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瑞(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
,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毀損他人物品之侵害法益類型,如附
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
徒刑3月後之內部界限,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
意見,有其陳述意見書可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2月2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07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1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2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