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則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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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遠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6186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遠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84號和解筆錄所 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遠東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陳鎮邦之個人資訊,侵害告訴人 隱私,固有不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金額、分期方式如附表所示),並已履 行第一期賠償(見本院訴卷第35頁知本院和解筆錄及同卷第5 3頁之匯款憑條),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斟酌檢察官及被 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11頁) ,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故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 足之保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84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見本院訴卷第35頁),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和解筆錄內 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等得向檢察 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13年度附民字第1584號和解筆錄之和解金額、分期方式 謝遠東願給付陳鎮邦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亦即分2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2024-11-29

TPDM-113-簡-4008-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旺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8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 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旺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皮夾1只(內含駕照、 行照、健保卡1張、金融卡7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新臺 幣【下同】4000元)」,應予更正為「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之物」。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旺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謝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拾獲他人遺 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 領或通知失主,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 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侵占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施建光領回一節,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3頁),其餘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則未予返 還,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烤地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左 右、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40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乃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 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 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上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新臺幣) 1 皮夾1只 2 駕駛執照1張 3 行車執照1張 4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5 金融卡7張 (聯合、玉山、國泰、匯豐、花旗、郵局、華南) 6 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 7 現金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   被   告 謝旺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旺廷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與愛國 東路口附近,拾獲施建光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駕照、行 照、健保卡1張、金融卡7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新臺幣 【下同】4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取走國泰世華信用卡 1張、4000元後,將皮夾及剩餘物品丟棄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 運處前水溝,嗣於113年2月21日8時許為清潔隊隊員陳瑞永 拾得後,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嗣施建光發現皮夾遺失,返回上址尋找,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建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旺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取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並拿取現金4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建光於警詢之指訴 前揭時、地遺失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陳瑞永於警詢之證述 於113年2月21日8時許,在中華電信門市前拾獲上開物品,隨即送至派出所之事實。 4 監視器截圖 被告於前揭時、地拾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 皮夾1只、駕照1張、行照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7張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審簡-241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58 號、370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4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葉青酒參瓶、金門小高粱壹瓶及紅標米酒壹 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鑫都店,徒手竊取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320元,得手後旋為管領上開門市之羅毅寧發現並 報警處理,警方隨即到場逮捕陳品成,並扣得玉山高粱酒1 瓶。  ㈡於113年10月28日10時32分許至2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鑫錦門市,接續徒手竊取竹葉青酒4瓶(每 瓶價值175元)、紅標米酒1瓶(價值45元)、金門小高粱1 瓶(價值160元)、高坑牛肉乾1包(價值199元),得手後 離去,嗣管領上開門市之陳思雯發現並報警處理。案經羅毅 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思雯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  1.被告陳品成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36958卷第86 頁,本院易卷第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羅毅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6958卷第39至4 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家便 利商店鑫都店交易明細(見偵36958卷第27至33、45至53頁 )。  ㈡犯罪事實一㈡: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37028卷第12至14頁 ,本院易卷第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7028卷第49至5 2、5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7028卷第57至65 、69至8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空間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部分 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 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部分所竊財物已發還店家,但 尚未與店家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玉山高粱酒1瓶,已發還告訴人羅 毅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36958卷第51頁) ,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竹葉青酒4瓶,其中3瓶,及金門小 高梁1瓶,雖發還告訴人陳思雯,惟其中竹葉青酒2瓶已飲用 完畢,竹葉青酒1瓶及金門小高梁1瓶均已開瓶飲用,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其上之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7028卷第57頁 ),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另被告竊得之紅標米酒1 瓶,未經扣案,是竹葉青酒3瓶、金門小高粱1瓶及紅標米酒 1瓶之犯罪所得,自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竹葉青酒4瓶,其中1瓶尚未開瓶 且已完整發還告訴人陳思雯,業經告訴人陳思雯證述在卷( 見偵37028卷第51頁);竊得之高坑牛肉乾1包,亦已發還告 訴人陳思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37028卷第5 7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簡-4250-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志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4日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壹零壹艾 美琪旅店,借用不知情之旅店櫃檯人員吳秉樺(已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註 冊LALAMOVE外送平台帳號「00000000」後,於同日6時21分許, 在LALAMOVE外送平台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佯以刊 登需代付代買服務,外送貴重物品並要求代付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訊息,外送員李豫台接獲上開外送單後陷於錯誤,於同 日6時35分許,至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安東 門市前,向廖志熹收取包裹及交付5,000元予廖志熹,廖志熹因 而詐得財物5,000元。嗣李豫台將包裹送至收件地點新北市○○區○ ○○路000號後,聯繫收件人無著,復撥打本案門號聯繫吳秉樺亦 未獲處理,致未能收取代付款項5,000元,且另受有無法收取訂 單服務費437元之損害,方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 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廖志 熹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證人吳秉樺 借用如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以該行動電話註冊LALAMOVE外送平台 帳號及下單,這都是證人游翔文所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壹零壹艾美琪旅店櫃檯 人員吳秉樺(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行動電話本案 門號於112年3月4日6時16分許,註冊LALAMOVE外送平台帳號 「00000000」後,於同日6時21分許,在LALAMOVE外送平台 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佯以刊登需代付代買服務 ,外送貴重物品並要求代付5,000元之訊息,證人即外送員 李豫台接獲上開外送單後陷於錯誤,於同日6時35分許,至 取件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安東門市前,向下 單之人收取包裹及交付5,000元予該人,並送包裹至收件地 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嗣證人李豫台於收件地點聯繫收 件人無著,復撥打本案門號聯繫證人吳秉樺亦未獲處理,因 而未能收取代付款項5,000元及訂單服務費437元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秉樺於偵查時、證人李豫台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見偵卷第7至11、15至19頁、 偵緝卷第105至108頁、本院易卷第213至214頁)大致相符, 並有LALAM0VE驗證碼訊息翻拍照片、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 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翻拍影像及現場照 片、包裹外觀及内容物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外送訂單 資訊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見偵卷第23至 41、51至58、11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吳秉樺於偵查時指、證述:被告於112年3月4日6時許, 以行動電話沒電,需叫車、叫外送為由,向我借行動電話, 基於他是熟客兼朋友,便將行動電話借他,我忙事情約10分 鐘後,發現他還沒還我,便跟他要,他說還要再5分鐘,但 他與朋友所在交誼廳之桌上有3、4支手機且開機,我覺得不 合理,就要回該行動電話,嗣被告離開3、5分鐘後,有2名 司機打來,其中1名司機說已在樓下,請叫車之先生下樓, 我便回說剛下去,另1名司機來電則稱等不到人,事後經員 警協助檢視該行動電話,發現其內有LALAMOVE外送平台之AP P,且存取有關本案門號於6時16分驗證LALAMOVE外送平台等 內容之簡訊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核上開證人吳秉樺 所為證詞,與上揭簡訊翻拍照片顯示之內容及時間即6時16 分、LALAMOVE訂單資訊所示之本案下單時間即6時21分許、 接單時間即6時23分許、監視器檔案畫面影像所示之證人李 豫台收取本案包裹時間即6時38分,及證人李豫台與本案門 號聯繫及通話等紀錄所示之時間即7時22分至7時50分等(見 偵卷第23、25、29、35頁)相互勾稽後,時序尚為一致;又 參證人吳秉樺上述與被告係熟客兼朋友之關係,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證人吳秉樺是我的朋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0 0、307頁),可知其2人間關係尚可,證人吳秉樺應無誣陷 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吳秉樺所為證詞內容應為信實。 三、是依上開證人吳秉樺所為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向證人吳 秉樺借用行動電話時,係以手機沒電、要叫外送為其借用理 由,且證人吳秉樺出借不久後,即向被告要回該行動電話, 被告尚稱再借5分鐘,惟證人吳秉樺拒絕,便向被告取回其 行動電話等情,可認證人吳秉樺出借該行動電話期間不長, 且證人吳秉樺係向被告取回該行動電話,足認被告應係於出 借期間持有該行動電話之人。又觀諸該行動電話於出借期間 進行LALAMOVE外送平台帳號註冊、驗證、下單等數項操作, 甚難想像於出借不長之期間,被告尚有將該行動電話出借他 人,使該行動電話脫離被告之持有,而由其以外之人為該等 操作之餘裕。基前,可認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註冊LALAMOVE 帳號而後下單之人。 四、加以證人李豫台於偵查時指述:因前來交付本案包裹之人戴 口罩,故經指認後,認為被告與該人應有60%相似等語(見 偵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視在庭證人游翔文後, 證稱:交件人跟證人游翔文身形不一樣,證人游翔文較壯碩 ,我於警詢時指證為正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4頁)。是 依上開證人李豫台證詞,佐以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註冊LALA MOVE帳號而後下單之人,且被告亦以叫外送為由向證人吳秉 樺借用該行動電話等情,足可認定交付本案包裹予證人李豫 台、向證人李豫台收取5,000元之人為被告無疑。 五、至被告辯稱:我向證人吳秉樺借用該行動電話後,又借證人 游翔文,本案犯行是證人游翔文所為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原供稱:證人吳秉樺在忙,所以沒有借我,我 要跟證人吳秉樺對質云云(見偵緝卷第8至9頁),否認有拿 證人吳秉樺行動電話;嗣於偵訊時又稱:我有借到該行動電 話,但僅用於叫車云云(見偵緝卷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再稱:證人游翔文有向其借該行動電話,其便將該行動電 話交予他使用,這件事劉謙良知道云云,可知被告歷次供述 ,皆不一致,已為可疑。 (二)且證人游翔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案發時有去 本案旅店房間找被告,之後就和他一起去吃早餐,我當天沒 有待在櫃檯大廳,也沒有向旅店人員或被告借用手機,有聽 被告提及劉謙良,但案發時此人並無在被告房間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210至213頁),證人游翔文否認有向被告或他人借 用行動電話,亦證稱其與被告在一起時,未見劉謙良;加以 上開證人李豫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游翔文非出面與證 人李豫台碰面交件之人,業如前述。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所 辯:證人游翔文有向我借用證人吳秉樺行動電話,本案犯行 是他所為,劉謙良可以證實云云,顯不可採。  六、綜合以上事證,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信。本 案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劉謙良、調閱本案旅店監視器畫 面云云,然證人游翔文證述略以前往本案旅店找被告時,在 場並無名為「劉謙良」之人,佐以其他事證已足認事證已臻 明確,認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 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 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供詞反覆,態度欠佳,且其正值 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竟利用證人吳秉樺之信任 ,持其行動電話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取財物,明顯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行為實 有不當;復考量證人李豫台受騙金額暨所受損害、被告迄今 未與其達成調解、取得其諒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6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證人李豫台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 證人李豫台、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15、306至3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所謂犯罪所得,依取得之原因可分 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 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 之財產利益,後者乃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 而在某個過程獲得的財產價值(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720號判決意旨)。 二、查證人李豫台所交付之款項5,000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所取得之物,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未返還證人李豫 台且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證人李豫台未能收取之訂單服務費437元,固為證人李豫 台因本案所受損害,但非被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 ,也非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產價值,依上說明,尚難認屬被 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易-42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翔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如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被詐欺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葛翔 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如附表所示之黃秀琴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秀琴、洪珮倫、楊昕柔、江寧、歐錦芝、黄宣銘、吳 淑琴、陳姵蓁、彭筱晴、王文欣、許皓鈞、簡宏穎、鄒頤生 、陳舒雅、邱憶愷、朱家萱、許世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137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款項匯入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 、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且有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 載之提領結果,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並辯 稱:其於112年10月30日有至國泰世華銀行換存摺並取得國 泰帳戶提款卡後,同時開卡、申辦網銀,其有更改國泰帳戶 新的網銀密碼,其就將密碼寫在上開新申辦的卡片上,並與 其他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放 在一起。後來其於112年10月31日就覺得上開國泰帳戶、土 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均遺失, 並於同年11月1日或2日時確認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確實遺失 ,其於同日晚間8時即去派出所報案並調閱交易明細表,嗣 後收到檢察官的傳票,才知道上開帳戶被盜用。另因國泰帳 戶提款卡跟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提款 卡放一起,其他人撿到上開提款卡後,就用其寫在國泰帳戶 提款卡上的帳號密碼輸入,因為上開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是同 一組,所以他人才能登入上開銀行帳戶等語云云(訴字卷第 136、140-141頁)。經查: (二)被告有申辦國泰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 信帳戶,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如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被詐欺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被告申辦 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 被告所自承(訴字卷第136、140-141頁、偵卷第585-586頁 ),並有告訴人黃秀琴(偵卷第62-64頁)、洪珮倫(偵卷 第83-84頁)、楊昕柔(偵卷第119-121頁)、江寧(偵卷第 133-136頁)、歐錦芝(偵卷第156-157頁)、黃宣銘(偵卷 第172-173頁)、吳淑琴(偵卷第190-192頁)、陳姵蓁(偵 卷第226-227頁)、彭筱晴(偵卷第287-288頁)、王文欣( 偵卷第307-308頁)、許皓鈞(偵卷第349-350頁)、簡宏穎 (偵卷第367-368頁)、鄒頤生(偵卷第415-419頁)、陳舒 雅(偵卷第444-445頁)、邱憶愷(偵卷第471-476頁)、朱 家萱(偵卷第497-499頁)、許世賢(偵卷第523-524頁)、 被害人王志剛(偵卷第247-253頁)之證述。告訴人黃秀琴 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手機轉帳、通話紀錄畫面、旋轉拍 賣APP交易聊天室對話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5-70 、85-98、147-150、166、178-181、202-220、232-236、26 9、293-298、325-331、357-360、395-403、425-427、457- 461、485、501-505、531-5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書面告誡1份(偵卷第21-22頁)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國 泰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 第23-25、27-29、31-33、35-37、39-41頁)、臺灣土地銀 行和平分行113年4月30日和平字第1130001196號函暨緊急掛 失申請明細表1份(審訴字卷第85-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24日儲字第1130027511號函(審訴字卷第8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10440號函暨音檔光碟1份【光碟外放】(審 訴字卷第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24日中信銀字第1132014525號函暨晶片金融卡歷史狀態查詢 結果(審訴字卷第93-9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3年4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1261號函(審 訴字卷第103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三)次查,國泰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 戶內款項既均遭提領如上,顯見他人有自被告處知悉上開銀 行帳戶之密碼,方能順利提領款項,已徵被告確有將上開銀 行帳戶密碼告知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衡情詐欺集團 成員之所以收購銀行帳戶,目的在於確保所收購之帳戶可以 使用,避免將所詐取之款項存入來源不明之銀行帳戶後,因 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掛失,導致無法順利領取詐得之犯罪 所得,基此,若非被告自願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實無甘冒無法領取詐欺款項之風險而使用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之必要,益見被告應係自願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及密碼 均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甚明。據此,被告有以交 付前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對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後,再將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行為資以助力,而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可以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解如上,然查,被告自承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密 碼均為相同(訴字卷第140-141頁、偵卷第586頁),則其辯 稱其於取得國泰帳戶提款卡後,毫無必要將先前慣用之密碼 再行寫在上開提款卡上,故其辯稱因他人拾得上開銀行帳戶 提款卡後,復依照其寫在國泰帳戶提款卡上之密碼,分別登 入國泰帳戶及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 云云,顯非合理。再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31日 轉出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銀帳 戶於112年10月31日、11月1日分別轉出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帳戶於112年10月31日、11月 1日亦分別轉出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於112年10月31日轉出5元、11月1日又分別轉出1 0元、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前揭 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又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為中華救助總會之銀行匯款帳戶,有網頁列印資料可憑( 訴字卷第27頁)。又綜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均未陳稱其有 使用上開帳戶匯款至中華救助總會之情況,又各次匯款之數 額極小,亦與一般捐款之數額有異,併參以詐欺集團多以小 額匯款作為帳戶是否被掛失、凍結而無法使用之判斷依據。 綜合前述,顯見被告至少於112年10月31日前,即已將其申 辦之國泰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 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甚為明確。則被告辯 稱其帳戶提款卡因遺失,且遭他人以其寫在提款卡上之密碼 擅自提領款項云云,均屬子虛,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狡辯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 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 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 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 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 未曾坦承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不適用 自白減刑之規定,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交付國泰帳戶、土銀帳戶、 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密碼之一次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 所為實屬不該,復以被告否認犯行,更飾詞辯稱帳戶遭他人 盜用,主觀惡性非輕,犯後不知悔改,耗費司法資源,態度 非善,參諸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之家庭狀況,入監前擔任物流管理、月薪約新臺幣8至10萬 元等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被告固有提供其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再者,被告係幫助犯,犯 罪之情節、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具有實際管 領、掌控本案詐得之財物之權限,如對其諭知沒收詐騙正犯 詐得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 (三)本案國泰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已不在被告持有掌控中,且未扣案,依其作用亦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被詐欺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黃秀琴(提告) 112年11月1日15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11月1日17時1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日17時36分許,提領3萬元 2 洪珮倫(提告) 112年11月1日10時38分許 假網拍 112年11月1日19時31分許 3萬15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日19時42、43分許,提領2萬、1萬元 3 楊昕柔(提告) 112年11月1日21時56分許 假銀行客服驗證帳號 ①112年11月1日22時25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22時27分許 ③112年11月1日22時30分許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8,986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22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上 ③112年11月1日22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4 江寧 (提告) 112年11月1日21時50分許 假網拍 112年11月1日22時22分許 2萬3,1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日22時30分許,提領2萬3,000元 5 歐錦芝(提告) 112年11月1日18時56分許 假解除交易 112年11月1日21時40分許 1萬9,011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日21時43分許,提領1萬9,000元 6 黄宣銘(提告) 112年11月1日23時56分許 假網拍 ①112年11月2日0時37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0時40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國泰帳戶 ①不詳 ②112年11月2日0時43分許,提領1萬元 7 吳淑琴(提告) 112年11月1日20時許 假網拍 112年11月1日21時1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日21時4分許,提領6萬元 8 陳姵蓁(提告) 112年11月1日17時13分許 假賣場簽署三大保障 ①112年11月1日17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17時35分許 ①3萬3,123元 ②4萬9,988元 土銀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17時27、28分許,提領2萬、1萬3,000元 ②112年11月1日17時45、46、49分許,提領2萬、2萬、2萬、1萬4,000元 9 王志剛 112年11月1日20時36分許 假賣場認證 112年11月1日20時36分許 1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日20時43分許,提領9萬9,000元 10 彭筱晴(提告) 112年11月1日16時59分許 假賣場認證 112年11月1日17時45分許 8,012元 土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17時45、46、49分許,提領2萬、2萬、1萬4,000元 11 王文欣(提告) 112年11月1日16時33分許 解除重複刷卡 ①112年11月1日19時1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19時3分許 ③112年11月1日19時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19時7、8、9分許,提領2萬、2萬、2萬元 ②同上 ③112年11月1日19時12、13分許,提領2萬、9,000元 12 許皓鈞(提告) 112年11月1日17時38分許 解除會員升級 ①112年11月1日20時34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20時41分許 ③112年11月1日21時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9,988元 國泰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20時43分許,提領9萬9,000元 ②同上 ③112年11月1日21時4分許,提領6萬元 13 簡宏穎(提告) 112年11月1日21時18分許 假冒金融機構人員解除交易 112年11月1日23時19分許 2萬2,108元 郵局帳戶 圈存未提領 14 鄒頤生(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路賣場買家 112年11月1日22時48分許 1萬1,012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日22時49分許,提領1萬6,000元、1萬1,000元 15 陳舒雅(提告) 112年11月1日20時27分許 假網拍 112年11月1日20時56分許 2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日21時4分許,提領6萬元 16 邱憶愷(提告) 112年11月1日17時53分許 假冒金融機構人員解除交易 112年11月1日19時18分許 3萬24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日19時28、29分許,提領2萬、1萬1,000元 17 朱家萱(提告) 112年11月1日17時53分許 假網路賣場買家 112年11月1日17時53分許 7,123元 土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17時59分許,提領7,000元 18 許世賢(提告) 112年11月2日0時31分許 假網拍 ①112年11月2日0時31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1時1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1萬5,000元 國泰帳戶 ①不詳 ②112年11月2日1時5分許,提領1萬5,000元

2024-11-27

TPDM-113-訴-971-202411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87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耀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耀邦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69 巷旁,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王馨樟(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又於112年8月4日下午4時 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新光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再交付、提供予王馨樟,供該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王馨樟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 ,向莊輝陽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謝佩 琴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謝佩琴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 本案富邦帳戶內(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耀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8至140頁、第155至159頁、第179至180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輝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王馨樟之通話記錄擷圖、本案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65反詐騙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88號卷【下稱偵卷】第121頁、第87至89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188頁、第189至191頁、第193至195頁、第211至219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   ⒈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 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 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 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雖先後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王馨樟,供該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使用,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 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已就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王馨樟之事實坦認在卷,不 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 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 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 爾提供上開多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他人 詐欺等犯罪之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之工作、須負擔1名子女 學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 在卷(見偵卷第1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莊輝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沐雪」之帳號向莊輝陽佯稱:欲出售10塊普洱茶塊云云,致莊輝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謝佩琴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內(含其他不詳來源款項)。 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 415,000元 ⑴被害人莊輝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 ⑵被害人莊輝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5至75頁)。 ⑶被害人莊輝陽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卷第77頁)。 ⑷謝佩琴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83至85頁)。

2024-11-27

TPDM-113-審簡-1981-202411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能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6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能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伍仟零玖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能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相同之機會,施用相近似之詐術,在密接時間內向告訴人 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鄭秋玲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351萬5,00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1號   被   告 楊能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能傑於民國108年間,向鄭秋玲佯稱:可投資房地產賺錢 ,由其負責物色投資租賃標的物,鄭秋玲僅需投資,保證支 付年利率10%利息,每3個月結算1次等語,使鄭秋玲陷於錯 誤,自108年11月17日至112年9月14日止,分別與楊能傑簽 訂合作投資契約書12份,並依其指示,陸續以其及配偶廖偉 志之銀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 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楊能傑之胞妹楊鎖竹(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内 。詎楊能傑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自112年11月1日起 ,未依上開合約書給付利息及返還本金予鄭秋玲,且消失無 蹤,鄭秋玲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秋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能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使用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鎖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楊鎖竹是提供上開兩帳戶的金融卡、密碼給其使用之事實。 2、坦承其有收到告訴人鄭秋玲所匯款項,告訴人匯這些款項到上開帳戶是為投資,其有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合作投資合約書,合作投資內容是房屋隔套房收租,其負責管理房屋出租情況、房屋修繕及給告訴人利息及本金之事實。 3、坦承沒有合作投資合約書的租賃合作標的物,簽這麼多份合作投資合約書是拿告訴人的錢做比特幣投資之事實。 4、坦承告訴人於112年10月就聯絡不到其,是因其投資失敗,沒辦法再支付告訴人固定的利息和本金之事實。 5、坦承告訴人匯入上開兩帳戶的款項是買比特幣,是其利用告訴人的錢做比特幣投資,但是告訴人都認為是房屋投資,其承認詐欺之事實。 6、坦承其造成告訴人損失應該有350萬元到400萬元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鄭秋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 3、108年11月17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5日、110年5月9日、110年8月1日、111年1月11日、111年3月31日、111年9月14日、111年12月5日、112年3月3日、112年5月31日、112年9月14日之合作投資合約書 4、告訴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112年6月19日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系查詢、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9年12月30日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配偶廖偉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年9月19日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以投資房地產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簽立上開合作投資合約書,並以其及配偶廖偉志之左列銀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鎖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鎖竹有提供被告上開兩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之事實。 四 證人楊鎖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部分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有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能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一 段時間內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 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8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 5萬元 證人楊鎖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108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8分許 5萬元 同上 3 108年11月19日中午12時8分許 5萬元 同上 4 109年12月29日下午2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5 109年12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 5萬元 同上 6 10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3分許 15萬元 同上 7 110年2月3日 5萬元 同上 8 110年2月3日 5萬元 同上 9 110年2月3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15元 同上 10 110年2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 2,153元 同上 11 110年5月10日上午7時42分許 5萬元 同上 12 110年5月10日上午7時43分許 5萬元 同上 13 110年5月11日上午7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14 110年5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 5萬元 同上 15 110年5月11日晚間10時49分許 5萬元 同上 16 110年5月11日晚間10時51分許 5萬元 同上 17 110年8月3日 5萬元 同上 18 110年8月3日 5萬元 同上 19 110年8月4日 5萬元 同上 20 110年8月4日 5萬元 同上 21 111年1月12日 5萬元 證人楊鎖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2 111年1月12日 5萬元 同上 23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同上 24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同上 25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同上 26 111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 1萬2,841元 同上 27 111年4月5日 5萬元 同上 28 111年4月5日 5萬元 同上 29 111年4月6日 5萬元 同上 30 111年4月6日 5萬元 同上 31 111年9月15日 5萬元 同上 32 111年9月15日下午1時22分許 5萬元 同上 33 111年9月19日 40萬元 同上 34 112年3月6日上午8時13分許 5萬元 證人楊鎖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5 112年3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 5萬元 同上 36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52分許 5萬元 同上 37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 同上 38 112年3月9日上午7時56分許 5萬元 同上 39 112年3月9日上午7時57分許 5萬元 同上 40 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 5萬元 同上 41 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2分許 5萬元 同上 42 112年3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 5萬元 同上 43 112年3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 5萬元 同上 44 112年6月2日下午1時11分許 5萬元 同上 45 112年6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 5萬元 同上 46 112年6月2日下午1時56分許 5萬元 同上 47 112年6月2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 同上 48 112年6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49 112年6月5日下午1時25分許 5萬元 同上 50 112年6月5日下午1時33分許 5萬元 同上 51 112年6月5日下午1時34分許 5萬元 同上 52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28分許 5萬元 同上 53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 5萬元 同上 54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 5萬元 同上 55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 5萬元 同上 56 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 20萬元 同上 57 112年9月16日下午4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58 112年9月16日下午4時21分許 5萬元 同上 59 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60 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27分許 5萬元 同上 合計 351萬5,009元

2024-11-21

TPDM-113-審易-2376-20241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7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2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育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育廷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劉碩堂詐取金錢,致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實際賠償)之態度,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被詐欺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金錢新臺幣2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 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 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7號   被   告 陳育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廷前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向劉碩堂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佯以轉帳至劉碩堂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還款,於11 3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劉碩堂佯稱:轉成5萬 元,是用預約轉帳沒辦法取消,方便再還給伊等語,並傳送 預約轉帳結果截圖予劉碩堂,取信劉碩堂,致劉碩堂陷於錯 誤,於113年2月22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萬象大廈前,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陳育廷。嗣劉碩 堂遲未收到該筆預約轉帳5萬元之款項,方悉受騙。 二、案經劉碩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預約轉帳截圖予告訴人,有收到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萬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碩堂於警詢之指訴 誤以為被告已預約轉帳5萬元至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無法取消,是以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被告,嗣後未收到該筆轉帳5萬元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劉育廷與告訴人劉碩堂之合照及對話紀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45號等案號起訴書 被告於112年3月初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2024-11-21

TPDM-113-審簡-2182-20241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淮辰 丁之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5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淮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之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凌晨2時30分許」,應更 正為「凌晨2時26分許」。   ⒉同欄一第7行所載「頭、臉及身體」,應更正為「頭及身體 」。   ⒊同欄一第8至10行所載「丁之強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持店裡長約15至20公分之刀子(未扣 案)作勢砍下恫嚇黃品富、黃肇新,黃肇新遂出手以左手 阻擋而遭劃傷手臂。」,應更正為「丁之強復於上開時、 地,先持店裡長約15至20公分之刀子(未扣案)作勢恫嚇 黃品富、黃肇新,黃肇新遂以左手阻擋,而遭丁之強劃傷 手臂。」。   ⒋同欄一第11至14行所載「持槍接續恫嚇黃品富、黃肇新, 以槍比著黃品富,並持槍敲擊黃品富之頭部」,應更正為 「先持槍恫嚇黃品富、黃肇新,再以槍比著黃品富,並持 槍敲擊黃品富之頭部」。     ⒌同欄一第14行關於「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之記載,應予刪除。   ⒍同欄一第19至20行所載「嗣經黃品富持丁之強遺留現場之 槍枝滑套1個報案」,應更正為「嗣經黃品富持不詳之人 所遺留在現場之槍枝滑套1個報案」。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涂淮辰、丁之強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75、96、10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淮辰、丁之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被告涂淮辰、丁之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按刑法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 必果有加害之意,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實施戕 害他人生命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應為其進而傷害之實 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之強 先後持刀、空氣槍恫嚇告訴人黃品富、黃肇新,復持刀劃 傷告訴人黃肇新及持槍敲擊告訴人黃品富成傷,依實害犯 吸收危險犯之法理,其恐嚇之危險前行為應為後續傷害之 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 洽,應予更正。   ⒉被告涂淮辰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品富臉頰及頭部;被告丁之 強先後出拳、以腳踹告訴人黃品富頭及身體、持槍敲擊告 訴人黃品富等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涂淮辰、丁之強共同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黃品富、黃肇新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淮辰、丁之強僅因 細故而與告訴人黃品富、黃肇新發生糾紛,不思克制情緒 及理性處理,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 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 念均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涂淮辰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 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之工作、須扶養2名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之強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0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為被告丁之強所有,此據 被告丁之強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 ),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上,是上開扣 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滑套1 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涂淮辰、丁之強所有,且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涂淮辰本案持以毆打告訴人黃品富、黃肇新之玻璃 杯、塑膠椅等物,及被告丁之強持以恫嚇告訴人2人之刀 子1支等物,固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 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 依法應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2人不 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 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號   被   告 涂淮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之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淮辰、丁之強與黃品富、黃肇新受不知情之串香珍燒烤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老闆曾瀚緯之邀約,於民 國112年11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聚餐時,因細 故發生口角爭執,涂淮辰、丁之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由涂淮辰持桌上之玻璃杯及店內之塑膠椅朝黃品 富、黃肇新之身體丟擲,再徒手毆打黃品富之臉部及頭部, 丁之強亦出拳及以腳踹踢黃品富之頭、臉及身體。雙方衝突 中,丁之強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持店裡長約15至20公分之刀子(未扣案)作勢砍下恫嚇黃品 富、黃肇新,黃肇新遂出手以左手阻擋而遭劃傷手臂。丁之 強復跑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居所,取出不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在上開店外,持槍接續恫嚇黃品富 、黃肇新,以槍比著黃品富,並持槍敲擊黃品富之頭部,致 黃品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頭枕部撕裂傷2公分、右側頭顱部撕裂傷2公分、右膝 擦傷5x3公分、左手背擦傷0.5x0.5公分、左手背瘀傷3x2公 分等傷害;黃肇新受有左手背撕裂傷1.5公分、右前臂背側5 ×2公分擦傷等傷害,並使黃品富、黃肇新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經黃品富持丁之強遺留現場之槍枝滑套1個報 案,並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之強之 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手槍1把及遺留現場之手槍滑套1 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富、黃肇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淮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黃品富之臉部及頭部之事實。 2 被告丁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黃品富及恐嚇告訴人黃品富、黃肇新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品富、黃肇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西湖安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7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槍滑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槍字第113006號鑑定書 扣得上開手槍1把及遺留現場之手槍滑套1個;該手槍經送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涂淮辰、丁之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丁之強另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罪嫌。被告丁之強所涉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涂淮辰、丁之強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槍1把 及手槍滑套1個,均為被告丁之強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涂淮辰、丁之強上開犯行涉有殺人未遂罪 嫌。惟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 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至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原不能資為認定是否殺人罪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雙方原不認識, 係因偶然口角爭執所引發之肢體衝突,被告丁之強雖曾持刀 作勢、持空氣槍毆打告訴人黃品富,但該空氣槍並不具殺傷 力,告訴人2人雖指訴有聽到「呼哩死」,惟無法確認係誰 所說,而被告2人均否認有口出「呼哩死」之言詞,是亦尚 難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審酌雙方係一時 衝突,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尚難以告訴人2人之指訴 ,認被告涂淮辰、丁之強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2024-11-18

TPDM-113-審簡-1324-2024111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悠遊卡壹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比活力潔牙雞肉1盒與相 當於新臺幣伍拾陸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仁萱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至同年月25日晚上7時 47分間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旅居文旅-松 山機場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行天宮站沿路附近 ,拾獲李晉安前於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遺失之已登記申 辦人且綁定自動加值又付費開通北北基桃都會通之通勤月票 功能之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悠遊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未將本案悠遊卡交予警察機關 辦理遺失物招領手續,逕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 二、王仁萱明知本案悠遊卡係他人所有,未經該人同意不得擅自 使用其內儲值金額進行消費,且設置此類接受以悠遊卡感應 付費而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收費設備之商家或機關,不會接受 消費者未經他人許可而擅持他人悠遊卡進行消費,從而盜用 他人悠遊卡付費消費,即屬對此類收費設備施以不正方。然 王仁萱仍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之接續犯意 ,進行下列消費:  ㈠於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江店,持本案悠遊卡感應收費設備而付款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之比活力潔牙雞肉1盒得手,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該商品財物。  ㈡於112年9月27日下午4時46分許至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為黃菊郎(嗣已死亡)申辦戶籍謄本及影印事宜時,持本案悠遊卡感應收費設備而支付申辦規費45元及影印費用11元得手,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此等服務之利益。    嗣李晉安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返回上址尋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及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晉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王 仁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6頁 、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本案悠遊卡為犯罪事實二㈡消費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從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犯行,辯稱:我和黃菊郎、賴玉秀因為教會活動認識,係教友關係,後來黃菊郎在榮總醫院住院,賴玉秀提到可以幫黃菊郎申請補助,需要戶籍謄本,請我幫黃菊郎申請戶籍謄本,後來黃菊郎自己聯絡我,請我到榮總跟他拿證件,他就將證件、印章及本案悠遊卡交給我,並說可以用這張悠遊卡,後來我申辦完就將戶籍謄本交給賴玉秀,再將證件、印章及本案悠遊卡交還黃菊郎云云。經查:  ㈠本案悠遊卡為告訴人李晉安申辦並儲值,經登記後除綁定開 啟自動加值功能,還付費開通北北基桃都會通之通勤月票, 其於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欲進入捷運行天宮站搭乘捷運 時,發現本案悠遊卡不見,應係其稍早從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旅居文旅-松山機場館」步行至上開捷運站路程中 掉落遺失(當時餘額為488元),旋致電附近派出所請警留 意是否有人撿拾後交至派出所,嗣於同年10月2日上午發現 本案悠遊卡遭他人使用付費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因該悠遊卡 業開通自動加值功能,遂正式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提告並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 遊卡公司)申辦掛失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悠遊卡公司所提供本案悠 遊卡於112年9月23日至10月5日間使用感應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35頁),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本案悠遊卡感應付款之交易即為被告所為 乙節,有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其上有被告親自簽名受託為 黃菊郎申辦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被告及黃菊郎身分證 影本、被告及黃菊郎戶籍謄本、犯罪事實二㈡消費結帳紀錄 (以上見偵卷第39頁至第49頁)、全聯公司提供犯罪事實一 ㈠消費結帳紀錄(見偵卷第37頁),及被告持本案悠遊卡為 犯罪事實二㈠、㈡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頁 至第5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犯罪事實二㈡ 所示消費係其所為乙情(見偵卷第82頁),堪以認定。至被 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未明確坦認犯罪事實二㈠之消費係 其所為,泛稱其忘記有無持本案悠遊卡前往全聯消費云云。 然將卷內全聯超商提供持本案悠遊卡於犯罪事實二㈠消費之 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申辦戶籍 謄本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相比對,固因解析度不足,未明 確攝得二者之面容及五官畫面,但仍明顯可見二者所戴之漁 夫帽、所揹背包甚至衣褲穿著,不論於型式外觀及顏色均完 全相同,再考量於不到2日之間隔時間內,不同之人穿著相 同型式、顏色之衣帽且揹負相同型式、顏色之背包在距離甚 近且均在被告住處附近之二地點更持同一悠遊卡消費之可能 性極微,應認犯罪事實二㈠之消費亦係被告所為,被告泛以 忘記云云避重就輕,仍無礙本院對此部分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不可採,理由如下:  1.黃菊郎因罹患腎臟惡性腫瘤第四期,於112年9月13日因病情 加劇,經送往榮總醫院急診,此後即收治住院治療至同年9 月26日,然因榮總醫院住院人數已滿,經救護車轉送附近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繼續住院治療 ,嗣病情惡化於同年10月8日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10月11 日已無法自主呼吸而需插管,於同年10月22日因病重不治死 亡,其經榮總醫院收治至陽明醫院插管前之住院期間,雖能 言說表達且意識清楚,但因離癌末期且癌細胞轉移,體重下 降又營養不良,身體極度虛弱,因此反應較慢且理解能力不 佳等情,除經證人即黃菊郎姪女莊玉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 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死亡證明書、黃菊郎插管照片 (以上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榮總醫院113年1月26日函 覆檢察官函文(見偵卷第93頁)、陽明醫院檢附黃菊郎完整 就醫病歷及病情說明表單(見偵卷第97頁至第484頁)在卷 可稽,足見黃菊郎為癌症末期病患,於112年9月13日因病情 加劇送醫急救,此後病情每況愈下,醫院已採安寧治療方式 ,而其住院期間身體十分虛弱,甚於112年9月26日轉院也需 以救護車轉送,殊難想像其於此期間有離院外出之體力或能 力,加以被告亦係受黃菊郎請託才前往為其申辦戶籍謄本, 亦徵黃菊郎已無法離院外出之事實。況黃菊郎住居所係在臺 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二段,有上開黃菊郎戶籍謄本及住院病 歷可憑,其嗣住院之榮總醫院及陽明醫院均位在臺北市北投 區,俱與告訴人遺失本案悠遊卡地點相距甚遠,從而黃菊郎 要如何於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至同年月25日晚上7時47分 間,克服身體虛弱之困難,刻意前往不具地緣關係之捷運行 天宮站附近撿拾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實令人費解。況 如黃菊郎有前往遠處撿拾別人悠遊卡之體力與能力,其就近 親自前往北投區或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即可,並 無委請被告辦理之必要。  2.此外,被告係無償為黃菊郎申辦戶籍謄本,其並自陳與黃菊 郎為教友關係等語,足見黃菊郎對其僅存友善情誼,並無仇 怨。職是,如黃菊郎以不法方法取得本案悠遊卡,當知隨意 交予被告用作申辦戶籍謄本繳費支付之工具,恐致被告涉犯 侵占及詐欺等犯嫌,殊難想像其有何動機陷被告於不義。再 者,依被告所述,黃菊郎將本案悠遊卡交予被告係作為支付 申辦規費及相關費用之支付工具,被告並稱其使用完畢就將 本案悠遊卡交還黃菊郎等語(見偵卷第82頁),姑先不論證 人莊玉玲陳稱其未在黃菊郎遺物中找到本案悠遊卡等語(見 偵卷第27頁),從被告除於112年9月27日確使用本案悠遊卡 支付申辦規費及影印費用外,早於112年9月25日即用本案悠 遊卡前往全聯超商消費購買價值89元之比活力潔牙雞肉商品 供己使用乙情以觀,足認被告自始即視本案悠遊卡內儲值金 額為其得自由支配之財物,否則為何無視黃菊郎交予其作為 支付申辦規費及相關費用之原始任務目的。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是說黃菊郎撿到本案悠遊卡, 黃菊郎住院期間教會很多人都有看他,教會在松江路473號 ,離捷運站更近云云,有暗指係其他探望教友拾獲本案悠遊 卡交予黃菊郎之意。然黃菊郎離癌末期住院,醫院已採安寧 治療之消極醫治方式,業如前述,殊難想像虛弱乏力之黃菊 郎有使用悠遊卡消費之必要,其他人士更無提供悠遊卡予黃 菊郎使用之動機,從而被告暗諭之情形顯無可能發生,無從 採憑。  4.準此,被告就其所辯本案悠遊卡係黃菊郎交其使用乙節,未 提出任何證明,也未舉出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加以此辯解 顯有上述嚴重違背常理之處,自難採信被告辯解屬實。再參 考被告確有持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消 費之事實,而此2處消費付款之地點及本案悠遊卡遺失地點 ,均在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路三段之居 所地點不遠,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7頁), 縱此應認被告撿拾本案悠遊卡後明知為遺失物仍侵占入己, 再持該悠遊卡以不正方法支付消費金額等情。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二係盜用同一悠遊卡,於短時間內以數次不正方法使依 約接受悠遊卡付費之機器同意消費並提供財物或服務利益, 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均侵害告訴人及悠 遊卡公司法益,應認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茲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係一行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及得利罪,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又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後,侵占遺失物 之犯行即已既遂,其另持悠遊卡以不正方法消費,自屬不同 犯罪情節且侵犯法益有別。況侵占遺失物之法定刑為1萬5,0 00元以下罰金,反觀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1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僅 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尚難充分評價其後以不正方法持卡消費之 準詐欺犯行,據此以論,應認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業明確記載被告持本 案悠遊卡為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消費乙節,即為本件起訴範 圍,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 利之犯行係侵占遺失物之不罰後行為,僅論以侵占遺失物1 罪之法律見解,則有誤會,不予採憑,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及數罪併罰意旨後供其辯論,已足維護其防 禦權,自得對此部分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於本案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起意侵占,進而持之以不正方法 消費取財及得利,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 稱為虔誠之基督教信徒,與黃菊郎、賴玉秀為教友關係,卻 以極不光明之暗諭方式指稱黃菊郎或其他教友侵占本案悠遊 卡後再陷罪於被告,其不誠實言行已悖離基督教核心教義, 拋棄其主甚遠,更負於其他教友對其之信任,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屬佳,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見審易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犯 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諭知易 服勞役;就所犯不正方法從收費設備取財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於犯罪事實二非 法獲得比活力潔牙雞肉1盒及相當於56元之免於支付規費及 影印費用之財產利益,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另於112年10月2日下午 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之家樂福超市,持本案悠遊卡感應 自動收費設備而付款購買價值50元之不詳商品得手,以此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該商品財物云云。經查,被告侵占本 案悠遊卡,並持該悠遊卡以不正方法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消費 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 犯行,依卷內資料,僅見本案悠遊卡有於112年10月2日下午 1時36分許在家樂福超市感應付款50元購買不詳商品乙節, 至於該家樂福超市之地點、該次消費購買商品及消費監視器 影像畫面紀錄等資料,均付之闕如。加以本案悠遊卡並未查 扣,被告亦未明確坦認此次消費係其所為,即無從判斷被告 於犯罪事實二㈡後仍持有本案悠遊卡乙情,更不得僅憑被告 持該悠遊卡以不正方法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消費乙節,驟論斷 該112年10月2日之消費亦係被告所為。準此,本院本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 為具有接續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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