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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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春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東漢 林進丁 林建助 林富吉 林義芳 林明卦 林一生 林嘉誠 林建宏 林宏熹 林欣怡 林袁德 洪惠萍 林志逸 林志成 林沛豪 林宛靜 林金福 林順天 洪惠萍 林作霖(即林劉翠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顏千金(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雅凰(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艷秋(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河鑫(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永祥(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補費裁定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 所地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參,徵諸前揭規定,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2-13

CTDV-109-訴-1098-20241213-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賴愛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志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賴愛珠(下 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被告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至 59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 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丟擲床墊,而係以掛吊方式慢 慢將床墊垂降至1樓,根本未碰觸到告訴人呂吳素真(下稱 告訴人);縱認被告確有丟擲床墊之舉,以告訴人應係位在 騎樓之內,則床墊自非遭直接砸中告訴人背部,而是碰觸到 地面後才反彈入騎樓而蹦撞告訴人背部,力道有限,也不可 能弄傷告訴人。況告訴人因背痛就診日期,核與被告處理床 墊日相隔經久,則告訴人經醫師診斷認明之「腰椎第3及第4 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傷害」,應係告訴人之 舊疾,而核與被告之處理床墊舉措無關,被告自無過失傷害 罪責云云(本院卷第7至11、56至57、95、102至103頁)。 經查:  ㈠告訴人因後背痛於110年8月7日10時3分遭送入高雄榮民總醫 院急診,診察結果發現腰椎壓迫性骨折,告訴人當天即表示 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許曾遭鄰居搬家掉落之床墊打到後背, 並於安裝背架後,預約骨科門診進行複查,再因骨科門診複 查椎體塌陷,而依醫師建議住院接受手術,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111年6月7日高總管字第1111009982號函暨附病歷、該院1 10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75至102頁),則 告訴人因背痛就診之日期乃為被告處理床墊之翌日,實乏被 告所指「告訴人背痛就診日期與被告處理床墊日相隔經久」 之情;另本院依被告聲請調查之結果,告訴人於此前並無就 診骨科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0月30 日健保高字第1138609371號書函暨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 明細表、健仁醫院113年11月5日健仁字第1130001518號函可 佐(本院卷第79至83、87頁),是被告所指稱告訴人之「腰 椎第3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傷害」,乃 係舊疾云云,亦非事實,均首應指明。  ㈡本件床墊先是直立倚在2樓窗外,未幾即開始落下,且落下過 程中乃直立狀,但有些微向外偏斜之情後,床墊下端始撞擊 地面。又床墊撞擊地面後向外翻倒,最終平躺在地,而全程 只歷時2秒鐘各節,乃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監視畫面審認無 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堪以認定(本院卷第61至62頁), 則本件床墊顯係直接自2樓丟擲而下無訛。被告抗辯該床墊 乃經其以掛吊方式,慢慢垂降至1樓云云,顯非事實。  ㈢又本件床墊觸地前,既另有些微向外偏斜之情,而顯然在掉 落過程中即受有外力之干擾,自足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 證稱:我當天是要拿一塊冬瓜去給居住在公寓5樓的鄰居。 我按電鈴通知對方自己下來拿後,沒有在騎樓內停留等待, 而是把冬瓜放在公寓大門前的鄰居所有機車上後,就步出騎 樓,然後背部就被從樓上掉落下來的床墊砸中,我因而趴倒 在地,我因為這樣脊椎斷了兩節、一節破碎等語(原審易字 卷第130至133頁),合於事實,可堪採信,則被告關於本件 床墊苟確曾碰觸告訴人背部,也是先碰觸到地面後才反彈入 騎樓而蹦撞告訴人背部,力道有限,不足使告訴人受傷等所 辯,同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賴愛珠 輔 佐 人 陳志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賴愛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賴愛珠於民國110年8月6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2樓,欲將床墊丟至1樓,本應注意床墊等大型物品應 妥善搬移,且須注意往來行人,不得隨意將床墊自2樓窗口 丟置1樓路面,而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無緊急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床墊自上址2樓 往1樓丟下,適有呂吳素真步行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 閃避不及,遭床墊砸到背部,因而倒地,受有腰椎第3及第4 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之傷害。 二、案經呂吳素真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賴愛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0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輔 佐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有從2樓窗口將床墊運至1樓,惟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放下去之前我有先大喊請大家不要 靠近,我有用繩子綁住床墊再從2樓降到1樓,所以床墊沒有 砸到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是舊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床墊自2樓窗戶直接運至1樓時,適有 告訴人呂吳素真步行至上開地點1樓,告訴人嗣經高雄榮民 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出受有腰椎第3及第4節壓迫性 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鄭博方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即被告之孫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告訴 人之榮總醫院110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0年9月7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現場照片(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澄觀派出所110 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榮總醫院111 年6月7日高總管字第1111009982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7月21日偵辦刑事案件查訪 紀錄表、榮總醫院112年6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21010940號函 、本院112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3 年1月10日告訴人當庭標示案發當時站立位置之現場照片等 證據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90至91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呂吳素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因為 要拿冬瓜到高楠五街82號5樓給劉姓鄰居,到樓下騎樓,我 將冬瓜放置騎樓處停放的機車坐墊上,上前按門鈴聯繫劉姓 鄰居,她叫孫子到樓下拿菜,我步行到騎樓外接近道路,突 從82號2樓有彈簧床墊丟下來砸到我,我站著被床墊壓著身 體卡住衣服無法動彈,劉姓鄰居及被告孫女上前幫忙也拉不 開,後來是在旁邊的貨車司機來幫忙才將床墊拖開。當下因 為沒流血,所以沒叫救護車便回家,當日下午17時許被告到 我家,被告有拿300元給我作車資去就醫,我沒拿她錢,後 來她就走了。當日晚上18至19時我身體開始出現麻痺、痛感 致無法起身,直到隔日7時許我在床上爬不起來,大概約10 時由我女兒開車載我到榮總醫院急診,診斷結果是腰椎第3 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當天我是拿一塊 冬瓜要去給住在公寓的鄰居,在樓下按了電鈴後馬上就出來 了,沒有上樓,被告就從樓上丟了一塊床墊下來,我剛好經 過,從我背部砸下去,砸下去後我就趴在地上,當時沒看到 床墊上有綁繩子、也沒有聽到有人喊說要丟東西下來、床墊 是從我的後面掉下來、砸在我背上後,我才回頭看是從2樓 掉下來,後來被告孫女下來幫忙拉,拉不起來等語(見偵一 卷第21至24頁,易字卷第129至142頁),是告訴人針對事發 時前往高楠五街82號1樓之原因過程、當時遭被告與陳怡琇 自高楠五街82號2樓丟棄之床墊砸中其背部、受傷後之反應 、當時被告之孫女、劉姓鄰居與在場之貨車司機均有上前關 心以及事後被告有前往其家中表示欲帶其前往就醫等情,證 述詳盡且一致,且觀諸告訴人於榮總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 可見告訴人確實係於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榮總醫院急診入院 治療,並於看診時主訴其於110年8月6日遭鄰居丟下來的家 具砸傷下背,下背疼痛等語,與其上開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 。  ㈢又證人陳怡琇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當天我與被告一起在2 樓清理租屋處,當時目測樓梯走道的高度、寬度無法將彈簧 床墊搬運下樓,所以採取自窗戶往1樓丟置,我有跟被告說 可以請人幫忙看看將廢棄床墊由2樓屋內往1樓搬運或是用繩 子將廢棄床墊綁穩固,由2樓窗戶往屋外1樓垂落地面,這樣 比較安全,後來我跟被告有往窗戶外觀察街上都沒看見有人 ,認為很安全,加上被告又急著要處理,所以要直接丟,我 與被告合力將彈簧床墊一頭靠在窗口、另外一頭也靠在一窗 沿上,我們分站窗戶左右兩側,觀察樓下確定都沒有人,但 我們沒有親自在樓下作管制措施,我們手抓著彈簧床墊往外 推讓他自然掉落地面,我看見床墊自然落地,床墊有部分掉 進騎樓,騎樓旁有停一部小貨車,人無法自房屋的左側通過 ,但我突然聽到「啊」一聲,因為掉落另一端靠近騎樓內那 一塊,剛好是視線死角,我便馬上下樓察看,告訴人蹲著, 還有一個小貨車司機叔叔也在現場,床墊應該是稍微滑過告 訴人背部,床墊是平放在地,告訴人駝背一直喊痛,那位叔 叔拿椅子給告訴人坐著休息,後來緊鄰公寓5樓住戶的一個 弟弟才下樓,先關心被告,我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去醫院,她 說不要,拒絕去醫院,告訴人在那邊休息一陣子後,我在旁 邊觀察,過一陣子我去叫被告下樓,被告問他說為什麼在床 墊掉落瞬間突然走出來,再過了一會那一位叔叔讓我扶告訴 人回家,在場的弟弟才主動的幫忙一同攙扶,在扶告訴人回 家途中我多次詢問、勸她去醫院,也有提出可以叫救護車, 但她都拒絕、當天沒有綁繩子直接丟下來,樓下有個人說好 像弄到人,我才下樓,我下樓時告訴人有扶著腰等語(見偵 一卷第109至112、127至128頁,偵二卷第20至21頁),由證 人陳怡琇之證述可知,當日被告將床墊由2樓丟向1樓時,並 未使用繩子固定,而是採取自然降落之方式,亦未有人在1 樓指揮或提醒經過該路段之路人注意。再綜觀上開證述內容 ,就案發時證人呂吳素真及陳怡琇分別所在之位置、案發時 從1樓傳來之聲響、本案床墊掉落至1樓地面之過程、告訴人 受傷之情形、案發後告訴人前往就醫等情節與經過,證人呂 吳素真及陳怡琇之描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呂吳素真於證述過 程中,有當庭標示床墊落下之地點、所站立之位置,亦互核 一致(見易字卷第145頁之告訴人當庭手繪之註記),況證 人陳怡琇為被告之孫女,與被告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與被 告亦無怨隙,又證人陳怡琇亦為當日與被告共同將床墊自2 樓丟往1樓之人,證人陳怡琇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 證人陳怡琇證詞之可信性甚高,則其等證詞一方面得以佐證 告訴人所述遭床墊砸中背部後有發出聲音之情,亦足以補強 告訴人所述事後在場之人有上前攙扶等情均非虛構,故被告 將床墊丟下1樓前,並未確認1樓有無其他人或是指示他人在 1樓管制,直接將床墊丟下而砸中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㈣再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㈠02:29:24-02:29:40呂吳素真步行前往畫面右側上方 之建築物,抵達後右拐進入此棟建築物之騎樓。㈡02 :29: 41呂吳素真拐進此棟建築物之騎樓後,由於其身影遭到此棟 建築物及周圍景物遮擋,至此開始無法從畫面中辨識呂吳素 真之蹤跡。㈢02:30:17-02:30:24床墊直接從此棟建築物 上層樓向外露出,最後呈現直立式之樣子掉落至此棟建築物 之騎樓。㈣02 :30:24-02 :30:30以直立式狀態著地後之 床墊再往畫面左側倒平在地,其佔據之範圍已經從騎樓擴及 至此棟建築物前方之道路等情。是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 被告將床墊自2樓丟往1樓地面前,告訴人確實有進入該棟建 物之騎樓,且該床墊降落之方式係從建築物上層樓向外露出 ,落下時呈現直立式,顯見該床墊於墜落地面時,係自然垂 直降落,並無使用繩子固定而有一定之緩衝力,是證人呂吳 素真及陳怡琇前揭證述,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無違,應堪採 信,故被告上開所辯有用繩子垂降床墊,即非可信。  ㈤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 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 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 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 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 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 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 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從2樓窗台運送床墊至1樓時,因2樓窗台係開放空間,窗 台下方即為道路,亦為出入該棟公寓之人必經之場所,此有 現場照片可依(見偵一卷第27頁),他人隨時會出現或經過 ,若運送床墊時未以繩子固定及在1樓置放處確保無他人經 過,即將物體隨意從2樓丟棄至1樓路面,墜落之物可能砸傷 他人發生危害,故於搬運床墊時應注意確保樓下無其他行人 ,並避免將物體以自然方式墜落下去,此為一般人均應注意 之義務,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上 開注意義務應為被告所得知悉。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一時方便疏未注意即隨意從2樓丟置 廢棄床墊至1樓路面,因而砸中告訴人之下背部,是被告之 行為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遭被告丟置之床墊砸中,而 受有腰椎第3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等傷 害之事實,不僅有告訴人於偵查證稱當下被打到爬不起來, 是別人拉我起來,因為沒流血,所以沒叫救護車,當日晚上 18至19時身體開始出現麻痺、痛感致無法起身,直到隔日10 時由我女兒開車載其到榮總就醫看急診等情(見偵一卷第22 頁),並有告訴人之榮總醫院110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榮 總醫院111年6月7日高總管字第1111009982號函暨告訴人之 病歷資料、榮總醫院112年6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21010940號 函可清楚得悉,且掉落擊中告訴人之床墊本具有一定之大小 及重量,若從2樓墜落至地面砸中人身,依照經驗法則,重 力加上速度之結果,衡情必造成人體傷害,況且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勢為腰椎第3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 陷,與遭該床墊擊中之身體部位為下背部大致相合,足認告 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被告及輔佐人為被告均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舊傷,非本 案造成之傷勢等語,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前經檢察官函詢 榮總醫院針對被告所受傷勢是否可能係近期遭重物從上方墜 落壓擊所致,醫院已覆以:病患有骨質疏鬆的問題再加上外 力或跌落造成,依急診主訴病患有受傷之事實,於門診複查 主訴下背疼痛,其主訴符合腰椎骨折之症狀,後續檢查證實 病患骨質疏鬆,依學理可能近期受傷後因骨質疏鬆而塌陷等 語(見偵一卷第75頁),並提出就診當時相關病歷為佐,是 告訴所受傷勢與外力重擊二者間當具有相關性,且告訴人案 發時係遭床墊砸到背部,並有表示下背疼痛之情形,均可由 證人呂吳素真、陳怡琇之證詞可證,又告訴人於隔日即110 年8月7日前往醫院就診時,亦向醫生主訴其下背疼痛,再經 醫生安排於3日後即同年月10日門診複查後確認椎體塌陷等 情,病程發展與一般醫學理論相符,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觀其所罹患之病症,本需依其病情發展,陸續經專業醫療機 構及醫師以科學儀器檢查、診斷,並追蹤治療,始能循序判 明其病症及病況全貌,要非在案發後短時間內即可確知,自 不能僅以告訴人經檢查診斷罹患特定病症之時點,與本案事 故距離時間長短,作為認定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單一 判斷標準,則綜合卷內事證以觀,足以堪認告訴人所受腰椎 第3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之傷害結果, 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引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如擦 傷、割傷等有立即且明顯之傷口,傷者初始或僅感不適,之 後越發疼痛而就醫之情況不勝枚舉,是告訴人於案發後認傷 勢輕微暫時無就醫之必要而未就醫,直至疼痛感越發強烈, 才至醫院就醫等情,非不合理。尤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隔 日即至醫院就醫,仍屬傷勢進展之合理日程。從而,被告及 輔佐人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並非可採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腰椎第3及第4節壓迫 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至被告辯稱:當下住在5樓的小朋友即劉彥谷有 在1樓提醒告訴人不要接近,告知告訴人被告等人正在吊床 墊等語,然據證人劉彥谷證稱:沒有提醒告訴人要小心2樓 有床墊這件事,當時我在客廳玩手機,奶奶叫我下樓拿菜, 我到1樓時看見告訴人趴地上,床墊在他身邊,告訴人一直 說背部腰椎很痛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7 月21日偵辦刑事案件查訪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17 頁),且證人呂吳素真、陳怡琇均表示案發第一時間劉彥谷 不在1樓等情,應無被告所稱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實 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2樓清運廢棄床墊時, 疏未注意貿然將床墊自2樓丟置1樓地面,致床墊砸中告訴人 而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行為之過失情節及 歸責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 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 以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及自陳沒有唸書之智識程度,目前住在 安養院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童春診所113年4月17日 回函暨陳賴愛珠之病歷資料及臨床失智職能評估分期表在卷 可佐(見易字卷第225至229、285至28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易-373-2024121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45、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8、77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銘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㈠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補充「橋頭地方法院113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89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2 張、被告許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4行「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 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被告許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件一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查獲經過,是被告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 字第128號搜索票,於113年2月6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房間內查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於113年2月7日8時許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113年2 月7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應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其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2罪,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手段近似,罪質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抽樣1包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417公克;其餘1包毛重為 0.3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000000000 00號警卷第19頁,毒偵777號卷第107頁)。上開毒品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餘,業據其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毒偵777號卷第16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 其如附表編號3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於警詢時自陳 在卷(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2至3頁),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 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犯罪事實一 許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犯罪事實二 許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犯罪事實 許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壹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叁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許銘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 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巿仁武區高速公路下之自小客車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 二、許銘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3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搜 索票前往搜索,復經其同意於113年2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偉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 尿意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兩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   被   告 許銘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14日19時20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銘偉於113年5月15 日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 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中正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復經 許銘偉自願同意搜索,經警於後座查扣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3、0.60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 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復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15日2時10分許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偉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251)、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CTDM-113-審易-1336-2024120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45、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8、77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銘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㈠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補充「橋頭地方法院113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89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2 張、被告許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4行「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 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被告許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件一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查獲經過,是被告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 字第128號搜索票,於113年2月6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房間內查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於113年2月7日8時許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113年2 月7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應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其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2罪,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手段近似,罪質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抽樣1包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417公克;其餘1包毛重為 0.3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000000000 00號警卷第19頁,毒偵777號卷第107頁)。上開毒品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餘,業據其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毒偵777號卷第16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 其如附表編號3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於警詢時自陳 在卷(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2至3頁),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 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犯罪事實一 許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犯罪事實二 許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犯罪事實 許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壹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叁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許銘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 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巿仁武區高速公路下之自小客車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 二、許銘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3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搜 索票前往搜索,復經其同意於113年2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偉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 尿意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兩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   被   告 許銘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14日19時20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銘偉於113年5月15 日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 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中正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復經 許銘偉自願同意搜索,經警於後座查扣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3、0.60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 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復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15日2時10分許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偉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251)、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CTDM-113-審易-1045-2024120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01號、第1148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3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嘉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3月17日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壽元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祐」之成年男 子,約定以每帳戶每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 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提供予「陳柏祐 」使用,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黃嘉新因而收受對價1萬元,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 得黃嘉新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朱苔 菁、王祐銘、何慧懿、吳文隆、潘忠得、林天生、張伊君7 人,使朱苔菁等7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嘉新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嘉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帳戶個資檢視。  ㈢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柏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  ㈣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者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帳戶,並幫助行騙 者詐騙告訴人7人獲得款項,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6、7),與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 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7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2頁),及造成告訴人 7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已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完畢),亦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調 解,惟因其等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並審酌 告訴人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5、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易科罰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 惟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犯罪所得對 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因交付本案2帳戶,因而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等節,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72頁),為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 1 朱苔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朱苔菁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朱苔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 11時29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朱苔菁於警詢指訴。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朱苔菁提出之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 113年3月20日 08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 08時56分許 4萬元 113年3月20日 09時25分許 3萬元 2 王祐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王祐銘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王祐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王祐銘於警詢指訴。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王祐銘提出之資料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對話譯文。 3 何慧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何慧懿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何慧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 11時11分許 (更正) 8萬1,480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何慧懿於警詢指訴。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何慧懿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對話截圖 4 吳文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02日18時42分許,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吳文隆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吳文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09時42分許 (更正) 20萬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吳文隆於警詢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③告訴人吳文隆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5 潘忠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潘忠得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潘忠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09時16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潘忠得於警詢指訴。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潘忠得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 6 林天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雅琪」、「鐘雅辰」要求告訴人林天生加入「緯城投顧」、「德勒投顧」群組,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8時52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林天生於警詢指訴。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林天生提出之遭詐騙金額整理、對話紀錄截圖。 7 張伊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8時44分許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雪薇」要求告訴人張伊君加入「談股學院」群組,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 8時44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張伊君於警詢指訴。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張伊君提出之詐欺集團製作之投資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04

CYDM-113-金簡-254-2024120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王文良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原告因被告許楨蕙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 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 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7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復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起訴時應表明原告請求 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例如原告依何實體法規定或契約約定 請求法院審判),以及該請求所依據之具體原因事實。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敘明本件訴訟標的暨其具 體原因事實,起訴程式實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7頁),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41頁),是原告所 提起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04

CTDV-113-重訴-145-20241204-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永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 ,加入由Tlegeram帳號暱稱「杜子騰」、「古人員」、少年 李O凱(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暱稱「杜子騰 」、「古人員」、少年李O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約定由少年李O凱擔任該詐欺集團第一線面交車 手(起訴書誤載為第一線收水)之工作,再將其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轉交予甲○○,由甲○○擔任第二線收水(即將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為第二取款車手)之 工作。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靜雅」、「e點通 客服陳經理」與薛莉臻聯繫,並佯稱:可於「資豐e點通」A PP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薛莉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預備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指定 前來收款之「李柏醇」。嗣甲○○即依暱稱「杜子騰」之指示 ,於112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與少年李O凱一同前往薛莉臻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住處,先由少年李O凱向薛 莉臻佯稱其係「李柏醇」,而向薛莉臻收取現金20萬元而詐 欺得逞後,並由少年李O凱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李柏醇」之署名1枚後,交付該紙偽 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薛莉臻收執而行使之,少年李O凱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甲○○,甲○○隨即依暱稱「杜子騰 」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鳳山家樂福 附近某公園,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放置該公園某廁所內, 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並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3年7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紐約梅隆NYork B M客服經理」與丁○○聯繫,並佯稱:可於「紐約梅隆」APP投 資購買股票獲利,並將派員前取收款云云,而因丁○○先前已 有警覺而報案處理,乃配合員警佯裝依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面交現金10萬元。嗣甲○○依暱稱「杜子騰」之指示, 於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與少年李O凱一同前往丁○○位 於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之住處,並由李O凱向丁○○收取現金1 0萬元,而甲○○則在附近待命,然於李O凱向丁○○收取現金10 萬元,並由少年李O凱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李柏醇」之署名1枚,並交付該紙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予丁○○收執而行使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在李O凱所攜帶之隨身背包內,扣得其所 有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白現儲憑證 收據12張,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 之偽造「李柏醇」印章1個、偽造「李柏醇」工作證1張、紅 色印泥1個、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 等物,及扣得丁○○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已經警發還丁○○領 回),而甲○○則趁隙逃離現場。嗣經警於113年8月15日,持 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470號搜索票,至甲○○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徵得甲○○之 同意,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I 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 0000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12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審金訴卷 第49、50、61、65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李O凱於警詢中所 陳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97至210、214至219頁)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指認少年李O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9 至21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70號搜索票(見警卷第33 頁)、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4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甲○○)(見警卷第37至40、43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李O凱)(見警卷第61至63、6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6 9頁)、告訴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1頁)、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警卷第第73、75頁)、少年李 O凱所持用手機內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 畫面(見警卷第79至8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 表一「相關證據出處」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薛莉臻、丁○○ 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薛 莉臻提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丁○○提出其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少年李 O凱及被告分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為空白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印章、偽造工作證、印泥及手機等物,分屬被告及少年 李O凱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或少年李O凱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等節,已據被告及少年李O凱於警詢中分別陳述在卷(見警 卷第15至17、197至19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 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事 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告訴人薛莉臻、丁○○ 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 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所 示之款項交付予依暱稱「杜子騰」所指示前來收款之少年李 O凱,再由少年李O凱依暱稱「杜子騰」之指示,將其所收取 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復由被告依暱稱「杜子騰」之指示 ,負責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其中告訴人丁○○所交付受騙款項部分,則因當場查獲而未遂 )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 認被告與暱稱「杜子騰」、「古人員」、少年李O凱及其餘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 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轉交詐騙 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杜子騰」、「古人員」之人、少 年李O凱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 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先由少年李O凱向本案告訴人收 取遭詐款項後,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被 告與暱稱「杜子騰」、「古人員」之人、少年李O凱及其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 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杜子 騰」、「古人員」之人、少年李O凱等人,由此可見本案各 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無訛。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 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成立 ,僅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 是出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本案暱稱「杜子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少年李O 凱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依指示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 詐騙款項轉交予被告,復由被告負責將其向少年李O凱所取 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核被告 上開所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自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㈣至因告訴人丁○○已先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獲 ,而佯裝交付受騙款項予少年李O凱,然於少年李O凱向告訴 人丁○○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警當場逮捕 而未遂,因而未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或該不詳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而未生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洗錢未遂;然 至於被告依暱稱「杜子騰」之指示,將其所取得由少年李O 凱向告訴人薛莉臻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 予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洗錢 犯行則已達既遂。  ㈤另共犯即少年李O凱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時,雖 有出示偽造之「李柏醇」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7 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予本案告訴人薛莉臻及丁○○等節, 業據少年李O凱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然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 ,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少年李O凱此部分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事實,已有知悉,則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附此述明。  ㈥又被告參加由暱稱「杜子騰」、「古人員」、少年李O凱所組 成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其於112年間另案( 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案件)所參加之詐 欺集團,並非屬同一犯罪集團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被告供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1頁),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自仍得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附予述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告訴 人所述受騙情節,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除少年 李O出面向本案告訴人收取遭騙款項之車手以外,尚包括擔 任收水工作之被告,及指示被告及少年李O凱前往制定處所 向告訴人收款及轉交詐騙贓款之暱稱「杜子騰」等人,以及 其他向本案告訴人實行電話詐騙之機房成員,而有上下階層 及明確分工,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且依本案被 告開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及本案各該告訴人受騙時點 可知,該犯罪集團成員係自112年6月間起即持續存在、運作 ,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按加重詐 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本案被告雖係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 作,惟其既應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 行,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業如前述,則其本案首次犯行之 認定,即仍應依共犯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時序判斷。而 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係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即應以該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是核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事實欄 第一項㈠所示之犯行,係以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 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乙節,容屬有誤,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 (見審金訴卷第47、49、57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 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 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再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杜子騰」、「古人員」之人 、少年李O凱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者,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之犯行(共2次),犯 罪時間、地點均不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 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修正施行後所為,適用施修正後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已如前述,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三人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前揭論罪後,從一重處斷而論以 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犯該條例第 3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惟其所為之自白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一併敘明 。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 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 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 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洗 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 既各從一重論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業經本院審 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⒊再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 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已坦承如事實 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 ,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1頁;審金訴 卷第49頁、第5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 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取財犯行,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自 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然被告僅因貪圖可輕 易獲取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犯罪集團負責擔任轉交上繳詐 騙贓款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收水工作,使其所屬詐欺 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 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告訴人薛莉臻受有財產損害,幸而 告訴人丁○○已先行報警處理,在少年李O凱前來收款之際, 配合員警查獲因而詐欺及洗錢未遂,然仍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獲取並隱匿本案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而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 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致未能減輕其所犯 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行為之動機、手 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騙集團犯罪之 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 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 刑有利因子;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現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太太 、小孩即將出生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65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 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 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 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 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 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 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 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 之犯行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 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告訴人薛莉臻遭詐騙之款項,應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 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 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 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 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 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 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就告訴人薛莉臻遭詐騙而為洗錢 之財物20萬元部分,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 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擔任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49頁);復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 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印 章、紅色印泥及Iphone 8手機等物,雖均為同案共犯即少年 李O凱所有,然均係供共犯即少年李O凱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等節,已據少年李O凱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97 至199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 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紐約梅隆證券投顧」、「李柏醇 」印文各1枚等物,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 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 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 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 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分別 係供共犯即少年李O凱為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乙節,已據少年李O凱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9 7至199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為被告所 有,並係供其與共犯即少年李O凱、暱稱「杜子騰」等人聯 絡取款及轉交詐騙贓款事宜所用之物等節,亦經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11頁),並有被告所持用該支手機 內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7頁),故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  ㈤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主文所宣告應 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 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 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相關證據出處 1 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⒈薛莉臻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89至196頁) ⒉薛莉臻所提供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見警卷第75頁) 2 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⒈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3至55、57至59、111至113頁) ⒉丁○○所提供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見警卷第73頁) ⒊丁○○所提供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擷圖畫面(見警卷第93至97頁) ⒋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之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青少年保護與關懷管理系統通報網受理案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07、109、171至180頁) ⒌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空白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拾貳張 李O凱 宣告沒收 2 偽造之「李柏醇」印章壹個 李O凱 同上。 3 偽造之「李柏醇」工作證壹張 李O凱 同上。 4 紅色印泥壹個 李O凱 同上。 5 Iphone 8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李O凱 同上。 6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李O凱 同上。 7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丁○○簽名)壹張 李O凱 同上。 8 Iphone 8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號) 甲○○ 同上。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3706198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9號卷偵查卷宗(稱偵卷)。 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9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1559-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其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 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 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 關。縱其中部分之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 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 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交通過失傷害及妨害自由,雖相 隔時間相距不遠,然罪質不相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獨立性 較高,侵害之法益僅低度重合,合併定執行刑時,因限制加 重原則而重疊並吸收之刑度有限。並考量受刑人危害法益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兼/0衡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 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 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 ,前述函文於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轄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然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交通過失傷害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0年1月14日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 111年3月28日 同左 111年5月4日 已於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妨害自由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0年6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7月4日 同左 113年8月13日

2024-12-02

CTDM-113-聲-1156-2024120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自用小客車」均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3至4行補充為「竟仍於同日11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證據方面新增「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祐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3號   被   告 劉祐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宏於民國113年9月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工地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 由陳俊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未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6分許測得劉祐 宏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祐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俊雄於警詢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 片19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02

CTDM-113-交簡-2288-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秀杏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7、5944、594 6、1319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3307、48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秀杏犯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秀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匯入款項,該他人有可能以 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且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該金融帳戶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另委託其提領匯入帳 戶之不明款項及轉交極可能係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 手」工作。馬秀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明」 、「林正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上述 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帳號提供「張志明」、「林正偉」,並同意按其等指 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張志明」、「林正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馬 秀杏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馬秀杏旋依「林正偉」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入其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領出,並於111年10月14日21時17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指定前來收款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至附表 編號1、6所示款項則因金融帳戶遭凍結而未及提領。嗣經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因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馬秀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 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 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客觀犯行及其主觀上具有詐欺、洗 錢不確定故意等節均坦承不諱,僅就適用法律層面辯稱:被 告主觀上並無認識與其接洽人數達三人以上,自不應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就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據證人   韓莉琪(見偵5027卷第13至16頁)、賴子洧(見偵5944卷第 13至15頁)、黃崑明(見偵5946卷第13至14頁)、丁群倫( 見偵13190卷第151至154頁)、江黎(見偵13190卷第141至1 42頁)、陳禹安(見偵13190卷第118至120頁)、黃健行   (見偵13190卷第101至102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 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5027卷第23至27頁;偵5944卷第29至31頁; 偵5946卷第21至23頁)、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190卷第39至 40頁;偵48078卷第127至129頁)、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190卷第41至46 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12477號 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3至96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114449號函函暨交易明細(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7至99 頁)、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7 月12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91622號函暨交易明細(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01 至103頁)、被告之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數位存 款帳戶1-1類、帳戶明細、交易紀錄(見偵5944卷第39至73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3190卷第15至17 、25、27至 3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 車手馬秀杏案提領款項一覽表(見偵23307卷第17至25頁) 為憑,另有韓莉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通 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5027卷第17至20 、29至33頁)、賴子洧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手機截圖、金融卡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偵5944卷第17至25、33至37頁;偵23307卷第91至111 頁)、黃崑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946 卷第15至18、25頁;偵23307卷第64至68頁)、丁群倫提供 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13190卷第149至167頁;偵23307 卷第49至6 2頁)、江黎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轉帳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13190卷第135至148頁)、陳禹安提供之通話紀錄 、匯款明細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190卷第117至133頁;偵48078卷 第11至12、101至109頁)、黃健行提供之陳報單、存摺、通 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13190卷第103至115頁;偵23307卷第30至43頁)為證, 足認上開情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與被告聯絡之人即已包含「張志 明」、「林正偉」2人,此有被告與「張志明」、「林正偉 」聯絡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3190卷第69至9 3頁),另被告於原審陳稱:當時我在五工二路交錢給一名 自稱是會計的弟弟的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由此 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並非「張志明」、「 林正偉」,則被告主觀上已有認知參與詐欺犯罪之人共計3 人以上,又現今詐騙集團多以分工方式為之,實行詐騙之人 、聯絡取款之人及出面收水之人多係層層分工,此已係現今 詐騙集團正常運作模式,且廣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所報導 ,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難 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認知其所從事詐欺行為共犯達 3人以上,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 工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提領並轉交 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 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 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 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提 領或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均屬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參與提領其金融帳戶內所收詐 騙款項並轉交收水人員,使詐騙款項難以追查,形成金流斷 點,則被告之行為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至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經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使其等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後,因被告尚未及提領,該筆款 項即遭圈存凍結而留存於被告金融帳戶中,此有上開金融帳 戶之交易記錄在卷足憑(見偵13190卷第40頁;偵5027卷第2 5頁),是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該筆款項已遭被告提領此節容 有誤會。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雖已納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金融帳戶中而屬既遂,然被告尚未著手提領該筆款項並製造 金流斷點,故一般洗錢部分應屬未遂,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依「林正偉」之指示,分次提領附表編號4告 訴人丁群倫匯入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 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 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所涉犯行均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故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社 會事實均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見本院卷第 94頁),充分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307、48078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其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 編號2至4、6、7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究。至112年度偵字第23307號併辦意旨書另就被害 人曾中尉部分移送併辦,遭原審退併辦(見原審判決理由欄 六所示),且與本案起訴部分亦不具有一罪關係,自非本院 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張志明」、「林正偉」及其他集團內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張志明」、「林正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目的在於詐得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現已修改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附表編號1、6所得款項仍 凍結於被告金融帳戶中,是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且被告 亦未主動繳回,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本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 對被告有利。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 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 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⒊被告另辯稱:我於提領款項後察覺有異,故有於111年10月17 日主動前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報案,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自承其係於 111年10月17日前往派出所報案,復有被告於當天之警詢筆 錄為憑(見偵13190卷第57至60頁),而附表所示被害人等 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均早於被告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 間(見偵5027卷第13至16頁;偵5944卷第13至15頁;偵5946 卷第13至14頁;偵13190卷第101至102頁、第118至120頁、 第141至142頁、第151至154頁),此有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 為憑,是警方已經由被害人等報案而查知其等遭詐騙匯款至 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則警方自已透過被害人等報案得知 被告涉犯本案之犯行,自不構成自首。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判處被告無罪,自有未合。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更協助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不僅造成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故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是被告所為誠有非是。且被告 雖坦承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始終否認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復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非屬犯罪主導角色,並於本院 審理中與付表編號2、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12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另佐 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現從事 工地清潔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㈢、沒收部分:   查被告雖自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然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 人受詐騙之匯款共2萬9,985元遭凍結於被告金融帳戶,是該 款項仍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款項並未遭扣案,自應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蔡妍蓁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本院判決主文 1 韓莉琪 111年10月12日18時2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作業有誤,需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20時33分許 2萬3,000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賴子洧 111年10月14日17時11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訂單作業有誤,需協助處理云云。 111年10月14日18時12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1年10月14日某時 共約20餘萬元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崑明 111年10月14日18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有誤,須操作解除云云。 111年10月14日18時44分許、111年10月14日18時47分許 4萬9,980元、 4萬9,980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丁群倫 111年10月14日16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作業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4日18時18分許 2萬9,988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4日16時36分許、111年10月14日16時42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11年10月14日某時 共15萬元 5 江黎 111年10月14日16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111年10月14日16時39分許、111年10月14日16時40分許、111年10月14日16時41分許、 2萬4,985元、 9,997元、 9,998元、 5,55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禹安 111年10月14日15時37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作業有誤,需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 6,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黃健行 111年10月14日16時49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4日17時53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1年10月14日某時 共4萬元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8

TPHM-113-上訴-425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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