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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瑞(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 ,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毀損他人物品之侵害法益類型,如附 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 徒刑3月後之內部界限,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 意見,有其陳述意見書可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2月2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07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1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2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2025-02-06

KSDM-114-聲-67-20250206-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陳本興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簡嘉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一字第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本興(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簡嘉論(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 並於113年7月15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同居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於113年7月29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茲聲請人提出聲請期間之末 日原係113年7月25日,因該日及隔(26)日適逢凱米颱風來襲 ,高雄市放假2日,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25、2 6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查詢結果憑卷可佐,113年 7月27日、28日則為星期六、日,故其聲請期間之末日應順 延至113年7月29日,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29日委任代理人提 出聲請狀至本院,故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期提出且合於上開 規定之法定程序,併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詳如附件所載。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時任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下稱高雄 市文化局)文創發展中心主任,對於高雄流行音樂中心(下稱高 音中心)負有維護管理之責任。緣聲請人於110年2月1日21時許 ,騎乘腳踏車進入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內側(即西側)臨碼頭 處戶外廣場,因該處沒有燈光,步道高低落差過大且未有維 護措施,致聲請人騎乘腳踏車摔落至60公分之步道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顏面骨及鼻骨骨折、右上正 中門齒脫位、上下唇撕裂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戶外廣場有 高低落差過大之步道,且無燈光及警告標示,亦無標語禁止 腳踏車不得進入,使聲請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時,不慎跌落而受 有傷害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按建築技術規則第36條規定:樓 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但 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 列規定:一、樓梯之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 但級高在十五公分以下,且級深在三十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 。二、樓梯高度在一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又該戶外廣場 即展示中心戶外靠岸側產生之高低落差,設計原意係為防洪 、防災需求,以符合「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新建工程環境 影響說明書」之分析報告及防災計畫等內容,因而抬高建築 物一樓高程等情,有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原署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又查抬高後與景觀地坪產生之最大落差處約6 0公分乙節,有原署勘驗現場報告及照片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法規自無需設置阻隔物或欄杆,況本件已經現勘程序取得使 用執照,且查無違反法規等情事,是在該戶外廣場設計均依 法所設,又無規定被告於高低落差係60公分之情形下,應設 置扶手或其他防護設施等情下,自難認設計施工、管理單位 及被告有何違反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義務。  ⒉聲請人固於警詢中指訴:我自海邊路與新田路口進入高音中心, 以輕鬆悠閒慢騎的速度,沿園區設置的行人與腳踏車通行步道, 行駛大約100公尺左右,就因為燈光昏暗,且路況標示不清之故 ,摔落地面等語,惟證人許祐瑜即時任高雄市政府新工處(下 稱新工處)施工科承辦人證稱:文化局是高音中心使用單位, 高音中心設計、施工期間,沒有相關人員就該60公分平台提 出安全疑義,該工程是由西班牙建築師設計,不能任意更改設 計,如更改會被申訴,施工時不會修改外觀,施工完後也沒人 提及此事,現場光源部分,我記得有上方鋁包板與牆面都有 燈,樹枝狀的柱子也會有燈光,該高低差處,我印象沒有腳 踏車道,光榮碼頭到真愛碼頭有設計腳踏車道,但本案高低差 位置,設計時沒有腳踏車道標誌等語,另高音中心珊瑚礁建 築群自行車道地磚係位於珊瑚礁建築群外側(即東側)沿臨海邊路 方向(東南-西北方向)舖設,並無延伸至本件案發之臨碼頭處 戶外廣場等情,有新工處函附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戶外舖 面竣工圖在卷可查,核與證人許祐瑜證述相符,可見案發時 ,聲請人自海邊路與新田路處騎乘自行車進入高音中心後,並未 按照自行車道標誌騎乘自行車,而係偏離設計自行車道路線,逕由東 往西,穿越珊瑚礁建築群而抵達臨碼頭處戶外廣場致發生事 故,惟該處既非設計供自行車使用,且於一般正常使用情況下 ,應不致於出現民眾騎乘自行車至高低平台而掉落之情,尚難認 管理人或管理單位對於自行車掉落平台狀況有所預見而應課以被告 注意之義務。  ⒊另高音中心燈光設計照度,均符合CNS 12112標準,實際安裝 照明設備於施工階段均經新工處及PCM審查及勘驗合格等情 ,有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112年6月8日復新工處函文說明可查, 勘認高音中心燈光設計照度,於設計、施工階段即經審查及 勘驗合格,再細酌卷附監視畫面截圖,可見該平台前方遠處 有海面波光反射,近處平台均設置地面燈光,而平台地板舖 面色差明顯,甚至地磚間接縫尚屬清楚可見,顯示該處燈光 設備正常運作,並具有相當之普照光源等情,實難認有何聲 請人所言「沒有燈光」之情。再依日常經驗可知,於低光源 環境下,一般人肉眼辯識能力實更勝於監視錄影設備,堪認一般 路人於本案時空中,僅需稍加留意,於靠近該平台前,即可發 覺該處高底落差之情形,又該平台並無適用設置扶手或其他 防護設施之規定,已如前述,自難以聲請人騎乘自行車掉落之 偶然行為,而遽認管理或設計施工單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論 被告有何過失傷害刑責。  ⒋因認被告涉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被告所辯略以:高音中心硬體建築物,經新工處建造後,約於 109年移交給文化局掌管使用,並派伊擔任文化局文創發展 中心主任,負責管理,但該業務僅屬伊所掌管業務其中之一 ,上班地點是在高雄市○○○○○○○路00號,高音中心係責由臨 時約聘同仁及保全負責在現場管理維護,因那是一般公共空 間,就好像公園,去公園活動的人應該自己注意安全。文化 局係案發前不久才從工務單位接管這個地方,也是按照建築 設計的方式去管理。發生事故地點的平台落差雖有60公分, 但該處所,是規劃設定給民眾行人行走的,另外有規劃屬自 行車道,原規劃原設計基本上就是行人動線及自行車動線, 拆分開來,以維護行人安全。但案發後其等單位才知道會有 人不按照原設計方式使用,而去騎乘腳踏車,所以案發後才 加做防護措施,縱有人不按照原規劃動線騎腳踏車,也僅能 盡量勸導等語。再據證人許祐瑜即時任新工處施工科承辦人 於原署亦略證稱:文化局是高音中心使用單位,高音中心設 計、施工工程是由西班牙建築師設計,不能任意更改設計, 施工時不會修改外觀,施工完後也沒人提及落差問題,現場 光源部分,記得有上方鋁包板與牆面都有燈,樹枝狀的柱子 也會有燈光,該高低差處,並沒有腳踏車道,光榮碼頭到真 愛碼頭有設計腳踏車道,但本案高低差位置,設計時沒有腳 踏車道標誌,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廣場自行車道地磚,係 位於珊瑚礁建築群外側(即東側)沿靠臨海邊路方向(東南-西 北方向)舖設,並無延伸至本件案發之臨碼頭處戶外廣場等 語。復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結果,光榮碼頭到真愛 碼頭有設計腳踏車道,該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建築附近所 舖設自行車道地磚,係位於珊瑚礁建築群外側(即東側),即 沿靠臨海邊路方向(東南-西北方向)舖設,並無延伸至本件 案發之臨碼頭處戶外廣場等情屬實,有新工處函附高音中心 珊瑚礁建築群戶外舖面竣工圖在卷,暨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 可參,核與證人許祐瑜證述及被告所辯述內容大致相符。是 依照高音中心廣場,設立宗旨應係供民眾活動及辦理各種展 覽表演等活動使用,設計單位為顧及民眾悠然在廣場行走活 動之安全,採行人與自行車分流之規劃,應屬合情合理,亦 有必要,且高流音中心廣場沿靠臨海邊路側方向(東南-西北 方向)確實有特別規劃自行車行進方向路面標誌(雖路面標 誌不是很醒目),則在該案發處平台,既非設計供自行車騎 乘使用,聲請人自海邊路與新田路處騎乘自行車進入高音中 心後,並未按照自行車道標誌騎乘自行車,而係偏離設計自 行車道路線,逕由東往西,轉進音樂中心珊瑚礁群2棟大樓 中間之走道,穿越該走道後到達面海之平台,再騎腳踏車向 前而摔落高達60公分之駁崁致受傷。復查,聲請人騎自行車 在腳踏車道再轉進珊瑚礁群2棟大樓中間之走道時,該處明 顯未有標示腳踏車道之標誌,且從外觀看該處明顯非腳踏車 可進入之處所,而屬於珊瑚礁群2棟建築之附屬地板,並非 腳踏車可行走之路面。且聲請人騎乘穿過珊瑚礁群2棟建築 至之附屬地板戶外平台,該平台面對海,雖有高達60公分之 駁崁,同時右側即舖設有供行人使用之階梯,可供行人步行 下階梯至臨海步道廣場,可見該案發平台係供行人使用無誤 。聲請人騎乘自行車進入該平台,即屬未依規定使用之行為 ,聲請人夜間騎乘自行車至該高低平台而發生掉落情事,誠 難責難被告能預見,故聲請人再議指訴被告涉有管理過失致 其受傷,應屬無據。再據高音中心燈光設計照度,實際安裝 照明設備於施工階段,亦均經新工處及PCM審查及勘驗審查 合格,再經細酌高雄地檢署卷附監視畫面截圖,亦可見該案 發平台前方遠處有海面波光反射,近處平台均設置地面燈光 ,而平台地板舖面色差明顯,甚至地磚間接縫尚屬清楚可見 ,顯示該處燈光設備正常運作,並具有相當之普照光源等情 ,畢竟該廣場類似公園,燈光照明,當較講究溫馨柔和設計 ,不可能太過明亮,亦屬場所需求始然。再依一般行人步行 正常使用,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空,應不致所生本件憾事,自 難以聲請人騎乘自行車掉落之偶然行為,而遽認被告管理上有何 違反能注意未注意義務,而遽論被告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責 。  ⒉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 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 意見,或臆測之詞,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所執再議理由,核無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為駁回之處分。  ㈣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固以係因聲請人於高音中心內騎乘腳踏車跌落高地 落差處受傷,遂有高雄市文化局召集相關單位就該高低落差 處進行商討之會勘措施,後續亦有進行相關改善措施,足認 被告就該高低落差處未於聲請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就進行改 善,事後才進行補強,而認被告有過失云云,然查,事後有 改進、補強措施不必然可以反推被告就該高低落差處有違反 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如僅係為強化防堵可能發 生之較為極端、偶發之意外狀況,並加強宣導、強化區隔措 施,殊不能以有上述作為、有檢討改進措施,即足認當初設 計、管理使用有疏漏可言,否則無異對任何建築物、工作物 有類似增加原有設計之強度、厚度或相類防護措施,就可直 接認定原始狀態存在疏漏而達管理者有過失之程度。以本件 而言,聲請人騎乘腳踏車跌落處非高音中心設計提供給民眾 可騎乘腳踏車進入區域,此業經檢察官調閱相關設計竣工圖 暨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可參,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述 一般正常使用情況下不致發生類似本件之受傷事故的理由, 則設計之初高音中心之管理者是否可預見會有民眾騎乘腳踏 車進入該處並跌落受傷,實非無疑。再以後續文化局、高音 中心所進行的補強措施觀之,並未大幅更動原先該落差處之 地形地貌,僅係安排告示或增加阻絕設施,不起訴處分亦已 說明該處之設計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可見該處之原始狀態是 否有疏漏而達管理者能預見可造成行經該處者受傷,實有所 疑。  ⒉聲請意旨其餘所指燈光不足、標示不清等各節,不起訴處分 及原處分均已詳述本案未有聲請意旨所認之設計不良情形, 聲請意旨猶執如附件所示理由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實 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2-04

KSDM-113-聲自-80-2025020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樟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 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 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2-03

KSDM-113-易-198-202502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計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計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計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 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之時間密 接程度,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竊物品價值均甚低微之 侵害法益程度,並考量被告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外,曾另犯多 起竊盜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各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3月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967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6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1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2025-01-22

KSDM-113-聲-2470-20250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義凱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義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義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O.M.A加密貨幣現貨 收售平台商」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甲男以LINE暱稱「郭少默」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後 至同年月31日之前某日向廖憶鳳佯稱:向暱稱為「凱(全能 幣商)」(即高義凱使用之Line帳號)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可透 過虛擬貨幣網站「VirgoX」投資獲利云云,廖憶鳳則因先前 曾交付款項後(廖憶鳳前已受騙交出款項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審理範圍)已察覺有異,自知受騙而報警處理,遂在收到 「郭少默」上開訊息後,配合警方與高義凱相約於113年8月 3日10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鐵鳳山站 座位區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高義凱受甲男指示, 如約而至並收受上開款項,並將1萬401顆泰達幣自其持用之 錢包(TQ6ky2ub4qcn9A5Uonh7THSBixEBgADCtg)匯入廖憶鳳 提供之錢包地址(THehyBytybkTc6xfpnPdV2q2jySfVyUt6X) 以營造正當交易的假象後,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詐欺取財因而止於未遂,尚未發生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並自高義凱身上扣得I PHONE 14 PRO手機1 支、貨幣交易合約1張、便條紙1張、現金35萬元(已發還廖 憶鳳),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憶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高義凱(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73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廖憶鳳收取35萬元 時為警逮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作虛擬貨幣交易,我跟「郭少默」、「俊」這些人都不 認識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的交易是在8 月9 日,被告也有將1萬401顆USDT轉入告訴人的電子錢包, 就本件交易中其實已經完成新臺幣35萬元與1萬401顆USDT之 交易,係屬於合法、正當之買賣行為,而在被告被羈押禁見 之後,告訴人因不知何故與「郭少默」聯絡之後而遭詐欺集 團再次騙取之行為,與被告顯無關聯,更可證「郭少默」、 「俊」等人與被告並無關聯,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某人使用LINE暱稱「郭少默」於113年7月21日後至同年月31 日之前某日向告訴人稱:向暱稱為「凱(全能幣商)」(即 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可透過虛擬貨幣網 站「VirgoX」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因先前曾交付款項後已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在收到「郭少默」上開訊息後, 配合警方與被告相約於113年8月3日10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台鐵鳳山站座位區面交35萬元。嗣被告 如約前往與告訴人約定之地點,並收受上開款項,並將1萬4 01顆泰達幣自其持用之錢包(TQ6ky2ub4qcn9A5Uonh7THSBix EBgADCtg)匯入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THehyBytybkTc6xf pnPdV2q2jySfVyUt6X)後,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自被告身上扣得I PHONE 14 PRO手機1支、貨幣交易合約1 張、便條紙1張、現金35萬元(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相符(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 第22頁至第24頁;金訴卷第177頁至第180頁),並有告訴人 與「郭少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6頁至第125頁)、告訴人 與「凱(全能幣商)」之對話紀錄(警卷第96頁至第99頁)、告 訴人與「俊」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0頁至第105頁)、被告與 「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6頁 至第89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4頁至第85頁 左一)、虛擬貨幣交易合約(警卷第66頁)、告訴人「比特流 」APP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90頁至第94頁)、113年8月3日台 鐵鳳山站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78頁至第81頁)、扣案便條 紙(警卷第82頁)、被告113年8月3日高雄市○○區○○○路000號 搜索扣押資料(警卷第44頁至第50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認告訴人證稱其無法掌控「郭少默」所提供電子錢 包之證詞不實在,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113年6月11日我在Facebook認識網友 「Budoy Panuelo」,互相加入LINE通訊軟體聊天,暱稱為 「郭少默」,對方自稱金融公司業務並推銷我投資虛擬貨幣 ,只要投入資金就會帶我下注投資,對方先傳送一組虛擬貨 幣網站「VirgoX」網址並依網站指示加入會員,對方說如要 快速賺錢要投入較多資金,他先詢問我大約有多少資金可運 用,我表示約有30萬,然後他便要求我先投入這筆錢做投資 ,並傳送一名好友資訊「俊」的使用者,對方稱「俊」為幣 商,要我跟他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我傳送訊息給「俊」表示 要用33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我們相約在113年7月4日13時15 分在高雄鳳山火車站内當面交易,我當場交付現金給對方後 ,對方有填寫一張購買證明,上面寫有我購買的金額,但購 買單據對方沒有給我只有讓我拍照。購買完後我發現「Virg oX」網站真的有資金進去,所以我當時想要投入更多資金, 我便主動聯繫「俊」表示要再投入80萬元,並相約7月9日15 時05分在高雄鳳山火車站交易,這次交易的人跟上次是同一 個人,我將現金80萬交付給他後依然只填寫購買證明並讓我 拍照,之後又發現「VirgoX」又有資金進入,我當時認為網 站内資金都是真的,直到我先生發現我跟「郭少默」的對話 可能遭到詐騙,我與我姊姊來派出所詢問才驚覺遭到詐騙。 LINE暱稱「郭少默」都是用LINE傳送一個名片給我,上頭寫 凱「全能幣商」Line ID為qoo82821即被告,「郭少默」讓 我直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投資。我不清楚所交易的虛擬貨 幣、幣值,也不知道如何操作,都是LIME暱稱「郭少默」跟 我說這是在投資而已,在前兩次113年7月4日與113年7月9日 也是透過LIME暱稱「郭少默」的幣商「俊」跟我交易,兩次 都是「俊」直接拿我的手機操作,我再把現金給他,但今天 被告與我交易時,他說他不要拿手機幫我直接弄,因為我甚 麼都不會,他手把手幫我操作。本次交易35萬元,1萬401顆 USDT,我是使用「比特派」app,被告於113年8月3日10時18 分15秒用自己的錢包打了1萬401顆usdt到我的錢包,於113 年8月3日面交當時,被告以LINE暱稱「凱」問我在哪裡、穿 什麼衣服,後來他就走過來找我,我們當時在台鐵鳳山站一 樓月台7-11超商的座位區交易,當時被告要求我先簽幣貨幣 交易合約書,他跟我講交易一顆UDST價為33.65元,共計交 易1萬401顆UDST,後來他指名要先看到現金才要開始交易, 然後我就把錢拿給他看,等他點完後,他叫我把手機拿出傳 訊息給他我的錢包地址,但我當下表明我不知道,他就叫我 把手機拿出給他,讓他一步一步操作,幾乎都是給他用等語 (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於本院證稱:當初這個電 子錢包帳號也是對方提供給我的,對方就會跟我說要從哪邊 進去,就可以看到客戶資料,然後就說我的錢已經進去了, 再寄到另外一個電子錢包的地址。我的電子錢包交易紀錄顯 示本次交易的1萬401顆usdt在113年9月1日又被轉走,當時 是因為「郭少默」於113年8月底的時候又聯繫我,問我還想 不想要把我之前投資的金額拿回來,說我的冷錢包裡面還有 錢,我說我不要再用了,之後他又不知道怎麼用的,又把我 錢包的錢轉出去,但是我本人並沒有操作,這整件經過下來 ,我投出的錢都沒有任何回收等語(金訴卷第179、180頁)。  ⒉經核告訴人前揭證述,與告訴人手機內與「郭少默」、「俊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0頁至第126頁)以及告訴人所稱依「 郭少默」指示取得其之電子錢包(位址:THehyBytybkTc6xfp nPdV2q2jySfVyUt6X)歷次USDT交易紀錄查詢結果(金訴字卷 第163頁)等件所示之客觀情狀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述可採 ,且其完全係依「郭少默」指示向所謂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告訴人實際上就對方所提供投資網站或應用程式如何操作 並不了解,且前述電子錢包內縱於其依指示面交金額予所謂 之幣商後有虛擬貨幣匯入,然該等虛擬貨幣均經全數轉出, 告訴人最終未能保有任何虛擬貨幣或收回前已投入之資金。 觀之「郭少默」先提供投資網站之資訊給告訴人,再命告訴 人購買虛擬貨幣並註冊成為投資網站會員之過程,以及匯入 前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經轉入後又經全數轉出之情狀,與 當前常見之虛擬貨幣投資詐騙搭配提供虛假投資網站,以強 化詐術之可信性並使被害人查核難度增加、使被害人更容易 陷於對方可能是專業投資虛幣人士之錯誤的手法相同,是「 郭少默」使告訴人購買虛幣之過程核與目前常見之詐欺集團 使用詐術相符。再佐以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且 其實際上不知道怎麼操作對方所提供投資網站或應用程式等 情狀,足認其於本院稱113年9月1日並未操作電子錢包卻有1 萬410顆USDT轉出等語較為可採,且告訴人證稱「郭少默」 係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方式施以詐術、前揭電子錢包並 非告訴人所得掌控等節,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然查:  ⒈被告稱當(3)日有於與告訴人見面前先攜35萬元至高鐵左營站 男廁內,購買欲轉賣給告訴人的虛擬貨幣云云。然依被告與 「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警卷第87頁),被告於113年8月3日上午9時6分傳訊「請 問現在匯率」、「TQ6ky2ub4qcn9A5Uonh7THSBixEBgADCtg」 、「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於同日上午9時8分至9 分回以「稍等我一下」、「33.38」、「350000÷33.38=1048 5 USDT」、被告再於9時14分傳訊「抱歉,更改一下數量」 、「姓名:高義凱 手機:0000000000 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金額: 幣種:USDT 幣種數量:10401顆 預約地點 :鳳山火車站」、「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於9時 14分至15分回以「好」、「預約完成 姓名:高義凱 手機: 0000000000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金額: 幣種:USD T 幣種數量:10401顆 預約地點:鳳山火車站」、被告於9 時14分回以「對的」、「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 則傳送9時19分轉入1萬410顆USDT至被告指定電子錢包之畫 面截圖給被告,是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與「O.M.A 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係於當日9時14分許方敲定於「 鳳山火車站」交易虛擬貨幣。惟據高鐵左營站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所示(警卷第69頁),被告係於當(3)日上午8時42分就已 經進入男廁,依前述對話紀錄之時序,被告此時尚未與「O. 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議定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額 ,理當不知到底要給付賣方多少錢,且其等約定之交易地點 非高鐵左營站,而係被告本案與告訴人面交之地點,被告卻 稱斯時進入男廁係向「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以 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112頁),實與交易常情及對 話紀錄顯示客觀情況不符,更遑論被告於當日9時許與「O.M .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洽談購幣事宜時,一度還更改 購幣數量,且被告於113年8月3日上午8時42分進入高鐵左營 站男廁,於同日上午8時43分就已經走出廁所,此有高鐵左 營站監視器截圖畫面可參(警卷第68頁),前後不足2分鐘, 此時間實不足供「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與被告 共同完成35萬元現金的點鈔,被告雖辯稱係因趕車而未及點 鈔,然35萬元數額非小,如被告短少繳納費用,被告既已離 開,後續雙方如何解決爭端,故被告辯稱於和告訴人面交前 有先至高鐵左營站向他人購入1萬401顆之虛擬貨幣USDT以利 交易云云,已難儘信。  ⒉再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5頁),被告於本案 前一日(2)下午5時10分已經與告訴人約定要賣出35萬元之US DT(被告傳訊告訴人「跟您確認細節!1.時間:8/3,早上10 點 2.地點:鳳山火車站 3.幣種:USDT 4.金額:35萬元整 確認資訊正確請幫我回覆OK」),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中 卻沒有言明要售出多少數量之USDT予告訴人、雙方甚至沒有 談到USDT的單價,交易對價之35萬元所憑之計算基礎為何, 被告亦未向告訴人說明,被告遲至案發當日、與告訴人交易 前約一小時尚在向「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確認U SDT的購入單價為何,如何能在單價未決定之前就已經先與 告訴人達成出售金額(35萬)之合意。此益徵被告辯稱自己是 個人幣商、本案係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足見被告於本件並非欲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而僅係受指派,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⒊又被告乃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少默」轉介給告訴人之虛假 幣商,此有告訴人與「郭少默」間對話紀錄可考(警卷第125 頁),佐以詐欺行為人不可能指派不知情之人遂行詐欺犯行 ,否則無法確保收款之人與收款上游之間可緊密配合、犯罪 所得恐難以順利移轉,再參以被告前述與「O.M.A加密貨幣 現貨收售平台商」之對話紀錄與被告客觀行為大相逕庭,應 認乃雙方刻意製作與事實有諸多不合的虛假對話紀錄等節, 堪認被告係受「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指示,前 往收取告訴人面交之款項,且被告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乃詐騙 所得,欲透過收錢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與「O.M.A加 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共同製作虛偽對話紀錄,企圖製作 合法交易之假象,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 犯意,並著手實行前開犯行甚明。  ⒋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而為本件犯行,然查本件除Line暱稱「O.M.A加密貨幣現貨 收售平台商」使用者有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 取款,及被告手機內有與「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 」之相關訊息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與其他人接 觸並共犯本案犯行,復以告訴人前述警詢稱本案前之兩次面 交車手「俊」是同一人,且無法排除「O.M.A加密貨幣現貨 收售平台商」、「俊」、「郭少默」實際上是同一人之可能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除被告外,僅有另一人( 即甲男)以前述不同暱稱與被告共同犯本案,且被告本件所 為,係基於甲男指示所為,而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甲男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而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本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 甲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係未遂犯 ,審酌與既遂犯相較侵害法益程度有所不同,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證本件客觀上乃三人以上共同犯案,業如前述,然兩 者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詐欺 取財罪之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於本件所為乃欲 移轉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竟仍決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幸 因告訴人前已有所警覺,配合員警部屬對被告進行誘捕,使 被告未能順利移轉詐欺所得,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 告因員警事前已先進行誘捕,最終未能如犯罪計畫轉移詐欺 所得,法益侵害程度有所減輕,預定詐取之35萬元也實際發 還給告訴人,以及被告除為面交車手外,另配合甲男與告訴 人相約見面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但未成功之犯罪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末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 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字卷 第195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告訴 人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貨幣交易書、編號3便條紙 各1紙則分別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提出供告訴人簽收所用、 用以紀錄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時、地,是附表所示扣案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於本件中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㈡告訴人假意交付之交易對價35萬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因犯本件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件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依卷內事證觀之,本件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客觀上不 能排除僅有1人,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係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本件所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 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要屬無據。  ㈢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4 Pro,128G,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000000 2 虛擬貨幣交易書 1紙 3 便條紙 1紙

2025-01-20

KSDM-113-金訴-726-202501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儒 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劭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劭儒(原名陳受任)因吳采華與林艾妮、林孟璋車損賠償事 宜,雙方約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8時30分許,在郭家豪經營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皇馬卦車業」商討,林 孟璋因另有要事,故委由林艾妮辦理。雙方於商討過程中生 有不悅,林艾妮認受有委屈到店外騎樓處,陳劭儒再跟著走 出,並基於恐嚇他人安全、財產之接續犯意,先藉故碰觸林 孟璋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經林艾妮阻止,後作勢毆打林艾妮 及恫稱要砸毀渠等停放於店內之機車,致林艾妮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艾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陳劭儒(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9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 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艾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 述(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42頁;易字卷第207頁至第21 6頁)、證人郭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11頁 至第1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易字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證人陳冠倫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17、18頁;易字 卷第169頁至第175頁)、證人李憶宏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偵 卷第23頁至第24頁;易字卷第175頁至第180頁)相符,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先後作勢毆打告訴人及恫稱要砸毀機車之行為,時間密接、 地點同一,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 竟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感受不安、 恐懼,使告訴人受有身心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結束前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 致歉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於本院稱願意原諒被告之量刑 意見,以及被告犯本案之方式、所生危害、犯罪地點在公共 得出入之場所等情,末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詳如易字卷第221頁),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罪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商討機車賠償過程中 心生不悅,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對告訴人林 艾妮辱罵「死外省人」,致告訴人林艾妮名譽受有貶損。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就上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考( 易字卷第227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KSDM-112-易-292-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113年度聲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 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 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 項殺人未遂等罪犯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日羈押3月 ,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後,仍認被告涉犯前述各罪犯嫌重大,本院 考量被告於犯後有將犯案所用物品藏匿於辦公室沙發內之行 為,有該辦公室監視器畫面可證,是被告於犯後有企圖湮滅 罪證之舉,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另被告於犯案前已經書寫好遺書,且於偵訊時稱想 自殺等語,亦足認被告有以自殺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傾向, 是被告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末 以被告前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因不滿前女友與其分手,而以 接近並質問另案被害人、撥打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另案被 害人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 本件之犯罪緣由、動機與前案高度類似,亦堪認被告遇有感 情問題均慣性以不理性方式面對、皆有造成曾有感情關係之 他人身心困擾、甚至生命身體之威脅,被告有數次侵擾前女 友之事實無疑,是被告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之1第1項 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被告所犯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重罪,且有前述各種羈押原因,復衡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 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 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 判程序之進行及防免被告再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押,其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 狀)略以:被告沒有殺人犯意、沒有湮滅罪證之行為,又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得以此率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行為之虞,請求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然查,聲請意旨雖以 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 在,均如前述,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1-16

KSDM-113-訴-425-20250116-2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劉俊宏 被 告 李岡晉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30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是告訴人於聲請 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 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 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 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 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 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 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俊宏對被告李岡晉提起傷害等告訴 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290號),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 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3004號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 分,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然綜觀其「刑事提起自訴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 ,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 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1-14

KSDM-113-聲自-119-20250114-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棠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8556號、112年度偵字第2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 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昱棠因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 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1-14

KSDM-113-原金訴-9-2025011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馮肇基 被 告 周崇新 金昌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依最初報警資料,被告屬於同一詐騙集團,分工 細密,其餘詳如偵查案卷,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9050、19127、32211號起訴書所載,爰依民 法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周崇新:我與本件無關,我從來沒有騙過任何 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金昌宏: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如起訴書所載受騙部分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 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2人既共 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致原告受 詐騙所匯入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之10萬元,最終為 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所取得,被告2人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 共同正犯,依前述規定,應就原告所受之10萬元財產上損害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共計125萬元損 害等語,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詐騙而轉入被告2人 所涉及之人頭帳戶金額為10萬元,其餘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 行為或給予助力,是原告就逾10萬元部分向被告請求連帶賠 償,要屬無據。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財 產上之損害10萬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月29日 送達被告2人之住所,此有送達回證(附民卷第5、11頁)附 卷足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10萬元,及均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連 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1-14

KSDM-113-附民-222-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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