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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英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2時1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2分 許,應予更正),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富 裕店,趁店員未留意之時,徒手竊取架上之台鹽海洋鹼性離 子水1瓶、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巾2包(總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87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副店長曾于真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6日13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之橡子共和國高雄漢神巨蛋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魔女宅 急便2024行事曆1本、神隱少女記事本貼紙1張、魔女宅急便 記事本貼紙1張(總計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 長吳明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聚佶商行即李枃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生病, 患有精神科之疾病,是本人所為,可是我不知道當下為什麼 會這麼做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所示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台鹽海洋鹼 性離子水1瓶、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巾2包及魔女宅急便20 24行事曆1本、神隱少女記事本貼紙1張、魔女宅急便記事本 貼紙1張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曾于真、證人即被害人吳明茵各自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商品照片、遭竊商品明細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辯以前詞,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拿取台鹽海洋 鹼性離子水1瓶、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巾2包後放入所攜帶 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本案商店;及於犯罪事實一、 ㈡拿取魔女宅急便2024行事曆1本、神隱少女記事本貼紙1張 及魔女宅急便記事本貼紙1張後未經結帳即離去等節,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憑,是被告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 甚明;又被告於本案二家商店內行竊時,並無行動恍惚、動 向游移等堪認精神不濟、無從自制行舉之態,且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㈠之店家,尚有拿2瓶飲料至櫃臺結帳並提供會員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于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店家,使用麵包店的白色紙袋,檔在 前方做掩飾,使店內員工難以發現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 吳明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按,是被 告前詞所辯,委無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又被告 前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各 次竊得之財物為日用品及文具,價值均非貴重,其犯罪情節 及實害固非重大;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吳明茵達成和解,並 依約賠償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考,惟尚未與 告訴代理人曾于真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返還竊得之商品, 或予以適度賠償,該部分犯行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又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提出有鬱症之診斷證明書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時 間差距非遠、手法相同,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兼衡刑罰手 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 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犯罪事實一、㈠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1瓶、沙威隆 清爽潔膚抗菌濕巾2包,均為其行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 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且被告亦未賠償予告訴代理人曾于真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 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上開商品,亦為其行竊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吳明茵達成和解,賠償其魔女宅 急便2024行事曆1本、神隱少女記事本貼紙1張及魔女宅急便 記事本貼紙1張之價額,如前所述,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 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壹瓶、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3

CTDM-113-簡-2135-202410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樺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樺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名稱「佐治」之人所屬詐欺集團(Telegram 群組名稱「04」),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取得陳榮祥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13年3月21日18時4 分許,佯裝買家以臉書私訊聯繫翁于婷並向其佯稱:欲在其 蝦皮賣場下單,但無法使用物流需第三方驗證云云,致翁于 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3日19時43分、45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9,998元、4,123元(共計1萬4,121元)至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陳俊樺再依「佐治」指示,於同日19 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庭門市,持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4,005元(含翁于婷遭詐欺匯 入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佐治」指定之電子錢包,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翁于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于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于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網 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各2張 (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9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佐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騙告訴人匯款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 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57頁、第 60頁、第62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 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 符)之態度、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鋁門窗、麵包店學徒等工作、需扶養 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已取得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佐治」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 層提領贓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 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 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PCDM-113-審金訴-2735-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根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偵字第7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根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根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林家鈺 ,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至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 ,雖未能達成共識,尚難認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71號   被   告 康根本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根本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 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內之聖娜麵包店萬芳門市內,因不滿該 門市店員林家鈺拒絕其請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對林家鈺辱稱:「低能兒」 、「廢物」等語,足以貶損林家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家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根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家鈺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據證人即聖娜麵包 店萬芳門市店員陳德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PDM-113-簡-2899-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號 原 告 張家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OTA910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格麥蛋糕麵包店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11時27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48.9公里(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 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 員警目睹並予以攔停,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ZOTA91082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 等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OTA91082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 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未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原舉 發單位員警僅憑手機錄影畫面即口頭指稱伊開車時違規使用 手機,卻未提出其他事證,惟系爭車輛貼有深色隔熱紙,並 與警車至少有1公尺之高低差,依當時舉發員警之視角看向 系爭車輛駕駛座,難免有誤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於112年9月25日11時27分在國 道5號北向48.9公里,見左側之自小貨車000-0000號駕駛人 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有礙安全之行為,故警方當場示意攔停 於國5北向48.9公里處避車彎。員警確信當時親眼目睹原告 正在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透過車窗員警目睹原告於方 向盤上有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並在約2秒後原告將行 動電話收到方向盤下,因安全疑慮,將該車攔停於國5北向4 8.9公里避彎處,下車向原告說明因從該車後方觀察該車行 駛搖晃,前往確認原告狀態,發現原告操作行動電話,方將 原告攔停舉發。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 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 ,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1項)。第1項及第2項實施及宣導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5項)。」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 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 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 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  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 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 稱宣導辦法):   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 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 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 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l12年11月21日國道警九 交字第1120013485號函、113年2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 002566號函、113年3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2957號函 、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 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函覆略以:「職小隊長張文郎、警員 洪欣汝於112年9月25日10-14時服巡邏勤務於國5北向51公 里處,見前方車輛(000-0000)自用小貨車於外側車道,行 駛間左右搖晃,故11時20分許攔查該車,……行駛於該車左側 察看暸解,發現駕駛人手持行動電話,其使用行動電話之行 為全程由副駕駛座小隊長張文郎錄影存證。以巡邏車角度錄 影之影像中明顯看出於方向盤上方駕駛人手持行動電話之行 為,並再約2秒後駕駛人將行動電話收至方向盤下。依拍攝 角度、玻璃透明程度,能明顯預見駕駛人於當時之行 為, 因安全疑慮,將該車攔停於國5北向48.9公里處避車彎,下 車向駕駛人說明因從該車後方觀察該車行駛搖晃,前往確認 駕駛人狀態,發現其操作行動電話,方將其攔停舉發。」等 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 3年2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2566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 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業已陳明原告於行駛道 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另核與採證影像照片1枚相符 ,該照片中亦明顯可見原告於行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 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 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至原告陳稱 因其開車習慣,左手手指頭會翹起,且警車與系爭車輛有高 低落差、深色隔熱紙等會造成舉發照片有誤差云云,本院審 酌卷附採證照片,手機位置在駕駛方向盤上方為原告所手持 ,難認為如原告所稱是原告之左手手指頭或高低落差之誤差 所致之影像,且舉發員警業已報告陳明清楚目睹其以手持方 式使用手機,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則被告據此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16

TPTA-113-交-293-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9 號、第9463號、第9508號、第98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3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安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4)應執行新臺幣陸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住處」 更正為「住處門外騎樓地」、同欄㈡第2行所載「麵包店」更 正為「麵店」,第2行至第4行所載「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2 萬3000元、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除現金2萬3000元外 ,其餘均已發還)」補充為「側背包1個(內有皮包1只、現 金2萬3000元、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除現金2萬3000元 外,其餘均已發還)」,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安華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發還給告訴人 胡亞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 中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除現金以外之財物均已發還 告訴人胡亞方,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復參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另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業貨車跟車工、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扶養任何人 、與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就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罰金部分(即附表編 號1、4)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7000元、2萬3000元、2萬2000元、小費箱1個及其內 現金1000元,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予各 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側背包1個(內有皮 包1只、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業已發還告訴人胡亞 方,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安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安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費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9號                    113年度偵字第9463號                    113年度偵字第9508號                    113年度偵字第9832號   被   告 張安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見吳余束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 匙未拔,徒手轉動該鑰匙打開置物箱,竊取吳余束枝所有置 放在該處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吳余束枝發覺遭竊取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月19日2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麵包店內 ,徒手竊取胡亞方所有置放在該麵包店內桌上之側背包1個 (內有現金2萬3000元、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除現金2 萬300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胡亞方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同月21日4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秀 昌門市內,徒手竊取廖翊如所有置放在椅子背包內之現金2 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廖翊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㈣於同月24日18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紅茶幫飲 料攤,竊取宋家泓所管領之小費箱(內有現金1000元),得 手後離去。嗣宋家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余束枝、胡亞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廖 翊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張安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余束枝、告訴人胡亞方、告訴人廖翊如、被害人宋 家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另認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惟經仔細觀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被告係在住宅門外騎樓地竊取告訴人吳余束枝機車上之財物 ,是就前開加重竊盜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 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TDM-113-簡-2179-20241015-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柯佳雯」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最高刑度雖較長,但最低度刑卻較短;佐 以被告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交付金融帳戶,均屬一交付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 告如附表一、二之犯行各與詐欺人士「李天宇」、「HW」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該6次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認交付本案帳戶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 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經營麵包店、月入約新臺幣5-6萬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號 113年度偵字第798號   被   告 許雅媚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媚依其智識程度和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 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 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自帳 戶內提領款項交付該詐欺犯罪者,或依詐欺犯罪者指示,將 帳戶內款項轉往詐欺犯罪者指定帳戶,抑或將帳戶內款項轉 為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帳至詐欺犯罪者之電子錢包, 均足以使詐欺犯罪者得以確保其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帳或轉為虛擬貨幣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允為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詐欺犯 罪者所指示提領、轉帳、轉為虛擬貨幣之任務,即屬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許雅媚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人士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犯意聯絡,由許雅媚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新竹 市○○區○○路0段000○0號,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新竹市 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竹農會帳戶)之帳 號以通訊軟體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天宇」之詐欺 人士。復於113年4月上旬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傳 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HW」之詐欺人士,並 允諾為詐欺人士「李天宇」、「HW」將上開帳戶內匯入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該詐欺人士指定之電子錢包。 嗣詐欺人士「李天宇」、「HW」取得上開帳號後,「李天宇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HW」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 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士 「李天宇」、「HW」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轉 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款 項一經轉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許雅媚旋將款項轉入虛 擬貨幣交易所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人 士「李天宇」、「HW」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二之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雲、林沂澂、黃秋婷、郭妮蓁、陳瑋庭訴由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媚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附 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指訴、指述綦詳,復 有帳戶個資檢視表、開戶基本資料、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新 竹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存摺封面 影本等在卷可參,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分別與詐欺人士「李天宇」 、「HW」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再被告6次洗錢犯行已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 帳 時 間 轉 帳 金額(新臺幣) 款項轉入帳戶 1 告訴人楊明雲 113年3月上旬某日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泰達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3月4日13時28分 ②113年3月4日13時30分 ③113年3月5日13時17分 ④113年3月5 日13時19 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②中國信託帳戶 ③④新竹農會帳戶 2 告訴人 林沂澂 113年2月4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2月21日15時37分 ②113年2月27日15時12分 ①3萬元 ②6萬元 ①中國信託帳戶 ②新竹農會帳戶 3 告訴人 黃秋婷 113年3月上旬某日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3月6日13時42分 ②113年3月8日15時33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①新竹農會帳戶 ②中國信 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 帳 時 間 轉 帳 金額(新臺幣) 款項轉入帳戶 1 告訴人 郭妮蓁 113年3月中旬某日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 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0 日14時2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陳瑋庭 113年3月中旬某日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外匯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4月16日14時11分 ②113年4月16日14時12分 ③113年4月17日10時47分 ④113年4月17日10時47分 ⑤113年4月17日10時5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000元 ⑤4萬5,000元 均為郵局帳戶 3 被害人 柯佳雯 113年4月上旬某日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 之名義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23日19時4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0-09

KMEM-113-城金簡-46-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謝欣羽律師(113年6月20日解除委任) 劉邦繡律師(113年3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56、27434、306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黃志珩犯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陸拾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珩至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參與成員包含蔡瑞駿、王 偉駿等人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志珩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黃志珩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梁鈞承(所涉加重詐欺 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 6675號等提起公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梁 鈞承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黃志珩 ,黃志珩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取得系爭帳戶資訊後,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編號1-5所示涂毓芬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第一層帳戶,經層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系爭帳戶後 (各層帳戶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即 由梁鈞承依黃志珩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後(不含逾本案被害人匯入款 項部分),交給黃志珩或其指派之不詳成員,以此層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水上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 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 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經查 :  ㈠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 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 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 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非以所載涉犯法條為準。本 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黃志珩(下稱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惟依其 犯罪事實記載「黃志珩自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志珩並招攬梁鈞承(另案 審理中)擔任車手」等語,已敘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旨,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合先敘明 。  ㈡原審判決就上開被訴事實,說明略以:被告於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前,於000年0月間,與另案被告蔡瑞駿等人因加重 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 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28日 早於本案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經該院於 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0、2421號判決在案(尚 未確定),而依被告偵查所述、被告與證人梁鈞承對話錄音 內容以及證人梁鈞承於原審證述內容,不能排除前案與本案 均係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本案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本案所為乃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爰不於本案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7頁至7行至第18頁30行),已 實質就被告此部分之被訴事實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而本案判 決後,僅被告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 首揭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至原 審判決對被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合先敘明。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則未表示爭執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33-136、217、309頁;本院卷二第72-76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與梁鈞承係介紹虛擬貨幣客戶之關係,梁鈞承介紹客 人向我買幣,客戶拿現金給我購買虛擬貨幣,從未向證人梁 鈞承借用帳戶,也不曾透過梁鈞承收受任何現金,沒有其所 述將附表一所領款項交付給我之情況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涂毓芬 等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匯至如附 表一編號1-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經層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之系爭帳戶後(各層帳戶及匯款金額,均如附表一 所示),由梁鈞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提領附 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不含逾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 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涂毓芬、劉 美君、謝尹真、陳秋語、羅舒蓮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 過(偵30654卷第65-68、79-71、73-75;偵24456卷第33-35 頁;偵27434卷第57-71頁)、證人梁鈞承此部分於偵查證述 (偵24456卷第219-222、225-227、163-167、199-201頁) 明確,並有被害人資金流向表(偵30654卷第21-25頁)、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共 用認證單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30654卷第145-147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0654卷第1 49-151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陳宥恩)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0654卷第1 53-15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沈俐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0654卷 第159-163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沈俐伶)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結果及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偵30654卷第165至167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雅琴)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4456卷第93-136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旻賢)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偵24456卷第71-92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冠廷)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表(偵27434卷第73-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愷枰)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偵27434卷第77-79頁)、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偵30654卷第169-173頁;偵24456卷第43-69頁;偵2743 4卷第81-85、91-93頁)、梁鈞承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偵24456卷第41頁;偵27434卷第95-99頁)、 告訴人涂毓芬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30654卷第79-81頁)、告訴人劉美君帳戶個資檢視表、寶 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偵30654卷第103、105頁)、告訴人 謝尹真帳戶個資檢視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0654卷 第113-115頁)、告訴人陳秋語投資網站「BBLS」網站頁面 及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發給」、「毅」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24456卷第143至150頁)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向梁鈞承取得系爭帳戶資料、指示領款及收受所提領款項等行為。然梁鈞承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從中獲得提領報酬後,餘款均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梁鈞承迭於111年3月2日、5月19日、7月12日、12月6日偵查時證稱:110年5月13日是我臨櫃提領246萬元,這次我將佣金扣除後,將剩餘款項交付給被告;另於110年8月30日14時34分、14時35分、14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逢明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及於110年9月30日16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逢明門市提領10萬元,都是依照被告的指示,提領後交付給被告或其指派的人;之前有朋友要買泰達幣,有跟被告詢價,因為朋友介紹才認識他,因為疫情沒有什麼收入,母親住院需要錢,被告介紹有博奕公司的管道,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去提領出來交給他,我可以賺0.5%的佣金;我是依照被告指示,從000年0月間開始提供系爭帳戶給他,大概半年時間,被告會用通訊軟體「紙飛機」聯絡我去領錢,他有把我拉進去一個群組,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至少有5、6人,有一個我不記得名字的人會打金額「等等○○萬」,之後被告會在我跟他個人的對話裡面,叫我去提領這個金額,提領款項大部分都是交給被告,看他人在哪裡,我就去他指示的地點,有1、2次是依照被告指示,交付給他指定的人等語(偵24456卷第164-165、199-201、219-222、225-227頁);於原審112年6月7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有一個外快可以賺,是博奕公司為閃避娛樂稅需要借用我的帳戶,我去提領交付給他,可以抽取車馬費用;被告會指示我會有多少款項進來,金額不一定是全部,比如像是100萬元的話會分批,有多少先領多少,領完後先放在我這裡,等一天快結束時再將全部款項交給他,都是提領當天用Telegram跟我說的,我跟被告間有一個群組,群組內大約是5、6個人,會透過群組說等等有多少金額會進來,私下也有Telegram可以聯繫;交付款項給被告之地點,並非固定,就是大家隨機約一個方便的地方交款,被告會跟我說開什麼車、車牌號碼、約在哪個路口,當場點收金額,扣掉我的車馬費後,全部都交給被告或是他指示之人;110年5月13日、8月30日、9月30日這3天,我在何處交付款項給被告,因為時間很久,我記不起來,僅能記得大概有哪些地點,包括被告去修車的一間修車廠、大墩路上之麵包店、春水堂、被告住處、我的住處附近路口等,要看地圖才有辦法勾畫出來等語(原審卷第99-110頁)明確。衡之梁鈞承於上開歷次偵、審之證述均相一致,若非親身經歷,應無法於間隔相當時日後,仍能為相同情節之描述,且其於111年7月12日、12月6日偵查、原審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自具一定之憑信性。且被告於原審、本院雖均否認有自梁鈞承處取得款項云云,惟審之被告於111年5月4日警詢供稱:梁鈞承會介紹要購買虛擬貨幣USDT客戶給我,他會將要購買虛擬貨幣USDT客戶交給他的錢轉交給我等語(偵27434卷第36頁),於111年5月19日警詢供稱:跟梁鈞承如果有金錢上的來往,就只有梁鈞承介紹客人並拿現金給我,然後我再將虛擬貨幣打給梁鈞承提供的錢包地址而已等語(偵24456卷第19頁),於111年6月11日警詢供稱:梁鈞承向我告知有客人買幣後,我會告知梁鈞承虛擬貨幣價格,再由梁鈞承告知客人,如果客人接受該價格,梁鈞承就會把我拉進telegram群組再由我親自跟客人聯繫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虛擬貨幣交易過程是客人把買幣的錢交付給梁鈞承,梁鈞承再把買幣的錢以現金交付給我等語(偵30654卷第29頁),於111年7月12日偵查時供稱:經由梁鈞承介紹的客人,錢都由他收等語(偵24456卷第166頁),及於111年8月16日偵查時供稱:(問:你跟梁鈞承買賣虛擬貨幣有無其他糾紛?)都是我給他幣,他給我錢等語(偵24456卷第190頁),雖均稱梁鈞承係介紹購買虛擬貨幣客戶給被告,惟對於梁鈞承有交付款項給被告乙情,均坦認在卷,是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向梁鈞承收取款項,已難採信,且可證梁鈞承證稱其所提領之系爭帳戶款項,均係交付被告及其指定之人,確屬真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梁鈞承間係介紹購買虛擬貨幣關係云云。惟 查:  ⒈證人梁鈞承於偵查證稱:去年9月底,收到派出所的通知單說 我涉及詐欺,要去做說明,才停止與被告配合的動作,並約 被告出來質問為何騙我這是博弈公司合法的錢,當下我有用 手機偷錄音,被告當時跟我說不用說那麼多,教導我向檢警 說明這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並將資料提供給檢調單位,這 樣我這邊就沒有責任,當初去質詢黃志珩時,手機有錄音, 隔兩天又遇到高雄市刑大,被拘提,當場被扣錢跟手機,所 以我的手機也是在市刑大那邊;黃志珩有交代我說用買賣虛 擬貨幣的藉口我會沒有事,之後幾個分局找我去做筆錄的時 候我都是用虛擬貨幣的藉口,但實際上根本沒有虛擬貨幣這 件事,當時他也有幫我請律師等語(偵24456卷第165、200 、220-221頁),於原審證稱:被告稱我給他的錢都是要購 買虛擬貨幣的錢,不是事實,我與被告間沒有因虛擬貨幣交 易以致於要給他現金,虛擬貨幣我也不懂,是被告教我要以 這種方式去跟警方做筆錄規避存摺的問題,我自己沒有開虛 擬貨幣帳戶、錢包,完全不懂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之前有用 電話錄音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收到高雄市刑大寄通知來做 詐欺筆錄後,約他出來對質,朋友建議我錄音自保等語(原 審卷第103-104 頁),再於本院證稱:被告跟我講說不要再 追究當初騙我這個工作是博弈這個問題,後續要怎麼去把問 題解決才是重點,然後指示我用虛擬貨幣的方式去做筆錄, 然後他那邊提供資料,所以那2個半小時錄音內容是他介紹 電腦工程師來教我怎麼去做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等語(本院 卷二第13、19頁),前後均指證被告於其帳戶遭凍結,通知 作筆錄後,要求其配合以虛擬貨幣交易之不實說詞規避責任 。此由被告自本案偵查至今,仍無法就其所謂之虛擬貨幣交 易關係,提出任何相關之交易紀錄以實其說(按:被告於11 1年7月12日偵查時雖曾提出9張交易紀錄,惟經檢察官當庭 核對,其交易日期均與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不符,與本案無 關而發還,被告當時就此未表異議,詳偵24456卷第166頁) ,更可證明梁鈞承所述本案事實上並不存在任何虛擬貨幣之 交易,亦屬可信。  ⒉再者,證人梁鈞承所述其扣於另案之手機內存有其與被告、 電腦工程師間錄音乙情,經檢察官調取梁鈞承另案扣押行動 電話內錄音檔光碟,由辯護人製作譯文初稿,並經本院確認 、勘驗,有上開光碟、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30 654卷證物袋;本院卷一第400-401、403-441頁)。參諸上 開錄音譯文內容,於長達2小時20多分時間,被告大部分在 教導梁鈞承如何於警方調查時,以交易虛疑貨幣作為其收受 款項之說詞,並花費相當之時間教導交易之原理,且由下列 錄音譯文內容,可見梁鈞承前開所述被告要其提供匯款金流 配合製作虛擬貨幣交易,以因應檢警之調查,且有為被告找 律師會同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均屬事實而可採信: ①黃志珩:你說總金額多少?就是你宜蘭這個的,(08:51)    有累計的,你上次說1500是宜蘭的還是基隆的? 梁鈞承:宜蘭,基隆的就只有那一筆,做完了…(08:58) 黃志珩:因為基隆的那個基本上我給你看啦… 梁鈞承:他是從4 月底到6 月初。 …… 梁鈞承:問題是都是我的交易嘛,銀行……(09:52) 黃志珩:所以我跟你講說現在交易紀錄做完,應該就不起訴 (10:05) 梁鈞承:嘿啊,因為這是被騙的啊,實際上我沒有啊。 黃志珩:你就說你是被騙的,你意思是說,你收到他的消息 ,我是來買虛擬幣的,對吧? 梁鈞承:對 。 黃志珩:所以我才說要做紀錄嘛,實際上怎麼操作那我不 管,我們重點是我現在也是被害者,我今天也是受 害者,人家見你幹嘛,跟你講說買幣賣幣…… 黃志珩:交代錢的來源…… 梁鈞承:對。 黃志珩:然後錢的去向,因為是我們經手…… 梁鈞承:對。 第三人:然後用你的帳號… 梁鈞承:那好,我現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我在可能某個平台 ,人家要給我買,重點人家怎麼跟我買,比如你說 用飛機,那飛機可以隨時刪……(10:47),那表示說 他這一筆,我們先不管他這筆帳或是他這個帳戶全 部都做……(10:56) 黃志珩:所以我們都要做,所以你要給我你的,你不是有網 銀嗎,跟帳有關的金額,幾月幾號多少錢… 梁鈞承:對,等一下讓你拍,然後我也現在就是,好,跟你 買的人,你們怎麼聯繫,再來就是說,他的戶頭是 他現場報來一個……(11:13)   …… 黃志珩:所以假設4月8日那天有一筆100萬元進來,100萬元 可能分四筆,不管金額大小,10萬、20萬、30萬元 ,那我只要做10萬 、20萬 、30萬的達幣交易紀錄 ,要做的就是這個而已。 梁鈞承:對 。 黃志珩:所以我才跟你講… 梁鈞承:我的問題在,對啦,我知道,我提供給他,他一定 也會問我怎麼聯繫,人家怎麼跟我買,我怎麼收到 錢,我怎麼去買幣、轉交給他,他一定會搞清楚這 種流程嘛 。 黃志珩:會,所以說明天我們把流程,就是現在交易紀錄做 完,明天跟律師講,就是講說… 梁鈞承:他要教我怎麼交易… 黃志珩:沒有,我們跟他講完之後,他會講一套去做筆錄的 講法,跟當初我做筆錄一樣,我做之前我也是先找 律師碰面,他跟我講完,機關會問你哪些問題,你 要先準備好… …… 梁鈞承:所以他就不知道,查不到來源。(13:00) 黃志珩:沒有,他就算查,他也沒有辦法,因為我們交易    紀錄就是這個,我們依這個憑據,他會說你怎麼    不上正規交易所,或是有KYC的 ,就是有實名制    的,你就講火幣(13:17),我之前的想法是,買幣    、賣幣在外面有很多平台,包含社群,或是群組    ,就飛機有時候你可能,你知道有人打廣告,但    是那種廣告,你可能在什麼網看廣告,加入飛機    群,加入飛機群人家會問你買賣,你就說這已經是半年前的事,那個群早就退了,你也沒有留當初的紀錄,可以做對話紀錄,但是群的紀錄不用留,就像說你可能在IG或FB看到類似這種廣告,你的講法就是講說現在也沒工作,人家就直接教你怎麼去買幣賣幣,賺價差,一天賺幾千元,你從頭到尾不知道這東西有涉及到詐欺,講白一點是這樣講,等於你也是被騙的,他們要求就是說你要負責,人家會把錢轉給你,然後你要把幣轉出去,所以你要買幣賣幣,幣怎麼來,他們會提供給你,你再把幣給他們,就是有人會來跟你收錢,他問說誰跟你收錢,你怎麼把錢交給人家 ,你就說都是群組,群組他們會,就像我交易會報車牌號碼,報車牌然後你到了,會有人跟你收,就跟買幣賣幣其實是一樣的,你只要把它當作是真的買幣賣幣在講,所以我才講說為什麼可能我幫你把紀錄都做出來,我可以幫你做啊,我幫你把紀錄做完,但你沒有操作過你就不會,所以我不是說要麻煩你去弄這些資料,而是你要真的了解我是怎麼買幣賣幣,不然你連操作都不會,他們一定會覺得很奇怪,所以才要你本人(15:07),不然紀錄我來做就可以了,我可以把紀錄做完截圖給你,但是這沒有意義,因為就像你剛剛講的,機關如果問你怎麼操作,你講不出來或是你不懂那流程,這樣也很奇怪……    梁鈞承:現在是怕,這只是剛開始而已(15:43),如果每    天都是這種…… ,到時候法官那邊,你的薄子,        比如說好,你都用現金買賣,你10筆交易裡面有7 筆涉及詐欺 ,這樣也很奇怪。    黃志珩:沒有啊,這東西你就是受害者啦,意思是說真正 騙的是那個人…… 梁鈞承:對啦 ,我知道啦。 黃志珩:那個叫你買幣賣幣那個人,就是叫你收錢那個 人。 梁鈞承:那你是固定…(16:08) 黃志珩:所以我們現在才要做紀錄嘛,你有理解我的意思    嗎,不然我們做這紀錄要幹嘛,只是預防而已。 梁鈞承:你把幣賣給我的人這是沒問題(16:18),是你跟 我買幣的人你把錢給我… 黃志珩:是買幣那個人… 梁鈞承:對啦,現在就是說你帳號… 黃志珩:這個人是虛擬的。 梁鈞承:他也查不到… 黃志珩:查不到。 梁鈞承:實際上有這些,那他可以合理懷疑,找不到人… (16:33) 黃志珩:你這樣講我就能理解,為什麼,因為這東西,這 不會到法官那邊,為什麼,因為我剛才不是給你 看了嗎,他就說法官連筆錄都不太會看了,他只 要你筆錄做的好,基本上不會到法官那邊,你也 不用像阿俊(音譯)那樣去開庭,阿俊(音譯) 那是因為他好死不死他那被害人有幾分的關係, 所以他們有壓力,不然我跟你講,他這一條才一 個禮拜而已,連筆錄都沒做就直接,筆錄做完一 個禮拜就開庭了。(以上本院卷一第404-406頁) ②黃志珩:我再講一次這個流程,這個邏輯給你聽,你要先     吸收這個邏輯,你才有辦法做那些…(35:07)。     今天他是跟你買,但你要賣幣給人家,是不是你     要先收錢,他會把錢給你,他問你為什麼把錢領 出來,等於是買空賣空,你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 幣,假如我是賣家,你跟我買幣,但你沒有錢, 也沒有幣,你有客戶啊,你現在要買,你是不是 先跟客戶收錢,假設他打10給你,舉例啦…    梁鈞承:他大買家…(35:39)    黃志珩:沒有,我們目前二車,是不是假設二車是同一個 …,都是同一個二車嘛,這些金額都是同一個二 車,比如1500萬,都是同一個二車,等於目前配 合買家,這段時間配合的買家,都是配合買家, 他會跟你說他今天…    梁鈞承:他的帳戶來講都一樣,現在問題卡在你每個月下 來…    黃志珩:……目前我們就先講同二車就好了,不然你會亂掉 ,我先跟你講邏輯,現在假如都同一二車,同一 touch (36:12),這個月可能3 個人跟你買,二 車嘛,我們先不要講那麼複雜,就先講他就好, 他是二車,二車要跟你買幣,他是不是會把錢給 你,假設你今年4 月幾號金額加總起來多少,那 你是不是相對,你不會這筆錢進來就拉一筆出來 ,一定是說…(36:33),進項,不是幣不一樣, 也不是金額對不起來,不是說他轉10萬給你,你 領10萬出來,他轉19萬給你,領19萬元出來,沒 有嘛,一定是不一樣的。    梁鈞承:他資料收到會不會…    黃志珩:我現在就是要跟你解釋這個,你先聽我講完,我 就用這個舉例就好,他這邊打這三筆交易,比如 今天打這三筆給你,加總起來是65萬8,等於說 你們,他今天要做的是,他跟你講說今天要買多 少幣,他說匯入帳款,你是不是先刷到帳,就先 跟我講…    第三人:對,先找…    黃志珩:先找幣商嘛,目前19萬嘛,你的講法就是,我們 都是結帳完,他今天跟你講說,好,今天買的幣 ,等於你把錢擠出來給我了,現金給我了,那是 不是等於我給你65萬8,他如果問你說這時間是 不是都很近,為什麼,因為這本來就是你要買幣 ,他把錢給你了,他這邊催你要什麼時候給我幣 ,你刷到錢就是領嘛,就是要領出來 第三人:對,我先領出來… 黃志珩:你的幣給我,我才有辦法給你幣嘛,我也是收完 現金,我才能給你幣啊,那你是不是拿幣了,你 是不是就把幣交給他。 第三人:對 。 黃志珩:對嘛,邏輯就是這樣子,所以你剛剛問我為什麼 每一筆都要做,其實不用,因為我們正常交易流 程,不要講說今天是做金流,哪怕今天做的是真 的(38:07),我們也是這樣操作,真的買幣賣幣 其實就是這樣子,我之前買幣賣幣我也是這樣做 ,我確實收到錢,收到多少錢,假設你今天有跟 我掛預約,你說今天大概100,但不會是100,我 們只能說大概,像這天人家說我只要100,但實 際上只有60萬,那我不可能還沒收到錢,我就先 跟你買100萬的幣,那多的呢,因為價格每天不 一樣,我今天買,假設我明天賣,虧錢怎麼辦。 (以上本院卷一第411-412頁) ③黃志珩:……你去開庭你要律師,我們這邊有律師我們     出,也沒有要跟你收錢,我們律師幫你,你要     做交易紀錄都可以…(本院卷一第419頁)。 ⒊觀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見被告不斷向梁鈞承說明如何 將其帳戶金流對應虛擬貨幣交易之流程、原理,並強調要 將梁鈞承設定為「被害人」身分,要求梁鈞承對於虛擬貨 幣交易之操作流程必須有一定瞭解,方能應對檢警人員之 質疑等情,可以佐證梁鈞承上開所證其不曾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不懂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而梁鈞承既對於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及交易流程等情, 不具專業知識,自不可能與被告間存在虛擬貨幣交易往來 或介紹關係,更不可能於其帳戶涉詐遭查辦時,主動要求 以自己不熟悉之虛擬貨幣交易作為卸責之理由,並要求被 告為其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徒增困擾,被告所辯係梁鈞 承要求其協助製作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有違事理常情。   ⒋被告就上開錄音譯文,雖辯稱:上揭譯文,係因被告員工 前有遇過一樣的事情,其僅向梁鈞承告知之前員工是怎麼 說的,並無指導梁鈞承如何應訊;被告於梁鈞承「犯罪行 為結束」後,告知周遭友人遇到類此情形如何處理之經驗 ,行為固有不該,然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並無因 果關係,被告在犯罪過程中並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或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主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有犯意聯絡 ,無從令其對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云云 。然以,觀諸下列對話內容,被告並未否認其係為梁鈞承 牽線之人,梁鈞承有與其配合,復參以被告確有自梁鈞承 處收取款項,業認定如前,以及被告於下列對話中數次談 及「公司立場」、「公司」等語,被告明顯係集團中一員 ,且係代表本案詐欺集團(即公司)處理關於梁鈞承涉案 之事,並非與事件無關之人,梁鈞承所證係將系爭帳戶資 料交給被告,並依其指示領款交付,確有所本,被告上開 辯詞,並無可採:   ①梁鈞承:現在都集中在5月份,這個都是你之前牽的線,     (17:16)那個線…都是以後,你有沒有,你自己     就已經跟我講說那個廠商怎樣…    黃志珩:這一條我要嘛就是他們做盤的去被點,因為你說     他詐欺,你說他做黑網的,他也不是,因為他也     有… …… 黃志珩:所以我要等你做完筆錄才知道說… 黃志珩:所以你要,等你做完筆錄啊,你做筆錄要做好就 是你東西都要有,你這一塊流程要懂。 梁鈞承:我合理懷疑,幹,跟你配合這個金流5、6千萬 (18:00)我看至少要卡10條。 黃志珩:也沒有耶,之前一個做得比你久,他到現在也沒 有事啊。(以上本院卷一第407頁)   ②梁鈞承:(20:58)…最重要是要怎麼處理才好,同在一條     船,不然講難聽一點,(21:10)在日本或泰國…都是所謂博奕,博奕他做的是散客,所以我覺得這樣的佣金我覺得不能接受,講難聽一點,我流水商,赚個5、60萬元,我寧願這些錢拿去…,是吧,一次卡一個,不管2年、3年、7年,誰背得起呀。    黃志珩:應該這樣講,你們有你們的立場,他們當然公司     的立場是說,出問題應該處理的,包含交易紀錄     ,這個已經跟你講過了,但這東西就是…        (以上本院卷一第407頁)   ③黃志珩:也可以做就對了。把你那個你說你幾月份,4 月     份。 梁鈞承:我想想看大概… 黃志珩:你就把你要的時間跟他講,4 月份        梁鈞承:從我們開始配合到現在。 黃志珩:我沒有記什麼時候開始配合,要看你的金流。 第三人:我就看帳號就好啦。 黃志珩:對呀,你要看帳號,你現在看。      (以上本院卷一第407-408頁) ④黃志珩:我那天不是有跟你解釋過嗎,假設我們今天全部 都是走正途的錢,我何必要去付這%數,不要說補%數,何必要找我們來做事情,公司自己做就好,何必需要我們,懂我意思嗎,大家都知道這是有風險,只是說我們怎麼去規避掉法律責任而已,不是嗎……    梁鈞承:不是啦,今天怎麼講呢。    黃志珩:如果遇到事情,公司一定會能處理的幫你處理。    梁鈞承:我們處理歸處理,但是講真的,我們賺的只這樣而己,要跑來跑去,我的交通、住宿有的沒的,等於整天無法工作,要請假,那也是我們的損失,我們才賺一點點,100萬賺1萬… 黃志珩:可是當初這個東西… 梁鈞承:不是啦,真的5、6000萬我要…(55:49) 黃志珩:現在結果就是還沒那個,現在你一直糾結在這上     面,不是說要…    …… 黃志珩:如果大家都站在這個角度,公司其實根本就不用 當初講說,就都不要做就好了。 梁鈞承:不是,你們要叫人家背那麼大風險時,你當初,     講難聽一點,好啦… 黃志珩:應該是這樣講,當初都有講,確實今天資金… (57:40),遇到圈存,當初大家都能接受。 梁鈞承:對。 黃志珩:對嘛,你現在又講說100萬賺1 萬,你現在覺得 很少,可是當初你沒事情的時候,你又覺得不 錯 (以上本院卷一第417-418頁) ⑤黃志珩:所以我就說我要跟你講,要我站在你的角度可以 呀,我也站在你的角度聽你講,但有時候我夾在 中間… 梁鈞承:我也知道你難做,對啦,我知道,因為你公司派 你出來,你就一定要去做某些動作,有沒有做 到,這是另外一回事,我都知道啦。 (以上本院卷一第423頁) ⒌再者,被告前因於109年12月、000年0月間,與案外人蔡瑞 駿、王偉駿等人,因提供帳戶供匯款後,提領交付上手之 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0、 24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81-107頁),此何以由 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以明顯看到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人 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慣用洗錢模式、術語、常見辯解、 檢警詢(訊)問內容及調查方式,及其餘涉案人員之供詞 具有一定瞭解,而能詳盡指導證人梁鈞承如何以虛擬貨幣 交易作為答辯理由,及如何回覆檢警可能提出質疑之問題 。且由被告對梁鈞承提及「結果會發生的好不好,是看筆 錄做的怎麼樣,因為我們也不知道『阿俊』當初會去做筆錄 ,他有時候是做完筆錄才跟我通知,『阿俊』是直接跟機關 的講說跟我有聯繫,變成說機關找我來做筆錄,像他如果 要真的這樣搞,我就不跟他聊,我也不會出律師給他,你 要這樣做我們只能說不認識了,因為他用最差的方式去講 」、「我跟你講我那時候去找機關做筆錄,他一看就是不 相信我……那是因為我本來就懂幣這個東西,我本身開過交 易所,所以他拿話來堵我時,我堵得回去,他就是不想相 信你,他也沒輒,不然你看我們那個多久以前的事情,他 到現在就是罪證不足,所以他不會到法官那邊,連檢察官 都分不了,機關就算想辦你,他也過不了,為什麼罪證不 足,你要怎麼去起訴他,人家確實就把交易紀錄拿出來給 你看,我就真的買幣賣幣的,了不起到後面就是往上追, 就追頭車、二車那邊,你這邊你就是被害者」、「你看那 屏東多久以前的事,很久啦,我跟『阿俊』這個超過時間, 『阿俊』的第1條就是屏東的,2月還3月吧,4月份去做筆錄 到現在……他4月份發函給我,我是5月初做的,……假設你拖 很久,或是你沒有什麼進度,他們突破不了他們就不會一 直去鑽你這個……」等語,自承其早於000年0月間,經警通 知到案製作筆錄時,同樣以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不實辯解 應訊,及「阿俊」於110年2至4月間製作筆錄時,因供出 與被告間之聯繫,被告就「不跟他聊」,也「不會出律師 給他」,而上開譯文所稱之「阿俊」,亦經證人梁鈞承於 原審作證時確認即前案與被告共犯加重詐欺等罪之同案被 告蔡瑞駿(原審卷第112頁),更可見被告辯稱其與梁鈞 承間僅係虛擬貨幣客戶介紹關係云云,亦不過係其指導證 人梁鈞承配合編造之不實說詞,藉此脫免自身刑責之不實 辯解,全無可採。 ㈣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以:證人梁鈞承一再指稱其提領款項均交予被告 ,卻自始無法說明各次交付時間、地點等,所述是否可信 , 已有可疑等語。惟依卷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所示(偵30654卷第169-173頁;偵24456卷第43-69 頁;偵27434卷第81-85頁、91-93頁),梁鈞承於前揭交 易明細表查詢期間,即110年5月10日、5月11日、5月12日 、5月13日、8月30日、9月1日、9月3日、9月4日、9月6至 14日、9月28日、9月30日,至少有多達75次之現金提領交 易,且依證人梁鈞承於原審證稱: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地點 ,係視被告或其委託之人之指定地點,或證人梁鈞承當時 所在地點而定,並非固定,每日交款次數則視後續是否尚 有其他款項匯入而定,可能一次或分次交予被告(原審卷 第102、106-108頁),是證人梁鈞承因提領及交付款項次 數甚多,地點亦非固定,致未能明確記憶其交付各次款項 之地點,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難認與常情相違,無從遽 以梁鈞承未能明確證稱其本案各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地點 為何,即認其指述係出於虛偽不實,被告執前詞為辯,並 無可採。   ⒉被告雖另以:梁鈞承於110年3月6日警詢時證稱其於000年0 月間收到警方通知書,才知遭被告利用為提款車手等語, 然其既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遭被告利用擔任提款車手,豈 可能仍於110年9月30日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顯見 證人梁鈞承歷次陳述被告為其交付款項之人等情,並非事 實等語。然以,證人梁鈞承上開證稱之「000年0月間」收 到警察通知書,本係概略之時間,本不能逕此推斷梁鈞承 於收受警察通知後,仍有依被告指示提領款項行為,亦無 法排除梁鈞承於到案說明前,猶為賺取提領金額0.5%報酬 ,繼續依被告指示提領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款項之可能。況查,110年9月8日係為星期三,110年10月 8日係為星期五等情,有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政府行政機 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參,而參酌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被 告曾向證人梁鈞承提及「你這禮拜五8號」等語(本院卷 一第414頁),足證上開對話日期,實際上應係發生於110 年10月份無訛,則證人梁鈞承證稱其於「000年0月間」收 到警察通知書,是否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錯誤,實際日期是 否為110年10月初某日,亦非無疑。辯護人僅以證人梁鈞 承證稱其於「000年0月間」收到通知到案說明,仍於110 年9月30日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遽認證人梁鈞承 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亦非有據。     ⒊被告又以:梁鈞承為上開錄音行為後,竟再向被告致歉並坦承係聽從友人建議為求自保而錄音,可見該錄音檔案及譯文之可信性已有高度虛偽性危險,應限制其證據價值,尚難作為補強證據。惟依被告提出之其與梁鈞承112年5月14日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審卷第135、137頁),係證人梁鈞承先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其日前出庭應訊時,經被害人求償400萬元,最終協調至80萬元始願意和解,詢問被告欲如何處理,被告先詢問對方是否為證人梁鈞承後,表示「找我幹嘛,當初找我幫忙好心要幫你,錄音陷害我,有什麼好談的」後,證人梁鈞承隨即回應「當初朋友建議我這麼做以求自保,況且你欺瞞我在先」、「現在最終責任都落在我身上,你倒推的一乾二淨?」、「現在事情發生了,講太多從前也於事無補,你看怎麼協助吧」、「大家好好談怎麼順利解決重新恢復生活才是重點」等語,被告則覆稱「到底關我什麼事情?你找我幫忙弄交易紀錄,欺瞞你什麼了?不懂?當初好心想幫你,你倒是拿錄音帶陷害我,我現在幹嘛還要幫助你?又要在(應為「再」之誤)陷害我一次?」等語,證人梁鈞承表示其已經認罪,並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是否「能幫想辦法和解金的部分」、「最終順利解決好好恢復生活才是我要的」、「有造成你困擾我很抱歉」等語,依其等對話完整脈絡以觀,梁鈞承與被告聯繫之主要目的,在於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幫忙籌措和解金,而因被告對於梁鈞承錄音蒐證之事表示不滿,梁鈞承乃告知被告「錄音行為」係朋友建議之自保方式,並對此「錄音行為」或其指證被告為集團共犯,要求被告協助處理和解事宜之事表示歉意。至被告所稱其「好心幫忙」卻遭證人梁鈞承「錄音陷害」等情,皆係被告自己傳送之訊息內容,而非出自證人梁鈞承之意,且證人梁鈞承於原審明確證述:對話中回答「當初朋友建議我錄音自保,況且你欺瞞我在先」等語,不是承認其有陷害被告之意思,「況且你欺瞞我在先」的意思是因為被告原本告知此與詐欺無關,與被告聯繫是希望被告承認其指導從事本案犯行,是不是能夠負責其遭被害人求償之事,「造成你的困擾我很抱歉」的意思,並非因其陷害被告而感到抱歉,而係希望示弱,讓被告心生可憐之意,進而願意與被害人協調和解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04至105頁),自不能據此認定上開對話紀錄係證人梁鈞承承認有故意陷害被告之事。況且,證人梁鈞承無端要求毫無特殊親誼關係之被告處理其自身涉犯詐欺案件之損害賠償金,已屬悖於常理之舉,由前揭112年5月14日對話紀錄截圖所見,梁鈞承不僅詢問被告對於和解金是否能夠「幫忙想辦法」,甚而責怪被告推卸責任,讓最終責任均落在證人梁鈞承一人身上,由此益徵被告於本案並非毫無關係之人,證人梁鈞承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係故意傳送上開不實之訊息內容予證人梁鈞承,藉此製造其遭證人梁鈞承誣指陷害之對話情境,亦堪認定,被告據此主張上開錄音檔及譯文可信性有高度虛偽性,應限制證據價值,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亦無可採。   ⒋被告復以:倘其確有指示或參與本件犯行,自毋庸再請梁 鈞承提供相關犯罪時點,即可自行製作本案犯罪時點之交 易紀錄供其使用,由被告與第三人協助梁鈞承製作相關交 易明細時,皆須向梁鈞承索取LINE、帳戶明細資料,可見 在此之前被告完全不知悉梁鈞承究竟是在何時、何地、對 何人所為本案犯罪行為,被告對於本案所有詐騙被害人之 犯罪事實,確未有所知悉或認識等語。惟被告確有參與本 案金流之事,業如前述,且證人梁鈞承於本院經辯護人以 上開辯詞相質時陳稱:交易這麼多筆,他怎麼會記得清楚 ,他當然一定要我去銀行申請存摺的明細,才會去問我這 些問題,我印出來給他,方便他那邊的工程師去做交易紀 錄,(問:按照你的講法,你針對黃志珩請你領多少錢, 你已經完全沒有印象了?)我當然只能列印存摺明細去得 知,我怎麼可能去記那麼多等語(本院卷二第14-15頁), 復參以被告於上開錄音譯文亦表示:我沒有記什麼時候開 始配合,要看你的金流等語,則以梁鈞承配合時間相當長 、筆數亦多,且涉案者究係何次之金流,自均有賴梁鈞承 提供資料確認,此為事理之常,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 據。   ⒌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交互詰問曾於110年11月9日、同年月1 6日陪同梁鈞承製作另案警詢筆錄之王俊文律師,以證明 被告有無介紹梁鈞承為本案工作,並要其以製作虛擬貨幣 交易來進行答辯之事實。惟被告確曾為梁鈞承找律師協助 另案警詢筆錄之製作,有理由欄㈢⒉③之譯文內容可參,並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王俊文律師於本院證稱其認識綽 號為「小伍」之被告,並曾為之辯護其他案件,知悉被告 為梁鈞承另案警詢所稱之上手「小伍」;不能排除曾與梁 鈞承、被告因梁鈞承之案子而坐在一起討論等語(本院卷 二第86、94頁),可認梁鈞承於本院證稱其於另案警詢之 陪偵律師係由被告提供,3人曾一起討論案情乙情,並非 全然無據。至證人王俊文於本院審理時之其餘證詞,僅係 證明其接受梁鈞承委任之經過及陪偵情形,尚無從證明被 告並無介紹梁鈞承為本案犯行,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各項事證及 說明,被告向梁鈞承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進行詐騙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第三層人頭金融 帳戶,並由梁鈞承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涂毓芬等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後,交付被告或其指定 人,縱集團內各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 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雖 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 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 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被告與梁鈞承、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向梁鈞承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一所示各次犯 行,確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㈥依前案所認定之事實,應可認被告至遲於000年00月間,即 已參與成員包含蔡瑞駿、王偉駿等人之本案詐欺集團,爰 認定如前。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 」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 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本案被害人款項,係層轉至梁鈞承系爭帳戶,再由梁鈞承依 被告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實際提領之款項, 扣除應得報酬後,悉數轉交被告及其指定之人,業經認定如 前,其等所為,意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本案犯罪 所得去向之作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是核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 涂毓芬陸續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 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與梁鈞承、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及向梁鈞承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 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附表一編號1- 5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 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5之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没收之諭知,固 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 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自有未洽。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將 條次變更為第25條,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 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有罪部分既有上開之疵瑕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㈡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附表一告訴人涂 毓芬等人,分別受有19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90萬元=19 0萬元)、146萬元、34萬4000元、3萬元、15萬元之財物損 失,造成其等精神痛苦,並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甚鉅,被告犯 後復以操作虛擬貨幣為由狡辯,並曾指導證人梁鈞承為不實 之供述,妨害司法公正,且無視其犯行於前揭錄音譯文中已 甚為明確情況下,飾詞否認,且未見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除指示梁鈞承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 ,並負責出面製作不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集團成員供脫免 罪責,可見其於集團之角色層級甚高,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以經營虛擬貨幣為業,月收入約5至8萬元 、目前在朋友公司擔任業務,月入約4萬元左右,無需撫養 照顧之對象、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8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本案上開行為,係於110年5月、8月、9月間所為,有一定 區隔,犯罪手段、態樣及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 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附表一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且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 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自己或透過其指 定之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收受梁鈞承交付之經扣除 梁鈞承報酬之其餘款項,屬其洗錢標的,而本案梁鈞承各次 可取得之報酬應為1%(依上開錄音譯文中梁鈞承、被告所述 ,梁鈞承之報酬應為1%,並非其所陳稱之0.5%佣金),則被 告所取得者,各為2,435,400元(2,460,000×0.99)、29,700 元(30,000×0.99)、148,500元(150,000×0.99),合計2,613, 600元,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將該等款項繳回詐欺集 團,堪認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對之為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未扣案之上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劉家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1 涂毓芬 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許,自稱為Facebook帳號暱稱「Gwan Daai」之成年男子,與涂毓芬聯繫,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於取得涂毓芬信任後,佯邀涂毓芬透過不實之APP「Bithumb」投資比特幣云云。 ㈠轉入下列A.吳依瑾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14時40分;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第3列「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欄,重複贅載涂毓芬於上開時間,匯款100萬元,至A.吳依瑾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應予刪除】       ㈡轉入下列B.吳依瑾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14時41分;90萬元。     ㈠由左列A.吳依瑾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轉入下列C.陳宥恩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50萬元(含謝尹真匯入金額)。 ㈡由左列A.吳依瑾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轉入下列D.沈俐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84萬7000元。  ㈢由左列B.吳依瑾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入下列D.沈俐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110年5月13日14時49分;90萬元。  ㈠由左列C.陳宥恩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入下列J.梁鈞承中國信託商業帳戶:  110年5月13日14時44分;50萬元(含謝尹真匯入金額)。 ㈡由左列D.沈俐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入下列J.梁鈞承中國信託商業帳戶: ①110年5月13日14時45分;84萬7000元 ②110年5月13日14時50分;10萬元。 110年5月13日15時37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246萬元(含涂毓芬、劉美君、謝尹真匯入款項) A.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     B.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  C.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恩)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D.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俐伶)  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鈞承) 2 劉美君 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佯裝為比特幣幣商,在社群網站「微博」傳送不實之比特幣投資訊息予劉美君。 110年5月13日13時45分(以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準);146萬元 110年5月13日13 時55分;146萬 元 ①110年5月13日14時1分;50萬元 ②110年5月13日14時1分;10萬元 ③110年5月13日14時7分;6萬7000元   A.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 E.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俐伶) 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鈞承) 3 謝尹真 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之網路虛擬APP投資訊息。 110年5月13日14時40分(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時間);34萬7000元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50萬元(含涂毓芬匯入金額) 110年5月13日14時44分;50萬元(含涂毓芬匯入金額) A.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 C.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恩) 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鈞承) 4 陳秋語 於110年9月25日前某日,自稱暱稱「毅」之成年男子,透過不詳交友軟體與陳秋語聯繫,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於取得陳秋語之信任後,佯邀陳秋語加入名為「BBLS」之不實投資網站。 110年9月28日18時13分;3萬元 ①110年9月28日18時25分;1萬7000元 ②110年9月28日18時26分;2萬2000元 ①110年9月28日18時26分;9萬4010元(餘額1萬7194元)  【此筆應係轉出左列1萬7000元匯入前之餘額9萬4204元】 ②110年9月28日18時27分;3萬7014元(包含陳秋語匯入第一層帳戶之3萬元)   110年9月30日16時18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明門市);10萬元(含左列9萬4010元、3萬7014元) F.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雅琴) G.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旻賢) 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鈞承) 5 羅舒蓮 於110年8月22日前某日,自稱名為「陳志立」之人,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與羅舒蓮聯繫,並與羅舒蓮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於取得羅舒蓮之信任後,佯邀羅舒蓮註冊加入不實之「美林證券」APP投資。 110年8月30日14時12分;15萬元 110年8月30日14時13分;60萬元(含左列15萬元) 110年8月30日14時15分;15萬1000元 110年8月30日14時34分、14時35分、14時36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明門市);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共計29萬元)     H.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冠廷) I.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愷枰) 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鈞承)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黃志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黃志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黃志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黃志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黃志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4-10-08

TCHM-112-金上訴-2803-20241008-3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067號、偵字第25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妍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 13年1月7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14日10時28分 前某時」;附表編號2「匯入銀行帳號(第二層)/匯款金額 」欄應更正為「本案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8萬5,000元 」;證據部分補充「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免填單專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李若瑋申辦之第一銀行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陳妍 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 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是比較前開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2 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 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罹 患鬱症、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麵包店工作,月薪約1萬8,000元、 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 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 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 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已交付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67號   被   告 陳妍蓁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報酬,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 層帳戶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後轉匯 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妍蓁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設、使用本案帳戶並以6,000元之報酬,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2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等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2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 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帳號 (第一層)/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帳號 (第二層)/ 匯款金額 本署案號 1 蘇惠珠 112年3月15日起 假彩券 112年3月15日11時52分許 李若瑋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元 112年3月15日13時9分許 本案帳戶,轉帳76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067號 2 柳雅虹 112年2月12日起 假彩券 112年3月14日9時55分許 李若瑋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6萬元 112年3月14日10時28分許 本案帳戶,轉帳58萬5,015元 113年度偵字第25167號

2024-10-08

PCDM-113-審金簡-163-20241008-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宥蓁即李雪霞即李宛蓁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宥蓁即李雪霞即李宛蓁自中華民國○○○年○ 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與前夫婚 姻關係持續中,前夫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及以信用卡支 應其麵包店之經營,離婚後卻未再清償相關債務,致積欠本 件債務。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進行債務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另因聲請人月薪1萬8,0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已無餘額清償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於民國113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經本院受理在案,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未派人出席,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號)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 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以其本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名義所投保之國 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 險、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及其他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醫療、傷害險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9 頁、第45頁至第49頁)。而聲請人自陳其現薪資收入來自於 其於巨森早餐吧大武店、順正農場工作之收入,月入共計1 萬8,300元等節,有聲請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第114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 陳應屬實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1萬8,3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 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標準認定。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3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 6元後,餘1,224元【計算式:1萬8,300元-1萬7,076元=1,22 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債務總額為233萬3,805元【 計算式:台新銀行84萬7,357元+國泰世華銀行41萬1,168元+ 華南銀行20萬2,684元+元大銀行16萬5,187元+摩根聯邦資產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萬8,413元+富邦資產10萬7,937元+ 良京實業47萬1,059元=233萬3,805元。見本院卷第59-1頁、 第60頁、第64頁、第67頁、第73頁、第77頁、第96頁】,是 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159年【計算式:233萬3,805 元÷1,224元÷12個月≒211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 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之利息及違約金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可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至聲請人雖名下有5 筆具保險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然該5筆保單之保險價值 準備金合計共14萬9,430元【計算式:4萬0,846元+9萬4,928 元+729元+1萬1,205元+1,722元=14萬9,430元。見本院卷第3 7頁、第40頁】,將本件債務扣除上開保險價值準備金後, 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仍須近149年【計算式:(233萬3,80 5元-14萬9,430元)÷1,224元÷12個月≒149年,年以下無條件 進位】。是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07

TTDV-113-消債更-26-2024100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某時許,參加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金利興」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陳明以起 訴書核犯罪名為準,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照 水」之工作,即負責在指定之收款地點附近進行勘察、監視 「車手」行動,並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嗣乙○○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之某日、 某時許,佯裝為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對甲○○佯稱:以 現金儲值跟著公司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惟甲○○因不甘自己先 前已曾受騙儲值現金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 執行誘捕偵查而假意受騙,相約於112年11月7日15時40分許 ,在址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大 發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儲值,該詐欺集 團指派旗下「車手」成員少年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假冒該公司之外派經理「許仕仁」赴約取款 ,並持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工作證及收 據(其上蓋用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及偽造之「許仕仁」 簽名)出示予甲○○查看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甲○○,並向甲 ○○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永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乙○○則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在上址全家超商對面之85 度C咖啡蛋糕飲料麵包店大里草湖店(址設於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下稱85度C麵包店)執行「照水」工作,以此 方式著手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嗣於同日15 時50分許,現場埋伏員警在上址全家超商逮捕少年何○○,並 於同日15時54分許,依少年何○○之供述,在上址85度C麵包 店逮捕乙○○,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㈣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甲○○提供與「永慈客服」通訊軟體LIN E之對話擷圖、現場監控畫面及查獲現場照片、全家超商及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受執行人即少年何○○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受執行人即被 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 人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6670號、第14748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派旗下「車手」少年何○○,假冒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投資詐欺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被告則受指派在附近進行勘察、監視「車手」行動,依原訂計畫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亦已同時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 本案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 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偽造「永慈投資」之印文及「許仕仁」之簽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少年何○○持偽造之永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 分所犯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何○○、「金利興」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何○○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執行 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 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不適用該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前已有各種(幫助)詐欺、洗錢之案件偵查中,甚至於另案 從事類似「照水」工作而於112年8月1日,為警當場查獲(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並遭法 院羈押,於同年10月24日因具保停止羈押後,旋即於同年11 月7日,從事本案「照水」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其參與部分屬於詐欺集團中堅幹部,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助長詐欺之集團式犯 罪,是其行為雖僅止於未遂,並得依法減輕其刑,惟顯然不 宜因此量處低於既遂犯之最低度刑;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洗 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之特別預 防必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少年何○○為警當場查獲時,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永 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工作證及收據,均為本案犯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惟為偽造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自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修正意旨係在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倘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扣 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 則,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 除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經警實施誘捕偵查而 為警查獲洗錢之財物100萬元現金,業已扣案並實際發還被 害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是以被告並無因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予宣告沒收而僥倖取得該等財物之情 形,則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因當天被警方查獲, 所以沒有領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 偽造之「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及「許仕仁」簽名各1枚) 3 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已被重置) 4 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04

TCDM-113-金訴-207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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