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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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劉盛豊、劉盛榮 、劉振豐、鍾新滿、劉瑞芳、劉瑞蘭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8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 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係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8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下稱系爭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被代位人陳劉瑞娥之 債權人,為瞭解陳劉瑞娥之財產,爰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等 語,並提出本院民國107年1月16日屏院進民執祥字第105司 執46849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聲請人未 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其雖為系爭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被 代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3號之研討結果,被代位人並非原告或被告,為第 三人)之債權人,就該事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 害,但對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其聲請閱覽卷宗,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 請提供被繼承人劉阿堯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無法律上依 據,一併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12

PTDV-114-聲-10-20250212-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俊宇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就上 訴人上訴聲明,其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 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其餘上訴利益金額為8 9萬9,8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850元,是上訴人應繳之第 二審裁判費為2萬2,350元(4,500+17,850=22,350),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 民事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12

PTDV-113-勞訴-37-2025021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廖碧鈴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 00號18樓之3)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敏卿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據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買賣標的為嘉義祖產房屋,則本院何以有管轄權?請原 告於10日內具狀陳明,並應提出嘉義祖產房屋及坐落土地之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如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應陳明門牌號碼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11

PTDV-114-補-19-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6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 告 蔡文龍 林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依上開 規定,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10 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5萬9,197元(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元 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3,48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30萬5,216元,尚應補繳8,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 算 本 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 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17萬2,728元) 1 利息 1,317萬2,728元 113年4月8日 113年10月7日 (183/365) 3.6399% 24萬393.88元 2 利息 1,317萬2,728元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10日 (64/365) 3.9624% 9萬1,521.08元 3 違約金 1,317萬2,728元 113年4月8日 113年10月7日 (183/365) 0.36399% 2萬4,039.39元 4 違約金 1,317萬2,728元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10日 (64/365) 0.79248% 1萬8,304.22元 小計 37萬4,258.57元 合計 1,354萬6,987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 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14萬元) 1 利息 2,014萬元 113年4月8日 113年10月7日 (183/365) 3.6399% 36萬7,542.14元 2 利息 2,014萬元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10日 (64/365) 3.9624% 13萬9,928.09元 3 違約金 2,014萬元 113年4月8日 113年10月7日 (183/365) 0.36399% 3萬6,754.21元 4 違約金 2,014萬元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10日 (64/365) 0.79248% 2萬7,985.62元 小計 57萬2,210.06元 合計 2,071萬2,210元

2025-02-11

PTDV-113-補-786-20250211-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 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7,524元(計算式 :114964+92560=207524),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暫 先徵收736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共計為3,736元 (計算式:736+3000=3736),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11

PTDV-113-勞補-41-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黃瓊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黃賜香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7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24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萬403元,尚應 補繳5,8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 一併提出被繼承人鄭融丰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6建 號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建號全部),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11

PTDV-114-補-33-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7號 原 告 黃莉宴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10樓之1)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昭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11

PTDV-113-補-807-20250211-1

勞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蔣元智 相 對 人 永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金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 ,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部分,於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 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 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雖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惟聲 請人當初受僱於相對人之工作地點係在屏東縣,應認本件關 係人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對於本件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 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調解,於民國113年11 月27 日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5萬9,000 元,詎相對人僅於114年1月17日匯款4萬5 ,771元,尚餘11萬3,229元未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關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 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將15萬9,000元匯入聲請人薪資帳 戶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 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11

PTDV-114-勞執-1-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陳政時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陳政英 陳李儉 張嘉君 陳正元 陳永盛 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萬7,450元(15700 ×696.64×1/5=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7,12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萬2,384元,尚應補繳4,739元 。 ㈡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起訴 或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應以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請務必確認訴訟對象(依原告所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尚有共有人陳偉平,而被告張嘉君非共有人 ),以免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並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㈢請提出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如有已死亡者,則一併提出其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上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11

PTDV-114-補-13-20250211-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鍾金興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點文具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8,923元(舊制退休 金65萬7,3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7萬1,623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287元(7930×2/3=5287,元 以下4捨5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43元(0000- 0000=2643),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2,143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11

PTDV-113-勞補-5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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