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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黃木發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7時38分許,行經桃園 市新屋區中山東路二段與快速路,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以 掌電字第D5PC201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 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9月2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5PC201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函請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 人重新審查後,又以113年1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PC2013 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 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並另行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 度巡交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值勤員警既以酒精呼氣感知器測試發現上 訴人呼氣中有酒精反應,理應使上訴人得以漱口之方式將酒 精成分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檢測數值不致受殘留口腔之 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然值勤員警未等上訴 人回應是否要漱口,即直接要求上訴人酒測,不符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 酒測值係0.15毫克,尚在經濟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 定檢查技術規範之容許誤差值每公升正負0.02毫克範圍內, 倘若減去公差,酒測值僅有0.13毫克,上訴人於未漱口之情 形下酒測值落於0.15毫克,為避免誤差值,員警理應尊重上 訴人漱口後重測之請求,以求數值準確,而非直接採取該0. 15毫克之數值予以裁罰,酒測程序顯然不公,原審認為適法 ,即有判決違背法令。㈢再者,上訴人駕駛之狀況平順,並 無左右搖晃、忽快忽慢或無預警剎車再加速之情形,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固未逾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02毫克,應論以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上訴人僅係因一時失查而誤飲友 人給予含有微量酒精成分之提神飲料,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 係初犯,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亦無因飲酒而有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然舉發機關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發生交通事故或違規嚴重之情節,逕以上訴人酒 測值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舉發,形同架空以勸導 替代舉發之裁量基準與作法。㈣又上訴人係以駕駛曳引車為 業,並無其他工作專長,倘駕駛執照遭吊扣,而失去原有工 作,工作權將受到限制,且仍需負擔車貸及扶養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亦因此面臨困頓,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規定不符 ,並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原審已依職權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並於原 判決詳述舉發員警於系爭時地執行巡邏勤務,因系爭車輛為 營業貨運曳引車且疑有超載砂石,客觀合理判斷已易生危害 ,而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予以攔停,復於盤查過程中發現上 訴人身上有酒味,自承有喝酒,遂對其實施酒測,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核與當庭勘驗結果相 符,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譯文表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第68至69頁及第70至71頁) 。從勘驗內容可知,上訴人於攔查時自承「昨天晚上喝高梁 」,是其飲酒時間距離員警施酒測顯已逾15分鐘,依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提供上訴人漱口,即可 逕予檢測。況員警於施測前亦已主動詢問上訴人「要漱口嗎 ?」,然上訴人不僅未曾主動要求漱口,面對員警之提問亦 未為答覆,並非員警拒不提供其漱口,足見本件舉發員警施 以之酒測程序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違法。至於上訴人所質疑 酒測儀器可能存在之誤差,然經濟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 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謂之檢定公差僅是可容許之誤差值, 並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 量有何失準之虞,故據以裁處之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 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此外,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固未逾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02毫克,然基於上訴人係職業駕 駛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且係疑似超載之情形,倘發生 事故,其危害顯較一般機車或小客車更為嚴重,難認有何情 節輕微之情形,員警對上訴人逕行舉發,尚無裁量濫用。而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 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未賦予被上訴人免為處分之權限, 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 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 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又況,原處分所造成上 訴人生計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吊扣期間亦非不得 以其他交通工具取代,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 次駕駛車輛,難認有過苛情形等語綦詳。是原審綜合斟酌前 揭卷內事證,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本件之酒測程序並無違法,原處分亦無 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遂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述由無非係重申於原審之主張, 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 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23

TPBA-113-交上-348-20241223-1

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113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 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 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 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 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 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再審程序準用之 。   二、緣相對人以民國109年3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242594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有 「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45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聲請 人不服,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抗字 第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就本院109 年度交抗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駁 回。嗣聲請人陸續以不服前一次之本院駁回裁定,多次聲請 再審,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以最近一 次裁定即本院113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規 定再審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所持理由無非係以 :前程序判決之判決理由記載內容事項與伊主張在高架道路 匝道非一般道路,依該處標誌左彎,並無變換車道等語之記 載事項不合,並與相對人卷附採證光碟照片23時33分50秒, 聲請人機車在安和路上前方匝道路口上方設有「平面車道專 用號誌」顯示綠燈箭頭不合,亦與採證光碟照片23時33分52 秒匝道路口地面繪有白色直線與弧形之分岔箭頭不合,並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應遵守燈光號誌 規定不合,並與採證影像照片所示往安興路匝道出口,及往 祥和路匝道出口進入中安快速道路高架道路入口之記載不合 等語,經核其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 係說明其對原處分不服之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而對於原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 款、第3項後段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23

TPBA-113-交抗再-9-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吳美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度地聲字 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5第1項第3款前揭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3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駁回在案,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20

TPBA-113-抗-18-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劉恕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地訴 字第2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 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裁判 費者,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起訴即屬不合法 ,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原 告,惟原告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補費裁定、送 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27頁及第29至35 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19

TPBA-113-訴-1237-2024121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吳永瀚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6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3時26分許,沿新北市新店 區北新路1段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中華路間、設有燈光號 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認其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 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之情形,構成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以新北警 交字第C171948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當場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查認 被上訴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 112年1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19486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 交字第26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路口之最外側車道地面布設為藍 色舖面,地面繪設有「左轉箭頭標線」,車道正前方之號誌 旁設有2牌面「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而內側3車道地面布 設為灰色瀝青舖面(標示與最外側車道之藍色鋪面管制對象 有所區別),且與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間劃有單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可證系爭路口之交通工程規劃,將欲左轉之機慢車 ,集中於該最外側車道(即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停等,則 行駛於該專用車道之機車當遵守機慢車專用車道之號誌。而 欲直行之汽機車,則集中於中線2直行車道,俟直行箭頭綠 燈亮起,再依序沿該直行車道進入路口直行。系爭機車進入 機慢車專用車道後當遵守機慢車專用號誌,惟被上訴人未依 專用號誌行駛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 停舉發並無違誤。原審認行駛在北新路1段往北方向之機車 ,若欲直行穿越系爭路口,應遵循左側號誌燈號直行,若欲 左轉進入中華路,始係遵循右側號誌燈號左轉,即屬對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所誤解,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 四、本院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 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 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第13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仍 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而行政裁罰處分相對人並無自證無 違規事實之義務,行政機關對於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 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負有客觀舉證責任,且其 所提證據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真實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 已盡舉證之責;若行政法院已依職權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事 實關係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行政法院應認定該處罰構成 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諸於行政機關(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 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 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主 要依據,無非係以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載稱:於前揭舉發時 地取締違規,見被上訴人駕車在機車專用道處未依專用道號 誌行駛闖紅燈等語為憑(原審卷第43頁),惟被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係駕駛系爭機車於機慢車左轉 專用車道,但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經原審當庭與 證人即舉發員警高北辰確認,據其證稱略以:被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尚未伸越停止線時,除機車專用道 號誌(右側號誌)為紅燈外,非機車專用道號誌(左側號誌 )部分之燈號,亮起左轉箭頭指示綠燈及直行紅燈,僅最左 側汽車可左轉,但直行汽機車皆不得直行穿越路口等語(見 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核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11 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436638號函復原審及所附時制計畫資料 ,顯示系爭路口號誌預設5個時相運作,第1時相為北新路1 段雙向對開(燈號為往南向圓形綠燈、往北向直行箭頭綠燈) 、第2時相為北新路1段北向遲閉(燈號為往北向直行及左轉 箭頭綠燈)、第3時相為機慢車道左轉(燈號為機慢車道左轉 箭頭綠燈)、第4時相為行人早開(燈號為行人綠燈)、第5 時相為中華路綠燈(燈號為圓形綠燈)等節對照以觀(原審 卷第79至82頁),足證系爭路口並不存在左側號誌燈號亮起 左轉箭頭綠燈卻禁止直行之狀況,舉發機關員警前述證稱被 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現場交通號誌之狀況與新北市交 通局函復時相運作現況顯相齟齬,因此證人指述被上訴人有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即非無瑕疵可指,自不能依此遽推 認被上訴人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審綜合斟 酌上訴人所執前開事證,舉發員警之證詞既非可全然盡信, 復依職權查明舉發現場無相關錄影畫面保留(原審卷第87、 118頁)或其他證據資料可直接或間接推知被上訴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已窮 盡各種可能證據調查之方法,惟系爭待證事實關係(被上訴 人究竟有無闖紅燈)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最高 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審因此認定該處罰構成要件事實為 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諸於上訴人,於法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或提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論駁在案,核與原審卷內事證並 無不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 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審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19

TPBA-113-交上-312-2024121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吳忠承 訴訟代理人 賈蓓恩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8月5日23時19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3. 9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測速取締執法路段查得其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乃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762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以112年11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A17628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時,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 者,被上訴人乃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予以刪除,且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後,依法陳 報原審,嗣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731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道路主管機關僅於國道5號北向7.3公里處,設有最高速 限80公里標誌,爾後於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之同向4.7公里處 ,乃至舉發地點即北向3.9公里處,均未見任何速限標誌, 此與一般常理及車輛駕駛用路人之經驗法則有違,自難苛求 駕駛人於目視測速取締標誌之瞬間即得明瞭或知悉該路段之 速限究竟為何。再者,本件測速取締標誌未併同設有速限標 誌,縱其形式上於設置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惟實際上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並無法使駕駛人於速限不 一之高速公路上,目視該警告標誌之瞬間即明確得悉所應注 意及遵守速限為何,自係標示不明而欠缺明確性,亦未能達 到促使駕駛人注意速限、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客觀上均無 合理期待任一駕駛人有遵守速限之可能,則本件舉發程序有 違法定正當程序,原處分顯非適法。據上,上訴人業於原審 起訴時主張,測速取締標誌未附加速限標誌,致使駕駛人無 法清楚辨識該路段速限為何,喪失其功能及警告效用,而屬 不清晰、完整之明確標誌,並指明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矧 原判決漏未審究上訴人主張予以回應,亦未說明不採納上訴 人主張之理由,僅泛言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無誤,率 而認定原處分並無不法云云,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 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7條之2條第3項及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 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既存有不清晰完整之瑕疵,一般經驗 法則,任何人立於上訴人之立場均無法期待其能符合該等注 意義務,該等注意義務即難認合理。原判決未慮及此,率以 上訴人領有駕照自應遵守注意義務,逕推論上訴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全然未考慮因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缺陷致上訴人 主觀上難盡其注意義務,亦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 判決違背法令。 四、本院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並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 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 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 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 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 『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 ,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 得視需要增設之。」上揭標誌設置規則等規定,是主管機關 依前開法律規定之授權,就執行道交條例規定所為細節性、 技術性之規範,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限度,自得予以適 用。準此,道路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職掌,依道路之地形情 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依法設置標誌、標線及號誌,使用 路人得以認識其所被課予遵守具有一般處分的義務內容及規 制效力,無違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之立法目的,應可期待汽 車駕駛人於行駛高速公路時,依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速限行駛 ,以保障大眾及自身交通安全,於此基礎上得對於違反該行 政法上義務之違章行為予以處罰。  ㈡經核,原判決經斟酌被上訴人所提出舉發通知、採證照片、 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 機關112年10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347號函暨113年 1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1160號函等事證(見原審卷 第96頁、第97頁、第98頁、第95頁、第93至94頁及第99至10 0頁),認定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5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5號北向3.9公里處時,確有在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之路段, 經雷達測速儀測定其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31公里,有超速51 公里之違規情事,而違規地點前於同向4.7公里處設置有「 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且同向7.3公里處設置有速限80公 里之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知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照相及該路 段最高限速為80公里等情,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 適用相關法令之理由,並無明顯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雖指摘:原判決漏未 審究測速取締標誌未附加速限標誌,致使駕駛人無法清楚辨 識該路段速限為何,而屬不清晰、完整之標誌云云,然從舉 發機關113年1月23日函及附件照片以觀,可見於上訴人遭舉 發地點前即國道5號北向7.3公里處,設置有速限80公里之標 誌,已足用以告示上訴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 得超速,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設置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 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 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並未規定需與測速 取締標誌「警52」一併設置,是系爭路段之標誌設置核與前 揭相關法令之要求亦無不符,上訴人徒憑前揭情詞主張本件 測速取締標誌標示不明,原判決漏未審究,且有適用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等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自非可採。  ㈢末以,上訴人身為合格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交通路 段,本應隨時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之限制,並確實遵守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況衡以系爭路段自上訴人指摘之 國道5號北向7.3公里處迄至舉發地點即北向3.9公里處,行 車速限均相同,並無驟然降低速限致令其反應不及之情,又 在同向4.7公里處已依規定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且標示清晰足堪辨識之情況下,上訴人本應注意、能注意按 速限行駛,卻未注意及此,亦難認其按速限行駛有何欠缺期 待可能性之情,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具主觀可歸責性,於 法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 資料相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核無上訴人所指摘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 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19

TPBA-113-交上-307-2024121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徐宥均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25日4時5分許、4時33分許,行 經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347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 ,測得其行車速度分別為時速157及154公里,認其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分別以112年10月13日國道警交字第ZHA374223號及第ZHA374 224號;同年月18日第ZHC280595號及第ZHC280596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屬實,於113年2月7日 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HA374223號、第58-ZHA374224號、第 58-ZHC280595號、第58-ZHC28059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復依行為時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 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重新製開 113年6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HA374224號、58-ZHC280596 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 處分部分,即各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另因新修正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 限於當場舉發者,乃重新製開113年9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HA374223號、58-ZHC280595號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並另送達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以113年度交字第4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 處圖片非常模糊,無法精準證明行駛處,加上舉發機關表示 拍攝位置為794、710公尺,但並沒有實際證據圖片證明,且 「警52」測速提醒標誌設立於346.290公里也一樣僅有牌面 ,並未看到確實設立公里數,原判決有違法之處,並請求廢 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已依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警52牌面照片 及現場圖等(原審卷第99至102頁、第89頁、第91頁、第88頁 、第90頁),詳述據以認定本件執行取締超速勤務員警分別 在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347公里處朝駛過之系爭車輛測 速,並於前方之國道3號南向272.806公里、346.290公里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警52牌面位置距系爭車輛違規 行為地點各約794公尺(計算式:273.6公里-272.806公里=0. 794公里即794公尺)、710公尺(計算式:347公里-346.290公 里=0.71公里即710公尺),且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明確標示 :「日期:2023/09/25」、「時間:04:05:21」、「主機: ATS010」、「證號:J0GA1200610」、「地點:國道3號南向 273.6公里」、「速限:110km/h」、「車速:157km/h」、 「方向:車尾」、「檢定有效日期:2024/8/31」;編號3、 4之測速採證照片,亦明確標示:「日期:2023/09/25」、 「時間:04:33:14」、「主機:ATS037」、「證號:J0GA12 00391」、「地點: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速限:110km /h」、「車速:154km/h」、「方向:車尾」、「檢定有效 日期:2024/6/30」等情。準此,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 規事實,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無違誤。是原判決已就 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違章事 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其主張 何以不足採(原判決第4至7頁),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 何違誤,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 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 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19

TPBA-113-交上-344-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救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 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 地聲字第13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迴避, 經原審113年度地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 查之證據足證其現無其他所得之可能,故無從認定其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謂與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聲請人亦 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18

TPBA-113-救-69-202412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27 號、113年度偵字第3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德明知並無販售Switch遊戲機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2日8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尚林」 聯繫呂昀璋,並向呂昀璋佯稱欲販售Switch遊戲卡片云云, 並傳送主機及遊戲片之照片,致呂昀璋陷於錯誤,而依林尚 德指示,於113年3月11日10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匯至不知情周俊廷(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呂昀璋遲遲未收到商品,與林尚 德多次聯繫請求退款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尚德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尚德另案與李昇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渠等並 無銷售SWITCH主機及遊戲片等之真意,由李昇樺於113年2月 某時許,提供其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密碼等 物及負責轉匯前開帳戶內款項,並約定一週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再由被告林尚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林尚德指定之帳戶,其中款項如 轉匯至前開李昇樺之郵局帳戶,李昇樺則聽從被告林尚德指 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606號、第8411號、第980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9月3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 4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故參諸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記載之「告訴人呂昀璋於113年2月22日8時許,以臉書暱稱 【尚林】私訊方式,被告佯稱:可販售SWITCH卡片等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⑤113年3月11日13時22分 許,匯款4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容, 依被告所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告訴人受詐騙後所匯款之 金額、帳戶等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均相同,顯見前案被告被 訴詐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詐騙被害人、告 訴人等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綜上足認本案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詐欺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相同 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㈡、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新北檢貞信113偵37627字第1 13913447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訴 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 繫屬時間(113年9月3日)之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張庭蓁 被告於113年1月13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1月15日21時51分 2.113年1月16日13時7分 3.113年1月16日16時36分 4.113年1月17日20時31分 5.113年1月18日20時29分 6.113年1月19日12時30分 7.113年1月24日2時35分 8.113年1月24日16時51分 9.113年1月24日21時24分 10.113年1月25日12時39分 11.113年1月25日17時46分 12.113年1月26日11時35分 13.113年1月26日12時12分 14.113年1月26日13時22分 15.113年1月26日14時26分 16.113年1月26日14時48分 17.113年1月26日16時6分 18.113年1月26日19時42分 19.113年1月26日23時30分 20.113年1月27日17時50分 21.113年1月27日19時10分 22.113年1月27日19時38分 25.113年2月1日22時48分 6,500 2,500 2,000 2,000 000 0,500 2,500 1,000 000 0,500 4,000 2,600 2,000 2,500 3,000 5,000 7,500 2,000 000 0,000 2,000 1,600 2,000 楊韋晴所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23.113年1月28日1時35分 24.113年1月28日1時50分 500 500 案外人趙宏睿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 2 告訴人郭璟達 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14時31分 7,500 楊韋晴所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3 告訴人陳正宏 被告於113年2月17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7日22時0分 17,000 楊韋晴所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4 告訴人 高郁婷 被告於113年2月27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22時18分 4,0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 告訴人許瑞真 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日8時25分 2.113年3月1日15時15分 11,000 2,0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6 告訴人林依璇 被告於113年3月2日3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2時53分 3,8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7 告訴人王璽仁 被告於113年3月3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日15時57分 2,7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8 告訴人黃振銘 被告於113年2月23日20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3日19時56分 2.113年2月23日20時32分 3.113年2月23日22時58分 9,000 4,000 4,000 00000000000000(陳俐君) 00000000000000(陳俐君) 00000000000000(陳正宏) 9 告訴人杜侑臻 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4時36分 6,900 00000000000000(陳俐君) 10 告訴人劉堉宏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22時8分 5,000 00000000000000(郭育希) 11 告訴人林庭婕 被告於113年3月6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6日18時24分 2.113年3月6日18時36分 9,500 3,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2 告訴人 周俊廷 被告於113年3月5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1分 5,500 00000000000000(郭育希) 13 告訴人鄭家珍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8時9分 4,000 00000000000000(郭育希) 14 告訴人 呂昀璋 被告於113年2月22日8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卡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2日14時13分 2.113年3月3日15時51分 3.113年3月7日17時25分 4.113年3月8日1時42分 5.113年3月11日13時22分 6.113年3月11日18時15分 1.2700 2.3,500 3.2,700 4.3,000 5.4,000 6.5,000 1.00000000000000(陳俐君) 2.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使用呂昀璋帳戶(000-00000000000000)無卡提款部分 1.113年3月7日16時36分 2.113年3月7日23時35分 3.113年3月8日1時49分 4.113年3月8日20時38分 5.113年3月11日13時18分 3,000 3,000 4,000 13,000 30,000 15 告訴人徐新婷 被告於113年2月15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15日15時40分 2.113年2月25日15時26分 3.113年2月25日15時27分 6,000 1,000 3,000 1.00000000000000(陳俐君) 2.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6 告訴人 何宜萱 被告於113年2月18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18日12時10分 2.113年2月20日0時34分 8,000 1,300 1.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陳俐君) 17 告訴人畢宇榛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5日16時38分 2.113年3月16日23時56分 3.113年3月17日11時7分 1,000 1,000 4,000 1.000-00000000000000 0.使用告訴人畢宇榛(000-00000000000000)帳號無卡提款 3.使用告訴人畢宇榛(000-00000000000000)帳號無卡提款 18 告訴人許天霖 被告於113年3月18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7時50分 2,500 000-00000000000000 19 被害人賴志曜 被告於113年3月15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3時44分 5,300 000-00000000000000 20 告訴人羅盛威 被告於113年3月17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23時16分 6,500 000-00000000000000 21 告訴人 李森儀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3時11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22 告訴人王韋竣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7時54分 2,100 000-00000000000000 23 告訴人陳登舜 被告於113年3月,以臉書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23時15分 5,0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4 告訴人白孟樵 被告於113年3月2日13時,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23時4分 3,0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5 告訴人葉詠欣 被告於113年2月27日15時,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8時25分 11,5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6 告訴人黃韋傑 被告於113年2月25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5日15時21分 2.113年2月26日13時22分 3.113年3月13日23時9分 4.113年3月14日9時51分 5.113年3月14日15時24分 1.7,000 2.2,400 3.20,000 4.5,000 5.5,000 1.000-0000000000000000 0.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告訴人提供無卡提款方式 4.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7 告訴人朱俊宇 被告於113年2月26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6日13時16分 2.113年2月26日19時52分 3.113年3月12日10時23分 1.3,000 2.3,800 3.5,000 1.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000-00000000000000 28 告訴人李哲旭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請其幫忙代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收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11、13、14、15分 2,700、4,700、1,350、2,7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9 告訴人謝承諭 被告於113年2月27日15時,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23時24分 4,700 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0 告訴人楊岱妍 被告於113年3月3日11時,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SWITCH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3日11時19分 2.113年4月4日21時57分 1.7,500 2.7,500 1.被告李昇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000-000000000000

2024-12-13

PCDM-113-審易-4154-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華濟永安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施羽宸 律師 凌于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105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潘文忠,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鄭英耀,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以原告所設學校長期經營不善及違反教育法規,未確實 檢討改善,先後以101年6月5日部授教中㈡字第1010509293號 及102年9月4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079934號函(下稱101年 6月5日函及102年9月4日函)命原告停止101及102學年度1年 級全部班級之招生,並限期改善,另委請法律、財務專家學 者組成輔導小組到校輔導,惟原告仍未確實就校務提出具體 計畫及改善策略,經被告提經103年5月15日第8屆第10次私 立學校諮詢會議(下稱私校諮詢會)決議,同意依私立學校 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命其停辦,遂於103年7月3日以臺教授國 部字第1030061937號函(下稱103年7月3日函)命其自103學 年度起停辦後,原告固依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變更組織作 業辦法(下稱變更組織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於110年12月 29日函報所設學校與財團法人臺南市新榮高級中學(下稱新 榮高中)合併計畫,惟嗣經被告以其已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下稱停辦辦法)第37條第 3項規定所定3年期限(111年1月16日前),以111年5月11日 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44675號函不予核定,致其未能依法完 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 學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 財團法人,且未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主動報被告 核定解散,被告爰依私立學校法72條第2項規定,經徵詢111 年3月8日第12屆私校諮詢會第6次會議意見後,以111年6月8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67182A號函(下稱111年6月8日函) ,命原告自即日起解散。  ㈡原告不服被告111年6月8日函提起訴願,嗣於訴願審議期間, 經被告重新審查,以111年12月2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177 233A號函(下稱原處分)稱略以: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 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基於「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原告之解散、清算及賸餘 財產之歸屬等事項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故撤銷111年6月8 日函依據私立學校法第72條規定命原告解散之處分;並以原 告所設學校因辦理不善,經其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經以103年7月3日函命其停辦後,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 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 人,且未主動報請被告核定解散,屬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 規定之「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 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 人」,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經111年12月18日 被告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9次會議(下 稱退場審議會111年12月18日會議)審議同意,依同條例第2 1條第4項及第1項規定,令原告解散;解散清算程序應依同 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及第75條規定 辦理;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同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等 語。訴願機關因此審認被告111年6月8日函已不存在,乃以1 12年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179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 決定。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雖以111年12月13日函通知原告參加退場審議會111年12 月18日會議,然通知時間距離開會時間僅不到5日,不僅原 告方面難以安排董事長或董事等主要負責人到場,也未給予 原告方面充分時間準備會議所需相關資料或工作,本件涉及 學校之解散與否重大事宜,且原告也已經提出與新榮高中合 併計畫,被告應給予充分時間準備會議,由於準備時間不足 ,縱使原告派人出席,亦無法充分說明相關事項,足認被告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 程序。  ㈡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瑕疵之違誤:  ⒈退場條例相較於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對私立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更強之管制權限,對於解散之學校就剩餘財 產之處分設置更多限制,但程序上保障付之闕如,未給予明 確之改善期間限制,也沒有給予相對應之審查程序或救濟程 序上保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雖就法律效果 之規定並無給予主管機關裁量空間,但對於退場標準仍未有 具體化之規定,導致於認定是否符合退場標準上,主管機關 有極大之裁量空間。例如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所謂「其他 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於法令上之範圍相當廣泛且意 義多歧,而退場之私立學校要如何申請改辦上述事業,被告 曾依「教育部許可學校財團法人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 利事業作業原則」(下稱改辦作業原則),然該作業原則僅 有辦理程序之規定,並無明確之適用範圍、要件或相關評估 認定標準之規定,且該作業原則已於112年5月23日廢止,目 前就私立學校改辦其他事業並無詳細之規範,將原告進行改 辦轉型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路徑封死,強制經營 困難之私立學校接受退場條例之規定。足見退場條例第21條 第4項所定之退場標準,因相關配套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之不足,有不夠明確且讓受規範之私立學校難以遵循之情況 。而被告對此未提供原告適當之輔導協助,反而急於做出命 令解散之處分,未予原告充分時間研究相關法律問題並提出 意見,難稱有充分顧及原告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行政法上 之相關實體及程序權利。  ⒉原告於107年間進行申請恢復辦理學校程序,復於110年12月2 9日函報合併計畫,已提出申請與新榮高中合併事宜,足見 原告有恢復辦理學校之實際行動。原告提出與新榮高中合併 之申請案,對於臺灣高齡化及農業人才流失困境,可提供未 來長期照護或精緻農業經營之人才,況且臺灣人口老化,外 來看護工亦有逐漸減少趨勢,故此類基層技術人才之需求廣 大,申請案可為社會帶來正面效益及影響,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未考量上述情況而逕予原告命令解散之處分,於國家教 育政策上有不利之影響。又原處分對於原告基本權利之限制 大於被告於111年6月8日函之處分,被告前後處分並非僅是 法律依據之更正,而是撤銷對原告權利侵害較輕之處分,另 外作成侵害原告權利更重之新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至被告 於111年5月11日對原告申請與新榮高中合併案作出不予核定 之處分,原告曾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院 臺字第111019637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後 之數日,即收受原處分,因被告已做出命原告解散之處分, 故原告認為對於申請案之訴願決定提出行政訴訟已無實益, 才僅就原處分提出訴願以及行政訴訟。綜上,被告僅以原告 已逾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所定期限111年1月16日仍未完成 恢復辦理,即不予核定,原處分未依原告之情況給予合理期 限以恢復辦理學校,逕以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期限 對原告之申請不予核定,並認原告有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 之情形,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已依法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機會:   私校諮詢會111年3月8日會議已就111年6月8日函所示之具體 事項,即原告辦理解散清算案進行討論,被告於111年2月24 日即以書函通知原告派員到場參與上開私校諮詢會議,甚至 告知如有補充資料,均得提出予被告,而原告亦由董事長李 明憲、董事郭怜蘭及顧問胡學貴出席。而111年6月8日函所 依據之事實與原處分相同,均係就原告停辦期限屆滿後,仍 未恢復辦理或改辦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 法人,基礎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於被告依行政程 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退 步言之,被告退場審議會111年12月18日會議,討論原告解 散清算案之前,被告已先行於同年12月13日以書函通知原告 派員於該次會議中列席說明,惟原告回函告知國教署,董事 長及各董事因已事先安排行程而無法參加會議,亦未以書面 補具意見。據上,被告作成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  ㈡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瑕疵:   原告雖曾於107年2月12日提報及補正復辦計畫書、停辦保存 資料清冊,其後分別進行多次補正。惟上述資料經國教署審 查後仍有所缺漏,故曾多次函請原告依案附相關資料,逐項 查明補正復辦計畫書及停辦保存資料清冊,然原告皆未能完 成修正。嗣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檢送其與新榮高中合併同 意函、合併契約及合併計畫書等資料,然前揭函文及檢送之 資料不僅全未依變更組織作業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檢附 之董事會議記錄、簽到表、開會通知單及捐助章程,亦未於 合併計畫書載明「合併規劃對教職員工工作權益及對學生修 業權益之影響及其因應措施」、「原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 會、教職員工人事及學生學籍等資料之保存措施」及「合併 期程及應辦理事項」,甚至更未敘明其為「學校合併」或「 法人合併」及係「存續合併」或「新設合併」,遲至111年1 月25日始函復被告進行補正,且其所補正資料仍僅將合併期 程簡略記載至修正合併計畫書階段,均未見將來長期合併過 程之各階段時點或條列應辦理事項。況且,補充合併計畫書 雖有提及行政組織設置,卻未敘明對教職員工作權益及學生 修業權益之影響與保障,顯然未對法人合併所造成之衝擊進 行評估與設想妥適之處置,被告於111年5月11日不予核定原 告申請與新榮高中合併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並 無提起行政訴訟。準此,原告自103年7月8日停辦後,即無 所設私立學校,因原告未依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於 該辦法修正施行後3年內,即111年1月16日前完成恢復辦理 、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71 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 亦未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1項主動報被告核定解散,被告 依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應令其解散,並無裁量 空間,經徵詢私校諮詢會111年3月8日會議意見後,以原處 分命原告解散,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無裁量瑕 疵。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5至147頁)、被告103年7月3日臺教 授國部字第1030061937號函、111年5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110044675號函、111年6月8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67182A 號函、111年12月13日臺教技(私專)字第1112304044B號函 (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09至110頁、第119至121頁、第16 5頁)、行政院104年3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40127391號訴願 決定、111年12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10196371號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209至218頁)、原告110年12月29日 華董字第1101229001號函、111年1月25日華董字第11101250 01號函、107年2月12日華學字第107021201號函、107年4月1 7日華學字第107041701號函、107年6月15日華學字第107061 501號函、107年7月24日華學字第107072401號函、107年9月 21日華學字第107092101號函、107年11月22日華學字第1071 12201號函、111年12月16日華董字第111121601號函(本院 卷第103頁、第10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 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7頁)、國教署111年1月13日 臺教國署高字第1110001625號函、107年3月20日臺教國署高 字第1070029920號函、107年5月18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7004 7227號函、107年7月11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70068002號函、 107年8月22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70092387號函、107年10月2 5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70131782號函、108年2月21日臺教國 署高字第1080019497號函、112年1月9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1 0179122號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50頁、第152頁、 第154頁、第156頁、第158頁、第160頁、第219頁)、被告 第12屆私校諮詢會第6次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簽到表( 本院卷第111至118頁、第161頁及第163頁),及被告第1屆 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9次會議紀錄(本院卷 第123至129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 項厥為:㈠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裁量瑕疵之違 誤?㈡被告以原告所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 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而有 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1項規定令其解 散,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 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 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第70條規定:「 (第1項)私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法人應報經 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 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二、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 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改善, 或處置、改善無效果。(第2項)前項情形,學校法人未自 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 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第71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 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後, 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改辦理 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第2項)法人主管機關 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 意及徵詢私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同時轉請該管法 院辦理變更登記。」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 解散:一、私立學校依第70條規定停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 ,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第2項)學校法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 意見後,得命其解散:一、有前項第1款情形而未依規定報 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準此可知,私立學校在少子化 趨勢影響下,可能面臨招生人數不足等問題,如發生辦學目 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之情事時,依 私立學校法第7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學校主管機關依法得 限期命私立學校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 改善,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 。  ⒉次按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 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機制,於111年5月11日制定 制訂公布退場條例,屬私立學校法之特別規定,未規定部分 始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退場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又 退場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組成私立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下列事 項:……六、第21條規定核定或令學校法人解散。……(第5項 )經審議會審議之事項,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徵詢私立學校 諮詢會之意見。……」第2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 )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2個月內,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 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 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令其解散。( 第2項)前項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及 第75條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除 合併之情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 理,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74條規定:一、依董事會決議,並 報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公 立學校。二、歸屬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 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第4 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 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 依前3項規定辦理。」教育部另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條第 4項及私立學校法第6條第2項、第34條第3項規定,修正「『 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並於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明定:「本辦法中華民國108年1 月15日修正施行前,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 ,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3年內 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 立學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 立學校法第72條規定辦理。」從上規定可知,為因應少子女 化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退場條例設有私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機制,且停辦辦法對於停辦處分設有 3年之期限,乃基於高級中等教育法及私立學校法等法律授 權,核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於停辦辦法 108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後 ,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停辦辦法修正施行後3年 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 私立學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 業之財團法人,否則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經過退場審議會審 議後,令學校法人解散,但無庸依私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 徵詢私校諮詢會意見。而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 法第73條及第75條規定辦理,賸餘財產之歸屬則依退場條例 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⒈經查,被告以原告所設學校長期經營不善及違反教育法規, 未確實檢討改善,先後以101年6月5日函及102年9月4日函命 原告停止101及102學年度1年級全部班級之招生,並限期改 善,另委請法律、財務專家學者組成輔導小組到校輔導,惟 原告仍未確實就校務提出具體計畫及改善策略,經被告提經 103年5月15日第8屆第10次私校諮詢會決議,同意依私立學 校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命其停辦,遂以103年7月3日函命其自 103學年度起停辦後,原告固依變更組織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 ,於110年12月29日函報所設學校與新榮高中合併計畫,惟 嗣經被告以其已逾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所定3年期限即 111年1月16日前,以111年5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446 75號函不予核定,致其未能依法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 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 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且未依私立學 校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主動報被告核定解散,被告爰依私立 學校法72條第2項規定,經徵詢111年3月8日第12屆私校諮詢 會第6次會議意見後,以111年6月8日函命原告自即日起解散 。原告不服被告111年6月8日函提起訴願,嗣於訴願審議期 間,經被告重新審查,認退場條例已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 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原告之解散、 清算及賸餘財產之歸屬等事項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又因其 符合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 ,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 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之要件,爰依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提經被告第1屆退場審議會111年12月18日會 議審議同意,始依同條例第21條第4項及第1項規定,作成原 處分依職權撤銷111年6月8日函,並令原告自111年6月8日解 散等語,有被告103年7月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61937號 函、111年6月8日函、被告第12屆私校諮詢會第6次會議紀錄 ,及退場審議會111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等(本院卷第93至9 4頁、第119至121頁、第111至118頁、第123至129頁)在卷 可稽,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質疑於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未給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查,被告退場審議會於111年12月18日召開 會議討論原告之解散案,已於同年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派員 列席說明(本院卷第165頁),縱一時間其難以安排董事長 或董事等主要負責人到場,然原告既然已明知該次會議討論 之主題為被告擬依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令其辦理解散案,自 已無礙原告於會議前後,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告卻捨此而不 為,空言指稱準備時間不足,無法充分說明相關事項,被告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已難認有據。又況,有 關原告之解散清算案,業曾經被告前於111年3月8日召開第1 2屆私校諮詢會第6次會議,並於會議前即於同年2月24日發 函通知原告指派代表列席陳述意見,並由原告於會議當日指 派該校董事長、董事及顧問等3人到場等情,有被告第12屆 私校諮詢會第6次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簽到表等(本院 卷第111至118頁、第161頁及第163頁)附卷可參,該次會議 討論之主軸係關於原告是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 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被告得依職權命其解散,核與 退場審議會111年12月18日會議討論之原告解散案內容對照 以觀,實質上並無何差異,衡情就此同一事實及法律上爭點 再次召開會議討論,原告理應早已就此有所準備而得如期回 應,被告因此答辯稱:就原告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恢復辦 理或改辦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基 礎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 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亦非無憑。由此足 徵被告就本件解散案,已多次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始作成原處分,核無原告所指摘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  ㈢原處分核無裁量瑕疵等違法:  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退場條例設有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退場機制,係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 員工權益,且停辦辦法對於停辦處分設有3年之期限,於停 辦辦法108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 停辦後,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停辦辦法修正施行 後3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 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 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否則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經過退場審 議會審議後,令學校法人解散,但無庸依私校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徵詢私校諮詢會意見。而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 立學校法第73條及第75條規定辦理,賸餘財產之歸屬則依退 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又前揭有關令學校辦理解散 清算之要件及法律效果,退場條例屬私立學校法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之規定,此可參諸退場條例第1條及 其立法說明益明,故針對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之學校,於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 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者,被告應依職權令其辦理解散清算 ,並無裁量之餘地。查原告所設學校長期經營不善及違反教 育法規,未確實檢討改善,經被告提經103年5月15日私校諮 詢會決議同意,早於103年7月3日函命其自103學年度起停辦 ,期間原告固自107年2月12日起多次函報復辦計畫,並經國 教署多次函復令其補正,惟始終未能依國教暑之函復完成逐 項查明補正,而未恢復辦理仍停辦中,此有原告及國教署函 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9至160頁);此外,原告另於110 年12月29日函報所設學校與新榮高中之合併計畫,經國教署 以111年1月13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10001625號函通知其檢具 完整資料補正後再函報,惟原告遲至111年1月25日始函復補 正,嗣經被告以其已逾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所定3年期 限(111年1月16日前),作成111年5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110044675號函不予核定之處分(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且就被告不予核定前揭合併計畫之處分,原告固提起訴願救 濟,然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後(本院卷第209至218頁), 業因原告未續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第223頁),是及至111年 3月8日私校諮詢會及111年12月18日退場審議會審議原告本 件解散案時,原告未能依法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 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法完成改辦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 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且未依法主動報被告核定解散乙節 ,已屬足堪確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據以依 職權令原告辦理解散清算,於法自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退場標準仍未有具體化之規定,「其他教育、 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於法令上之範圍相當廣泛且意義多歧 ,改辦作業原則已於112年5月23日廢止,將原告進行改辦轉 型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路徑封死,被告對此未提 供原告適當之輔導協助,反而急於做出命令解散之處分,未 予原告充分時間研究相關法律問題並提出意見等語,惟查, 原告早經被告函命其自103學年度起停辦,迄改辦作業原則 嗣於112年5月23日廢止前,本有充裕之時間依據私立學校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 向被告申請變更其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 事業。然原告經被告命其停辦後,僅曾向被告函報與他校之 合併計畫,未曾提出改辦申請乙節,業據被告當庭敘明(本 院卷第248至249頁),足見原告未能於停辦辦法修正施行後 3年內完成改辦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 人,顯與其所述改辦作業原則規定是否明確及已廢止,均無 直接關連,原告於經停辦後怠於徵詢董事會之意見及向被告 提出改辦計畫書,於本院審理中始將此全然歸咎於被告未提 供其適當之輔導協助所致,難認公允,要非可採。此外,原 告雖自107年起多次試圖申請恢復辦理,及於110年12月向被 告函報合併計畫,然經被告多次函復令其有補正之機會,原 告卻均未能依限完成補正而經駁回確定在案,且此等處分迄 今未經有權機關撤銷或廢止,又原告對該等處分本有合法救 濟之途徑,卻任意放棄依法定救濟程序為主張,該等前行政 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自不得再於本件爭執被告不予核定合併計畫處分之適法性。 從而,原告經被告命其自103學年度起停辦後,於停辦期限 屆滿前,仍未能依法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 學校法人合併或依法完成改辦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 事業之財團法人,且未依法主動報被告核定解散,既經本院 認明如前,被告應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令 其辦理解散清算,此規定適用於退場條例施行前所有已停辦 之學校,被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原處分 未依原告之情況給予合理期限以恢復辦理學校,被告撤銷對 原告權利侵害較輕之處分,另外作成侵害原告權利更重之新 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洵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提經退場審議會11 1年12月18日會議審議同意,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及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令原告解散;解散清算程序應依同條例第 21條第2項規定,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及第75條規定辦理; 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同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等語,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12

TPBA-112-訴-101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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