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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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90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黃俊榮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7時2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 ○路與○○街口時,因與告訴人張育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 踹斷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左後照鏡,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3年11月4日對 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1-19

CHDM-113-易-1417-20241119-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黃俊榮於民國113年6月2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 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大榮巷口,因安全帽扣未扣緊為警 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1時16分對黃俊榮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俊榮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29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 第29頁至第30頁、審交易卷第28頁、第32頁、第34頁】,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測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 至第11頁、第1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品行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審交易卷第37頁 至第40頁】,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 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 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 ,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已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以及有肝硬化及胃 食道靜脈曲張之身體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4頁】,暨公訴檢 察官請求科以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CTDM-113-審交易-920-202411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12、21792、27127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55、44056號、112年 度偵字第5999、499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 5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全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泓全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 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 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 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 以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 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 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此一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 供不詳成年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該人即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 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李晨嘉、黃俊榮、姜均 穎、周義定、蕭育成、許財富、黃中奇、紀坤治、劉貴卿、 李美美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 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 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而匯出殆盡,從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泓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榮、姜均穎、周義定、蕭育成、許財富、 黃中奇、劉貴卿、李美美、證人即被害人李晨嘉、紀坤治(   以下合稱被害人10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各該匯款資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網頁擷圖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 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又被 告係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 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 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 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 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之 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增定公布而生效,惟係增定上開犯罪構 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 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許財富、紀坤治、李美美,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 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 意旨均認被告係幫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尚非共犯,不 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 知或容任,均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 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10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 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各該移送併 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2至4、7至8、10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1、5至6、9所示部分之犯罪 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金 訴卷第54至55、242至245頁、金簡卷第115至120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   ,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被害人10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 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 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曾與蕭 育成、劉貴卿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而毫未予以賠償,復 未與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又於本院 審理中曾經拘提始到案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暨當事人、黃俊榮、蕭育成、劉貴卿及辯護人(嗣經 終止委任)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因本案 犯行而有所得(見偵21512卷第170頁、偵27127卷第17頁、 偵49922卷第27頁、金訴卷第55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 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 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 不詳他人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錦龍、賴建 如、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李晨嘉 不詳他人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李晨嘉,佯稱可在交易所跟單外匯期貨 賺錢云云。 110年11月27日13時53分許至同日19時44分許之期間 合計8萬元 2 黃俊榮 不詳他人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俊榮,佯稱可進入投資群組下單操作云云。 110年11月28日18時39分許至同日18時40分許之期間 合計6萬元 3 姜均穎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12日0時5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姜均穎,佯稱可操作投資外幣賺錢云云。 110年11月25日11時41分至同日11時42分許之期間 合計7萬元 4 周義定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16日14時44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周義定,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8日16時36分許 3萬元 5 蕭育成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蕭育成,佯稱可註冊會員操作投資賺錢云云。 110年11月28日17時51分許 1萬7,000元 6 許財富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理財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許財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許財富,佯稱可申請帳號操作外匯云云。 110年11月25日11時42分許 30萬元 7 黃中奇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4日13時14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中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約會代言費及收入云云。 110年11月28日19時9分許 2萬元 8 紀坤治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6日12時12分許起,在Instagram網站刊登偽稱粉絲活動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紀坤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紀坤治,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賺錢云云。 110年11月28日14時56分許 4萬8,000元 9 劉貴卿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6日14時4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劉貴卿,佯稱約見面要支付保證金並操作投資云云。 110年11月28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10 李美美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8日14時39分許起,在Instagram網站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李美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李美美,佯稱可匯款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8日20時26分許 5萬元

2024-10-29

TCDM-112-金簡-472-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羅廷瑋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將被告乙○○姓名誤載為「藍廷瑋」,乃於民國113 年2月17日具狀更正(本院卷第113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列乙○○、甲○○為被告,嗣於113年5月13日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撤回被告甲○○,被告甲○○並未經言詞辯論,依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筆錄送達給被告甲○ ○時,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卷第183、189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於選舉、罷免訴訟程序 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乙○○第11屆臺中市 區域立委第6選區當選無效。由原告遞補第11屆臺中市區域 立委第6選區立委當選人。嗣於113年5月13日當庭確認聲明 為:「被告乙○○第11屆臺中市區域立委第6選區當選無效。 」,其餘部分聲明捨棄等語(本院卷第183、184頁),被告 對於上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 更,且原告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區域立法委員臺中市第 六選舉區候選人,被告據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3年1月19日公 告當選,原告於30日內之同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免法第99條第1項等規定之犯意, 明知112年9月22日中秋晚會(下稱中秋晚會) 可參加摸彩者 ,均是設籍於東區之里民且自該里處取得摸彩券之人,竟提 供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用以爭取選民支持,被告在 參選期間,在上台時之言詞表達,身上所攜帶看板有立委候 選人字樣,在提供的選區足以認定在選立委,無償提供摸彩 現金與約為投票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足以動搖或影響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該當行賄行 為之要件,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㈢法務部111年10月18日公告「妨害選舉刑事案件例舉」,編號 九「假藉節慶名義,舉辦活動發放物品、獎品、獎金」、編 號十「假藉摸彩或有獎徵答名義,提供獎品」,原則上均構 成妨害選舉相關罪嫌,被告提供摸彩現金屬於賄選行為態樣 。同選區其他候選人均未提供摸彩現金以爭取選民支持,是 被告所為已超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動搖在場參與者之投票 意向,造成選舉不公平不正確,被告當選依據同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應為無效。 ㈣聲明:被告乙○○第11屆臺中市區域立委第6選區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參與中秋晚會,固有向主持人稱:「今 年繼續借我一千塊好嗎?」、「一千、一千、兩個」、「跟 大家報告這跟選舉無關」等語,主持人並提出現金供被告放 入摸彩箱內。然主持人因應被告為炒熱現場氣氛,願意自掏 腰包加碼抽獎獎金,自難逕認該摸彩現金確係由被告所提供 。被告依憑長期在地方擔任議員對選民服務、建設、熱心付 出獲得選民支持,無需以摸彩現金獲取支持。  ㈡中秋節重要民俗節日,各地團體舉辦晚會活動邀集民眾參與 ,成為候選人自我推薦及增進與選民互動,利用場合之拜票 行為,為目前社會活動常見。慶祝中秋民俗活動長年以來固 定舉行,有當地政治人物、公司行號、個人或社會團體提供 摸彩獎品,提高現場氣氛,屬一般該類活動經常使用之方法 。雖逢選舉年度,然中秋晚會屬固定節日慶祝活動,縱認被 告有提供摸彩現金,亦僅係對於活動共襄盛舉,提高現場娛 樂氣氛,主觀上無賄選意圖,客觀上與一般人際關係及社會 禮儀相當,客觀上難認為約使參與民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  ㈢縱認被告提供摸彩現金,亦是由舉辦團體於活動中以摸彩隨 機方式決定得獎者,贈與到場民眾,被告係對舉辦團體提供 摸彩現金,非對於有投票權之自然人提供。得獎結果係由舉 辦團體以摸彩方式產生,具有射倖性,非被告得以決定,被 告提供對象非抽中者。 ㈣中秋晚會參與對象不限於合作里里民,且被告並亦不知悉參 加民眾是否均為該里成年里民,可能有戶籍其他選區而居住 該地者,或未成年人。參加者並未限定為該區有投票權之人 ,又被告於提供時,無從確定何人抽中,亦無從決定或影響 得獎結果,被告並不知悉抽中者是否具有投票權,亦無聯繫 抽中者,被告主觀上無行賄之犯意,亦無約定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佐以中獎民眾認知此為中秋晚會活動節目 一環,對於摸彩現金並無賄選認識,不會因此動搖、改變投 票意向。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區域立法委員臺中市第 六選舉區候選人。 ㈡被告據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3年1月19日公告當選,原告於30 日內之同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參與臺中市東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所舉 辦之中秋晚會(下稱中秋晚會),擔任來賓,被告在舞台上摸 彩時,身揹看板(寫有「中西東南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本人 乙○○,服務找我」),舞台上另有訴外人彭華標(身穿背心, 寫有「乙○○特助彭華標」)及訴外人丙○○(身穿背心,寫有「 東區合作里里長丙○○」)。被告於摸彩時,表示:「借一千元 ,來摸彩,今年來繼續借我一千元好嗎?」、「我會還錢你 放心」、「先摸一千,好嗎?」、「兩個好了,兩千。」、 「跟大家報告,這跟選舉沒關係。」、「去年我也有做,所 以今年我也可以繼續加碼。」等語,經丙○○由口袋拿出錢包 ,拿出2000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置放於摸彩箱上,丙○○將 現金由摸彩箱拿走放在手上,連同獎品一同放置於摸彩箱上 ,彭華標表示:「這跟選舉沒關係,真的是要給大家中秋快 樂,好不好?」等語,現場民眾大聲回答:「好。」等語,由 被告將手伸入摸彩箱中翻動後,抽出一張摸彩券,放在摸彩 箱上,丙○○將被告抽中之摸彩券交給彭華標。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當選是否因其於中秋晚會提供現金摸彩之行為,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為無效?  ⒈中秋晚會參與對象是否限於有臺中市第六區有投票權之人? 摸彩券取得資格是否限於有臺中市第六區有投票權之人?  ⒉被告有無於中秋晚會提供現金2000元摸彩?如有,提供現金之 提供對象為何人?主觀上有無賄選意圖?被告客觀上有無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約使投票予被告之行使行為?該現金2000元 是否為對價?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據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3年1月19日公告當選,原告於30 日內之同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當選無效之訴,尚未超過30日 之期間,有中選會公告第11屆選舉結果、原告之起訴狀收文 戳記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第11頁),故原告之起訴自 屬合法,合先說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是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再按投票行賄罪之成立,必須候選人出於買票之意思,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作為對價,向具有投票權之一方,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克當之。倘財物之給與,非出於選舉買票之犯意,而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社交規矩或禮儀者,既乏主觀犯意,客觀上又難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自不違法。原告主張被告向臺中市第六區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㈢經本院勘驗原告於113年5月27日補正證據狀內所附之光碟檔 案(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即被告於中秋晚會摸彩過程之 錄影,結果略以:被告於舞台上摸彩時,向證人丙○○表示:借 2000元來摸彩,其會還錢等語,經證人丙○○拿出2000元現金 交給被告,被告置放於摸彩箱上,後抽出摸彩券等節。再參 酌證人丙○○證述:「被告當天有提供現金2000元摸彩。被告 當天是臨時起意說要贊助,沒有說贊助給誰,被告沒有向我 登記,被告是臨時向我借錢,說要贊助,被告之前也有這樣 臨時說要包紅包,紅包是要給大家作為摸彩之用。現金2000 元是我支出的。被告後來沒有把2000元給我」等語,可知被 告確有提供2000元之現金作為摸彩之用。是被告辯稱該2000 元之現金,係主持人因應被告為炒熱現場氣氛,而願意自掏 腰包加碼抽獎獎金,非由被告所提供云云,並非事實,不足 採憑。  ㈣被告固有於中秋晚會提供現金2000元供現場民眾摸彩之行為 ,惟就現場參與民眾是否即為第六選區之投票權人乙節,參 諸證人丙○○即東區合作里里長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 :東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於95年開始每年都有舉辦中秋晚會 ,由東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主辦,里辦公室協辦,固定每年 中秋節舉辦。邀請民代、區長、議員、民眾,邀請來賓的原 因是想要請他們贊助摸彩品或晚會的經費,也有邀請民眾, 民眾沒有限制任何資格,只要肯來就可以,沒有限制要住在 臺中,也沒有限制要跟東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有關,邀請民 眾沒有什麼目的,就是每年都會辦的節慶。摸彩券沒有設限 ,只要來參加在服務台晚會的簽名簿上簽名,好讓我們統計 人數,也可以控制摸彩券,一戶不能拿超過3張,只要寫名 字就好,不用填寫地址或其他資料,現場有鄰里長,大部分 參加的人都認識,但如果有其他地方的人來也不會拒絕,所 以事實上也沒有辦法確認是否一戶有超過3張,現場小朋友 也可以領摸彩券,有時候小朋友會重複領摸彩券,摸彩券沒 有限制設籍4個月合作里成年人才可以領取,這活動的摸彩 券與立委投票無關,各黨派的議員、立委都會來等語(本院 卷第325至326頁)。由證人丙○○所證述,中秋晚會活動係東 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慶祝中秋節與民同歡之活動,參與對象 不限於第六選區選民,其他非第六選區選民、或無投票權之 小朋友參與亦不在限制之列。另由原告提出中秋晚會宣傳單 ,僅書寫摸彩券「發放方法方式以現場參加人員並簽名領取 」等文字(本院卷第359頁),並未有合作里民或第六選區 選民始能領取摸彩券之限制;且原告提出中秋晚會現場參與 民眾照片,確實有兒童、青少年在場參與(本院卷第362至3 69頁),足見在場參與民眾尚有無選舉權之民眾。是原告主 張可參加摸彩者,均是設籍於東區之里民且自該里處取得摸 彩券之人,顯非屬實。是以,被告於中秋晚會提供摸彩獎金 行為,並非針對立委選舉其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與行賄行為 仍屬有間,與前揭同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要件並未符合 。  ㈤另審酌前開光碟譯文,結果略以:被告於舞台上表示提供現金2000元摸彩後,隨即表示:「(00:00:26) 跟大家報告,這跟選舉沒關係。」、彭華標(乙○○特助)隨即接話:「(00:00:28) :沒關係,沒關係。」、被告:「(00:00:29) 去年我也有做,所以今年我也可以繼續加碼。(00:00:34) 好,感謝各位。」、彭華標:「(00:00:35) B:這跟選舉沒關係,真的是要給大家中秋快樂,好不好?」、現場民眾回以:「好」等語,其後被告由摸彩箱摸出摸彩券,交給證人丙○○等節。再由證人丙○○證述:「被告提供該2000元作為摸彩禮品與立委投票無關,因被告不是針對特定人,也有別的選區的人,也有北區的人。被告不能影響摸彩結果,是公開抽的,誰會中不會知道」等語。堪認被告於摸彩前,業已表明其主觀上無賄選意圖,且客觀上亦無何約使民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再由現場民眾之回應亦顯示,其等顯然認知被告提供現金2000元作為摸彩之用,與選舉無涉,被告並非出於選舉買票之犯意而提供現金2000元。再綜合現場情形為選舉中立單位舉辦之中秋晚會,具有節慶舉辦之例行性,並非選舉相關場合,在場參與民眾亦未限制為第六選區選民,另為吸引民眾參與,本即有各單位或民意代表提供禮品摸彩,並非僅有被告提供,且被告全程均未有何參選、政見政績等選舉相關言論等,綜合以上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可認被告提供現金2000元摸彩,尚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社交禮儀,難認該當賄選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意圖,或有約使投票予被告之行為,以該現金2000元為對價等,而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均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主張被告當選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情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0-18

TCDV-113-選-1-20241018-2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俊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 小貨車」更正為「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俊成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名間分隊11 3年8月16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3-47頁),符合自首規定,且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遵期到庭,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審酌⒈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陸培棟受有頭部擦挫傷、 右上肢擦傷等傷害;⒉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 人調解,惟雙方因對於傷勢及車損的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 無法成立調解(偵卷第23、27、29頁,本院卷第26頁);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修車 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柯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成於民國112年8月9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北向215.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雨、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適陸培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A車前方至上 處地點時,柯俊成見狀煞車不及,追撞陸培棟所駕駛之B車 車尾,致陸培棟受有頭部擦挫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詎發 生上開交通事故後,黃俊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A車後方,因見狀煞車 不及,再追撞柯俊成所駕駛之A車(柯俊成未受傷)。嗣柯 俊成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培棟告訴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俊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培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俊榮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2張、現場事故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本案因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本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名間分隊113年8月16日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應 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NTDM-113-投交簡-450-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劉玉麟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玉鳳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黃緊娘先前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買受坐落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994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同市○○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為系爭房 地繳納貸款共新台幣(下同)193萬元,並支出系爭房屋裝 修費用125萬2,360元,俟黃緊娘死亡,其女陳雅萍續為系爭 房地繳納貸款共113萬1,000元。惟陳雅萍與黃緊娘之子陳敬 欣(同為黃緊娘之繼承人,下稱陳雅萍2人)對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竟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受有前 揭貸款清償及裝修費用之利益共4,313,360元,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伊已受讓前揭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爰依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31萬3,36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黃緊娘間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屋之整修費用均由伊支付,黃緊娘、 陳雅萍存入系爭房地貸款帳戶之資金亦均係由伊提供,伊並 未因而受有利益;縱認黃緊娘、陳雅萍之資金非由伊提供, 其等為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亦係為清償對伊所負之債務,則 黃緊娘、陳雅萍對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縱認該債權存 在,惟伊為黃緊娘所有之屏東縣○○市○○街000號房屋(下稱 武順街房屋)支出裝修費用222萬1,357元、外牆石材費用8 萬元,並為黃緊娘支出購車費用86萬元及清償對訴外人張秀 圓之借款債務100萬元,其金額合計416萬1,357元,因而對 黃緊娘有該數額之消費借貸債權、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償 還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即得以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則上訴人之 債權已盡數消滅,仍無從請求伊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1萬3,3 60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事件 歷審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為真實:  ㈠黃緊娘為青龍三太子宮(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持 ,陳雅萍2人為其子女,被上訴人為其信徒。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陳正義、陳正信簽訂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80萬元,系爭房地於102 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價金尾 款由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以支付(下稱系爭貸款) 。  ㈢黃緊娘、陳雅萍共存入306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於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清償系爭 貸款。  ㈣黃緊娘於107年11月12日死亡,陳雅萍等2人為其繼承人。  ㈤陳雅萍等2人前主張系爭房地為黃緊娘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 雅萍等2人公同共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270號、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437號為陳雅萍等2人敗訴之判決,於111年2月9日確 定(下稱前案)。陳雅萍等2人對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已告確定。  ㈥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受讓黃緊娘所遺就系爭房地對被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貸款、裝修費用),及陳雅萍就系爭房 地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貸款),並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㈦如認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兩造同意不區分各債權 之清償期先後,且逕行抵充上訴人之債權本金。   五、本件爭點為: ㈠黃緊娘、陳雅萍存入系爭帳戶之資金,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提 供?是否係為清償黃緊娘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黃緊娘 、陳雅萍為系爭貸款繳納之306萬1,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黃緊娘有無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其數額為何?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 利益,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對黃緊娘有無消費借貸債權、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 用償還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數額為何?被上訴人以 上開債權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黃緊娘、陳雅萍就其等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對被上訴人並 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⒈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 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 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311條 第1項前段、第312條、第1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基此 ,第三人清償債務,如係基於債務人之委任,其法律關 係應依委任定之;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應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行使其權利;如第三人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則應成立無因管理。於 上開三種情形,均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唯於清償他 人之債務,且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 件時,如他方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己方受損害, 倘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始成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   ⑴黃緊娘、陳雅萍共存入306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以供清 償系爭貸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㈢),則被 上訴人因黃緊娘、陳雅萍之清償行為而受有債務一部消滅 之利益,洵無疑問。被上訴人抗辯黃緊娘、陳雅萍存入系 爭帳戶之資金為其所提供一節,固提出其合作金戶前鎮分 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81 至395頁),然上開資料僅能顯示該帳戶之提領情形,並 未顯示所提領款項之流向,自無從證明該等款項已交付予 黃緊娘或陳雅萍,進而作為繳納系爭貸款之資金。是以,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⑵關於黃緊娘清償系爭貸款之原因為何,經查:    ①證人賴字鋅(原名賴元光)於前案一審到場證稱:伊先 前在屏東開設賴元光代書事務所,於100年間認識黃緊 娘,曾先後為黃緊娘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約10件(包括 買入及賣出),買入部分,有時黃緊娘為買受人,但登 記為他人所有,賣出部分,有時黃緊娘亦非標的物之所 有權人;代書費用大多由伊至黃緊娘之宮廟(指青龍三 太子宮,下同)收取,有數次係由被上訴人至伊之事務 所繳納;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經過伊不清 楚,須問伊妻鍾金治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8至12頁 )。    ②證人鍾金治於前案一審到場證稱:伊於100、101年間認 識黃緊娘,曾為黃緊娘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約7、8件, 黃緊娘與其信眾有資金在運作,黃緊娘所委託之案件, 均由黃緊娘主導貸款、移轉登記對象及整修事宜,其模 式均為買受不動產後,請伊找銀行將貸款成數拉高,貸 得金額用於整修房屋,再準備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黃緊娘與柯玉鳳共同在宮廟處簽訂,伊 不清楚真正買受人為何人,亦不清楚貸款及整修費用由 何人支付,黃緊娘向伊表示購買系爭房地係用於投資; 嗣伊於106年間曾與黃緊娘聚會,當時黃緊娘以擴音方 式與被上訴人通電話,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 登記,通話結束後,黃緊娘稱其須給付被上訴人100萬 元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2至20頁)。    ③證人林惠美於前案一審到場證稱:伊於00年0月下旬前往 青龍三太子宮問事,因而認識黃緊娘及被上訴人,之後 成為宮生,時常至該處服務,系爭房地於101年間購入 時,被上訴人即居住於青龍三太子宮,系爭房地之權狀 亦置於該處;黃緊娘24小時被青龍三太子降駕,曾指示 伊購入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找被上訴 人整修,伊即依指示前往看屋,透過黃緊娘委由賴代書 (即賴字鋅)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貸款,並委由被上訴 人整修;伊購買上開房屋係為翻新後出售,作為投資使 用,伊將上開房屋之鑰匙置於青龍三太子宮,以便仲介 帶看房屋,上開房屋之水電費帳單均寄至青龍三太子宮 ,由柯玉鳳持收據向伊請款,嗣伊出售上開房屋獲利, 即奉獻20萬元予青龍三太子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60 至70頁);並於前案二審及本件原審到場證稱:黃緊娘 向信徒表示神明指示應購買何處之房屋,於整修後出售 獲利,並奉獻獲利作為日後興建廟宇之經費等語(見前 案二審卷一第346頁、原審卷三第95頁)。    ④證人黃俊榮於前案二審到場證稱:伊曾學習泥作,與友 人前往青龍三太子宮時認識被上訴人,當時伊原任職於 化工廠,月薪2萬餘元,被上訴人稱神明指示伊辭職, 改至被上訴人處工作,伊遂依言為之,於99年至000年0 月間在被上訴人處擔任工地主任,月薪為3萬元,由被 上訴人支付,伊負責包括工人施工、購買材料等房屋整 修工程之一切事務,並曾整修系爭房屋及武順街房屋; 被上訴人先前即居住於青龍三太子宮,嗣後被上訴人之 子女亦遷入該處居住,被上訴人曾與黃緊娘同住一室, 該房間內有一保險箱,伊聽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須置 於該保險箱內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258至266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黃緊娘係藉由所謂神明 指示,與個別信眾共同進行「購買不動產→經由配合之 代書提高貸款成數,並將貸款用於整修不動產→出售不 動產獲利」之投資行為,並以奉獻為名目,分享信眾之 獲利,其中關於不動產之整修事宜,則由被上訴人負責 處理,於系爭房地部分亦為如此(前案判決僅認定黃緊 娘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 未認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單獨出資買受,附此敘明) 。是以,黃緊娘清償系爭貸款,應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之共同投資行為,則被上訴人因黃緊娘之 清償而受有貸款債務一部消滅之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 因。   ⑶關於陳雅萍清償系爭貸款之原因為何,經查:證人曹楊惠 敏於前案二審到場證稱:黃緊娘為伊母之妹,陳雅萍為伊 表妹,伊曾受陳雅萍之託,與被上訴人商談系爭房地之移 轉登記事宜,伊問陳雅萍系爭貸款由何人繳納,陳雅萍表 示起初均由黃緊娘繳納,黃緊娘死亡後即由其繳納等語( 見前案二審卷一第349頁)。核諸陳雅萍與被上訴人間曾 有下列對話,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附卷可稽(見 前案一審卷一第317至318頁): 陳雅萍(下稱陳):…因為這個房子(指系爭房地,下同),我也是都有叫人在賣、在看,因為當初有跟你說1個月的時間沒有錯,但是這個時間,事實,你也知道買方也不一定,貸款我也是有跟你說,會繼續繳,不會影響你的信用。 被上訴人(下稱柯):現在不是貸款的問題,我這邊要買房子,要怎麼講,要貸款就是要卡在那一條…。 陳:不過,如果你房子不處理掉,我也沒有那麼多錢要處理媽媽(指黃緊娘,下同)的部分啊。 柯:你現在房子你要多少錢賣? 陳:之前業務口頭幫我出到1,000(萬元),不過他要努力,努力出斡旋,我們再以斡旋為主嘛,嘿呀,現在還是有人在看,所以我也是要等待機會。 柯:不是啦,你這樣等,我沒有辦法這樣等,為什麼這間房子,你知道已經賣很久了,我知道現在的房價不比以前價錢好,有稍微下降一點,你聽懂嗎?我是覺得說,不要說那時買和整修,不要說你要賺很多,再多久你一間房子也是丟在那邊,不是說你想賣就能賣,你聽得懂嗎? 陳:因為我知道這個價錢,我也沒開很高,那是一開始開很高,你也知道現在的人很會出價啊,嘿呀。 柯:你最底價要賣多少? 陳:我最少要賣1,000(萬元)。 柯:我跟你說,如果有850(萬元)以上,就甩出去了,你聽得懂嗎?看你的感覺,為什麼,你出1,000萬元,我沒辦法這樣…你懂得懂嗎?為什麼我知道這間房子買500多萬,整修200多… 陳:因為你也知道,還有你的部分,如果還有你的部分,我當然要有多的錢來處理。 柯:什麼多的錢來處理? 陳:就是你說媽媽有欠你的部分,還有要沖掉你貸款的部分,對不對…    則陳雅萍希冀出售系爭房地以獲致利潤之事實,甚為明確 ,其於黃緊娘死亡後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除係源於 前揭黃緊娘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共同投資關係外,亦 係為履行其向被上訴人所為之承諾,應堪認定。是以,被 上訴人就此受有貸款債務一部消滅之利益,亦有法律上之 原因。   ⒊綜合前揭相關事證,黃緊娘、陳雅萍存款至系爭帳戶以繳 納系爭貸款,使被上訴人受有債務一部消滅之利益,應係 基於黃緊娘與被上訴人間之共同投資關係(及陳雅萍之承 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上 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一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則其主張黃緊娘、陳雅萍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 在,即無可採,其自無從受讓該債權而據為請求。是以,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黃緊娘、陳雅萍分別繳納之貸款 金額193萬元、113萬1,000元,洵屬無據。 ㈡黃緊娘並未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縱有,對被上訴人仍 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⒈⑴上訴人主張黃緊娘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125萬2,360元 一節(項目及金額如原審卷一第91頁之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收據、契約、報價單等 書面資料為證,且附表所記載之給付對象李陽生,已於 原審到場證稱:伊從事泥作,經營佳豪工程有限公司, 黃緊娘有請伊前往系爭房屋估價,但嗣後並未由伊施作 工程,而係由佳墩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29至230頁),則附表關於李陽生部分之內容,原無 可採。    ⑵又附表所記載之給付對象陳憲壽、王駿杰,固於原審到 場證稱:(陳憲壽)伊有於系爭房屋進行捉漏工程,工 程款20餘萬元由黃緊娘分次以現金交付完畢;(王駿杰 )伊有叫3名工人為系爭房屋進行拆除及搬運工作,工 程款18、19餘萬元由黃緊娘分次以現金交付完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2、127至129頁),另有證人高文墩於原 審到場證稱:伊為佳墩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黃 緊娘曾向伊調度工人施作系爭房地全棟之泥作部分,工 程款7、80萬元由黃緊娘分次以現金交付完畢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33至136頁),及證人吳明德於前案二審到 場證稱:伊有於系爭房屋進行油漆工程,工程款10餘萬 元係向黃緊娘領取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455至457頁 )。惟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之整修期間約在102至103年 間(見本院卷第81頁),距離上開證人之證述日期,相 隔已近10年,於欠缺書面資料佐證下,上開證人竟仍能 就施作始末及付款細節證述明晰,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屬 實,並非無疑。    ⑶況證人黃俊榮亦於原審到場證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 均由伊安排執行,所有進場施工之廠商或工人均為伊或 被上訴人找來,並未透過黃緊娘,系爭房屋並無漏水, 高文墩、陳憲壽、王駿傑伊均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87至89頁),復核諸前揭黃緊娘與信眾間共同投資之 分工模式(見六㈠⒉⑵⑤),則上訴人主張黃緊娘曾為系爭 房屋支出裝修費用云云,尚難信為真正。   ⒉黃緊娘並未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有如前述,亦即並 未因而發生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及黃緊娘受有損害之事實。 縱認為有,惟系爭房地乃黃緊娘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之標 的物,亦有如前述,則黃緊娘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 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基此,上訴人請求傳訊陳雅萍、 陳憲壽,以釐清其等前案提出及書立證明書之緣由為何, 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而黃緊娘就此對被上訴人既無不 當得利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受讓之,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黃緊娘支出之裝修費用125萬2,360元,洵屬無 據。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業據前述,本件 其餘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31萬3,360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09

KSHV-113-上-19-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創良 選任辯護人 田美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71號、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37號、第3607 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90號、第152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創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邱創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 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 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 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 匯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玉龍」「陳家駿」、「林金龍」、「陳致中」 、「張志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1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帳戶(戶名:巧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沐一銀帳戶) ,提供予「陳家駿」、「林金龍」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 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 對告訴人黎喆、陳驪珍、劉玉女,及被害人徐玉新,施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錢至巧沐一銀帳戶。被告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同年4月1日13時19分許、4月7日12時57分許, 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180萬元、131萬元後,攜帶至指定地點 ,並分別交付予到場收款「陳致中」、「張志明」。  ㈡於111年7月6日下午6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 未滿18歲);又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高承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無證據證 明其未滿18歲),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 明其未滿18歲)。上開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各自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林秀英、黃俊榮施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嗣均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之 來源、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黃俊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 即邱創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 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附表二所示部分,然否認有附表一部分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係因巧 沐公司有資金需求,向銀行辦理企業貸款被拒,於是上網找 代辦公司,找到一家名為聯合金融代辦公司,先由自稱「陳 家駿」之人與伊聯絡,嗣「陳家駿」介紹伊「林金龍」,11 1年3月24日伊與「林金龍」聯繫,告知其自身情形後,「林 金龍」告知伊會請其公司員工安排做金流,並傳送「理想資 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合作契約予伊簽署 後回傳。嗣於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15分「林金龍」以LINE 來電告知伊已安排匯款,要求伊前往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臨櫃 提款,並安排公司員工自稱「陳致中」之人在外等候取款, 伊領款180萬元後交予「陳致中」簽收即離開。又於111年4 月7日「林金龍」於12時57分來電告知於下午2時15分有另三 筆款項匯入做金流,亦要求伊至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款 ,並交付予公司員工自稱「張志明」之人,伊領款131萬元 後交付「張志明」簽收後離開。後伊接獲第一銀行新店分行 來電告知伊帳戶遭凍結,請「林金龍」處理,「林金龍」先 以有商業糾紛目前在調解中為由搪塞,嗣後伊於111年4月12 日再聯繫「林金龍」、「陳家駿」均聯繫不上,伊始驚覺受 騙,並於111年4月2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 出所報案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當時是第 一次找人代辦貸款,在「林金龍」及「陳家駿」的輪番話術 下,才會提供帳戶,被告與一銀所稱之提款原因是被告過去 都是已此理由提領,當時沒有想太多,只想著要趕緊交還「 林金龍」協助做金流的錢,否則擔心自己會遭到「林金龍」 追究法律責任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將其申辦之巧沐一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款項 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對告訴人 黎喆、陳驪珍、劉玉女,及被害人徐玉新,施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至巧沐一銀帳戶。被告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同年4月1日13時19分許、4月7日12時57分許,分別自上 開帳戶提領180萬元、131萬元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並分別 交付予到場收款「陳致中」、「張志明」等節,業據被告供 承確有將巧沐一銀帳戶交付「陳家駿」、「林金龍」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180萬元、131萬元交付予「陳致中」、「張志 明」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7頁),並有告訴人黎喆、劉玉女 、陳驪珍之指訴(見偵字第27637號卷第59至61-1頁、第112 至114頁、偵字第36073號卷第57至59頁),復有巧沐一銀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黎喆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郵局存摺封面、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驪 珍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告訴人劉玉女所提 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被告與 「陳家駿」、「林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陳致中」、「 張志明」簽收單、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5月29日一新 店字第00007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637號卷第23至27 頁、第63頁、第6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5頁、偵字第36 073號卷第249頁、第251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 第229頁、原審審訴卷第59至66頁、第67至84頁、第85至87 頁、本院卷第1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被告所 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 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 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 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 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 ,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 判斷,合先敘明。 ⑵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 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 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 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 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 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 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 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 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 付之必要。被告雖辯稱伊因為要辦貸款才會加入「新光銀行 張專員」的LINE,伊也是被騙等語,然查:  ①被告稱因公司有資金需求向銀行辦理企業貸款遭拒,遂提供 公司帳戶請代辦公司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云云,惟細繹被告 與「林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林金龍」於被告111年3月 24日簽署合作契約後,至111年3月29日向被告稱:「邱先生 、財務說不好意思、最近比較忙、會盡快找時間幫你安排! 」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4頁),其後雖有多通無法知悉內 容之語音通話,惟參以「林金龍」於111年4月1日表示:「 你穿什麼服裝?請自拍一下發給我。專員去找你碰面才不會 認錯人。」等語,被告旋即發送自拍照,「林金龍」復表示 :「有找到嗎?」、「收到 邱創良 交付現金180萬元整。 」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5至76頁),及「陳致中」111年4 月1日簽收取款180萬元之簽收單(見原審審訴卷第85頁), 然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 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 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 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 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 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 的,況依被告所指製作假金流之方式,竟係於款項匯入後旋 由其領出交予「林金龍」所指派之專員,該帳戶內餘額與匯 入前並無差異,豈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是 「林金龍」所稱製作假金流、增加信用評分等節,與一般貸 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異常之 處。  ②又依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5月29日一新店字第000074 號函於111年4月1日、4月7日於臨櫃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131萬元,客戶來行提領款項時,會確認提款人 之身份並確認身分證件,再詢問提領現金之用途。被告4月1 日提領180萬元及4月7日提領131萬元,領出用途答覆分別為 「發工資與買材料」及「支付工程款及員工薪水」,有第一 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5月29日一新店字第000074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銀行行員詢問提款目的、 資金來源等,倘被告未據實告知係為美化帳戶而提款,反而 以其他說法搪塞行員,亦徵被告已對鉅額款項之來源及合法 性生疑,卻仍繼續依詐騙集團指示領款,被告顯為詐騙集團 成員之車手無誤。 ③再被告於111年4月7日向「林金龍」提出巧沐一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並表示「目前餘額,今日會有十幾萬進入帳戶」 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8頁),此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中載 明111年4月7日有一筆「合迪股份」轉入17萬9,498元之紀錄 互核相符(見偵字第27637號卷第27頁),顯見被告仍然相 信「林金龍」係為其製作金流紀錄以供貸款之用,嗣後被告 傳送其自拍照,而「林金龍」則表示:「匯款人三筆、50萬 黎喆/30萬徐玉新/51萬陳驪珍」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8頁 ),倘真為代辦公司美化帳戶,應是代辦公司帳戶匯款至被 告公司帳戶,而非個人戶分別匯款 ,且均是被告所不認識 之人,被告於不明款項匯入後,未查證資金來源,而是聽從 詐騙集團指示提款,更有甚者,被告兩次提領鉅款後,皆立 即交付給在銀行外等候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其行 徑與車手無異。  ④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卻未詳加確認即將公司帳戶交付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公司亦未確認是否真實存在,亦未查證該公司業是否已解散卻貿然交付公司帳戶資料用為美化帳戶,難謂無不確定犯意。  ⒊綜上各情,被告於111年4月1日將巧沐一銀帳戶資料提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日1 3時19分許、4月7日12時57分許,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180萬 元、131萬元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並分別交付予到場收款 「陳致中」、「張志明」等情,堪予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有於111年7月5日晚間6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玉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一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又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高承慶」之另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彰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自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林秀英、告 訴人黃俊榮(下合稱被害人2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等姓 名)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嗣均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1頁、第216頁、第267頁),並經被害人林秀英、告 訴人黃俊榮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7990號卷第45至47 頁、第49至50頁;偵字第15269號卷第15至21頁),復有被 害人林秀英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黃俊榮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彰銀帳戶 交易明細所示之金流紀錄、黃俊榮與詐欺集團暱稱「雅淇」 、「MAX在線客服」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7990號卷第72頁、第25頁;偵字第15269號第65頁、第3 6頁、第47至61頁),此外,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1年 8月31日函文及後附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其與自稱「劉玉 龍」、「高承慶」、「柯承翰」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 見偵字第7990號卷第69至74頁、偵字第15269號卷第27至3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先後提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由該集團成員向附表 一、二各編號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 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 戶,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該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均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 對於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上開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於上 開時間,先後將提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 由上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騙集團將被告提 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製造金流斷點,規避 司法偵查,應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 之本意,至堪認定。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 提款、轉交款項行為,其應已懷疑提款及轉交款項行為是否 涉及不法,並參與其中,應可知悉該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 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法,詐欺集團成員大可自行出面領款或 指定匯款即可;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 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 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 ,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 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 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專科 畢業,現從事土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見其 於事發當時並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且被告於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時,既已知悉可能遭他人用以犯 罪,足認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所載其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涉 及詐欺犯罪所得,當有所預見。從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款、轉交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 既未逸脫其等預見之範圍,則其前已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 ,仍按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本 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 其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 違背本意,而於提領其帳戶款項後,予以傳遞,以隱匿、掩 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給詐欺 集團成員,其主觀上當有容任自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 加重取財犯行以及洗錢行為無誤。自可認被告已由原先之幫 助犯意,提升為與「劉玉龍」「陳家駿」、「林金龍」、「 陳致中」、「張志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 聯絡,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不可採,其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規定、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 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自 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 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 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 1、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 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⒊被告本件行為(112年5月15日)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 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 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如上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依刑法 第1條規定亦無從溯及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則供認事實欄一㈡犯罪,被 告並無偵查及歷審中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劉玉龍」「陳家駿」、 「林金龍」、「陳致中」、「張志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玉龍」「陳家駿」、「林金龍」、 「陳致中」、「張志明」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追加起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㈡部分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然查就被告先是提供巧沐一銀銀行帳戶資料使用,嗣參與臨 櫃提領並轉交款項,而被告於111年7月6日下午6時許提供一 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 交付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其對於擔任詐欺端 部分之行為手法有所認知,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此部 分犯行,追加起訴意旨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之犯意,容有 誤會,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 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㈥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為, 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 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 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自白附表二部分洗錢犯行(見 本院卷第108頁、第216頁、第267頁),本應依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規定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於本院自白洗錢犯罪之犯後態度;且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6條之新舊法規定,尚有未洽。  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其主觀上當有容任自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取 財犯行以及洗錢行為無誤。自可認被告已由原先之幫助犯意 ,提升為與「劉玉龍」「陳家駿」、「林金龍」、「陳致中 」、「張志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 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原審遽認被告構 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亦有未合。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構成犯罪,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 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  ⒋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 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 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 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與附表 二編號1被害人林秀英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容有 未洽。   ⒌被告上訴否認事實欄一㈠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及認原審就其 事實欄一㈡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 未詳予審酌上情,遽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無罪等語 ,為有理由,且因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審判決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 己私利,將巧沐一銀帳戶、自己申辦之一銀帳戶、彰銀帳資 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受 財物損失,復依指示提領款轉交「陳致中」、「張志明」, 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復審及被告於本院坦認事實欄一㈡幫助詐欺、洗錢等 犯行,仍否認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併審酌被告除本案 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 工作,已婚,有1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5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部分犯罪方 式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4月初至同7月19 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 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 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雖對於所犯各 罪並未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共 犯身分之相關資訊供檢警偵辦之態度,與社會對立之傾向、 犯罪所得非鉅等各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該等財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 告既已交付巧沐一銀帳戶、自己申辦之一銀帳戶、彰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對轉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被告取得本案詐欺所得 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證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或其他財產上 利益,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一㈠部分(原訴書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院主文欄 1 黎喆 (提告) 由詐騙集團暱稱「Tony」之成員於111年4月3日下午6時7分許,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假扮黎喆之姪兒沛勳,佯稱有急用需借錢,致黎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巧沐一銀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2時35分許 50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驪珍 (提告) 由詐騙集團暱稱為「SKY」之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假扮陳驪珍之姪子陳宜謙,佯稱因急需大筆金額投資,向陳驪珍借錢,致陳驪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巧沐一銀帳戶。 111年4月7日中午1時22分許 51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徐玉新 (未提告) 由詐騙集團暱稱為「林俊昊」之成員,於111年4月4日下午5時3分許,以行動電話向徐玉新佯稱為徐玉新之姪子,並於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24分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向徐玉新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30萬元,致陳驪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巧沐一銀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 30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劉玉女 (提告)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3月7日不詳時間,以電話佯稱為衛生福利部,告知劉玉女涉及洗錢案,又於111年3月9日不詳時間,以電話佯稱為「蔡祥春」偵查隊長,告知劉玉女目前在偵辦洗錢案,必須保密,再於111年3月10日,以電話佯稱為「鄭富銘」特偵組組長,向劉玉女告知為防止其洩密,需繳納保證金,致劉玉女陷於錯誤,聽從「鄭富銘」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巧沐一銀帳戶。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28分許 180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院主文欄 1 林秀英 (未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向林秀英佯稱:係電商業者客服,因經銷商設定錯誤,須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方可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秀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7月11日下午9時31分許 2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俊榮 (提告) 由詐騙集團暱稱為「雅琪」之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俊榮佯稱:可下載「 MetaTrader5」之投資APP投資,並且加LINE名稱「NAX在線客服」為好友云云,致黃俊榮陷於錯誤,而依該客服指示,於右列時間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32分許 8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2024-10-08

TPHM-113-上訴-1798-202410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87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姸珊 被 告 乙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設於桃園市蘆竹區,有其變更登記表可稽(見限閱 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0-01

TPEV-113-北小-387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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