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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9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楊○琴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00000000-0及CA00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關係人即受安置人CA0000 0000-0及CA00000000-0之母楊○琴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許 ,將受安置人獨留在其租屋處,經聲請人多次聯繫關係人均 未獲回應,且屋內時有幼兒哭聲,為保障兒少權益,遂請求 警方對於關係人之租屋處執行即時強制進入,經警方及社工 入內檢查,發現屋內玩具散落在地,受安置人一人昏睡在床 、一人在旁大哭,尿布有濃厚排泄物味,經檢查顯已久未更 換致其二人生殖器周圍皮膚呈泛紅過敏狀,且二人奶瓶皆已 空但仍緊咬住,一旁亦無可飲用水或適宜幼兒食用之零食餅 乾,無法確人受安置人前一餐進食時間。嗣關係人於同日21 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社工,聲稱其工作前有託付有人照顧受 安置人,然關係人無法聯繫該友人,且表示該友人逕行離去 未告知關係人致有獨留,而其於交付受安置人前即知悉該友 人有酒癮,顯見其未盡照顧責任,將受安置人託付給不適當 之人照顧。幼關係人知悉受安置人皆有發展遲緩,然關係人 均未按醫囑時段回診,未固定配合受安置人早療,亦曾有獨 留受安置人之紀錄,經社工多次勸誡及提供即時性親職教育 ,關係人仍未配合處遇。又關係人曾因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致 有創傷,經社工介入輔導,其拒絕協助為其媒合心理創傷復 原服務,現身心狀態不確定,且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遂於113年2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先 後以113年度護字第15、39及72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 。又受安置人目前生活及身心狀態穩定,已於113年8月31日 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受安置人CA00000000-0經鑑定安置輔導 委員會通過,預計113學年度下學期轉至○○學前特幼就讀; 受安置人CA00000000-0於113年8月間因水腦症進行顱內視鏡 第三腦室造口術手術,身體狀況恢復良好,目前穩定接受早 療通報個管中心社工、教保老師、職能治療師及心理師到宅 (寄養家庭)服務。另經聲請人所屬社工員聯繫關係人確認其 居住、就業及生活概況,其表示因積欠多期房租,遭房東驅 離原居所,工作及生活狀態均不穩定,且未依親屬會議決議 配合相關處遇,考量受安置人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關係人 親職教養能力及生活狀態,無法提供妥適照顧。綜上所述, 關係人就業不穩定、親職能力待提升,又無其他家屬可提供 照顧協助受安置人保護及照顧,評估受安置人非以繼續安置 ,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或 自由有受危險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72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且經本院 職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72號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之非 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於113年6、7月間雖有穩定工作 ,並至醫院身心科回診,嗣於同年8、9月間經聯繫關係人已 經一段時間沒有繳房租,始知悉關係人生活其實沒有那麼穩 定,沒有穩定儲蓄及繳納費用。關係人搬離原租屋處,返回 大武老家,經與其討論希望可以在大武就業,至少不用擔心 房租,關係人現與其母一起養雞販售,家人雖有意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但何人照顧及後續就學問題仍要再討論,大武雖 有特幼班,但有關就醫及回診部分則有所疑慮,目前仍有繼 續安置之必要性;有關後續處遇計劃,受安置人之兒童發展 、早療資源使用會持續追蹤,確保能夠使用到特教相關資源 ,並追蹤術後腦部狀況,關係人部分要確定住居所、就業, 協助其穩定就業及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 1及32頁),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聲請 人上揭主張屬實。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而關係 人之身心狀況及生活狀態均尚不穩定,恐無法妥善保護照顧 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足認本件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 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 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25

TTDV-113-護-106-202411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54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丁○○(代號CA00000000) 乙○○(代號Z000000000-A)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丁○○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母即關係人乙○○於11 3年6月21日,因其子即第三人潘OO(為關係人丁○○之繼兄) 帶關係人丁○○前來市區找其本人,並在其租屋處發生爭吵, 遂將第三人潘OO趕出門,並命第三人潘OO將關係人丁○○帶走 。 (二)又關係人乙○○於聲請人接獲通報並指派社工員前來時,否認 其有疏忽照顧子女之情事,並表示將關係人丁○○交由15歲之 第三人潘OO照顧並無不妥等語,不僅親職責任感低落,並拒 絕社工員建議討論委託安置子女事宜,故關係人丁○○及第三 人潘OO遂於113年6月21日,由關係人乙○○及其男友開車送回 其父母住處。 (三)又臺東縣政府南迴線家庭服務中心於113年6月24日通報關係 人乙○○有毒品議題,並將關係人丁○○交由未成年之第三人潘 OO照顧,且目前失聯中,家中有5名未成年子女。關係人丁○ ○之父即關係人丙○○於113年2月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關係 人乙○○在市區租屋且就業不穩定,故照顧子女之工作落在其 父母身上。 (四)惟關係人乙○○之母健康狀況不佳,無法繼續照顧關係人丁○○ ,且社工發現關係人丁○○身上有紅斑及疑似發燒,遂請關係 人乙○○之父協助將關係人丁○○急診就醫,而醫院因無法聯繫 關係人乙○○出面處理,遂依法通報,且其父母亦表示無法照 顧關係人丁○○。 (五)而關係人乙○○於113年6月26日與社工會談時表示,其遭房東 退租,無穩定住所,且尚有毒品案件進行二審上訴中等語, 不僅無法詳述子女之照顧規劃,且強烈拒絕委託安置,並將 關係人丁○○安置一事怪罪其父母,並於氣憤離開時表示要殺 人。 (六)聲請人評估關係人乙○○親職照顧功能不穩定,且親屬無力照 顧年幼之關係人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6月26日下午3時30分起予 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號裁定自113年6月2 9日起繼續安置(見本院113護62審理卷第43頁及證物袋;本 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27日府社保字第1130 413234號函及本院卷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72-7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丁○○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⑴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黄眾欽在寄養家庭受照顧之狀 況良好,因其年幼尚未安排入學。先前曾有心臟異音之情形 ,目前定期回診中。  ⑵關係人黄OO由寄養家庭之人員陪同到院,並呈現開放、放鬆 的狀態,對陌生環境充滿好奇。  ⑶寄養家庭之人員表示,關係人黄OO平時活動力良好,飲食正 常。家扶中心之人員表示關係人黄OO已完成3次發展評估, 評估結果符合其年齡發展。  ⑷關係人黄眾欽於113年10月19日及20日曾安排短暫返回關係人丙○○之母即第三人林OO之住處,寄養家庭之人員表示其返家後之情緒及行為均無異常。  ⑸第三人林OO表示,關係人黄OO返回其住處第1天與其家人尚不 熟悉,所以不太理人,但第2天其長女帶小孩回來,關係人 黄OO有同伴一起玩,適應狀況良好。第三人林OO表示,其有 信心可以將關係人黄OO帶回照顧。  ⒉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丁○○返家,暨其與關係人丙 ○○對於繼續安置關係人丁○○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無法透過電話連繫,其母即第三人潘OO於家事調 查官電話詢問時表示,關係人乙○○自113年6月起就消失了, 電話也無法連繫,且關係人乙○○放話要殺第三人潘OO後就不 敢回家,也沒有在開車及工作,不知道在幹什麼,而其希望 將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顧較為適當。  ⑵關係人黄OO表示之前已說服第三人林OO同意照顧關係人黄OO ,因此其希望能結束安置,將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 顧。又第三人林OO有照顧幼童的經驗,且經濟狀況尚佳,平 時雖然從事外燴工作,但每週大約只有1-2次,家中尚有關 係人丙○○之繼父可以作為支持系統,且其繼父已退休在家, 並有投資生牛璋的收入可作為家中經濟來源,因此其放心將 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顧。  ⑶關係人黄OO表示,之前關係人乙○○曾來監獄與其會面,且關 係人乙○○不同意將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顧,並希望 能親自照顧。惟關係人乙○○之後可能需要服刑,且平日需要 開車工作,根本無法親自照顧關係人黄眾欽,故關係人黄OO 在與其溝通無果後,仍希望將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 顧。  ⒊第三人林OO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丁○○返家:  ⑴第三人林OO目前與再婚配偶同住於花蓮縣瑞穗鄉,平時從事 外燴工作,且其配偶已退休,而其經濟狀況尚可,足以照顧 關係人黄OO。又第三人林OO表示其身體狀況良好,只有工作 過量時會酸痛,平時會吃高血壓的藥,但沒有其他慢性病。  ⑵第三人林OO及其配偶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在場,且第三人林OO表示平時家中只有其二人同住,附近所見之果樹及菜園等皆為其所種植,且其與配偶平時還會養雞,而其只有少數時間需要去做外燴工作。  ⑶第三人林OO及其配偶表示,其二人已做好接關係人黄OO回來 照顧的準備,且之前已將之接回同住1次,並感覺有能力可 以照顧,之後也一定會好好照顧關係人黄OO。  ⑷第三人林OO家中房間寬敞,除其與配偶之房間外,尚有空餘 房間保留給出嫁的女兒,未來若關係人黄OO成長需要,也可 以讓關係人黄OO使用(居住環境詳如附件)。  ⑸家事調查官觀察第三人林OO及其配偶之外觀及活動能力良好 ,且其二人均表示身體狀況良好無異常。  ⒋關係人丁○○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黄OO由寄養家庭照顧,其資源 由家扶中心及寄養家庭視其需要進行評估。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丁○○安置之期程及後續生活事項之規 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第三人林OO已表示有意願接手照顧關 係人黄OO,目前臺東縣政府已請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協助訪視 ,待訪視結果回覆後,將再視訪視結果評估是否召開重大決 策會議討論是否讓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顧。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近期未能與關係人乙○○取得連繫,且 關係人乙○○也未曾主動詢問相關事宜,目前擬先進行第三人 林OO親職能力之評估,再視結果做後續的處遇計劃等語。 (二)故本院綜合前揭㈠所載之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   果,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8月1日召開親屬會 議,評估外婆的照顧負荷大,所以先評估奶奶的照顧能力。 9月有安排2小時會面,姑姑也有參與。10月有2天短暫返家 ,11月會安排返家一週,也有請花蓮縣政府社工行政協訪, 評估奶奶的照顧狀況,以便未來家庭處遇及接手照顧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⒉又關係人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於113年2月16日入監執行,且須至126年1月8 日方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1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且對於延長關係人丁○○之安置期間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 頁所附之本院訊問筆錄)。  ⒊暨關係人乙○○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及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及3月(見本院卷第19-21頁所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⒌堪認關係人丁○○目前已相當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且關係人 丙○○目前在監,無法照顧關係人丁○○;關係人乙○○不僅親職 能力欠佳,目前之生活環境是否適合照護子女亦仍有確認, 日後更恐因刑事案件而須入監執行。而第三人林OO雖然有接 手照顧關係人丁○○之意願及能力,且臺東縣政府亦著手安排 關係人丁○○漸進式返家,惟仍須待社工就關係人丁○○之適應 及受照顧狀況為進一步之訪視評估。 (三)故為保護關係人丁○○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提 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 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 安置【註1】)及醫療資源,進而透過停止父母親權或甚至 收養程序,重新獲得完整之家庭生活【註2】。並期社工員 在評估替代親屬照顧能力之同時,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用之 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 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丁○○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 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參酌前揭㈠⒈之調查結果,並佐以關係人丁○○年僅1歲 2個月,堪認關係人丁○○正值牙牙學語之階段,應無理解本 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 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 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註3】。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聲請人雖然已於113年10月28日陳報由寄養家庭執行監護 職務(見本院卷第41頁),惟上開規定所謂「執行監護事務 之人」,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之「成員」,並非各該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 。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尚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仍應 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依上開執行 監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 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2】 美國於20年前制訂「領養與安全家庭法案(Adoption and safeF amiles Act)」,規定兒童在安置1年後,必須舉行永久聽證會 ,當評估兒童無法返回原生家庭,法院可以剝奪父母的權利,並 交由社工協助兒童出養,讓孩子獲得完整的家庭生活。又日本於 西元2016年修正「兒童福利法」,由法律訂出以家庭為基礎的照 顧原則,將收養列為社工的優先選項之一,保證兒童可以透過寄 養家庭或收養兩種途徑生活在家庭中,只有不適合家庭照顧的孩 子,才能安置到機構。而在我國的安置機構裡,部分孩子在無聲 等待中成長,經常錯過收養的黃金期(見簡永達,過度傾斜的機 構安置—為什麼幫失家兒找家這麼難?,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 刷,第178-180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

2024-11-22

TTDV-113-護-86-20241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48號社工員 關 係 人 丁○○(代號CA00000000號) 丙○○(代號CA00000000-0號)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丁○○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就讀之幼兒園於113年6 月20日上午通知社工到場,並表示關係人丁○○之雙眼紅腫且 額頭有傷,且其母即關係人丙○○經詢問後表示係關係人丁○○ 從樓梯摔下造成。惟關係人丁○○僅臉部有紅腫傷痕,四肢則 無傷勢,園方發覺有異,遂通知社工到場。 (二)社工觀察關係人丁○○之左眼眶明顯發紅腫脹,眼睛無法睜開 ,且前額鈍挫傷,右眼眶微腫且眼球微紅。而關係人丁○○雖 然表示其傷勢係未扶好從樓梯上摔下,惟經多次核對後之說 法前後不一,且當時身邊並無大人。 (三)又關係人丁○○於113年6月20日社工帶其至醫院急診驗傷之過 程中,曾一度神情呆滯坐在候診椅上,對於蹲在正前方之社 工叫喚並無任何反應。 (四)而關係人丙○○於社工來訪時表示關係人丁○○係自己走樓梯未 扶好而摔傷,不清楚關係人丁○○著地之身體部位,亦不了解 雙眼紅腫之原因。並表示關係人丁○○當下只有額頭破皮擦傷 ,且未帶關係人丁○○就醫,而係於翌日上午,關係人丁○○敲 房門表示眼睛無法睜開後,方發現關係人丁○○之雙眼紅腫, 並帶關係人丁○○至醫院急診。 (五)關係人丁○○於113年5月6日曾因身上有大面積瘀傷,經幼兒 園依法通報,且園方亦表示過往於發現關係人丁○○之身上有 瘀青時均會聯繫關係人丙○○,並請關係人丙○○到校說明,其 後關係人丁○○身上出現瘀青之頻率即會減少許多。 (六)另關係人丁○○於113年6月4日晚間,趁關係人丙○○協助另名 身障之子女洗澡時,偷開大門跑出去到巷口,並遭關係人丙 ○○用棍子責打。且社工於113年6月5日接獲園方通知關係人 丁○○之四肢皆有棍子責打之紅腫傷痕後,遂帶關係人丁○○至 醫院驗傷,並協助聲請保護令。 (七)因關係人丙○○並未意識到其保護及照顧關係人丁○○之責任, 故聲請人臺東縣政府為維護關係人丁○○之人身安全,遂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 3年6月20日下午4時3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59號裁定自113年6月23日起繼續安置(見本院113護6 3審理卷第8、15頁及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家事繼續 安置聲請狀、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21日府社工字第11301386 45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民事裁定書 )。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9-5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丁○○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 【註1】:  ⑴關係人丁○○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並已就讀幼兒園中班,就 學狀況穩定,因寄養家庭目前未照顧其他兒童,因此關愛均 在關係人丁○○身上。而關係人丁○○表示其在寄養家庭很開心 ,平時寄養家庭會帶其去遊樂園、去山上的菜園參與田園種 植及烤肉等活動。  ⑵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因關係人丙○○擔心關係人丁○○有分離 焦慮,因此要求社工在結束安置前不要再安排會面,並於家 事調查官訪視時,詢問關係人丁○○是否會來開庭,並表示其 不想要在關係人丁○○結束安置前再與之見面。  ⑶關係人丁○○在受訪時表示其希望留在寄養家庭,臺東縣政府 社工則表示關係人丁○○的表意多有反覆,其在安置初期也曾 說過希望回家,但後期在適應寄養家庭後未再主動提起要回 家。  ⑷關係人丁○○之活動力旺盛,專注時間不長,在社工的協助下 ,可理解簡單的問題並表達自己的想法,社工也表示可以帶 關係人丁○○到庭,惟關係人丙○○在受訪時表示不希望關係人 丁○○到庭,以免母子見面讓關係人丁○○的心靈受到創傷。  ⒉關係人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含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之情形)是否適 合接關係人丁○○返家,暨其對於繼續安置關係人丁○○之意願 :  ⑴關係人丙○○表示,其工作狀況及經濟條件等均無異動,仍與 其男友共同租屋居住,惟原租屋處有漏雨情形,故其於113 年10月31日搬遷至現租屋處,租金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其與男友均分。又其從事美甲美睫之工作,月收 入約40,000元。而其男友為貨車司機,偶爾會給予經濟支持 。  ⑵關係人丙○○表示,社工於113年8月14日曾邀其開會,其當日 與關係人丁○○見面,而關係人丁○○不解安置的意義,只希望 能返家。當時社工曾告知只要完成6次親職教育,將會邀請 專家學者評估是否讓關係人丁○○返家。惟其考慮關係人丁○○ 尚年幼,根本不了解安置的意義,因此拒絕漸進式返家的安 排,以免讓關係人丁○○在其租屋處與寄養家庭間來來去去產 生創傷。其希望一次將關係人丁○○帶回家,不要漸進式返家 。  ⑶關係人丙○○表示,最後一次親職教育定於113年11月1日進行 ,其希望屆時可以讓關係人丁○○返家,不要再繼續安置。  ⒊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親職能力及其與關係人丁○○會面之情形,暨其對於繼續 安置關係人丁○○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經家事調查官聯繫後表示,其有意願接回關係人 丁○○同住,且其目前在臺東縣成功鎮成功從事土水工作,並 就近居住在工地附近,但會不定期返回卑南鄉堂姐的住處。 惟家事調查官與其確認其返回卑南鄉堂姊住處之日期並預告 將進行訪視後,翌日無法再與關係人乙○○連繫。  ⑵關係人乙○○表示,其目前與二名表姊同住於卑南鄉姊姊名下 之房屋,其有獨立的房間,可接回關係人丁○○同住及照顧。  ⑶家事調查官前往關係人乙○○之住處訪視,附近環境較為雜亂 ,且門口有機車停放,惟多次呼喚關係人乙○○,均無人出來 開門。  ⒋關係人丁○○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目前關係人丁○○仍安置於寄養家庭, 其所需之醫療、就學等資源由家扶中心統一評估及安排。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丁○○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或 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近期因關係人丙○○擔心造成關係人丁 ○○之分離焦慮,故未安排親屬會面及漸進式返家。而關係人 丁○○目前就讀幼兒園中班,臺東縣政府將於113年11月召開 重大決策會議進行評估,朝向讓關係人丁○○結束安置並返家 。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將於113年11月完成最後 一次親職教育,其將持續觀察家庭狀況,盤點案家的資源, 觀察關係人丙○○之親職能力是否提昇,再評估適合之家庭處 遇計劃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關係人丙○○前因㈥所載持棍子責打關係人丁○○成傷之行為, 先後經本院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87號暫時保護令及113年 度家護字第184號通常保護令,且上開通常保護令並諭知其 應於114年1月31日前,以每2週1次且每次至少2小時之方式 ,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內容: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 巧)6次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見本院卷第15-27頁所附之民事 裁定書)。  ⒉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關係人丙○○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我們還需要時間評估 漸 進式返家的互動狀況,才能決定關係人丁○○是否可以返家。  ⑵這段期間關係人丙○○沒有固定與關係丁○○會面,但他透過LI 甲E向我要照片。  ⑶關係人丙○○也是跟我說他拒絕漸進式返家,但我們有召開重 大決策會議,專家學者要求一定要有漸進式返家才能評估後 續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⒊關係人丁○○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與何人同住?) 阿姨。」、「(問:你住在阿姨家有無碰到不開心的事情? )有。」、「(問:是碰到什麼事情讓你不開心?)(沒有 回答)」、「(問:你想繼續住在阿姨家嗎?)(點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⒋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臺東縣政府將視關係人丁○ ○漸進式返家之狀況再評估是否結束安置(見本院卷第83頁 )。  ⒌暨關係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 卷第75及79頁所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三)堪認關係人丁○○已相當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且臺東縣政府 於關係人丙○○完成前揭㈡⒈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親職教育輔 導後,雖然已規劃結束關係人丁○○之安置,惟礙於關係人丙 ○○拒絕與關係人丁○○進行親子會面及漸進式返家之安排,因 而難以觀察其與關係人丁○○之互動狀況並評估其親職功能。 更遑論關係人丙○○於租屋處近期發生變動後,客觀之生活環 境、工作狀況及經濟條件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丁○○返家,亦仍 有待社工員為進一步之訪視及評估。加上關係人乙○○不僅失 約而未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到場,亦缺席本院之審理期日, 實難認其確實有將關係人丁○○接回照顧之意願及能力。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丁○○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 家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 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 類似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 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 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關係人丁○○身心狀況之同 時,進一步觀察其與關係人丙○○之親子互動狀況,並評估關 係人丙○○親職能力及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 協助關係人丙○○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 故本院認延長安置關係人丁○○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 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尚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仍應依 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 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 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

2024-11-22

TTDV-113-護-85-20241122-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OO 相 對 人 姜OO 上列聲請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 家非調字第129號)聲請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 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至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 參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 定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之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四、準此,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129號卷宗,經核聲請人之主張尚非顯無理由,故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雖聲請人係聲請訴訟救助,惟核其 意旨,應係聲請非訟救助),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22

TTDV-113-家救-53-20241122-1

家非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 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0,000元者,500元。100,000 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 滿10,000,000元者,2,000元。10,000,000元以上未滿50,0 00,000元者,3,000元。50,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 0元者,4,000元。100,000,000,000元以上者,5,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丙○○、丁○○及戊○○等4人 給付扶養費,因相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 (二)故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11 3年11月19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之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 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參酌102年臺 東縣簡易生命表,85歲以上之女性平均餘命為6.58年,故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均為789,600元 【計算式:10,000元×12月×6.58年=789,600元】,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各徵收 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4,000元),且聲請人僅繳納1,000 元。 (三)另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因本件為調解前置事 件,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先徵收與裁判費同額之調解聲請費1,00 0元。 (四)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3,000 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請求。 (五)又因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請求何一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1, 000元將認為係為聲請請求全體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所共同繳 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21

TTDV-113-家非調-130-20241121-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55號 原 告 朱OO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葉OO 葉OO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113年度親字第7號) ,經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葉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 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朱OO與被告葉OO、葉OO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113 年度親字第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否認婚生子女事件,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葉憶萍 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又前揭否認婚生子女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 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3,000元,自應由被告葉OO負擔, 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20

TTDV-113-家他-55-20241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1號 聲 明 人 丙○○ 乙○○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繳費用新臺幣2,000元,如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明人丙○○、乙○○及甲○○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 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 棄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 ,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 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3,000元)【註1】。因聲明人僅共 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繳2,000元,如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 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 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2】。 四、聲明人丙○○及乙○○之法定代理人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 佐證其係基於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 年人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 否繳納聲明人丙○○及乙○○等2人拋棄繼承之費用: (一)聲明人丙○○(00年0月00日生)及乙○○(000年0月00日生) 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見本院卷附戶籍謄本),並得其法定 代理人甲○○之允許而拋棄繼承權)【註3】。 (二)惟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 同意子女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附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 權聲明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允許聲明人張OO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 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註4】。 (三)故聲明人丙○○及乙○○之法定代理人自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 論或佐證其係基於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 未成年人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 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丙○○及乙○○拋棄繼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2】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註3】 拋棄繼承權為兼具身分行為與財產行為雙重性質之法律行為,故 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不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於程序上亦不具有程序能力而應置法定代理人。詳言之: 一、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依法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 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自始不為繼承人之效力。故向來學說及實務均認為拋棄繼承 權係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其性質上應屬身分行為, 並不適用民法總則關於純以財產交易行為為規範對象(如第 74條撤銷暴利行為)或性質上與身分行為本質不符(如第99 條至第102條條件及期限)等規定。至於身分行為雖然原則 上不得代理,惟因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原則上欠缺意思能力 ,故其如欲拋棄繼承權,則在解釋上例外須由其父母或監護 人等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惟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並於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受輔助宣告之人 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 同意之行為…(後略)。」可見拋棄繼承權於概念上固然係 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惟因其效果係拋棄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資格 ,並非單純涉及身分關係之變動(因繼承制度本質上就是在 處理死亡者之財產歸屬問題),故民法第15條之2乃將拋棄 繼承權與其他財產行為同視,列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 為。 三、從而,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增訂後,不僅可以認為 立法者已將拋棄繼承權由單純之身分行為,定性為兼具財產 行為性質之身分行為;且因有行為能力之受輔助宣告人拋棄 繼承權須經輔助人同意,基於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性及貫徹 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所揭示保護弱勢者之立法精神,無 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此2類人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實 益,參民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75 條及第78條之規定,亦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否則其拋棄繼承權之行為無效;於程序上亦不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3項之規定而應為其置法定代理人。 【註4】 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人) 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就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 年子女(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人)拋 棄繼承權之行為均無效。詳言之: 一、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此項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權 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則稱之 為親權),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目的,而包含身上照 顧(如住居所指定權、懲戒權、身分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 等)與財產照顧(如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與 財產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 二、又民法第1097條第1項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 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 務為限。」可見未成年人之監護性質上為親權之延長,亦即 監護人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人為目的行使監護職務。 三、其次,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2、3、4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所 揭示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 「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12 、25點之解釋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依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 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可見父母行使親權及監護人行使監護職務,均應基 於子女、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妥適為之。 四、故父母等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未成年子女(人)拋棄繼承 權如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人)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未 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關於權利濫用之規定,其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 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其允許亦屬無效,未成年子女(人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則因欠缺法定代理人有效之允許,依民 法第78條之規定而屬無效。

2024-11-20

TTDV-113-繼-101-20241120-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池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業榮 非訟代理人 林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金額或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8

TTDV-113-家補-41-20241118-1

家繼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守文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就業處所:同上 被 告 葉OO 龔OO (現 龔OO(兼龔OO之遺產管理人) 郭OOO 張OO 董OO 潘OO 戴OO 董OO 董OO 董OO 董OO 董OO 潘OO 潘OO 潘OO 潘OO 潘OO 馬OOO 潘OO 潘OO 潘OO 陳OO 潘OO 潘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正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及分割之標的,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二、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 1項均定有明文。 (二)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另 定有明文。 (四)而前揭㈡㈢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 家事訴訟事件。 (五)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六)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七)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欠缺: (一)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記載,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董 OO(民國46年3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所附之戶籍 謄本)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董OO所 遺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477頁),其所謂「被繼承人董OO 所遺土地」及「被繼承人董光成所遺之遺產」均有欠明確— 亦即本院無從判斷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本件應分 割之標的—,而不符前揭㈠之規定。 (二)惟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㈡ 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正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之標的,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起訴。 三、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一)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女潘董OO及其配偶潘OO先後於民國 80年12月5日及86年10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61及163頁 所附之戶籍謄本),訴外人潘OO與他人所生之子潘OO亦於10 6年7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 且訴外人潘OO之配偶即被告陳OO與子女即被告潘OO、潘OO( 見本院卷二第185-189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均已拋棄對於訴 外人潘OO遺產之繼承權,並經本院106年度繼字第244號准予 備查(見本院106繼244審理卷第16頁)。 (二)又訴外人即繼承人之女董OO及其子吳OO先後於73年1月17日 及88年9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27及229頁所附之戶籍謄 本),且訴外人吳OO仍有位居繼承順位之親屬,且本院並無 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23-429 及433頁所附之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 (三)故本件原告不僅將非繼承人之人列為被告,且未以共同繼承 人全體為被告;而就訴外人潘OO再轉繼承之遺產部分,如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亦應由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亦即 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四)從而,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既然有所欠缺,且上開欠缺並 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㈢之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前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8

TTDV-111-家繼訴-18-202411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1149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一○○○二七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延長繼續安 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經其母即關係人CA0000 0000-A委託聲請人安置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然因聲請 人對於案家進行家庭重整處遇無效,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嗣並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護字第104號、11 3年度護字第32及52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又關係人 生活狀況不穩定,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關係人雖曾經表達將 受安置人接返照顧之意願,然經聲請人函請臺北市政府協助 確認,關係人因疫情而影響其收入,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定 ,復未能積極配合聲請人重整處遇;再關係人居住在臺北市 ,因距離遙遠及工作不穩定,至今仍未能配合聲請人所排定 之親子會面及短暫返家,113年7月4日會面是經由家事調查 官提醒聯繫關係人才主動提出會面申請,其對親職角色之履 行僅在外部推動下才有所反應,親職責任主動性依然不足; 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尋受安置人 父親,經查訪仍無其行蹤動態及聯絡方式,難以評估受安置 人父親目前生活現況與親職能力,評估其家庭已無其他親屬 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與親屬間之親情無法維繫, 返家計畫亦難規劃。綜上,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且非以 延長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受安 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52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有本院 職權所調取之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暨親等關聯查 詢結果、受安置人之父李○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置於本院卷附證 物袋),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52號卷宗核閱無 訛;另據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目前處遇部分已於 113年8月28日遞狀聲請停止親權,並已進行停止親權事件之 調解,後續朝停止親權為主,受安置人由聲請人監護,安排 後續安置,之前有請警方協尋受安置人父親,警方回覆無其 行蹤,故無法評估受安置人父親之親職能力,所以以停止親 權的方向為主等語;受安置人則到庭陳稱:庭前曾與關係人 見面,有一起去吃午餐、逛街,去湯姆熊玩,有聊學校的事 ,但伊沒有問關係人生活狀況,關係人有說因為身體生病所 以沒有辦法跟伊在一起,伊在機構正常生活,對於延長安置 沒有意見等語;關係人則到庭陳稱:對於聲請人聲請事項及 事實理由沒有意見,庭前另案停止親權事件之調解,伊沒有 同意停止親權,伊之所以後來沒有跟受安置人會面交往係因 身體及經濟狀況皆不好,現在身體有比較好了,另案結束調 解後,有偕關係人用餐、領獎及逛街,有聊一些近況,對於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3至55頁), 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進行調查訪視,據 覆略以:經調查受安置人除關係人外並無其他有能力且有意 願可照顧受安置人之親屬,而關係人目前生活穩定度、經濟 能力、親職能力及住所等均待進一步之提升,故本件評估受 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並符合其利益等語,有本院113 年度家查字第7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1至46頁),從而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 人仍值學齡,欠缺自我保護能力,關係人復未能克盡親職, 且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認受安置人 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 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 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8

TTDV-113-護-8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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