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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 798號                    113年度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 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728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晏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40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9萬8,707元,沒收之。   事 實 黃國晏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 )特殊教育系副教授,於民國107年12月間起至110年12月間止, 負責執行教育部、科技部(已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 仍稱科技部)分別委託、補助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研究計畫, 而為計畫主持人,黃國晏明知上開計畫經費係分別由教育部、科 技部撥付清華大學,再由該校審核經費動支與核銷,除採購品項 須實際使用於各該計畫外,亦應提交與採購事實相符之支出憑證 以供審核,黃國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2 月6日止,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接續購買如附表一、二「品 項」欄所示之與上開研究計畫無關之陶瓷品、點字紙或熱印紙等 物,向附表一、二所示廠商取得收據後,將該些收據交由清華大 學不知情之工讀生持之黏貼在各該計畫之「支出憑證粘存單」之 業務文書上,再循核銷程序向清華大學請領研究經費補助而行使 之,使清華大學審查後,誤認符合相關計畫之動支經費規範而將 附表一、二所示收據金額撥予黃國晏,黃國晏即以此方式請領教 育部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計畫經費補助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 8,798元、請領科技部如附表二示之研究經費補助共計14萬9,909 元,而詐得上開款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國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  ㈡證人卓亮辰、證人即展鴻輸出影印行負責人蘇駿鴻、證人即 普雷企業社負責人連冠圍、證人即全腦企業社負責人曾俊憲 、櫃檯銷售郭育樺等人之證述。  ㈢教育部112年10月4日及111年11月2日函、教育部案件調查報 告、清華大學112年8月29日函、清華大學疑似違反學術倫理 案件11111HRIT06號之事證與認定事實對照表、清華大學特 殊教育學系黃國晏副教授之研究計畫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出憑證粘存單、清華大學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查證報告表 格、清華大學臨時工出勤工時表、清華大學臨時工約用申請 表、清華大學領據、教育部113年1月11日函、清華大學特殊 教育學系黃國晏副教授涉犯詐欺取財經費核銷一覽表、展鴻 輸出影印行、普雷企業社、全腦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 。  ㈣清華大學113年8月26日清研倫字第1139006788號函、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出憑證粘存單、唐馬陳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 全腦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清華大學回覆之查證資料 (以光碟存取)。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負責科學技術研 究計畫,性質上仍屬學術研究,並未經由法令授權而取得任 何法定職務權限,其為完成研究計畫而參與相關採購事務, 僅屬執行計畫之附隨事項,無涉公權力行使,應認不具備刑 法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身分。是核被告黃國晏就附表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清華大學學生製作不實之「支 出憑證粘存單」業務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個行為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接續犯:被告所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內接續實行犯行,分別損害教育部、 科技部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應各僅成立1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應為25罪等語,容有誤會。  ㈥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一、二之共2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晏為清華大學 副教授,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職責,竟貪圖小利 而為本案名實不符之支出憑證粘存單之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 ,而詐領財物,罔顧教育部及科技部利益,減損公眾對高等 學府教授品操、素質之信賴,所為均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所生危害,及其博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本身即有重度視損之眼疾、家中成員及有無需扶養 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易798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雖犯下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然考量其犯罪情節及對國家機關法益侵害程度,究 非惡性重大之徒,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促使其日後記取本案教訓,認為 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 ,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 三、沒收:被告繳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248,798元、1 49,909元(收據分見易798卷第40頁、他3425卷第40頁反面 ),共計398,707元,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依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教育部): 編號1至2計畫名稱:(107年)視障教育開放式課程之研究 編號3至9計畫名稱:(109年)兩岸視障教育網路合作學習之研           究 編號10至25計畫名稱:教育部數位人文社會科學教學創新計畫:           110學年第一學期多媒體數位科技與小組合           作學習-視障 編號 支出憑證編號 發票日期 廠商 品項 數量 單價 總金額(含稅) 備註 1 J107UE0239 107/12/3 聯國書局 熱印紙 10 996元 9,960元 2 J107UE0240 107/11/29 印普特實業社 膠膜 10 998元 9,980元 3 J109UE0188 109/12/11 展鴻輸出影印行 膠膜 1箱 9,000元 9,000元 4 J109UE0213 109/12/30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 9,985元 9,985元 5 J110UE0003 110/1/7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箱 9,988元 9,988元 6 J110UE0001 110/1/4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箱 9,997元 9,997元 7 J110UE0012 110/1/29 全腦企業社 膠膜 1箱 9,998元 9,998元 8 J110UE0056 110/3/9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箱 9,998元 9,998元 9 J110UE0092 110/3/31 全腦企業社 膠膜 1箱 9,997元 9,997元 10 J110UE0254 110/9/8(起訴書誤載111年)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7元 9,997元 11 J110UE0262 110/9/30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8元 9,998元 12 J110UE0264 110/10/1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8元 9,998元 13 J110UE0289 110/10/13 展鴻輸出影印行(誤載為全腦企業社) 膠膜 1 9,998元 9,998元 14 J110UE0412 110/11/15 全腦企業社 膠膜 1 9,998元 15 J110UE0413 110/11/16 全腦企業社 膠膜 1 9,998元 16 J110UE0436 110/11/22 普雷印企業社 點字紙 9,998元 17 J110UE0437 110/11/23 普雷印企業社 熱印紙 9,989元 18 J110UE0438 110/11/15 普雷印企業社 熱印紙 9,989元 19 J110UE0466 110/10/1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9,996元 20 J110UE0467 110/12/6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9,996元 21 J110UE0487 110/11/22 普雷印企業社 鋁板材 1 9,990元 22 J110UE0486 110/11/2 普雷印企業社 鋁板材 1 9,990元 23 J110UE0488 110/10/6 普雷印企業社 鋁板材 1 9,985元 24 J110UE0485 110/12/1 普雷印企業社 熱印紙 1 9,985元 25 J110UE0484 110/12/6 普雷印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0元                                 總金額:24萬8,798元       附表二(科技部): 計畫名稱:(109年)APP應用於視障學生獨立行動之研究    編號 憑證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廠商 品項 數量 單價 總金額(含稅) 備註 1 63 110/1/29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誤載為唐馬企業社) 陶瓷品 10 940元 9,870元 2 66 110/2/2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180元 9,912元 3 80 110/3/31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100元 9,240元 4 83 110/3/23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6 1,100元 6,930元 5 84 110/3/26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4 1,900元 7,980元 6 85 110/2/2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180元 9,912元 以發票影本重複申報 7 86 110/1/26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5 960元 5,040元 8 119 110/9/9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4 1,000元 4,200元 9 120 110/9/2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10 940元 9,870元 10 128 110/9/16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180元 9,912元 11 129 110/9/13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000元 8,400元 12 132 110/9/6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7 1,180元 8,673元 13 55 110/2/18 無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8元 9,998元 14 56 110/2/19 無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 9,997元 9,997元 15 70 110/3/19 無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88元 9,988元 16 93 110/5/24 無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 9,998元 9,998元 17 143 110/11/16 無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89元 9,989元                                 總金額:14萬9,909元

2025-03-28

SCDM-113-易-1420-202503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90號 原 告 吳念竹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28

TYEV-113-桃小-2490-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 798號                    113年度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 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728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晏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40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9萬8,707元,沒收之。   事 實 黃國晏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 )特殊教育系副教授,於民國107年12月間起至110年12月間止, 負責執行教育部、科技部(已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 仍稱科技部)分別委託、補助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研究計畫, 而為計畫主持人,黃國晏明知上開計畫經費係分別由教育部、科 技部撥付清華大學,再由該校審核經費動支與核銷,除採購品項 須實際使用於各該計畫外,亦應提交與採購事實相符之支出憑證 以供審核,黃國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2 月6日止,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接續購買如附表一、二「品 項」欄所示之與上開研究計畫無關之陶瓷品、點字紙或熱印紙等 物,向附表一、二所示廠商取得收據後,將該些收據交由清華大 學不知情之工讀生持之黏貼在各該計畫之「支出憑證粘存單」之 業務文書上,再循核銷程序向清華大學請領研究經費補助而行使 之,使清華大學審查後,誤認符合相關計畫之動支經費規範而將 附表一、二所示收據金額撥予黃國晏,黃國晏即以此方式請領教 育部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計畫經費補助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 8,798元、請領科技部如附表二示之研究經費補助共計14萬9,909 元,而詐得上開款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國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  ㈡證人卓亮辰、證人即展鴻輸出影印行負責人蘇駿鴻、證人即 普雷企業社負責人連冠圍、證人即全腦企業社負責人曾俊憲 、櫃檯銷售郭育樺等人之證述。  ㈢教育部112年10月4日及111年11月2日函、教育部案件調查報 告、清華大學112年8月29日函、清華大學疑似違反學術倫理 案件11111HRIT06號之事證與認定事實對照表、清華大學特 殊教育學系黃國晏副教授之研究計畫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出憑證粘存單、清華大學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查證報告表 格、清華大學臨時工出勤工時表、清華大學臨時工約用申請 表、清華大學領據、教育部113年1月11日函、清華大學特殊 教育學系黃國晏副教授涉犯詐欺取財經費核銷一覽表、展鴻 輸出影印行、普雷企業社、全腦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 。  ㈣清華大學113年8月26日清研倫字第1139006788號函、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出憑證粘存單、唐馬陳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 全腦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清華大學回覆之查證資料 (以光碟存取)。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負責科學技術研 究計畫,性質上仍屬學術研究,並未經由法令授權而取得任 何法定職務權限,其為完成研究計畫而參與相關採購事務, 僅屬執行計畫之附隨事項,無涉公權力行使,應認不具備刑 法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身分。是核被告黃國晏就附表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清華大學學生製作不實之「支 出憑證粘存單」業務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個行為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接續犯:被告所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內接續實行犯行,分別損害教育部、 科技部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應各僅成立1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應為25罪等語,容有誤會。  ㈥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一、二之共2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晏為清華大學 副教授,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職責,竟貪圖小利 而為本案名實不符之支出憑證粘存單之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 ,而詐領財物,罔顧教育部及科技部利益,減損公眾對高等 學府教授品操、素質之信賴,所為均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所生危害,及其博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本身即有重度視損之眼疾、家中成員及有無需扶養 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易798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雖犯下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然考量其犯罪情節及對國家機關法益侵害程度,究 非惡性重大之徒,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促使其日後記取本案教訓,認為 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 ,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 三、沒收:被告繳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248,798元、1 49,909元(收據分見易798卷第40頁、他3425卷第40頁反面 ),共計398,707元,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依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教育部): 編號1至2計畫名稱:(107年)視障教育開放式課程之研究 編號3至9計畫名稱:(109年)兩岸視障教育網路合作學習之研           究 編號10至25計畫名稱:教育部數位人文社會科學教學創新計畫:           110學年第一學期多媒體數位科技與小組合           作學習-視障 編號 支出憑證編號 發票日期 廠商 品項 數量 單價 總金額(含稅) 備註 1 J107UE0239 107/12/3 聯國書局 熱印紙 10 996元 9,960元 2 J107UE0240 107/11/29 印普特實業社 膠膜 10 998元 9,980元 3 J109UE0188 109/12/11 展鴻輸出影印行 膠膜 1箱 9,000元 9,000元 4 J109UE0213 109/12/30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 9,985元 9,985元 5 J110UE0003 110/1/7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箱 9,988元 9,988元 6 J110UE0001 110/1/4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箱 9,997元 9,997元 7 J110UE0012 110/1/29 全腦企業社 膠膜 1箱 9,998元 9,998元 8 J110UE0056 110/3/9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箱 9,998元 9,998元 9 J110UE0092 110/3/31 全腦企業社 膠膜 1箱 9,997元 9,997元 10 J110UE0254 110/9/8(起訴書誤載111年)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7元 9,997元 11 J110UE0262 110/9/30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8元 9,998元 12 J110UE0264 110/10/1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8元 9,998元 13 J110UE0289 110/10/13 展鴻輸出影印行(誤載為全腦企業社) 膠膜 1 9,998元 9,998元 14 J110UE0412 110/11/15 全腦企業社 膠膜 1 9,998元 15 J110UE0413 110/11/16 全腦企業社 膠膜 1 9,998元 16 J110UE0436 110/11/22 普雷印企業社 點字紙 9,998元 17 J110UE0437 110/11/23 普雷印企業社 熱印紙 9,989元 18 J110UE0438 110/11/15 普雷印企業社 熱印紙 9,989元 19 J110UE0466 110/10/1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9,996元 20 J110UE0467 110/12/6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9,996元 21 J110UE0487 110/11/22 普雷印企業社 鋁板材 1 9,990元 22 J110UE0486 110/11/2 普雷印企業社 鋁板材 1 9,990元 23 J110UE0488 110/10/6 普雷印企業社 鋁板材 1 9,985元 24 J110UE0485 110/12/1 普雷印企業社 熱印紙 1 9,985元 25 J110UE0484 110/12/6 普雷印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0元                                 總金額:24萬8,798元       附表二(科技部): 計畫名稱:(109年)APP應用於視障學生獨立行動之研究    編號 憑證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廠商 品項 數量 單價 總金額(含稅) 備註 1 63 110/1/29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誤載為唐馬企業社) 陶瓷品 10 940元 9,870元 2 66 110/2/2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180元 9,912元 3 80 110/3/31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100元 9,240元 4 83 110/3/23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6 1,100元 6,930元 5 84 110/3/26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4 1,900元 7,980元 6 85 110/2/2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180元 9,912元 以發票影本重複申報 7 86 110/1/26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5 960元 5,040元 8 119 110/9/9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4 1,000元 4,200元 9 120 110/9/2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10 940元 9,870元 10 128 110/9/16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180元 9,912元 11 129 110/9/13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000元 8,400元 12 132 110/9/6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7 1,180元 8,673元 13 55 110/2/18 無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8元 9,998元 14 56 110/2/19 無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 9,997元 9,997元 15 70 110/3/19 無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88元 9,988元 16 93 110/5/24 無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 9,998元 9,998元 17 143 110/11/16 無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89元 9,989元                                 總金額:14萬9,909元

2025-03-28

SCDM-113-易-798-20250328-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 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飛於民國113年3月6日22時48分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見李秀玲所有之電動二輪 車(車號0000000,價值新臺幣2萬元)停放在該處,認有機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 飛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切割機破壞該電動二輪車之上鎖鐵鍊後 ,一同將該電動二輪車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而 共同竊取該電動二輪車得逞。嗣李秀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 0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持電動切割 機破壞電動二輪車之上鎖鐵鍊行竊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9頁),該電動切割機既可用以破壞 鐵鍊,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 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上開電動切割機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老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老哥」共犯本案 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自陳從事粉光工程、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電動二輪車是由「老哥」 取走,我也不曉得他騎去哪裡,他也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 卷第199頁、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分得犯罪 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  ㈡被告與「老哥」共犯本案所持用之電動切割機,並未扣案,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認該電動切割機為「老哥」所交付且已歸 還「老哥」(見偵卷第199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屬被 告所有之物,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PCDM-114-審易-160-202503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秉鋒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 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0時18分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藉與蔡小菁 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之機會,以暱稱「李雅萍」、「趙思涵 」向蔡小菁佯稱:得於「富投」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 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蔡小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 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 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嗣蔡小菁警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小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11 2年8月15日我去西螺果菜市場買菜時,我把包包放在車上, 包包裡面除本件帳戶提款卡外,還有現金,密碼的紙條與提 款卡放在一起,我就下車買東西,我買完東西要開車的時候 ,發現整個包包不見被偷走了,所以包包裡面的提款卡、現 金也都不見了,因我買完菜還要到梅山下貨給客戶,我就先 請果菜市場先廣播說我的名字、包包、現金、提款卡不見, 廣播完我就走了,因人家在催貨很趕,我就直接離開,沒有 報警,我每天忙著做出貨的工作,都很忙,所以一直都沒有 報警等語(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件帳戶為犯罪工具,藉與蔡小菁於通 訊軟體LINE結識之機會,以暱稱「李雅萍」、「趙思涵」向 蔡小菁佯稱:得於「富投」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 示匯款云云,致蔡小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0 時1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小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13 頁),並有告訴人蔡小菁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112年9月11日匯款回條聯影本、郵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4-17 、28-29、34-3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領有提款卡使用乙節,為被告所 自承在卷,而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件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提款卡將贓款從本件帳戶領出,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參(警卷第3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取得本 件帳戶之提款卡外,尚同時知悉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  ⒉觀諸被告於113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將本件帳戶提款卡放 在一個白色信封,信封內有一張白紙寫提款卡密碼,於112 年8月15日16時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工作時掉落( 警卷第3-4頁);於113年9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8 月15日16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工作時,我把本 件帳戶提款卡、記載提款卡密碼的白紙放在信封裡面,一起 放在我的隨身皮包裡面,皮包放在車上不見了等語(偵卷第 60頁);復於114年3月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1 5日去西螺果菜市場時,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跟 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把提款卡、現金放在包包裡,包包放在 車上,我就下車買東西,買完東西要離開時,整個包包不見 被偷走了等語(本院卷第33頁)。由上可見,被告對於本件 帳戶提款卡究係掉落遺失或遭竊,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已 難遽信。  ⒊又倘被告所辯其係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並 與提款卡同放一處乙節為真,則被告理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 密碼紙條,以防免不法取得該金融卡之人得以知悉密碼而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做為不法使用,如有遺失、失竊之情事, 亦應立即申報掛失,且現今掛失金融帳戶金融卡之方式除親 赴金融機構辦理外,尚可致電該金融機構客服中心辦理掛失 ,極為便利,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 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苟 若遺失或失竊,應無不加理會之可能,然對照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112年8月15日我的包包、提款卡、密碼紙條、現 金不見後,我先請果菜市場廣播,因有人在催貨,我就直接 離開,沒有報警,我每天忙出貨的工作,所以一直沒有報警 ,112年8月28日我有至郵局臨櫃提款,因我工作忙,我忘記 辦理提款卡掛失等語(本院卷第33、38-39頁),被告發現 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紙條已經遭竊,當知該等物品若遭人 取走後本件帳戶恐遭人作為不法用途,惟被告卻未報警處理 或掛失,此與一般人發現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即報警 、掛失,以免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 違,其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況被告本件帳戶提款 卡究竟有無遭竊,亦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 言所辯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紙條遭竊之情節屬實。  ⒋再參以本件帳戶於112年7月25日臨櫃提領2500元,餘額為245 元,於112年8月28日由黃國鐘以無摺現金存款存入370600元 ,餘額為370845元,於112年8月28日臨櫃提款370600元後, 餘額為245元,至112年9月10日止,並無其他筆交易明細, 接下來之交易即為112年9月11日告訴人匯匯款20萬元至本件 帳戶,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警卷第35頁),而本 件帳戶開戶迄今無補發金融卡紀錄,自112年起無變更印鑑 紀錄,112年7月25日14時42分臨櫃提領2500元及同年8月28 日15時31分臨櫃提領370600元所使用印章均由受理局確認與 原留印鑑相符始可提領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5日儲字第1130042492號函及附件112年8月28日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13年10月7日儲字第1130060321號函 及附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12年7月25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9-21、 69-76頁),且被告已自承本件帳戶112年8月28日存入之370 600元是黃國鐘匯給伊,這是買菜的錢,112年8月28日提款3 70600元,也是伊去辦的等語(本院卷第38、40頁),足見 本件帳戶於112年8月28日由被告臨櫃提款後,餘額僅剩245 元,從而,縱令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被 告自身之財產亦不致遭受重大損失,此情核與提供人頭帳戶 供詐欺集團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之人,均係交付餘額甚少之 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常情相符。  ⒌又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當知社會上一般 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 ,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 一無所獲。從而,行為人為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 、轉帳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止付, 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 風險,是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 帳戶,輔以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 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 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機構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 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 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 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 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 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 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 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 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 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 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衡以被告之年齡、智 識及經驗,其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本件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款項 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則 被告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足證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將原先 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裁判時法)。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 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故不論適用新、舊法, 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又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故不論適用新、舊法,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 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 法為重。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 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復衡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已成年子女,從事賣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隨 即遭不詳之詐欺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且未經查獲,依現存 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 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YDM-113-金訴-94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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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思嘉 劉蕙瑜律師 陳瑩綺律師 被 告 黃國瑞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 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 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 權占有(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同一 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辦理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 分別為臺北縣○○里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土地徵收作業,分別於50年12月15日及50年12月20日與 訴外人黃石龍簽署保留地徵收協議書(原證1),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44及49元之價格徵收土地所有權,約定徵收尾款於 51年6月底前一次付清,業經黃石龍領取並簽署出納備查表( 原證2),惟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黃石龍過世後 ,附表所示土地由訴外人黃基益及黃清助繼承,權利範圍各 二分之一,黃清助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將其持分贈與原告, 另二分之一則於黃基益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蘇陣、 黃建豪、黃惠美、黃介男及被告等五人繼承,權利範圍各十 分之一。而後,黃蘇陣、黃建豪及黃惠美以買賣之名義,將 其持分移轉予訴外人洪村山,洪村山及黃介男則分別將其因 買賣(權利範圍十分之三)及繼承(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取得之 持分贈與原告,故附表所示土地現況由兩造共有,權利範圍 分別為十分之九及十分之一(原證3,移轉歷程請詳附圖)。 自原告與黃石龍簽署徵收協議書以來,已逾60年,經原告向 轄下地政局等單位確認,因年代久遠,未保存相關歷史資料 ,故現況已查無當時辦理土地徵收之公告資料及辦理流程, 惟黃石龍既已領取補償金並於出納備查表簽名,應依前述土 地法第235條之規定,推定原告於當時已完成土地徵收程序 。  ㈡經查,附表所示土地原坐落之新北市板橋第二運動場已有40 餘年歷史,原經營團隊租賃契約已於106年屆滿,考量未來 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其餘興建作業或規劃再利用,須取得土地 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資向主管機關申請建 造執照,原告自100年起,即多次試行與被告協商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跨單位協調溝通,包含召集市府地政局、 交通局、主計處及財政局研議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協議補償因 應方案、請教育局及工務局提供近年完成移轉之案例資料, 並由體育處持續與被告協議溝通,期雙方能基於公益盡速達 成共識。然於雙方協商期間,被告均堅持應參照修正前之土 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即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 成補償,並要求以該用地之公告現值外加四成作為移轉條件 ,原告囿於原徵收補償已於51年間給付完畢,現況土地徵收 條例復已修法,參閱前述財政局之參考手冊,相關單位更無 以公告現值外加4成作為移轉條件之先例,至多以公告現值 外加1至2成辦理,僅得無奈拒絕,雙方迄今仍無法達成共識 ,原告為加速公共建設之推動期程,僅得起訴請求被告辦理 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附表所示土地既經 原告與黃石龍簽署保留地徵收協議書,並由黃石龍領取徵收 補償金,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徵收程序亦已完成, 原告已合法取得所有權,而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 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本 於所有權之權能,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之權利,請求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屬於法有據,況附表所示土地長期以來均作 為新北市板橋第二運動場使用,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建設, 故原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土地有其高度公益性,併予敘明。  ㈢倘 鈞院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理由 ,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 號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之意旨,原告亦有透 過確認之訴保障私權安定之必要,蓋附表所示土地作為新北 市板橋第二運動場之公共建設基地,如未經被告就其權利範 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無法確認原告就系爭用地具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得否據以辦理公共建設之興建作業,其法律 上地位已立於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 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自有其必要性(後 已變更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為有權占有)。且查,原告於50 年間與黃石龍簽署徵收協議書,並給付徵收款項已如前述, 縱 鈞院認定本件未符當時法定徵收程序,而僅為協議價購 ,且現況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無由請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衡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之 意旨,原告與黃石龍之協議價購法律關係仍不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是被告既為黃基益之繼承人,而黃基益為黃石龍之繼 承人,自應一體繼承系爭土地之出售義務,亦不得主張原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返還,即原告現況應為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 示土地為有權占有。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本件原告既據保留地徵收協議書及出納備查表主張業已徵收 附表所示土地,原告亦認附表所示土地之徵收程序應適用於 44年3月1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規定(詳參被告民事答辯狀 之附件一)辦理。原告自應就徵收附表所示土地提出其擬具 之詳細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以及 獲行政院或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之文令,進而將核准徵收土 地案依期公告,並通知被告祖父黃石龍等土地所有權人。更 重要的是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惟查原告對於土地法上揭規定所需之徵收計畫 書等證明文件,均付之闕如,且原告提出之徵收協議書及出 納備查表之記載內容,亦核與徵收土地法定程序確有未合之 處(詳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4頁㈢、㈣所述),自難僅憑原告 提出之徵收協議書及出納備查表,即逕認原告業已依44年土 地法徵收土地相關規定來辦理附表所示土地之徵收程序。  ㈡本件依卷附內政部113年5月29日及新北市地政局113年5月27 日之覆函,可知附表所示土地雖曾經前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 2日府地四字第72884號函准予徵收,嗣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78年4月11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7426號公告徵收,惟因曾於5 0年間協議收購(未辦理移轉)有案,為避免重複徵收,當 時未發放補償費,依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4號解釋,該徵收 案失其效力。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9年6月20日北府地四 字第171977號函囑託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徵收 登記,現為公私共有等情,應堪認定。故附表所示土地縱於 77年間曾經前臺灣省政府函准徵收在案,但因曾於50年間協 議收購而未辦理移轉,且因未發放補償費致該徵收案依法失 其效力。是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保留地徵收協議書及出納備查 表,實難認原告於50年12月間辦理之「徵收協議」,業已比 照77年間經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及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告徵 收等程序,況且77年間之徵收程序亦因未發放補償費致失其 效力,更應認原告於50年間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之「徵收協 議」,並非法定之土地徵收程序無疑。  ㈢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保留地徵收協議書及出納備查表, 既難認原告業已就附表所示土地完成法定之土地徵收程序。 至於原告所取得請求被告祖父黃石龍將附表所示土地過戶移 轉登記之請求權,延至60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 明之主張,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就 原告先位聲明援引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應 屬適法有據。  ㈣原告固變更備位聲明,然原告與被告祖父黃石龍間係存有買 賣附表所示土地之私法契約關係,且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 ,迄今仍屬原告所設新北市板橋第二運動場使用土地範圍之 內,已達40餘年之久,被告迄今又未曾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 地,堪認原告並無任何法律地位不安定之狀態,更無以確認 判決除去此不安狀態之必要,故應認原告變更後之備位聲明 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退步言, 鈞院如認被告不 爭執其祖父與原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存有買賣關係,對原告 主張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即變更後之備位聲明部分 )有構成認諾之可能,然依前項說明, 鈞院尚不得就變更 後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為有無理由之判決,仍應以原告變更 後備位聲明欠缺確認利益為由駁回之。又原告固主張擔憂被 告日後是否能無條件配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以 利開發,故仍有確認利益等語,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有權 占有,此確認聲明與被告於原告日後開發系爭土地時,應否 無條件配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究屬二完全不 同之聲明,自不得混為一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苟非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此規定請求至明。次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其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自明。復按物權契約係法律行為中之契約,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件,故契約之成立必須要有要約之意思表示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意一致,契約方為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提出保留地徵收協議書及出納備查表為本件主張,然被 告抗辯縱使原告當初有向黃石龍價購附表所示土地,原告仍 未完成附表所示土地法定之土地徵收程序等語,經查,依上 開保留地徵收協議書所載日期為50年作成之文書,當時土地 徵收程序應適用44年3月10日修正、同年月19日公布之土地 法第五編土地徵收之相關規定,其中土地法第224條、第225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 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 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 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 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 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 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 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被 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 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 權利備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 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而審諸內政部與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回函所檢附資料所示,附表所示土地僅有77年8 月12日台灣省政府准予徵收,並經當時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 ,後經行政院77年9 月6 日准予備查,惟因未發放補償費, 徵收案失其效力,嗣由台北縣政府於79年6 月20日塗銷徵收 註記等情,有上開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至84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要難認 原告當時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已完成合法徵收程序。是以,原 告既未完成徵收,其與被告間復無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其自非被告所有之附表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所 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自屬於法無據。  ⒊至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之答辯㈢狀陳稱:兩造間就附表所示 土地具有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石龍並已收取 出納備查表上之款項,而原告管理使用附表所示土地迄今約 40餘年,顯然黃石龍早已交付附表所示土地予原告使用,原 告縱得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尚未移轉之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1,然此部分請求業已罹於時效等語,審諸 原告縱使原得以基於買受人地位請求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然原告自與買受人成立買賣契約後,即得請求移轉所 有權登記,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 定之15年消滅時效甚明,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且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乃基於買賣關係之債權請求權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尚未移轉登記前,買受人自非所有權人 ,自亦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登記 ,此部分縱依被告嗣後所自承兩造間就附表土地有買賣關係 等情以觀,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併 予敘明。  ㈡若㈠為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其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 有無理由?此部分之聲明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備位聲明乃請求確認其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 有,然被告對於「原告基於買受人地位,有權占有使用附表 所示土地」乙節表示同意,並不爭執原告為有權占用關係( 見本院卷二第99頁),亦即原告就其是否有權占用附表所示 土地乙節於法律關係認定上並無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蓋被告 並不爭執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備位聲明 確認之訴,按諸前開判意旨,難認有確認利益,是原告上開 備位之訴,因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⒊至於原告主張是因為板橋運動場坐落之系爭用地未來可能有 其餘開發再利用需求,被告日後若不配合,均可能造成原告 私權上法律地位之不安,且針對板橋運動場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原告長期有做開發規劃,但受限於多次跟被告就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進行協商均未果,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 要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之備位聲明僅為「 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並非訴請被告於原 告日後就開發附表所示土地時,需無條件以土地登記謄本之 登記所有權人地位,配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其他申 請建照、使用執照以及與建築有關之相關文件,或需同意配 合開發附表所示土地,則原告所稱其擔心日後板橋運動產坐 落用地有其餘開發再利用之規劃需求,倘若被告不配合,可 能造成原告私權上法律地位之不安等語,自非本件判斷備位 聲明之確認利益存否之理由,倘若被告否認原告就附表所示 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提起該備位聲明始有確認利益,然被 告既不爭執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關係,則單就原 告所提備位聲明內容以觀,自欠缺該項聲明提確認之訴之確 認利益無疑,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與法有違,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本件請求,且核其備位聲 明欠缺確認利益,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 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

2025-03-28

PCDV-112-重訴-346-202503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其中之參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PCDV-114-司票-2516-202503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76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國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益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 ,惟第三人之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中正區,有債 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

2025-03-28

TCDV-114-司執-5476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白色零錢包壹個及 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國淋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0段0號(臺鐵臺中車站1樓驛彩世界店內),拾獲陳奕諺所遺 失之銀白色零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及內有現 金90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該零錢包侵占入己。嗣陳奕諺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國淋於本 院民國114年2月27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 、35至38頁),而本案係科以罰金之案件(詳後述),爰依 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被告 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113年9月14日11時43分許,在 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鐵臺中車站1樓驛彩世界店內)監 視器有拍攝到其本人,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撿彈 珠台的珠子,我沒有侵占告訴人的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5頁)。 ㈡、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證述其錢包確有遺失在驛彩世界店 內(見偵卷第17、18頁),又依店內監視器畫面所示:  ⒈告訴人之錢包於113年9月14日11時43分掉落,被告原先坐在 一旁:      ⒉於同日11時47分,被告起身前往錢包掉落處,並撿拾被害人 掉落之錢包,收起後離去:  ⒊被告並未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在告訴人錢包遺 落地面,被告數分鐘後即撿拾錢包離去,其侵占遺失物之犯 行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告訴人之錢包不慎 遺失,竟擅自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 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⒋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銀白色零錢包1個及現金90元,此為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易-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良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志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P」、「支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支援」在不特定人均可加 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北部音樂課聊天室」內,見某案外 人暱稱「哈吉罵」於民國111年7月1日13時20分許發文「嗨 大家早 請問有台北糖嗎」而向該群組內之人探詢購賣毒品 之意,「P」乃於同日17時26分許,以「在嗎」等語,回應 「哈吉罵」而對外彰顯其似有毒品門路可供探詢之意,適為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現,旋以暱稱「哈根大執」喬裝為買 家與「支援」聯繫,雙方嗣更換以通訊軟體Telegram、Letst alk聯繫,「支援」並交由暱稱「葉成」與佯裝為買家之員 警接續洽談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代 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並相約於同年月3日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嗣蔡志良即依「P」之指示 ,抵達上址並確認買家後,再依指示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上,向車內不詳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返 回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警 確認為毒品後,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加以逮捕,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204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 :華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蔡志良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有服用 安眠藥物,且逮捕時遭員警噴灑辣椒水尚未清洗掉,是被告 係受迫於安眠藥物之疲憊及辣椒水之刺激下,精神受到壓迫 而配合員警作出虛偽不實之陳述;又被告之偵訊筆錄係在警 局內經遠端視訊設備與地檢署連線視訊下製作,其人身及精 神狀態並未改變,仍是在受制之狀態下接受檢察官訊問,是 被告確實有受到不正訊問而於警詢及偵查中為自白,此觀諸 被告於警詢時雙手被手銬銬住,且已神情恍惚、精神不濟, 於員警催促下才能勉強應答,其自白因欠缺任意性而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 被告陳述之任意性,倘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 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致被告自白,該自白即 不得為證據。倘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則尚難謂欠 缺任意性。警銬之使用,限制行動自由,屬對於身體之強制 ,並具有犯罪之標籤效果,影響名譽,對於犯罪嫌疑人基本 權構成干預,應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始得為之。依憲 法第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第93條之規範意旨 ,於確保拘提、逮捕或解送目的之範圍內,非不得使用警銬 拘束其行動自由,然應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司法警察(官) 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能單因施用警銬即當然構成違 法強制訊問,然原則上確應卸除警銬,以廓清供述之任意性 不受警銬影響,不應一律單以涉犯重罪,或犯罪嫌疑人非自 願到場等,資為調查時不卸除警銬之正當事由,而不依比例 原則具體審究個案是否有不卸除警銬之必要性。至詢問合法 拘提、逮捕到場之重罪犯罪嫌疑人時,未卸除警銬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應考量個案是否有採行其他措施(如於封閉、安 全之詢問室詢問)之可能性、被告是否有逃亡、滅證、危害 自己或他人等情及其可能性,並審酌施用警銬之時間久暫、 對於被告健康、名譽之影響等綜合判斷。第一線執法人員之 判斷應基於執法經驗與事實而具合理性,並受司法審查。又 縱施用警銬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不當然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排除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仍以該自 白係「出於」違法施用警銬之強制手段,導致被告因此欠缺 自由意思而作出自白為要件。因違反比例原則對被告施用警 銬所進行之警詢,其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應先由檢察官指 出證明方法。若有辯護人在場實質協助,其自白之任意性可 受推定;倘自白任意性有疑時,則利應歸被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11年7月3日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時之 錄影(音)光碟檔案結果略以:  ①就警詢部分,被告雖全程上銬,眼睛略有紅絲,且在警詢中 段因等待員警看資料及繕打筆錄期間稍久,而有閉目養神或 揉眼睛想睡覺或以手撐頭部之舉措,略顯疲態,惟全程對員 警詢問之問題尚能聆聽並思考後才回答,應對正常平穩、神 態自若,且未有眼睛因受刺激而無法睜開之情形,並無被告 及辯護人所主張『當天之前有服用FM2,在製作筆錄之前被噴 辣椒水沒有清潔的情形下,被告是受迫於安眠藥物之疲勞、 辣椒水刺激之下,精神受壓迫而配合員警陳述』等情。  ②就偵訊部分,雖係遠距訊問,全程影像畫面僅攝錄地檢署偵 訊室,惟被告就檢察官之訊問過程可以應答,並無停頓過久 、欲言又止、答非所問、胡言亂語、精神不濟、向檢察官反 應身體不適或遭員警不當對待、威逼恫嚇之舉,查無不正取 供之情形。  ③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251至263、2 74至283頁),據此可知被告於接受警詢過程中,除員警未 將其手銬卸下之外,並未發現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取供之情形;尤以被告於警詢 時對於埋伏員警依案發現場所見交易雙方之取貨、付款等過 程而詢問確認時,被告尚主動補充供認此期間,「P」原係 電話指示伊將買家帶往在旁等候交付毒品者之車內,由買賣 雙方直接進行現貨交易,惟經被告向「P」反應,此舉因雙 方人數較多較為麻煩,可由被告居間前往在旁等候交付毒品 者之車內取得毒品後持交買方、再向買家收款後轉交價款與 賣方之過程較為簡便,交易過程始改為非由買賣雙方直接見 面,而由伊居間處理毒品交付、收取價金事宜等交易過程細 節(原審訴字卷第256、258、260頁),復對於員警詢問查 獲過程何以被告之同行友人楊千緯竟攜帶廚刀等情時,猶笑 謔表示因楊千緯怕會有甚麼事就在我家找東西,就去拿了一 把刀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61頁),另被告在偵查中對於 檢察官之提問,亦為其友人楊千緯解釋稱楊千緯僅有認知到 是去討債而不知是要交易毒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82頁) ,均徵被告於製作警詢、偵查筆錄時,俱能確實清楚逐一辨 識詢問者之問題內容、依其認知適切為肯定或否認之供述, 意識清楚,非以概括、含混等方式作答,堪認被告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陳述(自白)並未有因自行服藥致精神不濟、或因 未清洗臉部辣椒水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甚明。  ④被告於製作警詢、偵查筆錄之全程均有黃世欣律師在場陪同 (偵字卷第13、20、161、165頁),而被告或黃世欣律師於 前揭員警或檢察官對被告製作警詢、偵查筆錄之過程中亦未 曾表示「被告有因服用安眠藥物、未清洗殘留於臉部之辣椒 水、或員警未將其手銬卸下,導致其無法獲得完整休息、精 神疲憊或於此環境壓力下恐難完全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等情;又本案查獲過程,被告及其同行友人楊千緯至交易現 場赴約之際,楊千緯攜帶廚刀置放其褲頭後方,是埋伏員警 上前逮捕被告、同行者楊千緯時,為免楊千緯持刀攻擊,直 接使用辣椒水強制制伏2人在地,並扣得廚刀1把等情,有員 警111年7月3日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偵字卷第29至30、43 至47頁),則因被告與同行之人楊千緯係在隨身攜帶具攻擊 性刀械之情形下進行交易為警查獲而有法敵對意識,且被告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乃為重罪,員警為防範被告脫逃並顧及被 告之安全等因素,未卸下被告之手銬即製作警詢筆錄,員警 動機難認出於惡意而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 之陳述(自白)係肇因於員警未將其手銬卸下所為,自難認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自白)既是出於任意性,自可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辯護人執前詞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因欠缺任意性 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難以採憑。 二、本案屬於「提供機會型」之釣魚偵查,本案所蒐集之證據資 料,應認有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因該手段係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 犯罪行為,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 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藉此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然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以便逮捕或偵辦。此純屬 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 之證據資料,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 0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北部音樂課聊天室」內發現暱稱為「哈吉罵」之不詳之人在 群組內詢問「請問有台北糖嗎」後,「支援」即回覆「哈吉 罵」稱「在嗎」,而涉有對外回應徵詢毒品交易之嫌疑後, 旋喬裝為買家以暱稱「哈根大執」詢問「支援」稱「你有? 」,「支援」遂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哈根大執」先後改以Te legram、Letstalk等通訊軟體聯繫並詢問員警之需求、交貨 地點為何,再詢問「硬的你要多少?」、「你要多少?」等 隱含確認欲購買特定毒品之數量多寡,復表示因佯裝買家之 員警需求之數量不敷上游之交易量而無法送貨交易,必須一 次購買達一定數量者,始會送貨予佯裝買家之員警,經佯裝 買家之員警允諾後而相約交易等情,此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 「北部音樂課聊天室」之對話記錄擷圖及譯文(偵字卷第65 、85至87頁)、佯裝買家之員警與暱稱「葉成」於通訊軟體 Telegram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偵字卷第67至69、89 至97頁)及佯裝買家之員警與暱稱「葉成」於通訊軟體Lets talk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偵字卷第71至84、99至11 1頁)附卷足憑,是從「支援」回應徵詢毒品之訊息,及在 佯裝買家之員警詢問「支援」稱「你有?」以後,未見「支 援」對佯裝買家之員警之詢問有所疑惑,隨即理解其意,並 確認需求及送貨地點,終由被告前往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 交易,並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 顯見「支援」早已有販賣毒品之意,其犯意並非受佯裝買家 之員警教唆始萌發,本案並無陷害教唆之情事,而屬「提供 機會型」之釣魚偵查,是本案所為相關偵查行為,並無違法 之情。又被告於見到喬裝買家之員警後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被告使用之 行動電話1支,員警之偵查作為及其後續之逮捕、扣押行為 均無違法情事,所因此取得之非供述證據,當無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均具證據能力;辯護人 執前詞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 云,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 法院提示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法院如認本案 並非陷害教唆,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104至107、177至181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依「P」指示前往現場交 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交易標的是毒品,是我朋友邱○○(音譯,下同)及其女朋 友「P」要還款欠我的車資2000元,他們打電話給我請我幫 忙,他們才有錢還我,我才到現場跟員警交易,我到車上拿 的東西是用衛生紙包起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支援」或「葉成」,又於交易 前未與員警接觸,則「支援」或「葉成」所為之犯罪行為與 被告並任何關聯;再者,被告長期有服用安眠藥物習慣,當 晚實係受「P」所託到場轉交物品而已,向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內之人拿取毒品時,該毒品係以衛生紙包裹 外觀,被告並未開啟檢視,是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涉及毒品 交易,而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等語。  ㈠經查,因通訊軟體LINE群組「北部音樂課聊天室」中「哈吉 罵」先詢問「請問有台北糖嗎」,「支援」即於111年7月1 日17時26分許即回應「在嗎」,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此等徵詢毒品之訊息,旋喬裝為買家暱稱「哈根大執」與「 支援」聯繫,經「支援」更換通訊軟體Telegram、Letstalk 後改以暱稱「葉成」與員警聯繫,雙方議定以3萬4000元之 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並相約於同年月3日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嗣被告再依「P」之指示 ,抵達上址並依指示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 拿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返回上址,並交付予喬裝買家 之員警之際,經警確認為毒品後,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加以 逮捕,並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今天是受到「P」指示跟RBX-1553 號車上的駕駛拿毒品,轉交給買家,再把毒品交易所得1萬4 000元匯款給「P」等語(偵字卷第18至19頁);復於偵查中 自白:我當時要交易安非他命(按現行實務流通者多為甲基 安非他命,惟常為人簡稱為安非他命,下同),價格為3萬4 000元,邱○○的女友當時跟我說10克,交易毒品的時候我已 經知道價格、數量及毒品,交易時間跟地點是我朋友的女友 跟我講的,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偵字卷第155頁) ,核與證人楊千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稱:我只是去付車資 ,被告到現場後告訴我有人要拿錢給他等語並無不合(偵字 卷第23、157頁),並經員警於職務報告中記載:職於111年 7月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LINE群組「北部音樂課聊天室 」發現暱稱「哈吉罵」發布訊息「請問有台北糖嗎」,暱稱 「支援」回覆該訊息「在嗎」,經職發現該訊息為「哈吉罵 」與「支援」疑似欲進行毒品交易,職遂提供通訊軟體TELE GRAM帳號(暱稱謝柏安)與該名「支援」之人,之後有名TE LEGRAM暱稱「葉成」之人與職聯繫,並於訊息中要求職改與 通訊軟體LETSTALK進行聯繫,職逐使用通訊軟體LETSTALK暱 稱「54088」與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葉成」聯繫,對方 直接撥打語音通話與職,於通話中該人直接表示「兄弟,硬 的要多少?」,「大四一大概30萬元、1個34」等意圖兜售 品之廣告,故職與賣家於電話中約定以3萬4000元購買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0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 易,職於111年7月3日3時許到場埋伏等候賣家到場,賣家透 過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葉成」撥打語音電話詢問職「到 哪了」、「你穿什麼顏色衣服」、「看到你了」等訊息,犯 嫌蔡志良、楊千緯步行到場與職互相確認身分,確認身分後 ,犯嫌蔡志良乘上路旁租賃車RBX-1553號(車上駕駛男性, 副駕駛座女性共2人,身分不詳)拿取毒品,之後犯嫌蔡志良 下車後並偕同犯嫌楊千緯返回全家超商内(新北市○○區○○○ 路00號),犯嫌蔡志良先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總毛 重:10.88克)交付予職,犯嫌楊千緯不斷催促職快一點, 犯嫌蔡志良欲向職收取兜售毒品之價金3萬4000元時,經職 初步確認係毒品無誤後,隨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犯嫌 蔡志良、楊千緯,由於一旁埋伏警力一開始見犯嫌楊千緯步 行前往與職碰面前,有先將廚刀藏於褲子後方,故一旁埋伏 警力上前協助逮捕壓制犯嫌蔡志良、楊千緯時,為避免職遭 犯嫌持刀攻擊,故直接使用辣椒水強制將犯嫌蔡志良、楊千 緯壓制在地,而一旁駕駛租賃小客車RBX-1553號之人見狀直 接逃逸,故無法及時將該車上之犯嫌查緝到案,現場查扣毒 品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10.88公克)、手機2支及廚刀等證 物等語明確,此有員警111年7月3日職務報告存卷為憑(偵 字卷第29至30頁),另有LINE群組「北部音樂課聊天室」之 對話記錄擷圖及譯文各1份(偵字卷第65、85至87頁)、員 警與暱稱「葉成」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及譯文各1份(偵字卷第67至69、89至97頁)、員警與暱稱 「葉成」於通訊軟體Letstalk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各 1份(偵字卷第71至84、99至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43至47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7張(偵字卷第113至11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 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字卷第1 79至18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1日新 北警莊刑字第11240228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各1份(原審訴字卷第185至193頁)在卷可憑,足供 擔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雖改口否認知悉為毒品交易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直承:我今天是受到暱稱「P」之人跟R BX-1553號車上的駕駛拿毒品,轉交給賣家,再把毒品交易 所得14000元匯款至000-000000000000給暱稱「P」等語在卷 ;偵查供認:是我朋友的女友貼給我,叫我去交易毒品的地 址,我當時要交易安非他命,價格為3萬4千元,他當時跟我 說10公克;交易的時候我已經知道價格、數量及毒品;承認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明確(偵卷第155頁),是被告於警詢、 偵查迭次供認係依「P」指示前往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等情不諱,其於法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其知悉 所交易之標的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已難遽採;況被 告因本案為警逮捕之際,其同意接受採尿送檢,尿檢體檢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由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嗣於112年7月4日無施用傾向出所等節,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原審訴字 卷第355至356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 告前已接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該毒品之外觀並非陌生 ,而稽諸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向為政府所厲禁,並以重典遏 止毒品買賣交易,是為免遭查緝,毒販就毒品交易多具隱蔽 性、相對性,交易之毒品亦具有量少價昂等特性,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情當無從諉為不知; 審諸被告案發當天,經與「P」連繫後即前往現場,並依「P 」指示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向不詳之人拿 取衛生紙1團(且該紙團重量甚輕)後交付佯裝為買家之員 警,圖以收得3萬4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原審坦承無誤( 原審訴字卷第150、328頁),並有前揭員警111年7月3日職 務報告存卷為憑,可知本案交易過程係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不詳人等攜帶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至交易現場,再由「P」指示被告取貨、以簡易衛生紙包覆 而出面與買家交易等節,顯見本案交易之標的非僅量少價昂 、更以衛生紙包覆圖以減少不相關人之注意,此交付過程曲 折、隱蔽、設有斷點減少共犯直接曝光於買家面前之機率, 俱見被告對於該車內不詳之人交付之衛生紙團內物品為毒品 ,其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扮演之角色為持甲基安非他命與 買家面交並收取價金等情,實無從諉為不知,遑論其於警詢 、偵查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直承不諱 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改稱:被告並不知悉 所交易之標的為毒品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㈢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 以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 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 得且物稀價昂。經查,被告於警詢明確供承:我跟「P」說 對方人很多,不如我去車子上把安非他命拿過去比較快,收 取金錢後,再交給RBX-1553號車上的駕駛,駕駛會將金錢匯 給「P」,「P」再將3000元(其中2000元是「P」欠我的)匯 給我,若RBX-1553號車上駕駛只收取自己部分的金錢,沒有 要幫忙匯款給「P」的話,就要我匯1萬4000元給「P」等語 (偵字卷第15頁),復參以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P」表 示稱「我還是會讓你們賺」、「進量趕一下(應為盡量趕一 下之誤打)」、「我跟你說要的話叫她把錢轉過給你在轉給 我叫拉拉去」、「另一種你們不出面叫他來找我們我在匯你 踩部份給你」等語,有被告與「P」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 憑(原審訴字卷第189至193頁),顯見被告有藉此次毒品交 易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主張,均難採憑,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參照)。本案毒品之交易始末,乃先由「支援」與佯 裝為買家之員警議定欲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並相約交 易時間、地點後,再由「P」聯繫被告到場,指示被告至特 定車輛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並收取對應 之價金3萬4000元,及討論價金應如何交回上游等各節,是 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等行為雖係由「支援」負擔, 另由不詳之人駕車攜帶毒品到場,被告僅有負責交付毒品及 收取價金之一部分犯罪行為,且被告係輾轉透過「P」之指 示為本件犯行,然而,被告、「支援」、「P」以及攜帶毒 品到場之不詳人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完 成販毒行為之犯罪目的,是依前所述,被告於販售毒品之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屬共同正犯無誤;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未與員警聯繫,毋庸 就「支援」或「葉成」之犯罪行為負責等語,難以採憑。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查,被告雖於偵查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 否認犯行(原審訴字卷第150、326頁、本院卷第103、177、 182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未合,自 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其他正犯或 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1日新北警莊 刑字第11240228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為憑(原審訴字 卷第185至187頁);又因被告並未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犯嫌年籍資料,無法確認該車內犯嫌之身分,是以員 警前以職務報告向鈞院覆稱被告提供之資料有限;而另經員 警調閱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申登人為陳○○,經查詢被告所稱同監之邱○○親友網絡或共 犯結構,均與陳○○無直接或間接關係,且被告之對話紀錄中 並未指出前述帳戶係交易毒品之收款帳戶,客觀上難認該帳 戶申登人陳○○係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是未能依被告共述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 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6720號函暨所附新莊分局職務 報告、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5681號函寄所 附新莊分局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7、153至155頁) ,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施用毒 品之行為,已如前述,當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 仍為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 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屬不 該,且於原審審理時改而否認犯行,難認其犯罪後知所悔悟 ,又本案為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以釣魚偵查手法 查悉本案,幸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兼衡被告自承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第154頁、第219至 248頁之國防醫學院三軍醫院北投分院回函及被告病歷資料 、原審訴字卷第331至332頁之臺北巿大同區公所113年度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扣得之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204 公克),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上 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 支(廠牌:華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供承 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就論罪科刑及 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業經本院指 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025-03-27

TPHM-113-上訴-3936-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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