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蔡振榮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李慈惠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妻李慧芬為被告之姊。原告為將國外資
金匯入國內,委請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使用,被告
同意之,原告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
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系爭A外幣帳戶)共美金37萬7159元,依當時匯率換
算新臺幣(下同)1183萬3324元,然被告至今未返還,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83萬332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受原告委託,提供系爭A外幣帳戶讓原
告匯入海外資金,並於附表示時間,所受領之原告匯入之美
金37萬7131.19元,均不爭執。然被告於107年5月17日起至
同年12月13日止,依原告及李慧芬之指示,自其所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系爭A
臺幣帳戶)提款合計344萬元,交付予原告及李慧芬。嗣原
告及李慧芬認受領現金過於麻煩,請被告另行開設國泰銀行
崇德分行之帳戶供渠等使用,被告遂於107年12月25日在李
慧芬之陪同下至崇德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系爭B外幣帳戶)及000000000000臺幣帳戶(下稱系
爭B臺幣帳戶),同日將系爭A外幣帳戶之美金餘額127,000
元,轉匯至系爭B外幣帳戶後,被告即將系爭B外幣帳戶及系
爭B臺幣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予李慧芬收執,後續即由
原告及李慧芬自行使用。經被告自行向國泰銀行調取系爭B
外幣帳戶及系爭B臺幣臺幣帳戶之相關金流明細,原告與李
慧芬於108年6月25日先自系爭B外幣帳戶提領美金5萬元,匯
入渠等女兒蔡宜樺之帳戶內,之後再於108年7月25日將美金
7萬餘元匯入系爭B臺幣帳戶內,再由李慧芬分別於108年8月
1日及同年月28日臨櫃提領100萬元及120萬元,是被告已經
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
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
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
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
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情,然經被告否認,以上情置辯,並有系爭A外幣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3-56頁)、系爭A臺幣帳戶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57-62頁)、系爭B外幣帳戶(見本院卷第
53-64頁)、系爭B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66頁
)、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67-70頁)、提款卡(見本院卷
第99頁)、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01-123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30150203號函暨所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135-15
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20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2540號函暨所附存款取款憑條(見本
院卷第175-19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且觀諸被告與原告於113年6月21日之對話譯文「被告:那
時候我印象很深刻,匯款進來,我拿現金還你們,我去你家
的時候,我都會告訴你姊夫這些錢還給你們喔,你都告訴我
給你姊姊就好。原告:嘿阿。被告:我知道你都給姊姊。原
告:所以你就說你給姐姐就好,我不想打壞你們姊妹的感情
,我知道他們兩個都不太理你,我都知道,我只要求拿回來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與原告於113年6月23
日之對話譯文「原告:拿走的不是我蔡振榮,拿走的是李慧
芬,我都有看到,李慧芬有說過。被告:可是姊夫那時候你
也知道喔,你知道我有把錢還給你們喔。原告:我知道你都
給李慧芬。被告:對對對,我也會跟你講我把錢還給你們,
你也會講拿給姊姊就好了。原告:對對對,我了解…被告:
可是姊夫我拿給大姐的時候,你知道喔。原告:我知道阿。
被告:你知道喔,你告訴我叫我拿給大姐。原告:我知道,
我要一半她不給我…被告之夫:對阿,因為慈惠每次轉給你
的時候你應該也都知道嘛。原告:我有聽到,我有聽到慈惠
說我有轉給你們喔這句話我有聽到…這句話我有聽到,說實
在我不能說沒有啊,我不能這樣害慈惠啊…被告:對對對,
姊夫你應該還記得你都跟我說交給你姊姊處理就好。原告:
對啦對啦。被告:你都跟我說交給你姊姊就好了。原告:沒
有錯」(見本院卷第111-121頁),益徵被告所稱,原告所
匯入之金額,被告已依原告之指示,以交付現金、匯款、提
供提款卡等等方式,交付予訴外人李慧芬一情,堪信為真。
既被告已依原告之指示,將上開金額或以現金交付或以匯款
交由原告指示之人,被告顯已經履行雙方之契約義務,原告
主張被告尚未履行委任義務一情,自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8
33,3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美金) 金額(新臺幣) 匯率 1 105年11月15日 64,000元 2,044,160元 31.94 2 105年12月1日 72,669元 2,321,061元 31.94 3 105年12月20日 46,000元 1,472,920元 32.02 4 107年8月21日 96,990元 2,984,382元 30.77 5 107年12月13日 97,500元 3,010,800元 30.88 合計 377,159元 11,833,323元
TCDV-113-重訴-338-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