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元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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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10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21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庭瑋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庭瑋於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金錢,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顯不相當之 重利,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更對借款人之生計造成負面 影響及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之 利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鷹架組裝,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住在公司宿舍 ,需幫忙家裡還貸款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 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 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 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 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重利犯行所預 扣之利息6,000元,及告訴人後續共匯款8萬5,000元作為借 款之罰金、利息,合計9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列之對被告過苛等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1-03

TCDM-113-簡-2380-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閔 賴彥綺 朱柏翰 張珺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43 號、第26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36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戊○○、 甲○○及乙○○(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及被告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及戊○○自民國111年間某 日起經營「贏玖九」、「天文539」、「SUPER彩Ⅱ」、「魔 龍傳奇好路棋牌館」、「85VIP娛樂城」」等賭博網站,被 告戊○○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 」及被告丙○○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經營今彩539網路簽賭, 其等多次以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即被 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及被告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各係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等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 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 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4人於上開期 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網路登入上述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 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及被告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被告丙○○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丙○○與 另案被告黃美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間,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之2次 犯行,及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之2次犯行,時間、地點及經營之賭博網站等均明顯有別 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   查被告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假釋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 院卷】第27至45頁),被告丙○○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 程序中敘明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 前階段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丙○○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且其前案係入監執行, 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前案之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對被告丙○○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及戊○○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並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招 攬下游賭客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 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4人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倖性活動謀 取利益,所為實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4人各自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及其等素行、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清潔公司,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已婚,育有 2名各3、4歲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親及父親小孩,母親 已經過世;被告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房 仲,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 ;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清潔公司工作 ,月收入4至5萬元,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 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 入8萬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見本 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九、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丙○○、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27至45、47至50頁),可知其等涉犯另案與本案之 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 ,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丙○○及戊○○所犯數罪,爰均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十、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4項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亦為其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爰均依前開 規定,各於主文第2項、第4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4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其等亦均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4人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 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桌上型電腦 2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2、5所示之物 2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10所示之物 3 點鈔機 1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6所示之物 4 桌上型電腦 1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11所示之物 5 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13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22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丙○○與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在丙○○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2樓之辦公室及戊○○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經營「贏玖九」、「天文539」、「SUPER彩 Ⅱ」、「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85VIP娛樂城」」等賭博 網站,招攬如下之賭客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 賭財物,藉以營利:1、甲○○明知丙○○、戊○○等人所經營「 贏玖九」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 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年底某日起至112年12 月6日戊○○、丙○○為警查獲時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取得之帳號 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 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 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贏玖 九」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 丙○○、戊○○等人所有,甲○○合計賭輸約新臺幣(下同)230 餘萬元。2、廖信德(所涉賭博犯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明知戊○○、丙○○等人所經營「天文539」賭博網站係供 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 ,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間某日止,透過電腦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 ○○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 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每週開奬6次之今彩539 獎號為對獎號碼,可自01至39之39個號碼中選擇「二星」、 「三星」、「四星」及「專車」之賭博方式簽賭下注,簽中 「二星」者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 000元之彩金,以此類推,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戊○○、 丙○○所有,廖信德合計賭輸198萬8000元。3、曾培泓(所涉 賭博犯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丙○○、戊○○等人所 經營「贏玖九」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 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2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1 12年12月6日戊○○、丙○○為警查獲時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丙○○取得 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 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各國球類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 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 「贏玖九」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 額全歸丙○○、戊○○等人所有,曾培泓合計賭輸約1萬餘元。4 、蔡朋倫(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 偵辦)明知戊○○、丙○○等人所經營「贏玖九」賭博網站係供 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 ,自112年4、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戊○○、丙○○為警 查獲時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 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 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 美國職業籃球、美國職業棒球及臺灣職業棒球之比賽結果作 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 贏玖九」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 全歸戊○○、丙○○等人所有,蔡朋倫合計賭輸約10萬餘元。5 、林宸瑋(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 偵辦)明知戊○○、丙○○等人所經營「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 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 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7月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 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電子老虎機台」博奕 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 ,自「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 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丙○○等人所有,林宸瑋合計 賭輸約3000餘元。6、簡存億(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 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丙○○等人所經營「魔 龍傳奇好路棋牌館」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 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5月間,透過電 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 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 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 電子老虎機台」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 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賭博網站 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丙○○等 人所有,簡存億合計賭輸約5000餘元。7、連庭輝(所涉賭 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 丙○○等人所經營「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賭博網站係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 112年7月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 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 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 該賭博網站設立之「電子老虎機台」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 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魔龍傳奇好 路棋牌館」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 額全歸戊○○、丙○○等人所有,連庭輝合計賭輸約5000餘元。 (二)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招攬如下之賭客下注 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1、乙○ ○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 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 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至112年12月6日戊○○為警查獲時止, 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 ,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 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 立之「百家樂」及「棋類」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 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 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 人所有,乙○○合計賭輸1萬7084元。2、吳丞翔(所涉賭博犯 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 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 ,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 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 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百家樂」博 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 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 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人所有,吳丞翔合計賭輸1萬5 018元。3、張景翔(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 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 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 之接續犯意,於112年5月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 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取得之帳號及密 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世界盃足球賽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 ,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 城」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 戊○○等人所有,張景翔合計賭輸約2萬1400元。4、陳宇智( 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 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 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 年11月中旬,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 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 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 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百家樂」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 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 」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 ○○等人所有,陳宇智合計賭輸約3萬餘元。5、陳家鋐(所涉 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 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 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0 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下旬某日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 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 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百家樂」及「棋 類」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 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 ,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人所有,陳家鋐合計賭 輸3萬3600元。6、張季淳(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 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 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 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2年2月11日起至112年4月下旬某日 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 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 ,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 站設立之「百家樂」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及以美國職業 棒球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 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 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人所有,張季淳合計 賭輸約3萬餘元。7、黃冠翔(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 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 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 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2年2、3月起至112年11、12月止 ,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 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 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 設立之「百家樂」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 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 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人所有, 黃冠翔合計賭輸8480元。8、吳承恩(所涉賭博犯行,另行 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 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 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0、11月間,透過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 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 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 「百家樂」及「電子老虎機台」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 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 」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 ○○等人所有,吳承恩合計賭輸8480元。(三)丙○○與黃美英 (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在黃美英向丙○○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租 屋處及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之辦公室,經營 今彩539網路簽賭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由黃美英以 通訊軟體LINE招攬賭客楊萬安(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小芳、 小賴、莉、玉珍、崴、大哥、月鳳、娟等人下注簽賭,並由 黃美英出面向賭客交收賭資,以每週開奬6次之今彩539獎號 為對獎號碼,簽賭今彩539之賭客,可自01至39之39個號碼 中選擇「二星」、「三星」、「四星」及「坐車」之賭博方 式簽賭下注,每注賭資為75元,簽中「二星」者可贏得5300 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3000元之彩金,以此類 推,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丙○○所有,黃美英、丙○○即以 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四)嗣 於112年12月6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並在戊 ○○住處扣得電腦主機1台、行動電話2支、現金3萬500元;於 112年12月6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451之1搜索,並在丙 ○○之辦公處所扣得監視器主機1組、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筆 記型電腦1台、智慧型手機5支、點鈔機1台、IPAD平板電腦1 台、現金7萬9000元,並且在黃美英處扣得皮包內之5萬6100 元、紅包袋及袋內之1555元、三星牌手機1支、簽帳單8張、 簽帳本3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甲○○、乙○○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上揭賭博網站之會員下注明細金 額列印報表、輸贏報表、總帳表、下線代理資料表、上揭賭 博網站登入帳號及密碼明細表、上揭賭博網站登入網頁截圖 、被告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及查 扣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之 戶籍影像指認照片、戊○○之戶籍影像指認照片、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美英之供證、被告甲○○之「贏玖九」賭博網站登入網 頁截圖、被告乙○○之簽賭帳務明細、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信德 之供證、同案被告廖信德之「天文539」賭博網站登入網頁 截圖、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丞翔之供證、同案被告吳丞翔之簽 賭帳務明細、同案被告吳丞翔之「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 站登入網頁截圖、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培泓之供證、同案被告 曾培泓之簽賭帳務明細、同案被告曾培泓之「贏玖九」賭博 網站登入網頁截圖、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景翔之供證、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宇智之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朋倫之供證、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家鋐之供證、同案被告陳家鋐之簽賭帳務明 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季淳之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宸瑋 之供證、同案被告林宸瑋之簽賭帳務明細、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冠翔之供證、同案被告黃冠翔之簽賭帳務明細、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承恩之供證、同案被告吳承恩之簽賭帳務明細、證 人即同案被告簡存億之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庭輝之供證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33及6092號起訴書、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33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丙○○、戊○○、甲○○、乙○○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 信設備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及被告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被 告丙○○與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丙○○ 與另案被告黃美英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及被告戊○○至 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下注簽賭,其行為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丙○○及 被告戊○○所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被告丙○○之監視器主機1組、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 筆記型電腦1台、智慧型手機5支、點鈔機1台、IPAD平板電 腦1台、現金7萬9000元,及扣案被告戊○○之電腦主機1台、 行動電話2支、現金3萬500元,均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丙○○ 及被告戊○○之犯罪所得,請均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簡-2407-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郁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 ,並有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 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 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並考量其 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及參酌被 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81號  被  告 王郁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弄             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雯自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 在臺中市某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於同日22時56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318─NX 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福星路與文華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黃 俞傑騎乘之牌照號碼MYQ─585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黃俞傑受有右膝蓋擦挫傷及左膝蓋瘀青等傷害(王郁雯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3時 6分許對王郁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郁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俞傑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68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49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3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益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9分許、同年月8日8時10分許、同年月 12日20時16分許、同年月13日7時24分許、同年月14日10時   59分許,使用行動電話傳送恐嚇訊息予甲女,其應係本於同 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日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前為同事,竟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 欄所載恐嚇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 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早上在 包子店工作,晚上兼職餐飲,離婚,育有1名就讀國中的女 兒,需與前妻負擔各半之生活費,另需負擔70多歲母親的生 活費每月約新臺幣5、6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 2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80號   被   告 林益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祺與甲女(代號:AB000-K112096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甲女)前係同事,因與甲女有感情糾葛,林益 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9分 許,使用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甲女恫稱:「我等等就會過去 妳那下午下班別讓我遇過…要玩我陪妳玩大點…明天早上6點 我會到妳家那…最好別讓我遇到…妳不用想去那安心上班、我 請一個月絕對早上都來這等(傳送甲女住處附近照片)…妳 不想談別回來欸我有喝喔會很難看、不想談要躲好喔(傳送 酒瓶照片)、在喝了要搞會大一點、我認真跟妳說躲好喔、 這鬧下去應該會上新聞…你真的要躲好、妳不談就躲好、不 然會出事…妳看妳對我來說多重要、我請一個月欸…我都能請 一個月了、我絕對讓妳我都毀了、我可以對妳好、也可毀了 一切、真的別回來讓我遇到、不然會很刺激(傳送甲女住處 附近照片)…妳最好別回來、我絕對跟妳玩了、要玩就來吧 、你越來越讓我狂了…不談、我絕對讓妳啥都沒…」等語,復 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8時10分許, 使用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甲女恫稱:「…我沒騙妳我真的在 堵你…我整個火都來了…我說一個月就是一個月、真的別讓我 堵到、別以為我這次跟你唬爛…明天妳第一出門我就會把妳 攬下來…真的別讓我堵到、我要出門了、我要把妳毀了…不回 我、我要把你毀掉…你真的在挑戰我的耐心、妳別讓我找到 、我在找了…我狠的時候、不留餘地、妳現在過的很自在、 我會毀了妳、我啥沒、妳也啥也會沒…還有要死在一起、我 有帶東西、別讓我找到、躲好…我霍出去了…我會搞的妳別的 地方也沒法作…」等語,又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2年6月12日20時16分許,使用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甲女 恫稱:「…妳真的別以為我跟妳開玩笑、到最後變成恨了時 候、妳想陪那個人不是妳能說了、好妳選擇了、我也該結束 了(傳送刀械照片)、上新開吧、不用怕、我會陪你…最近 有看新聞嗎、玩弄別人如和死地、我說了我要幹嘛都跟妳明 說了喔、我知道妳那時候出門、早上見、我真的火了」等語 ,再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7時24 分許,使用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甲女恫稱:「幹、妳完了找 人暗算我、妳真完了、妳找人就是要鬧大、好會如你所願、 要暗算我、很好、現在換我出招了、你既然找人要讓我死、 那換我了」等語,另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 年6月14日10時59分許,使用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甲女恫稱 :「我決定讓你們上電視…昨天妳們要暗算我、我今天去跟 之前有的沒的拿東西、看哪個快…看昨天要弄我的木棒快、 還是我手中的東西快」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 事項恐嚇甲女,致甲女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 甲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委任沈暐翔律師告訴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益祺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甲女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我會這麼生氣是因為我要拿回我放在甲女那邊的行動電源及我之前買給甲女的東西,而且甲女還欠我2、3萬元沒還,且甲女不接聽我撥打的電話,而我要跟甲女要把事情分清楚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證。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上揭文字訊息中所稱之「新聞」,係指112年6月11日發生之北投關渡鹹粥老闆娘遭槍殺之新聞。 3 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兄代號AB000-K112096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之證述。 告訴人因收到被告傳送之上揭訊息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4 1、員警職務報告。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報案及員警處理之過程。 5 告訴人提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頁面擷圖。 被告傳送上揭訊息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所為之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具有反覆及持續之性質,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2024-12-30

TCDM-113-簡-166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THI CHUNG (中文名:王氏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447號、第55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ONG THI CHUNG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有關「於民國11 2年5月2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間」;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8行有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補充更正為「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98、000 0000000號鑑驗書」;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VUONG THI C HU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為 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 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PROMKHAMSAO SAHAPHAP輸入 本案之物檢出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即應以藥 品列管,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是 核被告PROMKHAMSAOSAHAPHAP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之過失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損及我國藥 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應予斐難;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且所輸入之禁藥之數量尚非甚鉅且業經扣案而未擴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 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含有禁藥西布曲明成 分之物(參見附表檢驗結果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且難認已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國際郵包外包裝袋,僅係本案證據,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標示「BASCHI」(粉紅色瓶罐、黃色膠囊)5瓶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BASCHI」粉紅色塑膠瓶罐黃色膠囊(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6.282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505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      西布曲明(Sibutramine)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西布曲明,5瓶,經檢視藥錠型態僅1種,本局予以編號A。 二、編號A:經檢視均為紅色瓶裝之黃色膠囊,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一)總淨重99.46公克,共取1.0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8.43公克。 (二)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 (三)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公克。 1.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他3897卷第17-25、47-57、95、111-119頁、偵48447卷第105-109頁)。 2.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3897卷第63-69頁、偵48447卷第65-71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98號鑑驗書(他3897卷第27、71、103頁、偵48447卷第111、155頁)。 4.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80號鑑定書(偵48447卷第115-116、151-152頁)。 2 標示「Lishou」(藍色瓶罐、白色膠囊)3瓶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lishou」藍色塑膠瓶罐裝白色膠囊(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16.029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215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      西布曲明(Sibutramine)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西布曲明,3瓶,經檢視藥錠型態僅1種,本局予以編號B。 二、編號B:經檢視均為藍色瓶裝之白色膠囊,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一)總淨重60.44公克,共取1.0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9.43公克。 (二)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 (三)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0公克。 1.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他3897卷第17-25、47-57、95、111-119頁、偵48447卷第105-109頁)。 2.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3897卷第63-69頁、偵48447卷第65-71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他3897卷第29、73、105頁、偵48447卷第113、153頁)。 4.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80號鑑定書(偵48447卷第115-116、151-152頁)。 3 國際郵包外包裝袋(號碼:CZ000000000TH)1只 1.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3897卷第63-69頁、偵48447卷第65-7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55527號   被   告 PROMKHAMSAO SAHAPHAP (泰國籍)         (中文名:沙哈帕)             男 49歲(民國63【西元1974】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VUONG THI CHUNG (越南國籍)         (中文名:王氏忠)             女 41歲(民國71【西元1982】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K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HAPHAP PROMKHAMSAO(中文名:沙哈帕)、VUONG THI CH UNG(中文名:王氏忠)均應知悉其等欲自泰國購買輸入之 「BASCHI膠囊」及「Lishou膠囊」宣稱對於減肥、減重有所 助益,原應注意其內極可能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 )」成分,足以影響人類之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 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 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 禁藥,又「BASCHI膠囊」及「Lishou膠囊」均含有西藥「西 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係禁藥「諾美婷」之主要 成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已於民國99年10月11公 告廢止所有含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竟均疏未注意及此,王 氏忠因有使用減肥藥物之需求,於瀏覽臉書網頁時見在泰國 販售之「BASCHI膠囊」及「Lishou膠囊」減肥藥廣告,遂委 由同公司之同事沙哈帕幫其購買,沙哈帕即於民國112年5月 2日前某日,聯繫其住在泰國之胞妹以合計泰銖1100元之價 格購買「BASCHI膠囊」5瓶(每瓶40顆膠囊,毛重242.55公 克)及「Lishou膠囊」3瓶(每瓶40顆膠囊,毛重134.29公 克),再自泰國寄送內含上揭「BASCHI膠囊」5瓶及「Lisho u膠囊」3瓶(下稱系爭藥品)之包裹(郵包號碼:UZ000000 000TH號、落地號碼:20237號,下稱系爭包裹),而輸入我 國境內。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之關員於同年5月2日11時許 ,就系爭包裹執行郵檢時發現內有系爭藥品,於初步檢驗確 認內有疑似含毒品成分之物品後,依規定予以扣押(含國際 郵包外包裝),並將本案移送調查,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後,確認系爭藥品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氏忠坦承有委託被告沙哈帕自泰國購買輸入系爭藥品 之事實,而被告沙哈帕亦坦承有委請其胞妹在泰國購買系爭 藥品輸入我國之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 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緝案照片、行動電話頁面擷圖、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19980號鑑定書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等資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 系爭藥品及外包裝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 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 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 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 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 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 ,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 以上開方式自泰國輸入系爭藥品,事前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並經核准,即逕自泰國輸入,是扣案 之系爭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為禁藥。又扣案之系爭藥品經鑑驗後 ,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等情,有上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藥品確屬禁藥無誤。而被告2人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仍自泰國輸入系爭禁藥至我國,自屬 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無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又扣案之上揭藥 品及包裏,請均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惟惟觀諸系爭包裹內之系爭 藥品,「BASCHI膠囊」包裝上有「QUICK SLIMMING(中譯: 快速減肥)」之字樣,「Lishou膠囊」包裝上亦有「麗瘦」 之字樣,是被告王氏忠所稱購買系爭藥品作為減肥之用、被 告沙哈所稱幫被告王氏忠購買減肥藥品乙節,堪予採信。又 被告2人為外籍移工,並非醫師或藥師等專業人員,於購買 、輸入減肥藥品時是否能夠知悉或留意系爭藥品有無違反我 國法律規定之毒品成分,並非無疑。再觀諸系爭包裹外包裝 ,記載之收件人為被告沙哈帕本人、收件地址則記載被告沙 哈帕工作處所之地址及所工作公司之完整名稱等情,有系爭 包裹照片可佐,並無隱匿真實身分及地址之情事。而衡諸常 情,運輸毒品係重罪,苟被告2人確有運輸毒品之意,大可 選擇其他隱密之方式運送及取件,亦可指示出貨人將其年籍 資料加以隱匿,或記載不實之個人資料以躲避查緝,而不致 載明上開真實姓名、地址及公司名稱,而增添為司法機關輕 易查獲之可能。是堪認被告2人應認所購買之系爭藥品為減 肥藥品,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明知系爭藥品含有毒品 成分,是無法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誤認系爭藥品屬一般減肥 藥品之可能性,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運輸第四級毒 品之犯意,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應認被 告2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應與前 揭經起訴之過失輸入禁藥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2024-12-26

TCDM-113-簡-2366-20241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年月6日6時3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 更正為「遂於同日7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證據部分,「犯罪現場圖」應更正為「刑案現場測繪圖」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數值甚高,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衡以被告未曾有因酒後駕車 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 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酒吧老闆 (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86號   被    告 林建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廷自民國113年11月5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6)日0時30分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內,飲用清酒後,雖經 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於同年月6日6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XK─9723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因逆向停車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渾身酒 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警員職務 報告、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 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 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2024-12-26

TCDM-113-中交簡-1680-20241226-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桂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86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桂華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衣服壹件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粘桂華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 利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各個舉 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建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 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於法有 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4名子女。現從事擺攤賣衣 服工作,最近收入不佳,經濟狀況較差等節。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衣服1件,係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2,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1頁),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獲利金額為何,故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62號   被   告 粘桂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桂華及張建智(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警方另行移送偵辦 )均係以販賣衣服為業之人。粘桂華及張建智明知註冊/審 定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THE NORTH FACE及圖),係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且仍在專用期 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 品陳列或販賣,張建智明知其進貨之衣服1批,係未經上揭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 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與粘桂華共同 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將 上開衣服交予粘桂華陳列販賣,粘桂華則在臺中市各處擺設 攤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上開 仿冒衣服,供不特定人購買,每賣出1件,粘桂華可抽取50 元之報酬,所餘之250元則交予張建智,以此方式侵害上揭 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粘桂華迄為警查獲時止,計售出20至30 件,粘桂華獲利為1000至1500元之間。嗣警方於113年3月8 日10時許,在粘桂華位在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前擺設之 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衣服1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粘桂華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是仿冒商標商品,我也不知道THE NORTH FACE這個品 牌云云。惟查: (一)上開扣案衣服為仿冒商標商品一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鑑定 報告、查扣物品估價表及檢視書(侵權市值表)、現場照 片、查獲仿品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所申請 而使用於衣服之上開商標圖樣,係屬服飾業之知名品牌,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參酌 被告係以擺設攤位販售衣服為業之人,此為被告所自承, 況本件扣案衣服之真品單價係2400元,有查扣物品估價表 及檢視書存卷可查,實難認被告對其陳列販售之上開衣服 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事全然無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建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6

TCDM-113-智易-5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岳成(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 79至80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數 量及金額非鉅,且未完成毒品交易,惡性尚非重大,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最近入不 敷出,經濟狀況變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經鑑定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屬混合2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本案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以至於無法完成交易,該次交易當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如原 判決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尚無因被告供述查 獲毒品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中檢 介歲112偵26736字第1139137105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3年11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7846號函暨檢 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至68頁)。是本案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為圖一己之利,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對於毒品買賣之禁令,且戕 害購毒者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業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等規定遞減其刑,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援引刑 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上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 力,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 法令禁制,欲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 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日薪收入新臺幣1500元 、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11月。原審判決之量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 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本難謂為違法。被告於本院 所提經濟狀況,尚難資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減輕之相當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 ,且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刑之量定,已屬低度之量刑,被告上 訴猶請求從輕量刑,即難採憑。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 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 流入之途,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牟 利,助長毒品氾濫,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難認有何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自不宜宣告緩刑。綜上所述,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上訴-1203-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阿來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阿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阿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於被害人陳建成墜落後,旋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15分 以行動電話撥打119專線,由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受理後,除 派出救護車人員外,並於同日9時17分通報員警黃國男到場 支援,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2日苗消指字第1130006 897號函檢附之「112年6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 119專線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表(見他字卷第9至12頁)可憑。被告最初雖非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員警通報本案,但消防局既同時通報員警到場處 理,被告亦自始於現場接受調查,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 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使 被害人陳建成在高度已超過2公尺處工作時,未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使勞工 正確戴用,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而有過失;然被害人 之自高處墜落係因被害人以後退方式拉墨斗時,遭止水墩 絆倒後墜落致受有重傷;可認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施工現 場環境之危害因子,以避免危險發生,而於施工作業時因 自身因素跌倒後,自高處墜落,而就本案傷害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情事,應足認定;因此,被害人既然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並非全部肇因被告之過失;被告過失之 程度不同,量刑之基礎即有異,而足以影響量刑之輕重, 原審於量刑時未予斟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其量刑即 難謂允當。   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自包含與被 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刑 之從輕因子。此等資料之調查,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因 此事實審法院於本案宣示判決前,舉凡卷內可資查考之對 被告有利的科刑因子,均應審酌及之,否則,其刑之量定 ,即失所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先後移付調解,雙方原未 能達成調解之原因,雖然是因為對於最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數額之計算及認知有相當差距之故,然被告於原審調解 時即提出先行於刑事程序賠償合計新台幣(下同)900萬 元(包括被告之前已給付之金額50萬元、團體保險金333 萬7560元等),至於最終被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之數額, 俟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如高於900萬元,被告願意補足差 額,如未逾900萬元,被害人或告訴人林婉萍則無須返還 ,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原審法 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提起上訴後 ,復經本院移付本院民事庭調解,雙方對於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之數額仍存有爭執,惟被告提出願先行給付1,000萬 元、嗣再提高為1,100萬元為調解金額(即扣除已給付之 團體保險、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補償金合計約516萬元後, 被告願先行一次給付600萬元),而最終被告應負民事損 害賠償之數額,仍待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如高於1,100萬 元,被告願意補足,如未逾1,100萬元,告訴人或被害人 則無須返還之條件,惟仍未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意,致 仍未能達成調解,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而經本院 辯論終結後,被告仍未放棄和解之努力,雙方終於113年1 2月20日於原審法院調解成立,雙方(聲請人包括被害人 陳建成、告訴人林婉萍及其他因本事故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利之人;相對人包括龍華鋼構工程行、被告及其他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同意終止勞動關係,並以1,700萬元成 立調解,扣除被告等前已經給付部分外,於調解成立時當 場給付90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簽發之支票), 餘額2,788,000元,則已經於同日另行匯款給付,被告已 經依調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154號勞動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苑 裡分行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 。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傷害結果,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甚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甚為繁複,包 括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賠償、精神慰撫金等之計算,且被害人是否與 有過失及其過失之程度如何,亦影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數 額;雙方原無接近之共識,仍存有巨大差異之情形下,本 可賴雙方於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及爭執後,由法院判決確認 ,且為雙方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移 付調解時提出之調解方案,均係由被告先行給付一部分金 額(900萬元、1,000萬元或1,100萬元),且承諾俟民事 判決確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後,被告願再行給付不 足之部分,如民事判決結果未逾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則告 訴人或被害人亦毋庸再返還,此調解條件除告訴人或被害 人得先受償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外,並未要求告訴人或被 害人減縮或捨棄其得主張之民事損害賠償權利,對告訴人 或被害人而言,並無不利之處(調解不成立,雙方要進行 民事訴訟程序;調解成立,雙方雖仍要進行民事訴訟程序 ,但告訴人或被害人可先取得相當金額之賠償);參以被 害人已另依假扣押程序查封被告所有經鑑價後超過3,800 萬元之不動產及存款,有被害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提出之 陳報狀在卷可查;是縱日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經判 決確定超過被告原先提出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並無不能獲得滿足之虞。最後雖經本院就刑事部分辯論 終結,而被告仍未放棄調解、和解之努力,雙方終於調解 成立,且被告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由上過程可知, 被告於犯後對是否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及最終達 成調解及賠償,顯有相當之努力,犯罪後之態度堪稱良好 ,自得資為科刑之有利因子。而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被 告於原審不能達成調解之情狀,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關 於調解之努力及終能調解成立等情,逕以被告尚未與被害 人及其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不利因 子,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妥適。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關 於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有盡相當之努力,且已經達成調解及 賠償被害人、告訴人,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情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 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經法院處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被告身為龍華鋼構工程行負責人,雇用被害人施作工 程,卻便宜行事,未於工程現場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亦未提供安全帽,導致被害人因而於施工時不慎 自高處墜落而受傷,且因而導致癱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利均有重大侵害,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 過失之情節。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有前述符合 自首之減刑要件;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於原審及本院均已 具體提出相當之先期和解賠償方案,對於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或被害人已盡相當之努力;且終於在本案宣示判決前,與被 害人、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經依調解條件履行完 畢,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0頁,本院卷第118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犯後於偵、審均 坦承犯行,又已經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調 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及獲得被害人、告 訴人之諒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原審勞動調解筆 錄及被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影本、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被告既已盡力彌補過錯,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HM-113-上易-768-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藍芽耳機壹支、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服務證壹張、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茜」、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秉叡 」、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艷妮」、少年林○恩(00年0月生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 中,本案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林○恩係少年)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丙○○(報酬數額係每單即每收取款項成功1次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擔任「取款車手」、佯裝為投資公司外 派專員、負責與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少年林○恩(報酬數 額不明)則擔任「把風手」、負責監控取款車手收款情形並 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在YouTube網站刊登「百星投資」之股票操作獲利廣告、 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艷妮」誘使乙○○下載「百星」AP P投資平台,並對乙○○佯稱:交付款項儲值百星APP平台可短 期獲利數倍等語,且與乙○○相約113年8月11日13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進行儲值金之交付事宜,因乙○○ 之家人察覺係騙局,遂通報警方處理。而丙○○則依「王茜」 之指示,假冒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 )外派專員「王秀如」之名義,出面向乙○○取款,並俟取得 詐欺贓款後放置在「王茜」指定地點路邊車輛輪胎旁邊,「 李秉叡」於事成後發放報酬及車馬費予丙○○,少年林○恩則 依指示在附近把風並監控收款情形,丙○○並前往某便利商店 列印「王茜」透過通訊軟體所傳送偽造之百星公司外派專員 服務證、偽造之百星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百星投資公司收 據,到場提示及取信於乙○○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足以生損害「王秀如」及百星公司。嗣丙○○於113年1 0月11日13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提示上 開偽造服務證及交付上開偽造商業合約書與偽造收據(丙○○ 在收據上偽簽「王秀如」之署名)之方式,向乙○○收取20萬 元款項,並於取得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 遂,且同時逮捕在旁監控把風之少年林○恩,並當場自丙○○ 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藍芽耳機1支、及上開 偽造之百星公司合約書1張、收據1張、服務證(專員姓名: 王秀如)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原先坦承犯行(見聲羈 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原先亦稱「我承認有罪」,且 不爭執客觀上有冒用「王秀如」、「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向被害人乙○○取款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1頁),然於 同次審理後續又改口否認犯行,辯稱:請為無罪判決,我是 莫名其妙進來這圈子,我也是覺得很無辜等語(見本院卷第 83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假冒為百星公司外派專員「王秀如」之名義,出 面向被害人乙○○取款,但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見少連偵卷第47 -49頁)、證人即少年林○恩(見少連偵卷第37-46頁)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卷第25頁) 、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少連偵卷第51-55頁)、蒐證影像擷圖與現場照片(見 少連偵卷第87-91頁)、被害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第93頁)、扣押物品照片( 見少連偵卷第93-97頁)、詐騙投資平台「百星」APP頁面截 圖(見少連偵卷第97頁)、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茜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第99-101頁)、被告與LI NE通訊軟體暱稱「李秉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 第103頁)、證人林○恩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0 5-107頁)在卷可稽。且有行動電話、上開偽造合約書等物 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與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共有三人以上: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 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 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暱稱「王茜」之人是女的, 暱稱「李秉叡」之人是男的,我有跟他們兩個通話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比對被告與「王茜」、「李秉叡」之對 話記錄(見少連偵卷第99-101頁、第103頁),被告亦確實 有與「王茜」、「李秉叡」使用語音通話之記錄,「王茜」 部分更曾使用視訊通話,是被告供稱「王茜」、「李秉叡」 係一男一女,屬不同人等情,應屬真實。是本案參與詐欺犯 罪,且有與被告接觸者,計有被告、「王茜」、「李秉叡」 ,至少已有3人,是本案自屬三人以上分工共同為詐欺取財 犯行。 ㈣、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認罪與否一事,態度游移,惟依其歷 次供述,主要仍係爭執其對於取款一事涉及詐欺等犯罪不知 情,並無主觀犯意等語。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是依上手「王茜」的指揮,前往客戶 住家向客戶取款,當時要收款20萬元,我是以假冒投資公司 專員的方式。我聲稱自己是「百星投資」的外派人員,並拿 出「王秀如」的服務證。如果向被害人收得贓款,「王茜」 會再傳一個地點給我,要我把錢放到指定的車輛輪子旁邊, 「王茜」就要我離開現場,我沒有看到誰去拿錢。「百星投 資」是「王茜」要我使用這個證件,我感覺我不是「百星投 資」的職員,「王秀如」的名字是「王茜」叫我使用的,看 起來是為了躲避警方查緝。我成功面交一次可以獲得2,000 元,車費、住宿費另計,會有一位會計「李秉叡」把錢匯到 我的帳戶。我以為我是在從事正當的外務人員工作,只是想 找工作賺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7-36頁)。於本院訊問時 亦供述:我沒有查證百星公司的來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  ⒊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雖主張其係單純依指示工作無詐 欺等主觀犯意,但被告所應徵之工作,被告從未查證該公司 來歷,是否真實存在已有可疑,所出面接洽之主管「王茜」 等人更是素未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指揮,已與正當求職有 異。被告經指示之工作內容,僅係單純向陌生人收取款項, 即可獲得一次2,000元報酬,所付出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 ,收款後更要將款項放置在輪胎旁,由不詳之人取走,若係 正當款項,豈會用此種避人耳目方式。更遑論被告在取款時 ,更係冒用「王秀如」之名義,配戴印有假名之服務證,簽 收時亦被要求要使用「王秀如」之假名,被告在收款過程自 身即對交款之被害人加以矇騙,此種工作內容與詐欺等犯罪 有關,至為明顯,被告空言泛稱不知道是詐騙云云,僅係臨 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王茜」、「李秉叡」、「何艷妮 」之人、少年林○恩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 錄表(見偵卷第5、6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 行,均同為詐欺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早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之初雖曾表示承認犯 罪,但於審理過程中仍多次爭執並無主觀犯意,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末,更明確表示「請求為無罪判決」(見本院卷第83 頁),應認被告無審理中自白真意,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 款車手之工作,雖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報警而止於未遂,但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達20萬元,亦非 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有罪 科行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偽造之百星公司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偽造之百星公司收據1張、藍芽耳機1 支、偽造之百星公司服務證(專員姓名:王秀如)1張,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均為被告取信被害人或與共犯聯絡所使用 ,均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宣告沒收。又合約書、收據上雖有「百星投資」之偽 造印文及偽造之「葉登科」印文1枚、偽造之「王秀如」署 押1枚(見偵卷第95頁),但因合約書、收據已遭沒收,自 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自承其一單有2,000元之報酬,然本案審理範圍部分, 被告未及收款成功即遭員警逮捕,是本案應無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金訴-366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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