其中前5次酒後駕車紀錄係於95年至10 5年間,再犯係112年間,相距期間已間隔7年,惟本次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4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工廠上班、開貨車、現職打零工、未婚無子、家 中有高齡祖父母、父親患病,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7萬元,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的規定, 均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0

SCDM-113-交易-694-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鈞耀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孫子軒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7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鈞耀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 孫子軒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柳鈞耀並未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付孫子軒,請 孫子軒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轉交給張佑丞,詎其等竟均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9時37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第4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柳鈞耀對張佑丞提起詐欺取 財之告訴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84號 )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柳鈞耀虛偽證稱:我在110年8月25日把15萬元交給孫子軒 ,請他幫我交付給被告(即張佑丞)等語;孫子軒則虛偽證 稱:(檢察官問:告訴人【即柳鈞耀】交付之15萬元,你有 無交付給被告【即張佑丞】)有。我在110年8月底,在中和 附近直接以現金交給被告【即張佑丞】等語,均足以影響偵 查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柳鈞耀、孫子軒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鈞耀、孫子軒於檢察官訊問時、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3672號卷第11頁, 113年度偵字第7791號卷第8-9頁,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卷第 61-79頁),核與證人張佑丞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111年度 偵字第9684號卷第42-44頁、111年度易字第901號卷第35-42 頁、111年度易字第901號卷第47-52頁、111年度易字第901 號卷第131-140頁、111年度易字第901號卷第169-211頁、11 2年度他字卷第3772號卷第24-27頁),並有柳鈞耀提出其與 孫子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孫子軒與張佑丞之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111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 第20頁及反面)、虛擬遊戲帳號(AXIE)契約書(111年度 偵字第9684號卷第21-22頁)、借款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 9684號卷第23-24頁)、張佑丞簽發金額為95萬元之本票(1 11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25頁)、柳鈞耀提出其申設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47-49)、柳鈞耀提出孫子軒與張 佑丞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9684號卷第50-52 頁)、孫子軒提出其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對帳單(111年度易字第901號卷第53頁)、孫子 軒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度易字第901號卷第55-57、63-99頁)、本院勘驗筆錄 暨張佑丞桃園地院扣案手機之微信帳號及通訊錄翻拍照片、 與孫子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易字 第901號卷第104、107-115、117-121頁)、柳鈞耀提出張佑 丞書寫之信件(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第2-3頁)、孫子軒 提出其與柳鈞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 度偵字第7791號卷第10-11頁)、孫子軒提出其申設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圖檔、歷史對 帳單(113年度偵字第7791號卷第17-18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 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 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經查,前案係關 於另案被告張佑丞涉詐欺取財案件,其中針對柳鈞耀有無於 110年8月25日將15萬元交付孫子軒,而被告2人之證述內容 ,乃關乎認定張佑丞關於15萬元之詐欺取財罪嫌成立與否之 密切重點,當足以產生影響前案偵查結果之危險,自屬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是核被告柳鈞耀、孫子軒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 責,命其等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應業已知悉偽證之嚴 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浪 費司法調查資源,所為已影響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及證人作 證義務之重要性,且增添檢察官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危險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柳鈞耀 、孫子軒於審理時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形(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卷第77、81-10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為限,而被告2人所犯者均為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2人所犯雖經 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㈢末查,柳鈞耀、孫子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13年度 訴字第54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柳鈞耀、孫子軒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誤蹈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 悔意,並衡以上開之虛偽證述尚未實際影響司法權之公正行 使,是犯罪情節尚非甚鉅,本院審酌上情,認柳鈞耀、孫子 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 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柳鈞耀、 孫子軒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柳 鈞耀、孫子軒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2人均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2人能 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 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 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SCDM-113-訴-548-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少鈞 指定辯護人 湯凱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873號、第10722號、第1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知悉乙○○(民國00年00月出生,年籍詳卷; 涉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 年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少年乙○○於 民國112年3月14日15時27分許,以facebook主動對劉皓倫傳 訊息:「我便宜出」、「半」、「20」、「要嗎」、「趕快 」等語,向劉皓倫推銷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alpha-PiHP)之彩虹煙(以下簡稱彩虹煙),劉皓倫表示 願意購買後,2人並約定同日18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市場內某 店家前交易。少年乙○○與劉皓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即 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0號(起訴書記載125號, 應予更正)之偉茂工程行,於同日16時33分許,由甲○○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乙○○離開偉茂工程行前 往新竹市東門市場交易彩虹煙,並於前往東門市場途中車上 ,提供彩虹煙27支(起訴書原記載15支,逾15支部分為犯罪 事實擴張,詳後述),要求少年乙○○以新臺幣(下同)5,50 0元之價格出售彩虹煙27支。甲○○於同日18時13分在東門市 場後門大同路路邊,讓少年乙○○攜帶彩虹煙27支下車,進入 東門市場至劉皓倫指定之店家準備交易彩虹煙,惟此時劉皓 倫已配合警方偵查,少年乙○○為在場埋伏之警方人員當場逮 捕,並扣得彩虹煙27支而未遂,少年乙○○則供出毒品來源為 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 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犯認有何與少年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辯稱:案發前我在偉茂工程行3樓交付彩虹煙15 支給少年乙○○,少年乙○○擔任小蜜蜂毒品車手,少年乙○○有 欠我錢,我給他彩虹煙是要讓少年乙○○籌錢還我,除了少年 乙○○要還我欠款外,看少年乙○○怎麼賣彩虹煙,另外要給我 提供彩虹煙的代價,我承認起訴書所載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之罪名云云。從而,被告爭執少年乙○○積欠其債 務,少年乙○○以販賣彩虹煙所得之價金償還債務,其沒有販 賣彩虹煙圖利之犯意,也沒有與少年乙○○共同販賣彩虹煙的 犯意聯絡,另爭執交付彩虹煙之數量及地點,主張其所為僅 構成幫助犯。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 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少年乙○○於112年3月14日15時27分許,以facebook主動對劉 皓倫傳訊息:「我便宜出」、「半」、「20」、「要嗎」、 「趕快」等語,向劉皓倫推銷彩虹煙,劉皓倫表示願意購買 ,2人並約定同日18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市場內某店家前交易 ,少年乙○○與劉皓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即前往甲○○所 經營之偉茂工程行,於同日16時33分許,由甲○○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乙○○離開偉茂工程行前往新竹 市東門市場交易彩虹煙,甲○○於同日18時13分在東門市場後 門大同路路邊,讓少年乙○○攜帶彩虹煙27支下車,進入東門 市場至劉皓倫指定之店家準備交易彩虹煙,惟此時劉皓倫已 配合警方偵查,少年乙○○為在場埋伏之警方人員當場逮捕, 並扣得彩虹煙27支而未遂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有證人即 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4至26頁、第88 至91頁,偵字第9873號卷第48至49頁)、證人劉皓倫於警詢 之證述(他字卷第38至40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2 年4 月19日(報告編號:A0279Q號)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少年乙○○與劉皓倫之臉書訊息畫面、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他字卷第第43至45頁、第48至50頁、 第64至65頁、第74至7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屬實。  ⒉證人少年乙○○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112年3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4日下午16時3 0分許,媽媽載我去被告的工程行,同日17時許我和被告 一起出門,被告在車上拿給我27支彩虹菸,要我先賣掉27 支彩虹於後,再把錢拿給他等語(他字卷第24頁背面至25 頁)。   ⑵於112年5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2年3月14日18時13分 許,被告開車載我到東門市場後門附近,是被告叫我賣彩 虹煙,被告將彩虹煙拿給我,我再拿去賣,我與被告從偉 茂工程行前往東門市場途中,被告在車上交給我27支彩虹 煙,被警方查扣的27支彩虹煙都是被告給我的,約定賣到 的錢都給被告,此次販賣27支彩虹煙,被告要我賣5,500 元等語(他字卷第88至91頁),同日偵查中當庭與被告對 質時,對於被告辯稱:我於偉茂工程行3樓交付彩虹煙15 支給少年乙○○之陳述,雖改稱:地點好像在工程行,時間 過很久;數量有點忘記了等語,但仍堅稱:我向被告拿彩 虹煙,我拿去賣,賺得的錢拿給被告等語(偵字第9873號 卷第48頁)。   ⑶於113年11月27日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前往東門市場的路 上,被告給我27支彩虹煙,要我賣5,500元,要賣給劉皓 倫的27支彩虹煙都是被告提供的,價格5,500元也是被告 開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56頁)。   ⑷經核證人少年乙○○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又證人少年乙○○雖自己也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而有供出上游因而破獲而減刑之誘因,但本案除證人少年 乙○○證述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佐(他 字卷第74至77頁),另觀諸被告上開答辯內容,其並不否 認提供彩虹煙及載送少年乙○○前往交易彩虹煙之事實,僅 就提供彩虹煙之數量、交付地點有所爭執,足認證人少年 乙○○上開證述內容與事理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應 認被告於與少年乙○○前往東門市場途中,在車上交付彩虹 菸27支予少年乙○○,並要求少年乙○○以5,500元出售彩虹 菸27支。  ⒊被告固辯稱少年乙○○積欠其債務云云,但觀諸被告於警詢中 辯稱:案發當日,少年乙○○跟我借錢,借完之後請我載他去 東門市場找他朋友云云(偵卷第18頁背面),於偵查中與證 人少年乙○○對質時,辯稱:少年乙○○是用販賣的錢,還他欠 我的錢,所以不是共同販賣云云(偵卷第48頁),於本院審 理時又稱:我忘記少年乙○○什麼時候欠我錢,不是案發當天 的事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62至163頁),是以被告就少年乙 ○○於何時積欠其債務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又無法交代細節, 實難遽以採信。  ⒋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否認知悉少年乙○○ 欲前往東門市場交易彩虹煙(偵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46 至48頁),卻仍開車載送少年乙○○前往東門市場,並提供少 年乙○○彩虹煙27支,要求少年乙○○以5,500元售出,被告上 開客觀行為,在在顯示其與少年乙○○有共同販賣彩虹煙之犯 意聯絡,並以此圖利甚為明確。被告空以前詞狡辯,主張其 無販賣彩虹煙以圖利之犯意及與少年乙○○無共同販賣彩虹煙 之犯意聯絡云云,顯無理由。  ⒌實則,依據被告自己歷次的答辯內容,其明知少年乙○○要販 賣彩虹煙予他人,被告非但提供彩虹煙給少年乙○○販賣,甚 且親自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乙○○前往新竹市東門市場交 易彩虹煙,縱使被告對於交付彩虹煙之數量、地點有所爭執 ,但其所為,客觀上已為分工參與實現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 分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本 件應認被告與少年乙○○著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灼 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 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 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被告甲○○於本 案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乙○○於本件案發時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及少年乙○○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1頁、他字卷第5頁背面)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記載乙○○係未滿18歲 之少年乙節並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我做工程,有做人力派遣,很多年輕人來我這裡 上班,少年乙○○跟我是朋友及員工關係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162至163頁),則乙○○既為被告之員工,其對於乙○○之年齡 未滿18歲自應有所認識,足認被告有與少年乙○○共犯本案犯 行之故意無訛。  ⒉被告前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彩虹菸之犯行,因警方當場 查獲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 賣彩虹煙而意圖販賣而持有彩虹煙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審 理期日告知被告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之旨(本院訴字卷第48、143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已保障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少年乙○○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知共犯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 為之實行,惟因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提供彩虹煙15支供少年乙○○販賣等語 。惟如前述說明,本院認定被告提供少年乙○○販賣之彩虹煙 為27支,惟因此與原起訴之彩虹煙15支,有事實上同一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將此部分審理範圍擴張審理 ,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 藉由少年乙○○共同販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27支,以 為己賺取不法利益,所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 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惡性非輕。又被 告雖坦認其駕車載送少年乙○○前往約定地點交易,並交付彩 虹煙予少年乙○○販賣等客觀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前有 恐嚇取財得利、廢棄物清理法、妨害名譽、過失傷害等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7 1至179頁)附卷可查,難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分工、販賣彩虹煙之數量,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程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 (本院訴字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 3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彩虹菸27支 ,係自警方於112年3月14日自共案少年乙○○欲與劉皓倫交易 時當場查扣,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彩虹菸27支 ,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高志程、黃品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彩虹煙27支 驗前毛重:39.7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2年度他字第1063號卷第15頁) 警方於112年3月14日查獲少年乙○○時當場查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9

SCDM-112-訴-472-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國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第 51至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又因②竊盜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桃園地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復 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上開3罪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再因⑥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苗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⑦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前揭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 後,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 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詎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擔任太陽能公司之技術員,與友人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電線2捆, 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5號   被   告 王國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安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㈠有 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㈡有期徒刑3月 、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㈢有期徒刑6月、2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2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0時5分至同 日0時20分間,在新竹縣○○鄉○○000號王錦浤住處旁車庫,趁 夜色昏暗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王錦浤放置於住處旁開放式( 有雨遮、無前門)獨立車庫內之電線2綑(價值新臺幣4,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王錦浤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一、案經王錦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錦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 量加重其刑。被告竊取電線2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王錦浤放置於貨車內零錢 ,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依卷內資料,僅有告訴人 片面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遂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施竊盜行為,拿取物品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 較為合理,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SCDM-113-易-126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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