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良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編號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良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趙良明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元沒收。
其他上訴(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刑部分)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趙良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
及沒收等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並具狀撤回就原判決「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
頁、第12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終認罪,並希
望與被害人和解,且於上訴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被害
人陳采瑜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萬
元,已付訖約定之賠償款項;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調解,
致被告無從彌補其等損失,實非被告所願。是被告本案所犯
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客觀情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量處之刑度過重;㈡被告上訴後,已自動
繳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
,800元,就此部分已繳交之犯罪所得,不應重複諭知追徵。
爰提起上訴,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科刑
,並就其中編號3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1,8
00元,固非無見。惟按:
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應於量刑
時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
下:
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
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並未達500萬元;另同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
正前第14條有關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較舊法
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被告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本案被告所
犯罪名之法條適用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並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其犯行,並繳交其個人實際分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
犯罪所得,惟其實際繳交之金額僅1,800元,顯不足原判決
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合計1
8萬元)或其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是依上開說明,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前揭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於該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按本案並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規定:「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尚無
庸就此部分修正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依上開修正
前之規定,行為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
減刑規定;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合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所涉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因被告所
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
時,併衡酌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此一減刑事由,而在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
㈡撤銷(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其
應執行刑,暨其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及改判部分:
1.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其應執
行刑並改判各宣告刑之理由:
⑴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各罪,認被告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各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①被告上訴後,除仍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編
號2之被害人陳采瑜成立和解,約定賠償1萬元,並已付訖所
約定之賠償款項,經該被害人表示願接受被告之道歉,宥恕
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
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4頁所附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1205號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付款證明),另已自
動繳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1,800元(見本院
卷二第77至78頁所附「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收據)
,此均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
分犯後態度及前揭被害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應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
酌。是被告上訴以其已與上開被害人成立前揭和解,並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就此各部分所犯之罪,撤銷原判決之「
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②又原判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部分法定刑「應併科罰金」部分,未見敘明如何權衡後應
否併科罰金之理由(詳如後述),亦有未洽。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如其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既有上開瑕
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前揭犯
罪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其原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即不復存
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及
社會經驗,可預見其所為係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相關,
卻未謹慎行事,貿然參與本案犯行,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
與之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其犯後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從輕量刑),並與被害人陳采瑜成立前揭和
解,已付訖所約定之賠償款(其餘被害人則迄未成立和解)
,復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51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前係受僱從事冷氣安裝之
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須扶養2名子女,患有癲癇、躁
鬱症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一
第323至324頁、第425頁、卷二第120至122頁),檢察官、
被害人及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頁
、本院卷一第425至428頁、卷二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
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本案被害人分別受騙而蒙
受財產損失;復衡以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之程
度,影響層面甚屬嚴重,已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觀諸被告所陳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
情狀、犯後態度(含與本案部分被害人成立前揭和解,並已
依約付款)等節,均僅足以作為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從
輕量刑之審酌因子,尚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難以防免、不得
不然或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⑷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
、因犯罪保有之利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其等
損失),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輕
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2.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
改判之理由:
⑴原判決認如其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金額(計1,800元
)為被告就本案犯罪實際取得或分得之犯罪所得,而予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自動繳交此
部分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款項既已
繳交至法院而在法院保管中,自不存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有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自無庸贅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原判決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併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
⑵法院雖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
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行為人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法院保管,
即認毋需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否則即難與刑法第38條之
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亦生無從處理行為人已繳交犯
罪所得至法院保管之問題。故為貫徹上開沒收之立法目的,
本院就被告自動繳交之前揭犯罪所得,仍應依法諭知沒收。
是就被告本案前揭犯罪所得,爰改判諭知扣案被告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1,800元沒收之旨(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被
害人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或給付,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刑)部分本院之判斷
: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㈠」
即其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曾筱婷部分所載之犯行,論處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就
此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后)。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原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⑴被告就其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罪事實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⑵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參與本案犯
行之分工,致告訴人曾筱婷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使前述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素行;參酌被告
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關係、入監前受僱從事冷
氣安裝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情形、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告合於前開輕罪自白而應減輕其刑事
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
與程度及收受款項之金額多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高
低、被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2.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⑴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⑵查原審就被告前揭共同想像競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量
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原審對被告此部
分所犯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
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固表示仍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等節,
然告訴人曾筱婷、黃威凱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未能與被
告達成和解,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且原審並無誤認
、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
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⑶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
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此
部分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再以一般
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
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予以小幅
下修。況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
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且未併科
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詳後述),實已從輕量刑。是被
告以其犯後始終認罪,未聲請調查證據,並願與被害人和解
而賠償其損失,據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等語,自無可採。
⑷又基於前揭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同一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
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綜合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並無再併
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51頁)所載
,被告另涉犯其他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或另由法院審理中。足認其就本案
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參酌上開
說明,應俟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
,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均不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
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TPHM-113-上訴-2083-20241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