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瑤
選任辯護人 莊舒涵律師
黃博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已經提起公訴」應更正為「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金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方式
給付新臺幣3萬元」;同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10萬元」應
更正為「9仟元」;附表編號1「轉匯時間、金額」欄所載「
轉匯99萬6337元」應更正為「轉匯99萬6322元」、「第三層
人頭帳戶」欄所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應更正為「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112年8月1日12時26分
」應更正為「112年8月1日12時20分」;另補充「被告提出
之LINE金碧輝煌頁面、USDT買賣契約、LINE對話紀錄、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庸審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林育陞、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
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
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尚
無刑事前科紀錄,其自陳因單親為撫養1名甫出生之子女而
為本案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所提
戶口名簿、子女照片可參;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丙○○以給付總額新臺幣4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给付
5萬元,而獲告訴人宥恕,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0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倘科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度刑度有期
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詐欺集團中擔任
車手提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前述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給付情形而獲告訴人宥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騙及洗錢金額、所獲利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顯示有1次詐欺前科,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
無業、單親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本案獲利為10萬左右等語,然其
於審理時改稱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提款約半個月,以本案提
領金額,報酬各為3仟元、6仟元等語,爰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共9仟元(計算式:3,000+6,000=9,000
)。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5萬元,若就
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經被告提領後購買泰達幣再
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難認被告仍有處分權
限,且該等洗錢之財物迄未查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6、7月間起,參與由「林育陞」、「蔡雨
榛」、「黃文昇」(此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已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致該人陷於錯誤後,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
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匯入乙○○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乙○○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持之向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
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乙○○並因此取得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林育陞」指示負責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因「林育陞」稱其有很多朋友要買虛擬貨幣,但其自己無法買那麼多幣,所以找其等來賣幣給朋友,又其等交易模式為由「林育陞」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指定當日賣價,且該賣價係高於行情,待「林育陞」友人將款項匯入後,其會在上揭群組內回報交易幣量,再由「林育陞」與指定調幣商聯繫,確認可提供該等幣量之虛擬貨幣後,其再臨櫃領款並前往向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又其認為買家提供的KYC照片字體很奇怪,仍繼續為「林育陞」從事交易之事實。 2 證人黃佩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未曾向他人買過虛擬貨幣,然曾因遭感情詐騙而將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有傳送身分證件照片予該人,該人並稱「如果銀行打給你,要跟行員說是乙○○賣虛擬貨幣給你」,故自其帳戶轉入被告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非由其操作之事實。 3 證人魏邦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未曾向他人買過虛擬貨幣,然先前為申辦貸款,而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照片提供予他人,該人還要求要寄送SIM卡,以應對銀行照會,故自其帳戶轉入被告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非由其操作之事實。 4 證人黃綉棼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未曾向他人買過虛擬貨幣,又被告於警詢中提供之對話紀錄內雖有其手持身分證之照片,但當時其是將該照片傳送予向其買帳戶之人,且其拿的紙上是寫「僅供蝦皮帳戶使用」,故自其帳戶轉入被告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非由其操作之事實。 5 證人蘇品旭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未曾向他人買過虛擬貨幣,又被告於警詢中提供之對話紀錄內雖有其手持身分證之照片,但當時其是將該照片傳送予向其承租帳戶之人,且其拿的紙上是白紙、沒有寫字,故自其帳戶轉入被告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非由其操作之事實。 6 證人林彥純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未曾向他人買過虛擬貨幣,但其曾出租中小企銀帳戶牟利,並將手持身分證、拿著一張寫有「僅供蝦皮專用」之照片予他人,故自其帳戶轉入被告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非由其操作之事實。 7 證人彭耀邦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未曾向他人買過虛擬貨幣,然先前為申辦貸款,而將富邦銀行帳戶資料、SIM卡提供予他人,也有傳送手持身分證、紙張拍攝之照片予該人,故自其帳戶轉入被告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非由其操作之事實。 8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匯款紀錄 10 被告於警詢中提供與「棼棼」、「旭旭」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雖提供自稱與虛擬貨幣買家之KYC紀錄,然所謂買家傳送之照片,明顯遭人後製之事實。 11 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馮媺涵)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苡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品旭)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綉棼)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⒌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訛詐後所匯入款項,經如附表所示層層轉匯後,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佩婷)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邦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彥純)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耀邦)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經清查被告提供予「林育陞」買賣使用之元大、富邦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該等帳戶於案發前(即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均無使用紀錄,而自112年7月起有來自6個不同帳戶之大筆款項轉入,經清查後,各為證人黃佩婷、魏邦賢、黃綉棼、蘇品旭、林彥純、彭耀邦所轉入之事實。 13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取款憑條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
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 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 人頭帳戶 乙○○提領時間、金額 乙○○提領地點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起,向丙○○佯稱:如匯入款項得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8日10時 20萬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馮媺涵) 112年7月28日10時1分,轉匯44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品旭) 112年7月28日10時28分,轉匯99萬6337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112年7月28日11時28分,提領99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112年7月28日10時2分 2萬4000元 112年7月28日10時25分,轉匯53萬5000元 112年8月1日11時21分 33萬6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苡瑄) 112年8月1日11時22分,轉匯33萬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綉棼) 112年8月1時11時27分,轉匯63萬78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112年8月1日12時26分,提領19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PCDM-113-金訴-1856-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