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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淳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2686、2999、30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9 3、3230、3349、3577、4812、5063、10274、10380號、112年度 偵字第429、2866、4116、4274、6119、8838、9040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淳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十五)之記載,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之「交予劉義農(已死亡,另 為不起訴處分),並當場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 更正為「,以3萬元之對價交付予劉嘉閔」;第18行之「5分 許,匯款305,000元」應更正為「8分許匯款303,500元」。  ㈡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11行及附件八、十、十三、十四犯罪事 實欄第11至12行之「每月1萬5,000元」均應更正為「3萬元 」。  ㈢附件五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之「1,874,300元」應更正為「2 0萬元」。  ㈣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許淳羚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最高法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 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 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 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 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 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達3人以上乙節已明 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對告訴人劉鳳美、吳芷維、林芳筠、田治、程煥文、詹 依婕、吳寀莙、朱志凱、黃姿婷、林仁堅、唐春艷、李主慧 、江惠琪、顏貝純、柯梵蕎、吳京玲、薛椀霜、許名慧、曾 家楹、陳愛群、被害人陳晏慈、楊宜庭、趙芷儀、鄭佳佩、 伍夢萍、張依靜、楊宜庭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林仁堅、唐春艷、李主慧、江惠琪、 顏貝純、柯梵蕎、吳京玲、薛椀霜、許名慧、曾家楹、陳愛 群、被害人趙芷儀、鄭佳佩、伍夢萍、張依靜、楊宜庭部分 ,因與追加起訴意旨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27人財產受有損害,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檳榔攤任職、 月收入約15,000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與告訴人劉鳳美、詹依婕、吳寀莙、朱志凱、顏貝純、許 名慧及被害人陳晏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68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55、211、341至35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 取得之3萬元報酬(見本院訴卷第54、210頁),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 蔡明峰、楊凱婷、蕭慶賢、徐一修、劉偉誠、姜永浩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MLDM-114-苗金簡-68-20250227-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羽扉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2686、2999、30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9 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78號、112年度偵字 第293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俞羽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四)之記載,並 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21至23行之「19時36分許……34萬1500元 」應更正為「下午7時36、37分許、29日下午5時58分許、同 年11月1日中午12時6、7分許、2日下午7時2分許、5日下午7 時36、37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1,500元」;第2 9行之「33萬2500元」應更正為「382,000元」、「帳戶內」 後應補充「,並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㈡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22至23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淳羚之中信銀行帳戶)」應 更正為「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2 4至25行之「帳戶內」後應補充「,並旋遭轉出殆盡」。  ㈢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25行之「帳戶內」後應補充「,並旋遭 轉出殆盡」。  ㈣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俞羽扉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最高法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 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 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 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 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達3人以上乙節已明 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對告訴人劉鳳美、田治、程煥文、詹依婕、吳寀莙、朱 志凱、顏貝純、許名慧、唐春艷、被害人陳晏慈犯一般洗錢 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 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顏貝純、許名慧、唐春艷部分,因與 追加起訴意旨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田治、程煥文成立調解及和解之態度,暨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擺攤、月收入約3萬多元、尚 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卷第337、341至35 7、365至379、4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3萬元之報酬或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追加起訴,檢察官范孟珊、黃冠傑、張 亞筑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MLDM-114-苗金簡-68-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齡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簡 字第8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邱子芸告訴被告黃齡瑩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 年9月9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4年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黃齡瑩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齡瑩與邱子芸為同事兼室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2年9月15 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5樓宿舍房間內,因生 活習慣發生糾紛,黃齡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邱子 芸之頭髮,並以腳踹之方式攻擊邱子芸,致邱子芸受有頸部 疼痛、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子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齡瑩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為上開行為。 2 告訴人邱子芸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筆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入院紀錄單、急診醫囑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齡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MLDM-114-易-131-20250226-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3號 原 告 楊如珍 被 告 吳俊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57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原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45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MLDM-113-簡附民-243-2025022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33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5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育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另增列:「上訴人即被告陳育 德(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已 與告訴人包欣平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成 立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乙節,有本院114年司刑簡上移調字 第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43頁),此項被告犯後態 度係原審判決後所生,未能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中加以考量 ,復已影響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行動電 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僅 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林銘輝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來 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詳詐欺份子使用本案 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 性較輕,然究使詐欺取財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與本案獲得之利益(詳後 ),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以及告訴人於上 開調解筆錄同意本案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於本案獲得700元之報酬,然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給付之金額,已高於上開利益之價值,實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MLDM-113-簡上-116-2025022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 車」。  ㈡證據名稱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林欽祥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見其 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 害,兼衡其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 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 ,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3號   被   告 林欽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欽祥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 ),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 止,在苗栗縣○○鎮○○里○○000號「香味小吃店」食用以米酒 烹煮之燒酒雞後,於翌(14)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鎮海口里20鄰光德路2巷39號住 處外出。嗣於同(14)日7時48分許,行經同鎮環市路一段 南地下道時,遭後方由與林韋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林韋丞因此受有右胸挫傷、右膝蓋擦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至現場處 理並對林欽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6分許,測 得林欽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欽祥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並經證人林韋丞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欽祥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MLDM-114-苗交簡-92-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即 被害人之母 代號BH000-A111099C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 被 告 代號BH000-A111099B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號BH000-A111099C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代號BH000-A111099B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因涉犯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罪嫌,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代號BH000-A1110 99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代號BH000-A111099 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為得聲 請訴訟參與之人,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 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 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 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 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項所定之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 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聲請人 為被害人之母即直系血親、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要屬合法。復經本院 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為 使聲請人充分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維護其訴訟權益,本院 認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MLDM-114-聲-35-20250226-1

聲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玉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 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玉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 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 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 理由,亦即具體敘述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而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言,倘僅泛 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 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玉昭(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具體敘明係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亦未附具 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 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MLDM-114-聲再-2-2025022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宸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62、7921、102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 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且應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詐騙份子」後應補充「(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第29行之「處理」後應補充「,乙○○ 、甲○○匯入款項遂未及提領,未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丁○○於審理中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頭份分行民國113年6月21日合金頭份字第1130001981號函 、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函稿」。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 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第57、107頁),是被 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 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 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 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 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 ,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 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 。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 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 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 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 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 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 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 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 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告訴人丙○○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乙○○、甲○○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告訴人丙○○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既遂罪;就告訴人乙○○、甲○○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 論處。  ⒉被告所犯1次一般洗錢既遂罪、2次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告訴 人等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爰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告訴人乙○○、甲○○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因未及提領其等匯入之詐得款項,均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 及洗錢既遂、未遂犯行,(著手)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 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丙○○以50萬元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 中,及與告訴人乙○○以12,000元成立調解並悉數履行之態度 ,有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小調字第337 0號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21至122 頁;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8號,下稱本院簡卷,第25至 37頁),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水電、月薪約3萬 多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丙 ○○、乙○○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122、15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乙○○成立調解 ,分別依約履行中及已悉數履行,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如附件二所示調 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同意相對人(即被 告)若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官給予相對人緩刑」等語。是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 告如期履行調解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丙○○之權益,並使被告 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件二(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所示 內容,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㈧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⒈本案洗錢之財物中被告已提領並交付部分,非其所得管理、 處分,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提領部分(即告訴人丙○○部分21,000元【1百萬元-(486,0 00元+493,000元)】、告訴人乙○○部分12,000元、告訴人甲 ○○部分21,988元),已分別由被告賠償或由銀行發還乙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3年6月21日合金頭份字第11 30001981號函、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小調字第3370 號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訴卷第121至122、145頁;本院簡卷第25至37頁),自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告訴人丙○○部分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乙○○部分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甲○○部分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62號                   112年度偵字第79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59號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頭份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豐中分行帳戶)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於取得 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份子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丁○○於附表編號1之被 害人丙○○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而於   112年3月7日0時51分許,層轉1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後, 明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非其所有,竟承續先前幫助 詐欺之犯意,更提升至與該不詳詐騙份子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詐騙份子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7日1時3 0分、1時32分,轉帳48萬8000元、49萬5000元至合作金庫頭 份分行帳戶及豐中分行帳戶,又於112年3月7日9時9分許,前 往苗栗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頭份分行,臨櫃提領上開合 作金庫銀行兩帳戶內之現金48萬6000元、49萬   3000元,提領後將該等款項交付詐騙份子,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蘆洲分 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申辦本案3帳戶,並於112年3月7日1時30分、1時32分,轉帳48萬8000元、49萬5000元至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帳戶及豐中分行帳戶,又於112年3月7日9時9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頭份分行,臨櫃提領上開合作金庫兩帳戶內之現金48萬6000元、49萬3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至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帳戶之事實。  5 本案3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3人於上揭時間匯款及告訴人丙○○遭詐騙層轉至被告3個帳戶後,被告臨櫃將款項提領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取款憑條2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7日9時9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頭份分行,臨櫃提領上開合作金庫兩帳戶內之現金48萬6000元、49萬3000元之事實。  7 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先匯130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第1層帳戶,於112年3月7日0時4分轉至000-000000000000號第2層帳戶,嗣於同日0時51分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匯款1萬2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匯款2萬1988元至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其於112年7月18 日、112年9月22日庭訊時辯稱:伊經營水電,匯入伊第一銀 行及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帳戶之多筆款項是伊水電的工程款, 伊將該等款項從第一銀行帳戶轉到合作金庫頭份、豐中分行 帳戶提領出來是要支付工程款或員工薪資云云,然其於112 年7月18日警詢及本署112年10月11日庭訊時則改稱:111年3 月7日0時51分轉帳至伊第一銀行帳戶之100萬元為伊買賣虛 擬貨幣的款項,伊將該等款項從第一銀行帳戶轉到合作金庫 頭份、豐中分行帳戶提領出來後又拿去買虛擬貨幣云云,是 被告供述顯然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復查,被告雖辯稱該等款 項為其買賣虛擬貨幣之價金及其經營水電工程之工程款云云 ,然觀之上開3帳戶交易明細,其往來交易金額多達數十萬 元至百萬元,被告竟未能提出其與買家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 證明、完整對話紀錄、水電工程契約或交易明細等資料以資 佐證,是被告上開辯詞顯悖於常情,殊難憑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所辯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其罪嫌 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附表編號2、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幫助之低度行為為正犯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某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 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附表編號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洗 錢未遂部分,請參酌刑法第25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未 提領之部分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丙○○ 111年12月10日 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透過LINE以暱稱「阮慕驊」、「林葳葳」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可按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6日9時25分 130萬元 先匯至000-00000000000號第1層帳戶,於112年3月7日0時4分轉至000-000000000000號第2層帳戶,嗣於同日0時51分轉帳10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乙○○ 112年3月29日 乙○○在購物網站申請賣家,遭詐騙份子佯裝客服人員「黃湘婷」,佯稱因未更新金流保障服務導致無法出售商品給買家,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3月29日17時16分 1萬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甲○○ 112年3月29日22時10分 佯裝拍賣網站買家「孔紫明」,佯稱無法下標向甲○○購買商品,又佯裝客服人員稱因甲○○未驗證金流保障服務導致無法出售商品給買家,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3月29日22時43分 2萬1988元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2025-02-25

MLDM-113-苗金簡-19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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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樸 黃興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1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樸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興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王樸、黃興得於審理 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樸、黃興得不思以理 性方式處理行車糾紛,竟分別為本案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 行,使告訴人黃興得之健康、告訴人王樸之財產受有損害, 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受傷勢、受損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均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王樸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月領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退休金之生活狀況, 被告黃興得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小吃店任職、月入 約4萬多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 未相互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55號卷 第71至72、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1號   被   告 王樸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興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              00巷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樸與黃興得於民國112年7月20日9時38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號前,因行車問題而有糾紛,詎王樸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興得,造成黃興得受有右前臂挫 傷紅腫之傷害:而黃興得則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王樸蒐 證攝影時之手機拍落地上,致該手機左下角玻璃膜龜裂,減 損其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樸。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王樸、黃興得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黃興得手持棒子 要打我,我拿出手機要蒐證,黃興得就把我手機打掉,我們就拉扯扭打在一起云云。 2 被告黃興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王樸拿手機拍攝時敲打到我的臉,我在阻擋他時不小心弄掉對方手機,不是故意毀損對方手機不讓他拍攝云云。 3 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蔡奕承之證述 被告王樸在尖山派出所時,有提出手機供拍攝毀損畫面,當時毀損部分是手機左下角玻璃螢幕龜裂。 4 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黃興得受有右前臂挫傷紅腫傷害之事實。 5 手機受損照片 證明王樸手機左下角玻璃膜龜裂之事實。  6 監視錄影截圖、本署檢察官助理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樸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黃興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興得下車持鐵管作勢攻擊告訴人王 樸,及拍落告訴人手機阻止告訴人拍攝等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查 ,告訴人王樸於警詢自陳:我不會怕他等語,足認告訴人斯 時並無畏懼,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要件不符 ;又依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告黃興得拍落告訴人手機時間 甚為短暫,且告訴人手機亦未遭被告強取而去,堪認被告黃 興得斯時係自認無違法之嫌,見告訴人持手機拍照心生不悅 ,進而拍落告訴人手機,解釋上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 存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特定 之權利,是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此 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上開兩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354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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