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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林靜慧 王金花 林鉦盛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追加 原告 林素卿 林品葳 林宇婕 林承鈞 林佳淇 被 告 鈴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鈴元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 所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 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 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 查,原告林靜慧、王金花、林鉦盛、林素卿、林品葳、林宇 婕、林承鈞、林佳淇乃訴外人林欽澤之全體繼承人,且原告 係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將原屬於林欽澤之款項返還與全體繼承人。據此,可知 本件訴訟乃原告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 的對於林欽澤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原告及林素卿、林品葳、林宇婕、林承鈞、 林佳淇一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前於民國11 3年5月6日發函通知林素卿、林品葳、林宇婕、林承鈞、林 佳淇於文到5日內就原告聲請追加渠等為原告部分具狀陳述 意見,該函文合法送達後(見本院卷一第327-337頁),渠 等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復於113年5月31日裁定命林素卿、林 品葳、林宇婕、林承鈞、林佳淇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 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若逾期未具狀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該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見本院卷一第367-375頁), 其等逾期未追加,根據上述說明,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合 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追加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欽澤(111年5月18 日歿)之繼承人。林欽澤基於投資被告之目的,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然 被告至今未移轉股權予林欽澤及其繼承人,被告自始即無移 轉股權予林欽澤之意願,其與林欽澤間未達成投資之合意, 故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退步言, 倘認被告與林欽澤間有投資契約,追加原告林品葳、林靜慧 定期催告王鈴元履行股權移轉後,被告屆期並未履行,是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 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無法律上原因,且林欽澤之繼承人即原告 、追加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2 0萬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林素卿、林品葳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提出 何聲明或陳述。 三、追加原告林宇婕、林承鈞、林佳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鈴元為訴外人王素眞之 妹,王素眞自83年起至111年5月18日林欽澤逝世止,持續照 顧林欽澤生活起居。林欽澤於110年4月5日與王鈴元通話時 ,表示會贈與600萬元左右之資金予被告,讓王鈴元經營工 廠並順利轉型,嗣後,林欽澤委請王素眞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林欽澤 實係感念王鈴元長期協助幫忙,希望王鈴元與王素眞未來相 互扶持,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贈與被告,並非投資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及追加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欽澤(111年5月18日歿)之繼 承人。  ⒉林欽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被 告所有之帳戶,合計620萬元。  ㈡爭執事項    上開620萬元是林欽澤之贈與或為投資鈴谷公司?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投資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投資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投資,或為贈 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 ,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投資關係。而兩造對於林 欽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入鈴谷 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原告主張 上開金額為林澤欽投資鈴谷公司之投資款,此經被告否認 ,抗辯此乃林澤欽贈與被告之款項,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 上開金額為林欽澤之投資款。   ㈡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投資款,無非以證人即 林澤欽之弟林霖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林欽澤的弟弟, 他去世前的一、二年,他有說要投資跟他在一起的女生王 素眞的鈴谷公司,他跟王素眞在一起也幾十年了,林欽澤 跟我說他投資了大約600多萬元,我是反對的,因為我覺 得林欽澤當時已經有病在身,但林欽澤跟我說他已經投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193頁);與證人劉育豪於審判 中具結證稱:我是林品葳女兒的男友,我有到俊泉公司上 班過,有遇到林欽澤,林欽澤介紹江春風及王素眞跟我認 識,林欽澤有提過他有投資被告公司,但我不知道投資之 金額是多少一情(見本院卷一第432-434頁);又追加原 告林素卿於審判中陳述:林欽澤是我父親,111年大年初 二,我跟林欽澤在客廳聊天,林欽澤跟我說他有投資被告 公司,金額大約是600萬,但他沒有說投資之內容等節( 見本院卷一第435-437頁);且追加原告林品葳於審判中 陳稱:我是林欽澤之女,大約在林欽澤過世前2年,就是 劉育豪來俊泉工廠實習的時候,林欽澤在俊泉工廠跟我提 過,他有投資被告公司600萬,而且股份是林欽澤一份、 王素眞及王鈴元一份、江春風一份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37-439頁),然查,上開證人與原告均有親屬關係, 林素卿與林品葳甚至均為林欽澤之繼承人,渠等之證言自 應更審慎認定,難僅以此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復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廠長江春風於審判中具結證述: 我是被告公司廠長,林欽澤有打過電話給我,跟我說要贊 助被告公司款項,已經匯進去了,王素眞跟林欽澤認識了 40多年了,一直以來都是王素眞在照顧林欽澤,所以林欽 澤贊助被告公司的錢沒有任何股份,是基於情感的因素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87-389頁);證人王素眞於審判中具 結證述:被告公司是王鈴元設立的,我是她姊姊,我跟林 欽澤一起打拼了30年,之前我們住在上海,都由我在照顧 林欽澤的起居,林欽澤跟王鈴元也會聊天,王鈴元有提到 要轉型,壓力很大,林欽澤表示願意支持他,要贈與被告 公司金錢600多萬,由林欽澤委託我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附表的匯款單都是我寫的或是由俊泉的員工蔡佳妤寫的 ,並由我蓋章,都是出自林欽澤的意思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383-386頁),是雙方所傳喚之證人,均各執一詞,益 徵難以林霖、劉育豪、林素卿及林品葳之證言遽認附表所 示之之金額為投資。   ㈣再查,林欽澤生前與王素眞及王鈴元關係緊密,林欽澤與 王素眞已在兩岸親密生活數十年,此有林欽澤與王素眞、 王素眞家人合影相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151頁), 並有證人王素眞、江春風之證言在卷憑,且觀諸108年8月 至111年間王鈴元及王素眞、王鈴元及姪女王晨芸之對話 紀錄,可知在林欽澤於109年後身體每況愈下時,王素眞 及王林元均悉心照顧,渠等在通訊軟體中討論林欽澤之病 情、如何照顧、林欽澤之心情如何等等(例如。王鈴元: 我下班直接過去看一下好了,在幾號房。王素眞:1661, 他說只有你和王秋源在關心他。【108年8月5日,見本院 卷二第39頁】…王素眞:這麼久了,我第一次看到他掉眼 淚。王鈴元:他看我就哭了,害我跟他哭了,還要講笑話 跟安慰他的話。王素眞:看到他這樣我也很難過…王素眞 :好,他還是先洗澡,我先幫他弄一下【108年11月13-18 日,本院卷二第52、62頁】…王素眞:我聽到醫生說確診 的時候就想發訊息跟你說了,後來覺得還是先徵求老闆同 意後再說。…王鈴元:這樣不知能撐多久。王素眞:對阿 ,我知道後都哭了【111年4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83頁】) ,此有上開人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7-169 頁)在卷可稽,被告辯稱雙方感情至深,形同家人一情, 並非虛假,是林欽澤確實可能因此等親密關係,贈與被告 上開投資款,被告上開抗辯,尚無悖離社會常情。又基於 此等林欽澤於婚後與王素眞發展出緊密生活關係之事實, 可能尚難容於林欽澤之家人及親戚,是林欽澤在家人及親 戚間提及此事時,為避免遭子女及親戚間之怨懟,僅能稱 之為投資,避免雙方失和,蓋衡諸常情,一般正常人之投 資,投資人通常均會要求書面記載出資額、配股比例等等 重要事項,並且要求登記於股東名簿,避免事後雙方反覆 ,保障雙方之權益,林欽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非低, 若確實為投資款,殊難想像林欽澤未要求書面,甚至亦未 要求登記於股東名簿,且卷內亦未有任何林欽澤曾分得盈 餘之證據,益徵被告所辯該金額為贈與,並非無據。綜上 ,原告所稱附表所示之匯款乃投資,然僅有其傳喚之證人 作為證據,並未有其他書證可資補強,且原告傳喚之證人 均稱為聽林欽澤所述為投資,然林欽澤是否確實有表示該 金額為投資已非無疑,況本件林欽澤在對親屬描述該匯款 一事時,如上述之原因,實存有避重就輕,隱瞞真實情況 之可能,且原告傳喚之證人對於該筆金額均謂非完全無利 害關係,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難遽認該筆款項為投資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20萬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並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編號 林欽澤帳戶 日期(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被告鈴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鈴谷公司)帳戶 備註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7日 150萬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9日 200萬元 同上 3 同上 110年8月11日 200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4 同上 110年12月10日 70萬元 同上

2025-02-26

TCDV-113-重訴-55-2025022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6號 原 告 張偉民 被 告 陳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 30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簽立借車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及借據,約定被告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金為2萬元,租借期間至113 年1月29日23時止,被告並以111年5月19日簽發之80萬元本 票作為擔保。詎被告僅支付租金1萬元,且於駕駛系爭車輛 時與第三人發生車禍,導致系爭車輛撞毀報廢,致原告受有 29萬元之損害,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果,被告迄未返還系 爭車輛及積欠之租金,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共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因病不願意被提解 到庭,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系爭協議 書、借據、本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93頁)。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1萬元,核屬有據。  ㈡按系爭協議書第3項第2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借予 乙方(即被告)之車輛,除自然消耗性的磨損外,在使用期 間如有損壞應由乙方負賠償之責。」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與第三人發生車禍,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報廢等情,已如前述 ,則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主張其於112年9月、10月間以26萬元購入西元2011年出廠之 系爭車輛,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修斌名下,系爭車輛經原 告更換輪胎及加裝零件後,價值應為29萬元等情,有借名登 記契約書在卷可憑,且觀之原告提出之二手車、中古車買賣 價格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5-97頁),益見與系爭車輛同 款車輛之價值約為28至29萬元,參以系爭協議及系爭車輛車 籍查詢資料所示,被告係自112年12月29日起向原告承租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7日之牌照狀態為一般報廢, 堪認原告於購入系爭車輛不久後,即出租予被告,被告於承 租約1個月,系爭車輛即已報廢,是原告主張以29萬元計算 系爭車輛之價值,無須計算折舊,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 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雖未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6

TCDV-113-訴-2666-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7號 原 告 藍自龍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彥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6

TCDV-114-補-437-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31號 原 告 李誼彰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被 告 林怡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見本院卷第1 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7-99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利息之 請求,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375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6樓之1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應 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375萬元,並於112年12月22日給付用印 款375萬元,交屋日期為113年1月29日,並約定應於原告將 尾款3000萬元給付被告,除雙方另有約定外,被告應以現場 交屋方式將房屋騰空移交予原告使用。被告已依約將簽約款 375萬元、用印款375萬元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帳戶,惟被告未依約於112年12 月22日前提供承辦地政士過戶所需資料,經原告調閱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始知系爭不動產已遭法務部調查局辦理 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已屬給付不 能。又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契約,被 告仍未能解除系爭不動產之限制登記,已然違約,爰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手機簡訊入帳通知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 、謙理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函、臺北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27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65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後段 約定:「賣方應將本買賣標的物過戶所需之書狀及證明文件 准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於買方給付備證用印款時交由承辦 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應隨時提供辦理過 戶所需證件至買方順利取得完整無暇疵之產權時為止,不得 有刁難或藉故推諉遲延之情事,否則願負違約及因此所造成 買方損害之賠償責任。」、「買賣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 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 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税費。」、「 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 ,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 内,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 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 。本件被告既因系爭不動產遭限制登記,未能於112年12月2 2日前備妥過戶所需文件,並交由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經原告 寄發函文催告被告於七日內履行,被告仍無法排除系爭不動 產之限制登記,則在未為塗銷登記以前,系爭不動產相關權 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從而,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 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0萬元(以原所收款 項計算,即簽約款375萬元+用印款375萬元=750萬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違約所主張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 (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 萬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6

TCDV-113-重訴-631-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謝說容 台中高分院民事分案科科長 民事分案承辦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 14年度補字第8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149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合作派出所,於同年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民 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 清單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5

TCDV-114-重訴-127-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所 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無財產可供變賣,且存款僅3元 ,尚有母親須扶養,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法院債務105 元,復因無經濟信用資格,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伊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伊曾檢附上開相同之事證,於另案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113年 度中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伊無資力之狀態仍繼 續存在至今,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 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 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 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 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雖據其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民國114年1月至114年12月)、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明 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 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 、本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 、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641341號公 告及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惟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 ,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復觀 之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名 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等營利給付所得,並非全無所得,尚難因此遽認聲請人 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 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政 訴訟及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僅得顯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郵局存款、欠費及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等情,以及其他案件之 訴訟救助及執行情形,亦無從憑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事。此外,聲請人又未再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揆諸前開說明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5

TCDV-114-救-2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錦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展全砂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慶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金鏞 林知世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訴字第2544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 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4

TCDV-112-訴-2544-20250224-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蔡振榮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李慈惠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妻李慧芬為被告之姊。原告為將國外資 金匯入國內,委請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使用,被告 同意之,原告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 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系爭A外幣帳戶)共美金37萬7159元,依當時匯率換 算新臺幣(下同)1183萬3324元,然被告至今未返還,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83萬332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受原告委託,提供系爭A外幣帳戶讓原 告匯入海外資金,並於附表示時間,所受領之原告匯入之美 金37萬7131.19元,均不爭執。然被告於107年5月17日起至 同年12月13日止,依原告及李慧芬之指示,自其所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系爭A 臺幣帳戶)提款合計344萬元,交付予原告及李慧芬。嗣原 告及李慧芬認受領現金過於麻煩,請被告另行開設國泰銀行 崇德分行之帳戶供渠等使用,被告遂於107年12月25日在李 慧芬之陪同下至崇德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系爭B外幣帳戶)及000000000000臺幣帳戶(下稱系 爭B臺幣帳戶),同日將系爭A外幣帳戶之美金餘額127,000 元,轉匯至系爭B外幣帳戶後,被告即將系爭B外幣帳戶及系 爭B臺幣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予李慧芬收執,後續即由 原告及李慧芬自行使用。經被告自行向國泰銀行調取系爭B 外幣帳戶及系爭B臺幣臺幣帳戶之相關金流明細,原告與李 慧芬於108年6月25日先自系爭B外幣帳戶提領美金5萬元,匯 入渠等女兒蔡宜樺之帳戶內,之後再於108年7月25日將美金 7萬餘元匯入系爭B臺幣帳戶內,再由李慧芬分別於108年8月 1日及同年月28日臨櫃提領100萬元及120萬元,是被告已經 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 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 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 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 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情,然經被告否認,以上情置辯,並有系爭A外幣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3-56頁)、系爭A臺幣帳戶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57-62頁)、系爭B外幣帳戶(見本院卷第 53-64頁)、系爭B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66頁 )、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67-70頁)、提款卡(見本院卷 第99頁)、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01-123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30150203號函暨所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135-15 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20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2540號函暨所附存款取款憑條(見本 院卷第175-19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且觀諸被告與原告於113年6月21日之對話譯文「被告:那 時候我印象很深刻,匯款進來,我拿現金還你們,我去你家 的時候,我都會告訴你姊夫這些錢還給你們喔,你都告訴我 給你姊姊就好。原告:嘿阿。被告:我知道你都給姊姊。原 告:所以你就說你給姐姐就好,我不想打壞你們姊妹的感情 ,我知道他們兩個都不太理你,我都知道,我只要求拿回來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與原告於113年6月23 日之對話譯文「原告:拿走的不是我蔡振榮,拿走的是李慧 芬,我都有看到,李慧芬有說過。被告:可是姊夫那時候你 也知道喔,你知道我有把錢還給你們喔。原告:我知道你都 給李慧芬。被告:對對對,我也會跟你講我把錢還給你們, 你也會講拿給姊姊就好了。原告:對對對,我了解…被告: 可是姊夫我拿給大姐的時候,你知道喔。原告:我知道阿。 被告:你知道喔,你告訴我叫我拿給大姐。原告:我知道, 我要一半她不給我…被告之夫:對阿,因為慈惠每次轉給你 的時候你應該也都知道嘛。原告:我有聽到,我有聽到慈惠 說我有轉給你們喔這句話我有聽到…這句話我有聽到,說實 在我不能說沒有啊,我不能這樣害慈惠啊…被告:對對對, 姊夫你應該還記得你都跟我說交給你姊姊處理就好。原告: 對啦對啦。被告:你都跟我說交給你姊姊就好了。原告:沒 有錯」(見本院卷第111-121頁),益徵被告所稱,原告所 匯入之金額,被告已依原告之指示,以交付現金、匯款、提 供提款卡等等方式,交付予訴外人李慧芬一情,堪信為真。 既被告已依原告之指示,將上開金額或以現金交付或以匯款 交由原告指示之人,被告顯已經履行雙方之契約義務,原告 主張被告尚未履行委任義務一情,自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8 33,3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美金) 金額(新臺幣) 匯率 1 105年11月15日 64,000元 2,044,160元 31.94 2 105年12月1日 72,669元 2,321,061元 31.94 3 105年12月20日 46,000元 1,472,920元 32.02 4 107年8月21日 96,990元 2,984,382元 30.77 5 107年12月13日 97,500元 3,010,800元 30.88 合計 377,159元 11,833,323元

2025-02-19

TCDV-113-重訴-338-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結婚,於 113年2月5日離婚,二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原告 子女之保母,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為侵害配偶 權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且原告與被告討論本件損害賠償事宜 時,始知悉被告於108年間即開始與丙○○交往,並發生數次 性行為,是被告與丙○○自108年起即有多次性行為,於112年 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丙○○曾至被告工作場所探班、 多次出入被告住所、二人牽手依偎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密行 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 配偶權,致原告身心上受有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與丙○○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形,但 否認與丙○○有發生性行為等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與原告的配偶自108年起有逾越男女交往的行為。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與原告前配偶是否有發生性行為?  ㈡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對於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 所示之事,並不爭執,並表示承認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情形, 然辯稱未發生性行為,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與原告前配 偶是否有發生性行為?㈡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丙○○是否有發生性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 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 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 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 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丙○○發生性行為,並提出雙方對話譯 文(見附表二)及錄音(見本院卷第45-51頁)在卷可佐,觀 諸該附表二譯文,被告於電話中對於原告質問是否有發生性 行為,並無否認,並表示知道錯了,顯見原告主張被告與丙 ○○曾發生性行為,尚非無據。且依被告自陳與丙○○自108年 間交往,而至附表一之時間點,可知雙方交往已長達4年之 久,亦均為成年男女,且現場照片中之兩人亦有親密牽手之 舉(見本院卷第33-35頁),是參酌被告與丙○○年紀、現場 照片、交往之時間及被告於電話中之陳述等事實,衡諸經驗 法則,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於108年間,有陸續發生性 行為一節,堪信為真,被告空言並未有發生性行為,然並未 提出任何實據可佐,自不可採。  ⒊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 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是被告與丙○○自108年後即交 往,並有發生性行為及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破 壞原告與其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 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 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 信任關係,情節確屬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 苦,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  ㈡侵權行為的數額為何?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爰審酌本件兩造之經濟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1、11 2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 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時間及 過程,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 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駁回之表示;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侵害配偶權事實 1 112年10月22日21時18分許 丙○○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至被告工作之「○○○排骨酥麵旁」(407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與被告見面探班【原證三】。 2 112年10月25日19時22分許 被告與丙○○先後自疑似被告住○○○○○區○○里○○○○街000號」走出【原證四】。 3 112年11月2日19時06分許 被告與丙○○親密依偎勾手一路行走穿越北屯區平安里北平路四段馬路【原證五】。 4 112年11月2日20時39分許 被告與丙○○親密牽手一路沿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406台中市○○區○○路○段000號)騎樓行走【原證六】。 5 112年11月15日20時39分許 被告與丙○○自丙○○駕駛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車,下車地點為被告住○○○○○區○○里○○○○街000號」(疑似)門口【原證七】。 附表二 檔案一: (00:01:36) 甲○○ 什麼時候開始的? (00:01:38) 乙○○ 我只知道108年。 (00:01:40) 甲○○ 什麼時候開始? (00:01:42) 乙○○ 我真的忘記了,我真的忘記了。 (00:01:46) 甲○○ 你們第一次在哪?你最好不要給我,不要給我說謊話喔。 (00:01:50) 乙○○ 我真的忘記了,那麼久了。 (00:01:53) 甲○○ 這麼久,所以在一起很久了嗎? (00:01:55) 乙○○ 沒有,就一般,就我有點忘記了。 (00:01:57) 甲○○ 離婚之前還是離婚之後? (00:01:59) 乙○○ 離婚,離婚後啊。 (00:02:01) 甲○○ 我再問一次,離婚前還是離婚後? (00:02:03) 乙○○ 我忘記了,我忘記了,就是他叫我離婚的啊。 (00:02:07) 甲○○ 他叫你離婚喔? (00:02:08) 乙○○ 是啊。 檔案二: (00:02:43) 甲○○ 你不是真的忘記,你現在不想講,你們第一次是在哪發生的? (00:02:48) 乙○○ 我忘記了。 (00:02:49) 甲○○ 又再說忘記了啊。 (00:02:50) 乙○○ 我真的忘記了,那麼久了。 (00:02:52) 甲○○ 那麼久,離婚前嘛。 (00:02:55) 乙○○ 以前就有認識了,我記得以前有認識了,他叫我離婚。 檔案三: (00:06:53) 甲○○ 你有沒有做啦? (00:06:55) 乙○○ 我知道我錯了。 (00:06:56) 甲○○ 你有沒有做啦? (00:06:57) 乙○○ 我知道錯了。 (00:06:59) 甲○○ 有睡沒有,有做沒有?你現在在說什麼,你把我當成什麼了? (00:07:05) 乙○○ 我知道我錯了。 (00:07:06) 甲○○ 我是你的朋友嗎?有睡有黏上,有嗎?你有做嗎? (00:07:12) 乙○○ 好,我知道錯了。 檔案四: (00:18:47) 甲○○ 是不是你沒有意思?你沒意思,從頭尾你沒有意思嘛。 (00:18:52) 乙○○ 我知道錯了,搶你的丈夫。 (00:18:55) 甲○○ 搶我的丈夫,對啊,你搶我的丈夫,你帶我的孩子吔,你有沒有道德啦? (00:19:03) 乙○○ 我知道錯了。

2025-02-19

TCDV-113-訴-3465-20250219-1

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崧嵐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 2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193號民事裁定聲明不 服,應為抗告卻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 為已提起抗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徵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18

TCDV-114-小抗-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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