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雅敏

共找到 244 筆結果(第 41-50 筆)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監護人。 指定A0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 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 113年12月4日電話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 明書各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1頁、第35頁) ,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 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陳員之病史、生 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 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病因為頭部外傷導致之『顱內 出血』。陳員於17年前因車禍導致腦部受損,自此出現認知 功能障礙,目前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 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 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 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 ,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陳員符合監護宣告之 資格。」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5日北市醫 陽字第114300767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及母A004、手足A07 、A08等 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 母A0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聲請人、A004分別為相對人之 父與母,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 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04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4

SLDV-113-監宣-610-202502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 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 113年12月3日電話紀錄各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3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 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劉員之病史、生 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劉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 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 為『老年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 。 劉員於民國107年被診斷為阿茲海默症,整體功能逐漸退化 ,民國111年間反覆生病住院,自此整體功能急遽退化,目 前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 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 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3日北市醫陽字第1 1430073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9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A01及配偶A04、長女A05、手 足A06、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 人、相對人之配偶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而聲請人、A 04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與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並指定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1

SLDV-113-監宣-586-20250221-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A01之父。相對人與聲請 人之母A04於民國92年2月14日結婚,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 生,嗣A04於94年5月28日去世,相對人竟於95年間無故離家 ,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更於98年5月21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監字第55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之外祖母A02 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當時聲請人年僅6 歲 ,即由A02獨立 扶養至成年。嗣於113年11月聲請人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知,相對人受安置於中途之家,並要求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然聲請人自幼即與相對人分離,且未受相對人扶養,皆由 A02扶養並負擔各項費用。因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期間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伊沒有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母親過世後,聲 請人的外婆把她接去南崁。伊從來沒有扶養過聲請人,今天 她不扶養伊,伊沒有意見。伊因視網膜病變而看不到,伊原 本有打零工,現在也沒有辦法工作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 前於114年1月8日調解期日達成合意,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之 請求,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 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 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 度監字第55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函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相對 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 扶養義務,惟聲請人均仰賴其外祖母扶養照顧,相對人自聲 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 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 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 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準用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1

SLDV-114-家調裁-8-202502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姪子,A02因高碳 酸血症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充血性心衰竭等病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A02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 三、經查,A02已於民國114 年1月2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本案程序已失其 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1 條、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0

SLDV-114-監宣-27-20250220-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 告 A02 送達代收人A05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2應返還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予被繼承人A00 6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兄弟,被繼承人為兩造之母。被告A02於民國000年0 0月00日將被繼承人名下於中華郵政新竹民生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中之 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匯入被告A02名下土地銀行石門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A02土銀帳戶)。 於112年9月23日被繼承人身歿後,被告A02製作被繼承人 之收支明細,告知至112年10月止,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尚 有180,374元,加計匯至被告A02土銀帳戶用剩之865,647 元,被繼承人遺產尚有1,046,021元,被告等人雖同意前 開款項為遺產,然不同意分割由兩造各分得四分之一,原 告無奈提起本訴。   ㈡由被告A02製作之老媽基金收支明細表可知,至112年10月 止,被告A02土銀帳戶尚有用剩之865,647元,被告A02亦 承認前開款項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將前開款項返還予 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11 48條第1項請求被告A02返還865,64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被繼承人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1 頁),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 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㈠被告A02應 給付新臺幣865,647元及自收受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㈡兩造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答辯略以:    同意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存款、投資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但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之債權,是被繼承人 生前就贈與給伊,不屬於遺產;原告提出的原證三老媽基 金收支明細表,不是伊做的,是伊太太A05製作,伊同意 這份資料。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A03同住,開銷幾乎皆由 被告A03獨力承擔,母親因伊分配到的房子在四兄弟中價 值相對較低,才贈與系爭220萬元給伊,伊念在父母恩情 及被告A03長期付出下,主動以系爭220萬元支付母親之生 活費、醫藥費等開銷,母親過世後,祭拜及家族聚餐等費 用,仍以前開餘款支付。伊在取得被告A04、A03諒解,願 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財產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1 2之財產由伊單獨取得等語。   ㈡被告A03答辯略以:    同被告A02之意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是媽媽在111年就 贈與給被告A02等語。   ㈢被告A04答辯略以:    同被告A02之意見,媽媽在贈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時,被告3人都在場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23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 所列之遺產,兩造即為其全體繼承人,因兩造對遺產範圍及 分配方式意見不同,致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148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A02返還存款後,就全 部遺產為分割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1 1年10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老媽基金收支明細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1頁、第4 9至第5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被告等則以上情置辯,則 本件分割遺產前,自應先審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原告 請求被告A02返還865,647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A02於000年00月00日將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中 之220萬元匯入被告A02土銀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 告A02土銀帳戶尚有用剩之865,6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老媽基金收支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被告A02對此部分亦不爭 執。   ㈡被告A02辯稱系爭220萬元為被繼承人贈與,地點在被告A03 家中,贈與時間不記得,在匯款之前,被告A03在場,不 確定被告A04是否在場,母親說郵局帳戶的錢要給伊,郵 局存摺在原告手上,印章在被告A03手上,幾天後,伊至 原告家中拿存摺,到被告A03家中拿印章,伊看郵局存摺 內有多少錢,就取整數。母親沒說給伊這筆錢作何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被告A03結證稱:111年 10月份,母親跟伊同住,母親說這筆錢要拿出來給被告A0 2,當時被告A02在場,被告A04不在場。日期伊不記得, 母親沒說是哪個帳戶,但母親只有一個中華郵政帳戶。當 時母親郵局存摺、印章都是自己保管,伊沒有保管母親印 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A04結證稱:當時母親 身體很不好,神智還清醒,希望把郵局的錢作為日後請外 勞、住院費用及身後事的花費,媽媽叫被告A02去領這筆 錢,母親講的時間、地點伊不記得,當時被告三人都在。 郵局存摺印章是母親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121頁),細繹被告A02、A03、A04關於被繼承人給被告 A02系爭220萬元之過程,對於日期、在場人為何、款項用 途、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及印章由何人持有或保管等節,均 不一致,誠難認定被繼承人有贈與系爭220萬元予被告A02 之事實。再參以原告配偶A07結證稱:原證六(見本院卷 第153頁至第157頁)是伊跟被告A02配偶A05的對話紀錄, 111年10月3日對話中提到媽媽存款簿裡有2,209,725元, 存款簿是指媽媽郵局存款簿,當時郵局存摺在原告處。後 續照顧費用,都有從母親暫放到被告A02名下帳戶支出,A 05都有記明細表,寄給A01。明細表就是老媽基金收支明 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觀諸A07與A05 於111年10月4日之對話內容,A05提及「所以我會先提一 部分錢先放到我名下,免得老媽走了,錢領不出來辦理後 事,若走後提領觸法,我會寫一張切結書提領多少$$給幾 位哥哥簽章」(見本院卷第155頁),而A05製作之老媽基 金收支明細表,除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款項外,於111年1 0月14日將被繼承人匯款予被告A02土銀帳戶220萬列入, 並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墓地過戶、外勞費、製氧機、尿布 、營養品、三餐、住院費等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213頁 ),益證系爭220萬元係被繼承人委由被告A02代為保管, 否則被告A02何需就收支明細記帳,並向其他手足報告款 項用於何處。從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A02繼續保 管前開剩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予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A02返還865,647元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2即113年3 月28日(於113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同月28日發生送達 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 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9所示財產,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或股 票,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至附表編 號10所示之被告A02應返還之款項及利息為債權,依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分法 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存款 1,00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依如 2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存款 24元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存款 9元 4 合作金庫圓山分行存款 1,085元 5 新竹民生路郵局存款 180,374元 6 華隆股票 148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之 7 中纖股票 2,553股 孳息,由兩造依如 8 遠東新股票 1,185股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9 中紡股票 741股 分比例分配。 10 被告A02應返還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865,64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65,647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A01 1/4 A02 1/4 A03 1/4 A04 1/4

2025-02-19

SLDV-113-家繼訴-55-20250219-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3號 原 告 周雅玲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原告周雅玲與被告周嶙、周正銓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為被繼承人劉桂 枝之遺產,遺產金額新臺幣(下同)14,075,340元(見本院卷第 29頁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主張其應繼 分為三分之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91,780元(14,07 5,340 × 1/3 =4,691,780),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 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47,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 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18

SLDV-114-家補-123-20250218-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3號 原 告 郭國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國明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為被繼承人郭木松之遺 產,遺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42,552元(見本院卷第53 頁至第55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主 張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1,27 6元(5,242,552× 1/2 =2,621,276),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27,037元。 ㈡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1年8月3日即繼承開始 之日起,每月1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遷離止,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請求111年8月3日至本件訴訟 繫屬前1日即113年12月2日,金額為420,000元(計算式:15,0 00x28=420,000),應徵收裁判費4,520元。 ㈢訴之聲明第四項,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322,000元,應徵收裁判 費3,530元。 ㈣前開㈠至㈢,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08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 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17

SLDV-113-家補-813-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自明。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3,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所明定,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A01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因原告 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以113年度家 補字第75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3,000元,該裁定業於113 年12月9日送達原告,由受僱 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 逾越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 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14

SLDV-114-親-8-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胡竣凱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A03二人(以下均 稱其名)所生之子女,相對人二人無婚姻關係,聲請人出生 後主要由父親即A02照顧,然A02自聲請人幼稚園起即因酗酒 、吸毒等問題,頻繁對聲請人為暴力行為,嗣又將聲請人交 由聲請人姑姑照顧,然聲請人因有偏差行為 ,經社會局安 置,其後又多次變更安置機構,期間A02雖曾經通知將聲請 人接回同住,復因家暴由社會局再介入安置 ;另A02、A03 二人似曾就聲請人之親權行使負擔事件繫屬法院,並經裁定 由A02單獨行使之,然此後A03即與聲請人失聯,聲請人亦未 曾與A03有任何聯繫。聲請人於成長過程反覆歷經A02家暴、 多次更換安置機構之循環,且相對人二人目前完全失聯,足 認相對人二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等規定 ,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聲請人之親權,並依民法第 1094條第3 項規定,為聲請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當之人為監 護人等語,爰聲明:㈠相對人A02、A03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 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並改定適當之監護人。㈡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民國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A02、A03二人之 子,因相對人二人對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請求停 止相對人對伊之親權。惟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上揭 規定,其於114年2月2日即成年而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有聲 請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則 聲請人既已成年,相對人二人無從再對其行使親權,故聲請 人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停止對其之親權,並聲請改定監護人 ,均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14

SLDV-113-家親聲-311-202502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4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因帕金森氏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3因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 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 院卷第19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1頁)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 頁)各乙紙在卷可證,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 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雙下肢 無力、不能行走。面部裝設鼻胃管,身上裝設導尿管。㈡精 神狀態檢查:⒈意識:不清醒。⒉表情:呆滯。⒊行為:臥床 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測知。⒍知覺:難以 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對叫喚無任何回應。 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難以測知。⒒判斷力:難 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 、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 :完全依賴聲請人協助。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 鄭員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多重病因導致之認知障礙 症』。㈡鄭員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之財產。㈢鄭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認知功能將 繼續惡化。」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3日北 市醫陽字第114300730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三子即聲請人A01及次子鄭文 斌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 人之媳婦即聲請人配偶A05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 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聲請人、A05分 別為相對人之三子與媳婦,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指定A05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14

SLDV-113-監宣-547-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