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鄭仁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鄭仁偉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之犯行明確,論處上訴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4罪罪刑(起訴書附表三原為編號1至7
5,經刪除編號43,故餘74罪;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2部分
併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各
編號所載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依法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
審酌上訴人上訴後與被害人等和解及給付情形,且認第一審
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而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含執行刑)之宣
告,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併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已詳敘其科刑
輕重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動機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所獲不法
利益甚微,並已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案情輕法重,不
無可以憫恕之處。原判決排除上開事項,僅以上訴人正值壯
年,即認本案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
㈡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請求,認為無理由,已詳予說明,略以:上訴人於
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
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被
害人之人數甚多、財產損失之金額非少,難認有情堪憫恕之
處;且本案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
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等
語(見原判決第4頁)。亦即,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
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縱未逐一詳細論列審酌事項,亦不能
指為違法。
㈡刑之量定及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經查,關於上
訴人之量刑,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負責
協助共犯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工作,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洗錢,惟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等犯罪情節
及分工程度,被害人之人數、損失金額,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與被害人等和解、積極填補犯
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形,以及素行、智識程度、個人
及家庭成員之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見原判決第5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且屬低度而無濫用裁量權限致輕重失衡之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有關執行刑之酌定,
原判決亦說明略以:考量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
態樣、分工角色相似,侵害同類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
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上訴人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等語(見原判決第5至6頁)。經核
,所定之執行刑,已有相當大幅度之寬減,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
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
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法制定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未複合
其他加重詐欺手段,然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獲取之財物已逾
50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並未不利於上訴人。雖原判決未及
比較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PSM-114-台上-92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