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宥蓁即李雪霞即李宛蓁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宥蓁即李雪霞即李宛蓁自中華民國○○○年○
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與前夫婚
姻關係持續中,前夫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及以信用卡支
應其麵包店之經營,離婚後卻未再清償相關債務,致積欠本
件債務。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進行債務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另因聲請人月薪1萬8,0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已無餘額清償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於民國113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經本院受理在案,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未派人出席,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號)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
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以其本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名義所投保之國
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
險、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及其他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醫療、傷害險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9
頁、第45頁至第49頁)。而聲請人自陳其現薪資收入來自於
其於巨森早餐吧大武店、順正農場工作之收入,月入共計1
萬8,300元等節,有聲請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第114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
陳應屬實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1萬8,3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
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標準認定。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3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
6元後,餘1,224元【計算式:1萬8,300元-1萬7,076元=1,22
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債務總額為233萬3,805元【
計算式:台新銀行84萬7,357元+國泰世華銀行41萬1,168元+
華南銀行20萬2,684元+元大銀行16萬5,187元+摩根聯邦資產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萬8,413元+富邦資產10萬7,937元+
良京實業47萬1,059元=233萬3,805元。見本院卷第59-1頁、
第60頁、第64頁、第67頁、第73頁、第77頁、第96頁】,是
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159年【計算式:233萬3,805
元÷1,224元÷12個月≒211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
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之利息及違約金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可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至聲請人雖名下有5
筆具保險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然該5筆保單之保險價值
準備金合計共14萬9,430元【計算式:4萬0,846元+9萬4,928
元+729元+1萬1,205元+1,722元=14萬9,430元。見本院卷第3
7頁、第40頁】,將本件債務扣除上開保險價值準備金後,
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仍須近149年【計算式:(233萬3,80
5元-14萬9,430元)÷1,224元÷12個月≒149年,年以下無條件
進位】。是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TTDV-113-消債更-26-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